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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第二次土地调查、农村土地调查数据库、数据库管理系统。
中图分类号:S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05-0310-01
1 目标
为掌握真实的土地基础数据,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土资源管理的需要,加强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国务院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第二次土地调查,于2006年12月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通知》(国发[2006]38号) 。国土资源部也相继制定了《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技术规程》,明确了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目标、任务、范围、内容、指标、流程、方法及要求。
建设二次调查省级数据库,实现国家对二次调查成果的集中管理,借助于国土资源主干网和金土工程及“一张图”工程的支持,保证调查成果充分应用于国土资源管理日常业务,为土地资源宏观规划和管理决策,提供快速、准确、翔实基础数据,满足国家对县级土地调查数据管理和应用的迫切需求。建成长效的数据上报和快速更新机制,保持土地调查数据库的现势性,实现国家、省、市、县四级土地调查数据库的互联互通和同步更新,满足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对国土资源基础数据的广泛需求。
2 任务分析
主要任务:建立包括基础地理、土地利用、土地权属、基本农田、影像、遥感监测等内容的省级数据库;集影像、图形、属性、文档等数据于一体,互联共享功能的农村土地调查管理系统;实现资源开发利用的“天上看、网上管、地上查”,实现资源动态监管,实现“一张图”管理工程,并且建立长效的数据更新和上报机制。
2.1 建立省土地调查数据库
省级土地调查数据库以县级数据库为基础集成整合而成,主要包括: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土地利用数据、土地权属数据、基本农田数据、栅格数据、表格、文本等其他数据。
2.2 建立省土地调查数据库管理系统
省级土地调查数据库管理系统主要包括数据中心设计和数据分发服务,数据检查,数据入库,年度变更数据增量更新,数据的分析统计、智能分析、大数据量的存储备份等内容。
2.3 建立长效的数据更新和上报机制
开展土地调查数据上报及更新技术方法的研究,建立数据更新和上报的长效机制,开展省级土地调查数据库更新,实现对变更信息的及时汇总统计,以及对数据库的及时更新维护,保证省级土地调查数据库成果的现势性。
3 省级土地调查数据库的建立
3.1 参照标准规范
(1)《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
(2)《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技术规程》(TD/T1014-2007)
(3)《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数据库建设技术规范》
(4)《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
(5)《土地利用数据库标准》(TD/T 1016―2007)
(6)《城镇地籍数据标准》(TD/T 1015―2007)
(7)《国土资源信息核心元数据标准》,TD/T 1016。
(8)《二次调查数据库建设技术规范》,全国土地调查办。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 2260-2006
3.2 数据库体系结构
省级土地调查数据库由以下三种不同比例尺数据库构成:
1:2 000-50 000省级土地调查数据库:由省所辖范围1:2 000-50 000县级土地调查数据库构成;
1:100 000-250 000省级土地调查数据库:由省所辖范围1:100 000-250 000市(地)级土地调查数据库构成;
1:500 000省级土地调查数据库:由省所辖范围1:100 000-250 000市(地)级土地调查数据库综合而成。
3.3 数据库逻辑结构
土地调查数据库由主体数据库和元数据组成。主体数据库由空间数据库、非空间数据库组成;元数据由矢量数据元数据、DOM元数据和数字高程模型(DEM)元数据等组成。
3.4 数据分层、字典
空间要素采用分层的方法进行组织管理。根据数据库内容和空间要素的逻辑一致性进行空间要素数据分层,各层要素的命名及定义以及数据字典参见《土地利用数据库标准》(TD/T 1016―2007)中的相关内容。
3.5 数学基础
a)以分层分块形式存储的数据,采用“1980年西安坐标系”,高程基准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1:5000和1:10 000空间数据采用3度分带高斯-克吕格投影;1:50 000空间数据采用6度分带高斯-克吕格投影。
b)以分层形式存储的拼接数据,采用球面坐标系,椭球体采用国际大地测量协会推荐的1975地球椭球体。
3.6 数据库整合
将各级(地(市) 、县级)分散的资源和服务,按一定的规则要求组织在一起,形成省级结构一体化的数据库。
3.6.1 数据库整合任务
在对地市级土地调查汇交数据质量检查的基础上,组织市级数据接边、数据格式转换、坐标及投影转换等工作,开展对全省县级土地调查数据的集成整合,建立省级土地调查数据库。
3.6.2 数据组织方式
根据县、市(地)、省、国家级土地调查数据库体系结构,将各级不同比例尺的空间数据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数据组织。
关键词:沿江护堤;保土绿化工程;环保
中图分类号:S718.5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1)-03-0216-2
为抓好2011年沿江护堤保土绿化建设工作,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1 目标任务
2011年计划对龙头镇码头村至社冲乡冲江村河段及龙江河马山段进行绿化,沿江绿化带造林绿化总长度16km,绿化造林水平宽度10m,绿化带造林面积250亩。其中:
1.1 龙头段
绿化里程3.2km,绿化面积50亩;
1.2 大埔段
绿化里程3.2km,绿化面积50亩;
1.3 凤山段
绿化里程3.2km,绿化面积50亩;
1.4 社冲段
绿化里程3.2km,绿化面积50亩;
1.5 马山段
绿化里程3.2km,绿化面积50亩。
2 落实造林地
由各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对沿江绿化用地,即沿江两侧10m范围内土地。
3 种植标准
3.1 设计范围
沿江两侧护岸林带各宽10m以上,种植不少于4排。
3.2 配置要求
在保留原有绿化林木的前提下,其余全部种植细叶龙竹(大黄竹)。
树种选择:细叶龙竹(大黄竹)。
3.3 技术要求
3.3.1 林地清理 造林地内不能有其他杂草杂灌及农作物。
3.3.2 挖坎规格 长50cm×宽50cm×深50cm。
3.3.3 种植密度 株行距为2×4m(每亩83株)。
3.3.4 施肥回坎 回至半坎土后施入1kg复合肥,充分拌均,再回半坎干净泥土略高于坎面。
3.3.5 防白蚁 必须用一定比例的防白蚁药水将苗木的营养袋土充分润湿。
3.3.6 定植 必须完全撕掉苗木的营养袋,在已经回好土的坎中间挖一小坑,垂直放入撕袋后的苗木,从两边回土高出杯土1cm后用手压实,再用脚踏实,使坎土与杯土充分接触,然后再回一层松土以保持水分。
3.3.7 补植 种植后一个月内如发现缺株现象,及时补植。
3.3.8 抚育 种植二个月内,进行扩坎,将以植株为中心半径为1m的圆内的杂草清理净。
3.3.9 追肥 在抚育的同时,以竹子叶滴水线为中心,在竹子的上方挖一个长30cm×宽20cm×深20cm的施肥坎,施入1kg复合肥并回土至满。
4 投资估算
4.1 估算范围
(1)沿江造林绿化工程建设期内的植树造林费;
(2)建设期内的绿化工程管护费。
4.2 估算依据
估算依据主要有:
(1)国家和地方的相应政策法规;(2)国家和地方相应的绿化标准和规范;(3)柳城县相应的行业工程投资参数;(4)现行市场价格和社会平均用工量等。
4.3 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
4.3.1 估算 经估算,柳城县2011沿江绿化建设资金合计53.975万元,其中费用包括苗木费、起苗运苗费、整地造林费、管护费、肥料费、栽植费、抚育费、病虫害防治等的用工费和物料购置费。
4.3.2 资金来源 计划投入资金合计53.975万元,资金从上级资金或森林植被恢复费中列支。
5 保障措施
5.1 落实目标责任
项目由县、乡(镇)两级党委、政府对沿江造林绿化工作全面负责,党委、政府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要直接抓、负主要责任,落实部门分工,形成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5.2 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
5.2.1 林业部门 主要负责做好组织、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抓好造林绿化规划设计、种苗供应和技术服务工作。
5.2.2 财政部门 负责筹措造林绿化补助资金。
5.2.3 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部门 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造林绿化工作违纪违规行为的查处;审计部门要加强对造林绿化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5.3 提高造林质量
5.3.1 加强林业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加强对优良乡土树种繁育,加强各级林业技术推广部门的能力建设,及时将这些先进的、成熟的技术推广应用,提高林业科技贡献率。
5.3.2 确保造林成效 林业部门要加强造林绿化工程建设各个环节的组织协调、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工作,提高造林成活率,确保造林质量和成效。
5.3.3 切实巩固成果 对完成造林绿化后的新造林地,属地政府包干管护。加大林政资源管理和林政执法力度,严厉打击乱砍滥伐、毁林开垦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强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5.4 加强督促检查
5.4.1 落实工作责任 层层签订责任状,切实把造林绿化工程建设任务分解落实到县乡村,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5.4.2 强化督查考核 建立造林绿化工程建设专项跟踪督查制度,县委县政府组织成立专职行政和工程技术人员深入到县、乡、村现场指导和监督。
各乡镇政府要派专职人员负责落实建设用地,协调施工单位与土地使用者关系,确保社会稳定和工程质量,促进沿江造林绿化工程建设按时完成。
建立造林绿化奖惩制度,对年度造林绿化任务完成好、成绩显著的乡镇、相关部门,以及在实施沿江造林绿化工程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对未完成年度造林绿化任务的地方和部门,相应扣减绩效考评分值,并在全县通报批评。
5.5 广泛宣传营造氛围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规划、土地局拟订的《武汉市京汉大道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京汉大道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京汉大道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保障京汉大道建设工程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京汉大道建设工程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第三条 拆迁符合拆迁安置政策的住宅用房,一律按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易地安置;被拆迁人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按8平方米安置,并按户增加5平方米的使用面积;按人均8平方米安置超出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的部分,由房屋使用人按土建单方造价支付有偿安置费;按户增加的5平方米使用面积,由房屋产权所有人按土建单方造价支付有偿安置费。
被拆迁人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认定,按《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直管、自管非住宅房屋,由产权所有人按城市规划自拆自建,所需资金自筹;产权所有人经济特别困难的,可由拆迁人酌情给予补偿;确需另辟还建地的,由拆迁人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拆迁直管、自管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与原房屋使用人的租赁关系不变,仅对原租赁合同作相应修改。
第六条 拆迁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予安置补偿。拆迁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安置,由拆迁人适当给予补偿。
第七条 拆迁直管住宅用房,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不结算差价。
拆迁自管住宅用房和私房,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偿还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偿还房屋土建单方造价和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房屋超过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如属房型设计上的原因,超出部分按建筑面积以偿还房屋商品价的90%结算;对要求增加住房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偿还房屋商品价结算。
第八条 拆迁私房,不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一次性给予补偿。
安置被拆迁的直管、自管住宅用房的房屋使用人和不以调换产权形式偿还的私房所有人,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如属房型设计上的原因,超过2平方米(不含2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以土建单方造价结算。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标准,按《市物价、房地局关于调整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由于拆迁而全部或部分停产、停业的企事业单位的在册人员,由拆迁人按该企事业单位拆迁前3个月平均工资和奖金的标准,每人给予6个月的补偿。
第十一条 由于拆迁而停产、停业的个体工商户的实际从业人员,由拆迁人按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予6个月的补偿。
用自有私房从事生产经营的有证个体工商户由于拆迁而停产、停业,由拆迁人提供租赁经营门面,安排生产经营场所,或按其原用于生产经营房屋的面积以每平方米6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二条 符合拆迁安置政策的房屋被拆迁人自找房屋过渡的,由拆迁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一)被拆迁房屋是住宅的,按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元的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被拆迁房屋是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用房的,按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三)被拆迁房屋是其他非生产经营用房的,按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搬迁安置一次到位的,由拆迁人给付300元搬家费;未一次安置到位的,给付600元。
第十四条 拆迁私房,房屋产权所有人放弃产权和安置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价格的两倍,给予一次性补偿。
《**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置换办法》)实施以来,在地方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国土资源部门的努力下,建设用地置换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有力地促进了耕地保护和农村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优化了城乡土地利用结构,缓解了建设用地需求矛盾,推进了新农村建设。但目前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些地方前期工作不够细致和扎实,土地复垦进展缓慢、标准不高、质量偏低,少数地方拆迁补偿不到位、安置措施不落实等。为进一步推进并规范建设用地置换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设用地置换实行一次报批分步实施,确保拆迁安置和复垦工作落实到位。
从20**年起,报经省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项目,实行一次报批分期实施。即先下达实施土地复垦方案批准文件,涉及新增安置用地的,同时同意先行使用安置用地。各地接到批文后,要迅速组织拟置换区的拆迁复垦和村庄搬迁。在安置用地全部确定、拆迁补偿费用全部到位、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土地整理复垦工作开始后,由项目实施单位申请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现场核实,并将核实情况报告省厅。经省厅核查符合规定的,印发建设用地置换批复,由各地按规定实施征地和供地。
二、确保置换项目耕地面积有所增加,促进耕地保护。
各地上报的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项目,在拟定土地置换方案时,要保证置换项目区内整理复垦的耕地面积,扣除建设占用耕地后,新增耕地面积不少于被占用耕地面积的5%。凡达不到要求的,将相应核减被置换耕地面积。经验收整理复垦的耕地质量应不低于被置换耕地,新增耕地可以纳入储备库,用于耕地占补平衡。
三、依法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建设用地置换项目(或土地复垦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实施置换项目单位要按照批准的土地复垦方案(土地置换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确定的拆迁和征地补偿标准,支付补偿费用,严禁拖欠、截留。上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监督补偿费用支付到位情况。
要积极妥善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对置换项目涉及的不予解决的,将报请省政府撤销置换批复。对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实施建设用地置换、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建设用地置换等违法行为,将依法严肃处理。
四、加大资金投入,提高土地复垦质量、改善安置区环境。
经批准的置换项目,依据《置换办法》不再缴纳的耕地占用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水利建设基金和耕地开垦费,要专项集中用于拟置换建设用地上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土地复垦、拆迁安置区的基础设施建设;不足部分,要通过整合支农资金或从置换用地的土地收益中解决,以保证整理复垦的耕地质量不低于被置换耕地,安置区村容村貌和群众生产生活条件较大改观和提高。
五、扎实做好建设用地置换报批前期工作,维护建设用地置换工作的严肃性。
要努力做好置换项目涉及的群众工作,认真负责地把好每个环节。置换涉及农户权利的,要征得其同意,申请置换单位要与每一农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切实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被置换区及安置区,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选址在地质灾害易发区或压覆重要矿床,以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避免二次搬迁。
凡经批准的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置换方案,要认真组织实施,不得擅自调整,确因乡村规划调整等原因需要变更土地置换内容的,应履行报批手续。变更应由原编制土地置换方案的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建设用地置换局部调整方案并附与调整内容有关的附件材料,逐级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在实施置换项目过程中,确需变更拟置换建设用地上房屋等拆迁安置用地位置的,涉及现有建设用地的,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涉及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以及需要变更征收土地内容的,要在建设用地置换局部调整方案中反映,按要求报批。已批准的置换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拆迁安置多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要依法补办农用地转用审批和使用未利用地手续,或通过补办置换用地方式予以解决。属于批准的土地复垦方案建设工程调整的,比照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规划设计变更规定办理。凡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拟置换建设用地位置或变更建设用地置换有关内容的,在置换项目实施验收时,一律不予通过。
六、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置换备案制度。
建设用地置换备案是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掌握置换项目实施情况的主要途径,各地一定要高度重视,及时上报。各地要按照省厅《关于下达20**年建设用地置换周转计划的通知》(皖国土资〔20**〕101号)要求,按项目认真填写《建设用地置换复垦土地情况报告表》,并按季度上报。省厅将对各地备案情况进行通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章名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章名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章名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章名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章名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章名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