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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不正当竞争法;网销;商标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086-02
一、以案说法
2010年3月,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将二被告杜某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诉称其是注册商标A和B的权利人,原告生产的TEENIE WEENIE等品牌服装拥有很高的知名度,曾获得2009年度上海名牌称号。第一被告杜某在淘宝网销售的服装中使用了TEENIE WEENIE等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根据杜某在淘宝网上的成交记录,发现其在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两个月时间内就成交仿冒产品20余件,成交价格共计人民币3077元人民币。原告正品的价格是仿冒产品的五至十倍,杜某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15000元至30000元,侵权仿冒品给正品造成品质减损的严重影响。而第二被告淘宝公司是淘宝网的运营商,自2009年9月开始,原告就淘宝网上存在的大量侵权商品信息向淘宝公司提出警告,并要求其采取事先审查、屏蔽关键词等有效措施控制侵权行为的蔓延,但淘宝公司未采取合理措施。自2009年9月开始,原告针对杜某的侵权行为,曾7次发函给淘宝公司,要求其删除杜某的侵权商品信息。淘宝公司对原告举报的侵权信息予以删除,但未采取其他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淘宝公司不顾原告的警告和权利要求,在知道杜某以销售侵权商品为业的情况下,依然向杜某提供网络服务,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继续纵容、帮助杜某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54900元(包括公证费4800元、户籍信息查询费用100元、律师费5万元);二被告在搜狐、新浪或其他同级别门户网站、新闻晨报及淘宝网上刊登说明告示并向原告致歉,说明淘宝网曾销售过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011年1月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后淘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解析——侵犯商标专有权
我国法律保障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公开、公平、公正的进行竞争,鼓励诚实的经营者通过自己的努力,取得市场优势,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使市场活动始终保持竞争的公平性和有效性,使竞争始终成为企业发展的动力,带动整个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但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有大量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扰乱、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而且使其他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和实施,在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起到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本案中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通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来进行不正当竞争。那么究竟何种行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首先分析一下上述法条中对于“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的界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知晓,“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而“近似商标”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也即以一般公众视角,被指控商标在视觉效果上足以与原商标混淆。
本案中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被告杜某销售的商品也是服装。并且经比对,杜某销售的涉案商品上熊头图案与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在脸型、五官、头戴饰品及形态上都极为相似,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近似商标。杜某虽然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不知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杜某不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并在衣念公司多次投诉,且第二被告淘宝公司也曾多次删除其商品信息后,杜某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仍然继续销售,故其抗辩是有不能成立,其行为构成侵犯他人商标专有权。
那么本案中的第二被告淘宝公司是否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呢?一般来讲,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一旦在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网络服务中发现侵权行为就追究其侵权责任,未免有些苛求。因此不能要求其为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而当然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凡是都无绝对,此处我们可以借鉴一下“红旗原则”。红旗原则是指“如果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是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商就不能装作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不移除链接的话,就算权利人没有发出过通知,也应该认定这个设链者知道第三方是侵权的。”同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害商标专有权的行为,而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没有采取适当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的,则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又或者虽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信息进行了一定处理,但如果网络用户仍然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应当进一步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制止继续侵权。至于哪些措施属于必要的措施,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类型、技术可行性、成本、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淘宝公司接到原告的投诉通知后,曾经7次对投诉的内容进行了审核并删除了杜某的商品信息。但根据淘宝网当时的用户行为管理规则,其除了删除侵权信息之外仍有其他的措施,如降低卖方信誉、冻结账户等。但淘宝公司除了删除商品信息外没有采取其他任何处罚措施。在7次有效投诉的情况下,淘宝公司应当知道杜某利用其网络交易平台销售侵权商品,但淘宝公司对此未采取必要措施以制止侵权,杜某仍可不受限制地侵权商品信息。淘宝公司有条件、有能力针对特定侵权人杜国发采取措施,但其在知道杜某多次侵权商品信息的情况下,未严格执行其管理规则,依然为杜某提供网络服务,此是对杜某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放任、纵容。故其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责任分析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有三种,分别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其中民事责任,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以及《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上述案例中,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因、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杜某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所以经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杜某网店经营规模较小、获利不多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30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公证费、查档费等开支,依据其开支的真实性、关联性、必要性和合理性,酌情支持合理费用7000元。
行政责任,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刑事责任,是指侵犯知识产权罪中有关侵犯商标权的三个条款,即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996年1月26日,美国FMC公司委托永新专利商标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闸北区工商局投诉,指控上海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经销假冒"呋喃丹"商标的农药,侵犯美国FMC公司在我国依法注册的"呋喃丹"商标的农药,侵犯美国FMC公司在我国依法注册的"呋喃丹"商标专用权。
上海市闸北区工商局经查,农业公司于1989年3月21日至1995年12月31日,大规模经销"呋喃丹"3%杀虫剂,共销售2427.68吨,销售额8588413.94元;库存150吨,购买金额622500元,二者合计经营额9210913.94元。又查,美国FMC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曾于1995年7月18日登门告知农业公司,"呋喃丹"是FMC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将其在各大报刊上刊登的有关声明提供给农业公司农药农具部经理阅读。1995年12月4日,FMC公司还致函农业公司,要求其停止使用(指销售)"呋喃丹"商标的杀虫剂。农业公司置外商的数次警告于不顾,竟于1995年7月19日至1995年12月31日,在明知"呋喃丹"是美国FMC公司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未经注册人许可,擅自经销侵犯"呋喃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呋喃丹"3%杀虫剂202吨,晨法经营额达847075元。
上海市闸北区工商局在对 能上能下案情分析后认为,根据国家工商局工商标字(1994)第329号《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农业公司的行为属于该通知中指出的"明知"和"应知"的行为。该局认定农业公司自1995年7月19日至1995年12月31日经销202吨"呋喃丹"杀虫剂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4)项和实施细则第41条第(1)项所指商标侵权行为,并依法做出如下处理:1.责令农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收缴和销毁现库存的150吨"呋喃丹"侵权商标标识;3.处以非法经营额847075元的24%的罚款20万元;4.责令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
案件评析
这是一起经销企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典型案例。这类案件处理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经销者的侵权行为。就本案而言,处理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 过错原则是判断经销是否侵权的重要原则
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点,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也有着自身的特点。一般情况下,商标侵权行为不以行为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故意或过失)为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没有主观过错,只要有侵害事实,就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主要是为了更有效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既为专用权,当然是注册人专用,任何人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但在流通领域中,由于经销者不是商品商标的直接使用人,对商品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不能够预测,为了保证正当经营者的利益,所以法律规定了经销者要有主观故意或者过失,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判断经销者的经销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适用民法中的过错原则。《商标法》第38条(2)项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1)项又作了补充规定,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是侵犯注册商品专用权行为。依照这些规定,经销者只有在明知或者应知自己销售的是侵权商品的情况下,才构成商标侵权。因此,经销者的"明知"或者"应知"就成为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关键。
过错原则同样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3)项所指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一定要把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危害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则不能构成商标侵权。
二、 经销者明知或者应知的认定
在实践中,经销者明知或者应知的判断存在着一定困难,为了解决好这个问题,1994年国 家工商局以文件的形式,确定了"明知"、"应知"的认定标准和原则,大大便利于地方工商局的操作。
在认定经销者明知或者应知时,应注意区分两者的不同,明知是一种故意的过错,是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对权利人的侵害而有意为之的行为,这种行为比较容易认定,在本案中,上海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在受到"呋喃丹"商标注册人的警告后仍大量销售侵权商品,属于一种明知而为之的行为。应知是一种过失的过错,是指经销者应该注意到自己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那么,怎样判断经销者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呢?主要是根据经销者是否尽了注意义务,就本案而言,上海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是一个专业性公司,对其经销的商品、供货商等应该有所了解,而且,"呋喃丹"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权又作了较为广泛的宣传,上海农业公司只要稍加注意就可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但上海市农业公司可能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能够认识到后果而未认识,能够选择另外的不发生损害的行为而未选择,因此,上海市闸北区工商局推定其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第一条、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
第四条、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三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五条、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四)该商标的广告情况;
(五)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
(六)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七)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认定时应当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七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应当将认定结果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八条第(9)项所述不良影响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
第九条、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第十条、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判定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述行为是否可能对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构成损害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独创性以及驰名程度。
第十二条、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目前专卖店的现状
以河南省安阳市为例,目前全市共有各类性质的专卖店236家。从近期安阳市工商局依据《商标法》和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所进行的清理看,其中符合商标使用许可规定的152家,占总数的64.4%;不符合规定的84家,占总数的35.6%。经清理整顿对50家手续不齐的暂时保留名称或招牌,并责令限期改正;15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被责令变更执照名称或营业招牌;对19家无任何手续,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营业招牌的专卖店依法取缔。
从236家专卖店的发展状况来看,比1996年同期增长了近10倍,其增长速度之快,是显而易见的,但同时也明显暴露出了管理工作的滞后性。商店名称不规范、名称多、缺少必要的有效、合法的专卖手续,这些现象,不仅直接损害了企业的形象和商标信誉,而且扰乱了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使消费者难以辨清哪些是真正的专卖店。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综观存在的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登记为专卖店名称。这一情况包括几种现象:一是没有完备的许可手续或手续不齐全而被登记为专卖店名称的;二是允许设立××专卖店的授权人与商标注册人不一致的;三是被许可人再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作为专卖店名称的。有的则属于商标注册人的下属单位授权于他人的。
2.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营业招牌使用。在这一部分经营者当中,也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无任何手续,违背《商标法》和国家工商局《通知》精神的违法经营者;另一种是商标注册企业直接参与的行为,即只要该经销者销售商标注册人的商品,就给他们的门店安装上所谓统一“制式”的营业招牌。
3.未同商标注册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的仅是一份授权书,有的甚至连授权书也没有,仅是一份同意在某地销售其产品的证明。
4.核准的营业执照名称与营业招牌不相符。这一部分经营者也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具有商标注册人许可手续,门店招牌也使用为××专卖店名称,但工商登记部门为其核准的营业执照名称却不是专卖店性质的;二是既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又未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却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专卖店名称使用的。
5.专卖店经营的商品,有的实际经营超出了专卖范围,有的超出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部分专卖店提供不出正当的进货渠道发票。
6.作为被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专卖店,既不到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备案,也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
上述问题的产生,我们认为主要是由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1.部分企业商标法律意识淡薄。应该说,企业设立专卖店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一方面可以使产品直接面向消费者,尽快成为公众所熟知的品牌;另一方面有利于消费者认店认牌购货,防止了假冒产品流入市场,既树立了企业的商标形象,又保护了商标专用权。这样无论对企业、对消费者,还是对繁荣市场经济都是一件好事,但却有少部分拥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生产企业,不注重商标法规的学习,只是一味地追求其商品的生产量,市场的投放量,盲目向一些信誉不高的经销商授权或与其签协议,不注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其商业信誉状况,简便从事,结果损害了自己的商标信誉。更有甚者,一纸协议或一张证明就把商标的使用权给“卖了”,这是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
2.个别经销商在利益驱使下惟利是图,违法经营。他们置国家法律法规于不顾,见谁的商品好销就卖谁的,见谁的商标信誉高、在社会上影响大,就挂谁的商标当招牌,甚至个别的专卖店门上挂着几个商标名称的专卖招牌,却销售着没有正当进货渠道的商品,其行为直接违背了《商标法》第26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5条的有关规定。
3.部分企业登记部门把关不严,也是造成乱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一个直接原因。其一,由于他们不熟悉注册商标用作企业名称和专卖店名称,必须有与注册商标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的有关规定。其二,这一行为也致使少数违法经营者在缺少必要的许可使用合同手续时,钻了空子。
4.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一是专卖店核定的范围不明确,导致基层工商管理登记部门在操作上依据不足。二是《通知》未明确规定被许可人是否有权再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三是具有商标注册人许可合同,营业招牌也使用了××专卖店名称,但营业执照核准名称却不是专卖店,这种经营形式是否合法有效?四是作为专卖店性质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其合同应否到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备案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以及所谓的授权书、协议、证明等之类的文书是否有效合法?在上述这些问题不够明确的情况下,导致了基层工商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不力,处理上难以定性,为基层商标管理工作带来了难度。
三、建议及对策
针对上述问题,结合商标管理工作状况,笔者有以下几点意见和建议:
1.加强商标法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商标意识。《商标法》实施多年来,在社会中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影响面,尤其是众多的工商企业,依法护权的意识不断得到增强,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实施商标战略,创名牌,保名牌的思想意识和依法管理商标工作,依法规范商标使用行为,已成为整个社会的发展趋势。因此,要在广大工商企业大力宣传《商标法》,不断增强商标法律观念至关重要。
2.规范专卖店登记行为。鉴于目前部分登记部门不熟悉商标法规或不能较好确定资格认证的情况,建议申报单位的资格认定应由商标管理部门审查把关,审查符合条件后交由登记部门核准登记,对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不予登记为专卖店。
结合《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照《行政复议条例》有关内容,商标行政复议主要受案范围包括:
1、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销毁商品、禁止广告宣传、禁止商品销售、收缴商标标识、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作案工具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采取的封存商标标识和责令封存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责令赔偿决定不服的。
当事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有关商标事项主要是:其一,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的行政法规、规章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其二,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不服的。其三,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处理决定不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