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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券监管体制的基本模式
(一)政府型监管体制
(二)自律型监管体制
二、我国自律管理体系的现状
三、强化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的建议
(一)转变观念,强化自律管理的意识
(二)完善《证券法》及相关体系,明确自律管理的定位
(三)健全自律管理的规则
(三)加强自律管理机构的组织建设
提要:在短短的几十年里,我国的证券市场得到了迅速的。但其中也暴露出来不少的,证券监管体制不完善就是其中之一。我国的监管体制层次过于单一,还没有形成政府、证券业本身自律及等多个层次的监督体系。本文主要就我国证券市场自律管理体系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并借鉴国外成功经验提出完善我国证券市场自律管理体系的几点拙见。
关键词:证券监管自律管理政府监管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
对证券市场进行权威性、制度性的法律监督,是一个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良性、有效运作的重要保证。我国的证券市场是在特定的环境下伴随市场体制的逐步建立成长起来的,担负着为国民经济服务的重要使命。但从证券市场诞生之日起,由于种种原因,证券市场在具体运行过程中,出现了各种不规范的行为,干扰了证券市场正常的运行秩序,阻碍了证券市场和国民经济的有效发展。要从根本上构筑有效的证券市场监管体系,加强证券监管,其重要前提之一就是要理顺证券监管体制。
一、证券监管体制的基本模式
综观世界各国的和现状,证券监管体制并没有固定的、一成不变的模式,各国证券监管体制因对证券市场和对证券监管手段功效的认识不同以及法律传统不同而各不相同,并且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变化而或多或少地发生变化。但从总体上看,证券监管体制可以分为两大类,即政府型监管体制和自律型监管体制,并且近年来这两种监管体制出现了融合趋势。
(一)政府型监管体制
政府型监管体制是指政府通过立法及设立全国性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整个证券市场实施监督和管理的制度。美国是实行这一监管体制的典型代表。此外,加拿大、韩国、德国、法国、日本、我国的地区等也实行政府型监管体制。政府型监管体制的突出优点表现在:(1)监管机构超脱于证券市场的当事者之外,避免了市场监管与自身利益冲突出现的可能性,因此更能严格、公平、有效地发挥其监管作用,特别是能够兼顾证券业和投资者的利益,注重投资者利益的保护。(2)设有全国性的管理机构,可以有效协调全国各证券市场,防止出现由于群龙无首、过度竞争或恶性竞争而引起的混乱现象,并且能够促进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提高资本的流动性和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3)政府型监管体制注重立法管理,而法律的稳定性、明确性和强制性特征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使这种政府管理手段更具有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当然这种体制也存在一定缺陷。证券市场的管理具有相当复杂性,涉及面广,单靠政府的证券主管机关而没有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组织的配合就难以胜任其职,难以实现既有效监管又不过分干预市场。证券市场不同于一般商品市场,证券交易在实质上是一种信用交易,受市场信用程度的;同时,证券交易日益与高相结合,在交易方式、交易手段上不断创新,市场也变得瞬息万变,如果不身在其中,就难以及时把握其变化。因此,如果仅仅依靠政府主管机构,要实现对证券市场的有效监管,必然要求政府深入市场,这不可避免地导致政府过分干预市场;而如果保持政府监管的适当程度,又难以确保政府监管的及时和有效。
(二)自律型监管体制
自律型监管体制是指政府除了某些必要的立法外,较少干预证券市场,对证券市场的管理主要是由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等组织自我管理,以促进行业的公平、有序发展。实行此种体制的典型代表是英国,其他原英联邦国家和地区也多采用这一监管体制,如澳大利亚、新加坡、马来西亚和我国的香港都采用这种体制。自律管理在某种程度上是与政府监管相对的,因此恰恰能在政府监管的局限性方面显示出自身的比较优势和特殊作用。一般说来,自律型监管体制之所以行之有效,主要原因有:(1)它为充分的投资保护跟竞争与创新的市场结合提供了最大的可能性。(2)它不仅让证券交易商参与制定和执行证券市场管理条例,而且鼓励模范地遵守这些条例,这样的市场管理将更有效。(3)能够自己制定和执行管理条例的私营机构,与靠议会变更管理条例的机构相比,在经营上具有更大的灵活性。(4)证券交易商拥有专业知识,对现场发生的违法行为有充分准备,并且能够对此作出迅速而有效的反应。(5)这种监管体制将政府排除在证券市场监管之外,最大限度地减少政府对证券市场的不必要的干预,从而保证证券市场活动能按照市场进行。
自律型监管体制也有其局限性,第一,自律管理通常把重点放在市场的有效运作和保护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他证券业自律组织成员的经济利益上,对投资者往往没有提供充分的保障;第二,管理者的非超脱性难以保证管理的公正;第三,由于缺乏强硬的法律后盾和基础,管理手段较软弱,一旦发生证券市场的震荡或危机,便会显得无能为力;第四,由于没有全国性的管理机构,比较难以实现全国证券市场的协调发展,容易造成混乱状态。
由于上述两种体制各有优点,也各有缺点,在经历了多次股灾之后,以及随着证券市场日益国际化,出现了证券市场监管体制融合的趋势。政府型监管体制和自律型监管体制正在发生改变,出于证券市场监管及时性、有效性需要,自律组织和政府机关在分工监管的基础上,相互协作和补充,自律管理和政府监管被紧密结合在一起。其中,政府更多地作为法律的执行者、政策的支持者和违法行为的查处者,而证券交易所和其他自律组织更多地作为市场运作的组织者、市场秩序的一线监管者和违规行为的发现者。[1]例如,美国是典型的政府型监管体制,但其证券商协会、证券交易所等在证券监管中也发挥一定作用,特别是场外交易市场,主要靠证券商协会管理。英国在自律管理的基础上,根据1986年通过的《服务法》建立了证券和投资局(SIB),1997年更名为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专门负责证券市场的管理,虽然这一机构不是官方机构,但其管理方面吸收了政府型监管体制的许多做法,把自我管理和法令管理融为一体。
二、我国自律管理体系的现状
充分的自律意识和自律管理是证券监管的充分条件,而政府只有在此基础上加强监管,才能起到良好的作用。境外证券市场发展的成功实践告诉我们,自律管理制度成功的关键在于处理好政府监管和自律管理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应该是互为依存,相互补充的。我国证券市场经过十余年发展,已初步建立了自律管理体系,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职能得到了重视,自律管理作用也得到了一定的发挥。但我国证券法所规定的证券市场监管基本上是行政监管为主,而未对自律监管作系统性表述。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处于转轨时期,市场发展主要是由政府主导和推动,市场的监管也主要依靠行政权力,监管体系缺乏层次性。自律管理机制和职能的发挥没有真正到位,在法律上证券市场自律管理也就缺乏相应的地位。由于历史原因和特殊的国情,现阶段,我国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都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还缺乏应有的独立性,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相应得,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实行的自律管理,也常常被认为是政府监管的延伸。自律管理与政府监管的权力边界不够清晰,职责分工和监管机制还没有理顺,有的地方存在交叉或重叠,有的地方出现了缺位或越位。
证券业协会是由证券经营机构组成的全国性的会员组织,所有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加入证券业协会,没有加入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营业。证券业协会的主要职责是:制定自律性的章程或规则,进行行业管理;协调证券业与其他行业的关系;代表会员共同利益,反映会员愿望与要求,为会员提供必要的服务;协调会员之间及证券业内的关系,解决会员之间及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纠纷;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和协会章程的会员给予纪律处分;收集及整理证券业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就证券业的重大问题想主管机关提出建议或报告。证券业尽管是一个行业自律组织,但其领导机制是半官半民,决策层由国家有关部委领导担任,这使得其自律监管职能履行不实、成效不大。证券业协会自成立10年来仅开过第一次会员大会,除组织一两次学术会议、业务培训之外,还没有担负起主要的职责。正是由于证券业协会不能充分反映会员的要求,无法代表会员的利益,而证券经营机构也并不把证券业协会视为自律组织。
证券交易所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我国证券交易所的监管问题主要有:(1)上市监管形同虚设。我国现有两大证券交易所——深交所和上交所,由于我国股票发行采取额度控制、实质审批的原则,交易所之间竞争激烈,相互挣抢公司上市,上市监管无从提起。(2)市场披露混乱。完善的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得以良好运作的保证,也是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的先决因素,然而,交易所并没有很好地履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职责。(3)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业协会的会员,自律组织重叠。另外,证交所的职责履行也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地方政府出于保护自身利益,保证税收与资金,削弱了证交所的自律监管作用。
三、强化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的建议
(一)转变观念,强化自律管理的意识
我国证券监管体系中,自律管理不完善,原因是方面的,既有政府干预证券市场过多,使自律机构无用武之地的原因,也是因为证券市场建立时间短,自律机构及其规则不完善所致。应当说在证券市场建立和初期,自律管理薄弱有其特殊的意义。作为一个新兴市场,在市场机制和政府监管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自律监管的作用是苍白无力的,过分依靠自律监管可能非但不能起到保障市场有效运作的作用,而且可能造成市场失控和投资者的巨大损失;而只有当市场具有一定的成熟度或政府监管制度较完善的情况下,自律监管的优点才能充分发挥。经过十几年的摸爬滚打,我国的证券市场已日渐成熟,高大量于证券市场的运作之中,创新的速度也得以加快,政府监管作为体外监管的滞后性,应变性差等弊端日益突出,这就要求自律管理给予必要补充。我们必须要从传统思想的藩篱中跳出来,充分认识到完善自律管理对实现证券市场有效监管的必要性。
(二)完善《证券法》及相关体系,明确自律管理的定位
现行《证券法》并未对自律管理给予系统的阐述,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当前我国证券市场的自律管理权力更多是一种行政授权而非源于法律直接规定。法定自律是更为高级的自律制度,能够提高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的效力层次,保证自律管理的权威性,划分清自律管理和行政监管的权责边界。因此在修改《证券法》时,首先应明确自律管理机构的监管权限,从授权自律转向法定自律,恢复自律管理的本来面目;其次要理顺自律管理与政府监管的关系。在立法中,改变过去以政府监管为主的模式,建立起自律管理与政府监管并重的格局。理顺二者关系最重要是界定清二者的职权范围,协调二者的关系。证监会应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监管,以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利益和保障市场机制正常运作为主;在监管上,主要精力应放在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全面性上。而自律组织首先应该是行业利益的维护者,然后才是市场秩序的监管者。具体而言,证券交易所应充分发挥一线监管优势;证券业协会可以对各类市场参与主体的市场表现进行考核和评分,公布考核结果。自律组织在授权范围内有权建立和解、调解机制,为一定范围内的证券纠纷提供解决渠道,建立起我国证券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而且自律组织应充分发挥其在证券市场与证券主管部门之间的纽带作用,促进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
(三)健全自律管理的规则
作为自律管理机构,必须有相应的自律管理规则,这种管理规则必须不同于国家法律,而体现为行业规则和该自律组织的内部规章,这些规则和规章必须严于法律的要求,比法律具有更强的操作性。但从我国深、沪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的有关内部规定看,其主要内容是要求会员或成员遵守国家或地律法规,而几乎没有本组织的特有的要求和规定。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些组织不具有自律组织的特征。因为遵守法律只是参与证券市场活动的基本的、最低的要求,即使不是某一自律组织的成员也同样要遵守国家有关证券法规,这是法律强制性本身要求的,不存在自律。[2]自律组织没有属于本组织的完善的规则,那么它的一切管理活动都会犹如海市蜃楼,既然规定了成为本组织会员的条件和会员的行为准则,就应该规定不符合或违反会员条件或行为准则的处理办法,否则所有的条件和准则都只会是一纸空文,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在这一方面急需完善。
(四)加强自律管理机构的组织建设
第一,减少证券业协会的行政色彩,将其办成非官方的民间机构。协会的领导成员由其会员大会通过民主选举在会员中产生,而不是由有关部委的负责人组成,使证券业协会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而不是政府部门的附属物。第二,证券业协会应切实地进行自律管理,强化行业自律。比如可以由证券业协会对各类市场参与主体(如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中介机构等)的市场表现进行考核和评分,公布考核结果。对考核好的机构,其业务经营在同等情况下享有优先权,这样不仅证券市场的自律行为有了比较坚实的基础,而且维护了证券业协会在行业自律中的重要地位。第三,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在现有基础上不断改进和完善证券交易所的组织机构,逐步形成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交易管理人员的合理分工,建立规范化的注册和监管程序。证券交易所应当充实会员管理和上市公司管理的有关机构,对会员公司和上市公司实施有效管理。
总之,面对我国证券市场自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不断探索,在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完善证券市场自律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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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宋明春:《加入WTO与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的完善》,载《经济前沿》2001年第5期。
【关键词】 债务重组准则; 盈余管理; 证券监管
一、引文
我国债务重组准则的制定历经1998年、2001年和2006年三次变革,其核心是债务重组收益的确认标准,计入利润还是计入资本公积。1998年债务重组准则与2006年债务重组准则的内容可以说是基本上相同。而正是因为1998年债务重组准则成为上市公司操纵利润进行盈余管理的重要手段,招致强烈的批评,才进行了重大修改。那么,为什么2001年对债务重组准则作出重大修改后,在2006年债务重组准则中又基本上恢复了1998年债务重组准则最先的原貌呢?本文通过对我国债务重组准则三次变革的分析找到其中的主要原因。
二、1998年债务重组准则评析
(一)1998年债务重组准则的主要内容
1998年债务重组准则全面借鉴国际会计惯例,采用公允价值属性对债务人的抵债资产进行计量,抵债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产处置收益,抵债资产公允价值与抵偿债务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
(二)1998年债务重组准则的评价
1998年债务重组准则引入公允价值概念,在我国会计准则体系建设过程中是第一次,在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取得的前提下有助于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另外,在债务重组中,债务人要对资产转让损益和债务重组损益分别确认,这将有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正确区分企业的经营成果和债务重组利得,从而全面了解债务重组对企业经营成果的实际影响。1998年的债务重组准则理论上是完善的,全面具体地规范了债务重组的会计核算,除一些细节与国际惯例稍有不同,实现了与国际会计惯例的基本趋同,对加强会计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很多学者对1998年债务重组准则进行了批评。首先,当上市公司陷入困境时,由于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当期利润,上市公司为了达到再融资、保住上市资格等目的可以利用债务重组进行盈余管理,提高会计利润,但这种纯粹规避证券市场监管的债务重组不考虑实质性改善公司的经营结构和公司治理,因此对公司不具备造血功能,不能真正实现债务重组的初衷。王跃堂(2000),俞乔、杜滨(2002),颜敏、王平心(2003)等的研究都表明1998年债务重组准则的规定为债务人企业滥用该准则进行盈余管理提供了前提条件。其次,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我国市场经济处于初级阶段,而公允价值应用要求市场有相当的成熟程度,因此公允价值在当时的市场环境下不具备可操作性,主观性强,孙喜平(2000)、肖凌(2000)等的研究证明了这些结论。
三、2001年债务重组准则评析
(一)2001年债务重组准则修订的原因
财政部对1998年债务重组准则首先进行了肯定,指出1998年债务重组准则对企业债务重组的会计处理进行了规范,提高了会计信息质量;然后指出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认为1998年准则引入了公允价值概念,而在当时的市场环境下,各种生产要素市场都不成熟,公允价值很难可靠计量,因此公允价值确定存在相当程度的主观随意性。另外,1998年准则规定债务重组收益计入营业外收入,给少数公司利用债务重组进行盈余管理创造了机会。为了解决1998年债务重组准则所带来的这些问题,财政部颁布了2001年债务重组准则,对1998年债务重组准则进行修订。
(二)2001年债务重组准则修订的主要内容
2001年债务重组准则规定,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如果采用非现金资产或债务转为资本方式,则债权人对于受让的非现金资产(或股权的)入账价值,应按照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进行计量。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就只需冲减该笔债权已计提的坏账准备,不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总的来说,2001年债务重组准则进行了重大修订,放弃了公允价值的计量属性,扩大了债务重组的定义,将债务人的债务重组收益直接计入资本公积,不再计入当期利润,债权人按照其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对换入资产的价值进行确认。
(三)2001年债务重组准则的评价
从会计理论的角度来看,2001年债务重组准则不符合会计理论的要求。首先,从债务重组的定义来看,2001年债务重组准则规范范围更广,不再以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和债权人的让步为条件。实际上只有同时具备“债务人财务困难和债权人让步”两个必备条件的重组交易才有可能是实质上正常的交易,如果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则只能推断这种交易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有其他特殊目的的交易行为,不是债务重组。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交易,必须要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进行区分对待。其次,2001年债务重组准则不再区分资产处置损益和债务重组损益,仅仅要求债务人将重组债务价值高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直接计入资本公积。不对资产处置损益和债务重组损益进行区分,混淆了资本和利得的界限,不能正确区分企业的经营成果和债务重组利得,因为本质上讲资本公积具有资本的属性,收益与资本的增值有着本质的不同,债务重组收益不是资本的增值。最后,2001年债务重组准则放弃了公允价值,实际上放弃公允价值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上市公司的利润操纵问题,公允价值只不过是利润操纵的工具而已。
很多学者对2001年债务重组准则的修改进行了积极的评价,认为把债务重组收益直接计入资本公积而不是利润,适应了我国当时特定的市场环境,有效地遏制了上市公司利用债务重组来进行盈余管理的行为,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如葛家澍(2003),谢德仁、樊鹏、卢婧(2005),罗炜、王永和吴联生(2008)等。
尽管现有文献大多对2001年债务重组准则的修订进行了积极的评价,但笔者认为,它实际是准则制定过程中由于准则制定者观念错误所发生的一种倒退,使2001年债务重组准则不适当地扮演了证券市场监管的角色。正如财政部在阐述2001年准则修订原因时所述,把1998年债务重组准则实施所出现的不良后果揽在了自己身上。在学界和舆论的压力下,准则制定者搞错了自己在证券市场的角色,错误地承担了本不属于自己承担的证券市场监管的角色。
四、2006年债务重组准则评析
(一)2006年债务重组准则修订的主要内容
2006年债务重组准则与2001年债务重组准则相比,在债务重组的定义、债务重组的方式、计量属性和债务重组收益等方面出现重大变化,与1998年债务重组准则相比,仅仅在某些细微之处存在差异,基本上是对2001年债务重组准则修订的否定,又重新回到了1998年债务重组准则的规范上。经过6年的实践之后,2006年债务重组准则再次实现了与国际会计惯例的趋同。
(二)2006年债务重组准则修订的评价
对于2006年最新修订的债务重组,有学者运用规范研究的方法对债务重组准则修订的必要性从积极方面进行了论证,认为新准则推出具有历史的必然性,新的环境能够制约新准则的滥用,如王建刚、朱金一(2006)、严红梅、闫孜冰(2006)、刘泉军、张政伟(2006)等。实证研究的文献基本上得出了和1998年债务重组准则研究相同的结论,大多认为债务重组准则的变迁是导致上市公司利用债务重组进行盈余管理的根本原因,应该通过加强会计监管的手段,防范上市公司的利润操纵。如许文静(2008),樊懿芳、纪岩(2009),齐芬霞、马晨佳(2009)等,这些学者的研究与1998年债务重组准则的研究一样,只是看到上市公司利用债务重组准则的变化进行了盈余管理,并没有深入分析上市公司进行盈余管理的根本动机,没有认识到会计准则只是证券市场监管的工具,证券市场监管政策才是导致上市公司盈余管理的根本原因。只有通过调整证券市场监管政策,才能抑制上市公司为规避证券市场监管所进行的盈余管理,谢德仁(2011)、谢海洋(2011)等的研究证明了这个结论。
五、总体评价
(一)对我国债务重组准则变迁的理论评价
1998年和2006年债务重组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都比较一致,而2001年债务重组准则却与之相悖,从会计准则国际化的角度而言,2001年债务重组准则是我国会计准则制定过程中的一个倒退。
1.公允价值计量对准则的质量影响
2001年债务重组准则放弃公允价值计量模式,削弱了会计信息的相关性,降低了会计信息质量。因为账面价值是一种基于过去发生会计事项的计量属性,当一项非现金资产被用来清偿债务时,由于技术进步、通货膨胀等各种复杂因素的影响,其实际价值与历史成本已经完全不同,债务人采用账面价值确认债务重组收益,并不能反映债务重组对公司的实际影响。而采用能够可靠获得的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则更能反映这个特定交易中资产的价值。
2.债务重组收益的确认
债务重组从本质上讲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一种交易,债务重组收益从本质上说属于交易而产生的收益,但这种交易不是企业的日常活动,只是偶发性事件,因此债务重组收益应归属营业外收入。而资本公积的性质是各种原因产生的资本增值,是归所有者共有的,非收益转化而形成的预备资本,与企业的收益无关。收益与资本的增值有着本质的不同,债务重组收益不是资本的增值,将债务重组收益确认为资本公积,混淆了收益与资本的概念,不能客观地反映债务人的经营成果。
因此,从会计理论的角度来看,2001年债务重组准则损害了会计信息的质量包括会计计量的相关性,离高质量会计准则相去甚远,而2006年债务重组准则基本上回归了1998年债务重组准则,实现了与国际会计惯例趋同,强化了为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提供决策有用会计信息的新理念。
(二)我国债务重组准则变迁的制度分析
债务重组准则的变迁,实际上是准则制定者认清自己在证券市场所扮演角色的过程。1998年债务重组准则是我国最先引入公允价值,最先实现国际趋同的会计准则,却招来了激烈的批评,认为债务重组准则导致了上市公司的盈余管理。财政部接受了这一批评,2001年对准则进行修订,降低了会计信息的质量,却迎来一片喝彩,其实是准则制定者和公众都没有认真分析上市公司进行盈余管理的根本原因。
国外关于债务重组的研究文献较少,且都是关于债务重组原因和方式的探讨,并没有盈余管理的问题,而美国债务重组收益始终是计入当期损益的,与我国1998年和2006年债务重组准则的规定是一样的,说明在美国,上市公司不会利用债务重组来进行盈余管理。那为什么在准则规定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却完全不同,从而引发学者们完全不同的研究重点?说明我们现有研究所得到的结论,可能都是只看到了表面现象,没有把握背后更深层次的原因,会计准则的变化不是增加或减少上市公司盈余管理的根本原因,这将帮助我们正确地评价我国债务重组准则的变迁。
国外对上市公司盈余管理动机的分析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即契约动机、资本市场动机和政治成本动机。我国上市公司盈余管理动机主要是资本市场动机,包括:上市公司在IPO时的盈余管理动机,在增发、配股等再融资时的盈余管理动机,以及亏损上市公司避免被特殊处理及退市的盈余管理动机。规避证券市场监管是上市公司盈余管理的根本动机,上市公司盈余管理行为是随着证券市场监管政策的变化而亦步亦趋地改变的。因此非市场化的证券市场监管是导致我国上市公司盈余管理的根本原因,会计准则是证券市场监管所利用的工具,工具本身不能起监管作用,不能代替证券市场监管。2006年债务重组准则重新回归1998年债务重组准则,实现了国际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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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证券市场;国际化;发展
一、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基本内涵
证券市场国际化是指消除证券市场交易双方的国籍界限,在法律范围内允许交易双方在本国或国际证券市场中自由参与证券市场各种上市证券的交易活动,使以证券形式为媒介的资本在运行过程中实现证券发行、证券投资以及证券流通的国际自由化。是一个国家国内证券市场在国际范围的延伸。从选取的对象来看,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内容在一般理解中可分为:
1.证券市场的国际化
证券市场的国际化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证券经营者的国际化、投资主体的国际化、金融种类的国际化以及金融体系和金融制度的国际化。
2.筹资主体的国际化
即本国各类筹资者(主要是政府、公司等)可以法律允许范围内在国外证券市场筹得资金,外国筹资者也同样被允许进入本国证券市场进行筹集资金的活动。与国际资本流动相伴随的技术知识的转移、有形资本形成、人力资源开发、以及对外贸易的发展和市场的开拓,为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起到了重大的推动作业。
3.金融创新的国际化
开放证券市场为证券机构之间的竞争提供舞台,在管理的同时还可以为本国证券市场提供国际发展空间。不仅提高了发展中国家金融服务质量,还降低了筹资成本,推动了证券业的发展。
二、中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条件
(一)物质条件
加入WTO以来,我国经济持续发展,开放步伐明显加快、证券业电子化程度初具规模。证券市投资、外贸及金融体制等方面的改革也开始显现优势,现代企业制度和市场经济体制也逐步建立和完善。预计今后我国经济仍将以较快的速度增加,与世界经济的联系会越来越密切。实行改革开放,转入市场经济体制,为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打下了关键基础;以利益为主导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也为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提供了客观条件;政府大力促证券市场的发展,使中国证券业走向国际有了坚强的后盾。同时,我国国内初步形成的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网络也使得国内金融机构与国外金融机构在信息沟通方面有着密切的联系,这是我国开放证券市场所需要的物质技术基础。
(二)组织条件
海外金融机构也在我国金融市场不断设立外资银行,这无疑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准备了有利条件。我国工行、中行、中信、交行等金融机构都先后成立了跨国分支机构,积极地参与各种国际上的金融活动。外资银行的介入以及我国银行设立的海外机构为我国今后开放证券市场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
(三)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必要性
证券市场国际化可以在世界范围内有效配置资金,如为资金稀缺者引进资金,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场所和对象,可以在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同时推进整个世界经济的繁荣。
英国是证券市场国际化最早的国家,伦敦证券市场的开放为工业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二战期间,美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为美国引进了大量的欧洲资本,有力推动了经济的发展。80年代新兴市场经济国家也通过证券市场获得了充足的国际资本,使得经济迅速崛起。
证券市场国际化,对促进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1)引进国际证券市场的先进经验,加速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发展,推进市场化进程。(2)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加快推进金融体制改革。(3)进一步优化国内资源配置,促进产业结构升级。
在经济发展与社会变革相适应的前提下,只有不断创造条件开放证券市场,积极向国际证券市场靠拢,才能加快国经济发展的进程。
(四)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障碍
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它仍然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市场。明确我国证券市场在国际范围内的地位,研究进入开放国内市场的程度与进程,是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顺利发展的前提。
第一,股市功能不完善。近几年,证券市场的高速扩容和发展,使我们明显地感受到市场的筹资功能。国有企业通过改变机制建立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得到了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得到的大量来自于国家财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的资金,部分上市公司把发行股票仅仅当作筹资或者是解决困难的手段,转轨不转制。更有甚者采取恶意炒作、“坐庄”、包装垃圾股等现象来谋取资金。散户投资者构成了我国证券市场投资主体的绝大部分,目前我国证券投资市场上,大约99%的散户证券投资者持有了95%以上的股份。受我国证券市场特殊性的影响,例如投资结构、投资方式等各方面的问题,散户投资者的投资观念极易受到影响和动摇,会产生很多不利的投资理念。
第二,上市公司质量不佳。上市公司的运转情况直接关系到证券市场的正常发展。如果上市公司所发行的股票无人问津,证券交易就不能活跃。目前,我国一些上市公司运转情况不佳可归结于以下因素:上市动机不纯,上市的目的为了利用“上市公司”的外衣来“圈钱”。还有一些公司,由于没有良好的业绩支撑公司不能分配股利,或很少分配股利。
第三,市场化运行机制障碍。我国政策、法规、制度还很不健全。一是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对当前市场存在着影响,以政策规范市场的现象仍然存在;二是行政手段与法律手段运用不协调。如上市企业的选择、上市额度和发行价格的确定等,都有很强的计划经济色彩,甚至不排除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三是我国的股份制不规范,会计、法律环境、资产评估、税收制度等方面与国际资本市场不匹配,我国还需要完善投资者利益保护机制。
第四,泡沫经济的影响仍然存在。中国的证券市场还处在初级发展阶段,仅股票市场己多次出现违章操作的恶性事件。所有这些事件都隐藏着金融事件或金融风波的潜因。并且,我国经济结构调整滞后,企业产品缺乏国际竞争力。对国外的依赖性会越来越强,经济基础就会变得脆弱,亚洲金融危机就是一个实例。
证券市场的对外开放是大势所趋,也是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但我们应该意识到,不顾国情,盲目地过快过早地开放证券市场,危害是巨大的。
三、中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路径
(一)采取逐步开放政策
以国内证券市场的发达条件为基础,适当的确定证券市场的开放程度,同时要求金融条件和各种金融措施要与之相配合;与金融业发展水平和证券市场的发达程度相协调。我国证券市场要规范发行与交易制度和市场法规建设,加强市场监管并使之符合国际惯例。确定与证券市场的开放相关的金融业务领域的发展现状良好,市场条件成熟。
开放必须谨慎行事。1997年的东南亚金融危机告诉我们,缺乏对证券市场监管,使得在尚未建立起宏观控制手段和强大的经济基础和下,盲目开放证券市场,一旦经济环节出问题,经济体系将不可避免的遭受打击。
(二)把市盈率保持在一个合理适中的水平
一个国家的市盈率水平过高或者过低都说明这个国家的股市存在问题,例如,如果过高,则说明该国股市存在有很多虚假信息,有泡沫,而且这样使得境内投资者“勾结”境外投资者,双方的投资观念接近,该国的股市会产生很高的风险,对该国经济不利。而市盈率过低更不是好现象,企业盈利能力不变的前提下,市盈率过低也就代表着股价过低,股市可能会进入低迷的熊市,这也说明对股票的成长产生很大不利。所以必须要进行综合分析,不能使得市盈率过高也不能过低,更不能产生经常性的变动,要使一国的市盈率保持在一个与国际标准相当的水平上,避免证券市场国际化后带来股市震荡。
(三)夯实证券市场基础
在继续完善证券市场的同时,大力发展国内证券市场,扩大市场规模,提高上市公司质量,这是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抵御国际资本冲击的重要保证。引进多方面市场参与者,建立创业板场外交易市场以及产权交易市场,为不同融资企业和不同交易需求的投资者提供融资渠道;大力发展企业债券市场,引导企业拓宽证券市场融资渠道;推出金融衍生产品,继续发展衍生品市场,保证不同的投资者可以投资和规避市场风险。
(四)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完善市场体系,改进金融监管体制
一个完善而有效的监管体系一般包括三个层次,即宏观、中观、微观三种监管机制。中国证券市场管理体制仍存在诸多问题。证券市场的规范和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金融,证券分业管理体制,建立集中的市场体系和监管体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地方证券监管部门集中力量参加监管,强化监察职能,规范市场行为。同时,增强国际监管合作,监控资金外流、资本转移以及境外机构的自纵,强化对境外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的监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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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0月30日创业板登场以来所面临的各种质疑不绝于耳,资金超募严重是遭到广泛质疑的一点。超募在中国的证券市场本是一种普遍现象,但由于创业板推行的是集中审核、集中发行的制度,创业板公司超募现象在短时间内集中爆发,此现象一时成为众矢之的。然而业界对于超募资金的使用并没有明文规定,所以对于超募资金使用的研究具有迫切性,也具有深远的意义。
二、资金超募的现状、成因及危害分析
(一)资金超募的现状
超募不仅仅是创业板独有的现象,它是中国证券市场所共有的特征,在A股的一些超级大盘股的发行上也存在着超募,例如2007年中国石油A股IPO募集资金668亿元,较拟募资金377.7亿元增加了290.3亿元,超募率高达77%。2009年中国建筑计划募集资金为405. 1亿元,实际募集资金492.2亿元,超出募集资金计划金额87.1亿元,超募率22%。随着创业板的发行,超募现象集中爆发:神州泰岳、爱尔眼科、华谊兄弟和网宿科技的超募率分别达到了惊人的265%、176%、85%和129%。
(二)资金超募的成因
首先,发行询价体制铸就了新股发行的高市盈率。中国证券市场询价体系由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组成,而这两步却是脱钩的,使得一些机构投资者不重视询价环节,报价随意。其次市场参与者的利益给高市盈率以生存空间。询价的主体主要是券商、基金和保险机构,这些主体都是国有机构,一方面很难代表大部分投资者的真正投资愿望,大部分投资者只能被动接受IPO认购价格,另一方面高市盈率发行可以使承销商获取更高的发行费用。第三,股票发行的审核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中国上市公司资源的稀缺性,不容易退市性,也是造成高市盈率发行成功的重要原因。综合各种因素来看,高市盈率导致的超募实质是中国证券市场未实现真正的市场化而存在的必然产物。
(三)资金超募的危害
首先,超募使股东利益受损。超募从短期来看,公司获得了更多的资金,表面上看是公司对老股东投资的回报,对新股东的一种不公平。但是从长远来看,资金的超募是对所有股东的一种伤害,著名的华尔街膀胱理论:一个公司保有的现金量越巨大,那么这些现金流出公司的压力也就越巨大。超募使得公司获得超出项目所需的资金,这些资金往往给公司造成压力,使得公司盲目投资,带来更多的投资风险,这对公司的股东是一种极大的伤害。其次,公司的不稳定发展会影响证券市场的动荡,造成市场投资者的损失。第三,站在社会资源的角度上考虑,公司超募资金破坏了资金的优化配置。
三、超募资金的使用分析及建议
(一)超募资金的使用现状
2009年10月15日,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规定超募资金应同样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而且应当投资于公司的主营业务,不能用于开展证券投资、委托理财、衍生品投资、创业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等;公司最晚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6个月内,做出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并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对外披露,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应当对超募资金使用计划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发表独立意见,并与上市公司的公告同时披露。
虽然深交所对于超募资金的使用做了一定的范围规定,但是这对于超募资金的规范只是蜻蜓点水,并没有实质上的约束。从创业板的发行文件看,有些创业板公司公告了超募资金的投向,等发行完之后再经股东大会对具体投资项目进行审核。但也有许多公司对于超募资金的使用没有说明,也没有要召开股东大会来决定超募资金投向的公告。超募10亿元的神州泰岳公告将使用超募资金拓展国际市场;超募六七亿元的乐普医疗则称要将资金投入国内外营销网络。华谊兄弟超募了5.5亿元,却只公布了1.3亿元的投资电影院的计划。由此可见,上市公司对超募资金的使用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不明确性。
(二)超募资金的使用建议
关于超募资金的使用上,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成熟资本市场的处理方式。美国证券市场是当今世界公认的比较成熟的资本市场,美国证券市场上有库存股制度,当新股发行募集的资金过多的时候其可以将股票转为库存股,库存股股票既不分配股利,又不附投票权,并且必须存入公司的金库。当公司下次需要融资的时候,出售库存股成为一个低成本的融资方法。库存股还可以用作股权激励、调节资产负债表。将超募多余的资金转为库存股进行管理就相对比较有秩序,运用资金也比较合理和有效。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必须实行法定资本制,所以中国的公司目前不允许存在库存股。但是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市场对待超募资金股份化管理的制度进行资源优化配置,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对超募资金进行科学有效的管理及运用。
1、一定比例资金划入投资者保护基金。新股高价发行是对投资者的一种伤害,投资者获取股份的同时也承担了高溢价的风险,因此将部分超募资金划入投资者保护基金体现了公司对投资者负责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
2、将超募资金专户管理,引入融资额度管理制度。将公司的超募资金转为融资额度化管理,独立存放在监管层指定的账户,视作该公司可用融资额度。当公司需要进行再融资的时候,可以通过申请使用超募资金存量,存量用完了即可用融资额度,额度耗尽才能进行新一轮增发股票。在可用融资额度范围内融资,申请程序可以从简。
3、公司可以申请将部分超募资金用于员工股权激励。资金超募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投资者对公司高成长性的认可,而公司的高成长性的实现需要公司管理层和员工的共同努力,因而用不高于某一固定比例的超募资金对于员工进行激励比现存的新增股份股权激励更能维护股东的利益,也更显公平合理。
4、超募资金应该独立于IPO拟募资金进行专户存管。最好是由市场监管层统一指定账户存放超募资金,只有经过监管层的审批才能动用超募资金账户。超募资金的独立存放有利于对超募资金使用的监管,防止公司滥用盗用超募资金。同时独立存管超募资金也有利于公司区分超募资金和拟募资金的使用用途,从而更容易审查超募资金是否运用合理,审批公告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资金使用的公开性。
关键词:金融危机;国际证券监管;碎片化;集中化
一、 引言
证券市场国际化已经成为一个不容争议的事实,技术进步促使证券交易超越国界,以更快捷、更有效的方式进行。证券交易所通过非互助化和合并浪潮,整合成统一的跨境实体。证券市场参与者将他们的业务活动扩展到国外市场。证券投资者寻求国际投资机会实现投资组合多样化。为了回应证券市场国际化的要求,各国政府纷纷放松管制,进行了一场证券监管的朝底竞争。(Susan Wolburgh Jenah,2007)但是,碎片化的国际证券监管体制严重影响国际证券市场的运行效率。因为,国际证券市场是相互联系的,孤立和隔离不再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发行人资本募集,推动透明和有效的市场规则形成的最佳方式。(Edward F. Greene,2007)只有集中化才能使得证券市场参与者受益,才能降低因遵守多个国家不同的证券监管体制所必要的交易成本和行政成本。(Tzung-bor Wei,2007)2008年金融危机是自“大萧条”以来最严重的金融危机,对世界产生了深刻的影响。那么,在证券市场国际化的语境下,金融危机的发生与国际证券监管之间有何内在联系?在后金融危机时代,国际证券监管该何去何从?研究这些问题对于预防金融危机的产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 国际证券监管碎片化是金融危机的根本原因
纵观2008年金融危机的发生过程,我们发现,美国许多金融机构轻率地将抵押贷款证券化,形成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在全球范围内出售。这些证券不仅出售给美国国内投资者,而且出售给国际上的机构投资者。这些投资者通过抵押贷款支持证券间接地投资于美国房地产市场,极大地扩张了流入市场的资本数量,导致了美国房价泡沫的产生。(Robert T. Miller,2009)当抵押贷款违约率急剧上升时,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的价值大幅降低,金融危机不可避免地在全球范围内发生了。但是,美国及其他国家过于放松管制,没有以强有力的方式实施本国的证券法,从而恰当地监管那些抵押贷款支持证券。(Donald C. Lang-evoort,2008)美国证券监管者之所以不愿意提高对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的监管标准,是因为它害怕这样会使投资者处于不利地位,从而进一步动摇其在国际证券市场上的统治地位。其他国家的证券监管者之所以不愿意提高对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的监管标准,是因为它们担心这样可能阻碍其在新兴的全球证券市场上展开竞争。可见,美国和其他国家的证券监管者正在开展一场激烈的监管标准的朝底竞争。在这场竞争中,没有任何人想要质疑这些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的真正价值,并且提高其监管标准。
实际上,美国及其他国家在证券监管中呈现出朝底竞争的态势就是国际证券监管的碎片化的典型表现。因为,长期以来,美国作为世界上最主要的资本市场,在国际证券监管中占据主导地位,其他国家纷纷遵循其证券法律规定,模仿其证券监管体制。但是,随着美国的统治地位开始逐渐下降,各国竞相采用各自的证券监管体制从而吸引发行人和投资者,新兴的国际证券监管体制是基于监管竞争而产生的,国际证券监管的竞争方式开始出现。(Chris Brummer,2008)因此,各国证券监管体制之间产生了一种碎片化现象。这类似于1929年股市大崩溃之前美国国内由各州蓝天法所产生的碎片化监管。随着证券市场国际化演进,这种碎片化监管在国际层面出现,最终导致了一场类似于“大萧条”的全球性金融危机的发生。由此可见,2008年的金融危机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各国证券监管者对市场监管的碎片化导致其不能提供足够的市场稳定性。
三、 国际证券监管集中化的必要性
1. 国际证券监管集中化能够有效消除免费搭车和旁观者效应问题。在国际证券监管领域,如果各国采用独立的证券监管方式,其实质就是国际证券监管的碎片化。当国际证券监管存在严重碎片化现象时,没有任何国家能够因投资于高质量的监管而获得足够的利益,因为各国家不会投入时间和资源促进最佳国际证券监管标准的形成。(Donald C. Langevoort,2008)这是一个经典的免费搭车问题。国际证券监管碎片化必然产生免费搭车问题。同样,由于存在监管碎片化,那些国家在面临相同或类似的跨国证券监管问题时,首先假定其他国家会采取措施解决这些问题,旁观者效应也将产生。这样,由于监管碎片化所导致的免费搭车问题和旁观者效应问题的存在,以各国的国内证券法来有效监管一个国际化的证券市场必然困难重重。
国际证券监管集中化能够有效消除免费搭车和旁观者效应问题。因为,国际证券监管集中化将证券监管和执行由统一的实体负责,从而形成集中的监管力量。集中化的证券监管者被视为证券市场国际标准的制定者,它推动各国共同合作,促进高质量的监管标准的制定。在集中化监管模式下,各国可以就某些基本的监管准则通过条约或其他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各国根据这些准则构建它们自己的证券监管体制。这样有利于确保充分的监管和执法,从而避免免费搭车问题和旁观者效应问题的发生。
2. 国际证券监管集中化能够有效消除监管与执法的代沟问题。当前国际环境下,尽管证券监管超越了国家边界,但是监管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在国内制定,国际证券监管和执法缺乏一致的标准。如果各国之间的证券监管体制仍然处于碎片化状态,那么,在监管国际证券市场时,各国之间必然存在证券监管和执法的代沟。这种跨国证券监管方式的有效性仍然是有待回答的问题,因为其产生监管的多样性,并且缺少执法的一致性。(Howell E. Jackson,2007)这无疑带来国内证券监管语境下并不存在的风险。事实上,在国际证券市场上,许多证券违法行为具有跨国性。这意味着除非国内法被赋予域外效力,否则将不能作为充分的执法依据。但是,如果国内法被域外适用,证券监管者之间将产生冲突,被监管者也将困惑不解,什么是正当的监管规则。(Roberta S. Karmel,1999)而且,具有类似监管体制的国家在监管之上投入的资源可能是不同的。这样,各国可能因时间和资源等存在差异,无法就统一执法达成共同的意愿。
尽管一些监管与执法的代沟能够通过国际协议和证券法的域外适用弥补,但是碎片化监管仍然产生无数阻碍国际证券监管发展的壁垒。此外,即使所有的国家采纳类似的证券监管体制,这并不能保证它们采纳一致的执行标准。但是,国际证券监管集中化能够有效消除监管与执法的代沟问题。因为, 监管集中化要求各国遵守相同的证券监管体制,并使之得以统一执行。新兴的全球证券市场与新建的跨国证券交易所能够完全地受到监管,从而一致地进行执法,弥补监管与执法的代沟。因此,当监管集中化产生时,监管和执法代沟就会消失。
3. 国际证券监管集中化能够有效消除朝底竞争问题。在证券监管方面,最纯粹的碎片化模式就是所有国家独立地形成和执行其自身特有的证券监管体制,证券监管方式在国家之间发生竞争。当然,从实践的角度,一个纯粹的监管竞争的方式不可能存在。因为在证券法的发展中,各国之间很自然地会相互影响。为了吸引更多的发行人,投资者及其他市场参与者,各国采用国内证券法监管国际证券市场可能选择次优的监管体制,竞相采用较低的证券监管标准。这种现象被称为证券监管的朝底竞争。金融压力能够很容易而且非常迅速地实现跨境传递,金融机构将倾向于将它们的活动转移到具有较宽松的监管标准的司法管辖区,产生一种朝底竞争,加剧全球金融机构的系统性风险。因此,为了回应2008年的金融危机,有必要提高国际证券监管标准,改善国际证券监管合作。
国际证券监管集中化能够终结朝底竞争。因为各个国家协调它们的法律,允许集中化全球监管者的存在。一旦集中化的全球证券监管存在,各国证券监管者不再选择次优的监管标准。集中化的全球监管者能够致力于创立一个关于证券和交易所监管的国际协议,并为其设置一个监管基线。根据这一基线,各国能够选择制定较高的标准。这个协议为世界范围内的国家证券市场制定基本的监管准则。各国可以自愿在这一准则上提高标准,从而终止国际证券监管的朝底竞争,避免出现新的金融危机。通过执行恰当的制衡体系,全球证券监管者能够提供恰当的监管标准。通过保证一个基本的监管和执法标准,集中化证券监管者有助于稳定全球证券市场。
四、 国际证券监管集中化的实现路径
1. 赋予国际证监会组织更大的权力。1983年4月,在基多厄瓜多尔会议上,来自北美和南美的11个证券监管机构聚集在一起形成IOSCO,将美洲内部的证券监管区域性协会转变为一个全球性合作机构,促进世界范围内的证券监管者合作。它是世界上最重要的国际证券监管合作平台,主要目的是促进世界证券监管者之间的合作,促进公平和有效市场的形成。IOSCO在实现这一目标时取得了一些重大成功。例如,1998年,IOSCO采纳了证券监管的目标与原则,这是一套有影响力的证券市场监管的建议标准,被所有证券市场视为国际监管共同标准。又如,2002年,IOSCO通过了一个多边谅解备忘录,旨在协调跨境执法和国际证券监管者共同体之间实现信息分享,这些国家愿意在多边谅解备忘录上签字。
IOSCO的形成及其运作表明国际证券监管集中化的第一步已经发生。但是,这些努力是十分微弱的。因为,各国遵守IOSCO目标和原则的努力仅仅是自愿性的。只有在极其罕见的情况下,IOSCO才会公开谴责证券监管体制较差的国家。这种公开谴责对于限制或消除基于碎片化监管的朝底竞争,监管和执法代沟,免费搭车问题根本不起任何作用。尽管IOSCO有潜力成为国际证券监管集中化的主导力量,但是当前它仅仅发挥监督和协调功能。
因此,国际证券监管集中化的下一步将是赋予IOSCO更强大的监督、监管和执法权。但是,这一步可能遭到大多数国家的反对。因为它们普遍存在民族主义和保护主义的倾向,尤其是当在其领域范围内进行证券监管时。历史上,外国表达了对美国交易和责任标准延伸至其国内市场的敌视。同时,美国SEC也表达了对大多数外国证券交易所标准的疑虑。(Eric J. Pan,2008)这样,各国证券监管者应当彻底抛弃根深蒂固的民族主义与保护主义倾向,赋予IOSCO更大的监督,执法和监管权,建立一种集中化的全球监管模式。
2. 建立集中化的全球性证券监管者。在1929年股市大崩溃之前,美国证券市场由各州的州法监管,这些法律被称为蓝天法。1929年的股市大崩溃和20世纪30年代的大萧条表明,在监管美国证券市场时,各州孤立的证券监管方式是不可取的,不足以预防金融危机的产生。在1929年股市大崩溃的背景下,美国制定并实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成立集中性监管者SEC,以集中的联邦监管取代州证券监管。这一方式取得了巨大成功,在20世纪的剩余期间内为美国资本市场提供了相对的稳定性。那么,在始于2008年的金融危机之后,各国也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建立一个集中化的全球监管者。集中化的全球证券监管者的出现将使得市场参与者受益。因为它降低了本土化市场失灵的潜在溢出风险,或者其他金融危机发生的可能性。资本市场现在是全球化的,世界变得日益相互连接,任何未来的金融危机可能也是全球化的。(Howell E. Jackson,2007)这也意味着本土化的市场失灵或其他金融危机可能容易溢出,并且产生全球影响。建立集中化的全球证券监管者有利于降低这种风险。因为这种监管者可能提供额外的监督世界证券市场,可能有力量在全球范围内采取行动,以防止或降低任何本土化市场失灵或其他金融危机的发生。
各国可能共同成立一个组织,该组织由各国证券监管者构成,对世界范围内的证券监管和执法负责,监督跨国证券问题。在证券法违法行为发生的情况下,这一组织可能被赋予调查权,并且能够发讼。最终,这个集中化的监管者将负责确保各国证券法的协调一致,以及这些法律被统一实施。未来全球证券监管的关键在于建立一些机构链接世界范围内的标准,这些标准要求具有合法性并能够得到相互尊重。(Donald C. Langevoort,2008)解决措施就是建立一个国际实体作为监管协调的焦点。这个实体可能通过条约或其他协议产生,其决定对于参与条约的各国具有强制力。(Eric J. Pan,2007)因为任务小组可能在各个司法管辖区必须遵守和执行这些司法管辖区的国内证券法,这种模式达不到国际证券监管集中化的程度。但是,集中的全球监管者仅仅通过一种逐渐的演化过程才能出现,而非一种即刻的变革过程。正如全球证券与金融服务监管者的出现需要经历一系列步骤一样。(Donald C. Langevoort,2008)但是,这种方式可能是朝着最终采纳国际证券监管集中化方式迈进的至关重要的一步。
五、 结论
始于2008年的全球性金融危机表明,各国采用国内证券法监管国际证券市场的努力是行不通的。因为这必将产生证券监管的朝底竞争,监管与执法的代沟,免费搭车以及旁观者效应问题。可见,国际证券监管碎片化是无效的,不能充分地监管国际证券市场,必将导致未来的金融危机。因此,在后金融危机时代,集中化是国际证券监管的最佳模式。这种模式要求建立集中化的证券监管者,赋予其强大的监督,执法和监管权。各国证券监管者应当将国际证券监管集中化视为一种长期的监管目标,加强监管合作,促进监管协调,推动集中化国际证券监管体制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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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反商业贿赂立法研究”(项目号:06AFX003);教育部基地重大项目“联合国工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框架下的企业人权责任研究”(项目号:14JJD820004);国家留学基金(项目号:20150620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