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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传播法律关系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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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传播法律关系的主体

新闻传播法律关系的主体范文第1篇

新闻侵权责任主体的范围

新闻侵权的责任主体,是新闻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导致新闻侵权行为的发生,直接原因是新闻传播媒介刊播了含有侵害他人(公民或法人)合法权益的新闻作品。众所周知,一件新闻作品与广大受众见面,是一个复杂而连续性的传播过程。一件新闻作品的发表,一般要经过事实――新闻源――记者、通讯员或一般撰稿人的采访写作――编辑的加工处理――审稿部门的审查确定――新闻出版媒体的发行传播等多个环节。我们从中可以看出,在传播中的每个环节上都有一个或多个主体,每个主体的主观状态和身份都不一样,所享有权利和义务也各不相同,所以,一旦新闻构成侵权,新闻传播过程中的某个甚至几个环节都有可能产生过错,它们都可能成为新闻侵权的主体。由此可见,新闻侵权主体范围是相当广泛的。

因此,笔者认为,新闻侵权责任主体是指因故意或过失实施了新闻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公民或法人。在新闻实践中,常见的新闻侵权民事责任主体有以下几种:发表侵权作品的新闻媒体、作者、消息来源和转载侵权作品的新闻媒体。

新闻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如何确定新闻侵权的责任主体,目前在法律界和新闻界有种种议论和看法,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说法:一是执笔说,即以侵权新闻的撰稿人作为被告;二是起因说,谁为侵权文章提供原始新闻素材、资料,谁就是被告;三是控告说,即根据原告的告诉来确认被告;四是权力说,即有权签发文章的人是被告;五是实现说,即以传播侵权文章(节目)的新闻媒体作为被告。应该说,这几种认识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由于新闻传播活动是一个连续性的复杂的过程,所以在确定新闻侵权责任主体时,既要立足于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也要考虑新闻工作的特殊性。

发表侵权作品的新闻媒体和作者。在新闻侵权事件中,首先不可避免地要涉及新闻侵权的两个联系密切的责任主体:新闻媒体和新闻作品的作者。

所谓新闻媒体,是指通过合法程序成立的新闻机构。如报社、期刊杂志社、通讯社、电视台、广播电台、新闻图片社以及互联网站等。非法成立的机构因其不能从事新闻活动,其侵权行为只能视为一般侵权行为而不能作为新闻侵权。发表侵权作品的新闻媒体,是在新闻媒介上首次刊登、播出侵权新闻作品的上述新闻机构。这些新闻媒体刊登、播出的新闻作品侵害他人人格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新闻侵权责任主体中最明显的一种。

撰写侵权新闻作品的作者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新闻单位所属工作人员,如记者;另一种是新闻单位以外的作者,如通讯员、特约记者、自由撰稿人等。作者应对作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社会效果负责。如作品的内容有侵害他人权利之处,由作者承担侵权责任也是顺理成章的事。

但是如果二者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他们的责任该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11月15日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定。发表后侵害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和作者列为共同被告。”该批复明确了新闻媒体与作者对侵权作品的发表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但对“作者”的具体含义没有明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又进一步指出:“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这一规定意味着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下,新闻媒体的作者因履行职务所形成的作品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受害人只能要求新闻媒体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对于上述规定则有不同的看法,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解答》中对新闻侵权责任主体所做的规定是正确的,但不够全面。笔者认为,如果作者与新闻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并且侵权作品是履行职务而产生的,新闻记者与其所在的新闻出版单位对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理由是:其一,从权利和义务统一性来看。新闻记者的职务行为有别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法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新闻记者从事新闻活动的职务行为,在采编新闻活动中带有一定创造性且有其相对的独立性,鉴于在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因此新闻记者对与其相关的新闻侵权行为要负责。其二,从新闻媒体的职能来看。其职能核心之处在于传播而非在于审核事实。记者作为新闻作品的第一位“把关人”负有重要责任。其三,从举证的角度分析,记者作为新闻作品的创作者无疑是最为知情人员,列记者为被告有利于法庭的调查取证,有利于记者加强自律。

消息来源。所谓消息来源,是向新闻作品的作者提供新闻材料的个人和单位。如果新闻侵权的成立主要归因于信息提供者提供的新闻材料失实,那么作为信息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应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这样规定的: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从中可以看出,《解释》对消息来源进行了主动消息来源与被动消息来源的区分,主动消息来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动消息来源除同意或者默许以外,一般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笔者则有不同的看法,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对消息来源做以上的区分是没有必要的,作为消息来源一般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其一,“主动”和“被动”具有很强的相对性,一般来说,采访是一个采访者和被采访者相互作用的过程,完全意义上的消极是不可能的;其二,消息来源并非新闻作品形成的唯一决定因素,一般来讲,不可能消息来源提供什么素材、资料,新闻机构就刊播什么,新闻作品的最终形成并发表决定于作者;其三,新闻线索和新闻资料是新闻作品素材的重要来源,从鼓励、保护消息来源的角度考虑,应对消息来源予以免责;其四,新闻源作为侵权主体也较难归责,由于新闻源提供新闻线索或新闻素材时,往往随意性较大,作为接受新闻来源的记者则很难掌握法律上认可的证据,难以在法庭上举证。

由此可见,在一般情况下,新闻源作为新闻侵权责任主体是难以成立的。不过消息来源也并非绝对免责,对于特殊的消息来源应当做特殊的分析。比如,如果是国家机关授权发表或提供的新闻事实发生侵权,新闻源应作为侵权主体而承担法律责任,而某些公民或法人出于某种不良动机,故意捏造事实,经新闻媒体传播后发生侵权的,新闻源也应负有侵权的责任。

新闻侵权作品的转载媒体。转载媒体就是转载发表媒体所发表的新闻作品的媒体。如果某新闻机构首次发表的新闻中有侵权内容,那么重复传播者就自然而然地使侵权新闻在更大的范围内得以传播。也就是说转载侵权作品的媒体构成侵权,那么转载媒体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解释》中第三条规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中可以得出,转载侵权作品一般构成侵权行为,但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要看受害人是否对其提出,并且转载者法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与转载行为的情节有关。

笔者认为,重复传播其他新闻媒体上已经发表的侵权新闻,如果重复传播者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且其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限于对被重复传播的新闻进行“表面”审查),就可以主张自己没有过错而要求免责,而对于该重复传播行为所致的扩大的侵害应由原载新闻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其理由如下:其一,转载者一般难以对其他新闻媒介的原载作品进行审查核实。实践中,转载者甚至对原载作品的作者都无法联系,要求转载者对转载作品进行审查核实,实际上很难操作。其二,对于原载新闻机构而言,他人的重复传播行为是完全可以合理预测的,这本身就说明原载新闻机构对新闻的进一步扩散在主观上至少采取的是放任的态度,而在有偿使用的情况下,作为获得报酬的原载新闻媒体,更应当对其提供的“产品”承担责任。

但是并不是任何情况下转载单位都不承担责任。对下列情况,转载单位要承担法律责任:1.明知该新闻为侵权新闻作品而仍予以转载或转播的;2.通过对新闻的内容进行表面审查,明显可以获悉其失实或构成侵权行为而仍予以转载或转播的;3.新闻作品侵害他人人格权,重复传播者拒不进行连续报道或采取补救措施的;4.法律规定重复传播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情形。

新闻传播法律关系的主体范文第2篇

在报道中,孙道临坚持“采访付费”的理由就是记者采访的主要问题是关于“电影百年”的,其中涉及到很多他以前拍戏的情况、他的想法及一些相关的专业知识,所以他的谈话内容就应该属于知识产权,是应该收费的。但并不是所有的都要收费,对没涉及到知识产权的内容他就没有收费,即他也不是什么采访都要酬劳的。①此文刊发之后,即引起了强烈的反响。之后该报又连续三天刊发了后续报道,引发了舆论界对“采访付费”的大讨论。目前,舆论界对“采访付费”的态度基本上可以分成三类:一类是以复旦大学新闻学院李良荣教授为代表的支持派,赞同付费采访,他认为知识、时间、精力、经历都有价,而且孙道临是艺术家不是政府官员,这样的采访属于私人活动,理应付给艺术家信息费。另一类是反对派,他们从三个角度批判了“采访付费”的现象,即付费采访破坏了社会公益性原则(人民大学新闻学院喻国明教授的观点)、付费采访不符合行业发展规律、付费采访使公众知情权无法真正落实。最后一类是中间派:认为接受采访可收费也可以不收费,社会名人和公职人员接受采访不可以收费,而弱势人员接受采访要收费是可以理解的。

像孙道临这样的社会名人(非公职人员)②能不能要求“采访付费”?孙道临以涉及到知识产权为由坚持“采访付费”从法律的角度看能成立吗?“采访付费”是不是对记者采访权的侵害?本文拟从法理的角度来分析名人孙道临从知识产权的角度要求“采访付费”的合理性。

保护知识产权作为“采访付费”前提条件的法理依据

“采访付费”现象是在经济市场化,新闻商品化、媒体竞争白热化的情况下产生的,它是信息时代市场经济的产物。在世界各国,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禁止“采访付费”的条文。在新闻业最发达的美国,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媒体不得向瘾君子、明星、法官、白宫官员等人付费采访。

而在我国,从法理的角度来分析,社会名人在私人场所要求“采访付费”并不违法。

保护知识产权是孙道临提出“采访付费”的前提。因为该谈话内容“涉及到很多他以前拍戏的情况、他的想法及一些相关的专业知识”。这个前提条件成立吗?

要弄清以上问题,首先得弄明白什么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法保障的有哪些权利。

所谓知识产权,指的是法律赋予人们对其智慧创作物享有的权利。根据《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知识产权所包含的内容几乎及于人类智力活动领域的一切成果,即人类的智慧创作物。知识产权可分为三类:创造性知识产权、标识性知识产权和经验性知识产权,其中创造性知识产权是指产生知识产权的智慧创造物蕴涵有充分的智力投入量。著作权就包含在创造性知识产权中。③

在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包含了以下相关内容: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法享有著作权;除特殊情况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中包括文字作品和口述作品等,而口述作品又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④即“以口头语言创作、未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作品。一般事先无文字稿,或仅有简单的文字提纲的即兴创作,以声音加手势的形式传播。”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一个最重要的要约是人的智慧创作。而“创作,实际上就是自然人运用其智力和技巧,将文字、数字、符号、色彩、光线、音符、图形等品素按照一定的规律、规则和顺序有机地组合起来,以表达其思想、情感、观点、立场、方法等综合理念之形式的活动。由此活动所产生的结果,即综合理念的表达形式,就是作品。”确定作者有四个要素:作者所为的行为是智力活动,这种智力活动是对品素的选择活动,作者所为的智力活动是将其选择的品素按照一定的规律、规则和顺序组合起来的活动,作者所为的智力活动是表达其思想、情感、观点、观念、立场、方法等综合理念的活动。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一个最重要的要约是人的智慧创作。而“创作,实际上就是自然人运用其智力和技巧,将文字、数字、符号、色彩、光线、音符、图形等品素按照一定的规律、规则和顺序有机地组合起来,以表达其思想、情感、观点、立场、方法等综合理念之形式的活动。由此活动所产生的结果,即综合理念的表达形式,就是作品。”⑥确定作者有四个要素:作者所为的行为是智力活动,这种智力活动是对品素的选择活动,作者所为的智力活动是将其选择的品素按照一定的规律、规则和顺序组合起来的活动,作者所为的智力活动是表达其思想、情感、观点、观念、立场、方法等综合理念的活动。⑦

在国际上,著作权主要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保障,后者于1992年10月15日对中国生效。《伯尔尼公约》所保护的对象是文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联合国第三届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也宣称:人人对由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物质的利益,享有受保护的权利。

依据以上法律法规,笔者认为孙道临的谈话内容属于口头作品,它包含了孙道临个人的智慧创作。不管是谈他以前拍戏的情况还是谈对“电影百年”的看法,都需要他进行复杂的综合总结,这些均包含了他的创造性智力活动。他具备口头作品作者的四个要素。虽然他的谈话会与记者共同完成,但记者在谈话的过程中只是起了启发、互动的作用,孙道临对自己的谈话拥有绝对的著作权。因此,他有依法要求获得报酬的权利,那就是“采访付费”。因为我国制定知识产权法律所坚持的原则,有一条就是对使用他人智力成果采取有偿使用的原则,承认权利人对智力成果的私有权益,以尊重知识、保护个人的创造积极性。对他的要求,记者觉得不妥,可以有权拒绝采访。⑧

当然,如果孙道临的谈话只是涉及到一些简单的思维活动,如只介绍他的人生经历,作为名人的他不管是在公开场合还是在私人场合,这时都不拥有著作权,也就不可以要求“采访付费”了。

“采访付费”与记者采访权及公众知情权之间的法律关系

⒈记者采访权限的法律保障

在我国,并没有一部特别法来规定记者的采访权。

记者的采访权主要是源于《宪法》。《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尤其是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这是对新闻事业的存在意义和新闻记者工作的宪法肯定,当然更是对记者采访工作的肯定。

另外,其他还有一些部门法和地方规章制度,也为记者行使采访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如《关于非新闻出版机构不得从事与报刊有关活动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经国家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机构,有权依法从事新闻出版、采访、报道等活动。”在特别法或专门法缺席的情况下,这些带有国家强制力的规定可以视作对记者采访权的规定。

但是,查遍现在所有的法律法规,没有发现与严禁公民在私人场合接受记者采访向记者收费的相关规定。“按照现代法制观念,对于国家机关和公务员的权力行为而言,没有法律明确授权而为的行为都应属合法;而对于普通公民和组织而言,只有当其违背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时才视为非法。也就是说,权利不一定是法律明确授予的,只要法律不明确禁止,就都能视为享有‘作为和不作为’的权利。”⑨也就是说,记者有采访与不采访的自由权,普通公民有接受采访和拒绝采访的自由权。

现在法律没有规定禁止公民不可以“采访收费”。根据以上中国法律精神,孙道临(在私人场所)理所当然就享有对“采访收费”行使“作为”的权利,即他就可以进行“采访收费”。

⒉记者采访权的约定权利

采访权是一种职业权利,而不是受人民委托而行使的权力。采访权表现为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两种形式,在许多场合必须通过同采访对象约定而取得。新闻记者并不拥有行政司法特权。”记者采访权的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表现形式为:“一、在公开场合或约定场合,记者有自主采集、访问的权利,他人不得干预;二、对负有特定的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记者有索取信息的权利。”⑩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中,在许多情况下,记者采访时“所要采集的信息为他人所控制,而他人又并不负有必须提供的义务,这就需要征得他人同意,这时记者的采访权就表现为一种约定权利。

法定权利要通过约定的方式实现,这是非常常见的。正如公民享有出版自由的权利,但是出版著作总是要同出版单位取得约定,如果出版单位不愿约定,不能说他的出版自由受到了侵犯。正规的约定就是合同。约定关系形成于相互平等的主体之间,由于任何一方不能强制另一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必须约定。记者有采访的自由,被采访者有表达的自由,任何一方的自由也不能损害另一方的自由,双方只能通过平等协商取得一致。”⑾

所以,记者要行使他的采访权,就应该和孙道临进行“约定”。而孙道临提出的要约是“采访付费”。这个要约是有法律依据的。记者不接受他提出的条件,可以放弃采访的权利,但记者不能强迫他接受采访不付费,也不能认定孙道临“采访付费”的要求侵害了记者的采访权与公众的知情权。

3.社会名人满足公众知情权的法律义务

哪些信息是属于必须向社会和公民公开披露的,以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呢?我国没有制订全面的信息公开法,信息公开的规范只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之中。这些条款也主要是规定政府有公开特定信息的义务,没有一条正面规定社会名人有公开哪些信息的义务。如关于国家事务的、关于社会公共信息的、关于涉及公民合法权益的信息等。“据统计,政府部门掌握着社会信息资源的80%,大多数还没有就应予公开还是不公开作出法律上的界定。”⑿对这些政府需要公开的信息,我国法律也只是给出了一个“软性”规定。

所以,从这个层面来说,受众和记者的知情权也还是一个“软性”权利,而不是“刚性”权利。只是在现实中,名人在享受了成名权后,他的隐私权、名誉权会多受一些限制,但这种限制是有底线的。正如《法制日报》所刊文章《“采访收费”问题》一文所言:“所谓公众的知情权,现在还是一个模糊不清的概念,它需要进一步分层,进一步厘清边界。肯定有一些内容,是绝对的公共信息,谁也不得垄断,更谈不上待价而沽,比如政府掌握的公共信息――影响人民生命、财产、健康、安全的那些信息。而对另一些信息,公众肯定没有,或不见得有,比如属于公民个人的信息,或者叫隐私。在这两者之间的地带,可能是一些商业性的领域,其中的一些信息,按照商业性原则运作,应该是无可厚非的。”⒀

由此说来,这次记者采访的内容――孙道临以前拍戏的情况、他的想法及一些相关的专业知识――充其量只能算作商业性领域的信息,不予公开不构成对公众知情权的侵害。虽然可能大部分受众感兴趣,但它不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必须向公众公开的信息。而且,孙道临当时是处于私人场合的名人,不属于“负有特定的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的名人面对记者采访,有自己的言论自由――积极的表达自由和消极的表达自由,即他有权表达自己不愿意公开信息的自由,也有权与记者协商按商业性原则对公开信息收费的自由。

⒋记者的采访权不能无限扩大侵害社会名人的权利

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宪法》和其他相关法规既赋予了记者新闻采访的自由和权利,但是又给记者规定了义务,限制了他们在某些方面的权利,同时这些法律法规在某种程度上也为公民享受自己的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如《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我国《宪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还规定了公民的宁居权和隐私权不受侵害。《民法通则》更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以为记者行使采访权就意味着任何人都必须接受采访,这是把权利误解为权力了。新闻单位、记者同被采访者之间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普通的单位、个人在作为被采访者时并不承担着必须向新闻单位和记者提供、反映情况以及汇报之类的义务。法律只能肯定现实的社会关系而不可能创造并不存在的社会关系,即使颁布一条什么规定‘不得拒绝’采访,不愿意接受采访的照样可以拒绝。采访是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是思想和情感的沟通,只有在相互理解和信任基础上的采访才会是成功的采访。如果有关当事人‘无可奉告’,那就应当通过其他合法手段来获取所需要的材料,大可不必寄希望于对方会像面对侦查审讯人员那样进行‘坦白交代’。”⒁

结论:从法制的视角理性看待“采访付费”

“采访付费”在我国出现的时间不长,但在社会上引起的争议却不少。对于新闻传播领域出现的这种新的现象,我们要学会从法制的视角理性地看待它。不要只从传统的道义出发,只用道义标准来“度量”新事物。说白了,这还是个思想解放的问题。我们的社会要从传统的“人治”过渡到“法治”,这中间要有个痛苦的转型过程,也会影响某些单位、个人的既得利益(采访付费当然损害了媒体的既得利益),对新事物新现象批判的力度肯定会不小。但只要合乎社会发展趋势、合乎社会法制化发展方向,它总会走向历史舞台的前沿的。过去社会对新生的市场经济体制不是采取了同样的批判态度?结果现在还不是从道义和法律两方面都认可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存在?现在我们对待“采访付费”是不是应该要采取同样的理性的态度呢?

社会名人有维护共公共利益、满足受众知情权的法律义务,在那些公共场合和新闻事件中,他们基本已经做到了。但在他们的私人空间里,他们如果付出了自己的心智、精力和时间,是否应该得到一些经济上的补偿呢?回答是肯定的。

“知识就是财富”的观念已深入人心,保护知识与版权才能保护中华民族的竞争力和精神创造力,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就规定制定本法的目的是:“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既然如此,我们为什么还不接受要耗费当事人大量精力、时间、心智的采访收费现象呢?至于“采访付费”会导致腐败,这是没有根据的说法。如果是这样,那媒体不首先实施了行贿?这钱要从媒体手中付出来。媒体是社会的“良心”,理应做好本身的监督工作。

而对于“采访付费”破坏了新闻行业发展规律,会增加媒体运作成本,这部分成本最终会转移到受众头上的观念,也是杞人忧天。在“采访付费”前,各媒体不一样要买纸张、设备、采访车吗?那怎么看待?舆论怎么不去批判它?按司马云杰所著《文化悖论》中的理论原理理解,这是人的认识存在悖论的原因――人们在新事物刚出现时总是阻碍它。“采访付费”只会促使媒体对“买来的”新闻源更加重视,做出精品新闻,由此所带来的媒体效应足以抵消其付出的成本;没有付费的,它会努力寻找新的角度、新的线索,力争做出比对方更好的新闻。这样更会激活媒体行业的竞争活力。至于由此会带来新闻的垄断,这只是一种推断,没有太多的科学理论依据,现实层面并没有出现。

现在各大媒体不都相继推出“有奖征集新闻线索”、“报料有奖”活动吗?付出的奖金也都很可观。为什么媒体觉得他们主动花钱去寻找新闻线索是正常的,而被采访对象要求付费就觉得反常呢?他们其实也提供了新闻源。

对于“采访付费”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加强法律法规的建设加以解决,如制定反新闻、知识、信息的垄断法等。《伯尔尼公约》就规定,“发展中国家可以有条件地限制对作品的保护,以便于教育领域中的教学、学习和研究之目的。这些规定从根本上说,是要限制版权人对版权的滥用,阻止版权人利用版权成为知识和信息的垄断者,从而有利于社会总体利益的平衡。”⒂我国也有相关法律法规限制知识、信息的垄断,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我们遇到的“采访付费”,现在还不是一个有定论的问题,但却是一个随着新闻事业的发展合乎规律出现的现象。就像对新闻事业的性质认识一样,人们从接触它到接受它还有一个过程,但它也是市场环境中我国新闻界所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不管情况怎么变化,社会要进步,我们最终要进入一个完全的法制时代。当今时代,对待事物、处理问题一个最重要的原则就是要有法制观,依法办事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行为规范之一,我们不能用道义、人情越俎代庖,取代“法治”。

(作者单位:广西大学新闻系)

注释:

①参见2005年2月23、25、26、27日《羊城晚报》

②本文所讨论的对象没有特别说明,均是指非公职的社会名人,不包括政府公职中的名人。

③曹新明:《知识产权法学》第2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件》

⑤刘岸华:《著作权实用手册》第47页,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⑥⑦曹新明:《知识产权法学》第56页,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⑧参见蔡振亚:《中国知识产权法案例教程》第10页,中国纺织出版社1998年版

⑨曾励文:《解读隐性采访的运作空间》,《现代传播》2002年第5期

⑩⑾⑿⒁魏永征:《论采访权》,《新闻法新论》中国海关出版社2002年版

新闻传播法律关系的主体范文第3篇

内容提要: 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中邻接权区别于著作权而存在,但二者的权利对象区分模糊,引起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内部的不协调。邻接权与著作权两者区分的根源在于版权体系与作者权体系认定作品所采用的独创性标准不一致。以独创性标准为最终着眼点,邻接权与著作权权利对象属性具有高度的统一性。

我国著作权理论体系中存在着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区分。作为作者权体系独有的概念,邻接权概念从产生之初即以不同于著作权而存在着,制度设置的初衷亦强调邻接权对著作权的从属性,其权利内容的设置不得影响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使。但是,随着经济技术的发展,在著作权不断扩张的同时,邻接权也在悄然发展,目前邻接权人的权利内容与著作权人相差无几。然而,由于邻接权的对象与作品在认定标准上存在着差异,邻接权的权利扩张遭到质疑,我国著作权体系则陷入了混乱。

从录音制品开始,邻接权的重大发展总是伴随着新技术的来临而发生,这很容易遮蔽人们对邻接权制度本身的认识——论者常常着眼于将新技术和新经济形态的发展趋势作为产生新的邻接权要素,而忽略了邻接权与著作权之间的逻辑关系研究。总体来说,作者权体系国家坚持邻接权与著作权相区别,而版权体系国家则认为邻接权与著作权没有不同。这样一正一反的结论也许就蕴含着邻接权与著作权之间的共通之处。在对邻接权与著作权的法律关系具体剖析后,笔者认为,两者的区分根源在于两大体系认定作品所采用的独创性标准的不一致。然而,纵观历史发展,独创性标准在两大体系中已有融合的趋势,邻接权与著作权亦不应是两个不相容的概念。笔者以独创性标准为最终的着眼点,论证邻接权与著作权权利对象属性的统一性,以协调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内部的制度设计。

一、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关系解析

萨维尼认为,权利是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法律关系是私法的“中心概念”。确立法律关系的基础地位,研究的重心在于分析新的法律关系是否来源于生活关系,是否符合整个法律体系。运用这种方法,我们就不会仅仅纠缠于是否要设置权利以及权利的内容是否恰当。[1]39

应用法律关系的分析方法,是确认权利在法律制度中是否合理与恰当的重要途径。邻接权与著作权同处于著作权法律体系中,其调整的对象都属于私法体系中的财产权法律关系,运用法律关系的分析方法来判断邻接权在著作权制度中是否合理与恰当具有可行性。

具体而言,从主体方面来看,源发性著作权因创作事实而产生,作者一般是自然人。传统邻接权理论认为,邻接权因为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传播文化产品的行为而发生。表演者通常是自然人,也存在表演团体的情形,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则通常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者权体系坚持作品中须体现作者个性或人格,并对作品中体现的作者人格权进行保护,这一原则下作者只能是自然人。而邻接权的主体多是以企业或组织的形式出现,这一点导致在邻接权产生之初,作者权体系下的著作权概念中无法将其容纳。

作者权体系固守着作者是自然人的原则,源于 19 世纪哲学和美学对作品以及作者的定性在其立法初始被用于解释著作权的正当性。但是,版权体系国家对于作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迅速为经济利益所取代,这种转变甚至发生在版权尚未站稳之前。20 世纪以后,同样产生于欧洲大陆的后现代主义哲学观对传统美学观带来了冲击,作者是作品的创造者这样一种思想被后现代主义哲学观解构得支离破碎。既然作品中并不必然地体现作者人格,那么作者概念就不必再固守着“自然人”的范畴。

随着技术的发展,作品的形式越来越多样,作品的复杂程度也越来越高,许多作品仅靠个人的力量无法完成。事实上,作者早已突破自然人范畴,通过合同的约定或者基于与创作人的人身依附关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被视为作者在立法技术上已没有障碍。作者权体系国家最终承认法人或其他组织制作的成果可以构成作品,但是采用另行规定的立法模式,无不说明其理论的自我束缚。如德国在 2003 年《著作权法》中,将法人或其他组织制作的电影作品作为不同的作品类型规定在第 3 章,对电影作品权利人权利内容的重复规定,未能说明电影作品与其他作品类型相比具有特殊性,反而更显出德国立法者受其理论约束的无奈。

因而,主体是否是自然人早已不能区分邻接权与著作权,现有著作权体系的混乱就在于以主体作为划分权利的依据,认为作者享有著作权,而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享有邻接权。

在权利内容上,著作权人享有广泛的权利,作者权体系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型。随着两大法系的融合,版权体系国家也开始对作者的精神权利进行保护。传统观念认为,邻接权的产生是对作品的传播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因而邻接权的享有必须受制于著作权,邻接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现有的著作权。然而,从权利产生的继受性而言,无法区分邻接权与著作权。如作品的翻译者以及作品的改编者、汇编者也是经过原著作权人的授权,利用已有作品,融入自己的创作形成新作,但他们依然可以享有著作权。邻接权的权利对象并不局限于传播作品的产物,很多情况下,邻接权的对象是源于对无法形成作品的信息的再现。无法辩驳的事实是,近年来邻接权的权利内容呈现出扩张的趋势,邻接权与著作权在保护内容上的差别在逐渐缩小。

在权利对象方面,著作权的对象是作品,但从外在形式来看,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组织节目都可以是作品的表现形式,二者无从区分。获得邻接权保护的对象虽然目前并不要求有独创性,但是并不否认这些对象事实上存在着独创性。根据创造性劳动的质和量来判断,很难想象照片、计算机程序、地图等作品独创性程度高,而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节目的独创性程度低。独创性标准的高低无法在邻接权与著作权之间清晰地划定。

经过对两者法律关系构成方面的解析,邻接权与著作权呈现出相互交融的关系,而这种相近的关系已不再建立在作者与传播者的基础上,作者权体系认为,邻接权是关于传播者的权利或者作品辅助者的权利更无法解释邻接权中出现的“超越传播、辅助”的现象,因而传统观念所持的邻接权概念无法自圆其说。

二、著作权权利对象之考察

对财产权概念而言,权利对象的属性和行使权利方式具有最重要的价值,而权利对象的属性决定权利的行使方式。权利对象与法的价值取向是概念体系与价值体系的核心,而概念与价值是体系建立的依据,其重要性不言自明。[2]118按照这样的逻辑起点,权利对象的属性研究将会揭开邻接权的真面目。邻接权与著作权是否能统一在完整的体系中,判断二者权利对象的属性是否一致是关键。

法律概念设定的基础不在于概念的设计者已完全掌握该对象的一切重要特征,而在于其为目的性的考虑,取舍该对象已认知之特征,并将保留下来的特征设定为充分而且必要,同时在将事实涵摄于概念之运作中。[3]由于作品的概念受到各国预设的著作权立法目标的约束,各国作品的概念从内涵到外延都存在着差异。目前,理论上对作品的概念最具代表性的表述是:作品是符合法定形式、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其中“独创性”要件是所有国家普遍采用的作品的构成要件,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在承认“口头作品”的国家并不是作品的必要条件。这样作品的概念最终归结为“独创性的表达”。

(一) 思想与表达二分

著作权理念产生之初,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理论是为了划分公共领域与私有领域,力证文学产权的正当性。思想与表达作为划分公共领域和私有领域的依据,就是源于对图书的思想与表达的区分,从具体的图书走向抽象的表达,才确定了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在现代著作权理论发展过程中,思想与表达二分理论成为认识作品本质的一个基本假设,确立了著作权只保护思想的表达,不保护思想本身这一基本公理。但由于思想与表达直接从文学理论中借鉴而来,在法学层面上,存在着概念上的模糊性,至今仍受到众多学者的批评和质疑,认为此原则在解决实际问题时存在着缺陷。不过目前并没有人能彻底推翻思想与表达之分,提出新的理论来界定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对于作者权体系和版权体系对作品的界定虽然有差异,但将作品的上位概念界定为“表达”,各国基本上形成共识,作品最终确定为“独创性的表达”。表达是作品的最终归属,而独创性是其最显著的特征。关注作品的独创性,并不是对作品创作过程的回归,因为著作权保护的始终是作品本身,而不是创作过程。作品中所蕴含的独创性的内容和形式最终体现为作品受保护的范围,对作品的独创性的规定,则是各国作品概念的分水岭。

( 二) 独创性标准的演变

邻接权产生的主要原因,被认为是某些有价值的非物质劳动成果不具备“独创性”而无法受到狭义著作权的保护。这与作者权体系下对作品概念以及独创性标准的规定有直接的关系。

“独创性( originality) ”最初并不是法律概念,文学理论的变迁对独创性的理解产生着影响。尽管大多数国家将作品界定为“独创性的表达”,但是各国在法律上对“独创性”的解释并不完全相同。对于不同的独创性概念界定,不能简单的认定哪一种标准是正确的或者是错误的。实际上在对独创性标准的采用上,各国虽然还存在着差异,但已经出现了相互融合的情形。

英国的版权制度被普遍地认为是采用“额头汗水”方法实施版权保护。虽然这一论断并未有明确的权威判例用详细的语言来支持,但是对英国案例进行考查的结果显示,许多判决依据的标准只能是额头汗水的方法。[4]英国的独创性要求作者必须证明有足够的劳动、技巧和判断被投入到作品的创作中,其中劳动的作用并没有与其他检验标准即技巧和判断分离开来。

美国关于独创性理论的探讨始于 1839 年的Gray v. Russell 一案。[5]在Gray v. Russell 一案中,斯托里( Story) 法官认为,只要作者花费时间、精力、技巧等用自己的方式将已有材料组织起来即可产生独创性作品,并不要求所用材料一定是前所未有。1884 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Burrow- Giles Lithographic. Co. v. Sarony案中将独创性标准提高到“体现作者个性”。[6]在 1903 年的Bleistein v. 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7]案件中,霍姆斯( Holmes) 大法官使美国的独创性标准确定为“独立完成”。面对低标准独创性产生的矛盾,美国对作品独创性标准与版权侵权标准采用双重标准:即作品独创性的标准是独立完成; 版权侵权的标准则除了证明独立完成以外,还需要证明未接触过被侵权作品或者经由法庭认定该作品与被侵权作品之间不存在“实质相似性”。[8]1991年 Feist Publisication,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 ,Inc. 一案[9]被认为是美国独创性标准的转折点。目前,美国的独创性标准要求版权作品除了作者独立完成,还应该展现出适量的创造性,这一独创性标准被《数据库版权保护指令》所采纳。

德国的独创性标准在学界被认为是最高的,要求作品必须是个人的智力成果,并且要体现出“有一定的创作水准”,但“一定”的创作水准并没有明确的标准。而对不同的作品类型,德国适用的独创性标准也不统一。在各种地址薄、目录册、表格、使用说明书以及比赛规则可以适用“一枚小硬币的厚度”标准被视为作品受到保护,但其他类型作品适用的独创性标准显然高于这个要求。[10]

随着欧洲经济一体化的深入,由于欧盟成员国既有版权体系的英国,又存在作者权体系的代表国家德国和法国,欧盟成员国版权法律的一体化要求带来版权体系与作者权体系的不断融合。1991 年欧盟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指令》中对计算机软件的独创性标准采用了“本人智力创造性”标准,这种标准的要求高于英国的“独立创作”以及“足够的投入”,但又低于德国的“个人智力创造性”。作为欧盟成员的英国和德国,其在贯彻执行《数据库保护指令》时均采用了与欧盟相类似的“本人智力创造”标准,体现出独创性标准的融合。

两个体系对创作概念的不同认识,反映在独创性要求上跨越很大,从最低端的额头出汗到最高端的作者个性体现在作品中,这种差距表现为独创性的从无到有,这是本质的差别。随着新技术的发展,新的作品类型不断出现,迫使人们从著作权法的价值取向出发对独创性标准进行调整。随着两大体系著作权制度保护的目的越来越统一,不同体系的国家对独创性标准的选择也将趋向一致,目前各国独创性的标准应包括两个方面:独立完成以及体现一定水准的创造性。至于创造性的“一定水准”则是属于量的规定,由各国依据利益考量和国内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来确定。

三、现有邻接权基本范畴分论

( 一) 表演者权

虽然有学者认为,表演中体现出表演者的独创性同著作权对象的性质相同,主张表演者享有的应是著作权,大多数学者仍认为,表演者因为其行为区别于作者的创作本质而享有邻接权,这也是作者权体系国家所划分邻接权与著作权的依据。表演必须忠实于作品的内容,表演者在表演过程中所进行的艺术性发挥和创作,相对于作者的创作而言,独创性程度是很低的。按照这样的逻辑推理,即不根据作品的表演是具有独创性的,而对有作品的表演则是无独创性的或是独创性低的,这样就出现了同样性质的表演享有不同性质的权利现象。是否是针对现有作品的表演,是否忠实于作品的内容,与表演中的独创性程度没有必然的联系,真正据以判定表演独创性的应是表演行为本身。

在艺术理论上,表演是通过身体语言表达思想的一种艺术形式。如果说创作作品本身是一种事实行为,从思想到表达本身就是创作的话,那么表演本身也是一种创作事实,只不过是通过身体语言的方式进行创作。表演艺术中的行为或动作,源于现实生活中人的动作,有目的性并且合乎逻辑。舞蹈只有在尊重和保存有关人的自然动作语言的含义时,才会为人所理解。表演中蕴含着表演者自己的内在感情,如何将这种感情准确、鲜明地表现出来传达给观众,不能仅凭自己的形体、声音去表演,还必须要投入自己的思想、心灵和感情。表演技巧可以通过学习来掌握,但是表演的精髓却是专属于表演者个人的体会。即使是针对有作品的表演,表演者带给观众的也是源于自己的理解对作品内容进行再现,这种再现融入了表演者凭个人的资质、理念和悟性的个性创作,这其中存在着超出作者想象的因素。经由表演,作品已经转变为全新的表达形式,与其说表演是表演者对作品的传播,不如说是表演者对自己思想的创作表达。表演者享有权利,恰恰是基于独立于作者的,在对作品再现中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

( 二) 录音制品制作者权

版权体系国家将录音作品( sound recordings)作为著作权的对象进行保护,而作者权体系的大多数国家没有确认录音作品,是通过授予录音制品制作者以邻接权来保护录音制品 ( phonograms) 。但作者权体系国家所谓的录音制品实际上与版权体系国家的录音作品同义,并不是指由现在已知的或以后发展的任何方法对除伴随电影和其他视听制品中各种声音以外的声音加以固定的物理载体,仅是由于两个体系国家对作品的概念界定不同所导致的,这是术语应用和立法技术上的不同,并没有原则上的分歧。[11]

实践中,录音行为可以表现为借助录音设备对声源的单纯录制,录制者的劳动主要体现在技术方面,其目的是保证录制的表演或其他声音的高度保真。“单纯凭技巧从事的智力活动只限于运用已经掌握的专门技术,所以它不属于智力创造活动的范畴。”[8]这类行为应当认定为复制。但如果按照一定的意图选取声源,并对该声源进行编排、剪辑,形成一个体现一定思想的制品,那么录音制品制作者,与普通的操作人员不同,其统筹协调着录音工作的各个环节,在录音制品中集中体现出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思想,这是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邻接权的根源。

此外,我国著作权法中还存在的录像制品制作者,一直以来都是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相提并论。在我国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作品是著作权的对象,而录像制品则是邻接权的对象。通常而言,录像制品在制作程序上相对简单,在财力、物力的投入方面相对较少,但行为的过程不应是认定作品考虑的因素。录像行为如果仅对现场实况不加任何设计的机械录制和简单记录,这种行为就是复制,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不应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如果录像制品在制作过程中体现出一定程度的独创性,则这种独创性与电影作品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作品中体现的独创性没有质的区别。因而我国邻接权中规定“录像制品制作者权”是多余了。[12]

(三) 广播组织权

目前广播组织因播送节目而对节目所依存的信号享有邻接权几乎成为共识,事实上,对于广播组织为何享有邻接权仍存在争议。多数人在探讨广播组织权的时候,往往言及广播组织播放节目的投资巨大,海盗行为盗取信号致使广播组织损失惨重——广播组织的利益有保护的必要。然而利益的保护方式是多样的,广播组织却要在著作权体系下获得权利保护,那么一定要在著作权体系下寻求到正当的依据。

在传播学看来,广播组织并不是简单地播放信号,它们是大众媒体的组成部分。大众传媒的新闻或信息的生产与传播并不具有纯粹的“客观中立性”,而是依据传媒的一定立场、方针和价值标准所进行的一种有目的的取舍选择和加工活动。[13]广播组织正是利用传播媒介将这种立场、方针和价值标准融入对节目的编排、设计中表达出来,编排中体现着传播媒体的意志,其中的独创性不容忽视。这正是广播组织获得邻接权保护的根源。

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由广播组织自己投资制作的节目,这类节目是根据广播组织的意志而制作,广播组织可视为著作权人对节目享有著作权; 第二类是广播组织依据著作权人的授权进行播放的作品,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单纯播放行为应视为对该作品的公开传播行为,此时广播组织享有的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权,其内容与著作权人协商确定,可以是专有播放的权利,也可以是非排他性的播放权利,却不享有邻接权意义上的权利; 第三类节目是由广播组织播放的不构成作品的节目,如体育比赛的直播、突发事件以及有重大影响的事件的直播,这类节目中体现出广播组织对所直播事件具体细节的选择和编排。为了达到好的传播效果,广播组织从主题、创意和表现形式等方面进行总体编排、配置。对于这类节目,广播组织依据传媒的一定立场、方针和价值标准所进行的一种有目的的取舍选择和加工后,对其整套播出节目的编排和选择所享有的权利应是邻接权。

传统观点认为,权利对象独创性的有无是造成邻接权与著作权区分的原因。但是经过上文的分析,传统邻接权主体的行为结果,可能是具有独创性的,也可能不具备独创性。对于传统邻接权与著作权的对象而言,谓二者对象的独创性程度一定高或者一定低都不准确,独创性程度的判断本身即带有较强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四、结语

萨维尼认为,法学的体系化本质在于“对内在关联或亲和性进行认识和描述,由此将个别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定形成一个大的统一体。”[1]7这首先要求体系的无矛盾。同时,体系要具有抽象性,需要将概念划分为种概念和属概念,以体现法的内容整体,而非个别内容的汇编。[14]法律以保护利益为根本目的,邻接权固然是利益保护的工具,但是利益的保护要有正当的基础,权利的设置一定是立足于本体系权利设定的原则。在著作权法律关系中涉及作者、使用者、传播者以及其他在版权产业中的投资者,如何协调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需要对主体间权利的享有进行区分。在体系化思维的前提下,邻接权概念与著作权概念不应存在着矛盾,这也可避免利益集团打着保护利益的旗帜跻身著作权体系,从而导致权利范围的无限扩张,损害公共利益。著作权法中对邻接权的设权保护模式更意味着邻接权的设置应当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如果仅保护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利益,即采用与著作权同样的设权保护模式在逻辑上无法说通,更无法解释邻接权制度的繁衍扩张。邻接权权利对象的独创性本质在剥除一层层利益包裹的外衣之后得以显现,于是,作者和传播者因为其表达中的独创性找到了权利的归属。没有作出独创性表达的传播者不应享有邻接权,那么不具有独创性的对象闯入邻接权对象范畴内则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公平原则的缺位给邻接权人带来的或可能带来的不公正待遇,使邻接权人付出和其所期待的回报之间出现了严重扭曲的失衡。

“法的体系化程度越高、呈现的逻辑自足性越强,其说服力也就越强。”[2]162面对后现代主义对作者概念的解构以及网络技术发展带来的对著作权制度本身的质疑,我国第三次著作权法的修改工作已经启动,体系内各种概念与原则的协调一致,必将会强化著作权制度自身的正当性与稳定性。

注释:

[1]朱虎. 法律关系与私法体系——以萨维尼为中心的研究[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2]李琛. 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黄茂荣. 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7:59 -60.

[4][澳]马克戴维森. 数据库的法律保护[M].朱理,译.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4.

[5]Gray v. Russell,F. Cas[Z]. 1035,No. 5728( C.C. Mass,1839) .

[6]Burrow - Giles Lithographic[Z]. Co. v. Sarony,111U. S. 60( 1884) .

[7]Bleistein v. 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Z].188 U. S. 250( 1903) .

[8]金渝林. 论作品的独创性[J]. 法学研究,1995,( 4) .

[9]Feist Publisication,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Z]. Inc. ,499 U. S. 369( 1991) .

[10][德]M雷炳德. 德国著作权法[M]. 张恩民,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5:51.

[11]孙雷. 邻接权研究[M]. 北京: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4.

[12]刘春田. 知识产权法[M].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97.

新闻传播法律关系的主体范文第4篇

网络环境下传媒不正当竞争事例频发

传媒领域不正当竞争案例在近两年尤为高发。“今年6月24日,搜狐高调“今日头条”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同日,国家版权局宣布对‘今日头条’立案调查”。①搜狐认为“今日头条”利用“蜘蛛程序”(也叫“网络爬虫”)非法自动搜索并抓取数据的行为构成“侵犯数据”,且采用“深度链接”方式,对搜狐的版权内容进行侵权,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所谓“深度链接”,即指采用APP内置的浏览器框架嵌套显示第三方的新闻页面,在其移动端软件的网页上端设置原文链接地址,同时,APP对页面进行了优化、去广告处理,并增加自己的推广、评论等内容的行为。②对于受众来说,对内容产品的需求是一定的,新闻聚合平台将新闻内容整合在一起提供给受众。对于在互联网领域以流量为导向,进而换取广告费用的内容网站来说,聚合平台产生带来的强烈替代性不言而喻。鉴于内容在新闻聚合平台商业模式中的重要作用,“今日头条”以免费方式获取搜狐内容行为是否侵权,结果显而易见。

在本文成文前几天,360百度不正当竞争一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法院认定百度在网络用户使用百度搜索引擎搜索原告产品、服务或公司名称时,擅自插入提示框,在相关链接中大量刊载虚假内容,并向网络用户提供卸载360产品的快捷方式,及在被告的官方微博中相关微话题,诋毁360商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立即停止针对360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③同日,百度诉360不正当案宣判,法院认定,360在百度搜索结果中插标和引导安装360安全浏览器的行为系通过利用百度搜索引擎服务对360浏览器产品进行了推广,其网址导航站劫持流量的行为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360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其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5万元。④

网络环境下传媒领域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

平等的市场竞争环境有利于排除市场障碍,激发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的主动性、积极性。在西方,竞争法被称为市场经济国家经济体制的基石,⑤有经济之称。根据我国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此处的经营者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同时,根据彼时的经济发展情况,该法专章例举了危害最典型的11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欺骗易、强制易、行政垄断、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低价倾销、搭销或附加不合理条件、不正当有奖销售、诋毁商誉、串通投标。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比特取代原子成为更能撬动世界的杠杆,立法时还相当超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然不能涵盖互联网时代不正当竞争的所有形式。在立法尚未跟上时代步伐的情况下,司法部门在此方面的有益探索为后续法律完善积累下宝贵经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处国内知识密集度最高、知识经济最为活跃的地区,有“中国硅谷”之称的中关村高科技园区、上地信息产业开发基地均在该院辖区,其中包含大量互联网企业,这也使得该院成为受理互联网涉诉案件较为集中的法院。该院“总结其管辖受理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后总结出认为当前该类案件主要呈现两大类型:一类是传统不正当竞争纠纷在网络领域的延伸;另一类是互联网特殊环境下产生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纠纷。”⑥其中,前者主要涉及互联网的商业诋毁纠纷与利用互联网平台进行虚假宣传两种形式,其处理仍可沿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处理。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基于网络传播迅速的特点,涉及互联网的商业诋毁案件及虚假宣传案件与传统领域的同类案件相比,其影响范围更广泛,需要在损害赔偿计算问题上着重考虑互联网的特殊性。”⑦对于后者,互联网特殊环境下产生的新类型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则较为集中和突出的表现为三种类型:“一是因搜索引擎竞价排名引发的纠纷。二是互联网企业同类产品互相干扰问题引发纠纷。三是利用新兴技术手段或经营模式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⑧上述不正当竞争形式在传媒领域也有不同程度表现,因此,下文展开的论述将沿用这一分类形式。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现状及不足

根据CNNIC的第3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报告,截至2013年12月底,中国网民规模已达6.18亿。面对如此巨大的市场蛋糕,“改变已然发生,还在继续改变,移动互联网大潮正以前所未有之势席卷传统行业,在融合与碰撞之间,行业重塑正在进行……”⑨这是腾讯联合企鹅智库的《2014互联网跨界趋势报告》中的开篇语,也正如其所描述的,传统与现代的交叉融合间,改变正在进行,规则尚未既定,如同春秋战国时期的群雄逐鹿,当前互联网世界中硝烟四起,战局瞬息万变。在如此白热化竞争格局下,面对互联网对传媒领域竞争方式的全方位冲击,通过法律厘定竞争规则,维持市场秩序就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至今已有21年之久,在这期间,没有任何修法行为。二十余年中,市场经济下的竞争环境、竞争内容、竞争主体等都发生了长足演变,受制于多方面原因,《反不正当竞争法》未能将新形势下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现象纳入其中,这其中也包括网络环境下传媒领域的不正当竞争现象。毕竟,对于互联网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无论是传媒领域还是其他,其适用都具有一般性、当然性。一部法律的制定是严肃而影响深远的,规则制定的态度不能不谨慎。然而,网络经济环境下,如果说面对网络环境下传统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延伸性现象尚有据可查,那么面对新型不正当竞争形势频发的现状,法院判决时则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由此凸显出的法律空白问题亟待解决,毕竟仅靠法官的实务探索与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裁判并非解决问题的长久之计。

网络环境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改进

无论是新型传媒还是传统传媒,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参与者其主体在立法层面并无特殊性,因此,网络环境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普遍改进亦可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传媒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上。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石,其制定应当有一定的包容性与接纳性,以适应时展。

一、通过条款的细化修正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完善。网络环境下损失的难以估量性,当前技术条件下取证问题的困难性,立法技术尚待完善等因素让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网络领域的专门立法困难重重。对于一旦实施就将产生巨大影响的法律法规来说,稍有不慎带来的波及面无疑是巨大的,“恶法效应”更将在一定时间范围内进一步影响产业形态的健康发展。因此,在现阶段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最好的方式暂不重新立法或者另立新法,而是在原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基础上加以改进完善。

一般性条款、列举性条款和兜底性条款都属于条款中的常见门类。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此三类条款相互补充,相互完善,构成了现行竞争秩序的基石。一般性条款对规制范围做出了原则性限定,列举性条款对于实质内容进行了具体细化,兜底性条款则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新现象新问题留有了空间和改进可能。由此,对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改进完善可以从这三者入手加以完善。针对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并不仅限于经营者的实际现状,也可能延伸扩大到平等参与市场活动的市场主体上来的实际情况,一般性条款应从范围上加以扩大。针对网络环境下的新型不正当竞争形式,列举条款可通过修法形式将其纳入其中;针对未来网络发展中不断涌现的新型问题,兜底条款应从空间上对未来可能的修法进行空间预留。

二、通过构建惩罚性赔偿机制防范不正当竞争。区别于普通的不正当竞争方式,即行为主体与行为对象之间单方面、行业内的不正当竞争,互联网传媒领域特有的媒介属性对信息的扩散性将造成影响的扩大化,使行为对象在更广层面加重损失。如上文提及的“360与百度互诉不正当竞争”案例中,作为竞争对手的双方无论在声誉层面还是在实体层面的损失,在互联网的放大效应下难以准确衡量。且一旦出现相关事例,互联网的传播功能将使造成不正当竞争方式公诸于众,由此是否会如同普通刑事案件进行细节描述一样带来模仿后继者也难以预料。

在此情况下,构建惩罚性赔偿机制成为针对此类市场行为的最好防范方式,即行为主体不仅需要承担自身行为所带来的损失,还需要承担惩罚性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经济上对行为人形成巨大打击,有助于防止其再次侵权,同时侵权受害者受利益机制激励也将积极维权,凸显法律震慑力。由此,惩罚性赔偿机制也成为“集补偿性、惩罚性、遏制性于一体,调动法律关系多方主体的积极性,共同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的有力手段。

三、在尊重技术人才意见的前提下加以改良完善。正如媒介变革过程中很重要的一点是要进一步尊重技术人才,提升其在传媒集团中的地位。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修改也需要在尊重技术原理的基础上加以设计。新技术条件的不正当竞争形式早已摆脱了互联网发展初期的粗放与低级,其侵权形式变得日益隐秘,如前面案例中提到的“今日头条”在内容数据采集过程中采用的“蜘蛛程序”,搜狐在其诉由中便认为这是对其内容的隐形侵权。

针对如此新技术条件下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形式,修法人员只有在从物理原理上明晰竞争全过程的基础上,才可能更好界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与客体,进而对法律加以完善。而这一过程的实现,离不开对权威专业技术人才意见倾听与接纳。也唯有如此,才能尽可能发挥修法后条款设置的合理性。

(作者单位:四川省荣县全媒体新闻中心 河北大学)

栏目责编:吉 庆

注释:①谢君泽:《“大数据”模式的法律风险――评今日头条事件》,中国民商法律网。

②范传贵:《“今日头条”或涉不正当竞争》,《法制日报》,中国法院网。

③安 娜:《360诉百度不正当竞争案宣判》,中工网-工人日报。

④⑥⑦⑧《北京一中院:互联网十大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http://。

新闻传播法律关系的主体范文第5篇

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侵权连带责任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及其相关规定出现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这一概念与计算机或者互联网的专有概念并不相同,是立法者为了明晰网络侵权责任而创造的概念,而且在《侵权责任法》中也没有对此概念进行明确。在现实社会中,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的普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种类越来越多样化,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进行确定,直接关系到侵权行为的认定和侵权责任的承担。在学术界,学者们通过自己的研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了不同的见解。

有学者认为,随着时代的变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整个网络运营的环节都在变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和范围也在不断的发生着变化。因此,这些学者认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单一特定的界定是不恰当的,它们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分为两类: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中介服务者。也有其他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一个群体参加到网络活动当中,有必要对其通过统一的概念进行界定。比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为各类开放性的网络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也有学者借鉴美国《跨世纪数字版权法》的规定,“按网络活动主体的功能来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为各类开放性的网络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

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侵权中的重要主体之一,确定其概念和范围直接关系到侵权责任的界定,因此,有必要对这一概念做一个统一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对其概念进行确定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两个因素,即概念的统一性和本质性,由此,可将网路服务提供者定义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社会提供网络信息服务具有中介性和营利性的主体。依照具体分工进一步划分,可将其分为五类:一是网络信息传输基础服务提供者;二是网络空间服务提供者;三是网络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四是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五是综合性网络服务提供者。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参与网络侵权的形式及构成要件

(一)直接侵权

直接侵权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损害行为直接作用于被侵权人的人身或财产等受到法律保护的权益,在侵权过程中没有其他主体的介入,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侵权情形。《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行为的规定。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信息服务一般是内容服务,通常表现为作品的转载以带来一定的流量、收益和知名度,因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行为往往表现为著作权侵权。为方便论述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下文以华谊兄弟状告搜狐、新浪一案为切入点。

该案中搜狐、新浪等公司为经华谊兄弟公司的允许擅自播放《集结号》、《非诚勿扰》等影片,侵犯了华谊兄弟公司所享有著作权的影片严重影响了华谊公司的票房收入和相关收入。到法院后,法院最终判决搜狐、新浪等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是典型的网络侵权行为,且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行为。

在损害行为上,此案中网络侵权的行为主体显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其从事了相关法律所禁止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才需要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华谊兄弟状告搜狐、新浪等门户网站一案中的门户网站将他人制作的电影置于网络上供他人欣赏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因为搜狐、新浪等门户网站并不享有对被播放电影的任何权利,且这一传播行为显然侵害了华谊兄弟的著作权。

在损害结果上,网络具有高速传播的功能,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行为比传统侵权行为所带来的危害大得多,网络侵犯著作权能极大地损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以及其他相关权益。在本案中搜狐、新浪等门户网站确实存在侵权行为,且对华谊兄弟造成了损失,但是这一损失的具体额度却难以计算,这表明网络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的复杂性。

在主观过错上,一般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在主观心理上具有主观故意或者过失,网络侵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在其构成上当然也要求侵权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在本案中,搜狐、新浪等门户网站将《非诚勿扰》等影视作品作为吸引网络访客的共享内容,非法传播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其法定的义务,主观上也必然具有过错。

在因果关系上,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有多种不同的学说,但不论采取哪种学说,均是为了论证因果关系是指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案件中,要证明的显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损害行为与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需要证明的就是网络门户网站所实施的行为造成了华谊兄弟的损失。即,当们可以从门户网站上欣赏电影作品时,就不会再去购买电影票来看电影,这就必然会损害电影票房收入。

(二)间接侵权

与直接侵权行为相比,间接侵权行为在认定上比较困难,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之一。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间接侵权责任的构成也必须具有损害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要件。除了一般的构成要件之外,还存在一些特殊的规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中间性,因此在网络侵权场合,间接侵权的例子比较多见,最典型的就是中国博客侵权第一案。

南京大学新闻传播学院陈堂发副教授在登录中国博客网时发现在一个名叫“长套袜”的网页上载有辱骂他的言词。随后与中国博客网进行联系,但该网站最终未将该贴删除。陈堂发随后上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该贴存在侮辱原告的信息,原告当初电话通知被告删除信息,可以认定被告此时已经发现有害信息,其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采取措施停止有害信息的传播。但被告为尽其应当尽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案中,网络用户侵害了陈教授的人格权,如果中国博客网明知存在这一侵权事实,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则需要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在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的责任时往往需要借助特殊的规则,即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明知”规则及“通知和取下”规则。

所谓通知和取下规则,源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被侵权人在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其他网络用户的侵害时,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的删除、屏蔽、断开等措施,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受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或为采取必要措施时,则需要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被侵权人陈教授在自己的人格权受到侵犯后,通知中国博客网,要求该网站采取删帖等必要措施并提供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材料,但中国博客网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所谓明知规则,是由《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所规定的原则,该原则目的在于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明确知道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时才承担责任的规则。该原则要求,在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时,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从而造成权利人合法权利损失,则需要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网络用户显然侵犯了陈教授的合法权利,中国博客网在明知这一情形发生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因此需要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连带责任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的性质

前文论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这种责任的性质到底如何,此种连带责任是否源于其与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行为,还需要进一步探索。本文通过比较分析总结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所具有的性质。

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人的来源是间接侵权,而非直接侵权,若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则由其自身承担与自身侵权行为相应的责任即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依据的正是间接侵权,所谓的“明知”规则和“通知和取下”规则即是对这种间接侵权责任的一种规范。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接到通知后未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网络用户是直接侵权行为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是间接侵权责任,在责任分担的时候,网络服务提供则所承担的仅仅是次要责任。

其次,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必为复数,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网络侵权具有无地域性和虚拟性,虽然在现实中被侵权人往往很难获知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或者地址,从而导致被侵权人无法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一起列为被告,但这并不能改变这种侵权责任主体的结合关系,也不会影响网络用户才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

最后,共同侵权行为并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的基础。一般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部分:主体上的复数性,意思上的联络性,行为上的关联性,结果上的统一性。通过比较分析可以发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只符合主体要件和结果要件。在主体上具有复数性,包括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结果上具有统一性,否则也不会有连带责任的存在。但是,这种连带责任在共同侵权的最核心的两个要件上却难以符合。一方面,意思上不具有联络性,网络用户在实施侵权损害行为时不会与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联系,在现实中也并没有这种可能,因此二者不存在共同故意。另一方面,行为上不具有关联性,网络用户作为直接侵权人,实施了对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直接造成损害的行为,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所以会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其未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二者在行为上并不存在相互支持、彼此合作,更不会具有共同侵权所必须的关联性。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连带责任的现实意义

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责任性质为过错责任。综合各方面的因素来考虑,过错责任原则比较适合于实践中的需要。具体而言,过错责任原则的确定有如下益处:

第一,有利于使被侵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要求“故意”或“明知”,一般而言,从解释学角度来看,“知道”包括“明知”和“应当知道两种状态”。因此,在网络侵权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过错责任,并非降低了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相反,更加有利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的被侵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

第二,有利于平衡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第36条第2款规定了通知义务,即被侵权人发现有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可以不经法院审理,直接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接到通知,也不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在从事相关侵权行为,则即使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收到了损害,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不必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过错责任的规定,显然可以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从复杂、琐碎的信息审核工作中抽出身来,去从事更加富有创造性的工作,从而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推动网络事业的持续发展。

第三,有利于促进网络行业健康发展。网络服务行业作为一项新兴产业,对经济的发展贡献起了重要作用,虽然这一行业经过了几十年的发展,但是,尤其是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网络行业的相关配套设施并不完善,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课以无过错责任,则必定加大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迫使其在信息审核上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这样发展下去显然不利于网络行业的健康发展,最终损害国民经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过错责任则可以减轻其责任,促进网络行业的发展,给国民经济的发展注入活力。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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