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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商行;财务;管理
【中图分类号】F83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158(2012)08—0148-01
一、引言
随着新会计准则的应用,商业银行当前最紧迫的需求是什么?为尽快适应社会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作为面向社会大众的基层商业银行的首要任务是:必须尽快转变经营观念、调整经营模式、改革管理体制、健全治理机制,真正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按现代企业模式进行经营与管理。财务会计管理作为银行经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尽快转变观念,调整服务方向,实行规范化管理,在银行转变过程中切实发挥职能作用。
二、当前财会规范化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财会数据真实性差强人意。传统的银行财会工作素有铁账、铁款、铁制度的“三铁”美誉,但深入分析基层商业银行当前财会工作却发现,其对负债的会计管理确实很规范、要求很高,而对债权的会计管理就要销逊一筹,贷款本息会计核算不够规范的问题并非罕见,如有的行贷款系统与前端会计系统通过外挂来实现对接,要求必须定期由人工来进行核对,如果记账时间不同步或漏记、错记等,对账人员责任心又不强,则造成两个系统数据不符,会计核算出现错误,而且如果在此环节监控不力的话,则存在着较大的风险隐患。
(二)基层商业银行会计人员素质参差不齐,难以适应财会工作规范化管理的需要。
我国金融企业正处于改革进程中,冗员过多,从业年龄偏大,知识面较低,对已做了较大改革的现代财会制度适应不了,对于新的知识更新缓慢,既不能从事柜面业务,又不能做基层管理,而又事事摆资格、讲资历,放不下架子从事简单劳动,妨碍了整体员工素质的提高;同时因为这冗员不事劳动,在分配上又要求过高,因而影响了其他人员的积极性。
(三)“大锅饭”的分配体制影响了会计人员工作积极性。
虽然国有商业银行已加快了改革的步伐,建立了薪酬制度,但分配制度还不尽完善,绩效考核评价等人力资源管理还处于摸索阶段,在银行高层与基层管理、前台操作与后台管理、专业技术序列技术与经营管理等人员,服务的贡献度与职位配置、薪酬高低并不匹配,基层银行员工薪酬同区域内其它行业相比增长缓慢,而风险及劳动强度相对较大,这些不合理现象打击了员工的工作热情,严重制约了基层行财会工作规范化水平的提高。
(四)规范化管理考核标准不够合理。
目前各行的规范化考核标准仍实行差错扣分的办法,没有考虑业务量的因素,对风险管理和基础管理扣分标准也没有拉开,个别行片面强调工作业绩,在管理上重视程度不够,相对滞后,所以,考核结果不一定能够准确反映经营支行及网点真实的规范化管理水平。
三、改进和加强财会规范化管理的思路
(一)切实提高财会数据的真实性。
真实、准确、全面、完整的财会数据是加强财会管理、促进决策层决策的重要基础。因此,当前必须把财会数据的拨乱反正作为财会管理的头等大事,甚至是整个银行经营管理十分重要的工作来抓,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摸清家低,切实提高财会数据的真卖性。
在这方面,一要充分认识财会数据真实性的重要性,认识到计划指标超额完成或完不成都是可能的,关键是要对完成或没完成计划的主客观原因进行深入分析、准确评价完成或没完成计划的合理性。只有如实反映并作深入分析才能发现问题,改进计划工作,准确评价计划执行者的业绩。简单地强调指标管理只能是掩盖问题、推卸责任,对改进工作、加强管理是非常不利的。实际上,弄虚作假比不严格执行计划或突破控制指标危害更加严重。二要组织力量认真做好各级行的真实性检查,尽快掌握真实情况。其中包括:1、对固定资产,包括营业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电脑设备、各种车辆等,不论账内、账外全面进行核查登记,彻底弄清单位实际占有或使用的固定资产面积、投资规模、资金来源、产权关系、使用状况等,并进而分析固定资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为今后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打下坚实基础。2、对各项收入和支出核算的准确性进行全面深入的核查,认真清理虚增、虚减收入,乱摊乱挤费用或费用挂账的情况,保证损益结果的准确性。三要将真实性检查制度化、常规化,明确检查的要求和工作纪律,加强检查人员队伍建设,加大违规违纪、弄虚作假问题的查处力度,准确考核各级行经营管理者的业绩,从而为今后保持财会数据的真实性提供保证。
(二)加大财会人员的更新的培训力度,提高员工的业务技能和业务素质。首先,改善财会人员队伍的年龄和知识结构,试行“内部退养制”,使年龄偏大、知识不适应财会工作规范化管理需要的,从现有岗位退下来,同时,安排优秀员工到财会岗位。其次,加大财会人员岗前和专业培训力度,在人员相对充足的前提下,实行技能达标上岗,优胜劣汰,增加财会人员的忧患意识和竞争意识,使会计业务规范化操作成为职工的自觉行动。
(三)应积极推进分配制度改革,充分发挥财会人员工作能动性,激发其积极性。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基本原则,在考虑出错率的同时应兼顾业务量大小,同时将员工工资分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三大部分。基础工资可以保证职工基本生活;岗位工资按职务、岗位技能要求难度、风险度以及工作量适当拉开收入档次;绩效工资主要同职工的业绩考核挂钩,可实行管理行和基层行分层考核的办法,现在有的商业银行在薪酬改革中由其高管机构或人员占绝大部分财务指标,而只有其中的20-30%分配给各下级分支机构,中层以上管理者工资本身在岗位工资中已有所体现,在绩效工资中再与普通员工档次拉开很大,则会造成员工不满程度提高,薪酬改革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我个人认为政策应倾斜基层管理者,以激励基层行管理者的责任意识,并调动其主观能动性,使每位员工有以行为家的归宿感,以壮大银行为己任。
(四)上级行应调整规范化管理考核标准的计分方法。
在同一级别机构间业务量相差很大的考核项目上,实行按差错率扣分的办法或实行差错率和差错笔数相结合的办法,或借鉴其它先进方法,以便实事求是地反映其管理水平,加快财会管理规范化步伐。
[关键词]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成因
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居民个人财富急剧累积,个人理财意识也逐步增强。居民个人的理财服务需求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面对这样强大的市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等都已开展相关理财业务,而各家商业银行更是利用自己得天独厚的优势纷纷进入这块领域,推出各自的个人理财品牌。个人理财业务已经成为我国商业银行新的利润增长点。然而,巨大的市场潜力给商业银行带来重大发展机遇的同时也必然伴随一定的风险,而其中法律风险是制约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发展的主要瓶颈。因此认清法律风险并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控制,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发展中的关键问题。
一、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界定
我国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起步较晚,在实际操作中出现诸多不规范的现象,有些银行甚至以个人理财业务之名行高息揽储之实。有鉴于此,2005年11月1日我国正式施行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办法和指引秉着“规范与发展并重,创新与完善并举”的监管原则,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进行了系统的界定和规范。此外,2006年4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了《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对商业银行代居民个人进行境外理财的活动给予了规范。至此,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了比较清晰的规范依据和保障。
(一)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内涵和分类。根据《办法》,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的服务活动。按照管理运作方式的不同,个人理财业务可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前者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客户根据商业银行提供的理财顾问服务管理和运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后者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风险与收益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承担。而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理财计划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后者又可进一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二)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严格限定。在《办法》出台之前,关于是否允许商业银行提供保证收益理财计划一直是争论的焦点。很多人担心商业银行会利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把它作为一种高息揽储和规模扩张的工具,变相突破国家利率管制,进行不公平竞争。《办法》对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给予了承认,但为防止利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变相高息揽储,《办法》明确规定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中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当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利益;商业银行使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此外,银监会对保证收益理财产品实行严格的审批制。
(三)综合理财服务的准入起点。为保证投资者的抗风险能力,《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综合分析所销售的投资产品可能对客户产生的影响,确定不同投资产品或理财计划的销售起点。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人民币应在5万元以上,外币应在5千美元(或等值外币)以上;其他理财计划和投资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应不低于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并依据潜在客户群的风险认识和承受能力确定。由此可知,《指引》提高了理财业务准入的门槛,这将使很大一部分中小投资者退出该市场,而拥有大量闲置资金的投资者将会成为购买个人理财产品的主力军。由此,个人理财产品结构也就随之发生了变化。
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风险
商业银行经营面临多重风险,而其中法律风险造成的损失很可能是无法估量的,因此新巴塞尔资本协议把法律风险单独列为银行所面临的风险之一。对于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的防范,我国《办法》和《指引》也给予了高度重视,将其列为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内容之一。如《办法》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进行严格的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所包含的各种法律关系,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具体来说,我国商业银行在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过程中可能会面临如下的法律风险:
1未按规定进行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的法律风险。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办法》和《指引》分别规定了商业银行在开展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时必须履行相应的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义务,否则将可能会遭到客户的索赔请求并受到银监会的处罚。如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理财计划的宣传和介绍材料应包含对产品风险的揭示,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客户揭示相关风险,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按照要求对客户进行风险提示,如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中风险提示应设计客户确认栏和签字栏,由客户抄录确认栏的语句进而签名;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风险提示的内容至少包括语句“本理财计划有投资风险,您只能获得合同明确承诺的收益,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风险提示内容至少包括语句“本理财计划是高风险投资产品,您的本金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受重大损失,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2宣传和销售中的法律风险。我国对商业银行宣传和销售理财计划或产品的活动提出了一定要求,商业银行必须予以遵守,否则将承担相应的后果和责任。如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未经批准的理财计划或产品,也不得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单独当作理财计划销售或者将理财计划与本行储蓄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理财业务人员和一般产品的销售和服务人员的工作范围应有明确的界限;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得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
3证据保留的法律风险。《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未保存有关客户评估记录和相关资料的,不能证明理财计划或产品的销售符合客户利益原则,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一旦出现诉讼情形,商业银行应当承担举证的责任来证明自身理财计划或产品销售的正确性。因此,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完备的个人理财业务服务记录,为以后可能产生的诉讼提供全面有力的证据。此外,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或根据业务需要签署客户授权委托书和其他必须的法律文件,并妥善保管相关合同和各类授权文件,使合同文本能够齐全。
4金融分业格局下的法律风险。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混业经营已显现出认可的趋向,但实际上仍然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政策,商业银行不得开展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由此,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往往也只能将客户的资金投向国债、金融债、央行票据等融资工具。然而,成熟的理财产品无一不和资本市场相连,随着我国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商业银行为了能够获得比较优势,必然会积极为客户的资金寻找更多利于保值增值的投资渠道,这会导致商业银行在现行分业格局下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和政策风险。
5代客境外理财违反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的风险。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受境内居民个人的委托可以以客户的资金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的经营活动。这要求商业银行在开展境外理财业务时不仅应该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及行业规定,而且还必须知晓且严格依照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来开展投资活动,否则将会面临违反投资所在地规范的法律风险。
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的成因分析
个人理财业务作为我国商业银行的一项新业务,其法律风险的产生必然会有一定的端由,只有认清成因,追根溯源,才能真正找到解决此问题的良策。
(一)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我国针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现有规定虽然出台的比较及时,但随着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进一步发展,势必将涌现许多新的问题需要法律法规来加以明确。且仅就我国目前的规定来看,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有些问题仍处于法律规制的空白状态。例如我国现将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委托关系,但这种界定十分牵强,模糊和回避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属于信托范畴的实质,这种法律界定和现实业务运作的冲突必将难免法律风险的发生。再有,我国虽然对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给予了认可,但商业银行一旦破产,在破产清算中个人理财产品将处于何种清偿顺序,《办法》和《指引》都没有予以提及。另外,个人理财业务在商业银行获得资格的情况下可以涉及金融衍生品交易,且实际中复杂的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一般也都会涉及该类交易,而金融衍生品往往具备“理财”的内涵,因为它也承担类似规避风险和保值增值的功能,由此导致的情形是个人理财业务和金融衍生品交易出现监管法规上的“交集”,商业银行对在判断适用何种法规及相应程序上存在困难。
(二)金融分业体制滞后于金融业务创新的整体趋势。国外个人理财业务的繁荣是以其本国金融混业的现实背景作为支撑的。由于西方国家放宽金融管制、实行混业经营,他们在个人理财业务中推出的理财产品可谓花样繁多,无论是证券交易、外汇交易、黄金交易还是保险业务、基金业务,只要客户有需求,银行统统可以代为,可以说西方国家商业银行实现了个人理财业务投资领域多元化和服务全能化,体现出“理财”的真正要旨。相比之下,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基本原则,这种分业经营的格局使金融机构之间缺乏足够的竞争和效率,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拓展也因此受到一定限制,许多与资本市场相结合的理财品种无法开办,最终导致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理财品种和服务手段的创新受到制约和束缚。
(三)银行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不够完善。银行内部控制机制的完善对法律风险的防范可以说是起到根本性的作用,由于我国个人理财业务兴起较晚,商业银行对个人理财业务可以说是在摸索中前进,所以其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尚没有得到系统完善的建立。例如商业银行制定的业务制度、管理规章、操作依据等不够完备、存在疏漏,有些甚至与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相冲突和矛盾;银行法律部门的工作职责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其地位和功能往往被定位于事后风险化解上,事前防范风险的作用被忽视;银行高层领导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比较淡薄,对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一旦发生将造成的严重后果没有给予重视;业务人员的法律素质低下,为了稳住客户,有些业务人员往往明知道应该办理哪些法律手续,却为了行客户“方便”而使银行承担法律手续不健全的危险等等。
四、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的防控对策
关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的防控,我们认为可以从其外部法制环境和银行内部控制机制建设两个方面予以解决: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改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外部法制环境
完善个人理财业务的相关法律规定、填补其存在的法律空白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控制的基本前提。一方面,对于个人理财业务法律关系的定位问题,法律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在注重对个人理财业务监管的基础上重视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关系的调整,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面对商业银行竞相开展个人理财产品的创新和积极拓宽投资渠道的现实发展趋势,我国应加紧立法,扫清“灰色区域”,进而构建出个人理财业务完整的外部法制框架。
(二)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内控机制建设
内控机制的完善与否对于商业银行的发展来说至关重要,倘若商业银行不自我约束,那么再完善的法律都将失去应有之意,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风险防范更是无从谈起。
1制定和完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内部规章制度。商业银行应当针对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风险点制定详细的规章和制度,尤其是对容易出现风险的环节重点防范。并且,针对个人理财业务发展的实际还要不断完善业务规章、健全操作程序。当然,一个重要的前提是银行内部的业务制度、管理规章等首先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结合国家法律的调整对已有的业务制度、管理规章等进行必要的修改。
2提高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首先从银行高层管理者就要树立把法律风险控制放在第一位的管理态度,将依法经营、依法管理放在第一位,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确保个人理财业务的安全性和效益性。对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定期法律培训,并且以一定的考核机制和惩戒机制来加以保障,使其树立起“法律至上”“依法操作”的工作理念。
3重视银行法律部门“事前防范”职能的发挥。应正视法律部门在银行经营中的重要性,将法律部门的工作重心由风险的“事后救济”向“事前防范”过渡,使法律部门的工作与业务部门的经营紧密结合,从而为管理者的经营决策提供依据,为个人理财业务部门的经营管理活动提供支持和保障。具体到法律部门应着力开展以下几方面的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防范工作:首先,订立个人理财业务合同、文书范本。合同和文书范本可以使业务操作规范进行,从而最大限度的降低风险,提高工作效率。商业银行要建立个人理财业务的合同文本管理制度,其法律部门应在遵守国家法律和本行规章的前提下,通过梳理和研究个人理财业务的常用合同,订立、完善并推广使用标准的合同文本,同时适应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更新来进行调整和修订。其次,加大审查力度。法律部门应严格根据已有的法律事务审查制度,认真完成行内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事务审查工作。法律部门在审查中如果发现风险点,应及时进行研究,有针对性地为个人理财业务部门提供内容具体、操作性强的法律指导意见。第三,建立个人理财业务法律档案。建立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防范档案库,积累业务开展中遇到的问题和解决方法,为今后类似问题的解决提供范例,同时也可以从中梳理出一些今后需要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加强关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张炜个人金融业务与法律风险控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贺坤关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几个问题[J]北京:中国金融,2005,(24)
[3]赖小民法律工作与银行经营风险控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
关键词:商业银行;高端理财产品;发展
近几年,随着中国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的稳步推进,金融机构加大创新力度,跨行业、跨市场的各种理财产品日益丰富,理财资金投资渠道逐步扩大,理财市场规模增长迅速。在我国个人财富拥有以及银行经管管理中都存在著名的“二八”法则:即20%的客户拥有80%的财务,20%的客户带来80%的效益和贡献。虽然我国高端理财业务才刚刚起步,但却具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一、高端理财产品的定义和特点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也称理财计划,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可以向特定目标客户群销售理财计划。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在对潜在目标客户群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通过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初步介绍,我们就会发现理财产品与传统的银行存贷业务相比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理财产品属于直接融资。与商业银行传统的存贷业务等间接融资方式不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是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银行在理财产品业务中扮演的是“市场专家”的角色,而不是金融中介。二是理财产品属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或表外业务。商业银行不承担其中涉及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主要风险,但商业银行作为产品发行机构和产品管理机构,存在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三是理财产品是高度综合的银行产品。银行理财产品的设计和运作并不局限于单一的银行体系,而是综合了多个市场、多种金融工具的投资组合,在银行内部设计多个业务部门,是商业银行综合服务能力的重要体现。
根据市场细分理论,在企业经营管理中可以根据构成总体市场的不同消费者的需求特点、购买行为和购买习惯,将他们细分为若干相类似的消费者群体。通过市场细分,可以帮助企业发现没有被满足的需求,寻找市场机会,开发新的市场,还可以使企业明确目标市场,更好地为顾客服务,提高服务力量。
个人理财市场也存在明显的市场细分现象。随着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增长,个人财富不断积累,一个稳定的高收入富裕人群己开始形成,潜在客户群体也开始不断地扩大起来。从客户需求和银行业务角度来看,个人高端客户是指有财富管理或资产管理需求的客户。而高端理财,顾名思义,就是相对大众理财而言的,指金融机构面向具有一定投资经验的高端客户提供的理财产品和服务。现在国内商业银行比较认可的客户细分方式主要是根据客户在银行的“管理资产”数量,即AUM(AUM一般包括客户在银行的存款和通过银行购买的各种投资产品等个人金融资产,投资主要包括基金、国债、保险及银行发行的投资理财产品等。)(Assets Under Management),通过AUM值衡量客户对银行的贡献度,并据以区分客户类型,目前国内一般将超过300万以上的客户界定为个人高端客户,而将AUM1000万以上客户界定为私人银行级客户。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高端理财具有以下显著特点:
第一,从发展阶段看,高端理财先于大众理财,理财产品的设计和被接纳过程都是由高端客户、中端客户到低端客户的一个顺延,理财是从高端到大众的过程。
第二,从产品要素看,由于高端客户客户净值较高,因此无论是从产品设计到风险监管等各方面需要和大众投资者有所区别。一是准入门槛不同,大众理财起点金额较低,如开放式基金1000元,常规银行理财产品一般为5万元或10万元,高端理财产品准入门槛一般都在50万元以上。二是高端理财产品在设计上更具灵活性和个性化,产品线可涉及信托、私募基金、对冲基金、股权投资、高端保险、海外投资等等,产品运作相对较为复杂,而大众理财产品是标准化产品,依靠规模化运作降低成本提高收益。
第三,从客户选择看,高端理财产品由于产品本身的复杂性,需要高端客户对资产配置、理财规划或产品运作具有一定的理解,对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有一定的认识。但是,目前我国高端客户资产中还是以银行存款为主,这不仅说明我国理财产品发展空间大,还说明高端客户并不是高风险偏好客户,高端理财产品同样也不等同于高风险理财产品。
第四,从发展趋势看,银行面向高端客户开展的理财业务将随着财富的积累从产品的销售过渡到财富保护和传承,包括税务、遗产、投融资、慈善、财产转移等各种其他需求。同时,高端理财产品包含的理财产品品种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变化。
二、商业银行高端理财产品现状
现代意义上的理财规划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20世纪90年代末,我国一些商业银行开始尝试为客户提供专业化的个人理财服务,此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快速发展,理财产品日益丰富,个人客户理财资金规模也日益扩大。
近几年,我国商业银行越来越重视高端理财业务,市场开始追捧高端理财产品。在国内商业银行同业方面,都开始了“跑马圈地”,在这项业务的初始发展阶段,各尽其招,大力拓展,抢占更多的客户资源。中国银行和苏格兰皇家银行合作,拓展私人银行业务;招行的业务调查数据在许多地方被使用;建行成立了专门的高端财富管理部门。与此同时,外资银行由于在我国缺乏网点优势,于是纷纷将突破口锁定在对高端客户的个人理财业务上,以我国高端富裕客户群体为目标客户群,从而使我国商业银行面临严峻的市场考验。在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发行方面,银行并没有掩饰对于高端客户的偏爱。近两年大众理财产品市场略显寂寞,与其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针对高资产净值客户的理财新品不断出现。
但是高端理财在我国商业银行业务中还刚刚起步不久,根据某行对高端客户资产结构统计显示,定期活期存款占到70%以上。所以高端客户在商业银行的资产结构还是以存款为主,高端理财产品还有非常大的发展空间。
三、高端理财产品发展的必要性和必然性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商业银行高端理财业务起步不久,却已经取得飞速发展,从客户需求、商业银行发展、监管和风险管理等多方面来看,商业银行高端理财业务高速发展尤其必然性。
首先,高端客户的财富管理需求旺盛。随着高端客户群体的不断扩大、普遍的理财意识的提高以及财富管理经验的欠缺,高端客户对财富管理以及资产保值升值的需求也更加迫切,而由于其资产数量较大以及抗风险能力较强,大众理财服务以及理财产品显然不能满足其需求,这就需要商业银行提供有针对性的高端理财服务和产品。
其次,商业银行业务转型和发展的需要。与国际先进银行相比,我国商业银行的主要利润来源还主要依靠存贷款利差,而伴随着我国经济和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直接融资比例加大,商业银行需要根据市场变化不断调整收入结构和盈利模式,很多商业银行已经将其作为重要战略举措。而高端理财业务处在整个个人客户群体价值链的顶端,是现代商业银行重要的价值增长点,大力发展高端理财业务将给银行带来丰厚的经营收益。根据某商业银行客户贡献统计数据,2010年,该行300万以上的高端客户人均贡献19065万元,是全量个人客户的123倍,约相当于近30个AUM5万-20万客户的贡献之和。
再次,是适应监管要求和风险管理的需要。政策上的变化也为高端理财创造了新的机遇,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文规定,“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境内二级市场公开交易的股票或与其相关的证券投资基金”,给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市场带来了比较大的冲击。但与此同时,文件强调“对于具有相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高资产净值客户,商业银行可以通过私人银行服务满足其投资需求”。关上一扇门的同时,也打开了高端理财这扇窗。金融政策上的倾斜一方面是希望将对的产品销售给对的人;另外一方面也为高端理财市场的多元化发展独辟蹊径。
四、商业银行高端理财产品发展措施建议
首先,对不同级别客户进行差别化和个性化服务。针对已拓展的富裕客户,再进行细分规划,确定营销、维护的方式和策略。可将其分为五种类型:一是富足型,个人金融资产富裕,同时在本商业银行的资产充足。二是潜力型,个人金融资产富裕,在本商业银行资产中等,对本商业银行而言,有很大潜力。三是游离型,个人金融资产高,在任何银行的资产都比较低,游离于各银行之间,同时游离于各种投资方式之间。四是小康型,有一定的个人金融资产,在本商业银行富裕客户中属于中等水平。五是起步型,个人金融资产和在本商业银行的资产较低,在富裕客户中还属于刚起步阶段。对客户进一步细分后,就可以采取差别化服务战略:对于低端客户,不用配备专门的客户经理;对于中、高端客户需要配备客户经理。中端客户一般提供组合理财方案,而高端客户有时需要提供创新理财方案。组合理财方案仅仅将现有的产品根据客户特征进行组合,而创新理财方案则需要设计新产品提高客户的服务能力。目前的各行的OCRM(操作型客户关系管理)系统为进行有效的客户甄别和市场细分提供了技术支持,专职销售经理要通过OCRM系统建立客户档案,搜集产品信息,定期向客户通知产品情况,接受客户咨询等等,实现从“一次性销售”转向与客户建立长期关系,进而完成客户细分,进而转由专职理财经理实施个性化、差别化服务。
其次,强化理财产品的品牌化策略。随着个人金融产品多元化,在做好客户关系管理的同时,还必须做好产品管理。在各大银行产品严重同质化的前提下,谁能够领先形成品牌效应,谁就占领了市场主动权。产品管理包括产品经理制、产品组合管理和产品创新管理,为了适应竞争需要,传统产品、组合产品以及创新产品都必须实施品牌化策略。一是产品经理管理,进一步完善服务组织体系,是商业银行开展顾问式营销的重要一环,产品经理与客户经理联动,将更好地利用银行的金融产品不断满足客户多样化的服务需求。二是产品组合管理,就是将传统的存贷款、代收代付等个人银行产品与基金、保险、债券、信托等新兴产品有机组合,根据不同客户群体的不同特征,设计不同的产品组合。三是产品创新管理,根据外部政策环境的变化和客户需求的变化,不断创造适应客户需求的理财产品。四是产品品牌管理,就是将商业银行产品进行品牌化,使其具有良好的市场认知度,在竞争日趋激烈的环境中,产品的价格弹性越来越小,而品牌能有效地增加产品附加值,为商业银行带来更高的市场份额和新的利润来源。
关键词: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服务质量;路径
一、理论基础
本文的理论基础是服务质量理论,该理论是一种服务质量评价理念,最由芬兰瑞典语经济管理学院克里斯廷・格罗鲁斯提出,美国学者帕拉休拉曼和百瑞等学者对服务质量理论进一步发展,提出了服务质量模型,该模型共分为有形性、可靠性、响应性、保证性等4个层面,每一个层面均包括不同的问题,宗旨是通过顾客感知的现实服务水平与理想水平之间的差异,利用问卷或者访谈的方法对服务质量进行定量化的评价,以实现对不同企业和不同服务人员的服务质量,提高综合服务水平。
二、研究方法
1.文献资料法
本文通过中国知网、万方数据库,超星图书检索系统,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服务的相关期刊、图书进行检索,并进行文本分析,归纳影响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服务质量的因素,为问卷的设计和访谈纲要的实施提供理论基础。
2.问卷调查法
本文对山东省枣庄市、青岛市、烟台市、济南市和潍坊市的50个商业银行进行问卷调查,问卷设计依据服务质量理论的有形性、可靠性、响应性、保证性等4个层面对个人理财服务进行调查,问卷经过信效度检验,发放问卷100分,回收98份,回收率98%,符合统计学的要求。
三、服务质量理论下个人理财服务中的现实问题
1.有形性层面:注重硬件配置,轻视银行文化建设
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不断扩大,商业银行的硬件设施和环境建设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尤其是信息化的高速发展促进了银行服务设施走向便捷化和现代化,服务设施也是走向高端化,部分商业银行为了吸引顾客参与银行投资,不惜花费资金配备豪华的办公设备和顾客娱乐设施。不仅如此,银行的服务人员也是统一着装和礼貌用语,并有一套独特的礼仪规范,理财专员也是商业银行新有的工作人员。在人员与设备的现代化过程中,商业银行往往忽视对于银行文化的营造,甚至让顾客走进物质享受和设备攀比的误区之中,从长远的角度来讲,这不利于银行的综合发展和顾客正确理财观念的产生,甚至造成资源的严重浪费和经营成本的虚高。
2.可靠性层面:注重表面信誉,轻视顾客资料积累
信誉建设是商业银行生存的根本,也是国家经济发展过程中对于银行的基本要求。在银行理财过程中,商业银行能够做到理财内容的真实性和解释的详尽性,银行服务人员也能够准确的做出各种真实的承诺,这足以让顾客体验到购买理财服务的服务。但是,一旦顾客购买理财产品之后,银行人员缺乏对顾客资料的归整,仅仅是采用传统的方式进行记录,不能够对理财服务资料的分析和整理,不仅对顾客资料的安全性有一定的影响,更不利于顾客的后续查询和服务跟踪。
3.响应性层面:注重短暂业绩,轻视长期利益
商业银行的发展也是有着独有的目标管理计划,每个银行都会拥有自己的长期业绩计划、中期业绩计划和短期业绩计划,业绩计划也是考核每个商业银行的绩效根本。若没有完成业绩的时间内,银行的服务人员和管理人员对于顾客的服务较为全面,但是在业务任务完成之后,难免会产生一些骄气和惰性,造成顾客对银行的排斥,不利于商业银行长期利益的实现。
4.保证性层面:注重利润回报,缺少合理引导
商业银行的管理人员往往会给服务人员提供最大的便利来提高理财产品的购买量,银行也希望通过金融服务和对顾客的人文关怀实现银行与顾客之间形成一种彼此信任和依托关系。但是,银行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在向顾客推荐理财产品不是针对顾客的真是需求和使用时限,而是针对理财产品的利润向顾客推荐,尤其是经常向顾客推荐一些高风险的理财产品,这样会造成顾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蒙受损失,甚至发生纠纷,对顾客和银行都造成了较大的损失。
四、服务质量理论下个人理财服务质量问题的规避策略
1.以顾客为中心完善银行组织架构,理顺不同部门的职责定位
商业银行要根据自由的章程和职能所规定的职责,建立以顾客为中心的组织架构,合理的规定出每个职员的职责和要求,将服务的重心定位到个人理财产品的全过程,将更多的精力用于达到银行的文化氛围,能够体现出商业银行的文化底蕴,增加硬件设施的使用率和配置的科学性,做到服务职能的简单化,注重理财产品服务过程中的职责实施和计划落实,做到合理的考评。
2.加强商业银行从业人员思想道德修养建设,建立内部激励约束制度
近年来,购买理财基金的顾客不能够享有应有的回报或理财出现成本亏损的现象日趋多见,这样造成顾客对于商业银行的信誉和业务水平产生质疑,这就要求商业银行的管理部门或者相关领导要建立有效的评价制度,评价的结果尽量要定量化,对于不符合从业标准或者思想道德修养存在问题的职员进行相应处罚,落实责任人。
3.完善商业银行管理流程,设计客户资料分析系统
商业银行应该按照国家响应的标准,简历高效快捷的现代化银行服务流程,不仅要结合银行的性质和理财产品的特点,更要实现银行的管理制度合规文化建设的过程。对于整个流程的管理,要实施精细化管理模式,尤其是对于顾客资料和顾客对于理财产品的需求,开发相应的计算机管理软件,从源头预防风险的产生,及时了解顾客的需求,真正的为顾客提供合适的理财信息和建议。
参考文献:
论文关键词 银行理财产品 质押 法律效力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是近年才在我国出现的新生事物,但是历经短短几年的发展已具备较大的规模。根据普益财富的统计数据,2012年,我国针对个人发行的银行理财产品数量达2.8万余款,较2011年上涨25.84%,发行规模达24.71万亿元,较2011年增长45.44%,发行数量和发行规模创历史新高。由于银行理财产品具有期限短、风险小、收益率高于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特点,因此众多居民将手头暂时不用的闲钱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银行理财产品迅速成为超越基金、股票、国债的大众理财方式,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欢迎。然而在实际生活中,一些投资者在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后突然遇到融资需求,银行理财产品却不能像银行定期存款、股票基金那样随时变现,给投资者带来不便。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便应运而生,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银行理财产品流动性差的缺点、满足了投资者的短期融资需求。
目前开展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主要集中在股份制银行和部分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中国民生银行为例,该行“经营及消费贷款”中的一个业务品种即人民币理财产品质押贷款,民生银行要求该项贷款的借款人与出质人为同一人、借款人以在民生银行购买的允许质押的个人人民币理财产品进行质押、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民生银行设立质权的方式为与借款人签订质押合同、冻结客户理财资金、借款人将理财产品购买协议交付民生银行保管。
笔者认为,商业银行以理财产品作为质押担保的做法并不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一旦发生诉讼纠纷,则面临着被法院确认为质押无效的风险。
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概念和特征
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概念和特征予以界定,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定义,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在对潜在目标客户群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是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银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或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最低收益并承担相关风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计划;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并依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客户实际收益的理财计划;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商业银行根据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并不保证客户本金安全的理财计划。上述条文的表述比较晦涩、不易理解,笔者以通俗易懂的法律语言换言之,理财产品是一种投资者和商业银行签订的合同,投资者依据该合同将自有资金交付银行,银行对该资金进行管理和运用,将取得的收益扣除报酬和费用后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和剩余收益。银行理财产品体现为投资者对银行的债权,即银行应当按照理财产品购买协议的约定向投资者支付理财资金本金及收益。
二、以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进行质押缺乏法律依据
我国《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并不包括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仅在该条第七项提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然而笔者认为,这一概括式的规定也不应被理解为包括银行理财产品,因为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属于“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另外,以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作为质押权利也违反了物权法定的原则。我国《物权法》第5条即明确: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包括担保物权,质押权利即是担保物权的一种,质押权利的选择及质权的设立当然要完全遵从法律的规定。另外,由于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审判案件必须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因此,当前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作为质押权利的态度也比较保守。
三、以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进行质押难以真正起到质押担保的效果
我们知道,质权的价值不仅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即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有权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另外,质权人还有权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公权力的冻结、扣划行为。然而,如前所述,正是由于法律依据的缺失,以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进行质押无法满足质权设立的法定要件,从而面临无效的风险。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示公信原则要求权利质权的设立必须交付权利凭证或办理质押登记。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业务对理财产品设立质权的方式普遍采取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冻结出质人理财资金账户、出质人将理财产品购买协议交付银行保管。笔者认为,由于缺乏法律规定,银行理财产品购买协议并不能构成银行理财产品的权利凭证,出质人将理财产品购买协议交付债权人银行,也不能构成物权法规定的权利凭证的交付,起不到公示的法律效果。银行冻结出质人理财资金账户的做法虽然能够有效的控制理财资金及其收益,但同样不符合法定的质权公示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银行理财产品一般均不允许提前赎回,其在到期前的货币价值并不确定,仅体现为购买人对银行的债权,因此并不满足法定的“特定化”要求。银行冻结出质人理财资金账户的做法起不到质权公示的法律效果,不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无法对抗有权机关的冻结、扣划要求。
为解决银行理财产品无法进行质押登记的困难,实务中一些学者提出将银行理财产品类推适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登记,以起到质权公示的法律效果。对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政协十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1847号(财贸金融类288号)提案的答复》并非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仅为部门规章,也无权创设本应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出质权利。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银行理财产品比照应收账款办理质押登记的做法也不足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