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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体制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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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体制的定义

广播电视体制的定义范文第1篇

关键词 解构;广播电视台;媒介融合

中图分类号G20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4)112-0011-02

1媒介融合背景概述

1.1媒介融合的内涵

早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媒介融合”作为一种新事物就被美国教授发现并定义,并被认为是多种传播方式与传播功能的有机结合并呈现出功能一体化的趋势。而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我国当前的媒介融合主要是指通过趋同的技术依赖和传输手段,各种媒介基于同一平台获得信息而使得彼此间的替代性和关联性逐渐加强,媒介呈现出一体化的发展趋势,此外媒介融合不仅仅包括各媒介间的融合,还包括各媒介与微博、博客等社交网络的融合,与手机、电脑、电视等传媒工具的融合,总之,媒介形式不再是单纯、孤立地传播信息。

1.2媒介融合对广播电视台的影响

媒介环境的变化为广播电视台的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手机、电视、电脑等媒体的普及使得各媒介方式间得以取长补短,传播效率突飞猛进。传统媒体时代被细分的“观众、听众、网民、读者”都被“用户”所替代使得媒体产品多元化又兼顾个性化,同时需要广播电视产业能有效地与其它平台进行合作,为用户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常见的包括微博互动、短信平台、企业联谊活动、车友俱乐部、专家解惑等等,这些信息增值服务在为广播产业带来额外利润的同时,也吸引了更多地用户群。

2广播电视的变革

从传统媒介到新兴媒介,广播电视几经风雨,经历了综合化、系列化、专业化的变革。而如今正面临着媒介融合的新环境,广播电视业也必须准确地把握变革的大局,认清自己的位置,才能从容应对新的挑战和机遇。

2.1受众的改变

不同于传统媒体,受众主要定位于中老年观众,媒介融合环境下,广播电视的受众主要定位于中青年,尤其是“三高一低”的人群,即高知识水平、高消费、高职位者和低年龄层的人群。这些年轻人群的涌入对广播电视业的发展将是不小的机遇和挑战。一方面,他们必将成为未来中国发展的“中流砥柱”,抓住了这些人的目光,就是抓住了广播电视未来发展的“钥匙”;另一方面,这一人群有着不同于传统受众群体的需求和特征,他们追求新奇、重视体验和别具一格,如何真正将他们纳入稳定用户群中将是一个不小的难题。

2.2传播形式和角度的改变 ;

传统的媒体时代,传播形式和传播角度比较单一,主要是以电视、广播等方式,而信息技术的发展、媒介融合的推动,信息传播不再是单向的视听传播,用户互动传播使得媒介融合下的每一位用户都可以是信息的传播者。

2.3媒体资源利用的改变 ;

传统的电视广播更具有神秘性,电视广播地录制往往是高度封闭的。而媒介地融合使得大量民间影像正涌入市场,手机、电脑、DV等新媒体资源地加入使得信息传播变得更加简单,传播者与接受者之间的距离感和神秘感也大大减少。

3 广播电视台媒介融合的策略解构

随着近年各个媒体针对媒介融合进行的创新和改造,广播电视台在产品营销、技术指导、强化服务等多方面进行了各种各样的实践,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3.1 打造品牌形象,注意营销策略

作为宣传窗口的广播电视台,广告和收视率是其赖以生存的“摇钱树”,然而没有品牌宣传的电视台,也就难以获得长足的收视率。从目前的发展情况来看,我国许多广播电视台自身的品牌宣传还很不够,这也是用户群不稳定的原因所在。只有广播电视台得到一定的品牌关注,其后期的节目策划、广告策略等才能有效传播。广播电视台必须做好品牌营销,塑造一个良好的媒介形象,这相当于增加了其节目的权威性、公信力和影响力。良好的品牌形象对于网络电视台的运作能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无论是在网站服务的拓展、广告招商还是视频节目的点击率上都能发挥效力。

3.2强化服务,重视用户体验

媒介融合环境下,广播电视的受众主要定位于中青年,尤其是“三高一低”的人群,即高知识水平、高消费、高职位者和低年龄层的人群。这一改变对广播电视台的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只有强化服务,深入调查当前受众群体的消费需求,真正重视用户体验,才能抓住更多的用户群。

3.3营造特色化传播语境,增强传播过程的互动性

媒介融合使得用户们更加注重互动的传播,单向灌输式的信息传播已经不能满足用户的需求,这就对广播电视台的传播语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互动传播也是传统传媒与新兴传媒的区别之一,媒介融合不仅仅包括各媒介间的融合,还包括各媒介与微博、博客等社交网络的融合,与手机、电脑、电视等传媒工具的融合,现在大多数广播电视台的传播媒介融大众传播与人际传播于一体,常常在节目中加入观众互动、专家解惑、微博平台等多远传播媒介,使得信息的传播覆盖面更加广阔,用户们能够享受更具个性化的体验。目前广播电视台还应在开发新的、更具特色的传播语境和互动平台上具有较大的发展空间。

3.4做好技术支持,技术强台

媒介融合使得在广播电视节目中的技术支持难度越来越高,技术要求越来越严格,因而一个关系广播电视台走的更远的关键就是技术支持。这就要求广播电视台各个技术部门各司其职,建立起明确的中心制管理体制和岗位目标责任制,技术中心要做好统筹工作,负责全台技术系统运行的指挥、协调、调度、监测、考评、培训、分配。另外还要积极引进专业的技术人才,并定期举行技术人才的培训交流活动,使得技术人才成为广播电视台发展的“发电机”。做好技术支持,实现技术强台,才能在媒介融合背景下实现广播电视的数字化、信息化、网络化建设,为广播电视台的发展打牢技术基础。

4结论

媒介融合时代的到来使得传统媒介受到巨大的挑战,广播电视业也必须准确地把握变革的大局,认清自己的位置,才能从容应对新的挑战和机遇。媒介融合所带来的受众群体的改变、传播方式和传播角度的改变、媒体资源的改变等,这些都要求广播电视台必须相应地做好品牌建设、服务推新、技术支持、平台打造等软件和硬件的准备。

参考文献

[1]石磊.新媒体概论(第一版)[M].北京: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9.

[2]冯勤.新媒体之路――网络电视台建设实践与思考,[J],现代电视技术,2010(6).

[3]李孝娴.传媒集团的“媒介融合”研究――以成都传媒集团为例[D].四川: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生学院图书馆,2008.

广播电视体制的定义范文第2篇

关键词:福建;文化创意产业;产业文化共建;科技人才

中图分类号:F127文献标识码:A

进入21世纪,文化产业被定义为一类新兴朝阳产业,甚至是支柱产业,对于一个国家、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有着重大影响。一方面它能够满足人们的精神文化需求;另一方面文化产业是推动一个地区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重要途径之一。新型文化产业的发展不仅可以增加就业机会,也是促进国家和地区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本文旨在通过介绍福建文化产业发展现状和发展产业文化的优势,提出当前海西经济区建设中发展福建文化的相应对策。

一、关于文化产业的描述

当今在世界范围内兴起的精神经济、体验经济等研究极大地呼应了文化产业的发展。2006年国家制定福建省为贯彻落实《福建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等一系列文件意味着福建省文化产业发展由自发阶段进入自觉阶段,表明福建省文化产业开始进入新的历史发展阶段。

文化产业作为一个标准的理论范畴,由于历史、地理、人文等因素的不同,各国对于文化产业的界定不同。结合文化产业的消费层面、产业属性与产业内部各行业的联系,本文将文化产业定义为:以市场化方式,从事的文化产品生产和提供文化和服务的活动,目的是满足人们的精神文化需求。而所谓创意产业,就是指那些以人的创造力、技能和天分为动力而发展的企业,以及那些通过对专利、商标、注册权等的开发能够创造潜在财富和就业机会的产业。这就是说要将知识的原创性与变化性融入具有丰富内涵的文化之中,充分发挥文化的产业链功能和文化溢出效应,这是一种使知识与智能创造产值的过程。

文化产业已经有了几百年的历史,在不断发展和演变的过程中,文化产业的特征也逐步形成:文化产业属于知识密集型的创意产业,其增长贡献主要来源于知识;文化产业又是一个高收入弹性产业,必须要有较扎实的经济基础来支持文化产业的发展;文化产业具有很强的包容性与拓展性,要求文化也应当实施对外开放。

二、福建文化产业发展成效

对当前福建文化产业的发展现状,主要立足于报纸杂志、广播影视音像业、出版发行业、旅游观光业、演出娱乐业、在线资讯业、工艺美术业、会展业、竞技体育和教育培训业等分析。

(一)新闻出版业迅速发展。福建省新闻出版发行业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的发展,取得了较大的进步。据福建省统计局数据显示,2000~2008年我省共出版各类图书10,319多种,图书124,383万份;2004~2008年期刊出版种数为176种,出版总印数3,450万册,出版总印张数133,385千印张。图书报刊的数量大幅增加,质量不断提高:2008年报刊出版种数59种,出版总印数103,791万份,比1999年出版种数49种增加了10种,出版总印数比1999年64,195万份增加了39,596万份,为福建省创造出可观的经济效益。

(二)影视、广播、音像业建设效果显著。2008年福建省拥有各广播电视卫星收转系统数221,818座,广播电台10余家、电视台数10家,“村村通”工程取得新成效,网络覆盖面继续扩大。截至2008年底,全省广播电视综合人口覆盖率分别达到97.0%和98.1%,分别比上年提高0.04个和0.03个百分点,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广播电视光缆干线网的完成,使全省2/3以上乡镇有有线电视联网并逐步实现向宽带网发展;节目套数日益多元化,2008年全省广播节目86套,电视节目37套,与上年持平,分别比2000年增加了14套和11套。2004年成立了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这是由福建人民广播电台、福建电视台、福建电影制片厂和福建省广播电视传输发射中心等20家实体单位联合组成,同时又是一个以广播、电视、电影、传输网络、报刊出版和互联网站宣传为主业兼营科技开发、影视艺术、广告等相关产业的综合性新闻传媒集团,它的成立标志着福建省广播影视体制改革向前迈出了一大步,文化产业集中度大幅提高。

(三)文艺演出事业发展较快。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福建省文艺演出事业发展主要体现在:2008年全省共有各类艺术表演团体90个,公共图书馆85个,剧场、影剧院76个,群众艺术馆10个,博物馆89个,文化馆78个,乡镇文化站1,090个;各类艺术表演团体演出约1.48万场,观众11,022万人次,极大地满足了人民群众的文化消费和精神文化的需求,实现了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双重效应,实现收入约2.97亿元人民币。

(四)文化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在省委、省政府的政策指引下,福建省深入推进文化体制改革,加快建设文化强省,大力推进文化跨越发展。新一轮的文化产业政策表明要鼓励非文化企业、非公有经济和民间资金投入文化产业,确定文化开放领域的市场进入标准和程序,降低文化产业的进入门槛。随着文化体制改革的进程不断加快,文化产业整体实力不断壮大:产业总量持续增长,2008年全省文化产业增加值达350亿元,占GDP的3.2%;产业集群和溢出效益持续显现,目前全省已培育建设3个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和30个省级文化产业示范基地,文化产业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水平得到提高。

三、福建发展文化产业的优势

发展福建文化产业,拥有其无可比拟的优势。

一是海西效应。海西成为国家战略,得到广泛认同和关注,得到中央机关和各部委的大力支持,这就有利于文化产业资金的筹集。另外,福建周边省份如广东、浙江、江西等地也主动融入海西,这对提高海西凝聚力、提升海西文化产业品牌总体形象,都有重要的作用。这些就为福建文化产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外在条件。

二是政策效应。近年来,福建省政府充分认识到文化产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提出了一系列的规划和政策措施来加强文化产业的发展。省委、省政府出台并实施《文化强省纲要》。这些政策措施的出台和实施,对海西文化产业,建设文化强省将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三是东岸效应。福建省与广东省相邻,同时与浙江、上海等经济发达地区省份交通便利,而这些地方无论是自然资源还是文化底蕴,多样性和丰富性都不如福建,而文化的趋同性和互补性又与福建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因此,只要海西开发出比较成熟的文化旅游产品,经过包装和推介,是能够大量吸引这些省份旅客的,这就为发展福建文化产业提供客源基础。从华侨方面来看,福建是名副其实的“华侨之乡”,福建籍华侨和祖籍福建的外籍华人800万人旅居世界五大洲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占全国华侨、外籍华人总数的1/3。这些海外侨胞每逢佳节或喜庆,都要返乡探亲、寻根,为福建保持了源源不断的境外客源市场。

四是品牌效应。在文化建设方面,昙石山文化、船政文化、妈祖文化、客家文化、闽南文化以及寿山石雕、乌龙茶艺等开始走出福建,在世界和全国的知名度日益提高,得到越来越多人的喜爱;世界客家祖地、世界闽商大会、晋江世界同乡会、世界朱子后裔大会及进香、祭祖等一批民间大型宗亲活动,也吸引了越来越多人的参与。在两岸民众中有着广泛的影响力,形成了较大的品牌号召力。

四、福建文化产业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是城乡文化产业发展差距大,人们的文化产业意识薄弱。2010年5月25日,根据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我省文化产业发展情况报告”指出,城乡文化产业发展存在差距,我省城镇居民人均用于文化娱乐服务的支出497元,是农村居民59.6元的8.3倍。从分布上看,我省文化产业主要集中在福州、厦门、泉州、莆田等地,闽东、闽西、闽北等地相对滞后。相比于上海、广东、北京等一些文化产业较为发达的省市,我省由于受长期计划经济思想的深刻影响,文化产业意识与规划意识滞后,思想解放程度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文化产业认识上观念落后,文化产业意识薄弱,极大地阻滞了福建文化产业的跨越式发展。

二是文化产业发展规模偏小,文化多样性不够突出。从产业组织来看,福建省文化产业的发展规模偏小,经济效益不够明显,2009年福建文化产业增加值占GDP的比重3.7%,居全国3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第24位;产业链不长,没有充分发挥产业关联效应;产业群体没有很好地形成,缺乏特色鲜明和效益良好的大型文化项目的带动;产业多样性不够突出,发展主要是靠传统的报刊、广播影视等文化产业发展,一些新兴创意文化、动漫等产业的发展相对滞后。

三是缺乏科技人才,文化市场发育不健全。科技人才是创造文化创业产业的重要源泉之一,福建文化高素质的经营管理人才、文化产业科技创新人才缺乏,且滞后于文化产业的新发展,这是制约福建文化产业发展的瓶颈;福建的文化市场目前呈现经营单位众多、监督管理体制不够健全、产业集聚程度不高、资源分散等市场发育不健全的问题,使得福建的文化产业总体上缺乏竞争优势。

五、发展福建文化产业对策建议

基于以上对福建文化产业发展现状和产业发展优势与面临的主要问题分析,制定合理的财政政策和产业政策,实现提高文化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升级,提高福建文化产业竞争力已刻不容缓。

一是要着力建设乡村公共文化,缩小城乡文化差距。福建城乡文化差距大的原因之一是由于乡村居民受计划经济体制影响较大,受教育程度较低,文化意识淡薄。因此,首先要加强文化的宣传力度,解放人们的思想,转变人们的观念;其次,政府应加大财政的投入,制定和实施新的产业政策,发展福建文化创意产业的新思路,统筹城乡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在乡村地区,挖掘地区特色资源、地区的饮食和优秀民间民俗文化,加强文化与旅游、休闲相结合,发展乡村观光、绿色旅游业等。这不仅有利于促进当地的经济发展,还可以为当地的居民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减少失业。

二是发展文化多样性,推进产业和文化共建,扩大文化产业规模。结合福建历史文化资源和福建优秀民间文化,挖掘诸如歌仔戏、高甲戏、莆仙戏、闽剧、南音、提线木偶和闽西革命老区等历史和民间文化题材,实施和策划具有民间艺术特色和历史文化积淀的文化产业项目,推进产业和文化共建,发展文化多样性,扩大文化产业规模,实现产业的规模经济效应。一方面推进文化产业主要向农业行业的延伸发展,因地制宜地建设闽北高山茶叶园区;另一方面推进文化产业向工业、房地产、餐饮业和娱乐等行业的延伸发展,形成福州三坊七巷、闽西革命老区红色土地文化产业基地,市区百里长廊福建民间艺术品走廊,闽西“干”、闽北、闽南等风味小吃一条街等一批新型文化产业模块。

三是依托教育,培养科技型人才队伍。众所周知,人才是当今社会的核心竞争力之一,科学和技术人才已经成为推动社会进步的一支重要力量,发展福建文化产业对科技人才队伍建设有着迫切的需求。因此,笔者认为,要加强科技型人才队伍的建设,政府层面,应当认识到人才问题是发展文化产业的长久之需,应当适当加大对科技人才培养资金的投入。一方面依托福建大学城教育资源,重点培养高校具有创新意识的文化产业科技人才;另一方面完善好继续教育,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在职科技人才培训提高具有专业技能的高素质创新型人才。科技型人才本身层面,也要增强自身的专业技能,大胆创新。人才策略层面,要积极引进,尤其是负责人力资源部门的人员,应该努力创设和优化科技人才工作环境,为人才能够施展自己的才能创造出更广阔的平台。

(作者单位:1.福建师范大学经济学院;2.青岛大学国际商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冯子标,焦斌龙.分工比较优势与文化产业发展[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2]水.产业经济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

[3]刘吉发,岳红记,陈怀平等.文化产业学[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5.

[4]冯子标,焦斌龙.文化产业结构传统产业[M].北京: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

[5]蒋晓丽.全球背景下中国文化产业论[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6.

广播电视体制的定义范文第3篇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摘 要: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定义、法律性质及权利归属都存在较大争议,相关的法律法规比较零散、法律位阶较低,保护力度较弱。通过研究其历史演变,可知体育赛事转播权是集合了无形财产权和著作邻接权的一种复合型权利,体育赛事转播关系涉及多重利益冲突。应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完善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 :体育赛事转播权;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利益平衡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 2015) 02-0166-09

收稿日期:2014 -11-06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 net) 2014年12月29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作者简介:朱玛(1977 -),女,广东高州人,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博士研究生,广东金融学院法律系教研室主任,讲师,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电子商务法。

2014年2月间,索契冬奥会给人们带来了冰雪世界里的视觉盛宴。4月,组委会正式宣布本届冬奥会的营销收入达13亿美元,是4年前温哥华冬奥会的1.5倍,创下冬奥会历史之最。其中,电视转播权的销售是本次冬奥会最大的收入来源。根据国际奥委会的最新数据,收看冬奥会转播的中国观众达到1.9亿,在观众总量上占据了第一位。6月,巴西世界杯再掀足坛旋风。而早在2009年,中央电视台就花了1亿美元买断2010年与2014年两届世界杯转播权,成为迄今为止最大手笔的世界杯赛事转播权投资。由此可见,随着人们观赏竞技体育的热情高涨,体育赛事转播权对体育产业的高速发展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一、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实质及其历史演变

(一)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实质:两种意义上的转播权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词条,转播是指“(广播电台或电视台)播送别的电台或电视台的节目”;直播是指“广播电台不经过录音或电视台不经过录像而直接播送。”严格依此来理解,转播权专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因转播各种节目而享有的权利,不同于“直播”。但在实践中,各种媒体和新闻报道中频繁使用的“实况转播”、“现场转播”等字眼,却往往包括“直播”之义而并不局限于”转播”,也不仅仅是指广播组织所享有的权利,还包括指赛事组织者享有的权利。因此,从法律角度上讲,它并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只是新闻媒体约定俗成的一个用法。要从法理上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内涵,无外乎三个问题:“谁享有权利”、“对什么享有权利”和“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即权利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笔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实际上包括两个层面:第一层面是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即体育赛事组织者享有的许可各传播媒介向公众现场直播体育赛事,并由此获得经济收益的权利;第二层面是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即赛事直播权的拥有者享有的许可各传播媒介转播体育赛事节目信号,并由此获得经济收益的权利。前者是后者的权利来源。

(二)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历史演变:从电视转播权到网络转播权

凡是谈及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历史发展,人们必然就想到电视转播权,尤其以奥运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开发和利用最具典型意义。电视转播技术初次出现在1936年的柏林奥运会,1948年的伦敦奥运会上BBC首次支付了500英镑以获得拍摄体育赛事的权利,1958年国际奥委会修改《奥林匹克》时将“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正式纳入其中,迈出了有偿转让电视转播权的关键一步。自1972年慕尼黑奥运会开始,国际奥委会开始参与电视转播权的销售分成,并在1995年明确了利润比例——国际奥委会享有51%的收益。此后,奥运会电视转播权收入持续增长,成为国际奥委会的经济支柱。但是,随着观赛模式的选择日益多元化,传统的电视转播已经面临严峻的挑战。“互联网的开放性使网络图像能够轻易地跨越国界相互传递,这对现行奥运会按照地区单独销售电视转播权的模式提出了挑战。为了保证电视转播商的利益,国际奥委会对网络转播一直保持‘消极甚至抵制’的态度,使得奥运会网络传播发展十分缓慢……互联网公司正式登上了奥运会商业开发的大舞台,奥运会网络传播时代的到来己不可阻挡”。2008年北京奥运会开创了网络媒体以合法身份参与奥运报道的先河,真正实现了重大体育赛事的全方位覆盖。在2014年巴西世界杯的赛事转播权激战中,更有网站宣称,要彻底颠覆传统观看世界杯赛的收视习惯,让众多的足球爱好者感受不一样的全球足球盛宴。

二、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之辨

(一)体育赛事转播的对象——“体育赛事”的性质界定会赛事及相关活动在中国大陆和澳门地区的新媒体(互联网和移动平台)转播权已由国际奥委会独家授予中国中央电视台。未经中央电视台授权许可,其他任何互联网和移动平台等新媒体均不得擅自转播。互联网和移动平台擅自使用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视音频节目信号的要承担侵权责任。从著作权法来分析,这一通知并没有明确权利主体和保护对象,其所谓的侵权责任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对此,我们有必要区分国际奥委会对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进行录音录像、传播报道的垄断权利,和中央电视台对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进行录制以后形成的录音录像以及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前者是国际奥委会拥有的特殊权利,它实质上是对新闻媒体报道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控制权利,而不是什么版权;后者是在经过国际奥委会授权后,取得了对奥运赛事和活动的录制、传播权的传媒组织,对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进行录音录像后进一步形成了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以及广播电视节目的版权(邻接权)。从著作权法的视角出发,中央电视台只是个视听(影视)作品著作权人,或者是录音录像制作者,或者是广播组织。因此,制止网络媒体擅自报道、传播体育赛事或者活动的行为,应当明确体育赛事和体育赛事节目的区别、明确国际奥委会和中央电视台的权利性质;这不仅仅是靠著作权就能解决的,还要根据奥委会或相关赛事组织的国际规则行事,甚至可以与时俱进,大胆采用反盗版的过滤新技术。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是一切法律保护以及相关制度设计的起点,而体育赛事转播的对象(即体育赛事本身)的性质界定,则是完成这一起点的关键所在。在经典的知识产权法或著作权法教科书中,大多数认为体育赛事本身不构成作品。“作品必须能够传播文艺或科学思想,作品主要地应该是一种信息的载体,而不是一种实用工具和手段,这是它区别于体育竞赛,区别于工业领域中的技术发明创造、商业领域中的经营方法之处”。甚至明确“表演者是指表演作品的人,而不包括运动员、马戏演员、魔术师等人”。相反,也有学者认为体育赛事本身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指出“运动竞赛表演是体育的重要智力成果,且具有思想性、技艺性和可固定性,应被看作著作权的客体”;还有的认为“运动竞赛表演的动作设计与舞蹈动作设计一样具有独创性,属于作品。运动竞赛表演不为强制法所排除,又符合作品的特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更多的一些法学教材对此问题采取回避的态度,不置可否。

要判断体育赛事是否构成作品,唯一的判断标准就是独创性。事实上,体育比赛与我们日常生活的绝大多数游戏一样,是有既定的程序和规则的,无论其多么精彩和吸引人,并不涉及知识产权的创新问题。一是从运动员的微观层面上看,参加比赛的根本目的在于展现运动技能。譬如游泳、足球等等,各种项目都是经过长期训练和赛前的针对性演练,尽管在比赛过程运动员利用了一定智慧和技巧临场发挥,看起来像是智力活动,但本质上是平常训练经验的再现,以体力的发挥水平高低来决定胜负。这就意味着,运动员所谓的创造活动属于经验事实的范畴,赛场上的临时创造是微不足道的。二是从赛事组织者的宏观层面来看,组织工作是有固定的程序和流程安排的,比如资金的筹措、地点时间的确定以及其他安保等附属工作,并不存在更多的创造性安排。特别是各类体育项目的比赛规则、场地设置、应急措施等程序,在世界范围内已统一,既不需要改变,更不能随意改变。因此,大部分体育竞赛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至于以艺术体操等为代表的、具有竞赛表演性质的项目,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则要复杂得多,本文暂不做讨论。

(二)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属性的学说辨析

目前,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的研究,国内主要有以下几种研究视角:第一,在著作权法的框架下进行探讨。早期有学者认为它属于著作权,既然体育比赛不构成作品,这一说法已无从谈起。一般认为其属于著作权法中的邻接权,但具体属于邻接权中的哪一种权利存在争议:一种观点是表演者权,另一种观点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笔者认为,体育比赛本身不是作品,表演者权不具备存在的前提;而体育赛事转播权获得保护的依据并非是“制作节目”,而是“播放节目”,即传播体育赛事信号,也就不属于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第二,在传统民事权利的框架下进行探讨。有学者认为在职业化、商品化的条件下,体育比赛也是一种服务产品,体育赛事转播权就是这种产品所有者的收益权,即物权。也有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实质上是一种根据契约而产生的民事权利,是一种广义上的合同权。笔者认为,体育比赛不是有体物,物权说无法解释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由于合同权利是一种约定权而不是法定权,契约说实质上回避了其法律性质的定位问题,并没有讲清楚其到底属于民事权利中的哪种权利。第三,其他新型权利的归类,包括无形资产权说、商品化权说、形象公开权说等等。显然,不同的观点取决于不同的角度,而争议仍将继续,但必将有助于促进人们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认识与理解。

在西方国家,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认识则经历了从“赛场准入说”、“娱乐服务提供说”到“企业权利说”的发展过程。第一,赛场准入说,认为赛事转播权源自于已经获得法律承认的另一项财产权利,即体育场馆所有人对体育场馆的所有权或管理人对体育场馆占有权。这本质上是一种物权的观点,导致转播权依附于别的民事权利,无法体现其真正价值来源,不具有说服力。第二,娱乐服务提供说,认为摄像记者和普通观众一样,是以观看比赛的方式享受娱乐服务的。电视台转播赛事节目,实质上是在转播一项娱乐活动,但必须交纳相应的费用。这一学说的缺陷在于它不对摄像记者和现场观众进行区分,无法解释为什么电视台与普通观众所交纳的费用存在天壤之别。第三,“企业权利说”,将体育赛事看成一类产品,赛事组织者从事的是一项经济活动,承担着财政上的风险。“企业权利说”承认了转播权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实际上是借用了物权法的概念,认为赛事转播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这在实践中有利于对转播权的利用和保护。

(三)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复合型权利

既然国内外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属性的认识无法统一,现有法律体系无法涵盖体育赛事转播权,那就需要从多维的视角对其进行法理上的界定。体育赛事转播权不是简单的著作权,也不是普通的民事权利,而是一种复合型权利,对其法律性质的分析自然也不能一概而论、以偏概全。笔者认为,既然体育赛事转播权包括直播和转播两层含义,那么对其性质的界定也要分层次进行,不同的层面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

第一个层面是直播意义上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即体育赛事组织者自己或者允许他人对体育赛事本身进行直播的权利。它实质上是对新闻媒体报道体育赛事的控制,并不是知识产权,更不是什么著作权。《奥林匹克》第一章第7条第1款规定:“奥林匹克运动会完全属于国际奥委会,国际奥委会拥有其中有关的全部权利,特别是(而且没有限制地)涉及该运动会的组织、开发、广播电视和复制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直播意义上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一种财产法范畴的无形财产权。第二个层面是字面意义上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即广播组织允许他人对体育赛事节目信号进行转播的权利。在二者关系中,前者是后者的前提条件。即广播电台、电视台先要向体育赛事组织者购买直播意义上的体育赛事转播权,获得在现场摄制和直播体育赛事的权利;然后如果有第三方想转播该赛事节目则再经过其授权或有偿转让。“无论该节目是否为广播组织自己制作,只要是广播组织合法播放的,广播组织对节目信号都享有广播组织权。”由此可见,字面意义上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实质上是广播组织权,属于邻接权范畴。

三、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国内外法律保护现状

(一)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的域外借鉴

在国际上,《奥林匹克》率先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了制度规范,明确规定国际奥委会是奥运会电视转播权的主体。随之,其他国际性体育组织也纷纷强调其对赛事本身及赛事节目信号享有所有权。此外,一些国际组织或国家也通过自己的立法或司法判例确立了本国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制度。欧美作为全球体育产业最为发达的地区之一,对其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的关注与研究将对我国有一定借鉴意义。

1.欧盟及其成员国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与限制

就欧盟而言,欧洲法院曾在判决中指出,鉴于体育比赛的组织者控制着比赛场馆的出入,体育运动的电视转播权通常属于其所有。欧洲委员会则认为,参与比赛的运动队或者俱乐部都可以主张某些赛事权利。具体到各成员国,英国法没有专门针对体育赛事的独立财产权利,而是借鉴了物权的概念,认为俱乐部作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有权拒绝或者允许他人进出体育场馆,事实上也就享有对比赛本身的控制权。希望直播或者转播比赛的电视台一旦获得了进入主赛场的许可,就视为获得了“转播权”这一抽象权利,而电视台等媒体所制作的对体育比赛片段的独家报道,则可以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荷兰在立法上也没有对体育赛事本身的权利加以规定,只是把转播权看作是“赛场准人权”。直到1997年,荷兰的竞争当局才承认转播权属于一种对比赛承担了组织与经济上的责任者享有的权利。在德国,法律没有承认体育比赛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但实践中通常认为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属于比赛组织者所有。与上述几国不同,法国在成文法中对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的归属做了明确规定,将该权利赋予体育组织,这在欧洲体育强国中是独树一帜的。

考虑到,体育赛事尤其是公众普遍关注的大型体育赛事的转播权问题,已经不仅仅是赛事组办者和媒体间单纯的利润分成和博弈,其具体的发放和实施更深切关系到公众是否可以接近赛事和了解、感知赛事的具体信息。欧盟在《欧洲共同体条约》和《欧盟议会条约》还专门确立了竞争法条款,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竞争行为予以规范。目前,欧盟主要通过视听媒介服务指令( AVMSD)规范体育赛事的电视独家转播,以保障公众对重大赛事的知情权。

2.美国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与限制

美国众议院于1976年成立了国会职业体育委员会,该委员会只是一个临时机构,主要任务是协调职业体育的电视转播问题。同年,美国国会通过《版权法》,其中第110条第(5)款(B)项规定了某些表演和展览应享有独占权的情形:“由某一机构进行的,包含非戏剧音乐作品的表演或展览的,目的在于让一般公众接收的直播或转播的信息传输,而这种通信传输源于联邦通信委员会这样的机构许可的广播或电视台,或者……”该法被认为是体育赛事转播权受到版权保护的法律依据。但本条规定的是电视广播组织享有权利的电视信号,非体育组织所有的体育竞赛本身。这表明体育赛事转播权并不是著作权,而仅仅是邻接权。

与欧盟类似,美国法也对在体育赛事转播权营销中可能存在的垄断行为予以关注。1961年专门出台《体育转播法》给予四大体育联盟(职业橄榄球、棒球、篮球和曲棍球联盟)在反托拉斯法下的特殊待遇,旨在促进职业体育的发展。但该法的豁免范围局限在“赞助电视转播”,即免费电视。随着技术发展而出现的新的转播形式如卫星电视、有线电视、网络等收费传播方式则不在此列,意味着大部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开发和利用仍要受到相关垄断法规的约束。

(二)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现状及不足

《体育法》是体育领域的唯一基本法,其第34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这是在该法中唯一能找到的与体育无形财产有关联的一个条款。实践中,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营销和保护并没有因为法律的缺位而停滞不前。恰恰相反,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有效开发已经成为大型体育赛事收益的主要来源,也是体育赛事商业化运作成功的关键。事实上,尽管没有在法律法规中得以明确规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在实践中也并非无法可依。

首先,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第一个层面,即直播意义上的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凡是涉及到财产权的转让或许可使用必然离不开民法调整,姑且不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主体是赛事组织者还是运动员个人,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均可以受到民法保护。因此,《民法通则》可以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提供保护依据。其次,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第二个层面,即字面意义上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广播组织权,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调整,但仅限于邻接权意义上的法律适用。再次,无论是直播意义上的体育赛事转播权还是字面意义上的体育赛事转播权,权利人都是通过合同进行转让的。在相关法律缺位的情形下,订立合同尤为重要。不但操作简单,也便于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定,是商业活动中均衡和保护各方利益的常用手段。自然地,《合同法》也就成为法律适用依据之一。最后,一些部门规章、协会的规范性文件也开始关注体育赛事转播权问题。2000年3月,体育总局了《关于电视转播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确认体育比赛的电视转播权属于比赛主办单位。2005年通过的《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49条强调中国足协是所管辖各项赛事财产权利的所有者,显然这些财产权是包含赛事转播权在内的。2008年,国家版权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联合《关于严禁通过互联网非法转播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通知》,重点打击网络侵权盗版行为。这表明,在国家相关部门和体育组织的语境中,体育赛事转播权仍属于版权保护范畴。

由此可见,现阶段我国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或依据民法基本原则,或依据著作权法和合同法,或依据位阶较低的行政规章,甚至仅仅是一些并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协会规则,法律的不配套、不协调必然导致保护力度较弱。又由于我国的职业体育市场培育尚不完善,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垄断问题并不突出,反垄断法也就暂不涉及。但中央电视台在赛事转播领域一枝独秀却是不争的事实,甚至发生过2002年央视封杀甲A联赛的极端事件。随着我国体育市场化改革的深入,网络技术以及通讯技术的进步,必然会引发转播市场的竞争问题。在强调权利保护的同时,不能忽视了对权利的限制,为促进我国体育赛事转播市场的繁荣提供更加全面的法律保障。

四、完善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基于利益平衡视角

(一)体育赛事转播关系所涉及的多重利益冲突

利益相关者是一个管理学概念,它挑战了传统的股东至上主义,是指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应该为综合平衡各种利益要求而进行管理活动。从该理论的本质来看,大型体育赛事的传播效益理应是由所有利益相关者共同创造的,每个利益相关者对赛事传播都有利益诉求。具体到体育赛事的转播过程,赛事组织者、媒体和公众是三个主要的利益相关者。其中,体育赛事组织者担任赛事信息来源者的角色,媒体是连接赛事组织者和公众的中介,公众是体育赛事的关注者与信息的接收者。这三种力量相互影响,相互制约,使得体育赛事的转播呈现不同利益主体的博弈过程。如果其中某一方缺位或力量过于强大,必将出现失衡局面,体育赛事转播也将失去良性发展的动力。

1.体育赛事转播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利益平衡

对大多数人来说,对体育赛事的感受并不是通过现场观看,而是通过赛事转播得来的。一方面,公众对赛事相关信息的接受是开展体育赛事转播的前提和社会基础。媒体作为一种中介,首先要报道体育赛事的相关信息,满足受众的信息需求。另一方面,广泛的公众关注度又会给赛事组织者和媒体带来丰厚的利润,促使赛事转播费用逐年攀高,有利于体育赛事的发展。但通常一项体育运动只有一个相应的国内或国际体育协会,容易导致赛事组织者对转播权拥有绝对的控制权;随着付费电视台的兴起,一旦赛事转播权被高价买断,公众将面临要么不能收看喜欢的体育比赛,要么被迫支付额外费用。对于一部分人,尤其是弱势人群,因为他们无力负担高昂的收视费而被剥夺通过媒体观看重大体育赛事的机会,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毋庸置疑,保障公众对于重大赛事的知情权与保护赛事转播主体的合法权利同等重要,两者之间不应当是简单的利益冲突关系,而更应是一种利益平衡关系。

2.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过程中的垄断问题

与一般产业中激烈的竞争关系截然相反,体育产业追求的是“竞争平衡”。所谓竞争平衡是指体育比赛中各参赛队伍在实力上应旗鼓相当,通常竞争实力越均衡,比赛结果的不确定性就越大,其观赏性和娱乐性就越强。反之,如果比赛双方实力悬殊,比赛毫无悬念,公众就会感到厌倦,导致收视率下降、转播合同贬值,最终影响整个体育产业的利润。为了促进“竞争平衡”,职业体育联盟往往将各俱乐部赛事转播权横向集中打包进行出售,所得收入再平均分配给各俱乐部,以避免俱乐部之间的经济不平衡。这一措施本无可厚非,但毕竟是竞争者之间的联合,限制了转播市场的竞争,有违反《反垄断法》的嫌疑。又由于我国的电视转播机构具有明显的行政性,极易形成行政垄断。特别是央视体育频道的竞争力不是通过市场竞争所产生,而是通过政策保障、网络保障、资本保障和法律保障叠加衍生而成。中央电视台这一得天独厚的优势,使得体育联盟不敢与其发生摩擦,实际上造成体育赛事转播市场上的买方垄断,从而扼杀赛事转播市场的竞争规则。

3.传统电视转播与新型网络转播的利益博弈

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一出现,国际奥委会就面临着来自互联网的挑战。长期以来,电视媒体和国际奥委会互惠互利,合作得非常愉快,互联网传播的出现必然分流观众,从而分流电视广告商。因为,网络媒体在体育赛事传播中的特征鲜明而优势突出,网络传播跨越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人们可以随时随地通过网站来收看赛事;尤其是互联网具有前所未有的超强的互动性和参与性,这一切将造成电视台花钱为网站做嫁衣的尴尬局面。不可否认,网络传播改变了体育赛事传播的格局,但网络侵权也随之而来。网络时代是个“内容为王”的时代,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原本已较为有限的网络内容资源会变得前所未有的稀缺。一方面,非法转播的成本几近于零。鉴于网站与电视台签订的转播协议费用不菲,盗播网站往往不会为此投入资金,而转播热门比赛却能带来点击量的激增、丰厚的广告收入甚至更多的其他回报,导致众多网站不惜铤而走险。另一方面,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却比较高。由于互联网传播速度快捷、侵权手段隐秘,权利人要打击非法转播必然要付出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成本,甚至不免陷入“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困境,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侵权网站的气焰。

(二)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完善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

利益平衡也称为利益均衡,是在一定的利益格局和体系出现的利益体系相对和平共处、相对均势的状态。利益平衡的理论和方法受到法学领域的青睐,法律要达到的平衡目标是“先满足最重要的和需要优先考虑的利益,然后使其他的利益最少牺牲。”[12]体育赛事是一种公共产品,因为通过电视或网络转播观看体育比赛,不管是免费还是付费都具有消费的非竞争性,其核心是一种观赏性的信息服务。既然属于公共产品,体育赛事转播权就不能简单地任由市场自由配置,但政府也不能过多地加以干预,必须针对体育赛事转播的实际情况进行制度设计。这种平衡机制总的来说是平衡各种应当保护的利益,主要涉及知识产权的私人利益和促进公平竞争的社会利益[13]。在利益衡量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各方面因素,尽量减少利益冲突,保持市场的相对稳定性。

首先,在《体育法》中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做原则性规定,明确其财产属性。有学者主张将体育赛事转播权纳入《著作权法》,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因为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著作权性质争议较大,短期内无法达成共识,立法必将遇到相当大的困难。如果一定要在《著作权法》中对转播权加以规范,实际上是抹杀了转播权的资产属性。毕竟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是鼓励智力创作而非资金投入,仓促纳入体育赛事转播权,实际上会使体育赛事本身和体育赛事节目两者更加含混不清。更何况,我们不能一出现新问题就增加新权利,只要能在既有权利体系内适用解决的,就应当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特别是在我国竞技体育的举国体制下,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商业运作必须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作为体育界基本法的《体育法》对此问题不应缺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