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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发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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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发行制度

证券市场发行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证券监管 核准 注册

一、证券发行监管制度概述

证环⑿校存在着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证环⑿惺侵阜合发行条件的商业组织或政府组织即发行人,以筹资为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社会投资人出售代表一定权利的资本证灰曰袢∷需资金的行为。其在本质上是证券发行市场即一级市场上的交易行为,包括证券发行人的发行要约、证券投资人的承诺认购、缴纳投资和交付、受领证券等行为。狭义的证券发行,则是指发行人在所需资金募集后,做成证券并交付投资人受领的单方行为。一般所谓证券发行,多只广义而言。

证券发行作为发行人的一项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但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自由的,证券发行不具有任意性,因为证券发行人与投资者两类市场主体之间往往经济实力强弱十分悬殊,在交易过程中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良好秩序,国家以社会本位出发,制定法律,建立相关行政机构,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管手段,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有序,将证券发行的法律监管列为证券监管的重要内容,建立和完善证券发行的准入制度,此即为证券发行审核制度。所谓证券发行审核制度是一国证券监管机构对于证券发行活动进行监管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的总称。由于各国证券管理体制以及监管机构理念不同,根据发行人是否受实质条件的限制,证券监管机构对发行申请的审查原则与方式,以及发行申请生效的确定原则。

二、注册制的证券发行监管制度

注册制,又称申报制,登记制,公开主义或形式主义,是指发行人在发行证券时,应当而且只需依法全面,准确地将投资者作出决策所需要重要信息资料予以充分完全地披露,向证券监管机构申报;证券监管机构不负有实质审查义务,不对证券自身的价值做出任何判断,而仅审查信息资料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在注册制下,公司发行证券的权利是自然取得,并不需要政府的特别授权。这是注册制区别于核准制的重要特征,在注册制下,公司发行证券并不需要政府专门授权,只要发行人在申报后法定时间内,未被证券管理机构拒绝注册,发行注册即为生效,发行证券的权利便自动取得,只要注册文件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政府无权予以拒绝。信息披露是注册制的核心。注册制的基本哲学思想是美国法学家刘易斯・布兰迪希在《他人的金钱》一书中阐明的。他认为:“公开制度作为现代社会与产业弊病的矫正策而被推崇”,“太阳是最有效的消毒剂,电光是最有能力的警察”。依据这一思想,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理论设计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证券市场,只要信息完全、真实、及时、公开,市场机制与法律制度健全,证券市场本身会自动作出择优选择。

三、核准制的证券发行监管制度

核准制下,证券发行权利是通过证券审核机构的批准获得的。核准制充分体现了行政权力对证券发行的参与,是“有形之手”干预证券发行的具体体现。发行人的发行权是由证券监管机构以法定的形式授予。发行人必须取得审核机关的授权文件,方能开展相关的证券发行活动。如果没有证券监管机构或其授权单位的批准,一切证券发行活动皆为非法,不仅发行的证券无效,非法发行人和参与的中介方都可能受到严厉的处罚。核准制并不排除发行人信息的公开披露。核准制并不排除注册制所要求的信息披露,同样重视对发行人提供的各种信息的审查,发行人必须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相关信息。就实践而言,执行核准制的国家和地区同样也重视公开原则,其强调程度并不亚于注册制,如德国、法国、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也核准制的发行人不仅要依法全面准确。

核准制的主要优点是对拟发行的证券进行实质上和形式上的双重审查,获准发行的证券投资价值有一定的保障,有利于防止不良证券进入市场,损害投资者利益,并且提高证券市场的整体质量水平,保持证券市场的较高品质信用,从而稳定证券市场秩序。对于新兴市场而言,核准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因为新兴市场往往存在机制不完善,中介机构发育不成熟等问题,通过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实质控制管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证券市场的动荡,更有力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但核准制也非尽善尽美,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如主管机关负荷过重,在证券发行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可能导致证券质量存在问题,容易造成投资者对监管机构形成依赖心理,不利于培养成熟的投资人群,不利于发展新兴事业,具有潜力和风险性较高的公司可能因一时不具备较高的发行条件而被排斥在外,以牺牲证券市场的效率为代价,证券市场是为了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而产生,其重要衡量标准是效率,而实质性审查可能旷日持久,影响市场的运作效率。

综上,注册制和核准制的差别主要表现在法律制度及其背后体现的理论思想上,在证券发行的实际运作程序中两种制度的体现并非泾渭分明。在美国,虽然联邦实行的是证券发行注册制,但很多州实行的是带有核准制特点的协调注册制和完全的审查核准制。英国、中国等实行核准制的国家强调的是实质性和合规性审查并重,政府通过实质性审查旨在提高证券发行的质量,但并不是替资者作出证券的分析判断,重要强调的是证券发行信息的全面、准确、客观、真实披露,使投资者免受欺诈和误导。

参考文献:

[1]周正庆.证券知识读本[M].中国金融出版社,2016.

证券市场发行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发行审核;注册制;核准制

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5-0-02

一、引言

证券发行审核制度是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于证券发行行为进行监管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的总称,是证券发行监管的一项基本制度,是证券监管制度的基础和核心。证券发行监管制度是否完善和有效,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整个证券监管体系的建立,影响着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探索和建立一个公开、公正、富有效率的发行审核制度,对保障投资者利益,加强中介机构责任意识,提高证券发行质量,促进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法律制度、文化传统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加之证券发行及上市所在的证券市场乃至金融市场的特殊性,各国在证券发行审核制度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别。国外主要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经过了数十年的发展,都建立了一套比较完整的制度规范,证券发行审核制度也各有特色。比较典型的是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的证券发行注册登记制度,以英国、法国为代表的证券发行核准制度。

二、国外主要国家的证券发行审核制度

(一)注册制

注册制又称登记制、申报生效制或完全公开主义,是指证券发行申请人将拟公开的信息和资料送交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并对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承担法律责任。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只对申报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要求进行审查,即主要对申报材料的全面性、准确性、真实性和及时性作形式审查,并不进行实质审查。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最大程度的保障投资者得到相关的证券信息,但并不对发行申请人及其发行的证券进行任何有无价值的评价。

注册制发端于英国,制度化于美国。其基本内容是:

1.发行申请人在准备发行证券时,必须依法将公开的各种资料完全、准确地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呈报并申请注册,以抑制证券发行中的弄虚作假及其他舞弊行为,从而使投资者能够在掌握真实信息的情况下作出自己的投资选择。

2.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是按照信息公开原则,对申报文件的全面性、准确性、真实性和及时性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对于发行人的盈利能力、发展前景、发行数量与发行价格等实质性问题均不进行审查。

3.发行申请人提交申报文件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未对申请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该申请在注册生效等待期满后证券发行注册即为生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若提出异议,则发行申请人有义务对申请文件进行解释和补正。

注册制是市场主导型的证券审核制度,其核心价值是公开主义,反映了市场经济的自由性、主体活动的自主性和政府干预经济的规范性和效率性。

(二)核准制

核准制又称实质管理主义,是指证券发行申请人不仅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依法公开一切与证券发行相关的信息并保证其真实性,而且还要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是否准予其发行证券的一种管理体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发行申请拥有最终决定权。

核准制的主要代表国家为英国、法国,美国实行“蓝天法”的部分州也采用核准制。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可见,我国也是采用核准制的国家。核准制的基本内容为:

1.证券监管机构除进行对信息公开要求的形式审查外,还对证券发行条件进行实质审查,并据此做出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的价值判断和是否核准申请的决定。主要审核发行申请人的营业性质是否合法,资本结构是否合理,公司是否具有发展前景,管理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素质和能力,以及公司是否具有竞争力等,并据此作出发行者是否符合实质条件,从而决定是否批准其发行证券。

2.核准制同样要求且重视发行申请人提供完整、真实的与发行证券相关的信息。

核准制是政府主导型的证券审核制度,是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安全为本位,很大程度上带有国家干预的特征,只不过这种干预是借助法律的形式来完成的。“尽管法律经常通过严格的规则和凝滞不变的程序阻碍经济活动;但是其基本上对经济活动提供了可预见性或支持性的保障措施,以精微的形式保证合理的预算”,可见,核准制是政府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和维护公共利益而制定的一项具有强制力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

三、注册制与核准制的特征比较

(一)证券发行权利的归属

注册制国家,证券发行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一项固有权利,而不是政府授予,无须经过政府批准或进行特别授权。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未对申请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该申请在注册生效等待期满后证券发行注册即为生效。同时,证券发行是一项普遍的权利。法律保障履行法定义务的发行人都有接受市场选择的机会。在此机制下,无论是发行绩优股或是发行垃圾股,只要履行法定披露义务,即可任意发行①。此外,法律将证券发行权赋予发行人的同时,也赋予证券监管机构在特定的情况下,有权延迟或阻止注册的生效。如果证券监管机构在审查中发现发行人公开信息有遗漏、虚假、误导、欺诈等情形,有权颁布命令拒绝或中止发行注册的效力,限制发行人的发行权利并追究发行人的法律责任②。当然,证券监管机构在行使这些权力时应给予听证的机会,并且允许申请人提出复审。在用尽行政救济之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司法复审,申请法院做出不理会、限制或者暂停行政命令的有效性或执行的决定③。这些限制措施是政府根据对证券监管的需要而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限制,因此,这不仅没有改变证券发行权利的归属,而且为证券发行权利法律赋予提供了更加充分的佐证。

核准制国家,证券发行权利是通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获得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发行申请拥有实质决定权。核准制充分体现了国家行政权力对证券发行的参与,发行申请人的发行权是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法定的形式授予。发行人必须取得审核机关的授权文件,才能开展相关的证券发行活动。如果没有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授权单位的批准,一切证券发行活动皆为非法,不仅发行的证券无效,非法发行人和参与的中介方都可能受到严厉的处罚。

(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的方式与内容

注册制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不是审批证券的发行,而是从形式上和程序上保证信息的公开,创造良好的市场选择环境。因此,证券监管机构主要对申报材料的全面性、准确性、真实性和及时性作形式审查,防止发行公司公开信息出现虚假、缺漏、错误或易使人产生误解的言词。证券监管机构要求发行人提供真实的信息,但不保证信息的真实性。至于发行人及证券的价值等实质性问题不属于证券监管机构的审查范围,证券监管机构也无权对证券发行及其本身做出实质性判断。法律保障投资者依据监管机构所保障的充分信息,自行作出投资决策④。

核准制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除了对发行申请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形式审查外,还必须对相关实质条件进行实体审查,主要包括:发行人的营业性质及其证券发行与上市的意义;发行证券所筹资金的投资有无合理的成功机会发行管理人员的资格、能力;投资人将承担风险的程度、发展前景、发行数量和发行价格等等。证券监管机构有权否决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股票发行申请。只有符合了信息公开要求和实质性条件并经证券监管机关批准后,方可取得发行资格,在证券市场上发行证券。

(三)进行监督的主要阶段

注册制国家,主要强调事后审查和处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通过发行申请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对申报文件仅作形式审查。只要发行人符合形式上的法律规定,经过法定期间注册自动生效,申请人即可发行证券,因此,注册制下的证券发行申请人更容易获得发行证券的机会。并且,在实行注册制的国家中,往往同时设有证券发行审核豁免制度,包括针对证券发行人的性质和证券的特点所规定的豁免证券(Exempted Securities)和根据证券交易本身性质所规定的豁免交易的注册豁免⑤。相当多的证券发行可以援引证券法的其他条文免于注册,直接发行。那么为了保障发行申请人能够切实的遵守公开原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进而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事后审查和处罚就尤为重要。通过事后处罚制度,惩治造假、欺诈者,同时对其他发行人也有强大的威慑力。对于豁免证券,证券监管机构通过事后审查,如果申请人所注册文件内容存在虚假、欺诈投资人,则将追究申请人的相应法律责任。以法律禁止欺诈发行来保护那些持有豁免证券的投资者。

核准制国家,强调事前与事后监督并举。核准制依照法律规定对发行申请人的各项文件进行实质审查,筛选资本结构合理,发展前景良好,管理人员素质较高,以及竞争力较强的公司发行证券,通过事前审查,尽可能的排除品质较差的证券进入市场,以减少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同时,核准制国家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同样也享有时候审查和撤销权。在发行人获得核准之后,如果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所核准的事项存在虚假、舞弊等违法行为,有权对已作出的核准予以撤销,并追究发行人及相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⑥。

(四)立法思想与价值取向

公开原则是注册制的基本特征,其核心理念来源于美国法学家路易斯·D.布兰迪,他认为 “公开是现代社会及工业弊病的救生药,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电灯是最有效的警察”⑦。依据这一思想,作为市场经济组成部分的证券市场,证券投资者和其他市场经济主体一样,都是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只要信息完全、真实、及时公开,市场机制与法律制度健全,投资者自己会对证券的价值进行判断和选择,效率原则也得到了充分体现。其次,证券发行监管遵循“买者自当其心”(Caveat Emptor)和“卖者自当其心”(Caveat Vendor)的市场原则。法律认为证券投资者是成熟的“经济人”,能够作出理性的判断;并且认为对申请文件作出审计报告或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性中介机构,能够真正负起“经济警察”的责任,切实保证申请人所提供资料的完整、准确、真实。如果投资者自愿上当,法律也不予干预或纠偏,因为甘愿受损被视为投资者的一项权利⑧。

核准制是国家干预在证券发行监管的集中体现。证券市场作为高风险和金融市场,并非所有投资者都有对市场上披露的信息进行理性判断和正确选择的能力,因此,核准制是由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将质量差的公司排除在股票公开发行之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就在于对进入证券市场发行证券的公司进行有效把关,以法定的条件衡量和审查发行人是否具备发行证券的资格,从而尽可能地减少市场风险,弥补公众投资者在个人能力上的不足。

实施核准制的目的在于保证证券发行的正常运作,提高证券的品质信用。核准制贯彻准则主义,法律明确规定证券发行的条件,该条件既包括形式性要件也包括实质性要件,只要证券发行人具备了法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可发行证券。准则主义的立法思想强调法律的实质管理,并一定程度排除行为者的行为自由,排除公众投资者的合理选择权。

(五)适用环境

由于注册制和核准制都有着各自的优势和不足,两者无孰优孰劣之分,关键是要适合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尤其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具体情况。

采用注册制的国家往往具备一定条件,即较高的市场化程度和规范运作的市场;较完善的法律法规作保障;发行人和承销商及其他的中介机构要有较强的行业自律能力;投资者要有一个良好的投资理念;管理层的市场化监管手段较完善。

新兴市场在证券发行上市监管方面往往采用核准制,其采用核准制的主要意图是:通过政府干预的加强,运用实质性的管理增强证券市场的进入限制,弥补相对薄弱的法律环境和投资者素质有待提高所产生的监管不足。

四、我国股票发行审核制度分析

(一)我国股票发行审核制度的沿革

在1998年《证券法》实施前,我国证券发行体制基本上是依据1993年《公司法》所确立的较核准制更为严格的,由政府机关主导的监督管理体制,即审批制。发行申请人不仅须取得发行额度的许可,而且在发行前还必须取得行政管理机关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发行审批部门对于发行人的申请采取实质审查制度。1998年《证券法》实施后,我国证券发行监管体制从审批制向核准制过渡,股票发行已采用核准制。2005年修订的现行《证券法》实施后,确立了证券发行实施核准制,并且依法实行保荐人制度和股票发行定价制度。

(二)我国现行证券发行审核制度评析

我国证券市场属于新兴的、转轨时期的市场,其尚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时期,在证券市场的起步阶段,证券投资者对市场判断和选择的能力十分有限,在投资者的投资心理、投资技能、自我保护意思和风险意识尚未成熟时期,政府必须承担起相应职责,从而保证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而,我国的实际情况决定了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必须采用核准制而非注册制。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可见,《证券法》以法律形式确立的我国股票发行采用的核准制,是符合我国实际国情,顺应我国证券市场发展需要的审核制度。

虽然各项制度在不断的规范和健全之中,但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仍然与国外实行核准制的国家有所差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差异。以英国、法国为代表的国外证券发行核准制度体系中,政府职能部门负责对证券机构的监管,而证券发行审核职能和对上市公司的监管主要由证券交易所完成。我国证券发行监管机构为中国证监会,其主要职责是起草证券、期货法规有关法规,对证券发行、上市交易及相关业务进行监管和审批,对证券、期货、证券投资基金进行审批和监管,对违反证券、期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罚等等,中国证监会仍然扮演着政府的角色。而证券交易所却不具备证券发行审核职能,同时对上市公司的监管职能也比较弱化,对上市公司的处罚主要由中国证监会完成。

2.证券市场自律机构的差异。以英国为例,其证券发行监管主要以自律为主,证券市场存在相当多的自律机构,如英国证券交易商协会、英国收购与合并问题专门小组、证券业理事会等机构,他们主要通过监管其会员的行为来间接影响市场,其监管范围很广,甚至在证券发行过程中也参与对中介机构的监管。我国的自律机构主要是证券业协会等组织,目前其职责主要是教育、培训宣传工作,自律职能远远没有发挥出来。

注释:

①胡继之,主编.海外主要证券市场发行制度[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79。

②,2002/12/28。

③See Securities Act of 1933,Section 8(b),15U.S.C.Section 77(a),West,p165(1997)。

④John R.Allison and Robert A.Prentice,The Legal Environment of Business,4th,the Dryden Press,p475(1993)。

⑤周晓刚,美国证券发行注册豁免制度研究[J].证券市场导报,2001-4-16。

⑥杨志华,著.证券法律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70。

⑦See Louis D.Brandies,Other People’s Money and How the bankers Use It,National Home Library Foundation,ed.,p62(1933)。

⑧杨志华,著.证券法律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64。

参考文献:

[1]陈界融.证券发行法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2]李东方.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3]赵旭东.商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4]中国证券业协会编.证券发行与承销[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

证券市场发行制度范文第3篇

机遇与挑战并存

国际化进程提速所带来的剧烈竞争将对尚不成熟、有待规范的中国证券市场带来巨大的冲击与挑战。中国证券业不仅会受到成熟、规范的外资机构的挤压,而且还要面临国内其他金融企业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以及网上证券交易快速发展带来的挑战。第二,加入WTO将加剧中国证券业组织结构的凋整。未来5年内,合资证券公司与台资基金管理公司将大量涌现,国内证券公司也将引发大规模兼并、重组,组建实力强大的大型证券集团(或金融控股公司)以应对挑战。第三,加入WTO将对中国证券业监管水平提出更高的要求。加入WTO后,具有混业经营背景的外资机构通过QFll(境外合格机构投资者),组建中外合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外资并购国有股权等管道纷纷进入中国市场,创新金融产品将明显增加,证券市场将更趋复杂,监管难度加大。

但从长期来看,加入WTO将有助于改善中国经济基本面,从而支撑中国证券市场的长期发展;有助于推动中国证券市场的市场化改革并最终推动其深化发展;有助于推动中国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的改革、监管和立法行为将更加透明、规范、国际化,为市场的长远发展创造良好的体制环境;大量外资金融机构进入中国,将为中国本土券商和中介机构学习国际先进管理和技术提供渠道,中资机构竞争实力将在同外资机构的合作与竞争中得到明显增强。

应战国际化:对策与建议

发展证券交易市场体系

从世界范围来看,全球证券市场呈现出4个趋势:交易市场的多层次化、交易所的公司化、交易市场的一体化和交易市场的无形化。

具体而言,交易市场的多层次化包括纵向层次的主板市场与创业板市场共同发展,横向层次的股票市场、债券市场与衍生金融产品市场协调发展,交易场所层面的场内市场与场外市场并存,地域层面的全国性市场与区域性市场相辅相成等特点。世界范围内广泛出现的交易所公司化及其发行上市改革,是交易所治理结构的重大转变,有助于解决会员制当中的委托问题、提升应对外部竞争的能力、满足发展过程中对新资金的大量需求等。交易市场的一体化是指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证券交易所在各自国内和国际层面上进行整台、集中,交易所数目在减少但规模在扩大。交易市场的无形化是指20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世界各国证券交易所的电子化、网络化进程迅速加快,引发了证券市场信息传递技术和交易手段再次革命,创造了网上交易服务、独立电子交易系统和网上虚拟交易所等形式。

中国证券市场在纵向上只有以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为主的主板市场,场外证券市场除银行间有限的场外交易外,其他场外市场均因《证券法》第32条规定而被禁止。横向角度看,中国企业债券市场萎缩,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缺位。在地域上,除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外,曾出现过一些地方性的交易场所,如天津、武汉等23个证券交易中心,但是目前这些区域性的证券交易中心已被禁止。中国沪深证券交易所的治理结构是有中国特色的会员制,是一种明显有别于国际典型会员制交易所的政府直接领导模式(均受中国证监会管理),导致在中国出资者创办交易所的主要目的在于盈利,政府直接插手交易所内部事务,会员由于不是出资者和受益主体,因此对交易所管理和运作漠不关心。

未来的中国证券市场应努力构建一个多层次化的交易市场。从长远来看,随着中国金融体制与国际金融体制接轨,证券交易所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最终将实现所有权社会化,实现交易所由会员制向公司制的变革。此外,沪深交易所的整台可能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必然方向,但整台的时机取决于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程度以及国内证券交易所之间竞争所导致的边际效率提高的程度。中国证券市场应紧密跟踪国际上先进的交易技术,不断完善自己的交易系统,同时进一步发展网上交易,为将来建立独立电子交易系统或虚拟化的交易所奠定基础。

改革证券交易制度

我国目前所采用的单一的集中竞价方式,缺乏柜台交易与协议交易机制所具有分散股权的功能,与鼓励公司收购、鼓励大股东长期持股的立法精神相矛盾。在未来股份实现全流通之后,希望获取公司控制权的机构投资者成本增大,必然引起广泛采用对敲对倒等方式从事的不正当证券交易行为。此外,单一集中竞价制度也与鼓励要约收购的精神产生矛盾。中国证券交易在法制上是禁止期货交易和信用交易的。现货交易使得金融衍生品缺乏法制基础,期货期权被禁止,从而使中国证券市场成为单边市场,缺乏避险手段。

此外,中国上市公司收购在实践中往往采取有诸多不规范色彩的协议转让。股权结构割裂为流通和不流通两部分,以及A、B股之间的差异,造成市场上对同一公司存在不同的价格信号和不同的评价机制。中国证券交易中的持续性信息披露也存在诸多缺陷,在出现问题时较多地运用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对于投资者而言更为有效的民事救济手段却很少运用,证券民事诉讼机制缺乏可操作性。

证券交易制度进行改革概括而言有以下5个方面。

首先,随着机构投资者的增多以及证券市场规模的发展,我们必须积极推进和完善大宗交易制度。大宗交易制度反映了大宗交易人正当的交易目的和需求,随着机构投资者的增多,如能对此种交易辅之以有效的权益披露规则、持股期限规则,则可降低大宗交易对市场价格的冲击,降低机构投资者的交易成本,提高市场的流动性和稳定性。大宗交易还为兼并收购的实施提供了便利,从而提高证券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

第二,必须大力发展金融衍生产品,引入卖空交易机制,以降低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兴旺与现货市场的繁荣是相辅相成的。引入卖空机制对于影响投资行为、提高市场流动性以及降低交易成本、防范和化解投资风险、抑制操纵市场具有重要作用。中国未来应在推出卖空交易机制的基础上适时推出股指期货、恢复国债期货、发展可转换债券市场。

第三,完善协议转让和要约收购制度,以健全上市公司收购兼并的法律保障体系。要约收购既是国外成熟证券市场的典型收购方式,也是各国证券法调整的核心内容。要约收购制度有助于推动实质性资产重组,并已收购过程中的非市场化因素减弱,有助于提高资产重组的规范化和市场化程度。但是要约收购环节繁多,操作程序复杂,收购成本较高。由于中国特殊的股权结构特点,中国上市公司收购实践中往往采取存在诸多弊端的协议转让。当务之急是改革协

议转让制度和完善要约收购制度,包括:针对现有协议转让制定可操作的法律实施细则;加强协议转让中的信息披露监管;弱化政府在协议收购中的行政参与作用,提高市场化程度;规范收购方的关联方联合持股规则;强化收购目标公司董事会的责任;明确强调要约收购义务的豁免情形;完善征集委托投票权制度等。

第四,逐步改革现行的国有股、法人股不流通和A、B股分割制度,彻底解决中国证券市场历史遗留问题。与之相适应的改革举措还应包括协调目前B股交易制度与外国证券经纪制度之间的差异,建立第二上市和跨市交易制度等。

第五,完善重大信息披露制度,加强证券交易中的持续性信息披露责任及国际合作,健全相关的民事诉讼制度。包括建立健全重大信息披露制度,建立上市公司预测性信息生成、披露和审核的规则体系,加强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加强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加强信息披露的国际合作等。此外,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势在必行。

完善证券发行制度

现行证券发行制度带有强烈的行政性和计划性色彩,未来改革可以从以下4个方面着手:

完善证券发行与定价技术。中国证券发行方式走的是一条逐步市场化的改革道路。证券发行方式的改革要以多元化创新为核心,促进市场的完善与发展。具体包括:全面推行股票交易实名制,采用和完善国际市场普遍采用的公开发行与私募配售相结台的发行方式,引人国际通行的收款银行制度,引入并推广“超额配售选择权”制度等。对于发行定价机制,也要进行多元化与市场化的改革,逐步减少政府对股价的行政干预。

完善证券发行核准制度。要继续完善发行核准制度,减少政府控制,将进人市场的选择权更多地留给市场。此外,中国证券发行的所有制倾斜问题应予改正,并取消证券发行与上市审核的联动机制,加强发行中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推荐作用和法律责任。

完善证券发行中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包括证券发行披露制度、持续性披露制度和法律责任及救济制度。未来应借鉴英美成熟做法,明确发行人、发起人、以及其他主体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在上市公司信息的网络披露中,要强凋上市公司的更新义务、注意黑客入侵问题以及在未来的私募当中协调网络披露之广泛性与私募本质之冲突。

证券发行的国际化白品种创新。目的中国证券发行国际化的方式主要有:境内上市外资股模式,境外上市外资股模式,间接境外募股上市模式,存托证境外上市模式,国际债券模式,国际基金模式等。未来会有更多中国企业利用国际市场筹资,外国的企业也会进入中国证券市场。

调整证券监管体系

中国证券市场的开放将使证券监管面临3个方面挑战:国际化的挑战、银行和证券业的台作或综合化的挑战、金融创新的挑战。中国未来证券监管体系具体的变革包括如下方面:

第一,分业监管对综台金融的适应和调整。综合金融是中国金融业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在当前分业监管体制下,我们建议先设立一个松散型的台作监管机构,待时机成熟,再向统一监管的模式变革。同时要积极推动现在的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变。

第二,监管组织体系的调整。要加强证监会的独立性;充实有效监管所需的适当资源;建立监管政策制定的协商机制、评价机制,保证监管的透明度;强化证券交易所应有的自律性监管功能;加强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功能;加强传媒的外部监管力量以及对传媒的监管。

第三,一般监管行为的调整。包括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完善和对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评级机构、证券清算结算系统监管的完善等内容。此外要强化中介机构的自我监管功能和法律上的约束,建立中介机构的保险制度或建立风险赔偿准备金制度。

第四,监管法律框架的调整和完善。首先要对《证券法》进行调整和完善,尤其要建立证券诉讼的辩方举证制度以解决证券民事诉讼的举证困难问题,完善证券投资者赔偿制度,建立中小投资者集体诉讼机制,完善证券法与公司法、台同法、破产清偿法、竞争法等法律的配台实施,以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

证券市场发行制度范文第4篇

一、承销商削减包销责任行为的法律定性

发行人无论是新股发行,还是增发新股,在发行方式上,只要选择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公开发行股份,发行人应与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以代销或包销方式发售股份。我国《证券法》规定,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在代销、包销内涵上,《证券法》进一步明确,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在证券包销的法律界定上,我国《证券法》也作出相应的明确规定。③包销方式的承销商对证券承销负有不可推卸的担保责任,万一出现意外情形(含市场发行风险),承销商必须无条件负有包销全部证券余额的法定责任。④正是如此,《证券法》及其相关规定对采取包销方式进行证券发行的无需规定如何处置发行失败的问题。而对代销方式发行证券,才存在理论上和法律上发行失败的法律责任问题,如我国《证券法》第35条规定,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70%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的,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发行失败后的处理措施。股票发行失败后,主承销商应当协助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这明确了证券发行失败制度也只能适用于向不特定对象、并以代销方式进行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活动,而事实上,我国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的股票,都是采取包销方式,代销方式也仅仅适用于承销团内部主承销商与非主承销商之间的承销分工与责任划分,并不适用于发行人与承销人之间的证券发行承销关系。

长江证券此次股份增发,是与东方证券股份责任公司(简称东方证券)作为主承销商,签订采取包销方式的承销协议。该协议约定,本次发行将由主承销商东方证券牵头组成承销团,以余额包销方式承销,长江保荐以代销方式承销。就承销协议本身而言,它属于发行人、承销人和承销证券所必须向证券市场公开的信息之一。尽管其性质上是发行人与承销人双方签订的协议,本应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可以依法约定采取包销方式承销股票,但是承销人包销股票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应符合我国《证券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证券包销人所承担的包销责任。长江证券作为发行人与东方证券作为主承销人,在长江证券股票市场价跌破发行价,普通投资者不愿以高出市场价百分之五的发行价购入新股时,主承销人本该包销全部证券余额。而此时发行人与东方证券公司协商,修改包销的证券余额,表面上是出于双方自愿对承销协议的修改,但实质上,双方当事人已经对证券市场及其他证券投资者构成根本的或隐性的损害,伤害了证券市场的诚信,使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丧失投资信心。

我国《证券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既未能就证券承销协议订立程序作专门规定,也未明确发行人与主承销人签订的承销协议必须报证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仅要求在证券发行结束上市后的10天内,承销商将包括承销协议在内的有关文件汇总报告中国证监会。⑤由此,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人与主承销人签订的承销协议进行修改、压缩或减少包销数量,事先很难经过审核程序,也未曾有过如此审核程序。可见,发行人与主承销人在所增发的证券未能申购完毕时,协商修改承销协议,减少包销数量,这不仅在内容上合意,且在程序上也并无明显违法违规之嫌。此项行为,从承销协议内容和程序上看,双方当事人确实都合乎意思自治原则,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任何一方具有违约情形,且双方都是处于“双赢”状态,一时很难找出此事件的受损当事人。然而,长江证券与东方证券双方协商减少东方证券包销责任,表面上虽合意,即因为东方证券如完全依协议充分履行包销义务,不仅要更多出资注入长江证券,还会被迫成为第一大股东。按照原增发方案,长江证券拟发行不超过6亿股新股,发行价格为12.67亿元,预计筹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90亿元。普通投资者一共申购了约9000万股长江证券,剩余的5.1亿股均由东方证券包销,这需要东方证券拿出64.6亿元现金。如此东方证券将以5.1亿股的持有量成为长江证券的第一大股东,这对东方证券公司而言是难以完成的,也是极其不愿完成的,其也面临“一参一控”问题,且可能面临亏损境界,导致无法上市。长江证券作为发行人,也极不情愿因增发而面临更换大股东的命运,使东方证券成为其第一大股东,这也失去了其增发募集资金的最初意愿。正因如此,长江证券和东方证券最终达成缩身减量发行,这符合双方利益需求。

问题的关键在于,长江证券与东方证券修订东方证券包销所增发的包销数量,究竟属于怎样一种行为,如何确定其法律属性。笔者认为,这一行为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缩减包销行为直接涉嫌违反《证券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对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我国《证券法》等对此已明确必须采取包销方式,且对包销方式的内涵及其包销人义务也作出相应的规定,包销人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明确了包销对象是售后剩余的全部证券。长江证券与东方证券在承销期结束后,协商将售后剩余5.1亿证券的1.1亿由东方证券公司包销,却将本由东方证券承担包销的余下4亿证券包销责任豁免了。如此协商行为,东方证券公司作为负有包销义务的主承销人,已涉嫌明显违反《证券法》所规定的包销义务,有意推卸或减轻包销人应尽的职责,也明显有违其职业道德操守要求。

二是缩减包销行为直接涉及损害参与增发股份的一般投资者权益。发行人和主承销人证券增发公告时,参与购买增发股份的一般投资者,看到有主承销人的力挺增发,对购买或增持发行人增发股份有信心,在承销期大胆参与增发,而承销期结束包销人却未能完全履行其全部的包销义务,使参与增发的一般投资者具有一种强烈的被欺诈之感。承销人与发行人的缩减包销行为,使一般投资者感到“增发股份不诚信”,严重打击和挫伤投资信心。因为当参与长江证券增发的一般投资者得知主承销人在承销期满后,未尽其包销义务时,却不能享有反悔权,要求退回其参与增发所购买的股份,这显然有失公平,如允许其有此权利,显然此次增发活动会失败。

三是缩减包销行为其实最大的受损客体是我国证券市场良好运行秩序。我国证券市场有其良好的运行秩序,要求发行人、承销人、投资者等都要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无论是证券发行、承销,还是交易等活动,都要遵循其应有的基本规律和法规要求。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缩减包销行为表现为发行人、承销人在证券承销发行前后不一的矛盾状态,使一般证券投资者难以正确判断证券市场的规律性和风险性,证券市场往往容易被发行人和承销人所操纵,这严重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更为严重者,这种行为破坏了证券市场自身的运行规律,容易造成鼓励大的证券投资者进行市场操纵,在证券增发承销前刻意拉抬股价,以求有相对高的发行价的后果。如长江证券(000783)在2011年2月9日收盘价为10.83元,与此相对应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综合指数收盘价为2774.06点,到了增发前一日3月2日长江证券收盘价为13.11元,上海综合指数收盘价为2913.81点,此间长江证券股价涨幅21.05%,上海综合指数却仅涨5.04%,⑥这表明长江证券公司股价在增发之前有被拉高之嫌,使一般证券投资者难以判断或形成投资误导,损害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综合以上分析,证券发行人与承销人在承销期届满后,协商缩减包销行为,表面上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属于对承销协议进行修改的行为,于法也找不出不可为之规定。然而,就证券承销协议内容而言,对证券承销的全部余额尽包销之责,本是承销人在承销协议中最基本的义务。如许可发行人与承销人在承销期满后,削减或豁免其包销义务,则会严重损害一般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损害证券市场良好的运行秩序,此种行为理应立法禁止。

二、承销商包销责任的豁免性

长江证券股份增发,市场价跌破发行价,让承销商承受巨大的承销包销证券余额的压力,最后发行人与承销人协商,作出缩减包销的行为,实属无奈之举。如不削减东方证券的包销义务,不仅东方证券举其全力都付不起包销证券余额款,且也将陷入长江证券第一大股东之争,为原第一大股东所不容。同时,还受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经营规则“一参一控”政策的限定,使东方证券在证券市场难以翻身“上市”。这些因素使东方证券在长江证券增发承销期满后,不得不对其所承担的包销义务进行一定削减或豁免,以确保其得以在证券市场生存发展,这也是我国当前许多证券公司所面临的实际情况。2002年,我国证券市场开始推行“一参一控”政策,目的是强化对证券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管,净化证券市场,实现证券业公平竞争。2008年4月,国务院《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两个以上的证券公司受同一单位、个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相同的证券业务,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要求。“一参一控”虽然是针对券商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但实际上最受影响的是相关的证券公司,因为,不符合“一参一控”要求的证券公司不能申请上市,这就迫使许多券商股东在规定时间内,出让其所持有的其他证券公司的股份,尽快“净身”上市。

“一参一控”的政策要求,确实合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国情需要。主承销商参与证券发行,根本目的是确保发行人能正常完成发行任务,包销证券发行的余额,也正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根本保障。长江证券增发股份承销中,增发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是导致主承销商东方证券公司履行包销义务的根本原因,这关键因素不在于主承销商是否要依承销协议履行其对承销期满所剩余额的包销义务,而是主承销人如何依据当时证券市场运行的规律和证券承销的经营风险控制标准,来确定证券发行的承销最低价和最高价,从而最大限度地合理规避包销义务。在长江证券增发中,最大失误就是不该将增发价定于12.67元,如定于10.67元,3月3日即使跌停也不至于跌破发行价。如此,能让证券市场不至于因发行价太高“失血”过多,导致市场资金流失,又能让发行人股价有上升空间,让市场投资者有更好的做多机会,保障市场能稳定持续增发。长江证券股价“被砸盘”,也只能视为市场行为,因为只要遵守证券交易规则,无论卖方出于怎样的目的,其行为都具有合法性。

东方证券在长江证券增发股份中的“尴尬状态”,也只是当前我国证券市场诸多行为的不规范与规范之间碰撞、磨合及协调的一种表现情形。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规范、政策规范及其技术规范之间,确实存在许多不协调之处,不少证券公司在经营中困境重重,对其所承销公开发行的证券余额,若进行包销则陷入违反“一参一控”政策情形,不包销则涉嫌违反《证券法》规定,处于典型的两难状态。最终发行人与主承销人的妥协方案,是包销“大瘦身”,规避了违反证监会“一参一控”政策的规定,也在很大程度上包销部分余额,实现发行人与主承销人的“双赢”,这也为主承销人减轻或豁免包销义务,寻找到似乎很充分的理由。另一个意义上也可以反思“一参一控”政策的操作性及其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影响力,许多承销人在参与证券发行的承销活动中,不得不掂量承销风险,考量是否触及违反“一参一控”政策的高压线问题。我国证券市场运行,“一参一控”政策已经成为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紧箍咒”,违反该政策意味着该证券公司资金流动安全缺乏透明性,相关部门不易监管,公司经营上可能存在巨大风险隐患。我国证券公司在业务监管上强制执行“一参一控”政策,最重要的作用就是限制和规范证券公司交叉控股经营、混业经营、透支信用经营等,确保证券监管部门在监管技术、公司结构治理、股权控制、资金流动等方面能有效监管。更重要的是,“一参一控”政策能让所有的证券公司在经营业务活动上有一个公平竞争的氛围,能让不同的证券公司有机会进行平等竞争,防范相关联的证券公司联手抵制和对抗竞争,搞证券业务经营垄断。同时,也有利于鼓励各证券公司积极发展和扩大证券业务,促进证券公司之间的公平并购,通过公平透明的证券市场机制做大做强公司,使证券公司在经营上步入良性竞争的轨道。⑦参见高如星、王敏祥:《美国证券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在长江证券股份增发中,已经依法设定包含由主承销商东方证券,副承销商西部证券、民族证券等四个券商组成承销团,共同担负承销包销义务。而实际上,承担包销义务的承销商往往也只是主承销商,副承销商却分文不出,未履行相应包销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证券票面总值超过5000万就需要组织承销团,应当由承销团承销。要求组成承销团的承销商签订承销团协议,由主承销商负责组织承销工作。承销团协议要规定各承销商的承销责任分担,而事实上,我国证券发行的副承销商责任往往成了摆设。在长江证券股份增发中,主承销商包销责任都未能依约履行,副承销商据此主张履行包销则有优先抗辩权,其理由是情有可原的。可见,在我国证券承销中,发行人往往只注重明确和追诉主承销商的承销责任,对副承销商的法定连带承销之责却忽视了。

三、承销商包销责任的强制性

长江证券与东方证券在承销期届满后,削减了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商本应该承担的包销责任,确实令业界“刮目相看”,很有“新意”,开创了承销商承销责任“豁免”先例,使证券发行承销制度主要内容发生了根本变化。笔者认为,承销商的承销包销责任随意变更将引发一系列问题,如怎样维护发行人发行利益,如何确保发行人的证券能依承销协议顺利发行,如何维护一般证券投资者参与投资的合法权益等等。在长江证券股份增发中,长江证券、东方证券公司因顾及“一参一控”政策,创造性地削减承销商的包销额度,得以终结增发任务。倘若发行人不是长江证券公司,而是其他一般的非证券公司,不受“一参一控”政策所限,那么发行人和承销商是否还有理由削减包销额度?可见,承销期满,发行人与承销商协商削减证券包销额度的做法,对我国证券发行制度构成了很大的挑战。这主要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该做法从根本上动摇了我国证券发行承销制度中的承销商责任。我国证券发行制度不仅成功引进了国外较为通行的证券保荐人制度,而且还全面推行证券发行承销制度,并专门为此建立了承销商资格制度,将承销商依国际惯例划分为主承销商和副承销商,积极推行承销团制度。在证券承销制度中,最为核心的内容是对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份必须采取证券承销中的包销方式,由承销商负责在承销期满后包销证券余额。这是多数国家公开发行证券所采取的承销方式,即使是证券市场极为发达的美国,在证券发行方式上也是采用余额包销,并明确由承销商承诺买进在承销期内未被一般投资者所申购的全部发行的证券。包销全部未被申购的证券,而且这也是证券承销协议规定承销商所必须承担的义务内容。在长江证券股份增发中,大胆协商削减承销商包销额度的做法,不仅与证券市场的国际惯例不符,而且也明显改变证券承销中的包销责任规则,这实际上是对证券承销制度承销商责任的“颠覆”。⑧如此而为,承销商还是承销商吗?承销商在证券发行中也就不存在包销的风险责任,其承销法律地位值得质疑。

第二,该做法从内容上破坏了我国证券发行承销制度中的权利义务公平性。证券发行引入承销商,目的是将发行人的部分发行费用作为承销费支付给承销商,确保证券发行得以顺利进行。承销商在充分享有承销费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当承销期内所发行的证券未能被顺利申购完毕时,承销商有义务全部购入余额,确保发行人所募集资金能如期到位。如果削减或豁免承销商的包销责任,承销商在证券发行活动中就成为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和风险的主体,这与发行人相比显失公平。多年来,由于我国证券发行市场一直处于亢奋状态,根据最新统计,2011年9月15日,中国股市20年上市公司数量已经飙升到2530家,美国股市200多年才上市3600只股票,⑨由于新股供需失衡,导致我国证券承销商承销包销风险意识淡泊,只知承销收费,包销风险和责任几乎全无,甚至还有错误的观念,即承销商与发行人共同在证券发行市场上抬高证券发行价,让一般证券投资者买单,使发行市场与交易市场之间“接轨”,导致交易市场“失血”过多,往往出现“发行市场特旺、交易市场特熊”的状态。

第三,该做法从法律上削弱了我国证券公开发行中承销商对证券申购余额包销的强制性。证券发行人在证券承销前与承销商签署证券承销协议,其中明确规定承销商有无条件包销证券余额的义务,《证券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也将证券申购余额包销作为承销商的强制性义务加以规定。长江证券增发股份,承销期满发行人与承销商协商修订承销协议,削减承销商包销证券申购余额的做法,已构成对承销商强制性义务的减免。无论是承销商,还是发行人都不能削减承销商包销证券申购余额的义务。依法理,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内容,无论当事人意思如何,都不能协商规避。因为强制性义务的规定,并不是让当事人意思自治,这是出于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尤其是证券发行制度规范化的需要,是确保证券发行公共秩序稳定公正的需要,无论是发行人、承销商,还是一般证券投资者都必须遵守。

证券市场发行制度范文第5篇

随着创业板的登陆及成功运作,国内证券市场关于国际板的设立也呼之欲出。但随着中国证监会《关于做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告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发行监管函[2012]551号)对拟上市企业财务报告专项核查工作的展开,国内A股IPO开闸变得遥遥无期,昔日异常火爆的证券市场如今暗淡无光,国际板设立的呼声也悄然淡出。国际板的设立对我国证券市场会造成多大影响,其利弊又该如何解析,本文将对此加以探讨。

【关键词】

国际板;证券市场;设立

国际板,通常理解为境外企业寻求在中国证券市场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板块,境外企业到中国大陆上市主要方式可分为直接发行股票(IPO)或发行中国存托凭证(CDR)。后者是指已在境外设立并上市的企业将已发行上市的股票托管在当地银行,通过中国境内的存托银行发行、在境内A股市场上市、以人民币交易结算、供境内投资者买卖的投资凭证。在走向国际金融中心的上海设立国际板,也是中国经济走向国际舞台,国内证券市场面向国际开放的一种重要举措。

在新三板迈入资本舞台之后,国际板就逐渐从之前的口口相传一度退出资本圈讨论的话题。国内A股IPO停止审查一年有余,中国证券市场现状的惨淡让众多专业人士和中小投资者对国际板产生忧虑。究竟国际板在我过证券市场是否有设立的必要,需要怎样的设立条件,其利弊如何等等都需要厘清,本文便从这些基本问题着手并加以分析。

1 国际板设立的现实条件

2009年9月,中国证监会首批通过了七家创业板上市公司,标志着创业板进入了国内证券市场的舞台。深圳证券交易所出现了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双雄兵并起的局面,上海证券交易所适时推出国际板,将中国的证券市场引入国际化便是大势所趋,既是中国证券市场提振影响力的利好信息,也是上海走向国际金融中心的有利手段。

中国的证券市场发展循序渐进,已为证券市场的国际化积累了不少经验,随着中国经济实力的增强和经济活动融入世界,也为国际板的设立夯实了基础。《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提出在恰当的时候鼓励达到标准的境外企业发行人民币股票,这也为国际板的推出提供指引。

2 国际板设立的意义

(1)引入新板块,建立多层次证券市场。到国际板市场上市的境外设立企业往往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公司治理效果良好,能对境内企业形成良好的示范效应,有利于引导成长性较差的“三高”股票回到正确的价值判断轨道上来,为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2)有利于确立人民币为国际支付货币的地位。随着中国经济实力的提升,人民币的地位也与日俱增。倘若人民币作为证券市场支付货币,将一定程度分配国际金融资源,将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中国证券市场在国际证券市场的影响力,将外汇管理制度改革推向新的广度和深度。

(3)推动国内证券市场制度的建立健全。制度建设是证券市场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国内证券市场持续低迷与投资者的信心受到重创不可分割。究其根本原因,在于证券市场违规行为的频发与相关监管的缺位和力度不够不无关系。引入国际板,在制度和理念上与世界优秀企业和证券市场制度更为完备的国家接轨,将有力推进资本秩序的健康发展。

(4)促进金融创新,扩大投资者投资领域。国内证券市场在金融产品、投资渠道和交易方式等与先进的国际证券市场仍不能相提并论。设立国际板,将为现有的广大中小投资者拓宽投资门路,拓展金融衍生品,化解投资风险。

3 国际板设立的不利因素分析

(1)引发圈钱和套现效应。A股市场俨然被广大投资者视为相当数量企业的“提款机”,在公司上市、成功融资后,不少投资者被掏空了投资款而叫苦不迭。在制度尚不健全的前提下设立国际板,在并不成熟的证券市场环境里,难以摆脱作为圈钱工具的嫌疑。

(2)日本国际板不良效果引导。20实际八十年代,同为东亚国家的日本开始设立国际板,结果百余家外国企业趋之若鹜,但好景不长,证券市场一路走低,众多企业不得不选择退市。日本“国际板之殇”将不可避免地为国内设立国际板带来恐慌,其引发的后遗症将给其他国家设立国际板造成心理障碍。

(3)加大证券市场监督和管理的难度。在国内板块监管规范和力度还有待加强的前提下,国际板的设立将在更大程度上给予监管层带来新的难题,如何制定有效且健全的规范制度,应当是设立新的板块首先要考虑的问题。

(4)不可避免的投资资金移转,造成国内板块资金缺陷的局面。引入国际板,必定会吸引相当部分的投资者投资路线的“战略转移”,主板、中小板和创业板短期将出现资金紧缺,而在国际板上市的外国公司在融资到位之后,对国内上市企业产生“挤出效应”,必然会导致资金流向国外,造成资本短缺的局面。

4 小结

通过对国际板设立的利弊分析进而得出对其所可能产生的影响的认识,将有助于我们在今后出台政策等方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而做出更优的价值判断和方针策略。国际板的设立将在法律规范、财务制度、信息披露等对国内已有架构造成影响,需要国内规则制定者相机而择,利用好国内与国外两套体系,为我国证券市场创造有利局面。

【参考文献】

[1]曹凤岐,刘力,姚长辉.《证券投资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窦尔翔,冯科.《投资银行理论与实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3]李心愉.《公司金融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陈雨露.《国际金融》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