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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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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管理制度

物品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为了统一限量、控制用品规格以及节约经费开支,所有办公用品的购买,都应由办公室统一负责。办公室要根据办公用品库存量情况以及消耗水平,确定订购数量。

第二条办公物品订购方式

小型或零星办公物品的采购要由两人以上到指定专门商店采购,要选购价格合适、质量合格的物品。

大型物品采购可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

1、购单件或批量在5万元以上的物品(低值易耗品除外),应采取招标采购。凡进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应成立专项采购工作小组,依法组织实施招投标。

2、凡采用竞争谈判或询价方式的,要组成有申购单位负责人参加的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在进行市场调研、多方比较的基础上,经集体讨论提出意见,并根据权限由相应的组织或负责人予以确定。

3、凡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包括定点采购)的,应遵循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按照权限由主管部门与申购单位共同确定供应商。

第三条办公物品采购过程

在办公用品库存不多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特殊需求的情况下,按照成本最小原则进行订购。

一、验货

所采购的办公用品到货后,由仓库管理员按送货单进行验收,经核对(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质量等)无误后,在送货单上(一式二联)签字验收,然后将送货联留存归类,另一送货回单联交送货人带回送货单位做结算凭据。

二、付款

采购员收到供货单位发票后,须查验订货单位合同,核对所记载的发票内容并在发票背面签字认可后,携验收入库单结算发票以及开列的支付传票,交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后,做好登记,做到帐、卡、物一致,最后交财务处负责支付或结算。记账联由记账员做记账凭证并归档。

三、分发

办公用品原则上由公司统一采购、分发给各个部门。用品分发后作好登记,写明分发日期、品名与数量等。如有特殊情况,允许各部门在提出“办公用品购买申请书”的前提下进行采购。

四、保管

办公用品进仓入库后,仓库管理员按物品种类、规格、等级、存放次序、分区堆码,不得混乱堆放,并由记账员按送货单序号和货单内容在办公用品收发存帐册上进行登录。仓库管理员必须清楚地掌握办公用品库存情况,经常整理与清扫,必要时要实行防虫等保全措施。

第四条办公物品采购纪律

一、参与物品采购的单位和工作人员,不准参加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任何活动;不准收取供货方任何名目的“中介费”、“好处费”;不准在供货方报销任何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不准损害公司利益,,为对方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物品采购过程中发生的“折扣”、“让利”等款项,应首先用于降低采购价格;确属难以用于降低采购价格的,一律进入公司财务帐内,不得由部门坐收坐支,不得提成给经办人员。

物品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分发、经营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分为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和非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

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名单由农业部确定并公告。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指定的企业生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分发。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统一调用,生产企业不得自行销售。

农业部对定点生产企业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储存、运输等管理制度。

分发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分发记录。分发记录应当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后2年。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养殖场可以向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但应当将采购的品种、生产企业、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具有相应的兽医技术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运输、储藏条件;

(三)具有完善的购入验收、储藏保管、使用核对等管理制度。

养殖场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使用记录,并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后2年。

第八条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只能将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销售给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养殖场,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销售。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将本企业生产的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直接销售给使用者,也可以委托经销商销售。

第九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销售记录,应当向购买者提供批签发证明文件复印件。销售记录应当载明产品名称、产品批号、产品规格、产品数量、生产日期、有效期、收货单位和地址、发货日期等内容。

第十条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经销商应当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载明委托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名称及委托销售的产品类别等内容。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经销商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自主确定、调整经销商,并与经销商签订销售合同,明确范围等事项。

第十二条经销商只能经营所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委托的其他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

经销商只能将所的产品销售给使用者,不得销售给其他兽药经营企业。

未经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委托,兽药经营企业不得经营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三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采购的或者经政府分发获得的兽用生物制品只限自用,不得转手销售。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报告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兽药检验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兽用生物制品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六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取消其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生产资格,并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物品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废弃危险化学品,是指未经使用而被所有人抛弃或者放弃的危险化学品,淘汰、伪劣、过期、失效的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海关、质检、工商、农业、安全监管、环保等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的危险化学品以及接收的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

废弃危险化学品属于危险废物,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

实验室产生的废弃试剂、药品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办法。

盛装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和受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的包装物,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产生量、安全合理利用废弃危险化学品和无害化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废弃危险化学品回收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实行充分回收和安全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集中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促进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防治产业化发展。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国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对废弃危险化学品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危险化学品生产者应当合理安排生产项目和规模,遵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环境政策,尽量减少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产生量。

危险化学品生产者负责自行或者委托有相应经营类别和经营规模的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对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回收、利用、处置。

危险化学品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负责委托有相应经营类别和经营规模的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对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回收、利用、处置。

危险化学品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负责向使用者和公众提供废弃危险化学品回收、利用、处置单位和回收、利用、处置方法的信息。

第九条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报废管理制度,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管理计划并依法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建立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信息登记档案。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品名、成份或组成、特性、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情况、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等信息。

前款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申报。

第十条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废弃危险化学品信息交换平台,促进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回收和安全合理利用。

第十一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回收利用、处置与其产品同种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提供符合下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一)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二)具备回收利用、处置该种危险化学品的设施、技术和工艺;

(三)具备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回收、利用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必须保证回收、利用废弃危险化学品的设施、设备和场所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防止产生二次污染;对不能利用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或者承担处置费用。

第十三条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其提供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成分或组成、特性、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等技术资料。

接收单位应当对接收的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核实;未经核实的,不得处置;经核实不符的,应当在确定其品种、成分、特性后再进行处置。

禁止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进行妥善处置,并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对场地造成污染的,应当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对污染场地进行环境恢复。对污染场地完成环境恢复后,应当委托环境保护检测机构对恢复后的场地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六条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的,并应当依法报经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转移。

第十七条公安、海关、质检、工商、农业、安全监管、环保等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或者接收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委托有相应经营类别和经营规模的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回收、利用、处置。

对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有明确责任人的,处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由收缴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追缴;对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能力承担处置费用的,以及接收的公众上交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由收缴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本级财政申请处置费用。

第十八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安全负责。

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培训,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九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建设或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废弃危险化学品事故时,事故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按照国家有关事故报告程序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五)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六)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处置其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不承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

(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

(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废弃危险化学品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物品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监督管理,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经认证合格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的种植、养殖和野生食用产品。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申请的初审和生产基地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林业、商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根据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农产品质量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组织无公害农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鼓励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注册品牌、争创名牌无公害农产品。

对在无公害农产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及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基地管理

第七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合理开发的原则,编制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地环境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标准、要求;

(二)基地范围明确;

(三)生产规模符合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四)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标准、要求;

(五)有与生产规模和生产种类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质量控制措施。

第九条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实行认定制度。

第十条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书面申请的初审工作,符合条件的,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并组织专家组对生产基地的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生产计划、质量控制措施等进行现场检查,出具现场检查报告。

第十二条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的环境检测机构对生产基地的产地环境进行检测。环境检测机构应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地环境检测报告。

依照有关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产地环境检测符合要求的,应将申请材料、现场检查报告、产地环境检测报告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经认定合格,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设立统一格式的标示牌,标示牌应载明基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批准单位、认定证书证号等内容。

第十五条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一经认定,基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认定机关批准。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仍作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应当在期满90日前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六条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必须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生产。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必须建立无公害农产品质量自检体系,完善质量控制措施,建立生产和销售记录档案。

第十七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禁止或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严禁使用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八条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不得用非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以本基地生产的无公害农产品名义对外销售,不得许可他人以本基地生产的无公害农产品名义销售其他农产品。

第十九条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周围不得建设污染基地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不得堆放、倾倒、排放有毒有害、放射性物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地环境的监督管理,适时对环境要素进行监测。

第三章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第二十条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生产的农产品,应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经认证合格的无公害农产品,可以使用由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提供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二十一条经认证合格的无公害农产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90日前申请重新认证。期满未申请重新认证的,不得继续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应当在认证的品种、数量等范围内使用。印制在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图案,不作为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未经认证的农产品,不得在其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印制无公害农产品字样或标志图案。非无公害农产品经营场所,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字样和标志图案,不得以无公害农产品的名义经营、宣传。

第二十四条禁止伪造、变造、盗用、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五条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经营的无公害农产品宣传时,其内容必须真实。

第四章无公害农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本市对农产品逐步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自2003年10月1日起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对蔬菜实行市场准入制度,非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生产的蔬菜不得进入本市市区销售。其他农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实行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的时间和范围。

第二十七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城乡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商业零售单位设立无公害农产品专销区或专柜,鼓励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企业设立无公害农产品专业市场、专卖店或配送中心。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和无公害农产品的商业零售单位,对进入本场或本店销售的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应当查验基地认定证明和该批次合格证明,并按批次进行自检;自检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九条经营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的零售商户销售的农产品,必须是无公害农产品,并应悬挂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牌,如实标明无公害农产品的品种、产地、进货渠道等内容。

第三十条本市以外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生产的农产品进入本市市区销售,属本市实行市场准入的,应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证书或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到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已备案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和种类,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经营的监督管理,对无公害农产品进行抽检。

无公害农产品经营者和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新闻媒体固定栏目上向社会公布主要农产品质量。

第三十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检测出的有害物质超过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予以查封、扣押,并进行无害化销毁。

对经检测的无公害农产品,发现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增加对该基地生产的无公害农产品的抽检次数,连续三次抽检不合格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决定该基地农产品不得进入本地销售,并向基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通报。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认定或认定证书期满未获得重新认定,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标示牌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名称、面积、范围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使用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印制、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字样、标志、标志图案的;

(二)伪造、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实行自检、查验制度的。

第三十六条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证书:

(一)基地被污染或产地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生产过程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标准、要求,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三)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四)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范围的;

(五)用非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以本基地生产的名义对外销售或许可他人以本基地生产的无公害农产品名义销售农产品的。

物品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经调查发现,大部分油田油品实验室因受到理念、经费的约束,缺少健全的废弃物管理制度和处理设方法,对废弃物的处理还停留在简单处理、集中存放、缺少监测的阶段。作为油田系统科研重要基地的油田油品实验室,只有解决好废弃物处理的问题,才能更好地为石油产业的健康发展做贡献。

2油田油品实验室废弃物管理制度的建议

2.1配备必要的废弃物处置设施,建立健全的废弃物档案

对各类废弃物应配备专门的处置设施,如单独的废液排放管道、通风净化装置等。由于各类实验大不相同,废弃物类别和性质不同,废弃物应分别设有专门的收集装置,并贴上标签注明其成分等,为后续的处理提供便利。废弃物的存放要考虑兼容性,以免发生反应,必要时应采用各种技术手段进行处理,使之无害化。实验室应有健全的废弃物处置档案。档案中应详细记录废弃物的基础数据,并对废弃物的污染等级、存在隐患等进行记录。应分析并记录废弃物处理前后的成分,以确保其处理的结果达标,必要时上线废弃物信息管理系统。上级单位应努力构建环境管理体系,增加资金投入,推动与各环保科研机构的合作,共同开展废弃物管理体系、技术的研究,帮助实验室引进新体系、新技术。

2.2对废弃物进行实时监测,建立实验室污染应急处置预案

除对已产生的废弃物进行处理以外,还应对即时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监测,对废弃物的处理不当或泄露情况进行预警,如在排水管道装设pH计对废水pH值进行监测,使用空气分析装置等,对实验室出风口空气质量进行监控。必要时可以上线自动化监测系统。如目前大庆油田已经上线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管理系统的相关技术,也可以应用在实验室中[1]。在监测的基础上,建立污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加强相关教育培训,充分提高全体人员的安全意识,确保一旦出现废弃物泄露导致的污染事件,能及时有效地控制污染。

2.3改进实验室条件,合理设计实验

对于容易产生各类高污染废弃物的实验,应进行实验室隔离和特殊管理。如对于使用易挥发试剂和容易产生有害气体的实验,尽量设置单独的实验室。对于部分实验,可改进实验中的条件,包括改进实验方法、实验装置和实验试剂。例如,改进实验工艺,采用无毒无害的天然原料代替有毒有害的化学试剂。又如采用改进的密闭容器进行实验或采用微型实验的方法,可以有效防止废弃物泄露[2]。

3各类废弃物的处理方法

3.1废气的处理

实验室产生的废气主要包括试剂和样品的挥发物、实验过程的中间产物等。中间产物主要是涉及蒸馏、燃烧等油品理化性能实验产生的气体,如油化剂有机氯、有机硫含量实验产生的无机氯、无机硫气体,又如某些油品沸点实验产生的气化的有机物和残炭实验产生的无机气体,部分实验还会产生金属蒸汽和飘尘[4]。目前,大多数实验室只是在有简单净化装置的通风橱内进行实验,这只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室内空气质量,并且可能污染环境。因此,应当对实验室的通风装置进行改造,采用多种处理技术对废气进行综合处理后再排放。目前实验室废气处理的技术主要有氧化法、生物法、吸收法、吸附法、燃烧法等[5],除了吸收法、吸附法以外,设备价格比较昂贵。在实验室改造时,应当针对实验产生废气的成分,结合多种技术手段并安装配套设备,争取最大程度上实现对废气的处理。例如,一般的实验室的主要废气即有机和无机气体混合物,可以采用“催化氧化法+活性炭吸附+燃烧法+酸碱液吸收法”组合式工艺进行处理,先对有机物成分进行催化氧化后用活性炭物理吸附,再使用燃烧装置,使残余的有机物转化为无机物,最后喷淋酸碱溶液,吸收各种无机成分,从而起到全面净化废气的作用,且设备价格比较合理[6]。对于产生大量金属蒸汽和飘尘的实验,还应增加旋风、袋式等工业处理程序,将金属和飘尘分离出来[7],改造的成本较高。

3.2废液的处理

实验室废液的来源主要是实验产生的残液、多余的样品、洗液等。这些废液化学成分比较复杂,除了含有各类有机和无机成分外,还可能含有重金属离子等有害物质。一般的实验室对无毒废液稀释后直接排放,并对部分成分单一的废液进行回收,对成分复杂的废液依照成分储存在不同的废液箱中,或经过简单处理直接排放,虽然可以有效阻止不同废液的二次反应,但仍可能引发泄露或挥发性污染。为了提高废液的安全性,应当采用一些更先进的技术对废液进行处理,尽可能去除废液中的有害物质。对成分单一的废液可以采取酸碱中和法、萃取法、蒸馏法、吸附法等,对于难以降解的重金属等有害物质,可以采用处理效果更好的离子交换法、微生物法、膜过滤法等一般环保实验室采用的方法[8]。对于成分较复杂的废液,应当综合使用多种方法处理,目前已有机构设计出采用上述多种方法的实验室废液处理工艺,可以实现废液的综合处理[3]。

3.3固体废弃物的处理

实验室固体废弃物主要包括残余的固体实验样品、实验产生的残渣以及废弃的实验用品,如废弃仪器设备、器具、电池等[9],相较废气和废液,固体废弃物难以即时处理,目前实验室较多采用混合存放、长时间存放、统一搬运处理的方法,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应当对固体废弃物进行预处理。对于部分实验用品可以回收再利用,如电池碳棒可以作为电解实验的原材料,浓酸碱试剂瓶清洁后盛装普通试剂,都有效减少了废弃物,节约了材料。细菌培养等生物性试验产生的废弃培养基,应采用高温或化学法杀菌处理[3]。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易挥发的固体废弃物,由于难以保证在存放过程中是否会造成泄露,应及时由专业部门统一处理,不可长时间存放。一些低毒低腐蚀性的化学品,经过简单处理可以直接混入生活垃圾。废旧仪器应尽可能地回收,实在没有回收价值的统一搬运处理。有条件的实验室,可以采用固体废弃物即时处理技术,例如,中国科学院兰州化学物理所已研发出的化学实验室固体废弃物处理设备[10]。

4结语

为保障油田油品实验室的正常工作、人身安全,减少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应当完善现有的管理制度,通过加强管理、实时监测、改进实验等方法,实现废弃物的安全管理,并针对废弃物的成分,采用相应的技术设备,以实现各类废弃物的妥善处理。在以上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资金不足、改造困难、人员执行率差等实验室自身问题,以及现有技术瓶颈、法律法规不够完善等社会性问题,需要有关部门继续努力,推出相关政策,加大对相关科研单位的扶持力度,笔者亦将进一步研究,寻找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

【参考文献】

【1】张雪,孙晓雷,王健.大庆油田污染源在线监测管理系统实施及应用[J].油气田环境保护,2010,20(04):45-47+59.

【2】王仁祺,戴铁军.基于废弃物的微型化学实验与循环经济研究[J].绿色科技,2012(08):105-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