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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一)开展知识产权教育和人才培养的高校不够普遍,在开设课程高校中学习知识产权的学生比例还不高,从事知识产权教育和人才培养的高校数量还不多。据初步统计,1993年至2009年这些高校总计培养知识产权专业学生約四千多人,平均每年仅数百人。(二)知识产权的特点决定了知识产权人才更多的是复合型实务人才,目前我国一些高校还存在偏重知识产权法律知识传播,对科技、经济、经营管理、外语等知识教授和社会实践不足的问题。(三)目前,我国高校的知识产权课程大多数为教授法律的教师授课,少数为科技处、专利中心的知识产权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专门从事知识产权工作的专家学者,缺乏跨学科的师资队伍。(四)我国现有的高校知识产权教材主要以《知识产权法》为主,加之《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这些教材基本上都没有脱离法学的范畴,理论知识雄厚,实务操作不足。
为了完善高校知识产权教育、加大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培养力度,建议如下:
一、采用选修课、必修课、网络课程以及报告会等多种形式在高校中面对不同专业学生普遍开展知识产权普识教育,加强在校本科生和研究生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大幅度提高高校学生知识产权意识。
二、知识产权教育是为了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于创新型国家建设,因此应该研究建立高校、政府、企业协调合作的知识产权教育机制,调动全社会的力量开展知识产权教育,培养知识产权专业人才。
三、知识产权教育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实践性,因此高校应该开门办学,加强实践教育环节。高校应在知识产权基本理论课程的基础上,增加在内容上具有较强实践性的课程。加强与企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的合作,建立知识产权教育实践基地,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四、根据市场主体对知识产权专业人才的要求,结合不同专业的不同特点,加强知识产权课程体系建设,文理交叉,科技与法律并举,管理与外语兼具。在相关部门支持下,依托知识产权教育条件比较好的高校,邀请相关实务部门人员参加,联合开展高校知识产权课程研究,并有计划地开展新课程教学试点工作。
五、国家有关部门根据我国高校知识产权教育需求,制定高校知识产权师资培养计划。同时,加大从知识产权工作一线和其他相关领域聘请师资的力度,增加兼职教师数量,使形成培养、挖掘和开发相结合的高校知识产权师资综合发展模式。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在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民法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涉及到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保护的优先与取舍,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善意取得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市场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因交易成本过高等因素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因而在市场或商店购物,如果买受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并让买受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买受人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随时退还,这样会造成买受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的稳定。可见,善意取得制度虽然限制了所有权的追及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所有人的利益,但是它在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货流通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近现代民法上,由于该制度巨大功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普遍确认了这一制度。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如果取得财产时让与人为善意,受让人为恶意,就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谓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是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主观心理状态。如何确定善意,学说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两种主张,由于积极观念说对受让人要求过于苛刻,因而赞成消极观念说的居多。受让人善意,是指受让人误信财产的让与人为财产的所有人。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况,这种状况很难为局外人得知,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
2.取得的标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因为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动产的所有人,才会发生第三人信赖其占有效力而与之交易,并受让该动产,而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权利归属十分明显,不必以善意取得而对交易安全加以特殊保护。但在中国现阶段,仍处于市场经济制度转轨时期,物权登记公示制度不完善,所以为了适应该时期的发展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也适应善意取得。但是也并非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些例外的规定在我国相关的法律条文中都有具体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3.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易行为取得物的占有
受让人取得财产主要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的。如果通过继承、遗赠等行为取得的财产,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因为继承人、受遗赠人只能从被继承人和遗赠人那里取得其个人的合法财产,而不能通过继承和受遗赠而取得继承人和遗赠人以外的他人的财产。如果允许对这些财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容易引起一些不必要的财产纠纷,妨碍继承和遗赠的正常进行。如果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从事的买卖等行为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也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应按法律关于民事行为无效和得撤销的规定,由双方或一方返还财产,恢复财产关系的原状
4.让与人必须为无权处分人
所谓无权处分,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权利。处分财产只能有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非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则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非处分权人的处分包括如下情况:第一,不享有所有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如承租人、租用人转让承租和借用的财产。第二,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并对该财产予以处分,如小偷转让赃物。第三,虽享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到限制,如所有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以后,所有人仍非法转让财产。第四,某个或某些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
5.让与人需为动产标的物的占有人和不动产的公示占有人。
三、我国目前善意取得制度有关规定
关键词:集合理财产品 信托 金融
当前,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都在积极推出各类集合理财产品。2004年,我国商业银行加快推出人民币理财计划;2005年,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面世;2006年,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和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进入快车道,集合理财竞争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目前,金融市场上交易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工具都是体现一定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的合约,明确金融产品的法律关系是金融活动有序展开的基础。对同一类产品应该统一立法,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风险进行明确划分和适当分配,目的是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防范风险。把当前众多金融机构开展集合理财产品统一到信托轨道上来,可以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双重需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
信托的扩展运用
上世纪初,我国模仿英美法系国家导入信托业,信托投资公司即脱胎于银行业,其功能定位的争论从未停息。改革开放以来,信托业继续被引入金融投资领域,之后信托投资公司虽然历经五次整顿,甚至《信托法》颁布实施多年,我国信托业的定位问题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理论兼实践问题。
事实上,信托与公司、委托-等一样,属于一种制度性“公共物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理财市场的竞争加剧,出现了对信托制度进行拓展运用的客观要求和趋势,从而信托制度的内在价值和功能在世界范围内开始有所张扬。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确立是信托制度拓展运用的典型。此后,企业年金等引进信托制度,社保基金、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产业投资基金、房地产信托基金以及资产证券化产品等都有运用信托制度的要求。银行集合委托贷款以及券商集合理财计划限于委托制度框架内,不过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管制结果。
信托制度拓展运用可以看作金融混业的一种因素或征兆。同时,表明信托业已经朝着打破“制度垄断”和“行业垄断”的方向迈进,信托公司面临的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不同机构之间、不同金融行业的竞争,还面临如何运用信托制度的竞争。具有典型意义的是,中国证监会于2004年10月21日《关于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具体操作及监管事宜进行了详细规定。2005年3月,经证监会批准的光大证券“光大阳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广发证券“广发理财2号集合理财计划”相继成立。
《通知》内容在多方面出现了与信托公司的资金信托管理办法内容相似,甚至接近的地方,为防范道德风险和变相融资,设置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则。该产品实际上是基金产品与信托产品的共生物,形式上偏重于基金,实质上则是信托关系,而名义上却是委托关系。从设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来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具有信托特征。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不管是以证券公司的名义设立,还是以集合资产管理组合的名义设立,标的所有权都发生了转移,从而超越民法对于委托理财的规定,符合信托法的规定。因此,如果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按信托法的要求进行规范,更有利于发展。
从监管层面来看,如果将信托定位于信托投资公司从事的信托业务,而否认社会上已经存在的以委托面目出现的信托样态,容易人为制造制度性风险。在我国当前金融经营分业管理的模式下,不能以主体身份判定营业特征,其他金融机构从事的信托业务也应该划定为信托范畴,防止剥夺他们存在的合法基础,尤其是信托机制本身就具有极强的脱法功效,管制之间的空白和冲突反而为其所用,这就可能酿造普遍的脱法行为,令大量交易行为处于非法与合法之间的灰色地带。应当允许信托的多元化,否则这种“地下”信托容易引发新的交易安全问题。
立足信托关系的集合理财产品
我国金融机构选择信托模式竞争理财市场的最重要也是最简单的原因,即信托模式本身就是“好用”的金融工具。 “好用”主要是说信托产品具有灵活性和规避管制的“自由基”,具有高度弹性空间,在打通不同金融市场以及金融与实业领域的间隙方面具有特别深刻的穿透力,同时又具有良好的集资效应,可以迅速覆盖社会的机构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金融机构的金字招牌,吸引众多停留在存款认知水准的百姓大众的注意力。
在各类金融产品推出之际,监管机构应预先以法规形式明确禁止不当行为,防止和最大限度地减少逆向选择的可能性。例如,防止假债券回购、假委托存款委托贷款、假信托业务等。否则,一旦问题暴露了时寻求解决办法,往往代价沉重。尤其是利用信托机制集合投资或集合理财类的产品,因其规模大且善于规避管制,如果不强制安排交易结构和规范标准的法律结构,否认其信托性质和潜在的巨大风险,等待证券业、银行业的将是信托投资公司已经走过的重重困难。
作为表外业务的理财产品本来应当由投资者承担投资风险,但前提是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已尽法定和约定的善良管理和诚信义务。如果金融机构未尽义务,则应承担信托责任或者最低也是违约责任、过错赔偿责任,由表外强制转化为表内。金融企业的表外业务并不一定是无风险的业务,事实证明,大量的表外业务可能是风险过大或者在一定触发因素、诱导因素出现时容易转化为现实风险。我国普通投资者对投资风险意识比较淡薄,同时,他们并不能有效区分表外和表内金融产品的风险度,在选择金融产品时往往是依据金融从业人员的解释和广告,甚至仅仅凭借金融机构的看板和条幅来购买。而事实上,很多银行集合理财产品从一开始就已经走样,例如规定收益率;券商的集合理财产品亦未脱此窠臼,例如在文件中规定“客户在封闭期内可优先获得3%的净值增长率,低于部分管理人用投入资金补足”,在措辞上使用“优先获得”,也就是对投资者在封闭期内的收益作出保证,实为隐性保底条款。
信任制度下的集合理财产品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需要
集合理财产品按照信托法所规定和塑造的信托关系进行规范,不仅仅是因为我国已经颁布了《信托法》,引入了信托制度,而是因为信托制度所固有和特有的功能以及制度张力可以满足集合投资所必需的投资安全和效率的要求。相反,基于委托关系的制度,则不如信托制度提供的安排更加具有安全性和效率性。
信托制度对投资安全性的保障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最重要法律原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理,使得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的信托财产之间的风险隔离开来,大大减少了信托财产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是一种有效的破产隔离财产保护方式。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权利架构中,受托人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但是受托人所拥有的权限并不是无限度的。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合同中明确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方法,或者对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提出明确的风险保障标准,对受托人的管理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运用标准的限制,可以大大提高投资的安全性。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义务架构中,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比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严厉,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将其个人财产与信托财产分离,使信托财产形成一个独立的财产实体,免受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债权人追索,保持其相应的独立性和稳定性,这是委托制度所不能具备的。
信托制度对投资效率的保障
信托法规范为信托当事人进行交易提供了订立信托契约的标准,并为建立信托关系提供了“一套强制性的标准化约款,可以大大降低缔约的交易成本。”通过提供受托人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义务等信托法的默示规则,为交易主体提供了效率。信托法中,许多任意性条款为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提供了极大便利。而投基资金领域信托契约的标准合同形式,大大减少了基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成本。
信托法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核心,整体安排与信托财产有关的诸多法律关系,以便实现设立信托的目的。信托法不但使信托当事人通过信托合同的方式,建立信托结构妥善处理,相互间权利义务变得相当方便,并且对当事人与信托财产、各当事人自己的债权人与信托财产,及信托财产与交易第三人之间复杂的责任体系作出了整体妥当安排。尤其是信托通过受益权的分割、分层等与证券市场有机结合起来,在资产证券化领域巧妙运用,促进了金融资产的交易效率。
委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并不是以所有权人身份运用的信托财产,因而在交易时往往需要提交授权文件等,并履行必要的确认手续,这样做往往持续时间较短,往往是一事一委托,受托人的自主权在委托法律关系中十分脆弱,受托人常常缺乏对受托财产中长期投资盈利的战略考虑,因而交易效率不高。在信托制度中,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时,是以所有权人名义进行交易,而且受托人往往是基于受托财产的中长期战略目标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故交易效率显然高于制度。
受托人的管理运用权和财产托管权能分化,产生了投资基金的法律架构。此外,账户管理的职能也可以由专门银行负责,出现了年金分权制衡模式。这种法定化和定型化结构是市场长期选择的结果,也是法律强制拟制的产物。将金融市场上出现的集合投资或理财计划规范为信托,有利于更好地利用信托法原理调整和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权益,并促使监管部门统一监管信托业务。
随着我国普通民众财富的累积,人们日益要求金融机构丰富和发挥代客理财的金融功能。信托与证券、公司、等最普遍的交易手段日益结合,融入现代金融市场,成为规范和引领投资、融资和理财行为的基础性制度单元。因此,运用信托完善我国集合投资制度是一种优质的选择。目前,券商理财、银行人民币理财尚游离在信托之外,反映了在分业经营格局下不同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关系协调性尚嫌不足,各监管部门应摒弃过去作为行业代言人的角色,将监管目标始终定位于保护投资人利益之上,从界定集合理财的信托关系入手,抛弃分业监管门户之见和利益之争,统一对集合投资行为定章立制,防范金融风险。
参考文献:
1.盛学军.中国信托立法缺陷及其对信托功能的消解[J].现代法学,2003(11)
2.王文宇.新金融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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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思想
根据xx大会议精神要求,认真贯彻有关工作会议精神,认真学习党的xx大精神,强化人员素质,树立创新意识,以学校年度工作计划为依据,以“教育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为宗旨,加强过程管理,认真做好后勤保障工作。
一、强化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努力提高员工的自身素质。
1、组织我校后勤职工认真学习“xx大”文件,市委、政府相关精神,统一思想认识,强化职业道德教育,增强责任感,进一步提高后勤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思想素质,以胜任形势的发展和工作的需要。
2、坚持管理育人、服务育人的方向,倡导“勤思、务实、高效、优质”的工作作风,让全体后勤人员认识学校后勤工作的重要性。解放思想,实事求是,逐步养成良好的工作习惯,以高度的责任感、紧迫感和主人翁意识投入到工作中来。
3、联系校本实际,完善各项制度,制定实施细则。
依据后勤工作复杂性、周期性、突击性、艰苦性的工作实际,本着目标指向明确、任务要求合理、责任权利清晰,职责界定规范、运作过程有序、操作手续完备、检查督促有据、考核奖惩分明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完善考评机制,加强过程管理。
4、通过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征求师生员工对工作人员服务态度,服务质量的意见和要求,对存在问题及时与相关部门和相关人员沟通,避免类似问题再度发生。
二、抓好常规管理,提升服务质量,打造立体后勤
1、加强学校的财物管理,尤其是学校财产的管理。进一步完善购物、保管、使用等财产管理制度,做到制度健全,职责明确,帐物相符,帐帐相符;完善购物申请、进出库手续,保管责任到人。本学期将着手对学校全部财产进行登记、造册、统计、量化、存档等工作,强化财产管理,使学校财产管理逐步走上规范化、明细化、专业化,严防学校财产的流失。
2、加强对固定财产增减工作的管理,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定期定时进行固定资产的核对工作,做到帐、物相符,要根据固定财产增减的有关规定,及时登记入帐,需报损的应根据有关规定及填报固定资产报损表,上报有关部门审批。
3、加强对低值易耗品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审批、发放手续。进一步规范维修工作的程序,坚持实行公物巡查检修制度,做到主动检查、及时维修、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对各班级、各部门、各专业教室公物实行登记承包管理,落实损坏赔偿制度,把公物的损坏维修、赔偿与班级和班主任考核评比挂钩。
4、与办公室、少年先锋队配合,切实加大校园各班保洁区的管理力度,加强督查,加强班级卫生保洁活动的组织和指导,细化各部位保洁的任务和人员分配,确保校园全天候整洁,同时通过各种形式向师生员工进行爱护公物,保护环境的宣传教育,在师生中营造爱护公物,爱护校园一草一木的舆论氛围,积极开展美化校园,亮丽校园的活动,把创建文明校园活动和良好的卫生、生活习惯的养成结合起来。
5、积极探索食堂管理新机制,认真贯彻膳食管理制度,加强《食品卫生法》落实力度,确保师生饮食安全,加强对食堂的成本核算,对饭菜质量、价格等实行严格的监管,及时的提醒和必要的处罚。
6、积极推进学生走出社会进程适应化的过程,特别要关注年龄小的和有问题学生。创造勤工俭学服务工作岗位,使学生充分认识自己、体会自己在社会中的社会责任感。同时也要这些同学认识到今天来之不易成果。
三、勤俭办学,开源节流,打造节约后勤
1、精细管理,层层节约。要重点抓好学校节水节电的管理工作,制定水电作息时间表、制定办公室空调使用管理规定,食堂加工、调配菜谱和餐厅用餐管理。加大检查力度,确保措施落实到位,对长明灯、长流水现象予以公布、并将检查结果纳入到文明办公室评选、文明班级评选、先进班主任、先进班集体考核、个人绩效考核中。
2、抓好购物管理,大宗物资根据国家采购法采用采购,在各方面管好用好每一分钱,凡是大型购物必须完善相关采购手续后在进行采购。同时抓好库存物资的管理,执行各项用品信用登记制度,减少浪费。
3、加强学校校车派用管理工作和维修管理工作。
4、强化食堂、宿舍管理、门卫的细化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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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思想
遵循学校总体工作思路,本学期我们后勤工作将以“服务育人”为宗旨,以“安全工作”为重点,,进一步强化后勤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加强安全工作,加强学校的财、物管理,规范后勤管理,保证服务质量,为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提供强有力的后勤保障,努力构建和谐学校,争创一流工作业绩。
工作重点:
1、完善后勤制度建设,提高后勤服务意识。
2、抓好后勤常规管理,保证后勤服务质量。
3、提高安全防患意识,做好后勤安全工作。
4、加快学校硬件建设,推进校园环境建设。
工作措施:
一、健全制度,实施后勤精细化管理。
本学期后勤部门修订完善后勤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出台《平坦街小学后勤管理细则》,内容涵盖学校后勤管理的全过程,涉及到校产、校舍管理制度、财务制度、校园安全及门卫管理制度、校园环境卫生制度、维修制度等等,让后勤管理规章制度成为学校后勤工作的行为准则,为我校后勤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供了坚实的保障。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请假要履行请假制度,上班期间不能做私活,不能看电视,不能脱岗,不能替班。我们实行巡查制度,做到一日三巡,查门卫值班记录、查公物、查安全,做好巡查记录,及时反馈巡查内容。为了落实岗位职责,我们科学制定了一日工作流程,实行工作流程管理,并辅之以工作日记制度和巡查制度。
二、更新观念,增强后勤人员服务意识
1.通过人心管理,来树立师生利益至上的服务观。通过人心管理来激发人的潜能,激发其工作热情,强化自觉服务意识,变后勤为先行,牢固树立服务师生,服务教学,服务学校、服务学校发展的思想。
2、强化人文服务意识,倡导微笑服务师生。在工作中做到:维修人员要发扬腿勤手勤的精神,做好常规工作和临时工作;财会人员对待教师的咨询、报销款项要热情接待,耐心解释,使教师对自己的收入情况心明眼亮。校车司机要增强服务意识,保持良好车况,给领导、师生出车都要做到及时,主动,热情。财产保管员在教师领物核实财产中热情,及时,让老师满意。
三、加大安全督查力度,确保校园安全稳定。
1、强化门卫责任,确保校园安全。门卫工作直接关系到校园的安全工作,本学期我们将严格门卫制度,对门卫工作要从严要求,定期抽看他们填写的一日工作流程和来客登记簿,定期组织他们学习门卫管理制度、校园治安管理制度、外来人员管理制度、保安工作职责,平时大小门管好把严,确保除本校职工外,其余人员进入校园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无关人员一律不得进入校园,在校时间学生出校门,要做到门卫、学生、班主任、家长四见面,严禁机动车辆进入校园。
2、加强夜间值班,值班人员按时到岗,不能替班,不能脱岗,加强巡视,有安全问题及时与领导联系。
3、加大对校产校舍的定期及日常的检查力度。校舍安全隐患排查组(所有中层以上领导)坚持每月一次对学校的校舍、用电线路、排水系统、体育设施等进行彻底清查,对发现有安全隐患做及时彻底的维修、排除并做好记录。后勤管理人员每天早晨到校亲自深入到第一线,查看教学设施是否正常。
4、每周对饮水机重点检查一次,定期加盐除垢,强化饮用水的消毒把关,保障师生的饮水安全。
5、规范晚间外来车辆存放管理,签订动车车主签定交通安全责任状。
四、严格后勤常规管理,细化管理环节,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总务处坚持每月一次的后勤工作例会,每周一次的后勤管理人员例会制度,总结部门得失及时落实整改。明确阶段性任务,协调内外事宜,完善日常服务,使后勤工作不拖、不推、保质保量完成各项工作。
1.严肃财务纪律,合理使用资金
(1)财务人员要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会计法,严格执行物价、财政、教育等主管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公示,加强收费管理,坚决杜绝乱收费现象,自觉接受监督。
(2)加强经费管理,执行好经费使用计划,准确提供有关数据、情况。入账出账,保证不出差错,不出问题,经得起物价、审计、财政等专业部门的审查。
(3)每月按时完成拨款报账,报税务报表,积极与财政局联系核定教工工资保证每月按时发放。
2、强化财产管理,防止财产损失。
(1)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登记制度,进一步完善购物、保管、使用、维护等财产管理制度,做到制度健全,职责明确。保管和会计每月做好固定资产的对帐,做到账账相符、账物相符。总务处要加强对财产的检查力度,检查要有记录,期末要有总结。杜绝国有资产的人为破损和丢失,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各班级、各部门、各专用教室公物继续按惯例,实行登记承包管理,责任到人,每学期开学和放假前进行清查核实。
(2)强化对低值易耗品的管理。严格履行进出库手续。对办公用品的发放实行登记制,水电器材的维修实行按实领用、对按规定借出的物品要及时督促归还。坚持按月盘库核算,限量采购,避免积压,降低办学物耗。库房内要物放有序,并做到防火防盗。
(3)开学初做好学生免费作业本发放、生活用品及教师办公用品、卫生清扫工具的采购和发放工作。提前做好教室的调整,各班桌凳的配备,检查水电是否正常,各部位照明设施检查维修等等,保证了学校正常开学。
(4)对库房现有教学设施和器材,有利于教学使用的,要在教职工中大力宣传,充分利用,严格执行严肃的借还制度。
(5)做好学校财产报废、报损工作。以旧换新、修旧补废,减少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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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思想
本学期学校总务工作坚持以学校工作计划为指导,按照“求实创新,保障教学,强化管理,服务育人”的工作思路,以搞好服务提供保障为目标,做好服务育人教育工作,积极有效地配合学校搞好教学工作和各项活动,为师生创造一个良好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
二、具体工作
1、组织各种形式的学习,教育后勤人员要以学校的需要为己任,热爱自己的工作岗位,做到自尊、自爱、自强、全心全意地为师生服务;认真学习先进的技术技能,举办微机培训学习班,初步掌握计算机的操作和使用,让每位后勤人员都能跟上时代的步伐,提高服务育人的质量。
2、根据教育、教学和师生生活中的需求,及时购买教育、教学用品,确保教学工作正常进行;把节约放到工作的首位,以低廉的价格购得高质量物品,修旧利废,把节约每一分钱当作大事来抓;坚持合理开支的原则,抓好对新买物品的登记和发放工作;
3、加强对校产校具的管理,对增减的固定资产及时作账务处理,对损坏的固定资产及时索赔;3月中旬前,保管室签定的财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要求,完成各教室、专用教室、办公室和其他科室财产的复查登记工作,加大平时财产检查的考核力度,学期末做好这些财产的清查总结评比工作;加大对水电的管理力度,及时处理供电隐患和漏水现象,号召全校各个管理部门齐抓共管,节水节电,把浪费现象压到最低限度;做好功能室的设施维修安装工作,重点是形体训练室的训练设施安装和现有设施的改造维修,争取在4月中旬前完成;搞好校园环境建设,对原有的花木要进一步加强管理,及时进行锄草、浇水、施肥、修剪,建设净化、绿化、美化的校园,创造优美的育人环境。
4、财务室坚决执行市教育局、物价局文件,规范学校收费工作,做好各项费用的申报、审批、收交、结算工作;严格遵守国家和上级规定的财经纪律,为学校管好、用好钱;坚持一支笔审批,对大项的重要开支,上报学校行政会议讨论通过。
5、根据市教育局的计划,完成学生浴室的基建工作,为学生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设施。
6、加大食堂、冷饮部的管理力度。加强炊管人员的饮食卫生知识的学习,3月中旬举办一期炊管人员饮食卫生知识培训班。进一步规范进货程序和渠道,严格按照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要求,切实作好物品的索证索票工作,从源头上杜绝不利因素,严把物品的入库关、食品入口关,严防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确保师生健康。同时一方面联系周边县市学校,组织炊管人员进行走访学习,提高烹调技术和管理水平;另一方面,严格操作规程,增加花色品种,精工细做,做到饭菜卫生、多样、经济、实惠、让师生吃得放心,为学校、家长解决好后顾之忧。
7、抓防范,确保人、财、物的安全,安排专人每月进行一次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及时检修学校电路,防止电线、用电器漏电,严防师生触电事故发生。定期检查消防设施及各部门消防安全巡检查记录,消除隐患,保障学生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4月中旬,举办一期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和灭火应急演练。提高全体师生的消防安全意识和应急逃生自救能力。
8、安排专人对校园周边环境再次进行摸底登记,联系协助公安、卫生、城建等相关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整治工作。
[论文摘要]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标的物出卖人在缔约时不享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或者财产共有人在转让共有财产时事先未征得其他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而出卖或转让标的物,该出卖行为或转让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行为。此时,面对《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的规定,我们该如何选择法律的适用?文章从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概念入手,结合司法实践,对二者的适用顺序加以明确,并且对发生善意取得制度时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状态进行了分析。
[论文关键词]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 适用顺序 合同效力 缔约过失
按照《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那么,若权利人拒绝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不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是否有效?善意买受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出卖人或转让人无权处分买卖标的物,且善意买受人已支付合理对价、动产已交付、不动产已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善意买受人依据《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的依据或称之为基础是什么?因给付不能善意买受人可否追究无处分权的人的违约责任?这些问题涉及到无权处分及其合同的效力、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实践中两者经常发生冲突,因此在理论上值得深入探讨与研究。
一、无权处分
由于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德国的民法对物权变动采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学理上将法律行为严格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是指发生在债法上的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如买卖、保证等;而处分行为,是指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如所有权转移)和准物权行为(债权转让、债务转移)。而依德国理论与实务的一致见解,《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中的“处分”系指“处分行为”,并无疑义。我国民法尚未承认物权行为。学界虽有争议,但主流观点仍持否定态度。为此,学者一般将无权处分定义为:对他人财产没有处分权的人所订立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此处合同是指债权合同,也即是说,在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场台,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本身构成无权处分,移转所有权的行为(即所谓的物权行为)只是该合同的履行行为。
二、善意取得
所谓善意,是指“如果一个人诚实行事,即不知道也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根据,他就是善意行事”。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转让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交付或登记于买受人名下,如买受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则其即时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善意取得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日耳曼人认为所有人信赖他人而将自己的动产转移他人占有时,仅得对受其信赖之他人请求返还动产;若该他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所有人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善意取得的意义在于牺牲财产静的安全,保护财产动的安全。古罗马法学家把占有分为正当占有、不正当占有、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等。在古罗马时期就有了善意占有人的概念。善意占有者指未意识到对所有者造成侵犯的情况下将物据为己有的人。古罗马人允许享有为保护自己而提起对物之诉的诉权,这种诉权以其发明者的名字命名为“布布里其诉讼”(意译为“善意占有之诉”)。《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了在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中从无权利人处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其最早见于198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有别于其他国家的规定,是对我国立法的突破,规定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又可适用于不动产。买受人出于善意,从无处分权的人手中购买了房屋并登记过户,善意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该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条件:第一,买受人须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的人;第二,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第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买受人。继我国《物权法》之后,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针对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同共有的房屋,规定了第三人善意取得。至此,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认可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三、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适用的顺序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是两个独立的问题,无权处分规则解决的是债权合同的效力问题。而善意取得制度解决的是动产受让人能否取得所有权的问题,二者应当分别独立进行判断。“因权利人拒绝承认而使无权处分合同被宣告无效,不应影响受让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权利。”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价值取向截然相反,无权处分立足于保护财产的静态安全,侧重维护权利人的财产权利,而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交易安全为己任,注重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维护财产的动态安全。二者的法律效果由此迥然不同。无权处分发生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权利人可通过物权的追及效力回复其财产;而善意取得发生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法律后果是原权利人的所有权由此被剥夺。我国的无权处分作为一种债权合同,规定于《合同法》之中,与规定于《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处于同一效力层次,冲突自然难以避免。作为弥补之策,只能通过对两制度的具体考量来决定适用的先后顺序。笔者认为,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由如下:第一,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是立法者衡量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将保护重心由权利人转移到善意第三人的结果。禁止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规则,实为罗马法“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给他人”、“发现我物,我即追回”原则的延伸。这种对财产静态安全的严格保护由于严重危及交易安全,难以适应商品经济的飞速发展,法律因而改变立场。第二,《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制度是一般性的法律规定,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理,这是任意性法律规定。而《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此条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强行性法律规定。众所周知,强行性法律规定是优先于任意性规定的,故善意取得制度优先于无权处分。第三,优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仅契合了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法律理念,也贯彻了物权变动公示与公信原则的精神。如果优先适用《合同法》有关无权处分的规定,让第三人负返还财产的义务,则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将会丧失殆尽,这必将害及交易安全乃至商品经济的发展。
四、发生善意取得制度时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