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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健全平罗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
近年来,平罗县农牧局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了农产品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加快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的建设。在队伍建设方面,结合农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在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增设蔬菜质量安全监测室,并由专人负责。乡(镇)在原农业服务中心基础上增设农产品质量监管站,明确农产品安全监管员,在重点村落实了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建立覆盖全县、运转高效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网。
2蔬菜产品质量安全存在的问题
2.1认识不到位,对蔬菜质量安全重视程度不够①一些单位无论是领导还是工作人员都没有从根本上认识到蔬菜质量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对这项工作不够重视,态度不积极,没有把蔬菜质量安全作为重要的工作来抓。经营者和种植户对蔬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不强。目前,平罗县蔬菜生产经营规模小、随意性大、组织化程度低,多数蔬菜种植户为外地农民,流动性大,培训和管理缺乏连续性。一些生产者对蔬菜质量责任意识、安全意识比较淡薄,没有严格按照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合理用药。加之农资供应渠道复杂,销售混乱,质量安全检测监督体系以及执法队伍建设仍不健全等原因,致使蔬菜质量安全隐患仍然存在。
2.2检测体系不健全主要表现:①目前平罗县只有执法大队、佳和春天超市、全美佳超市、塞上春物流公司、富乐民批发市场和3个乡镇检测室配备了蔬菜农残速测仪器。②乡镇检测室工作人员严重不足,不能满足蔬菜检测工作需要。③经费不足,制约了蔬菜产品质量监督检测。平罗县是农业大县,但受政府财力的限制,投入资金不足,现有的检测人员及检测设备不能满足检测工作的需要。
2.3检测人员的技术水平及素质有待提高检测人员为兼职并且更换频繁,没有经过农残速测专业培训,不能规范、科学地使用和保养仪器,影响了检测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
3加强蔬菜产品质量安全对策
3.1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确保蔬菜产品质量安全蔬菜质量安全工作是一项基础性工程,涉及的环节、因素、行业、部门多,必须通过各部门的密切配合,形成强大的工作合力,才能抓出成效。因此平罗县委、县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提高认识,把蔬菜质量安全工作列入全年工作重点,全面落实“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蔬菜质量安全责任体系。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亲自部署,分管领导要靠前抓督查、抓落实,切实做到领导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确保蔬菜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让“盘中餐”令人放心,生活质量更上台阶。
3.2落实工作经费,确保工作正常运转①政府和各级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蔬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的财政支持力度,要将蔬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解决平罗县各级检测机构在人员编制、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设备、检测试剂、抽检样品、宣传资料等方面必需的经费;②乡(镇)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重要性及农产品安全管理属地原则的认识,在工作经费、基础设施、人员调配等方面向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站检测室倾斜,以保证乡(镇)检测室正常开展检测工作;③积极争取农产品质量安全项目资金,确保蔬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经费,从而全面提升平罗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的整体水平。
3.3加大对蔬菜检测人员的培训力度围绕当前蔬菜质量安全工作的新任务、新要求,根据检测工作的实际,平罗县农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农残检测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农残速测技术业务理论和实践操作方面的培训,切实提高检测人员的检测技术,着力为平罗县培养一支服务意识好、业务能力强的技术队伍,确保平罗县所有农残检测单位都能坚持开展检测工作,为蔬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提供及时、准确的检测数据。
3.4完善可追溯制度建设,保证蔬菜产品质量安全监控全面开展档案农业建设,建立完备的质量保证体系,健全生产资料进出使用登记,要求蔬菜生产基地、合作社对蔬菜种植户在蔬菜生产过程中各项农事操作进行档案记载,实行“一户一档案”,推动“从田头到餐桌”的透明化管理。
3.5创建蔬菜标准园,完善质量管理体系积极开展蔬菜标准园创建,集成技术、集约项目、集中力量,示范带动蔬菜质量提升和效益提高,形成标准化生产模式。按照标准园创建规范要求,通过“六个统一”,即:统一品种、统一购药、统一标准、统一检测、统一标识和统一销售,操作规程,建立投入品管理、生产档案、产品检测、基地准出、质量追溯等5项质量管理制度,构建蔬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长效机制,推行绿色综防技术应用。推进蔬菜病虫害预测预警体系建设,指导蔬菜生产上选用和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进以杀虫灯、防虫网、性诱剂、色板为主的绿色防控技术,指导农民安全使用农药和使用安全农药,减少农药的使用量。
3.6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蔬菜产品放心消费的氛围充分利用“3.15”、“科技、文化、卫生”三下乡、法制宣传日“、蔬菜生产基地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等活动,通过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使全社会关注蔬菜产品质量安全,提高全社会公民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今年一至九月,全国乡镇煤矿因工死亡人数达三千八百五十四人,占全国煤矿事故死亡总数的65.5%,比去年同期上升了6.6%,特别是无证非法采煤的小煤矿事故更为突出,仅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就发生六十次,死亡四百零八人。死亡人数比去年同期上升了226.4%。今年以来,全国煤矿几次最大的事故就发生在无证的乡镇煤矿。三月二十日,山西省吕梁地区孝义市两个无证乡镇煤矿,争抢资源,井下贯通处发生煤尘爆炸,死亡六十五人;六月十七日,湖南省怀化地区辰溪县方田乡一无证煤矿,因瓦斯爆炸,死亡四十三人;九月六日,又是辰溪县方田乡的另一个无证小煤矿,井下透水,死亡三十三人;贵州省煤矿一至九月连续发生十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其中六次发生在无证开采的乡镇煤矿,残废一百零三人。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在全国一百零三个统配矿务局(矿)井田范围内开采的小煤矿约有一万一千二百多处,其中有五千八百多处是无证非法开办的,这些小煤矿对国营大矿的安全生产影响十分严重。例如,乱挖滥采大矿各类保安煤柱的有一千三百多处,与国营大矿贯通的有二千五百多处,进入国营大矿采区的有六百多处,已经造成透水事故三百八十七次,瓦斯爆炸二十五次,由此破坏生产矿井现有生产水平储量十五亿吨,直接经济损失十二亿元。江西省洛市矿务局四平方公里的井田范围内有九十七个小煤矿在乱挖滥采。由于这些煤矿主要是开采国营矿工业广场和建筑物下的保护煤柱,致使地面许多建筑物受到破坏。今年,丰城市楼前乡一无证煤矿发生透水事故,殃及相毗邻的另一小煤矿和龙溪煤矿,两个小煤矿死亡十九人,龙溪煤矿死亡七人,仅龙溪煤矿巷道被淹,经济损失就达一千五百我万元。
为整顿乡镇煤矿和取缔无证非法采煤,近年来,国务院先后发出了《国务院关于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通知》(国发[]105号)、《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立即整顿国营煤矿井田内各种小井的意见的通知》(国发[]18号)、《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个体采煤的通知》(国发[]37号),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对小煤矿进行了多次整顿,乱挖滥采现象有所减少,有的地区乡镇煤矿走上了合理布局、依法开采、安全生产的道路,但多数地区的状况没有根本改变,许多乡镇煤矿不具备起码的安全生产条件;无证煤矿在一些地区仍然大量存在;不依法开采、越层越界威胁国营大矿安全生产的问题相当严重。
这些问题的产生和存在,其根本原因就是有法不依、执法有严、违法不究。对于煤炭资源开采的管理和安全生产条件,《矿产资源法》、《矿山安全条例》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省(区、市)均有明确规定》,关键是这些规定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落实。有的地方对发展乡镇煤矿的指导思想不正确,尤其是有些县(区)、乡一级政府的领导,只考虑发展乡镇煤矿有利于增加财政收入、农民致富和安排农村剩余劳动力的一面,而不考虑乡镇煤矿违法开采,不安全生产、会破坏国家资源和危害人民生命财产的一面。有的地方置国家法令于不顾,管理失控,放任自流。从目前情况看,如不采取有力措施,这些问题有继续加剧的趋势,将会给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资源造成更大损失。为此,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当前小煤矿存在的问题必须高度重视,并切实落实管理责任制度。要充分认识各自在发展和管理煤矿工作中应承担的责任,下决心依法严格管理,扶持和引导其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要利用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教育广大农村干部和农民,特别是县(市)、乡两级干部,认识到发展煤矿生产,必须合理规划,依法开采,安全生产,决不能盲目蛮干,不能无视国家法律和规定,从而增强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法制观念,自觉遵守和维护国家法律和政府的规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贯彻《矿产资源地》、《矿山安全条例》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并结合贯彻《矿山安全法》,制定有力措施,对当地存在的问题限期予以解决。当前,要立即对在国营煤矿井田范围内的小矿进行清理,凡是危害国营煤矿安全生产无证开采的小矿要立即关闭,以保证国营煤矿安全生产;对自身安全存在严重问题的乡镇煤矿以及其它小煤矿,也要立即关闭,避免发生重大恶性事故。
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对小煤矿的管理纳入法制轨道,这是解决小煤矿问题的根本途径。开办煤矿都要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审批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不符合规定的决不能批准;过去已经开办但不符合要求的要限期达到,对达不到要求的,坚决予以关闭;凡是不履行批准手续进行无证非法开采的煤矿要坚决取缔,造成严重后果的,要绳之以法,对负有责任的县、乡领导要坚决予以追究;对有证开采的小煤矿因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而发生事故的,要追究批准办矿单位的责任。
四、清理小煤矿的工作关系群众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很大,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严密组织;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确保清理整顿工作顺利进行。国营煤矿在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的前提下,要支持并帮助地方发展经济,大小矿间的纠纷问题,要依靠地方政府做好工作。对一些好的经验,好的做法,要及时总结推广。
,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县法制局的大力指导支持下,我局认真开展依法行政工作,从实现“平安”的战略高度出发,按照一手抓安全生产管理,一手抓法制建设,两手都要硬的方针,严格落实部门执法责任制,文明执法,使我局的依法行政工作逐步走向了正规化、规范化的道路。,我县被市政府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县,我局被省安监局评为先进单位。下面,我把我局的依法行政工作向各位领导汇报如下:
一、加强领导,强化学习,加大宣传力度
实行部门执法责任制,是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的重要手段,是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措施。
(一)明确责任,强化监督制约措施,建立严格的执法监察工作机制。根据部门执法责任制实施意见的要求,为从根本上解决执法不规范和不廉洁的问题,进而提高执法质量,我局成立了以局长任组长的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制定了实施方案,把各项目标落实到岗位,具体到人,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目标责任体系。针对我县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工作的实际情况,确立了“监察—审理—执行”的工作程序,制定了《错案追究制度》、《案件审理规则》、《监察员职业准则》、《执法监督制度》、《大队工作职责》、《学习会议制度》、《案件办理时限制度》、《案件归档制度》以及行政处罚月报制度等规章制度,并全部制作挂板上墙,确保了各项工作有章可循,规范了执法工作。
(二)加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机构和队伍建设。近年来,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监察大队机构和队伍建设,局党组更是把加强监察大队机构和队伍建设作为一项战略性工作来抓,为全体执法监察人员配备了执法制服、钢盔等装备用品,为每个中队配备了数码相机、摄象机、电脑、电话等必要的办公设施,在公务用车极为紧张的情况下,安排了两辆执法专用车辆,目前,监察大队在编人员已达12人,机构和队伍建设均取得了长足进步。
(三)强化执法人员的学习培训,提高政治理论素质和业务素质。针对我们单位职责多、新人多、业务生的实际,聘请县法制局领导对全体执法人员进行了以《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知识为主的培训,使全体执法人员自身素质和执法水平得到明显提高。并将内部管理制度印制成册,逐个下发,做到人手一册,便于队员学习和提高执法质量,使每个执法人员尽快了解掌握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熟悉执法程序和规定,使执法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
(四)强化宣传,提高广大生产经营主体的法制观念。我们加大了宣传力度,抓住有利时机,通过出动宣传车、发放宣传材料、设立展板、横幅、咨询点等多种形式,组织全体执法队员走上街头,集中对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的新组织、新机制、新举措进行广泛宣传,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从而营造了“人人关心安全生产管理,人人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的良好氛围。
二、加强制度建设和行为规范,严格执法,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为进一步提高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化、法制化水平,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不断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法规体系,今年以来,面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新形势和新任务,在认真深入搞好调研的基础上,借鉴外地区的先进经验,结合我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的制度,明确了责任。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在工作中提出了“
八个凡是、八个一律”的工作方针,即:凡是监管对象,一律按规定进行全面检查;凡是被检查单位,一律填写现场检查记录,责令当场纠正的,应在现场检查记录中写明;凡是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无法确保安全生产的,一律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凡是需要限期整改的安全隐患,一律下发整改指令书;凡是下发整改指令书的,一律按期进行复查验收;凡是到期拒不整改,处罚有法律依据的,一律在法律规定的种类和限额内进行处罚;凡是不履行处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未进行申请复议诉讼的,一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凡是执法主体不属安监局的,一律按规定填写《案件移送书》。目前,对违法案件的处理,从立案、调查取证、法律条款适用、处罚决定、文书制作等,都形成了一套比较严格、规范的程序,确保了执法监察工作不缺位、不越位。
今年以来,认真开展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联合监察,加大执法力度,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应急救援预案及工程项目“三同时”落实情况、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监控和整改情况为重点,特别是通过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力度,提高了企业隐患整改不到位及导致事故发生的成本,强化了企业主体责任,维护了法律法规的严肃性,树立了安监部门的权威。共依法下达整改指令书228次,立案调查218起,行政处罚罚款共计31万余元。
三、重视群众举报案件,人民满意度得到提高
充分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是解决执法队伍任务重、困难多、要求高与执法队员少、力量不足的矛盾,拓宽行政执法渠道,丰富执法工作的重要手段和内容。因此,我们公布了举报电话,及时接听市民举报和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宝贵意见,真诚发动全社会力量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我们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为确保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奠定了坚实基础。全年共计接受各类举报案件50 余起。对投诉举报,第一时间作出反映,落实责任科室进行处理,限时办结,做到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着落了,在规定工作日期限内如数得到了妥善处理,取得了良好的执法效果。
四、工作正规化、管理制度化
【关键词】计算机 网络应用安全 解决策略
近年来,随着科技水平的提高,计算机网络在多个领域都得到了应用,可以说计算机网络关乎着人们的生活起居,计算机为人们提高便利的同时,网络安全问题也凸显了出来,比如近年来的黑客攻击企业系统,网络银行被盗案件,计算机病毒等等,极大影响了人们的生活质量,降低了计算机网络应用效率。因此,计算机网络的健康可持续发展,积极解决计算机网络安全问题是前提。
1 计算机网络安全概念的界定及本质
随着计算机网络的普及,人们的生活起居与计算机网络越来越密切,网络安全本质山是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安全,但随着计算机网络与民众生活的相融合,计算机网络安全更是一种民生问题,计算机网络安全问题的解决,对提高民众生活质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都有着深远的意义。计算机网络的出现,相比较传统的生活方式,为了更加方便快捷,民众的个人信息与资料常常被上传到网络,与其说计算机还不如说是掌控民众个人信息、财富的大网络,谁保护了计算机网络的安全就相当于维护了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计算机网络安全的维护是提高民众生活质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关键要素。
2 计算机网络应用安全存在的缺陷
信息产业飞速发展的今天,计算机网络已经非常普遍,计算机网络安全关乎着每一个企业,甚至每一个人,科学技术为我们的生活带来的便捷,同时面对复杂的互联网,民众在维护与掌控上还不是很完善,计算机网络安全问题屡见不鲜,民众的个人信息被盗取,财产遭到损失,有的计算机网络安全间接威胁了民众的生命,严重损害了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以下内容将详细分析现阶段计算机网络状况,并给出计算机网络安全存在的不足之处。
2.1 计算机设备存在的网络安全问题
计算机具有强大的存储功能,人们在日常的生活中多数都将自身的网络信息传到计算机里,方便又快捷,因此可以说计算机网络安全影响着人们的生活起居,在构成计算机网络安全中,计算机自身的硬件设备问题也是导致民众信息丢失或者缺少的关键要素,信息的缺失为民众的生活造成了巨大的障碍,因此,这种因为物理或自然原因导致的问题也是造成计算机网络安全的重要因素之一。
2.2 计算机系统不完善
计算机系统是保障计算机网络应用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计算机系统难以避免存在缺陷,这种具有缺陷的系统时常是不法分子作案的重要途径,不法分子利用算机系统存在的缺陷,将恶意代码通过计算机网络缺陷进行导入,进而攻击企业或个人的计算机,盗取更改信息,使员计算机无法正常运行,因此计算机系统是维护计算机网络应用安全的关键所在,不断更新完善计算机系统,加强计算机系统的监管与完善是避免计算机网络安全问题的重要途径。
2.3 安全意识薄弱
避免计算机网络应用安全问题,加强安全防范意识是根本所在,近年来计算机以飞快的速度在出现在民众的生活中,计算机的系统构造并不是每个人都能熟练掌握,计算机系统还是比较复杂的,因此,一些群众的安全意识比较薄弱,没有主动防范计算机网络安全的意识,或者是根本就不懂的怎样正确使用安全保护屏障,计算机系统所提供的安全保护屏障便形同虚设,另一方面有的用户错误使用也是计算机网络应用安全的重要原因。
3 计算机网络应用安全防范的具体实施策略
计算机网络为民众提供便捷的同时,网络安全问题也逐渐凸显出来,计算机网络安全问题主要有不法分子利用操作系统开放端口进行的攻击、木马病毒攻击计算机系统不完善,民众安全意识薄弱,为提高计算机网络利用率,维护民众生命财产安全,提升民众生活质量,积极增强计算机网络应用安全防范成为重中之重。以下内容将针对现阶段计算机网络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详细的分析,并给出计算机网络应用安全的具体实施策略。
3.1 加强访问控制技术
在大数据的背景下,个人信息与重要材料都与计算机网络息息相关,为保障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不被侵害,加强访问限制,从根本上防止信息的泄露。访问控制技术是防范网络信息泄露问题主要手段之一。加强访问控制技术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
3.1.1 建立网络权限控制模块
用户和用户组会被赋予一定的访问权限,限制用户和用户组可以访问网络资源的条件,这样可以大幅度避免网络非法操作。
3.1.2 建立入网访问功能模块
入网访问功能模块可以控制用户登录服务器和对某些文件、目录执行相关操作。这样可以增加控制用户登录的时间及登录地点与操作等,有效的控制下将会减少网络应用违规事件的发生。
3.2 提升防火墙技术
防火墙技术将不同区域之间构建一个防护点,利用防火墙技术增强访问限制,目的是防止一个网络不被另一个网络所攻击,降低网络资源因为互访而存在的信息风险,极大的保护了网络应用安全,使信息的流入流出更加具有科学性与安全性,因此加强提升防火墙技术,是维护网络应用安全的的关键所在。
4 结束语
综上所述,随着科技的进步,计算机网络应用的出现不但提高了民众服务的满意度,同时也为人们提供了便捷,然而计算机网络应用安全问题的凸显,极大降低了计算机网络应用的利用率,威胁了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计算机网络应用安全是一个综合性的课题,其中涉及到法律、管理、研发等发面,积极解决计算机网络应用安全问题,对提高民众生活质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有着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方一飞,成立权.浅析计算机网络信息安全及防护策略研究[J].电脑迷,2016(11):91.
[2]张学栋,胡伟强.浅析计算机通信网络安全与防护策略[J].信息与电脑(理论版),2015(16):137-138.
民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也必然以实现财产安全为己任和价值追求。随着的,财产流转关系即交易关系的经济价值与社会意义已远远超越了财产归属关系,以1900年《德国民法典》为标志,世界范围内的民法发展均体现出侧重高效率和交易安全的保护且兼顾静态安全的均衡模式,交易安全在上和实践上均成为民法的重要价值关注。本文以此为背景详细阐述交易安全的概念,及物权法的相关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关键词】交易安全 公示公信 善意取得 物权行为
一、引言
古罗马法谚曰:“有社会,斯有;有法律,斯有社会”。法律以保护社会生活的安全为目的,安全是法律的基础价值之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是提高效率、增进社会财富的重要手段。只有通过交易,才能满足不同的交易主体对不同使用价值、价值的追求;只有通过交易,才能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保障资源的最有效利用。因此,交易安全制度具有重大的价值意义和制度意义,值得予以关注及特别保护。
二、交易安全概述
关于交易安全的概念,学术界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认为交易安全是与静的安全(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相对应的动态安全。郑玉波先生采此观点,其认为:“静的安全乃吾人本来享有之利益,法律上加以保护,系着眼于利益之享有,故亦称‘享有的安全’或‘所有的安全’;动的安全乃吾人依自己之活动,取得新利益时,法律上对该项取得行为进行保护,不得使其归于无效,俾得安全之谓,此种安全之保护系着眼于利益之取得,故亦称‘交易安全’”。①此种观点可称之为“动的安全说”。郑先生的观点,简单地说,交易安全即动的安全,是一主体依自己的行为取得新利益时,法律对于该取得利益的行为进行保护,不使其归于无效,以达到保护安全的目的。笔者认为,动的安全说是从如何取得利益的角度概括交易安全的定义,其仅仅表现了交易安全的外部特征,即物之交易的动态性,而未能触及交易安全的实质,即对善意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动的安全说是片面的,本文不予采纳。
2、认为交易安全泛指与交易有关的一切。徐炳在其所著的《买卖法》中谈到:“买卖法应尽可能采用一切手段保护交易安全,国家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手段保证买卖双方免受诸如胁迫、诈欺、任意毁约的危险和威胁,使交易者有安全,不致受到不应有的财产损失”。具体讲,即“交易安全包括交易形成的安全,交易履行安全以及交易人在交易中 本身的安全”。②此观点可称之为“概括安全说”。笔者认为,概括安全说试图用列举的阐明交易安全的概念,但其在界定上显得过为宽泛,以致扩大了交易安全的内涵。交易安全之“交易”应指物与物的交换行为,“安全”在法律意义上应理解为法律给予保护而使之安全,组合起来,交易安全为法律给予物与物交换行为以保护而使之安全。从此点看,概括安全说对交易安全的定义同样不准确。
3、认为交易安全与法律对善意无过失者的利益保护为同一概念。刘得宽先生在其文章《民法上对于交易安全(善意无过失者)之保护》中讲:“因此,在近代交易中,为顾虑到财产权之圆滑流通起见,在某种场合下,亦非牺牲真正权利人之利益(交易上静的安全),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之利益不可。斯乃以虚象替代实象,俾资保护权利之取得者。”①此观点可称之为“善意当事人利益说”。笔者认为,善意当事人利益说已触及交易安全的实质,交易安全的创设乃使得交易中一方当事人获得了法律的特别保护,由此,为了实现公正,必须要求该交易当事人为善意,否则,将会严重损害交易相对方(一般为原权利人)的利益,这当然不是民法所希望达到的效果。
4、笔者对交易安全概念的认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交易安全是在交易过程中,善意的交易当事人依双方为交易行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主张交易行为有效,从而基于该有效的交易行为取得交易之新利益,以保障善意当事人利益、交易效率及交易秩序的制度。具体地说,包括以下要素:
1)交易安全指交易行为本身的安全
一方面,交易行为泛指一切移转财产权利和履行财产义务的双方有偿法律行为。根据法律事实及法律行为理论,法律关系主体基于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和事件)产生创设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效果。也就是说,有效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合法有效的法律事实产生,否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因缺乏理论依据而丧失其效力。因此,必须保护交易行为本身的安全。
另一方面,交易的目的是交易双方当事人通过让渡一物之所有权的方式而取得他物之使用价值,若交易行为无效(即自始无效),则当事人的目的将无法满足,这对于交易当事人来说未必是一种合适的保护。
另外,法律保护交易安全就是要保护交易行为本身的安全即让交易行为有效或尽量使其有效。
2)交易安全指善意当事人利益的安全
何为善意?理想状态下的善意,是实事求是,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的特点。然而此一标准太过严格而无法在法律上予以适用。因此,善意本质上讲是一种价值判断而非事实判断,是以行为的正当性为特点的,即善意是当事人不知或不应当知的一种情形。当代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达,交易行为的迅捷不允许当事人在辨别真伪虚实的事项上花费过多的功夫。若法律不对善意当事人予以特别保护(善意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现代社会所要求的交易的迅捷性将受到严重。因此,交易安全必须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
三、物权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交易行为指物之交换行为,物之交换必将涉及物权变动,物权变动制度作为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疑担负着确保财产在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与良好秩序的重任。
当前,我国《物权法》已初见端倪,学者们有关其论述也随处可见。笔者在本文中也从物权法角度针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谈一些自己的想法和认识。
从世界范围的物权立法看,物权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主要体现为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理论。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重要原则,其核心地位已为世界各国立法所普遍肯认。如《日本民法典》第177条和第178条分别规定不动产和动产的公示,否则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善意取得制度的优点及特点在于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其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已发展成为现代民法中保护物权变动第三人的重要制度之一。如《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935条分别详细规定了“无权利人的善意取得”、“对未登记的远洋轮的善意取得”、“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对丢失物无善意取得”等。
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与法律行为概念有属种关系的理论。它是法学家高度抽象思维的产物,但是,其自诞生以来就一直存在争议。,接受物权行为理论并在立法上明确显现的仅有德国。如《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1款规定“转让土地所有权、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转让此种权利或者对此种权利设定其他权利,需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关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将权利变更在土地登记薄中登记注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又如第929 条“转让动产所有权需由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受让人已 占有该物的,仅需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可。”
下文,笔者将就以上提出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理论谈一下自己的认识。
(一)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1、 物权公示、公信的概念及其确立的原因
所谓公示,是指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公开向社会公众显示。其作用在于明确物权的权属状况,以防第三人因物权变动而受损害。所谓公信,是公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效力的可信赖性。其作用在于,依据公示产生的公信力,保护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确定公示公信原则,理由如下:
第一、 物权是对世权,在效力上具有强大的排他性,物权人可据此向任何人主张权利。因此,为了保护物的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必须使物上的权属状况向外界明确,这就要求物权必须公示。
第二、 只有以公开方式将物上的权属状况向外界表明,才能兼顾保护物权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原因在于:其一,只有公示物上权属关系,才能使相对人明了物权人的权利和己之义务,物权人也才能向相对人主张物权不受侵害,否则,虽然物上请求权也可实现对物权人的保护,但通过司法救济程序达到同样的效果显然增加了社会成本。其二,动产的占有人可依公示产生其为物权人的外象,这有利于占有人及时有效的行使物上权利对抗危险,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
第三、 保护交易安全是确立公示公信原则的另一重要原因。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此原因也更为重要。因为交易高度发达,财产流转、物权变动频繁,为了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保证物权的取得、转让的利益得以保护,需要确立一个明确的、合理的、可信赖的行为规范和法律标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即可满足这样一种需要。
另外,有学者认为物权公示制度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也发挥了重要价值。⑴维护财产秩序,保护交易安全。⑵缓和物权法定之僵硬,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⑶明确法律关系,预防和减少纠纷,促进社会安定。⑷有利于完善他物权制度,促进物尽其用。①
2、 物权公示的公信力
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公信力上。
公示的公信力是指对于因信赖虚假公示而为物权变动的主体,将公示的权利关系按真实权利关系处理,使形式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分离,并发生独立的法律效力。根据公示方法的不同,公示的公信力分为占有的公信力和登记的公信力。
占有是对一般动产的公示方法。占有的公信力不需要占有人证明其行使物之权利的正当性,对保护原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十分有利。占有的公信力主要表现为占有的推定力和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笔者的理解是:基于占有产生的权利推定力是推定占有人对其占有之物为自主占有、善意占有、和平占有、公然占有,如果占有人对占有物有占有的事实,则其在占有物上所行使的权利,应推定其为适法而有此权利。此权利推定力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占有人可凭占有之事实行使对占有物的权利对抗他人;另一方面,他人善意地信赖该占有人行使权利为正当,基于此信赖而为的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这样,既有利于及时维护原权人的利益,又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
动产的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可以仅凭占有事实而与占有人进行正常交易,无需查知占有人是否为真正权利人,即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占有公信力的信赖而为的行为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得以对抗真正权利人的追及力,由此可以说,占有的权利推定力是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占有的公信力是动产善意取得的基础。
登记是对不动产和特殊动产(航空器、船舶、车辆等)的公示方法,登记的公信力在于保护不动产的物权取得人的信赖利益。登记的公信力主要产生以下法律效果:第一,对于善意取得人而言,登记薄上的记载虽不正当,但对受保护的善意取得人视为正当,其处分行为发生与登记薄上记载为真正之场合同一之效力。第二,对于善意取得人之外的他人也能产生一定效力。善意对于登记的权利人为给付的给付有效,免除其债务。第三,对于真正权利人,无论其善意恶意与否,有无过错,都将丧失登记不正当的物权。①
3、 我国的物权法草案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梁慧星老师在其负责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第6条规定:“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不动产物权,不经登记者无效,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船舶、飞行器和汽车的物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其他动产物权,经交付生效。”②
综合上文的,笔者认为,这一条规定肯认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基础地位,我国即将颁布的《物权法》应采纳此原则。
(二)善意取得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民法尤其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1、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
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原则。依日耳曼法,动产所有权的享有必须以占有为条件,权利人未占有动产时,其权利的效力便减弱,如该动产被占有人转让第三人,原所有人无权请求该第三人返还,“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惟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③
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归根到底是由保护交易安全的社会需求所决定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极大丰富,交易日益频繁,交易过程纷繁复杂,若忽略交易安全的保护,则导致每一个交易主体进行交易活动时都需对财产的来源和权属状况作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产而受到原权利人追及的可能。这样的结果使交易当事人要为调查权属而支出多余的费用,从而增加交易的成本,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妨害诚信风尚的建立,以致破坏市场经济的发展、健康、繁荣。
2、善意取得的概念
传统的善意取得仅指动产的善意取得,指动产由无处分权的占有人转让给不知情(善意)第三人占有时,第三人一般可依法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而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应包括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意思也就是将善意取得的标的扩张到不动产(包括不动产和船舶、车辆、飞行器等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特殊动产)领域。
3、关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传统的善意取得仅限定为动产,因此,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提法有很大的争议,反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学者以梁慧星老师和孙宪忠老师为代表,他们分别认为“善意取得之标的物以动产为限,至于不动产,则根本不发生善意取得之”。 “在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后,善意取得的原理以及规则在不动产领域已经无法适用。”①而同意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学者也有很多(其观点,本文不再列举)。笔者也同意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原因有:
首先,在市场里,不动产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保障不动产的权属流转的安全性,无疑是一种普遍的社会需求,要满足社会的这种需求就必须保障交易安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毫无疑问与这种社会需求不谋而合。它对完善整个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善意交易者对市场的信赖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它对完善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乃至对我国的物权法、民法典的订立都有深远的意义和实践意义。
其次,针对梁慧星老师的观点:“不动产不产生善意取得的问题”,笔者认为,此理由不充分。对于不动产,一般采用登记的公示,登记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形式上较为严谨,登记的权利易于和真实的权利保持一致,善意第三人在交易时可获知真实的权利形态。但是,我们不能忽视,不动产的登记也会出现错误和疏漏,由此也会发生登记权利人无真正处分权的情形,这时第三人也同样存在是否善意的问题,如果不动产交易中的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时系出于善意,那么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该善意第三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此即发生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再次,针对孙宪忠老师的观点,“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后,善意取得的原理以及规则在不动产领域已无法适用”。笔者认为,此理由同样不能否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我国对不动产的登记系采用实质登记主义,②此登记主义与德国、瑞士及我国地区的立法相同。《德国民法典》第892条规定了可以基于相信土地登记公信力而取得土地上的权利,事实上突破了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而将其范围扩大至不动产。《瑞士民法典》第973条第1款也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薄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我国的物权立法完全可以采纳这些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为我所用,完善我国立法。
最后,就我国现阶段的立法看,《民法通则》、《担保法》等中未明确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明确规定了共同共有财产的善意取得,此解释中的共有财产应理解为动产和不动产。由此可见,我国实践中已经承认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可以说,这条解释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作了理论上和实践上的有益尝试。
4、我国的物权法草案与善意取得制度
梁彗星老师负责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45条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规定。但梁老师仍将善意取得限定为动产。
王利明老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78条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因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
综合以上,笔者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确立对我国的物权法是一次有益的尝试,并且,该制度的确立已经有了实践的土壤,我国即将颁布的《物权法》应对此予以显现。 (三)物权行为制度与交易安全
1、物权行为概述
物权行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首先提出的,是极端的法律抽象的产物。萨维尼在其《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说:“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的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权关系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其有广泛的适用。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它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也包括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该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也包括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而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①由此,笔者得出物权行为即为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理论自创立以来,已近两百年,其在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我国《物权法》订立之初,有关我国立法应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议异常激烈。以孙宪忠老师为代表的少数学者认为我国物权立法应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而以梁彗星老师为代表的多数学者则反对我国物权立法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更有偏激者宣称:“物权行为理论除了对恶意第三人的保护外,已无他价值”。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作为一项《德国民法典》沿用百年并几经修改仍然保留的制度,完全否认其存在价值并不是的态度。本文中,笔者虽认同我国物权立法不应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但在理由上有所不同。
2、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评析
学者们对物权行为理论批评最激烈之处,莫过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简单的说,就是物权行为的成立和有效不受债权行为的。对物权行为持反对态度的学者均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及立法的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②
笔者认为,此理由过于苛刻,之所以有所谓的“损害出卖人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之情形的发生,究其原因是原权人对所有物脱离了占有,所有人将所有物置于其实际控制之外,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此物并非所有人急需,也就是说对此物权利的丧失并不会对所有人造成直接的紧迫的利益损害,而且所有人也可通过权利救济程序重新获得同类之物或取得相当的物质赔偿。从这个角度看,说占有人将物转让的行为损害原权人利益的论断似乎牵强。况且,基于交易行为取得该物所有权的第三人,恰是对该物急需的人,这样可以使物尽其用,必将有利于社会资源资源的优化配置,进而增加社会财富。
笔者虽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并不代表笔者同意我国物权立法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相反,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
3、我国物权立法不应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理由
笔者认为,我国物权立法不应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理由如下:
其一,从实用主义角度,我国不应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虽然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在民法相关理论的衔接上非常紧密,在解释民法现象方面也较为完美,但我们也应该看到它的复杂晦涩及适用上的不便。物权行为理论是极端抽象思维的产物,它将简单的法律关系经过人为的拟制而变得复杂,将一个行为从不同性质层面剥离成几个行为,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法制不算健全,法官素质不高的国家来说,面对物权行为理论可能根本无从下手,由此,即使我国物权立法肯认了物权行为理论,似乎也无适用的可能性。德国民法学者基尔克在《德国民法典》起草时即批评说:“当民法理论,勉强地将较单纯之动产让予在法律上分解为相互独立的三个现象时,的确会变为学说对实际生活的凌辱。此种法律抽象所捏造的两种互为独立之契约不仅会混乱现实的法律过程,实定法亦会因极端之形式思考而受到妨害。”①
其二,德国学者也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了检讨,作了一些折衷的改进。刘得宽先生在其《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之探讨》一文中提到:“德国最近也出现缓和无因性原理之新趋向”,“德国学说界亦想尽办法限制无因性原理。”②
其三,从世界范围的物权立法看,物权行为理论同样饱受批评,似乎没有大多数国家普遍接受该理论的可能。其产生近两百年,仅有德国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便是显证。
综上所述,我国物权立法不应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四、结语
通过笔者对交易安全理论的详细阐述,以及对物权法中保护交易安全的几种制度的分析,笔者认为,交易安全是市场经济的主题,是现代民法的重要价值关注,对此我们应给予充分重视。我国的《物权法》即将颁布,我们既要吸收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又要充分考虑到本国的基本国情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坚持确立物权公信公示的原则和包含不动产善意取得在内的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抛弃物权行为理论。
:
[1]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第一辑,台湾三民书局。
[2]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4页, 第529页,第531—532页。
[3][美]博登海默《法-法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07页。
[4]葛洪义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页,第119页。
[5]江帆、孙鹏主编《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页,第81—83页,第91页。
[6]《民商法论丛》第七卷,第487页,第499页。
[7]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1页。
[8]梁彗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科文献出版社2002年,第108页,第363页。
[9]梁彗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474—475页,第827页。
[10]梁彗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5页。
[11]孙宪忠《物权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下)》,《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