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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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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的裁定范文第1篇

    第二十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九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条

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第三十一条

妇女享有的与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二条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3日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作了如下规定: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门,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殖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门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财产保全的裁定范文第2篇

担保。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裁定。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不得上诉,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裁定的执行。

解除。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至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如果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裁定,如财产保全的原因和条件发生变化,不需要保全的;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的;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在15日内未提起诉讼的等。

财产保全的裁定范文第3篇

??1999年,沈阳平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和公司)一纸诉状,将沈阳九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日公司)告上法庭,案由为专利侵权。

??九日公司应诉后,鉴于有充分的证据,马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从2000年8月到2001年5月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陆续对平和公司的1项实用新型专利和5项外观设计专利,依法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

??2001年8月,法院判决九日公司胜诉。(以下简称前案)

??胜诉后的九日公司没有多少的喜悦。由于平和公司在起诉九日公司的时候,同时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经法院裁定,先后查封了九日公司用于生产的20余套模具。

??鉴于平和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严重影响了九日公司的正常生产,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2001年9月,九日公司起诉平和公司,要求其赔偿因在上述专利纠纷案中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给九日公司造成的损失。(以下简称本案)

??二、判决及其理由

??经过一审、二审,九日公司均以败诉告终。审理本案的两级法院均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具有追溯力。平和公司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因专利纠纷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九日公司的侵权产品并无不当,且已履行完毕,而平和公司的行为并无恶意,故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对本案判决的法律分析应该从两方面来着手:首先,它涉及到对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理解,其次,它涉及到对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的理解。

??(一)关于财产保全制度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诉讼过程中,对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财产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有两种,即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前案中,原告平和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被法院受理并获得执行支持,其法律依据在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92条或第93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92条对诉讼财产保全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第93条对诉前财产保全作了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诉前财产保全与一般诉讼财产保全最大的不同体现在,诉前财产保全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法院将驳回其申请。

??在我国现行专利法中,也有类似规定,虽然大多数学者常常从诉前禁令制度角度来认识此法律规定。专利法第61条第1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当然,由于前案发生在我国现行专利法修改之前,法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并未适用到此款法律规定。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法律上对财产保全作出规定,完全是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免遭不应有的损害。

??但法律作为社会利益的调整器,决定了它必须兼顾当事人利益与众多的社会利益间的平衡。权利的衡平是立法的原则,许多法律法规的制定本身就体现了这一原则。对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也不例外。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同时,规定了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要求,尤其是在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时,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还从法律上对财产保全错误的补救作了规定,以平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利益,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不因申请人的权利滥用而受到损害。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由于财产保全大多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而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以限制被申请人对该财产的使用和处分。在这一段时间内,被申请人无法对自己的财产行使权利,必然给被申请人带来一定的财产损失。因此,如果经审查查明,申请财产保全的人并不享有权利,申请保全他方的财产就是错误的。申请保全财产错误,申请人就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的损失。这既是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同时也是对申请人慎重行使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权的法律要求。它并未要求申请人主观上有错误时,被申请人方能得到对方的赔偿。

??因此,本案原告由于前案中申请人的不适当申请财产保全而造成了经济损失,当然有权向对方提出索赔,在本案中,理应获得法律支持。

??但是,本案法官没有支持本案原告的主张,未对上述财产保全内容作出法律阐述,反而引用了我国现行专利法第47条的规定作为起判决的理由。那么,就有必要来对我国现行专利法第47条作一分析。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

??我国现行专利法第47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如果依照前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本条第1款主要规定了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效力。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则专利权被视为自始不存在,任何人实施该项技术的行为都不构成侵权行为。因此,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人民法院就侵权行为作出的判决或裁定,以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应当立即停止执行。

??本条第2款规定了专利权宣告无效的追溯力。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专利权被视为自始不存在,尚未履行的专利使用许可合同以及尚未履行的法院判决及裁定、专利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将不再履行,这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规定无效宣告对于所有已经履行的合同和判决及裁定、处理决定都具有追溯力,则不尽合理,既会给双方当事人带来诉累,也增加了人民法院和专利管理机关的难度,同时也难以执行回转,会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性。

??在本案中,原告九日公司与法院,对第2款规定的理解发生了分歧,导致了原告一审、二审,以败诉告终。

??本案原告认为,我国现行专利法47条第2款规定的因不具备追溯力的“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应该是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即应该仅仅限于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的,以对专利侵权与否的判定为内容的判决或裁定,而不能宽泛地认为凡是与专利侵权诉讼有关的判决、裁定,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由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都不具备追溯力。

??而人民法院所持的观点正是后者。审理本案的两级法院均认为,前案中,平和公司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因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九日公司的侵权产品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履行完毕,符合我国现行专利法47条第2款的规定,且平和公司的行为并无恶意,故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那么,对专利法47条第2款的规定该做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应该从第2款规定的立法精神来理解。

??第2款规定的立法精神,是为了在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之间、在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具有可操作性与公平合理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从立法精神上理解第2款,其不具备追溯力的“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在时间上,应该限定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在内容上,应该限于所有已经履行的合同、法院判决及裁定、专利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其中,人民法院的判决及裁定,其前的限定用语“专利侵权的”,应该理解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其内容应该仅仅限于对专利侵权与否的判定,即应该局限在对专利侵权与否作出判定的判决及裁定。只有这样,才是真正符合专利法第47条第2款的立法精神。

??因而,在笔者看来,审理本案的两级法院没有真正理解专利法第47条的立法精神,作出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为专利权的滥用提供法律上支持的危险。

??因为,我国专利法规定对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只需进行初步审查,而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所谓的初步审查实际上就相当于登记制,即只要形式上符合专利法有关条款的要求,专利局不对其进行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实质性审查即可授权。如果制造业中的竞争对手,恶意将对方热销的产品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在一年左右获得授权后,若产品的更新周期还未到来,获专利方就可采取诉讼保全的方法,滥用专利权,破坏竞争对手的生产能力,而不用负任何责任。此时,被损害方若想证明对方是恶意,并不那么容易。

??四、结论

财产保全的裁定范文第4篇

提请人__________(写明仲裁机构的名称和住所地)。

申请人__________(写明名称、国籍、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______(写明姓名和职务)。

委托人______(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被申请人________(写明名称、国籍、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______(写明姓名和职务)。

委托人______(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提请人______在受理仲裁申请人______与被申请人____(写明名称与案由)一案中,根据申请人请求财产保全的申请,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提请本院对被申请人所属____(写明财产的名称、数量及所在地点.)予以扣押(查封或冻结等),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已(未)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____(写明准许或不准许财产保全请求的理由)。依照____(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____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送达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________________

审判员________________

审判员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_______(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________________

附:

财产保全的裁定范文第5篇

一、诉讼中保全并非必须提供担保,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保全的财产数额不大、保全措施为冻结、扣押等方式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

二、提供担保的方式不应当限于保证金,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抵押、质押等方式均可。

三、提供的担保的数额并非必须相当于或者超过保全的财产的数额,而应当根据可能造成的损失确定。

四、反担保的数额不应简单的等同于担保数额,也应根据可能造成的损失确定。

正文: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九十三条规定:“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这就是我国的诉讼保全制度的法律依据,包括诉讼前财产保全制度和诉讼中财产保全制度。对于诉讼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对于诉讼前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同时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反担保制度的法律依据。

        以上三条规定即是我国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制度的全部概括,该制度对于保证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法院裁决能够得以履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保全担保制度规定的比较原则,对于担保的方式及数额均没有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仅仅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这就导致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均要求提供担保,利害关系人不提供担保的,不予保全,担保就成了能够获得保全成功的必备条件。同时要求担保的方式大多限于保证金,提供的担保的数额不得低于申请保全的数额。这就对诉讼保全制度作了极大的限制,使许多能够得以保全的案件不能保全,使法院的裁决得不到履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笔者现对此发表一下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诉讼中保全并非必须提供担保,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保全的财产数额不大、保全措施为冻结、扣押等方式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