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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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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监督制度

宪法监督制度范文第1篇

第二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含麻类纤维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下同)从事麻类纤维经营活动,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麻类纤维是指在国内生产、流通的原麻及其加工后的纤维,主要包括苎麻、黄麻、红麻、亚麻、剑麻等。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禁止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麻类纤维质量违法行为,均有权检举。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积极受理麻类纤维质量的检举、投诉。

第二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

第六条国家推行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制度。

本办法所称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的活动。

实施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品种、检验环节和检验费用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由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在全国范围内对经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组织实施监督抽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经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组织实施监督抽验。

监督抽验的内容是: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检验标志是否与实物相符;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是否客观、公正、及时。

监督抽验所需样品从公证检验的留样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样品之日起10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八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公证检验以外的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麻类纤维质量、数量和包装、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麻类纤维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等。

第九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麻类纤维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从收购、加工、销售的麻类纤维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样品之日起10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用麻企业对依照本办法进行的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和麻类纤维质量监督检查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局申请复检。复检样品应在留样中抽取。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麻类纤维质量监督检查,以及根据涉嫌违法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麻类纤维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麻类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二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公证检验、监督检查以及核查后的举报投诉情况等,建立相关企业的质量档案。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质量档案等资料提供的情况,按规定对相关企业质量信用进行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有关质量信用评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和质量信用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麻类纤维质量检验,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时间要求,保证客观、公正、及时。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麻类纤维检验证书应当客观、真实、有效地反映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

第三章麻类纤维经营者的质量义务

第十五条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四)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

第十六条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二)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

(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

(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六)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第十七条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麻类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

(二)麻类纤维包装、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

(三)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应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不执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时间要求,或者出具的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不真实、不客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宪法监督制度范文第2篇

在“阳光三进”(“阳光纤检进工地”、“阳光纤检进幼儿园”、“阳光纤检进学校”)活动中,我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絮用纤维制品质量消费警示宣传活动,主要做法为:一是建立宣传平台。在省市新闻媒体广泛宣传的同时,充分利用河北省纤维检验局、河北棉花网、国家羊绒中心网站、各市质监局网站宣传絮用纤维制品质量消费警示内容,普及絮用纤维制品有关知识,并公布质量问题举报电话,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二是选择适当时机。我们建议各高校在“新生入学须知”中刊印相关内容,提醒广大学生要选择安全、合格的絮用纤维制品使用。同时,由教育厅后勤服务中心统一组织,利用高校网站、广播、内部校刊等多种途径,相关内容。此种宣传警示方式,直接面对新生,起到了很好的效果。三是开展现场宣传。现场宣传最具震撼力效果,我们选派技术骨干进入幼儿园、学校、务工人员聚集的工地、厂矿等进行现场宣传。发放宣传单、张贴公告、举办知识讲座、实物展示等,提高消费者自我维权意识,扩大专业纤检机构的影响力。四是开展免费检测。我省对进城务工人员、学生自购的絮用纤维制品实行免费检测服务,受到了农民工兄弟和学生家长的好评。全省共免费检测790件(套),在免费检测中,对不合格产品顺藤摸瓜,查处了生产“黑心棉”违法行为。

政府主导:做好再加工纤维监管工作

过去几年,我省对再加工纤维的生产进行了多次打击,效果都不明显,稍有松懈,就会死灰复燃。近两年来,我省调整工作思路,充分依靠各级政府做工作,依法履行职责,再加工纤维的监管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主要做法是:一是省政府制定规章,明确地方政府职责,为监管工作提供法律依据。2008年,我局起草并力促出台了《河北省再加工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作为政府规章,其第四条、第五条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再加工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职责,为开展再加工纤维的综合治理提供了法律依据,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二是力促市级政府组织专项整治行动,形成地方政府负总责的氛围。为引起当地市政府的重视,省局加强宣传报道,主动暴露问题,市所抓住时机以市质监局的名义向市政府作汇报,市政府组织成立联合整治领导机构,并明确了县级政府和各职能部门的责任,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开展相关工作。三是县政府组织各部门开展综合治理,狠抓落实。有了政府规章的依据,市级政府的安排部署,当地县政府必然高度重视,狠抓落实。在石家庄市的专项整治行动中,当地政府组织乡镇、质监、工商、公安、电力、水利、环保等部门,对315个非法窝点实施了断水、断电,拆除漂洗池773个,清理晾晒场383个,封堵水井103眼,对3个违法案件的5名嫌疑人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处理,铲除了违法生产再加工纤维的土壤。四是纤检机构发挥技术优势,促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省局领导高度重视再加工纤维整治工作,层层落实责任,形成了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直接抓、监督部门全力抓的领导机制。专业纤检机构充分发挥技术优势,帮助企业制定产品标准,为企业宣讲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培训技术人员,并开展检测服务,助其提高产品质量。

我省的再加工纤维加工户数量最多时达到1076家,经过大力整治,近年大幅下降,现在,常年开工的全省不足300家。

多措并举:开展絮用纤维制品重点区域整治工作

一是明确责任,把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常态化。省局把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作为全省纤检系统的年度重点工作加以部署落实。省局及各市纤检所都制定了日常巡查、重点检查、督导检查制度,并明确各级打假责任,确定重点区域所在市纤维检验所为当地重点区域监管的责任单位,同时,各市局也与重点区域所在地的县局建立责任制。市纤检所联合当地县质监局加大巡回监督检查力度,每月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省局不定期进行突击督查。尽管上级每年都有絮用纤维制品临时工作安排,但常态化安排部署,使得各级机构干部职工最大限度减少了工作的突兀感,各方面工作衔接更加顺畅。

二是明确目标,重点打击。主要明确重点区域、重点企业、重点时段、重点内容。根据多年的监督检查工作情况,确定了全省的重点区域和重点企业,建立质量档案,实行重点监管。每年的工作计划中明确重点时期的重点监管内容,开展专项检查。如元旦、春节的“双节”专项检查、3月份的进城务工人员使用絮用纤维制品专项检查、9月份的高校采购絮用纤维制品专项检查、入冬前后的重点区域专项检查、救灾采购产品的专项检查等。为了加大打击“黑心棉”违法行为力度,形成强大的打假声势,我局从2001年开始,共组织了12次大规模的针对“黑心棉”生产窝点的集中打击行动。为保证集中打击行动的安全顺利,每次行动都联合公安一起行动,统一组织全省絮用纤维制品执法骨干力量,多家新闻媒体现场跟踪报道。多次大规模集中打击行动和新闻媒体的报道,在全省范围内形成了强大的“黑心棉”打假声势。

三是加强督导,明察暗访。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是一项成本高昂的工作。为提高絮用纤维制品监管工作的有效性,克服基层监管单位麻痹松懈思想,省纤检局领导常采取不打招呼的方式深入重点区域进行明察暗访,督导各市抓好落实。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当地纤检机构和市质监局,要求市局和市纤检所立即采取措施依法查处,同时要向地方政府汇报,地方政府切实负总责,抓住时机协调组织相关部门采取综合治理措施。这种对各市纤检所承担的“黑心棉”打假工作的突击检查方式,有效促成了各市纤检所打假工作的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积极扶持:培育优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基地

我们始终把发展产业、规范生产、提高产品质量、培育优质产品作为工作目标。石家庄市藁城市北营村是全国重点区域,该地加工絮用纤维制品的产业已有较长历史,加工户多、假货劣货集中、销售网点多、群众法律意识淡薄,多次打击,效果都不明显。为此,我局采取了长期逐步规范,积极引导的策略。一是召开企业负责人座谈会,举办技术培训班和标准宣贯会,提高企业的质量意识;二是派出技术人员前往生产企业,专门就提高产品质量进行现场指导;三是选择思想觉悟高,法律意识强,有较好经济实力且有做好产品愿望的村民重点扶持,发挥我们的技术优势、信息优势,从设备调试、生产试车、产品出厂把关、提供市场信息、合同把关等各个方面提供服务。通过这些活动,使企业及时了解国家有关政策,掌握市场信息,认清发展前景,促使企业转变思想,从建厂做起,高起点、严要求,从基础上杜绝“黑心棉”生存空间。如一家新建企业,经省纤检局积极扶持,当年投资150万元,当年利润超50万元,目前的设备投资已超过230万元。在这一示范效应下,村中有实力的几家加工户纷纷效仿,“黑心棉”加工大大减少。现已建成5家较大规模的絮用纤维制品生产企业,投资均超过100万元,其中有3家超过150万元,年产量可达50余万件,产值达2000万元。

沧州黄骅市吕桥乡原是一个“黑心棉”生产集中地,全乡原有小加工作坊30多家,省局和沧州市所经过几年的不懈努力,通过集中打击、整治规范、引导培育,昔日著名的“黑心棉”集散地现在已彻底改变了家庭作坊手工生产的模式,摘掉了“全国重点区域”的帽子,走上了良性发展轨道 。省纤检局、沧州市纤检所充分发挥技术优势,积极扶持企业技术改造、升级,为企业生产、销售、参加招投标等各方面提供技术支持。目前,当地已建成一个占地200多亩,总投资2500万元的河北省黄骅市被服工业园,园内有絮用纤维制品生产企业10家,每家企业年生产能力都在30万套以上,产品范围从单纯的絮用纤维制品扩展到床单、被罩、枕巾等10多个品种。已成为拥有国内先进生产流水线和专用加工设备,拥有较完善、齐全的检验手段和售后服务体系,内部管理规范的大型综合经济实体。产品销售市场除河北外,还占据了北京、天津、内蒙古、东北三省等地大中专院校集团购买70%的市场, “思学”、“通达”、“鸿福”等品牌在全国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多年来未发生一起质量案件,河北优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基地已基本形成。

认真履职:扎实做好棉花质量监督工作

在新的形势下,如何抓住主要矛盾,突显监督效果,是对我们依法行政能力的考验。对此,我们只有心中有数,才能有的放矢。在棉花质量监督上,我们主要做了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做好部署,明确重点。我们及时召开全省棉花质量监督工作会,结合河北实际,将工作目标和任务逐一分解、明确,在全面做好棉花各项工作的基础上,将加强对收购环节的监督、打击掺杂掺假、配合有关部门取缔无证加工、对新体制企业违法行为露头就打作为工作重点,将重点区域的监管职责,列入省局局长和市所所长签署的责任书内容,要求各市所制定出具体的监督工作方案,明确具体的监管责任人。

二是狠抓专项治理。根据中纤局棉花监督会议精神,我省确定了异性纤维、混等混级、收购超水棉、大包棉条码缺失等四个专项治理,各市级机构分别制定了各专项的针对性措施,省局把专项治理工作到位情况和工作效果作为督点,并在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考核中作为一项重要考核内容。得益于今年收储形势,到目前为止,今年的几个专项治理工作效果明显,为稳定棉花质量形势创造了有利条件。

三是政府牵头,综合治理。我们有个深刻的体会,无论是絮用纤维制品监督还是棉花监督,取得地方政府的支持非常重要,尤其是省局向市级政府况通报的形式效果明显。省局向非法加工问题突出的当地政府发函,通报情况,建议当地政府开展综合治理。同时,市纤检所通过市局积极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棉花监督工作和存在的问题。这些措施,引起了地方政府对棉花质量问题的高度关注,启发了地方政府的主动管理意识。相关地方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制定专项整治方案,组织各职能部门,采取综合措施,对“非法加工”进行治理,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加强法制管理:提高纤维质量监督执法打假工作质量

法制管理工作是纤维质量监督执法打假工作的有力保障,只有加强法制管理,才能高质量完成纤维质量监督执法打假工作任务,保证纤检机构依法履行职能。我省的主要做法是:

一是完善规章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我省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建立健全并不断完善法制管理规章制度,力求把执法行为严格纳入规范管理,有效提高工作质量。除一般性的管理制度外,近年还制定了《河北省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实施办法》、《河北省严重棉花质量违法企业公示办法》等一系列的法制管理制度。2011年,为规范棉花质量案件的查处和审理,保证合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研究制定了《河北省棉花质量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目前,共有16项法制管理制度,这些制度的有效落实,实现了严格办案、文明办案、规范办案。

二是加强执法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素质。省纤检局制定了严格的法律学习培训制度,每年安排专门的全省执法人员集中培训,重点培训行政法律基础知识,学习新的法律规范,规范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法律用语,提高执法人员重程序、重证据的意识,做到严肃执法、严格执法;请有执法实际经验的执法人员讲授执法技巧,并对经典案例进行分析;请有经验的执业律师,尤其是有行政诉讼经验的律师讲课,重点分析行政诉讼中风险的预防、取证的注意事项和技巧,规范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案件质量。每次培训后都进行闭卷考试,增强执法人员学习的自觉性,同时找出薄弱环节,确定下一次的培训内容。形成了培训 ― 实践 ― 考核 ― 再培训 ― 再实践的良性循环。

宪法监督制度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罚金刑;刑罚制度;立法缺陷;刑事执行

罚金刑即剥夺犯罪人财产权利的刑罚,属于财产刑的主要形式。是法院依法判处犯罪人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刑罚方法。一般而言,罚金刑并不象自由刑那样具有持续作用于犯罪人的强制功能,同时,也不对犯罪人的行为进行限制。罚金刑与缓刑、剥夺权利、保护观察、社区矫正等一样,属于不需要通过监狱、牢房等监禁设施即可得以执行的非监禁性刑罚处罚措施,多为适用于轻微的刑事犯罪以及以财产为目的所实施的犯罪。

罚金刑不同于刑法所规定的追缴与没收。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这一规定,是对犯罪人犯罪所得以及犯罪工具的处理方式,并非刑罚处罚措施。而罚金刑则是在追缴与没收犯罪人犯罪所得以及用以犯罪的财物的基础之上,对犯罪人的合法财产进行一定程度的剥夺的刑罚执行方式。

我国刑法中有关罚金刑的规定及其适用对象在1979年刑法中,罚金刑被作为附加刑之一,主要适用于轻微的经济犯罪,适用罚金的条文只有20个。随着经济犯罪的增多,短期自由刑的负面影响逐渐被发现,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日渐受到人们的重视,罚金刑也受到人们更多的青睐,修改罚金刑的呼声也越来越高。1997年刑法采纳了刑法学界的部分建议,对罚金刑作了一定的改进,扩大了该刑罚的适用范围,使包含罚金刑的条文多达139个,约占刑法分则全部条文的40%,大大超过了79刑法,其适用对象也扩展到贪利性犯罪、过失犯罪及法人犯罪。

我国1997刑法典分则共有条文350个,罪名413个,其中有180个罪名涉及罚金刑。刑法典中的罚金刑罪名规定有以下特点:(1)罚金刑的罪名数量大,比例相应增加;(2)罚金刑的罪名分布更加广泛,修订后刑法在十大类罪中,有七大类罪有罚金刑的规定,占十大类罪的70%;(3)罪名依然相对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两章中。这两章共计有144个涉及罚金刑的罪名,占全部180个罪名的80%。新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并提高了罚金刑的惩罚力度,这无疑是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在罚金刑适用过程中也存在明显的不足。

一、法律观念的滞后

由于受血亲复仇及报应主义思想的影响与支配,中国古代社会的刑罚所强调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即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并把残酷的身体刑视为惩治罪犯的最有效手段。而罚金尽管也被作为刑种之一,但“金作赎刑”往往仅适用于皇帝国戚、王侯将相等有权阶层,没有广泛的适用性。因此,罚金刑便被打上了赎刑的烙印,并被视为特权阶层的权利。特权阶级运用自己的特权时,自然是选择更轻的甚至最轻的刑罚处罚,所以罚金刑勿庸置疑的是轻刑。而且从中国古代开始,法即是刑,犯法就是要受到刑罚处罚。原始的刑罚手段,诸如答杖鞭流死,都是对人肉体的惩罚。因此,从古至今,我们的观念中‘犯罪’即意味着‘坐牢’(绝不意味着‘赔钱’),‘坐牢’即意味着‘犯罪’。

受中国几千年来传统的封建刑罚观的影响,当前仍有为数不少的人对罚金刑抱有偏见并竭力反对罚金刑。他们认为罚金刑是以罚代刑、以钱赎罪,放纵了有钱的罪犯,是对贫苦大众的不平等。这种思想极大地阻碍了罚金刑在司法判决中的适用,是罚金刑在我国目前没有被大幅度适用的思想根源。

勿庸置疑,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社会从物物交易的原始社会发展到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主义社会,物质基础不可同日而语。如今,人们的物质生活得到了极大丰富,财富对于人们而言不再仅仅是一个空洞的虚无飘渺的概念,而意味着权利与自由。金钱是凝固化的或具体化的自由,在某种程度上,金钱成为了物质化的人身权利,并且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公民的其他权利能否有效地、高质量地行使。因而对罪犯金钱的剥夺就是对其自由的剥夺与限制,与对其人身自由进行剥夺的其它刑种一样可以使罪犯感受到极大的痛苦,只不过是表现形态不同而已。罚即是刑,是刑罚的一种,其不再仅仅适用于特权阶层,而是适用于全体公民。且随着刑罚的轻缓化,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考虑到罚金刑的诸多优点,在其刑罚体系中都规定了罚金刑。

二、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处于从属地位

刑种的地位指的是该刑种在一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即是主刑还是附加刑。关于罚金刑的地位,各国有着自己的政治、经济情况及法律传统,因而反映在立法上也就情况不一。在罚金刑适用范围大、适用率高的国家,罚金刑大多被规定为主刑,如日本、德国、瑞士、巴西、朝鲜等。当罚金刑被作为附加刑时,不同的国家又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刑法规定只能附加适用不能单独适用。

罚金刑在我国被规定为附加刑之一,但我国刑法第33条第2款同时规定,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罚金刑在一个国家刑罚体系中的地位表明了该国对罚金刑的重视程度,决定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范围及适用频率。我国刑法把罚金刑规定为附加刑,表明了立法界及公众对其的轻视。受立法思想的影响,法官往往对罚金刑囿于成见,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必须判处罚金情况下才适用罚金刑。

三、立法存在缺陷与疏漏

我国有关罚金刑执行方面的立法明显滞后。修订后的刑法虽然大大提高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和适用频率,但对罚金刑执行方面的规定仍停留在79年刑法规定上,并没有实质性地相应有所增加,司法解释也未对该问题作进一步的诠释或完善,使罚金刑的执行一时处于于法无据、不易操作的境地。

在刑法学界一浪高似一浪的呼吁下,我国的97刑法对罚金刑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与完善,使之较79刑法的有关规定大大前进了一步。97刑法不仅在总则里规定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增设了罚金追缴制,而且在分则中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改进了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并且有关罚金数额的规定也更加多样化。这些变化无疑适应了时展的需要,提高了罚金刑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并扩大了罚金刑的影响,从而推动了罚金刑的适用,但此次修改仍留下了些许问题。

(一)罚金刑的配置范围还不够广泛

虽然我国现行刑法中,罚金刑的配置范围已经得到了极大的扩展。然而,罚金刑在我国刑法中仍然具有较大的局限性。我国的罚金刑还是主要集中在侵犯财产、非法获取财产利益等财产型、贪利型以及经济类犯罪中,而对于侵犯人身权利、危害公共安全等其他类型的犯罪,则相对较少配置。而事实上,罚金刑对于这些类型的犯罪同样能够发挥积极的作用。同时,我国刑法只是对部分过失犯罪配置了并处的罚金刑,而对于一些常见的如交通肇事、失火,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等罪名,并未配置罚金刑。然而从国外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来看,所有的过失犯罪均有配置罚金刑的必要。同时,我国罚金刑在配置方面存在一定的随意性与不合理性。例如《刑法》第137条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配置有罚金刑,而与之相类似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却没有配置罚金刑,这就使得罪名之间刑罚配置的不协调。

(二)对于罚金适用规定得过于笼统

我国《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根据犯罪情节确定数额,是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是避免出现同罪异罚现象的手段之一,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但是该规定只体现了形式上的平等而没有考虑到实质上的平等。忽视了在罚金刑执行过程中犯罪人支付能力这一非常重要的因素。这种一味追求同罪同罚而置犯罪人的经济能力于不顾的刑罚裁量方式才是对穷人的真正不平等。因为同一数额的罚金对于富有之人如同九牛一毛无关痛痒,而却能使穷人倾家荡产殃及家人,其痛苦甚于自由刑。该裁量原则不仅使罚金刑的效果失衡而且使其执行起来困难重重。

虽然97刑法针对不同性质的犯罪及单位犯罪分别规定了限额罚金制、倍比罚金制及无限额罚金制,但刑法的这一规定是笼统的,非细化的,是弹性的。它在给了司法人员对案件的裁判一个指导框架的同时,也赋予了审判人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审判人员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自主选择具体的适用数额。很有可能出现类似的案件在罚金数额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的现象。

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另外一种倾向,即正是由于刑法对罚金刑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相对细化、可操作的标准,一些地区为了避免出现罚金差异过大的现象,简单地规定,一定期限的自由刑对等一定数额的罚金。如盗窃、抢劫等罪行,每一年科处1000元罚金。这无疑也是不平等的、显失公正的。不同的罪犯拥有的财富数量不同的,家庭经济状况不同,劳动能力也存在较大差异。在这些动态因素的影响下,相同数额罚金的惩罚效果也就迥然不同。而这种相对简单地规定,却是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目前,该问题已成为制约罚金刑广泛适用的主要因素之一。

刑法规定过于笼统造成的另一个后果就是可操作性较差。我国刑法中的罚金刑,大部分都是笼统地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或者“并处罚金”,至于罚金刑的起止刑幅,并无明确规定。或者即使做出了规定,也是类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刑幅起伏相当大,最高和最低差五倍之多,具体适用时非常缺乏可操作性。法官在对单位适用罚金刑时,自由裁量的余地过大。

(三)没有设立针对罚金刑的裁量制度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累犯、自首、数罪并罚、缓刑等众多相关的裁量制度,然而这些裁量制度都是基于对人身权利进行处罚的主刑设计的,很难在罚金刑裁量时发挥作用。如累犯要求前罪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后罪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减刑要求减刑以后的实际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因此,这些制度实际上对罚金刑根本无法适用。而对于数罪并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罚金刑在数罪并罚时采用并科原则,执行总合数额。但这一规定并非完全合理。我国刑法对自由刑的并科有严格的限制,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数罪并罚时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 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该条对于防止刑罚的滥用、保障公民的权利及维护法律之威严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对于罚金,刑法中却无类似规定。这不仅在立法上显得不协调,而且也使公民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

(四)罚金刑无法确定追诉时效

任何法律制度,在其效能上均存在时间上的限制,刑事法律也不例外。刑法之所以规定时效,并非是使犯罪人逍遥法外,放纵其犯罪行为,而是因为犯罪的社会危害以及由此造成的社会影响能够随着时间的消逝而逐步减轻乃至消除,因此刑罚也就失去了适用的必要。犯罪后经过的时间越久,其对社会秩序造成的干扰与影响也就越小,其犯罪行为的后果逐渐消失,行为的情节也被遗忘,人们完全可以放弃对多年以前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追诉,为恢复法律秩序的刑罚不再是必不可少的,且在特定条件下其造成的损害可能会大于利益。正是基于此,各国的刑事法律都规定了时效制度,我国刑法也在第87条中确定了追诉时效制度。

然而,追诉时效制度对于罚金刑却无法适用。我国的追诉时效是以法定最高刑来确定的,而其依据为自由刑与生命刑。虽然我国刑法对自然人没有配置单科的罚金刑,因此不存在追诉时效的问题。然而,对于大量的配置了单处罚金刑的单位犯罪的罪名来说,如何确定其刑事责任的追诉时效,是一个无论从刑事立法还是从刑事司法层面看都必须尽快予以解决的问题。我国刑法对此没有做出任何规定,使得相关司法部门对此问题显得束手无策。

四、罚金刑执行困难和执行方式的单一削弱了罚金刑的功能

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个体之间的财富差异是相当之大的。缺乏针对性的罚金刑在面对受刑人财产不足时,往往无法执行。尤其是对于罚金刑所主要针对的侵财型犯罪、贪利型犯罪的犯罪分子而言,其经济能力往往低于社会的平均水平,同时,当前社会隐瞒、转移、隐匿个人财产的现象非常普遍,这就为罚金的执行设置了重重障碍。而我国刑法对罚金刑无法得以执行的犯罪人也没有任何相对应的处置措施,这就使得罚金刑的执行普遍来临执行难的状况。执行不到位大大降低了罚金刑的惩治等功能。

宪法监督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检察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2)11-0126-02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是指在查处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案件中,各行政执法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前提下,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确保依法追究涉嫌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的办案协作制度[1]。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虽然分别隶属于不同的执法体系,但在执法实践中,又常常紧密联系在一起。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作为一种制度设计和程序安排, 正是连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纽带[2]。随着我国法治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脱节的问题逐步显现和突出,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设已成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迫切需要。

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依法惩罚犯罪, 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近年来检察机关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出台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等规定,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得到明显的改善,但是不可否认,目前在完善衔接机制上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1.案件移送不及时、证据收集不到位。因对犯罪追诉标准把握不准,刑事证据的要求不明,罪与非罪难以区分,一些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移送刑事案件上患得患失,缺乏主动性。同时为了掩饰行政执法活动中的问题,对检察机关查阅、调取有关材料的请求敷衍、搪塞;对相关涉案物品的鉴定、检测的请求也推诿、拖延,缺乏协作精神。同时收集固定证据是专业性很强的一项专门工作,法律对证据形式、证明方法有特殊要求,对证据材料的调查、收集、审查有法定程序;且证据由于时间或其他原因,有灭失或难以提取的可能,因此固定和保全证据显得尤为重要,现在很大一部分行政执法人员使用证据的专业水平低,要么程序不合法,要么证据不能证明犯罪,致使有些刑事案件降格处理,导致打击不力,放纵犯罪。

2.案件信息交流渠道不畅。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底数不清,情况不明,对于有无降格处理、有无该移送而未移送的情况,事前并不了解。按规定,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的同时,应抄报同级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也大多流于形式,形成监督的死角、盲区。

3.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统一和实践中的难操作,引起案件诉讼环节难以顺利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完备、不健全,可操作性不强,导致了有些案件诉讼环节难以顺利进行,例如在打假案件的犯罪数额认定上,存在难操作的各种认定方法,司法实践上,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存在分歧,公、检、法三机关之间也不完全统一,影响了案件的认定及处罚。

4.行政执法向刑事司法过渡的良性机制没有真正建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到位,造成案件流失无法监督和遏制。由于检察机关一般以会签或者联合下文的形式,与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等部门共同出台相关的规定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但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移送案件的监督并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加上检察机关监督的手段有限,导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无法有效地履行,存在监督的空白点,致使犯罪分子有空可钻。

二、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

长期以来,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对接不畅,出现“案件多、查处少,行政处罚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少”的现状[3],导致以罚代刑、有罪不究、有案不移、有案难移等问题。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

1.行政执法机关对移送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在认识上存在偏差,影响了执法力度。一是有些地方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办案中,认为只要把违法犯罪者损害的国家经济利益追回即可,没有必要给予刑事制裁。二是对行政执法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是否可以进行行政处罚认识不一,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已作罚款处罚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有的公安机关坚持不再立案查处。三是对公安机关能否直接立案查处与行政执法管辖相关的经济犯罪案件认识不一。

2.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执法中存在不少困难。一是刑法中有些规定相对滞后或过于原则,执法实践中操作较为困难。二是有些司法解释不够明确,影响了案件的查处。

3.一些执法活动存在地方保护或部门保护的倾向。有些地方政府和执法部门从局部利益出发,查办行政执法案件功利色彩浓厚,在一些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中,涉及对相对人给予经济处罚的同时,又需要追究相对人刑事责任的,执法部门为了不让利益受损失,维护部门和单位利益,完成上级下达的罚款创收任务,即便是相对人的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在利益驱动下,绝大部分一罚了之。

4.个别执法部门办案人员素质不高,行政执法人员证据收集、保全能力低。

三、加强检察监督职能的几点建议

宪法监督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

格老秀斯;国际法;影响

格老秀斯,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思想的先驱。在他的法律思想中,国际法理论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是他将国际法的概念渐渐带入人们的视野并首先将其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进行完整、系统地论述。在他思想的影响下近现代国际法原则得以确立。

一、格老秀斯与公海自由

格老秀斯的《海洋自由论》对国际法公海自由原则的设立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

(一)海洋控制说的兴起

起先,全人类共同所有和利用海洋。但从中世纪后半叶开始,开始有人对共有海洋的某些部分提出,与此同时各国也开始相信国家陆地的概念同样适用于共有海洋中的某些部分。

(二)格老秀斯对海洋理论的反驳

随着荷兰1581年的尼德兰革命,荷兰人开始寻求与海洋垄断大国斗争的法理依据。在这样的历史条件和机遇下,《捕鱼法》和《海洋自由论》诞生了。

《捕鱼法》和《海洋自由论》的产生对后世的国际法思想和国际法制度来说,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影响。它们中心思想是“海洋的自由”即海洋是不能被占有的,不属于任何国家的,任何国家不能加以控制,它对不同的民族、不同的人乃至对地球上所有的人,都应该是公开、自由的,每个人都可以在海上进行自由航行和自由的贸易。在这之后的《战争与和平法》中,他对海洋自由原则又进行了更加深入地详细阐述。

(三)格老秀斯“公海自由”在国际法原则上的确立

格老秀斯的海洋自由理论受到了当时世界各国的广泛抨击。但他的著作所具有的影响是无法取消的。在18世纪,公海自由的理论重新在当时著名学者的立场中取得统治地位。到了19世纪20年代,公海自由理论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获得了普遍的承认。

二、格老秀斯与战争法中的人道主义原则

基于自然法理念,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将战争区分为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发动战争的正当理由有三个:防卫、赔偿和惩罚;在此基础上,他还列举了非正义战争的存在形式。《战争与和平法》中提出的战争权利节制和人道行使的思想理念对现代战争法有重要的影响,主要影响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警告在先原则

“尽管在某些情况下,绝对的正义并不谴责在战争中牺牲生命的行为,但人道要求尽量作出最大限度地预先警告,以防陷于无辜者于危险之中。”

(二)赦免和保护相关人员

格老秀斯强调在国家战争行为中对老弱妇孺的赦免,除非他们放弃其特权而作为男子拿起武器参与战斗。此外,对于生活方式远离武力性质的男性,同样也可以受到赦免。

(三)禁止处死战俘

“更为文明的方式已经废止了野蛮的处死战俘的做法,同样道理,在战斗或包围中投降者保留性命的约定也不得被拒绝。”

他在这方面的讨论后来逐渐成为国际战争法的一部分。而他对国际法罪行实行“或或引渡”的原则,奠定了国际法中引渡制度的理论基础。

三、格老秀斯与外交豁免原则

格老秀斯认为,外交行为中的大使往往拥有独立于驻在国领土之外的独立的法律地位。

格老秀斯强调,大使们拥有两种权利。第一,他们有权获准进入驻在国;第二,他们在驻在国有权获得保护和免受人身侵犯。大使不受驻在国法律的审判或处罚。除非有充足的理由,否则对大使任何的审判和苛责行为都不具有法理性。这种豁免衍生覆盖于他的随行人员及他的随身物品,但以大使认为合理的范围为限。

对于大使的随身物品,不得通过诉讼程序强制清偿大使在民事交易中的债务。只能向大使提出清偿请求。在大使拒不清偿之后,向他的君主提出清偿请求。

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和变迁,外交豁免原则得到了一致的认可,最终成为现代国际法原则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四、格老秀斯与诚信原则和条约遵守义务理念的建立

1.格老秀斯诚信理念对条约法的影响

格老秀斯强调在国际关系中的“诚信”原则。这项原则适用于整个国际关系,但更适用于条约关系。条约不仅仅对订立条约的君主有拘束力,它的效力还及于君主的继承人。他不太赞成签订有关情势变更的条款,但是承认默示的情势变更条款。这种承认只建立在当时的情势是签订条约唯一前提的基础上。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情势的变迁会影响到条约的效力。当国家证明其承担的条约义务和权利严重失衡而无法承担时,该国家可解除义务。这些对于条约法的后续发展都有影响。

2.人道主义干涉原则的起源

格老秀斯在面对人类暴行时表示,一国对其民众的暴行开始之期就是国内管辖的专属性停止之期。无论国家如何对国内进行政权统治,其行为也不能违反自然法最基本的自然理念。如果违反了自然理念,就不具备合法性,正当的讨伐就是顺理成章的行为。所以,对施行暴行的国家或政府,其它国家和政府有合法的依据进行干涉而不受到当事国国内管辖专属性的限制。

参考文献:

[1]西方法律思想史研究会编.自然法:古典与现代[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2]李永善.国际法学史新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