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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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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的特点

国际货物买卖的特点范文第1篇

    法律咨询:卖方在签订和履行买卖合同时应注意哪几点?

    律师解答:1、主动明确价格条款。价格是买卖合同的一项重要条款。如果价格条款没有或不明确,买方付款就没有标准,没有依据,很容易发生纠纷。

    2、敦促买方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价款。在即时清结的买卖合同中,买方应按规定支付价款,否则,可要求买方承担违约责任。

    3、敦促买方接受标的物。一般来说,买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取得标的物,买方会按约定接合同的约定及时接受标的物这会给卖方造成不利。卖方若遇买方无故拒不接受标的物或由于买方的原因无法交付的情况,为终结买卖关系也可将标的物交公证机关或有关单位提存。

    相关法律知识: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是有体物,不包括财产权。既然《合同法》第130条明确规定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中国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包括其他财产权,如债权、知识产权等,对于这些权利的买卖应当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合同法》的这条规定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但有值得探讨的余地。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目的在于规范国际间的“货物”买卖,因此其标的物当然属于有体物,而且应当是动产。该公约第2条还特别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销售:(a)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买供任何这种使用;(b)经由拍卖的销售;(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f)电力的销售。”

国际货物买卖的特点范文第2篇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解除合同”这一概念的主要内容及特点

(一)《公约》的英文条款中并未明确使用“解除合同”这一术语,而是使用了“宣告合同无效”(Declare the contract avoided),它用列举的形式表明了“宣告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及其后果。其基本内容是:①“宣告合同无效”必须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才生效(第26条);②“宣告合同无效”是买方或卖方可单方行使的权利(第49条,第64条);③“宣告合同无效”仅限于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或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声明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义务(第49条,第64条);4,“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各方合同义务。(第81条)

(二)从以上“宣告合同无效”的内容可看出,它和我国《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的性质是基本相同的。我国《合同法》第94条,95条,96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基本内容是:①“解除合同”必须通知对方(第96条);②“解除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可行使的权利(第94条);③“解除合同”适用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第94条);④“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第97条)

(三)《公约》中“宣告合同无效”和我国《合同法》中“解除合同”的性质和特点是基本相同的。首先,都是一种形成权,即仅凭一方当事人依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现成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1另外,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一方即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而无须征得另一方同意或与另一方协商。其次,合同解除是对违约方的一种惩罚,所以,也成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2最后,一方行使解除合同权必须以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为前提。

二,实践中按照《公约》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些难以操作的法律问题

(一)有关宽限期与根本违约关系的两个难点

1,实践中,若卖方迟延交货,买方是否绝对享有决定宽限期的权利,它影响到是否以根本违约为由宣告解除合同。

《公约》第47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卖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其义务,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公约》第49条也规定,买方可以不给卖方规定额外的合理时间,就可以立即宣告解除合同。从这条规定的表面意思看来,似乎买方当然享有决定是否给卖方宽限期的权利。但在实践中,若买方动辄行使此项权利,就难以体现买卖合同的公平合理性。例如,如果买方所需要的是时令性很强的商品,卖方一旦违约,将使买方失去日后脱手商品的绝好时机,那么买方认为卖方的迟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而宣告解除合同则是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惩罚了违约方。但是,如果双方买卖的是普通的,价格相对稳定的商品,其实卖方的迟延交货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如果买方不给卖方宽限期,却以根本违约为由予以解除合同,这对卖方来说似乎太不公平。事实上,也有买方因为找到了出价更低的卖方而以根本违约为由而恶意解除合同的例子,而当时法官或仲裁庭不可能明察秋毫。因此,我认为,由于公约并未在给予宽限期的问题上有进一步的规定,所以很难确定该权利是否被恰当行使。

2,另外,即使买方给予了卖方一段宽限期,但对于其时间长短,《公约》仅以“合理”为限。

那么怎样才算“合理”?在具体案例中,往往买卖双方各有说法,令人很难作出决断。

所以说,尽管《公约》有关宽限期的规定是考虑到了国际货物买卖行为的复杂性和公平性,但在实践中,如何行使才是真正体现公约精神,较难把握尺度。

(二)《公约》第49条规定,如卖方违约,则买方可解除合同。实践中,如何判断“根本违约”,标准是什么?

《公约》第25条对“根本违约”下的定义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看来《公约》对根本违反合同所采取的衡量标准是,看违反合同的后果是否使对方蒙受重大损害,即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3尽管该条规定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吸收各国法律规定,并调和了两大法系关于同一问题的不同处理办法,4但在实践中以下两点很难把握:

1,既然损害的严重程度为“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那么究竟怎样的违约行为才足以造成此后果?守约方如认定“根本违约”是否确实?这完全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因为同样的违约行为在不同情况下会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害结果,这影响到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例如,卖方交货时单据不符,交货地点或商品规格不符,逾期交货这些行为,看起来较为普遍,但是单据的性质或作用,不符点的多少,逾期交货的动机是什么,这些因素在不同案件中会带给守约方程度不同的损害。如果守约方认为某些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会阐述自己的理由,法官或仲裁庭在根据其主张判定这些违约行为是否足以剥夺了守约方“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往往较难定论。

2,“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员标准无明确规定。“同等资格”是否指在该业务领域资历经验相当的人?“通情达理”是否指在商业信誉、从业道德方面表现俱佳的当事方?在确定以上概念时,务必需要考察当事方长期的经营表现、习惯做法才能作出判断,并且每个案件所涉合同的具体意义也要予以考虑,这些因素都会带来判断上的难度,从而影响到守约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所以我认为,在判定“根本违约”时,除了客观违约行为,更要充分考虑违约方的主观动机,这是法律维护公平诚信的交易所必须的。

国际货物买卖的特点范文第3篇

【关键词】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解除权;违约

一、解除合同的主要内容及特点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未明确使用“解除合同”这一术语,而是使用了“宣告合同无效”,它用列举的形式表明了“宣告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及其后果:宣告合同无效必须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才生效;宣告合同无效是买方或卖方可单方行使的权利;宣告合同无效仅限于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或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声明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义务;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各方合同义务。

《公约》中“宣告合同无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解除合同”的性质和特点基本相同:首先,都是一种形成权,即仅凭一方当事人依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现成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一方即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而无须征得另一方同意或与另一方协商。其次,合同解除是对违约方的一种惩罚,所以,也成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最后,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必须以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为前提。

二、行使合同解除权存在的疑难问题

(一)宽限期与根本违约的关系

实践中,若卖方迟延交货,买方是否绝对享有决定宽限期的权利,它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效力。

《公约》第47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卖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其义务,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公约》第49条规定,买方可以不给卖方规定额外的合理时间,就可以立即宣告解除合同。

从这条规定看来,买方享有决定是否给卖方宽限期的权利。在实践中,若买方动辄行使此项权利,就难以体现买卖合同的公平合理性。如果双方买卖的是普通的、价格相对稳定的商品,卖方的迟延交货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如果买方不给卖方宽限期,却以根本违约为由予以解除合同,这对卖方来说并不公平。事实上,也有买方因为找到了出价更低的卖方而以根本违约为由而恶意解除合同的例子。即使买方给予了卖方一段宽限期,时间长短又没有具体规定,买卖双方各有说法,《公约》仅以“合理”为限,那么怎样才算合理?因此在实践中,如何行使此项权利才是真正体现公约精神,较难把握尺度。

(二)根本违约的标准问题

《公约》第25条对“根本违约”的定义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公约》对根本违反合同所采取的衡量标准是,看违反合同的后果是否使对方蒙受重大损害,即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尽管该条规定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吸收各国法律规定,并调和了两大法系关于同一问题的不同处理办法,但仍然存在两个问题:

1.既然损害的严重程度为“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那么究竟怎样的违约行为才足以造成此后果,守约方如何认定“根本违约”是否确实?这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因为同样的违约行为在不同情况下会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害结果,这影响到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2.“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员标准无明确规定。“同等资格”是否指在该业务领域经验相当丰富的人?“通情达理”是否指在商业信誉、从业道德方面表现俱佳的当事方?这些因素都会带来判断上的难度,从而影响到守约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三)预期利润的索赔问题

《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可见,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实际损失和利润损失两个方面。实际损失较好理解,即守约方已经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合同如能履行应获得的合同利益。但是利润损失较难计算,它是否包括预期的利润?即守约方已事先计划好的获取合同标的后再将标的物转手而获取的利润。

《公约》第74条同时规定,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那么,预期利润究竟是否是违约方“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损失?这里就要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加以判断,主观上讲,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知道,若其违约会给对方造成的后果;客观上讲,凭借违约方的性质,与守约方的合作期限长短,自己对守约方贸易习惯的了解,违约方是否应当预见到其违约行为会产生的后果。因此尽管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但其中确实存在主观因素,所以索赔预期利润究竟能否得到支持,是完全支持还是予以部分考虑,都需要在具体案件中由法官来自由裁量。

另外,如果决定予以考虑的话,这部分预期利润该如何计算,方法也有不同:第一种方法是以差价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该方法既可以适用于卖方违约情况,也可以适用于买方违约的情况。前者是买方在解除合同后的一个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后者是在解除合同后的一个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将货物转卖。同样,“差价”也就包括了买方购买替代物或者卖方转卖货物的交易价格与原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第二种方法是以时价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所谓时价是指在一定地点一定时间的某种货物的市场价格。这里的时间标准有两个:即在接受货物之前解除合同,则适用解除时的时价;在接受货物之后解除合同,则适用接受货物时的时价。这里的地点标准是依据原应交货的地点。如果该地点没有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需要适当考虑货物运费的差额。这种方法虽然有其合理性,但需要大量的调查工作,故较少被采纳。

(四)买方宣告解除合同后,另行购买替代物的条件

购买替代物是卖方不交货时,买方所特有的补救措施。这一权利已受到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的肯定。但在实际案例中,怎样行使这项权利才是符合公约精神?一般有以下两个标准:一是在时间上,买方必须在解除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行使,二是在方式上,买方购买替代物的价格、地点、渠道等都是适当的,如价格需与原货物相当、渠道正规,否则就不是购买替代物,成为购买新货物了。但在按以上两个标准裁决时,也会存在问题,如买方在卖方无力履约,时间紧急时为了按照《公约》第75条之规定减少损失已经购买了替代物,之后才宣告解除合同,而卖方认为买方应当先要有一个宣告解除合同的过程才有权购买替代物。对于卖方的抗辩,不能予以完全支持,而要看买方是否已举出足够证据证明自己购买替代物的合理性与紧迫性,可见,实践中的判断理解存在较大分歧。

由此可见,尽管《公约》已经对行使合同解除权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由于它很大程度上是各国相互妥协的产物,同时采用的术语又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在实践中遇到具体案例时,存在很多困难和矛盾的情况。这些问题的解决不仅需要各国之间贸易实践经验的积累,需要各国对此类问题的相互协商,同时还需要理论的不断突破和创新。研究分析这些问题,可以使我们在订立国际贸易合同时做到胸有成竹,从而预防各类纠纷的发生。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2]王昌硕.合同法原理与合同纠纷处理[M].光明日报出版社,1996.

[3]沈达明,冯大同.国际贸易法新论[M].法律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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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的特点范文第4篇

关键词:国际贸易;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公约;国际贸易合同

随着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逐渐接轨“, 国际贸易惯例”一词的使用频率日渐增多。但是,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在国际贸易惯例的涵义、国际贸易惯例的法律属性等问题上认识都较模糊,分歧颇大。由于国际贸易惯例对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科和现代化经济建设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对这一问题做了探讨。

一、国际贸易惯例要义阐释。

《辞海》“对外贸易”一词是这样定义的:“一国或一个地区与他国或另一地区之间的商品买卖活动,即国际间的商品交换。对外贸易由进口和出口两个部分组成,亦称进出口贸易”,而国际贸易则是“各国对外贸易的总和”。[1 ] (P411) 如果认为商品分有形商品和无形商品,则这一定义并无不妥。但在国际贸易学界,占主流意见的观点是,商品专指有形的物质产品,无形的产品即是服务。因此,国际贸易的对象不仅包括有形的物质产品,还包括无形的服务。长期以来,商品买卖一直是国际贸易的主要内容,而所谓国际贸易惯例大多指有关商品买卖或与商品买卖有关的各类服务的惯例,这也是本文的讨论对象。具体而言,本文研究的是从买卖双方贸易洽商到最终履约(或未能履约) 整个过程的有关国际贸易惯例,由于在这一过程中涉及到金融服务、交通运输等所谓服务贸易范畴,因此源于有形商品的跨国交换,并为卖方交付商品和买方支付货款提供便利或保障的有关服务也属本文的研究范围。惯例是一个经常使用却又语义含糊的词,也是一个在我国学术界备受争议的用语(国外也有类似争议) 。学术界对惯例应用的普遍性和实践性有着大致相同的看法,但在涉及惯例的本质问题方面,则歧见颇大。

(一) 惯例是否需要成文化。

有学者认为,惯例需经过民间国际组织或贸易协会的编纂后才会有明确的内容,才能称之为惯例。而大多数学者则认为,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固然是国际贸易惯例的主要形式,但不成文的却又为人所知并广泛采用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也是国际贸易的惯例。[2 ] (P13) 笔者赞同后一种看法。从国际贸易惯例的发展历史来看,国际贸易惯例常常起源于一些主要贸易口岸的大公司的实际做法。由于这些公司具有广泛影响力,以及这些做法本身也具有减少贸易障碍等方面的作用,这些做法逐渐成为某一行业或某一地区的共同做法。但是不同行业、不同地区对同一问题的处理手法或对同一术语的解释不尽相同,这就难免造成地区间或行业间的贸易障碍。为解决这一问题,一些组织担当了统一解释和编纂工作,这就形成了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国际商会编写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发展过程便是如此。但是也有一些做法由于早已广为所知并被普遍遵守或因其它原因而没有载入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如纺织界人所共知的一旦坯料被剪开即不能退货的惯例。

甚至还有一些做法曾经被写入一些组织编写的国际贸易惯例,后因歧见消失、做法统一而又被撤出成文惯例。比如,国际商会在1980 年出版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关于CIF 术语卖方责任的表述中认为,卖方应提交清洁提单,但承运人在提单上对货物的内容、重量、尺码、品质等无所知的批注并不表明该提单是不清洁提单。但在1990 年实行的新的《国际贸易解释通则》里则没有这句话,这并不表明国际商会改变了看法,相反它正是显示了贸易界及相关各界已认同了这一点,从而无需再用文字描述了。也就是说,这并没有改变上述规定仍是国际贸易惯例的事实。[ 3 ] (P527 - 528)(二) 惯例的法律约束力。

惯例的法律约束力指的是不管合同当事人是否明示或默示甚至没有表示是否接受有关国际惯例的约束,惯例自动约束有关当事人,即惯例具有强制约束性。《法学辞典》持的是这一观点。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国际贸易惯例的产生和发展不是国家意志的结果, 因而国际贸易惯例不是法, 不能对当事人进行约束。[4 ] (P7 - 8) 第三种观点认为,惯例分两类:一类是不需要当事人选择都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范,一类是经过当事人选择才对其有约束力的任意性规范。[5 ] (P27 - 28) 其实,国际贸易惯例不是某国立法机关制定的正式文件,也不是国家间的国际公约,因而它不是法律;另一方面,由于惯例的广泛适用性和长期实践性,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国际贸易合约当事人对自身及他人遵守惯例的心理期望,惯例对当事人各方又有一定的约束力。

这种约束力一般是在当事人明示接受惯例的情况下产生的,国际商会出版的《国际贸易条件解释通则》(1990)在导言部分表达了这一观点《,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第1 条也阐述了这个意思,有关国际贸易惯例的这一规定符合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但是在一项国际贸易的契约中,不可能穷尽所有成文和不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的规定,因此就产生了所谓的“默示”做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 条第2 款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认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经常遵守。”签定该公约的国家同意,何为惯例由法庭来决定。该款规定反映了国际贸易惯例一定程度上具有强制约束性(自动生效) 的一面,但是这也没有改变惯例作为任意规范的特点,当事人可以通过明示的方法排除对某一惯例或某一惯例部分条款的适用。

以上分歧的主要表现是学者们对一些英文单词的解释不同,特别是对custom、usuage 的理解差异。有人认为custom 有约束力,应译为惯例,而usuage 则没有约束力,应译为习惯;也有人认为custom 没有约束力,应译为习惯,usuage 有约束力,应译为惯例。还有人有其它的看法。其实,翻查一下国际商会的出版文件我们会发现,国际商会对惯例的用词并不考究,在不同的文件中可能采用不同的词,甚至在同一份文件中也可能使用不同的用语。比如,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使用的是custom 和practice ,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使用的是usuage ,而在《托收统一规则》使用的则是rule 一词。可见,国际商会对惯例的用词并不看重,他们重视的是某一术语或某一做法在商业实践中的状况,只要这种术语或这种做法广为人知(widely known) 和被业者经常遵守(regularly observed) ,它们即是惯例,而不管在国际商会或其它组织的出版物中用何词来描述它们,或有没有见诸文字。至于惯例对当事人有无约束力,则要看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将国际贸易惯例定义为:在国际商品贸易和与国际商品贸易有关的服务实践中形成的,某一地区或某一行业广为人知并被经常遵守的任意性行为规范。

二、国际贸易惯例的渊源。

如上所述,国际贸易惯例有成文和不成文之分,也就是说,国际贸易惯例有两个渊源: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与不成文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指的是经过某一组织编撰和公示的规范化文件。编撰国际贸易惯例的主体可以是一些有影响的基于国家的国际组织,如国际商会;也可以是民间的国际组织,如波罗的海黑海航运公会;还可以是能对市场起到主导作用的商事组织,如通用汽车公司,它们的产出物因而也相应地表现为具有一定法规性质的文件。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一般依据过去已有而且现在仍然流行的商业做法而作出,其主要行为特征是必须有一个宣示的过程,因为比制订规范文件更重要的,是它们必须广为人知。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之所以成为国际贸易惯例的渊源之一,原因主要是多数国际贸易惯例从本质上讲就是国际商业习惯做法的一个演进形式,而且是一个永不停止的过程。过去活跃在跨国或者说超国家或地区利益之上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通过编撰和公示之后变成了国际贸易惯例。今天的习惯性的商业做法还在重复着这样一个过程。如果我们不这样理解惯例的渊源,那么我们很可能会步入认识的误区,或者认为惯例仅表现为成文化的规范,或者认为只能从过去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中寻找惯例。这两种僵化的认识不能反映现实,因而也不能指导发展中的国际贸易活动。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一国之内或地方性的商业习惯做法也有可能演变成国际贸易惯例,这主要取决于该习惯是如何整合(incorperated) 到国际贸易流程中去的。

例如,美国西海岸港口的码头工会为保护自身利益向集装箱货主收取近乎落地费性质的杂费,这种杂费被各国班轮公会列入班轮运价或班轮条款,因而这种做法就成了有关业者之间的国际贸易惯例。承认惯例的习惯做法渊源也有助于更好地把握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因为从国际贸易惯例中体现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大都可以从习惯做法当中找到源头。从商业道德的视角看,所有国际贸易惯例都来自于千百年来一直在支撑着川流不息的国际贸易活动的一套伦理体系,借助它可以形成关于对对方行为的预期;通过它的应用———即对己对人的约束,各方在此体系下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区分、履行和保障。这套伦理体系的强化就形成了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而未成文的惯例则归于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一类。

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商业习惯做法虽同为国际贸易惯例的渊源,以对现有的国际贸易惯例的贡献而论,由习惯而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占有绝对的优势;但后者在当今技术创新的条件下开始显露出重要性。

三、国际贸易惯例与其它法律规范的区别。

(一) 国际贸易惯例与国际贸易公约。

由两国政府或多国政府签定的有关国际贸易关系的规范称为国际贸易公约。从公约法律约束力的角度,可以将国际贸易公约分为两类:一类是有强制约束力的公约;一类是任意性的公约。前者包括调整国家间经贸关系的一般性公约及约束某一具体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公约,如世界贸易组织的各项协定、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海上运输合同的《汉堡规则》。强制性的公约要求缔约方或接受公约的国家在本国的法律与公约冲突时,修改本国的法律,使之符合公约的规定;而且在处理国际贸易纠纷时以国际公约为准据法。既然强制性国际贸易公约的法律约束力大于国内法的效力,强制性国际贸易公约的效力当然优于没有取得正式法律地位的国际贸易惯例。但是,国际贸易惯例与任意性的国际贸易公约的关系则不同。

任意性的国际贸易公约主要指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几个公约,即1964 年的两个海牙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及二者合并而成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这些公约遵循合同自愿的一般原则,允许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或排斥这些公约的规定,即可减损公约条款的效力。在同为任意性规范的层面上,国际贸易惯例与任意性的国际贸易公约十分类似,但是两者的法律地位不同,前者高于后者。对此《, 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均有明确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虽未在这方面作具体规定,但它是由前两个公约发展而来的,据此也可认为该公约持同样的观点。由此可见,在国际贸易惯例与上述3 项公约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应优先考虑采用惯例的规定。

(二) 国际贸易惯例与国内法。

一般而言,国际贸易惯例是在与本国利益无冲突的领域发展起来的,其所规范的领域大多与本国法律的适用范围没有重叠。从这个角度上讲,国际贸易惯例可以对国内法的不足起到补充的作用。但是,各国对国际贸易惯例拾遗补缺作用的态度是不同的。有些国家干脆把国际贸易惯例纳入本国的法律体系,使之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如伊拉克和西班牙就把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解释通则》引入国内法。采取这种作法的国家不多,多数国家一般按照直接适用或间接适用的途径运用国际贸易惯例。直接适用指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接受国际惯例的约束,法院或仲裁庭依据当事人选择的国际惯例进行裁决。法国、丹麦等国家采取这种方法。这些国家一般承认国际贸易惯例独立于国内法律体系之外,国际贸易惯例可直接应用于国际经贸往来,无需国内法的指引。与采用直接适用的国家相比,采用间接适用的国家更多,我国也是采用间接适用的途径。间接适用指的是国际贸易惯例不能脱离国内法而独立运用,必须经过国内法的指引,而且国际贸易惯例的应用有赖于国内法对国际贸易惯例明示或默示的接受。明示接受指的是在国内法中明文规定,对特定的民事关系可采用国际贸易惯例处理。默示接受则是指在某国的国际贸易活动和法律实践中普遍采用国际贸易惯例,从而可以推断该国认可国际贸易惯例的。

我国采用的是明示的方法。《民法通则》、《涉外经济合同法》、《海商法》等都明确指出,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有人据此认为,我国法律的效力高于国际贸易惯例的效力。其实,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国内法关于国际贸易的规定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国际贸易惯例不可违反国内法的强制性规范,但可与任意性的规范不一致。因为国际贸易惯例广为人知并被经常采用,只要当事人未明示拒绝惯例的适用性,国际贸易惯例就自动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尽管这部分并未以文字形式在合同中表示。然而,国内法中的任意性规范则没有自动成为合同一部分的效能。由此可见,国际贸易惯例虽然是国内法的补充,但其效力仍优于国内法中的任意性规范。四、国际贸易惯例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这里所讲的合同,指书面达成的合同。对于口头达成的国际贸易合同,我国不予承认。对此,我国在1986 年核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时已表明了这一点。

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引用国际惯例的方法有3 种:其一,引用国际商会、国际法协会或其它民间组织的条款或术语,如买卖双方以CIF 价成交。普遍认为,采用了某一成文惯例的条款或术语,对该条款或术语的解释应以该惯例为准。多数情形下,对某一条款或术语的解释只有一个国际贸易惯例,但也存在对某一条款或术语的解释不只有一个国际贸易惯例的情况,并且各惯例的解释不一致。如没有对具体采用哪一惯例作出规定,这时候的解决方法一般是以与合同最有密切关系的国家所采用的国际惯例作为依据,而判断这一点往往是不太容易的。比如,对贸易术语FOB 的解释就有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美国进出口商会等机构制定的《1941 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两个惯例,这两个惯例对卖方交货地点等方面的解释差异很大。为防止事后买卖双方当事人就采用哪一惯例产生争议,合同当事人最好在采用条款或术语的同时明确规定采用哪个国际惯例。其二,采用国际组织或行业协会制定的标准合同,如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成套设备和机器的出口合同、伦敦谷物交易协会制定的关于谷物买卖的合同。标准合同对合同全部或大部分条款都作了规定,一般只留出当事人名称、货价等项目供当事人填写,当事人可通过协商对印定的条款作出修改或补充。这类合同试图囊括有关合同关系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包括从合同的签定到合同的履行、解除和违反合同的救济的整个过程。由于在大宗货物的买卖中广泛采用标准合同,标准合同事实上已成为当事人普遍遵守的权威文件,是国际贸易惯例的组成部分之一。其三,在合同中明确表示接受某一惯例的约束,这种情况包括以下几种类别: (1) 合同中采用了惯例规定的条款或术语,并且合同对这些条款或术语的解释与惯例的规定相同,或合同直接引用惯例条款或术语并未另行解释。在这种情况下,惯例与合同的规定并无二致。(2) 合同中某些条款与惯例的规定不一样,此时应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则,以合同的规定为准。(3) 合同中对某事项未作规定,但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会遇到这些问题。此时,当事人应按照惯例的规定履行合同或对合同救济。

在上述情形以外,即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示遵守国际贸易惯例约束的情况下,则采用下列两个标准:表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主观标准;以国际惯例为标志的客观标准。主观标准似乎体现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则,但如当事人未在合同中以文字表示他们的意愿,以后在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其真实意思在很多情况下是难以举证或判断的。可以想见,在实践中应用主观标准进行操作的难度很大。因此,在大多数国家的国际贸易实践中往往采用所谓的客观标准,客观标准即是国际贸易惯例。采用国际贸易惯例这一客观标准甚至也不以合同当事人知晓为条件。这就是说,即使合同当事人没有表示接受惯例的约束,同时也未明示拒绝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国际贸易惯例亦可自动地解释和补充合同并对合同当事人构成约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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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程德钧等。 国际惯例和涉外仲裁[M] . 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1993.

国际货物买卖的特点范文第5篇

目前,基于CDM(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 清洁发展机制)的温室气体减排量交易(下称碳交易),已形成了可观的市场。作为交易的核心法律文件,ERPA(Emission Reduction Purchase Agreement,减排量买卖协议),不仅是买卖双方谈判的焦点,而且也对双方熟知国际交易的律师和顾问提出了挑战。

重要原因之一,是碳交易大不同于一般的国际货物买卖。律师很多时候要和客户一起在未知的水域画出航道。对许多本来就对国际商事交易规则不熟悉的中国CDM参与者来说,这片未知的水域可能更广阔,潜藏的暗礁也可能更多。

ERPA的特点

ERPA属于买卖合同,而且必然是跨境交易。与一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相比,ERPA至少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是可适用的法律框架缺失。碳交易的“商品”――减排量,本身并非有形的货物,现有的国际贸易公约和惯例无法直接适用于碳交易。CDM本身是国际合作应对气候变化的一项制度创新,因此,各国国内法也并未专门针对CDM碳交易提供直接的法律框架。一些在碳交易设计之时就产生的法律问题,例如减排量的所有权(title)问题,即使到今天也没有完美的答案。

二是金融行业的买家主导了CDM交易框架的设立,从而在很多方面影响了ERPA的形式和内容。与一般国际买卖不同,核证减排量(CER)的买方相当多的是西方大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将其在金融交易中一些常见的概念和框架引入到了ERPA当中来,从而使ERPA比一般的国际买卖合同更加复杂。

三是在管辖ERPA的准据法方面,英国法占据了统治性的地位。这既有大部分金融买家都在欧洲的原因,也因为英国法在国际商业交易,特别是金融交易当中长期占据统治地位。现在的一些ERPA的范本,有的直接默认英国法作为准据法,有的是用英国法下常用的概念和商事合同架构来起草的。从英国法的角度来分析和理解ERPA,并且在实践中灵活运用英国法实务的工具和技巧,就成为谈判出一个好的减排量交易的关键。

ERPA文件范本

近几年来,一些机构制定ERPA的示范文本,期望其能够成为市场选择的标准文本。

例如国际减排交易协会(International Emissions Trading Association, IETA)2004年的ERPA2.0,2006年的ERPA3.0,以及Code of CDM Terms1.0;世界银行原型碳基金(Prototype Carbon Fund,PCF)的核证减排量通则(General Terms);荷兰政府的《核证减排量采购招标协议》(Certified Emission Reduction Unit Procurement Tender,CERUPT);以及一组主要来自第三世界国家的律师2007年起草的《核证减排量买卖协议》(Certified Emission Reduction 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CERSPA)。

这些示范文本或者标准文本各有特色,也各有优劣。国际减排交易协会的ERPA,作为最早的标准化的示范文本,得到了较为广泛的使用,特别是ERPA2.0,目前已成了市场经常使用的主要参照。

这些示范文本形式和内容虽有不同,但基本上都包含了定义、前提条件、陈述与保证、买卖方义务、违约与解约、核证减排量交付与货款支付,以及与CDM项目运营相关的条款。

前提条件条款

前提条件(Conditions Precedent)是ERPA常见但并非必需的条款。

前提条件,一般是指合同本身或者合同下的全部或者是部分义务生效前必须满足的某些条件。在ERPA当中,约定合同本身生效的前提条件的比较少,更多的是约定合同下全部或者是部分义务生效的前提条件。具体内容既可以包括对交易方的行为能力和授权的确认,也可以包括交易所需的第三方的批准或许可的取得,甚至还可以包括交易一方需要完成的某些事项,例如令其满意的法律意见的取得和尽职调查的完成。

前提条件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的不同之处在于,前提条件条款本身并不构成合同方的义务,即使是该条款看上去像是规定了一方的义务。因此,即使是合同已经生效,当前提条件未能满足的话,任何一方也无需为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一旦需要完成该前提条件的时间过了以后,任何一方都可以主张合同的终止。而对于合同其他条款而言,合同一经生效,就产生约束力,一旦不履行,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正是由于这样的法律后果的区别,什么样的条款应当放在前提条件条款下,什么样的条款应当放在合同其他条款下,就需要当事人仔细考虑。例如,如果买方希望CDM项目业主承担完成项目注册的主要义务,就不应该将其放置在前提条件条款当中,而是应当将其放在其他合适的条款下面。如果买方觉得这一条件是如此之重要,以至于必须作为其履行义务的前提条件的话,那么,也应该在前提条件规定后,再考虑在合同其他部分加以规定,否则,就无法构成对卖方的约束性义务。

一般而言,前提条件越多,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就会越大。比如,以买方完成对项目的尽职调查或者是卖方完成对买方的资信的尽职调查作为前提条件之一,这样的结果是,进行尽职调查的一方并无义务进行调查,但如果在规定的时间未完成调查,或者结果不令其满意,任何一方都可以主张合同终止。

正是由于前提条件条款的这一特点,在既有ERPA示范文本中,前提条件条款正趋于减少。当然,很多CDM项目下的ERPA当中,还是规定了繁多的前提条件。

对于ERPA下的合同各方来讲,在决定采用某一前提条件之前,应该问自己两个问题:第一,该前提条件是否真的有必要?第二,如果有必要,是否将其放置在ERPA下的其他条款下(例如陈述和保证条款或者是一方的义务条款下)更有利?一般而言,将那些为履行ERPA主要义务所必需的,而且无法将仅仅由ERPA各方控制的事项作为前提条件(例如CDM项目注册的完成),应该是对双方有利的。但无论如何,清晰理解不同的前提条件条款的不同的法律后果,是决定是否和如何采用前提条件本身的“前提条件”。

陈述与保证条款

陈述与保证条款(Representations and Warranties),有时又被称为保证条款(Warranties),是英国法(特别是买卖法)的独特制度设计,也是ERPA下常见的非常重要的条款。陈述与保证条款,简而言之,就是对事实的陈述,而这些事实是用来劝诱对方订立合同,而对方也基于对这些陈述的依赖而订立了合同。陈述与保证条款的应用是与英国合同法下一个重要的概念――误述(Misrepresentation)――联系起来的。一旦陈述的内容不实,就构成了误述,而被误导的一方,就可以根据立法的规定或者是普通法的原则,撤销合同和/或主张损害赔偿。

在ERPA当中规定陈述和保证条款,可以实现多个目的。在谈判中可迫使另一方披露相关的信息和问题,在合同订立后如果发现相关的陈述虚假不实,可以主张违约赔偿并在严重的情况下解除合同。

与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不同,ERPA下的陈述和保证条款通常很广泛,而且卖方的陈述和保证条款一般也比买方的多。通常可将其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所谓的合法性陈述(legal representations),另一类是所谓的商业性陈述(commercial representations)。合法性陈述,一般包括对合同方订约的行为能力、设立和存续的合法性、合同义务的有效性等的陈述和保证;商业性陈述通常是对与合同方相关的事实的更进一步、更细致的陈述和保证,包括无诉讼、无重大不利变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及无权利负担(encumbrance)等的陈述和担保。

现有的一些示范性的ERPA下的陈述和保证条款都包括了这些内容,但在形式和侧重点上有所不同,既有买方和卖方各自陈述的,也有双方统一陈述然后再各自陈述的。在谈判陈述和保证条款时,除了要了解这些条款的法律意义,以下几点应当特别注意。

首先,要注意利用披露条款(Disclosure)来限制陈述和保证条件下的义务。这一点对卖家可能更为重要。本来英国法的传统是所谓的“买家自负其责”(Caveat Emptor),卖家没有义务向买家披露关于他自己或商品的信息,买家应当自行判断并对其判断负责。

但随着立法以及法律实务的发展,卖家逐渐承担了越来越多的合同上的披露义务。如上面所说,陈述和保证条款的目的之一,就是迫使对方披露真实的信息和问题,因此通常在起草陈述和保证条款时,都会将其规定得很宽泛。那么,在谈判陈述和保证条款时,如果将相应的真实的信息用适当的方式披露给对方,就能够起到限制相应的陈述保证条款的作用,从而在实质上缩小陈述和保证的范围。另外,要善于灵活运用陈述方的知情条款(best knowledge)、最小额原则(De minimis threshold)、重大性(materiality)等合同语言来限制陈述保证下的义务。

此外,要注意陈述和保证条款与承诺条款(Undertakings)的区别。陈述和保证通常只能是对订立合同之前的事实的陈述和保证,而不涉及对未来的承诺。有的ERPA当中将陈述和保证条款与承诺条款放在了一起,这对陈述方来说,并不是好的选择,因为承诺条款是对未来履行某一义务的承诺,它和陈述与保证条款的性质不同,违反后的救济方式也有所不同。将承诺条款放入陈述和保证条款下,不仅造成合同理解上的困难,而且在违约后的责任认定上容易造成争议。

陈述方还应当特别注意陈述条款被要求重复的规定。通常在ERPA下的陈述和保证条款会规定,要在合同订立后某些时间点重复做出,例如项目竣工时,核证减排量交付时或接受时,或者是减排量产生时。重复条款的规定是为了确保在ERPA履行中的某些重要时间点,陈述方和项目的状况能够保持不变。但由于在ERPA订立和上述这些时间点之间通常会有一段时间间隔,因此,陈述和保证的事项很容易发生变化,如果对原来的陈述和保证条款不加区别地重复做出,很容易导致陈述方仅仅因为很小的变化(所谓的hair trigger),就形成违约。

因此,陈述方在谈判和订立ERPA时,应当仔细分析和区别哪些陈述条款可以重复做出。通常而言,那些有关于陈述方的“合法性陈述”以及财务状况的陈述和保证可以被重复,而那些变化超出其控制范围的陈述条款(例如关于“无诉讼”的陈述条款)不应当被重复。当然,交易的对方有时可能会坚持重复陈述和保证条款,以确保在其履行主要义务(例如付款)之前,陈述方自身和交易的合法性都能得到保证。

作为一个折衷的办法,可以考虑将那些不适宜重复做出的陈述和保证条款变更为承诺条款,由陈述方承诺确保(或者尽最大努力确保)其在某些时间点的实现。另一个方法是给予陈述方在上述间隔期间做出进一步披露的权利,以防止由于情况变化而造成违约。这样的条款需要仔细推敲拟定。

最后,陈述方一定要尽量避免所谓的“长青”条款(evergreening)的出现。这种条款规定了陈述和保证的内容适用于整个合同期,极易造成陈述方动辄违约情形的出现。在一些示范ERPA文本中,也出现了这样的条款,使用者因此要特别小心。

买卖、交付与付款条款

与ERPA下的其他条款相比较而言,买卖、交付与付款这些条款更类似于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同类条款。但应当注意的是,虽然这些条款表面上看和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类似,但由于CDM这一机制本身的特殊性,导致在国际贸易当中一些成熟的惯例和安排无法在ERPA下实现。例如,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经常通过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来解决由于交货和付款无法同时进行所产生的风险,并且通过使用国际贸易术语通则(Incoterms)来划分买卖双方的责任和费用的分担。这些成熟的惯例和安排,在目前的减排量交易市场,尚无法实现,这就使ERPA下的买卖交易风险分配更加不确定。也许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实务当中ERPA下的交付方式和付款方式似乎更加简单。

卖方通过将核证减排量转入买方登记账户后,交付即告完成。而付款通常在交付后的一定时期内完成。如果买方不提供付款担保的话,卖方无疑面临更大的风险。实际上,卖方除了要求买方提供付款担保,还应当注意利用英国合同法下一个对卖方很有利的条款,来平衡风险从而保护自己,这就是货权保留条款(retention of title)。通过在ERPA当中适当规定卖方对核证减排量的所有权,只有在买方完全付清所有货款后才转移给买方,卖方就可以很大程度上避免买方不按合同付款的风险。

当然,如上文所说,关于减排量所有权的问题,到现在也没有完美的答案,但这不影响通过合同条款对其做变通的描述和规定,从而明确卖方对其所享有的权利。在通常的交付安排下,买方付款以前,核证减排量就已经进入它的账户了。

但买方在这种情况下要成功转卖或者是以其他方式处置核证减排量,并非易事。一方面,法律有大的原则来限制买方在这种情况下的转卖;另一方面,ERPA的买方很多是金融机构,它们要受制于政府金融管理机构的监管,而且要转卖的话,通常新的买方也会要求其对核证减排量的货权做陈述和保证。在这种情况下,它们甘冒风险而做误述的可能性就比较小了。

解约与违约

解约条款可能是ERPA当中最长也是最复杂的条款了。解约会导致合同双方(包括违约方)的履行义务的解除。一旦解约,违约方履行合同的义务就转化为损害赔偿的义务。但解约不影响解约前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的有效性。

解约通常和违约相联系。因此在ERPA的解约条款下,或者是与其并列,都会有很长的“解约事件”条款,详细列举了可以触发解约的具体情况,通常会包括陈述和保证条款错误或者是有误导性、违反主要义务、一方资不抵债(Insolvency)等。相应的,一般也会针对不同的解约事件,规定不同的解约后果。

解约条款的这种复杂性,部分原因在于前文所说的碳交易本身的独特性,导致了现有的法律框架和国际惯例很多时候无法直接适用于ERPA,于是双方意图通过详尽的合同条款规定来弥补这一缺陷;另一个原因在于英国法本身对待解除合同条件的严格态度。

在英国法下,合同订立容易,但要解除就困难了,法官总的精神是尽量维持合同的效力。法官在认定某一违约情形是否严重到足以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时,首先看的不是该违约行为本身的性质或其后果的严重性,而是看合同双方在订约时对与违约行为相关的合同条款赋予了多重要的地位。

在ERPA中详尽规定解约事件,有利于减少不确定性造成的风险。但是,这样一来,就导致解约条款变得非常复杂,而且形式多样,很难有比较统一的模式和标准。但万变不离其宗,对这些解约条款的意义和法律后果的分析,最终还是要归结到对英国法,特别是买卖法的理解和适用上。

对ERPA的合同方,特别对不是起草ERPA的一方来说,在谈判解约条款时,除了仔细分析其结构和商业上的可行性,还需要透过合同,理解解约条款本身的法律意义以及在ERPA规定之外的法律救济手段。

首先,买卖双方都应该清楚的是,ERPA当中规定的解约条款可能仅仅是合同可以解除的部分情形。法律赋予了其他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如合同受阻或者是某一方拒绝履约。在这些情况下,即使是ERPA本身没有规定,合同也可以依据相关的法律的规则解除。

此外,还应该注意,解约本身仅仅是解除了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它与违约可能相关,也可能不相关。解约不一定因为违约,违约也不一定导致解约。因此,对解约的情形和后果需要仔细分析,区别对待。不能因为某一方的行为构成了ERPA规定的解约事件(例如一方破产或者是控股股东发生了变化),就理所当然地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要综合考虑解约后的救济手段,这些手段也不一定都会在ERPA中直接规定。在大部分因为违约造成的解约的情况下,损害赔偿是主要的救济手段。而对损害赔偿的计算通常以所谓的“市场价格”作为参考标准,计算市场价格和合同价格的差,作为一方损失的主要依据。这是英国买卖法损害赔偿计算的首要方法,也是ERPA常用的解约后救济方法。

但买卖双方都应该注意的是,在ERPA下,获得救济的方法并非只有损害赔偿一种。

例如,对买方而言,最大的解约事件就是卖方交付失败;而对于卖方而言,最大的风险是买方不付款。对于卖方交付失败,买方首要的救济手段当然是寻求损害赔偿,但这不影响其选择其他手段,例如,解除合同,取回货款(如果已经支付了的话),或者是主张合同继续有效,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的核证减排量。

在实务当中,ERPA买家付款一般都是在核证减排量交付之后,因此就免去了货款先行支付的风险。即使是在有部分预付款的情况下,买方也可以通过要求卖方提供担保来降低风险。正因为对于交付失败有多种救济手段,所以在不少ERPA当中,交付失败都独立于解约条款而单独规定。

相反,对于买方不付款的情况,通常都规定在解约条款下,而卖方的救济手段是根据上文所说的以市场价格来计算损害赔偿额。

这对卖方来说,当然是很重要的一种救济手段,但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是最好的选择。卖方还可以直接要求支付货款和利息,而对卖方来说,这在很多时候比追究损害赔偿更方便、更省事,法律上的证明责任更小。卖方还可以通过上文所述的货权保留条款,在ERPA当中规定,当买方不按期付款时,收回核证减排量,要求买方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