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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雪芬,女,26岁。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晋江万通大酒店。
1996年1月12日,原告谢雪芬在被告万通大酒店登记住宿。当晚11时许,谢雪芬从外面返回万通大酒店,在该店四楼走廊里遇到4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其中一男子对其进行调戏、殴打,致其人身受到伤害。在谢雪芬遭受殴打的过程中,有数人进行围观,其中有该店的保安人员及服务人员。尽管谢雪芬大声呼救,却无人出来制止。事后,4名男子扬长而去。谢雪芬被打后去晋江市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腹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
谢雪芬因向万通大酒店索赔无着,遂于1996年2月2日起诉到晋江市人民法院,诉称:其在酒店被打前后长达十多分钟,酒店的总务经理、保安人员及服务员多人皆站在旁边围观,无人上前阻拦,其未得到酒店应有的保护。被告不履行保护住店顾客安全的职责,严重地侵害了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关于“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通大酒店赔偿其医疗费360.7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360元,误工补贴2800元,精神损失5000元。
被告万通大酒店答辩称:原告要求我店赔偿的事实证据不够充分。赔偿的费用有的不是因伤支出的费用。我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万通大酒店对住店顾客依法负有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责任。被告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致使原告谢雪芬人身受到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
基于此,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被告主动找原告要求协商解决,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人民币。原告即以已与被告和解为理由,向晋江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6年3月16日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雪芬撤回起诉。
「评析
这是一起消费者状告提供住宿服务的服务者不履行保护顾客人身安全法定义务,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而要求服务者给予赔偿的案件。本案虽以撤诉结案,但实际上是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被告万通大酒店作为经营者(服务经营),对住店顾客负有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责任。原告在被告处登记住宿,接受被告提供的有偿服务,是一种消费行为。被告是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此,原告作为消费者依法享有在被告处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被告作为经营者即负有依法保障顾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为了保障住店顾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被告应有完善的管理措施,明确其保安部门的职责,并要保证其职能部门依法履行其义务。在本案原告遭受不明身份的人的调戏、殴打时,被告的保安人员应能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
二、被告因未能履行其法定义务,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在本案中,被告的保安人员在原告遭他人欧打时,有义务也有条件履行其法定义务,却在一旁围观,其不作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要求其作为的规定,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被告应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原告受到的是人身伤害,系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因此,被告所应承担的是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而精神损害赔偿,是当事人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时,侵权人应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的人格权并未受到侵害,故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责任编辑按:本案原告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并不是由服务者的服务行为所直接造成,而是由不明身份的他人的欧打行为所造成;并且,直接加害人对原告确负有赔偿责任。从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上,原告似只能向加害人主张权利。
[关键词]人力资源安全 系统支持 动态平衡
当人事管理走向人力资源管理的那一刻起,学者和企业家们就开始重新审视人作为资源的意义,人不再被作为简单的劳动力商品要素单纯地通过货币来交易,而是被认定为具有深度潜力的可再生资源,通过对其不断开发和挖掘,成为企业超额利润的源泉,拥有一批具有企业精神的高效能团队是衡量一个企业竞争优势的关键指标之一,企业的人力资源更是决定该企业行业地位的重要要素。因此,如何在动态变化的环境中维护和提升一个企业的人力资源的安全性就成为了重要的时代课题。
一、人力资源安全的内涵
所谓人力资源是指包含在人体内的一种生产能力,是体现在劳动者身上并以劳动者的数量和质量来表示的资源,是能够作为生产性要素投入社会经济活动的劳动人口的总称,或这部分人口的体力和智力的总和。人力资源是一切资源中最具活力、最宝贵的资源。1960年,美国经济学家舒尔茨在《为人力资本的投资》的报告中指出,经济增长的主要源泉,除了靠增加劳动力和物质投资以外,更主要的是靠人的能力的提高。20世纪70年代初期,经济学家们研究发现,一个国家人力资源的数量和质量,对于民族的兴衰,对于有效地利用物质资源,实现经济增长,都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最终决定一个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速度的不是物质资本或物质资源,而是人力资源。
安全(safety, being safety; freedom from danger)即平安、稳妥。安全科学技术对安全的定义是:没有危险、不受威胁、不出事故,即消除能导致人员伤害、发生疾病和死亡,或造成设备财产破坏、损失以及危害环境的条件。安全是相对的,危险性是安全的隶属性。当危险性低于某种程度时,人们就认为是安全的。S.M.马拉斯基(1992)对安全进行了属性区分,即安全包括“功能性”和“状态性”定义,“功能性”定义是指消除能导致人伤害、疾病或死亡,或引起设备或财产破坏或损失,或危害环境的条件的属性;“状态性”定义可理解为“无危则安、无损则全”,即没有危险,不发生事故、灾害,不造成损失、伤害的状态。因此,“功能性”安全是一个过程、途径,“状态性”安全是目标、结果。
安全的概念最早运用于生产过程中,现有的研究对安全的内涵进行了扩张,它已广泛用于各个领域对该领域所面临的危机的一种客观描述,如粮食安全、技术安全、环境安全等。因此,广义的安全应该是人类在任何生产、生活或其他一切生存发展活动中不受任何伤害,没有尊严的威胁,能身心健康安全地从事活动。它具有四个特点,即有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环境安全之分;与危险性和破坏性有关;始终以人为本,与人的生命、生活、生产活动有关;具有一定主观认同性和相对性,不同主体、不同群体对安全的危险性和破坏性的主观心理感受不同。安全的本质属性应包括人本属性、优先属性、价值属性、自然属性、社会属性、相对属性等等,具有丰富的内涵。
通过对文献的梳理,现有研究中还没有正式对“人力资源安全”概念的解释,搜索到的相关概念主要聚焦于“人才安全”。人事部人才问题课题研究组针对国家人才安全立法提出了人才安全定义,即人才安全一般是指人才领域内当事主体(包括国家、地区、行业、单位、个人等主体)依据法定责任、义务与承诺(契约),维护各相关主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证人才培养、吸引、使用、流动和激励等相关环节的稳定、有序和高效运行,并面向未来的人才竞争为各相关主体提供综合、安全的环境保障。部分学者通过建构指标体系试图对人才安全提供评价依据和指导。此外,还有学者提出了“人本安全”“人口安全”等更为宽泛的相关概念。
通过对现有研究的综合分析,学者们对企业人力资源安全的关注主要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一般意义上的人力资源安全,即国家或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安全,主要是指由区域内人力资源素质、人力资源结构以及人力资源流动情况等要素构成的安全等级;第二个层次是指企业的人力资源安全,是微观层面上的分析,本文的研究正是基于企业层面对单个企业内部的人力资源安全进行探讨和分析,并试图找出促进企业人力资源安全的相关措施。
从现有对人力资源安全微观层面解释的相关研究来看,大部分研究都侧重对人力资源现状静态结果的分析或评价,忽视了人力资源动态变化的特性。企业的人力资源是企业内部多人力因素的综合影响结果,它受到各因素的动力制约而保持着力量的均衡维系人力资源体表面的稳定,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外界力量的冲击导致内部力量失去均衡,使人力资源的内部网络结构解体,人力资源的要素重组形成新的高一级状态体,人力资源体随着时间推移不断地“解体――融合――跃迁”螺旋提升且动态演进,如图1-1。
因此,企业人力资源安全不仅仅是企业现有人力资源力量作用结果的综合反映,更应该体现出这种力量结果的延续性,这种延续性能对组织未来的发展起到重要作用,即能够为组织的战略发展和调整提供持续性的人力资源保证,通过培养员工创新力构建人才梯队和做好人才储备等。
基于此,本文从人力资源静态特征和人力资源宏观动态发展综合视角对企业人力资源进行整体把握和理论上的深层次研究,提出了人力资源安全这一概念。本文认为企业人力资源安全是对企业组织内部人力资源系统的整体性描述,是企业内各类各层次的人力资源个体相互作用表现出来的企业人力资源的综合特征和属性,反映企业人力资源内部要素作用力的均衡状态,体现人力资源现有水平与未来竞争力大小,是其静态结果与动态持续发展相结合的综合性概念。
二、人力资源安全的属性分析
鉴于企业人力资源安全的动态性,本文结合它对组织的功能差异的角度来理解人力资源安全的内涵,以便于本文对企业的人力资源进行更深层次的结构性剖析和研究。本文认为一个企业人力资源是否安全应该从企业现有的人力资源体的综合实力是否具有对组织的系统支持功能和动态平衡功能这两个维度来判断,如图2。
系统支持功能是描述企业人力资源现有水平的属性,衡量企业现有人力资源状态体是否能保持相对稳定、人力资源素质和结构是否适应企业所处行业的发展速度以及是否能满足现有组织绩效的需求、现有人力资源相关政策是否带来员工的满意度和促进人力资源的发展等,因此主要有稳定性和适应性两个二级维度。静态表象主要应该包括企业现有人力资源存量和现有人力资源结构等,动态表象可以通过组织内部人员配置的合理性和组织内外人员流动的有序性来体现。
动态平衡功能是描述企业为了提升企业预期增长力而期待获得自主创新和实施变革的能力从而对组织人力资源提出的更高要求。在动态变化的环境中,只有具备创新能力的人力资源才能得到可持续发展从而获得真正的安全。根据创新力影响的不同,分为基础创新力和开拓创新力。基础创新力一般是指企业在浅层次创新的角度进行的创新,体现为企业在产品样式或服务方式上的创新、在现有的技术基础上的改进、吸收或应用市场出现的新技术,而且一般技术改革的速度比较缓慢等;开拓创新力是指企业在深层次创新的角度进行的创新,如企业通过大的研发投入来拥有一批行业领先的高技术团队、在产品研制上经常引入新理念和新技术、在产品性能上进行创新、与同行业相比具有一定的技术优势甚至是行业新工艺技术的创造者,而且企业进行技术改革的速度快、面对市场企业总是能迅速调整自己的技术等。
人力资源的系统支持力是企业生存的基础,它使企业能获得现有市场平均利润保持正常竞争状态,同时它又构成动态平衡力生成的平台,发挥其“社会助长”作用,组织可以通过团队的力量挖掘出成员的潜力,促进成员创新能力的提高。同时,动态平衡力也有利于系统支持力的增强。通过创新力的实现完善现有人力资源系统,促进现有人力资源体安全层级的跃迁,使整个人力资源系统更加具有市场竞争力,提高所在企业的竞争优势和行业地位,从而使组织成员产生强烈的组织优越感和依赖感,组织承诺得以加强,组织成员凝聚力增加,人力资源体更加稳定。
但另一方面,由于受到群体行为“社会抑制”和“从众效应”作用的影响,即在某些场合,有别人在场或与别人一起工作时,工作效率并不会提高,根据群体行为这一特点,长期稳定的组织群体难以实现绩效突破,因此系统支持力会带来动态平衡力发展的瓶颈;其次,组织成员创新力的提高必然带来其人力资本的稀缺性,导致人员流动加速威胁企业稳定。组织内的人力资源个体一旦具有了高效的创新力,就会使组织成员产生强大的自我效能感,即组织成员对自己实现特定领域行为目标所需能力的信心或信念增强,“我能行”的感觉得以膨胀,从而引发员工对增薪、晋升和受重视的需求,而一旦需求没有得到满足,就会产生流动意愿,从而威胁组织现有人力资源的稳定。
三、结论
本文通过对动态环境下人力资源安全内涵的界定,从对组织影响的角度提出了人力资源安全应该具有系统支持力和动态平衡力两个属性,而且这两个人力资源安全属性相互促进和影响,组织应该试图找出二者结合的力量平衡点,提高人力资源安全的综合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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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含义、安全成本、安全效益、安全产出及几个安全费用间的关系。
关键词:安全投入;安全成本;安全效益
引 言
为了保证国有企业改善劳动条件的资金,国务院曾于1979年规定“企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费用中提取10%~20%用于改善劳动条件”。1993年新的会计制度实行后,取消了这一规定。但新的财务制度规定“企业在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劳动安全措施有关费用,直接计入在建工程成本,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保护费用直接计人制造费用”。新制度使劳动安全措施经费不受任何比例限制,拓宽了费用来源。但事实上,近年来由于各种原因,企业实际用于安全措施上的经费却相对减少。
笔者认为,这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企业管理者对安全的经济含义、安全投入、事故成本等基本概念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认识不足。笔者就这些概念谈谈自己的认识。
1 安全生产的经济含义
任何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至少在两个方面突显出其经济意义:第一,安全管理通过防损、减损而直接产生经济利益,因为事故造成的损失最终体现在生产/工程成本方面。第二,安全管理在维持生产/工程过程(经济增值过程)正常运行的过程中,保障了生产力的诸因素,调节了生产关系,更为重要的是,保护和激发了劳动者的创造力,从而间接地发挥了社会效益的增值作用。
计算安全的“防损/减损”效益并不容易。因为一方面损失受到机会因素的影响,另一方面,即使在事故发生后,只有少部分损失是可以估算的,而大部分损失是难以估算的(例如事故处置的全部费用、信誉损失、精神损失等)。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如果用持续改进的标准进行测量,可以利用事故记录与安全目标之间的差距来建立相对的概念。
要直接计算安全管理在维持生产过程中所创造的效益也是困难的,因为安全管理所产生的效益增值体现于生产流程的产出,而生产流程的产出不仅受安全的影响,而且受众多其他因素的影响;而要从中将安全管理所产生的增值分离出来,则是不现实的。但是,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即如果视原材料、生产工艺和人工等生产因素为生产活动的必备常数,则生产流程的产出(或经济增值的产出)则可视为是安全变量的函数。如果安全因素对经营活动起着决定性作用,那么“因安全管理所产生的效益增值”就可以认为近似等于生产活动的产出,例如发电厂就是这样的企业。
从理论上说,安全管理的经济效益(简称安全效益)(E)应等于安全产出(Y)与安全成本(C)之比。
由于定量确定安全产出是困难的,那么可以通过确定安全成本来测量安全效益。由此可见,深入认识安全成本的内涵是十分必要的。
2安全成本
参照欧美发达国家、国际劳工组织(1LO)及国内安全专家的研究成果,安全成本可看成由“预防费用”和“事故费用”两大部分组成。其中,预防费用包括:固定预防费用、特殊的预防费用和变动的预防费用;事故费用包括:保险费用和非保险费用。安全成本的结构如图1所示。
虽然专家学者对于构成安全成本各个子项的内容的看法不尽相同,但对其主要成分的识别则基本上是一致的。
2.1 预防费用
2.1.1 固定的预防费用
固定的预防费用包含以下主要费用:
(1)建立和维护“安全生产条件”的费用即为保障生产设施、生产资料、生产环境和场所、生产工具的安全性能符合标准所需的费用。
(2)员工健康和劳动保护费用,即用于维护职工身心健康、职业病防治、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
(3)安全管理费用,包括安全职能部门的工资、安全培训、检查、咨询、规章制度建设、宣传教育、安全奖励等费用。
(4)应急处置费用,即用于为了降低、限制、处理事故后果而预先准备的设施、设备、人员组织等所需的费用,以及应对危机的专项备用金。
2.1,2特殊的预防费用
特殊的预防费用包含安全生产条件的改造费用。
2.1,3变动的预防费用
变动的预防费用包含即时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改进费用和即时的安全整改管理费用。
从预防费用的子项可以看出,固定的预防费用是最基本的安全投入,特殊的预防费用是周期性的,且以项目为基础的安全投入,而变动的预防费用与日常的安全状况有关,状况越符合要求,即时费用则越低,反之费用越高。
2.2 保险费用
2,2.1 工伤保险费用
购买工伤保险是法律强制性要求。国务院2003—04—27颁发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任何用人单位都必须为员工(事实用工关系的人员)购买工伤保险,从而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代价。”
2.2.2财产保险
购买财产保险不是法律强制性要求,而是企业的出资人为了分散自己承担的事故财产损失而购买的保险。通常,财产保险并不能覆盖事故造成的所有财产损失,购买多少保险,保险的费率是多少,显然与事故风险有直接的关系。常见的财产保险用于分散大型机械设备损失、火灾、运输事故和重要物资仓库事故损失的风险。
显然,对于某一个保险年度来说,保险费用是固定的,但是企业的安全业绩会直接影响下一年度的保险费用。
2.3 非保险费用
2.3.1 额外补偿费用
保险费用只能覆盖部分医疗、康复费用和/或伤残、伤亡补偿费用。事实上,在人身伤亡事故的处置中还会发生许多额外的救护、补偿费用,如非保险覆盖的各种补贴、急救费用、照顾费用、丧葬费用、额外的抚恤费用或民事赔偿费用等。
2.3.2事故处置费用
该项费用主要包括事故抢险费用(如动用的机具材料费用)和事故处置的人工费用。
2.3.3 财产损失费用
该项费用主要指财产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费用,包括受损设施/设备的清理、修理、更换、报废以及所涉及的材料、运输、人工等所有费用。
2.3.4 生产损失费用
生产损失包括误工、停工、减员、减产、停产带来的一系列损失,表现为因损失员工工时而造成的生产损失和工资成本、生产流程中断造成的生产损失,以及生产线停顿期间的维护费用和再启动过程中的费用。
2.3.5 额外管理费用
额外管理费用包括招聘、培训和使用替代者的费用,为减少或弥补生产损失而产生的加班费用,复产、复工的管理性工作费用,事故所引起的民事纠纷处理、行政处理和刑罚处理所涉及的费用。
2.3.6 无形损失
事故所造成的无形损失体现在社会、企业、个人三方面,如对区域性经济和社会稳定的影响,对环境和公众安全的影响,对企业内部劳动关系、商誉和形象的影响,以及对与之相关的市场和发展机遇的影响等。而最直接的无形损失是受伤亡者本人的生命价值、生活质量、精神和肉体所承受的痛苦,以及对其家庭造成的长期的、甚至是永久性的精神创伤。 显而易见,非保险覆盖的费用是事故成本的主要部分,也是生产成本的主要威胁,因为任何事故成本,最终将体现在生产成本中。
根据安全成本的分类和内容,我们可以将固定的预防费用、特殊的预防费用和事故的保险费用集合在一起,定义为狭义的“安全投入(1)”,将变动的预防费用和事故的非保险费用集合在一起,并将其倒数定义成狭义的“安全产出(Y)”,这样,我们就可以定义出一个狭义的“安全效益(E)”,即E=IY。从这一公式中,可以根据安全业绩的情况,调整I和Y,以获得最佳的“安全效益”。例如,企业在某一年度既定的安全投人的条件下,安全管理的经济性目标就是逐步减少“变动的预防费用”,力争避免“非保险费用”,而后者是降低安全成本的核心目标。
3 几个安全费用的关系
3.1 预防费用与事故费用的关系
理论计算和实践统计揭示了安全投入中预防费用与事故费用的关系,即对某一个事故而言,预防该事故的发生所需要的费用是当事故发生后处理该事故所需费用的1/5。排除机会因素,可以得到明确的结论:预防费用的投入是最能产生安全的经济效益的。
如果引申“零缺陷”质量成本的概念,由于“预防费用”大幅度提高了“一次成功率”,对安全来说,就是一项工作至始至终没有发生事故,那么安全的成本就是零。
「关键词 产品、缺陷、严格责任、市场份额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时效
19世纪中期,产品责任作为一个法律问题首次在英国司法判例中出现,而后逐渐形成为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进入20世纪后,产品责任问题更是随着生产社会化的不断扩大而日益突出,各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也是逐步走向了成熟和完善。我国亦是如此。1986年的《民法通则》对产品责任做了原则性的规定,1993年又分别通过了《产品质量法》(下称《产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对产品责任的规定更加明确和具体。但是,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上述法律也凸现出了许多不足。2002年初我国民法学者梁慧星和王利明分别负责起草了《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下文分别称为梁建议稿和王建议稿),产品侵权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重要类型,两建议稿均予以重视,分别重笔着墨,对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有关内容进行了具体明确的建构。下面笔者将结合侵权法的一般知识,对两建议稿关于产品责任的内容进行分析。
一、关于产品的概念
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概念,既不同于物理学意义上的“物”,也不同于经济学意义上的“商品”,具有特定意义。“产品作为构成产品责任法体系和确立产品责任实际承担的基础,有理由得到法学界的青睐和立法者的注意。”[1]确定产品责任,首先必须明确法律意义上“产品”的概念和范围,因为这是受害者能否以产品责任为由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
我国《产法》第2条对产品的定义如此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梁建议稿第75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导线传输中的电,视为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节规定;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节规定。”王建议稿第91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下列用于销售的物,视为本法所称的产品:(一)导线输送的电能,以及利用管道输送的油品、燃气、热能、水;(二)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三)用于销售的微生物制品、动植物制品、基因工程制品、人类血液制品。”“下列用于销售的物,不属于本法所称的产品:(一)建筑物和其他不动产,但是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除外;(二)仅经过初加工的农(林、水)产品。”笔者认为,两建议稿对产品的定义较《产法》更为科学、更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两建议稿均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这改变了《产法》关于产品的循环定义之嫌。《产法》第2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从定义的科学性而言,该定义显有循环定义之嫌,因为同一法条中同时出现两个“产品”,含义竟不一致,立法技术足显疏漏。
2、两建议稿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并存的定义模式,将产品的范围从有形物扩展到了无形物和智力产品,扩大了产品的外延,也扩展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范围。《产法》仅仅对产品做了一个抽象的概念,未明确指出哪些物品为产品,哪些不是,这种单纯的概括式的定义模式一方面不利于操作,另一方面对消费者保护的力度也比较小。对此,两建议稿却采取了更为灵活的定义方式,在对产品的概念做出概括定义的同时,还运用列举的方式列明哪些是产品,哪些不是。如两建议稿均规定导线传输中的电为产品,均规定人类血液制品为产品(梁建议稿在医疗责任一章中规定:因血液制品、药品、医疗器械等有缺陷致患者遭受损害的,适用产品责任的规定。)。然而,两建议稿比较起来,王建议稿中产品的范围更宽泛、更具体,除了将电、人类血液制品列为产品外,还将利用管道输送的油品、燃气、热能、水,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以及用于销售的微生物制品、动植物制品、基因工程制品等也纳入了产品的范围。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它必然会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及立法水平的不断提高而逐步走向科学、走向完善。两建议稿的出台恰恰说明了这一点。
同时,笔者认为,两建议稿关于产品概念所做的定义也有不足之处:其一,关于产品的定义,两建议稿仍然沿袭了《产法》的“建设工程”一词,这欠科学。因为“建设工程”一词并非严格的法律用语,若改为“不动产”,不仅含义明确,适用方便,且更易与国际接轨,保持法律用语的国际协调。希望在日后的产品责任立法中能将其更改为“不动产”。其二,两建议稿仍将产品定义为用于销售的动产,这无形中缩小了产品的外延。因为经营者为商业目的将产品投放市场并最终进入消费领域的方式并不限于销售,还可以通过出租、(作为投资方的)实物出资,(作为营销方式的)附条件赠与(如买一赠一)等方式,它们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如果在社会生活中仅因其未“用于销售”而免除生产者和经营者本应承担的产品责任,这对受害者明显不公平。因此,笔者认为,应在以后的立法中用“流通”代替“销售”,以达法律科学、公正之宗旨。
总之,两建议稿在对产品范围的界定上,虽然比《产法》要科学的多,但也并非无可挑剔。笔者认为,在判定某一物品是否为产品时,应借鉴美国的做法[2],在司法实践中确定一个划分某一物品是否属于产品的弹性标准,即如果某一物品主要是以正常的商业方式进入流通,生产商在防止损害发生和分散损害风险方面处于较使用者更有利的地位,就应当认定为“产品”并承担产品责任。只有这样,才能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将越来越多的物品如智力产品中的书籍和地图等纳入到产品的行列,使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更加成熟和完善,达到在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保障社会生产的顺利发展之间寻求到一种最大程度上的动态平衡。
二、关于缺陷的定义
在现代产品责任普遍适用严格责任的条件下,产品责任法已经发展到有缺陷即有责任,无缺陷即无责任的阶段。产品缺陷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基础,更是产品责任法的核心。“产品责任制度的核心在于对缺陷一词的解释和定义,因为缺陷是任何权利要求的基础。鉴于这一至关重要性,法学家们对解释缺陷的问题较之对产品责任法上的任何其他问题都更费心机、绞尽脑汁。”[3]因为,产品“缺陷”的概念,它一方面关系着受害者能否获得赔偿;另一方面,在严格责任原则下,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也是实行责任控制、防止过度归责的一道“安全闸”。
我国《产法》第34条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条规定采用了两个标准,即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强制性标准。笔者认为,该条中的不合理危险标准是先进的、科学的,它保持了同世界各国的一致性;而强制性标准则更易于操作,能增加判断产品是否具有缺陷的客观性,但严格来说,采用这一标准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不科学的。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给人产生如此理解,即强制性标准优先于不合理危险标准适用,而实际上,某一强制性标准是国家在一定科技水平下制定的,不可能包含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尤其对新产品更是如此。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并不一定符合“不合理危险标准”,因为在强制性标准确定的范围以外,产品仍有可能具有不合理危险。如果对于一个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仅因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而不追究其导致的损害责任,这对受害者是极为不利的。且随着市场上新产品的不断出现,国家也不可能在所有新产品投入流通之前,均制定相应的标准,尤其是涉及高新技术的产品。于是,不同类型的生产者将会受到不公平的待遇,因为一般产品只要符合强制性标准就行,而新产品则必须符合一般的“不合理危险”标准。
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加以完善,这便是两建议稿为我们提供的构想。一方面,根据王建议稿第9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不符合该标准视为存在缺陷,但是能够证明该标准不能保证产品不存在缺陷的除外。”与国外先进立法保持一致,坚持将“不合理危险”作为认定产品缺陷的基本的绝对的标准,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标准只能作为法官审理案件或方便消费者索赔的一个辅的相对标准,其绝不能凌驾于基本标准之上。而消费者则有权从自身利益出发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一种标准,从而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梁建议稿第80条“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更加简洁、科学的缺陷定义方式。它对《产法》进行了完善,将该法第34条后半句的强制性标准这一画蛇添足之笔删除,把不合理危险标准作为判定产品缺陷的唯一标准,在产品缺陷的概念上保持了认定的科学性以及与世界各国的统一性。
三、关于主体的责任承担
(一)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问题
传统的产品责任主体是指生产者和销售者,梁建议稿在第77条第2款将产品的进口商明确地列为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主要是指那些为出售、转租、转让等营业为目的而进口的人。笔者认为,这些人应该被视为生产者。因为我国加入WTO后,与世界其他国家的贸易往来更为频繁,进出口产品也会猛增。在此背景下,将产品责任主体扩展至进口商,是能够切实维护受缺陷产品损害的本国消费者利益的,以避免因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远在国外而使国内受害者无法受偿的情况出现。
关于运输者、仓储者、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原、辅材料的生产者和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零件、部件的生产者是否为产品责任的主体问题,王建议稿在第94条、第95条将上述四部分人纳入到了主体的范围,即在生产者向受害人承担了责任之后,再由生产者向这四部分人进行追偿。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不将运输者、仓储者、原、辅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生产者纳入到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理由有二:其一,在因为运输者、仓储者、原辅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生产者的过错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可以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先向受害人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然后再由生产者或销售者依据运输、仓储合同或生产加工合同要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此一来,既可以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及时的救济,防止各责任主体之间的相互推诿;同时又赋予了无过错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依据合同关系向过错方追偿的权利。其二,将运输者、仓储者、原辅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的生产者列为产品责任主体的实践意义不大。因为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当产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向运输者、仓储者、原辅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生产者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虽然说将其作为责任主体,从理论上说可以赋予受害人一种诉讼的选择权,更易于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全面的赔偿;但现实中却未必如此,受害人在诉讼时,往往是选择与所购产品有直接关系的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而舍弃运输者、仓储者、原辅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生产者。可以说,一种法律制度的设立,与其舍弃,毋宁没有。
(二)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指产品损害事故发生后,法律是应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还是以发生的客观损害事实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从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和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简单地说就是据以确定行为人主观过错是否为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原则。[4]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和基础,它贯穿于产品责任法的始终,是解决产品责任问题的重要理论依据。
梁建议稿第76条、第78条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仍沿袭了《产法》的模式,采用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的双重归责原则。而王建议稿第90条则采用了严格责任模式,即对造成产品的使用者或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生产者或消费者都课以严格责任。两建议稿比较起来,分歧在于是否应对产品的销售者适用严格责任。对此,梁建议稿持否定看法,王建议稿主张对销售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笔者认为,在这一点上,王建议稿的规定更具科学性、合理性。因为在我国产品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西方发达国家显有不同,假冒伪劣产品泛滥已成为我国的一大公害。究其原因很多,但非常重要的一点便是销售者知假贩假、知劣贩劣。[5]因此笔者认为对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有其必要性,理由如下:其一,与消费者相比,销售者无论从对产品性能的了解还是从对进货渠道的判断上,都有明显优势。在此情况下,让消费者来承担购买缺陷产品的风险是不公平的。其二,保证受害人能及时行使请求权,并得到全面赔偿。否则,受害者很难证明是销售者的过错而使产品存在缺陷,但销售者则完全可以通过把责任推给生产者而免责。如果生产者的下落又无法确定,那么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就会落空,其权益将得不到保护。其三,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如果销售者销售的是缺陷产品,让其承担责任于情于理并无不当。如果的确是生产者的责任,则销售者在承担责任后,完全可以再向生产者追偿,使其承担违约责任。这一方面有利于迅速补偿受害者的损失;势单力薄的消费者与有一定实力的销售者相比,其承受损失的能力显然处于弱势地位;另一方面,也使事实上无过错的销售者的权益得到了保护,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其四,可以有效防止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市场。在伪劣商品进入市场的环节中,销售者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如果对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则可以有效地堵塞伪劣产品的进货渠道,净化我国整个的市场环境。
(三)关于市场份额原则的设立
在产品责任中确立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严格责任,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是非常有利的。但是,严格责任有时也会无法解决受害人的赔偿请求,而王建议稿却给我们提供了一种科学的补救方法,其第99条规定“数人生产的同类产品因缺陷造成损害,不能确定致害产品的生产者的,应当按照产品在市场份额中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王建议稿的这一构想是借鉴了美国的“市场份额责任说”[6],是对产品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一种补充。但是,为了防止市场混乱,必须对其市场范围进行必要限制,否则,不利于调动企业提高其产品质量的积极性。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考虑适用“市场份额”原则,即只有损害是由于长期受缺陷产品的影响造成的,或者交付产品时所存在的致人损害的属性在多年之后才被发现,或者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在多年之后才显露出来,最终使消费者难以证明其损害与哪一制造商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即难以确定确切的被告时,方可使用市场份额责任原则。并且,其所适用的责任主体应与严格责任不同,仅限于制造商,而不能扩大到销售商等责任主体。[7]
四、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美国产品责任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所谓惩罚性损害赔偿,就是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8]惩罚性损害赔偿不是以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目的,而是作为补偿性赔偿之外的一种附加进行判处的,其目的在于“惩治和制止不法行为人”,“它们不仅宣示了法院对被告行为的不认可,而且意在制止行为人重犯这种行为,并且有可能进一步地制止其他人效法这种行为”。[9]那么,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中是否应设惩罚性赔偿制度呢?对此,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立法上却进行了大胆的肯定性尝试。《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1995年6月18日,北京市颁布了《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办法》,列举了15种欺诈行为,使《消法》第49条的规定更加具体。[10]在此基础上,王建议稿也明确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其第96条规定:“因生产者、销售者故意或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给予双倍价金的赔偿”。而梁建议稿对此却未做提及,较王建议稿稍显保守。而笔者认为在我国设立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一种趋势,也是非常必要的。鉴于目前我国普遍存在着生产者不重视产品的质量保证,致使假冒伪劣产品的泛滥,甚至不少生产者见利忘义,置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于不顾,大量生产具有不合理危险产品的现状,故应考虑对漠视消费者人身安全的生产者实行惩罚性损害赔偿。可以说,在目前我国实行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经济上和道德上的合理性。首先,从经济上看,由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较小,如果仅要求恶意生产者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将不利于生产者提高产品的安全性。相反,生产者会以牺牲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为代价来获得巨额经济利益。而实行惩罚性损害赔偿则使生产者无法从其恶意的生产行为中获利,对其他的生产者也能起到警示作用。其次,惩罚性损害赔偿道德上的合理性体现为,根据生产者生产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对其所应负的责任加以区别。生产者是否具有恶意,可以根据生产者行为的恶意程度和产品责任事故发生后生产者的态度及行为等因素加以判断。对于恶意的生产者应参考其恶意,因恶意生产获得的收入和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情况,在补偿性赔偿之外判处生产者向受害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五、关于产品责任请求权的时效
两建议稿关于产品责任请求权时效的设计,基本上沿袭了《产法》第33条的规定。《产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笔者认为,该规定尚欠科学,其不合理之处在于它忽略了那些在身体中逐渐蓄积而损害人的健康的物质所致损害的情形和须经过一定的潜伏期后才出现症状的损害。而梁建议稿第82条第2款则给我国的立法做出了非常有益的尝试,其规定为“对于在身体中逐渐蓄积而损害人的健康的物质所致损害,或经过一定的潜伏期后才出现症状的损害,此10年除斥期间从其损害发生时起算。”笔者认为,梁建议稿该条的设计是对美国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的借鉴[11],它不仅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也充分体现出了法律所应具有的人性化基础和温暖的人文关怀。
注释:
[1] 王艳林:《产品责任法基本范畴研究》,中德经济法研究所年刊,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8页。
[2] 美国学者杰瑞·J·菲利普斯(Jerry J.Phillips)在其著作《产品责任法》(Products Liability)中写道:In deciding whether the law of products liability should apply, the issue should not be restricted to the inquiry of whether a product is involved. Rather, the inquiry should also be directed to whether or not the defendant is in the best position to spread the loss and prevent the inquiries, and to other policy concerns such as freedom of speech and the difficulties of proof.参见(美)杰瑞·J·菲利普斯:《产品责任》(英文版),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3] See Alistair. M. Clark, “Product Liability Sweet &Maxwell”, 1989, P27。
[4] 涂昌波:《产品责任的法律界定》,载于《法学》1995年第2期。
关键词:云计算技术;医院;信息化建设;技术应用
引言
目前来说,在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之下,云计算已经变成一个十分热门的话题,对于计算机技术而言,怎样运用才能更有效果,如何才能更为广泛地运用并且行之有效,也是值得我们去思考的。由于它具有获得信息更加准确便捷的好处,医疗相关工作人员也将其运用到了医院资料库的建立当中去。医院一直以来都是医疗体系的关键部分,信息化对于医院的发展有着极为关键的作用,在这其中,信息的处理显得更加需要注重云计算这一个功能,因此便可以运用这一块有效地提升使用效果,在监管资料库建立完成之后,便可以着手设计下一步也就是一定地区的信息网络资源共同分享。文章通过对于云计算定义进行简要介绍,并将对云计算科技运用在医院资料库建立的发展进行简要论述,同时,也提出了信息化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1云计算及其相关定义的介绍
云计算的定义是根据各类型计算为主体,通过网络进行数据分析、计算结果,构造出新型计算方式,通过共同分享的方式来进行大型数据的计算以及处置,云计算主要还是通过互联网平台对数据处理。云计算有着成本低、时间较短、操作容易、程序简易,对数据的安全性有着一定的保障,而且可以进行的计算数量较大,共同分享有利于节约资源,提高人们对于计算机设备的需求。使用云计算能够有效地降低数据泄漏的危险,防止资料被他人恶意盗用,减少由于用户资料被人盗用而引发的恶劣后果,能够在最大限度地保持计算机使用技术的完整以及安全。
2使用价值
现如今,计算机技术也不断得到提升,新型技术层出不穷,如这种运行为互联网计算机技术下的云计算技术也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并得到了一定的关注和认同,在生产中得到了使用。中国有数亿网民,越来越多的人享受到网络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被网络带来的危险所困扰。当下各类信息泄露的新闻屡见不鲜,人们也开始意识到信息安全对于云计算下的网络环境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网络环境需要安全,而云计算的方式,则能够有效地使用网络安全的技术手段,使用云计算能够有效地降低数据泄漏的危险,防止资料被他人恶意盗用,减少由于用户资料被人盗用而引发的恶劣后果,能够在最大限度地保持计算机使用技术的完整以及安全。而且成本低、时间短、操作容易、程序简易,对数据的安全性有着一定的保障,而且可以进行的计算数量较大,共同分享有利于节约资源,提高人们对于计算机设备的需求,从某种角度上来说云计算也可以防止木马、病毒的入侵,防止用户账户被盗,保证其财产安全。因此也在医院资料数据库的建立方面提供了一定的作用,将这个部分应用在医疗资源共同分享,由此研发出了电子病历等新型设备。
3医院信息化
3.1需求
医院事实上也是医疗体系中间十分关键的一个环节,需要也是较为特殊的。医疗相关工作人员也将其运用到了医院资料库的建立当中去,信息化对于医院的发展有着极为关键的作用,在这其中,信息的处理显得更加需要注重。当今社会正是信息飞速发展的时代,而医院也应该顺应大势,改变原有的管理方式,多多考虑信息的共享以及收集方式。云计算的使用节省了对数据进行处理的时间,计算能力增强,同时处理数据较为准确。现如今的医疗模式应该建立完整的资料库,将医疗信息进行妥善、完整地整合处理,以此来满足医疗工作者以及患者的需要。有条件的情况下,也应该建设好更佳的自动操作的体系,对于患者进行询问病情或者定期身体诊察如果可以根据在其他医院进行治疗时候的身体情况分析就会有很好的参考价值并且能够有效地减少问诊的时间以及不必要的检查,不但可以节约人力物力的投入,还不会耽误治疗时间。
3.2现今情况
事实上,上述的办法也曾经小范围地实施过,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以及要求,各个医院之间的联系比较缺乏,缺少一个稳定准确完整的数据系统,因此并没有实施成功。如今在已有的条件下,又多了云计算这一个功能,因此便可以有效地提升使用效果,在监管资料库建立完成之后,便可以着手设计下一步也就是一定地区的信息网络资源共同分享。纸张类型的使用、信息不到位不够完整等等一直都是经常出现的问题,而且关于计算机数据丢失,用户资料被盗,造成的财产、人身损失的情况不胜枚举,人们迫切地需要新的技术来改善如今的情况,成为人们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网络安全技术对于医院来说是研究的关键,首先就技术层面来说,防止网络终端故障是很有必要的,当发生故障时,用户数据也就得不到保证,保持网络终端的连接稳定,防止网络故障。其中一个方面是防止黑客、病毒的攻击,制定合适安全的网络防火墙,建立稳定的网络环境,减少病毒对数据的侵蚀。
3.3运用技术
现如今,电子病历的存在就是十分重要的,病人的情况都可以通过大数据的分析对比进行准确的研究,不但可以有效地减少有效地减少问诊的时间以及不必要的检查,节约人力物力的投入,还不会耽误治疗时间。另外,数据建立数据库之后也会方便统计,对于医疗研究也是有着很大的便利。而且,现代机器设备检查病情都需要通过大型设备进行检查,而云计算技术也可以保留其医学影像,方便医生进行分析并作出下一步的判断。云计算的使用节省了对数据进行处理的时间,计算能力很强,同时处理数据较为准确。从某种角度上来说云计算也可以防止木马、病毒的入侵,防止用户账户被盗,保证其财产安全。因此也在医院资料数据库的建立方面提供了一定的作用,将这个部分应用在医疗资源共同分享。
4结束语
由于它具有获得信息更加准确便捷的好处,且成本低、时间短、操作容易、程序简易,对数据的安全性有着一定的保障,而且可以进行的计算数量较大,共同分享有利于节约资源,提高人们对于计算机设备的需求,从某种角度上来说云计算也可以防止木马、病毒的侵蚀,防止用户账户被盗,保证其财产安全。因此也在医院资料数据库的建立方面提供了一定的作用,将这个部分应用在医疗资源共同分享,由此研发出了电子病历等新型设备。同时我们也需要不断研发新型科技,确保信息的准确以及安全。
参考文献:
[1]焦磊,周贞.云计算技术在医院信息化建设的应用探讨分析[J].信息化建设,2016.
[2]王志宇.云计算技术在医院信息化建设的应用探讨[J].通讯世界,2016.
[3]李炜.云计算技术在医院信息化建设的应用探讨分析[J].信息技术,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