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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担保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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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担保的比例

财产保全担保的比例范文第1篇

一、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调整司法程序中财产保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纵观其中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不难发现,财产保全从申请、实施,到争议解决,在审理程序,实体标准,程序性权利等诸多方面规定粗疏,甚至没有规定。实践中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方式不具体。《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但对担保的方式无明确规定,以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的评估、数额及是否就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等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对此,司法实践的做法也各不相同。〔1〕

(二)财产保全当事人、案外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缺失。《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但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方式、期间、是否采取听证,法院作出答复的期间和答复的文书形式均无具体规定。特别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完全没有规定。法院往往将其搁置到执行阶段通过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2〕

(三)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担保财产的解除规定不详。《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上述规定对于解除保全的条件、解除时限等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难以操作。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被保全财产在案件审结后的解封程序如何启动,由谁启动也无明确规定。〔3〕

(四)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过于宽泛。《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在立法上虽然肯定了法院因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因前面提及的法律规定存在的诸多局限,对什么是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难以判断。当事人一旦出现财产损失就向法院提国家赔偿。〔4〕

上述问题是当前民事财产保全中的常见问题,而面对法律的缺失、含糊,当事人难以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官难以掌握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国家赔偿风险增大。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将逐一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二、关于民事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由此可知法律并未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几乎都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并以此取代法院必要的审查和对申请人的释明责任。〔5〕由于我国财产保全的启动一般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做实体审查,故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做法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可能因申请人错误申请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得到赔偿。如果该损失存在而申请人未提供担保的话,被申请人的损失可能不能得以弥补。但在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还应完善以下问题:

(一)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审查。即在明确担保的方式、数额、价值的前提下,法院有权审查申请人的担保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应要求申请人补充或驳回申请。目前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种类一般有:现金担保、信誉担保、实物担保、权利质押。因许多申请人自身经济实力所限,由担保公司提供信誉担保的情况较为普遍,而担保公司鱼龙混杂,担保能力差别很大。有的法院出于对被申请人的保护和降低自身风险的考量,将担保公司的出资人及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数额作为考量担保公司经济实力的主要指标,以此作为审查申请人担保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据。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为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非银行系统的金融组织,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资信提供担保。上述单位为其他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允许。担保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的,财产保全标的不得超过担保公司注册资金的百分之十。其他企业、公司为申请人提供的资信担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关于担保财产的数额,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大多数国家都要求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相当于被申请人有可能因为被错误采取保全措施而遭受的损失。〔6〕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没有对担保数额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因担保财产除现金外,实物担保、权利质押的方式在实践中占有较大比例,故对担保物的价值如何确定也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有权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或者审计结论作为实物价值、权利价值的依据,此做法能较好的解决该问题,但评估报告具有时效性,有效期一般为一年,而一年以后如果案件仍在审理中是否应当重新评估,特别是有的担保财产为股权时,其价值波动较快、较大。对此,笔者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对担保物价值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对原评估价值仍予以认可,法院一般无需要求申请人再重新评估。但如果有异议,认为原评估价值已与现价值不符,异议一方应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并说明理由。如仅有异议,但不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且无证据证明时,对其异议可依法驳回。如果其提供了有效证据,即使无需评估也能基本客观的证明担保物价值,法院也可依证据认定。这样既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又能保证保全程序的客观公正。

(二)应对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于担保的目的在于防止被申请人因其财产被错误保全而遭受损失,如果不同时对申请人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发生错误时,被申请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就无法保障。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采取对担保财产保全的做法,但该点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无规定,造成实践中行为依据不足,应予完善。

(三)当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合规定时,应书面通知限时补充。超过期限仍未提供合格担保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实践中,申请保全而不提供担保财产的情形很少,大多是提供的担保法院认为不合要求。此种情形下法院既不能采取保全措施,也无依据驳回保全申请,法官一般只好采取口头答复并记入笔录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其提供担保不符合要求,申请保全的财产权属不清,或同时告知其可重新提供担保财产和保全财产。申请人一般不再提出异议,并按法院要求办理。但这种做法很不规范,存在变相剥夺申请人申请复议权利的嫌疑。法官的自由度过大。笔者认为,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法院应当以通知的形式限期补足,到期仍未提供合格担保的,法院应有权以裁定驳回保全申请。

三、关于对财产保全当事人和案外人的救济问题

财产保全对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权利影响重大,故完善的救济程序不可或缺。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期间、法院对复议的审查形式、作出答复的期间和方式均无具体的规定,更没有考虑到案外人权益受影响的问题。因此应进一步细化救济程序。在设计上,对申请人设置的救济程序通常应比被申请人对民事保全裁定的异议要简单,对被申请人、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救济以及救济程序应予以格外的保护,毕竟在作出民事保全裁定时,被申请人或没有参加到制作决定的过程中来或者其申辩是非常有限的,案外人更是如此。

具体而言,关于提出复议的时限,法律应有明确规定,避免保全行为的效力长时间出于不确定状态。建议参考日本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应于接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议。〔7〕

关于申请人的救济。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是否提供合格的担保往往是法官作出是否保全裁定的依据。前已述及,对申请人不符合保全要求的申请,法院应当先以通知补充再以裁定驳回以便申请人行使法律赋予的复议权。至于复议审查时间,因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法院已在作出驳回保全申请裁定时进行了审查,而复议中申请人不会以提供新的担保为由申请复议,故复议的审查十日为宜,审查方式可书面审。

关于对被申请人的救济。实践中,最常见的是由被申请人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通常有以下理由:①举证自己资信良好,勿需采取保全措施;②举证证明保全财物的价值远远大于申请人请求的权益;③申请人的担保财产存在价值不足或其他权利瑕疵等问题。在这类复议中,被申请人的反映更为强烈。由于保全裁定并非经过严格的对审辩论程序作出,一般在作出之初双方当事人并未同时介入,故复议阶段双方当事人应当介入,在对抗中体现公平。此时仅书面审显然不能实现该目的。现阶段许多法院已采取听证的方式对该类复议进行审查。笔者建议可由法院组织听证,传唤双方当事人进行言词辩论,并可提供相应的证据,之后作出终局裁定。在时限上,建议法院在当事人提出复议后十日内听证。而审查过程的长短与案件本身的难易程度和当事人所举证据等密切相关,因此审查时间不能一刀切,建议可在听证结束后十日内作出裁定。

关于对案外人的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实践中,法院通常以法律无明确规定为由告知案外人不在审判阶段处理,其异议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但保全一般都是在一审中进行,如果审判阶段持续时间较长或者当事人未尽快申请执行,而案外人的异议又实际成立的话,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就会较长时间处于被侵害的状态,因此,建议在民事诉讼保全制度中增加案外人异议的处置,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如果案外人的异议全部成立或部分成立,应当作出对案外人相应财产解除保全的裁定。

四、关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解除保全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实践中该条被被申请人广泛引用,被申请人往往以提供信誉担保等方式要求法院解除原保全措施。此时法院往往陷入进退两难境地。如果不解,则被申请人称法律规定是“应当”解除;如果解,申请人则要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实现。该问题的最终解决有待对九十五条进行修改。该条把“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解除财产保全的唯一条件非常不妥。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只应是解除保全的条件之一,是否应当解除还需经满足其他要件并经法院审查决定。江苏省高院对此也进行了有宜尝试,其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除申请人同意接受的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与原保全财产价值相当;2.必须优于原保全物变现。”此限制较好解决了九十五条适用中的困惑,以等值原则和变现优先原则作为对被申请人担保的要求,类似观点早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信箱》第7期中已有谈及:“如果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要求予以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依法解除财产保全的措施。但这种担保必须是真实可靠的,人民法院应严格予以审查。如果保证人出具的是书面担保,人民法院对保证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如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人资格或没有一定的资产信用基础,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予解除财产保全或解除部分财产保全。如果是以提供实物担保的,要审查其提供的担保物是否归其所有,以及是否与保全的财产价值相当,如提供担保的财物是其无权处分的财产。或其价值不足以担保的,可以决定不予解除保全或解除部分财产保全。”不管是最高院刊物的意见还是相关法院自己的规定,在适用上都不具刚性,故建议适时修改九十五条或进行司法解释,明确被申请人的担保要求,赋予法院实体审查权。

五、关于案件审结后担保财产和被保全财产的解封问题

现行法律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被保全财产在案件审结后需解除保全的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加之法院总担心不当的解除行为会导致国家赔偿,因此,“保全易,解除难”也成为实践中的普遍问题。根据财产保全的目的和当事人主义,笔者建议,解封程序均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分四种情况予以处理:其一,生效判决支持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申请人提出解除对其担保财产保全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时已无错误保全之虞,担保财产的功能已发挥完毕,需应申请人之申请尽快解除其担保财产控制措施。其二,如果判决仅支持申请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的解封申请解除其应为承担履行数额之外的部分财产保全。与之对应的是,法院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解除同等数额的担保财产的保全。其三,生效判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解除对全部被保全财产的保全。由于生效判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理论上存在申请人因保全申请错误而以担保财产承担相应责任的可能,故法院不能直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而是应先行向被申请人释明,是否主张损害赔偿。如果被申请人另案起诉的,则在另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原告可提起财产保全,对原案申请人的担保财产申请保全。当新的保全完成后,原审法院可以解除对原担保财产的保全。如果被申请人未提起另案诉讼,法院对担保财产不主动解除保全,待期限届满自动解除,以避免主动的行为增加国家赔偿的风险。其四,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是否解除保全达成一致,法院应以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处理。

六、关于保全错误涉及国家赔偿的问题

从现有法律规定看,法院保全错误涉及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有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9月27日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严格依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法经〔1991〕122号)第六条明确指出“因保管不善或处理不当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的,法院依职权保全不当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法院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酌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1日《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二)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三)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五)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上述规定将国家赔偿的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特别是在对是否保全或解除保全、对案外人财产的查封及超标的查封方面目前我国民事保全制度又不完善的情况下,违法保全与依法保全的界限本身就较为模糊。另外保全行为要求迅速及时,法院决定是否保全时仅作书面审查,根据表面证据判断被保全财产的归属,是否采取和如何采取措施上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度,此情形下,即使保全行为存在一定瑕疵,也非法院违法,只是不当。正因如此,法院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如当事人有此救济权利而弃之不用,或已通过该救济渠道维护了自身权益,则均不应请求国家赔偿。因国家赔偿是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最后救济手段,故在制度涉及上应有前置的救济程序,避免法院的正常裁量行为直接与国家赔偿接轨,损害司法的公信权威。

[注释]

[1]甲公司向法院申请查封被告价值2000万的房产,并提供某担保公司的信誉担保。法院以担保公司的担保不符合要求为由,要求甲公司提供财产担保,否则不予保全。但甲公司提出只有在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法院才能驳回申请,法院怠于保全的行为如造成其损失,其有权提出国家赔偿。

[2]甲公司与乙公司进出口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根据原告甲公司的申请对乙公司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案外人丙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保全财产属其所有因其在查封前购买并支付全款,已实际占有,正在房管部门产权手续期间被法院查封。因《民事诉讼法》仅对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作出相关规定,在审理中如何解决无法律依据。

[3]在甲公司与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根据甲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对乙公司位于当地的一土地国土使用权进行了保全,后乙公司提出以外地另一处土地国土使用权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但甲公司以该土地变现能力弱为由不予同意,而乙公司则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否则造成损失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4]在甲公司与乙公司房屋房屋优先权纠纷案中,甲公司申请保全了乙公司的房产,该案经过审理后最终确定甲公司主张的优先购买权不成立。案结后,甲公司用于申请保全的担保财产因期限超过自动解封。乙公司以保全导致房产无法销售为由起诉要求甲公司赔偿因保全造成的损失,并称如甲公司履行不能将提起国家赔偿。

[5]唐德华著:《民事诉讼法立法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79页。

财产保全担保的比例范文第2篇

1. 德隆国际为重庆实业实际控制人。重庆实业为德隆及其关联企业担保超过3.4亿元

2. 重庆实业控股南方水务

3. 贷款2000万元,重庆实业提供担保

4. 重庆实业控股山东齐鲁乙烯化工

5. 山东齐鲁乙烯化工控股胜利油田中胜环保

6. 胜利油田中胜环保贷款3000万元,齐鲁乙烯提供担保

7. 胜利油田中胜环保贷款2000万元,齐鲁乙烯提供担保

8. 三维矿业贷款4000万元,新疆德隆以持有的2400万股湘火炬质押担保

9. 三维矿业贷款1亿元,新疆屯河以持有的全部金新信托股权(24.93%)质押担保

10. 新疆德隆质押650万股合金投资,原因不详

11. 新疆屯河集团贷款2亿元,重庆实业担保其中4753万元

12. 新疆屯河控股三维矿业

13. 新疆屯河为金新信托控股方,其持有的金新信托股权(24.93%)已全部质押

14. 天山股份贷款1.3亿元,以所持的江苏天山水泥全部股权(56.01%)质押担保

15. 新疆和静天山水泥两笔共计9000万元的贷款已逾期,由原信用担保改为资产抵押,正办理转贷手续

16. 新疆德隆质押4341万股湘火炬、3580万股合金投资,原因不详

17. 天山股份委托金新信托投资国债1亿元、委托理财1000万元

18. 新疆屯河持有新世纪金融租赁20.50%股权

19. 天山股份控股新疆和静天山水泥

20. 新疆德隆质押5924.016万股新疆屯河、质押4363.34万股合金投资,原因不详

21. 新疆屯河贷款330万美元及370万欧元,天山股份为其担保

22. 新疆屯河为生命红科技提供1.9亿元大额存单质押,此款项已被银行划走;新疆屯河受让生命红科技68%的股权作为抵偿

23. 伊斯兰信托贷款6亿元,新疆屯河质押所持有的新世纪金融租赁全部股权(20.50%),为其共同担保

24. 德隆国际控股新疆德隆

25. 新疆德隆控股新疆屯河集团

26. 新疆屯河集团控股新疆屯河,共持有12205.872万股(持股比例15.15%);此外新疆屯河集团母公司新疆德隆持有新疆屯河5924.016万股(持股比例7.35%),为第四大股东

27. 新疆屯河控股天山股份,共持有5100万股(持股比例29.42%),德隆系金融机构占用天山股份及其子公司委托投资国债及委托理财资金共计3.2亿元,截止目前天山股份共收回资金1.68亿元,保全有价证券2000万元,并受让部分经营性资产作为抵偿

28. 天山股份控股江苏天山水泥(持股比例56.01%),并为其提供1.7亿元贷款担保

29. 江苏天山水泥控股苏州天山商品混凝土,并为其提供1864.4万元贷款担保

30. 无锡嘉德参股江苏天山水泥(持股比例25.70%),江苏天山水泥为其提供5000万元贷款担保

31. 新疆德隆质押3733万股湘火炬,原因不详

32. 玛纳斯油脂分公司为新疆屯河集团下属公司,新疆屯河集团将其部分经营性资产出售予新疆屯河,抵偿新疆屯河为三维矿业及生命红科技提供的2.9亿元大额存单质押款

33. 新疆屯河受让部分乌苏古尔图农牧业经营性资产,部份抵偿新疆屯河为三维矿业及生命红科技提供的2.9亿元大额存单质押款

34. 德隆国际控股深圳明斯克

35. 新疆屯河集团控股新疆德隆农牧业,持股98%

36. 新疆德隆农牧业控股乌苏古尔图农牧业,持股比例96.55%

37. 三维矿业曾是新疆罗布泊钾盐的控股方,目前其所持有的新疆罗布泊钾盐51.25%的股权已出售给冠农股份(600251)

38. 江苏天山水泥为溧阳江阳玄武岩有限公司在溧阳市上沛农信社提供1000万元的贷款担保

39. 深圳明斯克贷款2亿元,新疆屯河为其中5000万元提供担保

40. 德隆国际控股南京重实中泰

41. 南京重实中泰贷款2000万元,重庆实业提供担保

42. 天山股份控股新疆塔里木水泥

43. 新疆屯河水泥为新疆塔里木水泥提供48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担保

44. 深圳明斯克贷款5000万元,重庆实业提供担保

45. 新疆屯河集团持有天山畜牧20%的股份

46. 新疆德隆原为天山畜牧控股方,后将全部股份(80%)让渡给新疆屯河,抵偿新疆屯河为三维矿业及生命红科技提供的2.9亿元大额存单质押款

47. 新疆屯河受让天山畜牧80%的股权,成为控股方

48. 南京重实中泰贷款3000万元,其中1600万元贷款已由上海万浦精细设备经销有限公司用所持重庆实业746.6万股的股权质押担保,另1400万元贷款由上海创基用所持的1100万股新疆屯河股权质押担保

49. 上海创基持有新疆屯河5880万股,持股比例为7.30%,此股份已全部质押,同时这部分股权因金新信托诉前财产保全,已被新疆高院全部冻结

50. 新疆罗布泊钾盐贷款3000万元,新疆塔里木水泥提供担保

51. 天山股份控股新疆屯河水泥

52. 新疆屯河水泥参股伊犁南岗(持股比例不详),并为其提供3000万元的贷款担保

53. 阿克苏天山多浪水泥为新疆屯河水泥提供3000万元的贷款担保;为新疆屯河水泥沙湾五宫分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担保

54. 天山股份控股阿克苏天山多浪水泥

55. 新疆屯河水泥贷款7600万元,新疆屯河提供担保

56. 新疆屯河水泥贷款2000万元,新疆屯河提供担保

57. 德恒证券贷款8000万元,分为两笔,每笔4000万元,重庆实业提供担保;目前其中一笔已逾期,中信实业银行昆明国贸支行已,云南高院已查封、扣押、冻结重庆实业价值4500万元的财产或其在金融机构相应金额的存款

58. 深圳明斯克贷款4000万元,重庆实业提供担保

59. 深圳明斯克贷款5000万元,重庆实业提供担保,此项担保已逾期

60. 新疆德隆控股湘火炬,共持有20520万股,持股比例21.92%,目前已质押其中20494万股。截至2004年4月30日,新疆德隆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占用湘火炬资金共计30427.2万元

61. 天山畜牧与上海创基于2002年9月7日签署《资金占用协议》,约定:天山畜牧向上海创基提供1亿元资金,资金占用费8%,现已逾期

62. 湘火炬贷款2亿元逾期未还,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已并申请财产保全

63. 湘火炬贷款5000万元

64. 上海创基质押所持新疆屯河股票中的1110万股,为南京重实中泰提供1400万元贷款担保

65. 上海创基质押2089.54万股新疆屯河,原因不详

66. 上海创基质押690.46万股新疆屯河,原因不详

67. 上海创基质押2000万股新疆屯河,原因不详

68. 苏州美瑞机械贷款5000万元,合金投资提供担保

69. 苏州美瑞机械贷款250万美元,合金投资提供担保

70. 苏州美瑞机械贷款150万美元,合金投资提供担保

71. 德恒证券挪用湘火炬1亿元委托国债投资及利息,湘火炬已,并申请财产保全

72. 天山股份共有1.2亿元委托理财资金在德恒证券处尚未归还,新疆德隆以持有的64.41%的吐鲁番旅游发展公司股权抵偿部份债权

73. 江苏天山水泥共有4000万元委托国债投资、5000万元委托理财资金在恒信证券处未追回,目前已,并保全价值约2000万元的有价证券

74. 苏州美瑞机械共计7000万元委托国债投资被恒信证券挪用,目前已

75. 新疆德隆贷款260万美元,由新疆区财政厅担保,新疆屯河提供反担保,目前此贷款已逾期,新疆区财政厅已

76. 苏州美瑞机械贷款4000万元,合金投资提供担保

77. 新疆德隆控股合金投资,持有8597.34万股,持股比例为22.32%,目前已质押其中8593.34万股,新疆德隆占用合金投资及其子公司资金共计18062.25万元

78. 合金投资控股苏州美瑞机械,持股比例为75%

79. 苏州美瑞机械贷款200万美元,合金投资提供担保

80. 苏州太湖贷款3500万元,合金投资提供担保

81. 苏州太湖贷款4000万元,合金投资提供担保

82. 合金投资控股苏州太湖,持股比例为92.55%

83. 苏州太湖贷款1500万元,合金投资提供担保

84. 苏州太湖委托德恒证券的8000万元国债投资被挪用,目前已

85. 苏州太湖贷款959万元,合金投资提供担保

86. 合金投资控股上海星浩特,持股比例为75%

87. 上海星浩特贷款2500万元,合金投资提供担保,目前上海星浩特账户已被建行上海六里支行通过法院冻结

88. 上海星浩特委托德恒证券的6400万元国债投资被挪用,目前已

89. 合金投资控股南京二机床,持股比例为76%

90. 上海星浩特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合金投资提供担保

*截至6月13日,新疆屯河及其控股子公司共有315355770元贷款逾期,6月14日到16日,还将有2200万元贷款到期,该公司称,以目前的状况,这部份贷款也有逾期的可能。

财产保全担保的比例范文第3篇

    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当部分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其他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具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是否继续享有该权利?被执行人为法人时,债权人是否可以通过参与分配制度实现自己的债权?本文将对这些问题作出明确的分析。

    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条件

    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未参加执行程序的其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要求实现债权公平受偿的制度。债权人参与分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已经申请执行的债权和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都是金钱债权;

    2、被执行人即债务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一般不能是法人;

    3、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而不是已经提起诉讼;

    4、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已经被法院先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5、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当在执行完毕之前提出申请。

    参与分配时优先受偿的问题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后,会涉及到优先债权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3条之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优先权又称先取特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享有的优先取得债务人财产的权利,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享有优先权。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情况比较特殊,那就是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并获得法院批准后,针对被保全的财产,该债权人是否具有优先权?理论上存在争议,张志胜律师认为,债权人不能因为保全取得优先权:保全的目的是防止财产流失而不是直接赋予申请人优先权。

    特定情形下,公司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财产保全担保的比例范文第4篇

何谓执行中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这一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97、298、299条首先确立的,《规定》对此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一、参与分配的条件

1、被执行人必须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如果被执行人是法人则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应按《规定》第89条处理即执行法院应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该条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破产法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中,人民法院获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2、实行参与分配的各项权利都必须是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分为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关于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和关于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三种,其中,只有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是用执行所得的金钱来清偿。由于参与分配的重要特征是就执行所得的金钱在各债权人之间按比例公平分配,而且只有对金钱才能做到按比例公平分配。因此,关于物的交付请求及关于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无法参与分配,但是如先行执行的债权是交付或转移标的物的债权则其他金钱债权就不能参与进来;如先行执行的是金钱债权,后来的是交付或转移标的物的债权则后来的仍有权请求优先受偿。3、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依据。《意见》297条中申请参与分配的人包括已经起诉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此次《规定》将其剔除在外,缩小了参与分配的范围,也相应减小了分配的难度。因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尚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不能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且往往债务人会对债权人提出抗辩,这显然不是执行机构所解决的问题,与其职责不符,故《规定》修改了《意见》的相关规定。但有一点例外,《规定》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其优先受偿权。4、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这就意味着主张要求参与分配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财产保全担保的比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借款担保;风险释放;建议

一、企业借款担保风险释放提出的背景

继2004年“德隆系”因资金链断裂而分崩离析后,2010年底,银监会一纸带“密”字贷款警示文件,把周天宝和他一手创建的“天宝系”推向了生死边缘。全国各大主要的媒体纷纷报道“关联企业巨额担保成肿瘤天宝回应崩盘预警”。此后,天宝系贷款案再度升级,各银行竞相资产保全,民企融资困难增加。因此企业间的互相担保是必然的,但不明智的担保带来的担保责任可能会导致企业走向清算破产,2008年金融危机发生后,绍兴很多大型民企破产就是如此。

二、企业借款风险释放的建议

1.完善董事会的决策机制。(1)序贯投票机制和惩罚机制相结合。董事会通常采取的决策机制是静态投票机制和序贯投票机制。有研究结果表明,序贯投票机制能有效提高好项目通过的概率,与此同时坏项目的通过概率也会提高,但是引入惩罚机制后,将弥补序贯投票机制的不足,从而大大提高决策效率。在企业借款担保事项中,如果企业董事会采用序贯投票机制和惩罚机制相结合的措施,将促使很可能使企业承担担保责任而导致损失的担保事项不能在董事会通过,从而降低了企业承担的担保风险,达到了释放借款担保风险的目的。(2)建立独立董事的弹性收益和赔偿机制。我国从2001年正式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以来,独立董事在约束和规范我国上市公司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独立董事的责任机制缺位,声誉、控制权、风险和津贴等激励机制不合理;企业独立董事制度本土化不完善。对于企业中重大的借款担保事项,独立董事应对该事项提出自己的意见并做出决策。如果独立董事多次缺席或者选择弃权,则应该视为其勤勉义务执行不力,其津贴则应该在独立董事的平均水平上扣除一定比例作为独立董事的报酬;如果独立董事投赞成票,在将来企业承担了担保责任造成损失的,则在独立董事的平均水平上扣除一定比例作为独立董事报酬的同时,独立董事应分担企业因承担担保责任而造成损失的一定比例作为惩罚。若企业最后未承担担保责任,则其实际报酬应在独立董事的平均水平上加计一定比例。通过实行与该担保事项相关弹性收益和赔偿机制,促使董事切实履行自身义务,从而释放企业的借款担保的风险,防止不必要的损失。

2.采取必要的反担保措施。《担保法》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企业在为借款企业提供担保时,要求对方采取一下方式提供反担保:(1)要求借款企业提供反担保人,在企业承担有关的担保责任时可以同时向借款企业和发担保人追偿,以减少损失。(2)要求借款企业提供反担保物,企业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通过处置发担保物追偿。(3)要求借款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产约定法人财产,这有利于借款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者有效经营,推行可行性高的的项目,尽量使企业盈利以偿还借款,并向担保企业提供真实的报表,从而减少企业可能会承担的担保责任,释放企业的借款担保风险。

3.完善与借款担保相关的信息沟通机制。为了获得担保资金,借款企业可能会利用担保企业对其财务状况以及经营状况难以把握,掩盖公司负面信息,提交不真实的财务报表。这种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企业承担担保责任而造成企业损失的,企业可以通过完善企业的信息沟通机制加以控制。企业完善与借款担保相关的信息沟通机制通常可采取的措施:(1)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通过内控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及风险预防机制控制企业的债务规模以及或有负债。(2)建立被担保企业评级体系,企业通过对被担保企业开展大量的资信调查工作,评估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保证企业承担的担保风险很小。

4.明确区分担保方式,并订立书面合同约定担保事项。根据《担保法》,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企业为被担保企业的借款提供担保多为保证。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在对提供担保的企业在担保期间、担保责任履行等方面有着显著不同,企业在为其他企业的借款提供担保时,应与债权人、被担保企业达成一致意见,并在书面合同中分项列明。

参考文献

[1]王平,刘璐.董事会决策机制选择-静态投票机制和序贯投票机制[J].经济问题.2010(10)

[2]刘丹丹,郅西娟.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存在问题与对策[J].商情:学术论丛.2011(1)

[3]王玉萍.我国担保公司风险管理的分析[J].商业文化:学术版.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