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会计监督办法

会计监督办法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会计监督办法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会计监督办法

会计监督办法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规范财政部门会计监督工作,保障财政部门有效实施会计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跨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确定,由相关的财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财政部门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管辖。

第四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处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经审查立案、组织检查、审理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在内部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在相关机构中指定专门的人员负责会计监督检查和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移送和案卷管理等工作。财政部门内部相关机构或者职责的设立,应当体现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相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原则。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将会计监督与财务监督和其他财政监督结合起来,不断改进和加强会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会计行为有权检举。

财政部门对受理的检举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八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会计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会计监督检查的内容、形式和程序

第九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设置会计账簿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是否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二)是否存在账外设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会计账簿的行为;

(四)设置会计账簿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

第十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会计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如实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上反映;

(二)填制的会计凭证、登记的会计账簿、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相符;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核算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采用会计年度、使用记账本位币和会计记录文字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程序、报送对象和报送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会计处理方法的采用和变更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五)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资料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六)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七)会计核算是否有其他违法会计行为。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公司、企业执行《会计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否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任职资格。

第十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对单位遵守《会计法》、会计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从业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三)对有检举线索或者在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四)对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定期抽查;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抽查;

(六)依法实施其他形式的会计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应当执行《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政部财监字〔1998〕223号)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要求,保证会计监督检查的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在会计监督检查中,检查人员应当如实填写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

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作记录的编号;

(二)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行为发生的日期、记账凭证编号、会计账簿名称和编号、财务会计报告名称和会计期间、会计档案编号;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行为主要内容摘录;

(四)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的主要内容和页数;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六)检查人员签章及填制日期;

(七)检查组长签章及日期。

前款第(四)项所称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的复印件;

(二)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往来函件等资料的复印件;

(三)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在被检查单位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将被检查单位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但须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向被检查单位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在被检查单位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对有关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可以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被检查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应当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并持查询情况许可证明;向被检查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情况,应当遵守《关于财政部及其派出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有关情况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监字〔2000〕39号)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将会计监督检查报告、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及其附件、被检查当事人提出的书面意见提交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

会计监督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间;

(二)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检查组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四)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和确认违法事实的依据;

(五)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六)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七)对涉嫌犯罪的当事人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九)检查组组长签章及日期。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对于检查组提交的会计监督检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处理、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查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轻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会计行为是初犯,且主动改正违法会计行为、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会计行为是受他人胁迫进行的;

(三)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会计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它依法应当从轻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故未能按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抗拒、阻挠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情况的;

(四)胁迫他人实施违法会计行为的;

(五)违法会计行为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七)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八)违法会计行为是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九)违法会计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认为违法会计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的;

(二)、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第四章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下列内容予以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会计行为、违法会计行为人;

(二)有可靠的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四十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对下列违法会计行为案件,财政部门可以直接立案:

(一)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在其它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在日常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的;

(四)上级财政部门指定办理、下级财政部门上报的;

(五)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对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三)、(四)、(五)项规定立案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实施会计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制度。

财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在相关机构中指定专门的人员,负责对已经立案并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案件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审核检查组提交的有关材料,以确定是否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以及对当事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并遵循实事求是、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错罚相当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的会计监督检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四)认定违法会计行为所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五)建议给予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合法和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七)需要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案件审理人员对其审理的案件可以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会计监督检查未履行法定程序的,经向财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批准后,采取必要的弥补措施。

(二)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中止审理,并通知有关检查人员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核实有关的检查材料。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另行组织调查、取证。

(三)对认定违法会计行为所适用的依据、建议给予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不正确、不适当的,提出修改意见。

(四)对审理事项没有异议的,签署同意意见。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根据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会计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将有关材料移送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具体建议。

(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六)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将违法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门对当事人没有违法会计行为或者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会计监督检查结论,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有关单位。

会计监督检查结论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的名称;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间;

(三)对检查事项未发现违法会计行为或者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说明;

(四)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期限;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会计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有关单位。

会计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事实和证据;

(三)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期限;

(四)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的名称、印章;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处罚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说明附件的名称和数量。

第五十条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财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财政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财政部财法字〔1998〕18号)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五十二条听证程序终结后,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会计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六十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加处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因逾期缴纳罚款所加处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案件结束后,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做好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会计监督办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 会计信息质量 立法 行政强制 行政处罚

中图分类号:F062.6 文献标识码:A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在打击会计造假行为、整顿市场经济秩序、规范财税政策执行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形势的变化,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也暴露了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立法方面的诸多不足,因此亟待深入探讨并改进。

一、我国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立法层面存在的不足

(一)相关立法级次低,财政部门执法的权威性不高。

目前,我国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执法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财政部于2001年颁布的《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会计法》仅对会计监督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实践中各级财政部门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执法形式、检查内容程序及行政处罚主要还是依据财政部制定的部门规章:《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以下简称《会计监督办法》)。《会计监督办法》虽然对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执法做出了较为明确细致的规定,但是其法律效力级次比法律、行政法规低,这就造成了财政部门执法的权威性缺失:一方面,《会计监督办法》里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等规定必须严格限定在《会计法》已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部门规章仅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做出具体规定,或者在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规定。因此,《会计监督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只能严格限定在《会计法》已规定的三类行政处罚中:警告、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而对执法中发现的新问题、新现象,各级财政部门难以进行处理。另一方面,立法级次较低导致了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缺乏社会的整体认知,实践中甚至出现很多被检查单位不知道财政部门在会计信息质量方面的执法权,财政部门的执法难以获得被检查单位的配合和重视。相比之下,同样开展财务检查的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海关等,其执法有《行政监察法》、《审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海关法》等法律作为坚强后盾,执法的权威性很强。

(二)缺少有效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执法的法律保障不足。

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执法,就必须掌握被检查单位的资金情况,因此不可避免的要了解其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根据《商业银行法》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第三十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我们常在银行见到的标语:“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这也体现了法治社会对私有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据此,财政部门如果通过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就必须获得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而查询个人的存款,更加必须获得法律的授权。但是《会计法》仅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作出如下规定:“……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会计法》的上述规定,不仅严格限制了会计信息质量执法中,财政部门查询被检查单位银行存款的适用条件,而且将适用主体严格限制在“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即只有财政部和财政部驻各地的监察专员办事处才有查询被检查单位金融机构存款的权力,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无权查询。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对财政违法行为进行检查、调查时,可以查询被检查单位在金融机构存款,此条例虽然是行政法规,但是此条规定也只能在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内容符合《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情况下才适用。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执法中,根据上述《商业银行法》和《会计法》的规定,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并不能依据此条规定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情况。而《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财政检查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以及《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笔者认为,财政部的第32号令与第69号令作为部门规章,做此种规定有越权的嫌疑。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税务机关和海关系统的财务检查,《行政监察法》、《审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海关法》都以国家法律的高度明确了基层的执法机构都有权查询被检查单位存款,其中税务部门、海关部门还有强制执行的权力,相比之下,财政部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强制措施的缺乏难以保证执法的顺利开展。

(三)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过于简单,法律责任有待进一步明确。

新《会计法》自2000年施行时起,其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就引起了学者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会计法》关于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界限不清,法律责任主体的规定不够科学以及财政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从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执法实践的角度来看,主要问题存在于如下方面:一是现行的《会计法》仅用了8个条文概括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实践中很多违法行为没有规定或者对其行为的界定不够明确。二是有关罚款的处罚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不易操作,例如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中,罚款金额的上限和下限相差过大,没有根据违法情节的不同设定不同的处罚档次,做出细化规定,执法部门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三是对部分危害较大的会计违法行为处罚力度明显不够,影响执法效果。例如对于拒绝检查或者不配合检查的行为,《会计法》仅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做如下规定:对单位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人员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践表明,对此类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不足,单位的违法成本低,往往敢于不配合检查,影响了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的正常开展。对比《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该法用第六十条至第八十八条共29个条文对各种税收违法行为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税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做出了明确细致的规定,方便执法部门的操作。实践中税务检查的威慑力比较大,与此不无关系。

二、改进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立法的建议

(一)尽快制定会计信息质量的专门法律,保障会计信息的真实和质量。

真实的会计信息对建立一个公平、法治的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投资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我国现有的关于会计信息法律条文散见于《公司法》、《证券法》、《会计法》等法律中,并没有专门的,其规定比较笼统,对一些重要的概念,如“虚假会计信息”,都没有完整、权威的规定 。笔者建议制定会计信息质量方面的专门法律,并将其命名为《会计信息质量法》,明确由财政部门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并将《会计监督办法》中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内容、形式、程序及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提升到国家法律的高度,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执法的权威性,这对于建立健全法治的、健康的市场经济秩序有着重要意义。

(二)完善现有法律规定,为基层财政部门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执法提供法律保障。

主要是通过修订《会计法》,赋予基层财政部门一些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一是解决实践中被检查单位配合执法的问题。与其对被检查单位不配合检查的行为以繁琐的行政处罚程序予以处罚,不如赋予监督部门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更加便捷高效。建议比照《行政监察法》,规定财政部门实施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时,对有重大违法嫌疑又不配合检查的单位,有权扣押封存其会计资料。二是解决基层财政部门无权查询单位在金融机构存款的问题。建议以法律的高度明确各级财政部门实施会计信息质量时,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都有权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甚至相关个人的银行存款。

(三)科学设定行政处罚,明确会计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设定科学、合理的行政处罚档次,提高处罚的可操作性。加大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尤其是针对实践中反映较多的不配合检查和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行为,设定较重的行政处罚,增加其违法成本,同时也能避免“重检查、轻处理”的现象。

(四)在立法中增加实践中效果反映较好的制度,提升会计执法的效率。

一是在建立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回访和公告制度,通过回访,督促违法违规单位整改违法行为,必要时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单位予以公开曝光。二是建立检查信息共享制度,搭建财政、税务、工商以及证券业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平台,方便各部门共同监管和执法,此举也有利于保障股份公司股东的知情权。

(作者:安徽大学法学院2010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参考文献:

[1]顾立霞.对《会计法》中处罚的理性思考.财会月刊,2004(6A).

[2]孟零娜.现行《会计法》的特点及修订建议.经济师,2005(6).

[3]寿纪堂.对我国会计法律问题的思考.河南科技,2003(10).

会计监督办法范文第3篇

会计工作是财政经济工作的基础,会计账簿又是会计工作的基础。加强会计账簿监管,对规范会计工作秩序、营造公平竞争环境、促进税收监管和源头治腐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建账监管改革的现状。建账监管改革是以督促各单位依法建账为中心,以推动会计法规制度贯彻实施、规范财经工作秩序、促进税收征管为目标,以中小经济组织为重点,以会计专管员为保障,以信息共享平台为依托,以记账为补充,对各单位会计账簿实行定期审核的一项监督管理措施。实际上是对各单位会计建账情况每年定期进行专项送达检查的一项监督管理措施。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会计账簿年度结旧转新时,须到所在地财政会计管理机构办理建账审核手续。各级财政、工商、民政、国税、地税、审计、监察等部门,在从事财政管理、财务审计、办照验证、征管稽查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均以进行建账审核后的会计账簿为依据。为了确保建账监管改革实施到位,政府相关部门联合出台了相关方案,建立了四项制度。一是建立会计专管员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配备一定数量的会计专管员,负责分片包户开展会计建账监管工作。财政、国税、地税、工商部门应相互提供专管员名单及划片情况,加强联系,及时通报信息,定期开展联合检查,共同做好建账监管工作。二是建立信息共享制度。财政局开发建账监管信息管理软件。各有关部门应(含县市区和乡镇分支机构)设立建账监管信息管理员,定期与各自分片负责业务管理的人员交换信息,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在授权范围内分别录入、更新和查询单位的基本情况、年检注册情况、建账情况、税务登记情况、违法违规情况、主要财务数据等信息。三是建立考核评价制度。相关部门应对涉及建账监管的宣传发动、调查摸底、上门服务、督办检查、信息共享等工作层层落实责任,开展建账监管工作专项考核,并纳入单位和个人年度考核内容。四是建立联系会议制度。各部门应定期召开联系会议,交流和分析建账监管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拟定下阶段建账监管工作措施。

第二,建账监管改革的环境缺陷。一是社会会计诚信意识缺失。诚实守信,本是单位和个人应遵守的职业操守,但全社会不讲诚信、弄虚作假现象较为普遍,会计领域尤为突出。一是部分单位不建账、账外设账。虽然建账监管改革推行多年,但仍有部分单位不建账。二是财政部门改革基础缺实。建账监管改革主要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但从调查情况来看,财政部门推行改革的基础不实。思想认识不够统一。部分基层财政部门认为推行建账监管改革任务重,难度大,存在畏难情绪。会计专管员业务不够精通。财政部门开展建账监管工作主要依托乡(镇、街办)财政所配备的会计专管员。三是相关部门整体配合缺位。《会计法》、《税收征管法》、《公司法》、《社团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依法建账均提出了明确要求,实施建账监管是财政、税务、工商、民政等部门的共同责任。只有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多管齐下。建账监管改革才能顺利推行到位。但从调查情况来看,受客观因素的影响,部门间的整体配合还没有完全到位。现行的税收征管方式和现有的征管力量与建账监管改革的要求不适应。税收征管主要采取以票控税、企业自行申报纳税等方式,当怀疑企业纳税申报不实或接受举报时才检查企业会计账簿。加之征管力量有限,税务专管员不可能深入每一户企业检查会计账簿。工商部门的政策局限与建账监管改革的要求不协调。《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接受年度检验时提交的财务会计资料仅包括部分会计报表,不含会计账簿,所以工商部门不能要求企业提供会计账簿而增加前置审批条件,否则违反《行政许可法》。建账监管改革未与金融监管相结合。会计造假的目的之一是获取银行贷款。在企业申请贷款环节,金融部门帮助把关守口,是推行建账监管改革的有效措施,但建账监管办法中均未明确金融部门职责。社会中介机构监督乏力。新《公司法》规定,所有企业接受年度检验时应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第三,建账监管改革环境的改善途径。一是构建社会会计诚信考核体系,营造建账监管改革氛围。社会会计诚信缺失是建账监管改革推行难的首要障碍,构建社会会计诚信考核体系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措施。对单位可进行会计信用等级评价尝试,信用等级评价包括单位负责人重视支持会计工作情况、会计机构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情况、依法建账情况、建立和实施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情况、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性情况、执行财税法规情况等内容,并将会计信用等级评价纳入企业信用等级评价、金融信用等级评价的主要内容。二是构建财政部门考核激励机制,夯实建账监管改革基础。财政部门是推行建账监管改革的主导力量,其改革基础不实,势必影响改革的顺利实施。要构建财政部门建账监管改革考核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其推行改革的积极性,夯实改革基础。三是构建会计账簿管理基本框架,形成建账监管改革合力。建账监管改革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政策性强,仅靠财政部门的力量是很难将改革推行到位的。要形成财政主抓、部门配合的建账监管工作格局,构建会计账簿管理基本框架,形成改革合力,让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不建账、建假账等违法建账行为没有生存的土壤。要巩固和完善会计账簿“身份证”制度,实行一套账管理;要加大联合执法力度,打击会计造假行为。财政、工商、国税、地税、审计等部门要成立联合检查专班,定期开展联合检查,对发现的会计造假行为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对单位、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进行严肃处理。同时,各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的会计违法违规行为,要借助建账监管信息共享平台相互通报,实行资源共享。通过联合执法,震慑会计造假单位和个人,提高全社会会计守法意识;建立相关部门履行建账监管职责的督办机制,强化部门责任,将建账监管改革列入源头治腐工作规划和行政效能监察范围,由监察部门负责建账监管改革的督办协调工作,对相关管理部门贯彻实施建账监管办法,进行日常监督和定期考评。四是加强记账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记账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是履行社会会计监督职能的重要力量,但其执业质量不尽人意;修订完善办法,将建账监管与金融监管有机结合。

会计监督办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会计信息 监督 财务

加强会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规范会计工作秩序,严肃财经纪律,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确保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是财政局监督的重要职能之一。现将对我市某系统20家事业单位及所属17家下属独立核算单位某年度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情况进行分析,与广大财政监督工作者共同讨论,寻找探索加强会计监督管理的对策,确保会计信息质量准确可靠。

加强会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规范会计工作秩序,严肃财经纪律,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确保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是财政局监督的重要职能之一。现将对我市某系统20家事业单位及所属17家下属独立核算单位某年度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情况进行分析,与广大财政监督工作者共同讨论,寻找探索加强会计监督管理的对策,确保会计信息质量准确可靠。

一、存在问题

1.领导财经法律意识淡薄,财务管理不规范。部分单位领导,特别是单位法人对国家财经法律法规重视不够,会计人员把关不严,造成财务管理不到位。个别单位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虚假出资,用于兴办下属企业或增加下属单位注册资本,且都没有进行对外投资账务处理。一些单位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存在多种形式转移隐藏挪用资金现象。

2.会计制度执行不严格。由于会计人员素质较低,造成会计基础工作混乱。有的单位只设有一名会计,其会计与出纳尚未能分设。有的会计人员对报销审查把关不严,未取得正规票据,以白条或内部收据作为凭据入账,科目乱用,账务处理不及时不规范。未按规定进行纳税事项调整,造成企业所得税、流转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款流失。个别企业已登记为企业,仍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3.政企不分,逃避财政监管。被检查系统所辖事业单位,大多都兴办实业公司,但其经营范围往往与母体相同或大致相同。其中不乏一套人马、两块甚至多块牌子的情形,直接导致了两种的情况的发生。一是有收费职能的事业单位,其收费职能大都转移到了其兴办的下属企业,造成应交财政非税收入减少。如某单位收取的档案管理费由其下属企业收取,收入归下属企业,而经费支出由财政拨付。二是承担工程项目的单位,一般转由下属公司承揽,原事业单位施工时只需支付直接的工料费,变成公司结算时,取费标准上升。严重违背了市场经济发展规律,这从一个层面上凸显了事业单位需要进行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4.固定资产管理不到位。许多单位的固定资产底数不清,档案资料管理较乱,未能完全落实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有的单位固定资产增加了,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有的早已损毁、拆除,仍在账上反映,占据着资产数额,造成单位净资产严重不实。还有一些用货币出资的单位,抽回了资金(形成虚假注册),但从工商登记注册的法律角度上讲,投资单位已经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对事业单位管理的国有资产带来了潜在损失。

5.财政投资工程结算不及时,造成会计信息质量严重失真。在检查中我们发现,有大量的已完工项目,由于种种原因,长年挂账未能结转或核销。少则三、五年,多则十余年,甚至向前追溯至八十年代,已近二十年,一直挂账至今。大量的财政投入长期在“预收账款”内挂账,已支出的成本费用在“工程施工”内滞留,造成会计信息质量严重失真。

二、管理对策

1.依法加强会计信息质量管理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力度,坚持执法与教育相结合,达到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规范会计工作秩序,严肃财经纪律目的。对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好的单位和个人要大张旗鼓的给予表彰,对违法行为要坚决依法严肃处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2.加强单位会计人员培训,尽快提高会计人员素质。各单位要提高认识,从基础抓起,切实采取多种形式做好会计人员培训工作。要培训财会知识、法律知识、经济知识、管理知识等,综合提高会计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增强会计人员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遵守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坚决抵制各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对不具备开展会计业务条件的单位,应委托经批准设立会计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记账,或由上级主管部门集中核算。

3.加快事业单位改制进程。在积极稳妥的基础上,加快事业单位改制的步伐。只有改变体制,才能彻底解决一套人马多块牌子的政企不分现象,同时使政府完全摆脱因单位投资造成的财政风险。严格控制事业单位兴办企业,对已形成事实的应做到政企分开,健全账目,分类管理,规范核算。

4.加强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明确专人,分类建账。凡应列入固定资产管理的一律记入台账。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必须按规定要求完善相关手续,坚决杜绝单位自作主张处置固定资产。同时,财政部门要进一步明确对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的审批程序,以便单位会计有章可循;事业单位每年都要组织一次财产清查,对需要进行清理的财产列出清单,经行业专家鉴定后,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也可利用每年单位年度检验,对单位的固定资产进行清查,提出清查报告,逐级上报审批。

5.加强工程招投标、工程建设和工程投资结算管理。加强工程招投标管理,严格执行《招投标法》,依法审查企业资格,切实做到政企分开。工程建设和工程投资管理是同步进行的,所以要把工程投资管理贯穿于工程建设的全过程,真正做到工程建设到那一步,工程投资管理就到那一步,工程完工及时结算,从而规范会计信息质量。针对所检查系统的实际,要求对于已完工工程投资的结算,由主管部门尽快组织摸清挂账情况,找出影响账务处理的原因并开展专项清理。对于在建工程,要制订可行的解决办法,逐步形成一个专项投资核销的程序,防止新的沉淀产生。

会计监督办法范文第5篇

要:国库会计数据集中系统(TCBS)上线后,国库核算在账务处理、资金划转、内部控制等方面所发生的一系列变化,导致了原事后监督工作机制的适应性缺陷。因此应根据各方面的适应性情况,从健全制度、改进模式、提升手段等入手,尽快完善国库会计数据集中事后监督配套机制。

关键词:事后监督;国库核算;数据集中系统

Abstract:After the line on Treasury Centralization Booking System(TCBS),treasury accounting occurred a series of change on accounting treatment,capital transfer and internal control,which caused adapt defect of the original supervision mechanism. Therefore,we should start with the perfection of system,improvement of pattern and promoting of means according to the various aspects of adaptability,and construct the TCBS matching supervision mechanism.

Key Words:subsequent supervision,treasury accounting,TCBS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2)12-0039-04

一、引言

TCBS的上线,对提高国库会计核算效率、加强国库资金风险管理、发挥国库会计信息作用、提高国库工作质效有着重要意义,对传统事后监督工作理念、目标、方法、手段等带来深远、全方位的影响。根据TCBS上线后国库会计核算业务的变化,分析上线后事后监督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通过对原有制度体系、监督模式、监督手段、监督人员等要素进行配套建设和调整,建立完善与TCBS相适应的配套事后监督机制,确保事后监督工作平稳、有序进行,是当前及今后一段时间事后监督工作所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TCBS上线后国库会计核算的主要变化

TCBS作为人民银行第一个全国集中的核算类实时交易系统,在确保各级国库核算主体不变的前提下,运用计算机信息技术,实现了系统集中摆放、参数统一设置、业务自动处理、收支及时到账、数据集中存储、信息共享使用等功能。TCBS运行后,国库会计核算与内部控制发生了较大变化。

(一)账务记载由单讫记账转变为双讫记账

除表外业务及特殊事项仍采取单讫记账外,TCBS均采用一记双讫的记账方式。特殊事项的单讫记账方式,是指因异常情况导致数据集中系统账务不平衡时,通过单讫强制挂账、手工补记或冲正而实现账务平衡的处理方式。系统出具的记账凭证为复式记账凭证,表外以及特殊事项仍采用单式记账凭证进行账务处理。TCBS中心负责国库会计核算账务平衡,基层行不再进行日终结账,账、表、簿次日输出。

(二)预算收入由层层报解变为直达入库

国库会计核算系统(TBS)对预算收入业务采用“批量处理、层层报解、逐级上划”的方法。TCBS上线后由全国国库业务处理中心统一组织实施国库会计核算业务的处理,原始业务数据一经采集,即由国库会计数据集中系统按照预设的规则,将其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进行连续处理,并将最终结果直接记入各相应的国库账户。两相比较,TCBS下税款入库极为迅捷,同时停用了TBS系统中“待报解中央级预算收入(274)、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275)、待报解共享预算收入(276)”三个科目,而以“国库待报解款项(278)”一个科目进行核算,核算过程更为简便。

(三)与支付系统的接入由多点接入变为一点接入

TCBS与支付系统一点连接,全国国库业务处理中心以直接参与者身份集中处理支付往来业务,各分库、中心支库由支付系统的直接参与者转变为间接参与者,通过全国国库业务处理中心办理支付往来业务。系统内不同核算主体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再经过支付系统,采用内部往来划拨,同一核算主体内部国库主体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则可直接转账完成。

(四)内部控制方式变化较大

一是资金出口业务由岗位控制为主变为要素控制为主。TCBS不再分明细岗和资金岗,而增加了重要要素第三人复核。二是对系统权限的控制更严格。主要体现在TCBS对重要参数设置及用户实行分级管理制,即系统的重要参数和用户由上级核算主体有权限人员进行设置和审批,并对全部参数和用户实行系统管理员设置维护、会计主管确认生效的双签制度。三是对操作员控制更严密。TCBS对操作员实行CA证书认证,并通过用户代码、角色类型、角色权限三个层次实施操作员控制,对用户的权限控制更严密,同时权限配置也更灵活。

(五)核算主体数量大增

就山东省情况而言,TCBS上线之前中心支行是国库会计核算主体,县支库则做为一个核算网点。上线后县支库成为独立核算主体,使山东省核算主体数量增加较多。

三、TCBS上线前事后监督机制现状及适应性分析

(一)制度体系

1. TCBS上线前相关事后监督制度体系主要构成。不考虑财政、税务等外部规章,与事后监督工作相关的制度大体可以分为四类:一是会计管理类,主要指宏观的管理类制度,一般由总行制定颁布,分行制定实施细则作为补充,如会计基本制度及实施细则等;二是核算操作类,指与各类具体核算业务或系统操作相关的规章制度,是主要的业务操作依据,如TBS系统操作规程等;三是监督操作类,指规定具体监督业务操作的制度,如国库会计核算事后监督操作规程(指引)等,这类制度一般由分行或中心支行制定;四是监督部门内控制度,如监督人员岗位职责、岗位轮换制度等,这些制度一般由分支行的事后监督部门制定。

2. 对TCBS上线的适应性分析。原有制度可分为三类:一是不适应TCBS系统需求,亟需重新制定或修订的。主要包括监督操作类及监督部门内控类。二是根据TCBS业务实际,需要补充完善的。主要包括分支行层面的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由于总行国库会计管理基本规定、国库监督管理基本规定等制度兼顾了TBS与TCBS两种核算方式,其规定主要定位在原则、机构、职能等较为宏观的层面,因此需要分支行针对TCBS上线后的业务实际,以实施细则等方式进一步进行补充、细化。三是完全满足TCBS系统要求的,主要是总行层面的宏观管理类的各项制度。

(二)监督模式

1. 上线前的监督模式。TCBS上线前山东省事后监督采用集中控制集中监督的模式。集中控制是指中心支行对全辖的国库会计核算结果进行统一审核控制,集中监督是指中心支行事后监督部门对辖内中心支行及所有县支行的国库核算业务集中进行监督。具体做法是县支行国库核算资料先送交中心支行,经过中心支行审核把关、统一整理后,连同自身核算资料一起移交事后监督部门实施监督,事后监督人员主要采取按科目分工的方式进行监督。这种方式较好地适应了过去山东省以中心支行为核算主体的国库数据集中方式,控制过程严密、监督质量高,总体人力资源需求少。缺点是受县支行资料传递时间影响,一般需要在核算结束后的第二个工作日才能开始事后监督工作,时效性较低。

2. 原监督模式对TCBS的适应性。山东省原国库会计核算监督模式对TCBS的适应情况可从三个方面分析:一是集中监督。由于TCBS上线后县支行成为独立核算主体,以核算主体为单位的分散监督模式变得可行,集中监督不再是必须的选择。但集中监督模式完全能够适应TCBS的要求,从监督质量和对人力资源需求的角度考虑,此模式仍然是一种很好的选择。二是集中控制。TCBS上线后凭证、账表在核算结束后的下一工作日打印,因县支行传递票据交换资料的时间较早,次日打印核算资料的情况导致县支行的资料传递时间会延迟一日,最终国库核算资料整体移交事后监督的时间也会后延一日。在TBS下,中心支行和县支行都不是完整的核算主体,集中控制是一种客观要求。TCBS上线后这种客观要求已不存在,但对监督时效性的影响则更加凸显,因此集中控制已不再适应TCBS上线后的客观情况。三是监督分工方式。山东省国库核算业务在TBS下是以中心支行为核算主体,其平衡校验、资金往来等业务都需要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审核,按科目分工监督、整体审核平衡的方式能较好确保监督的完整和质效。TCBS上线后取消了科目日结单,按科目分工监督的方式已经不再具有操作性,完全不能适应核算方式的变化。

(三)监督重点

《中国人民银行国库会计核算监督办法》中“重点性原则”规定:对涉及国库资金风险的业务和环节实施重点监督。第十三条明确了国库会计核算监督重点所包括的各种业务。无论是在TBS还是在TCBS下,这些原则和业务种类都是一致的,但具体的风险环节和风险点则发生了一定变化。如资金往来业务,山东省在TBS下只有中心支行涉及资金划转,县支行不存在这一方面的风险点,而在TCBS下,县支行可直接发起往账划转资金。再如“原子交易”在提高入库效率的同时,也使得纠错的机会变小。在此前提下,如仍按TBS条件下的监督重点进行业务操作,则与新系统的变化不相契合,影响监督质量。另外对TCBS上线后国库传票封面内容如何调整、凭证如何整理排序、对县支库的监督结果如何反馈等具体操作性问题,也需要在系统上线前进行明确。

(四)监督手段

TBS下,山东省事后监督工作采用计算机监督与手工监督相结合的方式,手工监督主要审核凭证要素的合规性,而账务处理、平衡校验、系统日志、重空凭证、报表核对等内容全部通过监督系统完成,这种方式具有较高的监督质效,且对监督人员有一定的强制性约束,即必须要将国库核算业务在监督系统完整录入且比对后才能完成事后监督工作。TCBS上线后,之前与TBS配套版本的国库监督系统已无法继续使用,国库会计核算业务的事后监督工作恢复完全手工监督方式,由此带来以下问题:一是监督效率较低;二是核对的手段方式有所减少;三是对工作日志、参数变更等业务监督难度增大,且难以实现全覆盖;四是对核算主体内串库等业务差错难以发现;五是对监督工作缺少刚性约束,易流于形式。

(五)监督人员

与TBS相比,TCBS在账务处理方式、参数设置、操作员管理等方面都发生了较大变化,对事后监督人员而言,当前主要面临以下主要问题:一是事后监督人员对新核算方式的了解和熟悉需要一个过程。由于山东省TCBS的上线工作日程紧、任务重,事后监督人员系统性同步业务培训缺少总行的统一指导,知识技能储备需要一个过程。二是对TCBS系统业务的监督经验不足。TCBS上线后,事后监督人员面临着前台核算业务及配套制度、监督模式、监督手段等一系列变化,需要借鉴、学习已上线兄弟行的先进经验,以尽快适应监督工作需要。三是业务量有所变化。TCBS上线后,县支行所占监督业务量比重将增加,账表监督、资料交接、传票装订等工作量将明显增加,事后监督部门需要根据情况合理调整岗位人员、分工及职责。

四、TCBS事后监督配套机制建设建议

(一)尽快完善制度体系

根据受TCBS上线影响大小和急迫程度,首先应依据现有国库监督办法、TCBS操作规程等制度,尽快制定国库会计核算事后监督操作规程或操作指引,明确事后监督部门应监督的核算资料、各种核算业务的监督内容、各种账证表单的核对要求等,以指导TCBS上线后国库会计核算业务事后监督的具体操作。其次应尽快制定国库会计基本制度、国库核算监督办法等总行级规章的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以进一步明确事后监督工作依据。最后,根据TCBS上线后的国库业务操作和事后监督工作实际,对《岗位职责规范》、《人员行为规范》、《工作情况反馈制度》、《资料传递交接制度》等配套制度进行修订。鉴于操作类制度需求的紧迫性,建议事后监督操作规程或指引先以初稿的形式下发各中支参照执行,待TCBS上线运行一段时间,根据前台业务操作和事后监督工作实际补充修改后再下发正式文件,或者直接采用动态更新的方式。

(二)适当调整监督模式

由于TCBS上线后分散监督成为可能,即中支事后监督部门负责监督本级国库会计核算业务,县支行通过设立事后监督岗来对本行国库会计核算业务进行事后监督。分散监督模式的最大优点是时效性高,因为基本不存在资料传递的在途时间,事后监督工作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开展并完成。缺点是受县支行国库会计核算人员数量、业务素质影响大,监督质量难以保证。考虑到山东省TCBS上线后县支行国库业务人员更为紧张、操作技能亦有待进一步提高的现实情况,应保持现行集中监督模式不变,并通过适当调整以提高监督时效和质量:一是取消集中控制。中心支行国库核算资料交接模式不变,整理后直接移交事后监督部门,县支行监督资料按规定自行整理后直接传递至中心支行事后监督部门,不再由中心支行国库部门审核后转交。与实施集中控制相比,由于不再需要等待县支行的资料,中心支行国库资料的移交时间可以提前1—1.5个工作日;县支行资料由于减少了中心支行审核的环节,移交时间可以提前0.5个工作日左右。二是监督分工模式由现行按科目分工改为按核算主体分工。在TCBS下,中心支行和县支行都成为独立的核算主体后,账务自求平衡,业务不再直接关联,此种情况下按核算主体分工监督的模式能更好安排监督时间和监督人员,有利于监督效率的提高。

(三)适时明确监督重点等事项

鉴于制度体系的完善需要一定时间,在TCBS上线之前应就部分事项进行明确。一是事后监督重点。由于TCBS上线资金出口增多,县支行资金风险明显加大,因此应将拨款、退库等资金出口业务以及重大事项审批作为重点监督环节,同时要加大对县支行国库会计核算资金风险的监督力度,适当增加现场监督频率,防范县支行国库资金风险。二是事后监督工作日志记载及监督结果反馈。因不同核算主体的监督时间不一定相同,且各核算主体相互独立,自求平衡,因此监督日志应按核算主体分别记载、编号,对县支行的监督通知书、建议书等监督结果直接反馈相应县支行,同时抄送本级国库部门。三是事后监督人员签章。建议对监督完毕的国库会计凭证,由监督人员在日终业务汇总核对单、记账凭证、操作员签退核对单上签章。四是应急处置。TCBS上线后,当前事后监督系统及管理办法、事后监督操作规程中止使用,但仍应妥善管理,以备国库会计核算业务应急处置时启用。

(四)尽快改进监督手段

TCBS上线后,在完全手工监督的情况下,应积极探索难点问题的监督方法,如通过自主开发小程序或利用EXCEL的自带功能对TCBS日志进行监督等,以作为对手工监督的补充。TCBS配套版本监督系统尽管目前无法安装、测试,但分行监督中心仍应及时与相关部门沟通,并根据TCBS业务实际,深入研究监督手段、方式、方法和重点,继续完善功能需求,在总行数据下发平台应用程序办妥后,尽快着手配套监督系统测试及升级,实现手工监督与计算机监督相结合,以提高监督质效。

(五)努力提高监督人员知识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