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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近年来,城市水污染防治工作一直是环保工作的重点之一,为切实推进城市水污染的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环境,国家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都付出了艰辛的努力,污染物减排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2014年,全国废水排放总量为716.2亿吨,比2013年增加20.8亿吨,化学需氧量排放量下降2.47%、氨氮排放量下降2.90%,城市水体的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但是,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的城市水环境形势依然十分严峻[1-2]。
1 城市水污染的原因
随着城市的快速发展,城市人口快速增长,城市工业废水与居民生活污水的排放量也逐渐增加[3-4]。这些废水大部分经过处理排放,但是由于部分废水处理设施的技术问题和监管机制的问题,大量含有微小污染源的废水进入水域,城市水体逐渐恶化,水体的污染程度呈线性上升。造成城市水污染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1 城市工业废水的治理力度不足
工业废水是城市水环境的重要污染源,它具有种类繁多、成分复杂、毒性大、难处理等特点。据统计,2010年到2014年,工业废水排放量由237.5亿吨下降为205.3亿吨,工业废水排放量下降13.6%,工业化学需氧量排放量由434.8万吨下降到311.3万吨,工业氨氮排放量由27.3万吨下降到23.2万吨,工业废水排放量得到了有效控制。
目前,国内很多中小型企业的生产工艺及设备落后,资源利用率低,单位产品污染物排放量过高,对城市水环境造成了一定影响。由于工业废水处理资金投入不足,管理者水平低下,废水治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转,降低了废水处理的效率。加上城市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力度缓慢,大量废水进入城市的水体,严重的污染了城市水环境。
1.2 人类活动产生的污染
人类活动对水体的污染主要是生活污水,它包括厨房、浴室和厕所排出的污水等。据统计,2010年到2014年,生活污水由379.8亿吨上升到510.3亿吨,生活污水排放量增长了34.4%,城镇生活化学需氧量排放量由803.3万吨上升到864.6万吨,城镇生活氨氮排放量由93万吨上升到138.1万吨。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持续推进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活污水排放量将继续增长,成为新增污水排放量的主要来源。这些污水除含有碳水化合物、蛋白质、尿素、肥皂及合成洗涤剂等物质外,还含有细菌、病毒等使人致病的微生物。这种污水会消耗接受水体的溶解氧,也会产生泡沫妨碍空气中的氧气溶于水中,使水体富营养化。
1.3 城市水污染监管机制存在问题
从城市发展来看,其表现出很大的片面性和盲目性,过于重视城市发展的经济效益,而忽视了城市环境效益的重要性。同时,城市规划不完善且预见性较差,废水处理的监管体制及法律法规制度不健全,其中主要体现在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控制责任不明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和范围较小,无法起到全面控制的作用,城市水污染管理机制存在缺陷以及针对污染水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而且,国内部分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口未安装自动连续检测设备,很难直观的判断污水排放是否符合标准,造成了部分水体污染。
2 城市水污染的防治措施
2.1 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完善监督管理机制
改善城市水污染的首要条件就是要健全法律法规和完善监督管理机制,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应加快水污染防治法修订步伐,重点健全总量控制、排污许可、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制度,加大对恶意排污、造成重大污染危害的企业及其相关负责人追究刑事责任。扩大环境影响的评价范围,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加强国家和地方环境监管体制,加大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力度,达到标准化建设要求。推进联合执法、区域执法等执法机制创新,明确分工,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落实执法责任,对监督缺位、执法不力、徇私枉法等行为,监察机关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2.2 加大环保宣传力度,提高公众环保意识
首先,通过环境保护宣传,使公众熟悉水污染的行为以及水污染产生的严重后果,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其次,要让公众了解自身的环境保护知情权、检举权和监督权等,以便充分行使这些权利。公众的监督和举报增加了重点污染企业的压力,提高了环境信息的透明度,使污染企业加大了环保投入,减少废水排放量,促使城市废水得到有效治理。最后,充分利用报刊、网络、电视等,曝光污染单位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通过社会媒体加强对污染单位的督促。
2.3 加强水污染防治,改进城市污水处理工艺
加强城市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严格执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重点污染企业安装自动连续检测设备,规范废水排放的费用,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加大环保资金的投入,引进和开发新的废水处理技术,淘汰落后的水污染工艺和设备,采取集中控制与分散治理相结合的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掌握污染治理技术和城市水处理的新动态,根据本地区的特点,选择合适的废水处理工艺,不断改进现有的水处理工艺,提高废水处理效率。
3 结束语
综上所述,城市水环境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加强城市水污染防治工作势在必行。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城市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合理利用新的污染防治技术,改革工艺,减少废水排放量,提高城市废水处理效率。
参考文献
[1]张惊宇,李晓霞.我国水污染防治工作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探讨[J].北方环境,2013,25(8):140-141.
[2]韩兆先,吕艳丽.关于当前我国水污染治理问题的思考[J].科技信息,2009(13):325.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对生态资源的破坏也日益严重,尤其是对我国的水资源,滥采地下水、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随意排放进河流中,使一条条原来清澈明亮,水中鱼虾遍布的河流变成了污染严重的河流,对人们的生产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影响。本文结合我国水资源的现状对水资源污染的危害和防治措施进行阐述。
关键词:水资源;污染;防治措施
中图分类号:X52 文献标识码:A
自英国工业革命以来,世界进入了工业时代,而伴随工业发展的是对生态的破坏,泰晤士河在80-90年前污染严重一度变成了污水河,现今这种情况发生在我国各地。地球上的水资源,是指可供人类使用的且已被人类利用的地表水和地下水,例如,河流、湖泊等。从狭义上来说是指逐年可以恢复和更新的淡水量。水资源是人类生存生活必不可少的资源,在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但是,经过多年的开发及人口的大规模膨胀,在全球的中的很多地方,水资源的需求已经大大超出了本地水资源能够供给的能力,并且,全球的很多地区也存在着水资源利用率不高的缺点。水是万物之源,在人类的一切活动中都占有至关重要的地位。水资源一词随着时代进步其内涵也在不断丰富和发展。水在各个行业都有着广泛的应用,但是,水资源由于其的特殊性,在开发利用的过程中需要收到各方的制约。时至今日,水资源的最广泛的认识是其作为人类长期生存、生活和生产活动中比不可少的对于质量和数量都有所需求的水量,着重体现在其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上。
1 针对我国水资源分布状况的分析
我国具有长江、黄河两条水系,总体水资源的总量约为2.8124万亿立方米,占世界径流资源总量的6%;但是我国的水资源消费总量世界第一,以1993年水资源消费为例,当年全国取水量为5255亿立方米,这一数值占当时全球总量的一成还多,比当时全球经济最发达的美国在1995年的取水量还要高出10%,我国虽然水资源总量占比较多,但是人均占水量仅有全球人均的1/4,这一排名与我国的人口和水资源消费监管不力有着直接原因。对水资源进行开发,是我们人类满足自身需求,改造自然、利用自然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水资源被用于农业生产、人民生活、工业建设等各个方面。在水资源利用初期,人们并未意识到水资源开发带来的危害,而是一味的进行开发,在这一时期,水资源开发以满足需要为原则。但是随着开发利用不断加深,水资源开发过度的问题逐渐显现出来,人们对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逐渐从原来的的无节制开发变为综合、以供定用、有计划有控制地开发利用。在当前这一时期,全球对于水资源的都提出了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三方面相结合的原则,相较于原来单方面强调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了巨大的进步。水资源开发利用是一个很宽泛的定义,其包含的内容很多,例如农业灌溉、工业用水、生活用水、水能航运、港口运输等涉及人类生存、生产生活的方面都归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里面。但是在开发利用的过程中,人们还是有一些疑虑,例如,人们进行跨区域的调水对于生态平衡会有怎样的影响,这个影响是马上就爆发出来还是要等多年后才会显现?大量利用南极冰,会不会导致世界未来气候发生重大变化?等等一些问题,这些都需要进行科学的研究,以科学来指导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合理的开发。另外,中国属于季风气候,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匀,南北自然环境差异大,在北方的一些省份,降雨量严重不足,造成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严重影响了发展速度,同时由于城市的人口增多,对水资源的开发过度,造成了很严重的生态问题。同时由于我国工农业用水技术多年来一直采用大面积浇灌的方式,在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方面发展不足,造成用水浪费严重,同时加上我国水源污染情况严重,这就使得原本就捉襟见肘的水资源利用“雪上加霜”,对我国的经济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2 我国水资源污染现状
当前我国多数城市地下水受到一定程度的点状和面状污染,并且这一趋势在逐年加重。我国的海河、辽河、淮河、黄河、松花江、长江和珠江7大江河水系,都有不同程度的污染。水资源污染主要是指从地表水和地下水都受到了污染,在人们生活中产生的生活污水、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工业废水、工业垃圾、工业废气、等等都会对水资源产生不小的影响,各种由于水资源污染造成的生态问题屡见报端。它给人类生产、生活带来极坏影响。造成我国水资源污染的主要推手是工业废水,居民生活污水位居污染第二位,第三是火力发电厂、工矿企业废气( 主要是其中的二氧化硫)和机动车尾气( 主要是氮氧化物) 导致的酸雨, 第四是农业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化肥和农药。以上这些都是造成我国水污染的主要因素。
3 对我国水资源污染的防治措施
3.1提高水资源的利用率
我国是一个水资源总量较为丰富但是人均世界倒数的国家,水资源问题一直是影响我国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问题,在利用水资源的过程中,通过提高水资源的利用率,可以减少对水资源的浪费。有效节水的关键在于利用“中水”,实现水资源重复利用。另外,利用经济杠杆调节水资源的有效利用。由于水管理不到位,对于水资源的利用率一直不高,甚至有些浪费。例如在农业灌溉中,我国多年一直采用从江河水中引水进行大面积浇灌,这种方式虽然成本低、可以杀死土壤中的虫卵,但是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却是不高。
3.2对水资源进行污染防治工作
在城市可采取集中污水处理的途径,我国人口众多,每天产生的居民污水数量巨大,通过兴建污水处理厂,对城市中排出的居民污水进行处理,避免污水排入河水中污染水资源。工业企业必须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生产污水据其性质不同采用相应的污水处理措施,工业废水是造成水资源污染的头号元凶,工业废水中所含的重金属,有毒物质等不宜降解,直接排入河水中,不但会污染水资源,还容易形成二次污染,因此需要对工业废水进行处理,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河中。总之,我们必须坚决执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必须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严格执行环保一票否决制度,促进企业污水治理工作开展,避免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中造成我国水资源的污染。
结语
水资源是一个国家的命脉,如何做好水资源的防治关乎人民福祉,子孙幸福。是不可忽视的关键问题,因此,我们需要做好水资源的防治工作,为子孙后代留下一片蓝天绿水。
关键词:地下水污染途径危害措施
中图分类号:P641.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0.引言
关于地下水污染的概念,目前国内外尚无明确的定义,但是随着人类社会高度发达和城市居民生活的快速发展,进入工业化社会以来,大量在工农业中使用地下水,地下水环境恶化情况加剧。对地下水污染概念的明确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随着地下水污染问题的日益严重,引起了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我们应该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治地下水污染,避免地下水污染和过量开采使用地下水。
1.地下水污染的途径及成因
1.1地下水污染的途径
地下水污染途径大致有5类。
1.1.1间歇入渗
大气降水或其他灌溉水使污染物随水通过非饱水带,周期性地渗入含水层,主要污染潜水。常见的污染源有地表废物堆、垃圾填埋场、尾矿库、饲养场、污灌的农田等。此类途径的污染程度与污染物的种类、污染源强度等有关。
1.1.2连续入渗
污染物随补给水不断地渗入含水层,主要污染潜水。常见的污染源包括废水坑、污水池、沉淀池、沉渣池、化粪池、排污沟、管道渗漏处等。污染物在进入地下水之前,要经过包气带,由于地层本身具有一定的过滤和吸附作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污染物浓度降低,因此此类途径的污染程度受包气带岩层厚度和岩性的影响较大。
1.1.3含水层之间的越流
污染物是通过越流的方式从已受污染的含水层(或天然咸水层)转移到未受污染的含水层(或天然淡水层)。污染物通过整个层间或破损的井管污染潜水和承压水。如地下水的开采改变了越流方向,使已受污染的潜水进入未受污染的承压水即属此类。
1.1.4由地表水侧向渗入
污染物通过地表水补给过程进入地下含水层,污染潜水或承压水。其特征是污染物影响范围局限于地表水周边,呈带状或环状分布。此类途径的污染程度受地表水水质、水动力条件以及距岸边的距离等因素的影响较大。
1.1.5由通道直接注入
某些情况下,在利用井、孔、坑道等将污水直接排入地下岩石裂隙中进行地下处理时,排入的污染物质超过了地层的吸附、过滤等自净能力,就会造成地下水污染,严重时可能形成大面积地下水的连片污染。
1.2 地下水污染的成因
1.2.1地下水超采导致地下水水质下降
过量开采地下水除了会造成区域性的地面沉降、造成地表塌陷、改变自然景观等地震灾害之外,还会造成沿海地区超采地下水会破坏地下淡水与海水的压力平衡,使海水内侵,造成机井报废,人畜饮水困难,土壤盐碱化,地下水质下降。
1.2.2地表污(废)水排放和农耕污染造成的硝酸盐污染
农耕污染具有量大面广的特征,未经利用的氮肥在经过地层时通过生物或化学转化成硝酸盐和亚硝酸盐,长期饮用这种污染的地下水将可能导致氰紫症、食道癌等疾病的发生。
1.2.3石油和石油化工产品的污染
随着石油的大规模勘探、开采、石油化工业的发展及其产品的广泛应用,石油及石油化工产品的泄漏对于地下水的污染已成为不可忽视的问题。在目前已发现的地下水有机污染物中,石化产品是生物难以降解、对人类健康危害较大的污染源。
1.2.4垃圾填埋场渗漏污染
许多垃圾填埋场采用的是混合填埋法,各种垃圾没有进行分类,统统堆放在一起,且大部分垃圾填埋场的防渗层都只有单层结构。垃圾填埋场长期渗漏积累造成有毒物污染地下水,很容易进入食物链系统,进而造成更大的危害。
2.地下水污染的危害
地下水污染不仅对工农业产生影响,而且对人类的身体健康产生潜在威胁。人类生活无时无刻不在利用地下水,地下水一旦遭受污染,则会对长期依赖地下水的人类造成严重影响。人类在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同时,如果不积极加以保护,将会恶化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地下水污染对人类生活及生产活动带来的影响主要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地下水污染对工业生产的影响。地下水的硬度的变化会影响工业生产,硬度变强,便会不利于工业水的使用。地下水的污染将严重影响工业生产,对工业生产特别是工业设施的危害极大。利用地下水的硬度增加,不仅会使工业设施消耗增多,易产生次品或废品,而且需对硬水进行软化处理,大大增加企业的生产成本,不利于清洁生产工艺在现代企业的推广。
其次,地下水的污染严重对农业生产产生极大的危害。农业中大量利用受污染的地下水进行灌溉,长期的大面积的灌溉会使农田中的土壤组分变化,土壤结构产生改变,长期使用污水进行灌溉会使土壤板结严重,最终导致无法进行耕作。不仅如此,地下水污水中由于含有大量的对人体有害的矿物质,比如井水中的氯离子、硫酸盐的含量过高,不仅会对农业生产带来不利的影响,抑制农作物的生长,同时造成大量农作物的减产,而且对人体健康产生威胁。
最后,地下水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地下水遭受污染后,水中大量不适合人类饮用的矿物质增多,危害人体健康。
3地下水污染的防治措施
3.1 预防固体废物对地下水污染。固体废物包括工业废渣和城市垃圾,这些废物虽然通过回收和焚化可减少其排放量,但极大部分仍然堆放在地面上,在降水和融雪水的淋滤作用下,可把含有大量无机污染物的溶滤液带入地下水中。为此,一些国家要求把固体废物置于具有工程设施的排放系统中去。在这种坑中,固体废物要经过压实并分层盖土。固体废物在水的溶滤作用下,除了产生溶滤液之外,还产生有机物分解而产生的二氧化碳、甲烷、硫化氢、氢和氮等气体,因此需要在坑中设通气孔,以防止地下水位以上的土壤带中累积甲烷。
3.2 预防城市污水排放对地下水污染,实现污水资源化。从城市下水道排出的污水,对地下水污染危害最大。在工业化国家中,城市污水大部分经过一级和二级污水处理厂加工后排放,从而减少对地下水的污染。污水处理厂加工产生的固体剩余物———污泥,可作为肥料使用,但它的潜在性副作用可能对地下水产生污染。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污水,某些企业可以将其作为冷却水或其他水资源统统加以利用。污水经过处理加以利用,将会有效地缓解缺水所带来的巨大压力。国内外经验表明,对废污水进行处理回收在技术上是可行的。
3.3预防工业废水、污水的漏失和排放对地下水的污染。对生产过程中漏失废液和污水较多的工厂,应建立各种防渗幕,防止污水渗入地下水中,并在地下建立排水设施。利用深井排放工业有毒污水, 在发达的工业国家已得到广泛应用。国外污水注入井都在200~4000m深度范围内,大部分深度为300~2000m,注入地层一般为砂岩、石灰岩和玄武岩,也有注入到咸水含水层的。注入井的注入压力小于7×106Pa,注入流量在 50~1400L/min 范围内。污水注入后所形成流场为一个圆丘,并向水流方向呈非对称延伸。随着注入继续,圆丘扩展范围不断扩大。因此,污水向深井排放,必须选择合适的水文地质条件,否则会带来严重后果。
3.4 预防放射性堆放对地下水污染。放射性废物包括采矿、选矿中的废渣,铀提纯过程中的固体或半固体的低放射性废物和反应堆废物。具有放射性元素的废物,要分解衰变到很低的放射性水平,需要几百年的时间。反应堆废物中含有各种放射性物质,其半衰期的范围从几秒到几十年或更长。在国外,掩埋放射性废物有几种类型。盛装放射性废料的容器,一般是用水泥和钢材等制作的。在美国有 4 种地层正在考虑作为储存放射性废物予以开放,它们是深硅酸盐层、深结晶火成岩、深页岩层、干砂区内厚的非饱和带。
3.5 预防农业活动对地下水的污染。农业活动对地下水的污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使用肥料和杀虫剂,以及在土地上圈养家禽或储存家畜排放的粪便;二是污水灌溉。防治的方法是:除了对牲畜圈、厕所等设置防渗层外,最好是进行发酵处理,使有机氮的分解产物保持在 NH3- N状态,以防止进一步氧化。经过消化处理的大粪,可提供无害的和稳定的污泥,而它的肥料价值没有降低,同时还产生沼气可用作燃烧或照明。大粪在消化处理过程中可消减病原微生物。农业上大量使用化肥也是重要污染源。只要抑制硝化作用,把氮素固定在土壤中,就能防止氮素下降。由于硝酸氨化肥易于淋失,故应尽量使用其他化肥来代替硝酸氨化肥。使用氮肥增效剂,对硝化作用的抑制也是有效的。
4.小结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在城市及周边以及农业开发区,地下水的污染程度越来越重,逐步呈现由点向线、由线向面扩散的趋势。因此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有效措施对地下水污染进行管控和治理,遏制地下水污染加剧的趋势,改善地下水环境质量,以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一)教材的内容、地位及作用
本节是人教版初级中学化学课程第四单元课题1的教学内容,本节教材从我们身边常见的物质入手,利用学生对水有一些常识性了解的基础上,通过一些数据分析和图片,得出水资源缺乏以及水对人类的重要性,根据水污染的来源,归纳出防止水污染的措施。为过渡到下一节《水的净化》起到铺垫的作用。同时也体现了化学来源于生活,服务于生活的理念。
(二)教学目标
1.知识与技能
(1)了解世界和我国的水资源状况。
(2)掌握水体污染的来源、危害以及防止水体污染的措施。
2.过程与方法
通过搜集资料、多媒体展示、学生相互讨论等方式,培养学生观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学习用辩证的方法看待水资源的丰富和有限。
3.情感态度与价值观
形成节水和爱护水资源的意识,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
(三)教学重点和难点
理解保护水资源的重要意义。
二、说学生
我县地处偏远山区,大部分地方水资源缺乏,有的地方只能饮用民房板上储存的水,因此,学生对水资源缺乏和水污染有一点的了解。但是,对世界和我国水资源的状况缺乏认识,因此,节约用水的意识淡薄,特别是对水污染方面,缺乏正确的认识。
三、说教法和学法
教师通过展示多媒体素材创设教学情景,搜索资料、制作课件来引导学生学习。学生采用自主性学习和协作性学习相结合的学习方法。
四、说教学过程
(一)、运用多媒体展示一张有三个画面的图片,分别为:美丽的水景图、水资源浪费图、水污染图,通过比较,使学生认识到水的重要性,并产生爱护水资源的意识,从而引入课题。
(二)、人类拥有的水资源
1.通过展示课程中的一些数据和全球海水、陆地水储量比图,层层推进,让学生了解全球水资源的概况以及淡水资源的紧缺,从而意识到水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错误观点。
2.利用世界人均水量和一些国家的人均水量图以及我国各地区人均水量图的对比,使学生认识到我国是一个水资源缺乏的国家,而且水资源分布不均匀,从而理解南水北调工程的重大意义。
3.提出问题:
(1)除了水资源本身缺少外,还有那些原因会造成水资源更加短缺?让学生通过讨论的方式,从自己生活周围的一些现象中去寻找,最后得出结论。培养学生分析问题的能力和团队合作意识。
(2)既然淡水资源缺乏,海水资源丰富,我们为什么不从海水中提取淡水呢?让学生讨论,教师例举出常用提取淡水的方法,让学生自己分析得出结论。
(三)、爱护水资源
1.节约用水
(1)采用提问的方式,让学生谈谈自己在生活中哪些方面节约用水了,请说出几种你节约用水的方法?
(2)利用多媒体展示图4-6、图4-7,让学生知道农业上、工业上节约用水的一些方法。
(3) 出示节约用水的标志,说出其意义。说明我国已经把水资源保护列入法律之中。
2.防止水体污染
(1)提出问题:目前,我国一些地区出现守着长江无水喝的局面,请同学们分析一下,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什么?再出示水体污染来源示意图,引导学生分析,让学生总结出水体污染的来源。
(2)再展示一些触目惊心的水污染图片,激发学生的危机意识和环保意识,总结出防止水体污染的措施。
(四)小结:1.人类拥有的水资源。
2.爱护水资源:(1)节约用水(2)防止水体污染
(五)作业:
以组为团队,调查我县乌江水污染的情况以及乌江水污染的来源和防止措施。
五、板书设计
课题1、爱护水资源
(一)人类拥有的水资源
1.世界水资源的状况 2.我国水资源的状况
(二)、爱护水资源
1.节约用水(从生活、农业、工业三方面)
2.防止水体污染
(1)水体污染的来源:a.工业污水的任意排放
b.农药、化肥的不合理使用
C.生活污水的任意排放
(2)防止水体污染的措施:a.工业污水经处理后再排放
b.合理使用农药、化肥
C.生活污水经处理后再排放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二十六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八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条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条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条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一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五节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三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五十四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五十五条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三)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五十六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五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二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六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六十七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六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七十九条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五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八十七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八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