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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品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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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品管理制度

化学品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六条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管理

第七条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第八条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和专家评审。

第九条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

(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履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的生产企业,可以经销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但是,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经销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剂,由品定点经营企业经销,且不得零售。

第十二条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凭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进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吊销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三章购买管理

第十四条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

(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二)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第十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持有品、第一类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无须申请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七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十八条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

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并保存2年备查。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应当提交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合同,货主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货主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货主是个人的,应当提交其个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收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运输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二条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3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6个月内运输安全状况良好的,发给12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拟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情况以及运输许可证种类。

第二十三条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的麻黄素样品和供医疗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以及医疗机构或者品经营企业购买麻黄素片剂6万片以下、注射剂l.5万支以下,货主或者承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购买许可证明或者品调拨单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第二十四条接受货主委托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并查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运。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人员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公安机关应当在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过程中进行检查。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

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公布。

第五章进口、出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动: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证书)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四)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副本;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

第二十七条受理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的商务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国际核查目录及核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布。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对向制造、贩运情形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本条例规定品种以外的化学品的,可以在国际核查措施以外实施其他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规定、公布。

第三十条进口、出口或者过境、转运、通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适用前款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第三十一条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三十三条对依法收缴、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海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区别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情况进行保管、回收,或者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单位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其中,对收缴、查获的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一律销毁。

易制毒化学品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无力提供保管、回收或者销毁费用的,保管、回收或者销毁的费用在回收所得中开支,或者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禁毒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发案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同时报告当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

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依法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合作,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情况、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案件处理情况的通报、交流机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海关没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许可证,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业务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许可。

附表: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

第一类

1.1―苯基―2―丙酮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黄樟素

5.黄樟油

6.异黄樟素

7.N―乙酰邻氨基苯酸

8.邻氨基苯甲酸

9.麦角酸*

10.麦角胺*

11.麦角新碱*

12.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

第二类

1.苯乙酸

2.醋酸酐

3.三氯甲烷

4.乙醚

5.哌啶

第三类

1.甲苯

2.丙酮

3.甲基乙基酮

4.高锰酸钾

5.硫酸

6.盐酸

说明:

一、第一类、第二类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也纳入管制。

二、带有*标记的品种为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

(新华社北京讯,2005年10月3日《人民日报》)

化学品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山东省莒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山东莒县 276500

[摘要] 近年来各地频繁发生易制毒化学品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多由于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环节存在漏洞,管理措施不力。通过加强宣传、教育、培训,健全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监管和执法查处,使实验室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走向有序化、规范化,减少易制毒化学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

关键词 ] 易制毒化学品;实验室;管理

[中图分类号] R631.4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2-5654(2014)10(b)-0050-02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我国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原料及制剂。易制毒化学品本身不是,但具有双重性,既是一般医药、化工的工业原料,又是生产、加工或制成必不可少的化学品。一些违法分子常用来生产、加工或制作的原料、配剂等。自2005年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来,我国对易制毒化学品实行了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但易制毒化学品种类多,管理工作量大,一些地方受人才、技术、管理制度等瓶颈制约,对此类产品的管理相对松懈,使易制毒化学品在使用、储存等环节存在诸多管理漏洞。各地化学、医药等实验室是易制毒化学品的重要集中地,加强实验室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对于从源头上控制扩散意义重大。

1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危害及加强管理的意义

1.1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

易制毒化学品是制造的前体、原料和化学助剂。我国列管了三类24个品种,第一类主要是用于制造的原料,包括: 1-苯基-2-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邻氯苯基环戊酮。第二类、第三类主要是用于制造的配剂。第二类包括:苯乙酸,醋酸酐,三氯甲烷,乙醚,哌啶;第三类包括: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第一类、第二类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也纳入管制,带有*标记的品种为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

1.2易制毒化学品的危害

易制毒化学品的危害来自它的易制毒性,其中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该类药品从品种来源和类别归属划分主要为麦角生物碱和麻黄生物碱,其易制毒特性非常突出。麦角生物碱的原体是小黑麦的麦角,利用麦角中所含的麦角胺、麦角新碱合成的麦角酸二乙基酰胺,是已知药力最强的迷幻剂,会导致吸食者丧失判断力和控制力,产生严重的心理和生理损害。麻黄素类是从麻黄草中提取的生物碱,也可通过化学合成制得。麻黄素及其制品既是制药原料,又是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前体。而冰毒作为一种中枢兴奋剂,大剂量使用会引起精神错乱,类似妄想性精神分裂症。有些易制毒化学品还是制作过程必须的溶剂或试剂,具有易燃易爆易腐蚀性,直接与皮肤接触,轻者腐蚀,重者会烧伤皮肤,如果使用不当,还会对环境造成污染。易制毒化学品一旦流入非法渠道,被犯罪分子制成冰毒、等并非法出售,就会危害人们的身心健康,造成财产损失,影响正常的生产、工作和生活,还会败坏社会道德,腐化社会风气,危害公共卫生,扰乱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形成治安隐患,对整个社会和人民造成极大损失。有的易制毒化学品走私出境后,被国外海关查获,会直接危害我国的国际形象。

1.3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的意义

今天出现的绝大部分是由易制毒化学品加工提炼而成的,可以说,易制毒化学品是制造的重要源头。但另一方面,易制毒化学品用途广泛,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都离不开它。我国正处在现代化建设的关键阶段,建设创新型国家离不开发达的化学和医药工业,教学、科研、工业生产等各个领域各个环节都需要大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一旦管理松懈,稍有不慎,就会流入非法渠道,被不法分子利用,产生不可估量的后果。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提前介入、提前预防,能堵住源头漏洞,有效压缩犯罪的空间。通过法律形式来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控,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出口行为,能有效防范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对保护公众身心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正常发展,保护社会良好风气,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地方实验室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存在的问题与原因

2.1易制毒化学品种类多,使用广,管理难度大

现在国家管控的易制毒化学品中,包括盐酸、硫酸、丙酮、甲苯、高锰酸钾等,这些化学品使用范围广,使用人数多,给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带来难度。实验室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是一项技术含量较高的工作,一些单位的管理力度和级别标准明显偏低,不能体现特殊管理和专项管理的要求,表现为:缺乏信息化、动态化管理机制;台帐资料不规范,记录不完整,审批、备案等环节缺失;易制毒化学品专项管理制度不健全,职责和管理人员不明确;仓储管理存在安全隐患,设施不完备,安全标准低;在标签标识、使用剂量、使用开具与人员权限、贮存保管等方面没有进行特殊管理,存在模糊管理问题。

2.2认知不足,重视不够,警惕性不强

因为易制毒化学品是教学、科研、医疗、实验中常用的化学试剂,很多人为此存在模糊认识,认为它只是普通化学试剂和一般商品,没有把它作为制作的原料或配剂来看待。一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如马来酸麦角新碱等,目前也只是作为普通药品管理,影响了人们对这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全面认识。一些实验室相关化学品存量大,且使用、摆放等都比较随意,更强化了人们的模糊认识,导致使用者缺乏风险意识,对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危害性及相应安全隐患认识不够,缺乏警惕性。有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危害性重视不够,相关培训、复训工作开展不及时,遵守《条例》规定的自觉性有待提高。另外,相关部门对易制毒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宣传力度不够,也导致一些使用者对易制毒化学品危害知之甚少,《条例》知晓率不高,使《条例》的实施大打折扣。

2.3专业人员缺乏,监管不到位

缺乏专职管理机构和人员,难以高标准开展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执法工作一些地方由于缺乏专业管理人员,专业化管理水平不高,专业技术手段落后,导致管理、执法实效受到影响。有的地方虽开展了相关培训,但限于人手不够,正常的检查工作经常被其他工作挤压得没了空间,常处于应付状态,防范措施和监督工作不到位。对于易制毒化学品的购买、使用、储存、销毁等环节的监管不够精细,造成管理漏洞,管理实效降低。在执法方面,由于缺乏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导致执法失范、缺位,对违法违规行为处置不及时,处罚和打击力度相对较小,达不到教育、惩治应有的效果。

3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对策

3.1加强宣传教育工作

相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重大意义。加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落实力度,真正把《条例》精神贯彻到日常监管中,让相关单位认识到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重要性、紧迫性,提高其风险意识。开展禁毒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使群众了解对个人、家庭、社会的危害,普及易制毒化学品基础知识,开设举报电话,鼓励公众参与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强化执法培训,提高专业管理人员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能力和执法水平。开展禁毒知识专项培训工作,使易制毒化学品使用和管理关键人群了解相关知识、信息和法规要求,增强使用单位的防范意识和自律意识。

3.2完善管理制度

建立源头监管制度,对易制毒化学品实施全程精细化管理。各实验室要制定严格的专项管理制度,提高管理级别,杜绝管理漏洞。在购买环节,坚持统一申请,统一购买,规范采购;在使用环节,要严格申请、审核,定量领取,固定场所,专业操作,及时回收;在储存管理环节,要指定专人保管,严格执行有关安全、防火规定,配备安全监控报警装置、防护器具和消防器材等,完善安全设施,建立存放专库(柜),并分类、分区域存放。要建立易制毒化学品购买、使用台账,对易制毒化学品的呈报审批、购买、运输、出入库、仓储、使用等各个环节严格把关,确保出入流向清晰、档案记录完整,做到信息化、动态化管理。健全双人领取、双人签字、双人双锁制度,严密监控存量,确定存量上限。装运易制毒化学品,必须使用专用容器,并由专门人员进行严格安检,谨防混用、混装和泄漏。制定易制毒化学品专项管理和分类管理细则,对标签、说明书、使用方法、提示用语、注意事项、警示标识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建立应急管理机制,科学应对突况。健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责任体系,明确上级部门、单位法人、分管负责人、专管员及有关人员责任和岗位职责,对于一些用量少、涉及部门多的单位实行部门系统归口管理。

3.3 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的日常管制和执法查处工作

要加强信息化管理,建立覆盖面广的易制毒化学品信息管理系统,将实验室易制毒化学品作为重要管理项目纳入信息管理系统,形成网上申报、审核、审批的工作机制,实现实验室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信息化、智能化、透明化。鼓励发展易制毒化学品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监管作用,对易制毒化学品实验室开展安全风险等级评估,建立名单名录,实行分级分类监管,推进行业自我管理。要建立健全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等职能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管制工作情况,并针对发现的问题,开展联合执法,堵塞管理漏洞,避免管理与执法脱节等问题,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要及时收集分析情报信息和台账内容,对实验室易制毒化学品购买、使用、储存等环节的特点、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分析、研判,认真梳理管制工作薄弱环节和漏洞,研究应对措施。要加强案件侦办和来源倒查,及时发现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活动线索,对违法、违规现象及时处理。要结合本地实际,严格源头准入,严格许可备案,突出管制重点,加强对重点易制毒化学品和重点实验室的监管力度,尽最大可能杜绝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4 结语

加强地方实验室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职能部门多、责任重,必须加强顶层设计和日常监管,确保工作不缺位,管理无漏洞。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建立适合管理对象的制度体系和工作机制,做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分工明确、通力配合,并在日常管理、检查工作中把制度法规落实到位,只有这样,才能发挥管理合力,将易制毒化学品的潜在危害降低到最低限度。

[

参考文献]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孙忠实,朱珠.2007年药品安全与监管大盘点(二)[J].中国处方药,2008(2):45-47.

化学品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防范化学事故和为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登记单位)。

第三条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范围:

(一)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中的危险化学品;

(二)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的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一)、(二)确定的危险化学品,汇总公布《危险化学品名录》。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单位为:生产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分别简称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

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机构

第五条国家设立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承办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办公室),承办所在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登记中心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登记办公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登记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颁发与登记编号的管理工作;

(三)建立并维护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数据库和动态统计分析信息系统;

(四)设立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与各地登记办公室共同建立全国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网络,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

(五)组织对新化学品进行危险性评估;对未分类的化学品统一进行危险性分类;

(六)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八条登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核查登记单位申报登记的内容;

(三)对生产单位编制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规范性、内容一致性进行审查;

(四)建立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数据库和动态统计分析信息系统;

(五)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

第九条登记中心和登记办公室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登记人员)应经统一培训,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合格后,发给《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登记上岗证),持证上岗。

第十条登记中心应有10名以上有登记上岗证的登记人员;登记办公室应有3名以上有登记上岗证的登记人员。

第十一条登记中心和登记办公室应当制定严格的工作制度和程序,为登记单位提供良好的服务,保守登记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登记中心每年应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书面报告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登记办公室每年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各地登记办公室的报告应同时抄送登记中心。

第三章登记的时间、内容和程序

第十三条登记单位应在《危险化学品名录》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对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对新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在新化学品投产前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新建的生产单位应在投产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在3个月内对发生重大变化的内容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生产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一)生产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能力、年需要量、最大储量;

(三)危险化学品的产品标准;

(四)新化学品和危险性不明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和评估报告;

(五)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六)应急咨询服务电话。

第十五条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一)储存单位、使用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及数量;

(三)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六条办理登记的程序:

(一)登记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办公室领取《危险化学品登记表》,并按要求如实填写。

(二)登记单位用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向登记办公室提供登记材料。

(三)登记办公室对登记单位提交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在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要求的危险化学品和登记单位进行登记,将相关数据录入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管理数据库,向登记中心报送登记材料。

(四)登记中心在接到登记办公室报送的登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必要的审查并将相关数据录入国家危险化学品管理数据库后,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和登记编号。

(五)登记办公室在接到登记证和登记编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和登记编号送达登记单位或通知登记单位领取。

第十七条生产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办公室报送以下主要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

(三)危险性不明或新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估报告各3份;

(四)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3份和电子版1份;

(五)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委托有关机构设立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的,需提供应急服务委托书;

(六)办理登记的危险化学品产品标准(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提供所采用的标准编号)。

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报送上述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登记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办公室进行复核。复核的主要内容为: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基本情况的变更情况,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更新情况等。

第十九条登记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普查,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

(二)如实填报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

(三)对本单位生产的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或新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估;

(四)生产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正确编制并向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在产品包装上拴挂或粘贴化学品安全标签,所提供的数据应保证准确可靠,并对其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五)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安全技术说明书;

(六)生产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七)配合登记人员在必要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生产单位终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生产后的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使用单位终止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使用后的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或在接到登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登记的;

(二)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

(三)转让、出租或伪造登记证书的;

(四)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未按规定按时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的;

(五)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的;

化学品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化工类职业院校;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目前,化工类职业院校实验室中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日益增多,这些危险化学品多为易燃易爆、剧毒或强腐蚀性、放射性等物品,因此危险系数非常高,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引发安全事故,造成人员和财产方面的重大损失。所以,加强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工作是非常有必要和有意义的。

一、化工类职业院校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安全意识淡薄。由于职业院校注重专业知识的学习和专业技能培养,对危险化学品的相关知识关注度不够,并且缺乏相对应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从而导致了部分在校师生的安全防护意识淡薄,对危险化学品管理的重要性及责任感缺乏足够的认识,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安全事故发生的概率。

2.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目前,虽然实验室建设得到了有效的加强,但相关管理制度、安全防护措施、人员安排等方面却未随实验室情况的转变进行完善,致使安全管理工作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3.危险化学品种类繁多,危险性大。化工类职业院校实验室内的危险化学品种类繁多,且很多都具有易燃易爆、强毒、强腐蚀、强辐射等特点,在储存和使用环节有很大的危险性,任何的疏忽和操作不当,均可能引发爆炸、毒气和化学灼烧等安全事故,从而给学院造成重大的人身财产损失。

二、强化化工类职业院校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对策与建议

1.强化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提升全体师生的安全意识。提升全体师生的安全意识,能够从根本上帮助教师和学生认识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重要性。具体的措施就是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工作,通过宣传危险化学品知识、讲授安全防护技能、规范实验操作流程等,提升全体师生的安全意识、防护技能和事故应变能力,以有效减免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和危害。

2.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全面落实安全责任体制。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首先应针对危险化学品的特点以及实验室管理需求,建立起科学、严谨、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其次,在管理制度基础上,明确实验室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保管人员、实验教师等相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再次,在实验室日常管理工作中,切实做到责任到人,确保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到位。

3.规范危险化学品日常管理,提升管理人员的安全防护能力。首先,危险化学品应集中存放、统一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起标准化的仓库或储藏室。其次,完善库存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双人管理制度,并设立两本出入账簿,做到进出有序、可查,定期对危险化学品进行检查,确保账物相符。再次,建立管理人员培训机制,定期开展专业知识、技能培训,同时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管理人员、操作人员的岗前培训工作,帮助其充分了解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性质、危害性、储存特点、使用规范等,并确保管理人员能够正确、迅速地使用防护设备。实验室和仓库还应建立起安全事故应急方案,以便有效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减少事故造成的危害。

4.注重废弃化学物的处理,避免化学废弃物污染。对于实验室所产生的各种垃圾、废弃物等,都应当收集、分类并储存在相应的容器中,不能混装,更不能随意丢弃、倾倒。与此同时,将废弃物集中收回后,还需要对其进行初步处理,比如易挥发的有机试剂,当用量较小时,可以放在通风处让其自然挥发;对废酸、废碱液体,可以加入试剂进行中和,等其PH酸碱度达到排放标准后,再加大量水进行稀释后排入下水道;对于剧毒废气、废液等要定期联系专业处理厂进行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确保整个流程安全无虞。

总之,化工类职业院校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是一项风险管理工程,想要做好这项工作,还需要我们从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的特点出发,结合当前实验室管理存在的问题及不足,从管理制度、安全责任体制、实验室日常管理、师生管理、实验废弃物管理等几大环节着手,制订针对性的管理措施,以此来切实保障化工类职业院校实验室科研、教学工作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化学品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近年来,危险化学品管理问题越发突出,危害也越来越大,如2015年天津港危险化学品爆炸事件、2015年北京某高校实验室爆炸事故、2013年复旦大学学生中毒事件等,这些事件都是危险化学品管理不当造成的。高职院校人员密集,实训课程较多,怎样管理、使用危险化学品,保障广大师生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校园和谐稳定,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研究显得十分重要[2]。

一、高职院校危险化学品管理存在的问题分析

由于高职院校实训类别多,涉及的危险化学品种类繁杂、理化性质差异大,给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带来了极大的挑战。目前,很多高职院校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缺乏,监管不到位,专业危险化学品管理人员紧缺,使用、存储条件不规范,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教师和学生安全意识淡薄,随意丢弃危废药品等。[3]高职院校危险化学品管理问题主要表现在危险化学品的购买、存储、使用和危废品的处理上,任何一个环节都极易出现危险化学品管理安全事故,一旦发生事故,对师生的伤害和影响将是致命或是终生的[4],因此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受到普遍关注。

1.危险化学品的购买管理问题

高职院校实训类别多,涉及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较分散,一般都是实验管理员或者实训课老师申报审批后自行购买,而自行购买存在弊端:一是人力资源和时间的浪费;二是造成管理上的混乱;三是造成危险化学品的浪费。

2.危险化学品的使用问题

高职院校危险化学品使用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广大师生安全意识淡薄;二是管理不规范;三是缺乏专业人员管理;四是资金投入相对较少,造成实训条件艰苦,如在没有通风橱条件下做易挥发有毒气体的实训;五是相关管理人员(教师)缺乏安全培养,特别是危险化学品专业安全管理培训等问题。

3.危险化学品的储存问题

高职院校危险化学品的储存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没有专门、规范的场地,高职院校一般都是谁购买、谁储存、谁管理;二是没有按照危险化学品的规范储存,如有的氧化剂和还原剂放在一起,有的甚至剧毒药品都随意储存。

4.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问题

废弃危险化学品安全处置是安全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5],由于条件和人员的限制,高职院校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理问题表现在:一是没有专业机构处理;二是实训室科研人员、学生随手乱倒现象非常普遍;三是学校没有统一回收处理等。

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模式的讨论

由于危险化学品种类比较繁杂、盗勘冉隙啵理化性质差异大,对储存条件要求较严,给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造成极大的麻烦。各高职院校根据自身条件,对危险化学品管理都有自己的模式,如“谁使用,谁购买”“谁管理,谁负责”的模式,还有统一购买、监督使用、具体负责的模式。各种模式都有自己的优缺点,笔者结合自己从事危险化学品管理的经验,认为铜仁职业技术学院危险化学品管理模式较为安全、合理,现以铜仁职业技术学院危险化学品管理为例进行讨论。

1.危险化学品的购买

①理论课教师根据课程需要设计实训课计划;②实训室管理员统计申报耗材;③各二级学院教务科汇总;④实训中心根据《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安监总局2015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把剧毒物品、易制和危险化学品进行分类,根据库存危险化学品数量确定下学期购买危险化学品的数量;⑤后勤部根据申报数量进行招标购买。

2.危险化学品的入库

①购买来的危险化学品统一入库,后勤部、实训中心、危险化学品管理人员验货登记签字入库;②危险化学品管理人员登记整理、分类储存。

3.危险化学品的使用

①学校根据申报危险化学品老师和管理员名单进行安全培训,培训后才可以领取使用;②实训室管理老师根据申报表去储存室领取;③理论课老师和实训室管理老师一起带实训课,共同使用危险化学品,并签危险化学品使用记录;④危险化学品管理员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情况,没有用完的危险化学品及时返还入库。

4.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

①各实训室用废液缸或废液桶把废弃危险化学品集中;②期末危险化学品由管理人员统一回收;③后勤联系招标企业处理。

三、结论及对策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是一个责任重大的事情,又由于具有突发性、复杂性的特点[6],极易发生危险事故。统一购买、监督使用这种模式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有利,主要优点表现在:一是减少了危险化学品库存积压,如一个实训室申报没用完的试剂可以退回管理中心,另一个需要用到的实训室可以使用;二是减少了人员、场地、资金的浪费;三是增强了管理。为安全管理危险化学品,建议是:一是领导重视,成立安全管理部门;二是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5号)及《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等,制定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三是要落实安全责任,签订责任状,层层落实,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管理”的责任制;四是要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制定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五是要加强安全管理培训,增强安全防范意识。

危险化学品是高职院校教学和科研必不可少的耗材,由于其具有易燃、易爆、有毒等特性,在购买、储存、使用和危废处理每个环节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要保障师生生命财产安全,排除安全隐患,那研究危险化学品每个环节的安全管理和使用就尤为重要。

参考文献:

[1]王志勇,曾青兰,黎八保,等.对高职院校实训(验)室化学品管理的思考[J].教育教学论坛,2014(23):16-17.

[2]李天鹏,孙婷婷.高等学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模式研究[J].安全与环境工程,2012,19(5):93-95.

[3]李廷友.高职高专院校实验室安全管理探析[J].中国安全科学学报, 2009,19(1):71-74.

[4]王 妍.浅谈高校实验室安全防护工作对策[J].实验室研究与探索,2010,29(9): 183-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