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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诉讼中保全并非必须提供担保,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保全的财产数额不大、保全措施为冻结、扣押等方式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
二、提供担保的方式不应当限于保证金,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抵押、质押等方式均可。
三、提供的担保的数额并非必须相当于或者超过保全的财产的数额,而应当根据可能造成的损失确定。
四、反担保的数额不应简单的等同于担保数额,也应根据可能造成的损失确定。
正文: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九十三条规定:“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这就是我国的诉讼保全制度的法律依据,包括诉讼前财产保全制度和诉讼中财产保全制度。对于诉讼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对于诉讼前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同时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反担保制度的法律依据。以上三条规定即是我国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制度的全部概括,该制度对于保证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法院裁决能够得以履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保全担保制度规定的比较原则,对于担保的方式及数额均没有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仅仅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这就导致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均要求提供担保,利害关系人不提供担保的,不予保全,担保就成了能够获得保全成功的必备条件。同时要求担保的方式大多限于保证金,提供的担保的数额不得低于申请保全的数额。这就对诉讼保全制度作了极大的限制,使许多能够得以保全的案件不能保全,使法院的裁决得不到履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笔者现对此发表一下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诉讼中保全并非必须提供担保,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保全的财产数额不大、保全措施为冻结、扣押等方式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
一、申请的方式要符合要求。申请诉讼保全的当事人一般采用书面方式提交申请书。但特殊情况如书写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录附卷,并由申请人签名、盖章。
二、申请的时间要及时。诉前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起诉以前,诉讼程序尚未开始;诉讼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诉讼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判决生 效后不能申请诉讼保全。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诉讼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财 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三、请求的对象和范围要明确。诉讼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财产所有权凭证,如汽车要提供车户证明,房屋要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书等,以防错将他人的财产查封、扣押。
四、申请保全的措施要具体。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提取、扣留等,当事人要求法院采取哪一种措施必须肯定、具体,不能含糊其词,否则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乙方(财产保全担保人):
甲方与 纠纷一案,为防止将来胜诉后难以执行或无财产可执行,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并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担保事项
甲方申请 人民法院对 标的额人民币 元范围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甲方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需赔偿的,由乙方在上述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条 担保期间
担保期间是甲方向 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之日起至法院解封乙方的担保财产之日为止(包括以撤诉、调解、判决终结的案件)。
第三条 担保费和支付方式
1、甲方应就上述担保服务事项向乙方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 元。
2、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全额支付上述财产保全费。
3、非因乙方原因导致法院未能查封、冻结到被申请人任何财产的或法院裁定驳回甲方的财产保全申请,乙方在解除担保责任后退回担保费。
第四条 甲方需承担以下义务
1、甲方对所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及有效性负全部责任。
2、甲方应按约定时间支付担保服务费,否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3、甲方及其委托人有充分和法定的权力签订和执行与乙方签订的本合同。
4、甲方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非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通过诉讼以外的方式自行向损失方确认赔偿的内容;
5、甲方应在收到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送复印件壹份供乙方备案。
第五条 乙方需承担以下义务
1、乙方向甲方保证具有诉讼保全担保资格。
2、乙方对所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及有效性负全部责任。
3、乙方在上述担保标的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第六条 违约责任
1、财产保全担保措施造成被申请人损失,被申请人向乙方索赔,在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无条件全部承担乙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自乙方代甲方付款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还款之日止,甲方应按乙方垫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利息。
2、合同生效后,甲方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的,乙方不再退回已经收取的担保费,未支付的部分有权要求支付。
3、在案件审理结案之日起,甲方应向法院申请解除乙方的担保责任,在收到法院解除保全裁定书三日内书面通知乙方。
第七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合同生效、变更、和解除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章或签字后生效,本合同生效后,任何有关本合同的补充、修改、变更和解除均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第九条 其他
本合同一式两份,各执壹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键词:强制措施财产保全立案审理
一、当事人的争议一旦经立案进入到诉讼程序,这种争议的事实既处于一种待确定的状态,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诉讼的原则,保持这种争议事实及相关财产于一种相对稳定状态,然而一旦一方不遵循该规定或有不遵循的现实可能性,对与当事人争议有关的财产进行转移、隐匿、毁灭,那么将使诉讼失去实际价值,使执行成为泡影,因此说财产保全对执行在标的上有重要的保障性
二、财产保全分为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这两者分别发生在立案前和诉讼中,在这一时间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如果双方争议所涉及的财产处于情况紧急的状态,而不采取财产保全这一确定财产状态的强制措施,而案件生效的法律文书又未产生,缺乏执行的依据,很可能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不可弥补的现实危险,即使等到生效的法律文书产生,也将难以或无法执行,因此说财产保全在保障执行的作用中有着黄金的时间段,如果错过很难挽回
一、信用担保参与财产保全的现状
信用担保是由信用担保机构与债权人约定以保证的方式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当被担保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进行代偿,承担债务人的责任或履行债务,是一种信誉证明和资产责任结合在一起的金融中介行为。我国信用担保机构的发展源于国家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而进行的探索,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到目前已成为一个新兴的、初具规模和实力的朝阳行业,其业务范围也逐渐扩展到司法诉讼领域。
担保机构为企业申请保全向法院提供担保,业务流程与为企业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基本相同。不同的是担保机构与申请企业达成协议后,并不与法院签订合同,而是向法院出具担保函。在经济发达地区,信用担保机构已经较频繁地参与财产保全,在中西部地区也正在拓展司法担保方面的业务,我院近两年来就受理过3次信用担保。
法院在审查信用担保时比较谨慎,主要担忧信用担保会不会是空头支票?目前,信用担保参与财产保全尚无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各地的做法也不同,对待信用担保的态度呈现较大的差异。
二、信用担保参与财产保全无法律障碍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96条的有关规定,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诉讼过程中,依申请或依职权对有关财产采取的保护性、限制性措施。财产保全裁定的作出和执行将对被保全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日常生活带来一定影响甚或损失,为此民诉法规定保全申请人需提供相应担保:在诉前保全中,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在诉中保全中,申请人原则上应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其价额应与所申请保全的价额大致相等。而且,被申请人可以提供担保解除保全。
作为新兴的担保方式,信用担保的核心是担保机构以其自有资产承担责任,以自身信用作为担保,与传统的担保方式具有同样的功能。财产保全中的担保作为诉讼法上的担保,核心仍然是保障被担保人履行义务,当被担保人未履行义务时,由担保人承担责任。虽然信用担保并不向债权人或法院提供实物资产作担保,但其自有资产及商业信用可以作为保障。因此,信用担保参与财产保全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
三、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中信用担保的规范
信用担保介入司法诉讼领域,对于法院来说是个新问题,各个法院在是否接纳及如何接纳的问题上不统一,急需高院出台有关规定予以规范。
我们认为,考虑到担保的重要性及其风险,结合保全担保在审判实务中的需求及运作情况,法院在规范信用担保时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区别对待原则。信用担保机构良莠不齐,在资本实力、风险控制、经营业绩和商业信誉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别。因此,并不是每个担保机构都可以参与保全担保。市高院应当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对担保机构参与保全担保的条件进行限定,排除实力弱小的机构进入司法担保业务领域。
2、适度与审慎原则。信用担保与实物资产担保相比,法院不易审查和控制,风险较大。因此,我们认为,对于保全担保而言,信用担保的运用目前还不宜普遍化。另外,人民法院在审查信用担保的过程中,一方面要谨慎;另一方面,如果情况允许,应当尽可能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尤其是在解除保全的案件中。
3、核准备案原则。信用担保机构在各级法院开展司法担保业务,应当经各高院审核同意并经统一备案。市高院出台有关规定后,符合条件并有意开展司法担保业务的机构应持有关文件向市高院申请核准并备案。备案制有利于统一管理,建立灵活的进入退出机制,也减轻中、基层法院的审核压力。
关于信用担保机构的条件,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1、担保机构参与保全担保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1)依法经重庆市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在管理机关备案。(2)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有诉讼保全担保业务。(3)注册资本不应少于1亿元人民币。(4)已经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结构。(5)建立严格的担保评估制度,配备或聘请经济、法律、技术等方面的相关专业人才。(5)按规定有足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及风险准备金,并实行专户管理。(6)自有银行存款每月余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60%。(7)拥有两年以上完整经营纪录且连续两年盈利。
具备以上条件的担保机构,有较强的资本实力和盈利能力,有较专业的管理团队和治理结构,基本能够保证有足够的实力承担赔偿责任,降低风险。经市高院登记备案后,可以在开展司法担保业务。
2、担保机构参与个案担保应具备的特别条件。
(1)向受案法院提供完整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套,并与在高院备案的资料相符。(2)提供截至申请提供担保之上一工作日的已开展业务统计表、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风险准备金银行专户对帐单。(3)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的10%,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的5倍。(4)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5)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担保机构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