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精神病鉴定方法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Experience in Forensic Psychiatric Records Management
YU Ya-hong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Center,The Shaoxing Seventh People's Hospital,Shaoxing 312000,Zhejiang,China)
Abstract:With the increase in the general standard of legal consciousness of people, more and more civil disputes, and by resorting to the law to dispute, requirement evaluation involved in psychosis or suspected mental patients civil capacity also increased accordingly. Psychiatric judicial authentication files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medical records, and provide the basis for the legal trial, sentencing effect, therefore, how to file, is very important to ensure the integrity of the archives and systemic. The author on the basis of summarizing experience, some practical experience, now report as follows.
Key words:Judicial Identification of Mental Illness;File management;Experience
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越来越多的民事争议,与纠纷被诉诸于法律来解决,要求评定涉案精神病或疑视精神病患者民事行为能力的委托也相应增多[1]。由于精神病司法鉴定档案是对疑有精神障碍的诉讼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的精神状态及其法律能力,进行精神状态检查、分析、诊断、判定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它既具有为法律审判、量刑提供依据的效应,又是医学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如何归档整理,保证档案的完整性和系统性,是每个档案管理者应该思考的问题,笔者是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的专职档案馆员,在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工作中,得出了一些实践体会,现与同行商榷。
1精神病司法档案管理的归档依据及内容
精神病司法鉴定档案资料的整理是档案资料能否有效发挥作用的基础,所以必须依据整理。我们在整理、归档精神病司法鉴定档案时,是参照《中国档案分类法》和《中国图书分类法》将资料分为:行政类(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的年度工作计划、总结、析评、验收等资料)、和鉴定类(主要是精神病司法鉴定被鉴定人的档案资料)。文中阐述的档案整理是指后者。
一份精神病司法鉴定档案的形成,包含了从接收鉴定到档案归宗的整个过程。①作为鉴定单位,在精神病司法鉴定前,会收到由委托单位提供的材料,包括委托单位介绍信、司法部门统一监制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委托书"、涉案卷宗的相关材料复印件等。我们在接到鉴定委托时,会把这些信息做详细登记,项目内容有:序号、委托单位、委托时间、被鉴定人姓名以及委托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的名称、份数等等。②是在鉴定中形成的原始材料,包括司法鉴定讨论记录,辅助检查报告单(心理测验、脑电图、CT、磁共振等)、司法鉴定书的原稿和打印件副本、鉴定者实地调查并经委托方认可所获得的材料,以及鉴定结论不一致时,不同意见方的书面材料等。这些资料是整个精神病司法鉴定档案中的核心内容。因此,我们会把所有的资料,按照一定的规律进行排序归档。并在首次接待的登记本中完善鉴定结果的填写。使登记本成为司法鉴定档案的检索工具,方便资料的查找利用。
2精神病司法档案管理的归档卷宗整理
我们对精神病司法鉴定档案卷宗的整理,采用病历档案排序法,按年份和时间编号,一人一卷,与委托时登记的日期呈现一致性,譬如,某卷接收鉴定的日期为2012年3月5日,当年度是序号为第18位,那他的卷宗号即为:2012-03-05-018;这样的排序有利于查阅,也有利于年度统计。卷内材料排列从首页到尾页依次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副本原稿)司法鉴定小组的鉴定讨论记录辅助检查报告单(心理测验脑电图CT磁共振)其他方司法鉴定书复印件病历档案复印件有关案情的旁证材料司法鉴定申请单位委托书司法鉴定申请单位介绍信。这样的整理方法,既能保证整份档案的完整性,又能保证档案的统一性、规范性。
3精神病司法档案管理的归档保管期限
目前,我国对精神病司法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没有具体的规定和标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3条规定: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期不得
4精神病司法档案借阅管理
由于精神病司法鉴定档案既有法律的属性,又有医学的属性。因此,其借阅的规范性尤为重要。阅档制度规定,阅档必须满足以下条件:①根据实际需要,借阅有关档案。这一类借阅主要是本单位专业人员在科研、教学、撰写论文时使用,借阅前必须办理由医务科、科教科、护理部审批同意的手续。②外调人员查阅鉴定档案时,必须持县(团)级以上机关的介绍信,办理借阅手续。③借阅者要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档案内容,确保档案安全;查阅档案时,不得遗失、涂改、拆散、剪裁、勾画、批注档案材料,以保持档案的整洁完好。④借阅时间一般不超过7 d。⑤档案馆员根据要求做好登记、借还手续,并具体解答借阅人查阅档案中的有关问题(专业问题,由中心主任回答)。
总之,精神病司法鉴定档案是客观全面地反映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作案时是否有精神症状的具体资料,是依法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故而规范、完善档案的管理十分必要。
参考文献:
[1]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能力验证鉴定文书析评[M].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2012,6:236-237.
【关键词】 精神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
近年来,精神损伤程度鉴定案件逐渐增多,不少从事损伤程度鉴定的法医工作者和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员在实践中发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确有欠完善之处,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精神损伤评定标准”已迫在眉睫。为探讨精神损伤程度的鉴定,我们对近5年来信阳市公安局刑科所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进行了分析,现报告如下。
1资料与方法
对2001年~2005年信阳市公安局刑科所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进行分析,统计各年度分别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书数量和精神损伤所占比例,并结合文献以及法律依据对精神损伤程度鉴定结果进行讨论分析。
2 结果
2001年~2005年信阳市公安局刑科出具的503份损伤程度鉴定资料分析,见表1。表1 损伤程度鉴定资料 表1显示,5年损伤鉴定数量为503例,其中精神损伤127例(25.24%),损伤鉴定中精神损伤所占比例呈逐年上升趋势。
3讨论
由于社会经济高速发展带来的快节奏,导致相当数量的人群处于亚健康状态,损伤使已经高度紧张的大脑产生应激障碍。随着损伤鉴定工作的深入,精神损伤逐渐被认识和重视。实战中,我们鉴定的主要依据是《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这些标准主要考虑损伤本身的后果,而较少考虑或没有考虑到精神损伤的因素。作者认为,鉴定工作中躯体创伤与精神损伤的司法鉴定同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
3.1精神损伤如何理解 精神损伤也称精神创伤,在法医学和司法精神医学中指在生活中受到某种因素作用后心理机能平衡失调,或指颅脑损伤后中枢神经系统出现的不同程度的器质性或功能性改变。精神损伤不同于民法通则中的精神伤害,精神伤害是指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非法侵害,致受害人的人格受到非财产性损害,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伤的痛苦。在鉴定工作中,对颅脑损伤后中枢神经系统出现的不同程度的器质性或功能性改变较易理解也易于把握,而受到某种因素作用后,正常心理机能平衡失调则较难把握,以致在鉴定工作中几乎不予考虑。
如2005年11月我们受理的一个复核鉴定,翟某因与邻居纠纷被钝器打伤左肩部致左肩胛骨肩峰端骨折,原鉴定单位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二条鉴定为轻伤。原本很简单的鉴定由于双方的不配合,致使复核鉴定无法正常进行,最后导致(受害方)翟某疑心、偏执、不相信任何人,一会儿要告办案人员,一会儿要告鉴定人员,甚至坐到110出警车上哭闹。此种情况能否视为直接因果关系导致的精神损伤?我们认为可以视为躯体损伤导致的精神损伤范畴。
3.1精神损伤如何分类 从理论上讲,导致精神损伤的原因可分为三类:(1)躯体创伤所致的精神损伤。主要为颅脑损伤,多指头部受到外界的直接暴力或间接暴力致脑组织的损害,在此基础上出现精神障碍。还有一部分精神损伤,颅脑损伤轻微,却出现明显的精神障碍,多与个体素质、受伤当时的环境及心理因素有关。(2)精神因素刺激。主要涉及两种情况:一种是突然的精神刺激,如惊吓、受侮辱、诽谤、被殴打等,另一种是较长时间的逐渐的刺激,如长期受虐待,工作中长期的精神压力,长期恶劣的生活环境等。(3)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损伤。主要指投毒、强迫他人摄取精神活性物质造成的精神损伤。
精神损伤的发病机制因发生的原因不同而不同。颅脑损伤直接引起的精神损伤与脑损伤的部位、程度有关,如脑挫裂伤的急性期,因脑出血、坏死、水肿、颅压升高而出现谵妄、意识模糊状态;额叶损伤易出现人格改变,颞叶损伤常伴智能障碍和颞叶癫痫,双侧广泛严重的脑损伤常导致进行性痴呆。颅脑损伤与个体受伤时的环境及心理因素共同作用造成的精神损伤,其发病机制比较复杂,不能片面强调其中某一个因素。精神因素导致的精神损伤,根据精神障碍的种类不同,其发病机制也不同。如反应性精神障碍,精神因素是发病的直接原因;精神分裂症,精神因素只是发病的诱因;神经症,精神因素是发病的诸多因素之一;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损伤与所摄入的精神活性物质的种类、体内蓄积的量有直接关系。
3.2精神损伤如何评定 精神损伤如何评定?其依据是什么?鉴定工作中如何把握?这是基层鉴定部门面临的实际问题。《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条明确提出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第八条规定头部损伤确定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为轻伤;第四十七条规定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为轻伤。《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三条规定,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损伤引起的后遗症,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损伤后果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颅脑损伤当时出现昏迷(≥30min)和神经系统体征,如单瘫、偏瘫、失语等定重伤;第四十八条规定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定重伤;第四十九条规定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定重伤。我们认为《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的上述规定虽然明确,但在实战中却不易引用和把握。
第一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八条中规定的意识障碍与近事遗忘,第四十七条规定电烧伤时伴有意识障碍,在实际鉴定活动中是不易把握的。一是意识障碍的程度,当事人及旁证者很难描述清楚;二是近事遗忘只能依靠当事人的主诉,有很大的随意性、倾向性及反复性。如某人与他人发生撕打,10min后到医院就诊,诉头部被打伤,伤后无昏迷,无恶心、呕吐,头顶部有3cm×3cm头皮血肿,神经系统正常。1h后又转别家医院,诉头部被打伤,昏迷2~3min,有恶心,头顶部有3cm×3cm头皮血肿,诊断: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3h后又到第三家医院诉头部被打伤,昏迷24h,醒后头痛、恶心、呕吐,头顶部有3cm×3cm头皮血肿,诊断: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脑振荡及脑挫伤待排。病史的不一致就必然产生不同的诊断,不同的诊断往往会产生两种不同的鉴定结果。
第二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九条规定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定重伤。器质性精神障碍的概念过于模糊,能否理解为器质性精神病?是否包括症状性精神病、情感性精神病、偏执性精神病、反应性精神病、人格异常、精神分裂症、癔症等?
第三 部分创伤导致的精神损伤尚未列入鉴定标准,以致在鉴定活动中无“章”可循。如《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六条规定,女性一侧缺失定重伤,假定一侧缺失未达到75%尚不够重伤标准,但因此带来自卑、情感不稳、孤独离群、性格改变等精神症状,甚至可能影响一个女性的恋爱、婚姻、哺育下一代,能否定重伤?又如殴打他人造成精神失常,却检查不出明显的躯体损伤,鉴定时应如何引用标准?再如颜面部毁损极易造成受害人的自卑及孤僻心理,青年人更易受到精神上的损害,有的甚至给一个家庭带来灾难等等。鉴定标准中却没有考虑到创伤引起的精神损伤,鉴定活动中能否在考虑躯体损伤的同时考虑精神损伤,使原有的损伤程度升级而定为轻伤或重伤?如2005年4月20日我们受理的一起复核鉴定,张某因颅外伤后头痛、头晕三3h为主诉入院,后因恐惧、不语1mo就诊于省精神病医院,并依据其独处、孤僻离群、定向差,认识、情感和意识行为均不同程度异常而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鉴定中没有具体的条文引用,实战中我们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比照第二条、第八条,将该损伤鉴定为轻伤。
第四 精神损伤程度由何人进行鉴定?有标准认为,精神损伤程度鉴定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精神病医院承担。这一观点既笼统又不严肃。诊断是专科医疗机构的职责,损伤程度鉴定是法医鉴定人的职责,不能“自诊自鉴”。如,2005年8月17日我们受理的一起损伤鉴定,李某因头外伤伴昏迷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失语原因待排。后因注意力不集中,被害妄想,行为孤僻、异常及幻觉先后就诊于市级精神病医院及省级精神病医院。市级精神病医院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而省级精神病医院鉴定为“癔病”。两家病院均为省政府指定医院,对同一鉴定对象却做出了不同的诊断,出具了不同的鉴定书,我们的鉴定活动应如何引用?我们认为精神病医院的司法鉴定人员可以对涉及精神损伤的被害人做出精神科诊断,对精神损伤与外伤的因果关系加以分析,说明预后及转归,而损伤程度的鉴定,应由法医鉴定人员统一掌握为宜。
3.3精神损伤程度鉴定的相关问题 通过503份损伤鉴定资料的分析,我们发现需要进行精神损伤程度鉴定的案件数量逐渐增加,同时也发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确有不完善之处,应该尽快制定相应的可操作性强的精神损伤评定标准,如“躯体创伤所致精神损伤的分级”,“精神应激所致精神损伤的分级”,“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损伤的分级”,以及如何与原有的轻、重伤标准衔接,等,并且应进一步规范精神损伤鉴定机构,避免和减少重复鉴定,鉴定结论不一的尴尬局面。
论文摘要:我国法律未规定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问题,国内法学界和司法精神病学界对此问题仍有分歧。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吸毒者陷于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时该如何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上。[1]本文从法律的角度来探讨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主张不能由司法鉴定人员以精神病学的角度来认定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改革开放后,在我国死灰复燃,近年来更有愈演愈烈之势。随着吸毒人群数量日趋上升,所致精神障碍引发的各类案件也屡见不鲜,其中部分情节已涉嫌构成犯罪。近年来兴起的新型更具有很强的致幻效果,经问卷调查,使用新型后产生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的情况十分普遍,辨认和控制能力明显下降[2]。根据CCMD3(中国精神疾病诊断标准第三版):精神活性物质(包括)所致精神障碍是医学概念上的精神疾病的一种,其中“急性中毒”和“精神病”直接影响到吸毒者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践中多以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来评定此类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
一、再议刑法上精神病人的概念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18条前3款,这3款规定了不同情况下“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凡是符合中国精神疾病诊断标准的,均是我国刑法第18条中所指的‘精神病人’”[3]。因此有人认为,由于刑法并未对吸毒者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特别规定,吸毒所致的精神障碍者就应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但笔者对此观点具有不同的认识。
首先:刑法中的精神病应当是一个法律术语,而不是医学术语,就如同英美的“INSANITY”,日本和台湾的“心神丧失”。立法者不是医学专家,他们并非从医学的角度来选择立法的用词,这从第2款中“间歇性精神病”一词也可看出,医学上并无“间歇性精神病”的概念。所以对精神病的把握不应由医学的角度出发,而更多应考虑立法者的意图。立法者给予精神病人无辨认、控制能力时的绝对免责的待遇,其出发点肯定不是给予某几种精神疾病的特赦,而是给予某一类特殊状态病人给予保护。所以法律术语的“精神病”并非与某几种病有对应关系,而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精神状态。
其次:将所致精神障碍认定为刑法上的精神病,不符合立法原意。笔者认为刑法中对精神病人的规定免责和减责还基于一个常识性的认识,即患有精神疾病的被动性、无过错性。在一般常识中,精神疾病的患病和发作过程中,当事人均不存在任何过错,我们常将患病者作为受害者看待,认为患病是一种不幸。现代社会的法律和道德都不曾要求对任何人因其患有精神疾病而给予惩治或谴责。故在精神疾病影响下的危害行为不具有相应的罪过性,刑法据此给予宽缓。而法律和道德对吸毒者的评价则明显不同于精神病人。
再次:若认为所致精神障碍者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应依法认定其在发生危害行为期间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立法者未区别对待进入精神病状态是否存在过错,不能以故意进入精神病状态为由认定精神病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如果吸毒时存在故意过失,那从法律角度只能追究其故意或过失进入中毒危险状态的责任,但我国刑法尚无类似规定[5]。吸毒者只要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就只能做出无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这与我们实践中对所致精神障碍后的犯罪行为需要打击的理念相冲突。
综上,笔者认为在现有的刑法结构中,所致精神障碍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
二、不宜由鉴定来评定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所致精神障碍者由于其吸毒行为属于可控制之原因行为,具有违法性和自陷性。且吸毒不同于其他原因自由行为,吸毒的目的是追求的兴奋或致幻效果,故在吸毒后产生相应生理反应导致无法辨认、控制自己行为时,行为人对此状况处于一个放任的故意。理论上对所致精神障碍者应承担危害行为的法律后果并无争议。
由于我国法律对吸毒所致精神障碍没有特别规定,理论上被大多数人认可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实践中无法得到适用。该理论支持“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且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6]。但这必须得到立法的支持。如《意大利刑法典》第87条、《瑞士刑法典》第12条、《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17条均规定,对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能力状态者的犯罪,排除关于精神障碍状态中犯罪减免刑事责任条款的适用。而我国刑法条文中并没有类似规定,在理论上也无法突破“无刑事责任能力者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的认识,故“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并不能用于实践。
实践中往往采用司法鉴定的形式“在评定时结合行为人对的心理态度与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程度两者考虑[7],对如自愿吸毒者,如果说发生危害行为当时确实陷于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时,可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其余状态下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该一做法以吸食的心理态度作为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主要标准,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同刑法第18条相同,仅将辨认和控制能力作为评定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唯一标准,而吸毒的态度并非司法鉴定中评定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指标。
在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作出的被鉴定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对案件处理产生直接影响。特别在刑事诉讼程序进入庭审前,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无需要受到刑事追究,仅通过一个内部的审查程序,公安和检察机关将立即撤销案件、释放嫌疑人,整个案件不再经过任何形式的司法审查。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其主要作用是认定犯罪事实,而非直接对案件实体作出结论性的判定。否则鉴定人员就成了“穿着白袍的法官”。因此,笔者认为对所致精神障碍的鉴定中不宜因无辨认和控制能力而直接做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
三、关于吸毒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应由法官作出
有学者认为,吸毒者对吸毒的态度,是司法机关在判定刑事责任时应当考虑的问题。[8]笔者同意将吸毒者对吸毒的态度交由司法机关评判。查证行为人是否自愿吸食,随后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的心态进入中毒状态,据此评价其是否应负有刑事责任。这是一个典型的法律判断,其核心是吸毒者对于吸毒的过错程度,而非对其行为辨认、控制能力的干扰,主观上的过错判断不属于医学领域,这一判断不应由鉴定人员作出,只能由法官作出。
1984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4条增加规定“刑事案件中,关于被告人精神状态或境况的专家证人证词,不能对该被告是否具有属于被指控的犯罪构成要素或相关辩护要素的精神状态或境况表态,此类最终争议应由事实裁判者独立决定。”[9]即美国精神病学专家证言只能描述被告人的精神状况、精神病学诊断,不能就被告人应否负责等“最终问题”作证。在日本也存在“是如果法官认为其具有可以了解的动机,而且在行为时也是经过精心准备的场合,就不能认定为心神丧失”的判例[10]。在德国、韩国同样认为责任能力的判定属于法律问题,由法官根据鉴定人意见作出。在我国的鉴定结论虽是诉讼的法定证据之一,但其只是一种证据形式,不具有“天然”的证据能力,也不等同于科学结论、“最终结论”,法官判断才是真正有权确定责任能力的。但考虑到目前司法人员专业知识的缺乏,普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可以由鉴定人员作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法官决定是否采信。而所致精神障碍的鉴定中,鉴定人员应对被鉴定人过在犯罪时精神状态、其辨认和控制能力作出鉴别、分析和判断,而以吸毒者对于吸毒的过错程度来判断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只能由法官作出。
注释:
[1] 蔡伟雄,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问题探讨,中国司法鉴定,2006年4期
[2] 参见夏国美、杨秀石,转向的文化透视,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
[3] 胡泽卿,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续),法律与医学杂志,1998年第4期
[4] 以刑法上的“间歇性精神病”为例,我们在鉴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发病时也从不考虑其为何发病,是否存在过错的情况,对擅自停药的行为也不作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
[5] 德国刑法330条a为例,其规定“故意或过失饮用酒精或其他麻醉品,置自己于无责任能力之酩酊状态,并在此状态中实施违法行为者,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正式针对这种违法方式的处罚,而我国没有相类似的规定。如果危害严重,可以适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明显不利于打击犯罪以及吸毒违法行为
[6] (台)林山田:《刑法通论》,三民书局,1984年修订版,第176页
[7] 许昌麒,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几个问题的商榷,上海精神医学,1999年11期
[8] 同[1]
1.1强制医疗的概念
在精神医学上,对精神疾病的定义为,大脑无法根据正常外界环境指标做出最一般的反映,脑功能、思维与行为功能失调,以精神障碍为临床表现的疾病。医学上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从以下临床表现来判定:缺乏与周围环境接洽的能力;不具备适应社会生活的基本能力;丧失基本自我行为辩识能力。正是由于精神病人存在思维、智能和意识行为上的障碍,导致这类群体极易做出危害社会及他人的行为,且产生实质后果,而这种行为是出于无法抗拒或是不能预见的原因——精神障碍引起的,因此,精神病人无法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实施强制医疗措施是十分必要的。强制医疗,学术上可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作理解。广义而言,一般指违背精神病人的意志而采取的迫使其接受住院治疗的措施,都可称之为强制医疗措施。而从狭义上来说,强制医疗措施是指针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或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后,因精神疾病无法正常参加诉讼,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而采取的措施。该措施的目的在于促进精神病人精神健康的恢复,保障其合法权益,消除其人身危险性,为维护社会治安及保卫社会安全而采取的一项对精神病人权益进行一定限制的特殊社会防卫措施。
1.2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价值分析
(1)医疗救助和保障人权的体现。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在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措施建立之初,很多国家由于缺乏具体的制度性规范,强制医疗制度在不受约束的情况下出现了一些“被精神病”的情形,这无疑会摧残人的精神和躯体,另一方面,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措施的合法有效使用,可以更好地使精神病人恢复健康,回归社会,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减轻社会、家庭、国家的心理压力和负担,积极消除精神病人的社会危害性。
(2)社会防卫与正当程序的需要。精神病人实施的违法行为,由于其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这一特殊性质,其所实施的行为必定是违背其内心真实意愿的。要从根本上解决精神病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就必须采取医疗卫生手段来控制和治愈病情以完全消除这类群体的社会危险性。现行刑诉法2012年修改以前,强制医疗的启动、解除均以行政为主导,部分地方政府为了维护政绩和形象,强制医疗成了他们维护“稳定”的工具,不少人如任国朝、徐林东等被精神病,缺乏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公正审理的正当程序。
(3)价值冲突的必然选择。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在司法实践中面临最大的冲突是,采取措施本身即是对精神病人人身自由和健康权的限制和损害,但不采取措施,精神病人则可能对社会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构成潜在威胁。由于其身份及精神状况的特殊性,在发病时具有极大的社会威胁性,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并不需要经过病人的同意则可以适用措施,也是最低限度地侵犯其人权。正确适用强制医疗措施,是对精神病人康复的极佳治疗手段。
2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缺陷
由于我国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属于初次立法,缺乏相关经验,与域外立法相比,存在以下方面的严重问题。
(1)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欠周延。刑诉法仅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适用该程序。但在现实生活中,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犯罪时正常而在发病时同样具备极大的人身危险性,以及正常人犯罪但在审判期间甚至在服刑期间患精神病且具备极大人身危险性而其家属又不送医者,并不适用该程序,而这些人对他人乃至社会都可能造成严重的威胁。
(2)在司法鉴定的程序与标准方面存在不足。精神鉴定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也明确是强制医疗程序必经的前置程序。但在司法实务中,一般由公安机关聘请专门鉴定机构对精神病人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如此一来,权力全权掌握到了公安机关的手中,多造成公安机关“一言堂”的局面,对当事人极为不公和不利。且在对当事人精神状况的鉴定方面,缺乏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认定标准不一,鉴定机构的资质取得也没有统一的标准,极大影响对案件及当事人的认定。
(3)制度存在“被精神病”的空隙。毫无疑问,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出发点是好的,然而,在实际操作中,部分不法分子企图通过该制度摆脱刑事责任。由于强制医疗针对的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那么,换言之,那些本来应当受到刑罚制裁的被告人,只要通过各种关系、手段证明自己是“精神病人”,其所应受的刑罚即可通过强制医疗来取代。之后再通过关系进行一段时间形式上的保护性“强制医疗”后申请评估解除强制医疗,因为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医疗审理程序和评估程序的设置,整个排除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参与,最多只有事后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从而使这一制度的设立和实施,给了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会助长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
(4)在临时保护约束性措施方面,措施内容和约束实施期限规定不明确。《刑事诉讼法》中对临时保护约束性措施没有较为详细的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实施起来无据可依,如此一来,公安机关对于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就有了绝对的权利,极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和救济。例如,公安机关在法院作出决定之前,将经鉴定是但法律上还不是精神病的人能否送入精神病院、安康医院进行临时保护性约束,送入后,医院能否将其与精神病人混住甚至给其服用精神药物、电击治疗等,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也缺乏相应的司法监管,同样是急迫的问题。
(5)在审理过程当中,法官一旦发现案件当事人满足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即可决定对其适用程序,实质上将决定权完全赋予到了法官手中,法院不仅是发起者同时也是决定者,此时法院实际上是“不告而理”,违背了立法的出发点,有违法院的中立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法院是否需要开庭,当事人是否享有辩护权等并未作出规定,只在救济途径方面规定了当事人的复议权。
3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
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置目的不仅仅是保卫社会安全,更是要保障人权,首先必须要明确并且兼顾二者重要性。
(1)完善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由于刑诉法只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适用强制医疗,却未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和犯罪时正常而在审判或服刑期间换精神病且就有严重危险性的精神病人纳入调整之列,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消除精神病患者对社会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的严重危险,应当将其纳入到强制医疗措施的调整范围,制度的价值在于其前瞻性而非后顾性。
(2)在对于精神病人的鉴定程序方面,要采取统一的评定标准,并对鉴定机构的资质设定严格的划分标准,达到严格机构,严格鉴定统一标准,使鉴定有据可依。要严控鉴定人资格的取得条件,以确保其具有相当水平的职业能力及技巧。且在当事人的权益方面,我国法律应扩大可以提起精神鉴定程序的主体,将权利赋予当事人及其监护人、法定人、辩护人,以限制司法机关对鉴定结果的自由裁量权。
(3)在审理程序方面,原则上要明确对此类案件不公开审理。出于对涉案精神病人及其近亲属隐私和利益的保护,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审理,但被申请人请求公开审理,并经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允许强制医疗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参加庭审并发表意见。不仅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法院作出正确合理的判决,有效节约诉讼资源及缓和社会矛盾。
(4)在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采取方面,首先要具体明确可以采取哪些措施,采取措施的条件和期限及措施的解除,并与刑事强制措施严格区分开来。一是严格审查批准,需要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应报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或近亲属;二是明确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方法和场所;三是法律应明确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解除条件,并给予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及近亲属申请解除措施的权利。
【关键词】 精神病;性受害;特点;性自卫能力
Forensic Psychiatry Assessment of Sex Being Injured of Psychotic Patients. Liu Chengwen, Wei Qingping, Guo Junhua, et al. Zigong Mental Health Center, Gongjing district, Zigong 643020, P.R.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investigate the feature and sex guarding capability of sex being injured of psychotic patients. Methods To retrospectively analyze 185 cases about forensic psychiatry assessment of sex being injured of psychotic patients. To investigate the feature of sex being injured and judgement principle of sex Guarding capability of psychotic patients. Results The sex victim assessment acount for 11.71%. Mental retardation occupy the first place, the rest are schizophrenia(34.05%), affective disorder(6.49%), and other mental diseases(4.86%) one by one. The feature and sex Guarding capability of sex being injured vary with different diseases. Conclusion The key question about judging whether the sex victim have sex guarding capability is to judge whether women victim lack identifying or controlling about the significance, quality and consequence of ambisexuality.
【Key word】 Mental disease; Sex being injured; Feature; Sex guarding capability
为了进一步研究精神病患者性受害的特点和性自我防卫能力,我们分析了自贡市精神卫生中心1982~2003年近21年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资料1580例,其中因女性精神病患者性受害而鉴定性自我防卫能力185例,占鉴定总数11.7%,现分析报告如下。
1 对象与方法
1.1 对象 本组资料均为川南及云南等地区因性受害由司法机关送自贡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的女性精神病患者。用CCMD-3[1]诊断标准进行诊断,根据所患精神疾病的种类不同将185例女性受害者分为以下4组:①精神发育迟滞组:共101例,性受害时年龄为11~48岁,其中11~14岁9例、15~19岁42例、20~29岁25例、30~39岁18例、40~48岁5例、不详2例,平均年龄23.01±9.46岁;职业为农民66例、无业30例、学生2例、工人1例、不详2例。文化程度为文盲80例、初小13例、高小2例、初中4例、不详2例。婚姻情况为未婚60例、已婚37例、离婚1例、丧偶1例、不详2例。精神发育迟滞的严重程度为轻度6例,轻至中度15例,中度49例,中至重度13例,重度18例。②精神分裂症组:共63例,性受害时年龄为16~58岁,其中16~19岁5例、20~29岁18例、30~39岁15例、40~49岁9例、50~58岁4例、不详12例,平均年龄33.18±17.77岁;文化程度为文盲10例、初小13例、高小17例、初中8例、高中3例、不详12例;婚姻情况为已婚36例、未婚12例、离婚2例、丧偶1例、不详12例;职业为农民37例、工人3例、会计1例、无业11例、不详11例;病程为3月~30年,其中3月~4年12例、5~9年16例、10~30年16例、不详19例,平均病程8.80±6.79年。③情感性精神障碍组;共12例,性受害时年龄17~41岁,平均年龄23.92±8.73岁。文化程度为文盲2例,初小2例,高小1例,初中7例。职业为农民7例,工人2例,待业2例、学生1例。婚姻情况为未婚8例,已婚4例。诊断为躁郁症9例(性受害时其中4例为躁狂相、5例为抑郁相),躁狂症2例,抑郁症1例。病程为0.5~10年,平均病程3.42±2.94年。④其他精神障碍共9例。性受害时年龄18~38岁,平均22±10.72岁。职业为农民7例,工人和待业各1例;文化程度为初小3例、小学2例、初中3例、高中1例。婚姻情况为已婚3例、未婚5例、离异1例。
1.2 方法 回顾性分析185例性受害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资料,探讨不同精神疾病性受害特点和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判定原则。
2 结 果
2.1 精神发育迟滞组性受害为被30例,被暴力62例(其中34例被多次),被8例,被多次拐卖为妻1例;受害时被熟识人奸污78例,被陌生人奸污20例,被其养父、继父和兄奸污各1例。被的地点为:患者家30例、被告家中16例、家附近或郊外51例、旅馆2例、火车站候车室和收容所各1例。对被奸污的态度是:被完全性强制性奸污85例,半推半就或开始拒绝后来顺从11例,在哄骗或引诱下主动配合5例;被奸后无1例主动告发,其中92例被亲友或他人发现后报司法机关,9例因怀孕被父母发现才告发。结果除5例轻度精神发育滞迟患者因能部份认识这种犯给自己带来实质性损害判定为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外,其余患者因不知道这种犯给自己带来的实质性损害,或者不知道如何抵抗这种侵犯,或者不能进行有效抵抗行动被判定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2.2 精神分裂症组除2例患者性受害时处于残留期外其余患者在性受害时均处于发病期。具体情况为:①外出或四处流窜或露宿街头21例,其中被16例,被5例;②患者流浪在外被被告带回家当妻6例。③被告将患者骗到自己的家中5例。④乘家属不在家将其10例。⑤被告将患者骗到附近偏僻地方将其13例。⑥被告以交朋友、搞封建迷信、外出挣钱和找工作为诱饵将受害人5例;⑦多次被人拐卖与他人为妻1例。⑧患者在精神病态影响下将被告错认为自已的爱人而同宿2例。以上各例除后两种情况患者在受害时配合其外,其余各例均被完全强制性奸污。受害时被熟识人奸污29例,被陌生人奸污34例。受害后除2例精神症状加重,1例哭闹外,其余各例均无明显反应。结果除残留期的2例患者能部份认识这种犯给自己带来实质性损害,被判定为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外,其余患者正处于发病期,不知道这种犯给自己带来的实质性损害,或者不知道如何抵抗这种侵犯,或者不能进行有效抵抗行动被判定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2.3 情感性精神障碍组性受害情况 ①认为自已长得漂亮,异性色彩重,病理性增强,主动与男青年交朋友,多次同居,轻率2例。其中1例为20岁未婚者,在发病期间离家出走,主动与相貌较好的男青年交朋友,轮流到几个男青年家住宿,不到半月,与12人发生两性关系,有时一夜分别与4人发生关系,在此期间还写信给父亲说过得很幸福。②被4例。③外出流窜时被3例,被1例。④被拐卖到外地为妻2例。受害时被熟人奸污6例,被陌生人奸污6例。对被奸的态度:①在精神病态的影响下,主动发生2例,事后出现情绪高涨加重。②被完全性强制性奸污6例,其中被奸后有3例情绪无反应;3例出现情绪低落,自杀行为,使病情加重;③在被告引诱下,半推半就4例。性受害后无1例主动告发,而是被他人发现后上报司法机关。以上各例在性受害时均处于发病期,除第一种情况患者由于情感高涨,意志活动亢进,性本能控制力减弱,并影响对的辨认能力,但不属于完全丧失,被判定为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外,其余各例均不知道这种犯给自己带来的实质性损害,或者不知道如何抵抗这种侵犯,或者不能进行有效抵抗行动被判定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2.4 其他精神障碍受害情况 1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被,1例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在出租车上被,5例急性反应性精神病和1例甲亢所致精神障碍被,1例因遭父母打骂后出现情绪反应离家出走后被。性受害时前四种情况由于均处于发病期,患者不知道这种犯给自己带来的实质性损害,或者不知道如何抵抗这种侵犯,或者不能进行有效抵抗行动被判定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情绪反应患者虽对性受害的性质有一定认识,但由于患者在精神因素影响下,不能全面考虑自身的安全而独自外出,无形中使自我保护能力下降,同时也不能完全进行有效抵抗性受害行动而判定为性自我防卫削弱。
3 讨 论
从自贡市精神卫生中心近21年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看,犯被害人鉴定占鉴定总数11.71%,与国内统计资料(11.66%)相似[2]。所鉴定精神病患者性受害185例中以精神发育迟滞居首位(54.59%),与国内文献报道相近[3],其余依次为精神分裂症(34.05%),情感性精神病(6.49%)和其他精神障碍(4.86%)。其性受害的特点和性自我防卫能力因病种不同而各有差异。精神发育迟滞组性受害有如下特点:①性受害时年龄普遍偏小,绝大多数(75.25%)为年青女性(其中占8.91%),未婚居多(59.41%);②多发生在农村(65.35%);③智能缺陷普遍较重(中度以上精神发育滞迟患者占79.2%),绝大多数(79.2%)无文化,其它患者文化程度也很低,性知识缺乏,致使对的社会意义和后果缺乏认识;④自我保护能力差或无自我保护能力,躲避危险能力差,易性受害;⑤受害时绝大多数患者(95.05%)因智能缺陷不知此种犯给自已带来实质性损害,也不知如何抵抗此种犯,而无性自我防卫能力;⑥大多数轻度精神发育滞迟患者(占轻度83.33%)对性受害的性质虽能部分认识,但都不能完全进行有效抵抗,而判定为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⑦其被告绝大多数(77.23%)是熟人,少数是陌生人,偶为亲人。⑧被告在犯前对受害者的情况均有不同程度了解,认为他们是傻的,不知或不会告发,而使被告胆大妄为。⑨受害人对被奸态度绝大多数为被动型,少数为半被动型和主动型,这与郑瞻培统计的以半被动型为主有出入[3],可能与本组病例智能缺陷较重有关;(10)被奸后除少数轻度精神发育滞迟者有羞愧感外,其余患者均无所谓,而无主动告发者。
精神分裂症组患者性受害时绝大多数(96.83%)处于发病期,这些患者病前和正常人一样均有性自卫能力,但在病中因在精神病态的支配或影响下,已丧失了正确辨别是与非、善与恶、美与丑及正常的生活能力,理智不清。71.43%的人外出流窜或露宿街头,有的出现赤身而被,有的丧失辨认能力与人同居,使自我保护能力丧失,给人以可乘之机,因而被陌生人居多。因此他们在性受害时已基本弄不清此种犯会给自已带来的实质性损害。被奸后不知主动告发,绝大多数若无其事,因此在精神分裂症发病期,一般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处于残留期2例患者,因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的辨认力和控制力没有完全丧失,被判定为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情感性精神障碍患者性受害以未婚居多,其中3例在情感障碍的影响下,情绪高涨,自我感觉良好,病理性本能亢进,主动与男青年交朋友,多次发生性关系,不但不感到羞耻,有的反而感到很幸福,即所谓的“花痴”,但这些都不能代表他们的真正意愿,因这些现象都是受到精神病态的影响,已经不同程度丧失了对事物本来面貌的认识,不同程度丧失了对自身受害或严重后果的实质性的辨认能力,所以被告的行为表面上看来似乎是出于两厢情愿,但从本质上说,仍属违背妇女意愿的强制。但由于对的意义、性质有一定认识,因此他们主动接触男青年是有一定选择的,所以他们的控制力和辨认力未完全丧失,而评定为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其余患者由于正处于发病期,一部分对法律观念和伦理道德观念薄弱,易被骗奸或被拐卖,此时他们对两的意义、性质及后果缺乏辨认能力,一部分在情感障碍的影响下外出流窜、露宿街头,无形中丧失自我保护能力,给被告造成可乘之机,被后也未想过性受害对社会、家庭和个人带来的不良影响,也不知告发,因而他们的性自我防卫能力丧失。重型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性受害与正常成人性受害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的自我保护能力下降,辨认力、控制力和性自我防卫能力丧失或削弱。正常成人虽有性自我防卫能力,但由于受害当时所处的环境而被暴力,受害后他们清楚知道被会给身心健康带来极大伤害,人格与遭到破坏,而出现不同程度心理反应,甚至引起心因性精神障碍。个别人还可诱发精神分裂症,后果是严重的。因此对这些直接或间接引起受害人出现精神疾病的被告应重罚。
在性受害案中,被告用暴力或女精神病患者的性质易定,即犯了罪。若患者在被害时处于发病期,被告还应从重惩处;而当精神病患者被骗奸或主动与异性发生或性受害后陈述不清时,判断精神病人的性自我防卫能力是十分重要的,这关系到案是否成立的问题。因此我们就应判断精神病人是否丧失削弱了性自我防御能力来确定被告的性质,若精神病人不知道这种犯给自己带来的实质性损害,或者不知道如何抵抗这种侵犯,或者不能进行有效抵抗行动被判定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那么判定被告是罪是无疑的,并从严惩处。通过本组病例分析,我们认为判定性受害者是否有性自我防卫能力最关键的问题是:当被害女性对两的意义、性质及后果缺乏辨认力或丧失控制力时,评定为无性自卫能力;当辨认不完全或控制削弱时,评定为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当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完全时,评定为有性自我防卫能力。
4 参考文献
[1]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编.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济南:山东科学出版社,2001:31-141
[2]贾谊城.实用司法精神病学.合肥:安徽人民出版社,1988:8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