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财产保全的风险

财产保全的风险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财产保全的风险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财产保全的风险

财产保全的风险范文第1篇

一、信用担保参与财产保全的现状

信用担保是由信用担保机构与债权人约定以保证的方式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当被担保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进行代偿,承担债务人的责任或履行债务,是一种信誉证明和资产责任结合在一起的金融中介行为。我国信用担保机构的发展源于国家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而进行的探索,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到目前已成为一个新兴的、初具规模和实力的朝阳行业,其业务范围也逐渐扩展到司法诉讼领域。

担保机构为企业申请保全向法院提供担保,业务流程与为企业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基本相同。不同的是担保机构与申请企业达成协议后,并不与法院签订合同,而是向法院出具担保函。在经济发达地区,信用担保机构已经较频繁地参与财产保全,在中西部地区也正在拓展司法担保方面的业务,我院近两年来就受理过3次信用担保。

法院在审查信用担保时比较谨慎,主要担忧信用担保会不会是空头支票?目前,信用担保参与财产保全尚无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各地的做法也不同,对待信用担保的态度呈现较大的差异。

二、信用担保参与财产保全无法律障碍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96条的有关规定,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诉讼过程中,依申请或依职权对有关财产采取的保护性、限制性措施。财产保全裁定的作出和执行将对被保全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日常生活带来一定影响甚或损失,为此民诉法规定保全申请人需提供相应担保:在诉前保全中,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在诉中保全中,申请人原则上应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其价额应与所申请保全的价额大致相等。而且,被申请人可以提供担保解除保全。

作为新兴的担保方式,信用担保的核心是担保机构以其自有资产承担责任,以自身信用作为担保,与传统的担保方式具有同样的功能。财产保全中的担保作为诉讼法上的担保,核心仍然是保障被担保人履行义务,当被担保人未履行义务时,由担保人承担责任。虽然信用担保并不向债权人或法院提供实物资产作担保,但其自有资产及商业信用可以作为保障。因此,信用担保参与财产保全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

三、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中信用担保的规范

信用担保介入司法诉讼领域,对于法院来说是个新问题,各个法院在是否接纳及如何接纳的问题上不统一,急需高院出台有关规定予以规范。

我们认为,考虑到担保的重要性及其风险,结合保全担保在审判实务中的需求及运作情况,法院在规范信用担保时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区别对待原则。信用担保机构良莠不齐,在资本实力、风险控制、经营业绩和商业信誉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别。因此,并不是每个担保机构都可以参与保全担保。市高院应当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对担保机构参与保全担保的条件进行限定,排除实力弱小的机构进入司法担保业务领域。

2、适度与审慎原则。信用担保与实物资产担保相比,法院不易审查和控制,风险较大。因此,我们认为,对于保全担保而言,信用担保的运用目前还不宜普遍化。另外,人民法院在审查信用担保的过程中,一方面要谨慎;另一方面,如果情况允许,应当尽可能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尤其是在解除保全的案件中。

3、核准备案原则。信用担保机构在各级法院开展司法担保业务,应当经各高院审核同意并经统一备案。市高院出台有关规定后,符合条件并有意开展司法担保业务的机构应持有关文件向市高院申请核准并备案。备案制有利于统一管理,建立灵活的进入退出机制,也减轻中、基层法院的审核压力。

关于信用担保机构的条件,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1、担保机构参与保全担保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1)依法经重庆市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在管理机关备案。(2)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有诉讼保全担保业务。(3)注册资本不应少于1亿元人民币。(4)已经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结构。(5)建立严格的担保评估制度,配备或聘请经济、法律、技术等方面的相关专业人才。(5)按规定有足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及风险准备金,并实行专户管理。(6)自有银行存款每月余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60%。(7)拥有两年以上完整经营纪录且连续两年盈利。

具备以上条件的担保机构,有较强的资本实力和盈利能力,有较专业的管理团队和治理结构,基本能够保证有足够的实力承担赔偿责任,降低风险。经市高院登记备案后,可以在开展司法担保业务。

2、担保机构参与个案担保应具备的特别条件。

(1)向受案法院提供完整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套,并与在高院备案的资料相符。(2)提供截至申请提供担保之上一工作日的已开展业务统计表、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风险准备金银行专户对帐单。(3)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的10%,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的5倍。(4)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5)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担保机构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财产保全的风险范文第2篇

【关键词】诉讼 财产保全 责任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与申请人缔结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向法院对于被保险人要求法院保全有争议的财产提供保函,在保险期间对于申请人的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经法院判决生效后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失的,保险人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不仅对被保险人提供担保,还对被保险人的申请错误造成的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申请人自己提供担保,申请人自己要提供被申请财产价值20%~30%的现金;如果申请人请求银行以出具保函的形式来提供担保,申请人要在银行的存款金额要超过被申请财产的价值;而保险公司以保函的形式提供担,所需的保险费仅为仅为诉讼财产价值的0.5%~0.8%。相比较于银行以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申请人自己担保这两种形式,保险公司以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更具有优势。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不仅对被保险人有利,对于被申请人也极为有利。当申请人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可以迅速的对被申请人在损失的金额内进行赔偿,这样就可以在很大的程度上减少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也很好的使法院的判决得到执行,从而维护被申请人的利益和人民法院的威严。

虽然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具有诸多的好处,例如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可以减少担保的压力,对于被申请人来说可以减少因被保险人的申请错误而造成的自己的财产损失,对于法院来说可以使判决得到较好的执行,但是由于我国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法律和各种法规不够完善,以及V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发展时间相对较短,我国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发展中仍然存在诸多的问题。

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

(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法律上的规定

2011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对外担保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除保险公司自身诉讼中的担保、与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的信用担保以及海事担保之外,禁止保险公司为他人债务向第三方提供担保。”但是我国的《民诉法》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形式并没有约束,为了能够充分的实现担保,通常金钱、金钱换算性较强的财物以及信用性较高的人的担保较易为人民法院接受,后者如担保公司等。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则是由具有高度偿付能力的保险公司提供担保的一种方式。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发展态势

2012年云南保监局同意城泰人寿在云南开办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平安保险公司自2014年的8月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获批开展诉讼财产保险以来,在全国41个分支机构实现开单,累计释放承保能力过百亿,中国平安是第一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

2015年的两会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康为民提议将诉讼财产保全中引入保险担保的形式,这极大的促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发展。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5年11月中旬,已有云南、安徽、浙江、福建、广东、湖北、宁夏、北京、天津、重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法院采用了财产保全责任险,特别是江苏、天津等省市的部分法院相关规定明确指出保险公司的保函可以作为诉讼财产的担保形式。

到目前为止全国已有超过1400多家法院认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正是法院认可以保险的方式为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才得以在全国推广开来。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运行中的问题

(一)诉讼财产保全保险的相关法律不够完善

中国没有一条法律涉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虽然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布,其第八条规定:“申请保全人可以与保险公司订立诉讼保全责任险合同,作为保全担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应当确保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全人所遭受的损失得到赔偿。”但是这也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征求意见稿,终稿还没有定下来,也就是说中国没有一套完整的法律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进行规范。

(二)诉讼案件中投保该保险案件相对较少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中国发展很快,并且自从诚泰承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以来,中国平安、中国人寿、中国人保、中国太平等保险公司也相继承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承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的数量不断的增加,与此相对的却是诉讼案件中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案件却是较少的现象。

(三)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设计不合理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由于被保险人的错误致使被申请人的财产遭受损失,保险人要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被保险人(申请人)的赔偿责任。基于上述的分析就不难发现,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下,造成了财产保全的行为者和责任的承担者相分离,这就为恶意诉讼、盲目诉讼、和串通诉讼提供了生长的土壤。因此申请者不管恶意还是冲动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所致被申请者的财产损失,保险人都应当进行赔付。

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对策分析

(一)完善有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

国家有关立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积极推进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的立法工作,将以诉讼财产保全保险提供担保的形式写入国家的法律中,并行成成文的法律条文。保险公司应加大对有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法律法规的宣传,使社会大众认识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的重要性,在社会范围内营造对该险种的立法呼声。保监会和保险行业协会应加强和立法机关的沟通力度,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立法工作从保险专业的角度提供相应的建议,并且积极的配合立法机关的有关工作。通过立法机关、保监会、保险行业协会以及保险公司的共同努力,共同推进相关法律法规的科学立法,完善诉讼财产财产保险相关的法律,从而填补中国在这方面的法律空白。

(二)通过从律师事务所获取相应的案源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涉及法律方面的专业知,一般的保险推销人员首先不能够找到需要此产品的客户,如通过传统的销售模式无异于大海捞针,其次因为保险销售人员缺少法律专业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很难使准客户了解此产品并且相信此产品。然而律师则不同,不仅有专业的知识,也能够接触到广大需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准客户,同时律师推销此种产品更容易让准客户接受。因此保险公司应加强同律师事务所的联系,开拓新的销售渠道。通过给介绍案源的律师一定佣金的方式,来获取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客户。

(三)加强核保和完善该险种

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中存在的诸如恶意诉讼、盲目诉讼以及虚假诉讼等问题,保险公司应加强对投保人的核保。根据具体的案情,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案件的类型,以及申请财产保全对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可能性来对被保险人进行核保。

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重新设计,使申请行为人和责任承担人相统一,就会大大减少这种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也就是申请人要自己承担申请错误造成的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提供形式上的担保。这种形式类似于保证保险,保险人仅仅提供形式上的担保,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实际上是手续费亦或是担保费,这样跟有利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长期发展,同时减少承保风险以及核保费用。

参考文献

[1]伊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与恶意诉讼[J].法制博览.2016(26).

[2]任柏桐,云月秋.我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产生环境与发展建议[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16(04).

财产保全的风险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而银行业又是金融业的核心,银行业已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商业银行在进行金融活动时,本身的性质与特点决定了其具有高风险性。控制金融风险有许多措施,但法律手段无疑是最有效的措施。分析我国商业银行在金融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并从签订履行借款合同和依法收贷过程中寻求有效的法律手段,是控制金融风险的迫切需要。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化、国际化进程的加快,金融业竞争的加剧和世界性金融危机的不断出现,影响我国金融业稳定和安全的因素越来越多。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而银行业又是金融业的核心,银行业风险问题不仅威胁到银行自身的生存,而且会影响到金融安全、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因而,风险问题是我国金融业当前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控制风险也由此成为金融界的热门话题。控制风险的根本手段和措施之一,在于规范和加强管理,而无论防范可能的风险,还是化解已经发现的风险,都会涉及许多法律问题,因而,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来研究金融风险的控制问题。

一、在签订借款合同中利用法律手段来控制风险

我国《合同法》第199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贷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在贷款的调查过程中,商业银行要对借款人的偿贷能力进行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借款人的状况和负债状况、借款人的信誉状况、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在调查方式上,不能只从财务账目上进行调查核实,要对借款人资产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性、债务状况的真实情况以及产品销售和盈利状况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对于资产负债比例较高、信誉程度较差、管理水平较低和产品销路不畅的借款,银行要慎贷、惜贷。因此,建立贷前的预警机制,将风险泯灭在萌芽状态就显得尤为重要。当然,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是以严格地履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的,否则会导致合同无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应彗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如欠缺借款合同主要条款,合同是否成立就存在问题。另外,对这些内容的约定要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此来规范借款合同,以加强对银行信贷的保护。但如果银行在尽了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仍难以奏效的情况下,如借款人提供虚假的财务资料,签订了借款合同,那么商业银行是否就山穷水尽没有了救济的渠道呢?也不尽然,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商业银行可以以受欺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借款合同,合同撤销后,合同就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数额,如果是分期贷款的,贷款人免除继续给付剩余贷款的义务,对于借款人所得款项的利息,借款人也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工作中,贷款银行没有很好地行使“变更或撤销”这项权利,到贷款无法清收时,再去“亡羊补牢”,已为时晚矣!

商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大部分情况下要采取担保的方式。但担保并不是根治风险的良方,它只是借款人信用的补充和后备,只是一种为降低借款人道德风险的补充措施,是第二位的还款来源,其存在本身就意味着作为第一还款来源的借款人的偿还能力的某种缺陷,因此担保仍有潜在风险。担保的存在并非使贷款的偿还进人了“保险箱”,若判断失误或操作不当,就会导致过高的风险和成本,这是不言而喻的。我国《担保法》已明确规定的不能担任保证人的几种情形:一是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二是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三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商业银行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不能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合同无效,但并不意味着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就完全丧失了追偿的民事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此时虽然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仍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在依法收贷中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据统计,我国商业银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达数百亿元。大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司法保护的债权,给银行带来了巨大的资产风险和资产损失,大大降低了银行资产的质量。所以,银行应很好地利用法律上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及时有效地中断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诉讼时效,防止借款人和保证人逃避责任,保护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

及时采取超过诉讼时效的补救措施。根据《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商业银行要正确把握诉讼时机,选择合适的时间依法清收,有利于把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依法维护债权。

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这条规定,贷款银行可以向借款人所在地方法院起诉,也可以向贷款银行所在地地方法院起诉0借款人下落不明的,贷款银行向债务人的原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起诉时要选准起诉被告。诉讼时,被告的选择相当关键,“好的开头是成功的“半”。一个诉讼案件中,可能有多个被告,如连带保证责任中,债权人既可起诉债务人,也可单独地起诉保证人,当保证人的法院管辖更为有利于原告利益时,则可选择保证人为被告。根据不同的贷款合同,采取不同的方式。如果贷款是信用贷款,没有采取任何担保措施,银行在起诉时,只能起诉借款人。如果贷款时采用的是第三方担保的方式,银行在起诉时,可把借款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如果贷款人采用的是抵押方式,在起诉时可依法要求法院处置抵押物,优先偿还银行贷款。

三、借款企业在改制、破产中产生还贷问题时的对应法律措施

国有企业改革是我国目前经济改革中的一部重头戏,也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一件大事,随着企业改制工作进一步深人,采取兼并、破产、减员增效、引资嫁接、拍卖等方式对国有企业改革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但同时也给银行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一些企业借破产之名逃避银行债务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对此没有进行及时制止,以至于愈演愈烈,形成了“破产风”。因此,研究企业破产情况下如何保全银行债权就显得特别重要。

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借款人破产。按照刚实施的新破产法的规定,银行作为债权人,有申请企业破产的权利。只要借款人到期不清偿银行贷款,银行就有权向法院申请借款人破产;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银行应及时按要求申报债权,尽快实现担保债权,不要等到借款人把财产转移后,再向法院申请破产,以保证贷款人有财产进行破产还债,尽量减少贷款损失。在贷款合同中,如果银行在执行贷款合同时,发现借款人不能按时付息、停止向其他债权人付款,与他人产生债务纠纷且法院的处理结果足以影响到银行的贷款利益等情况时,银行均可根据民法中“情迁原则”及时终止协议收回贷款。

行使质押物、抵押物的处置权。银行对原来没有办理质押、抵押的贷款,也可以根据风险增加情况,要求企业提供质押或抵押。对已办理质押或抵押贷款的,一旦债务到期,银行经催讨无效时,应及时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或用抵押物补偿债务。由于质押权、抵押权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优先于破产债权受偿的特性,因此它在银行债权保全中具有重要地位。这也要求银行在日常贷款中注意更多地选择这种方式,并切实掌握相关的权利证书,以利于对质押物、抵押物的处置和对债权的保全。银行在对借款人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强制其偿债时,应当主动利用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程序,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诉讼保全,禁止债务人对其财产实施处分行为,以保证银行债权的充分实现,把信贷资产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四、商业银行在运用法律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财产保全的风险范文第4篇

关键词 没收财产刑 执行 困境 完善

刑法中设置没收财产刑是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给予惩罚,从而对未然的犯罪起到预防作用。因此,没收财财产刑判决的实际执行效果是与立法者最初设定其的目的实现直接相关。纵观我国目前的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可以发现,事实上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执行制度,加之犯罪人的经济情况与人民法院对于执行的分工不明,使得没收财产刑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步履维艰。有调查显示,法院对犯罪人适用没收财产刑,很少有真正执行完毕的,有些被判处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亦未真正得到执行。

一、我国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困境

(一)财产转移、毁弃风险

与生命刑和自由刑不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对象为犯罪人的个人财产。法院在做出判决进入执行之前,犯罪人的个人财产一般还未处于司法机关的掌控下。而这就为财产的转移和毁弃提供了机会。因为犯罪人及其家人对可能被判处的刑罚结果通常是有意识的,犯罪人及其家人为了保住犯罪人的个人财产,在判决前通过一定途径转移财产,或者干脆消极地将财产毁弃,抵制法院的判决,从而使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成为“空判”,大大影响了判决的有效执行。这种转移方式如果符合民法善意取得制度,法院就无法对转移的财产执行没收。

(二)财产调查困境

第一,在法院判决生效前,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由公、检、法中的哪个机关对其财产进行调查。第二,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由于未有事先的财产调查程序,依法判处没收全部财产相对容易,如果依法需对犯罪人判处没收部分财产,没收哪一部分财产便成了法院为难的事。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判决没收部分财产单纯以金钱作为处罚对象。第三,在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法院须对犯罪人财产进行调查,此时的财产因之前未对犯罪人财产进行扣押或保全,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势必与真实情况存在出入。若犯罪人在本地无财产可供执行,则牵涉到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进行调查,调查工作必定困难重重。

(三)财产认定与分割困境

法院在执行没收财产刑时,需要通过调查犯罪人的个人财产状况,认定哪些财产为犯罪人所有或者应当所有,以防止株连无辜。在认定财产的过程中,由于法院司法资源的限制,很难在审判结束之后,执行过程中再去调查认定犯罪人的个人财产。法院认定犯罪人财产的过程中,若涉及财产为与他人共有,此时又需要对财产进行分割。分割过程中,现实社会中的民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错综复杂,没收对象为金钱相对容易,若涉及对非金钱财产的没收,财产相关人通常以消极心态对待,为法院的没收制造障碍。此外,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对于非金钱财产,强行分出属于犯罪人所有的财产,将影响相关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不予没收则会大大降低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同时,我国法律中就分割时存在的没收无相关的替代处罚制度或者相关的补偿机制。因此,复杂的调查与认定过程,往往使司法机关排斥对没收财产刑的执行,也反映为何现在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判处没收部分金额,导致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呈现趋同现象。

二、完善我国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措施

司法正义的实现不仅需要审判时的公正,更需要执行过程中尊重人,关心人,充分保障犯罪人及第三人的各项权利。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困境不仅反映了没收财产刑在司法执行过程中的不到位,同时在执行前要求对判处没收财产刑的犯罪人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顺利执行。因此,需要制定相关制度,发挥没收财产刑的效用。

(一)完善财产的调查与保全制度

为确保没收财产刑的判决执行,应坚持公检法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原则,完善财产调查与财产保全制度。执行前程序和执行程序在有效地惩罚和预防犯罪上是递进的。犯罪人在判决前转移、毁弃财产等风险的出现,法院在判决后才开始调查犯罪人财产从而造成的执行困境都会使生效判决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因此,笔者建议在判决宣告前增设侦查机关对犯罪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同时建立财产保全制度。侦查机关通过掌握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并形成调查报告,与其他侦查材料一同移送审查乃至进入审判程序。这一制度无论从提高办案效率还是执行效果上都比在判决生效后执行机关着手对犯罪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有优势,可以缓解司法资源配置不足的问题,还可以避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为财产刑的判处和执行提供可靠的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犯罪中,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在需要时,可以依据相关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相关有价证券等财产。这一措施证明了针对没收财产刑建立执行前的财产保全制度是可行的。侦查机关在财产调查过程中发现犯罪人有转移、毁弃财产等情况出现时先行扣押,可以保障日后判决的执行。但同时,侦查机关拥有的权力过大很可能会损害犯罪人及第三人的权益,因此,笔者建议在调查与保全财产前,引入司法审查机制,通过制定严格的财产调查与保全适用条件,法院对财产调查和保全程序给以司法授权以及司法审查,实现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目的;在紧要时刻,侦查机关可以先行进行财产调查和保全,但是事后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报告法院。

(二)制定行之有效的刑事执行程序

我国缺少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法规,只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执行程序,但其中关于没收财产的执行规定甚少,对涉及执行程序中存在的异议、执行中的财产异地情况处理、相关执行强制措施等大量问题没有规定。基于没收财产刑牵涉到犯罪人的个人财产,与民事关系等密切联系,可以参照民事执行程序,制定属于刑事执行的程序规定,完善执行启动、执行异议、执行回转等执行程序,设计类似民事诉讼法中查询、划拨、扣押、变卖、拍卖等相关执行措施规定,以实现执行过程中的有法可依。同时,最高院就财产刑执行问题指示没收财产不管由哪一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实际执行没收财产刑都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然而,人民法院内部的分工不同,该规定未明确没收财产刑由审判庭还是执行庭负责执行,造成各地人民法院在没收财产刑的执行主体上规定不同,笔者建议将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工作由人民法院专门承担执行职能的执行机构负责,有利于发挥执行机构在执行中的自身优势并且符合了审判与执行分离原则。

(三)建立没收财产刑判决的公开宣告制度

司法实践中,刑事判决书中判处没收财产刑作为附加刑时,只是简单地判决没收全部财产或者判决没收财产多少万元,未明确没收财产的具体情况,将没收财产刑等同于罚金刑处理,从而影响了没收财产刑的惩戒作用的发挥。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与判决前未对犯罪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有关。没收财产刑的财产范围应符合刑法的规定,本质上即剥夺犯罪人的个人财产权。然而,个人财产的范围广与表现形式多样,因此,没收财产刑不能只单纯地判决没收多少金钱,或简单地注明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等字样,应该注重列明可以没收的财产范围,包括犯罪人个人工资或者经营收入、银行存款、房屋租金、依法归个人所有的有价证券等。同时,社会关系的复杂多样,没收财产刑的执行不仅仅只涉及犯罪人,还往往涉及与犯罪人有一定社会关系的第三人,没收财产的范围变大,势必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到第三人。因此,笔者建议,刑事判决书中应写有没收财产的数量和范围,在判决书中载明需要没收的财产范围或者在判决书后附上需要没收的财产清单作为没收财产刑执行时的依据,同时载明犯罪人可以提出异议。明确的财产清单能更好地厘清被没收财产的范围,保证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起到预防犯罪人将财产转移、毁弃的风险。

(四)建立健全没收财产刑的替代制度

执行之前,犯罪人个人财产的确定时间问题,从无罪推定原则看,财产确定时间只能在判决生效之时。这就可能面临着犯罪人及其他利害关系在判决生效之前利用不正当手段使财产有所减损。判决之前财产转移、毁弃的风险以及判决后财产分割难问题影响着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笔者认为应建立没收财产的替代制度,如此,在没收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既可维护善意第三方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又避免了对犯罪人的姑息。在判决前后,善意第三人以合法方式取得犯罪人的应予没收的财产所有权,可以要求犯罪人以转让所得替代应予没收的财产;如果以恶意串通方式转让财产的,转让无效,应没收原来的财产;对于犯罪人无偿将其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法院可以无偿追回受赠人获赠的财产。对于犯罪人应予没收的财产为是与他们共有的情形,笔者建议对没收的财产对象进行评估,要求犯罪人缴纳等价的其他财物或者让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对于犯罪人与其家属唯一共同居住着的房屋,犯罪人及其家属无能力解决之后住房问题的,从人道主义上讲,则不予执行该房屋。”在期间,必须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给予其需要抚养的家属。

虽然我国的刑事法及相关规定对于没收财产刑过于原则,实践中遇到了诸多执行困境,但是它强行剥夺犯罪人个人的合法财产,不仅是从经济上对犯罪人进行打击,也是对其回归社会后行为的约束,从而起到惩罚和预防作用。因此,面对困境,应该制定行之有效的制度对其进行完善,保证其刑罚目的与功能的实现。在犯罪形态多样化的今天,需要发挥没收财产刑的作用,打击重大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的稳定。

参考文献:

[1]田幸,茅仲华,叶巍.关于财产刑适用与执行问题的调研报告[J].载《中国刑事杂志,2005(3)

[2]王维元.财产刑执行的立法亟待完善[J].载经济与法,1999(2).

[3]杨彩霞.没收财产刑的困境与出路[J].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4).

[4]方文军.没收财产刑的主要弊端及其立法完善[J].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6).

[5]侯国云.刑罚执行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240.

[6]杨彩霞.没收财产刑的困境与出路[D].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4)

财产保全的风险范文第5篇

在法治社会,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执行是司法的最后救济程序,执行工作的重要性日益突出。而执行立案审查是决定一个申请执行案件能否进入执行程序的关键,对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也是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执行立案的规范化管理也提上了执行难源头治理的议事日程,本文以执行立案环节的相关问题为研析基点进行探讨,希冀优化立案资源,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

一、执行立案的实务规定

(一)执行立案的释义

申请执行,是指义务方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实体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的行为。由申请执行引发出的执行程序是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只有依法、及时、正确的立案受理并完成执行工作,才能使诉讼纠纷得到最终解决。

申请执行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诉权在执行程序的体现。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启动主要有两种,即审判员移送执行和申请人申请执行。

(二)执行立案的标准

1、执行依据,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书、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等;

2、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3、主体适格,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4、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5、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无异议;

6、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7、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执行立案的运行流程

(一)执行立案应递交的材料

1、执行申请书。执行申请书应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包括具体行为,金钱标的含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以及申请人基本住址、联系信息,并加盖印章或签名,涉外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附有中文译本的执行申请书。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向申请执行人宣读,申请执行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2、被执行人信息表。对被执行人情况应该作详细的描述,尽量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清单及被执行人住址、家庭情况、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材料。

3、财产保全材料。如有财产保全、缺席判决等特殊情况须予以注明,附保全裁定、清单、保全笔录、送达情况,以便执行人员能准确、及时地找到被执行人住处,快速开展执行工作。

4、生效法律文书正本或复印件和注明生效具体日期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

5、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申请执行人涉外、涉港澳台的,须提供经公证、认证材料。

6、委托手续。执行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人的权限。委托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律师应提交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介绍函,公民的应提交基层组织的推荐信、法定的,应提交户籍手续。

7、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还应当提交继承或者承受权利的证明材料;

8、受申请法院有权管辖的证据材料或事实依据。

9、其他申请执行补充手续。

(二)执行立案流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1、执行风险。生效法律文书兑现程度受被执行人实际履行能力及民商事活动固有风险大小等客观因素的影响,申请执行人应有充分的认识,并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立案人员在执行立案初始阶段向申请人及时送达执行风险告知书。针对当事人诉讼执行风险意识不强、法律知识缺乏的客观实际,主动告知执行风险的条款,引导当事人及时提供财产线索,有效控制财产,保障后续有可能执行的案件有序进行。

2、案件流转。立案庭对生效法律文书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执行立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裁定书应载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和理由。执行案件立案后,立案庭应当将案件输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统计,并及时移送执行局,完备移送接收手续。

3、恢复执行。案件符合恢复执行客观条件的,申请人应提交原承办法官及执行局负责人签名同意恢复执行的意见,并提供新的执行线索,杜绝恢复执行的随意性。对于恢复执行案件应当建立严

格的书面申请、执行局审查、书面答复三步式的恢复执行程序,以减少当事人讼累,遏制执行程序反复恢复的恶性循环。即时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后按照规定补办恢复执行手续。申请执行人对恢复执行启动标准异议的,必要情况下可以举行执行听证会。

4、委托、指定执行案件。立案后应将委托函及时寄回委托法院,对手续、资料不全的,应及时要求补办,但不得据此拒绝接受委托或指定。杜绝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而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推迟立案或不立案。

5、执行立案公开。将立案情况、承办人联系方式、执行款帐户、当事人权利义务、监督举报电话等以书面、短信等方式告知当事人。

6、网上立案。带有信息化和便民优点的执行案件网上直接立案服务。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在网站主页填写基本信息、上传申请执行材料的电子文档,提交立案申请。立案人员当场进行审核,并通过网络平台及时告知当事人受理结果,对未通过审核的案件作出详细的说明,并告知当事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三、执行立案的存在问题和完善路径

(一)执行立案的实务问题

1、协作配合意识薄弱。法院内部在立审执兼顾的理念树立、程序对接、机制协调等方面依然存在较多的问题。立执分离,各自为战、部门本位主义现象严重,未能树立大局观念和整体意识,机械立案在立案伊始便为之后的执行程序埋下隐患。从实践看,集中表现为立案审查不严格,案件信息不详实,风险告知不充分,法律释明不主动,程序指导不充分等,致使申请人在权利不能实现时归咎于法院,造成执行负面舆情。

2、生效法律文书审查不严。判决的执行只适用于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及形成判决均无执行力,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或有效,就不具有执行力。这类案件经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使案件久拖不结,法院"积案"重重,案件出现瑕疵则相互推诿,法院内部产生矛盾,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有误解,产生不满情绪,执行立案审查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3、对当事人信息审查不严格。由于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职业、通讯住址、财产情况、关联案件的信息没有详细的把关审查,常常导致执行部门花费较大的精力获取上述信息。而这些信息的获取在立案时只需简单要求当事人及时补充即可,进而影响了审判和执行的效率和效果。案件信息的缺乏对于执行思路、结果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比如对当事人的职业情况的了解往往有助于案件的化解,当事人的联系方式有助于提高法律文书送达的效率,财产信息有利于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进而有助于审判和执行。关联案件信息有助于法官向当事人释明执行风险,减少怀疑和等问题。

4、未强化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被执行人究竟有无执行能力,因为关系到申请人切身利益,所以申请人会最大限度的关注和搜索。但目前执行立案时,一般不去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也不去明确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导致法院耗费大量资源去查控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现状,忽视了申请执行人的配合价值,客观上降低了办案效率。

(二)完善执行立案环节

立案审查是决定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是否强制执行的前提,因此,立案庭在提高立案质量、依法立案的同时,应加强与执行局的工作联系和沟通,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协调、顺利开展。

1、构建立案执行联动机制。立执联动机制对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整合利用,相互间并不干预实体上的操作,是在秉承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对司法效率追求的司法工作机制。积极建立立案、执行协作配合模式,不断完善监督管理,充分做好财产举证引导调查工作,法院内部厘清职责、分工协助、互相配合,确保有效衔接。按照立执联动实施考评办法对部门、干警进行考评,加强监督管理和奖励力度,避免相互推诿导致工作脱节,以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为制度导向,做到立执兼顾。

2、探索建立立执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制度为各方提供交流沟通的平台,促进部门间加强对话合作。建立执行机构与立案部门分管院领导协调机制,通过定期和不定期召开立案、执行等部门负责人联席会议,加强部门之间的信息对接,统一做法,减少分歧,实现立案执行的良性联动和发展。联席会议就重大、疑难及特殊案件,还应适时召开个案、系列案件协调会,共同磋商,研究处理方案,重大问题由院长主持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