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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设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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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设计范围

城市设计范围范文第1篇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含义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和“前科消灭制度”都是消除先前定罪记录对于犯罪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罪犯回归社会消极影响的一种制度,但二者并不等同,通过对二者的区分,明确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内涵。

1.“犯罪记录”与“前科”的区别。犯罪记录是犯罪事实及其刑事判决的纯粹客观记载。而“前科”则是对于犯罪记录依据法律进行的一种评价,“犯罪记录”和“前科”之间是一种评价对象与评价结论的关系。[1]要想杜绝社会公众的自发评价和由此引发的对犯罪人的社会歧视,需要通过构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使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被公众知晓,从而减少公众对于犯罪人的前科评价。

2.“封存”与“消灭”的区别。封存是不予查询,但仍存在;消灭是彻底去除犯罪曾经存在的事实。前科消灭制度中所消灭只是法律法规对于公民曾经有过的犯罪记录的评价,而不是犯罪记录和记载犯罪记录的档案。犯罪记录封存,是限制和拒绝查询犯罪记录,将使前科评价在法律制度层面上无法进行。

通过对比,笔者认为,犯罪记录封存是指不完全消灭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技术性操作严格限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记录被查阅。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意义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确立体现了我国对于未成年犯罪人一贯坚持的挽救、感化、教育的方针,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别保护。

1.符合未成年人复归社会的需要。我国刑法规定了前科报告义务,这一义务的设定加大了处罚的程度,使其承受被社会排斥的心理压力,为其重新回到社会设置了人为障碍,再犯罪可能性也将增加。[2]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可以减轻未成年人的心理负担,树立重新做人的信心和勇气,使未成年人平等地享受各种权利和机会,为其复归社会创造良好环境。

2.符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要求。我国多年来一直重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在法律中直接规定“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在现实中,学校和单位获知其曾有犯罪记录,难免发生歧视的问题,设立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能从根本上保障未成年犯罪人与他人平等的就业权利,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本精神相契合。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质要件

(一)封存对象

本制度的制定主要就是为了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根据刑法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不追究法律责任。因此,适用主体为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需要注意的是,年龄标准中强调“犯罪时”,说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针对的是在发生犯罪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上的特点,及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在未成年时触犯刑法,均应予以特殊对待和保护。即使被发现犯罪行为或是在判决时,该人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也不能因此改变对其进行犯罪记录封存的决定。

(二)封存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对“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适用。将刑罚的判处年限作为判定未成年人犯罪轻重程度的判断标准,由法院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犯罪各项情节作出判决,对于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认为罪行较轻,应当进行犯罪记录封存;对于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反映出犯罪罪名、情节等较重,法律规定不能适用本制度。

在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处理的决定时,案件没有经过法院判决,但此种情况未成年人仍构成犯罪,属于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同样符合“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封存条件,应予以封存。

法律没有排除对某些特殊犯罪类型的犯罪记录封存,因前罪罪质的特殊性为由硬性规定其不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3];也没有将罪行轻重、认罪态度好坏作为是否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特别规定[4];封存制度适用条件的统一性保证了对未成年人的无差别保护和司法公信力。

(三)封存内容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封存的内容为“犯罪记录”。犯罪记录有两重含义:

一是记载犯罪事实及刑事诉讼过程的载体。在司法办案实践过程中,每一个案件的具体办理都需要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法院判决等环节,在每个环节针对特定案件都会出现侦查卷宗、检察卷宗、审判卷宗等多种对犯罪事实和案件办理情况进行记载的客体及各种法律文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立,是在以完备的犯罪记录信息数据库的建立为前提和保障的[5],要建立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各自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信息资料库。

二是未成年人发生犯罪事实的信息。对未成年人进行犯罪记录封存,除了对其犯罪档案材料进行严格保密,还需要对其曾经发生犯罪、接受刑事判决的事实进行封存保密。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时,不得透露其曾经犯罪的这一信息。

(四)封存效力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效力是该制度得以实现的关键,具体如下:

1.犯罪记录限制查询。犯罪记录封存并不是将犯罪记录在司法档案的记述载体上简单地予以消灭,而是在适用记录封存制度的情况下,对于符合记录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犯罪记录,在被查询时给予否定性回答,具体答复为“无犯罪记录”。除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况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披露未成年人曾经的犯罪记录。

城市设计范围范文第2篇

【关键词】中文系;师范生;微课程;设计开发;能力培养

一、引言

师范生作为一个即将成为教育教学工作人员的重要群体,加强自身专业知识的学习,不断革新教育教学理念,不断加强教学设计实践以提升实践能力,既事关自身未来的职业成就,又事关未来教育教学实践中对学生学习品质;既直接影响到将来他们在课堂教学的质量与水平,又直接影响到祖国下一代人才的培养。微型学来在信息技术深度应用渗透下所产生的学习活动,是一种越来越引起人们关注的新型学习形态。微型课程来自于英译外来词“mini-course”,发端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依阿华大学附属中学校,其外在形式表现为单元主题课程,通常仅围绕某学科的某个知识点而创设的短期课程,具有信息量大、灵活度高、形式简洁等诸多优良特点,从而可以有效地解决传统教学模式下的“冗杂性”的弊端,有助于激发不同层次学生的学习兴趣,有助于增强学生积极主动地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从而促进学生的学习质量与效果。下面,就中文系师范生微课程设计开发能力培养这一问题展开探讨,提出几点策略建议。

二、切实把握好微课程设计开发的立足根基

中文系师范生所学学科为文科类学科,将来进入教师队伍之后所担负的教学任务也是文科类学科,相对于理科来说,文科类学科具有自身的特点,它们具有丰富的情景性和厚实的人文性,这些特点正是广大中文系师范生应该加以认真把握的,也正是他们搞好微课程设计与开发必须把握好的立足根基,在立足于文科学科的这些特点,加强对相应学科知识体系的分析与把握。一是突出对学科教学目标的准确把握、对教学内容的深度分析、对教学模式的正确遴选、对教学策略的科学引入、对教学情况的灵性创新、对教学流程环节的通畅设计、对教学结果的客观评价。二是加强对学科内容的精选提炼,由于微课程的时间限制性要求比较高,如果将学科所有内容,眉毛胡子一把抓的灌入微课程之中,那么必然会造成“大杂烩”“一锅粥”现象的产生,由此开发出来的微课程必然是“微将不微”,无法凸显微课程的鲜明主题,也无法有效达成微课程开发与应用的初衷。

三、切实把握好微课程设计开发的主体价值

微型课程设计、开发与应用的主体价值在于面向学生学科学习质量与效果更加良好,在于促进学生对学科知识体系的正确理解、科学分析和恰到好处之应用,从而提升他们的学科素养。因此,在进行微课程设计开发实践过程中,必须切实把握好微课程设计开发的主体价值,加强对学科知识的深度领悟,注重从更高视角考察和把握好微课程的总体框架。而作为中文系师范生来说,如何根据自身所担负的教学任务特点,把握好微课程设计与开发的主体价值呢?笔者认为重点要把握好两点:一是要充分发挥中文学科所具有的情境优势,将情境特色作为微课程的主体特色,以情境为载体强有力地吸引学生的学习注意力,并激发他们对所学学科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兴趣性,增强他们对学科知识的求知欲和探究欲;二是创设于微课程中的情境应把握好真实性,尽可能引入贴近学生现实生活的情境,促使学生更为亲切地感受到微课程中的情境的真实存在性,让学生的现实情感更好地融入于微课程情感,增强他们对所学学科的切身体验,从而增强他们对所学学科的学习质量与效果。

四、切实把握好微课程设计开发的实践效果

微课程开发与应用的目标在于以“短小精悍”的信息内容给予学习者“头脑风暴”冲击,从而达到增强他们对所学知识的深度理解与深刻体验,提升对所学知识的印记程度,促进他们的学习质量与效果。因此,在进行微课程设计与开发实践过程中,必须切实把握好微课程设计开发的实践效果,要注意加强对学生学科学习需求的了解与把握,加强对他们的学科知识基础与知识应用能力的把握,加强对他们学习能力的了解与把握,从而更好地把握微课程设计与开发的具体实效。例如,可以在进行微课程开发之前,进行有针对性的问卷调查与访谈活动,从中获知他们对微课程学习的态度与需求,把握好他们关注微课程要素的侧重点,从而更好地在微课程开发实践过程中,紧密结合学科教学具体内容与目标,更有针对性地结合学生的兴趣、爱好与个性化需求,创设出有助于吸引学生学习注意力、激发他们思维活力、提升他们学习自主性的微课程,进而提升他们的学习质量与效果,达成微课程开发与应用的终极目标。

五、结语

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和普及性的应用,让人们的社会生活形式变得日趋丰富多彩。微博、微访谈、微电影、微信、微课堂等诸多“微个体”正快速浸润我们的日常生活、工作、学习与娱乐等领域,加速提升着人们的生活节奏与效率。作为中文系的师范生,面对当前这种形势和环境,加强对微课程的研究与实践性开发,不断提升自身微课程设计与开发能力的培育,显然非常必要与非常重要,对于提升将来身为教师的师范生的工作能力和促进学生学科学习质量,具有重要作用和意义。

参考文献

[1]陈苏芳,杨苏玉.以培养师范生教学设计能力为主线的微型课程设计研究[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2014(1).

[2]余孟想,赵国庆,张菲菲.“教学媒体的理论与实践”课程中师范生信息化教学设计能力的培养[J].中国教育技术,2014(11).

城市设计范围范文第3篇

一、基本情况

近三年来,我县累计实施城市重点工程近30个。全县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较多,拆迁房屋1400余栋(总面积达34,3万1112),90%以上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做好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工作,在一定程度上优化了城乡发展的空间布局,提高了农村土地利用效率。但是,土地征收拆迁对农民群众的影响也较为明显,为此,我县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1、完善征收工作制度。在工作规范上,为使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工作始终在科学规范的原则下开展,我县早在2008年就分别出台了《兴国县县城规划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兴国县县城规划区内预留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对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工作环节、预留土地、补偿标准、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分解和细化。其中,明确了村集体预留土地的标准,用于村民建房、公共设施建设和生产经营。但鉴于城市规划管理、杜绝私搭滥建的需要,实际落实的预留地面积不多。特别是在2011年6月份全市开展集中整治违法违章建筑工作以来,兴国县委、县政府明规定不再执行预留地政策。同时,针对实际工作中因通货膨胀、物价上涨导致原有拆迁补偿标准现难以被群众接受的现状,我县目前正在积极组织调研,近期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原补偿标准进行合理调整。在队伍建设上,专门成立了兴国县城市建设征地拆迁协调办公室,专职负责县城规划区内征地拆迁协调、实施工作,单位性质为县政府直属正科级事业单位,现配备有正科级常务副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在编干部6名,借调人员近20名,三年来共提拔重用参与征地拆迁干部22人。

2、落实补偿安置措施。征地补偿方面,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关于公布全省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规定标准,把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直接拨入村开设的征地补偿专户,依法发放和使用。拆迁安置方面,我县对征地拆迁(含国有、集体土地)对象,实行产权调换、宅基地安置并行的做法,其中宅基地安置是在对拆迁房屋按重置成本进行货币补偿后再按主体房占地1:1返宅基地安置,目前全县使用土地安置面积600余亩。2011年6月以后,为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杜绝私下非法交易土地,我县明确县城规划区内新征地项目不再设立宅基地安置区,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所涉房产一律实行实物或货币安置。房屋征收原则上以政府统建房或货币安置为主,对农民强烈要求以宅基地安置的,按规定安排在县城规划区以外异地安置,并按程序报批。社会保障方面,严格按照《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8]82号文件)和《关于印发兴国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兴府办发[2009]14号)规定,对符合人均耕地低于0.3亩以下标准的失地农民,由乡、村、组登记造册报县农业局审核后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目前我县已经发放失地农民证4900本,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4400人,办理被征地农民低保1500人。

3、严格规范工作程序。一是按程序组织征地。即按照县政府项目批复或发改委立项批复一征地公告一组织现场调查一拟定补偿安置方案一进行实地丈量登记到户一组织听证一与村、组签订征地协议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资金发放支付登记一组织材料依法报批一依法供地程序进行征地工作。真正做到征地工作公开透明,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二是按程序组织听证。每次征地均由县国土部门按规定组织补偿安置方案公开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乡村组干部、征地农户代表、项目指挥部工作人员、社保局、民政局等,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对群众的合理意见、诉求尽量予以采纳和满足。三是按程序组织拆迁。按照“拆迁方案公开、拆迁数据公开、补偿安置公开”的原则,坚决做到依法按程序组织拆迁工作,在依法办理项目用地的征地拆迁合法手续后,由县拆迁办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中介机构做好土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现场勘测调查、登记、丈量、评估等工作,协调各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以合法的征地拆迁主体名义与被征地拆迁单位、个人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严格落实县城规划区征地拆迁工作方案。2008年起至今,共拆迁房屋1400余栋,其中依法33栋。

4、依法打击违章建房。自2011年8月起,全县展开了声势浩大、效果明显的违法用地、违法违章建筑集中整治行动。明确整治范围,依法将全县所有未取得规划、用地、建设等许可证,非法侵占国有、集体土地或在自有土地上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加层)的违法违章建设行为全部列入整治范围,并将党员、领导干部、公职人员作为打击整治重点。强势推进整治,从纪检、国土、城建、城管、房管等部门抽调专门工作人员,并由县财政拨出专款,成立了兴国县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专司拆违的组织协调工作。对违法违章建筑采取限期自拆、相结合的办法,强势推进集中整治工作。至2011年底,共拆除违章建筑271户、4.2万平方米。

二、存在问题

我县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为加速新型城镇化奠定了一定基础,但从总体上看,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1、制度设计存在缺陷。《宪法》和《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房屋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国家实施土地征收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即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土地征收得以实施的前提条件,如不存在公共利益的需要则无土地征收可言,但对“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却缺乏明确的界定,使得基层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公共利益的需要”的界定很难把握。在为一些重点工业项目、城市建设项目实施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过程中,较难拿出比较直观、可以使群众立即接受的征收理由。

2、征地拆迁难度加大。2011年,国家颁布实施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随着新条例的实施,过去征地拆迁过程中可以采用的行政手段受到限制,新条例也更加着眼群众权益,群众对房屋征收拆迁的利益期待随之提高。与此同时,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问题尚无专门的法律法规可资适用,征收补偿工作难度加大。具体到我县来看,已启动拆迁的各重点工程建设范围内,还有近百栋房屋未拆迁到位,大部分拆迁户因拆迁安置补偿标准问题拒绝签署补偿安置协议,其中有些拆迁户的违法拒征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工程建设进度。

3、保障措施急需完善。对失地农民来说,农村集体土地具有双重性质,不光是生产资料,还是农民群众的社会保障基础。从被征地农民的角度出发,其考虑的着眼点首先是眼前利益;由于自身素质的局限性,失地农民也不能对失地后的生活作出较好的安排。我县虽然针对失地农民采取了诸如办理养老保险、低保等安置措施,但这些安置措施能起到的实际作用非常有限,大多数失地农民都是领到一次性货币补偿费后自谋出路,很多人拿着征地补偿费坐吃山空后生活陷入困境。

三、几点思考

集体土地征地拆迁是一项涉及面较广、群众关注度较高的工作。要做好这项工作,不仅需要完善的政策法律体系,还需要有高度负责的工作态度,更需要在推动城镇化进程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之间掌握好平衡。

1、完善政策法规体系。就集体土地征收工作而言,《宪法》第10条和《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国家法律至今尚未对“公共利益的需要”的法律内涵与外延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从长远来看,应对“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法律解释或界定,以便于基层在实际操作中确定启动征地程序的合法理由。就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而言,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出台相应的法规,在国家、省级层面一时难以出台法规之前,建议市政府出台一套适宜赣州本地操作的拆迁工作规程,让各县市在工作中有权威性依据。

2、建立风险评估机制。实行评估前置,科学设定评估标准,可以考虑在启动重大项目征地拆迁工作之前,对工作中可能遇到的风险、难点及容易引发的隐性矛盾,委托独立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系统性评估。实行风险预警,对未经风险评估,或风险评估结果显示存在重大问题的项目,风险评估机构可以向相关单位提出征地拆迁风险预警,相关单位依据评估结果对项目的可行性再次确认,并调整相关措施方案,做足做好突况应急准备,必要时应当对项目进行重新规划设计。

3、扩大群众参与深度。尝试建立公众(被征地农民)参与、公开查询、申诉举报等制度,加强全社会对土地征用过程的监督,确保在征地补偿中农民的话语权得以实现,农民的真实意愿能够得到表达。这样不仅可以增加征收补偿制度的透明性,减少征地过程中的纠纷,更有利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同时,要着力在听证环节上做文章,现行的集体土地征收程序虽然设置了听证环节,但是群众表达诉求的途径依然不够畅通。因此,要提高被征收人在土地征收实施中的参与度,必要时可以将听证前移至需征地项目启动实施之前。同时,在确定参与听证的人员时可以尝试适当扩大范围,除必须纳入的群众代表、职能部门和项目主管单位人员外,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纳入听证参与范围,起到广泛收集民意的效果。

城市设计范围范文第4篇

“海绵城市”试点区

安然度过暴雨袭击

2016年7月24日晚,一次特大暴雨袭击了西安市区,造成部分地段交通瘫痪,一些区域积水严重,大量车辆被浸泡在水中。而地处西安近郊的西咸新区沣西新城也出现短时暴雨,2小时内雨量接近40毫米。但在试点地区的秦皇大道、同德佳苑、西部云谷、总部经济园等实施了“海绵建设”的地块均未出现积水内涝现象。在早前6月23日的另一场暴雨袭击中,沣西新城在雨水径流总量及峰流量值控制方面也表现良好。

记者从陕西省大数据管理与服务中心实时监测数据看到,在7月24日雨量最大的19时40分至20时50分,沣西新城所在区域的“液位”监测指标显示平稳,未出现短时强降雨引发的“波峰”“波谷”,这表明地表雨水被良好吸收。

在径流水质调控方面,受测点水体外观清澈,实测显示出流悬浮颗粒物(SS)污染负荷削减率达85%以上。而在沣西新城“海绵城市”中心绿廊,记者看到,这里用于存蓄雨水的池塘里莲花绽放、水草丰茂,每到傍晚都有大量群众在此消暑纳凉,“海绵城市”建设效果凸显。

西咸新区管委会副主任、沣西新城管委会主任刘宇斌表示,“海绵城市”就是要把大概率的小降雨留下来,把小概率的大降雨控制住,解决好城市建设中安全防御和生态保育“一体两面”的问题。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除了消除暴雨带来的内涝隐忧,“海绵城市”建设带来的直接经济效益也十分可观。据测算,沣西新城每年大约有8000万立方米降雨量,雨水综合利用体系全面建成后可收集利用率将达到50%,直接经济效益每年约1.5亿元。而在市政道路项目改造中增加的防水混凝土墙每延米的造价为800元,增加造价仅为道路总价的1%。

2015年4月,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获批为全国首批海绵城市建设试点区。作为西部地区唯一入选者,目前其已累计实施居民小区、市政道路、公园绿地、水利防洪、滩面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各类建设项目33项。同时,构建起包括建筑小区、市政道路、景观绿地及中央雨洪(中心绿廊)在内的四级雨水收集利用系统,有效防止了逢雨必涝、旱涝急转的城市痼疾。

“盆存留”立体化设计

探索治涝用水新模式

沣西新城海绵办常务副主任、海绵城市技术中心主任邓朝显告诉记者,通过“渗、滞、蓄、净、用、排”等科学设计,沣西新城将原来的大广场、硬质路面等分解成一块块“小海绵”,扩大盛水的“盆”;再通过下凹式绿地、透水铺装等措施,分步、分阶段“存”住水分;最后,通过各种调蓄、集水设施,把各源头雨水收集起来,“留”待利用,形成了立体化的“盆存留”治涝用水新模式。

第一步是扩大盛水的“盆”。西咸新区地处西北,属于严重资源型缺水地区。对此,设计人员通过将城市“摊大饼”分解为城市“微循环”,把地面“大水泥盖子”分解成一个个独立的“小海绵”,扩大涵养水源的“盆”。

然后是分步骤“存”住水。通过透水铺装、凹式绿地、生态树池等措施,雨水被最大限度地存下来。在秦皇大道记者看到,路面原有的雨水篦子被改为侧向的雨水收集口,雨水通过“收水口”进入道路绿化带,后经凹式绿地、生物滞留槽、砾石层、盲管等设施后,85%的路面雨水会被“存”下来。

最后是“留”水待利用。总长6.8公里的中心绿廊是沣西新城四级雨水收集利用系统的核心部分,建筑小区、市政道路及景观绿地内的富余雨水最后都将输送至中心绿廊进行集中留存,必要时这些雨水将被再次利用。

西咸新区管委会副主任、总规划师李肇娥表示,通过不断探索和先行先试,沣西新城已经逐步形成包括修复新区内所有的河湖水系、保育新区内原有的绿色生态本底、建构城市内部绿网格局等多个层次的“海绵体”,为雨水在城市内部顺畅迁徙提供了路径。

大范围系统性建设

仍需迈过“三道坎”

自2015年4月起,住建部等三部委先后分两批次将共计30个城市纳入中央财政支持海绵城市建设试点以来,我国海绵城市建设已经取得明显进展。但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从长远来看,海绵城市在我国进行系统性建设还需迈过“三道坎”:

首先,制定行业标准仍需探索。有关专家指出,目前国内海绵城市建设还没有形成“可复制”的设计方案、施工标准和验收方案,各地区还在“摸着石头过河”。

记者了解到,住建部曾于2014年了《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指南》,并提出源头减排、过程控制、末端调蓄的系统治理思路。但各地由于治理目标多样化,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不免需要“因地制宜”,结合各地情况摸索更为具体可行的技术标准。

其次,撬动社会资本进入公益性项目需政策引导。技术门槛高、资金回笼慢,加上后期设施维护费用大、长期风险状况不确定等因素是促使企业投资者“望而却步”的主要原因。西咸新区“海绵城市”试点建设区涉及项目58个,其中由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为45个,占比超过77%,PPP投资项目则为4个,占比不到7%,而社会投资项目只有9个。

记者了解到,目前中央财政给予各试点城市每年4亿元至6亿元专项资金补助,但相比海绵城市建设过程中的巨额投入,财政补助显然不是长久之计。对此,不少试点地区正在积极探索相关解决办法。利用“PPP”等模式吸引社会资金进入。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则通过共建项目公司、捆绑优质项目、配备资源、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调动市场力量参与建设。同时,也有专家建议,只有通过政策兜底保障相关企业利益,才能打消企业“想而不敢”的顾虑。

最后,体制机制亟待理顺。海绵城市建设是一个系统性工程,“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现象十分明显。比如在对人行道、绿化带、老旧小区进行“海绵改造”时就需要协调环保、水利、城建、市政、园林等部门。“相关部门内部有自己的办事流程,层层协调过程中难免遇到障碍,影响施工进度。”邓朝显说,“这就需要能够重建体制、理顺机制,实现海绵城市建设过程中的无障碍化。”

城市设计范围范文第5篇

【关键词】国家赔偿 请求权 基础权利 赔偿请求人

一、《国家赔偿法》和《继承法》在适用上的几组悖论

《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根据该款规定,在受害公民死亡的情况下,其继承人可为国家赔偿请求人。在该款语境下,由于确定该种情况下的国家赔偿请求人是以“继承人”作为标准的,结果就使确定国家赔偿请求人问题变成了确定继承人的问题,而确定继承人的规则是由《继承法》规定的,于是便有了《国家赔偿法》在适用上与《继承法》的衔接问题。但是,二者的衔接,面临如下两难困境:

(一)遗嘱外法定继承人的两难处境

《继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该条确定的是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的顺序问题。

而根据该条的规定,存在这样一种情况:遗嘱把全部遗产留给了遗嘱继承人,而又不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结果就使遗嘱继承人以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不能继承任何遗产。这种情况转化为继承规则就是:遗嘱继承人继承全部遗产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不继承。

如果上述规则适用于《国家赔偿法》确定国家赔偿请求人,就是这样的规则:遗嘱继承人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其他法定继承人不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结果遗嘱继承人以外的法定继承人不能成为国家赔偿请求人了。这个结论显然不合理。

为解决这个不合理的问题,在法律上就只能在理解《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上做文章:该款只说“继承人”,并没有对继承人作任何限制,那它就可以包括所有的继承人,不管是遗嘱继承人还是法定继承人。按照这种理解,遗嘱继承人以外的法定继承人也可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

结果,《国家赔偿法》与《继承法》相衔接,遗嘱外法定继承人不能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国家赔偿法》与《继承法》不衔接,遗嘱外法定继承人就可以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到底应否衔接,法律上并没有明确。

(二)继承顺序中第二顺序继承人的两难处境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对该条款,民法学界一般作如下理解(为了论述的方便,下文我们只是对法律的字面意思进行推导,不再把这种理解按照推理思路作进一步的分析,因为结论是一样的。):在法定继承中,继承人只能按照法定的继承顺序依次参加继承,前一顺序的继承人总是排斥后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只要有前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后一顺序的继承人就不能取得和实现继承权,无权主张继承遗产。只有在没有前一顺序的继承人,或者前一顺序的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或全部丧失继承权,或者前一顺序的继承人部分丧失继承权,其余的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后一顺序的继承人才有权参加继承。[1]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中“继承人”的说法,应该包括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因为其都是“继承人”。如果仅根据《国家赔偿法》这样的字面意思,而不适用《继承法》的继承顺序规则,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无论有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都可以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

但如果适用《继承法》的继承顺序规则来确定国家赔偿请求人,只要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就不能成为国家赔偿请求人。

行政法学界在此问题上,一般主张直接适用《继承法》的继承顺序规则,[2]但也有人感觉到了直接适用时的某种不妥,对是否直接适用不作表态;[3]也有人从扩大对公民权益保护和国家赔偿责任的承担角度,主张无论第一还是第二顺序继承人都可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之所以有如此分歧,根本原因还是两部法律在衔接方面确实存在模棱两可的空间。

(三)受遗赠人在法理上的进退两难

《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上述规则,恐怕在《国家赔偿法》上适用起来遇到的问题更不好解释。

假设因为受遗赠人不是继承人而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继承人”标准不能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会面临这样的问题: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履行了协议的义务,但因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把死亡公民的财物进行了违法扣押、查封,由于受遗赠人不是继承人而不具备国家赔偿请求人资格,结果本该由他根据遗赠扶养协议获得的财产因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而不能获得了。这个结果似乎说不过去—尤其是没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不仅国家逃避了责任,又使对遗赠人履行了义务的人不能充分行使其权利,从这个角度上看,又该适用《继承法》的规则。

而如果适用《继承法》的规则,又会遇到这样的困境:在公民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的情况下,就会出现国家向自己提出“国家赔偿”的法律空间。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当国家是受遗赠人时,这个条款是不能适用的。

因此,使用“继承人”概念,势必会出现《国家赔偿法》和《继承法》的衔接问题;如果概括性的衔接,不作任何区分,出现上述的悖论和两难境地就不可避免。

二、国家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权利:国家赔偿请求人确定的法理基础

出现上述两难困境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国家赔偿法》在使用“继承人”概念时没有充分认识到国家赔偿请求权的法律特征,没有根据请求权的内在要求确定赔偿请求人,而错误地使用了一个似是而非的身份概念作为赔偿请求人确定的标准。因此,解决上述困境之前,需要我们先来认识一下国家赔偿请求权的基本性质和内在要求。

(一)国家赔偿请求权的权利结构:基础权利派生的救济性权利

民法学界对请求权的性质争议很大,主要有四种主张:(1)有的学者认为二者在性质上是同一的,在内涵和外延上是重合的(民法学前辈史尚宽先生即持该主张)。(2)有的认为请求权仅仅是某种权利的权能,其本身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梁彗星先生)。(3)有的认为请求权分为权利性的请求权和救济性的请求权,权利性请求权是主体基于对基础性权利的享有而得以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能,救济性请求权是主体基于对基础性权利的救济而得以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4](4)有的学者认为请求权体系区分为原权利的请求权与救济权的请求权。[5]属于原权利的请求权是基于债权产生的请求权,即债权请求权;属于救济权的请求权基本有两类:一类是基于违反债的责任而产生的救济权的请求权,即债权的救济权请求权,另一类是基于侵权责任而产生的救济权的请求权,即物权和人格权等绝对权的救济权请求权。本文对请求权性质的认识,采用的是第二种主张。

国家赔偿请求权是一种由基础权利派生的权利。单纯从请求权的角度看,“请求权系由基础权利(如物权、债权等)而发生,必先有基础权利之存在,而后始有请求权之可言”,[6]“请求权系权利之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其内容也”,[7]“请求权乃权利之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属一物”。[8]因此,请求权本身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它是依附于某种基础权利的一种权能,准确地说,其本身并不具有实体的权利内容,而是与基础权利相并列、相对应的具有救济性的权能。国家赔偿请求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请求权,并没有改变其作为请求权的基本性质,它也只能是某种基础权利的派生权利,失去了基础权利,便不可能有国家赔偿请求权的存在。

请求权是对基础权利进行救济的权能,具有救济性,请求权的设置是为了保障和实现基础权利。请求权作为基础权利的派生权利,只有基础权利受到其它主体的阻碍时才有行使的必要,是对基础权利进行救济而形成的权利。因此,请求权对于基础权利而言,带有明显的救济性。在此点上,它与救济权是交叉的,因此也把它称为救济请求权。救济权是在基础权利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的现实危险时发生的权利。救济权也是基于基础权利而派生出的权利,其目的在于救济被侵害的基础权利。所以,救济权与请求权在一定程度是重合或交叉的,“盖救济权系因原权之侵害而发生,以原权之缺损为前提,故救济权每为原权之变形,且多为请求权焉”。[9]我们此处把请求权的这种特征概括为请求权的救济性。

(二)国家赔偿请求人只能是基础权利的权利主体

从国家赔偿请求权的权利结构可看出,尽管请求权从基础权利已派生出来,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它从产生到具体的运作都是围绕着基础权利展开的,更准确地说,它是基础权利的一种权能。因此,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就是基础权利的权利主体。

请求权是在基础权利受到他方的阻碍后,因排除妨害的需要而产生的权利,从其产生的过程可进一步清晰地看到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与基础权利的权利主体是重合的:一是阻碍方发现自己的行为可能或已经侵犯了他人的权利,而主动停止自己的阻碍行为,此时基础权利的主体无须行使请求权;二是阻碍发生后,阻碍方不自动停止自己的可能或已经侵权的行为,而是权利人向其提出请求之后,其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或停止阻碍行为;三是权利人提出请求后,对方仍不承担责任或停止其行为,权利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其承担责任。从这个过程来看,第一种情况下,权利人没有必要行使请求权;在第二种情况下,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权利得到实现;在第三种情况下,权利人因行使请求权未果而行使诉讼法上的请求权,请求法院强制侵权人承担责任。

因此,无论是权利人向阻碍方提出请求还是向法院提出请求,都是围绕着对基础权利的维护而展开的,在权利主体上是同一的。

(三)确定国家赔偿请求人的基础权利标准

从基础权利和由其所派生的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的同一性可得出这样的结论:确定国家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就是确定受侵犯的基础权利的权利主体,二者是一回事。因此,我们以为,国家赔偿请求人的确定就是看其基础权利是否受到了侵犯。这是一个似乎非常简单的结论,甚至是不言自明的结论,但对它的理解本身对确定国家赔偿请求人来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国家赔偿请求人是基础权利受到侵犯的人。这是根据请求权的权利结构得出的必然结论。例如,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人,就其人身自由来说,他是其人身自由的权利主体;当他因受到人身限制而请求国家赔偿时,与赔偿请求权相对应,他在法律上又被称作赔偿请求权主体,仅仅是权利在不同的法律阶段行使以及对权利的细致分化而使同一主体具备了不同的法律称谓。因此,由于基础权利与请求权的派生关系,决定了二者的权利主体虽在法律名称上存在区别,而在实际上是同一主体。

有多少基础权利受到侵犯,就应该有多少相应的请求权,因此也就有相应的请求权主体—请求权人与此相对应。我国国家赔偿法在这一点上作了人为的限制,比如受害的公民如果没有死亡,但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暴力行为而丧失了劳动能力或精神上的严重失常,其亲属或与其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就不能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而是由受害的公民作为赔偿请求人,即使涉及其所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的赔偿,也是通过直接受害人的请求来实现,他们自己并不能提出国家赔偿;再如在上述情况下,其亲属或与其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却因直接受害的人伤残或精神失常,自己的基础权利实际上也会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侵犯,如丈夫的精神失常,妻子的基础权利之一—精神权利是会被侵犯的,丈夫丧失劳动能力,会导致家庭生活来源的减少,实际上也侵犯了妻子的财产权—因为夫妻之间的财产是共有的,但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上,他们都不能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

三、死亡赔偿金与遗产的性质冲突:权利主体的错位

在受害公民死亡情况下,由其继承人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的制度设置所形成的种种悖论,与立法时缺乏对国家赔偿请求权的权利性质的清晰认识有关。为了进一步明确问题的所在,下面再根据请求权的基本理论进行针对性分析。

(一)“继承人”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的潜在假设:死亡赔偿金与遗产的等同

导致公民死亡,由其继承人作国家赔偿请求人的制度设置,是建立在这样一个潜在的前提假设之上的:国家赔偿之死亡赔偿金和遗产一样,由死亡公民的继承人取得。继承人是法律设定的一种承载特定权利义务内容的身份,其设定目的是为了妥善处理死亡公民的遗产,以保证社会发展在物质基础利用上的连续性。[10]因此,整个继承制度是围绕遗产展开的,它所使用的概念(如继承人、被继承人、遗嘱、遗赠等等)也都是因处理遗产的需要而由法律设定的。

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国家赔偿法》以“继承人”身份所具备的要件确定导致公民死亡时的国家赔偿请求人的资格要件,已潜在地把这种国家赔偿请求人通过国家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等同于死亡公民的遗产了。

这个潜在假设,既不符合我国《继承法》对遗产的规定,也与国家赔偿死亡赔偿金本身的性质相冲突,该种做法注定会造成国家赔偿制度的种种扭曲,而形成众多的两难困境。由此也折射出我国《国家赔偿法》在立法上的不成熟。

(二)《继承法》对“死亡赔偿金”的排斥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从该条对遗产的规定来看,并没有死亡赔偿金。

而第七项所规定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也不可能包含其死亡赔偿金。从该条的表述模式来看,“其他合法财产”也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既然是其死亡时遗留的财产,那么这些财产就只能是其生存期间所获得的财产,而不包括其死后的财产。实际上,在法律上一个人不能拥有死后财产。因为在法律上,权利的所有者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要件,因公民的死亡,其所拥有的权利主体资格也随之消失,而其生前所拥有的权利也因之转移到了其他权利主体。对于财产的拥有,在法律上的方式,是以财产权的方式实现的,因此,随着死亡而发生的权利转移,死亡公民也就不再拥有财产。而死亡赔偿金就是发生在公民死亡之后。所以,《继承法》关于遗产的规定,排斥了死亡赔偿金。

(三)死亡赔偿金对应的权利主体:死亡公民的生存亲属

对于“死亡赔偿金”到底是对谁进行的赔偿,法学界的争论很大。有主张是对死者本人的赔偿,该主张建立在“当然继承说”之上。此说认为,被害人从受致命伤到其生命丧失之时,理论上总有一个或长或短的间隙,在这个间隙中,被害人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故可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11]但是,这种理论自身也存在着重大的逻辑上的难点,即因生命受到侵害的人丧失了权利主体性,从而从逻辑上说,受害者不能请求赔偿从死亡本身发生的损害,因此,这里就发生了该请求权不能继承的问题。于是,继承肯定说通过采用构成对致命性伤害时的赔偿请求权的继承时间间隔说,被继承人与继承人是同一人格的人格继续说等理论,试图在逻辑上加以说明。[12]而如否定继承,仅对遗属被侵害的利益予以赔偿会导致生命侵害的损害赔偿额进一步降低的担心,否定说认为,这主要是由于迄今为止的损害赔偿额以已失利益为中心的做法所造成的。因而,所要改变的是传统的以“死者”为中心看待损害和赔偿问题的做法。

受害公民死亡,其继承人的继承权是否受到了国家的侵害?由于公民在生存期间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其财产权在法律上是不允许任何人侵犯的,包括潜在的将在他死后成为其继承人的人。继承是在公民死后开始的,继承人的继承权也只能在被继承人死后产生。如在其生前试图行使所谓继承权,势必丧失将来的真正的继承权,这一点为《继承法》第七条所明确规定。而国家机关和其工作人员导致公民死亡的侵权过程中,继承权还没有发生,因此在时间上没有侵犯继承人的继承权的法律空间。

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是生于特定的社会关系之中的。由于人来自于家庭,首先生活于家庭或家族之中,因此围绕着其家庭或家族形成了亲属关系,这也是人类自身生产和延续的一种方式。基于其对人类社会的重大意义,文明社会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在家族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即亲属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法律根据亲属关系的密切程度确定了不同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因此,亲属的变化,会影响到其他亲属的权利义务的变化。公民的死亡,直接导致的是亲属的丧失,在法律上意味着其一系列的权利义务发生了重大变化,由此会给其造成权利损害。结论很明确:导致公民死亡,侵犯了公民生命权的同时,也侵犯了死亡公民生存亲属的特定亲属权;不仅如此,即使没有导致公民死亡,实施其它侵害也会侵犯受害人亲属的亲属权,如导致公民残疾等。

由于死亡公民的权利主体地位的消失,其生命权被剥夺在法律上所形成的死亡赔偿金不是针对该死亡公民;又由于死亡赔偿金形成于该公民死后,不是其生前财产,所以也不是其遗产;而公民的死亡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其在亲属关系中的缺位,引起亲属关系中权利义务结构的变化,最终使原来与其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受到了损害。因此,死亡赔偿金对应的权利主体是与死亡公民生前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其中,最重要的是其亲属(至于亲属关系的远近,在法律上应以相互间权利义务的多少作为衡量标准,并以其与死亡公民可能生存期间的权利义务的多少来确定其在死亡赔偿金中分配数额,但这种具体的分配规则已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

当然,一个容易混淆的问题是死亡公民除了生命权被剥夺外,如还有财产被国家机关扣押、查封等财产权被侵犯,而该公民死亡后,其继承人无法继承该部分财产,不是对继承人继承权的侵犯吗?公民死亡后,其权利主体资格随之消失,不再是权利主体,其财产权由其继承人继受,因此,在公民因死亡而丧失权利主体资格的同时,其继承人就成为其财产权利的权利主体,被扣押和查封的财产不再是死亡公民的财产,而是其继承人的财产。导致公民死亡的职权行为,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权,并影响到其亲属的部分亲属权,但并不是针对死亡的公民的继承权,只要没有进一步剥夺继承权的行为发生,就没有侵犯继承权。对于扣押、查封的财产,因为权利主体资格的转移,所侵犯的已是继承人自身的财产,而非死亡公民的财产。因此,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使用“继承人”概念时,很容易使人产生一种错觉,似乎是继承人作为赔偿请求人,是其继承权受到了侵犯;而实际上应该是其自身的财产权和亲属权受到了侵犯。判断是否侵犯公民的继承权的法律依据是《继承法》,而《继承法》中并没有导致公民死亡就是侵犯其继承人继承权的规定,也不可能有这样的规定。

根据上面的分析,不可避免地形成了这样的悖论:继承人确定规则适用《继承法》;死亡赔偿金是对亲属权的赔偿而不是遗产,不能适用《继承法》;结果《国家赔偿法》在公民死亡情况下确定赔偿请求人时反以“继承人”的身份标准,以继承权未受到损害的“继承人”来对应非遗产的死亡赔偿金。继承权作为一种基础权利,与其相对应的权利主体在法律上称作继承人,而且继承人称谓也只有针对继承权时才是有意义的。当然,继承权受到侵犯时,为了保证继承权的顺利实现,会派生出相应的请求权。而在公民死亡情况下,国家赔偿请求人请求权的基础权利却不是继承权,而是其自身的亲属权或者其它权利(如受扶养的权利)。正是这种基础权利以及由此所派生的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在法律概念上的混用,导致了现在的种种悖论和两难困境。

四、结论:以基础权利主体为标准,确定国家赔偿请求人

基础权利以及由此所派生的请求权,两者虽然在法律称谓上有所不同,但其所对应的实际主体是同一的;而且二者的派生关系也决定了考察请求权必须从基础权利开始,如果基础权利的认识出现偏差,就注定在对请求权的认识上也不可能准确(如继承人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就是把继承权和请求人的亲属权同等的结果)。因此,以基础权利的权利主体为标准,从源头上来确定赔偿请求人,才能在制度上理顺各种法律关系,解决现有的困境。

从国家赔偿制度的设置目的来说,它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而此处的合法权益,是一种基础权利—财产权和人身权;反过来说,只要是这些权利受到侵犯的人都可以提出国家赔偿。这样的思路再简单不过了,而该思路中所蕴涵的,正是基础权利的权利主体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这样的一种标准。

而这一点,我国《国家赔偿法》上是不明确的,在公民死亡的情况下,以继承人为标准来确定赔偿请求人,结果导致《继承法》和《国家赔偿法》二者之间的衔接出现种种困境和悖论。这似乎只是该点上的问题,实际上这个问题所折射的是立法中缺乏对国家赔偿请求权性质的清晰认识—请求权以基础权利为前提和基础,从这种认识出发所作的制度设置,在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中处处可见,如公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则只有该公民可作为赔偿请求人,而其他因该公民人身受到限制而丧失从该公民处享受权利的其他人无法获得救济(如佘祥林案中佘祥林的女儿,七岁时父亲入狱,十八岁时父亲才出狱,而她却不能因被抚养权的丧失而成为国家赔偿请求人)。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这种做法,在我国民事侵权制度的设置上已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开始注意到这个问题。根据该条规定,“公民因侵权行为致死的,其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以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如果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其他近亲属则可以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即《继承法》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优先于其他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这种精神损害赔偿是以死亡赔偿金为主要内容的。刚刚通过的《侵权行为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继承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法》在这里根本没有使用“继承人”这个概念,而是直接以基础权利的权利主体—近亲属和承继权利的单位—作为赔偿请求人来进行制度设置,这就避免了确定赔偿请求人的困难。相较而言,我国《国家赔偿法》在此问题上的粗放型立法明显在法理基础上缺乏根基,虽然《国家赔偿法》目前正处于紧锣密鼓的修改之中,但已经审议的两次草案中均未提及这个问题。笔者以为,《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应该对此问题给与关注,以使《国家赔偿法》与《继承法》以及新近通过的《侵权行为法》能够顺畅衔接。 注释:

[1]参见刘明瑞等:《继承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7页。See Liu Mingrui etc.. Inheritance Law (2nd edition)[M ]. Beijing: Law Press ,107 (2004).

[2]参见马怀德主编:《国家赔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131-132页。See Ma Huaide. State Compensation Law Science[ M]. Beijing: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Press,131132 (2001).

[3]参见杨临萍:《行政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20-221页。See Yang Linping.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 M ].Beijing: Court Press, 220-221(1999).

[4]周辉斌、宋旭明:"请求权概念与性质之辨析",《时代法学》2003年第1期。Zhou Huibin, Song Xuming. Differentiation and Analysis on the Concept and Nature of Claim[J].1 Presentday LawScience, (2003).

[5]魏振瀛:"请求权的性质和体系",《中外法学》2003年第4期。Wei Zhenying. Nature and System of Claim[J]. 4 Peking University Law Journal, (2003).

[6]郑玉波:《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出版,第49-50页。Zheng Yubo. General Rules of Civil Law[M].Taibei: San Min Book Co., Ltd. ,49-50(1995).

[7]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37页。Mei Zhongxie. Main Points of Civil Law[M]. Beijing: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Press, 37(1998).

[8]王泽鉴:《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92页。Wang Zejian. Civil Law Pandects[M]. Beijing: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Press,92 (2001).

[9]李宜琛:《民法总则》,台湾正中书局1952年版,第48页。Li Yichen. General Rules of Civil Law[M].Taibei: Cheng Chung Book,48(1952)

[10]参见刘明瑞等:《继承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7页。See Liu Mingrui etc.. Inheritance Law(2nd edition)[M]. Beijing: Law Press,107 (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