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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主义在面对人体基因科技问题时难以推导出审慎的道德选择。在英文中,个人主义的表达是“individualism”,这是一种道德态度,是作为政治哲学的意识形态,或者说,是一种强调个人的道德存在价值的社会共识。它的基本前提是人类个体要求的争取自由解放的斗争[3]。因此,个人主义的本质在于强调个体的尊严、权利和价值,强调理性的人类具有选择尊严、权利和价值的可能性,强调不论个体通过何种方式加入到社会中,都具有和平共存的可能性。在此基础上建立的社会强调民主、自治和理性,这带来了个人主义在人体基因科技问题上的悖论。从个人主义下的民主原则出发,人体基因科技能否全面实施是一个二元化的答案,即行与不行。最有可能出现的一种情况是,罹患只有依靠改变基因才能治愈的疾病的人在社会中处于少数地位,而由于惧怕伦理学家们所鼓吹的基因革命引发的末世危机,占社会多数的人群不愿意通过关于人体基因科技的法案,使得少数人仅有的治疗疾病的权利被剥夺;另一种情况是,占社会多数的人群因为听从科学家们乐观的基因革命立场,相信基因能够使人类更加强大,而愿意通过关于人体基因科技的法案,使得人类作为族群所面对的存亡风险陡然增加,并将子孙后代置于未知的境地;理论上还可能出现第三种情况,即同意进行基因改造的人群和不同意进行基因改造的人群数量相同。因此,民主原则在人体基因科技的立法问题上难以具有真正的意义,这正是人体基因科技特殊性的体现。一方面,人体基因科技的专业性使得人们容易被舆论导向所影响;另一方面,能够通过人体基因科技受益或受损的未必是当代人,很难要求人们立足于全人类甚至子孙后代的利益思考问题,这有悖于个人主义要求关注自身的独特性。
个人主义强调的理性被暴露在显微镜下,它的真实情况能够在基因序列中得到证实,这也将带来两种可能性。一种可能性是理性被证实是独立于基因而存在的,如同康德所架构的先验理性一样,通过人体基因科技对个体基因的修正或增强都不会影响到人的理性,即对自然世界中的人的修正改变不了理性世界中人的地位。因此,从“人具有理性”的角度出发无法推导出应该限制人体基因科技发展的结论,对人类基因的修正亦不会影响人的本体性。另一种可能性是理性被证实是依附于基因而存在的,那么人的理性世界来源于人的自然世界,受到人类基因的限制。换言之,人的理性不仅存在,而且可以根据人类基因进行预测和改变。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允许人体基因科技中的基因修正或增强的主张,人的理性就成为了人工设计的产品,将会导致以理性为基础建立的权利框架崩塌,自由主义所赖以建立的根基将受到冲击。由此可见,随着人体基因科技的发展,仅从自由主义所主张的理性出发,既可以推导出不应该限制人体基因科技的开发研究的结论,因为人的理性不受人类基因的限制;又可以推导出应该禁止人体基因科技的开发研究的结论,因为人的理性不能独立于人类基因而存在,一旦改变人类基因,将带来以理性为基础建立起来的社会政治经济体制的动摇。在当前的人体基因科技立法中,仅能从疾病预防的层面上探讨实施人体基因科技的领域和范围,无法永久禁止在当前情况下禁止的生殖细胞基因治疗和基因增强,这是在自由主义框架下探讨人体基因科技立法存有的悖论,仅从个人主义的角度出发,无法完全达到从立法上全面禁止可能改变人类基因的人体基因科技的目的。
二、人体基因科技立法在自由选择问题上面临的悖论
人类基因组组织伦理委员会《关于干细胞的声明》指出,在一些已经患有疾病的情况下,预防或治疗疾病可能会导致一种崭新的和潜在的优生学风险,影响那些已经生存和那些尚未出生的人类,并指出个人差异和自由选择应该被保护,个人的完整性和个人权利应该予以坚持,因此,不建议进行能够影响到未来人利益的基因修正。欧洲的《奥维耶多协议》第四章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旨在改变人类基因组的干预只能出于预防、诊断或治疗目的,且仅当它的目的不是基于对后代基因组的任何修正,方得实施。这些规定是从自由主义的角度出发,基于保护未来人的自治权利而制定的,然而,这些规定充分反映出自由主义所要求的个人自由选择权在人体基因科技立法中所面临的悖论,体现出代际可遗传的“自由选择”问题。遵循自由原则,个人享有自由表达和自由选择的权利,这种权利不仅仅限于当代人,亦应该适用于那些未来要生存在世界上的个人,他们的权利也是与生俱来的。从这个角度出发,自由不仅仅是一种既得权利,还是一种期待权利。因此,人类在面对人体基因科技时享有根据自己的真实情况自由选择的权利,这种自由选择权天然地及于当代人,也及于未来人。但是,在实践中两种选择权可能存在矛盾,个人的自由选择权本身内含着当代人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选择是否适用基因改造技术的权利,而鉴于基因的遗传特性,当代人的选择势必影响到未来人的权利,影响到未来人的自由选择权。这种代际间可遗传的“自由选择”带来了自由主义优生学的问题。尼古拉斯•阿加主张父母只有在确保基因改造有利于其子女选择的情况下,才能自由地对子女的基因进行干涉,且倡议允许当代人改造下一代人的基因,但是要保证这种改造由个人决定而不是由国家决定。换言之,在人体基因科技问题上,政府要保持中立地位,由父母来决定如何在不影响孩子的自由人生规划的前提下增强基因[4]。这种观点得到了很多自由主义学者的支持,主张绝对自由的罗伯特•诺奇克认为,人体基因科技应该完全自由开展,人们应该建立“基因超市”以备父母在完全不受任何政府强制性决策限制的情况下自由选择孩子的基因。主张平等主义的德沃金则认为“使人类未来一代的生命更长,更充满才能并因此更有成就”本质上是不存在问题的,“相反,如果扮演上帝意味着努力去改良人类,决心用我们蓄意的设计来改进上帝慎重地或自然盲目地进行了千万年的人种,那么道德个人主义的首要原则统领着这份努力。”
他认为,自由主义伦理不应该在人体基因科技的发展中投反对票,因为这不合乎自由主义伦理所要求的允许人们通过发达的技术手段得到幸福生活的要求。优生主义虽然来源于自由主义的启迪并得到了很多自由主义学者的支持,但是,这种思路带来的是尖锐的自由主义理念的两难境地。一方面,它尊重了父母的自由选择权,保障了当代人在人体基因科技适用问题上的主动性;另一方面,它所允许的是父母能够自由地按照他们对事情后果的假想而做出选择,而父母的决定必然严重受到现存观念中关于美好生活本质认识的影响,因此,在给予父母自由选择权的同时,亦侵害了孩子的自由选择权。同时,如果允许父母通过改造基因的方式增强孩子的抗病能力,并强制性增强各种认知、社会和智力能力,那么,国家也必须对这些基因干预进行授权,保证基因干预的合法性,以便实现对类似胚胎等自然产品的安全保障[6]。这意味着可遗传的“自由选择”既在父母和子女的个人自由选择问题上存在悖论,不利于代际公平的实现,又暗含着政府干预的必然结果。通过这些分析和争论,不难看出,在自由主义框架下,人体基因科技立法仅保护未来人的自由选择权而忽视当代人的自由选择权,是难以得到普遍认可的。
三、解决悖论的可行性思考
人类基因组组织伦理委员会的多份声明都明确规定了人类基因组是全人类共同遗产的一部分,不论是从人类基因数据的保护方面,还是从人体基因科技成果的分配方面,都要求重视基因对人类个体、家庭以及社群的意义。这些规定显然不是仅仅从自由主义的核心理念出发所制定的,而是更多地考虑到了人类的整体价值和区域文化的特殊性,这恰恰是社群主义的主张。因此,针对自由主义在人体基因科技立法领域中面临的悖论问题,援引社群主义的观点能够对人体基因科技的立法层面产生积极影响,缓和与化解许多源于自由主义核心理念而引发的人体基因科技立法上的争议。首先,对社群主义观点的借鉴有利于缓解人体基因科技对自由主义理论预设的自然状态的动摇。
社群主义者认为,人的自然状态并非是构建民主法治社会的必然前提,人类是进入到社会后才被赋予德性和善,通过这种设定使得个体之善和共同之善在国家中得到糅合,人类真实的自然状态并不影响人们在政治生活中享有追求善的权利,也不影响人类步入社会、组成国家后享有权利的正当性。虽然从政治学的角度来看,社群主义主张的这种善很容易导致极端家长式的国家管理,继而引发集权政治,但是,不能否认在普遍性和特殊性的辩证统一关系方面,它更利于人们理解和接受。而一旦人的自然状态的假定变得微不足道,平等问题也再次回到了社会层面上,人类的先天不平等同自然状态的假设一样,再次变成了可以忽略的问题。因为人的本质是作为一个共同体中的个人,所要求实现的平等是共同体中的平等而绝非作为个人所要求的天赋平等,不平等问题在社群主义的设定里明确地变成了社会造成的问题,这使得人体基因科技所能够通过技术实现的先天平等不会对个人的发展产生决定性影响。在援引社群主义观点对可修正的“先天不平等”问题加入了更多对人类整体利益的思考后,完全出于个人利益的考量而选择适用人体基因科技来改造个人基因是缺乏合理性和合法性的,而国家的责任不仅是要保护个体追求美好生活的权利,还要顾及到全社会成员追求共同性美好生活的权利,这就解决了单一的自由主义观点带来的平等问题上的悖论。在社群主义的道德追求中,人们对通过技术手段修正先天不平等的关注和选择被转化为对因先天差异而存在的社会不平等现象的思考和防治。其次,针对自由主义设定的民主、理性及自由问题在人体基因科技立法中存在的悖论,社群主义的引入能够起到剂的作用。自由主义的民主要求强调个人的理性,强调有限政府的重要性,不追求政府的主动性,正如麦金泰尔所说:“在亚里士多德的实践推理中,他是作为公民个体进行推理的;在托马斯主义者的实践推理中,个体是作为探究者来探究他或她的善或他或她的共同体的善的;在休谟的实践推理中,个体作为有产或无产的参与者,处于一种特殊的相互关系和相互性的社会中;但在现代自由主义的实践推理中,个体却作为个人而进行推理。”[7]社群主义者认为,任何将个人从社群参与者的角度中抽离出来的论证方式都是不可靠的。人只有在参与到社群生活中后,才能证明自身之所在,即人只有在与他人的关系中,才能证明自身之价值,才具有生存之意义,因此,个人理性亦不能独立于社群生活而存在。社群主义者认为自由主义所主张的有限政府的理论应该顺应时代要求有所改变,主张政府应起到引导人们走向共同的善的积极作用。
鉴于人体基因科技的高尖端程度,政府在面对该项技术的立法问题时,如果采取守势,可能不利于这项技术知识的普及和理解,也不利于涉及到人类基因保护的共同的善的形成。相反地,如果政府采取一种积极的态度,在对国民的教育过程中,慢慢渗透和说明人体基因科技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危害,以及能够带来的优势和利益,将有利于个人在面对人体科技问题时发挥主观能动性,尤其是在人体基因科技的话语权方面。人体基因科技的专业化程度和语言的晦涩程度使得具有解释权利的主体在交流中起到主导作用,在话语权的分配中处于优势地位。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不应限于自由主义所要求的有限政府,而应该更为主动地关注人体基因科技中的话语权转化问题,提高政府在此问题上的引导能力和平衡能力,这是从社群主义的角度出发来解决人体基因科技话语权问题的重要方式。这种方式不仅体现在政府对医生、研究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道德规范上,更重要的是体现在政府对人体基因科技产品的研发核准和临床研究审核上。政府的这种引导和平衡是积极的,目的在于防止人体基因科技话语权的过度倾斜和集中,在整个社会范围内实现对共同的善的追求。西方国家一直大力发展人体基因科技的伦理委员会建设和关于此项技术的基因咨询建设,这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出现科技滥用的情况,保障人们的知情同意权;另一方面是为了人体基因科技话语权的开放,进而为在西方自由主义的体制下推广和普及人体基因科技开辟道路。最后,援引社群主义的主张在人体基因科技立法中树立人类共同的善的理念,有助于缓解自由主义所要求的价值普遍性所引发的矛盾。社群主义承认特殊性的重要地位,认为受到历史、文化、科技等影响,在全世界范围内建立整齐划一的价值取向是不合理的,应该允许各国按照自身的客观实践来选择能够遵循的法律规制方式,不能因为他国在某些方面与自由主义所推崇的普遍价值有所冲突,即认为该国的这些方面不具有存在的必要性或是判定这些方面是错误的。同时,如果自由主义能够吸收和理解社群主义所推崇的共同的善,将有利于在人体基因科技的立法保护上采取更为宽容的态度,这既能缓解各国在人体基因科技竞争中的巨大压力,又能增加在国际间建立关于人体基因科技合作共识的可能性。
正如在一个社区范围内确立共同的善将有利于这个社区的公共利益一样,地球作为人类最大的社群,建立共同的善将有助于对人类基因资源共有性和多样性的保护。社群主义对自由主义要求的价值普遍性的缓冲,也有助于受儒家文化影响的国家建立起适合自身发展的人体基因科技立法。虽然儒家文化强调的家庭主义不同于社群主义对社群的理解,但家庭作为一种社群的意义是不可忽视的。家庭作为儒家文化下的第一社群,按照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来确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互动,且通过家庭的观念将当代人同祖先与后代密切结合在一起。儒家重视家族的完整、繁荣和持续,讲求自然的男女结合和传承,因此,在人体基因科技的立法方面,东方国家很难按照西方自由主义的要求摆脱外力束缚实现完全个人自治,家庭应该作为第一考量对象而受到重视。这一方面要求在是否适用人体基因科技方面要由家庭共同决定,另一方面要求在适用人体基因科技时要尊重人的自然属性,保持人伦关系的稳定。儒家文化对人体基因科技的要求可以视为对家庭“共同的善”的追求,这从另一个角度呼应了社群主义在人体基因科技立法方面的积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