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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道路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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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道路管理法

农村道路管理法范文第1篇

一、出现的新问题与应对的新思路

社会的发展,观念的更新,科技的进步,信息时代的来临,既为广大学生的全面发展提供了更多的机遇和挑战,同时也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特别是偏远农村的高中学生,在师资队伍和学校硬件设备比较落后的情况下,面临学习成绩和个人全面发展的双重难题,往往呈现出各种矛盾:

1.学生的独立意识正在逐步增强。但由于农村生活水平的提高,他们成长的道路比较平坦顺利,所处环境比较优越,导致他们独立生活能力差,心理素质脆弱,抗挫折能力不强,艰苦创业的观念淡薄。

2.学生的参与意识明显增强。但由于学习紧张、升学压力过大等原因,导致他们参与实践的机会少,社会实践能力、独立生存能力较差。

3.学生的自主意识明显增强。但由于缺乏经验,缺乏指导,导致他们自主意识过于膨胀,不能正确处理各种人际关系,是非明辩能力不强,令人担忧的是,唯我独尊、松散愈来愈见明显。

针对这一实际情况,给尽量多的学生创造参与班级管理的条件和机会,让学生在进行班级管理的同时,进行自我教育,也就是“以他律促自律”。近年来,运用“量化积分管理法”开展班级管理工作,收到很好的教育效果。

二、“量化积分管理法”的理论依据与概念

心理学家斯金纳的操作性条件反射说认为,人的后天行为大都不是由已知刺激引起的,而是由偶然行为的结果所支配的。其中,受到强化的行为往往得以保留,没有受到强化的行为往往消失。因此,系统地、有选择地强化某种行为,就能纠正个体的不良行为或人格特征。“量化积分管理法”,就是利用强化原理,把教育要求和行为规范的内容,量化为一定的分值,然后对学生进行考核记分管理。

三、“量化积分管理法”的形成与实施步骤

1.“量化积分管理法”来自学生,迎合了学生的参与意识。主动性是一个人的“脊梁骨”,没有它的支撑,人就无法站立。对学生进行理想前途教育、集体主义教育、道德教育等,能掀动学生心灵深处“向上”的意识,有效地调动学生的主动性。参与是学生的一种本能,是学生“主动性”的重要载体和表现形式。在参与中,学生的“主动性”得到尊重;在参与中,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被激活。班级量化积分细则,是全体学生讨论修改形成、班级学生共同参与并认可的制度,因此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很容易被激活。这些都为 “量化积分管理法”的实施,提供了坚实的群众基础。

2. “量化积分管理法”的内容和实施办法。在老师的引导下,鼓励学生自己讨论制定量化积分的细则和实施办法,使“量化积分管理法”更周密,更切实可行。这样,更能得到学生的支持,更容易贯彻执行,因为他们自己认同的东西没有理由不执行。

“量化积分管理法”的管理内容是:包括作业、值日、仪表、宿舍、出勤、课间操、眼操、自习课纪律、学习进步加分、集体活动、好人好事等10多项内容。不仅注意对学生每日行为进行规范的评价,还注意引导学生追求学习上的进步,引导学生关心集体,多参加集体活动,关心他人,学雷锋多做好人好事。经过反复试行,学生都能在老师的引导下多方面严格要求自己,学习上要求进步,积极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集体活动,综合素质得到了提高。

“量化积分管理法”的管理办法是:(1)每个学生每学期底分均为50分,一周内不被扣分则加5分,若一周内违反细则,则按次数多少扣分,扣分的分值是每次5分。(2)每天设值日班委管理事务,并负责填写班务日记、记录每天情况。(3)周末由德育委员根据班务日记的记录,统计各人得分,逢周一公布。定期公布,有利于激励优秀者,警醒落后者。(4)学生个人量化积分,等于一个学期积累起来的分数加上职务奖励分和参加集体活动奖励分的总和。(5)根据量化积分由高到低以此认定学生综合素质的考核,同时评出优秀、良好、合格的学生,并据量化积分得分评定三好学生。

四、要注意的问题

1.善待学生。学生在成长过程中,往往不可避免地犯错误,老师应该承认学生有犯错的权利,应该给他们改正错误的机会。在学生犯错误的时候,不应仅仅用扣分的方法解决问题,而应耐心了解学生犯错的原因,并给予学生适当的指导,鼓励学生改正错误。采用“量化积分管理法”,不能片面地强调“量化”,而忽视了情感陶冶教育,否则容易使学生形成逆反心理,影响教育效果。善待学生,以情动人,以理服人,更能得到学生的理解,更利于“量化积分管理法”的实施。

农村道路管理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农村经济;农村闲置宅基地;有效避免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32.065

近年来,我国的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的发展,与之相应,我国各地方的城镇化进程也随之加快,房屋拆迁工作更在各地如火如荼的进行,这就不可避免的催生了一种农村现象:曾经老百姓们安身立命的农村宅基地被闲置,大量的土地资源被浪费,“空村”现象随之而来。

1 农村宅基地被闲置的原因

1.1 外出打工经济的兴起

随着经济的发展,许多老百姓从小乡村走进大城市去打工,而当少部分外出打工者“穿金戴银”回到农村老家后,会带动更多的同村村民一同外出。渐渐地,农村的田地无人耕种,农村的房屋无人居住,只剩下了因为求学在家的小孩和因为年岁过高无法外出的老人。曾经热闹的乡村、曾经拥挤的道路、曾经走亲访友的人群只有在春节或者“五一”、“十一”等小长假时才能见到。

1.2 部分地方乡镇规划不完善

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在乡村规划时,未从长远的角度来做规划方案,只追求当下新建房屋整齐划一的美观性,而忽视了对旧宅基地的改造利用,导致农民建房的随意性。于是,新房越建越多,被闲置的旧宅基地自然就不断扩大。

1.3 土地管理的法律意识薄弱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但一部分群众以为只要是所在村民组将这块土地交给自己使用,这块土地就变成了自己的了,可以随意动工建设,将原有的宅基地进行扩建,甚至将承包的责任地当成私有土地,未经许可随意侵占或调换建新房。

1.4 建房审批制度的不健全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但部分村委会和土地管理执法人员由于法律意识不强,碍于情面或迫于压力,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农民的建房申请进行审批,致使一些有钱大户买通国土干部挑地乱建房,部分当地“有头有脸人物”仗势欺人霸地多建房,普通老百姓请客送礼争地抢建房,造成对宅基地管理的失控。

1.5 攀比的虚荣心理和盲目的跟随心理作祟

一些人看到先期富裕起淼拇迕窀橇思覆阈÷シ亢螅就虚荣心作祟,也拿出积蓄建楼房,甚至有些人靠借债盖,别人盖三层,自己盖不起,至少也盖上两层,觉得不这样,似乎就“低人一等”。看到别人嫌老屋“风水”不好,在公路边修建新房,也纷纷效仿,舍弃老宅破屋,以满足“想致富、临公路”的狭隘心理。

农村宅基地的闲置,不仅是土地资源的严重浪费,也牵制了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发展。农村宅基地既有生活功能又有生产功能,是老百姓的基本需求,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是需要我们投入精力和时间去进行科学规划和有效开发的。

2 避免农村闲置宅基地产生措施

2.1 盘活农村可利用资源,做活农村经济

村委会可以根据当地的农村特色,因地制宜,发展培育农村特色企业。同时,所在地乡镇政府可以通过招商引资,引进并激活现代生产要素,注重培育并引进家庭农场、合作社、现代农业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政府也要给予自主创业的农民一定的经济和政策支持,鼓励他们按照地缘、业缘等发展农村经济发展方面的社会组织。农村经济发展起来了,农民就不需要再外出打工了,在家门口就能赚得较高的劳动收入,既能养家糊口,又能照顾老人小孩,农村也跟着恢复了“人气”。

2.2 科学合理的规划,积极引导农民有序向中心村镇发展

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在进行村镇规划时,应切实考虑各乡村的实际建设及未来规划发展情况,合理有效的进行规划设置,科学设计,积极引导农民有序建房,同时,相关部门要帮助农民将房屋建造的更加科学、合理、实用,防止今天建明天拆,造成不必要资源的浪费。

2.3 充分发挥村委村干作为土地宣传员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宣传土地管理法律知识

村委村干作为一线的土地宣传员,要切实履职到位,相关部门要对他们职责的履行加强监管。国土部门及各当地乡镇政府充分利用“4・22”世界地球日、“6・25”全国土地日、“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等主题宣传活动,以老百姓喜闻乐见的形式,组织开展具有土地特色的宣传活动,在农村营造依法用地的良好氛围。

2.4 健全农民建房审批制度,加强对各运行部门的监管

国土职能部门与村委会相结合,建立健全各项用地审批制度,严格执法,依法办事,本着“先批后建”的原则,对未经审批非法占地建房的,应严格依法处理。同时,纪检审计等部门要加大对建房审批运行中各相关部门的监管,权力运行到哪里,监管就跟到哪里;资金运用到哪里,审计就跟到哪里。

2.5 实行有偿使用土地

在不触犯《宪法》、《土地管理法》等明文规定和不给农民增加负担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对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按宅收费,以质论价,多占多交”。然后再以补偿金的形式返还给申请建房的住房,让少占的人得利,多占的人吃亏,利用经济杠杆进行调节,一定程度上遏制农村跟风建房、盲目攀比的现象。

农村闲置宅基地的整治,是盘活农村经济的一个重要方式,是拉动农村经济发展的有力抓手,但它却又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系统工程,不是一蹴而就的。因此,我们在处理农村闲置宅基地问题时,必须在充分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深入调查、统一部署、科学规划、分步实施,防止片面化和“一刀切”,从而有效避免农村闲置宅基地的产生,为农村经济的发展注入活力,为中国梦的铸造夯实基础。

参考文献

[1]屈吉平.农村闲置宅基地现象亟待解决[J].乡镇论坛,2010,(04).

农村道路管理法范文第3篇

关键字:宅基地农村惠民县

中国分类号:TU982文献标识码:A 文章标号:2095-2104(2012)03-0001-02

一、农村宅基地管理现状

惠民县土地总面积204.3万亩,现有村庄1217个,农户152442户,农业人口数为56.4万,有宅基177453宗,宅基地总面积6251.25万平方米,人均宅基地面积110.88平方米,户均宅基地面积为410.07平方米。近年来,结合全县新农村建设,惠民县国土资源局积极探索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有效措施,使宅基地管理秩序明显好转。但由于历史遗留原因及法规政策的不健全,致使在农村宅基地占用中,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乱占乱建、低效利用和管理粗放等问题,严重影响了村庄规划的实施和土地法规政策的有效落实,甚至引发了大量的土地纠纷、土地等不稳定因素,主要表现以下三方面:

一户多宅。据初步统计,全县现有有宅基177453宗,一户多宅13277户,不符合宅基审批条件的多余宅基地占法定宅基地总数的比例为8.1%。按每宗宅基地平均面积410平方米/宗计算,全县一户多宅面积累计高达5443570平方米。

批少占多。当前法定宅基地审批面积为264平米/宗,实际宅基占地为300—500平方米/宗,据调查统计,全县宅基地超标准面积为16503129平方米。

(三)闲散宅基地、空心村。据初步统计,全县闲散宅基地8872处,闲散宅基地3167536平方米,再加上村内其它设施占地,全县空心村面积累计达6121亩。由于我县财政紧张,土地开发整理及农户补偿资金短缺,全县空心村治理工作迟迟未予开展,但开发潜力比较大。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规划滞后,落实规划难。我县有1217个村庄,落实执行规划的仅有528个,占村庄总数的43.3%,而且现行的村庄规划仍为1984年的村庄规划,部分规划过了规划期,再加上落实规划难度大,村班子基础薄弱,村干部履职不到位,导致有的规划落空,村民建房乱搭乱建问题严重。 (二)批少占多现象十分普遍。颁布实施《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来,虽然法定宅基地审批面积为264平方米,但大多数村庄划定的宅基地面积超264平方米,一般在300—500平方米不等。主要原因为:一是由于农村宅基地是无偿使用,形成多占便宜,抢圈大院,超标用地;二是村委划定的宅基地面积较大,认为法定面积不符合平原农村农户的实际情况。

(三)一户多宅问题严重,且难以拆除。农业生产责任制后,农村生活水平大幅提高,由住原来的土坯房到新建砖瓦房,村里划了新宅基建房,但旧房未能及时拆除,村集体没能及时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建新拆旧政策和措施难以落实到位,致使一户多宅现象较多,户主多种理由拒不退出,严重影响村庄规划的落实,甚至引发宅基纠纷。

(四)空心村违规私建现象较为普遍。空心村是“外面象个村,进村不是村,老屋无人住,破院柴草堆”。形成空心村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线形”扩张。农民建新房沿乡村公路两侧建设,乡村道路通到哪里,新房就建在哪里,出现马路经济;二是“块状”扩张。新建住宅不断向村庄延伸,而位于村庄中心的房屋则“人去房空”形成空心村。 (五)宅基地的非法流转现象时有发生。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民宅基地房屋流转已大量出现,形成了宅基地隐形市场,特别是在无村庄规划、村班子基础较弱的村庄,村民私自买卖房屋或变相买卖宅基地,引发土地权属混乱和产权纠纷,增加了土地管理的难度。

(六)宅基地拍卖问题不容忽视。据调查,我县个别村庄以筹集村公路建设资金、竟选好位置、开辟村集体收入新来源等原因,采用叫价的方式拍卖宅基地,致使经济不宽裕的农户望而却步,需要宅基地的农户不一定得到,不需要宅基的农户因经济势力较强而多占宅基地,出现新的分配不公,侵犯了群众应有权益。

(七)现行法规制度不完善,管理难度大。《土地管理法》及《省实施办法》在农村宅基管理方面规定的太笼统,一户一宅概念模糊,对超法定面积的处罚无具体措施。2001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超标准面积部分可收取1—5元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因超法定面积是普遍现象,又与当前减轻农民经济负担让利与民的政策相驳,所以不宜实施。

(八)城中村密度大,环境差。城中村违章建筑多,建筑密度大,“一线天”、“握手楼”、“贴面楼”,五颜六色,七高八低,风景独特,居民采光条件差、居住环境差。

三、相关建议

(一)科学制订并严格实施好村庄规划。结合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和新农村建设,县乡(镇)政府应加快推进村庄建设规划的制定,并严格按照村庄规划安排宅基地位置,严格按条件规划宅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和变更村庄规划。

(二)严格落实建新拆旧要求。建新房前,建房户要与村委签订建新拆旧的协议并交纳一定数额的押金,或先拆后建,从源头上防止出现新的一户多宅情况。

(三)加快完善宅基地管理法规。 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对农村宅基地中的闲置宅基地、多占宅基地、一户多院等问题没有做出相应的处罚规定,致使以上违法建房问题存在一定的法律盲区。因此,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快宅基地立法工作,明确宅基地流转、收益分配方式,使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和管理真正纳入法制化轨道。

(四)坚持一户一宅审批原则。要坚持“一户一宅”的原则,严格农村宅基地审批,除子孙三代同住一宅,且第三代年满20周岁、在本村落户的农村村民可再申请一处宅基地外,其他人员原则上应按子女与父母同住一宅安排宅基地。并且新安排宅基地面积应符合法定面积标准。

农村道路管理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危险驾驶 定罪标准 法益保护

刑法修正案八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①“追逐竞驶”、“醉酒驾驶”问题正式纳入我国刑法规范。然危险驾驶罪的入罪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仍处于摸索阶段。首先是一个入罪必要性考量,其次是定罪量刑标准,再就是法益的保护功能如何,这些问题均有待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一、 危险驾驶罪的概述。

所谓危险驾驶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应当包含两种行为:第一、行为人驾驶机动车以追逐竞驶的方式在道路上行驶,情节恶劣;第二、行为人以醉酒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只规定了“飙车”和醉酒驾驶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因此,我国刑法中危险驾驶罪的危害行为应仅限定为“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这两种行为。

虽然“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最为人们所关注,且最为多见,但如服用、麻醉剂驾驶、疲劳驾驶、无证驾驶、严重超载驾驶、或者明知车辆不符合安全要求仍驾驶等行为,其危险性与“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并无不同。危险驾驶行为根据英国法律被定义为:司机的驾驶方式远远不能达到令人满意、谨慎和被期望的程度,并且对于令人满意、谨慎的司机来说,很明显,以此种方式驾驶是特别危险的。

(一)“追逐竞驶”行为之认定

在我国对“追逐竞驶”行为之认定,应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二中第119条规定给我们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对“道路”的规定,道路所包含的是第一、公路、城市道路;第二、虽属于单位管辖范围,但是仍然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高校道路等允许公众通行的场所)。该立法目的是符合我国的交通发展现状。其次,“追逐竞驶”并不等同于“高速驾驶”,相互追赶,相互竞赛并造成严重后果即可认定为“追逐竞驶”。而“高速驾驶”必须要速度超过一定的限度才能认定为高速驾驶。“追逐竞驶”要求必须有一个及一个以上的追逐对象才可认定为追逐竞驶,而“高速驾驶”则不要求有追逐的对象。再次,行为人如果由于情况紧急不得已造成了客观上的“追逐竞驶”,其主观并无造成“追逐竞驶”的故意,也并未造成法益的紧迫威胁,则不应简单认定为“情节恶劣”加以处罚。再次,对“情节恶劣”的认定也需要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晰。对情节恶劣的认定必须结合行为人所处的客观环境、潜在危险性、认识因素、主观心态。若行为人只是由于情况紧急不得已造成了客观上的“追逐竞驶”,其主观并无故意,也并未造成法益的紧迫威胁,则不应简单认定为“情节恶劣”加以处罚。

(二)醉酒驾驶行为的认定

首先,对醉酒标准的认定。根据常识人们都可以知道,由于人们体质等方面的差异,对酒精反应和承受能力不同。只从血液酒精含量标准来判定是否属于醉酒驾驶,存在一些不合理性。受制于当前的技术,通过血液检测相对也比较客观,可以建立一个全面检测驾驶者实际驾驶能力的模型,通过驾驶者当时的认识能力、意志因素等加以判断。从而得出更加全面、准确的信息。

其次,对“隔夜醉驾”和“非饮酒性醉驾”不能客观归罪。所谓“隔夜醉驾”即机动车驾驶人前一天晚上由于饮酒过量而致使第二天早上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并达到醉酒标准的驾驶行为。“非饮酒性醉驾”即机动车驾驶人因食用或者在体内注射了含有酒精的物品客观上造成了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并达到醉酒标准的驾驶行为。有报道就曾指出某些“豆腐乳”和医用口服液含有酒精,而食用这种含有酒精的食品或药品在短期内会造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因此如果驾驶者属于正常驾驶且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的情况下,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有客观归罪之嫌。

再次,醉酒驾驶不应一概而认定为犯罪。深度醉酒状态造成的病理性醉酒,容易急速发作并且完全失去或半失去对于所处环境的一切意识,产生一种使人完全无意识或半无意识的行为。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虽然危险驾驶已经法定,从刑事责任角度而言,完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丧失了全部或部分意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在事实判断上行为人是完全无责任能力者或部分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令其承担与其行为不相当的刑事责任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区分不同的情形,考虑驾驶者的客观状态。

二、危险驾驶罪和相似罪名的区分

(一)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

从主观方面来说,危险驾驶主观心态是故意。这种故意可以表现为行为人在明知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下不顾他人和自身生命财产安全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并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存在。其次,就危害结果而言,交通肇事罪须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的区别是:前罪为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后罪只能是过失。

从客观方面来说,危险驾驶罪首先在驾驶行为上要求具有危险性,即行为人必须处于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而且这种行为产生危险,有可能给他人的人身、财产带来损害。其次是有情节上的要求,“追逐竞驶”(飙车行为)要求“情节恶劣”,醉酒驾驶也要求达到一定程度的严重状态。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在客观上则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行为人有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2,行为人行为须引起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3.重大事故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有因果关系。交通肇事罪调整的是违反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律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危险驾驶罪调整的是严重违反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律的行为,无论是追逐竞驶行为还是醉酒驾驶行为都是属于严重违反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律行为的,而危险驾驶罪正是规范此类行为的。在调整的时间范围上,危险驾驶罪属于危险犯,交通肇事罪则属于实害犯。危险驾驶罪的刑罚介入要比交通肇事罪提前,这样有利于预防危险驾驶行为和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两罪在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但两罪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均有不同。从认识因素上来说,两罪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转化为现实可能性的程度认识不同。对于危险驾驶罪来说,行为人对于具体危险是有认识的,只是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认识不深,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因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是放任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公共安全危险的发生,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故意的全部内容,这符合了此罪的立法目的。

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程度有所区分。驾驶者的现实情况和客观环境等不同,其产生的危险性也不一样。然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客观上决定了要有与放火、爆炸等危险行为危险程度相当才可构成此罪。只有当其满足了上述客观要求,才能够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除此之外,危险驾驶罪必须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没有前提条件,只要对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就可以认定。同时必须注意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以其他危险方法”,作为一个“兜底”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当其他罪名无法适用时,才能适用。

三、危险驾驶罪完善思路,践行其法益保护功能

首先,应发挥好危险驾驶罪的预防功能。危险驾驶罪设立的首要目的就是预防危险驾驶的犯罪,保护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必须要发挥好其预防功能。媒体在报道时须合乎规范,客观真实的报道相关事件,引导正确的价值观。其次,加强普法教育。各类危险驾驶案件经媒体报道后,会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因此有关专家学者应当用能让一般民众能懂的方法对法律进行解释,让民众了解。但“人们在考虑争议案件时往往会不自觉的感情用事,当法理与情理冲突时,公众的情感会偏离法理,对司法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③但是人们一方面有智力的需求,同时也有感情的需要,感情需要寄托在事物上,情理冲突是必然的。比如在农村,危险驾驶,醉酒驾驶依然大量存在,不能说是其合理性,这是法律的空白区,法律并不是万能的。因此,在处理典型案件时,应注重对民众的法律教育。可采取公开审判、电视直播等方式,让公众能直观地了解整个案件。

其次,搞好刑法与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衔接。刑法虽然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但这只是对行为人人身和财产的处罚,对行为人资格的处罚还需要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加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罚,但对高速危险驾驶行为并没有相关资格处罚的规定,因此,为了能与刑法较好的衔接,应该对高速危险驾驶行为的资格处罚作出规定。可以参照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对于高速危险驾驶机动车,情节恶劣的,吊销驾驶执照,并在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高速危险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可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再次,坚持法律适用的统一。“所谓法律适用的统一即司法机关在司法中针对相同的案件相同的情况依照相同的法律,做出相同的或者是差异不大的结果出来”。④由于立法主体的多元和司法人员认识的差异,导致了司法机关在处理危险驾驶案件中适用法律不统一,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要实现司法的公正,就必须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最高法院应建立健全全国的协调机制,加强对同类案件的指导,使司法人员在处理相同或类似案件时有统一的参考和认识,减少对相同或类似案件判罚的巨大差异。

总而言之,处理危险驾驶案罪与刑要相适应,以免同案不同判,同时,还应重视危险驾驶案例指导制度,形成此类案件的指导范例。我们也应对其有所觉解,只依靠法律的强制力并不能解决全部问题,应该调动人们的公共意识,形成对社会规范的自觉遵守的习惯.(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M].第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56页.

[2] 刘万琨.关于增设危险驾驶罪的思考[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0.

[3] 吴洪义.酒驾肇事的刑法责任探析[D].上海:上海交通大学[硕士论文],2010.

[4] 郭孜政.驾驶行为险态辨识理论与方法[D].四川:西南交通大学[博士论文],2009.

[5] 肖中华,王海桥.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刑法界定[J].法学论坛,2009年第6期.

注解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

② 肖中华,王海桥:《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刑法界定》,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6期,第34页。

农村道路管理法范文第5篇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活动。

市和区市县国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市土地监察大队是土地监察执法专职队伍,具体承办执法任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土地监察。

建设、规划、房管、公安、监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土地管理部门搞好土地监察执法工作。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合法、及时、高效的原则。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查处与管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监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权。监督征地测算、交拨土地、项目用地验收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管理等活动;

(三)调查权。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

(四)制止权。对有土地违法行为的,可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对再继续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责令自行拆除,直至强制拆除继续违法修建部分建筑的措施;

(五)处罚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进行处罚和其他处理;

(六)处分建议权。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条  土地监察人员进行土地监察,依法行使职公时可以采用下列措施:

(一)查看、调取、复制、摘录土地占用者有关文件,图件、证照等资料;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

(三)询问当事人和知情人,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四)通知违法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陈述有关情况;

(五)口头或书面现场责令违法用地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六)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其他措施。

第七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土地监察中,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土地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实行回避制度和损失责任赔偿制度。

第八条  市土地监察大队可以办理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近郊九区内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

(二)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市人民政府、上级国土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市、区市县国土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对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国土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及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对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可以采取公告处理和现场处理的方式。

只要土地违法事实存在,可进行公告处理,处理决定应张帖在违法现场,并送达基层土地管理部门。

对土地违法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可以现场调查取证后当场作出处理。但必须制作现场笔录,将调查取证及处理全过程如实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向有关部门送达《暂停办理违法当事人土地手续通知书》,该通知书未经解除,不得办理土地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一)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法定批准机关批定的用地位置占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而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继续占用土地的;

(四)临时占地超过期限使用的;

(五)批准文件被政府宣布作废,仍不退出所占用土地的;

(六)擅自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沟、滩涂、河滩的。

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也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或《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城镇居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农村居民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一)依法应办而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补交出让金,擅自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不动产转让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随之转让的;

(三)擅自以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或与其他单位、个人联建房屋按比例分成的;

(四)擅自以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入股或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进行经营活动,从中获得经济利益的;

(五)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六)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七)擅自买卖、以各种名义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

对非法转让土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进行处罚,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和《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包括以各种形式变相出租,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收其非法收入,可并处非法收50%以下的罚款。但市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未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的,责令申报登记,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合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分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改变划拨土地使用用途的,责令限期纠正,确需改变用途的,责令土地使用者依法申请变更登记,并可参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二)改变出让土地用途的,责令限期纠正,确需改变用途的,责令土地使用者按新的土地用途缴纳地价款,可并处地价款额以下的罚款;

(三)改变土地用途,情节严重的,依法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可收回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予以没收或者责令土地使用者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未经土地出让者同意并调整土地出让金,增加建筑容积率的,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处罚:

(一)凡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则责令当事人缴纳增容地价款。如不按期缴纳则处以应缴纳地价款额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则会同规划部门责令其自行拆除或者没收其擅自增加的建筑物。

第十八条  不按时缴纳或者拒不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其他土地费用的,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缴款项的滞纳金。当事人逾期仍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责令其自行拆除或者予以没收变卖。

第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开发建设资金未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而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收入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予以没收或者责令其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城市道路、广场、公路、铁路旁滥占土地乱搭、乱建的,会同规划部门责令清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不按照《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的,责令限期复垦,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复垦的,责令加倍支付复垦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建设用地后未获得法定批准文件,而先行利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活动,可并处每平方米处1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规定使用土地的,视情节轻重,按应缴纳土地使用费等额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情况严重的,报县级以上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干扰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人员在土地监察活动中,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以外的其他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被依法没收的建构筑物,由土地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罚没款、追缴款及变价款,上缴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