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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定主体的非正当性内核。自1981年决议出台,最高检察院始享有司法解释权,并单独或参与制作印发了大量司法解释文件。但随着最高检察院和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权能行使上的交叉甚至对抗导致司法程序延宕、法律适用不一等弊端,法学界开始重新思考最高检察院的地位正当性问题并形成诸多观点。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行使侦查权和公诉权的职能部门,如被授予司法解释权,其所作司法解释应具普遍约束力,包括适用于审判机关裁判具体案件。而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检察解释置之不理现象时有发生,司法解释主体二元制导致的这一现象根本背离了法制社会对司法统一的要求。
2、非正当主体的“合法”存在。这主要是:
①非司法机关实际行使司法解释权。如在1980年至1990年10年间,最高法院共制发了152个刑事司法解释,其中有62个是与没有司法权的单位联合制发的。
法律解释的历史与法的发展历史几乎是同步的。原因很简单,适用法律和法律解释这两种活动或过程是关系密切,不可分割的,甚至可理解为同一件事情。然而,在当代中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法律解释学还是一门幼嫩的学科,有关法律解释基本思想及原则的讨论还没有真正展开,对法律解释主体的限定仍囿于传统的观点。在部门法的理论研究中,上述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如在刑法解释的基本思想上,通论观点是以主观说为主,兼采客观说;在解释主体上,将其分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学者及其他法学理论工作者[1]。但笔者认为,对上述两个问题都很有商榷的必要。
一、刑法解释的基本思想——为客观说辩护
刑法解释的基本思想就是关于刑法解释的目标的理论,它是刑法解释理论的逻辑起点,所有与刑法解释有关的问题的解决无不以此为前提,正因此,西方法学界对该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并形成了几种各有特色的学说。
(一)刑法解释基本思想概览
1.主观说,又称立法者意思说。该观点风行于十九世纪的西欧大陆,即使在成文法相对落后的英伦国家,十九世纪以来该观点也在法院判案中长期占据主导地位。[2]其基本主张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是阐明刑法立法时立法者的意思,一切超出刑法立法原意的解释都是违法的。这种解释方法背后的理论依据是三权分立理论,即法律是至上的,由立法机关制定,法院的职责是忠实地执行立法机关所订立的法律,在具体案件中实现立法机关的意愿,如果法律条文的应用在个别案件中导致不合理的结果,法院毋须承担责任,这是立法机关的责任,解决方法是由立法机关修改法律避免以后出现同样问题。但在法律修改之前,法院仍有义务予以贯彻执行。法院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去填补法律中的漏洞。在哲学理论上,主观说以传统解释学为基础。它一直假定并相信作品中有立于解释者之外的“原意”,而解释的目标即是发现作品的原意,如施莱依马赫认为:“解释学的任务”是把解释对象自身具有的意蕴再现出来。[3]
2.客观说,又称法律客观意思说。该说认为,刑法解释应以揭示适用时刑法之外在意思为目标,即刑法解释的目标就是阐明解释时刑法条文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时主观上所赋予刑法条文的意思。该说自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以耶林为代表的自由法学派首倡以来,到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德国哲学家伽达默尔创立哲学解释学而达到鼎盛时期。耶林认为,法律解释应受目的律的支配,解释者必须首先了解法律的目的何在,并以此为出发点解释法律,法律的目的应是解释法律的最高准则。法律解释者应允许从法律之外去发现活生生的法律,当然,这种探求并非不尊重法律自身的客观性,解释者应遵循科学的思维方法,诸如利益衡量,价值判断等,用科学的方法求得法律的客观性。[4]伽达默尔更是指出,独立于解释者理解之外的作品的意义是不存在的,作品的意义只出现在作品与解释者的对话之中。他反对文本含有绝对客观意义之说,对于固执于追求文本原意的诠释者不以为然,因为诠释者不可能抽离其身处的传统和实际处境而对文本进行理解和诠释,理解和诠释必须在每一个处境重新进行。[5]
3.折衷说,又称综合解释论。该说认为:“刑法之解释宜采主观与客观之综合理论,即原则上采主观理论,对于刑法条款之解释仍应忠实地停留在立法者立法时之标准原意,惟如有足够之理由证实立法当时之价值判断,显因时过境迁而与现阶段之公平、正义、社会情状与时代精神不相符合时,则应例外地采客观理论”,该说还指出,“采主观与客观之综合理论,则时间之因素在刑法之解释上亦扮演一重要角色,对于新近公布施行之刑法条款,则以主观理论为主,就法律条文之实体内容,以事解释。反之,对于公布施行已久之刑法条款,则因法律诞生至法律适用,已经过一段长时间,故应着重客观意思,以为解释”。[6]
(二)刑法解释基本思想评析
上述三种学说,在我们看来,都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同时又都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主观说与客观说因各执一词而陷入极端,而极端正所谓“片面而深刻”。主观说主张在刑法解释时再现立法者原意,否定司法权的咨意与专横,强调法律的安全价值和保障机能,这与严格罪刑法定是完全一致的,但解释者能否真实地再现立法者的原意?他在解释法律的时候能够抛弃自己的经验知识(或曰偏见),完全站在立法者的角度去阐释文本的含义呢?即使是能够做到这一点,他通过什么途径去验证他所做的解释就是立法者的意图?这是主观说的显而易见的理论漏洞。另一方面,假若我们的解释者的解释令人惊奇地达到了前述要求,将立法者原意通过法律适用完全再现出来,但这种立法意图在适用时却因时过境迁而招致极大的不公平时,是否还与真正的法治原则相一致?
相对于主观说,客观说遭受的攻击和诘难就更多了。它被攻击的焦点为:客观说将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限扩大,这与三权分立的理论和罪刑法定的基本精神是尖锐对立的。它将导致刑法解释的咨意性,从而使法律的安全价值丧失殆尽。但同时责难者也承认,客观说对于实现刑法的公平价值和保护机能则是很有益处的。但在主观说论者看来,相对于刑法的公平价值和保护机能,它的安全价值和保障机能显得更为重要。针对上述诘难,笔者认为,尽管客观说从表面上看确实有违背罪刑法定之嫌,而且对于维护刑法的稳定性也具有一定的威胁,但是,相对于主观说而言,客观说则更具合理性,原因有二:其一,主观说是不符合人类思维一般规律的。作为立法者意思表示的客观现象形态,法条之于解释者而言是客观的,对这一客观事物的理解,每个人由于其固有的经验知识的差别而必然导致对其理解的不同。在这一认识过程中,解释者不可能不带有其主观的价值判断。他不可能完全站在立法者的立场对之作出解释。正如麦耶所言:“人是被决定向着非决定论的。”。[7]解释者受文本制约,但同时又有意思自由或曰主体选择性。其二,刑法解释的目的在于将一般的抽象的规定运用到具体的特殊的个案当中,因而刑法解释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刑法适用的过程。这一过程包含两个思维阶段:将一般具体化和将具体抽象化。前者是将法律条文的抽象化向具体化方向的推理,后者指对具体的个案进行抽象性的归纳。二者的接合点即为个案适用的法律和实事根据。在这一过程中,法官的认识对象是客观的法律条文和事实,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是依据法官对法观念的确信而做出来的。这种确信一般说来是与立法意图相一致的,但却不绝对如此,当法律条文所体现出的立法者观念与行为当时被普遍接受的法观念不一致时,法律解释就会与立法者意思相冲突。但这种冲突在实质上不是由解释者的任意解释造成的,而是时展观念变化的必然结果。
折衷说试图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之间选择一条中间道路,并希望以此来缓和二者之间的冲突;它既肯定立法原意的存在,也不认为立法原意是不可超越的;既强调刑法的安全价值和保障机能,又兼顾刑法的公平价值和保护机能。但笔者认为,折衷说的这一立场,决定了其理论自身具有不可克服的问题。问题之一,折衷说试图将主观说和客观说融为一体,并以此来缓和二者的冲突,但是,由于二者的冲突在实质上是不可调和的,这就决定了二者不可能共存于同一理论体系之内。折衷说的观点不仅未能达到其初衷,相反却有些继承了二者各自所固有的弊端的意味。问题之二,依折衷说,“原则上采主观理论,只有在依主观说将导致不正义时,或只有在绝对必要的情况下,才可以超越立法原意,将刑法规定的含义解释为条文文字客观上体现出的意思。”[8]但对于“正义”“绝对必要”作何解释?对其的判断标准如何确定?折衷说主张者对此没有明确的说明。而且,依上述观点,“将刑法规定的含义解释为条文文字客观上体现出的意思”,这不与罪刑法定相冲突吗?对此,笔者深表怀疑。
(三)刑法解释基本思想的确立
在前述三种学说中,折衷说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论。但其存在的问题已如前述,因而为本文所不取。对于主观说和客观说,笔者认为,其对立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其一,立法原意是否存在,其二,客观说与罪刑法定是否相冲突;其三,刑法的安全价值与公平价值,保障机能与保护机能孰重孰轻。为了对二者的优劣进行比较,就必须回答上述三个问题。
第一,关于立法原意与文本
立法活动是一个目的性的创造过程,将立法时一定社会的价值观念通过法律表达出来,赋予这种价值观念以普遍约束力,是立法的实质。如此看来,法律文本不过是立法者主观意思的客观表现形式。易言之,立法内容与法律文本之间具有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内容是主观的,形式是客观的,在将主观内容通过客观形式表现出来时,文字担负着媒介的功能。文字处理的技术水平越高,形式与内容就越趋向一致。但无论如何,二者不可能达到完全一致,因为一旦取得了某种形式,由文字组成的法律文本就具有了一定的独立性。对于立法者来说,法律文本是认识的结果,但对于一般人而言,它又成为被认识的对象。作为认识的结果,法律文本的内容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作为被认识的对象,法律文本的内容又带有不确定性,二者的对立,即为立法价值与司法价值冲突的根源。由上,我们认为,立法原意与文本既有同一的一面,又有对立的一面。不可否认,文本体现着立法者的意思,但文本又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超越立法原意。另一方面,对一些带有很强历史性的概念,高明的立法者往往有意对之采取模糊的态度,运用高度抽象的词汇来表达当时主流的价值观念,其这样做的目的固然是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但同时又留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而自由裁量的真正含义是以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为依据的,因为没有对法律的理解就没有法律的适用。这样看来,法律文本所体现的立法原意并不是完全确定的,为了特定的目的立法者故意赋予法律文本以可解释余地,而“特定目的”并不是立法者的妄想,归根结蒂,它来源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法的特点的决定。这样,法律文本与立法原意一定程度的分离实属必然。
上述对立法原意和法律文本的关系做了简单探讨,而从解释学的角度出发,我们又将得出何种结论呢?
依照传统解释学,解释的唯一目的在于再现被解释对象自身的意蕴。作品原意既是理解和解释的客观标准,也是判定解释与理解是否正确的标尺[9]。作品的意义是而且仅仅是作品原意的物质载体。就法律解释而言,法律文本存在的意义仅仅是传达立法者的意思。对法律文本的解释也仅限于揭示立法者原意,法律文本与立法原意之间是一种简单的表达与被表达关系,前者是立法原意的躯体,后者是前者的灵魂。而依哲学解释学,立法原意与法律文本是分离的,立法原意是一种先在的东西,法律文本之于它的适用者是一种客观的存在,法律文本的意蕴是通过解释者与文本的交流而获得的。在解释者面前,法律文本的含义具有开放性,它需要解释者以科学的经验的推理释放它的意蕴,“法律的意蕴既非法律文本的原意(客观性),也非法律文本释放出的重要意义。法律意蕴是解释者在理解法律文本的过程中出现的第三者,法律文本有它自身的意义范围,解释者也有自己的精神世界。这两者结合后,就产生了一个新的可能的世界。”[10]但同时“任何解释者对法律文本的曲解,都要受到法律文本本身含义的确定性和解释法律的共同体对它的发难,对法律文本的任意理解或曲解,是没有参与交流的一方的意志的表达,它会使理解丧失生活”。[11]可见,在以哲学解释学为理论基础的法律解释学那里,法律文本与立法原意并不是严格对应的,甚至可以说毫无牵连。笔者认为,在法律文本与立法原意的关系上,传统解释学与哲学解释学都陷入了极端。实际上,作为对立法者认识结果的法律文本进行再认识的法律解释,由于其对象是客观的(法律文本)因而它离不开法律文本自身所释放的意义。而这种意义一般情况下就是立法原意。同时,受解释者主体选择性的影响,这种再认识的结果又与立法原意必然会产生冲突。因而从解释学的角度而言,我们不能否认立法原意的存在,但又必须承认人类认识的特性对认识结果所产生的影响。
第二,客观说与罪刑法定的关系
客观说所受到的最大诘难就是它与罪刑法定的冲突。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罪刑法定略作说明。
早期的罪刑法定采绝对主义。这在1791年《法国刑法典》中得到体现。[12]但事实证明,这只是启蒙思想家们的一种天才的设想。1810年《法国刑法典》即对之进行了修正,从而开始转向相对罪刑法定主义,并很快风靡世界至今。由相对罪刑法定派生出的诉讼程序上的“无罪推定”和“疑罪以有利于被告”原则在欧洲大陆也很快得到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认同。根据上述原则,在法律适用上,法官可以在法律规定含糊时,做出有利于被告的推定。而笔者认为,从罪刑法定产生的历史背景看,其核心内容即是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的价值与其说是为追究犯罪提供了依据,倒不如说是为防止滥用司法权而设的屏障。另一方面,对罪刑法定中的“法定”应如何理解?依照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法律的规定必须是非常明确的。“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13],“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它们不是立法者”。[14]。依照这样的理念,刑法条文的每个词汇的意义及由这些词汇构成的句子的含义都必须是确定无疑的,否则它就将因其无法操作而失去意义。但我们能做到这一点吗?我们暂不说立法者在立法技术上有时故意对某些原则性的问题持模糊的态度,即使立法者意欲对某一判断做明确表述,但他们能保证法官和公民在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上保持完全一致吗?而法官和公民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是法律产生实际效力的源泉,我们不能指望一部不被人们理解的法律能够得到切实的执行。由于立法者意欲法定的东西对法官和公民而言并非完全确定,因而所谓的罪刑法定也只能是相对法定。既然罪刑法定并不是绝对的法定,那么,由法律文本所释放出的意义就包括两部分:意义确定的部分和意义不确定的部分,前者指一般不会产生歧义的法律规定,后者则相反。如果可以从量上对二者进行比较的话,立法技术越高,立法者、司法者及公民的法观念越趋向一致,前者在法典中所占比例就越大,反之就愈小。原因在于,全体公民在法观念上的一致是立法者与公民进行意思沟通的前提,如若双方在很多方面都不能达成共识,呈现在公民面前的法律就可能被视为“异物”。因为公民的观念与立法者的观念是不一致的,他们无法理解立法者的意图,而现代法治的理念要求罪刑法定不能是立法者单方面的意思表达,真正实现罪刑法定的理念,还必须能使公民对法律有深刻的理解并在此基础上树立起对法律的忠诚的信仰。
如果从上述思路出发,客观说与罪刑法定并不是当然对立的,毕竟“人是被决定向着非决定论的”,法官也是人,在解释法律时,一方面他要受法律文本的决定,另一方面他又有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只要其理解没有明显地与法律文本自身所释放的意义相背,我们就不能认为他违背了罪刑法定。
第三,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刑法的安全价值与公平价值,保障机能与保护机能,哪一个更重要?
刑法的安全价值与保障机能具有相同的价值目标,它重视法的稳定性,强调要不折不扣地依立法者意思适用法律,认为如果允许超越立法原意来适用法律,势必会导致法律的滥用。在法律被滥用的情况下,公民的权利就难免受到侵犯,法律的保障机能就无以可言。可见,强调法的上述机能,在逻辑上就必然得出“恶法亦法”的结论,法的公平价值和保护机能则注重法的公正的结果,即使该适用超越了立法原意而有损于法律的安全性,那也是适当的。同时,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它对社会实际需要的满足和对社会正常发展的保护,如果法律不能满足社会实际需要,不能保护社会的正常发展,这样的法律就不是“良法”。因而强调法的公平价值与保护机能与“恶法非法”的观念是一致的。
笔者认为,对刑法价值的选择具有历史性的特点。针对欧洲中世纪的罪刑擅断,启蒙思想家们提出了罪刑法定这一原则。与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相适应,他们重视的是法的安全价值和保障机能。那时,公民对法的认识是肤浅的,他们不能理解法的真正含义,而只是消极地服从。为了避免使他们遭受“莫须有”的惩罚,就只能从限制刑罚权的发动上寻找出路。罪刑法定就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最佳选择。而当人们对法的认识不断深化时,他们已不满足于被动地服从法律,而开始追问法律为什么这样规定,这种追问源自于人的与生俱来的观念——正义。正是在对法律的不断追问中,我们步入了一个崭新的时代——法治社会。我们对法的价值进行了重新定位,确立了“正义是法的实质和宗旨,法只能在正义中发现其适当的具体的内容”[15]这一命题。但刑法的安全价值应处于什么地位?笔者认为,相对于刑法的公平价值和保护机能,前者处于“手段”地位,易言之,二者之间是一种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在法的所有价值中,它的正义价值应居于首要地位,因为正义乃是法的“合理内核”。
以上笔者从观念上简单探讨了法的安全价值和公平价值的关系。而且在笔者看来刑法的上述两种价值不可能实现完全的协调,二者之间总是存在着或大或小的冲突。解决这一冲突就是刑法解释当然的任务。诚然,法律解释发生在法官审理案件过程当中,但法律解释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是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在立法价值中,正义公平是立法内在的崇高道德准则,虽然立法价值主要是隐含在法律文本当中,但同时它也通过法律的结构和实效体现出来,法律解释的任务就是发现这一道德准则,而需达到这一点,仅凭对法律文本机械的解释是不可能的,它需要法官对刑法精神的深刻领会,并在法官与法律文本的交流中寻求这一价值。
从前述分析出发,结合客观说的基本主张,笔者认为,客观说与罪刑法定之间并不是当然的对立关系,易言之,传统观点对客观说的攻击在笔者看来理由并不充分。相对于另外两种观点(主观说和折衷说),认为客观说更可取。因而,在刑法解释的基本思想上,本文基本赞成客观说,但同时对其作如下限定:
其一,应当承认立法原意的存在,解释者应立足于法律文本并受其制约。承认立法原意存在与绝对忠实于立法原意并非完全一致,道理已如前述。法律文本在一定程度上必然体现立法意图。但解释者对法律文本的理解在多大程度上接近立法意图,既受立法技术的制约,又受解释者自身对法律精神的理解的限制,前者是客观的,后者是主观的,主观与客观的结合,构成了法律文本的实际意义。
其二,刑法解释中主观的因素应受刑法的价值目标和基本原则的限制。针对法律文本在意义上的相对不确定性,解释者应从公正、谦抑、人道的立场出发,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也即是说,当法律文本因其自身的模糊性而可能有两种相反的意义时,解释者应从刑法谦抑的角度进行解释,尽管有时可能与所谓的立法原意相冲突。这一点是刑法解释不同于其他法律解释的显著特点。强调该点是基于以下考虑:在私法领域,因诉讼双方地位平等,法院是作为“主持公道”的身份并借助国家权威对纠纷双方作出裁判。法官就象家长给自己的孩子评理一样,尽可能找出双方都满意的解决方案。因而在适用法律上,法官更多的是强调技术因素,并积极地从法律文本中发现规则,甚至创造规则。但在刑法领域,由于国家和犯罪嫌疑人在诉讼地位上并不平等,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冲突。法官虽然也是在主持公道,但它是替国家讨回公道。因为法官并不是消极的仲裁人,他仍是站在国家立场之上的。这样,法官与被告人之间就类似于家长追究孩子责任一样。国家在刑罚权的发动上,应体现出自己的某种“仁慈”。因为,一旦对被告人适用刑罚,就会对受刑人带来极沉重的负担,而且适用刑罚的后果又往往具有不可挽回性,因而,刑法只应作为国家的一种不得已的被动反应,即只有在非用刑罚不可时才动用刑罚权。刑法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在进行刑法解释时,法官不能创造不利于被告人的法律,相反,他却可以依据事实及对法律的理解作出无罪和轻罪推定。这是实现刑法公平价值的当然要求。虽然这样的结果可能使法官具有了某种“造法”的权利,但实际上,从刑法规范的意义上来说,法官又恰恰不是在造法,因为刑法规范中一般是以义务为立足点的,违背了法定的刑法上的义务,才可能适用刑法,而无罪和轻罪推定的出发点则是立足于被告人的权利的。
其三,法官应规避“恶法”,趋向“良法”。此处所指“恶法”包含两种情况:其一为内容相对确定的对被告人带来不公正处罚可能的法律规范,其二为内容相对不确定的,即由法律法规的模糊性而可能导致作出不利于被告人解释的法律规范。“恶法”来源于立法技术的粗糙与法律观念的变化。由于它带有对犯罪嫌疑人正当权利不当剥夺的可能性,法官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就应规避这种恶法,趋向良法,规避不是积极的对抗,而是消极的服从。具体说,如果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况,法官应根据刑法典中其它条文的规定来对抗这种恶法,那怕这种根据并不是完全充分。由于前文所述所谓具有相对确定含义的法律条文的确定性只是相对的,这时,援引其它的与这种规定相左的规定,就应当被认为并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如若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况,即在法律规定比较模糊时,法官应当然地作出有利于被告的推定,因为这种推定是当然的不违背罪刑法定的。总之,面对“恶法”由于受罪刑法定的限制,法官不应也不能公然对抗法律,但他却可根据他对刑法精神的深刻领会规避它并从其他法律规定中寻找支持他作出的有利于被告推定的选择的根据,并以此求得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协调,这既是现代刑法理念的要求,也是我们实现法治的必然选择,并且,只有这样,才能在坚持程序正义优先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正义。
二、刑法解释的主体——树立法官的绝对权威
2、配料:黄豆50g、干辣椒5个、花椒 15粒、八角1个、葱1根、姜5片。
3、调料:黄豆酱2大勺、料酒2大勺、盐5克、冰糖6粒。
4、锅中烧水,水开后放入猪手焯烫至变色后捞出沥干;
5、锅中加入比平时炒菜略多的油烧到3成热,保持中小火放入干辣椒、花椒炸出香味,再放入冰糖;将冰糖炒至溶化,倒入洗净的猪手翻炒均匀;猪手上色后,放入葱、姜、八角;
6、加入料酒,继续保持中小火翻炒;炒至猪手变成棕红色,放入黄豆;加开水没过猪手2/3处,用大火将汤汁烧开;
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科室:
为贯彻落实从严治党新要求,切实加强党风党纪教育,结合“两学一做”学习教育,提高党员干部廉洁自律和遵章守纪意识,增强拒腐防变能力,按照县纪委“510思廉日”活动要求,决定在全县司法行政系统开展以“明德崇廉、明辨笃行”为主题的“510思廉日”系列教育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活动时间
2017年5月份。
二、活动对象
司法行政系统全体工作人员。
三、活动内容
(一)举办党风廉政讲座。邀请有关专家学者来我局作党风廉政建设专题辅导报告会,引导我局党员干部切实增强纪律观念和强化廉洁从政意识。
(二)组织参加相关竞赛。积极组织干部职工参加全县“我爱记廉词”知识竞赛,进一步强化学习廉zd规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树立党员干部不越“红线”、不触“底线”、不碰“高压线”意识,带头践行廉洁自律规范。积极组织党员干部参加全县“强责任敢担当、治顽疾优环境”微党课宣讲比赛,进一步增强党员干部学廉、思廉、践廉的主观能动性,弘扬廉政文化。
(三)推荐读书思廉书籍。开展“清风作伴,读书思廉”活动,向全局干部职工推荐一批读书思廉书目,旨在激发大家读书学习的热情,引导干部职工多读书,读勤政廉政的书。
(四)加强机关廉政文化建设。加强廉政文化园地建设,坚持用廉政文化塑造人、培养人,不断丰富教育载体,深层次发掘廉政文化内涵,警醒党员时刻筑牢廉政防线,增强拒腐防变能力。
四、活动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单位负责人作为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要高度重视,切实履行主体责任,要将此次教育活动作为推进“勤廉司法”建设打造拒腐防变教育长效机制的重要举措来抓。各单位负责人要带头参与,组织好本单位的活动。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对中华民族精神的发展传承,是共圆伟大“中国梦”的精神支柱。准确理解和把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下的司法行政人民警察道德体系的科学内涵,着力构建司法行政人民警察职业道德体系,对于提升民警队伍政治素质,实现队伍建设专业化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相关概念厘定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1.价值观和核心价值观
价值观是指人们在认识各种具体事物价值的基础上,形成的对事物价值的总的看法和根本观点。核心价值观是一个时代、一个国家或民族价值体系中最本质、最具决定性作用的价值观,它在价值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表现出一定的精神文化追求和基本价值理念。
2.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包括四个方面的基本内容,即指导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社会主义荣辱观。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概括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三句话24字。它根植于博大精深的中国传统文化,涵盖了自强不息的奋斗精神、“仁义礼智信”的道德准则、“和合”发展理念和天下为公的大同思想。借鉴了西方现代文明中追求自由平等、个人价值思想,包容了保障人权、强调法制、追求民主、注重人的价值等合理性成分。
(二)司法行政民警职业道德体系
1.道德。道德(morality)一词,由来已久。在西方文化中指一定区域的风俗、习惯以及个人的性格、品行等。当代意指,一定社会或国家基于人性完善和社会发展秩序的要求,而认可和倡导的思想内容。
2.职业道德。职业道德,就是在一定社会下的道德原则和行为规范在职业生活中和职业关系中的具体体现,是某种职业范围内思想层面的要求。
3.司法行政民警职业道德体系。司法行政民警职业道德体系是指司法行政民警在工作中应该遵守的,以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来维系的,调整司法行政民警各种职业关系的行为规范以及司法行政民警个人在工作中表现出来的道德品质状况。
二、司法行政民警职业道德体系内涵解析
司法行政民警职业道德体系是社会主义职业道德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以责任、忠诚、公正、奉献、廉洁、开拓为主体内容,从根本上反映着司法行政民警的职业特性、光荣使命和价值追求,是司法行政系统的优良传统、时展要求和民警价值追求的有机统一,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的高度凝练和集中表达,对司法行政民警的理想信念、思想道德和职业行为起着指导和约束作用。
责任是第一要义,是司法行政工作发展推进的载体,是唯独存在于上帝和邻舍的约束中的人的自由,责任文化是警营文化的亮丽风景线。责任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工作任务的正向布置,如岗位责任;二是指没有做好分内的工作的否定评价,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任务,如追究责任。责任可从三方面解析:一是要珍惜工作,爱岗敬业,立志岗位成才;二是要勇于担当,锐意创新,提升工作境界;三是要居安思危,抓好末端,保障场所稳定。
忠诚是立警之本,是人民警察最基本、最重要的职业素质和道德标准。司法行政民警作为人民警察,忠诚就是要忠诚于党、忠诚于法律、忠诚于事业、忠诚于人民;作为社会公民,忠诚就是要培养爱国主义情操,提升社会公德;作为家庭成员,忠诚就是要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完善提升个人“私德”。
公正是法治灵魂,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是司法行政民警对抗阴暗面的精神动力,从事教育矫治正义之举的内驱力。坚持公正、法治、人权是司法行政工作的生命线。公正要求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最大限度地维护执法对象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制度的严肃性,把保障安全与保护人权、提升效率与实现公正、执法形式与执法目的结合起来,形成强大的执法公信力,努力实现和维护公平正义。
奉献是精彩成就,经营司法行政事业不是靠新奇的激情而是靠锲而不舍的坚守和累积,“燃烧自己,照亮别人”的“红烛精神”是奉献精神代表,是指将责任外的实物、劳动、智力成果等真诚、自愿、无偿地送给尊敬的人或集体的行为。奉献精神包含着不同层次的高尚情操,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先人后己,先公后私;二是淡泊名利,甘为人梯;三是甘于平凡,勤耕不辍。
廉洁是免疫保障,是法律工作者的安身立命之本,承载了民众对法治事业的深切关注和殷切期待,是司法行政向社会延伸、争取社会支持的必然要求,是司法行政系统对自我角色品格作风和道德形象塑造的必备版图。廉洁就是要增强自省、自律、自治能力,时刻牢记身份,抵制各种消极思潮的侵袭,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制度,将自身成长与事业发展相统一,有的放矢地解决自身问题,在程序制度框架内面对个人利益得失。
开拓是动力源泉,是司法行政工作“防范风险、服务发展、破解难题、补齐短板”的精神支柱。开拓就是倡导积极进取、开拓创新的精神,面对各种新问题、新情况,深入分析掌握问题本质,积极开拓视野和思路,不断创新工作理念和工作方法。
三、结语
当前,司法行政民警队伍的思想政治、知识构成、人文素养、作风状况等方面情况都有了明显进步,不过面临新的形势、任务和要求,民警职业道德体系仍存在很多不适应情况。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下的司法行政人民警察道德体系体系建设,有利于凝聚形成价值共识,有利于增强职业认同感、归属感,有利于推进民警个人全面自由发展,从根本上推动司法行政工作转型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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