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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学在法学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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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学在法学中的重要作用

逻辑学在法学中的重要作用范文第1篇

一、逻辑学课程教学的若干问题

从最近几年我校的教学情况来看,笔者觉得当前普通高校《逻辑学》课程教学过程中存在着两个困惑:第一,教学内容的增加与学时数减少之间的矛盾。《逻辑学》最初是作为汉语言文学的专业必修课开设的,我校最高曾经达到64学时,后来随着专业培养计划和教学计划的调整,该课程从必修课变成了限定性选修课,学时数也多次变化,,现在基本维持在每周2节课的32学时。针对《逻辑学》课程教学中存在的上述困惑,笔者结合本校实际情况,最近几年对该课程尝试了一些相应的教学改革措施,通过几年的摸索实践,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去年下半年,本课程被列入学校重点建设的核心课程,由于本课程开设涉及不同学院不同层次的多个本科专业,笔者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了各具特色的教改举措。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二、逻辑学课程教学的改进措施

(一)案例教学法“在普通逻辑学课程教学中可以实行在其他学科中行之有效的案例教学法,这种方法是普通逻辑学教学理论联系实际的最佳方法,是提高普通逻辑学教学质量的有效方法。”在该课程的教学中实施案例教学法,目的是为了使逻辑理论紧密结合逻辑应用,使逻辑应用密切联系社会生活。通过来源于现实生活中的各种案例,教师可以把原本枯燥乏味的普通逻辑学知识讲得生动活泼,通过案例讲解课本原理,可以使学生信服,让学生感到学有所用。在院校逻辑学课堂教学中,可以大量引入工作实践中的经典案例进行逻辑分析,把“学”和“用”紧密结合起来,克服学用脱节的弊端。如果我们的学生在长期的思维实践中,通过反复应用逻辑知识去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就可以使逻辑知识转化为逻辑思维能力,并且最终内化为较高的逻辑思维素质。

(二)趣味教学法“兴趣是最好的老师”,激发学习热情首先要设法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在课堂教学中,教师应注意实施趣味教学法,让逻辑学习成为充满趣味的学习过程,这样才能充分调动他们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使“要他学”转变为“他要学”。教师在串讲逻辑基础知识的过程中,可以适时穿插一些有趣的故事、典故等,这样可以活跃课堂气氛,激发学生的兴趣,收到良好的教学效果。例如,有这样一个故事:有一天,阿凡提从市场上买回来三斤肉,吩咐妻子说:“今天晚上你包顿饺子,咱们美美地吃一顿。”然后就出门办事去了。等他回来后,妻子把肉全吃了,还说是被猫偷吃了。结果阿凡提把猫捉来,放在秤盘上一称,刚好三斤。他就问妻子说“:妻啊,你瞧!如果这是猫,那么肉呢?如果这是肉的话,猫又哪里去了?”这实际上是一个省略的复杂构成式二难推理。如果把这个完整的推理过程表达出来就是:如果秤盘上是猫的话,那么肉就没有了;如果秤盘上是肉的话,那么猫就没有了;秤盘上要么是猫,要么是肉;所以,不是肉没有了,就是猫没有了。阿凡提巧妙地使用这样的二难推理来责问妻子。同学们听后就会积极主动地去思考这个推理的过程是如何形成的,接下来教师顺势介绍二难推理的相关知识。这样的教学既生动有趣,又便于理解,记忆深刻。

(三)考核方式要不断变化由于课程性质的改变,《逻辑学》课程原先是必修课,所以采用闭卷考试的方式进行考核,题目类型比较全面;后来变成了选修课,笔者采用了期末开卷考试的形式,客观题减少,适当增加了分析和推导类题目。不管采用何种方式,学生本课程总评成绩都是平时30%+期末70%构成的。以归纳推理为例,我们知道,逻辑中的归纳推理是指由个别前提过渡到一般结论的推理,即由个别知识推出一般性知识和结论的推理。归纳推理在案件侦查中被广泛应用,可以概括犯罪事实情况,根据事实材料推测犯罪过程,进行并案推理。在侦查破案工作中,现场勘查收集到的材料往往是支离破碎的,要想案件定性准确,必须把材料进行归纳,然后概括出犯罪事实中的共同特点,从而得出结论。例如,某市在几个月间,连续发生15起妇女手提包被抢案件,被抢钱物价值1万多元。犯罪嫌疑人就像幽灵一样,时隐时现,搅得当地妇女,尤其是青年女子惶惶不安,抢包案成为市民广泛关注的焦点问题。警方通过调查,发现这些抢包案有以下共同特点:(1)被抢对象多是青年女性;(2)被抢者骑自行车,手提包放在自行车前筐内;(3)作案者骑摩托车,选择好目标后,突然贴近,伸手抓起前筐内的手提包,然后猛加油门,呼啸而去。根据以上情况,警方运用不完全归纳推理认为系列抢包案系一人所为,民警在附近蹲坑设伏,终将犯罪嫌疑人抓获。

(四)教学方法的灵活运用逻辑学的学习方法主要是做到两点,一是转变固有的思维方式和方法,既要准确把握逻辑学中某些专业术语的特定涵义,又要学会养成只看形式不看内容的分析模式;二是在课后要及时消化所学内容,因为逻辑知识之间具有衔接性,前面内容没有消化,后面内容是很难理解的。所以,在教学方法上,笔者主要尝试了“三个结合”:一是理论传授与能力训练的结合,既常规讲授逻辑学各种基础理论和基础知识,又结合教学进程及时训练学生的逻辑能力,比如对古今中外文学作品中某些现象、对日常语言表达中出现的各种错误、对前几年两种考试试题涉及的知识点以及解题思路等内容进行逻辑分析等;二是课堂练习和课后书面作业的结合,为帮助学生消化和理解教学内容,在讲授完每个章节以后总会腾出一定时间进行课堂练习,比如三段论格和式的辨析、换质换位法的练习、逻辑方阵的真假值分析、逻辑基本规律的分析应用、演绎推理能力的综合练习等,此外还针对不同专业布置了一到两次课后书面作业,重点要求学生画出相关几组概念的欧拉图、找出10句存在逻辑错误的例子并进行分析、举例说明逻辑语法修辞对语言表达的不同要求等内容,以期通过练习和作业,真正帮助学生达到学以致用的目标;三是课堂学习和课外全方位互动答疑的结合,有限的课堂教学时间主要用来讲授教学大纲规定的内容,由于不同学生的理解和接受能力不一,所以课后答疑显得比较关键,笔者尝试了通过班级QQ群、微信群、微博互动、QQ空间、网络课程平台等多种方式与学生进行全方位答疑互动,事实证明效果良好。

三、结语

逻辑学在法学中的重要作用范文第2篇

关键词:司法三段论 法律解释 法律论证 法律方法论

Abstract : traditional legal methodology represented by judicial syllogism has been challenged from variousaspects and is becoming less acceptable. On the basis of discussing major theoretical trends in contemporary 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 the author argues that a deep transformation is going on in contemporary ethodology , thatis , judicial syllogism is gradually replaced by legal methodology characterized by such dimensions as legal interpretation and legal argumentation.

Key words :judicial syllogism legal interpretation legal argumentation legal methodology

一、趋向衰落的方法论

三段论演绎系统最早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随着民族国家的形成,近代以来在科学领域获得极大成功的逻辑三段论就一直主宰着法律推理的思维。可以说, 近代法治理论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这种严格逻辑。[1]依照实证主义的基本特征: (1) 只有,而且只能有,一种实在,即感官可以把握的个体对象。(2)因而只有感官经验为人类认识的源泉。(3) 必存在着本质上互有区别的认识方法。(4) 将非描述性陈述———在它们不是逻辑—陈述的范围内———从知识和科学领域中清除出去。这种做法引人注目的结果是价值判断被驱逐出知识的范围。[2] 司法三段论即立足于这种哲学认识论。经典的司法推理(即涵摄subsumtion) 就是在法律规范所确定的事实要件的大前提下,寻找具体的事实要件这个小前提,最后依三段论得出判决结论的过程。从学理上,一个法律规范通常被分为“要件事实”和“后果”二部分。只要一个具体事实满足这个规范所规定的所有事实要件,则可运用逻辑推理得出相应的结果。因而其突出优势在于,在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二分格局下,法律适用之操作过程极为清楚。并且由于法律推理乃直接自既定规则出发,无须触及那些具有不确定性的价值判断如正义等。[3]故如此似乎足以消除法官的恣意裁判,从而保障了判决的客观性和确定性。

实际上,这种推理模式早在二十世纪初就遭到美国霍姆斯、弗兰克等人的挑战。不过,这种批判乃出于对传统法律实证主义和形式主义本能的反叛,缺乏论证的系统性和严密性。更重要的是,这种理论往往只“破”不“立”的一般立场往往易威胁乃至颠覆近代法治的根基。只是到了当代,西方法才不仅从理论上全面省思了司法三段论的利弊得失,而且提出若干解救其弊的理论策略,从而在一个更高的层次上完善了法律适用理论。当然,这跟1970年代以来西方法学界开始普遍关注法律推理问题的背景有关。在阿尔尼奥、阿列克西和佩策尼克那篇著名的《法律推理的基础》文中,他们认为,法律推理问题成为近年来国际法理学和法哲学界探讨的中心课题的原因有三:第一个涉及到当今法律理论的状况;第二个原因涉及到一般的科学哲学、哲学和社会学的状况;第三个原因他们从理论和实践上做了具体分析。尤其是第二个原因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即实践理性的复归;分析哲学和诠释学传统差异和对立的式微;科学哲学中社会和因素的纳入以及分析哲学和批判理论的接触。哲学思想的新发展使得法律理论易于独立地采取不同哲学背景的思想观点。[4]

针对传统的司法三段论,学者们提出了各种各样的理论。如德国法学家普维庭认为,经典的三段论推理模式“在今天仍然占据主导地位。”另一方面认为“, 这种逻辑推理模式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如有人认为,那种推理模式无法正确地描绘法律适用的过程,掩盖了真正的观察问题的角度。这个观察问题的角度实际上就是对大前提和生活事实进行处理和比较。甚至有些学者(如Esser) 则完全放弃了推理的过程。这种观点认为,要进行判决,首先要进行不受规范制约的纯粹的认知活动;然后进行第二步———依据法律规范和方法论对第一步的认知进行检验。[5] 考夫曼从解释学的视角认为,[6] “法律发现实质上表现为一种互动的复杂结构。这种结构包括着创造性的、辩证的、或许还有动议性的因素,任何情况下都不会仅仅只有形式逻辑的因素,法官从来都不是‘仅仅依据法律’引出其裁判,而是始终以一种确定的先入之见,即由传统和情境确定的成见来形成其判断。”然而传统的形式主义却对此视而不见。针对三段论,考夫曼指出:“我们绝非能够分别独立地探求所谓法律推论的‘大前提’或‘小前提’,法律发现绝非单纯只是一种逻辑的三段论??。”拉伦茨[7]则对三段论涵摄模型的适用范围提出质疑,认为“某些案件事实不能划属特定法规范的构成要件,尚未必导致该法效果的否定,因为同一法效果可以另一构件为根据。” 从语言学的立场,拉伦茨认为:“如果精确的审视就会发现不是事实本身被涵摄(又如何能够呢?),被涵摄的毋宁是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不过尽管如此,拉伦茨仍然坚持认为,在法条的适用上,涵摄推论模式仍然扮演重要角色。相比之下,凯尔森的法律适用理论颇为独特。在他看来,司法判决既是法律的创造又是法律的适用,“法院的判决永远不能由一个既存的实体法一般规范决定到这样一种程度,以至法院所适用这一一般规范,仿佛只是由判决的个别规范加以仿造而已。”因此,在判决内容永远不能由既存实体法规范所完全决定意义上,法官也始终是一个立法者。不过凯尔森是以一种奇特的方式即认为上述“授权”是经过一个虚构的方式———法律秩序有一个间隙(gaps Lacunae) ———给法院,结果:一方面,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余地太多,另一方面,凯尔森认为这一虚构也限制了对法官的授权,尤其是这种间隙虚构公式“只具有心理学上的而不是法学上的性质”。[8]而晚年的凯尔森侧重于对规范理论的,更是提出了令人惊异的结论:逻辑三段论(Syllogismus) 并不适用于规范。[9]荷兰法学家Hage 则认为即使在简单案件上,规则适用三段论模式也不正确。[10]其实,二十世纪的实证主义法学均承认法律的未完成性(Unfertigkeit des gesetzes) 或如哈特所言规则的“空缺结构”。在此情形下,法律实证主义以为法官应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正因如此,这遭到德沃金的批判并提出法律推论中规则和原则的区分问题。他认为规则是以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的方式适用,并且规则表达越明确,其效力也越分明;而原则则带有较大的弹性与不确定性。原则具有规则所没有的分量和重要性的程度,因而带有“权衡”的性质。并且当规则和原则发生冲突时,原则的效力高于规则。更重要的是,当德沃金确认了原则等准则同样具有法的性质时,法官在裁判中就无须行使如实证主义者所主张的自由裁量权。另外,德沃金还对实证主义作为一种“法律的语义学理论”,从语言哲学的角度对其法律推理理论进行了反驳。[11]在世界,波斯纳法官主张区分三段论的有效性和它的可靠性。“其可靠性不仅取决于个别三段论的有效性,而且取决于前提的真实性。”三段论的功能只是表明某个推理过程是正确的而不是确定这一过程的结果的真理性。此外,不仅小前提的确定即发现事实不是一个逻辑过程,而且法官将规则适用于事实的过程事实上也是一种不断地对规则的重新制定。波斯纳更注重实践理性诸如轶事、内省、想象、常识、移情等的作用。总之在他看来“, 在法律推理上,科学方法几乎没什么用,故与科学相比,法学与神学和形而上学更为接近。”[12]

不过,在批判的热潮中,也应当看到某些法学家依然对涵摄三段论的肯定立场。除了上文提到的拉伦茨以外,德国法学家Koch 和Russmann 就回头转向———已经被一些人宣告死刑的———“古典的”方法论。Pawlowski也认为,在说明裁判理由时,不能弃置涵摄模式。但是对正确地做出裁判一事,其帮助不大。[13]Hage 自以为提出的“基于理性的逻辑”(RBL) 是“初级断言式逻辑”( FOPL) 的一种延伸,所有演绎性论辩皆可同样适用于基于理性的逻辑。[14]美国法学家Branting 也提出一个综合了“基于规则的推理”(Rule -based reasoning)和“个案推理”(Case - based reasoning) 的法律分析模型。[15]

从总体上可以说,传统的科学方法论正日益失去解释力和说服力。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当代西方法学家对传统的三段论又提出若干替代性和修补性的主张。其实,早在拉德布鲁赫就曾提出借助“事物的本质”在法的发现中架起从应然通向实然的桥梁。还有人提出一种由演绎和归纳组合而成的推理形式:类比和设证。考夫曼认为法律发现是一种使生活事实与规范相互对应,一种调适,一种同化的过程。这种过程从二方面进行:一方面,生活事实必须具有规范的资格,必须与规范产生关联,必须符合规范。并且在此,“涵摄”的类推性格完全表露无遗。“涵摄”在此不能被理解为逻辑的三段论方法,而应理解为规范观点下对特定生活事实的筛选。另一方面,规范必须与生活事实进入一种关系,它必须符合事物。这就是我们所称的“解释”:探求规范的法律意义。在此基础上考夫曼提出一种不同于传统的普通的概念思维的思想形式:从“事物的本质”产生的类型式思维。[16]Hage 提出的法律推理理论也颇具启发。[17]针对传统的将规则于论辩(arguments) 所产生的诸多缺陷,hage主张最好将法律规则理解为产生于基本的法律原则和目的。然后他拓展出一种根据原则和目的推论的模式。最后将这一模式整合进一种较传统“初级断言式逻辑”更为完善更具说服力的“基于理性的逻辑”。

二、哲学上的反思:迈向法律论证理论

上述科学三段论的重大转变必须置于更深的哲学层次上予以解释和阐明。正如朱庆育博士所论:[18]不与科学分享其本体论的法学,如何能够在方法论上有效的援引科学推论方式?倘不从包括本体论在内的整个法学理论来重新检讨法律推理问题,而一味的希望科学方法论能够支撑起法学的学术品格,那么,法学家们无论表现得如何殚精竭虑,或许都不过是在追求海市蜃楼式的幻觉。实际上,当今西方哲学与社会科学思想的巨大进步已经为法学领域将科学方法论重新置于牢固的本体论框架提供了可能。在西方哲学向现代哲学迈进中,哲学家们对于“社会科学的哲学”问题(或理解和说明的关系问题)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19]一种是以卡尔纳普、纽拉特、亨普尔等逻辑经验主义者和分析哲学家为代表的“统一科学派”(或科学一元论)观点,大多强调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在方法论上的统一性,他们主张按照自然科学的方法对人的行为等社会现象作出因果说明。另一种是以德雷、P·温奇、泰勒、冯·赖特等为代表的“精神科学派”(方法二元论)的观点强调社会科学(及人文科学)的研究对象不同于自然科学的研究对象,后者所采用的说明方法不适用于社会科学,社会科学需要采用理解的方法。所以他们主张把理解和说明区别开来。他们从后期维特根斯坦观点出发,把这二种概念形成的语言游戏区别开来,一种语言游戏讨论那些严格的可以观察的事件及其原因和性。另一种语言游戏说明人的行为和那些人的行为相关联的意义、意向、理由和目的、以及与此相关的规则和规范等等,[20]他们致力于后一种语言游戏。而这种精神科学派的主要观点“与韦伯的看法很接近:社会行为具有一种”意义性“(Meaningfulness) ,它不是由观察者设想或设计的,而只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行为本身;正是这种意义性使得其他人能够理解该行为。意义性与受法则支配有关;但是,理解支配某现象的法则并不等于是赋予该现象一个原因。”[21]而P·温奇竟然极端到主张社会科学不是科学学科而是哲学学科。“这种‘理解性的社会学’(这是在德语中得到广泛使用的名称)。最近,它往往在‘方法论个人主义’的名目之下得到倡导??。”[22]相对于这两种立场,美国哲学家罗蒂的观点也值得注意, [23]在基础认识论撤除后,罗蒂并非提出解释学来作为认识论的一个“继承主题”,作为一种活动来填充曾经由以认识论为中心的哲学填充过的那种文化真空。不过他同时也区别了哲学家发挥作用的两种方式:一种是博学的爱好者、广泛涉猎者和各种话语间的苏格拉底式调解者所起的作用;一种是起文化监督者的作用,他知晓人人共同依据的基础。前者适于解释学,后者适于认识论。解释学立场上,谈话不以统一诸说话者的约束性模式为前提,但在谈话中彼此达成一致的希望绝不消失,只要谈话继续下去。而认识论则把达成一致的希望看作共同基础存在的征象,这一共同基础也许不为说话者所知,却把他们统一在共同的合理性之中。不过罗蒂同时也反对那种认为解释学特别适用于精神或“人的科学”,而客观化的实证的科学方法则适合于自然。罗蒂从其实用主义立场认为“情况仅仅只是,解释学只在不可公度的话语中才为人需要,以及,人需要话语,事物则不需要。”于是,解释学就不是“另一种认知方式”———作为与“说明”对立的“理解”。最好把它看成是另一种对付世界的方式。总之,西方哲学上的对科学认识论的反思和讨论其实印证了哲学家鲍曼的看法,即“立法者”角色这一隐喻是对典型的现代型知识分子策略的最佳描述;而“阐释者”的角色的隐喻则最适于典型的后现代型知识分子。[24]相应地,在法学领域,皮尔斯(Pierce)迈出了这一大步,即“从仅仅认识特征评价的亚理士多德和康德逻辑学,发展到了关联评价必须在法哲学和法律理论中才可以理解。”[25]上述哲学争论及转向的一个重要后果是哲学诠释学之为人文科学对抗传统科学认识论和方法论的合法性地位日益牢固,同时也为法学尤其是法律推理理论摆脱传统科学认识论走向作为自身学科的存在论提供了重大契机。

另一方面,基于近代科学认识论上的法律实证主义在伦理学上通常坚持一种不可知论立场。法律和道德相分离的根本立场使之放逐对价值(善恶)的探求,而在法律适用的形式逻辑三段论思维模式下,法官只需做是非、真假的形式判断而绝不能做价值判断。否则即超出这一科学方法论的认识框架和理论初衷。可以说,本体论与方法论上的严重背离乃是基于主客体二分的科学认识论和方法论到后来趋于衰落的重要原因。问题的关键似乎不在于法律和道德是否分离,而在于人的理性如何来判断伦理价值问题的对错。其实,实证主义分离命题无非是希望正本清源,维护法律本身的体系自足,防止法官专断。达到这样的目的未必非得采取这种思维进路。肯定认知者在价值问题上能够有所作为也不失为一种可取的研究路径。在西方法学史上这就涉及“实践理性”的问题:[26]有实践理性吗?实践理性如何作用? 通过实践理性能够得到实质性的价值命题吗?亦或只能解析价值命题之逻辑关联?自七十年代以来,国际法哲学的发展呈现出所谓“实践哲学的复归”。法哲学家们通过对康德“实践理性”的再审思,为法与道德哲学寻找到新的理论生长点。[27]在英国,实践理性的再发现,推动了法学家对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推理、法律和道德等问题的探讨。在德国、奥地利等国,一种新的理论趋向———法律论证理论也逐渐兴起。这种理论很大程度上受到哈贝马斯和阿佩尔等人的商谈理论或实践商谈理论(practical discourse theory)的。该理论旨在确证、道德和法律论辩。从这种意义上,它取代了古老的自然法理论。所不同的是,自然法关于道德和法律理论的实质内容在这里等而下之,而程序成了最基本的正当性根据。亦即,这些实质性命题或规范只有经过理性的商谈过程达致合意始为有效。[28]值得注意的是,在这里“推理”的含义已经不同于科学方法论上的用法,而是“成了一种说服或反驳对手,并根据一个决定的正当性与对手达成一致的讨论技术。”因此“,实践推理使人的动机、意图具有一种规范或一种价值的特征。”[29]

不过,如哈贝马斯指出,实践理性是一个带有强烈现代意义,以主体哲学为基础的概念。它在理论上取代了亚里士多德的实践哲学传统,具有一定负面作用,所以建议以“沟通理性”来取代实践理性的地位。在其交往行动理论中,法律和道德就可以通过言说原则(diskursprinzip)加以联结。[30]哈贝马斯认为“真理”不是超验存在,而是内在于人类经验中的并且是由理性的、自由个人组成的共同体成员经过讨论和对话获得的知识。“其理论的目的仅仅是要保证理性探讨的前提,而不是要预知这一探讨的结果。”[31]所以,哈贝马斯批判德沃金理论乃一种出于独白的观点“,由于Hercules是一个孤胆之英雄,缺乏对话的层面的考量,因此其整体性最终仍将落入法官具有特权地位之认识。” [32]为摆脱这种理论困境,应将其理论导向一种商谈式程序性的法概念,探讨一个理性判决是如何作出的。这就需要一种法论证理论。[33]因此,从知识论上,法律论证理论已然摆脱了仅局限于逻辑和语义的层次,而延伸到语用学(pragmatics)的领域。[34]另外,法律论证理论更凸显出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因此,它不仅依赖于法律论据的品质,而且依赖于论证过程的结构。在解释规则时,在各种可能解释当中选取一种之后,法官尚需对其解释作出充分的说明即对其判决进行确证。而法律论证在此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近年来人们对法律论证可接受的标准研究的兴趣日益高涨。阿列克西认为,法律论证必须成为法学理论之根基。“论证理论并不仅限于法律领域,论证理论研究者试图拓展一种对论证进行分析和评价的一般模式,并且这也适于特殊领域。”[35]总之,法律论证理论是在西方法学“解释学转向”以后,学者们在实践理性、商谈理论等知识基础上拓展出的法学新的领域。同时,这一研究触角兼及当今西方逻辑哲学、政治哲学、伦理学等知识领域。

三、解释学转向背景下的法律论证初探

在法律方法伦上,无论是近代自然科学还是实证主义法学都不脱离司法三段论的思维模式。“二者对法律发展或适用的过程的理解在方法上是一致的。二者均致力于客观的认识概念、实体本体论的法概念、概括的意识形态和封闭的法体系的理念。”[36]随着近年来本体论转向后的诠释学理论和语言哲学大规模的进入传统的法律解释理论,法学研究的基本范式和话语被深刻地改变了。其中最重要者,恐怕是解释由最初作为一种简单的方法或技艺,至此上升到法概念的本体地位, 即“诠释学的法律本体论”( hermerneutische rechts- ontologie) .在此背景下,学者主张“在敞开的体系中论证”(阿列克西) .此时,法律适用的整个过程开始普遍被区分为法律发现的脉络(context of discovery) 与确证的脉络(context of justification) .[37]前者关涉到发现并作出判决的过程,后者涉及对判决及其评价标准的确证。一如科学哲学上区分所谓科学发现和科学证明。发现的逻辑和证明的逻辑,在某种意义上,就是罗素所说的熟而知之者和述而知之者。英国哲学家赖尔在《心的概念》一书中,提出了区别两类知识范畴的一种有用分法:知道如何 (Knowing how) 和知道是何( Knowing that)。很好地说明了发现和辩护的关系。[38]这一区分同样对于理解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律论证的作用十分关键。因为它提出了评价法律论证规格的标准。判决作出的过程固然是一个精神的心理过程,但也正因如此,在现代社会它也成为另一种研究的对象。无论判决是如何作出的,为使其判决能被人接受,法官必得对其法律解释予以充分阐明,由此确证其裁判的正当性。而法律论证即关系到这种确证的标准。至此传统司法三段论模型从整体上被具体化为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的推论模式。这在西方法律解释思想史上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近代西方法哲学传统固有的关于民主和法治、合法和正当等叙事的对立和紧张,由此至少从理论上得以缓解乃至克服。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的结合能够有效地克服科学与人文、理性与经验、逻辑与修辞、[39]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目的理性与价值理性此类的二元对立。解释和论证的关系可以套用考夫曼关于“诠释学”与“分析学”的公式:[40]没有解释的论证是空洞的,没有论证的解释是盲目的。

相较于传统的三段论,诠释学和法律论证在新的基础上运用更为广泛的和手段,如论题学、修辞学、逻辑哲学、符号学等。法律推理过程也摆脱了那种严格、呆板、机械的决定论的思维模式而呈现为全方位、立体式和动态化的结构图式。法律诠释与法律论证对上述知识的运用也不尽一致。如关于修辞学方法,在法律论证理论产生中,修辞学是其重要思想来源。法律论证理论所注重的可接受性即取决于论辩本身对受众(Audience)所产生的效果。而修辞术是就每一事物觅出所有可能的说服方式的技能。“他既不是科学意义上的知识Episteme ,也不是Techne ,而是技能Dynamis.”[41]而修辞学与解释学关系也颇为密切。加达默尔即力倡“解释学与修辞学同出一源说”。[42]哲学解释学在形成之际就十分关注语言,因为语言同时关系到解释学的存在论维度和实践哲学维度,而修辞学则是一种说服技能。加达默尔强调解释学与修辞学同出一源,目的就是为了将语言中这些禀赋再度结合起来。不管这一观点能否成立,解释学和修辞学确实在不少方面有共同之处。相比之下,解释学与逻辑方法就较为悬殊。魏因贝格尔批判解释学依然是个没有完全的科学分支。它虽然已经拓展出一种类型学的推理模式(typology of models of reasoning),但没有分析不同推理过程的相关性。虽然已经确定了不少规则,但对规则在逻辑和认识上的多元性未予注意。[43]为此,他提出一些矫正意见。从解释学看,所有解释都是主张某规范具有法律上效力的言说行为,而后者又是一种规则导向的行动。实际上,在法学知识共同体经过长期论述已经逐步形成一套基本的、共同的概念和规则体系,此即法学中法教义学(Rechts dogmatik)的作用。若无法教义学的指引,那么法制度运作之论述将极易陷入浪漫的修辞,而无法产生合理的说服力和共识。从这种意义上,法律解释学和修辞学虽然共同有利于致力语言之自然禀赋,但法律裁判毕竟旨在达成合理和有说服力的结果。法律解释必须遵循某种逻辑的制约。在批驳三段论形式逻辑时,切不可矫枉过正。所以解释学与逻辑学还应当携手并进。当然,法学又不能仅限于法教义学的操作,“因为规范性概念之联结主要不是透过逻辑而是透过提出理由(论据)之论证来加以支持。”[44]而在法律论证理论中是否应包含逻辑,一种看法是将法律论证跟逻辑或逻辑分析区分,因为他们担心,逻辑的严格将伤及法律的适应性,妨碍法官在个案中发现公正的解决办法。不过许多论者还是肯定逻辑在论证理论中的地位。“论证理论主要源于分析学,这仍为今天几乎所有的论证理论家们所确认。”[45]如魏因贝格尔认为,作为现代法学理论的两个标志,其一是以凯尔森和哈特为代表的法律结构理论,其二是法律理性论证理论。二者都涉及将逻辑于法律的问题。逻辑论辩部分是逻辑演绎,部分是佩雷尔曼意义上的修辞论辩。[46]季卫东认为:“虽然有一些学者站在反对决定论的立场上否认法律议论(即法律论证———引注) 也具有三段论的结构,但是一般认为,既然合乎逻辑是合理性的最低标准,合理性的法律议论很难也没有必要拒绝法律三段论的帮助。实际上,在有关法律议论的新近中,人们所看到的却是三段论的复兴。当然那是按照法律议论的要求改头换面了的三段论。”[47]

不过,论证理论和解释学并不尽一致。如考夫曼曾经谈到二者的差异,“论证理论是反诠释学的??论证理论是反本体论的??论证理论并不赞同诠释学对主体-客体图式的摒弃,而是坚持客观性”。[48]当然,考夫曼也对这种看法提出了某些不同意见。

按照荷兰学者Feteris对当今西方法律论证研究所做的一个概览式的综括:主要涉及托尔敏的论证理论、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论、麦考密克的裁判确证论、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阿尔尼奥的法律解释确证论以及佩策尼克的法律转化理论(ory of t ransformation in the law) .[49]当然,其中有些学者也涉及其他领域,如托尔敏就涉及伦。七十年代,法律论证被视为法律逻辑即一种法学方法论或法律判决的制作,而不是法律论证本来的意义。自产生后,法律论证理论获得很大发展。学者研究的具体领域涉及如立法过程、法官作出判决的过程等。法律论证一词有不同说法,Neumann 认为当今日本、德国法学界使用“法律论证”这个用语时,其含义尚未确定,但可以归为三大类:逻辑证明的理论、理性言说的理论和类观点-修辞学的构想。 [50]法律论证理论研究适用于对作出理性裁判予以确证的条件问题,而对法律论证合理性之研究具体涉及对法律判决进行理确证的方法、用于法律判决进行重构或评价的方法及其适用的合理性的标准等。法律论证理论乃法学中一门独特的学问。跟其他法教义学、法学和法哲学等研究路向不同。[51]总之,法律论证理论是一种以论证为基础的法律解释理论,其主张以事实和逻辑为论据,在主张-反驳-再反驳的“主体间”的论证过程中,通过说服和共识的达成来解决法律争议问题。因此“,法学之理性在于它的论证之理性,或具体说,在于依据理性论证的标准去考察法律论证的可能性。于是,法学的科学理论遂汇入法律论证理论之河。”[52]

[1] 当代英国哲学家Hare 对实践三段论(practical syllogism) 的界定是:由一个规范性前提与非规范性前提推出的一个规范性结论之推理。芬兰哲学家冯·赖特(G. H. von Wright) 则认为实践三段论跟意图(intentions) 和行动(actions)相关。见Robert Alexy , A Theoryof Legal A rgument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9 ,p. 88. 荷兰法学家Hage将传统司法三段论依据的逻辑称为“初级断言式逻辑”(first order predicate logic) ,以与其主张之“基于理性的逻辑”( reason - based logic) 相区别。见Jaap C. Hage , Reasoni ng withRule ,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7 ,p. 130。

[2] 参见[奥]鲁道夫·哈勒:《新实证主义》,韩林合译,商务印书馆1998 年版,第18-19 页。

[3]参见[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 页。

[4] Aulis Aarnio ,Robert Alexy and Aleksander Peczenik , The f 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 ng ,该文发表于德国的《法律理论》(Rechtstheorie) 12 (1981)。

[5] [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71页。

[6] [德]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 - 22 页;[德]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95 页。

[7] [德]Larenz :《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68 - 174 页。

[8]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5 - 168 页。

[9] 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台湾允晨文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8 年版,第280页。颜厥安进而评价说:“Kelson的这种规范反逻辑主义并非其独创,也并非毫无问题。但是晚年Kelson规范论的作品则为法理学研究开创另一个重要的研究领域———规范存有论及规范逻辑,其与法学方法论及法论证论的结合更成为当前法理论界最为重要的课题。”同书,第281页。

[10] Hage , Reasoni ng with Rule ,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7 ,p. 2。

[11]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二章; [ 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一章。

[12]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55-90 页。

[13]参见[德]Larenz :《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37-46 页。

[14]前引Hage , Reasoni ng with Rule ,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7 ,p.158。

[15] L. Karl Branting , Reasoni ng with Rules and Precedents ,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2000。

[16]参见[德]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五、六章。

[17] Hage , Reasoni ng with Rule ,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7 ,p. 130。

[18]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哲学解释学-修辞学视域中的私法推理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2 年。

[19]参见涂纪亮:《现代西方语言哲学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33 页;另见王巍:《 科学说明与解释》,《中国社会科学》2002 年第5期。

[20]在法学上麦考密克和魏因贝格尔的“制度法论”即是一典范。“必须用解释学或内在的观点来理解的东西就是与规范有关的行动的概念。”见[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 页。

[21] [法]保罗·利科主编:《哲学主要趋向》,李幼春、徐奕春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208 - 209页。郑戈博士也曾作过这方面的理论努力。见郑戈:《法律解释的社会构造》,载梁治平主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2] [美]欧内斯特·内格尔:《科学的结构》,徐向东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649 页。

[23] [美]理查·罗蒂:《哲学与自然之镜》,李幼蒸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七章:从认识论到解释学。

[24]参见[英]鲍曼:《立法者与阐释者》,洪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 年版,第5 - 6页。

[25] [德]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8 页。

[26]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台湾允晨文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8 年版,第227 页。

[27] 舒国滢:《战后德国法哲学的发展路向》,载《比较法研究》1995 年第4 期。有那么一段时期,许多哲学家似乎忽略了实践理性的统一性,然而只是到了现代逻辑和逻辑哲学兴起以后,哲学家们开始认真对待道德推理和道德以外的实践推理的关系。人们对实践推理的兴趣还因人们日益意识到它在解释人类行为的特殊性。另外,许多数学和心理学在“决策”问题的研究也是其一重要原因。参见Raz, Practical Reasoni ng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8 ,p. 1。

[28] 跟传统自然法不同,通过程序达致正义原则是罗尔斯正义论的重大贡献。其思想在德国也颇有。1993年出版的《自由主义》一书中,罗尔斯已经明显意识到并重视社会多元化的事实,正义原则被限缩到只适用于康德式的个人理想社会。而越来越强调政治正义是多种合理的广泛的议论的“交叠共识”。参见何怀宏: 《从〈正义论〉到〈政治自由主义〉》,载《读书》1996年第6 期。

[29] [法]保罗·利科主编:《哲学主要趋向》,李幼春、徐奕春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420 - 421 页。

[30]颜厥安:《法效力与法解释》,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7 卷第1 期。

[31][美]波斯纳:《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 页。

[32]见颜厥安:《法效力与法解释》,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7 卷第1 期。

[33]在大陆法系法学谱系中,传统的科学方法论由于涵摄模式对法律解释学的支配,从而视论证理论“没必要”;另一方面,决断论则强调法律决定的非理性主义,从而视论证理论为“不可能”。关于决断论,见颜厥安:《规则、理性与法治》,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1卷第2 期。

[34]哈贝马斯的规范语用学即立足于人文主义立场,力图修正科学主义的传统,消解形式语义分析和实践语用分析之间的隔阂并构架由此达彼的桥梁,从而为意义和真理问题提供了一种语用学的解决路径。见郭贵春:《哈贝马斯的规范语用学》,《 哲学研究》2001年第五期。

[35] Eveline T. Feteris , Fundamentals of legal argumentation ,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9 ,p. 6.

[36]郑永流:《法哲学是什么》,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

[37] 这一区分最早由Reichenbach 于1938 年提出,后来被普遍接受。见Eveline T. Feteris 上引书, p. 10 ;Alexy 前引书,p. 229 ;Maccormick and Summers , Interpreti ng Stat ute : A Comparative Study ,Dartmouth ,1991 ,pp. 16 - 17 ;另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04 页。

[38]刘大椿:《科学活动论互补方法论》,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364 - 365页;关于科学发现和科学证明的区别,另参见沈铭贤、王淼洋:《科学哲学导论》,上海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 - 108 页。

[39] 在波斯纳看来,“我看起来可能像是在说,只存在两种形式的说服方法:一方面是逻辑,它不能用于决定困难和重要的案子;而在另一方面是修辞的伎俩。并非如此。在逻辑说服同感情说服这两个极端之间还有很多种方法可以取得合理真实的信念??这就是实践理性的领地。”见[美]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1 页。这种实践理性相当于宽泛的亚里士多德意义上的“修辞”。

[40]参见[德]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 页。

[41] [德]尼采:《古修辞学描述》,屠友详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年版,第8 页。

[42]张鼎国:《经典诠释与修辞》,“中国经典与诠释研讨会”(威海·2002)论文。当然,加达默尔的观点也受到哈贝马斯等人的反驳。

[43] Ota Weinberger , L aw , Instit ution and Legal Politics ,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1 ,p. 89. 而在西方哲学史上,“诠释学一直曾被隶属于逻辑学,成为逻辑学的一个部分。”见洪汉鼎:《诠释学———它的历史和当展》,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 9 页。

[44]见颜厥安:《法效力与法解释》,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7 卷第1 期。

[45] [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7 页。

[46] 见Weinberger , L aw , Instit ution and Legal Politics ,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1 ,p. 70 - 71。另外有学者以为,“法律推理逻辑的性格为实践话语领域中形式化限度的讨论,提供了极好的检验标准。”而“法理逻辑是义务逻辑支持者(卡里诺斯基,冯·赖特)和‘新修辞学’支持者(佩雷尔曼) 之间相互争夺的一块地盘。”见[法]保罗·利科主编:《哲学主要趋向》,李幼春、徐奕春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419 、423 页。

[47]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105 - 106 页。

[48][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9 页。

[49]见Eveline T. Feteris , Fundamentals of Legal A rgumentation ,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9。

[50]张钰光:《“法律论证”构造与程序之研究》,http :/ / datas. ncl. edu. tw。

逻辑学在法学中的重要作用范文第3篇

【关键词】法理学/法律推理/人工智能

【正文】

一、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历史

计算机先驱思想家莱布尼兹曾这样不无浪漫地谈到推理与计算的关系:“我们要造成这样一个结果,使所有推理的错误都只成为计算的错误,这样,当争论发生的时候,两个哲学家同两个计算家一样,用不着辩论,只要把笔拿在手里,并且在算盘面前坐下,两个人面对面地说:让我们来计算一下吧!”(注:转引自肖尔兹著:《简明逻辑史》,张家龙译,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第54页。)

如果连抽象的哲学推理都能转变为计算问题来解决,法律推理的定量化也许还要相对简单一些。尽管理论上的可能性与技术可行性之间依然存在着巨大的鸿沟,但是,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速度确实令人惊叹。从诞生至今的短短45年内,人工智能从一般问题的研究向特殊领域不断深入。1956年纽厄尔和西蒙教授的“逻辑理论家”程序,证明了罗素《数学原理》第二章52个定理中的38个定理。塞缪尔的课题组利用对策论和启发式探索技术开发的具有自学习能力的跳棋程序,在1959年击败了其设计者,1962年击败了州跳棋冠军,1997年超级计算机“深蓝”使世界头号国际象棋大师卡斯帕罗夫俯首称臣。

20世纪60年代,人工智能研究的主要课题是博弈、难题求解和智能机器人;70年代开始研究自然语言理解和专家系统。1971年费根鲍姆教授等人研制出“化学家系统”之后,“计算机数学家”、“计算机医生”等系统相继诞生。在其他领域专家系统研究取得突出成就的鼓舞下,一些律师提出了研制“法律诊断”系统和律师系统的可能性。(注:SimonChalton,LegalDiagnostics,ComputersandLaw,No.25,August1980.pp.13-15.BryanNiblett,ExpertSystemsforLawyers,ComputersandLaw,No.29,August1981.p.2.)

1970年Buchanan&Headrick发表了《关于人工智能和法律推理若干问题的考察》,一文,拉开了对法律推理进行人工智能研究的序幕。文章认为,理解、模拟法律论证或法律推理,需要在许多知识领域进行艰难的研究。首先要了解如何描述案件、规则和论证等几种知识类型,即如何描述法律知识,其中处理开放结构的法律概念是主要难题。其次,要了解如何运用各种知识进行推理,包括分别运用规则、判例和假设的推理,以及混合运用规则和判例的推理。再次,要了解审判实践中法律推理运用的实际过程,如审判程序的运行,规则的适用,事实的辩论等等。最后,如何将它们最终运用于编制能执行法律推理和辩论任务的计算机程序,区别和分析不同的案件,预测并规避对手的辩护策略,建立巧妙的假设等等。(注:Buchanan&Headrick,SomeSpeculationAbout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egalReasoning,23StanfordLawReview(1970).pp.40-62.)法律推理的人工智能研究在这一时期主要沿着两条途径前进:一是基于规则模拟归纳推理,70年代初由WalterG.Popp和BernhardSchlink开发了JUDITH律师推理系统。二是模拟法律分析,寻求在模型与以前贮存的基础数据之间建立实际联系,并仅依这种关联的相似性而得出结论。JeffreyMeld-man1977年开发了计算机辅助法律分析系统,它以律师推理为模拟对象,试图识别与案件事实模型相似的其他案件。考虑到律师分析案件既用归纳推理又用演绎推理,程序对两者都给予了必要的关注,并且包括了各种水平的分析推理方法。

专家系统在法律中的第一次实际应用,是D.沃特曼和M.皮特森1981年开发的法律判决辅助系统(LDS)。研究者探索将其当作法律适用的实践工具,对美国民法制度的某个方面进行检测,运用严格责任、相对疏忽和损害赔偿等模型,计算出责任案件的赔偿价值,并论证了如何模拟法律专家意见的方法论问题。(注:''''ModelsofLegalDecisionmakingReport'''',R-2717-ICJ(1981).)

我国法律专家系统的研制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起步。(注:钱学森教授:《论法治系统工程的任务与方法》(《科技管理研究》1981年第4期)、《社会主义和法治学与现代科学技术》(《法制建设》1984年第3期)、《现代科学技术与法和法制建设》(《政法论坛》)1985年第3期)等文章,为我国法律专家系统的研发起了思想解放和理论奠基作用。)1986年由朱华荣、肖开权主持的《量刑综合平衡与电脑辅助量刑专家系统研究》被确定为国家社科“七五”研究课题,它在建立盗窃罪量刑数学模型方面取得了成果。在法律数据库开发方面,1993年中山大学学生胡钊、周宗毅、汪宏杰等人合作研制了《LOA律师办公自动化系统》。(注:杨建广、骆梅芬编著:《法治系统工程》,中山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4-349页。)1993年武汉大学法学院赵廷光教授主持开发了《实用刑法专家系统》。(注:赵廷光等著:《实用刑法专家系统用户手册》,北京新概念软件研究所1993年版。)它由咨询检索系统、辅助定性系统和辅助量刑系统组成,具有检索刑法知识和对刑事个案进行推理判断的功能。

专家系统与以往的“通用难题求解”相比具有以下特点:(1)它要解决复杂的实际问题,而不是规则简单的游戏或数学定理证明问题;(2)它面向更加专门的应用领域,而不是单纯的原理性探索;(3)它主要根据具体的问题域,选择合理的方法来表达和运用特殊的知识,而不强调与问题的特殊性无关的普适性推理和搜索策略。

法律专家系统在法规和判例的辅助检索方面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解放了律师一部分脑力劳动。但绝大多数专家系统目前只能做法律数据的检索工作,缺乏应有的推理功能。20世纪90年代以后,人工智能法律系统进入了以知识工程为主要技术手段的开发时期。知识工程是指以知识为处理对象,以能在计算机上表达和运用知识的技术为主要手段,研究知识型系统的设计、构造和维护的一门更加高级的人工智能技术。(注:《中国大百科全书·自动控制与系统工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年版,第579页。)知识工程概念的提出,改变了以往人们认为几个推理定律再加上强大的计算机就会产生专家功能的信念。以知识工程为技术手段的法律系统研制,如果能在法律知识的获得、表达和应用等方面获得突破,将会使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制产生一个质的飞跃。

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发展源于两种动力。其一是法律实践自身的要求。随着社会生活和法律关系的复杂化,法律实践需要新的思维工具,否则,法律家(律师、检察官和法官)将无法承受法律文献日积月累和法律案件不断增多的重负。其二是人工智能发展的需要。人工智能以模拟人的全部思维活动为目标,但又必须以具体思维活动一城一池的攻克为过程。它需要通过对不同思维领域的征服,来证明知识的每个领域都可以精确描述并制造出类似人类智能的机器。此外,人工智能选择法律领域寻求突破,还有下述原因:(1)尽管法律推理十分复杂,但它有相对稳定的对象(案件)、相对明确的前提(法律规则、法律事实)及严格的程序规则,且须得出确定的判决结论。这为人工智能模拟提供了极为有利的条件。(2)法律推理特别是抗辩制审判中的司法推理,以明确的规则、理性的标准、充分的辩论,为观察思维活动的轨迹提供了可以记录和回放的样本。(3)法律知识长期的积累、完备的档案,为模拟法律知识的获得、表达和应用提供了丰富、准确的资料。(4)法律活动所特有的自我意识、自我批评精神,对法律程序和假设进行检验的传统,为模拟法律推理提供了良好的反思条件。

二、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价值

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制对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的价值和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是方法论启示。P.Wahlgren说:“人工智能方法的研究可以支持和深化在创造性方法上的法理学反思。这个信仰反映了法理学可以被视为旨在于开发法律分析和法律推理之方法的活动。从法理学的观点看,这种研究的最终目标是揭示方法论的潜在作用,从而有助于开展从法理学观点所提出的解决方法的讨论,而不仅仅是探讨与计算机科学和人工智能有关的非常细致的技术方面。”(注:P.Wahlgren,AutomationofLegalReasoning:AStudyon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aw,ComputerLawSeries11.KluwerLawandTaxationPublishers.DeventerBoston1992.Chapter7.)在模拟法律推理的过程中,法学家通过与工人智能专家的密切合作,可以从其对法律推理的独特理解中获得有关方法论方面的启示。例如,由于很少有两个案件完全相似,在判例法实践中,总有某些不相似的方面需要法律家运用假设来分析已有判例与现实案件的相关性程度。但法学家们在假设的性质问题上常常莫衷一是。然而HYPO的设计者,在无真实判例或真实判例不能充分解释现实案件的情况下,以假设的反例来反驳对方的观点,用补充、删减和改变事实的机械论方法来生成假设。这种用人工智能方法来处理假设的办法,就使复杂问题变得十分简单:假设实际上是一个新的论证产生于一个经过修正的老的论证的过程。总之,人工智能方法可以帮助法学家跳出法理学方法的思维定势,用其他学科的方法来重新审视法学问题,从而为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新的途径。

二是提供了思想实验手段。西蒙认为,尽管我们还不知道思维在头脑中是怎样由生理作用完成的,“但我们知道这些处理在数字电子计算机中是由电子作用完成的。给计算机编程序使之思维,已经证明有可能为思维提供机械论解释”。(注:转引自童天湘:《人工智能与第N代计算机》,载《哲学研究》1985年第5期。)童天湘先生认为:“通过编制有关思维活动的程序,就会加深对思维活动具体细节的了解,并将这种程序送进计算机运行,检验其正确性。这是一种思想实验,有助于我们研究人脑思维的机理。”(注:转引自童天湘:《人工智能与第N代计算机》,载《哲学研究》1985年第5期。)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研究的直接目标是使计算机能够获取、表达和应用法律知识,软件工程师为模拟法律推理而编制程序,必须先对人的推理过程作出基于人工智能理论和方法的独特解释。人工智能以功能模拟开路,在未搞清法律家的推理结构之前,首先从功能上对法律证成、法律检索、法律解释、法律适用等法律推理的要素和活动进行数理分析,将法理学、诉讼法学关于法律推理的研究成果模型化,以实现法律推理知识的机器表达或再现,从而为认识法律推理的过程和规律提供了一种实验手段。法学家则可以将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推理过程、方法和结论与人类法律推理活动相对照,为法律推理的法理学研究所借鉴。因此,用人工智能方法模拟法律推理,深化了人们对法律推理性质、要素和过程的认识,使法学家得以借助人工智能科学的敏锐透镜去考察法律推理的微观机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BryanNiblett教授说:“一个成功的专家系统很可能比其他的途径对法理学作出更多的(理论)贡献。”(注:BryanNiblett,ExpertSystemsforLawyers,ComputersandLaw,No.29,August1981.note14,p.3.)

三是辅助司法审判。按照格雷的观点,法律专家系统首先在英美判例法国家出现的直接原因在于,浩如烟海的判例案卷如果没有计算机编纂、分类、查询,这种法律制度简直就无法运转了。(注:PamelaN.GrayBrookfield,ArtificialLegalIntelligence,VT:DartmouthPublishingCo.,1997.p.402.)其实不仅是判例法,制定法制度下的律师和法官往往也要为检索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耗费大量的精力和时间,而且由于人脑的知识和记忆能力有限,还存在着检索不全面、记忆不准确的问题。人工智能法律系统强大的记忆和检索功能,可以弥补人类智能的某些局限性,帮助律师和法官从事相对简单的法律检索工作,从而极大地解放律师和法官的脑力劳动,使其能够集中精力从事更加复杂的法律推理活动。

四是促进司法公正。司法推理虽有统一的法律标准,但法官是具有主观能动性的差异个体,所以在执行统一标准时会产生一些差异的结果。司法解释所具有的建构性、辩证性和创造性的特点,进一步加剧了这种差异。如果换了钢铁之躯的机器,这种由主观原因所造成的差异性就有可能加以避免。这当然不是说让计算机完全取代法官,而是说,由于人工智能法律系统为司法审判提供了相对统一的推理标准和评价标准,从而可以辅助法官取得具有一贯性的判决。无论如何,我们必须承认,钢铁之躯的机器没有物质欲望和感情生活,可以比人更少地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正像计算机录取增强了高考招生的公正性、电子监视器提高了纠正行车违章的公正性一样,智能法律系统在庭审中的运用有可能减少某些现象。

五是辅助法律教育和培训。人工智能法律系统凝聚了法律家的专门知识和法官群体的审判经验,如果通过软件系统或计算机网络实现专家经验和知识的共享,便可在法律教育和培训中发挥多方面的作用。例如,(1)在法学院教学中发挥模拟法庭的作用,可以帮助法律专业学生巩固自己所学知识,并将法律知识应用于模拟的审判实践,从而较快地提高解决法律实践问题的能力。(2)帮助新律师和新法官全面掌握法律知识,迅速获得判案经验,在审判过程的跟踪检测和判决结论的动态校正中增长知识和才干,较快地接近或达到专家水平。(3)可使不同地区、不同层次的律师和法官及时获得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建议,弥补因知识结构差异和判案经验多寡而可能出现的失误。(4)可以为大众提供及时的法律咨询,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素质,增强法律意识。

六是辅助立法活动。人工智能法律系统不仅对辅助司法审判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对完善立法也具有实用价值。(注:EdwinaL.Rissland,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aw:SteppingStonestoaModelofLegalReasoning,TheYaleLawJournal.(Vol.99:1957-1981).)例如,伦敦大学Imperial学院的逻辑程序组将1981年英国国籍法的内容形式化,帮助立法者发现了该法在预见性上存在的一些缺陷和法律漏洞。(注:EdwinaL.Rissland,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aw:SteppingStonestoaModelofLegalReasoning,TheYaleLawJournal.(Vol.99:1957-1981).)立法辅助系统如能应用于法律起草和法律草案的审议过程,有可能事先发现一些立法漏洞,避免一个法律内部各种规则之间以及新法律与现有法律制度之间的相互冲突。

三、法理学在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研究中的作用

1.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法理学思想来源

关于人工智能法律系统之法理学思想来源的追踪,不是对法理学与人工智能的联系作面面俱到的考察,而旨在揭示法理学对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发展所产生的一些直接影响。

第一,法律形式主义为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产生奠定了理论基础。18-19世纪的法律形式主义强调法律推理的形式方面,认为将法律化成简单的几何公式是完全可能的。这种以J·奥斯汀为代表的英国分析法学的传统,主张“法律推理应该依据客观事实、明确的规则以及逻辑去解决一切为法律所要求的具体行为。假如法律能如此运作,那么无论谁作裁决,法律推理都会导向同样的裁决。”(注:(美)史蒂文·J·伯顿著:《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3页。)换言之,机器只要遵守法律推理的逻辑,也可以得出和法官一样的判决结果。在分析法学家看来,“所谓‘法治’就是要求结论必须是大前提与小前提逻辑必然结果。”(注:朱景文主编:《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挑战》,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2月版,第292页。)如果法官违反三段论推理的逻辑,就会破坏法治。这种机械论的法律推理观,反映了分析法学要求法官不以个人价值观干扰法律推理活动的主张。但是,它同时具有忽视法官主观能动性和法律推理灵活性的僵化的缺陷。所以,自由法学家比埃利希将法律形式主义的逻辑推理说称为“自动售货机”理论。然而,从人工智能就是为思维提供机械论解释的意义上说,法律形式主义对法律推理所作的机械论解释,恰恰为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开发提供了可能的前提。从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研制的实际过程来看,在其起步阶段,人工智能专家正是根据法律形式主义所提供的理论前提,首先选择三段论演绎推理进行模拟,由WalterG.Popp和BernhardSchlink在20世纪70年代初开发了JUDITH律师推理系统。在这个系统中,作为推理大小前提的法律和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被计算机以“如果A和B,那么C”的方式加以描述,使机器法律推理第一次从理论变为现实。

第二,法律现实主义推动智能模拟深入到主体的思维结构领域。法律形式主义忽视了推理主体的社会性。法官是生活在现实社会中的人,其所从事的法律活动不可能不受到其社会体验和思维结构的影响。法官在实际的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机械地遵循规则,特别是在遇到复杂案件时,往往需要作出某种价值选择。而一旦面对价值问题,法律形式主义的逻辑决定论便立刻陷入困境,显出其僵化性的致命弱点。法律现实主义对其僵化性进行了深刻的批判。霍姆斯法官明确提出“法律的生命并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注:(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12月版,第478页。)的格言。这里所谓逻辑,就是指法律形式主义的三段论演绎逻辑;所谓经验,则包括一定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公共政策及直觉知识,甚至法官的偏见。法律现实主义对法官主观能动性和法律推理灵活性的强调,促使人工智能研究从模拟法律推理的外在逻辑形式进一步转向探求法官的内在思维结构。人们开始考虑,如果思维结构对法官的推理活动具有定向作用,那么,人工智能法律系统若要达到法官水平,就应该通过建立思维结构模型来设计机器的运行结构。TAXMAN的设计就借鉴了这一思想,法律知识被计算机结构语言以语义网络的方式组成不同的规则系统,解释程序、协调程序、说明程序分别对网络结构中的输入和输出信息进行动态结构调整,从而适应了知识整合的需要。大规模知识系统的KBS(KnowledgeBasedSystem)开发也注意了思维结构的整合作用,许多具有内在联系的小规模KBS子系统,在分别模拟法律推理要素功能(证成、法律查询、法律解释、法律适用、法律评价、理由阐述)的基础上,又通过联想程序被有机联系起来,构成了具有法律推理整体功能的概念模型。(注:P.Wahlgren,AutomationofLegalReasoning:AStudyon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aw,ComputerLawSeries11.KluwerLawandTaxationPublishers.DeventerBoston1992.Chapter7.)

第三,“开放结构”的法律概念打开了疑难案件法律推理模拟的思路。法律形式主义忽视了疑难案件的存在。疑难案件的特征表现为法律规则和案件之间不存在单一的逻辑对应关系。有时候从一个法律规则可以推出几种不同的结论,它们往往没有明显的对错之分;有时一个案件面对着几个相似的法律规则。在这些情况下,形式主义推理说都一筹莫展。但是,法律现实主义在批判法律形式主义时又走向另一个极端,它否认具有普遍性的一般法律规则的存在,试图用“行动中的法律”完全代替分析法学“本本中的法律”。这种矫枉过正的做法虽然是使法律推理摆脱机械论束缚所走出的必要一步,然而,法律如果真像现实主义法学所说的那样仅仅存在于具体判决之中,法律推理如果可以不遵循任何标准或因人而异,那么,受到挑战的就不仅是法律形式主义,而且还会殃及法治要求实现规则统治之根本原则,并动摇人工智能法律系统存在的基础。哈特在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现实主义的争论中采取了一种折中立场,他既承认逻辑的局限性又强调其重要性;既拒斥法官完全按自己的预感来随意判案的见解,又承认直觉的存在。这种折中立场在哈特“开放结构”的法律概念中得到了充分体现。法律概念既有“意义核心”又有“开放结构”,逻辑推理可以帮助法官发现问题的阳面,而根据社会政策、价值和后果对规则进行解释则有助于发现问题的阴面。开放结构的法律概念,使基于规则的法律推理模拟在受到概念封闭性的限制而对疑难案件无能为力时,找到了新的立足点。在此基础上,运用开放结构概念的疑难案件法律推理模型,通过逻辑程序工具和联想技术而建立起来。Gardner博士就疑难案件提出两种解决策略:一是将简易问题从疑难问题中筛选出来,运用基于规则的技术来解决;二是将疑难问题同“开放结构”的法律概念联系在一起,先用非范例知识如规则、控辩双方的陈述、常识来获得初步答案,再运用范例来澄清案件、检查答案的正确性。

第四,目的法学促进了价值推理的人工智能研究。目的法学是指一种所谓直接实现目的之“后法治”理想。美国法学家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把法律分为三种类型。他们认为,以法治为标志的自治型法,过分强调手段或程序的正当性,有把手段当作目的的倾向。这说明法治社会并没有反映人类关于美好社会的最高理想,因为实质正义不是经过人们直接追求而实现的,而是通过追求形式正义而间接获得的。因此他们提出以回应型法取代自治型法的主张。在回应型法中,“目的为评判既定的做法设立了标准,从而也就开辟了变化的途径。同时,如果认真地对待目的,它们就能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从而减轻制度屈从的危险。反之,缺少目的既是僵硬的根源,又是机会主义的根源。”(注:(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著:《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0页。)美国批判法学家昂格尔对形式主义法律推理和目的型法律推理的特点进行了比较,他认为,前者要求使用内容明确、固定的规则,无视社会现实生活中不同价值观念的冲突,不能适应复杂情况和变化,追求形式正义;后者则要求放松对法律推理标准的严格限制,允许使用无固定内容的抽象标准,迫使人们在不同的价值观念之间做出选择,追求实质正义。与此相应,佩雷尔曼提出了新修辞学(NewRhetoric)的法律理论。他认为,形式逻辑只是根据演绎法或归纳法对问题加以说明或论证的技术,属于手段的逻辑;新修辞学要填补形式逻辑的不足,是关于目的的辩证逻辑,可以帮助法官论证其决定和选择,因而是进行价值判断的逻辑。他认为,在司法三段论思想支配下,法学的任务是将全部法律系统化并作为阐释法律的大前提,“明确性、一致性和完备性”就成为对法律的三个要求。而新修辞学的基本思想是价值判断的多元论,法官必须在某种价值判断的指示下履行义务,必须考虑哪些价值是“合理的、可接受的、社会上有效的公平的”。这些价值构成了判决的正当理由。(注: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43-446页。)制造人工智能法律系统最终需要解决价值推理的模拟问题,否则,就难以实现为判决提供正当理由的要求。为此,P.Wahlgren提出的与人工智能相关的5种知识表达途径中,明确地包括了以道义为基础的法律推理模型。(注:P.Wahlgren,AutomationofLegalReasoning:AStudyon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aw,ComputerLawSeries11.KluwerLawandTaxationPublishers.DeventerBoston1992.Chapter7.)引入道义逻辑,或者说在机器中采用基于某种道义逻辑的推理程序,强调目的价值,也许是制造智能法律系统的关键。不过,即使把道义逻辑硬塞给计算机,钢铁之躯的机器没有生理需要,也很难产生价值观念和主观体验,没办法解决主观选择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波斯纳曾以法律家有七情六欲为由对法律家对法律的机械忠诚表示了强烈怀疑,并辩证地将其视为法律发展的动力之一。只有人才能够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能够发现对人类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的价值。因此,关于价值推理的人工智能模拟究竟能取得什么成果,恐怕还是个未知数。

2.法理学对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研制的理论指导作用

GoldandSusskind指出:“不争的事实是,所有的专家系统必须适应一些法理学理论,因为一切法律专家系统都需要提出关于法律和法律推理性质的假设。从更严格的意义上说,一切专家系统都必须体现一种结构理论和法律的个性,一种法律规范理论,一种描述法律科学的理论,一种法律推理理论”。(注:GoldandSusskind,ExpertSystemsinLaw:AJurisprudentialandFormalSpecificationApproach,pp.307-309.)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究,不仅需要以法理学关于法律的一般理论为知识基础,还需要从法理学获得关于法律推理的完整理论,如法律推理实践和理论的发展历史,法律推理的标准、主体、过程、方法等等。人工智能对法律推理的模拟,主要是对法理学关于法律推理的知识进行人工智能方法的描述,建立数学模型并编制计算机应用程序,从而在智能机器上再现人类法律推理功能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工智能专家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如何吸收法理学关于法律推理的研究成果,包括法理学关于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究成果。

随着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研究从低级向高级目标的推进,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对法律推理的微观机制认识不足已成为人工智能模拟的严重障碍。P.Wahlgren指出,“许多人工智能技术在法律领域的开发项目之所以失败,就是因为许多潜在的法理学原则没有在系统开发的开始阶段被遵守或给予有效的注意。”“法理学对法律推理和方法论问题的关注已经有几百年,而人工智能的诞生只是本世纪50年代中期的事情,这个事实是人工智能通过考察法理学知识来丰富自己的一个有效动机。”(注:P.Wahlgren,AutomationofLegalReasoning:AStudyon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aw,ComputerLawSeries11.KluwerLawandTaxationPublishers.DeventerBoston1992.Chapter7.)因此,研究法律推理自动化的目标,“一方面是用人工智能(通过把计算机的应用与分析模型相结合)来支撑法律推理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是应用法理学理论来解决作为法律推理支撑系统的以及一般的人工智能问题。”(注:P.Wahlgren,AutomationofLegalReasoning:AStudyon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aw,ComputerLawSeries11.KluwerLawandTaxationPublishers.DeventerBoston1992.Chapter7.)在前一方面,是人工智能法律系统充当法律推理研究的思想实验手段以及辅助司法审判的问题。后一方面,则是法律推理的法律学研究成果直接为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制所应用的问题。例如,20世纪70年代法理学在真实和假设案例的推理和分析方面所取得的成果,已为几种人工智能法律装置借鉴而成为其设计工作的理论基础。在运用模糊或开放结构概念的法律推理研究方面,以及在法庭辩论和法律解释的形式化等问题上,法理学的研究成果也已为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究所借鉴。

四、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研究的难点

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究尽管在很短的时间内取得了许多令人振奋的成果,但它的发展也面临着许多困难。这些困难构成了研究工作需要进一步努力奋斗的目标。

第一,关于法律解释的模拟。在法理学的诸多研究成果中,法律解释的研究对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制起着关键作用。法律知识表达的核心问题是法律解释。法律规范在一个法律论点上的效力,是由法律家按忠实原意和适合当时案件的原则通过法律解释予以确认的,其中包含着人类特有的价值和目的考虑,反映了法律家的知识表达具有主观能动性。所以,德沃金将解释过程看作是一种结合了法律知识、时代信息和思维方法而形成的,能够应变的思维策略。(注:Dworkin,TakingRightsSeriously,HarvardUniversityPressCambridge,Massachusetts1977.p.75.)目前的法律专家系统并未以知识表达为目的来解释法律,而是将法律整齐地“码放”在计算机记忆系统中仅供一般检索之用。然而,在法律知识工程系统中,法律知识必须被解释,以满足自动推理对法律知识进行重新建构的需要。麦卡锡说:“在开发智能信息系统的过程中,最关键的任务既不是文件的重建也不是专家意见的重建,而是建立有关法律领域的概念模型。”(注:McCarty,Intelligentlegalinformationsystems:problemsandprospects,op.cit.supra,note25,p.126.)建立法律概念模型必须以法律家对某一法律概念的共识为基础,但不同的法律家对同一法律概念往往有不同的解释策略。凯尔森甚至说:即使在国内法领域也难以形成一个“能够用来叙述一定法律共同体的实在法的基本概念”。(注:(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尽管如此,法理学还是为法律概念模型的重建提供了一些方法。例如,德沃金认为,法官在“解释”阶段,要通过推理论证,为自己在“前解释”阶段所确定的大多数法官对模糊法律规范的“一致看法”提供“一些总的理由”。获取这些总的理由的过程分为两个步骤:首先,从现存的明确法律制度中抽象出一般的法律原则,用自我建立的一般法律理论来证明这种法律原则是其中的一部分,证明现存的明确法律制度是正当的。其次,再以法律原则为依据反向推出具体的法律结论,即用一般法律理论来证明某一法律原则存在的合理性,再用该法律原则来解释某一法律概念。TAXMAN等系统装置已吸收了这种方法,法律知识被计算机结构语言以语义网络的方式组成不同的规则系统,解释程序使计算机根据案件事实来执行某条法律规则,并在新案件事实输入时对法律规则作出新的解释后才加以调用。不过,法律知识表达的进展还依赖于法律解释研究取得更多的突破。

第二,关于启发式程序。目前的法律专家系统如果不能与启发式程序接口,不能运用判断性知识进行推理,只通过规则反馈来提供简单解释,就谈不上真正的智能性。启发式程序要解决智能机器如何模拟法律家推理的直觉性、经验性以及推理结果的不确定性等问题,即人可以有效地处理错误的或不完全的数据,在必要时作出猜测和假设,从而使问题的解决具有灵活性。在这方面,Gardner的混合推理模型,EdwinaL.Rissland运用联想程序对规则和判例推理的结果作集合处理的思路,以及Massachusetts大学研制的CABARET(基于判例的推理工具),在将启发式程序应用于系统开发方面都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但是,法律问题往往没有唯一正确的答案,这是人工智能模拟法律推理的一个难题。选择哪一个答案,往往取决于法律推理的目的标准和推理主体的立场和价值观念。但智能机器没有自己的目的、利益和立场。这似乎从某种程度上划定了机器法律推理所能解决问题的范围。

第三,关于法律自然语言理解。在设计基于规则的程序时,设计者必须假定整套规则没有意义不明和冲突,程序必须消灭这些问题而使规则呈现出更多的一致性。就是说,尽管人们对法律概念的含义可以争论不休,但输入机器的法律语言却不能互相矛盾。机器语言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例如,LDS基于规则来模拟严格责任并计算实际损害时,表现出的最大弱点就是不能使用不精确的自然语言进行推理。然而,在实际的法律推理过程中,法律家对某个问题的任何一种回答都可根据上下文关系作多种解释,而且辩论双方总是寻求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智能法律专家系统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还依赖于自然语言理解研究工作的突破。牛津大学的一个程序组正在研究法律自然语言的理解问题,但是遇到了重重困难。原因是连法学家们自己目前也还没有建立起一套大家一致同意的专业术语规范。所以EdwinaL.Rissland认为,常识知识、意图和信仰类知识的模拟化,以及自然语言理解的模拟问题,迄今为止可能是人工智能面临的最困难的任务。对于语言模拟来说,像交际短语和短语概括的有限能力可能会在较窄的语境条件下取得成果,完全的功能模拟、一般“解决问题”能力的模拟则距离非常遥远,而像书面上诉意见的理解则是永远的终极幻想。(注:EdwinaL.Rissland,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aw:SteppingStonestoaModelofLegalReasoning,TheYaleLawJournal.(Vol.99:1957-1981).)

五、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开发策略和应用前景

我们能够制造出一台什么样的机器,可以证明它是人工智能法律系统?从检验标准上看,这主要是法律知识在机器中再现的判定问题。根据“图灵试验”原理,我们可将该检验标准概括如下:设两间隔开的屋子,一间坐着一位法律家,另一间“坐着”一台智能机器。一个人(也是法律家)向法律家和机器提出同样的法律问题,如果提问者不能从二者的回答中区分出谁是法律家、谁是机器,就不能怀疑机器具有法律知识表达的能力。

依“图灵试验”制定的智能法律系统检验标准,所看重的是功能。只要机器和法律家解决同样法律问题时所表现出来的功能相同,就不再苛求哪个是钢铁结构、哪个是血肉之躯。人工智能立足的基础,就是相同的功能可以通过不同的结构来实现之功能模拟理论。

从功能模拟的观点来确定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究与开发策略,可作以下考虑:

第一,扩大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发主体。现有人工法律系统的幼稚,暴露了仅仅依靠计算机和知识工程专家从事系统研发工作的局限性。因此,应该确立以法律家、逻辑学家和计算机专家三结合的研发群体。在系统研发初期,可组成由法学家、逻辑与认知专家、计算机和知识工程专家为主体的课题组,制定系统研发的整体战略和分阶段实施的研发规划。在系统研发中期,应通过网络等手段充分吸收初级产品用户(律师、检察官、法官)的意见,使研发工作在理论研究与实际应用之间形成反馈,将开发精英与广大用户的智慧结合起来,互相启发、群策群力,推动系统迅速升级。

第二,确定研究与应用相结合、以应用为主导的研发策略。目前国外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究大多停留在实验室领域,还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应用。但是,任何智能系统包括相对简单的软件系统,如果不经过用户的长期使用和反馈,是永远也不可能走向成熟的。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如果不能将初期研究成果尽快地转化为产品,我们也难以为后续研究工作提供雄厚的资金支持。因此,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究必须走产研结合的道路,坚持以应用开路,使智能法律系统尽快走出实验室,同时以研究为先导,促进不断更新升级。

第三,系统研发目标与初级产品功能定位。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发目标是制造出能够满足多用户(律师、检察官、法官、立法者、法学家)多种需要的机型。初级产品的定位应考虑到,人的推理功能特别是价值推理的功能远远超过机器,但人的记忆功能、检索速度和准确性又远不如机器。同时还应该考虑到,我国目前有12万律师,23万检察官和21万法官,每年1.2万法学院本科毕业生,他们对法律知识的获取、表达和应用能力参差不齐。因此,初级产品的标准可适当降低,先研制推理功能薄弱、检索功能强大的法律专家系统。可与计算机厂商合作生产具有强大数据库功能的硬件,并确保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判例的网上及时更新;同时编制以案件为引导的高速检索软件。系统开发的先期目标应确定为:(1)替律师起草仅供参考的书和辩护词;(2)替法官起草仅供参考的判决书;(3)为法学院学生提供模拟法庭审判的通用系统软件,以辅助学生在、辩护和审判等诉讼的不同阶段巩固所学知识、获得审判经验。上述软件旨在提供一个初级平台,先解决有无和急需,再不断收集用户反馈意见,逐步改进完善。

第四,实验室研发应确定较高的起点或跟踪战略。国外以知识工程为主要技术手段的人工智能法律系统开发已经历了如下发展阶段:(1)主要适用于简单案件的规则推理;(2)运用开放结构概念的推理;(3)运用判例和假设的推理;(4)运用规则和判例的混合推理。我们如确定以简单案件的规则推理为初级市场产品,那么,实验室中第二代产品开发就应瞄准运用开放结构概念的推理。同时,跟踪运用假设的推理及混合推理,吸收国外先进的KBS和HYPO的设计思想,将功能子系统开发与联想式控制系统结合。HYPO判例法推理智能装置具有如下功能:(1)评价相关判例;(2)判定何方使用判例更加贴切;(3)分析并区分判例;(4)建立假设并用假设来推理;(5)为一种主张引用各种类型的反例;(6)建立判例的引证概要。HYPO以商业秘密法的判例推理为模拟对象,假设了完全自动化的法律推理过程中全部要素被建立起来的途径。值得注意的是,HYPO忽略了许多要素的存在,如商业秘密法背后的政策考虑,法律概念应用于实际情况时固有的模糊性,信息是否已被公开,被告是否使用了对方设计的产品,是否签署了让与协议,等等。一个系统设计的要素列表无论多长,好律师也总能再多想出一些。同样,律师对案件的分析,不可能仅限于商业秘密法判例,还可能援引侵权法或专利法的判例,这决定了缘由的多种可能性。Ashley还讨论了判例法推理模拟的其他困难:判例并不是概念的肯定的或否定的样本,因此,要通过要素等简单的法律术语使模糊的法律规则得到澄清十分困难,法律原则和类推推理之间的关系还不能以令人满意的方式加以描述。(注:EdwinaL.Rissland,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aw:SteppingStonestoaModelofLegalReasoning,TheYaleLawJournal.(Vol.99:1957-1981).)这说明,即使具有较高起点的实验室基础研究,也不宜确定过高的目标。因为,智能法律系统的研究不能脱离人工智能的整体发展水平。

第五,人-机系统解决方案。人和机器在解决法律问题时各有所长。人的优点是能作价值推理,使法律问题的解决适应社会的变化发展,从而具有灵活性。机器的长处是记忆和检索功能强,可以使法律问题的解决具有一贯性。人-机系统解决方案立足于人与机器的功能互补,目的是解放人的脑力劳动,服务于国家的法治建设。该方案的实施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以人为主,机器为人收集信息并作初步分析,提供决策参考。律师受理案件后,可以先用机器处理大批数据,并参考机器的和辩护方案,再做更加高级的推理论证工作。法官接触一个新案件,或新法官刚接触审判工作,也可以先看看“机器法官”的判决建议或者审判思路,作为参考。法院的监督部门可参照机器法官的判决,对法官的审判活动进行某种监督,如二者的判决结果差别太大,可以审查一下法官的判决理由。这也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司法腐败。在人-机系统开发的第二阶段,会有越来越多的简单案件的判决与电脑推理结果完全相同,因此,某些简单案件可以机器为主进行审判,例如,美国小额法庭的一些案件,我国法庭可用简易程序来审理的一些案件。法官可以作为“产品检验员”监督和修订机器的判决结果。这样,法官的判案效率将大大提高,法官队伍也可借此“消肿”,有可能大幅度提高法官薪水,吸引高素质法律人才进入法官队伍。

未来的计算机不会完全取代律师和法官,然而,律师和法官与智能机器统一体的出现则可能具有无限光明的前景。(注:Smith,J.C,MachineIntelligenceandLegalReasoning,Chicago-KentLawReview,1998,Vol.73,No.1,p277.)可以预见,人工智能将为法律工作的自动化提供越来越强有力的外脑支持。电脑律师或法官将在网络所及的范围内承担起诸如收债、税务、小额犯罪诉讼等职能。自动法律推理系统将对诉讼活动发挥越来越多的辅助作用,例如,通过严密的演绎逻辑使用户确信全部法律结论得出的正当性;在解决相互冲突的规则、判例和政策问题时提示可能出现的判决预测;等等。正如网络的出现打破了少数人对信息的垄断一样,电脑法律顾问的问世,将打破法官、律师对法律知识的垄断,极大地推动法律知识的普及,迅速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素质,使法律真正变为群众手中的锐利武器。

逻辑学在法学中的重要作用范文第4篇

一、当代心理内容研究的主要基础性问题

心理内容研究是当代意向性研究的一个特殊面向。从心理语义学、哲学解释学切入的论者认为,意向性就是心理符号的意义即心理语义性问题。站在认知科学、人工智能和计算机科学立场上的论者认为,意向性问题主要是表征问题。表征的特征就是“关于性”,即表征总是指涉它之外的事态。而持认识论和逻辑学视角的论者则把意向性问题归结为心理内容问题(或简称为内容问题),因为意向性就是心理有特定的意向状态,而有这些状态就是有特定的态度和相应的内容,因此他们着重研究心理内容的基础、条件、转换过程和加工方式等。

当代心理内容研究是传统意向性研究的继续与深化。一方面,当代诸多心灵哲学家在研究起点上大多以命题态度问题为出发点,并以命题态度的传统研究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从而展开对内容基础性问题的研究。当代心理内容研究纲领主要包括以下基础性问题:(1)主体问题;(2)本质问题;(3)表征问题以及错误表征问题;(4)真之条件问题;(5)因果性问题;(6)自然化问题;等等。

内容主体问题是传统意向性研究的重点,目前主要有二元论、还原论、功能主义、解释主义、取消主义等理论。内容本质问题,即内容究竟是什么?内容是否存在?如何存在?对这些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不同的观点,当代主要有外在主义或宽内容、内在主义或窄内容、内容二元论、内容本质主义等主张。表征问题主要包括表征概念问题,心灵表征理论、表征与表征为的关系问题、表征的形而上学问题等。表征问题是认知科学中最关键的基础性问题之一。表征概念问题在我们模拟和解释认知机制中是必不可少的①。心灵表征理论者如福多、菲尔德、卡明斯等人通常接受心理表征内容的自然主义描述,但是这些自然主义描述方案对错误表征问题(也就是析取问题)仍然争论不一,这使得“析取问题已经引起了一个研究领域”②。这些悬而未决的问题还引发了认知动力学的相关问题,而且越来越多的认知科学家和哲学家已经认识到,表征观念应该以更直接的、物理的术语来模拟和重构认知。当代强表征主义观点认为,对于一个知觉经验来说,具有某种现象特征就恰好是对它来说具有某种表征内容,但强表征主义遇到了两个问题,即双重面相问题和副本问题③。内容的真之条件问题也就是内容的真假或真值赋值问题,主要针对的是各种命题态度或意向状态的真之条件或可满足条件等问题,并且往往与逻辑论证密切相关联。关于内容的自然化问题主要解决:内容在自然界的秩序中有无地位?能否用自然主义术语、物理主义原则来说明内容?由此而形成了不同的内容自然主义描述方案,主要有德雷斯基的信息论描述方案、米利肯的目的论描述方案、福多的思维语言描述方案。另一

*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当代西方心灵哲学中的心理内容研究”(项目编号:11CZX051)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方面,除了以上有关内容的基础性问题的一般研究以外,当代学者还对内容的特征问题(如规范性、透明性、因果相关性等)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

在规范性问题上,在当代心灵哲学和语言哲学中,意义和心理内容具有一个规范维度,这个规范维度是思想和意义的一个必要条件。正是这些规范条件阻止将语义学的内容和心理的内容还原到自然主义属性或因果属性④。重要的是,心理内容和态度的规范本质主义成为当代内容规范性问题研究的主流。规范本质主义是有关具有命题内容的、或简单命题态度的意向状态的一个理论,并且该理论认为,能被以规范术语理解的这种状态有两个维度,即态度成分和内容成分⑤。内容成分的规范性能以两种不同方式来理解,即作为有关语言学意义的一个论题或作为有关心理内容的一个论题。态度成分的规范性在于针对某个心理内容而采用的特定态度所相关的规范要求和正确性条件。一些学者(特别是Zangwill等人)已经辩护所有的命题态度应该根据这样的条件来被理解,而其他人认为不同于信念的态度规范性能被还原为与相信相关的规范性。Ralph Wedgwood认为,根据规范原则,心理内容和态度以它们各自的本质而被理解。Nick Zangwill则进一步强调有关命题态度规范本质主义中心理东西的规范本质的重要性。Paul Boghossian也辩护这样的观念:即信念是根据其认为它正确的构成规范而被理解的,并且这些信念的定义特征是根据该规范来支配的。David Velleman和Nishi Shah也以不同的理由来辩护这样的观念。戴维森、克里普克、Michael Morris以及Robert Brandom等人也发展了心灵哲学和语言哲学中的这种传统,并且使之在近二十年来处于主导地位。

当代内容透明性问题研究被分成两部分,即“相似性的透明性”和“差异性的透明性”。传统观点认为:(1)如果一个思考者的标记思想中的两个思想拥有相同的内容,那么该思考者必定能先天地知道这两个思想拥有其各自的内容;(2)如果一个思考者的标记思想中的两个思想拥有不同的内容,那么该思考者必定能先天地知道这两个思想拥有其各自的内容。这里的“先天地”是指“独立于外在经验”。Paul Boghossian指出这种传统透明性问题的不足:第一,当心理内容违反这些透明性论题中的一个或两个时,就会污染了推理错误和事实错误之间的不同。第二,在柏奇和普特南意义上,心理内容的反个体主义构念也违反了这两个透明性论题⑥。

在心理因果关系问题上,我们通常假定一个人的思想内容因果地影响他外在的物理行为。但从哲学角度看,它们的前提假定引发了当代许多有争议的问题。第一个假定:存在心理因果关系,就会导致金在权所提出的因果排斥问题。第二个假定:人们心理状态的内容是因果地相关于它们的行为的,这从心理内容外在主义视角中看是有问题的。第三个假定:我们对我们自己的心理状态有优越通道,这在外在主义论题看来也是有问题的。因为,正如外在主义所认为的,如果我们的一些心理状态的内容是部分地由经验状态所决定的,那么不清楚的是:主体如何能拥有他们心理状态的完整知识而无需作出经验观察⑦。另外,由于内容的因果相关性问题是其在解释行为方面由内容的作用中所引发的,因此,在内容解释作用问题上,有观点坚持认为,内容的解释相关性在于它随附于计算状态的形式属性。近年来在这领域研究颇深的学者们一方面关注相关因果理论的发展,另一方面关注相关因果理论的应用。

二、当代心理内容研究的流派众多且争论不断

首先,从内容的本质方面来看,主要有外在主义与内在主义之争。在当代心灵哲学中内容外在主义是主流观点。外在主义认为,“意义(或内容)不在头脑之中”,甚至强外在主义论点认为所有意向状态的内容都是外在地被决定的。越来越多的当代哲学家成为意识外在主义者,如德雷斯基、泰依等。但是批判者们认为,外在主义思维依赖于两个错误的假定,并且外在主义真之要求的条件是不一致的⑧。当代内在主义研究也有新的进展,并且深入地对内在主义进行了级别划分。弱内在主义观点认为,心理内容是独立于它们主人头脑之外的世界的:在从意义的命题态度情况中,微观物理复制品能够并且将会在心理上有所不同。塞尔为弱内在主义进行了辩护,他思考了从意义的命题态度,这种命题态度是有关该态度的主人的,如他的身体或时空方位⑨。

当代这种内容本质的内外争论主要体现在:“外在主义”概念与“反个体主义”概念区分有无合理性?自我知识是否与外在主义兼容?是否内容外在主义与通过第一人称权威获得的某种知识(或认识内在主义)相兼容⑩?近年来学界已经引发了所谓心理内容的“双重成分”理论和“二维”理论,被称之为外在主义和内在主义之间的“中间道路”。在中间道路的观点上,心理状态是被假定具有两种内容:民间心理学的种类,这种是我们经常谈论的并且是宽的;另一种是窄的,是某种非民间心理学种类。尽管如此,大多数学者不得不在内在主义和外在主义之间作出选择{11}。

其次,从内容的呈现方式来看,主要有概念主义与非概念主义之争。传统主流观点是内容概念主义。概念主义者们根据严格的逻辑区分原则来确定内容是概念内容还是非概念内容,这些原则主要有(1)复合性;(2)认知重要性;(3)指称决定性;(4)效力独立性。根据这些原则,概念内容具有理性一致性、逻辑复杂性、主体性和媒介性、决定性、可表达性、可交流性和可行性等。当代重视内容的科学哲学研究的哲学家主张概念内容是研究的重点与核心。在他们看来,内容被认为是命题内容、意向内容、认知内容或心理状态的语义属性或意向属性的承担者。

非概念内容是相对于概念内容而言的。在当代心灵哲学界中,有些学者明确否认非概念内容的存在,但也有许多学者认为不可忽视非概念内容,如McDowell、Sedivy等人。但也有学者认为不可忽视非概念内容,如埃文斯(Evans)、皮科克、福多、Heck、Crane等人。他们分别从婴儿和非人类动物认知角度、从现象学的优质性(fineness of grain)角度、从知觉识别角度、从区分知觉(或经验)和判断(或思维)的角度、从知道如何与知道什么之间的区分角度、从概念获得理论角度、从指示词理论角度等不同方面对内容非概念主义进行了论证{12}。在非概念内容的作用问题上,一些心灵哲学家(如德雷斯基)已经暗示非概念内容作为一种信息产生和加工概念内容之间的中间地带,在自然化语义学方案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福多则认为在说明某种听觉和视觉现象中非概念内容发挥着解释性作用,而且非概念内容仅仅发生在先于意识觉知的知觉加工的前期阶段。而在具体的知觉内容问题上,还有学者提出了内容非概念主义的“内容”观和“状态”观。绝大多数当代非概念主义者运用优质性论证(FoGA)来反对概念主义的论证。而由麦克道威尔所领导的概念主义者则运用所谓的“指示词策略(DS)”来回应。也有极端分子如Jeff Speaks认为,没有有关非概念内容的任何问题,但事实上存在有的知觉状态的表征内容原则上不能是概念的情况。

针对各方的争论,罗伯特·汉纳提出了弱专制非概念主义和强专制非概念主义,并且称弱专制非概念主义所主张的内容为“偶然绝对地非概念内容”,由强专制非概念主义所主张的内容为“本质绝对地非概念内容”,或简称为“本质地非概念内容”。为此,他提出了“两手论证”来论证非概念内容的存在{13}。而T. M. Crowther认为经验内容具有概念的和非概念的特征以及相应不同的哲学动机,并对之进行了从占有—独立角度的论证和认识论上被驱动的论证 {14}。近来也有学者认为争论的关键之一是:知觉经验是否拥有非概念内容和概念内容?当然,也有学者指出,概念内容与非概念内容的区分本身就存在问题。因为,尽管在认知科学中从视知觉的认识论研究角度来看概念内容和非概念内容之间区分是有用的,例如Jacob和Jeannerod就把非概念内容观念运用到视知觉的经验研究之中,以体现思维的复合性和知觉的优质性,但是从心灵哲学的视角来看,非概念内容观念具有异类本质,而且对于“概念”观念的本体论思考也仍然困难重重 {15}。

再次,从内容表现形式的研究传统上来看,主要有心理学视角、现象学视角、语言学视角等。当代跨学科的研究使得内容观也发生了很大变化。许多学科(包括认知心理学、神经心理学、心理语言学、人工智能、认知动物行为学等)一起形成认知科学。这些学科中的每一学科的特定目标不同,但所有学科都分享这样的信念:即认知过程是可以被分析和被理解的。

在心理学研究框架内,当代一些学者认为,认知状态和认知状态的内容之间的混淆造成了对心理主义的颠覆,并且逐渐形成两种内容心理主义颠覆观。弱颠覆心理主义认为我们能够通过研究内容来研究认知状态,例如我们能通过研究语言学或逻辑来研究心灵。这种态度在认知科学和语言学理论中是有一席之地的。强颠覆心理主义认为,我们能够通过给予计算机表征来产生认知状态,这种表征表达认知状态的内容并且在引起适当行为中发挥作用 {16}。

在现象学视角中,当代学者在继承胡塞尔思想的基础上更加关注现象内容的研究。越来越受欢迎的论点是认为现象特征是一类表征内容,而且现在更关键的关注点是那些已经被称为“经验的透明性”的东西 {17}。这种“经验的透明性”论题引发了大量的视觉经验及其现象特征的表征主义描述。通过现象学观察得出的结论是,经验内省似乎能接触的唯一方面是它的表征内容,即现象内容,从而形成现象特征的表征理论。如在现象意识的内容研究方面,有学者提出了“PANIC”理论,即认为“现象特征是一个这样相同的特征如平衡的、抽象的、非概念的、意向的内容”{18}。

在语言学视角方面,当代的塞拉斯、戴维森、福多等人倡导基于语言的思维模型,主张思维语言观点。这也成为当前的主流观点,由此而形成了不同“语句主义”或“表征主义”的类型或级别,如 “最小语句主义”和作为高级别的“直接语句主义”{19}。许多哲学家已经论证或假定在某种方式上语言是思维的本质方面,而且意向心理状态本质的哲学解释、心理表征机制的心理学解释、内容归属的语义学解释也以各种方式经常依赖于语言学上的表征和心理的表征之间的类比{20}。还有一些人根据语义理论解释复杂表达式所具有的成分结构来刻画构成思想的内在状态,如各种语义学理论、意义理论。

最后,从内容的研究方案上来说,主要有民间心理学传统方案、取消主义研究方案、自然主义研究方案。内容的民间心理学传统方案主要是通过心理语言进行隐喻式的描述体现出来的。内容的取消主义研究方案包括传统的意义怀疑论描述以及极端的取消主义描述。极端取消主义研究方案主张民间心理学所断定的实在根本就不存在,否定世界上存在着意义、内容之类的东西,相关的心理术语应该完全被取消,甚至认知心理学的概括化也不会适合民间心理学的概括化{21}。

内容的自然主义研究方案是当代内容研究的主流方案,它一方面坚持民间心理学的立场,承认内容的存在地位,另一方面坚持对内容进行自然化。它实质上是介于二元论和取消主义之间的一种研究方案。德雷斯基等人用信息来描述思维内容,即信息论研究方案;米利肯等人则用生物进化中历史选择的专有功能或目的来描述思维内容,即目的论研究方案;福多等人深入到思维内部,提出了思维语言假说,将思维内容描述为思维语言中的心理表征,思维就是计算,即计算主义研究方案。

当代语言哲学中的内容主题,是通过假定该语言使用者的某些心理状态具有适当的、被转移到言说者表达式中的内容,从而使语言学内容能被解释。不同的学者把这些心理状态在这种理论中所发挥的作用描述为或者是功能的、或者是推理的、或者是概念的,并且内容的相关理论就相应地被称为功能作用语义学、或推理作用语义学、或概念作用语义学。Gilbert Harman明确地将心理状态的计算功能主义和这些状态的内容的功能作用语义学(FRS)结合起来,由此形成了CTM-FRS理论{22},而丹尼特则继续赖尔的传统形成解释语义学。在最近20年,对基于拒斥表征主义的CTM 的批判日渐普遍。但福多的CTM论证仍被学界认为是当前最好的有关心灵的内容理论,因为通过假定能反映表征之间的语义关系的因果过程,它提供了产生一种科学的心灵理论的希望,并且接近于我们心灵的民间理论。

三、结论

综上所述,就整体而言,当代心理内容研究主要有三条路径:一是现象学的路径,重在从现象学的立场出发考虑感受质和现象特征问题。还有学者在胡塞尔现象学研究基础上,把胡塞尔称之为“原始数据(hyletic data)”的东西解读为不可清楚表达为一个命题态度的经验的那种主观感受质性,即关注对感受质的研究,并且认为胡塞尔陈述的知觉经验描述,解释了我们如何体验接受性和敏感性的分布以及它们如何在知觉识别里合作。另外,还有学者研究表明:胡塞尔知觉现象学中所阐述的非概念内容思想为当代内容非概念主义研究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二是分析哲学的路径。这条路径肇始于弗雷格,他的涵义理论、思想理论以及由此引起的论争构成了当代心理内容研究的理论背景。三是融合的路径。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现象学传统和分析哲学传统的各自内部的融合。如在当代分析哲学传统中,意义研究就有一种建立能说明一切形式的意义统一理论的趋势;另一方面是这两大传统之间的融合,例如,很多当代学者都把意向性、心理内容、表征、语义性、意义等看成没有本质区别的属性或特征,作为统一的对象来研究,于是,意向性、表征论、语义学、意义、内容等以前分属不同领域的研究便合而为一了。就英美心灵哲学中的心理内容研究而言,当代研究有如下几个方面需要引起学界的广泛关注:

第一,心理内容已经成为多个学科共同关注的焦点问题。心理内容不仅是形而上学研究的热门话题,更成为许多学科的交汇点、聚焦点。一方面,心灵哲学、语言哲学、解释学、逻辑学等哲学分支发挥各自优势从特定的视角、独特的概念框架对它进行透析。认知科学、人工智能、计算机科学等则基于强烈的应用动机,从特定的方面对它进行解密,因为已有的计算机、人工智能模型要实现其智能水平的突破,必须具有像人那样的本源的、自发的心理内容,只有这样它才可能由纯符号的加工机、句法机变为能意识并加工意义的语义机。而要这样,必须研究心理内容的本质、机制、存在方式、功能和条件。另一方面,由于心灵哲学家和认知科学家的推动和有效的工作,又有对心理内容问题的综合的、整合性的研究。在这样的研究背景下,逐渐形成了特色鲜明的两大阵营:一派以现象学视角的经验内容研究为主,一派以理性认识的思维内容研究为主。

第二,从整体上看,当代西方心灵哲学家们注重寻找心理内容的自然科学基础,而且往往借助于当代科技发展的实际情况而进行微观描述,并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他们的心理内容研究深入而具体、生动而不空泛,有力地推动了当代本体论、认识论研究。当然,他们对心理内容问题的整体性回顾、反思仍然不够,而且当代内容外在主义和内容内在主义在内容本质、特点、成立条件等问题上缺乏全面的、整体的、历史的观点,尤其在揭示内容成立条件过程中,尽管注意到了语言指称因素、社会环境因素,但对其他因素仍关注不多,宏观把握不够。

第三,值得引起重视的是,当代西方学者开始重视从哲学的立场来研究心理内容问题。尤其是,当代内容外在主义者们从漠视心理内容理论到充分肯定、承认之。例如,吉勒特和麦克米伦等人引入并运用实践观研究内容问题,提出意义作为内容的呈现方式最终是由实践决定的,心理内容的出现或存在根源于实践。皮科克等人分析了思想的内容随环境变化而变化的特点。佩里格林则在内容结构问题上体现出明显的辩证法思想等,甚至有些学者还从内容外在主义立场对的心理内容理论进行了评析。这些都为国内研究心理内容问题提供了宝贵的借鉴经验和广阔的研究平台,并且对深化我国心理内容研究注入了新的活力。

注释:

① H. Lyre, Special Corner: Representational Content and Cognitive Abilities, Cogn. Process,(2009)10, pp.51-52.

② Jesse J. Prinz, The Duality of Content, Philosophical Studies,(2000)100, p.30.

③ Berit Brogaard, Strong Representationalism and Centered Content, Philos Stud., (2010)151, pp.373-392.

④ Pascal Engel, Wherein Lies the Normative Dimension in Meaning and Mental Content? Philos Stud.,(2000)100, pp.305-321.

⑤ Asbj rn Steglich-Petersen, Against Essential Normativity of the Mental, Philos Stud., (2008)140, pp.263-283.

⑥ Paul Boghossian, The Transparency of Mental Content revisited, Philos Stud., 15 September 2010, Springer.

⑦ Albert Newen, Preface to Mental Causation, Externalism and Self-Knowledge, Erkenn.,(2007)67, pp.147-148.

⑧ Amir Horowitz, Contents Just are In the Head, Erkenn, (2001)54,pp.321-344.

⑨ Anthony E. Newman, Two Grades of Internalism, Philosophical Studies(2005)122,pp.153-169.

⑩ B. J. C. Madison, On the Compatibility of Epistemic Internalism and Content Externalism, Acta Anal (2009)24,pp.173-183.

{11} Anthony E.Newman, The Good, the Bad, and the Irrational:Three Views About Mental Content, Philosophical Psychology,(2004)Vol.17, No.1.

{12} Y. Gunther, Essays on Nonconceptual Content, MIT Press, 2003, pp.1-19.

{13} Robert Hanna, Kantian Non-conceptualism, Philos Stud.,(2008)137,pp.41-64.

{14} T. M. Crowther, Two Conceptions of Conceptualism and Non Conceptualism, Erkenn,(2006)65,pp.245-276.

{15} Alessandro Dell'Anna, Marcello Frixione, On the Advantage(If Any)and Disadvantage of the Conceptual Nonconceptual Distinction for Cognitive Science, Minds & Machines(2010)20, pp.29-45.

{16} Terry Dartnall, Reverse Psychologism, Cognition and Content, Minds and Machines,(2000)10, pp.31-52.

{17} U. Kriegel, Phenomenal Content, Erkenn,(2002)57, pp.175-198.

{18} Alex Byrne, Consciousness and Nonconceptual Content, Philosophical Studies,(2003)113,pp.261-274.

{19} William G. Lycan, Mental Content in Linguistic Form, Philosophical Studies,(1990)58, pp.147-154.

{20} Robert Stalnaker, Mental Content and Linguistic Form, Philosophical Studies,(1990)58, pp.129-146.

{21} John Collins, Theory of Mind, Logical Form and Eliminativism, Philosophical Psycholog,(2000)Vol.13, No.4.

逻辑学在法学中的重要作用范文第5篇

【关键词】本科教育 会计教育 教学改革

【中图分类号】H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646(2008)08(b)-0119-02

1 引言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会计作为经济管理活动过程中的全球通用商业语言,在企业管理和经济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作为会计人才的主要供给源,高校本科会计教育的重要性亦随之增加,会计教育的方向、模式和质量对会计工作具有重要的影响。在此过程中,表现出许多引人深思的本科会计教育问题,尤其是会计教育如何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培养创新型、应用型和国际型的会计人才已成为当前本科会计教育所面临的重大课题之一。因此,进一步检视我国本科会计教育的目标,教学内容设计与教学资源,对于进一步提高会计教学质量具有重要的作用。

2 我国会计学本科教育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2.1 会计本科教育目标不够明确

会计教育目标作为会计教育模式的出发点,从根本上决定整个会计教育的发展,因此是不可或缺的,是会计教育面临的首要问题。但我国会计教育目标到底是什么,至今未有定论。国家规定高等学校会计本科教育的培养目标为:“培养在企、事业单位,会计事务所、经济管理部门、学校、科学机构从事会计学的实际工作和本专业教学、研究工作的德才兼备的高级专门人才。”但这一目标存在如下弊端:一是该目标表述不够明确,各高校对其的理解各异。该目标虽由国家制定,但不同的高校对其的理解并不完全相同,例如,有的学校认为是通用型人才,有的认为应侧重于应用型、专门型,还有的提出开拓型、外向型等等。由于思想不统一,教改的侧重点不尽一致,因而难以评价、判断教改成果。二是职业性和专门性过强。过分强调学生会计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不注重综合素质的教育,缺乏对学生开拓创新精神、协作交际能力、职业道德水平以及使学生终生受益的学习方法的培养,难以适应当今社会对综合性高素质会计人才的要求。三是未能与时俱进。会计职业界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对会计人员的素质要求有了新变化,教育界没有及时意识到这一问题,调整自己的教育目标,致使许多会计专业的学生无所适从,于是大都把通过注册会计师考试作为学习的主要目标,影响到会计人员的整体质量。这些问题都说明会计教育目前存在着比较严重的问题,我们有必要重新确立会计教育目标。

2.2 课程体系缺乏合理性

目前我国会计专业本科教育的课程设置大多是以会计学应涵盖的基本内容来确定的学科体系.并以此为依据设置专业主干课程。这种课程体系的不足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知识结构比较狭窄。首先,这种学科体系以核算为主、理论分析为辅。重实务和会计制度诠释方面的课程而轻理论课程,导致会计教材频繁更换,使会计理念无法进一步深化和升华。其次,专业课程内容缺乏系统性,专业课程内容重复较多,如管理会计所讲的变动成本法等又重复出现在成本会计课上,相应减少了学生的有效学习时间,增加了教师的负担,造成资源浪费。再次,侧重国内会计制度学习,缺乏时代性。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趋势的日益增强,新的会计业务层出不穷,会计人员如果不熟悉国际会计准则、国际商务惯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就难以掌握和反映国际经济活动的会计信息。虽然一些学校能够随着会计准则和法规的变更及时修订会计教材,但是较少有教材能够及时地反映国内外的最新研究成果;会计教育过分依赖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缺乏深度理论探索,重制度解释轻理论分析,这不利于学生深入思考能力和综合运用能力的培养,不能适应经济全球化、一体化所需国际会计人才的要求。二是对基础课的学习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专业课程与基础课程比重失调。在美国等发达国家,基础课程的内容必须涉及社会、人文、自然、科技等领域。而在我国本科会计教育中,过分强调专业化程度,不注重知识结构的通用性;对相关专业课程如企业会计准则、会计前沿问题、税法、统计学等内容重视程度还不够。三是对技能培养的意识还比较薄弱。由于选修课程中很少开设信息检索技术、数据开采工具和知识发现技术等课程,使得学生难以掌握查询资料与检索信息等技能。

2.3 教学手段有待改进

我国传统的教学模式落后,教师所运用的教学方式较单一,缺乏灵活性和启发性。在教学过程中,师生之间的互动性较差,学校不能根据课程的具体特点变换和革新考试方式。没有充分利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也没能合理地运用案例教学,不能充分调动学生的主动性,不利于学生综合能力的培养。传统的教学方法的缺陷集中表现在只着重于传授和吸收知识,而忽视知识的应用。在传统教学模式下,学校教学以教师为中心,书本为依据,没有考虑学生的差异,扼杀了学生的个性,忽视了学生能力的发展。更不能锻炼和开发学生的判断能力和决策能力,使教学效果大打折扣。会计问题及其解决方法存在很多不确定的因素,会计教学的目的不应局限于现有知识的单纯传授,而更重要的是使学生获得一种学习能力、创新能力。教学的重点应该是培养学生处理非确定局面时所需的方法和技巧。要想改变这种现状,我们应该借鉴国外大学先进的教学模式和教学手段。

2.4 师资状况需要改善

目前我国高校会计教育教师队伍存在诸多问题。例如,知识结构不合理,缺乏知识经济时代教师所必需的一些相关学科知识。会计实务中新问题层出不穷,而会计教学的具体内容往往多年一成不变。教学内容与会计实践相差较大,教师本身缺乏实践经验,教师在授课过程中缺乏对社会经济热点问题的讲解和分析,这不利于学生及时了解实务界出现的新问题、新动态,影响学生对未来会计发展趋势的把握。教学和科研多是“纸上谈兵”,理论与实践脱节比较严重。而在西方发达国家,会计专业教师会定期深入到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实践部门,收集和整理资料。实践活动是实务界和教育界紧密相连的一种渠道,实践活动可增加教师的阅历,提高教师的业务处理能力,对提高会计教学和会计研究的质量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3 提高本科会计教育水平的对策

3.1 重塑会计本科教育的培养目标

知识经济时代到底需要什么样的会计人才,是影响会计教育培养目标最重要的因素。美国大学商学院联盟提出会计教育应该使学生对各种会计职业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包括公共会计职业、企业、政府及非营利组织的会计工作。澳大利亚的会计教育不仅要求学生具备企业或其他组织的会计记账和报表编制的知识和技能,更重要的是要求学生具有分析和解释财务报表,建立和运用计算机会计系统,并训练学生的语言表达和文字组织方面的能力,以便日后更好地参与企业的管理决策。

我们当前所处的知识经济时代,知识迅猛扩张、更新,学科之间知识相互渗透,会计学科不断吸收其他学科的知识。我国会计本科教育目标的确定,应当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时代特点并立足于中国实际,注重培养知识全面的高素质专业人才。由于我国当前和今后本科毕业生的去向一是进一步攻读硕士研究生,二是流向会计职业界,因此本科教育自身可以分为精英教育和大众教育两个层次,对于前者应为他们继续深造创造一定的条件,其培养目标可界定为:在培养专业意识的基础上,拓宽知识口径,扩充基础知识范围,使其具备较为扎实的经济学、管理学的基础和较为宽广的考察社会经济现象的视野,真正构建起金字塔式的定量分析与定性描述相结合的知识结构;而对于后者,则可以培养成具有较高会计专业素养和操作能力的会计专业应用型人才,可将培养目标定位为:培养具有较强的市场经济意识和社会适应能力,专业扎实,视野开阔,能满足会计职业界需要的会计专业人才。

3.2 优化课程体系

借鉴美国等其他国家会计教育课程体系,我国本科会计专业课程应按照“厚基础、宽口径、重能力、高素质”的要求,紧跟学科前沿发展与科学技术更新,致力于培养会计专业学生的品质和能力,实施“通才教育”,大力培养“复合型人才”。据此,我国会计本科教育课程体系应做相应调整。一要加强公共基础教育,夯实基础知识。美国本科会计教育中,公共课程设置体现了会计教育必备的专业基础知识,专业课程以外的课程所占比重大,选择余地宽,基础课程及选修课程的学分占了总学分的53%。我国在本科教育中亦应强化学习数学、外语、计算机基础、数据库知识、文学、法学、美学、哲学、写作、逻辑学、研究方法论、公共关系学、经济学等课程;二要拓宽专业基础课教学内容。不能单纯地追求本专业学科知识的系统性和完整性,应打破传统的学科知识结构,淡化各学科间的界限,减少由于专业细化造成的知识缺陷。在会计专业课程之外,应进一步开设计量经济学、税务学、企业管理学、市场营销学、经济法规等课程。三要精简会计主干专业课。应合理界定各门课程的内容,合并精炼教学课程,避免教学内容的重复。会计主干专业课包括:基础会计学、中级财务会计、管理成本会计、财务管理学、审计学和会计电算化。四是要优化会计教材。要督促各高校及时根据会计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更新原有教材体系和内容,并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切实提高会计教材的质量。在会计教学的改革中要进一步丰富教学内容,打破教学内容只局限于教材的现象,某些学术性期刊如《管理世界》、《会计研究》等应该成为会计学习的重要信息来源之一。同时要致力于促进教材内容的国际化,部分专业核心课程可以直接使用原版教材,如基础会计学和中级财务会计等课程。

3.3 创新教学方法

在现代化的经济环境下,知识更新更加迅速,实务发展日新月异,传统的教学方式加上极度规范化的考试制度已经不足以提供给学生充分的准备去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教会学生如何学习变得更为重要。美国在会计教育上实行“教师授课为辅、学生参与为主”的新教学方法,强调教师的主要职责应该是引导、启发、组织学生的学习思考,通过案例分析、小组讨论、实务研究等形式调动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加深对所学会计知识的认识和理解,锻炼和培养学生各方面能力。澳大利亚大学在会计本科教学中注重组织丰富多彩的教学活动形式,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强化教学课程的认识和理解。

我国应以注重培养学生的思考能力和创新能力为出发点,尽快改进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改进授课方法。教育改革最重要的是教育方法必须摆脱传统思想的束缚,提倡开放式的创造性思维教学,激发学生的发散性思维,培养学生的创造力。今后的本科会计教学方式应当从灌输式向启发式转化,从单一方式向多元方式转变,从单向交流向多向交流转化,重视问题解决过程,重视原理应用。改革单一的“满堂灌”和“填鸭式”教学方法,课堂讲授要以引导启发为主,系统阐述为辅,根据课程的特点和内容采用形式多样的方法,充分调动和引导学生的想象力和思维创造力。

第二,增加案例教学和课堂讨论。案例教学一直是高等院校会计教育中的薄弱环节,尽管很多高校也很重视案例教学,但诸多因素限制了案例教学的发展。应通过案例教学培养学生的专业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提高他们在压力下工作的专业素质,增加学生对知识的理解,拉近理论与实践的距离。为保证案例教学的效果,案例教学至少应包括财务会计案例、财务管理案例、审计案例和管理会计案例。要搞好案例数学,主要应抓好案例收集与整理这一环节,并对授课教师提出更高的素质要求。

第三,推广现代教学手段。多媒体教学是实现教学手段现代化和教学方法科学化的重要方式之一,为了推广这种教学方式,必须积极调动教师和学生的积极性,配备现代化多媒体电子设备,投入人力物力进行多媒体课件的制作,大力提高教学效果。在改进教学方式与手段的同时,必须研究解决相关的一系列问题,比如对现代化教学手段的教学效果采用新的评价标准与方法,以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与条件。

第四,强化实践教学环节。充分体现会计教学与会计实务的结合,才能真正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为了构建实践教学体系,加强实践锻炼,应构建一个相对独立的与课堂教学有机结合的实践教学体系。一方面要大力加强校内实践教学。要加强课堂教学的实践演示, 推广助教岗位,欢迎学生参与科研项目,培养学生的科研能力,提高实践课课时比例,增加实习课的内容。另一方面要加强校外会计实践教学。通过社会实践提高学生的交际能力、公关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同时让学生了解国情,了解社会,了解我国企、事业单位会计工作现状,了解与会计工作有关的具体问题。抓好毕业实习环节,巩固学生理论知识,丰富感性认识。社会实践和校内模拟实践教学相结合,提高实践课的效果,培养学生的知识应用能力和实际操作能力。

3.4 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当今社会科技发展突飞猛进,知识日新月异,教师无法用过去所学的知识,教现在的学生去适应未来的世界。因为,会计教师应树立终身学习、适时学习的观念,及时优化自身素质结构,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加强专业知识学习。要采取定期培训、进修学习、访问交流等方式,提升会计教师在教育学、心理学、会计专业理论等方面的知识积累,不断优化知识结构。二是加强实践锻炼。要定期或不定期地为会计教师提供实践锻炼的机会,深入到企业以了解会计实务工作或进行调研。在实践活动中,教师可以帮助企业、会计师事务所解决一些问题,同时又为会计教学提供了宝贵的案例教学资料。三是严格考评工作。应以制度的形式对教师进行考评,以保持授课内容具有前沿性。在考评方面,除注重教师的专业能力之外,不应忽视教师的思想道德素质的提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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