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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货物运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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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货物运输分析

航空货物运输分析范文第1篇

关键词: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责任期间

Abstract:Theperiodofcarrier’sresponsibilityininternationalcarriageofgoodsbyair,concerningwiththeestablishmentofthecarrier’sliability,isakeypointtosettlethedisputesarisingoutoforpertainingtothecarriage.Inlogic,forthecarrier,itdoesnotonlyindicatetheperiodtoassumetheliabilityforbreachofacontractualobligation,butalsoreferstothemajorobligationtime.Inlaw,itactuallyindicatestheperiodwheretheliabilityrulesofairlawapply.Toprotectthecradle-stagedairindustry,the1929WarsawConventionadoptedadouble-elementstandard,whichwasreplacedbyasingle-elementstandardestablishedbythe1999MontrealConventionforthepurposeofextensionoftheperiod,thusincreasingthecarrier’sresponsibility.Sincethedouble-elementstandardsetbytheCivilAviationActofthePRCcannotmeetthepracticaldemand,thisauthorsuggeststhatastandard“regulatedbylaw”beadopted.

KeyWords:internationalcarriageofgoodsbyair;carrier’sresponsibility;periodofresponsibility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改变了1929年《华沙公约》与1955年《海牙议定书》关于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的规定,扩大了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时间范围。我国1995年《民用航空法》也有关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类似规定,其主要借鉴了1929年《华沙公约》,但仔细分析国际公约与我国国内法的规定,其中的差异很大,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了对承运人责任期间涵义的不同理解或解释。这是由于在理论上缺乏对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法律意义的研究,同时,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的判定标准与期限的长度也经历了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从而使这一问题更加复杂化。为澄清这一问题,本文试图从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的内涵、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的判定标准、辅助运输与替代运输对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影响、我国《民用航空法》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等4个方面探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法律制度,并对我国《民用航空法》关于承运人责任制度提出修改意见。

一、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内涵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承运人责任期间(periodofresponsibility)来自海商法,它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中的一个基本概念。1924年《海牙规则》虽有涉及,但是在1978年《汉堡规则》第4条中第一次明确提出。我国《海商法》第46条也使用了承运人“责任期间”这一用法。而在国际航空立法中,从1929年《华沙公约》及其历次修订到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都没有明确使用承运人“责任期间”一词,而是使用了航空运输期间。但我国专家学者在分析航空运输期间的法律制度时通常用“责任期间”这一用语[1]。其中最关键、最容易引起误解的是“责任”,它是一个十分模糊的概念,具有多种用法,如民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律效果之“归属”(注: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履行债务的担保、担保法上的保证人“责任”、保证债务履行的“财产”等[2]。在实践中,对于承运人责任期间涵义的理解或解释可谓众说纷纭。

笔者认为,之所以存在分歧,主要是由于该概念产生于有关海上运输的国际公约,仅孤立地将其拿到航空法中来理解,往往会因失去理论基础和相应的法律环境而产生片面性理解,在实际应用中也经不起推敲。欲界定“承运人责任期间”这一概念的真正含义,应在研究相关法学理论的基础上,结合产生该概念的海商法的相关制度和国际公约殊的航空运输责任制度,从而进一步对航空法上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含义加以明确。以下主要从一般合同法原理、运输合同制度、空运合同三个方面逐步深入研究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含义。

1.从一般民事合同来看,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承运人违反合同义务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时间期限,此期限届满承运人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顾名思义,承运人“责任期间”是指一个与“责任”有关的“期间”。因此,在明确“责任期间”的含义之前,先要明确“责任”与“期间”的含义。根据民法原理,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合同义务或法定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3]。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责任(Haftung)指强制实现此项义务的手段,亦即履行此项义务的担保[4],而债务(Schuld)指应为一定给付的义务。

从责任与债务的关系来看,二者最初是混为一体的。如罗马法未区分债务与责任,用obligatio一词泛指债务与责任两个概念。从法律上将债务与责任区分开来是日耳曼法的贡献。根据日耳曼法,债务是指债务人应当履行其给付义务,不受他人的强制,债权人也没有强制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债权人若要有此权利,就必须有责任关系的存在[5]。大陆法系承续日耳曼法的观念,区分了债务与责任,如《法国民法典》第1142条、《德国民法典》第241、242、276条等。一般认为,债务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当为的行为,而责任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继续履行或承担其他负担的表现[6]。债务并不包括任何对债务人的强制,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或赔偿损失,则属于民事责任问题[7]。从法学理论上讲,债务除应承担履行义务以外,还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负有注意、照顾、忠实等附随义务[8]。

“期间”是从一特定时间点到另一特定点所经过的时间,它是时间的某一特定的段或区间。它是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实,是决定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时间界限。离开了期间,民事法律关系就会出现混乱。它具有十分重要的民事法律意义:首先,明确的期间可以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开始、终止都以期日、期间确定;其次,期间确定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变更和消灭,因为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变更和消灭,都以一定的期间为时间界限;最后,期间是正确处理民事案件的依据,因为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时总离不开查清一定的时间事实。

现代法学肖永平孙玉超:论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期间

从以上关于责任与期间的推理可以看出,从严格意义上讲,作为一般法律概念的承运人“责任期间”应当是指承运人违反合同义务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时间期限,此期间届满承运人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2.从一般运输合同来看,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负有运输义务和管货义务等主给付义务期间。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在《汉堡规则》第4条中首次出现,其英文表述为“periodofresponsibility”。在英美法中,“responsibility”和“liability”译成中文都有责任之意,但在使用上却不完全相同。“responsibility”通常指责任、职责和法律或道德上的义务,而“liability”通常指承担责任和负债之意。前者应为广义的“责任”,且偏重于第一层含义,即法律义务;后者指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即违反义务而承担的赔偿责任。

因此,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中的“责任期间”只可理解为“合同义务期间”,不能理解为“损害赔偿责任期间”。因为合同义务可以具有期限性,即当事人仅在约定的或规定的期间内负有合同义务。与此不同,赔偿责任的承担不应有时间限制,只要违反合同义务造成了损害,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赔偿责任与期间概念不能搭配,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中的责任期间是承运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间,即承运人在该期间内必须履行合同义务,在该期间外则不必承担合同义务。

合同义务可分为主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就是指债之关系上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债之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4]36。从给付义务主要是基于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的契约解释等而发生的。在航空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的义务通常有:适航、管货、直航、签发货运单等义务。其中,运输义务与管货义务一起是决定空运合同类型的主给付义务。一个合同仅有管货义务,没有运输义务该合同则为保管合同;若仅有运输义务,该合同仅为一般的承揽合同[10]。二者紧密相连,缺一则不构成运输合同。签发货运单等义务仅是次给付义务。由此可见,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中,无论是承运人的运输义务还是管货义务都是针对货物而言的,承运人对于“货物”的责任期间也并非仅限于其管货义务的期间。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在第18条第3款明确规定,航空运输期间为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其第1款又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对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因货物灭失、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货物运输期间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一致的,承运人需对货物在此期间内发生的灭失、遗失或损坏负责。由此可见,承运人在该期间内负有管货义务、安全运输义务和按时运输的义务,也就是运输合同的主给付期间。必须指出,这一期间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时间概念,可以说对承运人的按时运输义务并无实际意义,对于具体的运输期限双方当事人仍需在该期间内另行约定。

3.从空运合同来看,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对承运人适用航空运输特殊责任制度的期间。

与一般的运输制度相比,航空运输的法律制度具有很多特殊的规则。从1929年《华沙公约》到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整个航空运输法律制度体系都围绕着运输票证、责任构成、归责原则、责任限额、抗辩事由、诉讼管辖等法律问题展开。有些基本制度,如归责原则、责任限额、抗辩事由,航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改变,因为1929年《华沙公约》第23条规定了公约的强制适用。(注:1929年《华沙公约》第23条规定:“任何旨在免除承运人的责任,或者定出一个低于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但是合同仍受华沙公约的规定约束,并不因为该条款的无效而失效”。)因此,适用这些特殊条款的时间范围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

在分析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时间范围之前,必须明确几个有关的不同概念,即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存续期间、航空货物运输期间、承运人对货物的掌管期间。顾名思义,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存续期间是指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有效期间,它从运输合同的签订之日到运输合同的终止时为止;航空货物运输期间是指承运人从事某一具体的实际航空货物运输的整个过程,该过程从承运人接收货物至收货人接收货物时止;承运人对货物的掌管过程是指在实际航空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对货物的整个控制过程,这一时间概念在包机运输过程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包机运输中的承运人只负责运输,而管理货物由承租人负责,这一点与普通的航班运输有很大差别,因为在航班运输过程中,承运人的运输过程与掌管货物的过程是一致的。由此可见,这三个概念是逐渐的包含关系,即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存续期间包含航空货物运输期间,而航空货物运输期间包含承运人对货物的掌管期间。在航空货物运输实践中,承运人有可能在这三个时间的任何一个范围内产生民事责任,如在航空运输合同缔结后而在接收货物之前承运人有可能负有缔约过失责任,在接收货物后有可能对发生的货损承担责任等。因此,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区分上述三个期间,可以决定承运人在哪个期间内能够享受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责任限额等制度的保护,从而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产生重大影响。

笔者认为,航空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是承运人对货物的掌管期间,承运人只对该期间内的货物损失负赔偿责任。即使货物损失发生在货物运输期间,如果该损失是在包机运输中的承租人掌管货物时发生的,承运人也不对该损失负责。因为根据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18条,承运人对于航空运输期间发生因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此时的航空运输期间系指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在航空运输合同缔结后而在接收货物之前承运人所负的责任属于一般民事合同上的责任,不能受《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等特殊责任制度的保护。因为在一般民商事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对履行义务的期限加以约定,违反该期限即为迟延履行。另一方面,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各国国内法对于岸上作业的强制性规定,如美国1893年《哈特法》,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1924年《海牙规则》第7条“装前卸后”做出其他约定,承运人的这一义务期间往往也可以被延长[11]。因此,在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中,当事人也可以对运输期限加以约定,违反该期限就要承担延期交付的责任,但该期限并不属于“责任期间”的概念范畴。

综上所述,1929年《华沙公约》与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中的承运人责任期间是承运人违反合同义务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时间期限,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给付义务期间,即责任人的运输和管货义务期间,其实际法律意义是对承运人适用航空运输的特殊责任制度的强制适用期间。

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判定标准

随着经济与科技的发展,航空运输企业逐渐强大起来,倾向于保护托运人的利益是一个发展

趋势。因此,在《华沙公约》之后的70多年时间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有逐步扩大的趋向,其判断标准也从1929年《华沙公约》的双要素发展到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单要素。

1.1929年《华沙公约》的双要素标准

1929年《华沙公约》对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的规定主要是第18条第1款与第2款。它规定,任何登记的行李(鉴于本文只讨论货物运输期间,对于行李一词以下从略)或货物如因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遭受损失,凡造成该损失的事件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者,承运人应负责,这时的航空运输包括承运人掌管行李或货物期间,不论其在航空站内(aerodrome)或在航空器上,或遇有在机场外降落时的任何地点。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航空运输期间包含两个确定要素:其一,货物处在承运人的照管之下;其二,货物在机场或航空器上。这两个要素是专门为确定承运人的范围设置的[12]。在1929年的华沙会议上,与会国代表关机上的货物由承运人负照管责任这个问题是没有任何争议的,但对航空运输期间从何时起算,到何时终止,却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主张,承运人只对所照管的货物负责,凡是货物处在承运人照管的整个期间,都属于承运人承担责任的航空运输期间;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承运人只对处在机场或航空器上的货物负责,一旦货物离开了机场或航空器,运输期间即告终止,此后发生的货物损失不再由承运人承担。公约的最后文本在表述航空运输期间时,将上述两种意见折衷在一起,构成两种意见的混合物(amalgament),规定航空运输期间的定义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两个要素[13]。

在大部分情况下,1929年《华沙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的两个要素是一致的,或者说两者在时间和空间上是统一的。因为货物在机场或飞机上发生损坏、毁灭或遗失的损失时,也正好在承运人的控制和照管之下,这种情况毫无疑问属于公约第18(2)条规定的航空运输责任。总体来说,航空运输期间定义中的两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如果仅具备一个要素,如承运人没有照管货物,即使该货物处在机场中或飞机上,也不属于公约规定意义上的航空运输期间;或者承运人控制或掌管着货物,但该货物既不在机场,也不在飞机上,同样不属于公约规定意义上的航空运输期间[14]。

如果从历史的角度去考察,不论是制定目的和指导思想,还是具体制度的设计,1929年《华沙公约》很多方面都遵循了1924年《海牙规则》[15],《海牙规则》制定委员会曾明确提出“委员会将其职责解释为仅负责海上运输”,“从接受货物到装船以及从卸货到交付之间发生的任何事情均不适用本公约。”[16]此主张主要基于以下两个原因:一是1924年《海牙规则》对因海上特殊风险而产生的特殊责任制度应仅适用于海上运输期间;二是各国对国内陆上作业的规定千差万别,存在各种交货、提货方式及责任制度,不便于统一。正是由于1924年《海牙规则》中承运人的各项主给付义务被限于该期间内,才使得该规则关于承运人的特殊责任制度仅限于承运人在这一期间内违反义务时强制适用。所以,该责任期间在功能上起到了“责任制度适用期间”的作用[17]。

2.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单要素标准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关于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的规定主要是第18条第3款,根据该款的规定,航空运输期间是指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由此可见,《蒙特利尔公约》关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的标准只有一个,即承运人是否对货物进行掌管。

这一标准与1929年《华沙公约》的规定相比具有很大差异。首先,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把1929年《华沙公约》规定的“货物在机场或航空器上”这一标准去掉了,标志着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后航空运输开始前的一段时间,与航空运输结束后收货人提货之前的一段时间,由于承运人控制或掌管着货物,也属于公约规定意义上的航空运输期间。因此,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延长了航空运输期间。其次,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虽然延续了1929年《华沙公约》的“掌管”(inthechargeof)一词,但其含义发生了很大变化。在1929年《华沙公约》诞生之初,判断承运人是否“掌管”货物时,主要考虑的是承运人是否对货物实际控制和监管,特别是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当货物被海关控制时,虽然承运人还未交货,由于他对海关控制货物期间引起的货损失去控制,因而不承担责任。而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掌管”标准主要是从法律意义上来说的,即“法律掌管说”。只有承运人完成了交货的法律行为并将货物置于收货人的实际控制之下,航空运输期间才算结束,此后发生的货物损失,承运人才可不负责任。这一变化主要是由于20世纪60年代以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使用国内运输法上的“交货”概念,承运人只有交付了所承运的货物,其在一般运输法上的义务即告终止,因为在一般运输法中,承运人被视为对货物实施控制与照管,直到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其人。再次,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改变1929年《华沙公约》把货物与行李放在一起规定的做法,《蒙特利尔公约》第18条仅规定了承运人对货物损害赔偿的责任期间,而对承运人关于行李的损害赔偿的责任期间问题放在第17条中,(注: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17条规定:“对于因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事件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托运行李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任何期间内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行李损失是由于行李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造成的,在此范围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关于非托运行李,包括个人物件,承运人对因其过错或者其受雇人或者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除另有规定外,本公约中“行李”一词系指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与旅客死亡与伤害一起规定。可以看出,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对于行李运输中承运人责任期间问题仍然沿用1929年《华沙公约》的双要素标准。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在确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上采用单要素的判断标准,并且从实际照管发展到法律上的照管,扩大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从而有利于保护托运人的利益。这一发展是由多方面的原因引起的:第一,航空运输业在20世纪初期是一个高风险、高难度的产业,把承运人责任的时间范围限制在“货物在机场或航空器上”是出于保护幼稚产业的需要。而航空运输业发展到今天,航空运输企业对于货物的掌管与照顾的能力大大提高,避免与减少货物的损失是其应有之责,使承运人承担更大的责任已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第二,加大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时间范围也是平衡航空运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使航空运输实践倾向于更加公平。从法学理论上来讲,如果继续沿用1929年《华沙公约》的双要素规定,承运人就可以在接收货物后航空运输开始前与航空运输结束后收货人提货之前,任意处置他所托运的货物并且不负公约所规定的责任,使托运人处于更加艰难的境地。因为此时货物已经脱离了托运人,他已无权管理与掌管货物,如果此时的货物掌管人不履行对货物的监管责任,货物等于无人监管,这对托运人来说极不公平。第三,加大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时间范围也是保护弱者的需要。在签订航空运输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合同条款的不可协商性,托运人只能全部接受或全部不接受,即所谓“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itorleaveit)。保护托运人的利益是国际航空运输立法之趋势,因为公平是人文关怀的第一需要,是法律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是法治的基本精神和目的要素[18]。考察晚近的私法发展不难发现,在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流下,还涌动着一股倡导弱者被保护的潮流,并且这种趋势日益增强、势不可挡[19]。如果说21世纪是人类更为进步的时代,这其中必然包括着基于社会实质公平和正义对弱者的倾斜性保护[20]。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对承运人责任期间确立的单要素标准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它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航空货物运输纠纷,但并不是说明各国对此没有歧异。特别是在使用“交货”这一概念来分析和解释承运人对货物照管的责任期间问题上,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仍然存在着很多差异。普通法国家由于其固有的传统,一般倾向于对公约第18条规定的“航空运输期间”作扩大解释[21]。英国法院大部分涉及交货的判例并没有将这一概念解释为一个一般法律原则,而是把它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规则看待,如包括《海牙规则》在内的《海上运输法》及《货物买卖法》等均适用这一原则。而在法国运输法中,交货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货物一经交出,即自动发生许多法律后果。例如,货物交付前的损失要有承运人承担,但交货后发生的损失要由收货人承担。另一方面,交货的含义在法国法中完全是在合同法的框架内作出解释的,在运输合同履行的每一个阶段,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都与“交货”存在密切联系。而普通法与之不同,它采用更为灵活的方法确定运输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22]。

笔者认为,承运人掌管货物的期间一般是从承运人接受货物时到其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为止的全部期间。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承运人在航空货运单或货物收据上签字或盖章并将其副本交给托运人的时间,就是航空运输期间的起算时间。如果货物接收是货运人办理的,即使是在机场外的市内货运处办理的,航空运输期间亦应该起算。同样,货物在目的地交付给收货人,承运人就履行完其在航空运输合同中的义务,航空运输期间终止。对于交付的法律判定,应是收货人提取货物并实际占有该货物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货物交付,航空运输期间才终止[23]。

三、辅助运输与替代运输对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影响

1.辅助运输对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影响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沿用了1929年《华沙公约》关于辅助运输的规定,主要规定在第18条第4款,该款规定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履行的任何陆路、海上或者内水运输过程。但是,此种运输是在履行航空运输合同时为了装载、交付或者转运而办理的,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所发生的任何损失推定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事件造成的损失。从逻辑结构上讲,该款是对第1和第3款的补充,公约在明确航空运输期间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不包括在航空运输期间的陆运、海运或内水运输等运输情况。

此规定具有特定的含义,在通常情况下航空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责任仅限于航空运输期间因货物发生毁灭、遗失或者损坏事件引起的损失,其责任范围不得扩延到机场之外的陆运、海运或内水运输等引起的货物损失。但当机场之外的陆运、海运或内水运输构成航空运输的辅助运输时,在该种运输中发生的货物损失应推定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从而应由航空承运人承担。一般而言,辅助运输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辅助运输的目的是直接服务于航空运输合同的履行,它只是为了方便和协助航空承运人完成空中运送业务而提供的装货、交货或转运货物等附加性的运送服务;第二,构成辅助运输的陆运、海运或内水运输并不是独立的运输方式,即托运人只同航空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除此之外并不存在其他运输方式的合同关系。

如果从历史背景角度考察,该款是1928年航空法专家国际技术委员会(CITEJA)采用英国的主张而形成的。在1929年《华沙公约》拟订过程中,英国代表认为,当掺杂有机场以外的非航空运输因素时,收货人或其人常常无法确定货物的损失究竟发生在哪一段运输期间,为了方便原告向承运人提出索赔或诉讼,可以先推定货物损失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承运人则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相反的事实,据以避免承担公约规定的责任。而航空法专家国际技术委员会在讨论此问题时,许多专家感到航空承运人对陆运、海运或河运是否构成独立的运输难以提出反证。因此,此种责任推定应严格限定在“附属或辅助于航空运输”的其他运输的范围内,以便使承运人不承担其他运输方式引起的货物损失责任。

公约为了给原告提供便利,先推定为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但承运人可以举证该推定。当然,作为推定航空运输期间的适用,主要是针对机场外的陆路、海上或者内水运输,如果是在机场范围内用牵引拖车将货物运往停机坪的,本身就属于航空运输期间,而不适用推定航空运输期间。巴黎上诉法院在实践中就曾用错过,在1969年“斯普兰克诉法航案”中,货物(制冰激凌机)是在机场内的埠头装入收货人卡车时受损坏的,该上诉法院却援引“推定航空运输期间”的规定来确认损坏发生在“因交货而进行的地面运输期间”,这显然是错误的,因为该事件发生在机场内,而不是“推定航空运输期间”的机场以外,本是不需要推定的,就是航空运输期间。

2.替代运输对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影响

1929年《华沙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航空运输过程中,如果遇飞机在机场外的任何地点降落时,也视为航空运输期间,在此期间发生的因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遭受损失,承运人也应负责。其中的关键词语“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的含义极其宽泛,可操作性很差。在航空运输过程中能够引起飞机机场外降落的原因很多,如恶劣天气、恐怖活动、战争行为、武装冲突等,如果不区分情况,使承运人承担任何情况下的机场外降落的货物损失责任,对承运人也是不公平的。因为根据1929年《华沙公约》第20条规定,承运人如果证明自己和他的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就不负责任;同时,在运输货物和行李时,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而在其他一切方面承运人和他的人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失时,也就不负责任。

为了更好地保护托运人的利益,同时照顾到承运人的权利,从而使“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更具有操作性,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了“替代运输”也属于航空运输期间,从而使承运人承担替代运输责任。根据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18条第4款之规定,承运人未经托运人同意,以其他运输方式代替当事人各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航空运输方式的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此项以其他方式履行的运输视为航空运输期间。

在航空运输中经常有“替代运输”的情况,如一批货物计划从首尔发往大连,由于天气原因飞机在沈阳备降,承运人无奈将货物从沈阳汽运到大连,在途中发生损失,由于承运人此时未经托运人同意,以其他运输方式代替约定的航空运输方式的全部或部分,该方式履行的运输视为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国外也有类似的判例,如法国“电器公司诉联合运输体案”中,被告承运货物到多哥的洛美机场,因该机场条件不适于喷气货机降落,被告决定先空运到邻国贝宁的科托努机场,再用卡车陆运到150公里外的洛美。结果在陆运阶段货物遭损坏,法院最后援引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18条第4款关于“推定航空运输期间”的规定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四、结论及我国《民用航空法》的完善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一般法律意义上的承运人“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违反合同义务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时间期限,此期间届满承运人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一般运输合同意义上,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负有运输义务和管货义务的主给付义务期间。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意义上,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对承运人适用航空运输特殊责任制度的期间。

2.为保护幼稚的民航业,1929年《华沙公约》受1924年《海牙规则》的影响,对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实行双要素标准,即货物处在承运人的照管之下、货物在机场或航空器上。

3.为了更加有利于保护托运人的利益,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在确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上采用单要素的判断标准,即承运人是否对货物进行掌管,扩大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范围。

4.在通常情况下,航空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责任仅限于航空运输期间的货物损失,不得扩延到机场之外的陆运、海运或内水运输。但当其构成辅助运输时,所发生的货物损失应推定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5.为了使1929年《华沙公约》第18条中的“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更具有操作性,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了“替代运输”,承运人未经托运人同意,以其他方式代替约定运输方式全部或者部分的,视为航空运输期间。

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5条借鉴了1929年《华沙公约》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双要素标准。由于《华沙公约》诞生后70多年时间里,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航空业的逐渐强大,出现了保护托运人利益的倾向,它已不符合航空运输实践发展的要求,因此需要完善我国《民用航空法》承运人责任期间制度。

第一,我国《民用航空法》采用的双要素标准存在严重缺陷,在承运人接收货物到运输开始前的一段时间,与航空运输结束到收货人提货之前的一段时间,货物既不在机场,也不在飞机上,货物虽处于承运人的掌管下,但不属于我国《民用航空法》规定的运输期间。而采用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确立的“掌管”标准,让承运人承担更大的责任,不但符合一般民法原理中的公平与合理原则,也体现了国际社会保护弱者的倾向。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民用航空法》采用单要素标准,即承运人“掌管”货物的期间为其责任期间。

第二,我国《民用航空法》没有规定“替代运输”,而是沿用1929年《华沙公约》所使用的“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的模糊规定。这不利于保护航空货物运输双方当事人,一方面加大了承运人的责任,使其承担所有机场外降落的货物损失责任,尤其是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时对其更不公平;另一方面,不利于保护托运人,因为飞机在机场外降落时,没有规定承运人用其它方式履行合同所发生的货物损失责任。笔者建议,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5条在规定辅助运输的同时,可以对替代运输一并规定,并删去“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

第三,我国《民用航空法》仍然采用1929年《华沙公约》货物责任期间与行李责任期间一并规定的做法。在航空运输实践中,由于行李的托运与交付一般在机场进行,乘客没有必要委托航空运输,所以行李的责任期间可继续采用《华沙公约》所确立的双要素标准。而货物运输则不同,运输实践中托运人对航空运输企业缺乏了解,需要委托航空运输进行办理[24],当托运人把货物交给航空运输后,实际运输进行之前,他已经脱离了货物,由于航空运输是航空运输企业的人,这时由承运人承担货物损失的责任是理所当然。所以行李的运输期间与货物的运输期间不同,承运人对行李运输的责任期间与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也必然不同。

笔者建议,我国《民用航空法》区分货物运输与行李运输,对承运人适用不同的责任期间。该法第125条可以专门规定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把行李运输的责任期间放在第124条进行规定。

第四,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5条关于辅助运输所使用是“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其中的“内河运输”一词仍然沿用1929年《华沙公约》的用语。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已经把它改为“内水运输”。这一改变完全必要,因为根据一般国际法原理,内水(internalwaters)是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是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25]。因此“内水运输”包含“内河运输”,实践中,辅助运输的船舶航行在内河以外的内水(如领海、湖泊)中发生货物损失时,这一区别更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建议,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5条对于航空货物运输的辅助运输所使用的“内河运输”改为“内水运输”。

第五,如果作历史的考察与整体的分析,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5条“掌管”是沿用1929年《华沙公约》第18条规定的结果,一般解释为事实掌管。而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掌管”标准却主要是从法律意义上来讲,不论承运人是否实际掌管,只有货物完好交付给收货人,航空运输期间才结束,承运人的责任才解除。我们认为,我国《民用航空法》修订时,可以在“掌管”一词前面加上“法律上”这一限定成分。也可以在《民用航空法》的解释中予以说明,以便航空运输实践与司法实务中有章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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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货物运输分析范文第2篇

一、现今制约中国航空货运业发展的因素

(一)航空运输区域性显著和服务模式单一。从中国航空运输的航线来看,东西部地区的航线差距较大。以沪宁杭为中心的长江三角洲和以广深为中心的珠江三角洲地区线路活跃。相比之下,西部省区运输市场发展就显得严重不足。航空货运网络主要连接了东部沿海大中城市和中西部地区的省会、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许多地区还存在网络空白,且运量分布不均衡,存在很强的单向性。我国的航空货运业的延伸服务不足,不能为货主提供门到门服务,也未能提供包括仓储、包装、配送等在内的第三方物流服务,难以满足货主对航空运输及其延伸服务的要求。

(二)缺乏有效的战略联盟。从国内各航空公司向顾客提供的服务看,彼此间没有大的差别,同行间的竞争手段大多是简单的价格战,使货运公司渔翁得利,变依靠航空公司为控制航空公司,利用手中掌握的货源不断要求航空公司给予更多的折扣和促销费,造成航空公司收益水平的不断下滑。由此可见,各个航空公司服务产品的单一性和服务范围的局限性,使航空公司在竞争中未能显现出自己的特色和优势,并由此造成货运公司可以在各个航空公司之间任意选择和压价。

(三)国外航空公司占据较大市场。根据美国波音公司的一份市场预测显示,在未来20年间中国国内的货运增长率将为10.6%,而世界平均增长率则仅为6.2%。面对如此诱人的中国货运市场,许多国外航空公司纷纷抢夺中国货运市场份额。美国西北航空、FedEX、UPS等世界航空巨头和航空货运强手都已登陆中国,很多还开通了至中国境内的全货运航班,并不断增加航班密度,加大运力投入,已抢占了大部分航空货运市场份额。据统计,目前已有近60家国外航空公司在中国开展国际货运业务,国际航空公司由于货运业务相对成熟,货运均价更是低于国内航空公司,冲击不可小视。

(四)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不高。航空货运产品有其特殊性,专业航空货运公司提供的产品主要是从机场到机场的航空运输服务,既有对人的服务,更侧重于对货的服务。中国航空货运由于长期处于需大于供的状态,使得国内航空企业一直处于“自我感觉良好”的状态,服务意识相对淡泊。只要货物能运到就可以了,在如何加快承运速度、保证货物运输安全、为客户定制产品等服务创新方面考虑得很少。即使客户对服务有所不满,但苦于选择余地较小,也只能将就。随着外国航空公司蜂拥中国市场,客户的选择余地增加,中国航空货运竞争将日趋激烈,中国航空货运企业存在的种种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企业的发展。

(五)航空货运的迅速、高效性未得到充分体现。航空货运的迅速、高效体现在中、远程距离运输时间短、安全、优质等方面。随着各地铁路、公路近年基础设施改善带来的迅速发展以及火车提速、汽车冷藏设备的应用,进一步改善了货物运输条件,并缩短了与航空货运的差距。而如今各航空公司、机场在航空货运运力组织,吨位控制,各站协调等方面管理技术水平不高,加之受航线、航班、机型载运量限制,无法在运输时限、运输过程上给予货主方便、明确的答复,一个机场几家货运,经常出现相互推诿、扯皮,货主查找一票货物非常困难,客观上造成空运货物运输时间长,服务质量无法让货主满意,航空货运迅速、高效的特点未得到充分体现。

二、发展航空货运业几点对策

(一)加强联盟,扩展服务网络。在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传统的航空货运企业要扩展其服务网络,单靠自己拥有的资源是远远不足的。寻找能够实现共赢的合作伙伴,共建联盟,延伸自己的服务链是发展的必经之路。中国航空货运公司应该着力发展与国外航空企业的联盟,同时在国内注意整合航空货运商以及快递商的资源。航空货运、民航快递、航空货运人之间只有结成战略伙伴合作关系,才能保证航空货物和快件从一端客户到另一端客户快捷、有效地流动。

(二)服务创新。现代经济社会创新是企业利润的源泉之一,创新为公司产品增值提供了有效通道。服务创新就是为客户提供其他航空货运公司无法提供的,但又是客户所必需的或乐意得到的服务,服务的增值就得到了体现。如果我们在机场到机场运输这一核心产品的基础上,为客户提供航空物流运输咨询服务、为高端客户提供个性化服务、为客户提供特殊的仓库管理服务等,那么将会大大促进航空货运业的发展。

(三)加强航空货运信息化平台建设。中国航空货运急切需要建立高效、安全的信息平台,使得公司员工可以随时知道货物处理情况;客户能便捷地查询自己货物的运输情况;通过信息系统,管理部门能获取市场调研所需的信息。只有当客户对公司的信息系统产生依赖性,使得其在更换供应商(即航空货运公司)时不得不考虑成本因素,公司的航空货运产品才会更有价值,产品才会有所增值,货源才会更加稳定。

航空货物运输分析范文第3篇

【摘要】航空物流属于现代物流的主要构成部分,具有便捷、安全等特点,与其他运输形式相互配合,获得了较好的发展。航空物流的迅速发展,在为中国民航物流企业创造新的发展机会的同时,也使得市场行业环境出现了变化。针对新的市场发展机会和困难,深入分析当前中国民航物流的现状,并与国外航空物流现状进行对比,从而找到我国民航物流发展的前景,这对于中国民航物流将来的发展尤为重要。

【关键词】中国民航;物流;现状;前景

1航空物流现状

1.1增速较快、运输量较小

自从1970年开始,国际航空货运量按照每十年增加一倍的速度增加。到了1990年后,国际航空货运量呈现出迅速增长的形式,货运量增加速度高于客运增加速度的两倍。航空货运变革是市场格局与商业模式的转变。在市场增幅“低位徘徊”的过程中,市场竞争格局也出现了明显的变革。在经济危机之后,市场重心正在从亚太地区与新兴市场,转向中东地区与非洲,及拉美地区。同时,我国航空货邮市场格局也出现了明显的调整,国内市场增长明显快于国际市场、中西部地区的增长速度明显高于东部沿海地区。然而,我国航空物流的运营理念还没有真正体现在实际操作当中,我国航空业一直重客轻货,所以运输量与国际相比,依然相差甚远。

1.2信息网络构建不足

当前航空企业是航空物流服务的主要经营企业,能够掌握更多、更具体、更真实的货源信息和航线网络构建情况,然而目前我国民航航空物流主要缺乏详细的航空运输、地面指挥以及运行网络等重点资源,所以难以担任当前物流资源配置和迅速发展的职责。再加上政策以及技术壁垒对机场货物运输具有较大制约力,造成航空运输行业忽略对航空站的建设,其他企业的投资兴趣淡薄。

1.3缺乏综合服务能力

最近几年来,我国货物运输市场和货物运输利润与迅速提高的航空货运量并不一致。另外,航空货物能力有限,难以构成产业化优势以及网络竞争点。再加上,由于航空物流网络机制不完善,运营点设置不平衡,基础设施构建不到位,以及延伸能力较差,难以发挥其航空货物便捷、迅速、高质量的服务优势。特别是中小型民航运输企业,构建网络服务的成本较高,仅仅只能在一定市场范围内开展经营服务以及低层次竞争,缺少综合服务竞争能力。

1.4管理机制与人才培养不完善

当前我国物流人才缺乏,人才质量也难以达到市场需求,整个民航物流人才都必须整体提高。另外,根据国际上航空物流系统中信息技术高低的要求,因为整个流程过程中时间的制约,现代化航空物流系统中子系统的作用最大。然而当前我国民航航空物流对于企业信息化管理系统还不能都达到市场需求和国际标准。

2存在的问题

2.1航空货运的单向性与季节性

目前,我国航空运输网络还不是很完善,因而航空货运经常呈现“单程运输”的现象。这种现象从另一方面表示航空资源没有达到最大化的利用。同时由于我国西北部一些经济不是很发达的地区出运力要求比较小,回程资源不充足,不稳定,导致了飞机利用率不高。

2.2航空运输客货运输失衡

我国现在的民航510架运输机队中只有3架Boeing-747,2架MD11和1架Boeing737是全货机。同时,在115条航线中只有10多条国际货运航线及少量国内货运航线。这些现象不仅反映了我国民航经济结构的不合理,同时也反映了“重客轻货”,“货随客走”的经营思想的严重。

2.3航空货运市场不规范

我国航空物流发展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而言起步较晚,虽然在近几年的航空货运量统计数据来看,中国航空货运行业的市场占有量在不断扩大。但是由于缺少现代专业货运及专业加工型机场,在货运市场的管理手段和方法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着很大的差距,以及缺乏良好的发展航空物流的运营环境,这些因素导致了当前我国航空货运市场的不规范。

3我国发展措施

3.1综合服务功能拓展

以前的航空物流业务只具有货物点对点以及货物中转功能,然而当前全球经济一体化和贸易的频繁,空港成为了国际综合运输网点的中转点,逐渐发展成为全面增值业务,例如批发、配送、仓储业及自由贸易区等,为公司提供综合性物流服务,从而缩短运输时间,提高工作效率,充分发挥其综合运输中转点的作用,使得航空物流持续运输。另外,空港物流也加强商务中心的作用,为客户提供便捷的运输、商业和金融服务,成为了集商品、资金、技术、信息与人才一体化的货运中心。

3.2倾向于为高科技产品和国际贸易提供服务

港口是各种物流的集中点。空港具有天然的国际货物集散中心的优点,有助于实现国家之g有着最大禀赋差异的生产要素最佳结合,当前空港物流的发展,空港也将逐渐成为全球高科技产业的制造中心。这是因为高科技产品制造要求“按需生产”,需要全球采购、全球分销,而且交货期迅速,只有借助空港,借助空港物流的分拨、集散等功能,才能确保业务运输的顺利进行。

3.3重视信息化建设

最新的航空物流模式与以前的物流模式最明显的区别在于网络化、信息化,现代航空物流的典型特点是构建在网络和电子数据交换平台的物流信息和电子商务服务。构建航空物流信息平台,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构建航空物流信息系统。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对物流业务进行合理安排,对物流信息及时录入、存储、管理和掌握,使用网络把信息共享,从而实现航空物流的公开、透明,将物流信息在物流业务链上共享与无差错交换。其二,构建物流商务信息平台。物流商务信息平台,即是运用国际互联网、局域网、公司内部网等信息网络的建设,以航空货物运输为主要业务的网上交易平台。物流服务对象包括各种公司、组织和个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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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货物运输分析范文第4篇

【关键词】货运动车组 SWOT分析 物流

【Abstract】With the further development of electronic commerce, to auto parts, electronic information, medicine, clothing, flowers, seafood and so on as the representative of the high value added goods on railway freight transport capacity, transport speed, transport condition and service level have higher requirements. The further development of railway express freight transport, not only can meet customer requirements for high effectiveness of high value-added goods and high quality, and has a good social and economic benefits. The technical economy of high speed freight train set are analyzed in this paper, provides the reference for the high speed railway freight car technology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Keywords】high speed freight EMU, analysis of SWOT

1 概述

近年我国物流行业高速发展,快速货物运输需求迅速增长。随着电子商务进一步发展,高附加值货物的种类和数量有了较大变化,以汽车配件、电子信息、医药、服装、鲜花、海鲜等为代表的快运货物需求发展较快,这类货物对运输能力、运输速度和运输条件有较高的要求。

目前我国铁路开行的行包行邮专列在运输能力、服务水平与客户的要求还存在差距,尚不能完全满足社会需求。进一步发展铁路快速货物运输,不仅可以满足客户对高附加值货物的高时效性要求,而且具有良好的社会经济效益。本文对高速货运动车组的技术经济性进行了分析,为高速铁路货运动车技术发展提供参考。

2 各种快运方式技术经济特征对比分析

不同的运输方式有不同的技术经济特性,下表所示为主要的几种快运方式的优缺点及适用情况。

表2-1各种运输方式综合对比分析

运输方式 优点 缺点 定位

公路运输 “门到门”运输,灵活性与机动性强,可靠性高,货损小,经济效益高,受外力冲击小 运载量小,耗能大,速度慢,变动成本高,不宜大宗货物和长距离运输 近距离的独立运输作业;补充和衔接其他运输方式,送达其他运输方式到达不了的地区。

航空运输 直达性好,速度快,准确性和安全性高,适合小批量长距离运输 运费高,运量小,重量尺寸受到限制,而且受气候条

件限制较大 价值高、运费承担能力很强的货物;急需的物资。

既有铁路 速度快,效率高,运能大,运费低,准确性高,安全性好,能耗小 灵活性差,近距离运费高,货损较多,无法应急运转 大宗低值货物的中、长距离运输,也较适合运输散装和罐装货物;适用于大量货物一次高效率运输。

高速铁路 速度快,准确性和安全性高,能耗小,适合中小批量中、长距离运输 近距离运费高,重量尺寸受到限制 价值高、运费承担能力较强的货物

货物快速运输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包括运输能力、运输速度、运输可靠性、安全性、可达性、便利性、运输服务费用、环保性等。通过以上对各种快运方式技术特性的分析,对各主要经济指标进行排序。

表2-2各种运输方式的经济指标排序

运输方式 运输

能力 运输

速度 可靠性 安全性 可达性 便利性 运输

费用 环保性

公路运输 2 3 3 3 1 1 1 2

航空运输 3 1 2 1 3 3 3 3

高速铁路 1 2 1 2 2 2 2 1

通过分析可知高速铁路在运输速度、运输可靠性、运输能力、环保性方面具有明显优势,对附加值较高、运费承担能力较强的多批次、小批量货物中、长距离运输具有良好的适应性。与航空相比,高铁快递运费较低,且在一定距离范围内具有时间优势。由此可以看出,未来高铁快递运输将抢占部分航空快运市场,并主要与中距离的航空快运竞争。

3快速货运动车组SWOT分析

3.1优势分析

速度较快。高铁一般时速为300-350公里。高铁的高速度使全国各省会与周边城市形成了半小时至1小时交通圈,邻近省会城市将形成1至2小时交通圈,北京到全国绝大部分省会城市将形成8小时以内的交通圈,以北京至上海为例,正常天气情况下,航空全程所需时间(含市区至机场、候检等全部时间)为5小时左右,如果是高速铁路的直达列车,全程时间为5-6小时,与飞机相当。

其次,安全性高。高速铁路空间大,运行平稳,振动和摇摆幅度很小,将有效解决快件的毁损问题,同时高铁一般为直达,减少多次中转的环节,减少装卸搬运的次数,加之铁路部门严格规范的操作程序,将有效解决快件丢失、短少问题。

另外,高铁运输基本不受气候和地理条件的限制,和航空和公路比,快速货运动车组的可靠性很高;我国统计资料表明,铁路、公路、航空单位运输量平均能耗比约为 1:8:11。在能耗和减排方面,高铁货运动车组具有显著优势。快速货运动车组运能较大,若高铁货运动车组平均每车装载15t,8辆编组,货运动车组专列可装载约120t货物,而B747系列的大型全货机约装载100t,一般货车装载2-3t,相比之下,货运动车组运能最大,与不断增长的快速货运需求相适应。

3.2劣势分析

一方面,高铁的投资建设成本和运营成本均较高,因此高铁的运价率一般比公路高,因此在短距运输中公路占据优势;其次,高铁网络建设尚不完善,全国高铁线路主要为各大城市间的干线运输服务,较难实现门到门运输,灵活性较差;另外铁路快速货运的信息化水平仍较低下,无法实现货物的全程追踪。

3.3机会分析

首先,随着电子商务和流通业的快速发展,全国快递市场总体需求规模正在不断增大,年平均增长率达20%以上。同时,中长距离快运市场中,航空快运仍以腹仓为主,运能严重不足,为高铁顺势发展快递提供机会。另外,铁路货运组织改革提出“做优做强货运产品”,提出开展高铁包裹快递的业务,提供强有力的政策支持。

3.4威胁分析

快速货运动车组的外部威胁主要来自于公路和航空等其他运输方式的竞争。其中,公路高端货运市场发展势头足,高端服务供给能力增大,如德邦推出“精准卡航”、佳吉快运的“红色快线”、天地华宇的“定日达”等,都是以快速、准时为基本特点的门到门服务,竞争力强。而航空货运则向综合物流方向转型,同时随着航空快运需求的增大,全货机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供给能力逐步加强。

4 快速货运动车组的目标市场确定

4.1快速货运动车组货类定位

通过快速货运动车组的SWOT分析,快速货运动车组的目标市场定位近期以信函文件、轻小型紧急件和电子商务商品为主。原因如下:

①货物市场规模大;

②普通货物类型,个性化需求小;

③重量、体积较小,便于装卸搬运作业。

4.2快速货运动车组主要客户定位

快速货运动车产品在刚投放入市场的时候,可能会遇到货源不足的情况。而快递市场近年来发展迅速,每年以20%以上的速度增长。快递市场的快速发展可以为快速货运动车组带来稳定的货源,从而保证快速动车组的开行,所以快速货运动车组近期目标客户应该是快递企业。

当普通货物运输市场货源稳定下来后,快速货运动车组应该发展具有特殊属性的货物种类,如远期目标市场中的小件特殊物品、较大件物品。由于铁路网点布局有限,网点所辐射的区域有限,所揽到的货源有限,很难通过规模效应降低运输成本。铁路可以借鉴航空的经验,发展货代和物流企业,让货代和物流企业为铁路揽货。所以快速货运动车组的中期发展客户应该是货代和物流企业。

从长远来说,近期目标客户和中期目标客户都不是直接货源,铁路必定会受限于这些物流企业,快速货运动车组难以获得与自身地位匹配的利益。因而,向动车组物流转型,能够提高盈利水平,也更符合市场需要。所以快速货运动车组的远期客户应该是商贸企业和制造企业。

表4-1 快速货运动车组分阶段客户定位

阶段 客户类型

近期 快递企业

中期 货代企业、物流企业

远期 商贸企业、制造企业

5结语

航空货物运输分析范文第5篇

2009年第四季度,航空货运市场再度复兴,并且已经带动了2010上半年贸易的增长,导致航空公司对短期报表业绩持有乐观的态度。

由于消费者的需求回升以及远洋班轮运力短缺导致托运人感觉运输困难,因此全货机承运商在过去的六个月内逐步扩大空运运力。尤其是从亚洲运往世界其他地方的运力不足已经导致航空公司提高运价的局面。但是在通常的高峰期货主是否面临货机舱位延迟的问题,目前还不清楚。

高价值的零售商品发空运

然而,BB&T银行资本市场分析师凯文斯特林在一个研究评论中说,托运人似乎正在从海运向空运转移更多的货物,并且这种趋势有可能持续到秋冬。由于航空货运运量的基数不及海运运量的一个零头,所以,即使对于海运来说只是一个小规模的运输方式转移,但对空运市场却能产生重大的影响。

斯特林说,像Limited这样的大零售商正在用中国比较便宜的仓库来储存货物,并且通过空运运输商品来保持在美国较少的库存。这个策略就是对于特定的商品运输使用廉价的海洋运输和较昂贵的美国国内物流的否定,但是对于应对不确定的经济环境来说,这是一个好方法。美国的失业率持续走高,因此零售商和经济学家们对经济的稳定复苏很担忧。

斯特林说,如果消费者的需求持续增加,那么零售商就会通过空运运输商品,但是如果经济再次衰退,那么零售商就要对大量的库存商品进行降价出售了。

阿特拉斯航空全球控股公司首席执行官约翰・迪特里希同样认为,当需求减少时,很多零售商都因经济衰退、大量商品积压而遭受损失,并且尽管事实上航空运输的运价比海洋运输高出数倍,但是大量折扣要比用航空运输付出更大的代价。

2010年4月28日,在美国商会一年一度的航空峰会上斯特林说:“我认为快速的零售将成为未来的潮流,这就预示着航空货运将有很好的发展前景。”斯特林估计如果仅有10%时装及服饰托运人转向航空运输,那么对于这个航空运输行业来说就会增加250万吨货物运输。

海运成本上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