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全民健身的意义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一、引导同学对必修项目的学习
在目前的教学内容中,同学们的爱好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比较喜欢篮球、足球、乒乓球、羽毛球等球类项目,这些项目的学习不用我们去要求,同学们都会认真的学习,并且在课后进行积极的锻炼。而田径、武术、体操等一些项目不受大家的欢迎,这些项目在活动中比较枯燥,没有对抗性。如何引导同学们进行这些项目的锻炼,是我们要认真对待的问题。例如田径运动锻炼全面、有效的健身作用使其成为锻炼身体的首选项目。参加田径运动锻炼和参加其它运动项目锻炼一样,能够对有机体产生良好的影响,提高健康水平。同时,它还具有其它运动项目所没有或不及的健身价值。
田径运动锻炼能提高人的基本活动能力,以及人体对环境的适应能力和抗病力。走、跑、跳、投等活动是人们日常生活的基本活动能力。经常参加走、跑、跳、投的练习可以巩固人的基本活动能力。生活中我们常见的“飞毛腿”、“大力士”,都是坚持跑步和力量练习的结果。另外,由于田径运动多在户外进行,因此在从事田径运动锻炼过程中,能使人体更多地受到空气、日光等自然力的锻炼,从而提高人体体温的调节能力,增强人体对外界环境的适应力和对疾病的抵抗力。譬如,经常参加晨跑锻炼的人就不易患感冒,抵抗 力强。由于田径运动锻炼对于抵抗疾病,增进健康有明显效果,受到千百万人的重视,特别是跑步活动逐渐风行;美国、德国、日本等一些发达国家掀起了“长跑热”。而一些在室内进行的运动项目如:体操、乒乓球、羽毛球等则可能达不到上述健身效果。
二、培养体育意识和兴趣,养成运动习惯
运动兴趣的培养和锻炼习惯的养成往往是许多人坚持终身体育的第一动因。这就促使我们深刻地领悟到体育教学大纲中把运动兴趣的培养和运动习惯的养成,作为体育教学的重要任务要求,具有深远的战略意义。所以,在学校体育期间,体育教师在指导和组织学生进行体育活动时,应注意充分地挖掘学生对运动的内在乐趣,无论是讲解、示范和组织教学,都要集中学生的注意力,引起学生的兴趣,调动学生参与运动的积极性,让学生在运动中能充分表现出自己的运动才能,感受到参加运动对自己体质增强的实效,从而激发对体育运动的喜爱。那么,培养体育意识,养成自觉锻炼习惯,己成为学校培养学生终身从事体育锻炼习惯兴趣和体育能力重要的目标。体育锻炼贵在有恒,提高对体育锻炼的认识,明确锻炼目的,提高锻炼自觉性,养成终身锻炼的习惯,有规律的生活,做到锻炼身体科学化、知识化、经常化。
三、在教学中增加同学们对大众健身的了解
大众对健身知识了解多少,现在大家在工作之余,会到健身房进行一些健身锻炼。例如:跑步,器械练习,还有健身课程。但是有多少人了解一些简单的健身知识呢?你知道有氧运动和无氧运动的区别吗?在打羽毛球的时候,你会穿着慢跑鞋上场吗?在不小心扭伤之后,正确的急救方法是立即冷敷还是热敷?你了解运动靶心率的含义,并用它来指导自己的健身活动吗?这些问题你能在第一时间准确无误又毫不犹豫地回答出来吗?公园里散步锻炼的人越来越多,健身房的连锁店面越开越火,各种群众体育活动也越来越有市场,不过在这繁荣的背后却有一个不应忽视和回避的问题。
四、无论是为了强身健体,还是为了修身养性,自觉参加体育锻炼的意识可谓是深入人心。然而当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健身行列的同时,一些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大到运动员在马拉松赛场上猝死,小到球场上膝盖、踝关节扭伤的不断出现。于是,如何掌握科学健身知识、有效地指导自己安全健身,成为了在全民健身之路上已经脱离“温饱”正奔向“小康”的人们亟须解决的问题。所以,在中学阶段,我们应加强学生健身知识的学习,教给同学们一些简单的健身知识,例如:运动损伤的防治,激烈运动前怎么做一些准备活动,运动中要注意的一些问题等。
总之,体育锻炼不仅是人们个体发展的需要,也是提高全民族体质的需要,更是全人类社会发展的共同需要。《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指导下的学校体育,不仅对学校体育作用、目的以及对教师产生深刻的影响,同时也将对学校体育课程、体育教材产生深刻的影响。我们只有认真研究与探讨终身体育教育观下学校体育教育内容的更新,树立终身体育教育观,才能使学校体育成为实施终身体育教育全过程中的基础阶段。由此,大众健身作为一种现代体育思想,己成为终身教育研究中的重要课题。
参考文献:
关键词:全民健身;公益事业;百里健行
前言
2012年,国务院印发了《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把增强人民体质,提高健康水平为根本目标。但在我国长期“重竞体、轻群体”思想的影响下,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还不够广泛,群众的体育健身意识还不够强,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人数还不多。百里健行这样具有非竞技性、公益环保性、参与的灵活性、民间组织性的大型全民健身活动能让学生、企业以及其它体育爱好者都能参与其中,具有强大的社会影响力。
我国公益事业发展起步很晚,既有公众对公益事业的认识和参与不够,企业和媒体的参与不足,也有公益内部组织能力不强,缺乏行业支持,大多数公益组织特别是民间公益组织普遍存在人才和资金的匮乏。仅仅依靠体彩的收入来投身我国的体育公益事业是不够的,可以充分挖掘民间财富和公众公益慈善积极性,让公益事业走进公众日常生活、填补社会诸多急需而政府又缺乏的财力物力,调解矛盾,还能增强公民的社会责任感,推动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利国利民。
1.百里健行概述
百里健行最早可能来源于毅行活动,毅行是户外体育运动的一种形式,又称百公里徒步,起源于香港,由香港慈善机构乐施会组织的公民自愿参加的徒步活动,现在毅行运动在全国范围内逐渐扩大,是目前我国最有影响力的长途步行活动[1]。
南昌市为了响应国家体育总局全民健身运动的号召,提高广大市民健康水平,进一步提升英雄城南昌的文明程度,加速城市和谐发展,全面展示新南昌的美好形象,由南昌绿野户外俱乐部发起的“百里健行”公益徒步活动是大型全民健身公益品牌活动,该活动自2009年开始已成功连续举办六届,由最初只有俱乐部发到后来由南昌政府组织主办、俱乐部或企业协办,由参与人数从100多人到现在每届人数多至两万,百里健行已经成为南昌市民所熟知的大型全民健身公益活动,一年一度的户外盛会。
2.我国公益事业现状
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的公益事业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但从总体来说还十分落后,主要表现在政策和法规不健全,税收体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人们支援捐助的动力,造成了公益捐赠水平较低;公益机构发展刚刚起步,不仅数量少,而且动员社会资源的能力弱,多数尚且没有足够的社会公信力;公益事业发展研究和支持工作严重滞后,尚未有较全面的能力建设方面的支持机构,即从资金支持、能力建设和专门技术方面的支持系统,由部分机构摄像参与此类活动计划,但由于缺乏战略性的全面考虑以及资金的不足等诸多因素造成公益活动的不连续性;来自公益事业民间组织本身的挑战。一方面管理体制落后,我国民间组织的不少管理机制还停留在仿照事业单位模式的水平上,另一方面,缺乏高水平的专业人才,因为管理体制的问题使得中国大量民间组织的工资和福利水平不高,对于高素质的管理人员难以形成有效的吸引,使得尚缺乏人才的民间组织;由于政府在计划经济时代长期统包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造成公民公益观念落后,个人主动性公益捐赠参与率较低[2]。
3.南昌市第六届百里健行与公益事业的结合
3.1环城徒步百里,强健身心,培养团队意识,具有教化价值
第六届百里健行活动设置八个打卡点,每经过一个点都要打卡登记,全部打卡以后可以获得中国百里健行协会颁发的奖状,通过长距离、长时间的徒步,体能和毅力都得到很好的锻炼,而且通过参与、坚持、友爱互助,其意志品质、社会公德、集体意识得到强化,参与者得到了精神上的回报。
3.2 增设子项目――公益挑战赛,为爱而战
此次百里健行增设子项目―公益挑战赛,它以组队形式报名参加,分为企业组、高校组和自由组,团队间进行筹款、竞速和人气三个方面的综合竞赛,最终所有的筹款,由南昌市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统一管理,用于帮助继续救治的大病儿童。
3.3利用新媒体全程记录文明公益行
全新的网络线上微博、微信互动:文明益起“赞”、文明益起“拍”、文明益起“拾”、爱心益起来!用手机记录在“百里健行”公益徒步活动中觉得很“赞”的人、物、事,记录南昌城市的街道、建筑、环境卫生的变化,徒步活动中的趋势,城市中美中不足希望提升的地方,在徒步活动的过程中,看到路边有纸屑、塑料袋等废弃物品随手拾起放入垃圾桶内。这种微公益是一种简单易行、方便快捷的公益模式,大大降低了公益事业传播和参与的门槛,其传播速度快、成本低,积少成多的力量也很大[3]。
3.4政府主导,企业积极参与,既做公益,又增加社会影响力
3.4.1中航信托提供爱心午餐
中航信托倡导健行活动“全民健身,为爱而行”的赛会主题,为参赛者们精心准备了国旗爱心贴卡,健行爱好者身披贴有国旗爱心贴卡的战袍一路传递着爱与希望。设置在活动第五大卡点的中航信托爱心中转站还为参赛选手精心准备了免费的面包及饮用水,在适逢午饭时点为广大健行爱好者提供了切实的贴身关怀。
3.4.2多家媒体与企业全程赞助
活动参与者只需要报名参加,不需要任何的费用,还能免费得到组委会颁发的奖状。这对参与者不仅是一份荣耀,更加坚定自己坚持锻炼,用自己的力量去做公益事业。
南昌市第六届百里健行的成功举办,影响范围越来越大,表明全民健身和公益事业能够协调统一的结合起来,具有社会个人双赢、促进个体身心健康、社会和谐、利国利民的社会效益。
4.小结
百里健行运动符合人们新时期对锻炼意识与身体以及增加社会责任感的需求,应该要形成以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企业运作的模式,响应全民健身运动的号召,政府动员式的健行运动参与活动中,参与者怀着对公众利益的诉求或期望,希望通过参与这项运动表达自己对公益事业的热爱和支持,使民间组织与政府形成互惠互利的合作关系,来推动公益事业的持续进行[4]。(作者单位:南昌航空大学体育学院)
基金项目:南昌航空大学第九届三小项目。
参考文献:
[1]王占坤.毅行运动研究[J].体育文化导刊 ,2015(01);49-50.
[2]孟劲.我国公益事业发展中的政府作用研究[D].
① 等价有偿确实是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活动的原则之一, 但不能因此将该原则理解为一切民事活动的必要准则。道理很简单, 民法通则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非都是商品交换关系(比如民法通则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身分关系在本质上不是商品关系)。即使民法通则所调整的商品关系也未必一定必须是实行等价有偿原则的关系( 比如基于自愿的赠与关系和无息借贷关系, 基于公法干预的那部分非完全收费的医疗服务关系)。
② 更为重要的是, 就损害赔偿关系的法律调整而言, 等价有偿原则并不意味着损害赔偿关系的调整应当以该项损害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是否体现了等价有偿为原则, 换言之, 并不意味着赔偿额占实际损失额的比例应当与受害人在该项损害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中所支付的代价占其所获得的利益的比例相一致, 而是意味着应当赔偿的数额与实际损失的金额相符即实际赔偿。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笔者认为, 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 是民法通则总则所确立的等价有偿原则在侵权责任关系中适用的结果, 是等价有偿原则的具体体现。就民法调整的医患关系而言, 等价有偿原则对医疗服务关系(即医疗事故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的作用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体现公共福利政策的公法的制约, 因而医疗服务关系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可能并非完全贯彻等价有偿原则,但是,我们不能以医疗服务关系(尽管是一定范围内的)的不完全等价有偿性为由,否定实际赔偿原则在医疗事故赔偿关系中的适用。
③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 现代民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是其权利救济机能的扩张(往往是通过民事特别法或判例的形式),它不仅作用于传统的私法关系领域(商品经济关系,私人之间的关系),而且作用于带有一定公法性质的社会关系领域( 公共福利的提供和利用关系, 国家与私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其重要的背景之一是人权保障范围的扩大。资本主义国家的现代民法是如此,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民法更应当如此。在损害赔偿问题上,不论侵权发生在什么领域, 都应当贯彻反映等价有偿要求的实际赔偿原则(至于是否有必要在特定侵权领域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问题另当别论)。
(5) 在支持限制医疗事故赔偿、反对适用民法通则的议论中,有种似乎与上述可能存在的对等价有偿原则的误解有关联的意见认为,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应当贯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 医疗事故被害人所享有的获得赔偿的权利应当与其承担的付款义务相一致, 付款义务的大小决定了受偿权的大小; 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义务应当与其收取医疗费的权利相一致, 收费权利的大小决定了赔偿义务的大小。否则, 就是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依笔者之见, 这种看法也是似是而非的。
① 且不论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这种表述本身是否妥当, 这种见解不是把权利义务相一致理解为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 通常大概有几种的含义, 比如,人们在享有和行使其法律上的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其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不能只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反之亦然;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就是另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反之亦然 ),而是理解为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 即任何人享受的法律上的权利必须和他所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相对等。这种理解显然是不恰当的。如果规定人的权利或义务的法都是以这种见解为依据的,那么其中许多的法一定是非常不合理的法。至少在大多数场合, 这种见解不符合我国现行法的实际。
② 即使在医患关系这一特定的法领域, 这种见解也存在明显的不当之处。因为按照这种见解的逻辑, 就应当彻底取消我国公共医疗服务行业所存在的非常有限的福利性或公益性, 应当彻底实行有病无钱莫进来的医疗服务政策。
③ 如果这一见解在医疗事故赔偿关系的法领域真的可以被认为是妥当的话, 那么, 如前所述,合理的赔偿标准就应当是医疗费自付率和损害赔偿率成正比,或者是福利程度与损害赔偿程度成反比。这么说来, 权利义务一致论绝非是支持适用条例赔偿规定的论据, 恰恰相反,它实际上是反对适用条例的论据。
3. 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或偿付能力有限这一事实判断本身就是不恰当的。即使能够成立,也不应当以此为由限制医疗侵权被害人就其所受损害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
(1) 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这种一般性的一刀切式的事实认定,本身就是不恰当的。因为它根本不能反映现实情况的多样性:各个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因各自的实力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异。同一医疗机构,对于不同数额的赔偿,其偿付能力可能不同;不同的医疗机构,对于同等数额的赔偿,其各自的偿付能力也可能不同。说得再通俗一点, 对于一家实力雄厚的大医院而言,即使是一件高达百万元的赔偿,也许算不了什么; 而对于穷乡僻壤的一间连工资也发不出的合作医疗站而言,即使是一件不足千元的赔偿,也许足以使它关门倒闭。
(2) 即使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这一判断在现实中的特定的某个案件中也许能够成立,但由于这一判断的对象只不过是个别事实,该事实不具有一般性或典型性或唯一性,因此该事实与所谓的医疗福利性一样,不具有立法事实的性格。所以, 该事实不应当被条例起草者在设计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时作为立法事实加以考虑。如果条例起草者希望医疗事故处理机关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的话, 那么就应当在条例第49条第1款中就此事实因素作出规定。只有这样,条例的限制性赔偿标准在具体适用中才可能减少或回避因立法上的一刀切而可能引起的明显的不公正。
(3) 即使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这一事实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并且相当多数的医疗机构在偿付能力上的差异和相当多数的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在量上的差异小到如此的程度,以致于条例起草者在设计统一适用的赔偿标准时,可以省去这些差异而把该事实作为立法事实加以一刀切式的考虑, 在立法政策上, 这种考虑也是极不妥当的。
① 医疗事故的被害人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获得赔偿的问题,换言之,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问题, 是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在法律上有何权利义务的问题。条例起草者在解决医疗事故当事人在损害赔偿方面的权利义务这一问题时,当然要对各种各样的损害作出政策上的评价, 确定什么样的损害应当赔偿, 什么样的损害不应当赔偿, 并在此基础上规定应当赔偿的范围和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计算标准, 即确定统一的赔偿请求权和赔偿义务的内容。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在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即确定求偿权和赔偿义务的内容的时候,到底应当考虑什么,不应当考虑什么,到底应当以什么为基准对某项损失是否应当作为赔偿项目,对某一程度以上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进行评价。依笔者之见,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不应当被作为评价标准或考虑因素之一。条例起草者原本应当区分应当赔偿多少和有能力赔偿多少这两个问题,不应当用赔偿义务人的偿付能力这一因素来限制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和数额。 条例起草者的错误在于,她把应当性与可能性混为一谈,用可能性否定或限制应当性。按照条例起草者的逻辑, 我国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它根本没有考虑到侵害人的偿付能力;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涉及赔偿问题的民事特别法也都是错误的,因为它们也都没有考虑赔偿义务人的偿付能力;国家赔偿法则更是错误的,因为她没有考虑到国家这一公共利益的法律上的代表者的偿付能力(更严重的错误也许在于,国赔法要国家从国库中拿钱即拿属于全体人民的财产来赔偿受害的私人);至于破产法则是错过了头的,因为它甚至让资不抵债的企业关门倒闭,让工人们失业。
② 笔者不知道条例第1条所规定的“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宗旨与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有无关系,也不知道条例起草者在设计赔偿制度时是否意识到这一立法宗旨。不过人们从答记者问的有关论述中也许可以发现,答记者问似乎把二者联系在一起,似乎把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理解为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大概在答记者问看来,较之其他侵权领域的赔偿义务人,在同等情况下医疗事故机构应当少赔, 少赔是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条例之所以要赋予医疗机构这样的权益, 理由之一是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如果笔者的这些推测属实, 如果条例起草者也是如此认为的话, 那么,不仅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 而且条例所规定的“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作为立法政策都是非常不妥当的。因为这一立法宗旨的意图之一是要赋予医疗机构这一特定群体少赔的特权.从而明显地违反了平等原则.
(4) 卫生部之所以把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作为限制赔偿的理由之一, 当然不是仅仅为了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卫生部汇报表明, 她显然是想通过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来维护广大患者的就医利益。大概在卫生部看来(支持限制赔偿政策的许多议论也一样), 如果不限制赔偿而实行实际赔偿原则, 那么医疗机构就可能会因赔偿负担过重发生运营上的困难甚至倒闭, 原本能够向广大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就会受到严重影响。不仅如此, 医疗机构也可能将其因支付赔偿金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通过某种方式转嫁到广大患者的头上, 加重广大患者的就医负担。
不过在笔者看来, 尽管这种顾虑本身也许有一定道理, 但采用限制赔偿的方式来回避实际赔偿所可能引起的负面后果实际上大概是行不通的。理由如下。① 限制赔偿并不是不要赔偿, 现行条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对于许多势单力薄的医疗机构而言, 仍然是难以对应的。一旦发生损害额较高的医疗事故, 这些医疗机构就完全可能面临资不抵债的危机, 更不用说继续为广大患者继续提供原有质量的医疗服务。② 医疗事故机构大概也不会因为少赔几个钱就放弃转嫁损失的念头(如果它想转嫁的话)。所以, 现行条例的限制赔偿政策并不能回避在实际赔偿的场合所可能引起的影响广大患者就医利益的后果。按照医疗机构偿付能力有限论的逻辑, 要避免赔偿对医疗机构运营能力和对广大患者利益的负面影响, 彻底的办法是完全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4. 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因素也不能成为条例限制赔偿的正当理由
说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或者说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还不富裕, 人民生活水平在总体上还比较低, 也许谁也不会有异议。但是如果以此为由, 否定实际赔偿原则对医疗事故赔偿的适用, 说条例限制赔偿是合理的,人们也许就难以理解了。
所谓“经济发展水平(不高) ”这一判断,当然是就我国与发达国家的比较而言的。它不是关于我国国内某一地区的经济状况的判断,并不涉及国内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的状况。那么, 我国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是怎样的呢? 是基本上均衡的呢? 还是存在巨大差别的呢? 毫无疑问,至少就相当一部分地区而言, 答案应当是后者。
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之所以强调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其目的显然是想让患者们明白以下的道理。我国的经济水平还远远没有达到如此高的程度,就像发达国家那样,老百姓一般能够付得起相当高额的医疗费,其生命健康利益或生存利益具有相当高的可期待价值,其生存费用也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准; 医疗机构能够赚取高额的医疗收入因而实力雄厚,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有能力承担高额的赔偿费; 医疗事故的被害者可以像发达国家的医疗事故被害者那样,有可能或有“资格”获得相当高额的赔偿金。既然如此, 在我国经济水平还不高的现在和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就不得不对患者群体的对医疗事故赔偿的不切实际的过大期待加以合理的限制。
关于经济发展水平和赔偿标准或人的生命健康利益在经济上的价值之间应当具有什么样的关系的问题,本文姑且不加以讨论。笔者在此只针对上述以经济发展水平为理由的赔偿限制论谈点意见。只要人们承认,在我国相当范围的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水平存在着巨大差异。在已经相当富裕的沿海大城市和仍然极度贫穷的部分农村,不仅两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挣钱能力、生活费用、包括享受医疗服务在内的消费能力或负担能力等)、可期待平均寿命和生命健康利益的经济价值(观)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差异, 而且两地医疗机构的经济实力也大都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差距,就可以作出如下的论断。答记者问或条例起草者所主张的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事实,对于证明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合理性而言,是不合格的,没有关联性的。因为这一事实认定仅仅是关于整个国家经济状况的判断,而条例的限制赔偿规定所适用的对象是发生在经济发展水平可能存在巨大差异的国内不同地区的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基于国际比较的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事实认定,显然不能用来作为解决我国这样一个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悬殊、老百姓贫富差距巨大的国家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问题的依据。
5. 四项事实根据与条例关于限制赔偿规定的实际关系有关限制性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59]
议论至此,有必要概观一下上述四项事实根据与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第50条)的实际关系并对有关限制性规定作一简短的评论。在此先确认一点,四项事实根据中的“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似乎与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没有什么明显的关系。
(1) 条例关于赔偿项目的规定。
如前所述,条例未将患者本人因医疗事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和死亡而导致的收入损失作为赔偿项目(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加以列举。由于条例关于赔偿项目的列举是完全列举,所以条例未列举这两个项目意味着条例否定二者是应当赔偿的损失。
依笔者之见, 四项事实根据中的“医疗行业的福利性”和“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这两条大概成了否定该项损失赔偿的事实根据。
将这两项重要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从我国民事赔偿法的现状来看,可谓条例对赔偿范围所作的重大限制。如前所述,民法通则第119条虽未列举这两项损失,但由于该条的列举是不完全列举,所以在特定案件的审理中如果确认其存在,法院就可以通过对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解释将该其纳入应当赔偿的范围之内(当然,在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后,法院可以直接适用该解释中关于这两项损害赔偿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卫生部考虑修改办法之前,承认这两项赔偿的外国的和台湾的医疗侵权赔偿制度的有关情况已为我国法学界所熟知,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也已明确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因此,卫生部当然应当知道这些情况。据此笔者推测,卫生部在修改办法起草条例时不是疏忽而是特意将二者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遗憾的是,卫生部汇报中没有提及这个重要问题,答记者问对此也没有直接发表任何意见)。
条例排除对这两项损失的赔偿是完全说不通的。条例既然将非残疾患者的误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就应当将残疾患者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更应当将死亡患者丧失的收入利益纳入赔偿范围。承认前者而否定后二者是根本不尽情理的。
(2) 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
① 关于误工费赔偿数额的限制(患者有固定收入的,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残疾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付标准(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限制(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的规定,大概也与“医疗的福利性”和“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这两条考虑有关,也可能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 ”这一考虑有关。另外,关于陪护费、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等项费用的人数限制大概也是如此。“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计算”之类的规定, 显然是考虑了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这一因素,与四项事实根据似乎都没有关系。
② 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明显违反了实际赔偿原则。其中关于误工费数额的限制,根本否定了误工损失通常因案而异因人而异,因而不同的案件不同的被害人,误工损失大小不一,可能存在巨大的差异这一事实。既然是要解决损失的赔偿问题,那么误工损失的赔偿问题就只能由裁判机关根据损失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预先在立法上作出一刀切式的规定是完全不合理的,更不用说是低标准的限制。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的基本特征是平均主义加低标准主义。人们难以感受到这里体现了充分救济的民事赔偿法的精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限制性规定,笔者在此只想提一个问题,那就是卫生部在起草该规定时到底有没有认真考虑过医疗侵权致人伤残尤其是致人死亡所可能引起的精神损害的严重性。笔者从自己所了解的有关情况(包括笔者的医疗侵权案件)中深切感到,这种精神损害有时是非常深重的(尤其是在如下场合: 患者或患者的亲属满怀着期待和信赖将自己或自己最亲爱的人的健康或生命的命运托付给了医院和医务人员,不是由于病入膏肓不可挽救,不是由于医务人员单纯技术上的差错,而是由于医务人员对患者诊疗的明显的严重失职,甚至是放任不管见死不救,导致原本完全能够救治的疾病未能得到救治, 原本不应当发生的严重残疾发生了,原本可能得到或应当得到挽救的生命丧失了)。条例所规定的如此低标准的抚慰金难道能够抚慰那些受到巨大精神痛苦的被害人或其亲属吗?
(3)如前所述,答记者问认为,条例是不可能违反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的;卫生部汇报表示,条例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建立医疗事故赔偿制度,笔者的疑问是,在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看来,民法通则的有关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到底是什么呢?条例对赔偿所作的种种限制难道真的可以说是符合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的吗?
6. 为了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在制定法上与其限制医疗事故赔偿,还不如让医疗事故的受害者同其他侵权的被害者一样有权按照实际赔偿原则获得完全的赔偿。实际赔偿制度的适用对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应当通过限制赔偿,而应当通过其他的政策手段或制度来减轻或回避。
(1) 如前所述, 限制赔偿不是条例的目的, 而是实现条例的宗旨即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学科学的进步的手段。对于这一宗旨本身, 即使是要求损害赔偿的医疗事故的被害者大概也不会不赞成。问题不在于目的而在于手段. 我们应当关心这样的问题: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 从比较政策论的观点看, 限制赔偿这一现行条例采用的手段相对于其他手段是否具有优越性,是否比较值得(即具有较好的效果成本比); 是否存在其他较为优越的手段可以用来取代限制赔偿。以下是笔者的基本看法。
① 首先必须承认, 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事业的发展可能存在两种不同意义上的关系。其一是医疗机构的财务状况因医疗事故赔偿金的支付而恶化,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因此而下降。如果这种情况严重到一定的程度,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会受到不利的影响。其二是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质量,医务人员的职业责任感和诊疗水平因医疗事故赔偿而得到提高,医疗事业的发展因此而得到促进。在考察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事业的发展的关系时,不应当像答记者问和条例起草者那样,只见前者,无视后者。
② 减轻或回避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事业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的手段或方法可能有若干种,其中包括最近在我国医疗赔偿议论中成为热门话题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主张限制赔偿的答记者问也非常关注这一制度)。因此, 限制赔偿只不过是手段之一, 并非唯一的手段。既然存在若干种选择方案, 政策制定者就应当利用效用成本分析, 对各种手段作出适当的评价, 选择效用较大成本较小的手段或手段的组合。
③ 比较而言, 限制赔偿是得不偿失的, 效用成本比是较差的(相对于医疗责任保险)。第一,在效用方面, 限制赔偿的效用在某种意义上是比较差的。限制赔偿的特点是医疗机构对超出限定范围和标准的损失不予赔偿,对未超出限定范围和限定标准的损失仍应赔偿。所以,限定赔偿制度只能限制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事业可能发生的不利影响。与此不同,医疗责任保险的特点是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机构承担赔偿,医疗机构只有在损失超出保险范围和标准的情况下,就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所以, 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 只要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医疗机构就无须赔偿,医疗事业因此就不会受到因赔偿而带来的不利影响。当然,事情总是存在两个方面。由于限制赔偿仍属事后责任制,只要不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存在花钱赔偿的问题。医疗责任保险则属于事先花钱(支付保险费)回避或减少赔偿风险的制度,保险金的支付与是否真的发生医疗事故无关。支付保险金必然加重医疗机构的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讲,医疗责任保险也可能会给医疗事业带来不利影响,尤其是在保险费负担过重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在美国似乎比较严重)。不过笔者还是认为,至少在我国的现阶段,谈论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负面作用的问题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为我国最近才兴起的医疗责任保险, 至少在保险费率上还是相当低的(当然, 笔者不排除在对医疗事故赔偿实行实际赔偿原则的情况下,保险费率有可能上涨)[60]。第二,在成本方面, 限制赔偿的成本显然是比较高的。其中最大的成本在于,它是以限制患者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为代价的。随着个人化的人权观念在我国社会的逐步确立,这个代价的性质就会变得更加严重。与此不同,医疗责任保险却在客观上有助于患者获得应当获得的赔偿,有助于对患者权利的充分救济(在未加入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发生了损害额高于其偿付能力的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患者获得赔偿的权利将得不到完全的实现)。
(2) 这里有两个值得注意的情况。① 卫生部汇报表明, 卫生部在选择限制赔偿政策时, 与其在起草办法时[61]不同,没有将我国尚未健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这一情况作为理由。据此笔者推测, 也许在卫生部看来, 即使我国建立了比较健全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医疗机构大都加入了医疗责任保险, 只要我国的医疗事业仍然具有公共福利性的事业, 我国的经济水平还不够高, 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仍然有限, 就仍然应当坚持实施限制赔偿这一特殊政策。② 答记者问虽然特别强调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对于解决医患之间在赔偿问题上的矛盾,对于兼顾患者的权益和医疗事业的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但并未主张以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来取代现行的限制赔偿制度。
在笔者看来, 卫生部汇报之所以会无视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所具有的双重功能―既有助于患者权益的切实保障,又有助于减轻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机构的自身利益和服务能力的影响, 没有注意到这一制度所具有的替代(尽管未必是完全替代)限制赔偿制度的重要价值; 答记者问之所以会在论述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意义时也没有提到该制度所具有这种替代性, 这不仅与二者所强调的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有关, 而且可能与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并且应当牺牲个人利益的传统观念的影响有关。 (三) 对其他相关问题的评论
1. 关于对漫天要价和天价判决的忧虑
无论是答记者问还是卫生部汇报, 对医疗事故被害人追求金钱赔偿的欲望, 似乎都很忧虑。她们似乎担心, 如果不事先明确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明确的限制并明确排除民法通则的适用, 患者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就会设法尽量利用实际赔偿原则漫天要价,在最高法院采用并用原则的办法时代曾经出现过的所谓天价判决就会重现。面对这种忧虑, 笔者的疑问是, 在卫生部和最高法院看来, 我国医疗事故赔偿的水准, 我国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实际价值, 到底是合情合理的, 还是低得不尽情理的? 所谓的漫天要价和天价判决, 难道真的已经到了离谱的地步, 并有四处蔓延之势, 以至于有必要在立法上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现行条例这样的限制, 有必要在案件审理上排除民法通则的适用 ?
2. 关于国穷则人命贱的逻辑
关于我国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 长期以来, 有一种相当流行的观点, 那就是国穷则人命贱。在这种观点看来, 中国既然是个人口众多的穷国, 既然与那些人口不多的富国存在着如此明显的天壤之别, 那么, 对中国的老百姓而言, 他们可期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价值就应当远远低于富国老百姓所能期待的价值。如果有人不顾“贫穷”这个国情, 想要提高自己个人的生命健康价值, 那就是想入非非的漫天要价, 就是无理要求, 或者就是想借医疗事故来敲竹杠发横财。在笔者看来, 国穷则人命贱的逻辑尽管在某种意义上也许是无可奈何的命中注定, 但对于我国赔偿政策的制定和我国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法律保障而言却是非常有害的。作为赔偿政策的制定机关和适用机关, 应当警惕和肃清这种观点的影响, 应当从人权保障的观点出发, 反省现行的赔偿政策和裁判方针所存在的问题, 探讨新的比较好的解决赔偿问题的方策。
3. 关于羊毛出在羊身上的比喻
在支持条例的限制赔偿规定的议论中, 有个听起来似乎非常通俗易懂实际上却令人难以理解的说明, 即“羊毛出在羊身上”。其意思是说, 医疗事故赔偿实际上是羊毛出在羊身上, 最终还是要分摊到所有患者身上,而不是由国家出资赔偿。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适用条例所规定的较低赔偿标准,是可以理解的[62]。笔者的疑问是, ① 按照羊毛论的逻辑, 既然医疗侵权赔偿的最终拔毛者不是医疗机构而是广大患者, 那么, 医疗侵权赔偿制度在事实上岂不成了制裁广大患者的制度, 成了对医疗事故机构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民事制裁意义的制度? 如果事实确实如此, 那么取消而不是限制医疗侵权赔偿不是更具有合理性吗? 我们有什么理由要让广大无辜的患者去当医疗事故机构的替罪羊, 为了某个特定受害者的损失而拔毛呢? 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责任法那样的加重型或严格型的民事责任法, 由于会导致广大消费者被拔去更多的毛, 岂不都成了更不尽情理的法律? ② 羊毛论到底有多少事实根据呢? 它能够确切反映医疗损害赔偿金负担的实际状况吗? 它将医疗事故被害患者与广大患者的利益关系视为对立的关系, 这在事实上难道能够说得通吗? 羊毛论应当成为医疗事故赔偿政策的制定依据和医疗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选择的依据吗? ③ 医疗事故的被害患者会被羊毛论说服吗? 她们难道会为了其他患者的就医利益而作出自我牺牲, 心甘情愿地接受较低的赔偿标准吗? 广大患者会为了自己的就医利益而支持羊毛论吗? 她们难道会因此而放弃自己在遭遇医疗事故时请求完全赔偿的权利吗? 即便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她们会赞同羊毛论吗? 她们难道不怕一旦承认了羊毛论, 就等于承认了自己千方百计向广大患者转嫁赔偿负担, 因此必将招来社会舆论的强烈谴责吗?
4. 关于分配的公正论
答记者问所强调的双赢论也好, 卫生部汇报所主张的兼顾论也好, 都表明以公正公平为医疗事故赔偿政策的价值取向, 反对不顾其他有关方面的利益, 只考虑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在支持赔偿限制政策的一些文章中有一种观点叫做“分配的公正”。在这种观点看来,医疗侵权损害赔偿实质上是将医疗资源这一具有公共性的社会财富(由国家、社会和医疗机构所投入或创造的,为不特定多数患者所共享的财富)的一部分分配给医疗侵权的特定被害人个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实质上就是在被害人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分配医疗资源这一社会财富的标准。赔偿范围越宽,赔偿标准越高,意味着流入被害人个人的口袋里的医疗资源就越多,为广大患者所共享的医疗资源就越少。如果将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适用于医疗事故的赔偿,那么就可能会导致医疗资源在被害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的不公正的分配。条例限制赔偿就是从分配的公正这一观点出发调整医疗资源在被害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的分配关系,使其比较公正。
笔者承认, 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如同其他任何涉及到(无论是直接和还是间接的)社会性财富的分配问题的法制度的设计一样,应当考虑分配的公正。但是, 公正是一个相对性的观念, 利害关系的各方可能各有自己的公正观,并且可能互相对立,既定的对利害关系各方都是公正的客观标准并不存在。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一方(包括代表国家投资利益的官方)都不应当把自己认为的公正说成是利害关系各方共有的公正。依笔者之见, 分配是否公正的问题, 与其说是实体问题还不如说是程序问题。法定的分配标准是否具有公正性, 只能以其是否是通过具有相当代表性的、公开并且民主的协商、交涉、表决的方式作出的为判断标准。
今年8月8日是国务院设立的第个“全民健身日”,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通过广泛深入宣传和组织开展丰富多彩、贴近生活、方便群众参与的体育健身展示、交流、比赛、辅导、培训活动,提高全社会对设立“全民健身日”重大现实意义,增强全民的体育健身意识,培养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在全社会形成崇尚健身、参与健身、追求健康文明生活方式的良好环境和氛围,为构建和谐发挥积极作用。
二、活动主题
人人共享体育,体育造福人人
三、活动原则
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日”活动坚持以人为本、注重实效、因地制宜、群众受益的原则。注重8月8日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与全年性、日常性健身活动相结合,突出全民健身活动的科学性、健身性、趣味性,最大程度地吸引群众广泛参与。
四、组织活动机构
五、“全民健身日”活动安排
1、时间、地点:8月8日9:00,场镇
2、参加领导:拟请镇领导、镇全民健身活动组委会成员等。
3、参加人员:各村报名参赛选手。
4、活动项目:⑴介绍出席启动仪式的镇领导;⑵请镇领导致辞;⑶镇领导宣布“‘全民健身日’宣传展示活动开始”;⑷比赛项目:中国象棋、围棋、同步奔小康、蜈蚣赛跑、跳大绳、自行车慢骑、搬轮胎5、宣传展示用图片展示镇有特色的健身项目、优异成绩和群众健身的场景等。
六、活动要求
(一)加强领导。开展好“全民健身日”活动意义重大,按照镇组委会的统一要求和部署,切实加强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日”活动的组织领导,精心组织,统筹安排。
(二)广泛发动。活动当天镇各单位、学校、村要广泛开展活动,让广大群众切实享受到健身带来的健康和快乐。同时要充分发挥相关体育组织的作用,进行健身科普咨询,指导、组织健身活动。
(三)为营造会场气氛,要求参加启动仪式的各党支部自制宣传横幅一条,标语自选,活动当天带入会场。
附:镇全民健身活动标语
1、全民健身利国利民功在当代利在千秋
2、认真贯彻《全民健身条例》切实提高全民身体素质
3、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
4、我运动我健康我快乐
5、生命在于运动健身贵在参与
关键词: 西安市碑林区健身人群 全民健身现状 现实意义
2009年,国务院第一次颁布专门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发展的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使全民健身工作有了法律层次上的认可和规范,2011年1月份国务院又颁发了《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年)》。碑林区是西安市的中心城区之一,是享誉西北的商贸、科教、文化和旅游区,对该区全民健身现状的调查与分析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1.研究对象与方法
本文以西安市碑林区的健身人群为研究对象。在西安市碑林区兴庆公园、长乐公园、环城公园、丰庆公园四个公园广场共发放430份问卷,回收417份问卷(回收率为:97%),有效问卷402份(有效回收率为:96.4%)。并对部分锻炼者和碑林区文体局的社会文化体育科科员进行了访谈,了解了碑林区场地设施、健身宣传、社会体育指导员等实际情况。
2.研究结果与分析
2.1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在性别上,调查结果显示,女性参与体育锻炼的热情要高于男性。在年龄上,调查结果显示,整体呈现两头高、中间低的趋势,25岁以下占26.4%,从26岁开始,居民的参与率逐渐降低,36~45岁群体的参与率最低,之后有回升的趋势。55岁以上群体的参与率达到27.6%。在职业上,调查结果显示,非在职人员占45.5%,在职人员占54.5%,非在职人员多为离退休人员,也有一些下岗失业人员。在职人员职业分布较广,按照所占比例从高到低,依次为学生、教科文卫工作者、管理人员、工人、服务人员、其他职业。
2.1.1对《全民健身条例》和《全民健身计划》的了解程度
在对《全民健身条例》和《全民健身计划》的了解程度的调查中,六成居民对《全民健身条例》和《全民健身计划》有不同程度的了解,但仍有将近四成的居民对此只是知道但并不了解其内容甚至从未听说过。
2.1.2对体育锻炼重要性的认识
调查显示,有60.7%的居民认为体育锻炼很重要,39.3%的居民认为体育锻炼的重要性一般,没有居民认为体育锻炼不重要。这说明人们对体育锻炼的重要性都有正确的认识,但是认识程度还不够深。
2.1.3体育消费
调查显示,碑林区居民在体育上的年消费水平在500~1000元间的占到整个被调查群体的45.5%,其次500元以下的占28.8%,最后是年消费额在1000~2000元之间的占17.2%和2000元以上的占8.5%,也就是年消费额在1000元以上的占到25.7%,而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中国城乡居民参加体育锻炼现状调查公报》显示,中国城乡居民2007年人均体育消费水平为593元。可以看出西安市碑林区的居民体育消费是适中的,居民的体育消费意识在不断提高。
2.2西安市碑林区居民参与健身活动现状的调查与分析
2.2.1体育人口的现状调查与分析
调查显示,西安市碑林区居民的锻炼程度处于较理想的状态,参加者活动时间较长,锻炼时间在30分钟以上的有359人;每周锻炼次数在3次及3次以上的有267人,接近锻炼次数3次以下的居民人数的2倍;锻炼强度适中,选择120~150次/分和150~180次/分的所占比例为71.2%。根据体育人口的判断标准,同时满足3项要求的人共有194人,占被调查总人数的48.2%。
2.2.2体育项目选择情况的调查与分析
调查显示,排在前面的是散步、快走、跑步和韵律操、交际舞,西安市碑林区的公园广场多、环境好,为这两项运动提供了场地。有音乐的运动可以调动居民的积极性,而散步则不受技术限制、方便易行。其次是各种球类运动,因为这些项目有良好的群众基础,深受居民的喜爱,也反映了球类运动在碑林区的普及程度。再次是游泳、武术类、跳绳和自行车。
2.2.3健身场所选择情况的调查与分析
体育锻炼场所是居民参加体育锻炼的重要物质基础。调查显示,排前面的是公园、广场,占28.9%。排在中间的是街道、社区的公共健身设施,占22.1%,选择单位体育设施的占17.4%,最后选择收费体育场所的占13.1%和选择学校体育场所的占11.2%。
2.2.4健身组织形式选择情况的调查与分析
调查表明,将近一半的居民是自发组织进行体育活动的,其次是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组织学生和职工进行的体育活动占17.4%,排在最后的是体育协会组织和体育行政部门。
3.建议
西安市碑林区政府应增加全民健身的资金投入,提高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的利用率,使学校体育与社区体育的资源共享,互为补充,提高使用效率,为居民提供锻炼身体的条件;加强全民健身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广播、报纸杂志和街道宣传栏宣传全民健身的重要性和意义,传授体育锻炼和健身的方法,提高居民的体育健身意识;积极引导群众进行体育消费;发挥体育行政部门的职能作用,开展多样体育活动,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增强其服务意识。
参考文献:
[1]蔡有志,张一民,李文慧.《全民健身条例》颁布的战略意义[J].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09,32(9):12-18.
[2]谭琳.论《全民健身计划》实施背景下的新观念建设[J].南京体育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11,10(3):118-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