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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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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

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失业保险制度;实施现状;正向作用;负向作用

中图分类号:F840.6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0-00-02

一、失业保险制度的理论目标

失业保险制度自1905年在法国第一次出现以来,就承担着保障失业者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从具体方面而言,其理论目标有以下几点:

(一)维持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水平

对于劳动者而言,由于摩擦性失业、周期性失业、结构性失业等非自愿失业引起的失去收入来源,将会对其正常的生活带来很大的压力和打击。因而,失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部分,应当承担起在劳动者非自愿失业后,通过经济、物质等手段的补偿,维持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水平。

(二)为失业者提供寻找工作的时间和工作机会

失业保险与劳动者个人直接相联系的另一个目标是为失业者提供寻找工作的时间和工作的机会。失业保险金的给付能够提高劳动者对失业的心理承受能力,延长失业者选择工作和再就业的时间,使失业者能够寻找到更加适合的工作岗位重新就业。同时,为了促进失业者的再就业,避免失业者故意自愿失业,失业保险将为失业者提供合适的工作机会也作为目标之一。

(三)保持经济稳定

从宏观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失业保险是一个重要的自动稳定器。当经济运行处于衰退时期,申领失业保险金的人会迅速增加,通过失业保险金的投放,支撑了个人的收入和消费支出,从而可以使总需求不至于迅速减少,也能维持宏观经济的供需平衡。

(四)改善失业成本的分摊

这一目标的实现是通过雇主缴纳失业保险金实现的,由雇主与雇员共同缴纳失业保险金,雇主就承担了一定的失业成本,其承担的失业成本会包括在其产品和服务的成本中。这时候消费者购买其产品和服务后,一部分成本也转嫁到了消费者身上。

二、西方失业保险制度在应对失业问题方面的效果

世界上第一个强制性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国家是英国,1909年的《国民保险法》对失业保险实行了强制性的保险。而一次世界大战造成世界范围内的大面积失业,各西方国家纷纷引入和构建起失业保险制度。当前西方国家的失业保险制度在应对失业问题存在正负两方面的效果:

(一)正向效果

西方国家的失业保险制度在应对失业问题中所体现出来正向效果,除了实现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水平,延长寻找工作时间,维持经济稳定,改善失业成本分摊等基本理论目标之外,还在现实中体现一些积极作用:

1.促进就业。以美国失业保险制度在这方面的作用为例,美国的职业介绍方面的服务较为完善。一方面雇主将自己企业的招聘需求在美国公共职业介绍局内进行登记,另一方面政府要求失业者在享受失业保险制度,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同时在公共职业介绍局进行基本情况和主要劳动经验、技能进行登记。机构负责将资料输入电脑,对雇主和求职者的要求进行自动匹配, 当供求双方提供的资料基本一致时, 职业介绍机构人员通知面洽。除此之外,就是比较完善的对失业者的就业技能培训,并制定严格的考核指标体系定期对培训效果进行衡量,同时也会根据成绩给接受培训的人员发放认证的证书,以帮助他们在再就业的过程中取得优势。

2.预防失业。在发挥失业保险预防失业方面的作用,韩国和美国等国家在制度上做出了许多有益的探索。

在韩国,失业保险机构也实行了类似措施,例如,对那些虽面临经营困难但不解雇劳动者的企业,提供相当于这些劳动者停产工资50%的资助;对企业为职工内部转岗培训所需设施提供长期低息贷款等,使转岗职工能在企业内部重新上岗。在美国,则是以浮动失业保险费率的做法,鼓励企业尽量保留雇员和限制企业的解雇行为。虽然联邦政府规定失业保险费费率为应税工资总额的5.4%,但美国大多数州的企业都是按各自的就业稳定记录交费,这在美国被称为"经验定额法",既根据企业以前支付雇员的失业保险费所需费用来计算现在应付保险费。目前,美国还有少数州实行根据企业解雇人数来决定企业失业保险费率的办法,企业解雇的人越多,企业缴纳的保险费率越高,最高可达职工工资的10.5%。

(二)负向作用

尽管,西方失业保险制度经过一个世纪的探索,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体系,并且在多国取得了实质性的效果。但进入20世纪70年代之后,发达国家尤其是欧盟国家都出现了失业率长期居高不下的状态。以欧盟为例,1990年欧盟整体平均失业率为8.1%,1994年这一数值上升到11.2%。进入到21世纪,这一数据有所回落,下降到7.3%,2008年经济危机后,失业率为7.8%。但是进入到21世纪的第二个10年,欧盟的失业率重新回到11%的高水平。这些问题很多并不是失业保险本身的问题,而是由于制度实施的各项细节存在不足。

根据墨菲特和尼克松等人的研究,如果失业保险享受的潜在期限延长1周,失业者的失业持续时间会延长1——0.8周不等。而美国失业保险享受的最长年限是25周,对失业持续时间的延长可能增加至26周。而英、法、德等国失业保险享受的最长年限是美国的3-4倍,对失业持续时间的延长将会增加至91周左右。在失业者失业持续时间延长期间,既没有通过劳动对经济增长有所贡献,同时还挤占了失业保险基金的储备,降低了资金的利用率。

这种负向作用还发生在失业保险金给付标准过高的情况下。从失业保险金替代率来看(失业保险金与失业前工资的比率),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在50%以上,部分国家则高达80%。在这种情况下,扣除税率,考虑到部分国家对于失业者在生活上的其他优待等,失业者在失业后的生活水平接近甚至超过失业前。在这种不用工作,同时又能领取高额失业救济金保证体面生活的条件下,很多失业者产生了就业惰性,不愿意提高自身工作技巧和能力,重新回到就业状态。从某个角度来说,高失业保险金同时意味着高失业率。

在高失业保险金造成的高失业率和失业者失业持续时间加长的双重作用下,国家必须加大失业保险方面的支出,政府赤字扩大导致政府不得不加重税负,从而带来社会、企业、个人的负担。这也不利于企业资本的积累和竞争力的增强,不利于经济的持续发展。

三、我国当前失业保险制度实施情况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经历了初创、改进和完善三大阶段,当前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面、保险基金的筹集方式以及获得失业保障的资格要求和待遇水准都已经取得了较大的成就。

1.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面。根据我国1999年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涵盖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体现在具体数字上,2003年全国参加失业保险人员大约占非农就业人员的27.4%和城镇就业人员的40.5%。

2.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方式。我国施行的是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凡在规定实施范围内的人员都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是:企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员工按比例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失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地方财政的补贴及其他资金。

其中,企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员工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我国与世界上的很多国家一样,失业保险费用的承担主体是企事业单位,通过这样的制度强调企事业单位应该对失业现象负责,避免单位随意、不负责的裁员。

3.失业保障的待遇水准。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一级人民政府确定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目前我国的月平均失业保险金水平为当地最低工资的70%-60%。从上文提到的失业保险替代率来衡量,我国人均领取失业保险金占平均货币工资的比例为20%,这一比例远远低于发展中国家应达到的40%-50%的水平。

从以上三个方面来看,纵向比较,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与改革开放初期相比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横向比较,无论是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是与发展中国家相比,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都存在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例如扩大失业保险制度覆盖面,提升现有失业保险的保障水平,充分利用失业保险基金,提高失业保险社会统筹层次,加强享受失业保险的资格审查,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功能等。

四、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作用与副作用

根据上文对西方失业保险制度的正负向作用的描述,结合我国现行失业保险制度,接下来分析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在应用中对失业产生的作用与副作用。

(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作用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自1986年建立至今,已发挥了多方面的积极作用。

首先,有效的保障了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通过施行失业保障制度,给付满足条件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保障了失业人员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帮助其渡过失业期。2010年末,全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为209万人次,失业保险支出367亿元。对于维持经济稳定发展,保证社会和谐起到了重要作用。

其次,促进了失业人员的再就业。我国现行失业保险制度规定,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救济失业人员、投入市场实现资金增值之外,留出一部分用于失业人员再就业服务。包括对失业人员的技能培训,再就业指导和咨询,职业介绍等具体服务,以此帮助失业人员重新走上就业岗位,实现再就业。

最后,支持了企业改革。实施失业保险制度,借助社会统筹力量对员工的失业问题共同解决,减轻了企业的压力,给予企业足够的资金、空间和精力实施改革。尤其是对于国企改革,从失业保险金中调剂部分资金用于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用。解决了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的后顾之忧,有利于国有企业精简冗余人员,降低企业用人成本,提高企业运营效率。

(二)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副作用

虽然西方失业保险对于失业问题发挥的作用主要是基于西方劳动力市场和其失业保险制度,但其基本理论和规律对于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同样适用。

1.过长的失业保险给付期限延长了失业持续时间。根据我国现行失业保险制度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 24个月。还有一些地方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可以申请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到法定退休年龄,从而使失业保险给付期限最长达到了空前的4年。过长的失业救济期限会使失业者丧失迅速就业的动机,延长失业者的职业搜寻期限,不利于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的利用率。

2.失业保险支出与城镇失业率同向变化。失业保险支出与城镇失业率存在着双向因果关系,这就是说失业保险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失业率,反过来,失业率的变动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失业保险。而根据对于我国自1989年至2009年20年间我国失业保险支出和城镇失业率的回归分析,学者得出了我国失业保险支出每增加1%,失业率就提高约0.012%①。这个问题并不是不可以避免,主要是因为我国的职业保险支出一直采取固定比例,因而对于失业者没有经济上的约束作用。反观挪威等北欧国家,往往施行失业第一年的救济金很高,逐年大比例递减的给付方式,这样能够很好的避免失业保险支出与城镇失业率同向变化的问题。

诚然,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仍然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但是不能否认,在我国实施失业保险制度的20余年间,其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惠及民众生活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因而我们在研究失业保险制度对我国失业问题影响的同时,更应该找出问题所在,对症下药,使得失业保险制度规避其不足,充分发挥积极作用。

注释:

①数据及结论来自《我国失业保险支出与城镇失业率关系研究——基于误差修正模型》,作者徐晓莉,张玲,马晓琴。

参考文献:

[1]聂爱霞.失业保险对失业持续时间影响研究综述[J].人口与发展,2008,14(3):103-105.

[2]袁红.试论布莱尔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J].重庆教育学院学报,2002(1).

[3]杜凤莲,刘文忻.失业救济经与中国城镇人口失业持续时间研究[J].经济科学,2005(4).

[4]马驰骋,王元月,等.失业保险是否会造成长期失业——运用生存模型对青岛市失业者的经验研究[J].南方经济,2006(1).

[5]庞郁华.失业保险制度与收入—闲暇关系探讨[J].大众商务,2009(8):22.

[6]徐晓莉,张玲,马晓琴.我国失业保险支出与失业率关系研究——基于误差修正模型的分析[J].人口与经济,2012(2):50-53.

[7]卢敏.我国城镇失业保险制度有效性评估探究[J].学习月刊,2011(9):18-20.

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失业保险 制度模式 问题 创新 对策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失业是难以规避的社会风险,一旦劳动者失去了安身立命的工作岗位,则其在社会上的生存问题就面临巨大的挑战,而这个时候对其最好的保障措施就是就业。很多社会问题的产生都是由于失业造成的,其不但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还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安宁。在这样的请款下,失业保险制度也就产生了。具体来说,其主要有两个功能:其一,对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予以必要的保障;其二,为失业人员创造、提供相应的就业机会。失业保险制度并非仅仅具备生活保障功能,在一定程度上还承担着就业激励的作用。只有不断促进个人能力的提升,加强对个人发展的关怀,才能真正达到失业保险制度的保障目标。其中,职业培训和再教育是失业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只有充分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才能使其获得更好地就业。

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模式存在问题分析

最初的失业保险制度缺乏实用性,直到《条例》实施,其有效性才得到了较大的提升,然而现在不断上升的失业率还是对失业保险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具体来说,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保险基金支付困难。基于现在的失业保险制度来说,保险缴费率并不是很高,然而欠缴保费的情况还是经常发生,一方面是由于缺乏强制性,另一方面是企业亏损或是经营困难,导致缴费能力缺乏,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无法使失业保险基金得到很好地保障,而失业保险支出的费用也不减,这样就造成了巨大的支出压力。此外,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很多新办企业、效益比较好的企业职工失业问题并不是十分明显,为此,在保险费的缴纳上,这些企业往往百般推辞。

(2)隐性失业问题。从当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隐性失业的情况是比较明显的,这主要是因为我国正在经济体制转轨时期,这些隐性失业者不愿承认就业,这主要是因为其收入不稳定或是偏低,在这样的情况下,其实际上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正是由于这种隐性失业现象的存在,使得失业保险制度的公平遭受了很大的质疑,使得失业保险基金流失,若是不及时对其进行审核监督的话,则很难保障失业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相反失业保险基金的运行效率也难以得到有效地提升。

(3)覆盖范围有限。应该被纳入失业保险的人民应该具备三个方面的条件:其一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其二,主观上愿意就业;其三,适宜劳动的年龄,只要满足以上三个方面的条件,都应该纳入体系之内。虽然在《失业保险条例》中对相应的失业保险的范围进行了扩大,但是从实际的实施效果来看,1993年规定的7类人员仍旧是失业保险制度主要的保障对象。而相应的城镇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等人员由于自身的就业形势比较灵活,所以在失业保险内并未将其纳入其中。综合来看,国有企业及其职工仍旧是当前失业保险制度的主要涵盖对象,其他各类经济职工的失业保障工作仍旧不是很到位。

二、失业保险制度模式的创新

分析了上述失业保险制度模式存在的问题,就需要对当前的失业保险制度模式进行创新,这样才能使其得到不断的完善和发展,具体来说,应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失业保险制度模式的创新:

(1)建立社会公益组织。为了更好地辅助失业保险制度的运行,应该建立相应的社会公益组织,为失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就业培训、帮助,使其能够得到更好地保障。这种非营利的公益性机构不但是培训的主体,同时也是职业介绍的重要的组织,这样不但能够更好的辅助政府职能的发挥,还可以有效地减少市场失灵的状况。这种动员社会力量的方式,不但可以有效地利用政府的框架,还可以充分调动社会的力量和资源,这样也创造了新的就业增长点,使得非营利组织能够容纳更多的人员就业,这样对于改善当前就业和再就业状况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2)促进社会保障社会化。社会保障是一项重要的社会职能,政府在这方面应该加强相关的资金、人员、技术的投入,合理安排社会保障和就业,对于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和援助,能够有效地环节社会矛盾,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政府应该促进社会保障的社会化,加大对困难失业人员的人文关怀,要提供、创造适应这些失业人员就业的岗位,使其掌握相应的就业技能,使其更好地就业;或是可以采取相关的政策或是职位特招等方式来帮助困难群众就业,这样才能更好地使这些失业人员得到更好地保障。

(3)扩大失业保险的范围。从发达国家的保险制度来看,其覆盖范围往往十分广泛,全社会所有企业的职工都能得到很好地保护。为了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需求,应该在区域内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从而更好地促进劳动力的流动,此外,政府应该在失业保险制度的范围扩展到私营企业、三资企业等,这样才能有效地扩大保障的范围,更好地减轻国家的负担,促进我国社会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

(4)完善保险筹资模式。失业保险制度的核心工作之一就是失业保险金的筹集,如何把握好经费的来源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从当前的情况来看,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主要包括政府、企业、个人三方,这体现了失业保险的互济性,每个劳动者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费用,企业作为重要的主体应该充分承担缴纳失业保险费用的责任,这样才能更好地完善保险筹资模式。

三、总结

本文主要分析了当前失业保险制度模式存在的问题,以此为契机,提出了失业保险制度模式创新的对策,希望能够对相关部门、企业、个人有所启示。

参考文献:

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大学生失业 就业保障 失业保险 法律规范

【中图分类号】F840.6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大学生就业难的问题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它关系着教育的发展乃至社会的稳定,大学生就业保障制度的研究迫在眉睫。然而,我国目前尚没有关于大学生就业保障的法律法规,大学生就业保障的政策措施也缺乏统一性和连贯性。失业大学生失去了经济来源,应当成为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所覆盖的群体之一。失业保险制度保障目标的扩大,是救济失业大学生、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必要途径。本文着重于探讨大学生失业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从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入手,探讨大学生失业保险费用的缴纳、失业保险金的给付等问题,从而对大学生失业保险法律进行初步的制度设计。

大学生失业保险法律制度化的必要性分析

之所以探讨大学生失业保险法律制度化,是因为目前随着高校不断扩招,大学生逐渐增多,同时大学生面临着各种就业难问题。在实践中,即便一些大学生短期内获得工作,但也未必长久,不适应工作环境辞去工作、工资待遇低被迫离职、单位倒闭等因素都会导致大学生再次失业,因此大学生急需失业保险制度保障。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探讨大学生失业保险法律制度化的必要性,即大学生应届毕业生就业难、失业率高;大学生失业保险法律制度的缺失;大学生失业保障政策性措施缺乏稳定性。

应届毕业生就业难、失业率高。我国大学毕业生的人数逐年增多,就业困难、失业率高的现状不可小觑。据统计,2013年我国高校毕业生毕业时初次就业率是71.9%。从学历层次来看,初次就业率呈现两头高、中间低的特点,其中专科生为79.7%,本科生为67.4%,硕士生与博士生均为86.2%。①从年龄结构上看,21岁到25岁之间的青年劳动者失业率居高不下。近年来,我国应届高校毕业生的初次就业率基本维持在70%左右,毕业六个月后仍未就业的大学生约占12%,大学生失业率明显高于城镇居民失业率。大学毕业生的高人力资本存量得益于政府、社会、家庭和个人长期的人力资本投资。②这部分高素质人力资源的失业不仅是人力资源的巨大浪费,更会对家庭、学校乃至社会都产生诸多不利影响。未就业大学生的生活往往得不到最基本的保障,这不仅会加重学生个人和家庭的负担,更会引起许多社会问题,甚至增加了青少年犯罪的可能性。另外,许多大学生毕业后未能及时找到工作,存在着求职过程中的失业期,然而求职过程是要付出一定经济成本的,大学生一般没有任何的经济来源,承担这一求职成本十分困难。失业保险是最基本的社会保险之一,也是大学生失业的基本保障,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势在必行,是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的必然要求和选择。

大学生失业保险法律制度的缺失。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尚不完善,现行失业保险立法的保障范围过于狭窄。失业保障法律制度中既没有关于大学生失业保障的相关规定,又没有关于“青年失业人群”这一特殊群体的专门立法,缺乏与失业大学生相关的法律保障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中所称的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进而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的制度。能够享受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必须符合三个必要条件:第一,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第二,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第三,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由此可见,失业保险是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劳动者所参加的社会保险,尚未参加过工作的应届大学毕业生,即使被确定为失业人员也无法享受失业保险的相关待遇。大学生失业保障问题尚属于法律的空白地带,形成具有长效性的法律制度,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是切实保障大学生就业权益的前提和基础,更是社会保障制度化、规范化的必然要求。

大学生失业保障政策性措施缺乏稳定性。为了保障大学生就业权益,国家和地方政府都了一系列就业保障政策,例如:大学生失业登记、自主创业的贷款贴息、中小企业招收失业大学生的政策奖励以及对大学生进行就业培训等。大学生就业保障政策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大学生就业难的问题,但存在不同行政部门所制定的政策出现了政策区域差异大、地方保护严重,政策之间不能衔接以及执行效果不佳等问题。并且,很多政策的临时性因素较多,难以作为长期促进大学生就业和调节各方关系的法律依据。在配套法律制度没有建立的情况下,政府财政投入、职责定位和分工等问题最终难以得到有针对性地解决。法律的设立和执行具有稳定性和长效性,对政策的制定提供了必要的依据和指引。任何政策的顺利实施都有赖于法律的制定和完善,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障制度的前提就是制定和完善大学生失业保险的相关立法。形成具有长效性的法律制度,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是切实保障大学生就业的前提和基础,更是社会保障制度化、规范化的必然要求。

大学生失业保险法律制度化的可行性分析

有关大学生失业保险法律制度化的探讨不是无病,它以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为基础,是对大学生失业保障所作的前瞻性探讨。同时,大学生失业保险法律制度化也具有可操作性。本文认为,大学生失业保险法律制度化的可行性包括国外的社会保障制度为我国大学生失业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大量的经验;现有的政策和法律为构建大学生失业保险法律制度提供了现实的基础和可能等两个方面。

国外的社会保障制度为我国大学生失业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大量的经验。首先,国外的社会保障制度法律制度中多针对特殊群体进行了专项立法。青年、高龄者、残疾人和妇女都是特殊失业群体,这些特殊失业群体占据着失业者总人数的绝大部分,为了实现社会公平,一些国家针对这些群体的就业问题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例如:荷兰自1992年就开始实施了《青年就业保障法》,规定在学校教育中设立带工资的实习课等就业保障制度;法国1997年开始实施《青年就业法案》,规定在公共部门、半公共部门和非营利性部门为失业青年提供5年期的不续期合同;德国制定了《青年人劳动保护法》和《大学法》,为高校毕业生待遇规定最低标准以及提供贷款来鼓励自主创业。③

其次,为了保障失业者的权益,体现法律的权威性,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障立法大多具有较高的立法位阶。尤其在实施强制性失业保险模式的国家,其失业保险立法都是国家最高层次的立法,如美国的“社会保障法”、德国“就业促进法”、日本的“雇佣保险法”和韩国的“就业保险法”等。④从法律渊源上看,高位阶的立法不仅能更好地体现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更能够避免法律冲突,从而更加切实有效地维护就业保障制度的实施和贯彻。

现有的政策和法律为构建大学生失业保险法律制度提供了现实基础和可能。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中虽然没有针对大学生就业保障的法律规定,但是现有的政策和立法可以成为进行大学生就业保障立法的基础,从而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制度。

首先,从政策层面上来说,2006年中央组织部等14部委下发《关于切实做好2006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开始推行应届毕业生失业登记制度,高校毕业生见习期间由见习单位和地方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其提供基本生活补助。但是,在实践中还存在着诸如政策宣传不到位、补助范围小、补助资金少等问题,导致毕业生不知道或者不愿意去进行失业登记,地方财政部门一般也仅对贫困家庭的失业大学生提供失业补助金。尽管应届毕业生失业登记制度的实施还有待完善。但是,失业登记制度作为一种经验和尝试,已经为将高校毕业生纳入失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提供了基础和可能性。

其次,从立法层面上来说,现有的法律中虽然没有关于大学生失业保险的相关立法,但是,已有的《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范可以作为制定大学生失业保险法律规范的基础和参考。《就业促进法》是指导人才配置、促进就业的导向性法律规定,对开拓就业岗位和人力资源配置提供了宏观指导。制定《就业促进法》的实施办法和配套性法律,提高《就业促进法》的可操作性,是保障大学生就业的前提。《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障法》是失业人群社会保障的基本立法。虽然现行的《失业保险条例》的调整对象不包括高校毕业生,但是笔者认为,可将大学生群体纳入失业保险的调整对象当中,以减轻其经济压力,促进大学生就业。

构建大学生失业保险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

失业保险是最基本的社会保险之一,也是大学生失业的基本保障。通过制定法律的形式,设置合理的、稳定的大学生失业救济制度,是保障大学生就业、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的最基本、最重要的途径。失业保险制度的改革,首要问题是扩大失业保险的就业保障目标。本文认为,大学生失业保险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应该主要包括大学生失业保险适用法律规范的选择;大学生失业保险适用对象的确定;大学生失业保险费用的缴纳;大学生失业保险金的给付等诸多方面。

大学生失业保险适用法律规范的选择。大学生失业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主要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完成:第一种方式是通过制定专门的《大学生就业保障法》,来规定应届毕业生的失业救济制度;第二种方式是将大学生群体纳入到《失业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适用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构建毕业生的失业保险制度。

笔者认为,第二种方式是现行条件下更为理性的选择。其原因是:第一,如上文所述,我国已有关于应届毕业生失业登记制度的实施,可作为一种制度上的一种过渡,容易与《失业保险条例》相衔接。第二,从我国现实国情来看,制定专门的就业保障立法,从立法技术、法律环境、财政预算等角度来讲都尚未成熟。第三,大学生适用《失业保险条例》的瓶颈在于其未参加过工作也未缴纳过保险。但笔者认为此问题可以通过适当的制度调整加以解决。例如:规定大学生从入学时即视为参加工作,学生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针对大学生群体的失业保险费用。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用的大学生,根据其缴纳时间的不同,可以比照失业保险条例中关于失业保险费用交纳年限与失业保险金领取时间的相关规定,得到相应的法律保障和失业保险金的救济。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适用《失业保险条例》不失为解决大学生失业救济问题的合理之选。

大学生失业保险适用对象的确定。笔者认为,大学生失业保险的对象应当至少满足五个基本条件:第一,失业人员为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毕业生;第二,取得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未满12个月;第三,毕业前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第四,非因本人意愿失业的;第五,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首先,失业保险所针对的对象必须是有就业愿望而未能就业的非自愿失业人群。因此,按照我国《社会保险法》中关于失业保险适用对象的一般规则,大学生失业保险的适用对象必须满足非因本人意愿失业和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由求职要求这两个条件。

其次,大学生失业保险应针对普通高校统招的全日制毕业生。这是针对非全日制的成人高等教育而言的。笔者认为,成人教育的对象主要是已经走上工作岗位的人员,其大多都已经实际缴纳了失业保险,如果将其也纳入到大学生失业保险的保障范畴,会导致成人高等教育毕业生适用失业保险法律规范时的法律冲突问题。另外,成人教育的对象一般是为了提高专业技术或资质而继续参加教育,因此,成人教育的主要学习形式是函授、远程教育等。这种教育模式从前期教育成本、教育投入和教育成果等方面都与普通高等教育有着很大区别,一味纳入大学生失业保障范畴,亦不符合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构建的初衷。

最后,笔者认为,大学生失业保险的保障对象应为取得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未满12个月的大学生。原因在于,大学生毕业后的一年内为大学生找工作的主要时间,在这段时间之内,大学生既无经济基础又无经济来源,是需要救济的主要时间段。如果将救济时间无限扩大,既会加大社会保险支付的负担,又不利于促进大学生尽快就业。

大学生失业保险费用的缴纳。保险费用的缴纳可分为强制缴纳和自愿缴纳两种。针对大学生的失业保险,笔者认为可采用自愿缴纳的方式。因为,大学毕业生的就业需求各有不同,有的想直接就业,有的想继续深造还有的可能选择出国深造等其他途径。如果一概强制所有大学生必须缴纳失业保险,对于本身不想直接选择就业的大学生而言无非是一种负担而不是一种福利。

笔者认为,大学生上学期间缴纳失业保险应实行年缴制。大学生缴费者不同于普通劳动者,普通劳动者是以每个月的工资为缴纳失业保险金的资金来源和计算标准,因此采用月缴制。而大学生参保者知识拟制的劳动者,实行年缴制更为简便易行。由大学生本人每年按照国家规定的金额,缴纳一定的失业保险。是否缴纳和缴纳期限的长短可以由大学生自行选择。

大学生失业保险金的给付。笔者认为,大学生失业保险不应为一种强制性保险,所以失业保险金的给付的长短应与失业保险费用的缴纳时间的长短相对应。毕业生在校时累计缴费一年,累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两个月;毕业生在校时累计缴费两年,累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四个月;毕业生在校时累计缴费三年,累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毕业生在校时累计缴费四年,累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八个月;毕业生在校时累计缴费五年,累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个月;毕业生在校时累计缴费六年以上,累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

(作者分别为河北联合大学讲师,河北联合大学副教授;本文系2014年度河北省社会科学发展研究课题“大学生就业保障相关法律制度研究”的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14030108)

【注释】

①21世纪教育研究院:《中国教育发展报告(2014)》,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

②吕志勇,韩鑫:“我国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设计研究”,《山东财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第22页。

③何卉兵:“西方青年就业保障计划”,《中国青年研究》,2004年第3期,第128~129页。

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范文第4篇

(一)新加坡失业保险缴费制度

新加坡实行的是强制缴费的中央公积金制度,规定雇主与雇员的缴费比例分别为17%~[ql23%(以雇员的月薪水平为基数),并通过建立个人账户来实行[。中央公积金局对失业保险基金进行全面的管理,并制定相应的投资计划以实现基金的保证增值。这是一种典型的完全积累的公积金制度,这种制度使国民普遍形成了一种靠自己勤奋工作以积累储备金来应对失业风险的观念,我qln--f以看出,在新加坡失业保险的缴费责任主体主要为雇员自己,雇主承担一小部分,政府完全不承担缴费责任。

(二)马来西亚失业保险缴费制度

马来西亚学习的是新加坡的中央公积金制度,在其制定颁布的<1969年马来西亚社会保障法》规定失业人员的津贴来自于雇员公积金;所有雇主与雇员均需向公积金供款;供款比例为雇主负责缴纳12%、雇员负责缴费u%(以雇员的月薪水平为基数)[2]。马来西亚与新加坡在失业保险缴费制度的内容、实行方式以及影响方面十分相似,不同的是新加坡雇员要承担更多的缴费责任,在马来西亚,雇员与雇主的缴费责任几乎对等。

(三)菲律宾失业保险缴费制度

菲律宾在1997年颁布的《社会保障法》中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由雇主与雇员共同供款、并由雇主负责从员工的工资中扣除,供款数额依据员工的收入水平而定,具体计算标准如下表,如果雇员的每月收入水平在1000.O0比索一1249.99比索之间,那么要求雇主每月缴纳50.70比索、雇员自己每月缴纳33.30比索;如果雇员收入水平在1250.O0比索一1749.99比索之间,那么要求雇主每月缴纳76.O0比索、雇员自己每月缴纳50.O0比索,如表1[3]所示,每—个薪金范围,都规定了对应的缴费数额。菲律宾的失业保险缴费制度与马来西亚、新加坡相比,—个很大的特点就是其缴费责任主体主要为雇主,这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雇主要替雇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用的多数;其二,雇员的失业保险费用由雇主从雇员每月的工资中扣除,菲律宾失业保险待遇缴费制度另外—个显著的特点是这种制度对自谋职业与自愿参加者也适用。

(四)泰国失业保险缴费制度

1998年泰国实施的,《一九九八年泰国劳动保护法》规定失业保险缴费主体为拥有10名或10名以上员工企业的雇员和雇主,要求作为失业保险缴费比例基数的月工资不能低于1500泰铢,缴费比例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为2%,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为3%,从2001年1月1日起为4.5%,雇主要与雇员缴纳相等数额的失业保险金,由企业I嫠主每月的薪金中代扣[4]。泰国的失业保险缴费制度以新加坡为样板的同时又具有自身的特点:首先,政府只负责最后保障,不进行直接的财政投入;其次,规定了缴纳的最低工资,秉承了社会保障的互利共济思想,发挥了国民收入再分配的作用;第三,鉴于国内实际情况,对可能的通货膨胀率进行预计,提前规定缴纳比率。

(五)越南的失业保险缴费制度

越南社会保险法规定10人以上规模企业的劳动者和用工者必须参加失业保险,越南自2009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失业社会保险税,以员工月工资额为税基,企业和员工各缴纳1%;越南失业保险待遇享受与缴纳失业保险税的时间紧密挂钩,缴费期限分12—36个月、36—72个月、72一l44个月以及144个月以上不等[5]。与东盟其他几.个国家不同,越南的失业保险缴费责任主体主要为政府、企业与劳动者承担的缴费责任相对较小,政府通过征收失业保险税的方式来筹集失业保险资金,并且劳动者与用工者缴税期限分为几个等级并与失业保险待遇的享受挂钩。

(六)印尼的失业保险缴费制度

目前印度尼西亚失业保险的资金来源采取“一方负担”形式中的企业负担方式,雇员不缴费,政府亦不予补贴,企业支付给工人失业期间的费用按工入工资与工作时间长度,分为遣散费与工人受雇期间的费用两部分。

计算遣散费的方式如下[6]:

1.就业小于1年的支付1个月的工资;

2.就业长于1年短于2年的支付2个月的工资;

3.就业长于2年短于3年的支付3个月的工资;

4.就业长于3年短于4年的支付4个月的工资;

5.就业长于4年短于5年的支付5个月的工资;

6.就业-N:于5年短于6年的支付6个月的212资;

7.就业-N:于6年短于7年的支付7个月的工资;

8.就业-N:于7年短于8年的支付8个月的工资;

9.就业在8年和8年以上的支付9个月的212资。

计算工人受雇期间的费用方式如下[7]:

1.就业长于3年短于6年的支付2个月的工资;

2.就业-N:于6年短于9年的支付3个月的工资;

3就业长于9年短于12年的支付4个月的工资;

4就业长于12年短于15年的支付5个月的工资;

5就业长于15年短于18年的支付6个月的工资;

6就业长于18年短于21年的支付7个月的工资;

7就业长于21年短于24,年的支付8个月的工资;

8.就业-N:于24年支付10个月的工资。

(七)文莱与老挝的失业保险缴费制度

文莱采用的也是公积金制度,所不同的是文莱的公积金完全由政府供款,所以文莱失业保险缴费制度的—个显著的特点是政府是完全的责任;2005年颁布的《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以劳动单位为主体各自建立失业保险基金,由劳动者与用人者按照保失业保险费用,可以看出与东盟大多数国家一样,老挝的失业保险缴费责任主体也为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不同的是老挝的失业保险以单位统筹,层次低,板块分割严重。

二、中国一东盟关于失业保险缴费制度的比较

(一)共同点

1.强制性是东盟各国和我国失业保险缴费顺利实施的保证

保证失业保险费的顺利征收,要借助国家制定法律、法规的强制实施作用。虽然各国法制建设的程度不同,并非所有国家都有专门的失业保险法律,但都或多或少的在社会保障法或者劳动法中规定了失业保险费的征收途径与来源。比如新加坡是在《公积金法》中规定基金使用的条例中指出可用于职业的部分,老挝是在《劳动法》中确定了社保基金的筹资责任主体为劳动与用I者。我国有专门的《失业保险条例》与《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同时也说明不履行缴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福利性是东盟各国与我国失业保险缴费制度的体现

无论对于东盟各国还是对于我国来说,失业保险基金的建立都有利于劳动者在丧失收入的情况下获得基本的物质帮助和再就业帮助,这样有利于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以及维护社会的稳定。失业保险缴费是国民收入再分配的一种实现形式,是全体就业的劳动者共同资助失业者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在保证效率的前提下兼公平是失业保险缴费制度实行的出发点。

3.东盟各国与中国失业保险的缴费制度都与工资进行挂钩

东盟各个国家和我国基金积累方式都不尽相同,对于缴纳比率的规定各有不同,但一般以雇员的月薪为基数,再按一定的比率进行收缴。如除了文莱的失业保险缴费完全由政府负担外,东盟的其他几个国家都规定了雇员与雇主按照雇员的工资水平缴纳一定比例的失业保险费,我国的《失业保险条例》也规定劳动者以自己月212资的l%缴纳失业保险费。

4.东盟几个国家和我国失业保险缴费对象局限于城镇企业用工者和员工

我国《失业保险条例》与《社会保险法》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而泰国的社会保障法收费面向的是10名或l0名以上雇员企业的雇员和雇主,老挝的《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劳动法》要求社会经济领域里的各劳动单位要建立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等等。这是各个国家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做出的相关规定,中国、泰国、老挝等国家,经济结构多样化,而且城市和农村差距比较明显,不易扩大范围,实行统一的失业保险缴费制度,只能从经济相对发达的城镇企业开始做起,然后根据情况慢慢扩大覆盖面。

(二)不同点

1.有些东盟国家失业保险缴费制度的法制化程度不高

新加坡的劳动参与率高,失业率小,失业人员对保持社会稳定没有影响,并且新加坡政府认为实行失业保险制度会滋长人们的惰性,不利于再就业,因此不需要失业保险法,失业保险费只用于员工再就业培训的资助。再如缅甸,柬埔寨,没有失业保险的原因则是由于失业人员过多(缅甸2007年失业率达10.2%,柬埔寨也有7.2%)加上国家经济不发达,无法负担,只能在很少的方面对失业人员进行补贴。而我国由于产业结构的调整等原因,造成大量失业人员,需要失业保险制度来保证社会稳定,给予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证,所以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以及《社会保险法》来对失业保险缴费制度进行规定。

2.失业保险缴费的责任主体不同

失业保险资金的主要来源有单位、个人和国家三个方面。如我国的失业保险基金就有单位,个人和国家三方面共同承担;泰国、马来西亚和老挝等国家则主要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用;比较特殊的是文莱与新加坡,文莱由于王国制度以及经济的发展情况决定了有政府单独承担基金的费用、新加坡实行的是雇主与雇员共同缴费的完全积累的基金制度,国家几乎不承担缴费责任;而印尼则完全由企业负担。

3.企业缴费比率不同

我国企业的收缴比率总额以本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2%的失业保险费,东盟各国的缴费比率则浮动比较大,这点主要是由各国失业率的不同以及经济水平共同决定的。按照我国社科院孙炳耀的文章测算:按照工资总额l%形成的基金,除了管理费和再就业服务之外,用于发放失业金的资金大约相当于工资总额的0.6%,如果失业保险金相当于社会平均工资的50%,那么,其基金能支持1.2%的失业率①。因此,根据本国的失业方面的具体情况做出对费用收缴比率的改动也是非常必要的。

三、结论和启示

(一)进一步弱化我国政府财政的缴费责任在东盟几个基金制度运行得好的国家如新加坡、马来西亚以及印度尼西亚采用公积金制度,政府本身并不对基金进行直接的财政拨款,而只起到兜底的作用;典型的以农业为主的国家如泰国、菲律宾、柬埔寨、越南、老挝、缅甸,其政府在基金中所占的比例也相对比较小,或者只在某些特殊的方面进行财政投入,比如医疗、养老。而文莱因为国家体制与经济发展的特殊性而例外。我国也应该逐渐减少对于基金的直接财政补贴,而致力于让企业和共同维持基金的运行,维持收支平衡,建立完善且良性的社会保障机制

(二)限制企业裁员、改进失业保险费率机制东盟几个国家如马来西亚、新加坡以及印尼等都对企业裁员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新、马、泰以及新近经济得到快速发展的越南由于国内劳动密集型产业发展吸纳了大量的劳动力,本国的失业率较低。为了增加就业量,降低失业率,我国应该对失业保险缴费制度进行适当变革,以约束企业裁员、鼓励劳动密集型产业的发展。

1.基于不同失业率的行业实行差别费率实行差别费率,就是在各行业不同失业率的基础上,将各行业失业保险费费率与该行业的失业风险程度结合起来,失业风险程度越高的行业,失业保险费费率也相应越高。在这里,对企业失业率的测定是—个难点,最简便的方法就是将各行业在上一年度的平均失业率作为本年度的风险失业率。这项措施对限制企业裁员,减少失业起到一定的作用。

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中东欧/经济转轨/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是中东欧国家经济转轨的重要组成部分。1989年以前,中东欧国家普遍实行国家保障型的社会保障制度,以宪法的形式保障公民的保障权益,所需资金由公共资金无偿提供。保障项目包括覆盖全国城乡的退休金保障、公费医疗、家庭津贴、教育补贴、消费补贴、住房补贴,以及其他公共福利事业等。

1990年以后,中东欧国家开始了经济转轨,原来的社会保障制度与新的经济制度已不相适应。更重要的是,经济转轨时期连续几年的经济滑坡使社会保障支出难以为继。在巨大的财政压力之下,中东欧国家开始重建社会保障制度,以独立于国家预算外的社会保障基金取代由国家统包的大锅饭式的社会保障。

新社会保障体系的框架

在原社会保障制度下,社会保障支出直接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由国家财政负担。转型初期,原社会保障体系依然维持,同时,国家面临经济衰退、通货膨胀、失业加剧、人口老龄化等问题,社会保障支出急剧膨胀。以匈牙利为例,1990年,按照传统社会福利制度的支出在GDP中所占的比例达到28.4%,在国家预算中的比例达到46.3%;加上各种含有社会福利因素的经济补贴,如价格补贴等,使与社会福利有关的支出在GDP中所占的比例达到34.8%,在国家预算中的比例达到56.8%,国家财政不堪重负。

新社会保障体系以社会保险制度为基础,由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疾病与生育保险、家庭津贴等组成。其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参照欧盟国家的模式,以社会保险基金的形式运作,基金来源于企业和职工缴纳的保险费;生育保险、家庭津贴等由国家福利基金负担。

为了扩大社会保障的资金来源,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中东欧各国先后建立起社会保障税。据1995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政府财政统计年鉴》记载,社会保障税占总税收的比重是:保加利亚21.7%,克罗地亚31.74%,捷克38.75%,爱沙尼亚32.34%,匈牙利29.23%,拉脱维亚34.49%,立陶宛32.26%,波兰24.31%,罗马尼亚28.7%。此税一般以工薪总额为税基,乘以规定税率。各国税率不一,其中匈牙利60%,波兰50.2%,斯洛伐克50%,捷克45.5%,罗马尼亚43%,爱沙尼亚33%,立陶宛31%,马其顿30.1%。

多支柱的养老保险体系

中东欧国家人口老龄化问题十分严重,65岁以上老年人占总人口的1/3。在原体制下,退休年龄一般在女55岁,男60岁,平均退休年龄57.5岁。退休金水平比较高,平均养老金相当于平均工资70%-80%,还有许多免税和特殊待遇。转型初期,失业人口剧增,提前退休成为解决失业的替代方案,加剧了退休队伍的膨胀。养老金支出成为中东欧国家政府预算中最大的项目,占各国GDP的10%-15%。

世界银行在1994年的研究报告《防止老龄危机》中,推荐了多支柱制养老金制度,这种制度包括以下要素:支柱一:公共管理的养老金,以税收的形式筹集,为所有较年长者设计,提供最低收入的强制性公共养老金制度,实行现收现付制;支柱二:强制性的、完全积累的、由私人管理的养老基金,可采取个人储蓄账户或职业年金计划两种形式;支柱三:自愿的职业年金或个人储蓄计划,为那些想在老年得到更多收入及保险的人提供额外保护。

这种多支柱的养老保险模式成为多数中东欧国家养老保障制度改革的首选方案。拉脱维亚最早建立了三支柱的养老保险体系。1995年11月,议会通过政府提交的养老保险改革方案。1996年1月1日新的养老保障制度开始生效。波兰、匈牙利等国也在1996年以后建立了三支柱的社会保障体系。保加利亚2000年开始实行的养老保障制度把退休金分为一般退休金、残疾金、继承性退休金、特种退休金等4种形式。除此之外,保加利亚设立了自愿参加的“退休”基金。捷克国家发放的养老金由两部分组成,一为固定部分,所有退休者数额相同,用来保证基本生活水平,它的水平取决于国家的具体经济情况、社会费用标准。二为浮动部分,取决于退休者的工龄、工资情况。

在建立新的养老保险制度的同时,中东欧国家普遍提高了法定退休年龄。由于原来法定退休年龄偏低,人口老龄化加剧,大量人员提前退休,养老金领取者的队伍迅速膨胀。这种不合理的制度安排带来双重的弊端,一方面加重了社会保障体系的负担;另一方面,大约50%-70%的养老金领取者在其“退休”后的头10年还在继续工作,他们中大多数人的收入难以被税收网所覆盖。

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中东欧国家在改革中普遍提高了法定退休年龄。波兰政府将退休年龄提高到男性满65岁、女性满60岁,同时要求工龄分别达到男25年、女20年以上的职工才可提出退休申请。1995年匈牙利男、女职工退休统一提高到62岁。1996年捷克实行新的养老保险法,从1996-2007年逐步提高退休年龄,男子从60岁提高到62岁,妇女从53—57岁提高至57-61岁。保加利亚在2009年以前逐步将男子的退休年龄由60岁增至63岁,女子则由55岁增至60岁,但军人和特殊行业的劳动者则可提前退休。立陶宛退休年龄也逐步提高,男每年提高两个月,女每年提高4个月,到2009年达到女60岁、男62.5岁。爱沙尼亚退休年龄提高较快,每年均提高6个月,最终达到女60岁、男65岁。

由于制度转换,人口老龄化加剧,公共管理的养老保险基金资金严重不足,难以平衡,中东欧各国政府都利用私有化收入的一部分建立养老基金。

转型期间严重的通货膨胀威胁着新的养老保险制度,为了确保退休者利益不受通货膨胀的损害,中东欧国家先后根据通货膨胀率对享受退休金待遇者实行补贴。例如捷克通过立法使养老金的物价补贴制度化。该法规定,消费价格每增长5%~7%,就对退休金进行一次调整,调整的幅度参照实际工资的增长情况。波兰则以混合方式对退休金进行保值,一部分按通货膨胀率保值,一部分按工资涨幅保值,即国家养老金根据涨价幅度进行调整,而投保得到的退休金则根据平均工资的增长提高。

匈牙利在解决农民养老问题上创造了以土地换年金的方式,解决年迈放弃耕作的农业人口的生活费,年金相当于城市的退休金。匈牙利的土地换年金计划,每期都由国家土地基金管理局实施。第一期解决了3600个60岁以上土地所有者的年金问题,国家通过法定合同收回土地并发给土地所有者年金。至2003年,匈牙利已实施三期土地换年金计划。

建立失业保险制度

十几年来,失业问题一直是困扰中东欧各国政府和老百姓挥之不去的噩梦。2005年初,欧盟委员会公布的一项调查结果显示,在中东欧国家中一直被认为状况最好的匈牙利,47%的居民认为失业问题是他们最大的烦恼。2005年初,匈牙利失业人口达到近6年最高峰,超过30万,比前一年同期增加5.2万;失业率达7.2%,比前一年同期增加1.2个百分点。失业者的45.4%已至少失业一年以上,失业时间平均达16.2个月。波兰总理在正式加入欧盟的第二天宣布辞职也与20%左右的失业率有关。

解决失业问题一直是各党派竞选中施政纲领的重要内容,也是政府经济政策的重点。各国政府一方面采取各项措施扩大就业渠道,帮助失业者再就业,降低失业率,另一方面加紧构建失业保险制度,缓解失业造成的社会压力。

为了解决失业问题,各国相继颁布“劳动法”、“促进就业法”、“就业与失业法”等法律法规,并根据转型期间出现的问题对法律法规进行多次修订,对失业标准、失业保险基金的建立和管理、失业人员的救济、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等问题做出规定。

1989年以后,各国政府都建立了失业救济基金,对失业人员进行救济,以应对大量失业带来的社会压力。匈牙利法律规定,长期失业者(指失业一年以上)最多可以得到为期2年的失业救济,救济金额最高为最低退休金的80%。捷克的法律规定,失业者可领取最后工资的60%,期限为3个月,期满后减为50%,期限仍为3个月;半年后仍不能再就业者,可领取一定数额的社会救济。罗马尼亚的失业救济金略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2/3,由国家预算拨款;工人失业后在一年半内可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仍找不到工作者,可再领取9个月的社会补贴。

为了减轻失业者的负担,中东欧一些国家还规定,雇主在解雇工人时,必须支付一定的赔偿金。例如,立陶宛劳动法规定,雇主在并非劳动者自愿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向劳动者支付中断劳动关系赔偿金,赔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长短,一次性支付1-36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不等。斯洛文尼亚劳动法规定,雇主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须向失业者支付至少6个月的最低工资或一次性支付一笔赔偿金,连续工龄满9个月以上的失业者有权获得原工资70%的失业赔偿。

另一方面,各国加紧构建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失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为强制性保险,除个体劳动者外,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都要加入。失业保险基金又称劳动力市场基金,由职工和所在单位交纳的失业保险金形成,以税收形式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后上缴给劳动力市场基金管理机构,并由该机构自行管理,自负盈亏。

保加利亚1998年颁布《社会资助法》,在2002年4月和12月两次修订,以规范对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者和生活陷于贫困的弱势群体的救助。

对失业者的救济只能解决暂时的困难,真正解决问题还是要帮助失业者重新找到工作。各国政府在失业者的再就业培训上都下了很大的功夫,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职业培训机构。这些转型国家的职业培训活动有自己的特点,一是把职业培训与劳动力市场需求紧密结合起来,培训的形式灵活多样,便于受训者接受;二是收费比较合理,充分考虑到了受训者的承受能力,并且原企业和工会也都根据有关规定向培训单位提供一定数额的培训费;三是政府还鼓励私人开办各种类型的再就业培训学校,在贷款和税收等方面都给予优惠。

匈牙利、捷克政府将利用外资与解决就业结合起来,对解决就业机会多的外商,或者在解决就业比较困难的偏远地区投资的外商在税收和其他方面给予优惠。

保加利亚还实行了以工代赈政策,从2002年开始实行“保加利亚森林恢复和保护计划”,组织失业者参加植树造林,当年安排了9000名失业者就业。林业成为解决保加利亚失业问题的重要领域。同时,政府还采取了“出口”失业者的办法,已同西班牙、葡萄牙、意大利、希腊、塞浦路斯等国签订了向这些国家输出劳动力的协定。到上述国家工作的保加利亚失业者多数从事旅店、餐馆等服务性工作。

新的医疗保险体系

1991年前,中东欧国家实行福利社会模式,全民医疗保障。这种医疗体制耗费国家大量预算资金,在转型后建立的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可能继续维持。在世界银行等国际机构的参与下,中东欧国家开始建立市场化的医疗保障体制。由于先前已经实现了全民免费医疗,因此,医疗保障制度的改革是涉及面最广的改革,也是难度最大的改革。

中东欧国家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共同点是建立健全全民医疗保险体系。将原由国家全额拨付医疗经费改为个人、单位和国家三方共同承担。普遍医疗保险分为义务保险和自愿保险两种。有权享受公费医疗的人员必须加入医疗保险。建立由专业医院、社区医院和私人诊所组成的医疗网络。建立家庭医生制度,居民可自由选择家庭医生。减少公立医院的医务人员数量,以降低医疗服务的成本。

2003年1月23日波兰议会通过了《成立国家医疗卫生基金及普遍医疗保险法》并于2003年4月1日正式生效。根据新法规,波兰重建了全国性的医疗保险体制。新医疗保险体制的核心是集中管理全国的医疗保险经费,使全体投保人员能得到平等的医疗待遇。国家医疗卫生基金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构,取代原来的17个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普遍医疗保险的对象是所有波兰公民以及合法居住在波兰的外国人,不包括驻波兰的外交和国际组织的工作人员。普遍医疗保险分为义务保险和自愿保险两种。凡是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和农民社会保险的人员以及所有军警司法人员都有义务参加医疗保险,其他人员可自愿申请参加保险。职工和农民交纳保险金后,其按规定不需另交保险的家庭成员也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的范围包括各种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服务。但与治疗无关的健康体检、疗养、国外进行的治疗等医疗服务不在保险范围之内。

匈牙利医疗保健管理体制的改革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首先是对医务工作者进行分流,减少社会的医疗服务成本,解决医生的就业问题。建立专业医院、社区医院和私人诊所的医疗网络。建立家庭医生制度,居民可自由选择家庭医生。减少公立医院的医务人员数量,以降低医疗服务的成本。其次是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医疗保险体制。从1993年开始,实行医疗保险自治,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和用人单位共同负担,生活贫困者,经有关部门核实,可继续享有免费医疗。从1993年开始,还推行了自愿的医疗保险制度,设立非盈利性的健康保险基金管理处。强制性的医疗保险只提供最基本的医疗保健服务,居民要享受更高等级的医疗保健服务,可自己选择个人医疗保险基金投保。

匈牙利医疗保险体制的特点是,全民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交纳保险金的人所有家庭成员,包括子女老人也享受同等待遇;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用由地方自治政府交纳。在匈牙利工作的外国人,主要是指那些从事商贸活动的外国人,也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交纳医疗保险费用,并与医疗保险公司签订医疗卫生保险协定,享受与匈牙利公民一样的医疗待遇。

1991年捷克开始酝酿医疗制度改革,通过医疗保险法。1993年1月1日起,正式实行全民医疗保险制度。医疗保险由两部分构成,即强制性的医疗保险和自愿参加的医疗保险。根据医疗保险法建立国民医疗保险公司,每个公民必须参加医疗保险。医疗保险基金不足部分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补贴。领取养老金者、未成年子女、大中学学生、军人、失业者等,由国家支付保险金。所有医疗保险公司都统归卫生部管辖,并建立了中央协调机构。1993年开始开放自愿医疗保险市场。实行了国有医疗设施私有化,兴办多元化的医疗服务。允许私人和集体兴办医疗事业,并允许公民自由选择医生和医院,国家还鼓励医生提供家庭服务。许多医院将无偿地转入地方,成为地方和私人的共有财产,其中一部分还给教会,全国将逐渐形成国家、私人、教会和慈善机构共同提供医疗服务的局面。捷克人均年就医次数是欧盟平均次数的一倍,由于医疗费用高,捷克政府医疗补贴数额巨大。捷克在2004年进行了医疗福利制度改革。每个公民每年将需交纳2000克朗(约合72美元)作为医疗福利基金,在生病时享受有关药品费、处方费、门诊费及住院费用等各项医疗开支的政府补贴。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社会救济人员可以申请该基金的返还。

健全家庭津贴制度

家庭津贴一直是中东欧国家社会福利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在1989年以前,家庭津贴主要包括儿童照顾津贴、儿童生活补助津贴、职业妇女母亲的保留工资或非职业妇女母亲的生活补助、价格补贴等。

经济转型以后,由于政府财政负担沉重,各国的家庭津贴制度都进行了改革,降低了津贴标准,抬高了享受津贴的门槛。原本实行的免费教育也改为收费教育。1994年底通过了国家社会补助法,并于1995年起正式生效。新法改变了以往大多数家庭申请社会补助的条件和结算的方式,并对申请者提出了严格限制,改革的宗旨是提高每个家庭在自身经济条件下所应承受的责任。波兰1994年颁布《家庭救济法》,重新规定对困难家庭给予救助的标准。匈牙利在1995年也大幅度降低了家庭津贴标准,严格规定了享受家庭津贴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