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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失业保险的标准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领取失业保险的标准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领取失业保险的标准

领取失业保险的标准范文第1篇

面对突然的失业,失业者可以向当地社保部门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这是国家对于民众工作生活的一种政策保障。然而,网上发起的一项关于“你会不会去领失业保险?”的调查结果显示,只有37.05%的网友选择领失业保险,而剩下的六成以上网友选择不领失业保险。

或许是忘记了失业保险的存在,或许是摸不着头脑,不知道如何领取,也或许是嫌领取手续复杂……不管什么原因,了解一下究竟什么是失业保险、怎么领取能领多少钱,总是极好的。

谁可以领失业保险?

答:被动失业、缴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失业者。

申请失业保险的人,首先必须是参加失业保险的参保者,并且所在单位和参保人按照规定缴费至少满一年。

其次,失业并不是失业者的本意,其本人并不愿意中断就业,但是因为各种不可抗力,而被迫失业的人员。根据劳动保障部门的相关规定可以了解到,以下情况属于不是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劳动合同终止,职工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职工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因用人单位违法或者违反劳动合同而导致的职工辞职。这里需要强调一点,如果主动辞职,并且用人单位没有导致员工辞职的过错的话,是不能领取失业保险的。

最后,失业者要有求职要求,并且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办理失业登记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了解失业者的基本情况,评判其是否有资格领取失业保险金。但是这些失业者必须要有求职要求,失业保险金只是给失业者的一种帮助,并不是长期支持其生活,失业者必须上岗再就业。促进再就业是失业保险的一个重要功能。

怎么领取失业保险金?

答:带齐手续找劳动局。

由于农村户口的失业人士可以一次性领取失业金,而城镇户口的失业人士只能按月领取,所以两者的领取手续也相应的不同。

农村户口的失业人士凭单位开具的解雇证明,到当地劳动局的社保窗口领取失业金领取表格,并到单位盖好章,交回社保部门盖章后,即可到指定的银行一次性领取失业金。

城镇户口的失业人士要到户口所在地的区街道劳动保障站办理失业证,办理后再到指定的地方,按月凭失业证领取失业金。如果该员工在领取失业金期间内有新单位就业情况,则失业金就停止发放。比如,本来某员工有四个月失业金可以拿,但是在第二个月领取时,找到了工作并签约了,那么其剩下的两个月失业金便不能再领取,但是会累积到下次失业时可以再次领取。

失业保险可以领多少钱?

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总数=所在地类区失业保

险金标准*领取的月份数。

失业保险待遇是由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构成。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

失业人员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标准的80%。

失业保险金标准应当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失业保险能领多久,可以领几次?

答:最短4个月最长24个月,未规定可领几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用人单位未缴纳失业保险怎么办?

领取失业保险的标准范文第2篇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切实做好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工作,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77号)和渝人社发〔〕22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范围

年7月1日以后,我县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二、缴费标准。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以上年度我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照参保地用人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的缴费标准缴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均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三、待遇享受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保缴费后,从领取失业保险金当月起按规定享受参保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的相关待遇,其享受待遇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一致。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前已办理参保统筹区社会保障卡或医保卡的,参加职工医保后,由县医保局接续其卡内信息和资金;失业前未办理参保统筹区社会保障卡或医保卡的,由参保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向就业局提供资料后,统一到县医疗保险局按规定制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与其失业前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后,不再享受原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女性人员计划内生育的,仍按《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渝府发〔〕29号)有关规定报销医疗补助金。

四、转移接续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的,其职工医保关系随同转移,执行转入地职工医保政策。

失业保险关系从我市转出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地职工医保缴费标准及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剩余时限,核定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一次性划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关系转入我市的,由转入地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通知规定负责办理职工医保转移接续手续,并做好失业保险关系转出地按当地职工医保缴费标准及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剩余时限划转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接收工作。划转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部分,由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补足,超出部分并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

五、注意事项

1、本通知自年7月1日起执行。7月1日后接转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按本文件规定一并纳入参保范围。

2、符合参加职工医保条件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由县就业局统一为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参保缴费手续。

3、符合参保条件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未办理职工医保的,请于年10月18日前带3张1寸近期蓝底或红底彩色照片,2张身份证复印件(其中一张按照社会保障卡制作格式要求递交)提交我局统一办理职工医保卡,过期不再办理,造成损失由自己负责。

领取失业保险的标准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为了实施《失业保险条例》,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失业保险期间,并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职工失业后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用人单位不发给工资或者生活费并且办理了失业登记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延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用人单位职工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市、州统筹。在长沙市的中央、省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由行政单位转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机关的职工的失业保险,由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经办。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将所筹集到的失业保险基金上交到市、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  建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由各市、州和省本级按照当季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的比例提取,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上解到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由于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因素造成市、州、省本级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给予部分补助,市、州的差额部分由相关市、州、县(市、区)财政分摊解决,省本级的差额部分由省财政解决。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补贴。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缴纳、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办理。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剩余的失业保险金停止发放。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完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合并后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其工龄视为本人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

    第十条  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训练机构组织或者认可的职业培训,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可以全免报名考务费、学杂费(包括培训费、书籍资料费、材料费和住宿费、证书费和技能鉴定费)1次。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参加其他形式的职业培训的,凭有效的培训合格证书和有效票据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只报销培训费用1次,报销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2倍。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通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或者认可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职业的,可以全免职业介绍费2次。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可以领取个人月失业保险金5%的门诊医疗费;失业人员患病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住院医疗补助金的数额累计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24倍。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十五条  已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数额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时间长短计算,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当地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和停发工资(生活费)日期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和档案自其失业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七条  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和停发工资(生活费)日期的证明,30日内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逾期未办理失业登记又重新就业的,失业保险金不予补发。但由于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失业人员迟延办理失业登记、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费一般按月定期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按月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费的单证,由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领取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费单证的式样,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失业人员的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凭失业人员登记证件和其他相关证明、票据,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办理;不能即时办理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并应当至迟在7日内办理。

    第十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成建制在本省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迁出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该单位迁出前12个月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转拨给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职工个人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但不转拨失业保险费。职工迁移前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连续计算。

    用人单位和职工跨省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应当随之转迁,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是否转拨,由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与对方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对等原则协商解决。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迁移的,其失业保险金仍由原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办妥失业保险登记后,其档案及日常管理工作从原用人单位转到职工户口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然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失业人员名单及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期限等情况告知当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认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本办法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相关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失业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失业保险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的工勤人员已经参加了失业保险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继续参加失业保险。

领取失业保险的标准范文第4篇

2022年还有失业补助金吗

还会有。

现在,当工人失业时,其实他们在生活上会有一定的保障,那就是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但此时,要求满足相应条件。首先,必须是工人以前参加过失业保险。失业人员只有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根据实际情况领取一定数额的失业保险金。需要注意的是,只要参加失业保险就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每个月都有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规定,通常是在月中或月末。失业保险金到账时间经当月签字确认,本月失业保险金已划入个人账户。如因银行转账可能延迟,您在本月底前仍未领取失业保险金,请于下月初再次查询。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是多少

(一)累计支付时间不足5年的,按最低工资的75%支付;

(二)累计支付时间超过5年不满10年的,按最低工资的80%支付;

(三)累计支付时间超过10年的,支付最低工资的85%;

(四)自领取失业保险金第13个月起,按最低工资的75%发放。

自2003年10月1日起,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6年的失业人员,自领取失业保险金之日起第13个月起,在原核定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基础上,额外发给失业保险金。附加标准为:累计缴费时间为17-21年的,加发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累计缴费时间为22-26年的,加发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0%;累计缴费时间超过27年的,加发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5%。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

1、劳动者已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所在单位及本人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一年以上。

2、劳动者非自愿中断用工的,具体包括:

a.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b.被用人单位开除、免职或者辞退的;

c.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迫劳动,劳动者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d.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e.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领取失业保险的标准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城镇企业及其职工,除农民合同制工人外,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以下统称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停产整顿、关停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

(二)经企业同意自愿辞职的。

第六条  本规定由各级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机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企业拖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第八条  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企业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本人月工资额的1%。

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企业,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本企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全部职工人数乘以所在市、县(市)的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再乘以2%计算;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所在市、县(市)的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1%计算。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条  企业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市、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收缴的失业保险费按季度上缴市(行署)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因停发或者减发工资暂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后,可以办理缓缴手续。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市(行署)统筹。市(行署)应当按季度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用于全省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市(行署)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应当使用历年结余,仍不敷支出时,可以向省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人员的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四)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分娩的生育补助费;

(五)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

(六)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生产自救费;

(七)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费;

(八)失业保险机构管理服务费;

(九)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救济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

失业人员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救济金。连续工作时间每增加1年,增发3个月救济金,最多不得超过24个月的救济金。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应当以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为计算依据。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两年以下,仍未重新就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可以延至退休之日,其救济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特殊困难补助:

(一)双职工同时失业的;

(二)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的;

(三)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生活有特殊困难的。

特殊困难补助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适当确定。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5年的,每月8元;

(二)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含5年)的,每月12元。

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医疗费直至不再享受失业救济金时为止。

失业人员住院治疗领取医疗补助费的,不再计发医疗费。

失业人员患严重疾病到市(行署)、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报销医疗费的70%,总额不得超过1500元。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除打架斗殴或者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外,其丧葬补助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并有直系亲属需要供养的,发给一次性抚恤费、救济费,具体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供养1人的,为死者失业前6个月的工资;

(二)供养2人的,为死者失业前9个月的工资;

(三)供养3人以及3人以上的,为死者失业前12个月的工资。

第二十三条  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分娩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给予一次性生育补助费500元。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机构对接纳失业人员的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失业人员应当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总额的安置培训费。

第二十五条  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照不超过上一年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转业训练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失业人员培训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部分;

(二)购置失业人员转业训练场所、设备和教材;

(三)失业人员培训补贴及其教师补贴。

第二十七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应当依照合同归还。

生产自救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扶持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失业人员;

(二)兴办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失业人员;

(三)扶持失业人员自行组织就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使用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应当经市(行署)财政部门同意后,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使用数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由市(行署)失业保险机构审批;

(二)使用数额5万元以上的,由省失业保险机构审批。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安置富余职工筹集资金确有困难的,经担保,省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后,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借给其部分资金,安排富余职工再就业。

第三十条  省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费按照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从调剂金中提取,省、市(行署)管理服务费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失业保险机构共同核定。

第四章  失业人员管理

第三十一条  职工失业离开企业前,所在企业应当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提供失业人员档案及有关材料。失业人员应当自离开企业之日起15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进行登记建档、建卡并发给省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失业证》,按照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等项费用。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镇)配合失业保险机构进行管理。失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向失业人员提供信息和服务,组织开展转业训练或者扶持生产自救。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异地迁移的,应当到原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迁移手续,凭迁移手续到迁入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享受迁入地的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迁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自行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将其在失业救济期间尚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发给本人。

第三十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重新就业或者进入中等以上全日制学校学习的;

(三)服兵役或者出国定居的;

(四)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六)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故不缴、少缴或者拖欠失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按日加收欠缴数额2‰的滞纳金外,视情节轻重,处以欠缴数额20%以下的罚款;

(二)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或者其他失业保险费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的罚款;

(三)有偿使用生产自救费未按照期限还款付息的,责令限期还款付息,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管理服务费和调剂金的;

(二)拖欠支付或者随意减发、增发失业救济金或者其他失业保险费的;

(三)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截留、侵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1986年省人民政府的《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细则》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城镇企业及其职工,除农民合同制工人外,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删去第五条第(二)项。

三、第八条修改为:“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企业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本人月工资额的1%。

“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企业,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本企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全部职工人数乘以所在市、县(市)的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再乘以2%计算;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所在市、县(市)的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1%计算。”

四、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特殊困难补助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适当确定。”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5年的,每月8元;

“(二)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含5年)的,每月12元。

“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医疗费直至不再享受失业救济金时为止。

“失业人员住院治疗领取医疗补助费的,不再计发医疗费。

“失业人员患严重疾病到市(行署)、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报销医疗费的70%,总额不得超过1500元。”

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分娩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给予一次性生育补助费500元。”

七、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故不缴、少缴或者拖欠失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按日加收欠缴数额2‰的滞纳金外,视情节轻重,处以欠缴数额20%以下的罚款。”

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九、有关条款中“劳动行政部门”字样,修改为“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