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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处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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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处罚制度

企业的处罚制度范文第1篇

《会计制度》规定,对于现金短款,属于无法查明的其他原因(非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经批准后,借记“管理费用——现金短款”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科目。对于无法查明原因的现金溢余,经批准后,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现金溢余”科目。笔者认为,将现金短款记人“管理费用”科目,而现金溢余却列入“营业外收入”科目,显然会计处理不对称。再者,按规定,流动资产的盘盈,报经批准后: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科目;贷记“管理费”;科目。因此笔者认为,对属于无法查明原因的现金溢余,经批准后,应记入“管理费用——现金溢余”科目,冲减管理费用。

二、存出投资款的会计处理

存出投资款,是企业已存入证券公司但尚未进行短期投资的现金。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存入证券公司拟购买股票、债券等短期投资的准备金,不再通过“银行存款”科目反映,而是单设一个“其他货币资金——存出投资款”科目核算。但笔者认为,这样似乎有点繁琐里没有必要:①众所周知,银行存款账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企业拟进行短期投资的准备金完全可以使用后两种存款账户。②胶照重要性原则,企业的存出投资款在其他货币资金中占的比重较小时可以直接并入“银行存款”科目核算;占的比重较大时,同样可在"银行存款"中开立专用存款账产核算。

三、"劳务成本"科目的设置

《企业会计制度》与《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相比,增设了“劳务成本”科目,核算企业对外提供劳务所发生的成本。但笔者认为,对照“生产成本——辅助生产成本”科目,增设“劳务成本”科目没有必要,其理由如下:

1.“生产成本"科目核算企业进行性生产,包括生产各种产品(产成品、自制半成品、提供劳务等)、自制材料、自制工具、自制设备等所发生的各项生产费用。该科目下设"基本生产成本”和“辅助生产成本”两个明细科目。企业结转对外完成的劳务成本时,若是基本生产车间提供,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生产成本——基本生产成本”科目。若是辅助生产车间提供,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生产成本——辅助生产成本”科目。只有企业某车间单独对外提供劳务时,才使用“劳务成本”科目核算。设置会计科目应简单明了,因而用“生产成本”科目完全可以代替“劳务成本”科目。

2.增设“劳务成本”科目,容易造成人们理解上的前后矛盾。“劳务成本”科目核算企业对外提供劳务所发生的成本,“生产成本”科目核算包括提供劳务在内的工业性生产所发生的各项生产费用。若企业某个生产单位既对外提供劳务,又对内部各单位提供劳务,那么,这个单位的成本到底应在哪个科目中核算呢?所以,笔者认为,不必设置“劳务成本”科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发生的对外提供的劳务成本分别在“生产成本——基本生产成本”科目或者“生产成本——辅助生产成本”科目中核算。

事业单位会计和企业会计账务处理之对照

一、所用会计科目不同

在处理同一业务时,事业和企业单位所做的会计分录形式相同,借贷方向相同,但因不同制度所规定的会计科目名称不同而将有关分别记入不同的账户。如借款的核算,在借入时,企业按期限长短分别记入“短期借款”或“长期借款”科目,而事业单位则不分长期或短期借款,一概记入"借入款项"科目。

二、因单位性质不同存在账务处理差异

1、因是否从事产品生产而导致的差异。这类差异应分两种情况,一是要区别从事产品生产的事业单位和不从事产品生产的事业单位在账务处理上存在差别,要区别对待。二是同样从事产品生产,事业单位与企业单位在账务处理上仍有差异。以材料采购业务为例。企业的做法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种,前者在购入时采用不含税进价,以区分进项税额;后者则采用含税进价。会计分录为:

(1)一般纳税人企业:

借:材料采购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2)小规模纳税人企业:

借:材料采购

贷:银行存款

事业单位在该项业务上的会计处理不仅要区分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还要针对自用或非自用作不同的处理。除一般纳税人事业单位购入非自用材料采用不含税进价核算以外,其余情况即:一般纳税人购入自用材料、小规模纳税人购入自用材料和非自用材料均采用含税进价核算。会计分录为:

(1)一般纳税人事业单位购入非自用材料:

借:材料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2)其余情况;

借:材料

贷:银行存款

2、因是否实行内部成本核算而导致的差异。众所周知,每期都必须对产品成本进行核算,并和当期的收入相配比,以最终确定经营利润。而事业单位则分以下情形:实行成本核算的事业单位在发生领用材料等支出时,记入“成本费用”账户,不实行成本核算的事业单位在发生同类支出时,则记入“事业支出”等账户。同时,以此为开端,还会发生一系列的结转,该结转过程图示如下:

企业:“材料”“生产成本”“产成品”“产品销售成本”“本年利润”“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事业:1、(实行成本核算的)“材料”“成本费用”“产成品”

[“经营支出”“经营结余”、“事业支出”“事业结余”]“结余分配——未分配结余”

2、(不实行成本核算的)“材料”一“事业支出”一“事业结余”“结余分配——未分配结余”

3、因事业单位业务活动的可分性而导致的差异。由于事业单位的活动根据其是否属于专业业务活动或辅助活动可划分为事业活动和经营活动两种。相应地,事业单位有关业务活动的收入和支出也包含了事业收入、事业支出、经营收入、经营支出等。这部分的核算,是事业单位制度和企业会计制度的一大区别。以支出的核算为例,如支付行政部门办公用品费用,企业的做法为:

借:管理费用

贷:银行存款

而事业单位则作为专业业务活动支出:

借:事业支出

贷:银行存款

又如:结转已销产品成本,企业的做法为:

借:产品销售成本

贷:产成品

而事业单位则作为专业业务活动之外的支出处理:

借:经营支出

贷:产成品

三、和企业单位相比,事业单位在同一业务的处理上,增加了核算步骤

这类差异一般多出现于有关基金的核算。以购入短期有价证券为例:

企业的做法:

借:短期投资

贷:银行存款

事业单位的做法:

借:对外投资

贷:银行存款

同时,

借:事业基金——一般基金

贷:事业基金——投资基金

同为有价证券购入业务,企业只需用增加短期投资,减少银行存款一笔会计分录就可以表示清楚,而事业单位则因为对外投资引起事业基金内部结构发生增减变化,必须通过两步分录予以反映。又如:购买固定资产

企业的做法:

借:固定资产

贷:银行存款

事业单位的做法:

借:事业支出等科目

贷:银行存款

同时,

借:固定资产

企业的处罚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处罚复审 激励 应用

一、石桥煤业简介

石桥煤业是河南煤化集团永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3月积极响应贵州省“大矿带小矿”号召进行接管的矿井,位于贵州省黔西县谷里镇新阳村,井田面积1.7972平方公里,储量1925万吨,原设计生产能力3万吨/年,通过技改现在已经达到30万吨/年。石桥煤业在发展过程中,给当地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已成为当地中小型煤炭企业的标杆。

二、研究背景

石桥煤业在实行处罚复审制度之前,在罚款这一块存在很大漏洞,有些管理者为了完成指标随意开罚单,很多被处罚员工对于罚款都有很大抱怨,认为这些罚款无凭无据,这样的罚款不仅严重打消员工的工作积极性,而且深化了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矛盾,给企业正常经营管理埋下了隐患。在贵州省有很多类似于石桥煤业的中小型国有煤矿企业,同样面临着罚款带来的负面作用,因此有必要在贵州中小型国有煤矿推广处罚复审制度。

三、处罚复审实施具体要求

处罚复审制度在石桥煤业通过一年多的运行已经逐渐成熟,成立了处罚复审办公室及处罚复审小组,对处罚复审办公室职责、开具罚单、处罚复审范围及复审流程都有严格的规定与要求。

1 处罚复审办公室主要职责

(1)负责收集整理全矿各类罚款相关资料,并建立相关台账;

(2)调解全矿因为处罚引起的各类纠纷;

(3)负责全矿各类处罚复审事项;

(4)制定处罚复审相关政策制度;

(5)宣传贯彻煤炭行业相关政策、文件、制度;

(6)按时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2 对开具罚款单的要求

罚单上必须注明处罚人姓名及单位、处罚原因及事由、被处罚人姓名及单位、处罚的时问地点及相关证人证据等。处罚人发现员工出现违规作业而要进行处罚时,必须以罚款单的形式通知到被处罚人及被处罚单位,以防止被处罚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罚,这样做不仅可以让员工清楚自己被处罚的原因,而且可以帮助员工改变错误作业方式,对于员工来说也是一次学习的机会。处罚人在送达罚单的同时,被处罚人必须签收处罚接收单,防止事后处罚人否认收到罚单,以避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3 处罚复审范围

在石桥煤业对各种罚款都要严格的分类,各个职能部室负责不同类别的罚款,涉及到的罚款主要有安全罚款、机电罚款、材料罚款、调度罚款、生产技术罚款、煤质罚款以及治安管理等方面的罚款等,在这些范围之外的罚款都不在复审范围之列。

4 复审申请时限

被处罚人及处罚单位在收到罚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之内,否则视为认同处罚。

5 对复审申请资料的要求

复审申请资料必须注明处罚人姓名及单位、被处罚人姓名及单位、处罚的时间及地点、相关证人证据、复审原因及事由。

6 对复审办公室的要求

复审办公室在接到复审申请后,组织相关人员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对申请中提出的事实进行充分调查取证,决定是否受理,对于不予受理的复审申请必须给予明确的解释,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复审申请回执单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填写回执签收单。

7 对复审听证的要求

进行复审听证时,处罚方和被处罚方均须到达现场,同时通知各自证人参加听证会。听证会由复审办公室主任主持,必要时邀请相关领导及其他管理人员参与,复审小组以相关法律、法规及调查取证结果为依据对双方的陈述、举证进行分析、定论,主持人当场宣布复审结果。

四、实施复审制度注意的问题

1 复审小组成员的选定

在选定复审小组成员时,必须确保备选人员政治素养高,在工作中坚持原则、明辨是非,熟悉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有关安全规定、企业相关政策、三大规程等,并且在员工中的威信度比较高,以防止腐败现象滋生。

2 实施初期注意事项

在实施处罚复审制度初期,可能会因为复审流程较为复杂,与正常工作发生冲突,因此为了使处罚复审达到理想效果,在刚开始开展处罚复审工作时,可先实行复审一次终结,这样既可以节省时问,又可以在较短时问内看出实行处罚复审制度的效果。待处罚复审工作开展顺利后,如果当事人对第一次复审仍有异议的可实行第二次复审,但是为了避免因复审工作拖的时间太长,影响到正常工作,复审次数可以限制到三次,实行复审三次终局。

五、取得的效果

石桥煤业在实施处罚复审制度以前,经常会发生因为处罚不当而引起的劳动纠纷,给企业带来的很大负担,同时员工工作积极性也受到严重打击,工作时总是提心吊胆,以免自己一不小心就被处罚,劳动效率因此而降低。实施处罚复审制度后,不仅罚款的数量减少,而且通过处罚复审让员工学到更多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改变了以往错误作业方式。同时,加强了处罚方与被处罚方的双向沟通,消除了员工的不满情绪和抵触思想。总之,实施处罚复审制度,不仅提高了员工参与企业管理的积极性,增强了员工自觉遵守操作规程及企业规章制度的意识,而且通过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面对面的交流,帮助管理者及时发现、纠正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从而进一步完善企业规章制度,为石桥煤业更加规范、有序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群众基础。

企业的处罚制度范文第3篇

一、我国企业奖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具体法律依据缺失。虽然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可以建立劳动规章制度包括建立企业奖惩制度,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我国劳动惩戒法律规定成为了空白。对此,廖名宗博士指出:“我国曾有的关于处罚权的立法不仅层次低,而且零散不成体系。”他还指出:随着有关文件的先后失效,“目前,我国关于处罚权处于立法空白”。

(二)行政管理色彩重,重惩罚轻奖励。奖惩制度是企业保障正常生产和经营的重要管理手段,体现的是企业用工和管理的自。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企业管理行政化的情况十分突出,将行政处分等同于纪律处分,企业政企不分的特征十分显著。《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企业必须研究制定适合自身需要的奖惩制度,并确保其依法合规性。实际中,不少企业往往十分重视制定和完善企业奖惩制度中的员工惩戒制度,洋洋洒洒唯恐不详,而对于奖励制度要么规定得比较粗疏,要么规定一些临时性、不成体系的相关制度,重视程度明显不如惩戒制度。

(三)处罚方式存在争议,给企业惩戒管理带来困难。《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里规定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7种行政处分,规定了罚款和赔偿经济损失等经济处罚。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企业对员工最大的惩罚就是解除劳动合同,而开除、辞退等已经不适用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社会发展。

(四)内容和程序违法带来诸多现实和潜在的法律风险。企业奖惩制度是企业内部的”法律”,如果内容或执行程序违法,则企业的处罚决定一旦被员工诉诸劳动仲裁或诉讼,企业极可能遭受败诉的不利结果。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张羽君指出:一方面,企业内部制度内容合法与否,直接决定了它的效力;另一方面,企业内部制度内容合法与否,直接影响了相关法律制度的实行状况和所能发挥的现实作用。

(五)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相互冲突,亟待规范。企业是否具有罚款权的问题是一道难题,江苏省制定的《工资支付条例》就规定了劳动者违纪,即使没有造成经济损失,也可以扣除部分工资作为处罚,但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20%。还有一些省份也进行了类似规定。实践中,一般认为罚款是公权力才具有的权利,但企业是否具有罚款权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国务院1999年2月颁布的仍具有法律效力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和中国银监会2009年5月下发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制度》均规定了纪律处分等方式,其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查看、开除”等赫然在列,给金融企业遵循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提出了难题。

企业的处罚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经济处罚权;有效管理;劳动合同;劳动法律法规

中图分类号:D92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2-0-01

我国企业对员工拥有经济处罚权(又称之为罚款、经济处分①)源于国有企业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和第16条②,虽然其适用条件和存在基础已经发生巨大变化,但相因成习,基于种种原因这条陋规大兴于世甚至于扩大到企业可以随意克扣工人工资并使之成为惯例,至今还有人对此津津乐道不忍释手,曾震惊一时的汕头讨薪纵火事件的导火索也正是以原料欠缺为由的扣薪,这是一记警钟。悲剧已经发生,如何制止再次发生就需对经济处罚权进行彻底的检讨,本文拟就该问题的各种观念进行讨论以期能对此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工资属于员工私人财产,对于私人财产的处分要么依法而为要么依约定而为。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关系首先应以劳动合同为准,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特征,使得劳动合同的条款不但有契约自由的原则而且有法律强制性的补充条款,而强制性劳动法律法规是不依意思自治为转移的,企业所拥有的经济处罚权亦应从此出发进行探讨。

一、关于企业拥有经济处罚权的观点

目前关于企业拥有经济处罚权的观点主要有如下几种:

1.有效企业管理的需要,经济处罚同教育告诫、解除劳动合同相比,在处理违纪职工“大法不犯,小法不断”的中间行为时,具有明显的简便易行性和高效性。经济处罚可以根据违纪行为的次数和轻重不同,在数额上进行细微的调节。同时,经济处罚对于同一企业的劳动者,可以做到尺度一致。这是教育告诫手段所不能比拟的。同时,由于经济处罚手段简单明了,比其他任何处罚手段都容易操作,能实现最快的管理效率。

2.认为劳动法没有禁止企业对职工进行经济处罚。依据“法无禁止即为权利”的原则,既然劳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企业就拥有对职工进行经济处罚的权利。

3.经济处罚权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一种约定,是契约的一种体现③,经济处罚的本质是违约金。

上述观点从实践需要出发结合劳动法律法规、法理对企业应当拥有经济处罚权做了较为全面的支持,其中有合理的成分,但由于未审视当前中国现状及相关法律及其立法精神而不免陷于谬误,容分析如下。

二、关于企业不拥有经济处罚权的分析

首先就第一种“有效管理”的观点而言,经济处罚权设立于国有企业中初衷确是为了管理,国企职工轻易不能下岗、开除,只能通过此权力提高国企职工劳动积极性,但以多劳多得为特点的经济形态下,这种初衷就丧失了存在的必要性。企业不再具备计划经济时代国企所具有的行政性,员工与企业也不再有人身依附关系,两者之间首先体现的是平等关系,经济处罚权不再具有合法基础。沿用体现对员工的不尊重和财产的剥夺,违背了契约平等精神。所谓“简便易行性和高效性”、“简单明了”体现是缺乏严格程序限制的单方“自由裁量”,在法律素质普遍提高的今日中更不具有合理性、公平性可言。现代管理学告诉我们,激励优于惩罚,员工的就业目标已经从单纯的生存需求发展到更高的层次,激励手段多种多样,从培训到晋升,从物质技术到管理技术,企业紧抓经济处罚权只能造成彼此对立,而对立对企业的危害要远大于员工。

第二种“法无禁止即为权利”的观点,在深圳市出台《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时就为人所引用来为该条例第11条做辩护,早已为人驳斥。作为立法者应适用于“法无规定即无授权”的公法原则,乱用法理将用于私法领域的“法无禁止即为权利”引来辩护,这本身就是错误。退一步讲,该条例想要合法就需取得上位法的授权,上位法关于此问题是如何规定的呢?《宪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国家依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对员工私人财产保护所依照法律如《立法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没有企业经济处罚权的规定亦均未授权地方性法规制定有关企业经济处罚权的条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本为执行上位法律而设,其超出上位法律范围的规定于法无据,不应持之为凭。

第三种观点较为流行,以契约自由为诉求依据,有其合理之处。但劳动法律法规本具有强制性,劳动合同除意思自治之外亦应受此限制。如前所述,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没有经济处罚权的规定,企业通过劳动合同、企业规章制度以违约金来绕道解决此问题,但在《劳动合同法》中违约金仅适用于保密、竞业禁止、接受培训三种情况,除此之外的任何违约金约定均属违法,这就从法律条文上否绝了以违约金掩护经济处罚权存在的可能。就法理而言,首先,经济处罚规定于企业规章制度之中,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一般不会有时间和耐心充分了解企业规章制度,企业亦无向员工解释前述制度的自觉,经济处罚权的存在缺乏公示性;其次,经济处罚权使企业单方面拥有了裁判权,违背了裁判中立的基本原则,而员工则毫无自我辩护的机会和改变结果的可能,程序缺乏公正性;最后,企业在有更多选择的情况下扣减员工作为生存基础的工资为处罚手段,道义上也缺乏正当性。以上的不足就是在我国当前的企业中适用经济处罚权非法的深层次原因。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5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乃至罚款。此条例将于2013年5月1日施行,这至少可以结束在珠三角地区关于此的争论。

三、结语

即使没有经济处罚权,无论是从组织优势还是资源优势,拥有聘任权、调整岗位权的企业对员工仍然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不服从管理、造成经济损失完全可以追究其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而不是用单方形式行使裁判功能。

就目前社会基础及法律精神而言,经济处罚权无论从合理性还是合法性均不能获得认同,继续沿用此陋规只能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经济环境计,应该废止经济处罚权。

注释:

①《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六条。

②第十一条……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第十六条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企业的处罚制度范文第5篇

(一)界限不清楚,关系不明确按日计罚制度中违法企业的连续排污行为的界定,首先要明确该制度与行政法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关系与区别。《行政处罚法》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鉴于按日计罚制度的运行存在两种模式类型:行政处罚模式与执行罚模式,我们需要分别判断这两种模式是否与一事不再罚相矛盾。行政处罚模式的争议点在于连续违法排污行为是划定为一个行为还是多个行为。如果将企业违法排污行为视为一个行为,那么正好符合《行政处罚法》24条一事不再罚的“一事”(即同一个违法行为)情形[2];如果将企业违法排污行为视为多个违法行为,则并不符合“一事”这种情形。原因在于排污企业每时每刻排放的浓度都是不一样的,若将这种排污行为视为“一事”,即使处罚加重,也能以达到应有的效果,反而会极大鼓舞排污企业违法偷排、连续排污的胆量,必然会给生态造成严重破坏,也难以显现我国过罚相当的精神。执行罚模式是环保行政机关已经确定排污企业的违法严重程度,并获得充足的证据,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经行政机关的催告仍不纠正违法行为,从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次日起按日计罚。理论界对一事不再罚中的“一事”二字的主流解释是“符合一个构成要件”的行为。这只是理论界的解释与实践操作中的通常做法,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这只能说明按日计罚与目前有关“一事不再罚”的主流学说和实践操作相抵触而已。此外,我国采用的执行罚模式没有解决以下疑问:一是违法行为的划分是否可以人为?二是为什么按日计罚要以责令改正为分界线?现行规定都是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时才按日计罚。如果每日就是一个行为,那么不需要责令改正为前提,直接对其按日计罚,直到违法行为停止。三是为什么要以按日来计罚,而不是按小时或直接按实时排污量来计罚?

(二)设置不对等,处罚不匹配新《环境保护法》59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我国新环保法处罚违法行为的范围仅局限于直接损失,那么间接损失(即得而非可预期)是否也能列入按日计罚规定呢?环境罚款的救济对象应是环境损害,环境损害具有不确定性,它会因时、因地、因事而不同。环境损害是一种公益损害,直接确定环境损害存在一定难度[3]。目前,我国环境法律中有四种罚款额度的设定方式:造成损失的百分比方式、违法所得方式、排污费的倍数方式、罚款范围方式。我国新环保法采用的是设定罚款范围的方式(10000-100000元且上不封顶),这种方式没有以企业违法收益为目的的计算方式,并不能完全容纳违法排污行为的潜在不确定的间接损失,难以计算生态破坏带来的代价。正如卡多佐所说,“变动,几乎每时每刻都在发生,它是法律必须承受的祸因,否则我们可能会招来其他更为可怕的祸因。”

(三)机构不合理,体制不顺畅首先,我国环保部门执法力量分配呈现“金字塔”形式。在中央和省级力量较强大,高级研究人才聚集,专业化较强;但在市、县一级环保部门则较为薄弱[5]。以市、县、乡为基层的环境执法力量是对排污违法企业的进行环境指导和环境指导的主力军,然而我国基层环保部门力量单薄,更难以顾及到环保部门执法的专业化。其次,我国环保部门的监管体制不畅,呈现“不作为”景象。环保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利用自己自由裁量权不受边界限制,有时甚至出现“放水养鱼”、“天价罚款”的现象。行政机关遇到违法排污企业拒不改正的情况,可直接使用按日计罚制度;但是即使适用按日计罚也应控制在比例原则限度内,不能强制过当。再次,针对违法排污企业的改正效果,环保部门缺少必要的评估机制。改正效果的评估机制不明确会挫伤积极配合治理的相关企业的积极性。

(四)标准不具体,措施不到位环保部门对违法排污企业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罚决定后,违法排污企业常会出现很多形态:完全不改正、部分被动改正、主动积极改正却因客观原因未能完全改正、完全改正形态。环保部门是否都将这四种情形一律适用执行罚模式的按日计罚?第一种情形是违法排污企业接到环保部门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持完全不改正的态度。这种完全不改正的态度恶劣,若按照每日处罚10000-100000元,上不封顶,更能体现过罚相当的精神。第二种情形是违法排污企业接到环保部门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持部分被动改正的态度。这种情形按照新环保法每天处罚10000-100000元,上不封顶,是否会呈现强制过当?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如何把握?第三种情形是违法排污企业接到环保部门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呈现主动积极改正却因客观原因,最终未能完全改正的情况。此时仍按照现行环保法按日计罚的规定,会使企业认为立马整改也改变不了已经被处罚的事实,进而产生“吃了亏”、“不划算”的心理,可能会挫伤违法排污企业积极治理污染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第四种情形是违法排污行为接到环保部门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积极主动改正并最终完成环保部门的要求,达到彻底改正的情况。这当然是我们最期待见到的理想境界。目前为止,不惜牺牲环境保护,追求利润谋发展的背景下,我国违法排污企业达到彻底改正的情形仅仅只是停留在一种理想状态。

二、完善按日计罚制度的对策

(一)正确区分界限,界定计罚尺度目前,只有理论界的解释和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将持续性违法行为视为“一事”进行处罚,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没有对“同一违法行为”(即“一事”)的含义作出界定。那么,法律完全可以重新界定“一事”到底是什么情形。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将原属于持续性违法行为的数个违法行为不因具有固有特征而被拟制为一个违法行为,仍将其拟制为数个违法行为。这样做,可以明确违法行为是人为分解为每日就算一个行为。现行规定以责令改正作为分界线,来区分企业的主动作为和行政机关的作为。各时期的性质不同,自然也不会与一事不再罚原则相冲突。

(二)合理评估损失,对等处罚标准我国环境罚款的设置应当与环境损害相匹配。具体做法是:按日计罚中处罚行为造成的损失明确应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当环境损害能够确定直接损失时,以环境损害为测量基准。当环境损害不能确定直接损失时,我国可以采用间接损失的方法来确定环境损害。例如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以环境损害的修复费用作为衡量基准,采用这种方法,有效避免了环境损害的抽象性[6]。此外,应在按日计罚具体实施办法中明确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结合以上测量基准,采用直接法和间接法,能够更好地衡量违法排污行为造成的损失,使其环境罚款与环境损害相协调。

(三)合理配置力量,提高执法精准重庆市环保局组织各级环保部门执法人员特别对按日计罚进行系统的培训。这种方式可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使执法人员明确起算点和处罚标准,减少实际操作中的误差。重庆市环保部门提出了处罚案件的6个必须清楚,即“认定的违法事实必须清楚”、“采用证据及证据的证明目的必须清楚”、“管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及是否被采纳必须清楚”、“适用的法律依据必须清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必须清楚”、“管理相对人的救济途径必须清楚”[5]。他们将此以书面方式呈现在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书里,督促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这种做法值得全国借鉴。另外,我们可以转变执法思维,以激励替代惩治。以柔性化、多样化、彰显人文思想的执法方式,让排污企业明确知道违法排污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让执法人员知道自己的权力,更好地帮助污染企业甩掉污染大户的包袱,实现绿色经济、循环经济的发展目标。

(四)界定处罚标准,彰显法律公平如前所述,责令改正可能出现的四种效果是完全不改正、部分被动改正、主动积极改正却因客观原因未能完全改正、完全改正。针对这四种情形,可以采取不同的处罚方法:针对完全不改正的态度,行政机关仍旧按照每日处罚10000-100000元,上不封顶,有利于显现按日计罚赏罚分明的作用;而对于那些持部分被动改正态度和企业,行政机关可以对违法排污企业每天处罚10000-100000元,但不实施上不封顶,从而降低了违法排污企业选择继续违法的几率;至于那些主动积极改正却因客观原因,最终未能完全改正的情况,仍按照现行环保法按日计罚的规定,但是行政机关可以组织专家研究治理污染的办法,帮助排污企业申请治理污染专项资金,来弥补排污企业所承担的巨大损失,可提高违法排污企业治理污染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面对积极主动改正并最终完成环保部门的要求,达到彻底改正的情况,仅采取10000元以下的罚款,可能效果会更好。明确区分按日计罚的中间形态的执行标准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五)拓宽监督渠道,实现环保常态日本学者田中英夫、竹内昭夫认为,“私人在法之目的实现当中承担着并不亚于政府的角色。无论在政治上,还是在法律上,民主主义均不得缺少公民的积极参与,私人积极运用法律对于合理规制社会生活具有重要意义”[7],明确指出了公众参与是民主法治社会的必然要件。环境保护需要常态性监管,但是政府监督力度具有或然性,这就需要公众参与监督这一常态力量来弥补这一盲点[8]。我们应拓宽公众参与监督的渠道,建立有序参与、表达、申诉和监督的制度和机制,更好地使公众参与到国家管理事务上。公众参与的渠道不仅仅局限于纸质方式,还可以开通微博、微信、市长热线电话等具有公共影响力的官方方式,方便公众及时反映问题,以保证行政机关集中整治、快速出击、减少污染的后果。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