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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具涉外亲属关系证明书的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74年1月31日〔74〕法办司字第4号批复中,曾经规定:“对那些因出境探亲或定居而要求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书的,应在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目前,各地公证处均按此规定执行。
但据我驻外大使馆和有关方面反映,美、法、荷兰等国规定,居住在这些国家的华侨和中国血统外籍人为来华探亲或其眷属去探亲和定居者,向当地移民局申办出、入境签证时,就需有我公证机关为其出具的出生、结婚或者亲属关系证明书,否则不予办理。我们原规定与某些国家的规定有矛盾,使申请人感到很为难。因此,他们建议:办理涉外公证与申请出境是两回事,似不应与批准出国或旅居国是否同意入境联系起来,只要申请人要求所证事项属实,便可出证。
我们共同研究决定如下:
一、凡为申请出、入境探亲或定居的华侨、中国血统外籍人和港澳同胞及其眷属,要求出具出生、结婚和亲属关系证明书的,可以在公安机关批准其出、入境之前办理。
公证书的有效期一般分为3类情况:
一、公证书中未规定的,有效期由公证书的使用部门单方规定,公证处一般不作规定。一般民事类公证如出生公证、结婚公证、亲属关系公证、学历学位公证、驾驶证公证等就属于这一类。申请人应该注意向公证书的使用部门咨询公证书的有效期;
二、公证书中被证明的法律行为或文书规定了有效期的,公证书的有效期和其一致。如一份《委托书》中规定的委托期限为三个月,那么该《委托书》的公证书的有效期限也为三个月;
三、公证书中被证明的法律行为或文书也没有规定有效期,但是该法律行为或文书存在不确定状态的,公证书的有效期视具体情况而定;如经公证的合同,合同双方后来协议解除了合同,那么该合同的公证书就归于无效了;又如经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因为赠与双方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来赠与人死亡,无法过户,赠与合同落空,赠与公证书也无法使用。
读者林树
林树读者:
张林获得该房屋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因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以下情形,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予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予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从介绍的情况看,张林属于第(二)种。
继承公证是公证机构诸多业务中较为常见的一项业务,但是也是复杂程度相对较高的一项业务。因为有些当事人企图获取更多的利益或者出于省事的目的,而向公证员提供假证据,使得公证员的工作增加了一些困难和风险。对当事人的继承资格认定,需要公证员在办理继承公证时认定一系列的证据和事实,这其中的关键就是对证据核实工作要做到认真仔细。
正确核实认定证明材料影响着公证书的使用效力、决定着继承的顺序与形式的适用。
公证书的灵魂是证明对象的真实性。公证书的真实性需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申办公证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公证证明对象即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和法律文字的真实性。如果不能保证公正书的真实性,那公证书也就丧失了其基本的效力——证据效力,这是公证执业过程中出现频率最高的风险,也是导致公证书被相反证据,公证效力丧失的最主要原因。公证书的使用效力,说到底是公证书的内在质量,公证界人士把公证的质量看成是公证的生命线。因此,在办理继承权公证中,对证明材料的认定看得十分重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死亡可引起第二继承顺序的发生;“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尚未分割时,继承人的死亡,可引起转继承的发生”;“遗嘱继承中,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时,遗嘱失效,可引起法定继承的发生”。可见,对证明材料的核实认定,对继承顺序与形式的适用或变更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有这样的一个案列:张女士前来公证处咨询继承公证,她自称因为小区要拆迁,所以要将和已经过世的丈夫共有的房子过户到自己和女儿的名下,以方便获得拆迁赔偿款。公证人员询问张女士后得知,张女士过世的丈夫张先生在张女士之前有过一段婚姻,育有一女,后与张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养子女,张先生的父母均先于张先生死亡,张女士自己也没有其他的子女并且在张先生去世之后至今都没有婚姻记录。张女士表示现在要和自己的继女共同继承张先生遗留的房产。
在与张女士的交谈过程中,虽然张女士神态自若,但是她言词上有前后不一致、矛盾的地方,使得公证人员产生疑虑。在对张女士提供的张先生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和办事处开的证明进行核实的时候,居委会和办事处均表示之所以在张先生的证明上盖章是依据张先生生前所在的私企提供的证明,但对于张先生具体的家庭情况并不清楚。
为了确定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公证人员再次前往张先生生前和张女士居住的小区了解情况,得知张先生除了张女士所说的两段婚姻,还有其他的婚姻状况,并且育有多名子女。
当公证人员就所调查的情况向张女士核实时,张女士并没有积极解释,间接默认了还存在其他的继承人。
结合以上案例我们所知通过认定一系列证据和事实来确定当事人的继承人资格是继承公证的核心部分。公证人员在办理继承权过程中要做到继承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做到审查细致认真、核实取证是关键。继承公证中的审查、核实取证,直接涉及到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认定,只有认真审查、核实各种证据材料,才能保证公证质量。
继承权公证证据审查,指的是在办理继承公证案件时,公证人员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材料加以核实以取得证据的活动。常应用于继承公证业务核实取证的方法主要有下列几种方式:一是与当事人谈话,制作谈话记录。办理公证时,公证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查明被继承人的死亡、设立遗嘱、亲属关系的情况;二是证人调查笔录。对当事人的谈话,通过询问证人的方式进行证实;三是单位书面证明。在当事人前来咨询和正式申请继承公证时,应当让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派出所、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医院等机构出具的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等;四是电话、传真核实。通常采用打电话或者发传真到相关单位和个人对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等予以确认。
公证员在对当事人提供的单位书面证明进行调查时应注意的事项有:
1,携带好执业证和介绍信。外出调查取证时,应当随身携带执业证和介绍信,以便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出示执业证和介绍信。
2,调查时须符合法定人数。外出调查取证时,在一般情况应当有两名公证人员(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共同进行。在特殊情况下,只能由一名公证员进行调查时,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并请见证人在调查询问的谈话笔录上签名。 3,调查所取得的材料,须符合法定手续。公证员在有关单位摘抄人事档案或复印时,应将摘抄记录或复印件交该单位管理档案的人员核对,请其批注“摘抄记录或复印件与某某人档案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在办理遗嘱继承或接受遗赠公证时,最好能复制人事档案中有立遗嘱人签字、印章的登记表、总结、自传等材料,以便于同遗嘱上的笔迹及签字、印章对比,进行同一性认定。如果是向社会调查的,询问证人所做的谈话记录,应该交由被询问的证人核对(包括修改记录),确认无误后请证人在笔录上签好字;如果被询问的证人不识字的,公证员应该向被询问的证人宣读询问时所做的谈话记录,在确认没有修改意见后(公证员要在谈话记录上注明宣读的时间及宣读后证人的态度),然后请证人在谈话笔录上按指印。 4,询问证人时,要告知证人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在社会调查中,开始询问证人时,应先告知证人:依法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和责任。要求证人依法如实地回答有关问题和陈述其所了解有关情况。
需要注意到的是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对被继承人亲属关系的核实,因为现在社会中以自由职业者人群居多,他们没有稳定的工作,当然单位也就无法知晓被继承人的情况,相应的其居住地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也无法知晓,从而导致证明的可信度不高。另外,由于近年来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以及人员迁移或者流动,有些公证过程中根本找不到证人,一些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就会应当事人要求出具证明,根本不对真实性加以核实。再次,如果当事人不愿意主动、如实的告知被继承人的债务或者欠缴税款,公证处不便于查清,那么公证处就会在履行告知义务后便出具公证书,这样做往往会导致损害一些债权人的权益。
最后,笔者结合自身从事多年公证工作的经验,对核实继承公证证据工作提出几点自己的建议:1.可以将视听手段引入证据核实过程,这样会使得证人在作证时会有所顾虑。尤其是当前实施的《公证法》规定作伪证者会承担法律责任,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证人做假证的概率;2,强化继承公证中的委托公证证据核实工作,随着人员流动性增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常常会发现被继承人生前曾在多个城市生活、工作过,这种情况可以委托外地公证处进行证据核实。
参考文献:
所谓滥用公证,是指公证当事人或非当事人为了某种利益,通过利用公证或冒用公证,滥用公证权利和公证文书,来达到规避风险或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结合实践,滥用公证大致可以分为五类情形。第一类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作虚假陈述骗取公证书。现在公证文书的使用范围很广,出国、商业往来、遗产继承、招投标等都会用到公证文书。许多人为了其不法目的,在公证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材料既包括非法的证明材料,如伪造的身份证件、文凭等,也包括出具单位真实但内容虚假的证明材料,如学校出具的虚假的成绩证明。作虚假陈述也包括当事人向公证处隐瞒事实或捏造事实,也包括串通他人提供虚假的证言。虽然公证法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需承担法律责任,但现实中,很少有当事人因骗取公证书受到法律制裁。而由于当事人具有欺骗的主观恶意,公证处往往防不胜防,承担不利后果的也往往是公证处。
第二种滥用公证的情形主要就是为转嫁风险而利用公证。公证法规定了公证员的审查核实责任及错证赔偿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人们利用公证来规避风险。如在商业交往中,双方因不熟悉而相互不完全信任的情况下,往往会寻求公证,从而让公证承担起主体资格、合同内容等的审查责任。如果公证处未能严格审查的,原本当事人的商业风险也会转化为公证处的责任。转嫁风险的情况还包括有关单位只有在某些复杂问题时会要求公证。虽然说公证要发展,承担风险也是不可避免的,但在人们存有为转嫁风险而公证的故意时,公证处的风险无疑会大大增大。如轰动一时的“西安宝马”事件,本人认为就是典型的转嫁风险的行为。当事人显然事先就有作假的故意,但通过办理公证,让公证员成了替罪羊。
第三种滥用公证表现为无限度的夸大或曲解公证的范围和作用。每一项公证都有特定的证明对象和证明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并不是在每个公证当中兼备的,往往有所侧重。公证书在更多的时候是以第三方作证的方式来证明行为或事实的真实、合法。公证证明的范围也
越来越细化,很少对整个事件、行为进行证明,而是越来越多地采用证明其中一个事项、一个环节或证明事件、行为的外在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办法。这是因为科学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行为需要有专业人士完成或借助一定的仪器设备,公证员只能证明眼见的行为、过程的真实性,对专业人员和仪器设备的工作只能从程序上予以证明,对实质内容是不敢证明的,也就是说对证明对象的合法性通常不予证明。但有些当事人为了达到自身目的,会故意对公证内容进行歪曲。如在汽车节油大赛中,公证处往往是对所有参赛车辆的行驶里程和耗油量进行证明。而主办方一般只用到冠军的成绩,在宣传的时候就成了“XX车经公证百公里耗油X升”。这就是故意曲解公证,作夸大性的宣传的例子。还有的如媒体曾炒得沸沸扬扬的“处女公证”①,实际上就是公证处对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处女鉴定证明进行了真实性的公证。而人们一曲解,媒体一夸大,就成了公证处直接来证明是否处女了。可见夸大或曲解公证对象和内容的对公证事业的危害也很大。
滥用公证的第四种就是打擦边球,通过混淆法律关系,将公证书另作他用。公证都采取一事一证的方式,并且每个公证的作用各不相同。比如出生公证和亲属关系公证,有时候在内容上所显示的关系是同一的,但在现实中并不能代替使用。而将公证书另作他用或者在法律关系明确、公证事项也明确的情况下要求采用另外的公证事项,这一方面是由于有些当事人为了简便手续、减少支出或故意借用公证的名号;另一方面是有关的公证书使用接收单位不了解公证,不明白公证书特定的证明内容和范围及由此而决定的公证书使用效力,很多单位往往只说有公证书就行。本人就碰到过一个此类案例:一人死亡在银行留有存款,其配偶想取出存款,来公证处咨询,答复要办理继承公证。当事人嫌继承公证太麻烦,就去银行沟通。结果银行来电话说只要有公证就行了,并表示可以由该配偶发表一个声明,愿意承担其一个人支取该笔存款的所有法律责任。姑且不论这份声明书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实际使用效果,也不管公证处可能要承担的法律风险。在此案中,继承关系很明确,任何公证员都知道应办理继承公证。可当事人怕麻烦,银行又不了解公证,如果公证处就出一份声明书公证书,那显然是自己打自己的嘴,自己同意当事人滥用公证,此类作法一旦开了先河,以后可能就不会存在继承公证了。
滥用公证的第五种情形就是伪造公证文书或没有公证而冒用公证名义,虚构公证。这种情况往往是不法分子用于诈骗,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伪造公证文书和冒用公证名义都是看中了公证的公信力和人们对公证的信任。有些人在第一种滥用公证——骗取公证书不能得逞时,会自己伪造公证文书。而冒用公证名义、虚构公证或许每个人都碰到过。平常在手机、QQ和邮箱中都会收到中奖消息,甚至还有书面信件。这些消息都称中了大奖,需要中奖者预先支付公证费或个人所得税。为了表明中奖的“真实性”,往往会说明由公证处公证,并煞有其事地写着公证处的名称、地址、电话和公证员的姓名、编号等等。这种典型的中奖诈骗就是冒用公证,虚构公证,而由于人们的一时贪念和对公证的信任,上当的人不在少数。
二、如何防止公证滥用
(一)完善公证审查核实,确实提高公证质量
要预防人们滥用公证,首先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要严格根据法律规定和办证程序规则办理公证,尽到勤勉尽职的义务,同时提高业务水平,仔细审查核实每个公证事项,保证公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公证中,审查核实是最重要的一环,是查明事实,确认证明结论的必经环节。公证法规定了公证机构的核实义务,如果公证机构未尽核实义务,导致错证和假证,则无疑公证处和公证员对外要负全部责任。而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或作虚假陈述所要承担的责任,公证机构往往很难追偿。因此,要预防公证滥用,公证机构首先要从内部出发,完善各项公证程序,提高公证员的执业能力和职业道德素质,使当事人骗取公证书的目的无法得逞。
(二)“公证”一词的专有保护
有人在公证法制定时就提出应当在法律将公证作为专有名词予以保护。②因为公证是一项法定的证明制度,公证有一整套的法律法规规范公证工作和规定公证书的法律效力,是一项独特的法律制度。遗憾的是公证法并没有对公证进行专有名词保护。这一点银行业立法就走在了前面。《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据本人所知,在国内使用“公证”一词的,除了公证法规定的“公证”外,还有海事公证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两类“公证”。实际上所谓的海事公证,就是海事保险当中的事故调查和评估认定。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则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棉花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③ 。这样众多的“公证”,可能连我们作为其中一份的公证员也不一定了解。而现实中,由于公证机构改革,公证处大多脱离了行政序列,成了行业组织,特别是设区一级的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处需要起字号,使得老百姓对公证姓“私”姓“公”有了疑虑。同时,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保护,人们可以随意滥用公证而不需承担什么法律后果。笔者曾经就在当地的报纸上看到说某某活动由公证处公证,结果是公证处根本没有受理过此类公证。如果有“公证”的专有名词保护,并授权任何一个公证处有权对滥用公证行为追究责任。在这种情况之下,公证处就有权要求滥用公证者承担法律责任。
(三)申请人承诺和公证告知
在当事人申请公证时,应当要求其明确申办公证的理由及公证书的用途并做出不作其他用途的承诺。而作为公证员,应该在受理公证时将公证采取的方式方法及公证证明的对象和内容明确告知当事人,让当事人明白公证,合理使用公证文书。当事人申请公证都有特定的目的,有些当事人为了骗取公证书会作虚假陈述。因此公证员在受理公证时,要多问几个为什么,当事人为什么要办这公证,办了这公证对他有什么用处,公证处会存在什么风险等。公证员要通过询问过程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真实意图,引导当事人正确选择公证事项。
(四)在公证文书上进行加注
公证文书上进行加注,主要是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限定公证书的用途,一是明确公证书的证明内容和使用效力。在公证书中加注公证书用途,能够明确公证文书的使用范围和效力,这样当事人很难将公证书另作他用,也为接受使用单位采证公证文书提供了明确的指导。现有的在公证书中标明用途的,只有在涉台的亲属关系公证中,需要加注仅限用于诸如探亲、减免税等特殊用途。而明确公证书的证明内容和使用效力也是防止当事人滥用公证的一个有效手段。在中公协新出台的《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条,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涉及处分房屋的委托书公证,可以在公证书中加注:“本公证书未对委托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做出证明”。第十六条,??仅对转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进行证明,不对原委托书目前的有效性进行证明,并可以在公证书中加注:“本公证书未对原委托书目前是否有效做出证明”。笔者在采用当事人声明形式作证人证言的保全证据公证时,也会加注“本公证书仅证明声明人发表声明行为的真实性,对声明书内容真实与否不予证明”。这样的加注就明确了公证书证明了什么,没有证明什么,能够有效避免当事人将公证书另作他用或故意曲解公证内容的滥用行为及接受使用的单位和个人被当事人蒙骗。
(五)公证文书加密、联网查询和公证机构保管公证书
对公证书进行加密和提供互联网查询,也是防止公证书造假的有效方法。由于大多公证文书有固定的格式,公证文书造假很容易,而人们往往很难识别,且查询途径也不方便。现在成都和广州的公证处已经推行公证书加密,在公证书中加印条形码用来防伪,同时开通查询系统,供验证公证书的真伪。④
由公证机构保管公证书,也可以有效预防当事人滥用公证书。因为当事人申办公证都是有特定用途的,一般都提供给特定的部门作为证据材料使用。如果在当事人办理完公证后,由公证处保管公证书,待其需要向有关部门提供公证书时,可由该部门直接向公证处领用公证书。而公证处可以在有关部门领取公证书时向其说明公证书的证明内容和使用效力,确保
有关部门正确采证公证书。这样就能有效地防止当事人将公证书另作他用或随意曲解公证书内容。有人提出在办理夫妻之间因外遇产生的手机短信息保全证据公证时,“为防止当事人改变公证书使用目的,利用公证书对丈夫或‘第三者’进行诋毁名誉、威胁或其它侵权行为,可以与当事人协商,将公证书留置于公证处,在进行离婚诉讼时,由法院直接从公证处提取公证书。”⑤
三、公证被滥用的救济
(一)与滥用人协商并设立黑名单
滥用公证者有故意也有无意的,如果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曲解公证或冒用公证的而没有造成严重损害的,公证处可以与之协商,要求其停止滥用行为、消除影响。公证处可以要求滥用者在报纸或电视上发表声明,对滥用情况作出解释,消除对公证处的不利影响。 同时对滥用者要设立黑名单,对其信用进行记录。公证法赋予了公证机构在申请人申办非法律规定必须公证的事项时,有权不受理公证。如果滥用者再次申办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不受理,或受理后可以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这也是在现有法律条件下,公证机构可以自我救济的唯一有效途径。
(二)撤销公证书
根据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复查,要求撤销公证书。这种规定不能不说存有缺憾。难道公证处自查出了错证、假证,公证处就没有权利直接撤销公证书了吗?显然这是不符合逻辑的。因此,对上述规定也应该作扩大解释,即公证处在自己发现错证、假证时,有权利主动撤销该公证书。这样才能做到有错必改,切实防止滥用公证,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及公证的权威。由于当事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陈述等方式骗取的公证书,公证书在质量上肯定存在瑕疵甚至错误。而当事人往往凭借此公证书获取不当利益。所以应当赋予公证处通过自查确认后撤销错误公证书的权利。法律规定被撤销的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机构要及时告知公证书使用接收人撤销公证书的情况。这样只要公证书一被撤销,滥用者据此行为就无效,取得的不当利益也要返还或被收缴。如此,就能消除公证书被滥用给他人带来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