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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以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行政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以及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特别是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纳入宪法,要求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能囿于1989年颁布的、并不十分成熟的《行政诉讼法》的樊篱之中裹足不前。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保障基本人权、促进依法行政、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无疑起重要作用。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现行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又称行政诉讼主管范围或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拥有司法审查权,或者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界限。
(一)直接列举的可诉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八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1)不服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而提起的行政诉讼;(4)对申请领发许可证、执照要求予以拒绝或不予答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5)对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提起的行政诉讼;(6)对不依法发给抚恤金而提起的行政诉讼;(7)对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而提起的行政诉讼;(8)对其它侵犯人身权、财产权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二)直接列举的不可诉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抽象行为。(3)内部行为。(4)终局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
(一)采用列举式立法体例使可诉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不明确
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采用的是列举式体例。《行政诉讼法》第11条采用肯定的方式列举了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第12条又采用了否定的方式列举了不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由此造成的问题是那些处于肯定和否定范围之外的行为,如行政裁决行为,技术鉴定行为等能否进入行政诉讼就成了盲区。这是列举式立法体例最为突出的弊端。
(二)可诉行政行为范围过窄以致无法全面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1、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行政诉讼法》在设定行政受案范围时,首先考虑引起争议的行政行为的性质,即该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进而将可诉行政行为从总体上限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其次,从实践上来看,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客观存在。在我国的现行体制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是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进行:一是人大和上级的监督;二是备案审查、法规清理监督;三是行政复议中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但是从实际情况上看,目前这些监督机制很难有效发挥作用,难以保障对其监督的质量和实际效果,其他监督机制又跟不上,致使抽象行政行为问题日趋严重。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必然导致大量的行政侵权行为处于司法审查的真空地带,从而产生多方面的不良后果。
2、内部行为不可诉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诉行政行为必须是外部行为。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内部行为不可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进一步将可诉行政行为限定为行政法律行为和单方行为,认为行政事实行为和双方行为不可诉。从理论上看,这些限定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带有一定的随意性。从实践中看,内部行为、事实行为或双方行为都可能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的损害。如将其排除在可诉范围之外,显然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正当权利,甚至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
(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局限于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限于行政主体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除法律法规特别规定外,对涉及政治权利或其他权利的行政行为则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且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有自由等。其他权利有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等。上述这些权利都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它是由国家宪法赋予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真正的权利。如果这些权利受到行政机关的侵犯,却不能得到保护,不能得到救济,那么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的失误。因此,将涉及政治权利和其它权利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不仅可行,而且十分必要。
(四)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仅局限于合法性审查而排除了合理性审查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这一条规定,理论界和司法界均称之为合法性审查原则。它的立法意图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至于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原则上应由行政复议机关处理,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基于此,从目前看,合法性审查原则基本排除了合理性审查,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来确定具体的受案范围。然而,由于行政行为的复杂性和立法的局限性,不可能把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任何情况都毫无遗漏地详尽地规定下来,由此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大量存在。但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任意作出,它仍应遵循一定的规则,主要是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要公平、客观、公正、适当、符合公理。如果将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就等于撤除了界于自由和随意之间一道必要的防线,默许了主观随意产生的那些不公平、不公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合法,其结果与我国行政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宗旨相悖。
三、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想
(一)完善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体例
针对现行的列举式立法体例所存在的弊端,我国有关行政受案范围的规定宜采用下述立法体例:对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作出概括性规定,对不可诉行政行为作出列举式规定。
1、对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作出概括性规定
某一特定的行政行为究竟是否可诉,往往只能求助于司法解释。由于立法缺乏明确的可诉标准,司法解释有时容易产生相互矛盾。如果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司法机关习惯于“从严”掌握受案范围,把一些本来应属于受案范围的行为拒之门外。如果对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采用概括性规定就能避免这些问题的出现。如: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样可以避免因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窄而使公民合法权益受损。
2、对不可诉行政行为作出列举式规定
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不可诉行政行为的种类,自然也会有所遗漏。遇到这种情况,应作出有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推定,按照“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来判断某一特定行为是否可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基本上采用了上述“立法体例”。它一方面从总体上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一方面又明确增加了几种不可诉行政行为。严格来说,《解释》作为一种司法解释,无权突破现行立法的规定。因此,在将来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应该把《解释》中的合法规定上升为立法。
(二)取消针对可诉行政行为所做的不适当的限定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监督和制约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过程中明显力度不够,狭小的受案范围把大量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严重影响了行政审判作用的发挥。因此,无论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只要超越法定权限,法院都可行使审查权,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都在司法审查范围内。我国《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在总结行政审判工作得失的基础上,已经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赔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范围。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行政诉讼法》应尽快作出修改,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实现前后法真正的统一和协调。
目前,全国各级政法机关正在开展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教育,深化“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2006年,中央政法委决定对全体政法干警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这是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促进政法干警公正执法,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治本之策。
我们作为天天与老百姓打交道的公安交警,通过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教育学习,有力地促进了公安机关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提高公安交警的执法水平和工作效率、消除长期以来交警身上久治不愈的“冷、硬、横、推”和“四难、”的疾症,改善和加强警民关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取得了阶段性的明显成效。我们的主要做法和经验是:
一是领导重视,组织机构得力,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在各项阶段性工作中,大队领导始终高度重视,指派由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大队长负责,并由大队教导员牵头,各中队负责人组成专门工作机构,抽调得力、经干的工作人员,认真抓好各项工作的开展和落实。
二是认真开展学习宣传,进行全员培训,促进全体民警对依法行政的认知、理解、掌握和运用。自支队统一分期分批有序地开展声势浩大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集中进行学习、培训和考试后。鱼峰交警大队以“规范执勤执法示范活动”为平台,进一步展现执法为民良好形象。一是规范路面执勤标准。以大队为单位,每周利用一天时间对民警进行执勤动作、普通话、日常执法用语训练和交通疏导、纠正违章等业务技能培训,做到疏导合理,站位得当,纠违行为正规。二是规范民警执法行为。大队建立了民警个人《执法考核档案》和电子执法台账,对民警执法行为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按照“谁办案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各岗位执法责任主体,对有过错案件逐一倒查,严格追究责任。同时,由一名副大队长兼职的法制员,对大队民警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强化广大民警依法执法意识,进一步树立了良好执法形象。
2、加强内务管理,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一是认真落实持证上岗制度。在认真搞好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操作技能培训基础上,对民警进行执法资格认证考试,实行持证上岗,以增强违法处理民警的责任感。二是提高窗口服务水平。按照“便民、利民”和“微笑、高效”的工作要求,着力在提升服务质量上下功夫。增加了窗口服务的协警员,确立了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一站式”服务工作站,方便了群众,提高了效率。通过法制理念教育、规范执法行为和服务意识得到了增强,服务措施不断完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进一步提高,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好评,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中,对不规范的执法行为认真进行盘查、整改和建章立制。
1、牢固树立依法管理交通、依法行政和以人为本的思想。在交通管理执法活动中,多年来,交警在道路执勤中,少数民警我行我素思想不同程度存在,纠正和处罚道路交通违法,对人不对事、感情用事的情况时有出现。比如,同样的交通违法,当事人经济条件也相当,处理结果不一样。暂扣车辆、证照不开凭证,扣留的证照私自保管,导至当事人东奔西跑,找不到地方处理。
2、打牢执法为民的思想。交通管理的目的是什么?交警究竟是在为谁执法?这个问题有的交警至今还在含糊不清,以至他们在道路执勤、执法工作中抓不做重点,主次不分,方法不但,和老百姓、和交通参与者纠缠不休,费了不少口舌,牺牲了大量时间,,又激化了矛盾。比如,一企业的一辆非营运小客车忘带行驶证,执勤民警的确又清楚该车有合法的行驶证,该车系市内短途行驶而确有急事,就不要逼着驾驶人非倒回去拿证来才给以处理不可。外地车辆走错了路或停错了车。又如,一辆核载五座的小客车超座1人,核算起来是超过20%,但是这种情况仍然按客运车超员20%的规定处罚显然就不够公平了,要举的例子还有很多。所以通过认真学习,使我们公安交警进一步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思想,处处多为民着想,多为民服务。从而在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更加明确执法的目的,把管理的重心放在消除重、特大事故隐患上,对营运性客车严重超员、对低速载货汽车(农用车)货厢载客,对无证开车、“黑车”非驾、弯道超速、超车等等这些事关千家万户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坚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上限处罚,决不能掉以轻心,因为它事关千千万万人民的利益和生命财产安全。
3、在道路交通管理执法活动中,能够把公平与正义准确的付诸于实践,从而减少交通参与者、交通违法者对执法交警的一些误解和不满。比如,有两个驾车人出现相同的一起交通违法行为,被执勤交警查获,按法律规定应处200元罚款,但张三是企业老板,经济条件很好,200元钱对他来说毫无半点影响,而李四是下岗工人,每月仅靠400元基本生活费维持家庭生活,李四拿出的200元和张三拿出的200元钱显然价值悬殊就太大,所以对张三处罚200元、对李四处罚50元都属于执法上的公平和正义,不能视为法律上的不平等。过去在道路执勤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一些不理解的群众弄得交警很难处理。
4、增强交警识大体、顾大局的观念。过去,交警在强化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考虑单一的保畅通、保安全多,对老百姓的利益、老百姓的一些特殊情况、企业发展的艰难以及加快区域经济快速发展思考得少,对道路交通管理的最终目的和方向不够明确,没有从根本上认识到交警工作的最终点和落角点是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为人民大众服务,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5、进一步增强民警工作责任心和责任感。培养民警养成不拈轻怕重、不损人利已、遇到困难和矛盾不回避,遇事不推诿、勤奋好学的好作风,进一步规范民警的言行举止,保障民警文明执法、礼貌纠章、热情服务、助人为乐、吃苦耐劳一以贯之,尽心尽职完成好各个时期上级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总之,坚持社会主义执法理念,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是我们公安机关每一个民警义不容辞的职责,我们要从“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深入社会主义法制理念,全面深化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在实际工作中自觉认真贯彻执行,并在执行中边学边用,边领会边整改,为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能,提高执法水平,推进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行政、更好地规范执法行为。真正把促进执法公正作为执法活动的基本准则,做到严格执法、高效便民、诚实守信,真正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落到实处。
××*交警大队副大队长
[论文摘要] 案例教学是高师法律基础课堂教学常用的手段,只有坚持案例的准确性,强化案例的针对性,注意案例的趣味性,侧重案例的思想性,搞好案例的实效性,才能使案例教学起到应有的作用。
法律基础课是对大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的课程,它所阐述的法学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虽不深奥,但对于这些缺少法律知识的大学生来说,也显得比较枯燥和抽象,这就要求教师用科学的案例,去拨动学生的心弦,启迪学生的智慧,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从而准确、扎实地掌握所学理论,实现教学目的。
一、坚持案例的准确性
案例的准确性就是要选择最能反映法学理论本质的、最能表现教材所述观点、理论的案例。准确、典型的案例,一方面,可以启发学生,让学生去思考、去探索,从而由简入繁,由现象到本质,由具体到抽象,理解教学内容;另一方面,有示范性,可以潜移默化地影响大学生,使他们在学习知识的同时,培养了自身素质,提高专业能力,为培养合格的初等教育师资创造条件。
教师应认真钻研教材,把握教学内容的中心,对所掌握案例进行反复比较,精心筛选。选用准确、典型案例,以增强讲课的说服力,达到教学目的。
二、加强案例的针对性
课堂教学中,案例的针对性是高师法学基础课理论联系实际原则的具体运用,只有案例具有针对性,才能达到深化教学内容,简化所述理论,正确理解我国法学基本理论和各部门法的基本精神,同时,达到教育学生的目的。大学生自身发展处于青年初期,世界观正在形成,在思想认识上往往会存在一些偏差,对一些问题的看法偏激、片面。特别是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还需不断完善,还存在不尽如人意的问题,学生往往只注意社会阴暗面,如果不加以引导,就必然影响法学基础课授课质量。只有案例有针对性,才能针对学生实际,纠正学生思想认识上的偏差,使学生自觉掌握法律基础知识、基本观点,树立法律意识和公民意识,增强法制观念和社会责任感,并为学生提供正确的行为准则,澄清思想认识,提高思想觉悟,为培养合格的社会主义国家公民和人民教师创造条件。
案例的针对性,一是要针对教材中的重点、难点、疑点,通过举例使问题由繁到简,由抽象到具体;二是要针对学生的思想实际和行为倾向,通过案例使学生掌握理论,澄清是非,提高认识,增强法制观念。三是要针对高等师范学院的培养目标,通过案例分析,使学生提高自身素质,使自己的思想、行为,主动适应基础教育的需要。
三、注意案例的趣味性
只有教学具有浓厚的趣味性,才能够使用权学生在学习时具有积极的心理状态,获得较佳的学习效果。趣味性是实现教学目的的重要手段。
法律基础课中多为较抽象的法学理论、法律基本知识,如果我们仅用逻辑的角度从理论到理论给予论证很难为学生所接受;大学生年龄在20~24岁,抽象思维已经形成,但仍对具体、生动、形象、有趣的事物感兴趣;大学生将来工作的对象基础教育的学生,他们以形象思维为主,趣味性对于教学特别重要;因此,法律基础课教学中,应选择趣味性强的案例,证明原理,使大学生在把握理论的同时,积累素材,为将来基础教育教学打下基础,应反对“乐”而“不教”或者“教”而“不乐”。
教师应从以下角度挖掘案例的趣味性:第一,从案例的内容上尽量找有趣的新颖的案例。第二,从案例的使用形式上,采取多种形式并用,如讲述式,讨论式,模拟法庭等新颖形式,从而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例如,在学习继承法的代位继承时为了更好地使学生理解学习内容,我选取了这样一个案例。冯长根(男,68岁,妻子早亡)与妻子生有一子一女。其子冯勇与高玉芬结婚后生有一女孩取名冯小丽;其女冯怡尚未结婚,与父亲及兄嫂、侄女共同生活。1995年3月10日,冯勇在陪父亲冯长根去医院看病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父子俩身受重伤,抢救无效冯长根、冯勇均死亡,死亡的顺序为冯勇先死亡,冯长根后死亡,未立遗嘱。冯长根财产折合人民币8万元,冯勇个人财产折合人民币3万元,对于如何继承冯长根、冯勇的遗产,高玉芬与冯怡发生纠纷,告到法院。如果你是法官,你怎样分配冯长根、冯勇的遗产?学生积极参与,通过分析讨论,较好地理解了所学继承法的知识。
四、侧重案例的思想性
法律基础课是政治性、思想性非常强的学科,它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必要的学习,使学生认识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加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性、必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初步懂得法学的基本理论,了解和认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掌握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主要精神和内容;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和公民意识,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法律素质,成为“四有”新人。大学生正处在人生观、世界观的形成时期,加强思想教育,提高政治觉悟尤为重要。因此,必须突出案例的思想性,它是核心,是教育学生的关键。
如何突出案例的思想性?
第一,要精心筛选,掌握“关节点”掌握“度”。教师围绕教学内容,把可作为案例的素材,精心筛选,选择最有教育意义的,最有思想性的案例,在援引时,抓住案例的“关节点”——思想性,把它作为重点来突出;掌握“度”,指把案例蕴含的思想性切合实际地挖掘,既反对无限度地拔高,单调地说教,又反对“乐”而不“教”,哗众取宠,把思想性、政治性抛到一边。
第二,联系实际,突出师德。高师生是未来的人民教师,一个合格的人民教师必须具备良好的师德,因此在援引案例时,应多注意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为使他们成为合格的人民教师创造条件。
五、搞好案例的实效性
案例的实效性,指它的实际教学效果,要想向学生传授法学基本知识、基本理论,提高学生的思想认识,完成法律基础课的教学任务,就必须注重案例的实效性,如果不重视案例的实效性,就不可能很好地教育学生,甚至有时会使案例带来不良影响。
强调案例的实效性,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一,全面了解学生。教师应通过经常性的调查工作,实事求是地了解学生的思想实际、行为倾向、生活环境、家庭教育和所受的社会影响,以掌握哪些是对学生健康成长起促进性的因素,哪些是起消极性的因素,为选择合理案例创造条件。
第二,坚持正面教育原则。教师应多用科学的、准确性的、典型的正面案例,去论证教学内容,启迪学生思维使学生健康成长。同时,注意少讲案例中犯罪手段,而重在讲清对犯罪分子的量刑,加强对学生进行教育。
第三,注意克服反面案例的消极因素。由于大学生的世界观、人生观正处在形成时期,明是非、辨美丑的能力与成人比较还是较弱的,对一些问题的看法偏激,因此,应少用反面案例,如果需要反面案例,应使用恰当,发挥其反面教材作用,同时必须注意克服反面案例的消极因素,从而使案例能启发学生思考,达到预期效果。
总之,高师法律基础课堂教学案例的选取应坚持案例的准确性,强化案例的针对性,注意案例的趣味性,侧重案例的思想性,搞好案例的实效性,只有这样才能起到案例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关键词】良法,恶法,社会主义法治
任何社会都是需要法治的。法治顾名思义就是依照法律治理国家,近代社会都奉行法治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然而我们所依照的法律究竟是一种怎样的法呢,自然法学派的良法观即恶法是非法
自然法学派在西方法学思想存在两千余年,现在对西方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伦理等方面仍然举足轻重的作用。举例说,著名的法学家梅因曾经说过自然法和分析法之间的关系,通过表达这种关系表明自己的立场,阐述自己的观点,以适应社会和时代的发展。
自然法学派在西方法学史上影响可谓是相当长久的,古典自然法学派尤其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他们用的方法是价值分析法,并且提出恶法非法的观点,该学派持有的观点是将实在法与自然法进行分离,这又简称二元分离,自然法在人们的心中不但体现人的理性同时也体现正义,所有不相容的包括对人施予压迫或者专横统治,换句话说如果占统治地位的统治阶级制定出不正义或者不人道的法律,这样的话不但违背了自然法人民的权利,同时这也是对人格和人性的巨大侮辱,所以也就表明他丧失了他的属性,也就是说法律所具有的对人们要求的性质
在反法西斯成功结束之后,新自然法学派对于在良法理论方面又提出了新的观点,也就是程序自然法,美国教授富勒是该学派的代表人物,他在继承的基础上发展并且把这方面的贵点归纳为八个基本原则,其中包括法律的一般性、公开性、明确性、矛盾性、可操作性、稳定性、一致性以及法不溯及既往这原则。同时,富勒又提出符合程序正义也是法律应当的要求,其中法律所具有的内在道德以及法律的外在道德应该是是互为影响的,互相制约的,他们具有一荣俱荣的特点。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我们不难发现在分析法学派所一直坚守的法律与道德应当是互相分离的,并且他们也随之提出了他们的观点,也就是恶法亦法,通过研读他们的著作,经过深入思考可以把著名法学家奥斯汀所持有的观点也就是法律命令说可以进一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一个具有理性的人所抱有的愿望或者说希望,但是,这却遭到另一个理性的人的发对,既后一个理性的人认为必须根据这个要求做某件事情。
其次,如果说是后者不遵循前者的希望或者要求,前一个理性的人会对后一个理性的人实施一种恶,再次他们说表达的这种希望是经过语言或其他方式表达或者表示出来。最后,该法学家的观点是在法就统治阶级进行统治的工具时,我们所希望的是凡是在法定所规定的形式下就是我们所应当坚持的法律,也许有的法律史很不公平,恨不公正的法律。他们想通过自身的行动来表达这样的一种观点,既发到底应该是什么样子的,也就是法与自身应该相当的这样一个观点。并且该学派只是重视对实在法的研究,但是我们所讲的是他们大多所坚持的是这种让人难以接受的信条,以为法律的存在是一种方式 ,但是他们所强调的他的功过则又是另外的一种形式,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被他们一直所坚持的观点 “恶法亦法论”,这是可以想象的。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自然法学与分析法学他们都具有傲人的功绩,并且都对人类人类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产生深远的影响,这里要强调的是自然法学中不但体现着自然法的观念以及人文主义精神这两项重要内容,并且具有十分重要的令人重视法律的价值,并且经过现阶段发展,我们应该站在宏观的角度看待这个问题。并且对统治阶级进行残暴统治下的人类社会具有坚决的反对的勇气,在历史的发展中,这种观念慢慢的深入人心,并且一代代的进行了传承,并且逐渐的转变为法律意识,深深的扎根于人民的心中,成为稳定的法律意识,但看到他优点的同时,我们也要毫不回避的指出该学派所具有的缺点,具体体现在,第一,自然法学派中大多数的命题都忽视了对法律“昨天”,“今天”,“明天”所需进行的科学性研究上面,而仅仅建立在建设的基础之上。第二,该学派缺少自己的对法律的内部评价体系,仅仅只是执行外部的标准,这点事非常不科学的。第三,该学派的缺少对现实法律的关注,而仅仅从抽象性思维中进行研究,这就导致一些成果严重缺乏实际,不具有实用价值,往往不适合社会的实际情况不能从根本上认识问题,正所谓实践出真知,我们对他们的一些研究成果自然而然的持怀疑态度,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从而导致他的实用性价值不高。
法系法学是经过人类社会相当长时间的发展才体现出的一种标志,相应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也产生了法学留派,法律的研究应当建立在对事实考证分析的基础上是这些法学流派弥补的一些问题。
他们从法律深层次的研究中,以及通过对法律的结构形式和对法律的深层次分析中慢慢的形成了该流派自己的观点,使自己的学派获得了独立的地位也就是在法律研究上的独立的地位,在这里特别要指出的是他们对可行性的研究上面,根据我国建国初期的情,利用他们这种比较成熟的法律观点建设我们的社会主义法制是非常有借鉴意义的当然他也具有其自身的局限性。
社会在发展,时代在进步,总是会有一些立法者所无法预料的情形出现在现实生活中,当然这也是法的滞后性的体现,所以,在这种情形出现时,我认为我们完全可以实施“良法之治”,这样对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然能起到积极有力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黄稻,刘海亮 社会主义法治意识 北京人民出版社
一、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现状
纵观整个高等院校的教育,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一直是高等院校教育的重点之一。由于大学的教学模式和方法的限制以及思想政治教育自身的时代性,使得高等院校在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有所受制,故而所达到的教学效果也是不尽完美;再者由于时代的发展,对于思想政治教学提出了与时俱进的要求,结合法治社会开展思想政治教育活动,这无疑是要求思想政治教学与法学素质教育的有机结合,把法学素质教育渗透到思想政治教学过程中,结合各大高校教学的实际情况开展思想政治的教学活动。
二、思想政治教学对于法学素质教育的要求
思想政治教育是基于、社会主义建设的基本理论、无产阶级思想来进行教学活动的。在法制社会建设的大环境下,对于法律思想和素质的要求也在提高,法学素质教育也是社会关注的热点内容。
思想政治教学和法学素质教育有着共同的目标和相通的理论支持体系,这也是将两者进行有机结合的前提。在思想政治教育中引入法学素质教育,需要对这两门学科进行有机的综合,把教学的课程进行统一的归属,把相通的理论知识进行归纳和改革,把教学教材进行统一的规划,还需要把两者的相异的知识理论进行改造,把法学素质教学中对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指导意见进行综合,结合思想政治教学开展教育工作。值得注意的是,在思想政治教育中引入法学素质教育,不是两者知识简单的叠加,而是对于二者相同的知识点和理论进行有机整合,将法学素质教育的思考模式引入大奥思想政治教育中来。
三、将法学素质教育引入思想政治教学的策略
(一)法学素质教育向思想政治教学渗透的对策
对于法学素质教育向思想政治教学的渗透,是一项全面而系统的工作,需要从以下几点来考虑;首先,是对于思想政治教学的教材,将法学素质教育引入大奥思想政治教学中,首要的任务就是丢思想政治教育教材的改革,在教材中增设法律知识的案例,在应用思想政治相关知识进行解说的同时还要注意加入法学素质教育的知识解释,引导学生将法学素质教育和思想政治教学相结合;其次,还要教对于学课程要求和安排进行改革,将法学素质与思想政治教学相结合下,还需要加强对其课程的安排,减少单一课程的授课课时,帮助学生消化法制素质教育下的思想政治教育内容;最后,从教学实施主体来看,还需要进一步提升教师自身的素质,积极开展思想政治和法学这两科教师之间的互动,促进两者之间的教学经验交流和借鉴,在教育方式和方式上寻求更多的切合点,找出两科的知识的契合点,从而更好的开展教学。
(二)法学素质教育下对于思想政治教学改革
法学素质教育渗透与思想政治教育有机结合后,更重要的是如何开展具体的教学活动事宜。为了更好地开展教学活动,需要我们做到以下几点:第一,我们就高等院校开展思想政治教育的模式来分析,结合法学素质教育下的思想政治教学活动应该是多种形式的。由于时代的进步,社会已经进入了新媒体时代,这就是说意味着高等院校的教育方式与手段也应该随着时代的进步而发展,采用广大的大学生喜闻乐见的网络和新媒体等先进方式开展法学素质教育下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这样的教学收益才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第二,就高等院校思想政治教育教学的课堂表现来看也是需要改变的。由于传统的教学模式是填鸭式教学,灌输式课堂。学生才是课堂的主体,教师起到的是引导的作用,把课堂还给学生,采用多种教学方式,把课堂的氛围搞活,让学生在表演和玩的过程中学会应用法学素质教育知识来解读思想政治教育,例如可以采用媒体案例,法律讲堂等等形式的课堂,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让学生学会自主学习。第三,加强思想政治教育的时效性,紧跟时代的发展。社会是不断变化的,法律的完善也是紧跟时代的发展,在思想政治的教育内容上加强时代性,让学生在思想上及时通过法律思维来了解思想政治发展动向,及时调整自己的思想,才能把握社会发展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