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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义的基本内容
(一)古代中国的传统学说中的正义界定
有学者指出,在中国古代的众多经史子集中,从未出现过正义这个名词,从而该词无论从中国哲学史还是伦理学史中都未获得过某个定义式的范畴。但是笔者认为,由于中国古代社会无论从国家统治还是学术领域内都被儒家思想所占据,那么应该说有关正义的思想可以从仁与礼这组概念中获取。
先秦儒家实行以仁和礼为基石的狭义正义观念。因为从儒家的视角看来,君臣之间,父子之间,人与人之间都具有一定的身份上的差异化格式型伦理关系,也就是所谓的“贵贱有序,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
在仁、礼和正义这三者关系中,也呈现出一种倒等腰三角形的样式。礼作为一种外在约束规范,旨在为正义提供制度保证;而仁作为一个人的道德准则,其在内心起到激励作用。
我们认为,中国古代社会中传统意义上的正义观,可以解释为:在不平等的起点下,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的平等权利与普遍自由不予认可,只有部分人才能获取所有职位的可能。
总之,在的语境下,正义这一价值判断无论以基本模式或者道德标准来说都是历史下的产物、生活中灵动。如果不考虑经济基础、具体风俗、文化、地域,那么就不正当、不客观了;我们需要“理解万岁”。
(二)西方视野下的正义内容
1.美德意义下的正义观
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这对师徒对于正义理论的阐述对后世包括近现代西方政治体制产生了不可估计的影响。
柏拉图对在他的《理想国》中对正义下了这么一个定义:“正义就是做应当做的事。”在这里,正义被理解成为了个人行为符合道德的要求。每一个人都需要按照道德所指示的,诚实地完成社会所赋予其的角色定位,以及完成社会所交付的任务。
亚里士多德在《尼科马克伦理学》中首次提出了“校正正义”与“分配正义”。他认为,关乎于正义,实际上就是分配正义,涉及物品的分配方式。他的这一观点直至今日,还在被法哲学、法理学学界所关心与讨论。
2.新自由主义视角下的正义观
二战后新自由主义的旗帜性人物,约翰·罗尔斯的不朽著作《正义论》是现代语境下对正义理论的最佳的一个注脚。在其中,在无知之幕下的两大正义原则是其著作中最大的亮点: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虽然对于无知之幕还有诸多争议,但是其把自由、平等等价值要素加入正义理念中综合考虑,已经为社会提供了一个崭新的平台。根据其展开的逻辑顺延下去,正义就是社会的制度安排与权利、义务和权力、责任等实现契合式的吻合,达到一种每一个人都希翼的合理状态。
二、实现社会正义的途径
实现社会正义,通过法律这一外在规范主要有两个要素需要重视:立法正义和司法正义。在这里,立法正义是司法正义的基础,司法正义是立法正义的逻辑结果。
(一)立法正义
实现社会正义第一要素就是在法秩序中体现正义价值。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提出:法治应当包括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
1.立法的客观基础
法律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中的一部分,不可能仅是公民主观上的自源自发的,而需要在经济发展中找寻依据。法律的正义,立法的正当性,合理性理所应当要从物质生产状况、客观条件中解释。由此,我们可以产生出需求理论。只有当法律的形式和内容符合人们的需要,对于现实有了符合人民期待的回应时,法律才具有了正义价值。无论从中国古代所提出的法律应当顺应自然、符合人伦,还是耶林所谓的“法与当时一个民族所达到的文明程序相适应”,抑或是美国人本主义心理学家马斯洛所提出的需要层次理论,都体现出人民之间不同需求间的融合是法的正义价值的追求。
2.一般性与特殊性的统一
法律在社会的运行过程中,由于价值标准的不断变化,法律也应当有相应的调适,那么在这一过程中,有两组关系就容易发生矛盾、对立和冲突。法律是需要给与公民以稳定的预期;但是社会的不断发展,不断变化中,法律的样式、理念、规则的变动成为一种必然,那么这两者的存在使得正义价值的实现成为了一句空谈。此时,我们应当使得两者相互统一起来。
法律的绝对温度容易导致社会制约度的下降,从而失去法规范本身所应具备的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
在制定法律方面,我们认为应该保持一种开放的视野,以一种动态的、关系化的思维来面对问题,在立法维度上,一种具体和妥协式的方式就能体现出法的刚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结合,那么这样的立法才是完美的,也体现出正义价值,正如科恩所说“生活需要法律具有两种适相矛盾的本质,即稳定性或确定性和灵活性;需要前者,以使人的事业不致被疑虑和不确定所损害;需要后者,以免生活受过去的束缚。”
(二)司法正义
法律的正义价值并不仅仅形式上的被体现于立法中,展现在法律中的条文中,法律规定再好,如果不能得到恰当的适用,也无法实现正义,而只能是美丽的纸上宣言;更实质地要体现在现实生活中的法律的适用中。法的正义价值需要在以人为主体和以法为客体的联动中表现出来,价值的实现在乎于主体,在乎于客体,更在乎于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上,那么法律实现正义等价值就是体现其根本属性的最佳方式。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养老保障存在覆盖面不宽、社会化程度偏低、保障体系不完全、运行效率不高等突出问题,商业保险的功能作用远未得到充分发挥本文系统分析了强化商业保险在养老保障体系中支柱作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从政策层面就如何发挥商业保险的支柱作用、促进养老保障体系建设与发展提出了具体建议。
一、强化商业保险的支柱作用是构建养老保障体系的重要环节
(一)商业保险在养老保障体系的支柱作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
现代市场经济通过市场配置资本、劳动力等生产要素实现了市场效率。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
就市场内涵而言,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人,市场竞争在带来更高效率的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更大的职业风险,各种社会矛盾日益显现,迫切需要社会保障作为“减压阀”或“安全网”,商业保险在这方面的功能和作用日益突出。当前我国的工业化、城镇化和就业形式多样化给社会保障带来了严峻挑战:一是在城市化进程(目前为45 %)当中,两亿进城农民工基本的社会养老保障问题;二是在高流动性就业格局当中,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养老保障问题。商业保险具有保障型产品个性化、多样化(月前已开发的养老保险产品有100多种),以及资金运用安全稳健、盈利能力较强的特点,在解决我国社会保障难题方面可以发挥更大作用。
就保障制度安排而言,我闰养老保障体系建设必须适应新形势和新要求,科学处理好三个关系,即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当前和长远的关系。这只个关系的核心是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本质是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要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养老保障体系,政府的主要作用是统筹规划、制订政策和行政监管,相关的具体运作可以交给市场商业保险市场化的风险转移机制、社会互助机制和社会管理机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应该而且能够在完善养老保障体系中发挥积极作用
(二)商业保险在养老保障体系的支柱作用是健全和增强养老保障体系的客观需要
迄今为止,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只是在企业进行了改革试点和推进,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改革尚未正式启动.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更是缺失。2008年底,全国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人数为2.19亿人,相对于近2.8亿城镇从业人员、7.6亿全社会从业人员总数来说,覆盖面分别为72%和27%左右;参加农村养老保险人数为5171万人,覆盖面只有7%左右覆盖面不宽、社会化程度偏低、保障体系不完全、运行效率不高是我国现行养老保障体系的主要问题。立足于“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的方针,为实现“全员参保、应保尽保”的社会养老保险目标,商业保险的功能作用应予以充分发挥
属于商业保险经营范畴的企业年金、团体养老保险、个人年金等,兼具有社会养老保险所体现的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增进国民福利的功能,以及商业保险遵循的权力和义务相对等、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就此而言,商业养老保险的发展对构建我国养老保障体系的作用毋庸置疑。大力发展商业养老保险可以不断丰富养老保障体系的内涵.增强养老保障体系的保障和服务功能,使养老保障体系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商业保险可以在基本养老保险尚未覆盖的领域发挥补充作用,并为基本养老保险提供精算、年金化发放、资产负债匹配管理等技术支持和管理服务,还可探索商业保险参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管理的方式;商业保险可以为企业养老金计划发起、运营、给付提供全程服务。成为企业养老保障的重要承担者;商业保险可以通过提供保障程度更高的养老保险产品,有效弥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保障的不足。同时,通过发展商业养老保险业务,不仅可为金融市场提供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促进金融体系健康运行,而且可以实现养老基金的保值增值。通过商业保险,还可有效解决现有体制下养老保障可携带性不强的问题,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和劳动力市场的不断完善。
(三)商业保险在养老保障体系的支柱作用是应对人口老龄化挑战的必然选择
按照联合国国际人仁{学会的划分标准,我国在1999年升始进入老龄化社会。2008年底,全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已增至I .69亿人,占全国急人口的12.79%,预计2020年将占17.2% , 2050年将占31%。与发达国家不同,中国不仅老龄人口数量庞大,而且还呈现“未富先老”的特点。而发达国家进人老龄化社会时,人均GDP基本上在5000-10000美元。“未富先老”的人口压力直接加大了社会的抚养比率,这无疑会对我国养老制度的可持续性带来严峻挑战。同时,城镇化和家庭小型化(目前户均3人左右)趋势快速发展,使得家庭养老功能不断弱化,这就迫切需要建立相应的养老制度来适应这种变化。
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发展,养老金支出将快速增加。自1984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至今.我国养老保障面临的最大难题是,在现时企业和个人缴费能力的前提下,既要补过去计划时期的欠账,通过社会统筹保障已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又要未雨绸缪,通过模式转换逐步建立个人账户基金,改变单纯养老代际供养格局。以卜问题导致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改革始终困难重重,覆盖面窄,社会化程度不高,企业缴费不堪重负。目前,企业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女工生育五大法定保险的工资计缴比例,全国平均达29.5%以上,这意味着企业每给职工发放1元工资,要开支1.30元。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测算,企业缴费在25%为经济警界线,29%以卜为极限。在此高位上,造成企业成本过高,市场竞争力和更新改造发展能力被削弱.进而导致国家经济下滑1980年代中后期,世界多个国家也遭遇类似情况.为破解难题,一方面对基本养老的缴费基数、征缴范围等作出调整,另一力一面调整保障体系构造,通过税收等政策鼓励和促进企业年金和个人养老年金发展,减轻基本养老保险的支出压力,以此逐步减缓企业计缴法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负担。
按一些权威机构预测,今后20年里我国尚处于所谓“人口红利”期,与此同时,老龄化社会也在快速到来。这也即意味着,我们积聚养老基金应对老龄化高峰支出压力的时间只有20多年。因此,现阶段在养老保障体系的构建和发展中,在既不能再增加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压力,又要积极应对今后人口老龄高峰压力的现实状态下,国家必须采取诸如税收政策等措施合理调节国家、企业、个人的保障能力和贵任,使养老保障“三支柱”协调推进,促进企业年金和个人养老年金的发展,实现我国养老保障体系的良胜循环和发展。
(四)商业保险在养老保障体系的支柱作用是国际养老保障体系改革的发展趋势
自1980年代以后,受基本养老金支出压力、经济波动、预期人口老龄化和家庭小型化等因素影响,全球养老保险制度进人了一个改革探索制度可持续发展的历史阶段。大多数国家都对传统的养老保险制度进行反思和不同程度的改革,主要特点:一是进行结构性改革,推动多支柱养老保障体系发展。增强自愿性的企业年金计划、自愿性个人储蓄养老计划的份额和作用,逐步缩小强制性现收现付计划的规模。国家不再单独承担整个社会的养老保障责任,更多地倾向于国家、企业、个人和家庭共同承担责任,多数国家实施了由国家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个人年金构成的“三支柱”养老保障体系。二是进行调整性改革,主要是对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基数、缴费时间、工作年限和养老金计发办法等进行调整,以促进基本养老保险的稳健运行。三是注重发挥市场机制在养老保障领域中的作用。有的国家改革基金管理方式,有的引人社会自治的公共管理,由私营管理、商业保险机构承担国家基本养老保险的运营。同时政府通过政策引导,支持养老基金的保值增值,增强其他养老保障方式的吸引力。四是注重养老保障制度的公平性。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趋向于建立一个覆盖所有人员、统一的全民养老保障制度,提升养老保障的公平性已经成为国际养老保障体系改革的共识。顺应国际养老保障体系改革发展趋势,结合我国社会养老保险改革实践,我们应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提高制度的公平性,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多支柱养老保障体系。
(五)商业保险在养老保障体系的支柱作用是党和政府赋予中国保险业的历史使命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为基础,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以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这是党和政府对商业养老保险发展提出了更高要求。中国保监会吴主席强调:我国现实国情和国际实践,决定了商业养老保险在多支柱养老保障体系中的重要作用。
二、发挥商业保险支柱作用,促进养老保障体系建设与发展的政策建议
(一)在法律制度建设上明确商业保险在养老保障体 系中的定位
商业保险在养老保障体系的功能作用需要强有力的制度和措施作后盾,并通过法律规范予以确立。为此,国家应把企业年金、个人年金的发展放在优化养老保障体系的大框架下进行战略规划。一是应在制定中的《社会保险法》中明确三支柱或多支柱的养老保障体系,明确企业年金、个人年金的支柱作用;明确商业团体养老年金与企业年金同属国家政策扶持发展范畴;明确商业保险在个人账户发放机制和实现个人账户资金保值增值方面的专业化功能作用;明确商业保险在企业年金发展中的主渠道作用;明确商业保险在建立和推进农村养老保险体系中的社会化管理和服务作用二是尽快组织制订《企业年金法》,使企业年金在运行中更具法律约束力。三是在制度安排上给予商业养老保险更大的发展空间,在政策措施上鼓励商业保险企业有效推动商业养老保险的发展,关键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1)营业税问题。个人年金保险的供给者是保险公司,涉及的税种主要是营业税和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规定,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卜到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等业务的保费收人,免征营业税。这对保险公司开展商业养老保险无疑具有促进作用,但在实际操作中实行的是先征后返,且认定标准偏高,导致返还率较低。(2)企业所得税税基过宽问题。现行税制中,保险公司的保费收人扣除赔款和营业费用后其结余都被看作利润所得,忽视了各种责任准备金的负债性质,特别是对于寿险公司,其死亡给付具有必然性,保费收人的绝大部分将用于返还,不应将其法定责任准备金列为纳税所得。(3)重复征税间题。按现行规定,寿险营销员每月需按佣金收人总和的5.5%计算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税后扣除一定比例的营销费用后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此形成了双重征税。事实上,因为保险公司支付给营销员的佣金收人是从保险公司的保费收人中提取出来的,这部分佣金作为保险公司保费收人的一部分已经由保险公司计提缴纳过营业税。
此外,应提高、增强公民及社会的保险保障意识.可在全日制教学教材、全国干部培训教材中增加养老年金保险等内容。
(二)实施税收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年金和个人商业养老保险大力发展
目前,税收优惠制度的缺位已经成为我国企业年金和居民个人商业养老保险发展的瓶颈。国际经验表明,设计合理的税收制度是撬动商业养老保险发展最有效的杠杆,尤其是对缴费和投资运用环节给予税收优惠,美国的401K计划对于其商业养老保险发展的推动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
对企业年金的优惠国外政府财税政策对企业年金计划的鼓励一般体现在三个环节:雇主、雇员缴费在“税前列支”,从而减少应纳税额;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取得的收人可以免税或延迟纳税;企业年金支付阶段的免税。不同环节上的征税或免税构成了不同的税收优惠模式,借助征税(tax)和免税(exempt )的英文字头来表示可分为:EET模式,即在缴费和取得收益的环节免税,在养老金的领取环节征税;ETT模式,即在缴费环节免税,收益和领取环节征税;TEE模式,缴费征税,收益和领取环节免税;TTE模式,缴费和收益环节征税,领取免税。我国税法对企业年金计划的法规至今尚属空白,唯一的税惠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笔者建议,我国应采取EET模式,在税收制度上进一步明确,凡建立企业年金计划或购买商业团体养老年金,允许企业与员工从其税前收入中扣除一定比例(应在5%以上)的年金缴费额,从而减少纳税基数,并减免养老金投资收益所得税,在领取养老金时则征收个人所得税,这将对企业和员工起到应有的激励作用。国外大多数国家都采取EET模式。
对个人购买商业养老保险的优惠。我国税法规定,居民个人购买的商业养老保险,在领取养老金时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在商业养老保险的缴费环节却没有相应的税惠政策。笔者建议,国家应在税收制度上明确,允许企业员工以个人名义为自己购买商业养老保险的费用在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额中全部或按一定比例扣除。这样安排的益处:一是对政府而言,以减少部分当前财政收人为代价减轻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巨大压力,以个人商业养老保险替代率的提高来换取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替代率的降低,并且可以重新界定政府、市场、社会在养老保障体系中的角色,进而改变以往政府责任过于集中现象。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唤醒居民个人强烈的主体意识,激发其对国家社会保障体系改革及制度运行的参与感,从而降低制度变迁和运行成本,避免由于将个人努力和自我储蓄所体现的待遇差别完全视为政府不公平制度安排所致,从而滋生不满情绪和对政府产生信任危机。二是有利于提高居民个体福利水平。在企业年金和个人商业养老保险得到大力发展的新的保障模式下,居民在个人的养老福利规划中将会拥有更大的权利和更为广泛的选择集合。按照福利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在不增加居民的财富总额的条件下,选择集合的扩大一般都会直接扩大参与者的福利水平。
(三)从管理机制上,促进养老年金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协调发展
关键词:商业保险;社会保障;关系;作用
中图分类号:F84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0-0-01
一、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障概念特征
商业保险是指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运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由专门的保险企业经营。商业保险是由投保人自愿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关系,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可能发生因其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约定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商业保险的特征:商业保险的经营主体是商业保险公司。保险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体现,经营以盈利为目的获取最大限度的利润,以保障被保险人享受最大程度的经济保障。商业保险包括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部分,承保对象可以是人和物(包括有形的和无形的),具体标的有人的生命和身体、财产以及与财产有关的利益、责任、信用等。商业保险是一种企业或市场行为,一般是多投多保、少投少保,不投不保的投保方式。
社会保障是国家依法强制建立的、具有经济福利性的国民生活保障和社会稳定系统。在中国,社会保障是各种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军人保障、医疗保健、福利服务以及各种政府或企业补助、社会互助保障等社会措施的总称。社会保障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基础相适应,国家和社会依法对社会成员基本生活予以保障的社会安全制度。
社会保障的特点:社会保障的责任主体是政府,实施的依据和保证是相应的社会立法,资金来源是通过国民收入再分配形式的社会基金,用它来支付保障费用,目标是满足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尽管受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商业保险发展阶段与社会保障制度模式等因素的影响,商业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发挥作用的方式不尽相同,但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障都具有共同的特点,两者都是分摊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同以大数法则和概率论作为制定费率的数理基础,同时以建立保险基金作为提供经济保障和物质基础。都同属于社会保障机制,具有助推器、稳定器的作用。二者都是处理风险的方法,都能起到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作用。
二、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障双方均具备了互补基础
职能的互补。社会保障主要体现为政府职能,公平原则,属于对低收入者的扶助,它的强制性体现在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强制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因自己的意愿而违背;互济性体现在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单位和个人三方筹集,按照社会共担风险原则,互助互济的办法,统一使用、支付,使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生活得到保障;社会保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保险,它是国家社会保障的一部分,不是以经济效益的高低来衡量其好坏,而是以其所提供的社会效益的多寡为标准。完全依靠政府推动的保险缺乏利益驱动。而商业保险运营的是一种市场行为,主要依靠市场经济规律驱动,投保人可以为自己购买更多险种的保险从而给自己的晚年提供充足的资金。这两种职能的有机结合既能保证利益驱动的商业保险正常运营,又能提高社会保险的保障程度,实现公平和效率的有机统一。
实施方式的互补。社会保障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它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规定凡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缴纳社保保费,具有强制性和非营利性。商业保险则是一种市场经济和商业盈利性业行为,具有自愿性。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约定投保险种、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限,投保多少金额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情况决定,没有任何强制性。这两者的相互补充既能满足社会稳定需要,又能给社会成员自由选择的空间。
保障作用和范围互补。我国的社会保障只能向参保人提供最低的有限保障。保险金额和给付金额都有一定的限制,保障作用有限,其根本目的只是保障人们的基本生活需要,一旦碰到患重疾等问题将会陷入困境。除此之外,随着生活水平提高,希望获得更高水平保障的人也越来越多,在这种情况下,商业保险恰能较好地满足人们的需求,弥补社会保障的不足。
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支柱,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由于中国基本社会保障体系面临覆盖面积小,保障水平偏低,政策尚不完善,制度尚待规范,难以适应城乡居民日益增长的需要等诸多问题的同时,商业保险迅速进入角色,成为对社会保险的有益补充显得尤为重要。商业保险作为社会的稳定器,经济的助推器,在构建社会保障体系,实现社会保障事业可持续发展,统筹协调做好各项工作,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等诸多方面都能够发挥积极而重要的作用。
三、商业保险对社会保障的作用
商业保险能够向社会提供多样化的商业养老保险与健康保险等产品的服务,有利于丰富社会保障体系的层次结构,弥补社会保障供给上的不足,有利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安全网。在养老保险方面可以提供包括固定年金、变额年金、开放式养老金账户在内的丰富多彩的养老金产品,满足社会多样化和不同层次的社会保障需求。可以将市场机制引入社会基本保险管理,有利于提高社会保障体系的运行效率。商业保险中投保人还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实力决定投保额的多少。同时,商业保险的给付标准依据保险的投保额度而定,缴费越高,保额越高,给付越多,充分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对等。商业保险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作用更强,范围更广,成为整个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力补充。社会基本保险一般由政府或公营机构进行管理和经营。这虽然有利于维护社会基本保险的公平性,但暴露出运行效率低、缺乏监督约束机制等问题。商业保险天然的社会属性和保障功能,决定了它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应当发挥更大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社会保障学.
[2]社会保障制度建设.
[3]社会保障与商业保险协调发展.
[4]保险基础知识.
报告摘要:加强社会建设,是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证。必须从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高度,加快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加强社会建设,必须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是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根本目的。要多谋民生之利,多解民生之忧,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在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上持续取得新进展,努力让人民过上更好生活。
加强社会建设,必须加快推进社会体制改革。要围绕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加快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加快形成政府主导、覆盖城乡、可持续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加快形成源头治理、动态管理、应急处置相结合的社会管理机制。
当今社会建设的影响力是过去所不可比拟的。正是在应对现今众多的实际挑战中,曾经作为历史概念的社会建设,又焕发了时代的青春,成为一个生气勃勃、与十三亿人命运息息相关的现实概念
加强社会建设三个“必须”昭示什么
十报告提出,加强社会建设要坚持三个“必须”。这三个“必须”指明了加强社会建设的重大作用、根本目的和基本途径。
关于重大作用,报告言简意赅地指出加强社会建设“是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证”。关于根本目的,报告强调:“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是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根本目的。”接着,报告系统地指出了加强社会建设的三条基本途径:一是“必须”从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高度,加快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二是“必须”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多谋民生之利,多解民生之忧,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在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上持续取得新进展,努力让人民过上更好生活;三是“必须”加快推进社会体制改革,围绕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加快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加快形成政府主导、覆盖城乡、可持续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加快形成源头治理、动态管理、应急处置相结合的社会管理机制。这里,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所包含的社会管理体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现代社会组织体制、社会管理机制等四个组成部分,说得十分明确。
上述有新意和深意的论述,特别是关于社会建设重大作用、根本目标和基本途径的分析,究竟昭示着什么?从社会学的视角,在笔者看来,它们至少昭示着这样三点,即要抓住社会建设的内涵和本质、调整社会三大部门的关系、推进公平正义。
首先,社会建设的内涵和本质是更加公平合理地配置社会资源和社会机会。从上述内容可以明显地看到,无论是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加快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无论是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也无论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所包含的四个组成部分,没有一个不涉及社会资源和社会机会更加公平合理地配置的问题。因此,从学理上说,要真正从深层次上理解何谓“社会建设”离不开社会资源和社会机会更加公平合理地配置这个核心。正如笔者从社会学视角所多次论证的,所谓“社会建设”,从正向看,就是要在社会领域不断建立和完善各种能够合理配置社会资源和社会机会的社会结构和社会机制,并相应地形成各种能够良性调节社会关系的社会组织和社会力量;从逆向说,社会建设就是根据社会矛盾、社会问题和社会风险的新表现、新特点和新趋势,不断创造和完善正确处理社会矛盾、社会问题和社会风险的新机制、新实体和新主体。这就是说,离开更加公平合理地配置社会资源和社会机会,就不可能真正理解社会建设的本质。
【关键词】民生;法治;保障
民生是关乎民众生存与发展的社会问题,是关乎党的政权稳固的政治问题,同时,民生也是重要的法治课题。法治是改善民生的最有效、最根本的保障,特别是对于地方法治建设而言,更需要加快民生领域的制度建设与地方立法工作,提高国家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办事效率,最大限度地维护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体地位,保障公民的各项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的公平实现。
一、山东省民生法治建设的主要实践及成效
(一)完善就业和劳动权法治保障,解决民众的基本生活来源
山东省为解决就业难问题,保障公民的就业权,适时修订了《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按照“一体推进、两翼展开”发展思路,将经济结构调整与就业结构调整相结合,实现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在实践中,建立健全了就业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失业预警制度、就业援助制度和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将促进就业作为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和集体合同制度,维护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二)完善社会保障法治建设,解除民众生活的后顾之忧
山东省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明确政府的社会保障职责,建立起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和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结构,努力实现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全覆盖。医疗保障方面,一是分别制定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尽快建立起较大范围内的基金调剂共济机制和管理运行机制;二是制定了《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的意见》,提高参保地的异地就医结算服务水平和效率;三是根据农民工的特点和不同的医疗需求,重点解决农民工务工期间的住院或大病医疗费用。积极推进社会保障信息披露制度建设,探索建立保险信息社区公示制度,保障群众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加强社会监督。
(三)完善公民受教育权的法治保障,满足民众的精神文化生活需要
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对于改善民生的意义重大,教育已成为国民立足社会的基础。山东省按照科教兴鲁和人才强省的总体要求,贯彻落实国家的各项教育法律法规,初步建立了科学的教育政绩评价体系,明确各级政府发展教育的重要职责,规范教育执法行为。统筹城乡教育资源,着重缩小义务教育差距、普及学前三年教育、发展特殊教育、民族教育,努力实现教育公平,保证人人享有受教育的机会和权利。
(四)完善住房保障制度,实现住有所居
建立市场配置和政府保障相结合的住房制度,保质保量完成国家下达的保障房建设任务。健全廉租住房制度和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创新财政支持方式,支持保险、信托、债券资金和政府融资平台投资保障房建设和运营,继续鼓励大企业和经济园区投资建设公共租赁房,采取多种方式,多渠道增加保障性住房有效供应,保障范围不断扩大,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获得较为明显地改善。同时,实施房地产调控政策,推行差别化房地产税收、信贷政策及限购政策,支持自主购房,抑制投资、投机购房,避免商品房价格过快增长。
(五)实施“平安山东”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山东省进年来以建设“平安山东”为核心目标,不断完善“打防控一体化”的治安防控体系,加强矛盾纠纷排查机制和应急管理机制建设,构建“大调处”工作格局,形成了多层级的综合治理网络。政府职能部门充分履行职责,依法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实体经济发展和稳定物价,严厉打击假冒伪劣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活动,确保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山东省的社会治安环境不断优化,群众对社会治安的满意率屡创新高,为各项民生事业的发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二、山东省民生法治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民生立法与制度建设滞后,无法完全适应民生建设的需要
目前在民生立法方面以政府政策的形式对民生问题进行规范和指引的情况较多,长效性、稳定性的法规和制度不够丰富和完善,即使制定法律,也多是以法律为形式进行的政策性宣示,抽象的国家政策、目标和原则性规定较多,具体权利及其保障落实的条款较少,存在较明显的重管理轻服务的倾向,在很少的民生权利条款中,又多是集体赋权形式,而不是个体授权形式,缺乏可操作性的保障措施。民生立法民主参与程度不够高,群众利益反映不足,一些政府部门,借立法之机维护既得利益、部门利益,一方面维护、巩固甚至扩大部门职权,如审批权、发证权、收费权、处罚权等;另一方面却尽量减轻和弱化本部门在改善民生中应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立法的预见性和系统性不足,往往是某一领域的民生问题已经明显暴露并发展到比较严重的程度上,才考虑要通过立法进行规范和解决。“这种被动式的、应付式的民生立法既不能很好地发挥立法的预防功能,也有悖于科学立法的要求。”
(二)政府职能转变不到位,对民生权益的保障有待加强
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需要政府职能的转化,改变以往政府职能上表现出的来的重权力轻责任,重管理轻服务的现象,使广大人民群众真正享受到政府提供的服务和民生利益。而部分地方政府只关注招商引资和GDP增长,而对教育、卫生、文化等关系社会民生的公共事业关注不够,投入不足,造成社会公共服务的缺失或不到位。尤其是当前社会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利益分化倾向,利益纠纷和利益冲突加剧,而政府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方式明显滞后,以罚代管、以罚代法的现象还较为普遍。社会公共管理方式滞后,各种社团组织在反映公众诉求、推进公益事业、促进社会公平、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的作用有待充分发挥,社会的自我组织能力不强、自治能力较差。
(三)化解民生矛盾的司法应对能力有待增强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在这个阶段,经济结构、分配体系的调整,往往会引起社会关系变化和利益格局变动,利益纠纷和利益冲突加剧,司法保障民生的作用需要进一步加强。当前,司法机关服务意识不足,司法服务手段单一,司法服务水平不高;司法保护民生权利的方式不够完善,保障作用不够充分;对普遍性、重复性民生矛盾的化解能力不足、成效不大;审判执行民生案件的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司法应对能力有待进一步增强。
三、构建民生法治的基本途径
(一)加快重点领域的地方民生立法,完善民生法制
民生立法必须从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以民众为出发点和归宿,体现“人”的主体性,反映不同利益群体的各种利益诉求。立法选项上,应优先考虑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带有普遍性的民生问题,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民意、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确定立法项目。在立法过程中,应坚持走群众路线,为民众搭建充分表达利益诉求的平台,统筹兼顾好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关系,合理满足各方面的利益诉求。要提高立法透明度方面,对议案、审议、表决、公布等事项尽量公开,建立新闻媒体采访和公民旁听制度,立法要有一定数量的群众代表,尤其是事关农民、农民工、城镇低收入人群的民生立法,更要有他们的参与,力争使出台的法律法规能最大限度地代表大多数人的利益。要加快重点领域的民生立法,要建立统一的城乡户籍制度,完善统筹城乡的就业制度和服务体系,完善统筹城乡的教育制度,深化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完善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制度和体系等,尤其是教育、医疗、食品药品质量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民生事务要及时出台相关法规和政策。
(二)严格依法行政,切实保障民生
地方政府在观念上必须像对待经济发展一样,把解决民生问题当作自己不可推卸的职责,要按照建立公共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在解决民生问题的目标上,政府需要从追求经济性价值转变为追求社会性价值,树立公平正义的制度理念。确定以民生为核心的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国家要在对地方政府的考核上加重民生的考量,把民生问题的解决程度作为评价与衡量政府政绩的核心指标,使加强公共服务和改善民生的内容在绩效评估体系和行政问责制度中得到充分体现。在民生执法过程中,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要树立“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要有一颗仁爱之心,正确处理执法与爱民的关系,关注民生、服务民生。牢固树立“管理就是服务”的执法理念,将执法办案与保障民生结合起来,真正做到亲民爱民。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坚持严格执法,对保障民生权益的法律规定,要积极主动地贯彻落实,对民众的民生权利诉求,要及时、全面、有效地给予必要的答复和救助,要秉公执法,严查各种民生违法行为,为民生法治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坚持司法为民,提高司法应对能力
健全司法便民工作机制,推行小额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等有效方式,做到快立案、快保全、快审理、快调解、快裁判、快执行,尽可能迅速处理好涉及民生的各类案件,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以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方便行使为工作目标,通过开展法律宣传、推行诉讼指导、实施法律帮扶等各项活动,着力解决人民群众“不愿告”、“不会告”、“不能告”的问题,畅通涉民生纠纷的司法救济渠道,积极保护群众诉讼权利。弘扬司法民主,完善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管理等各项工作制度,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充分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和新闻媒体建立回访涉民生案件当事人机制和征求民意机制,切实强化审判公开,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司法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探索民生案件的特点和规律,注重现实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统一、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注重司法保障与多方协调相统一,不断提高化解民生矛盾的能力。
参 考 文 献
[1]龚向和,左权.地方民生立法审思.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2)
[2]彭贤鸿.地方民生立法中的问题及对策.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