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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时代的隐私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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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时代的隐私保护

网络时代的隐私保护范文第1篇

关键字:信息时代;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人肉搜索"

近几年我国在全球信息时代背景下,接连发生过多起"人肉搜索"事件,部分案件折射出我国公民网络隐私权受到严重侵犯。互联网普及带来的这些新问题,引发笔者思考民法是否有必要构建一个专门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体系?

一、网络隐私权概述

(一)隐私权概述

1890年,美国波士顿两位年轻律师塞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代斯在《哈佛法律评论》(harvard law review)共同署名发表《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1]文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出隐私权的概念,但其意识到并指出隐私是人类人格和尊严的一部分,无疑是隐私理论的一大突破。目前,关于隐私权的定义还没有形成一个为公众所普遍认同的观点。本文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2]

(二)网络隐私权概述

1.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网络隐私权"一词还并非法定术语,而是从学理角度基于传统隐私权概念引申出的一种新概念。关于网络隐私权的研究尚不成熟,国内和国际都未明确地对其下定义。我国学者赵华明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收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3]

2.网络隐私权的侵权形态

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多种多样,依据不同分类标准可以得出不同的分类结果。本文对网络隐私权侵权形态依据侵权主体的不同,分为以下几种:(1)政府部门对公民的侵权。(2)网络服务商对网络用户的侵权。(3)设备开发商对客户的侵权。(4)雇主对员工的侵权。(5)黑客对网络用户的侵权。(6)其他网民的侵权。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个人信息都属于隐私的范畴,只有一旦公布即会造成主体的人格尊严受损或社会评价降低的个人信息才属于隐私[4],才可能构成侵权。博客与播客等"自媒体"的产生,方便了网民的数据记载和传输,也使网络用户的个人数据受到严重的威胁。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现状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现状

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全国性专门立法,只是有一些公安部、文化部等部委局办制定的行政法规中有涉及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条款。民法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是比照传统隐私权的,《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按照侵犯名誉权案件予以间接保护。《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改变了间接保护的状况,明确将隐私权纳入了受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是关于网络侵权的一般性规定,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的网络隐私,构成网络隐私权侵权,应当承担较重的侵权责任。两种连带责任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的反思

完善网络隐私权立法体系的首要问题就是在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即在《民法通则》或在制定民法典时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并准确界定其定义。[5]然而,我国网络隐私权侵权纠纷日益增多,民法为网络隐私权提供的保护还存在许多缺陷和不足。我国缺乏对网络隐私权单独立法,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依然参照传统隐私权,针对性不强,不足以应付日益复杂的网络隐私权侵权纠纷。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体系构建

我国对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存在上文中的许多缺陷和不足,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考虑构建一个完整的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体系。目前我国正抓紧制定《民法典》,学界关于网络隐私权单独立法应采用何种立法架构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在中国现行立法状况下,应当先在《民法典》或者《民法通则》中对网络侵权行为作原则性规定,同时制定《隐私权保护法》,单列一章详细规定网络隐私权。

(一)《民法典》完善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一般规则

1.确立网络隐私权独立的人格权地位。笔者认为,在未来《民法典》或者《民法通则》总则中应当明确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隐私权,是独立的人格权。

2.完善网络侵权原则性规定。《民法典》或《民法通则》有必要在总则部分对网络侵权作出原则性规定,应当作出如下完善:首先,明确规定网络侵权的主体。其次,赋予当事人具体的救济措施。当事人的救济措施应当更加具体化和多样化。

(二)《隐私权保护法》明确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具体规则

在基本法规定了网络侵权的一般规则前提下,鉴于我国隐私权侵权纠纷日益增多且日渐纷繁复杂,我国有必要单独制定《隐私权保护法》对隐私权侵权的具体规则作出规定,并且单列一章"网络隐私权"具体规定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构成要件、侵权归责原则及其违法性阻却事由和侵权责任承担等内容。

1.明确界定网络隐私权的构成要件。网络隐私权的构成要件包括权利客体、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及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1)权利客体:网络隐私权的客体当属网络隐私,《隐私权保护法》应当明确规定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包括个人数据、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2)权利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权利主体,是指网上个人数据、资料和信息的拥有者,其享有的权利包括知情权、选择权、控制权、安全请求权、利用限制权和赔偿请求权等,其义务主要为一些注意义务。(3)义务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义务主体,主要包括政府部门、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设备开发商、雇主、黑客和其他网民等,其应承担的义务主要有事先通知和征得权利人同意的义务、合法和合理地收集和利用个人数据的义务、采取科学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保证个人数据安全与完整的义务以及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违法社会公共道德等义务,其征得用户许可后合法和合理取得个人数据就取得了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个人数据的权利。

2.构建网络隐私权侵权归责原则及违法性阻却。

(1)归责原则:《隐私保护法》应当根据网络隐私权的特点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举证责任转而由侵权人承担。受害人仅需证明侵害人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并给自己造成了损害结果即可,对侵害人的主观过错无需举证。

(2)违法性阻却:网络隐私权侵权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应当包括正当防卫、意外事件、受害人同意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

3.明确规定网络隐私权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隐私权保护法》中应当规定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由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般是在公共场合进行的,可能再次在网络上继续公开、披露、宣扬或传播受害人的隐私对受害人再次伤害,因此不宜作为网络隐私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 samuel d.warren & louis d.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 harvard law review.

[2]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

[3] 赵华明:《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载《北京大学学报》2002年(专刊)。

网络时代的隐私保护范文第2篇

关键词:偷拍偷录  隐私权  网络  

     一、公共场所偷拍偷录的传统问题

     所谓偷拍偷录,就是不征得当事人的许可而自由地拍摄录音,在估计当事人不会许可的情况下则采取秘密方式自行摄录。由于拍摄、录音是把人们的形象、声音“下载”到媒体上并且予以公开传播,势必会涉及社会、他人的合法权益问题。[1] 而街拍,广义理解就是公共场所的偷拍偷录,这一问题要更加复杂。

     这一问题早已有之,却在网络日益发达的今天表现出更严峻的形势。在新闻界,偷拍偷录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一直是人们争论的问题,实质是公众知情权与隐私权的碰撞,这是世界各国都在努力寻求平衡的新闻伦理与法律问题。众所周知,在私人场合偷拍偷录是被绝对禁止的。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未在立法上肯定隐私权的地位,但对私人场合也是给予了充分的权利与保证。人们普遍认为,将偷拍偷录的方式用于公共场所是比较稳妥的选择。因为被采访者出现在公共场所,表明他本人对别人了解他的行为举止持默许态  度。记者的偷拍不过是化身为公众的眼睛,替公众“看”到了。

     这种说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问题在于很多人面对镜头的行为表现与平时相差甚远。人们总是希望在镜头前展示自己最好的形象。偷拍偷录到的画面经常会在一定程度上违背被采访者的本意。[2]

     毫无疑问,如果一个人在公众场所公开发表言论时,不论他是公众人物还是草根阶层,这时候无论是记者还是普通人忠实记录当时的场景都是合情合理的,毕竟主动公开的行为本身就意味着默许了人们对其公开信息和行为的传播。

     而对于公开场合的私人活动是否可以偷拍偷录呢?一个例子可以很好的说明问题。一位美国检察官曾经举过一个例子:在一个会议厅内两个人正在交谈。此时是明拍还是偷拍都不是问题。因为两人共同出现在公共场所,可以推断其不忌讳社会知晓二人的交往。但此时偷录就有问题了,因为二人一对一地谈话,表明他们的交谈是私人性质的,不论是什么内容,偷录下来,播放出去,都构成对二人隐私权的侵害。[3]可见,公共场合的私人交往、私人活动理应受到保护,涉及新闻事件的除外。经过多年讨论,一些传统媒体领域的偷拍偷录问题基本上已在学界和业内形成了共识。

     二、网络时代草根阶层的偷拍偷录

     网络时代提供了足够的意见表达平台,使得每个人都能成为信息的第一者。随着经济的发展,一大批民间dv爱好者出现,手机与照相机的普及,几乎人人都能成为一个拍客,随时随地拍下生活中的场景,拍遍生活中的新鲜事儿、要紧事儿。网络无疑又为这些拍客提供了最好的展示平台,人们可以将自己的“得意之作”上传,传上微博,贴至博客,上传到视频网站。这样的现实就很可能带来对隐私权的肆意侵犯与践踏。如果说几年前关于偷拍偷录的大讨论主要是针对新闻记者而言的,那么如今的偷拍偷录呈现出新特点,对它的思考与研究是针对我们每个人而言的。既然每个人都可能成为信息者,也就意味着每个人都可能成为他人隐私的侵权者。

如河南电视台的dv观察栏目,栏目的节目内容全部来自河南各地的dv爱好者,报道对象多是农民工、妇女、老人、未成年人等,一定程度上给草根阶层提供了在电视媒体上表达意见的权利,但是关于隐私权的问题是其不能回避的。这里面涉及到隐私权与肖像权的双重权利。由于dv拍摄者投稿到电视台,并获取一定的稿费酬劳,可以看成具有了一定的经济目的,又是未经他人许可的拍摄,那么就具备了对肖像权侵犯的构成要件。

     三、网络时代偷拍偷录新特点

     与传统意义上新闻记者的偷拍偷录相比,网络时代的偷拍偷录带有明显的时代烙印,有着其自身特点。

     1、主体非专业性、内部差异大

     技术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使得各种具有摄影摄像功能的电子产品走进了千家万户,手机、数码照

相机、dv等等给人们的偷拍偷录提供了物质基础,偷拍偷录的主体突破了原有的职业局限,偷拍偷录也不再是只有记者才能做到的事情。偷拍偷录主体的扩大就等于隐私权的潜在侵犯主体范围的扩大。与过去相比,目前偷拍偷录的主体呈现出非专业性特点,拍者职业各异,身份各异,他们与新闻工作者相比,在媒介素养、专业性程度和法律意识方面都相对欠缺。而这种隐私权意识的淡薄,很可能带来侵权的结果。在这一群体中,表现出极大的差异性,由于每个个体的教育背景与职业经历不同,拍者的格调也大不相同。不同于传统记者的训练有素,有明确的职业理念和职业道德,他们大多数人是由兴趣引导拍摄,很可能只求新奇,不顾社会公益。不能否认,拍者中的很多人都有着强烈正义感或是渴望成为一名记者的职业理想,但是他们与真正的从业人员相比更容易漠视隐私权,这个群体内部的差异也十分明显。这一点,我们可以从每个拍者关注的不同对象中就可以看出。

     2、隐私权保护难度更大

     拍客拍好之后,上传到网上是最快捷最直接的传播方式。而网络的发展也确实最大限度给人们提供了这种便利。现如今,我国未实行网络实名制,网络的虚拟性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网络维权难度大。与传统新闻记者偷拍偷录侵犯隐私权不同,记者侵犯隐私权有名可查,有相关媒体机构可查。但拍客用网名上传作品,一旦发生侵权,侵权主体身份认证难度大,即使现有条件可以进行认证,但是其认证的经济成本与诉讼成本都相对较高,这也就导致了网络侵犯隐私非到万不得已、忍无可忍的地步,普通人不会依法维权。

另一方面,拍客偷拍偷录侵犯隐私权的程度可能普遍较轻,大多数时候不至于造成极大、极恶劣的影响。拍客人数众多,存在于社会的各处,很多时候很多拍客并不能拍到极具震撼力的事情或场景,他们大多数都是拍拍众生百态,有相当一部分人将目光投向了普通人,更多关注普通人的生活,如夫妻吵架,街头吵架,这类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普通人的事情往往成为拍客偷拍偷录的主要内容。

     拍客数量众多,拍出的作品更是纷繁复杂,多如牛毛,这当中不同程度侵犯隐私权的情况时有发生,但这是这种普遍性无形中降低了公众对于隐私权侵犯的辨别度,提高了“免疫力”,直接导致人们对隐私权受侵犯的标准的放宽。一些事情中,明明已经侵权,但人们可能都已经习惯了这类事件的存在,使得当事人或旁观者不能清醒地意识到侵权事实已经发生。

     3、传播平台多样性

     从前记者们偷拍偷录,其传播平台比较单一,就是报纸、电视台等传统媒体,甚至更局限为该记者供职的某家新闻机构。而今,除了可以通过传统方式为报纸、电视台投稿外,网络平台的出现让拍客的作品可以在网上快速传播,微博、博客和各种视频分享网站是传播平台多样化的具体表现。各种视频网站正是靠着网友们的上传的各种作品才获得了网民持续的关注。虽然网站对于网民上传的内容承担一定的审核责任,但对侵犯隐私权的视频,网站也并不一定具备甄别能力。

博客、微博等实际上已经发展成为一个独特的“我”媒体,成为了一种主流信息来源途径。“我”媒体是一个以“我”为中心的个人平台,在这个平台上可以形成相对独立和完整的个人信息中心,我制造信息、我、我产生影响并扩散到尽可能多的其他个体。[4]对于“我”媒体尤其应给予更多关注、提高警惕,2010年风靡中国的微博,微博更加淡化把关人作用,其网络直播的功能、草根阶层的广泛参与无疑带来了隐私权侵犯的潜在风险。

     4、传播范围更大

     由于记者的传播平台有限,其传播范围也就相对有限,而网络不同,网络传播平台的多样就带来了传播范围的急速扩大,而且这种扩大是非线性的,一个视频可以从优酷分享到人人、qq空间,这样一次分享就带来了受众群体的增大,其传播力远非传统媒体可比,最后导致的传播效果恐怕连最初的拍者也没有想到。另外,网络传播过程中议题具有扩散现象,一则视频、一张照片都可能引起人们对事件主人公的关注,从近几年的网络群体事件中我们可以轻松地看出,“拔出萝卜带出泥”,网络时代很多时候都是一石激起千层浪。这使得传播不局限于最初的视频、照片本身,演化成最后无人能够预见的结果。

    如一度走红网络的“犀利哥”,起初只因网友偷拍其照片并上传到网络,犀利哥从没想过走红,而最初的拍摄者也没想过自己的偷拍会引起众人的关注,这种关注带给“犀利哥”的恐怕并非他想要的,而这个过程中,犀利哥的隐私被

众人挖出,唯一一次对众人开口,不过是他在被众多摄像机和闪光灯吓到以后带泪的仰天长啸和一句 “我害怕”。这里面涉及的隐私权问题值得所有人思考。

   四、网络时代新对策

     面对目前公共场所偷拍偷录的现状,应当采取相应的对策,来保证公众的隐私安全,因为隐私安全直接关系到人之为人的尊严。

     1、提高民众的媒介素养与隐私保护意识

     (1)媒介素养:民众媒介素养是指人们对各种媒介信息的解读和批判能力,以及使用媒介信息为个人生活、社会发展服务的能力。[5]

信息时代民众的媒介素养构建是一个重要的课题。特别是当媒介化社会已经来临之际,民众已经从媒介信息的接受者变为了兼有传播与接受双重身份的积极参与者。媒介化社会的来临一方面让人们享受到便利地获取、利用和传播信息的福音,一方面又因个体媒介素养的缺失而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6]如何让民众正确使用媒体特别是新媒体是当前的紧迫任务,也是解决网络时代隐私问题的重要方式,人们只有深刻理解了媒介的意义及功能,才不会滥用媒体行使“媒体暴力”,无论是谁,滥用媒体的结果必然导致对人权的践踏。

     (2)隐私保护意识

     隐私保护意识归根到底是民众的法律意识高低决定的。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间,法制建设逐步发展,民众的隐私权意识相对比较淡薄,淡薄的保护意识遇上网络带来的强大冲击,在我国呼吁隐私权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和关键。民众隐私保护意识的提高,将使以拍者为代表的侵权者明确自身行为的违法性,而被侵害人也才能积极维权,这不仅会降低隐私权保护的难度,更会从根本上减少侵犯隐私权行为的发生。

     (3)道德意识

      新时代无论是互联网伦理体系还是媒介伦理体系都离不开中国传统道德,都是对传统道德的继承、发展,加强对民众的传统道德教育,一方面可以“使得民众更清晰地辨别网络中的美丑善恶”[7],另一方面“已所不欲勿施于人”,可以使民众换位思考,宽厚待人,自觉规避以网络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用自律形式构建网络伦理体系。

     2、完善立法明确保护隐私权

     目前我国隐私权保护尚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比较零散,没有一个比较系统全面保护隐私权的立法。民法未能全面正确贯彻宪法中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原则性规定。[8]我国《民法通则》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保护,这种情况对我国隐私权的保护十分不利。法律规定尚不够清晰明了,无疑加大了隐私权保护的难度。

虽然网络时代广泛存在于网络的隐私侵权主体大都是普通人,但公民隐私权保护,除了民众自律外,尚需他律辅助推进,无论是从保护隐私的角度还是整治互联网环境的角度,政府都是义不容辞的重要力量。

     3、媒体引导舆论,同时媒体人以身作则

     新媒体时代,传统媒体的力量依旧不容忽视。公共场所偷拍偷录等隐私权问题最初只涉及媒体、媒体人与公众,如今随着偷拍偷录现象的普遍化,成为网络传播中的潜在隐患。传统媒体想要保持优势,增强自身的可信度和媒介认同感、归属感,就必须在网络时代充分体现自己的社会道德与社会责任,在隐私权保护问题上传统媒体可以大有作为。

一方面,媒体具有引导舆论的社会责任,其宣传隐私权保护、引导民众认识隐私权的重要性,都是其职能的体现,是媒体作为社会良心应当有的作为。另一方面,偷拍偷录问题本源自媒体,只有媒体人以身作则,充分尊重他人隐私,才能为民众作出表率。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告诉民众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尊重隐私的实质就是尊重人权,尊重一个人体面地生活的尊严。

 

[1] 《偷拍偷录合法与非法的几条界限》,魏永征,《广播电视研究》,2000年第8期

[2] 《中国新闻侵权纠纷的第四次浪潮》,徐迅,p265

[3] 《隐私权:美国社会共同的话题》,和育东,1998年5月8日《检察日报》

[4] 《突发事件报道》,谢耘耕,曹慎慎,王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5] 《重视民众的媒介素养教育》,古明惠

[6] 《媒介化社会的来临与媒介素养教育的三个维度》,蔡骐

[7] 《从谷歌街景侵权看互联网个人隐私保护》,陈小雯,邓开发,《东南传播》,2010年第9期

网络时代的隐私保护范文第3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 消费者 隐私保护

随着网络技术、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以及电子商务的快速崛起与发展,消费者隐私保护显得越发重要。正如我们所知,借助于互联网的普及以及发展,电子商务得以高速发展。而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势必会涉及到消费者隐私问题。消费者的网络隐私数据如何得到安全保障,这是任何国家发展电子商务中都会遇到的问题。电子商务要想有一个健康的,优质的发展环境,那么对于网络消费者隐私的保护就势在必行。

一、电子商务与消费者隐私

网上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利用、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信息,而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就是其中较为突出的一项。因为电子商务与传统消费模式不同,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往往要求交易对方提供很多个人信息,同时网上经营者也可以利用技术方法获得更多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因此,对这些信息的再利用便成为了网络时代的一个普遍的现象。

二、我国消费者隐私权存在的问题

(一)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意识不强

目前我国绝大多数消费者不知道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或者不知道怎样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消费者很多时候没有意识到提交某些信息会对自己造成不利影响,比如qq账号,个人手机信息,联系方式等都随意地就提交了;对于一些已经有的保护措施不知道如何使用。在很多时候,网站已经提供保护措施比如密码只有个人可见等等,可是很多人不以为然。

(二)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技术存在不足

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技术也在随之不断完善。即便如此,在网络消费者隐私板胡方面还是有比较多的欠缺。防火墙、信息加密技术、入侵检测系统、安全认证技术等,由于这些技术的存在,大大降低了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泄露。然而,技术它的改进具有两面性,先进的技术可以用来保护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隐私,也有可能会被用来侵犯消费者隐私。所以,先进的技术只能在某种程度上完善和加强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

(三)消费者隐私权法律保护不足

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制不完善直接导致了网络隐私权、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缺陷。近来,互联网发展势头过快,法律更新不能及时跟上互联网发展的步伐,对于互联网尤其是电子商务的监管存在很多漏洞,导致消费者隐私不能很好的保护。

三、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问题产生的原因

(一)网络技术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越来越多的先进的网络技术为人们所使用。固然,网络技术的发展对于推动互联网以及电子商务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然而,当先进的网络技术落到居心不良的人手中,网络技术又将阻碍互联网以及电子商务健康的发展,对消费者隐私形成威胁。各种黑客技术,一方面对于网络发展有很大推动作用,另一方面也会使得互联网陷入危险的境地。如前几年的熊猫烧香事件就是一个很好的列子。

(二)搜索引擎的滥用

当搜索引擎技术出现后,人们上网的效率得到了大大的提高,企业在互联网的发展以及知名度的提升也更加快捷方便。但是当竞价排名渐渐兴起并进入搜索引擎的市场,金钱开始操控着搜索引擎。搜索引擎市场开始混乱,虚假信息到处弥漫,无时无刻不在威胁着消费者隐私与个人信息安全。

四、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保护对策

(一)提高消费者的隐私权保护意识

首先互联网人群开始出现低龄化,因此教育主管部门可以从小学时期就培养网络安全意识,开设相关的网络安全课程。那么,新的一批青少年具备良好的网络隐私保护意识,当他们成长为网络主力军的时候,可以大大降低网络隐私的泄露。其次,还可充分利用电视,报纸等媒介普及一些电子商务中的安全消费知识,从而引起人们的重视。最后可以从具体的行动来提高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保护意识。例如定时给广大网民必要的提示;和广大消费者普及一定的网络知识,尽量避免在陌生的电脑上进行电子商务活动;通过微博,微信等形式定期防骗小提示等等。

(二)逐步完善消费者隐私权的科技保护手段

首先,不断鼓励扶持网络技术的发展,不断研发安全,高效的电子商务安全软件,从而在软件方面抵制威胁消费者隐私的问题。其次,适当地对国际研发科技的经验进行借鉴。为了使国家资金投入有限的问题得以缓解,我国政府可以制定相关政策,从而激励民间资本介入到科技研发领域,这样还能使电子商务的现实应用与高新技术更好地结合起来,缩短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研究的时间投入。最后,可以借鉴并引导黑客技术往推动网络安全的方向发展,黑客技术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对于现有的网络体系具有一定的警示和预警作用,同时可以相应的遏制不利的黑客技术。

(三)完善消费者隐私保护的法律

首先,及时的更新电子商务法等,从而适应网络的高速发展现状,为消费者隐私权保驾护航。相应的部门以及机构应当给予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的相关定义、消费者的权力以及消费者所处的法律地位一个明确的规定。其次,加强互联网监管体系的建立,完善互联网监管,给予电子商务一个好的网络环境。最后,对广大网民以及各个企业负责人进行网络安全知识以及法律知识的普及,教育。企业在电子商务坚持诚信为本,人们在互联网具备一定知识与素养。

五、结语

隐私权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标志,它对于促进整个社会乃至整个世界安定有序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互联网不断普及,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今天,隐私权在网络上变得越发脆弱的今天,保护广大消费者隐私权不被侵犯,不会在电子商务大背景下收到威胁尤为重要。

参考文献:

[1]张莉.论隐私权[A].徐显明.人权研究:第三卷[C].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388.

网络时代的隐私保护范文第4篇

>> 浅析我国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制度完善 论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 浅析欧美网络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研究 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对构建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的启示 论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 论网络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 浅析我国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的法律保护制度 反洗钱背景下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 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研究 金融消费者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路径 消费者隐私权保护制度的立法完善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侵害类型与制度保护 国际经验对构建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启示 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分析及制度构建 消费者隐私权之保护 互联网金融征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研究 大数据金融时代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研究 保护消费者隐私权应从制度安排考虑 关于完善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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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时代的隐私保护范文第5篇

从技术手段来说,有没有能够确保用户绝对安全的软件或协议?中国科学院信息工程研究所信息安全国家重点实验室副主任林东岱的答案是,关键取决于个人的意识。

林东岱举例说,现在网络上有各种电子地图供人使用,比如谷歌地图。但实际上用户在使用的时候会输入很多信息,比如位置,这样一来就把自己的一些隐私信息提供给了网络。位置信息其实是非常重要的,不法分子可以利用它来做很多事。另外,单独的信息可能不是隐私,但是一些信息联系起来,就容易泄露问题。比方说喜欢买什么东西,这不是问题,但是经常买药,买什么药,一旦串联起来,就可能泄露你的健康状况。

另外,在移动终端领域,尤其是智能手机的隐私保护林东岱认为更应该重视。“现在大部分人都使用智能手机,好多软件在使用时,会提示用户可以关闭。但是实际上在不使用的情况下能不能关掉,大家也不知道。另外,很多人把通讯录、照片甚至银行账号存储在手机上,这都是很危险的。”

如何真正的实现安全无虞,林东岱表示彻底的网络安全是无法实现的:“诸如电脑防毒、邮箱保护等这些单个目标可能有专门的软件、手段能够实现。但是从综合角度、计算机架构角度而言,彻底的网络安全可能是无法实现的。”

尤其在数据泄露、网络隐私的泄露方面,林东岱指出可以归纳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主动泄露。比方说你使用别人的软件,享受了服务,但同时也输入了个人信息。这些信息,原则是只要你输入,计算机就可以自动收集。但是这些信息,软件商可以转手卖给别人,也可以进行保密。这涉及到道德安全问题。另外一种是被动泄露,或者说无意泄露。就是你没有使用任何服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有人通过其他手段获得你的信息,也就是用偷窃手段获取他人隐私。这就涉嫌犯罪了。所以,网络安全取决于人的意识,与文化也有很大关系。“国外非常注重个人隐私,在非网络时代就有相关立法。迈入互联网时代后,自然也就有相关立法。当然,随着用户意识的提高、未来国家相关政策的出台,以及技术的辅助,我相信网络安全的水平会进一步提高。”林东岱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