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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心理学家皮亚杰的研究分析,中学生的道德法治思维发展会经历几个固定的阶段:
1.自我中心阶段
学生按照规则、制度来规范自己的行为。
2.权威阶段
学生对外界的权威表现出绝对的尊重和服从,将规则、制度视为不可更改的、绝对的。
3.初步自律道德阶段
学生从道德的他律转为道德的自律,不再将规则看做一成不变的。
4.公正阶段
学生的道德法治观念倾向于主持公正、平等。
二、初中道德与法治学科课堂教学现状及成因分析
对于初中生来说,他们的道德水平已然逐渐达到了初步自律道德阶段,甚至步入了公正阶段,在这一时期,初中道德与法治?W科课程对于塑造学生良好的道德与法律思维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目前的初中道德与法治学科课堂教学尚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1.重视程度不足
初中道德与法治学科课堂的受关注程度不高,学生在课堂普遍呈现出一种“心不在焉”的状态。深入分析其原因,笔者认为这是受到了应试教育的影响。对于初中生来说,在中考中,以往初中道德与法治学科是一门开卷考试的学科,因此学生认为该学科的学习无需付出太多的时间和精力,将更多的时间分配给中考中闭卷考试的学科。
2.传统教育影响
传统的教育方式,是教师将知识一股脑倾倒给学生,很形象地被称为“填鸭式教育”。传统教育方式未能在课堂中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因而新课改提出了一种新的教学方式――探究式学习,为的是能够扩大学生在课堂中的影响,将学生作为课堂的中心。然而,传统教育方式的影响至今依然存在,使学生主动学习道德与法治学科知识有所困难。
3.课堂气氛枯燥
初中道德与法治学科学习的魅力,在于其能够提高学生的道德水平,增加其法制知识,为学生更好地进入社会奠定基础。然而,也因为道德与法治学科内容严谨、概念抽象,导致学生在学习时感到课堂气氛枯燥,学习没有兴趣,从而更加被动地接受有关知识。
三、初中道德与法治学科课堂教学艺术建议
兴趣是最好的老师。笔者认为,倘若初中道德与法治学科教师能够在课堂上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将能够更加轻松地教学。另外,新课改突出强调了探究式学习这一学习方式的重要作用,要求一线工作的教师能够在课堂中有所运用,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因此,初中道德与法治学科教师应根据学生的学习成绩将学生编为多个学习小组,再根据教材内容进行课堂多种教学形式的选择。
1.利用多媒体构建课堂环境
利用多媒体为学生构建良好的课堂教学环境,学习环境对学生是否主动学习、是否有效学习均存在重要影响。利用多媒体可以在恰当时候为学生提供辅助教学的微课视频,促进学生对所学内容的理解。例如,在教授学生与法律相关的内容时,我们可以利用多媒体来为学生播放法制节目的节选内容。
2.利用有效提问促进学生思考
关键词:中学课堂教学;道德与法治;有效性
中图分类号:G633.2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2-1578(2017)02-0028-01
引言:设置道德与法治课程的主要目的是对中学生进行道德观和法制观教育,培养他们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当前道德与法治课程出现教学循环中断现象,学生处于自流或半自流状态,教学效率低下。学生在课堂上无心听课,学习态度不端正,而教师也没有利用新的教学方式活跃课堂氛围,导致课堂教学有效性迟迟无法提升。因此本文对道德与法治课程教学效率低下进行了探讨。
1.中学《道德与法治》课堂教学低效的原因
1.1教学目标不明确。道德与法治课程的教学目标是对中学生进行思想政治理论教育,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三观和道德法制观,提升学生的修养,让他们成为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优秀人才[1]。而在教学实践过程中,每一个单元都有具体的教学目标,这些细化的教学目标应与课程教学目标是一致的,具体的教学目标应体现出课程教学目标,将其渗透在教学过程中。然而很多学校和教师并没有正确理解教学目标的含义,导致教学目标迷失,教学效果低下。教师在教学准备阶段将教学内容教条化,过于注重理论知识的灌输,导致学生学习兴趣日渐消弭。大多教师都是照本宣科地讲述课程内容,这样不仅剥夺了学生自主学习的机会,也会影响到学生能力的提升,导致课堂吸引力渐渐衰退。
1.2漠视学生的主观感受。我国课堂大多是采用讲述模式,教师占用三分之二的课堂时间向学生讲述知识,主要是说明某个概念是什么或者应该怎么操作,让学生明白其中的规则。要想充分发挥这种讲课形式的功效,教师就必须致力于课程内容的设计上,如果操作不当就会影响课堂的有效性。道德与法治课堂上经常会出现学生抱怨教师讲述的内容与自己的知识基础发生冲突,教师对于学生的能力做出想当然的假设,让学生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接受从未接触过的知识。因为教师在讲述时没有顾及学生的主观感受,即使设计的内容逻辑合理,也无法因袭学生认真听讲,只会让学生对道德与法治产生畏惧,觉得它晦涩难懂、枯燥单调。
1.3学生考核过于简单化。教学评价是教学活动中的重要一环,它是根据教学目标进行操作的科学手段,通过搜集教学信息对教学过程和结果做出判断,被评价者可以以此完善自我。道德与法治课的教学评价主要是考核学生,但学校过于重视考核的鉴定作用,忽视了它的诊断功能。笔者所在地区从2016年秋季开始实行闭卷考,所以也出现课堂"简单讲,多背诵"的情况,而学生也功利地对待考核结果,教师过于轻视考核过程,学校也没有严格要求对于道德与法治课程的考核。因为考核标准较低,考核内容和形式过于简单化,学生对此丧失学习积极性,这也进一步削减了课堂有效性。
2.提升中学《道德与法治》课堂教学效率的策略
2.1明确教学目标。教学目标不是独立存在的,它对于整个教学活动具有指Ш椭圃嫉淖饔茫教学活动的结果会受到教学目标的影响,教师制定教学内容、选择教学方法都要以教学目标为参考依据[2]。如果制定的教学目标科学合理,那么就可以展开有效的教学活动,反之则会导致教学效率低下。因此明确教学目标对于提升课堂有效性至关重要,要想制定科学合理的教学目标,首先我们要厘清教学任务和教学目标的区别:教学任务是为教学目标而服务的,教学任务的存在就是为了实现教学目标,教学任务是教学目标实现的重要前提。道德与法治课程的教学目标是让学生形成积极向上的生活态度,提升思维能力。而每单元的教学目标需要根据具体的教学内容来制定,只有这样才能逐步打造高效课堂。
2.2关注学生的起点。有效的课堂教学是指通过教师的教导学生取得进步,课堂不是属于教师一个人的舞台,不是教师的独角戏,而是通过传授知识帮助学生成长。学习是一种主观能动的活动,不是单向灌输知识,是学生主动汲取知识的过程,学生通过内部知识架构和外界环境构建自己的知识体系[3]。因此,教师在讲述的过程中不能不顾及学生的知识基础,要尽量选择与学生知识结构相符的教学材料,让学生在原有的基础上融入新知识。为了提高课堂效率,教师需要在教学设计上多多斟酌,进一步了解学生的知识基础,为展开教学活动提供思路,凸显课堂教学的真实性和实效性[4]。教学过程实际上是填补教学空间的过程,而对学生的学习起点进行研究是教师展开教学活动的有效前提,也是提高课堂效率的关键。因此,教师在设计教学内容之前,需要对学生的学习起点进行大致的了解,设计出符合学生心理倾向的课程活动,吸引学生的学习兴趣,激发他们自主学习的动机,从而提升课堂的有效性。
2.3严格规范教学考核。学业评价是了解学生学习状况的重要渠道,还有利于发掘学生的潜能,通过回顾和对比看到学生的进步和发展,发挥出激励和促进学生继续努力的作用。而当前的道德与法治课程现状却存在违背教学规律的现象,如果不及时改良会严重影响到课堂教学效率。因此我们要根据道德与法治课程特点来完善考核方法,采用档案袋评定来评价学生的思想道德变化,激发学生自主学习的热情,只有这样才能对学生做出客观的评价。例如在学习《认知自己》这一课时,教师可以让学生用词汇描述自己,并让他们写出自己对于道德和法律的看法,然后集中收集装入袋中,等到下个学期教师可以让学生再写一次,然后将学生之前提交的自我评价发放下去,让他们自行比对发现其中的不同,这样也能窥见学生思想上的成长和进步。
3.结语
总之,道德与法治课程有效性的提升问题,必须遵循教学规律和教育规律,明确教学目标,关注学生的起点,加强教学内容的设计,严格规范考核形式,如此才能使提升课堂有效性成为可能。
参考文献:
[1]曾狄.黄齐.论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基本性质[J].思想政治教育研究,2015,21(10):43-44.
[2]祖嘉合."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学应关注的几个问题[J].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增),17(05):80-85.
关键词: 情感教学 初中道德与法治课 教学思考
很长一段时g以来,初中道德与法治课都被一些老师和学生当作副科,认为这门课可有可无,很少重视,甚至根本不重视这门课。这跟教师采用的传统教学方法不能提高学生的兴趣有很大关系,教师上课采用生硬的说教来灌输知识,时间久了,学生自然会产生厌学情绪。道德与法治这门课担负着培养学生良好品质的重要任务,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这一不和谐的现象。在新课改背景下,情感教学是比较重要的方法,能对学生进行正面的教育,所以在初中道德与法治课实施情感教学很有必要。
一、情感教学的概念及特征
(一)情感教学的含义
学校实施教育的基本途径是教学,在教学活动中,教师处于教育的主导地位,是教育者,学生处于教育的主体地位,是受教育者。教学是促使学生向培养目标发展,这就必然发挥教师的主导和学生的主体作用。教学过程其实是一种特殊的认识活动,它的特殊性在于它是学生个体的认识活动,活动的双方是人,是有情感的人,在教学活动中,在向学生传授知识和技能的同时,更关注学生情感方面的培养。因此,在教学过程中,采用情感教学就显得很有必要。那么什么是情感教学呢?“所谓情感教学,是指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在充分考虑认知因素的同时,充分发挥情感因素的积极作用,以完善教学目标、增强教学效果的教学”。这样,在教学活动中,认知因素和情感因素相结合,才能达到和谐。其实从现实来看,情感教学能够矫正传统教学实践中所存在的重认知、轻情感这样一种不合理现象。所以,情感教学是从知情统一的“情感”角度分析教学现象,提出相对应的教学理论和方法。
(二)情感教学的特征
1.兴趣性
兴趣性特征是指运用情感教学要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带着兴趣进入课堂,在学习过程中进一步发展自己的兴趣品质。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兴趣性特征并不是一味迎合学生多方面的兴趣,而是那些与学习有关的,对个体、社会进步起作用的兴趣才能够发展。
2.成功性
成功性特征是指运用情感教学要创造条件,争取让每一位学生在学习过程中都能体会到成功的滋味,包括在日常交往中都有自尊的体验,从而能对自己进行积极的自我评价,也能变得越来越自信。
3.创造性
情感教学的创造性有两个含义:一是指情感教学没有统一的模式和固定的程序遵循,教师要根据每位学生的实际情况对待,这就体现了创造性。二是指学生方面的创造性,运用情感教学能够培养学生的创造精神,开发他们的创造潜力。
二、情感教学在初中道德与法治课中应用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初中道德与法治课程目标的实现
道德与法治课程,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导向,目的是促进初中生形成正确的思想观念和高尚的道德品质。初中道德与法治课的任务主要是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让他们更有意义地生活,同时也可以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使他们成为符合社会主义价值观的四有公民。按照新课改的要求,顺应新课改的理念,把情感、态度、价值观目标置于前列,是基于情感对人的道德价值观发展的基础作用和特殊价值。传统的思想品德教学方式有些呆板,教师上课照本宣科,学生积极性不高,不能很好地实现三维目标。情感教学是由学生的情感入手,以情动人,从而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三观,为自己的人生提供理论价值,有意识地约束自己不当的行为,更好地实现它的实用价值,这样既有利于塑造人,又有利于道德与法治课程目标的实现。
(二)有利于强化课堂教学效果
经笔者实践发现,枯燥无味地朗读课本,给学生画重点让其背诵,只会挫伤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学生死记硬背的知识点被强制会背诵,但是并不能真正运用到生活中,这样的教学效果是失败的,让学生成为知识的容器并不是教学目的。笔者在课堂上采用情感教学法,整个课堂气氛都活跃,学生的主体性发挥得淋漓尽致,积极性很高,学生在课堂上的参与度明显提升。教师在上课时利用情感沟通更容易隐形中把知识传授给学生,学生更愿意接受,比较贴切的一句话就是学生们说这节课不知不觉上完了,其实是他们投入了这节课,真的用心听课了。情感教学是尊重学生主体地位的,有利于学生个性的发展,有利于强化课堂教学效果,增强道德与法治教育的实效性。
(三)有利于促进学生积极情感的内化
道德与法治这门课与其他课程存在很大不同,其他课程更注重对学生知识和技能的传授,而它主要是培养人的良好品德,是一门生活化的课程。从教学内容到教学活动,都很注重与学生生活实际相联系,根据学生的成长和健康实施教学,使学生有内在的情感体验和道德判断,并能够形成正确的生活态度和价值观念。在主体性认识和情感的基础上培养良好的品德行为,而且能在实际行动中反思,逐渐丰富和完善自己的人生态度和价值追求。在课堂上,学生的积极情感被激发,体验探究的热情更高,从而体会到行动的快乐,真正实现在体验中内化自己的思想品德。这就体现了体验性的重要,也就是要带着情感,有感情地体验,在体验中收获,在体验中成长。
三、情感教学在初中道德与法治课中应用的策略
教育的目的是促进人的发展,情感教育是孩子成长的空气、清水和面包,让孩子拥有情感体验,用情感引导孩子的行为,很是必要。情感教学的策略主要包括以下三点:
(一)创设教学情境,力争“触景生情”。
所谓教学情境,是指具有一定情感氛围的教学活动。创设良好的教学情境能使思想品德课充满生气,不仅能激发学生兴趣,帮助学生掌握知识,还是提高学生素质的有效途径。那么教师应该如何创设情境呢?首先,教师要遵循教材内容的内在联系,结合学生的认知需要,层层设疑。其次,教师要投入情感,有感染力,紧扣学生的心弦,吸引学生的注意力,使教学内容、学生、教师融为一体,让学生在这种教学情境中不断激发学习冲动,从而以热烈而高涨的情绪投入学习。笔者在实践中采用最多的是问题法,创设问题情境,具有一定的刺激模式,激发学生认识、分析、解决问题的欲望,拨动学生的心弦,此时学生的思维处于活跃状态,就会积极思考探索解决问题的方案。比如笔者上七年级下册《青春萌动》一课,首先展示情境小梅的苦恼:“以前我看到男生就烦,从这学期开始,我忽然变得愿意和男生说话了,在各种活动中有男生在场才觉得有趣,总想显示自己,引起男生注意,这是怎么了,我是坏女孩吗?我很害怕。”然后抛出问题,在成长过程中,你有过类似的苦恼吗?这个情境材料的选取是紧扣学生实际的,是学生最有感触的话题,所以很容易唤醒学生的真情实感,在情感上激发学生的兴趣,引起学生的共鸣。
(二)教师寓教于乐,做到“以乐激情”。
寓教于乐就是说,在教学过程中教师操纵着各种教学变量,使学生处于乐于接受、乐于学习状态。昆体良在《雄辩术原理》中写道:“在纠正学生的过失时,既不能讽刺挖苦,也不应该辱骂,有些教师在指责学生的过失时好像是在嫌恶学生,这就会损伤学生勤劳学习的积极性。”从这可以看出,寓教于乐是让学生在快乐中学习,在兴趣中学习。这里所表达的寓教于乐有三点:第一,寓教于乐中的“乐”,包括学生在学习中的体验是快乐的,还有学生学习之前是带着兴趣学的,这个快乐是贯穿于学习过程的始终的。第二,由于情绪是可以调节的,在上课开始前,学生的心情可能是忧伤的、低落的,也可能是兴奋的、激昂的,不管是哪种心情,教师都可以利用教学活动调节学生的情绪,引导学生尽快地进入课堂,与老师互动。第三,学生在学习过程中的心情状态是有层次的,通过灵活的教学方式,学生可能因为满足了娱乐需要而快乐,也可能因为得到新知识,满足了探究需要而快乐,这种快乐的层次是不一样的,寓教于乐就是把这种快乐由低层次向高层次转化,由乐中学转化为学中乐。
(三)师生情感交融,做到“以情传情”。
师生之间的情感交融影响一切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情感过程是个人与社会的交换,因为一切个人必须通过在日常生活中感受到和体验到的自我情感加入自己的社会。师生共建的情感体系影响着教师与学生双方的感受与体验,对学生学习、个性和心灵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朱小蔓教授在《情感教育纲》中提出了三种方法,其中第三种就是关系构建法,师生之间的情感主要是通过信息传播和情感交流进行的,在这一过程中教师一要对学生进行智力教育,二要对学生进行情感感悟。两者统一,才能全面促进学生的发展。美国心理学家罗杰斯曾说:“成功的教育依赖于一种真诚、尊重、信任的师生关系,依赖于一种和谐安全的课堂气氛。”在温暖、轻松、愉快的情感环境中,师生间才会擦出新的火花,创造出新鲜的事物。所以,师生间充满理解和信任,有助于构建和谐的情感环境。一般情况下,如果学生很喜欢某位老师,就会喜欢他所教的这门课,这就是一种理解和信任。平时教师讲课站到讲台上,好像教师高高在上,充满神秘感。经常看到的情况是:教师在讲台上提问,学生低头不语,生怕被老师提问到,长期如此就会形成严肃紧张的课堂氛围,这是不利于学生发展的。要营造良好的课堂氛围,教师就要走下讲台,融入学生中,与学生一起探讨,一起交流,营造轻松、快乐的气氛,这样学生才敢于乐于说出自己的想法。教师要以平等的身份参与到学生中,与学生做朋友,拉近教师和学生的距离。比如笔者在某中学实习期间就利用课余时间深入到学生中,和他们谈心,做游戏等。在不知不觉中,学生就会把老师当作知心朋友,有什么困难和欢乐的事都会找老师倾诉。和谐的师生关系就是这样,教师放下架子,主动关心学生,爱护学生,积极主动地帮助学生解决生活中和学习中的困难,还要尊重学生,每个学生都有自己的特点、优点,要用发现美的眼睛对待学生,这样学生就会对老师产生信任感和安全感。
参考文献:
[1]陈雯轩.心理情感教育[M].哈尔滨:黑龙江教育出版社,2012.
[2]朱小蔓.情感教育[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
[3]朱小蔓.思想品德课程标准[S].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
关键词:礼;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法治;德治
不管法治这张天网如何恢恢,总有漏网之鱼;不管法治调整的范围多么广阔,总有鞭长莫及的地方。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凡是法治不及之处,皆是德治用武之地,法治不可能完全取代德治。[1]德治是指在社会治理中对道德自律、道德、道德建设的重视和适用。法治与德治在社会治理中应是相辅相成、相互呼应的,即法律与道德双管齐下、“综合治理”。中国古代的法律实际上是一种二元体制,就是两种体系或渊源、形态的法律并存。一种是国家制定法,一种是“礼法”、“德法”。这两种社会调节手段相互配合,把各种社会现象纳入其调整范围。而我国当代社会法律是唯一的社会调节手段,道德作为另一种调节手段存在严重缺位。这样的一元法体制亟待调整。因此,有必要考察我国古代“礼”与“法”的关系,吸收其合理内核,建立起德法并治的二元法体制。
一、中国古代道德与法律关系之考察
“德”,在西周时是一个融道德、、信仰、策略为一体的综合概念。它要求统治者敬天孝亲,对己严格,与人为善,只能在不得已时才使用刑罚,而使用时必须慎重。儒家对“德”加以继承和发展,一方面突出了“德”的政治意义,主要包括宽惠使民和实行仁政,认为“德”是治理国家、取得民心的主要;一方面抬高了“德”的地位,认为“德”高于君权与法律,是行政、司法的指导方针,即主张“德主刑辅”。[2]儒家的这种德治是以“礼”做为根本内容的。“礼,履也,所以事神致福”。[3]礼的起源与宗教、祭祀、宗法有关,它体现了社会中的宗法身份等级,同时作为身份社会的古代中国也促成了礼的繁衍,两者互为支架。但礼的范围很难界定,它包罗万象,无所不在,既可以是个人生活的基本信仰,又可以是治理家、国的根本纲领;它是对他人做道德评判和法律裁断的最后依据,又是社会所有制中所包含的基本精神;它一方面细腻地对人的行为做出准则式规定,另一方面又对社会的方方面面作上的抽象。再论及“法”,“灋,刑也,平之如水;灋,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4]“平之如水”,有公平、正义之义。因此要正确理解礼与法的关系,就必须将其放入中国古代这片土壤中,以中国传统的视角来审视。
(一)道德的法律化
所谓道德的法律化,主要侧重于立法过程,指的是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1、周公制礼,引礼入法
周公制礼就是对夏殷之礼进行整理补充、厘订,使礼的规范进一步系统化,礼的原则趋于法律化。“礼,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者也。”[5]“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辩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涖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6]“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7]周礼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是“亲亲”、“尊尊”。亲亲与尊尊的一致性,表现了族权与王权的统一。“事无礼则不成,国无礼则不宁”。[8]礼与刑在性质上是相通的,在适用上是互补的,违礼即是违法,违法即是违礼,出礼入刑。但是礼与刑的适用对象各有所侧重。正所谓“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2、独尊儒术,德主刑辅
汉儒董仲舒以天人感应说为德主刑辅的基础,以阴阳五行相辅相成之理,来论证德主刑辅符合天道运行的。“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是故阳常居大夏,而以生育养长为事;阴常居大冬,而积于空虚不用之处,以此见天之任德而不任刑也……王者承天意以从事,故任德教而不任刑。刑者不可任以治世,犹阴之不可任以成岁也。为政而任刑,不顺于天,故先王莫之肯也”,“圣人多其爱而少其严,厚其德而减其刑”,[9]即“德主刑辅”。
汉朝的道德的法律化一方面表现为把符合儒家原则的通过法律表现出来,另一方面表现为董仲舒的春秋绝狱,即在司法中引经绝狱。董仲舒对春秋绝狱的解释是:“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着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由此可见,“春秋绝狱”的要旨是:必须根据案件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无恶念者从轻处理。此绝狱固然是要解决法律使用过程中的,但如果从一个更大的层面上看,就是他同时在重建古代法的伦理结构。
案例一: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乙曰:汝是吾子。甲以乙本是其子,不胜其忿,自告县官。仲舒断之曰:甲生乙,不能长育,以乞丙,于义已绝矣。虽杖甲,不应坐。[10]
案例二:甲夫乙将船,会海风盛,船没溺流死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皆何论?或曰: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议曰:臣愚以为,《春秋》之义,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为顺,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行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明于决事,皆无罪名,不当坐。[11]
通过春秋绝狱中的案例可看出,它在亲亲、尊尊等总的原则上与汉律是相同而且互补的,也就是说经义与律令绝不可能水火不容。所以,我们完全可以说汉朝法律即使体现了完全意义上的法家思想,但内中也有许多基本合乎儒家信条的内容。这表明了儒、法两种思想实际所具有的共同文化背景,也表明了他们在早期法律实践中的融会贯通。
3、德礼为本,刑罚为用
唐朝继续并发展了汉魏晋以来的法律儒家化的潮流,使体现宗法伦理关系的礼,基本上法律化了,以至“一准乎礼”成为对唐律的主要评价。具体说来,第一,礼指导着法律的制订。如贞观修律时根据“为臣贵于尽忠,亏之者有罪,为子在于行孝,违之者必诛,大则肆诸市朝,小则终贻黜辱”.[12]儒家教条,调整了谋反大罪应诛连父子、祖孙、兄弟的血亲范围。第二,礼的基本规范直接入律。如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子孙违反教令,供养有缺者,徒二年。第三,定罪量刑于礼以为出入。第四,礼法由互补,发展为统一的体用关系。《永徽律疏》序言中明确宣布:“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二)法律的道德化
以上考察反映的是中国古代传统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下面再谈另一主题——法律的道德化。法律与道德是两种性质不同而有关系密切的社会现象,中国古代社会的“出礼入刑”产生了双重结果:一方面,道德训诫具有了法律的威势,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同时要行道德的职能。所谓法律的道德化,主要侧重于守法的过程,指的是法律主体把守法内化为一种道德义务,以道德义务对待法律义务。请看下面两个案例:
案例三:吴重五家贫,妻死之时,偶不在家。同姓吴千乙兄弟与之折合,并挈其幼女以往。吴重五归来,亦幸其女有所归,置而不问。未几,吴千乙、吴千二将阿吴卖与翁七七为媳妇,吴重五亦自知之。其事实在嘉定十三年十一月。去年八月,取其女归家,至十一月,复嫁给李三九为妻,……阿吴既已嫁李三九,已自怀孕,他时生子合要归着。万一生产时,或有不测,则吴重五、李三九必兴词讼,不惟翁七七之家不得安迹,官司亦多事矣。当厅引上翁七七,喻以此意,亦欣然退厅,不愿理取,但乞监还财产,别行婚娶。阿吴责还李三九交领。吴千乙、吴千二、吴重五犯,在赦前且免于断引,监三名备元受钱会,交还翁七七。[13]这篇判词绝妙之处不仅在于它解决了一起纠纷,更在于它注重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调停,以避免日后再因此事起纠纷。执法者着意由道德上立论,使案件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从这样的意义上,可以认为中国古代法律受道德原则支配,为道德精神浸染。
案例四:谢登科控戚徐有才往来其家,与女约为婚姻,并请杖杀其女。余曰:“尔女已字人乎?”曰:“未”。乃召徐至,一翩翩少年也。断令出财礼若干劝放,谢以女归之。判曰:城北徐公素有美誉江南,谢女久擅其才名,既两美之相当,亦三生之凑合,况律虽明设大法,礼尤贵顺人情,嫁伯比以为妻,云夫人权衡允当,记钟建之大负我楚季革,从一而终,始乱终成,还思补救,人取我与,毕竟圆通,蠲尔嫌疑,成兹姻好。本县亦冰人也耳,其诹吉待之。[14]此案为儿女自由恋爱引起,谢登科以女儿私订终身,违反了礼法“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戒律,而执法官却对传统礼法重新释义,“律虽明设大法,礼尤贵顺人情”,促成一段美好姻缘。这二则判例说明一个问题:当时的执法者已将法律内化为道德,追求一种超法律的境界。
(三)中国古代礼与法关系嬗变的特点
纵观中国古代的“礼”与“法”的关系,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的嬗变过程表现出如下特点:1、儒家的“仁、义”思想是“礼”与“法”嬗变的基础。儒家的思想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一直居于统治地位,其对当时中国的法律发挥着重要。“三纲五常”等儒家礼教是中国古代正统道德的一般原则。法律与道德发生冲突时,自汉唐始便以法律的让步来解决:法律公然规定了“亲亲得相首匿”的制度,公然破坏了自己的尊严而开方便之门。这就是中国古代人的选择。2、社会状况的发展是“礼”与“法”嬗变的条件。经济的发达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人类向更高文明迈进的前提。中国古代的法律史表明,经济的兴衰与法律的道德性直接相关。经济发达时期,人们对社会的道德要求较高,同时自身也表现出较高的道德水准,因此这时的法律体现着更广泛的道德。与此相反,经济萧条时期,人们的道德表现较之以前欠缺,社会总体道德水平也下降,这时的法律就缺少道德的教化。3、维护封建皇权是“礼”与“法”嬗变的核心。不管法律与道德谁主沉浮,二者都要以维护封建皇权为其首要考虑,这也是阶级社会道德与法律所不可逃脱的命运。4、权力阶层的态度是“礼”与“法”嬗变的关键。申言之,“出礼入刑”即道德的法律化,要求道德须是符合权力阶层意志的道德;重“礼”守“法”即法律的道德化,要求法律须是权力阶层内化为其自身道德的法律。
二、道德与法律关系的法理探析
(一)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道德与法律是社会规范最主要的两种存在形式,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范畴。二者的区别至少可归结为:
1、产生的条件不同。原始社会没有意义上的法律,只有道德规范或宗教禁忌,或者说氏族习惯。法律是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氏族制度的解体以及私有制、阶级的出现,与国家同时产生的而道德的产生则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步,道德是维系一个社会的最基本的规范体系,没有道德规范,整个社会就会分崩离析。
2、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行为规范,它具有明确的内容,通常要以各种法律渊源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国家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等。而道德规范的内容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并通过人们的言行表现出来。它一般不诉诸文字,内容比较原则、抽象、模糊。
3、调整范围不尽相同。从深度上看,道德不仅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还调整人们的动机和内心活动,它要求人们根据高尚的意图而行为,要求人们为了善而去追求善。法律尽管也考虑人们的主观过错,但如果没有违法行为存在,法律并不惩罚主观过错本身,即不存在“思想犯”;从广度上看,由法律调整的,一般也由道德调整。当然,也有些由法律调整的领域几乎不包括任何道德判断,如专门的程序规则、票据的流通规则、政府的组织规则等。在这些领域,法律的指导观念是便利与效率,而非道德。
4、作用机制不同。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而道德主要靠社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律来维持。
5、内容不同。法律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般要求权利义务对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而道德一般只规定了义务,并不要求对等的权利。比如说,面对一个落水者,道德要求你有救人的义务,却未赋予你向其索要报酬的权利。向被救起的落水者索要报酬往往被视为不道德。
道德与法律又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益、相互推动的。其关系具体表现在:
1、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社会有序化要求的道德,即一社会要维系下去所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不得暴力伤害他人、不得用欺诈手段谋取权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等;第二类包括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紧密关系的原则,如博爱、无私等。其中,第一类道德通常上升为法律,通过制裁或奖励的方法得以推行。而第二类道德是较高要求的道德,一般不宜转化为法律,否则就会混淆法律与道德,结果是“法将不法,德将不德”。[15]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国家评价,对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故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2、道德是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第一,法律应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第二,道德对法的实施有保障作用。“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第三,道德对法有补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或本应由法律调整但因立法的滞后而尚“无法可依”的,道德调整就起了补充作用。
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的,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总之,法律与道德是相互区别的,不能相互替代、混为一谈,也不可偏废,所以单一的法治模式或单一的德治模式不免有缺陷;同时,法律与道德又是相互联系的,在功能上是互补的,都是社会调控的重要手段,这就使得德法并治模式有了可能。
(二)道德与法律的嬗变
法律与道德因存在差别而有不可调合之矛盾,同时又因二者之间的联系使矛盾之协调成为可能。
道德法律化使社会规范系统中道德与法律的结构趋于合理,以实现系统本身的功能优化。首先,通过立法确认某些道德标准为法律标准。我国宪法规定了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合同法确认交易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尊师重教、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在《教师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青少年权益保障法》中得以反映,以及若干职业道德、市民行为规范被赋予行规、民规的法律意义,等等,无一不是道德法律化的表现。第二,使某些道德升格为习惯法。法可分为国家法和民间法。国家法,即典型意义上的法,指一国立法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制定的,并由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民间法指民众在生产、生活过程中自行创制和遵守的,在特定地域、社会关系内发挥作用的地方性规范。民间法一般不见诸文字,而且是零散的。在一定意义上讲,民间法是一定地区道德的泛化、规范化,是一定的道德加强了其强制力并更经常地得到遵守的产物。至少,民间法与道德传统、社区习俗有更强的依附力、亲合力,并往往交织在一起而难以区分。所以,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也能折射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第三,通过监督保障机制保护文明道德行为,禁止不文明不道德行为。总之,道德法律化是进行法制改革的基础,是实现法治的桥梁。
法律道德化表达了社会规范系统的最佳结构及各要素之间的协调配合状态。法治社会形成的最基本条件是亚里士多德早就勾勒出的“良法+普遍守法”的框架。普遍守法即法律道德化后的守法精神;良法即善法、符合人类良知与正义道德的法律。称之为良法的法,也即法律道德化后的法律,至少应包含人权性、利益性、救济性三种内在的品格。其中人权性是法律的道德基础,失去人权性的法律即使形式合理但实际价值不合理,最终会被人类所唾弃。[16]法律道德化正是通过立法者、执法者、守法者三方将自身的道德修养、人格魅力反映到法治活动中来。“越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体现的道德规范便越多。可以说,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则被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了一部道德规则的汇编”。[17]使法律与道德的精神一致起来,使法律得到道德的有力支撑,让法律精神深入到人们的心灵,成为人们的信念,同道德精神一道成为全社会共同的价值观念。只有造就这种法律,才能使法律获得普遍性和权威性,建立法治才有可能。
(三)道德法律化的局限性
违反道德的并不能当然就是违反法律的。原因在于并非所有的违反道德的行为都能上升为法律或确立为法律。能够上升和确认为法律的道德要求,只是公认的社会道德的一部分。有相当一部分道德要求仍然需要停留在道德领域,由道德规范来加以约束和调整。如果将全部道德变为法律问题,那就等于由道德取代了法律,这是不符合人类创设法律的目的和其理想目标的。道德规范不可能全部法律化,另一原因是任何国家的财力都不能支撑道德全部法律化之后所需要的执法成本。但随着实力的增长和技术的发展,国家必须尽可能地把更多的基本和重要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18]但法律并非万能,其设定的“中人”标准不同于道德倡导的“圣人”标准,因此对虽“缺德”而不犯法的行为往往无能为力。在社会中,法律的他律约束作用与道德的自律教化作用只有相互补充和密切配合,才能达到建设社会文明的良好效果。[19]在把道德规则、道德观念法律化的过程中,要注意道德与法律在本质和内涵上的一致性,否则会给法治带来灾害。[20]不论法律中的道德原则实际上能够被贯彻到什么程度,只要是全面地以法律去执行道德,其结果不但是道德的外在化、而且是道德的法律化,这种外在化、法律化的道德,按我们的界说,其不但不是道德,而且是反道德的了。[21]
三、与现实之间
(一)现实中的矛盾
在现实社会中,道德与法律存在着不和谐之处。的道德至上思潮盛行只是表明人们企图摆脱法律的拘束以求更随心所欲地实践道德、弘扬道德。人们并不是以崇尚道德来追求一种更趋于合理、科学。德国大哲人黑格尔曾有过如下论断:在中国人心目中,他们的道德法律简直是法律——外界的、积极的命令——强迫规定的要求——相互间礼貌上的强迫的义务或者规则。“理性”的各种重要决定要成为道德情操,本来就非有“自由”不可。然而他们并没有“自由”。在中国道德是一桩事务,而它的若干法则都由政府官吏和法律机关来主持。[22]为了说明这一问题请先看下面一则案例:
案例五:一对老年夫妻闹离婚,按照法律判决,离婚后的一间住房应判归男方。但如果这样下判,女方离婚后就将无所居住,显然与情不合。于是,法院综合考虑后判决将一间房隔为两半,一人一半,解决了女方离婚后的住所问题。这样的判决并未引起男方的“闹事”,双方相安无事。[23]这是来自执法第一线很具体的案例,问题随即而提出:在司法实践中要不要考虑道德评价标准?如果要,那么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该怎样取舍?
美国法学家德沃金在其著作《法律帝国》中也曾举过一则案例:
案例六:埃尔默用毒药杀害了自己的祖父,他知道他祖父在现有的遗嘱中给他留了一大笔遗产,他怀疑这位新近再婚的老人可能会更改遗嘱而使他一无所获,因此他杀害了他的祖父。[24]纽约州法院针对该案例确立了一条法律原则,即:任何人都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问题是:法官以自己的信仰取代法律条文是否冲击了法治原则?
(二)让历史告诉未来
古人云:“以史为镜,可以知兴替”。通过以上对中国古代道德与法律关系的历史考察及对二者关系的法理,针对前面的问题可得到如下几点启示:
1、情法冲突——法治的尴尬。
法治社会要求人们在处理问题时,首先考虑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官判案时,只能以现行法律为依据,不能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样势必导致法律无法适应新出现的情况,而道德等非强制性社会规范则可以其主观性调解新生的行为现象。这就是前面谈及的一元法体制的弊端之所在。即在国家制定法与道德之间缺乏过渡、缓冲机制上,造成了法律的僵硬、无力及冷酷,造成了法律与大众心理、社会风习之间的脱离与隔阂,也造成了道德的无力感和被蔑视,甚至鼓励了对道德的违犯,加速了道德的衰落。[25]但是,如果以情理断案,就违背了法治的原则。因此,只有在法的体制上作出调整,才能实现情与法的协调、德与法的并治。
2、儒家伦理——道德化的法律。
良法表明法要包含某种道德价值,故法治的概念本身就体现了法治与道德的深刻关系。失去了道德基础的法为恶法,恶法之治与法治精神是根本背离的。我国古代的儒家伦理法体现了道德与法律的一种结合模式,即把社会普遍承认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纳入国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解决现实社会中的人们道德缺位、法律的尴尬,是否可以吸取儒家伦理法的合理内核,灵活适用法律,把法治中注入道德的血液,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国家。申言之,即道德化的法律要行道德的职能,从而使司法过程成了宣教活动,法庭成了教化的场所。
3、中庸之道——法追求的品质。
法的品质在于公平、正义通过法而得到实现。中国古代的“中庸”思想追求的是一种和谐、平衡、稳定。中庸主义在法律上的意义就是审判案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法律以外的情和理,旨在彻底解决纠纷,平息诉讼。现代法同样面临着效率与正义的挑战。一方面,法律要体现其威严,不可侵犯,人们必须遵守;另一方面,法律还要有其缓和的一面,比如法要体现人道,法要尊重私权等。
4、礼法结合——德法并治的模式。
法治的理念来自西方,德治则来自中国传统法文化,两者的结合顺应了寻根意识与全球意识相结合、民族性与性相结合的潮流。当我们执着于法律的继承于移植、法律的本土化与国际化的探求、迷惘、思索的时候,请让我们把视角拉到社会调控这个高度上来。我们会顿时眼前一亮,耳目一新,发现西方的法治精神对我们进行征服的时候,传统的德治精神正在历史深处遥遥呼唤。应该指出的是,西方的法治,尽管并不排斥道德,但无疑在宣扬法律至上的同时有意无意地忽略了道德,西方社会普遍存在的情感危机与道德沦丧就是明证;传统的德治却是主张德主刑辅,法是德的附庸,贬抑了法的作用,也与时代的发展不相适应。所以,对二者都要加以扬弃和改造,抽取各自的合理内核,进行结构重组,建立全新的德法并治的二元制法体制。
注释:
[1]郝铁川,法治的源头是德治[N],检察日报,2000-06-14(3);
[2]杨鹤皋,中国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49;
[3]许慎,说文解字[M];
[4]同[3];
[5]左传。隐公十一年[M];
[6]礼记。曲记[M];
[7]左传。昭公二十五年[M];
[8]荀子。修身[M];
[9]汉书董仲舒传[M],北京:中华书局,1983;
[10]九朝律考。汉律考[M];
[11]太平御览:卷六百四十引[M],北京:中华书局,1960;
[12]全唐文。黜魏王泰诏[Z];
[13]宋本名公书判清明集,[M],北京:中华书局,1983;
[14]蒯德模。吴中判牍[Z];
[15][美]博登海默,法—法及其[M],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361-365;
[16]范进学,论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J],法学评论,1998(2);
[17]王一多,道德建设的基本途径[J],哲学,1997(1);
[18]郝铁川,道德的法律化[N],检察日报,1999-11-24(3);
[19]吴汉东,法律的道德化与道德的法律化[J],法商研究,1998(2);
[20]刘佳,道德法律化及其局限性[J],道德与文明,1999(5);
[21]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2][德]黑格尔,历史哲学[M],北京:三联书店,1956,P11;
[23]转引自刘作翔,法律与道德:中国法治进程中的难解之题[J],法治与社会发展,1998(1);
【关键词】法律与道德;内在道德
法理学史上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争论是个经久不衰的话题,而首次交锋便是那场旷日持久的富勒与哈特的论战。从表面上看其论争的焦点在于法律与道德是分离还是结合,而实质上他们是从各自的问题意识出发,强调了不同层面的法律道德解构,做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分析演化。他们都“强调了对于实现‘忠于法律’这一法治目标来说至关重要的不同的方面。”
一、“承认规则”与“最低限度的自然法”
“承认规则”是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提出的一个重要命题,其重要功能“确实是要提升我们探求法律时的确定性”。一项条文经过何种程序进入到体系并被认可为法律,就是如何使规则得到承认的过程。哈特立足于讨论何为“确定的法律”,就是从对事实形态所表现出来的具有开放性的承认规则开始的。哈特随即在这个开放的结构中得出一种社会道德,并将其称作最低限度的自然法。
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在内容上囊括了五个原则:第一,人的脆弱性。第二,大体上的平等。第三,有限的利他主义。第四,有限的资源。第五,有限的理解力和意志力。但这一观点的提出并不意味着哈特的新分析法学吸收了自然法因素,更不意味着哈特就此承认了法律义务的道德基础。在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关系上,哈特完全继承了边沁和奥斯丁的观点,诸如“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而它的优缺点是另外一回事”,并没有向前走一步。
二、“内在道德”与“规则之治的事业”
富勒提出了两种道德的区分。“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至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而“义务的道德”则是最低出发点。在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之间,是一个开放的空间,如何在这个不确定的空间内寻求比较妥善的方式来使得道德与法律发生联系,富勒提出一个概念:法律的内在道德。他“并不关心法律的实体目标,并且很愿意同等有效地服务于各种不同的实体目标。”
法律内在道德的提出实则是富勒对于传统自然法学的超越性发展,这是指使法律成为可能的道德,也即程序性的法律原则。他提出了八个构成程序自然法的原则——包括法律的一般性、法律的颁布、法律的清晰性、官方行动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等——这些原则皆为达到一个单一目的,这一目的是理解法律内在道德的关键,同时也蕴含在法律对于法律的道德性与实在法的概念这一论述中,即“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
三、富勒与哈特理论的契合
对于哈特与富勒这场长达十多年的论战,人们更多关注的是双方观点的对立性。哈特将法律与道德分离这似乎是违背常识的,但哈特是在“社会的”意义上承认法律与道德的相关性,而在“逻辑的”意义上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而富勒的批判是基于常识的观点,对哈特的法律方法进行驳斥。富勒与哈特从各自的问题意识出发,但都表达了忠于法律的理想。该议题被打上学派的烙印,可其内涵共同之处仍是显而易见的:
(一)法律的发展进程离不开道德的影响。自然法一向是道德的代言词,现代的新自然法学派呈现出对道德的更多解读,富勒的观点自然不言自明。哈特虽属于分析实证法学派,但在其著作中仍有这样的表述:“法律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的发展,事实上既受特定社会集团的传统道德、理想的深刻影响,也受到一些个别人所提出的开明的道德的批评的影响,这些个别人的道德水平超过流行的道德。”哈特的“最低限度自然法”可以看做是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一点妥协,他认为道德的影响是任何法律都无法回避的,法律中所遵循的一些准则是人类世界共通的道德存在,这是实证法与自然法的共性。
(二)道德不能够也不可以代替法律。富勒区分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认为义务的道德是法律最近的表亲,是最低的要求,是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至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而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存在近似于义务的道德这一概念的折射。”于是不难得出法律无法代替法律的结论,两者有交集却不是重合或包含关系。
哈特虽然做出了“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的表述,承认道德与法律在事实上的联系,不过,哈特还是认为两者没有必然的联系。哈特反对用法律的手段全盘地强制推行道德。如果将法律代替道德,“腐蚀所有的道德自制,不仅会导致对个体的伤害,也会危及社会的存在。因为它可能清除那些主要的条件,是这些条件使得人们和睦相处成为可能并且值得追求。”
(三)忠于法律与如何忠诚于法律。富勒曾表明双方都承认共同的目标上是如何才能更好定义法律忠诚这一理想,并服务于这一理想。“法律作为值得人们效忠的某种东西,它一定表达了某种人类的成就;它不可能是权力的简单命令,或者是在国家官员的行为中才能辨识出来可以重复的行为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