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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资源丰富,在建筑中应用的前景广阔、潜力巨大。各级、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重要意义,积极推进在建筑中应用可再生能源工作。
(一)加快推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调整能源结构,保证能源安全的重要举措,是“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战略措施,利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解决建筑的采暖空调、热水供应、照明等,是可再生能源应用的重要领域,对替代常规能源、促进建筑节能具有重要意义。
(二)加快推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是实施国家能源战略的必然选择。近年来,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得到快速发展,也取得了一定成效,实践表明,大力推进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是解决建筑用能最经济合理的选择。
(三)加快推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是满足能源需求日益增长,改善人民生活质量,提高建筑用能效率的现实要求。我市工业化、城镇化进程正处于快速发展时期,随着群众生活改善,建筑用能呈现不断增长趋势,依靠可再生能源解决建筑新增用能需求,不仅能满足人民群众改善居住环境质量的要求,而且也能有效缓解我市能源供需矛盾。
二、总体思路和发展目标
(一)总体思路。以国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为契机,以创新发展模式、推进绿色转型为主线,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多方参与的社会需求机制,做好示范引导和技术推广,加快推进和普及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步伐,带动相关材料、产品的技术进步及产业化,切实转变建筑能源增长方式,降低建筑对常规能源的消耗,促进节能减排。
(二)发展目标:“十一五”期间,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取得实质性进展,基本形成相关政策法规、技术标准和技术支撑体系,基本建成与建筑结合的可再生能源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和材料、产品体系;2009-2010年间,实现城镇新增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面积500万平方米以上;“十二五”期间,太阳能、浅层地能应用面积占新建建筑面积比例达到35%以上;到2020年,太阳能、浅层地能应用面积占新建建筑面积比例达到50%以上。
三、主要工作任务
(一)组织实施示范工程
2009年开始启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试点示范工程451万平方米,其中包括新建的5所学校约112万平方米、12项医院、商场、住宅小区约281万平方米地源热泵建筑应用示范,2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约8万平方米的地源热泵建筑等应用示范,5项约50万平方米的太阳能光热建筑一体化示范。
(二)加强配套能力建设
1.由市建委负责,对我市太阳能及浅层地能资源分布和可利用情况进行充分论证或评估,对浅层地能热泵技术,要切实把握不同热泵技术推广的适用性和可行性,《*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评估报告》。
2.由市建委、发展改革委负责,对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进行专项规划,《*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规划》。
3.由市财政局、建委负责,组织编写和《*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方案》(2009-2010)。
(三)加强技术支撑体系建设
市建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支撑能力建设,充分发挥科研院校的技术力量,建立以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河南省科学院能源研究所等为主要技术支撑单位的技术研究、技术推广、能效监测评估的技术支撑体系,逐步完善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标准和规范,《*市民用建筑太阳能与建筑一体化应用技术导则》和《*市民用建筑地源热泵系统与建筑一体化应用技术导则》。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
建立健全可再生能源在建设领域推广应用的工作体制和机制。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协调工作及相关政策的贯彻落实,推进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作。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共同推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工作。
(二)落实保障资金
对于获得财政部、建设部批准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县(市)示范的项目,市、县(市)财政安排不低于1:1比例的配套资金,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在建设领域的推广应用的奖励。对于获得财政部、建设部批准的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的项目,市、县(市)财政安排一定比例的配套资金。
(三)加大政策扶持
设立*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产品和技术集成研究、标准规范制定、能源服务市场培育、能效检测评价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制定配套的相关政策、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规模化健康发展。
15%指标:兼具挑战性和前瞻性
可再生能源目前在我国的能源消耗中近占8%。此次规划,最重要就是提出,可再生能源在整个中国能源消费中的占比,到2010年时达10%,到2020年达15%左右。这个目标目前很多国家都没有制定,这对我国来说是很大的挑战和具有前瞻性的。
今后一个时期的重点是水能、生物质能、风能和太阳能
去年,能源消费总量中,煤炭消费量占69%。我国将加快可再生能源电力建设步伐,到2020年建成水电3亿千瓦,风电3000万千瓦,生物质发电3000万千瓦、太阳能发电180万千瓦,建成太阳能热水器面积3亿平方米,实现沼气年利用440亿立方米、生物质成型燃料5000万吨,积极发展非粮生物液体燃料,到2020年形成年替代1000万吨石油的能力。
2020年建成6个百万千瓦级大型风电基地
到2020年,全国风电总装机容量达3000万千瓦,届时将建成新疆达坂城、甘肃玉门、苏沪沿海、内蒙古辉腾锡勒、河北张北和吉林白城等6个百万千瓦级大型风电基地。
发展生物燃料不会影响粮食安全
我国将通过发展非粮食植物发展生物燃料,不占用粮田,不影响粮食安全。全国现有4个工厂用粮食生产乙醇,年产量102万吨左右,使用的主要是储备粮中时间较久的陈化粮。今后发展生物燃料如乙醇,将主要用荒坡荒地,盐碱地上生长的甜高粱、小桐子等植物。计划到2020年,实现生物燃料年产1200万吨左右。
暂时不能完全将电价放开
对市民比较关心的电价问题,陈德铭说,我国正准备逐步走向考虑环境因素来定价。比如,对二氧化碳排放少、单位千瓦功率消耗煤或其他能源低的,可多花一点时间,调整经济效益;为更好保护水力发电的生态环境和安置移民,可以将水电的价格逐步提高。但因为技术发展限制,目前无论是风电、太阳能发电还是其他可再生能源,其发电成本都比煤高,所以我国暂时不能完全将电价放开。但总体来讲,需要让价格在可再生能源中发挥机制和作用。
多种措施推进可再生能源发展
如今,我国可再生能源规模很小,发展的主要困难一是分散,二是技术难题。对此,将采取多种措施推进:政策上积极引导,鼓励使用风能和太阳能,把这部分更高的费用摊到电价上;采取财政和税收优惠政策,包括建立专项基金给予补助、减免税收;培育市场,包括对市场份额的强制和对市场环境的改善,比如逐步要求建筑商等必须在房地产开发中安装一些利用太阳能的构件等;加强科研开发能力;提高人民参与度。
京沪苏粤等开展屋顶光伏发电试点
能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五大要素之一,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物资。经济、能源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是实现中国现代化目标的重要前提。国际上将能源分为一次能源和二次能源,所谓一次能源是指直接取自自然界没有经过加工转换的各种能量和资源,它包括:原煤、原油、天然气、油页岩、核能、太阳能等,而二次能源是指由一次能源经过加工转换以后得到的能源产品,如电力、蒸汽、煤气、汽油、柴油、重油等。一次能源又可以进一步分为可再生能源和非再生能源两大类。可再生能源包括太阳能、水力、风力、生物质能、波浪能、潮汐能、海洋温差能等等,它们都是可循环利用的清洁能源。而非再生能源包括煤、原油、天然气、油页岩、核能等,它们是不能再生的,用掉一点便少一点。在能源问题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今天,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成为许多国家不谋而合的选择。今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颁布,确立了能源发展“可再生”优先的基调,有评价认为:“可再生能源发展将走上快车道。”
电力短缺、煤炭短缺、石油短缺……当前能源短缺正在日益成为制约许多国家经济发展的“瓶颈”。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除多种短期因素影响外,主要是世界能源体系本身存在问题。为此,人类对新能源的需求更加急切。中国能源专家认为,虽然新能源的发展面临成本、政策立法和公众意识等多方面的障碍,但在全球变暖、油价上涨等因素的推动下,新能源在替代传统能源方面有着巨大潜力。随着技术进步,新能源在未来不长的时间内就可能明显改变世界能源格局。
面对这种局面,许多国家已经开始加强对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2004年8月,德国出台了新的《可再生能源法》,对2000年出台的法律进行了修订和补充,保证20年内为可再生能源电力给予一定的补偿。新法规明确提出,到2020年使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总发电量的20%。在《2004年国家可持续战略进展报告》中,德国政府制定了“替代燃料和创新推动方式”发展战略,旨在减少传统燃料消耗并由此减少对石油的依赖,确定有发展前景的替代燃料和发动机驱动方式并尽快投入应用。从2004年开始,德国政府还制定了市场刺激措施,用优惠贷款及补贴等方式扶助可再生能源进入市场,迄今已投入研究经费17.4亿欧元。目前政府每年投入6000多万欧元,用于开发可再生能源,推动太阳能、风能和地热的开发。
为了解决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投资成本高的问题,法国政府从科研投入、技术应用和市场化等各个环节支持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据统计,2002年法国科研机构的能源研发总经费为9.4亿美元,其中5000万美元用于发展可再生能源,其中太阳能和地热能技术研发获科研经费最多。多年来,法国政府一直采取投资贷款、减免税收、保证销路等措施扶持企业投资可再生能源技术应用项目,以解决可再生资源技术应用初期运营成本高、风险大问题。美国政府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主要是通过财政激励方式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即通过减税、生产补贴、信托基金、低息贷款和政府的研究、开发项目,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和相关服务的成本和价格以培育和扩大市场。
在我国,发展可再生能源尤其重要。我国人口众多,能源资源相对贫乏。一方面,除煤炭相对丰富外,石油和天然气资源很少,很大程度上需要进口,而且缺口越来越大,造成很大的能源安全隐患;另一方面,煤炭是我国主要的一次能源,其污染、尤其是造成温室效应的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均远远高于石油和天然气。因此,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是解决我国能源供应不足以及污染排放的根本出路。我国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发可再生能源始于20世纪八十年代初期,主要是为了缓解农村能源困难、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实施了一些可再生能源试点与示范项目。经过不懈努力,我国的可再生能源产业已经发展成为初具规模、成长迅速的新兴产业。近年来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取得长足发展,以年均超过25%的增速成为世界能源领域的亮点。截至2004年,全国水电装机容量达1.1亿千瓦,并网风电场43个、总装机容量76万千瓦,太阳能光伏电池使用约6万千瓦,太阳能热水器使用量达6500万平方米、约占全世界的40%以上,在农村建成户用沼气池1100多万口、大中型沼气工程2000多处、年产沼气约55亿立方米。随着技术水平的提高、产业规模的不断扩大,可再生能源在保障能源供应、实现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尽管我国可再生能源具有很大的资源潜力,产业规模也有了一定的发展,但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无论在技术、规模还是水平上仍然存在较大差距,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还面临许多问题和障碍。
首先,对开发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的战略意义认识不足
虽然近年来我国已经开始重视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但是长期以来,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没有常规能源建设项目那样的固定资金渠道。虽然编制了长期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但缺少必要的资金支持。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对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对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意义认识不足。
其次,缺乏完整的激励政策
从国外的经验看,政府支持是发展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的关键。国际上,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的发展都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如激励、税收优惠、补助、低息贷款、加速折旧、帮助开拓市场等一系列的优惠政策,这是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的初始动力。明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可再生能源法》将制订中国发展可再生能源的规划以及实现规划的行动方案,还将在可再生能源领域的机构设置、资金支持等各方面做出规定。这部法律的出台,将成为国家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的长期而稳定的政策和制度,为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带来更加良好的政策空间和坚实的法律基础。
再次,对可再生能源的投入不够
关键词:可再生能源法;能源基本法;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6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2)05—0071—05
可再生能源是可持续发展的能源、未来的能源,谁掌握了可再生能源,谁就掌握了能源的未来。面对能源的潜在危机、全球气候变暖和生态环境的不断恶化,被称为绿色能源的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日益受到各级政府和全社会的重视。法律作为具有约束性和强制力的行为规范和制度资源,对于促进和保障我国可再生能源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一、我国可再生能源立法的现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以下引用中国法律,略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七个字),目前我国法律中的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但“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可再生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是指有关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及其管理的各种法律规范和各种法律表现形式的总和。通过十多年的努力,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可再生能源法》为基干的可再生能源法律体系,在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方面基本上实现了有法可依。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律体系的组成包括以下两大方面:
(一)可再生能源的专门性法律规范性文件
我国可再生能源的专门法律、基干法律是《可再生能源法》(2005年2月28日通过,2009年12月26日修订)。该法包括总则、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推广与应用、价格管理与费用分摊、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法律责任和附则八章,设立了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制度,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制度,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可再生能源发电分类固定电价和发电费用分摊制度,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制度,可再生能源财政补贴和税收、信贷优惠措施等制度。《可再生能源法》的颁布实施,有效改善了我国的能源消费结构,降低了我国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温室气体排放。
为实施《可再生能源法》,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可再生能源的专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如
收稿日期:2012—06—09
*基金项目:2010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问题研究》(10A2D008)的成果之一。
一、建立可再生能源发展资金分摊机制的意义与原则
(一)建立可再生能源发展资金分摊机制的意义
1、可再生能源与常规能源发电的成本差额较大。由于可再生能源发电尚处于起步阶段,基于现有的技术条件,与常规能源相比,绝大部分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成本都比较高。除水电外,其他可再生能源发电成本一般都高于煤电成本。目前在我国,风力发电成本为0.4-0.8元/千瓦时;生物质发电成本为0.5-0.9元/千瓦时;太阳能光伏发电则达到3.5-6元/千瓦时。而燃煤电厂(含脱硫装置),上网电价为0.25-0.46元/千瓦时。可见,即使是技术相对成熟的风力发电,与常规的火电相比,单位电量成本平均也要高出50%以上。而生物质能、太阳能、潮汐能等其他类型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成本更高,与常规的火电相比,单位电量成本高出80%至数倍以上。加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外部收益”难以量化,用现行的企业会计成本标准来衡量,显然成本过高,还不具备与常规能源竞争的能力。因此,如果没有社会的扶持,可再生能源发电将长期处于实验阶段,对于解决能源需求不会有实质性的贡献。
2、可再生能源与常规能源发电间的成本差额是人类走可持续发展道路所必须付出的学习成本。随着占全球人口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化石能源紧缺及由化石能源消费所引发的环境污染和气候变暖的问题日益突出,人类依靠化石能源的发展之路难以为继。因此,必须大力开发利用风能、生物质能、太阳能、潮汐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促进常规能源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实现能源的可持续利用,进而实现全人类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既然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是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处于起步阶段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与常规能源发电的成本差额,也就属于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成本。对于这类有利于全社会的长远利益的成本支出,显然应由全社会共同承担。但可再生能源发电所导致的常规能源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都属于典型的公共产品,而这些公共产品尽管使人人获益,但由于可以“搭便车”消费,其成本支出又不能依靠市场机制予以回收。因此,建立一个适合国情的、科学的可再生能源发展资金分摊机制,对于我国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健康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二)可再生能源发展资金分摊机制设计的基本原则
1、要有利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这既是《可再生能源法》立法精神的核心,也是建立可再生能源发展资金分摊机制的目标所在。因此,建立可再生能源发展资金分摊机制,首先要注意与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的配合,在“分摊”资金总规模上要确保规划的需要。其次,在“分摊”资金的征收和分配上,应有助于广泛调动各方面投资于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积极性。
2、要促进“分摊”资金使用效率的最大化。对可再生能源与常规能源发电的成本差额的补偿,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归根到底都是要由公众承担相应的资金支付。目前我国已实行的通过电力销售价格“分摊”,也无非是通过电价附加的形式向电力消费者征收一笔公共资金,然后再将这笔公共资金补贴给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因此,应该像其他公共资金的征收和使用一样,使之尽可能产生最大社会效益。这里的社会效益,就是可再生能源发电量与单位补贴资金的比值。具体说,就是在征收资金规模一定的情况下,能够支持的可再生能源发电规模越大越好,或者说,在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规模一定的情况下,向电力消费者征收的资金规模越小越好。
3、要便于操作。“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政府任何一项政策的执行,都不仅仅是带来社会收益,同时也要社会为之付出成本。因此,在政策效果相同的前提下,具体内容的设计应尽可能减少执行的成本。具体说,一是要便于公众(特别是相关各方)的理解;二是要便于有关各方职责的履行,以减少沟通费用、监督费用和执行错误造成的损失。为此,“分摊”机制应尽可能简单明了,并能为地方政府、缴费者、受益者履行职责提供便利。
二、可再生能源发展资金分摊的国际实践
(一)关于分摊资金的承担和资助范围
1、关于分摊资金的承担范围。目前,除荷兰等少数执行绿色能源价格体系的国家采取消费者自愿认购外(到2004年荷兰绿色电力用户已经占到30%,他们自愿以每千瓦时8-9欧分的价格购买可再生能源电力,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可以得到这样的优惠价格),对于可再生能源发电成本高于常规能源的发电成本的差额,大多数国家都采用全社会共同承担的方式予以分摊。
2、关于分摊资金的资助范围。对于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哪些费用可以进入分摊的范围,主要取决于各国可再生能源的资源禀赋。原则上,进入分摊资金资助的范围涵盖了所有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在德国,分摊资金资助的范围不仅包括所有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如水力发电(包括波浪能发电、潮汐能发电、盐差能发电及潮流能发电)、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包括沼气、垃圾填埋气及污水处理厂废气、市政和工业垃圾有机分解气体)发电等,还包括煤层气发电项目所生产的电力。关于可再生能源电力联网费用,德国规定电网企业应负责为新建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进行必要的电网建设、升级、扩容等,并承担相应的电网建设、升级、扩容费用。但这些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使用费,最终转由电力用户承担。因此,在德国,虽然可再生能源电力联网费用没有被计入电网间结算范围,亦即没有计入可再生能源发电费用的全国分摊范围,但通过计人电网使用费,仍然得到了社会的资助。
(二)关于分摊资金的筹措和支付
大体上有三种方式:
1、固定价格机制下由电网公司代行。在那些可再生能源发电尚未参与竞争性电力市场运行的国家,由于可再生能源发电的价格是由政府决定的,因而政府在可再生能源发展资金分摊机制中的主导作用也较强。如德国、丹麦等国家采用的是电网公司先按照政府所定的电价向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支付费用,年终时,根据按电量平均负担的原则,在各个电网公司间进行网间的费用平衡和结算,之后电网公司再通过自定的电力销价来将此项费用转移给用户。
2、政府直接操作。如西班牙就是在国家财政预算中专门列出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的资金科目,电网企业只向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按照正常的上网竞价支付购买费用,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所需补贴由国家财政资金按固定标准直接支付。
3、强制性配额与绿色证书交易制度。所谓强制性
配额,就是政府要求能源企业在生产或销售常规电力的同时,必须生产或销售规定比例的可再生能源电量;而绿色证书交易,是指政府对企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核发绿色交易证书,绿色交易证书可以在能源企业间买卖,价格由市场竞争决定。在这里,政府的作用主要是规定可再生能源电量销售配额和颁发绿色交易证书,而具体的分摊金额及过程则由市场机制决定。实施可再生能源发电强制性配额与绿色证书交易制度的前提条件,一是要有竞争性的电力市场。目前,英国、澳大利亚、意大利、日本等十几个国家以及美国的大部分州已经建立了可再生能源市场价格体系。二是对未完成强制配额的企业予以惩罚的制度。上述国家和地区均规定了未完成强制配额的罚款额度。这一额度往往成为可再生能源发电交易成本的上限。例如英国对企业的罚款是每千瓦时3便士,约合每千瓦时4.5欧分,再加上浮动的常规电力上网价格,2004年英国的可再生能源电价水平是每千瓦时7-8欧分。在此制度下,不同的可再生能源电力得到的是相同的价格,但价格水平随时都在随可再生能源市场供需情况而变,总价格又随电力市场的变化而浮动。结果,一些接近商业化的成本相对较低的可再生能源电力如风电、生物质能发电等会得到较快的发展。而一些成本相对较高的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发展,例如光伏发电等就可能受到相当程度的制约。同时,这种价格形成机制,在完成交易之前无法确定可再生能源的价格,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融资。此外,惩罚制度往往成为企业逃避履行义务的手段,例如英国的部分电力公司,当收购可再生能源价格高于惩罚额度的时候,宁可被罚,因此,实行配额制的国家对发展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刺激力度不如实施固定电价的国家。
三、我国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资金分摊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的制度安排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2006年1月4日颁布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和2007年1月17日颁布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调配暂行办法》,我国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的费用分摊制度主要内容如下:
1、关于资金来源及征收主体。资金来源于终端用户电价的小额附加,即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名目,向终端用户从量计征。最初每千瓦时加收0.001元,2008年提高到每千瓦时加收0.002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电力销售企业(各省电网公司)代征,单独记账,专款专用,但计人本企业销售收入。
2、关于各地区所需补贴额的确定。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包括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上网电价高于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部分、国家投资或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运行维护费用高于当地省级电网平均销售电价的部分,以及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费用等。其中: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补贴额=(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当地省级电网脱硫燃煤机组标杆电价)×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量
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补贴额=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运行维护费用一当地省级电网平均销售电价×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售电量
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运行维护费用=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经营成本×(1+增值税率)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费用是指专为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上网而发生的输变电投资和运行维护费。接网费用标准按线路长度制定:50公里以内为每千瓦时1分钱,50-100公里为每千瓦时2分钱,100公里及以上为每千瓦时3分钱。
3、关于地区间资金平衡方式。省级电网企业将收取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首先用于支付本省(区、市)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差额部分通过地区“配额交易”平衡。省级电网企业收取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金额小于本省应支付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金额的,差额部分作为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配额对外“出售”。省级电网企业收取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金额大于本省应支付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金额的,余额用于“购买”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配额。
4、关于地区间资金平衡的认定和程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地区间资金平衡方案的制定。地区间资金平衡每月进行一次。每月20日前,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省级电网企业和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经营企业要分别向所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所在省未设立电力监管机构的,报所在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报送上一月度可再生能源上网电量、上网电价和电费结算情况,省级电网企业要同时上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支情况和配额交易情况。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统计汇总后,于每月底前分别报送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计审核各省级电网企业上一月度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余缺后,对收取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不足以支付本省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贴的省级电网企业,按照短缺资金金额颁发同等额度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配额证,同时制定和下达配额交易方案。为方便交易,可以对每个电网企业在本省资金总额度内开具多张电价附加配额证。省级电网企业根据配额交易方案,在配额交易方案下达后10日内完成配额交易,在配额交易完成后5日内结清补贴。持有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配额证的省级电网企业向其他省级电网企业出售配额证,出售收入计入电网企业销售收入。
(二)我国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资金分摊存在的问题
总体上看,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资金分摊制度的建立,对于可再生能源发电产业的促进作用明显。但从效率的角度看,缺陷也比较明显,主要表现在:
1、征收与实际可用数量不符
在《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调配暂行办法》中,虽明确规定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为单独记账、专款专用,但由于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属价内征收,因而这部分资金不可避免地进入电网企业的销售收入,这就从三个渠道导致可用资金量的“缩水”。
(1)因缴纳增值税导致可用资金“缩水”。根据我国现行税收结构,如果电力企业按17%的税率缴纳增值税,仅增值税一项,实际可用的可再生能源附加,就已由每千瓦时0.002元降为0.0016元。
(2)因地区间资金调配导致可用资金“缩水”。在我国,之所以建立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资金分摊制度,根本原因就是可再生能源发电存在地区间的溢出效应,必须通过中央政府的统一管理,实现地区间的转移支付,进而使那些可再生能源富集的地区有动力、有能力合理开发和使用可再生能源。因此,所征收的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资金在各省级电网企业间的调配不可避免。可由于该项资金进入电网企业的销售收入,那些调配入该项资金的电网企业,还要再次缴纳增值税,从而形成同一笔资金重复纳税的局面。
(3)因缴纳企业所得税导致可用资金“缩水”。如果随电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附加收大于支,该项余额留存的那个电网公司,还必须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从
而进一步导致可用资金的“缩水”。
2、名实不符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附加”成了涨价。尽管从消费者支出的角度看,随电价征收用于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资金,无论采取哪种形式,都会体现为消费者支出的增加,但从该项资金的所有权和用途的角度看,“附加”与电价具有截然不同的性质。随电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附加,用于公共利益目标,属政府收入,具有准税收性质。而电价用于企业的个体目标,属企业收入。但由于可再生能源附加在价内征收,使其又具有了企业销售收入的性质。所以说,现在的可再生能源附加,性质混沌不清。
(2)公共资金的政府调拨成了“配额交易”。由于可再生能源附加在价内征收,进入企业的销售收入,因此,各电网公司用可再生能源附加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的资金余缺调配,就必须通过某种形式的企业间的交换关系来完成,结果就出现了所谓的“配额交易”。须知,既称“交易”,就必然要有市场,有市场,必然要有竞争,因而交易的价格是由市场而非政府所决定的。所以,在国外,“配额交易”通常是指“绿色证书交易”一类的市场交易,目的是通过竞争机制的引入,提高发展可再生能源及环境保护政策的实施效率。而我国这里的“配额交易”,“成交双方”、“成交金额”完全由政府指定,而且也没有价格,本质上是政府资金的调配,与“配额交易”本来的内涵南辕北辙。
3、资金的调配层次多、时效差
(1)资金调配层次多,管理成本高。如前所述,由于可再生能源附加在价内征收,所收资金进入企业的销售收入,省级电网企业的余缺,形式上自然要通过企业间的资金往来加以解决。但问题是,可再生能源附加毕竟本质上归政府所有,而我国又是一个大国,存在几十家省级电网公司,结果,政府又必须介入这个企业间的资金往来过程,不仅企业由此增加了管理成本,政府与企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协调成本也随之增加。
(2)资金调配时间长,时效差。虽然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文件规定了省级电网企业资金调配的时限,但由于资金调配层次多,所需时间必然延长。从已进行的调配过程看,一般都在半年以上,远远长于政府文件规定及业内普遍预期的时间。资金调配时间长,显然会加重资金调入地区电网公司的财务负担。尤其是那些可再生能源发展较快而电力消费小的省份(如西部的一些省区),电价附加和发电补贴之间存在比较大的缺口,资金调配周期拖长,其财务负担就更为沉重。
4、未能与项目审批等相关制度有效结合
(1)未能与项目审批制度有效结合。现行的可再生能源发展资金,是由中央政府统一出资,全国范围内分摊,我们也可称之为一级分摊,但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建设却是中央与省两级审批。比如风电项目,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均可由地方政府审批。而地方政府可批准的项目,又没有数量限制。也就是说,只要是获准的项目,不管是谁批的,其所需的资金补助,都由中央政府承担。既然项目的收益留在当地,而项目的公共成本由别人支付,就像“自己生孩子,别人出钱养育”一样,当然会激励地方政府尽可能地多批项目了。因此,一方面,它确实推动了可再生能源发电的迅猛发展,但另一方面,也存在激励过度问题,使一些近期尚无必要的项目仓促上马。
(2)未能与可再生能源电价制度有效结合。仍主要表现在风电的管理体制上。我国现行的风电价格制度是实行招标定价。目前,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风电项目,均可由地方政府审批,与之相适应,地方审批的风力发电项目,招标也由地方组织。从而,风电价格的确定,实际上也使地方政府有了很大的影响能力。而如前所述,根据现行的费用分摊机制,就某一地区而言,无论发展风力发电产生的公共成本有多高,都由中央政府统一支付,或者说,都会在全国范围内分摊,对当地利益都没有影响,因此,在风电的价格上,地方政府与项目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所以,凡是地方政府招标的风电项目,价格通常都较高。从理的角度看,地方政府如此处事也无可厚非。问题出在中央政府的政策基点:天底下哪有委托别人买东西而又对受托人无财务约束的呢?再具体一点说,既然是招标购物,怎么能没有购价的标底呢?而在地方政府可以主导风电招标定价的条件下,实行中央政府统一出资的可再生能源补贴资金分摊制度,就如同“委托别人买东西而又对受托人无财务约束”,或“招标购物而无价格标底”!因此,现行的中央政府一级的可再生能源发展资金分摊机制,不仅与项目的两级审批相互矛盾,而且也与风电价格招标制度无法兼容。其结果,是需全国分摊的可再生能源发展补贴资金数量难以预测,也不利于约束投资成本、保证投资效率。
四、完善可再生能源发展资金分摊机制的建议
(一)准确定性“分摊”资金
如前所述,从“分摊”资金的定性和来源的角度看,国外的可再生能源发展资金分摊机制,大体上可分为价格内的“民间调解”和价格外的政府操作两种形式。我国目前采取的方式,与上述两种方式都有相像之处,又有不同之处。我国的可再生能源附加,无论是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相关规定,还是财政部门的表态,都将之定义为“政府性基金”,所有权归政府财政,这似乎与第二种形式相似。但这种归政府财政所有的“政府性基金”,却又是在价内收取,形式上的所有权又不是政府而是电力企业。结果是政府财政性资金的调配走“民间调解”的渠道。由此产生的种种弊端,已如上述。
因此,首先要做的就是为“分摊”资金正名。“名不正而言不顺”。实际上,我国确立通过电价征收可再生能源附加的政策初衷,就是选择的前述第二种方式。既然财政部门也认可“可再生能源附加”属政府性基金,在名称上就应该使其准税收的性质得以明确。为此,建议可再生能源附加改称为“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使之不必再通过所谓的“配额交易”等迂回曲折的渠道进行调配。如果考虑到将来有可能还要通过规范的方式解决电力普遍服务、电力改革“搁浅成本”等相关公共政策资金来源问题,也可定名为:“电力公益基金”。因为后一名称更有包容性,可不必另立名目,进而既减少立法成本,也可避免因电价附加的基金名目过多而导致公众的反感。
(二)“分摊”资金应价外收取
“分摊”资金作为一种准税收,无论是理论上,还是从便于计划和管理等实用的角度看,都应该在价外收取。因为,征收“分摊”资金的目的,是鼓励发展可再生能源,以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而“分摊”资金属于典型的公共资金,既然是公共资金,就应进入政府账户,要与企业收入相互区隔。“分摊”资金由价内收取改为“价外征收”,可避免现在的这种价内征收方式所导致的“政府向自己的财政收入征税”在逻辑上的荒唐局面,也可避免资金量“缩水”和调配层次多、管理成本高的弊端。
(三)合理确定“分摊”资金的征收对象
1、“从量”计征。即只在电量电价上加“附加”。因为政府对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扶持,主要源于常规能源特
别是化石能源消费的不可持续性,而电力消费者对化石能源的消耗主要体现在电量而不是容量上,从“受益者负担”这一公平原则出发,该项责任显然是应由“电量”的消费者承担。
2、设免征范围。近期的免征范围内,可设定为地区和地(县)自供电网和农业生产用户。由于地、县自供电网多以水电(主要是小水电)为主要电源,对地、县自供电网用户暂时免征,可减少争议,便于操作。所以对农业生产用户免征,一是因为农业生产用电量不大,二是电价涉及支农政策,因此暂时免征当无大的负面影响。如果现行“基金”有满足“分摊”需要的空间,在该“基金”征收期限内,减免范围也可暂按原规定执行。对上述范围之外的所有省网公司供电用户(包括省网公司的趸售对象、自备电厂用户、向发电厂直接购电的大用户),均应按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
3、自备电厂用户必须缴纳。
(四)科学设定“分摊”资金征收标准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问题:
1、如何确立决定“基金”标准的影响因素。应主要考虑:(1)单位补助金额;(2)电网公司收购的可再生能源电量;(3)接人工程等(未进入电源项目投资成本的)其他相关支出;(4)规划期内电网公司的售电总量。
其相互关系可用如下公式表示:
“基金”标准=(单位补助金额×收购量+其他相关支出)/售电量
2、如何设定相关参数。方法如下:
(1)关于单位补助金额的确定,可用规划期常规能源平均上网电价与可再生能源标杆价的差额为依据。全国平均的单位补助金额,可在各地区的单位补助金额基础上,加权平均计算得出。
(2)关于电网公司收购的可再生能源电量,应以规划期中央与省两级规划衔接后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为依据,减去设计的“厂用电量”后确定。
(3)其他相关支出的确定,应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为依据。不过,从有利于对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做经济性比较的要求出发,接人工程等其他相关支出最好进入标杆上网电价。
(4)规划期内电网公司的售电总量的确定,与电力需求预测是同一问题,一种办法是以《电力十一五规划》为根据。如果《十一五规划》相关指标未定,也可以近三年售电量的平均增长率为根据。
3、是否继续提高征收标准。我国目前的用户电价中已有性质类似的基金,如“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基金”、“库区移民扶持基金”等,有些“基金”的征收量、需要量都因条件变化而同原计划有很大出入。例如,“三峡基金”的征收期限是2009年,此后如果不再改作他用,就可腾出很大的资金获取空间。因此,对于是否因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而进一步提高基金征收标准问题,建议先对现行“基金”征收、使用的实际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的结果酌情决定。
(五)建立中央与省两级分摊机制
我国地域辽阔,地区间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在绝大多数公共政策领域,都不同程度地需要地方政府的参与。政府的可再生能源政策,不仅要考虑资源分布及经济性评价的地区差异,也必须顾及中央与地方以及地区间的利益关系的影响。如前所述,现行的可再生能源发电财政补贴实行的是中央政府一级承担机制,而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经济利益及项目审批权又有相当大的部分归地方,这种权益与责任不对等的制度安排,降低了资源的配置效率。因此,现阶段的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的资金“分摊”机制,必须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使之与项目两级审批体制相协调,与目前的电力销售价格以省为基本管理单位的利益格局相适应。为此,建议改目前的中央政府一级承担机制为中央政府与省级政府两级承担机制。具体内容可概括为:“分摊”资金收入实行中央与省两级政府间分成,“分摊”责任与审批权限相结合。
关于“分摊”资金收入实行中央与省两级政府分配,总的原则是利于发挥中央与省两级政府的作用,提高政策的执行效率。至于是“地方分小头,中央分大头”,还是中央与地方“五、五分成”,应视项目审批权限及发展规划中地方项目的种类、规模等因素确定。
所谓“分摊”责任与审批权限相结合,是指属中央战略性布局范围内进而由中央政府审批的可再生能源电力项目,所需补助资金全部在中央的“基金”收入中安排,即在全国范围内分摊,而由地方规划且由地方政府审批的可再生能源电力项目,所需补助资金全部在省级政府的“基金”收入中安排,即在省内分摊。
经过上述改变,可有效实现可再生能源政策的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的平衡。“分摊”资金收入实行中央与省两级政府分成,不仅可提高地方政府发展可再生能源的积极性,而且使之相关行为有了财务预算约束。而“分摊”责任与审批权限相结合,其结果是地方审批的项目越多,地方为此支付的可再生能源“分摊”资金量就越大,在这种地方审批项目的效率与地方的利益挂钩的条件下,地方政府审批项目将趋于谨慎,由地方政府招标形成的上网电价也将受到有效控制。
改目前的中央政府一级承担机制为中央政府与省级政府两级承担机制,也可有效划分中央与地方的责任,减少资金“分摊”中的利益纠纷,中央政府可将更多的精力用于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战略性布局,并因使“分摊”资金管理的复杂程度降低而减少行政成本,从而提高中央政府政策制定和实施的效率。
(六)重建“分摊”资金管理体系
如前所述,现行的可再生能源“分摊”资金体制,由于定性错误和价内收取,不仅导致资金缩水、资源错配问题,也不必要地增加了企业负担,降低了行政效率。通过“正名”、“价外收取”、“建立中央与省两级分摊机制”的改革,也为“分摊”资金的管理体系的简化和效率提高创造了条件。
“分摊”资金的管理体系,主要包括“收”、“付”及相关的监督等方面的内容。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目前不太可能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近期可立足于现有的条件和其他“基金”管理经验,对“分摊”资金的管理体系的基本框架做如下设计:
1、仍由电网公司代收。可参照“三峡基金”管理方式,由财政部门给予电网公司相应的代收费用。
2、建立中央与省两级财政专项账户。电网公司代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后,按规定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应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