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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艺术具有广泛的内涵,在现实社会中,那些在生产、生活、组织制度、精神信仰等各个领域以具体形态体现的民俗,因着某种程度的审美性而具有文化和商业价值,均有可能被认为是民间文学艺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如口头文学、传统工艺、风俗等多种多样的民间文学艺术,这些都是我们的民族传承下来的宝贵财富,是集体族群的独特标志,是需要给予特殊保护的财,对于我们国家的经济社会具有重要的经济和人文价值。正是民间的存在,才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肥沃的土壤,才为热爱、创新和传播民间文学艺术的个体提供了广阔的舞台。然而,由于多种原因的影响,很多民间文学艺术受到了现代信息电子的冲击,有的甚至没能继续传承下来。所以,必须加大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力度,切实维护好民间文学艺术生存发展的环境,使得民间文学艺术得以长期传承。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归属问题的研究存在着法理学、政治学、经济学以及人文学等多种观点,之所以确定它的权利归属,是为了使民间文学艺术的所有者得到更好的保障,是为了更好地利用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激发民间文学艺术创作者更好地创造和传播民间文学艺术,从而使民间文学艺术得到更好地保护和传承,从而实现其应有的艺术价值。
一、该如何确定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归属
民间文学艺术的产生和发展离不开民间这一特殊土壤,很多流传多年的民间文化艺术都是民间集体智慧的结晶。在确定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归属问题时,需要充分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要保障利益的均衡。民间文学艺术的产生、发展和传播大多涉及多个个体,他们在其中都扮演着一定的角色,承担着创造、表演、传承、记录等职责,都为民间文学艺术做出过不同程度的贡献。这就需要在确定民间文学艺术权利归属过程中采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依据规定确定到个人头上。但是在确认权利归属过程中,一些民间文学艺术权利归属难以确定到个人,要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给予保护,但是要把握好保护程度,因此,必须确保公平,确保利益均衡。二是保障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对民间文学艺术成果保护的意识日益提高,这就需要高度重视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以此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所有者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三是保障促进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民间文学艺术作为多年以来流传下来的重要文化遗产,是宝贵的文化资源和财富,确认其权利归属必须以保障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为前提,促进它在新时期新环境下继续发扬光大。
二、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归属分析
理论界始终未停止对民间文学艺术权利归属问题的争论,一直以来存在国家主体论、集体主体论和个体主体论三种观点。个体主体说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早期理论,其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归属问题的研究也处于启蒙状态。个体主体论认为传承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人对其保存和促进其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应将主体难以确定的民间文学艺术归传承人所有。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存在着一定的狭隘认识,这是因为所有的民间文学艺术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时期都是集体协作而产生的,其在传承的过程中很可能出现传承人的变化,也就是传承人不是一成不变的,有时甚至存在多个传承人,且每一个传承人也都是在固定的范围内经过认真挑选产生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一些学者在对民间文学艺术权利归属问题争论的过程中又提出了国家主体论。他们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和广泛的拥有性特点,而且一直以来,民间文学艺术都是在共有领域使用,因此认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人应为国家。这样既可以使存在的民间文学艺术权利归属的争夺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又可以使民间艺术真正实现让每位国民共同享有。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确认民间文学艺术权利归属问题的方式实质上并未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属于公权还是私权的问题。不利于民间文学艺术所有者真正行使自己的权利。近年来,集体主体论逐渐兴起。这一理论提出的观点是,对于主体难于确定的民间文学艺术,应由它的集体族群作为它的所有者。这一观点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在较为封闭的环境,由整个集体族群掌握。集体族群中众多成员都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存和发展做出贡献。基于此,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归属应为集体群族,而非某个个体传承人,也非国家,这种观点更加科学,也更加符合民间文学艺术的特性,有助于民间文学艺术得到有效保存和传承发展。那么集体群族作为民间文学艺术所有者具有什么可行性呢?它可以成立民间文学艺术的专门管理组织-社团组织,承担本群族内民间文学艺术的保存、传承和发展职责,促使民间文学艺术得到长足发展和进步。社团组织作为诸多民间文学艺术群体的代表,便于组成社团组织联合体,共同发挥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作用;社团组织对于民间文学艺术权利在法律体系中的实现具有促进作用,它可以作为主体进行诉讼维权,确保其被合法利用。
三、结语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保护
一、界定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的意义
随着人们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意识逐步增强,各界纷纷作出了努力,以期使其能够更好的传承和发展。首先是部分省份率先制定了地方立法,如2003年贵州省颁布实施的《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该条例第二条对民间文化范围的规定内容包含了民间文学艺术。其次,国家也制定了相应的立法,虽然《著作权法》仅有一个条文对此作出委任性规定,即要求国务院另行制定保护办法,但确定了民间文学艺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精神。2011年,我国颁布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该法将同时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部分民间文学艺术纳入了保护范围。无论是地方立法还是国家立法,主要是从行政的角度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规制,即要求相关部门作好收集、整理、保护和保存的工作,并未明确其权利主体。《著作权法》颁布后,时隔多年,经过长期的多方论证,2014年国家版权局起草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属于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然而,部分专家学者对这一规定持怀疑态度。所以,界定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归属是十分必要的。
(一)理论意义
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状态,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人与人的关系。法律关系的三要素是主体、客体和内容,主体是法律关系确立的基础要素,是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法律关系的主体不确定,客体和内容也就无从谈起,则不能构建法律关系,也不能设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因此,想要建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规范,首先需要确定其权利主体。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不确定,将是阻碍制定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法律规范的障碍之一,不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和发展。
(二)实践意义
基于民间文学艺术自身的商业价值,人们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利用增多,在利用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歪曲、篡改等不当使用民间文学艺术的行为,甚至某些外国人来中国以各种名义无偿获得民间文学艺术后,通过改编、演绎等方式赚取巨大的商业利益,这些行为虽然没有歪曲、篡改民间文学艺术,但客观上极大的损害了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商业价值。当发生侵权行为后,需要相关主体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甚至诉诸法律以求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若主体不确定,则发生侵权行为后无人主张权利,或虽有人主张,但可能会因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查阅以往的司法判例,曾有当地的文化主管部门对侵害民间文学艺术的行为提起诉讼,通常情况下被告在答辩时都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法院都认定当地的文化主管部门有权起诉,但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判例不能够作为正式的法律渊源,法院的判决只能够为以后的司法提供参考而不能够直接依据判例作出裁判。确定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原告起诉时将于法有据,不会再次面临因为主体不明确而可能被驳回诉讼请求的风险。
二、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
目前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的观点主要有三种,分别为:
(一)国家作为权利主体
基于民间文学艺术具有变异性、创作主体不确定性等特点,难以确定权利主体为具体的某一个人,而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将权利主体确定为国家,所得利益最终将体现为人民群众的利益。而且当发生侵权行为时,国家有强大的能力能够对民间文学艺术提供强有力的保护。虽然将权利主体确定为国家能够快速的解决纷争,但一律将民间文学艺术归于国家,损害了特定民族的利益和情感。另外,国家的职能部门数量有限,不可能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面面俱到的保护,可能对某些侵害民间文学艺术的行为无从知晓,难免对部分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不周。
(二)集体作为权利主体
虽然民间文学艺术开始是由个人创作而成,但由于时间久远已无法查明最初的创作者,后期在特定区域的集体中传承下来,民间文学艺术是集体智慧的结晶,集体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流传和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此时由特定区域的集体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无可厚非。然而,对于存在于几个地区,由几个民族共同传承与发展,甚至对流传于一国之内的民间文学艺术,如果将这些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确定为某一特定群体或者民族,势必会引起其他地区的群体或民族的不满。
(三)个人作为权利主体
有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并无不同,应当将其与普通作品作相同的对待,将其纳入著作权法框架下给与保护,著作权主体应当为个人,推定民间文学艺术最近的传承人为著作权人,旗帜鲜明地否定了国家和集体作为权利主体的说法。只要能够找到民间文学艺术最近的传承人,就能够快速确定该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主张个人作为权利主体,能够解决民间文学艺术具有传承人传承和发展的这部分民间文艺的权利主体,肯定了传承人的地位和作用,有利于鼓励传承人尽职尽责,充分做好传承和发展的工作,同时也能够享受到民间文学艺术带来的商业利益等财产性权益和其他应享有的权利。然而,民间文学艺术种类纷繁复杂,并非所有的民间文学艺术都能够找到具体明确的某一个传承人,部分民间文学艺术可能由多个地区的当地居民传承,导致同一时期可能会出现不同的传承人,此时个人权利主体说在适用上将会存在障碍。
三、个人为主、国家为辅的权利主体概述
(一)有关民间文学艺术的立法
通过对比分析《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与地方立法和有关的司法判例,民间文学艺术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不是对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外延比民间文学艺术的外延广,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了部分民间文学艺术。目前,我国没有一部现行有效的针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国家立法。除《著作权法》的一个条文外,仅有《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有所涉及,该法规定了国家政府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负有保护、保存义务,但没有规定相关政府部门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虽说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等的,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总体来说是一部公法性质的法律,即从公法的角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并非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进行保护,并不强调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因此,政府相关部门履行了保护、保存职责之后并不一定享有民间文学艺术相对应的权利。该法还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认定代表性传承人,规定传承人负有传承、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但不能够因此得出传承人为权利主体的结论。所以,《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只规定了负有保护、保存义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主体,也规定了符合一定申请标准的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并没有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因而不能够进一步得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属于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但该条例目前并未生效,不能够因此确定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此外,地方立法中均没有说明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归属的问题。
关键词:文艺美学;学科;审美
一门学科之能否存在和发展,归根到底决定于它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就学科自身来说,一是要有自己的研究对象,二是要有自己的研究方法,三是要有自己的研究问题。
文艺美学,当然有着自己的研究对象。文学艺术,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现象,包括美文学和鲁讯所说的广义的美术,乃是人类审美和创美活动一种集中而特殊的形态,自有其审美特性和创美规律。文艺美学的对象,就是研究文学艺术的审美特性和创美规律。文学艺术当然和其他审美活动有着共同性,但又有自己的特殊性,各个艺术部类(电影、戏剧、文学、音乐、舞蹈等等)则又有各自的个别性。文艺美学的研究重心,乃是放在文学艺术的审美特性和创美规律这一层面,兼及其他两个层面。
文学美学也有自己的研究方法。这就是从美学的观点来研究文学艺术,必须把审美体验、艺术感悟和理性分析、理论概括结合起来。从艺术现象的感性具体——知性抽象——理性具体的提升过程中,时常要唤起艺术现象的“表象”,最后作出整体把握。
文艺美学更有自己所要研究的问题。文学艺术的创造、接受的整个流动过程中,都充满了美学问题。这里,既有艺术活动和其他审美活动共有的问题,又有文学艺术自身特有的问题。尽管,按照当代美学中有些说法,似乎艺术都只有个性,至多只有“家族类似”或“近邻关联”。我说,那也总存在那“类似”、“关联”是什么的问题。而文学艺术发展到当代,更有许多新的问题出现,需要文艺美学回答。
那末,文艺美学是一门什么样的学科?
这不是传统的艺术哲学,也并非过去说的文艺理论,而是和美学、文艺学相交义的新兴学科。为了和艺术哲学、文艺理论相区别,我在北京大学研究生院招收研究生时,就新辟了文艺美学这个专业方向,和文艺理论分开。我在八十年代初撰文,说的就是《文艺美学是什么》(最早是在《大学生》杂志,后在《美学向导》刊载。)
我所以要称之为文艺美学的深层原因,乃缘起于对文学艺术的理解。
历来,对文艺和审美的相互关系至少存在三种不同的理解。
一种理解,文艺和审美毫不相干,各行其道。审美不是艺术,美和美感乃是哲学思辩的对象,因而从哲学中孵化出了美学。而文艺也不是审美,只是一种技艺。审美活动是一种精神活动,而文艺制作则是一种技艺,各不相干。所以美学和文艺学也就并行不悖,各行其道。
另一种理解,文艺和审美,两相重合、基本等同,文艺即审美,审美即文艺。凡是人类按照“美的规律”所从事的一切活动,都是审美活动,也就是艺术活动。人自身的梳妆打扮,对物的加工制作,一直到园艺栽培、环境美化,都是艺术的创造,贯穿着审美活动。因此,美学就是艺术哲学。
还有一种理解,文艺包含审美这一个维度,但文艺之美仅只限于形式。文艺的内容则要比审美广阔得多,经济、政治、道德、宗教、整个人类文化都可进入文学艺术。文艺的审美价值,只是一个侧面,艺术价值包含了政治价值、道德价值、宗教价值、经济价值。因此,文艺学所要研究的,远比美学所要研究的范围广阔得多。
我并不认为,文艺和审美毫不相干,也不认为文艺和审美完全等同。依我看来,文艺和审美乃是一种交叉关系。审美活动不一定就艺术活动。我们面向大自然可以进行自然审美,这种审美,在德国古典美学家黑格尔看来是低级审美,可是在我国古典艺术家看来,却是高级审美,乃是文人雅士才有的雅兴。但却不能因为这是高级审美而把它称之为艺术。只有当艺术家把对自然的审美体验组织起来予以符号化,创造出一种可以看得到、听得见的美来,才可以称之为艺术。对文化审美亦是如此。因此,真正的艺术创造乃是包含了审美内容的一种创美活动,是在审美基础上进行的创美,而这种创造出来的美,既为别人的审美提供了“文本”,也为后人的创美铸造了“模型”。
既然文艺和审美有联系又有区别,那末,文艺美学和美学在我心目中也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在我看来,文艺美学既非哲学美学,又非艺术哲学。文学家、艺术家在艺术创造之前,就有着人生实践,从事各种活动,在人生中体验到不少赏心乐事,获得审美的乐趣。如果到此为止,那还不能算是文学家、艺术家,而只是一般的审美接受者。这种审美也会留下痕迹,那就是影响审美接受者的心灵,审美的不断建构,形成人的审美品格,甚至可以达到高尚的审美鉴赏家的水平。但是,要成为文学家、艺术家,还必须把自己从人生中得来的审美体验予以提炼、组织,提升为审美意象,予以符号化,创造出一个美的“文本”或“模型”。这是艺术创造不同于其他审美活动的特殊之处:不是一般的审美,而是按美的规律的独特创造。而这个已被创造出来的“文本”、“模型”,一旦定型,也就成了独立于文学家、艺术家的客体,它有自己独立的结构、性质和功能,和其他人工产品(无论是物质产品还是精神产品)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文艺美学不能不对此作全面的探索。这个“文本”“模型”如何被别的主体(读者、听众、观众)所解读、接受,对别的主体发生什么样的作用,主体如何在接受过程中获得审美和创美能力,当成为文艺美学的题中应有之义。但是,获得了审美品格的主体,如何投入社会实践,按美的规律去改造世界,那就超出了文艺美学的使命,而要进入哲学美学的领域之中。
艺术审美,只是人类审美活动中一种形态,尽管是集中凝炼的形态。人类的审美活动领域要广阔得多。人在各种各样的实践活动中获得了自由,获得审美体验,实践活动就可能转为审美活动。在人和物,人和人,人和自身的相互作用中,都可能引起审美活动的出现。浩荡的大自然,渺无人烟的天然环境,原始森林、空气、阳光和水流,都可以成为人的审美对象,产生审美体验,对真、善、美产生审美,对假、丑、恶产生审美反感,从而在心灵深处达到人和环境的平衡。哲学美学当然也要研究艺术审美,但更应研究文化审美,也回避不了自然审美。自然审美、文化审美和艺术审美,有什么联系,又有什么区别?审美活动有什么共通的普遍规律?人类的审美活动如何从实践活动(生产、交往、生活等等)中发生?审美活动的结果怎样形成审美关系,审美关系又如何制约审美活动?这些美学的基本问题,哲学美学恐怕不能不回答。至于更深一层的问题,审美活动如何按照美的规律进行,人类要不要、能不能以及如何才能按照美的规律来把握这个世界,是不是哲学美学题中应有之义?西方美学已提出了问题,但还未得到科学的解决。依我看来,在当代,人和世界如何按照美的规律达到动态平衡,这正是当代美学最关键、最重要的问题,更是美学的主题,也是人生的根本目的。
文艺美学只能探索作为艺术创造主体的文学家、艺术家如何把自然审美、文化审美提升为艺术创美:这艺术创美的产物,作为一个新创的客体,被作为审美主体的读者、听众、观众所审美,在审美主体心灵中如何留下痕迹。文艺美学无法回答人类更为宏观的美学问题,例如人的高尚的审美品格如何培养,人类怎样才能按照美的规律去改造世界、安排生活等等。
甚至,文艺美学也难以解决文学艺术的审美和创美以外的其他问题。文学艺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社会中发生、发展、受到社会中其他因素的影响,也影响着社会。政治、经济、道德、哲学、文化等等都在影响着创作主体、接受主体,因而对创作、文本、接受都发生作用。文学艺术的创造,文本的传播、接受,是整个社会的生活——交换——消费中的一个部分、一个方面。它甚至也是一种商品,具有交换价值,会产生剩余价值。可以把文学艺术都放在整个社会整体中来考察,从社会学的观点研究文学艺术,这就有了文艺社会学或艺术社会学。还可以从政治学、道德学的观点去研究文学艺术的政治维度、道德维度,也可以发展为文艺政治学,文学道德学。这都不是文艺美学所能涵盖得了的。
但是,在文学艺术中,政治、经济、道德、哲学、文化的各种因素,都被作了审美的改造,被组织和吸纳进审美结构之中,转化为审美价值。艺术之美,乃是文学艺术的核心价值,甚至象托尔斯泰这样以宗教、道德价值为最高价值的伟大文学家,都一生在孜孜以求美的实现:“我是一个艺术家,我的一生都在寻找美,如果你能向我展示美,那我就跪下来乞求您赐给我这最大的幸福”。[1]政治的、经济的、道德的、哲学的、文化的各种力量都在按照各自的规律对文学艺术发生着作用,但对文学艺术来说,都只是“他律”,自律和他律形成“合律”,按照艺术规律来创造,才创造出具有独特的审美价值(美的、喜的、悲的、茺诞的等等)的文学艺术产品。作为一种精神实践的特殊形式,艺术创造当然受到物质实践和其他精神实践(道德实践、文化实践等)的影响,但这些“他律”要通过艺术实践的“自律”起作用,受“他律”和“自律”相互作用的“合律”所支配,即我们常说的按艺术规律的创造。在文艺社会学中,探索了其他社会因素的“他律”如何对文学艺术发挥作用。那末,“他律”如何通过“自律”而形成“合律”,文艺美学是否亦应研究,值得加以反思。
二十年来的文艺美学,重视了对文学艺术的审美特性在研究,对艺术创造的自律作过许多探索。心理美学、形式美学、音乐美学、舞蹈美学、雕塑美学、绘画美学、书法美学等等比文艺美学更为具体的艺术部门美学的出现,说明探索美的规律正在向各门艺术的深层发展。
但是,开放改革二十年社会剧变,商品经济急速发展,社会意识发生振荡,价值观念、审美标准随之发生变化,影响着文学艺术的生产、传播和消费,文学艺术走向多元发展,就这向文艺美学提出一系列新问题。新潮艺术冲击着传统审美,一些新潮美学甚至提出:文学艺术已经毋须再具审美特性,或者把审美降为娱乐,只要激发感官刺激就行;创作自由被眨低为胡编乱造,任意宣泄;艺术没有规律,也毋需规律。文学艺术中的审美判断被消解,甚至价值观念颠倒,对真、善、美冷淡无情,却对假、丑、恶津津乐道。文艺美学必须面对当下现实,在理论上作新的探索:文学艺术究竟是否还需审美价值?文学艺术的审美价值和交换价值、实用价值和审美价值应是什么关系?艺术创作究竟还有没有艺术规律、需不需要遵循艺术规律?社会的发展,使得艺术的性质、结构、功能和规律究竟发生了什么样的变化?看来,文艺美学确应更多地在文学艺术自律和他律的相互作用的张力关系中来探索艺术的特性和规律,回答当下现实的艺术实践中提出来的时代课题。因此,新时代应发展文艺美学,文艺美学要创新。
一、视觉艺术和文学艺术之间的差异
文学艺术源自创作者的心灵意象,视觉艺术的起点与其是相同的。然而,二者在创作、欣赏以及具体的指向上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一)艺术指向不同
视觉艺术是艺术家将心中的意象外化为美术作品的艺术形式,其艺术指向是从内向外的;而文学艺术则与其相反,作家将在生活中积累的客观素材通过有机组合,使其构成一部具有深刻内涵的作品,读者在阅读作品时,通过文字和符号来追溯作家的内心情感,在追溯的过程中,读者可能因自身经验而产生共鸣,也可能因自身缺少相关的经验而进行扩展想象,无论是作者还是读者,其艺术指向都是由外向内的。
(二)所采用的媒介有所不同
对于视觉艺术的创作而言,颜色、形状等美术因素是必不可少的,艺术家在创造作品的过程中,必须将可用的视觉元素进行组合,创造出与原始自然形态有所不同的造型,给人以不同的视觉传达。以著名画家梵高的画作《星空》为例,画家运用浓郁的色彩,使用蓝色、黄色与黑色三种颜色,通过色块的组合,展现出一种不同于具象派的画风,观看者在欣赏画作的同时,便能体会到画家所要表达的感情。
对于文学艺术的创作而言,文字、符号等文学因素也是必不可少的。作家在撰写文学作品时,需要将这些抽象的文学元素进行组合,创造出可供读者进行任意想象的文学篇章。可以说,文学艺术的创造,不仅作家需要加入大量的思维要素,读者在脑海中的想象也需要应用一定的思维能力。因此,文学艺术的创造,更具有思维特性。以鲁迅先生在其小说《故乡》中描写闰土少年的一段文字为例――“深蓝的天空中挂着一轮金黄的圆月,下面是海边的沙地,都种着一望无际的碧绿的西瓜,其间有一个十一二岁的少年,项带银圈,手捏一柄钢叉,向一匹猹尽力地刺去”,通过阅读这段文字,读者的脑海中大致可以出现这样一个画面:金黄色的满月嵌在夜间深蓝的天幕上,一位佩戴着银色颈圈的少年站在种着西瓜的海边沙地上,将钢叉插向一匹猹。因读者想象能力不同,场景中的具体细节可能有所不同,闰土在读者心中的形象也会有所不同。
(三)人们感受到的欣赏特性不同
视觉艺术在向观看者传达形象时,给人以具象性的欣赏感受,观看者只需要观看到视觉形象,就可以直接获得具体的视觉感受,即在观看的过程中直接获得了欣赏结果。以霍去病墓出土的“马踏匈奴”石雕为例,该石雕在一整块的花岗岩上雕出了昂扬战马将手持弓箭的匈奴士兵踏翻在蹄下的形象,其中,马的部分以圆雕形式雕出,马腿下方则直接以浮雕与线刻形式勾勒出匈奴士兵在马蹄下挣扎的形象。这个石雕在整体上可谓是浑然一体,虽然不如现实中的马形象,却以简练但直接的视觉形象给人以直接的视觉感受,其浑然壮阔的视觉冲击性是无法用语言来描述的,但人们在欣赏过程中却能直接感受到其中蕴含的艺术价值。
文学形象在传达感情时采用了抽象的语言符号,读者必须在阅读的同时运用自身的想象力去体会,所获得的欣赏感受因读者想象力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即每个读者心中的“潜象”都是各不相同的。若用一个成语来解释,便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若用莎士比亚名言来形容,便是“有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相较于视觉艺术,文学艺术少了直接观看的过程,却多了思考理解的过程,其具有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更加明显。
二、视觉艺术和文学艺术的互补性
(一)视觉艺术和文学艺术的相互渗透、相互融合
美术所具有的视觉艺术与文学所具有的文学艺术相比,其表现领域要狭窄得多,美术常见的艺术创作题材――绘画或雕塑,在很大程度上依赖着文学。有关这一论点,最直接的证明方式便是现实中许多美术作品都是根据文学作品的情节来创作的。而文学艺术无法如美术一样直接将图像展示出来,只能依靠读者的联想,虽然具有不可视性,但是就互相的依赖性而言,文学艺术对视觉艺术的依赖性要弱于视觉艺术对文学艺术的依赖性。事实上,视觉艺术是一种空间性艺术,无法展现时间的变换,缺乏对具体内容的描述;而文学艺术在形象展示上缺少视觉艺术的直观,所以在两种艺术的创造过程中,产生了将二者结合的需求,现实中插图与连环画的出现,便是对这种需求的满足。Wolfenbarger在其研究中对插图与连环画等两种艺术形式结合的产物给予了肯定,即图文并茂的图画书是一种视觉艺术与文学艺术结合的独特艺术形式。可以说,视觉艺术与文学艺术的互相融合、互相渗透,提高了大众对文学艺术的接受性,也使得视觉艺术更为人所理解与接受。
(二)视觉艺术和文学艺术的契合
文学艺术对视觉艺术能够产生巨大的影响,究其原因,主要是文学艺术可以破除时间与空间上客观存在的限制,可以从多个层面自由地展现出社会生活的广阔性与复杂性。相较于这种表层的影响,文学与美术之间还存在着更为内在性的联系,这种内在联系的最直接表现就是诗歌与绘画之间极高的契合性。
事实上,在世界艺术史上有一种极为特殊艺术形式,这种艺术形式实现了美术与文学的有机结合,这便是源于华夏又发展于华夏的题画诗――中国画。这种作品既具有美妙的图画形象,又赋有美妙的诗歌,文学与美术两种元素巧妙地共存于同一幅作品中,二者相互契合,意境浑然于一体。古人所作的中国画,便是对视觉艺术与文学艺术之间密切联系的重视,二者的结合可谓是取长补短、相得益彰。而西蒙奈迪斯这位古希腊诗人曾经有言:绘画是无声的诗歌,诗歌乃是有声的绘画。WuS更是在其研究成果中指出,美术与文学两种艺术形式之间具有一定的互补性。由此可见视觉艺术与文学艺术是相互契合的。
再以爱尔兰三位著名的“叶芝”为例,这三位“叶芝”分别是约翰?叶芝(父亲)、威廉?叶芝(长子)、杰克?叶芝(幼子),其中约翰与杰克是伟大的画家,而威廉则是最为著名的文学家之一。可以说,威廉?叶芝的诗作尤其是他前期的作品,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父亲与弟弟画作(拉斐尔前派)的影响;而杰克?叶芝则在其绘画作品中蕴含了丰富的诗情。威廉在其所作的诗歌《悲哀的牧羊人》中描述出一位孤独的牧羊人不断寻求安慰的可悲旅程,在这个旅程中,他不断向各种事物寻求安慰,这些事物有星星、有海洋、有露珠,然而最终他依然一无所获,只好回到海边向贝壳倾诉他的旅途经历。这一诗作的风格极为鲜明,与拉斐尔前派的画风有着极高的相似性。杰克则在其画作中展示出文学艺术所具有的意识流特色,以其典型代表画作《走向辉煌》为例,画面中有一名牵着高头大马、身着艳色衣物的儿童,两者一同走向远方,远方的天空有亮得炫目的白云,左上角有稍微显露的太阳,右上角则有一团灰色的云彩。就整体而言,这篇画作充满了希望的气息,儿童象征着朝气,远方的太阳与白云象征着光明的未来。然而,画作中也潜藏着其他元素,即灰色的云彩,从画家所处时代可知,爱尔兰在当时处于战乱之中,灰色云彩则代表着战争的阴云。这篇画作中蕴含着鲜明的视觉艺术特色,其视觉特色可以用其兄威廉的诗作《致未来的爱尔兰》来描述。弟弟杰克的画作与兄长威廉的诗作,共同表达出了一种忠于爱尔兰,期待爱尔兰可以获得和平的终极思想。
通过中国画与三位“叶芝”诗歌画作的例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视觉艺术与文学艺术这两种艺术形式之间是相辅相成的。
(三)视觉艺术和文学艺术的殊途同归
文学是将直观的形象诉诸于联想与想象的艺术、美术则是将想象落实到具体的形象的视觉艺术。其根本性区别是创作思维与欣赏特性的不同,除此之外,两者的本质区别更是与时间、空间有很大的关系。就作品而言,美术作品具有空间静态性,文学作品则具有时间动态性;就欣赏过程而言,美术作品具有空间直观性,文学作品则要经过“观看欣赏思考”多个进程,故在意识的流动上具有时间的前进性,但是就欣赏的终点而言,文学同样需要在想象的空间中达到一种静态的观感,其欣赏的过程便是“局部整体局部”的过程,虽然过程是动态的,但是随着过程的不断延长,最终的目标却是与美术相同的。即是说,文学艺术与视觉艺术二者之间终究是殊途同归的。
论文关键词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著作权 法律保护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在各民族的发展过程中都留下了许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些作品是各族人民乃至全人类的珍贵财富,他们是人类知识财富的结晶,是一代代传承下来的丰硕文化果实,我们在惊叹于古人的智慧的时候也应该把它们再继续的传承下去。现实中,已经发生许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纠纷,更提醒我们,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与保护需要法律的支持。
2000年白秀娥应邮政印制局之约,为邮票印制局印制蛇年生肖邮票设计、制作了多幅以蛇为题材的剪纸,后提交给邮票印制局,邮票印制局选择了其中的4幅,将复印件留存。于2000年11月27日,邮票印制局向白秀娥支付了970元的资料费,白秀娥向邮票印制局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生肖邮票资料费九百七十元整。”后来邮票印制局的设计师呼振源在白秀娥的剪纸基础上设计了邮票图稿,并被邮票图稿评审委员会最终确定为蛇年生肖邮票的图稿。由此,白秀娥认为她的著作权受到侵犯,起诉国家邮政局和邮票印制局侵犯自己的著作权。而被告认为剪纸作品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该案不禁引发了人们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问题的思考,什么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否应该对其进行保护? 一部分人认为白秀娥的作品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因为白秀娥所剪的图案是我国陕西地区流传的蛇图剪纸图案,她剪的是一代代延传下来的作品,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个人不享有著作权。
另一部分人认为白秀娥的剪纸不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是其个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因为白秀娥不是单纯把陕西地区流传的蛇图剪纸图案原样照搬,而是在其中加入了自己的思想情感和创意,白秀娥只是用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式作为载体来表现自己的思想和作品,要区分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式创作的作品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剪纸是一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白秀娥就是用这种形式表现了她自己的思想。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随着而来的问题就是我国在这一方面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国外是如何规定的,有没有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我国应该如何对这一类作品进行保护,本文就将对这几个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
国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体现在下列几部法律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是国务院却没有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其中《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是从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角度进行的保护,却没有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角度进行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完整的保护。
除此之外,虽然贵州、云南、宁夏、福建、江苏、安徽省淮南市等地方也相继制定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专项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但都体现着行政色彩。 云南省于2000年5月颁布了《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地方性法规,这部法规具有浓郁的地方特色,通过行政管理的手段把经济发展与文化保护结合起来,其目的就在于将地方文化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并在对民间文学艺术等传统文化进行保护的基础上进行开发,而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却体现的不多。
二、国外法律对于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冲突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问题最先是由发展中国家提出的。一些国际公约和区域性条约逐渐关注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问题,发展中国家占绝大多数。
(一)非洲国家的保护
非洲国家最早开始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实行法律保护,其寻求的主要手段就是著作权法。突尼斯作为第一个立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国家,在1967年就出台了《文学艺术产权法》保护民间文艺。后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订了《突尼斯示范著作权法》。1991年6月,多哥共和国还出台了《版权、民间文艺及邻接权保护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
(二)英国的保护
英国是第一个倡导用版权保护的方式保护民间文学的发达国家,在促进知识流动性和保持知识垄断性两方面不断完善法规,寻求两者之间的平衡。英国受到《伯尔尼条约》的影响,将民间文学艺术界定为“那些尚未出版、作者身份不明但肯定来源于某地的匿名作品”,而这种界定模式也是对其版权制度的一个延伸和扩充。该法令规定:“如果有证据表明作者身份不明之艺术、文学、音乐、戏剧或艺术之作者(或者作者中的任何人关系到合作作品时)因与联合王国以外的国家有联系而具备合格的主体资格,在得到反证之前,应推定其具备主体资格,因而其作品受版权法保护。”以此来保护个人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使个人在创作的时候有权利保障。
(三)澳大利亚的保护
澳大利亚有着丰富的土著文化,大量民间文学艺术从土著居民中涌现,但是在现代文化的冲击下,传统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面临着被侵蚀和失传的危险。于是,澳大利亚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逐步重视对于本国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澳大利亚在1984年颁布法律,其中规定:“土著事务部长应土著居民申请,可以宜布某个物件或地点作为澳大利亚土著遗产而受到保护。”终于在1995年,土著居民通过对越南地毯厂商侵犯其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的诉讼,使得法院通过司法判决确认了土著居民对其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要求。此判例成为澳大利亚的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法律依据。
三、我国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的完善
我国拥有丰富的民间艺术资源,各地都有其独特的艺术作品,然而目前的保护现状是无法可依,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到破坏甚至失传,所以我国急需一部法律对其进行保护,要确定保护的原则是什么,所保护的权益归谁,如何进行保护。
(一)权利主体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如果有权利,那么这一份权利到底属于谁?是属于这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人,还是这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所属的民族,还是当地政府机构,还是群体代表?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观点,而笔者认为权利的所有者应该是群体的代表组织。
作为权利行使的主体,如果来源地群体有足够的自发性和良好的组织能力可以成立自己的代表组织,即民间组织或协会行使权利,那么就应该赋予原属于他们的权利。因为民间群体本身有很好的组织,能够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使用实现自我管理,这对于民族自治行业的自治都是很好的选择。而不应该由一方政府来代位享有民进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因为这是一个特定群体的创造成果,不能使其被赋予行政色彩和公共色彩。当然由个人享有这一权利也不合适,因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历经一代又一代的传承,加入了历朝历代民间创作艺人的心血所产生的智慧结晶的成果,而到了有著作权法的今天,却赋予某个人某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这是极其不合理的。因为仅仅凭借某个人是无法完成这些作品的创造的,也无法承担保护某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义务。
(二)区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用民间文学艺术形式创作的作品
用民间文学艺术形式创作的作品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看似都是民间文学艺术的一种再现,但是其实质是不同的。从本质上讲,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具有作者独创性的表达。因此,只要是作者经过独立构思、付出创造性劳动,创作产生而非抄袭、模仿出来的作品,就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就拿白秀娥诉诉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为例,我国《著作权法》是否保护剪纸作品,也应考虑案件中的剪纸到底是用民间文学艺术形式创作的作品,还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就需要区分根据传统剪纸技法剪出的传统造型与利用已有剪纸形式再创作的剪纸作品。其中,我们要清楚,剪纸技法是创作剪纸的一种方法、手艺,而剪纸艺术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各地的剪纸都反映一定地域的文化特点,有强烈的地方色彩。但在已有传统题材、传统剪纸的基础上,采用传统的剪纸技法、剪纸形式,但是加入作者特有的形式表达和思想,体现作者个人风格的剪纸作品就应属于创作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其他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可采用相同或相似的保护思路,把实际作品进行分门别类,在分析其权利,如何进行保护,做到具体案例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