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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是指人类改变了海洋原来的状态,使海洋生态系统遭到破坏。造成海洋污染的主要原因是:陆地污染源流入海中、石油污染、人类无节制的捕捞活动等。
海洋污染的特点是:污染源广,污染物质种类多,影响范围大,危害深远,控制复杂,治理难度大。
1.1 陆源污染
陆源污染是指陆地上产生的污染物进入海洋后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及其他危害。人类长期以来不可持续的生产、消费与生活方式使海洋环境遭受严重污染,其中,陆源污染成为全球海洋环境持续恶化的罪魁祸首。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为蒙特利尔环境部长会议预备的一份报告中指出,80%的海洋污染源于陆源污染。
《防止陆源物质污染海洋公约》中对陆源污染的界定:陆源污染是:1)通过水道;2)源于海岸,包括通过地下水或其他管道的引入;3)源于公约所适用区域内一缔约方管辖内所铺设的人造设施对海洋区域所造成的污染[1]。
随着工业经济的发展,工业污水大量排入近海水域,成为陆源污染的主因;而农业经济的发展,也将农业生产中使用的化肥和农药,通过地表径流或者河流流入沿海水域;人类生活水平的提高,产生的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也成为主要的污染物。随着大量的陆源污染物流入海洋,致使海水中重金属含量升高,直接导致海产品重金属超标。
1.2 石油污染
随着我国石油进口量和海上运输量的逐年增长,我国近海石油污染日益严重,对海洋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危害。据统计,全球每年生产的32×108t石油中,约有320×104t进入海洋环境[2]。
石油流入海洋的途径包括:
1)海底油井开采开采过程中溢漏和井喷;
2)油船运输中泄漏或发生事故;
3)炼油厂含油的废水直接流入海洋。
石油污染海洋环境,危害海洋资源,破坏生态平衡。通常1t石油可在海上形成覆盖12km2范围的油膜,油膜会使透入海水的太阳辐射减弱,从而影响光合作用;油膜影响海水复氧,石油的分解,会消耗海水中的溶解氧,使海水缺氧,据研究,1kg石油形成的浮在水面的油膜完全氧化需要消耗40×104L海水中的溶解氧[3],造成海洋中藻类和微生物死亡,破坏海洋生态系统的食物链,导致海洋生态系统失衡;石油流入海洋后,会产生光化学反应,生产綑、酮、酚、酸、硫的氧化物等,危害海洋生物[4]。
1.3 过度捕捞
过度捕捞是指捕捞超过系统能够承担的数量的鱼,使整个系统退化。捕捞了太多的某种鱼类,让它们的数量不足以繁殖和补充种群数量。
据《中国区域海洋学——海洋环境生态学》书中指出:近海的过度捕捞正造成一个恶性循环:生态系统中价值高、个体大的种类被过度捕捞后,人们的捕捞目标必然转向其他一些价值较低的物种,而当这些价值较低的物种生物量枯竭后,捕捞目标随之又转向价值更低的种类,这样依次将使生态系统的所有物种都被过度利用,造成渔业资源的系列性枯竭和物种品种的退化[5]。
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海鲜成为了我国百姓餐桌上常见的美味,为了满足人们餐桌上的需求,人类大肆从海洋中捕获渔业资源,现代渔业捕获的海洋生物已经超过生态系统能够平衡弥补的数量,导致整个海洋生态系统遭到严重破坏。
2海洋环境保护
治理海洋环境污染的关键前提是要求我们增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意识。海洋环境的污染,制约了人类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海洋环境污染范围的扩大,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严重障碍,如何保护海洋环境,成为当前经济发展的重中之重。
2.1加强法制建设,完善法制体系,保护海洋环境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07条规定: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陆源污染,包括河流、河口湾、管道和排水口结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同时考虑到国际上议定的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6]。
在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建设中,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通过法律的形式,坚持把陆源污染防治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进行重点规划。严格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破坏海洋环境的违法行为。
2.2 多管齐下防治沿海城市工业、农业和生活污染
随着沿海城市经济的迅速发展,对沿岸海域环境压力加剧,我们采取一系列措施防治海洋污染:
1)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发展循环经济;
2)制定排污指标,严格控制污染源排放总量,实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3)加强截污和污水处理厂建设,加强对重点污染源的治理;
4)加强沿海城市防护林建设,保护滨海湿地;
5)强化污染物的资源化再利用,治理工业废弃物,减少海洋环境的污染。
2.3 突出科技手段,加强海洋石油污染的防治
目前对海洋石油污染的处理主要包括:
1)物理方法。包括围油栏、吸油物质(如麦秆、泥炭、聚苯乙烯等)、沉降和磁性分离等;
2)化学方法。包括投放化学处理剂(如乳化分散剂、凝油剂、集油剂等)、燃烧处理等;
3)生物方法。通过投放噬油微生物,进行人工石油烃类生物降解。
其中,生物降解是当前研究的重点,具有迅速、无残毒、低成本的优点。据研究,海洋中存在大量能够降解石油的微生物,目前能够降解海洋石油污染物的微生物有200多种。
2.4 保护海洋渔业资源,防止过度捕捞
海洋渔业资源是可再生资源,但是要科学利用,如果过度捕捞会导致资源匮乏,最终无鱼可捕捞。防止过度捕捞,保护渔业资源,促使渔业资源可持续发展。
1)渔业法规需要被重视起来,要加大宣传这方面 教育的工作力度,增强渔民依法兴渔的法律意识,提高广大渔民的自觉性;另外还需要治理水产品的销售市场,要扩大宣传面,让社会广大群众都能认知到保护渔业资源的重要意义,并参与保护市场,共同抵制违法水产品的销售;
2)制定休渔期。我国每年的6至9月,相关部门会对从事海洋捕捞作业的渔民实行2到3个月不同的休渔期,以此来保证海洋水产资源正常繁殖、生产与发育;
3)规定渔网最小网目尺寸、可捕标准、幼鱼比例,限制对幼鱼的捕捞是渔业资源养护与管理的最基本措施[7]。
3 结论
关键词:环境公民;海洋公民;环境公民;海洋环境治理
[中图分类号]F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287(2012)02-0018-05
随着人类海洋开发活动的日益拓展和深入,海洋开发过程中的资源过度开采、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问题也越来越突出。海洋经济、海洋生态以及海洋社会之间能否持续协调发展,成为各个国家非常重视的问题;因为海洋区域空间的特殊性质,海洋环境治理也成为当代国际关系处理的重要主题。本文尝试从环境公民与海洋公民的关系人手,考察海洋公民这一概念对于海洋环境治理的意义。
一、环境公民理论:背景与内容
20世纪5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环境问题也变得越来越严重。林兵认为,中国环境问题的总体状况应当说是一种发展中的环境退化趋势。这种退化趋势形成的原因是:①长期实施的计划经济政策,其发展目标重于环境保护要求,造成生态环境恶化趋势迄今未能遏抑;②环境管理乏力,环境政策滞后;③社会生活副产品形成主要污染源。总体来看,当前我国的环境治理面临的挑战不容乐观,呈现为发展中的治理格局,既体现出一定的环境治理力度与成效,同时也存在着环境治理目标同社会发展之间难以调和的矛盾。从治理方式看,我国环境治理的基本途径是通过出台法律法规形成相关制度。这种治理方式存在以下问题:治理主体单一、环境法制存在失灵现象、规划环评程序不够完善合理、环境政策滞后于环境问题变化。
正是因为我国环境治理的基本框架是自上而下的政府主导模式,所以其基本行为通常表现为规划环评和行政执法。其中,在环境执法环节,环境治理通常以“环保风暴”的方式进行,也就是由中央环保部门在最高权力的支持下开展运动式的行动,借助阶段性速效行为来提升中国的环保工作水平。事实上,这并不是一种常规的管理办法,这种自上而下、权力主导的环境执法模式存在着诸多缺陷。当然,政府主导模式有其速效和强有力的优势,但是从目前环境治理面临的复杂情境看,单一的管理主体已经不能够适应日益严峻的环境恶化压力。发展环境公民权、形成环境治理的多元主体、发动公众和组织广泛参与环境治理,已经成为当前环境治理的理性选择。
随着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全球范围内自上而下的环境保护运动也在日渐转向强调公众参与和社区参与的环保行动;环境治理的主体从政府行为逐渐过渡到强调公民个体与各类社会组织的广泛参与。事实上,欧美发达国家的转变过程开始得更早一些,与这一转变过程密切相关的环境公民理论也较早地出现。在20世纪中叶,环境问题日益凸显,出现了公认的环境公害事件。到了20世纪70年代,随着环境状况的持续恶化,环境问题得到了普遍的关注。在知识生产领域,环境社会学、生态社会学以及环境政治学等学科范式也逐渐出现,这些学科的出现在一定意义上表达了人们对环境问题及其应对的理性思考。随着公众与各类社会组织环境问题意识的提升,环境治理运动也蓬勃展开。毋庸置疑,人类社会与环境之间的对立逐渐加剧,构成了环境公民、环境公民权概念及其理论形成的深刻背景。
环境公民、环境公民权以及环境公民社会等概念和理论的形成与发展,其目的是要克服在生态可持续发展目标下的公民个体行为与态度之间的不一致性,从而有助于创建一种真正可持续的社会。环境公民是指那些在面临环境问题时通过改变个体态度实施环境保护行为的个体。而环境公民权就是实施环境保护行为时公民应该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责任。随着环境公民理论在环境治理过程中的实践,自上而下的政策驱动行为和环境公民理论指导下的广泛社会参与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模式,已经成为部分国家和地区环境治理行为的常态。
环境公民理论的核心就是处理环境治理中的个体责任问题,主要表现在环境公民理论的实在论基础、论证逻辑和环境公民权基本内容等方面。
第一,环境公民理论的实在论基础。公民个体与环境之间的实在关系问题,表征了环境公民行为有其实在论基础。个体责任与环境问题之间关联的基础,是个体与生存环境之间存在的实在性关系。这种实在性关系将环境公民权置于物质性的环境实践活动中,使得权利和义务有了现实的归依。
从现实的环境治理实践来看,中西方采取的环境治理策略存在显著差异。西方国家普遍采用的环境治理策略是给予公民社会发展的空间,表现出多主体、多中心和协同参与的特征。目前,上述治理策略在我国的影响非常有限。在环境政策制定方面,有观点认为中国的主要环境政策是由,官员在大体上不受公众意见影响的情况下制定的。而且“所有重要的环境组织,如自然之友、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都受政府的严格控制,其主要功能是提升中国的绿色形象,利用外国的帮助,进行环境研究,在政府绿色政策的执行方面寻求公众支持,并且将绿色价值社会化。在政策过程中,它们不允许发挥积极作用”。这种观点虽然有失偏颇,但是也大体指出了我国环境政策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既有特征。这种环境治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人为割裂了公民个体与环境之间的实在关系,客观上增大了环境保护的难度。
第二,环境公民理论的基本逻辑。其基本逻辑是如果公民个体能够更多地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对于他人的环境责任,而且能够基于一种实现环境正义的天然需要而不是显示其关爱与同情之类的道德情感来履行这种公民权责任,那么社会的生态可持续性水平将会得到空前程度的提高。这个逻辑至少包括两个基本判断:一是个体具备环境问题的知识并能够进行环境问题知觉和判断;二是个体能够形成环境保护行为的动机并产生环境保护行为。从个体学习能力和行为产出或形成动机的能力来看,这两个判断都可以成立。在此基础上,个体能够将环境保护与个体环境责任结合在一起,克服个体环境态度与环境行为之间的不一致现象。当然,除了个体因素之外,上述两个判断的成立还需要特定的语境和现实条件。这些条件的形成又有赖于个体之外社会的、文化的环境因素。判断一的成立,至少需要进一步拷问环境知识的来源和个体环境知觉判断的一般特征与个体差异特征。判断二的成立,则要对环保动机的激活过程、环保行为的类型和内容等问题进行深入考察。在这个意义上,环境公民行为总是与特定社会环境(或社会文化)提供的语境和条件联系在一起的。所以,环境公民理论实际上把个体与社会、个体责任与社会文化建构紧密的关联在一起。
第三,环境公民权在实践问题上的局限性。首先,公民的环境责任与义务具有有限性,个体间的环境责任存在差异。这既表现为环境责任意识水平上的差异,也表现为环境保护行为结果的差异。每个公民个体的生态轨迹不同,从而形成了公民的环境责任与义务,用来确保自己的生态轨迹不会减少和阻碍其他个体包括后代从事有意义生活的机会。所以,环境公民权尽管在很多方面体现为人对自然的关心,但本质上只能是一种并非无限性的人类责任。其次,公民的环境责任主要强调了公民个体对于环境问题解决的单向责任。也就是说,环境公民权主要强调了公民个体的单向性义务,强调了公民责任对于环境改善的重要意义。这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公民的个体道德层面,甚至有悖于个体的现实利益诉求。
二、海洋公民:环境公民理论在海洋领域的延伸
我国的海洋环境治理实践也与一般的环境治理过程相似,主要是通过自上而下的政府动员型环境治理实践来进行。这种实践活动方式一方面体现了环境治理中政府主导的特征,保障了我国环保政策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另一方面也忽视甚至在客观上压抑了社会力量积极自主参与环保实践的动机。
当然,海洋环境治理过程也存在自身的特征。从治理对象看,海洋环境问题较之于陆地环境问题更为复杂。这种复杂性既体现在海洋生态资源的流动性上,也体现在海洋环境问题的易扩散性上。从治理主体看,海洋环境治理的主体通常具有跨地区、跨国家的性质,更加强调治理主体间的协同合作。较之于一般环境治理,海洋环境治理的难度更大,更难以确定统一有效的法律规范和一般原则。因此,更应该发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以弥补自上而下式治理活动的不足,发展海洋公民的理念和行为应该成为海洋环境治理的重要途径。
海洋公民是指在海洋活动过程中行使海洋知情权、海洋决策权和海洋事务诉讼权的公民及公民组织。海洋公民是构建健康可持续发展的海洋社会秩序的基本主体,在海洋资源开发、海洋生态保护、海洋权益维护中发挥重要的基础作用。海洋公民主要的活动方式,就是在海洋资源开发、海洋生态保护、海洋权益维护中积极参与和影响其他公众、企业、政府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海洋实践过程、海洋决策过程以及海洋管理过程。
海洋公民的观念是随着海洋环境保护实践活动而发展起来的。这一概念既来自于传统公民概念,也直接脱胎于环境公民研究。传统公民概念主要讨论公共领域的问题,因而主要与公共生活、公共事务及决策等问题相关联。随着环境社会学与环境政治学等学科的出现和发展,公民的概念开始扩展到社会成员的环境心理、行为和态度领域,并被看做是一种鼓励公民行为转变的基本机制,用来降低人类对环境的消极影响,环境公民理论也应运而生,并为海洋公民概念的提出提供了理论条件。当然,海洋公民概念的内涵更为宽泛,不仅仅局限在海洋环境治理的领域,也不仅仅只与海洋环境保护行为相关联,还涉及海洋事务的各个领域和层次,包括海洋开发、保护与管理过程中的公众参与、海洋权益维护上的公民行为等。
在海洋环境治理的领域内,海洋公民的概念发展了环境公民的理念。从两者的关系看,海洋公民这一概念满足了环境公民理论的实在论基础和基本论证逻辑的要求,同时也反映了海洋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
环境公民理论的实在论基础在于公民个体与环境之间的实在关系导致了环境问题与个体责任的关联。对于海洋公民而言,其实在论基础一方面继承了环境公民的实在论特征,同时也表现出自身的特点。海洋公民的实在论基础根植于比一般“人一地”关系更为复杂的“人-海”关系上。“人-海”关系即人类活动与海洋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关系以及以海洋为背景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自工业革命以来,大工业生产扩展了人类开发自然、利用自然的能力,作为人类活动聚集度最高的海岸带首当其冲,环境污染、资源破坏、生态退化、灾害频发等问题触目惊心,人海关系向着不协调、恶化的方向急速演变。人类的涉海行为与海洋环境的恶化构成了海洋公民概念在海洋环境治理领域的实在论前提。
从海洋公民个体责任的论证逻辑看,海洋公民这一概念满足了环境公民权成立的两个基本判断:一方面,公众日益具备海洋环境相关的知识并能够对海洋环境问题进行知觉和判断。随着全球海洋资源的不断开发,海洋生态环境破坏不断加剧以及海洋权益争夺日益激烈,海洋环境保护问题也日益成为全球各国特别是沿海各国的重要议题。海洋环境保护中的个体责任问题也成为上述议题中的基本组成部分。另一方面,海洋环境问题日益引起公民的关注和广泛参与。在海洋空间内,当前公民个体已经能够形成海洋环境保护行为的动机并产出海洋环境保护行为。基于上述判断,海洋公民概念的论证在逻辑上也是成立的。
此外,公众环境意识水平的提高特别是海洋环境意识水平的提高为海洋公民行为的发展提供了主体特征条件。海洋环境意识是环境意识在海洋空间领域的表征,是人类涉海行为的自我认知,是人类对海洋空间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意识。从当前的人类海洋实践来看,经济社会的进步仍然意味着海洋权益争夺和海洋环境破坏的进一步加剧;同时也反映出协调发展、可持续发展观念的影响日益扩大,新生态文明的海洋意识观念也初显端倪。这表明,公民的海洋环境意识在逐渐地提高和改善。
不同于具有封闭性的陆地社会,海洋空间(领域)的特性使得海洋社会更趋复杂。在海洋实践中,人类的涉海行为及其在这种行为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都与海洋环境的变化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系。
总之,海洋公民这一概念扩大和延伸了环境公民理论的研究。将环境公民权与环境公民行为置于海洋空间或海洋社会这一领域,有利于进一步细化环境社会学和海洋社会学研究的领域。如果把海洋社会学研究的对象设定为人们的海洋实践行为,海洋公民概念突出了人们的海洋开发、保护和管理等涉海行为的实践特征,能够更好地把海洋社会理论研究和具体海洋实践对策统合起来。此外,环境社会理论与生态政治理论之间的密切关系也在海洋公民这一概念中体现出来。
三、培养海洋公民理念和规范海洋公民行为的策略
从海洋实践的角度看,加强海洋公民研究、推广海洋公民的理念具有以下意义:有助于扩大政府海洋开发与治理决策的公众基础;有助于提高政府海洋政策的决策水平;有助于提高海洋环境治理的效率和水平,降低海洋管理的行政成本,最大限度地包容海洋环境治理的多主体特征,尤其强调海洋环境保护的个体责任;有助于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海洋开发保护与治理的各个环节。在海洋环境保护领域,公众参与的方式和途径及其面对的挑战不同于一般的环境公民参与行为,海洋公民研究突出了海洋实践过程中公众参与的独特特征,有助于形成更有针对性的策略与建议。因此,在海洋开发、保护与治理的领域需要大力培育海洋公民理念、规范海洋公民行为。
首先,改善海洋教育的形式和水平。研究表明,较高水平的海洋教育能够更大地提高海洋公民感水平。海洋教育可以有效地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水平,具体途径和做法是大力开展海洋科普教育,推进基础教育和高等教育阶段的海洋知识体系建设,从而提高海洋相关的教育水平。此外,海洋意识教育水平也不能仅仅依靠正式教育体制内的改革,大力发展非正式教育组织机构和非传统的海洋教育课程体系和培训计划,积极开展涉海培训活动也都是重要的举措。
其次,增加与海洋环境相关的个人接触。在个体行为层面上,培养和发展亲海洋行为是有效提高海洋公民行为水平的重要途径。研究表明,海岸带居民的海洋环境意识水平要高于内陆居民。公民个体与海洋空间有关的历史生存经验、家庭与工作的区域特征以及娱乐休闲的方式,都会对海洋公民行为产生影响。
再次,加强海洋保护法制建设,建立健全海洋决策参与制度。从确定社会秩序的角度看,环境立法可能是保护环境的最有效途径,可以把环境保护的个人责任、组织责任等考虑在立法程序内,使得环境保护的全民参与有法可依。在政府海洋立法与政策制定过程中,在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涉海事务决策过程中,同时也在海洋环境和海洋事务的监测与评价过程中,规范海洋公民行为,需要有制度性的保障,这需要政府、企业和其他各类社会组织建立健全政策与决策制度。
最后,大力培育海洋环境非政府组织。一方面,各类环境非政府组织在环境保护和生态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另一方面,环境非政府组织在公众与政府之间开展多种形式的活动,对于环境保护个人与社会责任的提升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海洋环境非政府组织活动范围非常宽泛,既包括海洋环保宣传教育、海洋环保策划组织活动和海洋环境的科学研究活动,也包括与海洋环境相关公共政策制定的积极参与、与海洋环境相关问题解决和事件处理的监测、咨询及评估事务。
上述具体措施一方面从个体行为的角度着手,另一方面从公民行为与环境、海洋立法及决策过程的关系人手,以求在社会组织和政府行为的层面上实施更为宏观的影响。
关键词:环保意识 海洋环境 海难救助
随着人类活动对海洋环境的威胁日趋严重化,海洋环境问题引起了全球的关注,世界各国已采取积极的措施来保护海洋环境,减少或避免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海上油污作为海洋环境污染的一种,其中的一种主要污染源是船舶的意外事故和经常性的排污操作所造成的海上污染损害。因此,当这类意外事故发生时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或避免海洋污染损害就显得尤为重要,这实际上也就对海难救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对有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船舶及时进行救助,如何鼓励救助人积极进行救助,如何明确救助人与被救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等,而这些又是传统的海难救助制度所不能完全解决的。因此,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海难救助制度中的一些原则、规则须不断地发展以更好地调整这些法律关系。
从海难救助制度发展的轨迹来看,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不断增强,现代海难救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呈现出如下特点和趋势:
一、自愿原则具有相对性
自愿是指救助人进行救助作业活动并非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根据传统的海难救助制度,假如是基于法律或合同之义务进行救助作业活动则不是自愿的,不能形成海难救助制度中的海难救助关系,如船员对本船在遇险时提供的各种劳务、引航员对船舶的引领、国家消防职能部门进行的灭火等行政行为,因为这些行为或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或者是基于法定的职责。但是,随着海上航行风险的不断变化,特别是海洋环境污染问题引起了全世界的关注之后,传统的海难救助制度中的自愿原则发生了明显变化,沿岸国为保护其沿岸海洋环境,往往会在出现可能对海洋环境构成威胁的情况下,采取积极的措施以避免或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若仍然严格适用传统的自愿原则,则救助人没有救助报酬请求权,这不利于鼓励救助人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进行救助作业,也不符合海事立法的宗旨。
二、请求救助报酬突破了“无效果,无报酬”的限制
按照传统习惯,救助行为必须有效果,这是救助报酬请求权成立的一个前提。如果救助行为没有获得效果,救助人与被救助人之间不存在因救助财产而形成的债的法律关系,即不发生救助报酬请求权以及保证该权利实现的附属权利,如留置权、船舶优先权等。这也就是《1910年救助公约》所确立的有名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在1980年以前的“劳氏救助合同标准格式”中一直沿用了这一原则,我国《海商法》第179条中也同样引入了这一原则。但是,很明显随着海上风险的不断变化,“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已不适应海上救助新形式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救助具有污染环境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所载货物时,这一原则很不利于救助作业的实施。
为了鼓励救助人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所载货物积极进行救助,以减少或避免对海洋环境的损害,保护海洋环境。《1989年救助公约》的第14条规定:如一船或其船上货物对环境构成了损害威胁,救助人对其进行了救助作业,但根据第13条所获得的报酬少于按本条可得的特别补偿,他有权按本条规定从该船的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其所花费用的特别补偿①。这也就是有名的“特别补偿”条款。在我国《海商法》的第182条对此也有规定,该条规定:“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获得的救助报酬,少于依照本条规定可以得到的特别补偿的,救助方有权依照本条规定,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 “劳氏救助合同标准格式”的1980年版中,在“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基础上引入著名的“安全网条款”(safety-net clause)。根据该条款,救助人对载有油类的遇险船舶进行救助时,即使没有取得成功或救助人由于受阻未能完成救助工作,只要救助人、其雇佣人员或人没有过失,救助人也可得到救助费用和不超过该费用15%的补偿,从而有限地扩大了传统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使用范围。但是,安全网条款仅使用对油轮或部分装载货油的船舶进行的救助,对其他有可能损害海洋环境的危险品的救助尚不适用。
吸收《1989年救助公约》的立法精神,我国《海商法》第182条第2款还规定:救助人进行前款规定的救助作业,取得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补偿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三十。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适当,并且考虑到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判决或者裁决进一步增加特别补偿数额;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增加部分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一百。”由此可知,在对构成海洋环境污染威胁的船舶或船上货物进行救助时,不再受传统“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约束,而实行无效果亦有报酬的特殊原则。不过在适用这一原则时,救助人不能有过失,《1989年救助公约》的第14条第5款规定:“由于救助方的过失未能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地剥夺救助方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对此我国《海商法》的第182条第5款也有同样的规定。可以预见,如果救助人与被救助人就是否必须支付特别补偿发生争议时,救助人是否有过失将是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一,救助人应证明其本身不存在过失,否则将丧失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
三、救助对象的范围逐渐扩大
随着海事法的发展,作为海难救助标的的范围不断扩大②。传统海商法上的海上救助主要是指对船舶以及货物的救助,《1910年救助公约》中规定的救助标的也仅限于船舶、船上货物及运费,但随着航运及其他海上活动的发展,遭受海难急需救助的财产形式不断增加,海事法中所规定的救助对象明显不够。为了保障海上安全和保护海上财产,有必要将一些新的海上财产列入海难救助的范畴,如海上石油勘探设备、浮船坞、浮筒等。为了适应海上财产多样化的趋势,《1989年救助公约》扩大了救助标的的范围,将救助标的的范围扩大到船舶和其他非永久性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上的任何财产,而且还指出本公约所指的“船舶”不仅包括海船,还包括内河船,甚至沉船、弃船。我国《海商法》基本采纳了《1989年救助公约》的立场,其中的第173条规定:“本章规定,不适用于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者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值得特别提及的是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染损害成为《1989年救助公约》所特有的内容,该公约第1条第4款明确规定了“环境损害”,并将其定义为由污染、沾污、火灾、爆炸或类似的重大事故,对人身健康,对沿海、内水或其毗连区域中的海洋生物、海洋资源所造成的重大的有形损害。 需要指出的是公约并没有把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染损害直接作为救助的标的,但它是确定救助报酬和特别补偿的基础,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说,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染损害可以视为海难救助的间接标的。因此,根据《1989年救助公约》救助人对环境进行救助是可以获得救助补偿请求权的,也有人因此把对环境的救助称为海难救助的第四种救助标的,并称其为:“第四海事财产”。由此可以预见,新的世纪对环境的救助将越来越来受到立法者及相关人士的关注。
四、鼓励救助人对环境进行救助
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增强,尤其是国际社会受Amoco Cadiz事件及其判决的影响,对船舶造成海洋环境危害的法律问题加强了研究。1978年3月16日Amoco公司的Cadiz号超级油轮在英吉利海峡距法国西北部布列塔尼(Brittany)海岸约25km的海上遭遇风暴触礁并很快断裂,使所载22.3万吨石油全部泄入海中,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为避免悲剧的重演,在各界人士的共同努力下,《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提出了特别补偿这一概念,对救助方在进行时为保护海洋环境所作的努力和受到的损耗进行补偿,以鼓励对有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船上所载货物进行救助。对救助人来说,救助具有污染海洋环境危险的船舶或船上所载货物是有特殊困难的,相对于一般救助而言,进行该类救助对救助人的技术要求更高,为促使救助人对具有污染海洋环境危险的船舶或船上所载货物进行救助,在确定救助报酬时就不能仅仅考虑救助人在对具有污染海洋环境危险的船舶或船上所载货物进行救助时所花的成本,还要使救助人获得一定的利润,以便救助人不断更新救助设备,培训救助作业人员等等,从而更好地对具有污染海洋环境危险的船舶或船上货物进行救助。
减少或避免对海洋环境的污染,保护海洋环境是包括救助人在内的有关各方所应尽的义务,《1989年救助公约》的第8条第1款规定:“救助人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其它财产的所有人负有下列义务:“(a)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作业; (b)在履行(a)项所规定的义务时,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
第8条第2款(b)规定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其他财产所有人和船长对救助人负有 在进行此种合作时,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的义务。为了突出对救助方对具有污染海洋环境危险的船舶或船上所载货物进行救助作业的鼓励,有必要对救助方对具有污染海洋环境危险的船舶或船上所载货物进行救助作业的行为给予补偿,这也就出现了前面所提及的“特别补偿”制度。这在我国《海商法》的第182条中也有相同的规定,同时我国《海商法》的第185条还规定: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是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份额。此外《1989年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都将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作为确定救助报酬的考虑因素,使得在确定救助人的救助款项时不仅要考虑传统因素,还得考虑环境因素。这些都从不同方面突出了对救助方对海洋环境进行救助的鼓励。当然,“特别补偿”并不是营利性业务的酬金,它是一种费用,具有补偿性,旨在鼓励救助对具对有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船上所载货物进行救助。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海事法中的各项制度是不断地发展着的,把环保的一些理念融入海事法律的发展之中,协调人类与海洋环境的关系,是新世纪海事法发展的一种趋势。海事法将同其它有关法律一起为环境保护、人类与海洋环境的和谐做出自己的贡献。
参考文献
关键词:陆源污染 海洋环境 法律对策
一、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的界定
分析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首先应当明确陆源污染的概念。尽管在全球范围内涉及控制陆源污染的公约已有不少,例如 1974 年《防止陆源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1985 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制定的《保护海洋环境免受陆源污染的蒙特利尔准则》,但截至目前,国际上对于陆源污染并没有一个十分明确的概念。
参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4条第三款"从陆上来源、从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或由于倾倒而放出的有毒、有害或有碍健康的物质,特别是持久不变的物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5条释义"陆地污染源是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主要来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各种场所、设施。陆源污染物,是相对海上污染物而言的,是由陆地污染源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 "中关于陆源污染的阐述,笔者认为陆源污染应当是在陆地上产生通过直接或经由河流、大气等间接方式最终进入海洋对海洋环境造成危害的污染。
由于海洋水体具有流动性,经由一国沿海产生的陆源海洋环境污染随着水体的循环很容易污染他国领海,一国内部的陆源污染很可能会演变成他国的海洋灾难,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由此产生。
二、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的法律责任分析
1609年近代著名的国际法学家格老秀斯发表了《海洋自由论》,阐述了"海洋自由"的思想,表明各国都有合理利用海洋的自由,受到了广泛的认同。但"合理利用的自由"不应当等同于污染的自由,一旦陆源污染损害事实造成,对他国的侵权也就开始了。
每个国家对于本国的领海享有,范围内,各国都有权向自己的领海排放污染物,即享有排污权,但是由于水体的流动性,一国的陆源污染不但会影响到本国,同时也会对水循环过程中流经的国家产生污染损害。这便对他国造成了一种侵权,实际上无论是哪个国家,在国际法上都无权在使用本国领海时使他国水域蒙受污染损害。也就是说一旦一国在行使排污权的同时,给它国的生态环境、国民正常海上作业或者生命健康造成危害,即可视为排污权行使不当,可以向造成污染的国家提出补偿。这种补偿不仅包括损害赔偿,还应有民法上对侵权行为的其他救济方式,例如停止侵害、排除危险和消除妨害等。
依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针对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的污染方理应承当治理的责任,但由于陆源污染的排放主体的复杂性,在实践中一国本身都很难确定责任主体,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的受害国就更难以确定诉讼主体,这就给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的治理带来了极大地难度。
三、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治理的法律对策
目前在国际范围内,虽然相关的国际公约、区域性公约、国内立法已有不少,但是国际公约大都着重加强国际合作,仅针对陆源污染中部分有毒有害物质采用明确列举的方式设定禁排规范,例如在《防止陆源污染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中,第4条第一款规定,"各缔约国保证消除本公约附件一第一部分所列的陆源物质对海域的污染,并保证严格限制本公约附件一第二部分所列的陆源物质对海域的污染"。
国内立法上则强调各排污单位排污指标,以量化规制,同时辅以经济手段,例如征收排污费用等。以我国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从我国关于治理陆源污染的法律条文中不难看出,针对陆源污染我国主要是以宏观调控为主,且其立法的落脚点放在了严格控制各排污主体排放陆源污染物的数量指标上,针对造成陆源污染的单位以处罚金为主要惩罚措施。这对于一国内部或许是可行的,可是若将这一系列措施应用于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上,其执行力度恐怕就大打折扣了。
基于目前对于防治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法律对策的现状,笔者认为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国内立法,其都将解决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的对策重点放在了"防"上,即通过限制排放达到减少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的目的。但是对于已经造成的污染如何处理,对于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的受害者怎样补偿,却缺乏相应的措施。对此,笔者提出自己的一点建议:
从国家的宏观角度来说
第一、确立排污权指标,实行排污权交易制度。所谓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的条件下,利用市场机制,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即排污权,并允许这种权利像商品那样被买入和卖出,以此来进行污染物的排放控制,从而达到减少排放量、保护环境的目的。国际法上每个国家都是平等的主体,都享有排污权,想要保证经济的发展的同时做到零污染排放这是不可能的。所以首先应当依照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科学技术实力确立各国享有的向海洋排污的指标,超过指标的数额,可以通过交易买卖的方式向有结余的国家购买,通过这样的经济手段可以督促各国严把陆源排污关,减少不必要的陆源污染物进入海洋。
第二、建立全球陆源污染环境基金。针对各国每年造成的陆源污染,由各国依照本国每年实际排污指标按比例向基金存入一定款项,用于全球每年对于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的治理。考虑到各国经济实力的差异,想要仅凭一国之力治理所属海域的陆源污染,不仅会对本国造成严重的经济负担,从法律层面来说作为陆源污染的受害国这也是显失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的。建立全球陆源污染环境基金,集合各国的力量,用于治理陆源污染,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证治理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的资金流。
从公民角度来说
首先,应当完善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制度。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侵权,应当承担严格的民事责任,即对污染环境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事故的,不管当事人有无过错,都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当一国的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害已经不仅对另一国领海水体造成损失,并且对该国居民的健康以及生活造成实际损害时,法律应当赋予他们追偿的权利,这才不失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其次,国家代位追偿制。考虑到公民相对于国家的弱势地位,以及公民在针对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诉讼中诉讼主体,举证责任的困难,国家应当充分发挥作用,在公民蒙受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举证不能或难以确定诉讼主体的情况下,如果损害事实确定,可以由国家先代为赔偿,再由国家取得追偿权,由国家向造成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的当事方追偿。
四、结论
根据联合国、环保组织和我国的相关数据显示,在世界范围内造成全球海域污染的污染物当中,陆源污染物占到50%至90%,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迫在眉睫。各国除了应该在本国立法下确立完善的防治陆源海洋环境污染的机制,还应积极参与国际公约加强国际合作,防污与治理并行,同时建立完善的损害赔偿机制,才是处理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有之法。
参考文献:
[1]黄徐晶《.防治陆源污染保护海洋环境》
[2]梁芳《公众参与防治陆源污染的法律制度研究》
[3]辛秀明《陆源污染防治与海洋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关键词:船舶 污染 船员管理与法律
1.引言
在全球呼吁保护环境的浪潮下,通过实际船舶营运和防污染演练课程训练设计及实践,不仅可以大幅度提高船舶应急反应速度、提升效率,而且能够快速提升个人应急能力和团队协同作战的水平,保证演练质量。与实际污染处理相比,实际船舶营运和防污染演练实用性强,无污染。轮机员通过防污染演练课程的学习、实践,对改变自身不良行为、实现船舶安全化、减少和杜绝人为因素、保证船舶安全营运不造成海洋污染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研究船舶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及防止有着重要意义,保护海洋环境,让人类有一片蓝色的海洋。
2.船舶对海洋造成污染的类别
工业革命以来,各种科技的飞速发展,将人类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推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不仅推动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同时人们的思维方式和生活方式也潜移默化地改变了。由于事物往往具有两面性,虽然科技带来了方便,但是也带给了我们很多新的困扰。机器给海洋运输业和海洋资源开发带来了便利,同时也在通过各种各样的方式污染着蔚蓝的海洋。船舶对海洋直接或间接造成的污染主要有以下几种:
2.1船舶造成的油污染
船舶造成的油污染主要有正常营运性排油和各种事故所造成的溢油;正常营运性排油主要是排除油船压载水、洗舱水、机舱底污水等中所含的油类。各种事故造成的溢油有船舶受供油作业中的漏、跑、冒、滴造成的油污染,船舶碰撞、搁浅等漏油造成的污染等。
2.2船舶运输中的有害有毒物质污染:
近年来随着运输危险化学品船的增多,有害有毒物质造成的污染也越来越严重。运输这些有害有毒物质的漏、跑、滴、冒等原因造成的污染。
2.3船舶生活污水污染
船舶生活污水造成的污染主要是从生活处所排出的排泄物,如医疗室排泄物、厕所排泄物、洗衣间和厨房的排出污水等。
2.4船舶垃圾污染
船舶营运中会产生船舶垃圾,这些垃圾主要包括垫舱物料、铁锈、脱落的油漆残渣、包装材料、油棉纱等,船员、旅客生活中所产生的日常消费品和食品残渣的废弃物等。
3.造成污染的研究现状及有关对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案现状
从上世纪到今天所发生的海洋污染事故可以看得出来,国际上船舶发生的海洋污染事故得到了较为有效的控制,从原来的上升趋势转为下降趋势,现在基本上可以控制在一个较低的事故率上。而且因为发展的需要,很多国家相互之间的进出口贸易得到进一步发展,对于航运业更为依赖,现在的船舶不仅运输量更大,运输更快捷高效,还降低了事故的发生。但是还是对海洋环境造成了很大的危害,我们可以通过以下一些实事案例来分析:根据美国的一家信息协会统计,从1978年到1997年,世界发生泄漏量超过34吨(10000美加仑)的事故共有5318起,共外泄石油837万吨。其中最大的一次事故是1991年发生在科威特油田,由于伊拉克入侵而发生的油井、码头、油轮同时泄漏的事故,总溢油量达81.6万吨。1989年的“埃克森・瓦尔迪兹”号溢油污染事故,溢出了3万多吨货油。对当地造成了巨大的生态破坏,生态系统恢复时间要长达20多年,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近80亿美元。这也是美国《1990油污法》问世的导火线。
从1954年到20世纪末,国际上不断出台新的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公约,海洋环境保护事业得到较快发展,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的立法走出了一条多层次,系统性的框架型道路。随着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的诞生,标志着国际防止船舶污染立法的开始,也是海洋环境国际保护法的开端。但是该公约没有涉及因船舶事故造成油污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也没有制定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海洋的规则,事故赔偿的问题如何解决,遗漏的问题很多,大大影响了它的实施效果。直到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颁布,才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而防止油污染、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防止船舶垃圾污染等则是在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和1978年通过了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以下简称“73/78年防污公约”)做了全面的规定,把船舶有可能对海洋环境污染的方式都列举出来,并作了规定。对世界各国影响深远,有着“海洋法”之称的《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简称《UNCLOS 1982》)。该公约突破了传统的海洋法,较全面的对防止船舶造成海洋污染做了规定。综上所述,可以得出结论:国际上有关对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案是比较全面完善的,但是也存在着不大不小的问题。如一些管理上单要素不完善,不严格;体现不出在可持续发展和赔偿方面不够科学合理等。
4.船舶防污染的方法及采取相应的措施
4.1更加完善的法律法规
笔者认为基于前面分析目前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法律体系,我国在各项防污制度和应急反应制度上都要做出更为严格、更加明确的规定;与此同时要加强船级社这类民事性立法工作,让油污保险和清理油污资金保证,完善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制度,做到有理有据,有法可依。各国船舶的防污染法律不是单独的、任意的,我国必须与各海洋国家加强交流和合作,加强与国际法律制度的接轨。这样可以取长补短,查漏补缺,可以更好地绦邢喙胤律制度,更好的适应国际船舶污染立法的发展,减轻我国日趋严重的船舶造成污染形势。国际上的法律可以对船体的结构提出更加严格的要求,跟着科技的脚步,来适应船舶设备的发展;对船员的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船舶目前大多是由船员来操作,船员素质和防污染意识的提高,可以避免船舶陷入危险,危害人身安全和污染海洋环境;对造成海洋污染的船舶所属船东实行高额的赔偿制度,这既可以降低污染事故,也是对受害对象的一种保护;注重船舶污染立法的国际统一性,有效地环境保护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有效的结合起来,使海洋环境往一个可持续的良性循环的方向发展。
4.2规范船员的管理
对于操作性的船舶污染,这就要求操作者要有很强的环境保护意识,过硬的操作技能。而要做到这两点,就需要加强对船员的宣传教育,让船员意识到污染海洋的危害性,来帮他们了解保护海洋环境、防止污染的重要意义。除此之外,还要加大监督力度和处罚力度,对违章操作带来严重污染的船员采取处罚措施,扣押其证书或勒令其在规定时间内从新参加有关技能培训。根据国际公约的要求,通过严格贯彻落实法律法规中对人员的管理规定,努力将人为因素造成的污染降到最低。只有激发船员对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热情,发挥各自的O督作用,从思想上重视它,才能杜绝污染行为的发生,高效的保护海洋环境。
4.3加强防污染设备的检查和保养
在保护海洋环境的浪潮下,在国际公约的规定下,对船舶上的防污染设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需要在设备的管理上下功夫。在使用中要经常检查设备的管路系统和设备本身是否有损坏漏泄,设备附件及仪表是否完好,把发生污染的隐患消灭在萌芽阶段,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保证不排放污染海洋环境的物质。同时也要对设备进行检查,把老化的元件更换掉,防止下次使用设备发生事故。对设备的保养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执行。
5.更有效实用的防污染方法
根据本文的分析,笔者觉得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挖掘出预防船舶对海洋造成的污染:一是从船舶使用的能源出发,现有的船舶基本上都是使用燃油作为能源,可以研发新的设备来使用不污染海洋环境的能源,或者可以就地取材,如利用太阳能。二是从防污染设备着手,先进的科学技术和蓬勃发展机械制造业的有利于设备的研发,新式的防污染设备能更高效地避免船舶污染,保护海洋环境。三是国际公约的完善化,加强各个海域的监管,一旦发现有船舶漏泄污染物质,能够及时地对事故海域控制,消除污染物,最大程度地降低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最后,落实还是靠人,应注重广大船员的教育培训,全面升华船员素质,最大限度避免人为的事故发生。让船员被动接受防污染,化为主动去维护海洋环境,还世界一个蔚蓝的海洋。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