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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经济法基础理论经济法总论调整对象经济法学史
中国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产生是中国法治和法学研究进程中的一个重要事件。在经济法对经济改革和经济发展的推进功能日益彰显,经济法学在经济法研究中日臻成熟的22年里,以经济法一般问题为对象的经济法总论研究也经历了一段不平凡的历程。近年来关于经济法学历程回顾的力作虽有若干,①但专以22年总论研究为主题的探讨似尚不多见。实际上,即使仅以总论研究为主题回顾和前瞻也是一个很大的课题,需要涉及诸多研究领域,仍有必要将论题作进一步的具体化。以总论的研究进路展伸视线,或许是可选的诸多具体化路径之一。研究进路,一般的理解是指研究主题、视角及其演进路径。以研究进路为题可以将体系和领域、内容和方法、层次和角度等因素进行联结考察。众所周知,调整对象理论的研究在中国经济法学产生以来一直处于极其特殊的理论地位。以总论研究中调整对象问题的理论地位及其演进为标本,其本身既是论题进一步的具体化,又是总论回顾与反思的思维路径之一。本文正是以总论中调整对象的理论地位及其演进为例,回顾总论研究进路中的成果与经验教训,并力图揭示对未来总论研究包括调整对象研究的某些启迪。
总论之基础:挥之不去的调整对象研究
经济法研究在中国兴起之初,调整对象问题几乎成为总论研究主题的全部。经过了中国经济法学的三个时期的更替和发展,②调整对象始终是总论研究的主题之一,并总是成为引领各个时期总论甚至整个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前奏。
自中国经济法学产生之初的1979年“民法、经济法学术座谈会”始,调整对象问题就始终是总论研究的主题,并经常是中心主题。是次讨论中,与会学者的论题集中于经济法调整对象,③这成为经济法调整对象及其与民法等相关部门法的可区分性大讨论之肇端。三个时期中的几乎每一次经济法理论问题研讨,调整对象问题都成为经济法总论乃至整个经济法理论研究中的中心主题或主题之一。较大规模和较高层次的经济法研讨会,从1979年到2001年10月共有64次,调整对象至少在其中的56次中属主题之一。1991年以前,它甚至是其中心主题之一。检索有关经济法总论研究论文的结果,同样是这一现象的佐证。
而且,从我国经济法学发展阶段的界分看,各个时期的交替都是以调整对象研究的整体性革新为标志的。④看起来暗合于经济体制变革的经济法学发展时期的三分法,也是以调整对象研究发生整体性革新为标志的。每一次经济体制的整体性改革,都会带来经济法调整对象研究的新,并形成调整对象理论的整体性革新。从1979年以后,1979年、1984年及1991年,分别是变革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和市场经济体制三个时期的区分点。根源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自觉或不自觉地在回应着现实经济问题的中国经济法学研究,在每一次经济体制大变革提出之后,都要对新经济体制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进行新的定位,并且这些新定位都带来了总论其他理论以及总论整体的发展。比如1985年开始的中国经济法学初步发展时期,调整对象研究的集中在以有计划商品经济背景下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确定上,并形成了以“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协作关系论”为典型代表的几种理论。⑤1992年以后,中国经济法学开始步入走向成熟时期。其中头3年的总论研究集中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确定上。经过这3年的探讨和后来的完善,形成了许多关于调整对象的观点和若干较有影响的经济法学说。⑥这些经济法学说,是提出者在以调整对象为核心的基础上,对经济法总论若干重要领域的基本观点所进行的不同程度的体系化。调整对象的地位从这些学说——尽管是同大于异——内部各观点间的联系和不同学说相应观点间的区别中即可显而易见,甚至可以从不同学说的定名中窥见其一斑。总观三个时期,划分中国经济法学研究的阶段不是或者主要不是以调整方式、原则等其他理论为标志,而是以调整对象理论的整体性变革为标志的。逻辑推演角度考察,可以更进一步地探讨调整对象在总论研究中的基础性地位,并且还可能对调整对象理论问题之所以能在总论中具有基础性地位,之所以能几十年来如此吸引经济法研究者视线的内在原因获得进一步认识。经济法学作为一门学科和总论作为这门学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早已成为论者的共识。因此,探讨调整对象理论在总论研究中的基础性地位,离不开对整个经济法学学科形成基础的一般探讨。新学科的产生,一方面源于对原认识对象的认识的丰富并产生分化,另一方面源于新的且有必要新立一门学科的认识对象的产生。从认识的丰富和分化来看,法学从作为一门学科到法学分化为多门传统法学学科,是认识不断丰富和深化的结果。从新的认识对象产生来看,无论自然界还是人类社会,事物总是在不断地推陈出新。当新的事物产生,人类相关研究不断丰富并达到足以新立一门学科时,新学科的产生便不可避免。经济法学的产生当属于后一类型。高度共识的研究结论表明,经济法现象并不是与法同时产生的。它是在人类社会发展到传统的法现象不足以有效容纳社会关系时才产生的一个新兴法律部门。对这一新的法现象研究获得的认识达到足够丰富的时候,经济法学即告产生。而经济法学科的产生,则全在于对经济法的研究专门化,以实现深入、全面揭示经济法之不同于其他法现象的特殊性的目的。因此,经济法本身及其社会意义之于其他法现象的特殊性,决定了经济法学研究的价值。
然而,何为经济法的特殊性,亦可谓见仁见智,言人人殊。认为最能集中揭示经济法特质的是经济法调整对象,应是争议最小的论断。多年来法学界形成了这样的基本假设或模式:法以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法的分门别类即建基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具体类别;根据社会关系的不同类别,法分成不同的部门,形成不同的部门法;以某一部门法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便成为法学的一门分支学科。因此,揭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即揭示了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依此逻辑,经济法学科之存在价值,即在于经济法现象的独特性;全部经济法现象的独特性,全在于或者首先在于其调整对象的独特性。这也就必然奠定了调整对象在经济法学特别是总论研究的基础性地位。
当然,不必讳言,在深受中国特殊的学术体制左右的特殊学术氛围中,许多经济法学者不得不在接受上述近乎定律的基本假设的基础上探索经济法现象的特殊性,才可能在“既定平台”的有限空间中为经济法学独树一帜。这也是不断加固了调整对象在经济法学总论研究中核心地位的重要客观原因。而事实上,法学界对调整对象的顽强探索,确实为中国经济法学的地位建立了不朽的功勋。
拓展、辐射和回映:从全部主题到中心主题再到主题之一
调整对象的独特性证明在法学中处于基础性地位,并不必然表明这种独特性证明成为法学研究的全部。恰恰相反,当人们认为独特性证明完成或基本完成后,调整对象的研究便仅仅成为研究的主题之一。而这,在22年中国经济法学发展史中表现为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经济法学研究在中国兴起之初,调整对象的研究几乎成为总论研究的全部,如1979年8月的经济法学术座谈会、1980年6月的“民法、经济法学术讨论会”。从1980年9月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经济法学》体系讨论会到经济法学走向成熟时期的初期(大致在1995年以前),调整对象问题都是中心主题。其中,在1986至1987年、1993年至1995年的两个小期间,调整对象问题几乎成为总论研究的全部内容。虽然,分时期看,1981年后直至兴起时期结束,除继续围绕调整对象这个中心主题外,领域曾扩展及经济立法、⑦经济法的体系、经济法地位、经济法原则、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调整方法、经济法责任等。⑧1985年开始的初步发展时期,总论研究领域也曾从广度和深度两个维度上拓展:关注概念表述的规范化;注重经济法体系的内部构造;经济法主体和经济法调整方法的概括开始类型化;部门法地位及其与邻近部门法关系研究,在突出可区分性的同时,开始关注功能的协同性;经济立法研究从强调“铺摊子”转而开始强调立法缺陷的弥补、立法效益的提高、立法体系的完善;敏锐地觉察并研究了经济法基础理论与制定基本经济立法的互动,且部分地付诸实践,如第一次草拟出了《经济法纲要》。但总体上看,这一时期的总论研究,呈现出领域上的扩张甚于内涵的深入,体系上的构架甚于填充,理论上的“搬来”甚于“汲取”。这或许是一个学科开创时期不可避免的现象,但同时从另一方面还折射出中国经济法学开拓者们为推进经济法体系化、学科化的历史使命感、学术勇气和激情。而在“走向成熟时期”内,除1993年至1995年外,调整对象研究在整个总论研究中开始从中心主题淡化为主题之一。从而,总论研究重心实现明显的位移,研究领域的拓展和层次的深化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成果:前两个时期所没有的新辟的经济法宗旨、经济法价值研究以及从新视角进行的经济法原则研究,在揭示经济法之于人类经济社会的有用性及其对经济法的制定与实施的指导机理方面,获得了对经济法的新认识;部门法的地位研究在继续探求市场经济体制背景下与相邻部门法的可区分性的同时,大大细化了功能上协同性的探讨,注重了可区分性和协同性的融合;在体系研究上,将经济法体系和经济法律体系分开并从法律规范体系的构造上进行探讨渐成自觉;总体特质研究开始超越分解的、各领域的分析,而且在总体上、贯通上去寻求特质方面有了新进展,现代性、协调性特质研究渐成共识。特别是上述各领域的研究,无论是体现为领域的拓展还是层次的深化,都试图从经济法产生和发展问题上获得理论支持。而且,事实上,经济法产生发展问题研究,原理的而非杂象性的,理论的而非描述性的,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进展。
无论调整对象作为经济法总论研究的全部主题、中心主题还是主题之一,无论总论研究领域作何种扩展、层次作何种深化,都围绕着实现揭示经济法特质的目的。一方面,从几十年来所形成的经济法总论理论体系来看,调整对象是牵动总论若干重大问题研究关键点。对经济法调整对象认识的不同,直接地导致经济法概念的界定和经济法体系的构想的不同,并对经济法价值、宗旨和原则的解读,经济法上的法律关系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方式的分析、经济法立法思想和实施机制的确立等产生深刻的影响。另一方面,这些问题都成为调整对象理论在不同方向上的辐射,成为对调整对象理论的辅支持,成为揭示经济法特质的总论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诸多拓展都表明:经济法总论研究的发展历程,既是总论研究的领域不断扩展、层次不断深化的过程,也是以调整对象为核心向周遭辐射并时时回映着这一核心的历程,从而也是经济法各层次、各维度的特质不断被揭示的历程。
特质与体系化:总论研究进路的缺陷、原因和前瞻
20多年的总论研究,从何处来,往何处去,这是关于经济法总论研究进路反思所需要探讨的。以调整对象为例,当论者可能为重心位移,为对调整学术研究对象的关注不断减弱而叹息“三代以降,文化下移”时,我们却感到“蓦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经济法总论研究的进路是出处不平凡、路上多坎坷、去处在明晰。进一步的分析仍以调整对象为例并顺着前文的思路进行。
1995年以前的10多年里,在特定的学术环境中,调整对象问题成为确立经济法现象与传统部门法相比之“新”的唯一研究进路,进而成为论证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之特异性的重要甚至唯一的理论武器,长时期维持着中心主题的地位,并几乎成为经济法总论研究的全部主题。由此从反角度看,在肯定调整对象的重要地位,肯定多年来调整对象研究成果的同时,应当意识到,多年来自觉或者不自觉地、过于强烈地关注调整对象,不能不说是总论研究进路中的缺陷之一。其后果至少包括:过多消耗了研究者的注意力,淡化了许多需要关注的重要论题的研究,影响了总论体系的形成;过分强化了与相关部门法之间的可区分性屏障,淡化了法的体系中诸多部门法之间的协同性和整个法体系的系统性,并反过来影响了经济法理论和其他法学学科的相互渗透和融合,进而也一定程度上被迫扩大了经济法理论与所谓法学主流理论的距离,使经济法理论边缘化趋势日渐明显;影响了部门经济法“小总论”的研究,使“小总论”要么成为总论的翻版,要么成为对总论的“离经叛道”;催化了经济法学界内部许多有意无意的、无谓的,甚至演变为“新意识形态”的论争,影响了经济法总论研究中基本共识的形成,并事实上有可能影响了学界理论的融合和学者们的团结协作。如此种种,不一而足。虽然将上述后果十足地归因于对调整对象的突出有失偏颇,但如果认为上述后果不同程度地可以归因于总论研究中过分突出调整对象,恐怕并不为过。
如前所述,在建国后法学界已经形成了法是调整对象的基本理论假设之后,对在中国新出现的经济法现象进行初始研究以明确其本质时,⑨除了从调整对象入手是“正统”进路之起始外,要么是旁门左道,要么放弃研究。所以,兴起之初的几次研讨会,调整对象问题成为其研讨的全部主题,其根本原因即在于此。这种现象,在中国法学界关于其他法部门的研究中都不曾有过或者不曾如此强烈过。之所以如此,除上述学术体制原因外,还因为下面诸方面的因素:一是经济法现象在当时仍属于新兴的法现象,人们察觉其产生不过几十年时间,经济法理论积累和法学界对经济法的共识都极为有限。二是经济法现象本是现代市场经济时代为解决经济社会纷繁复杂问题而产生的,并不特别直观和感性,它与传统法部门并非于完全相像的层面、维度、方式存在。用传统理论和方法认识经济法现象难免会感到“剪不断,理还乱”。⑩三是经济法现象在中国1979年开始大量出现以后直到1995年,由于不具备市场经济体制背景,与现实经济问题“密切联系”的经济法研究一时难以从现实中获得充分的经验素材,即便形成了某些理论成果也难以获得经济现实的实证。四是由于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社会现象这个基本假设,连同所根基的哲学基础,在中国具有特别地位。而且,在中国法学还没有多方位学习借鉴国外法学学术时,全盘吸收苏联法学理论以应付20世纪70年代末期法学复兴的一时之需不可避免。其中,包括经济法学研究在内也吸收了其法学的基本假设、研究进路,同时也承继了苏联法学界延绵50多年的民法、经济法部门法地位之争。而将诸多原因集于一身在其他部门法中也都不曾有过。
如果转换视角来试图考察一下为什么要研究经济法调整对象,其目的何在时,我们发现显而易见的是,调整对象的揭示本身并非目的,它仍然只是手段。就学科层面即直接目的来看,经济法总论研究之目的在于从总体上揭示经济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多维度特质,终极目的则在于为整个法特质的揭示和现实法律体系的完善,为法特别是经济法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人类的福祉做出理论贡献,同时满足人类的求知欲。那么,能够实现直接目的和终极目的的整个经济法研究都应当是经济法学应当涵盖的领域和达到的层次。其中,一般性特质的探索则都应当是总论研究不可或缺的内容。调整对象,仅仅只是经济法许许多多特质性问题中的一个,尽管是非常基础和重要的一个。需要从一般层面揭示经济法之特质的总论问题还非常之多。有的从未涉足,有的刚有所研究,有的仍然处于混沌状态。试扼要论之:
一是经济法上的法律关系研究。法律关系研究,是揭示在法律规范之下主体间关系基本内容的探索,是贯穿法学理论特别是部门法理论的一根红线,是解剖法律情景下社会关系的实验分析,是揭示不同部门法特质的重要方面,是实现总论体系化的又一关节点。法律关系研究如此重要,但极其遗憾的是,经济法上的法律关系研究尚处于混沌初开的状态。在1992年以前的经济法理论框架之下,形成了若干关于经济法主体的研究,其中不乏颇具阶段性价值的成果。但在中国市场经济体系逐渐形成,经济法的核心和边缘在逐步廓清之后,经济法上的法律关系又成为空白状态。经过近10年的发展,已有研究者注意到经济法上法律关系几近空白状态之严重性,于是法律关系研究之一的主体研究又被个别地提出来,并鲜有进展。然而,这还只是开始,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如经济法上的权利、经济法上的义务,甚至经济法上的客体,都仍处于空白地带。
二是经济法上的责任问题研究。没有了法律责任,部门法理论就难以获得现实社会生活的支撑力。以前经济法学有关论著所讲的经济责任,事实上是传统法学所归结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外在承担方式之一,早已不应当将其与经济法责任等同起来。时至今天,仍然有不少论著甚至教科书将二者等同,这表明这一问题的研究仍然十分模糊。至于经济法责任主体的确立、经济法责任成立要件、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机制等更深一层的问题,就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
三是经济法实施机制研究。这与法律责任有关,但又是一个新的研究领域。2000年,法院系统以推动司法改革为题变更经济审判庭名称,有学者在进行相关探讨过程中提出经济法可诉性相对较弱,经济法实施领域和途径与传统部门法有所不同等诸多有价值的观点。但不可否认,没有一套与经济法相应的,归咎经济法责任、实现经济法上的权利的诉讼程序制度,是导致审判机关改弦易辙的重要原因之一。实践部门的做法之正误自有历史评说,理论工作者多年来对如此重大的领域关注不够,对这方面的理论贡献不足不能不说是失误。即便是关于在行政领域的经济法实施机制研究,除了主要为立法完善服务所进行法社会学研究外,专门性的实施机制研究也显得苍白无力。
四是总论分论的体系化研究。应当说,近几年在总论分论的整体性上迈出了较大的步伐。但是,现状还不容乐观。总论分论“两张皮”、“小总论”过于薄弱现象远未克服,总论内部体系化也还有漫长的道路。固然,诸多空白点的填补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但关注总论分论体系化,并进行专门研究,这又是一个薄弱地带。一门体系化不够的学科,是很难屹立于学科之林的。
五是学科方法论研究。这并非空白地带,而是相对不足。在1986年前后和1995年后,关于学科方法论研究曾几度提升,并且亦有不少成果,但离持续的、突破性、体系化的方法论研究还有较大的差距。值得注意的是,这一问题已经引起论者的注意,一些学者进行了新角度的尝试,有的并取得了一定的新进展。
六是经济法学理论通俗化的研究。应当认识到,人文社会科学中任何重大的经久不衰的学说,其基本理论无不是通俗易懂、简明扼要,甚至因琅琅上口而成为家喻户晓的理论,这是真理传播的规律之一。中国经济法学走到今天来之不易。多元化的甚至是标新立异的理论抽象进程固然也是探索和印证真理的必由之路,而且在一定条件下对探索和印证经济法真谛还显得特别必要和重要。但是,如果我们不能把多元化的、繁杂而深奥的论证过程还原为简明实用,解决实际问题,并为普通的立法、司法、执法人员乃至法学院的学生喜闻乐见的经济法基本理论,那么,不难预见,诞生于改革开放实践的中国经济法学将有最终被实践远远抛离的危险。
七是经济法学术史的研究。固然中国经济法学自产生距今仅有20多年的历史,同民法学、刑法学等传统法学学科的悠久历史尚有很大的差距,但并不意味着它没有历史。如果人们赞赏以“忘记过去就是自我背叛”作为座右铭的话,好好地回顾、清理、总结这段不太长但非常丰富、深刻的学术史,不能不说是一件有益于经济法学整体发展的重要工作。
八是经济全球化的法律规则与国内经济法相互关系的基本理论研究。例如,WTO规则之所以被人们理解为规范成员方政府的法律规则,从本质上说,无非是因为各成员方政府行使管理对外经济贸易的职能必须接受并主动发挥WTO这一国际经济交往规则的协调。国内经济法不仅是规范本国经济运行主体的法律,也是规范一国政府管理经济行为,防止国家经济管理职能滥用的法律。两者的天然联系显而易见,但两者链接的理论基础、基本方式和手段,以及两者相互影响的规律,则是又一个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经济法学总论课题。
参考文献:
①例如,王艳林:《中国经济法学:面向2l世纪的回顾与前瞻》,《法学评论》,1999年,第1期;张守文:《中国经济法学的回顾与前瞻》,杨紫主编《经济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史际春:《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经济法学》,《法学家》,1999年,第1、2期。等等。
②关于中国经济法学发展时期,有两阶段说和三阶段说。本文认为中国经济法学经历了三个历史阶段,即从1979年到1984年的兴起时期、1985年到1991年的初步发展时期和1991年到2001年的走向成熟时期。关于历史分期,另文探讨。
③参见“关于民法、经济法的学术座谈”,《法学研究》,1979年,第4期。
④经济法学发展的分期,有两分法和三分法。三分法如前注②。两分法中,有的以1992年为分期点,有的以1986年为分期点。以1992年为分期点的观点中,还有的又以1986年为前一时期的两个阶段的分段点。无论是何种分法,认为它们是以调整对象研究的整体性革新为标志,当不无道理,尽管有直接和间接之别。
⑤在这一时期产生的还有“经济管理关系论”、“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论”等。其他在前一时期已经存在的观点,虽然在这一时期仍有出现,但显见式微。
⑥例如,“国家协调说”、“国家干预说”、“社会公共性经济管理说”、“国家调节说”、“国家调制说”、“纵横统一说”,等等。
⑦经济立法,并不全是经济法的立法。但是,在兴起时期其后一段时期,经济立法基本上被理解为经济法的立法。更重要的是,经济立法对于经济法学的产生和发展具有非常特殊的重大意义。甚至可以认为,如果没有20多年来国家对经济立法的渴求和社会对经济立法的高度关注,不要说经济法学如此巨大发展,就连产生的情形可能都要大大改写。因此,在认为调整对象是经济法全部主题、中心主题时,不能否认经济立法在经济法总论研究中所具有的同样重要的地位。只是在今天看来,经济立法早已不是或不应是纯粹经济法的理论问题。
⑧例如,1983年10月的全国经济法理论研究工作会议(沈阳)、1983年12月的经济法研讨会(北京)、1984年8月的全国经济法制工作会议(杭州)等会议讨论主题,以及若干概论式经济法教材,都可以表明研讨主题在拓展。
⑨本文在许多地方不用“本质”,而用“特质”、“特征”、“特异性”等词。
⑩即使到了《民法通则》颁布后,仍有许多论者仅仅从主体上将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在调整对象上进行区分,结果此进路是无果而终。1992年以后,影响较大的几种调整对象的观点自觉不自觉地摆脱纯粹主体式的界定模式,正反映出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在主体上的特殊性。而这,仅仅只是经济法与传统部门法不是一个层面和维度的表现之一。
11.前苏联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民法、经济法的部门法地位之争便随着其经济体制、意识形态而起伏浮沉。中国关于民法与经济法关系及其部门法地位的争论,虽时间跨度还不至于那么长,但其参与规模、涉及的领域丝毫不逊色于前者。80年代后期甚至有惊人的相似。另见孙皓晖等《经济法民法学派之争的历史启示》,《中外法学》,1989年,第1期。
12.可参见张士元:《谈谈经济法主体的范畴和分类》,《青海社会科学》,1983年,第5期;刘文华:《中国经济法主体理论问题探讨》,《1983年10月全国经济法理论研究工作会议大会发言材料》;李中圣:《经济法主体的分类新探》,《法律科学》,1990年,第4期。
13.张守文:《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北京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该文中对经济法主体进行了基本的类型化,并提出了经济法上的行为的概念类型。
14.可参见盛杰民等的论文,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3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颜运秋:《经济审判庭变易的理性分析》,《法商研究》,2001年,第2期。
15.关于经济公益诉讼的研究是新近的重要探索。见,韩志红、阮大强:《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经济法将公共利益作为其重点保护之法益,但由于缺乏可诉性,经济法义务常常未能执行,其权利受到侵害也缺乏保障,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公益也便成为了水中月、镜中花。究其原因是我国长期缺乏与之相匹配的救济程序而影响到经济法实效的发挥。
(一)三大诉讼失灵
1.刑事诉讼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追诉犯罪和适用刑罚的活动,它对于公益保护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第一,它的受案范围狭窄,只有当行为违反了刑事法律,构成犯罪才予以制裁,而对严重侵害社会公益但却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却无能为力。第二,提请主体范围十分有限,除了法律中明确授权检察机关对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可以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以外,公民只能就与自己切身相关的权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公共利益被侵害,公民不能作为公益的代表人提讼。
2.传统民事诉讼纯粹为私益诉讼,它以“个人本位”作为基础,以“意思自治”为理念,旨在解决当事人就私人权益争议的纠纷,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与程序权利。然而与民事纠纷不同,公益纠纷则以“社会本位”为出发点,公益救济中的原告除了主张自己的利益之外,还试图维护其他与之处于同一立场的社会群体的扩散性利益。这种权利救济模式不是以私人权益为中心,具有浓烈的公益性色彩。在公益诉讼过程中不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严格限制,因此民事诉讼的理念不能够完全包容公益救济。
3.行政诉讼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同样存在局限性。第一,从行政诉讼的性质上看,它所依据的行政法是以国家利益为本位,侧重追究违法人的行政责任,难以兼顾对受害主体特定权益的补偿,不能达到全面维护公益之目的。第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狭窄。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人认为国家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旨在解决行政争议,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现实中由于国家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所造成的公益侵害并不在少数,但却无法通过此途径得以救济。
(二)公益诉讼制度与经济法理念具有契合性我国现行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公益救济方面都不同程度地出现失灵的情形,无法达到全面维护公益的目的,诉讼作为社会成员寻求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本质上是对社会冲突进行司法控制的基本手段。在任何社会中诉讼都以解决某种社会冲突为自身使命。换言之,当某类社会冲突大量出现,需要相应的解决手段时,一定的诉讼形式便获得了产生的根据。公共利益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有其独特性,这是传统救济机制所无法与之相匹配的。为了更有效地维护社会公益,跳出传三大诉讼模式,在现有的体制之外构建一个能够体现经济法公益维护理念的诉讼机制势在必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具有社会性的经济关系,即直接涉及或影响社会或公众重大利益的经济关系;与国家代表社会对市场经济的规制和调控,相对应的是市场主体接受规制和调控的义务,这是个体对社会的义务;经济法责任是行为主体对社会的责任。因此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一定是侵犯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或全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行为,对经济法权利的救济便表现出强烈的公益色彩,对违反经济法行为的司法救济程序就不应当是私益诉讼,而应当是公益诉讼。经济法公益诉讼作为新型诉讼模式,为我国解决经济法中的大量不可诉现象,走出社会经济利益保护途径缺失的困境提供了新思路。
二、如何构建新型经济法公益诉讼制度
(一)原告主体资格放宽当事人适格是获得诉讼救济的重要限制。由于经济公益诉讼中当事人是基于维护公益的目的而参与诉讼,这与传统诉讼中的私益维护有较大差异,基于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其诉讼主体应当适当扩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与社会一体化的局面被逐步打破,与国家相分离的市民社会逐渐成熟,逐渐进入到国家权力向社会转移的过程。民间社会从国家权力的统治之下挣脱出来成为相对独立的力量,这要求公共利益的代表不仅包括国家机关,更应将社会团体与个人纳入其中,将国家机关的强制性与社会团体的专业性和公民个人的广泛性相结合,优势互补,共同起到公益维护之目的。例如,当诉讼涉及的利益群体较为广泛,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相较于被诉方力量悬殊,代表性有限时,或者当国家利益受损而无特定原告维护时,国家机关作为传统公益代表人以其公权力适时介入来维护社会公益就成为必须。国家特设机关提讼,不仅能够监督和有效遏制侵害公益的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国家的经济利益,还可以保证诉讼过程的统一公正,避免私人可能产生的报复和滥诉弊端,实现诉讼的效率与效益;而在公权力鞭长莫及的权利真空领域或公共利益受到来自公权力的侵害时,赋予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诉讼主体资格,则有利于更加全面地维护公益并起到社会监督的作用。同时,为了防止滥用诉权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在放宽公益诉讼原告范围的同时还需要设置一定的限制。相较于在诉讼前设定主体资格限制堵塞公益救济的途径,笔者认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限制原告部分处分权以预防其滥诉行为,防止诉讼主体范围扩大而带来的负面效应,这样更加有利于公益的维护。
(二)既判力范围扩大按照传统诉讼法中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理论,判决的效力原则上仅限于诉讼的原告、被告,仅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下,才能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效力。经济公益纠纷中当事人人数众多,并且具有潜在性和不特定性,若在经济公益诉讼中坚守传统既判力理论,就会导致判决结果仅在当事人双方间具有约束力。那么在公益侵权案件中,其他当事人为了维权仍需单独提讼,法院将就不同当事人因同一事件提起的诉讼而疲于奔命,这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也违背了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初衷。此外,从权利腐败理论出发,在经济公益诉讼中,如果部分当事人出于“搭便车”的动机而放任公益侵害于不顾,当其他当事人以公益代言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后,法院的判决结果对其不利时,再以既判力主观范围进行抗辩,笔者认为,该主张在公益诉讼的制度下不应当成立。
(三)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在公益诉讼中,当事人双方之间在经济、政治、社会实力与信息占有量上存在巨大的差距,而且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较为复杂,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能力有限或者专业知识相对薄弱,在诉讼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若按照传统的举证责任理论,公共利益将难以得到切实维护。经济法作为“抑强扶弱”之法,它致力于协调社会权利冲突,其实质是对社会强弱势主体利益冲突和矛盾的化解,通过对市场强势主体和市场弱势主体进行权利义务的倾斜配置,将失衡的天平重新扶正,恢复利益均衡状态。为了实现经济法的宗旨,必须构建符合经济法理念的举证责任制度。让较少有条件获得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因此,经济公益诉讼中,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严重不对等的情形下,可考虑适用举证责任部分或全部倒置原则。在审查证据时,法庭如果认定当事人双方在信息资源上严重不对称,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让占有更多证据资源的当事人承担对某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
论文摘要:部分法的划分具有相对性。对经济法与民法、商法、行政法之间关系的认识不能绝对化。其间的联系与区别按照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的排列顺序,从民法到行政法,私法属性不断减弱,公法属性不断增长。其中,以社会法为纽带,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的消长变化,说明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分别有自身的任务和功能,并呈现出相继联结的内在联系。
一、法律部门划分的一般理论
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肖先涉及到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其次是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联系和区别。
划分法律部门的意义,在于力求准确地制订、解释、适用法律,以恰当地调整现实社会中越来越复杂的各种关系。法律从旱期的“诸法合体”状态到今人“各法分离”格局,既说明了人类社会关系的客观多元性,也反映了人对所生存环境的认识能力不断强化。法律发展的历史和现实表明,法律部门的高度分化与高度综合是法律发展的规律;因而在尊重传统部门法划分时应当小局限于已有分类。
对法律分类的基本观念,大体有三种主张:1.主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人的主观假设,诸如“自然法”、“实在法”的划分;2.客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山特定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决定的,有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就应当有什么样的法律;3.主客观统一论,认为法律的划分是现实社会的客观存在和法学家的主观认识相统一的结果。在主客观关系方面,主观主导’一。法律划分,应当属于认识论范畴,相对而言,主客观统一、主观主导的观念史符合认识论原理。认识具有相对性,法律的划分也就具有了相对性一般认为,部门法划分的基本标准是法的调整对象。有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就可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尽若学界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表述不一,但是经济法具有特定调整对象——以社会整体性和国家调控性为基木要索的经济关系——的共识是客观存在的。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立法机关对于法律的分类上,经济法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经济法有较为密切联系的法律部门主要有民法、商法、行政法。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曾经是学界讨论的热点,少于且由立法机关来阐述其关系(参见顾昂然关于《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在实务界,两者的关系曾经是模糊不清的,以往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审理的多数是民事案件,以至于法院系统将经济审判庭史名为民事审判庭,让一些人认为经济法本存在了。这是误解。现在看来,经济法与民法的个性大于共性,它们是具有不同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的两个独立法律部门。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主要体现为两者的调整对象都与经济关系有关。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民法调整个体性经济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其次表现为两者都具有相同的法律渊源。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首先表现为调整对象本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所谓社会性经济关系,是指具有社会影响的经济关系,包括具有社会性的公平交易秩序建立和运行关系及社会经济平衡协调持续发展关系。前者主要体现为市场规制关系,表现为公平竞争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女全公平交易关系等;后者主要体现为宏观调控关系,表现为产业调整关系、则政税收关系、金融平衡关系、国有资产运营监若关系等,其中包括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规制、调控、管理关系。其次是主体不同,民法的主体是具有一般法律人格的自然人、法人。经济法主体是具有一定社会功能属性的消费者、经营管理者,虽然消费者、经营者,管理者可以表现为自然人、法人,但是毕竟具有了社会功能属性而小同于自然人、法人的法律地位。第三是调整方法不同,民法的调整方法主要是通过仃意性规范调整意思自治行为,在特殊情况下采取民事制裁方法。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采取强制性规范、注意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相结合以及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第四是内容不同民法的内容主要是关于民事主体、民事行为、民事权利、民事责任的规定,法律表现为物权法、债权法、人身权法、亲属法等。经济法的内容主要是关于公平竞争、弱者保护、市场规制、经济平衡、宏观调控的规定,法律表现为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法、价格法、预算法、则税法、金融法等。第五是功能不同,民法的功能主要是提供适应市场交易的基本规范以建立微观一般交易秩序。经济法的功能是克服市场缺陷建立公平竞争秩序,弥补民法不足。
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是比较明显的,但是这此区别都是相对的,区别的意义在于理论上有利于部门法建立,实践上有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
三、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
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商事关系发生在商事话动中,主要包括商事主体关系和商事行为关系。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与商事话动有密切联系,但是经济法与商法在发展原因、作用基点、性质理念、内容制度等方而都有较大区别。总体来看,商法与经济法的的关系是一元交
叉关系。
(一)经济法与商法的区别
从两者历史发展阶段和原因来看:民法、商法、经济法相继出现。对此现象可以认为,商法的产生是对民法一般性调整而不能适应具有风险性的商事话动简捷、高效、安全、营利要求的扬弃和发展;而经济法的形成,则是对商法强调商人营利和商行为自由、安全、简捷的个体倾向而难以避免走向垄断、妨碍竞争、滥用权利,造成整体不平衡的纠正。也有学者认为,民商关系的法律保护成本增加产生了对经济法的生成渴求。总之,对经济话动的法律调整,是由于经济话动从个体性而社会化、从私益性而公序化、从局部话跃到整体平衡的发展演进过程,而使法律调整旱现多元和完整。所以,商法是经济话动中的基础性、前置性法律,经济法是经济话动中的平衡性、后续性法律。
从两者的基点和作用过程来看,商法的基点是确认和保护商人地位和利益,由此出发,而作用于商人(经营者)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过程;经济法的基点是确认和保护社会经济利益,因而要反对垄断,限制不正当竞争,从社会利益出发来平衡与商人利益的关系。商法作用过程是立足个别,兼顾一般;经济法的作用过程是立足一般,兼顾个别。两者在结构上正好是互补关系。
从两者的性质和理念来看:商法是属于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其中自由、平等、公平、效益、安全等法律理念被侧重于从私法方面来理解和阐释,即强调个体的自由,个体之间的平等个体相互关系的公平以及个体行为的效益和安全、经济法是具有私法和公法因索的社会法,自由、平等、公平、效益、安全、秩序等,法律应当具备的基木理念则被侧重于从社会利益的角度去阐释,强调社会整体的自由而反对个体的极端自由,强调社会结构的平衡和社会公正而限制个体成员滥用优势,强调社会整体效益和交易安全而反对个体暴利和私权绝对。商法和经济法在性质和理念方面的差异只是相对的,说明两者之间有所交叉,有所相异。
从两者的内容和制度来看,商法主要规定了商人、经营者的地位、组织形式、商事交易行为规则和行为后果、商事行为的技术性规定和营利性规范这此内容,形成了公司法、企业法、票掘法、合同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法律制度;经济法主要规定了市场准入和退出以及商事话动(经营性话动)竞争的规范、商事组织对市场的.片有关系以及政府如何调整此种关系、商事行为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时,两者如何平衡、政府如何保障合理配置资源、促进经济振兴和发展等,这此内容形成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资源保护法、投资法、经济发展法、产业振兴法等法律制度。虽然将以上法律制度分为商法或者经济法,但是也应当注意当今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性与法律调整之间的关系:第一,此种划分不是绝对的,每一种法律制度并非十分纯粹,因而在一种法律制度当中包含了另外一种法律制度的规范内容是正常的;第一,商法与经济法的交叉,不存在相互替代和包含问题,这是社会经济关系多元复杂对法律的要求,也是人们认识到这种要求的存在而做出的反映。
总之,经济法与商法是相辅相成、交叉区别的两种法律现象,尽若这两种法律在我国尚未法典化,但有关单行法律和法规已经制定颁行,经济法和商法分别存在的基本理由是两者的侧重点小同以及现实对这此侧重点的需要。
(二)经济法与商法的联系
《公司法》、《票掘法》、《保险法》一般归入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人民银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按划分属于经济法。
在上述法律之中,可以看到在商法当中有经济法的内容,在经济法当中存在商法的规则。比如,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即非常典型地体现了商法目的与经济法目的的结合该法第1条规定“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对公司的规范和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的保护,体现了商法的个体性,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则反映了经济法的社会精神。在具体规范方面,《公司法》有关公司转投资的限制(第12条)、股份转让的限制(第147,149条)、对公司则务会计制度的强行性规定(第174,175,176条等),《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的设立、入伙、退伙时的登记规定(第15,16,56条等),《票掘法》关于木票出票人资格审定的规定(第74条)、关于票掘管理办法的规定(第110条),《保险法》关于限定投保、公平竞争以及对保险业监督若理的规定(第6,7,8条,第五章)等,已经超越了纯粹商法以“自由、便捷、个体安全”为特征的范围,而自然进入到“社会秩序、社会安全”的经济法领域。但是,在这此法律当中,社会经济秩序和安全的保障首先要建立在个别经营者地位确定和行为规范基础之上。作为经济法主要法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1条)。该宗旨的特点是先考虑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
,再考虑对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体现了由社会而个体的经济法作用过程。类似的立法宗旨还表现在《产品质量法》、《税收征收税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当中。经济法强调社会性和整体性,以建立整体秩序为目的,在此过程中,对特定主体违规行为的制裁,是对不特定主体利益的保护,也是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但是,保护对象也并非都是不特定的。对特定对象及其行为的规范和保护,则体现了商法内容。这在具体规范方面,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第20条),《产品质录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四章),《税收征收税法》关于向纳税人退税的规定(第30条),《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房地产交易的规定(第四章)等,是从保障政府管理、秩序建立、社会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考虑对个体利益的保护规则,而这此规则,已经涉及商事法的内容。
当然,上述两种现象也不是绝对的。也有较为纯粹的分属商法和经济法的制定法,少于不过多地涉及对方的内容,比如《海商法》就属于较为纯粹的商事法,而《人民银行法》则属于比较纯粹的经济法。此外,有的法律在立法时就已经设计为结构性倾斜,以矫正现实当中的不平衡而具有了经济法特征,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四、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从经济法的概念引入我国,其与行政法的关系就是争议焦点一些研究者认为经济法是经济行政法引、行政法是规定国家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的总称。在过来因素上,行政法与经济法有所联系。但是在具体调整对象、性质、功能等方而,行政法与经济法有所区别。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
经济法调整的社会性经济关系,包括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是具有若理因索的经济关系。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若理关系,也是具有公里因素的行政关系。现代行政法具有规范、限制行政权力,防止行政机关滥权的作用,这与经济法通过社会利益矫正政府缺陷具有相同的理念。另外,经济法采取强制性与倡导性的调整方法,行政法也采取此类调整方法。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首先,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调整的是社会中经济关系,即或是具有管理因素的经济关系,这种鼓励因素也并不完全来源于政府行政管理,还包括行业自律管理,并且管理的目标、在于社会利益最大化,因而管理结构呈现关联中性,即管理对象与管理目标之间具有关联性。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管理关系,主要是行政机关设置、行政人员选拔、考核、升迁等管理,即或涉及到经济管理,也是从行政职权和行政程序角度加以规范的,是典型的纵向自线关系。
其次,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以实现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平衡协调发展为目的;行政法是国家本位法,以实现国家利益为宗旨。这里涉及到一个基本问题: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一般认为两者具有同一性,但是作者研究的结果并非如此,而是两个具有联系也有区别的独立利益,由于该问题较为复杂,将另文论述。第三,经济法具有社会法属性,而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第四,经济法的内容主要是竞争法、消费者法、市场规制法、宏观经济调控法等实体性法律;行政法的主要内容是行政许可、行政救助、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性法律。
五、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之间的内在联系
民法是典型的私法,商法是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经济法是具有公法因素和私法因素的社会法,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按照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的排列顺序,从民法到行政法,私法属性不断减弱,公法属性不断增长。从行政法到民法,私法属性不断增长,公法属性不断减弱。其中,以社会法为纽带,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的消长变化,说明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分别有自身的任务和功能,并显现出相继联结的内在联系。在法律系统中,结构的和谐影响到功能的优化。这种内在联系说明,法律部门的划分是相对的,不同法律部门之间有着密切联系,相互不能替代,相互也不能割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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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如上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情形下,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且该项赔偿不以事故的责任划分为前提。言下之意,凡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即12.2万元内予以赔付:(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则分情形按比例支付。对于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况,在第七十六条只规定了一种免赔事由,即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除此之外,保险公司无任何拒赔理由,《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驾驶人无驾驶资格、醉酒时享有免赔权利。
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条例规定在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情况下,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只垫付抢救费用,且明确规定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免赔事项上明显存在冲突,在司法实务中,保险公司往往以承包车辆的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或车辆的临时牌照过期等各种理由拒绝理赔,扩大自己的免赔权利,而无形之中放大了受害人的损失,其最终导致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争执甚为激烈,各地法院做法也是不尽一致。
伴随着我国机动车的拥有量突飞猛进,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人员伤亡率也持续攀升。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者无力赔偿、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等现象,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很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导致家庭贫困。因此,我国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给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在此基础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具有的社会管理效用可以更好地促进政府履行职责,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进而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与权益。根据交强险的公益性质,交强险应当更多的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面,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因此,我们不能简单、机械的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如果把该条理解为保险公司只要承担垫付责任,无需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在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受害人无过错时,受害人反而得不到赔偿。这显然背离了交强险制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因此,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致害人追偿。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还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法定免赔事由应当只有一种,那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以不予理赔。这既可以充分保障无过错或者少量过错的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又可以统一司法应用,给审理此类案件划定同一的法律适用。
【关键词】经济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价值
随着改变开放的深入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逐步建立,对经济法的研究亦须进一步深化。笔者拟就经济法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略述拙见,求教于专家和同仁。
一、经济法的基石范畴
任何一门学科,均为范畴逻辑推演、序列而生的范畴体系。其中作为逻辑起点,规定并贯穿着整个体系衍生的,则为基石范畴。它在体系中居于奠基和起始的核心地位,因而只能是一个。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石范畴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也就是狭义上的社会利益。社会利益广义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狭义上则指社会物质利益,也就是社会经济利益,既蕴含现实利益,也蕴含将来利益。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与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相对,它蕴含着后者的某些成分,但又不是后者的集合或某种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后者合力的结果或有机总和。
笔者之所以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作为经济法的基石,就是因为利益是法律产生的根源,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实质标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创造并发展了经济法。历史已经证明,法律产生的根源在于一定历史时期的需求,主要是生产力发展的需求。这种需求总是体现为上层建筑对某种关系保护的需要,总是以某种利益的形式出现。因此,法律的实质是利益法,即安排各种利益的制度。赫克曾指出:“法的每个命令都决定着一种利益的冲突:法起源于对立利益的斗争,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1]。因此,“利益——法律体系”可视为“经济基础——上层建筑”的缩影。不同时期的不同利益需求,造就了不同的法律部门,并决定着其特有的调整对象和方法。比如:商品经济的发展,强调平等自由,要求保护个人(商人)利益,于是产生了以自由协调方式调整平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商)法;国家或称之为公共利益的需求,产生了以命令强制方式调整行政关系的行政法。进入20世纪,正是由于有限资源与无限需求之间的紧张冲突,社会利益保护益愈迫切,经济法、社会法才应运而生。而二者的区别又在于社会法保护的是全方位的广义社会利益,经济法保护的是狭义社会利益,具有鲜明“经济性”,而且主要在经济运行中发生效力。由上可见,划分法律部门的实质标准是利益,而不是调整对象和方法。利益与调整对象、方法之间是本质与形式的关系。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是经济法的立身之本,并蕴涵着经济法的内在基本矛盾(即国家介入与社会自治的对立耦合),揭示着经济法的深层本质(即社会性和经济性的有机统一),更以其固有的解释力和推演力,完成了对经济法必然性(即产生发展规律)、应然性(即价值理念)和实然性(即规则制度安排)的整套逻辑贯穿(后面阐述),因而是经济法范畴的起始和核心。
二、经济法的性质
公私法的划分本是西方理论,前苏联和我国曾一度否认或回避,但在近现代社会,这种划分是合乎客观实际的。私法、公法的实质区别就在于其分别保障个体合法权益的实现与国家公权力的正确行使。关于民商法的私法性、行政法的公法性,已为国内法学界所公认,但对经济法的属性却颇有争论。有的称之为“公法”,有的称之为“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笔者也曾持这种观点),有的称之为“社会法”,等等。笔者通过反思,以为经济法应是与上述称谓都不相同的公私有机融合的新法域。这一性质,可通过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所赋予的经济法的内涵、使命,社会经济利益促就机制矛盾运动导致经济法产生的过程以及经济法内容属性的剖析来说明。
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赋予了经济法“社会优位、个体基础”的辩证内涵。即在尊重个体利益的基础上促就社会利益,以牺牲少数人的利益去赢得大多数人的利益,以牺牲较小的自由去争取更大的自由,以“不自由”、“不利益”的方式去光大真正的自由和利益,进而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各自最大化和相互和谐发展。当然,这是一种类似“帕累托效率”的理性状态,但经济法的使命就在于不懈地迫近这一状态。历史经验与理论逻辑证明:个体私利的自由追求在一定程度上确能既利己,又利他,使社会整体经济利益隐存其中,并自发促就。换言之,社会自治机制在商品经济时期确能实现社会与个体的相对和谐。但在以高度社会化生产为前提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个体私利无限膨胀的天性,势必危害社会并最终殃及自身,同时,市场本身存在着天然缺陷(如公共产品缺陷、信息不对称、贫富两极分化、通货膨胀、经济危机、对宏观经济作用有限、自我调节恢复作用有限等),因此,亟需要特别维护受到严重损害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进而恢复经济自由与有序、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对平衡的格局。这就需要依赖外力强行推进,对自由放任的社会自治机制予以修正。而修正的主体只能由“超社会”的最权威组织——国家(或国家联合体)来充当,社会外力只能以国家公权力来体现,国家成为与市场相对的重要一级,“国家之手”与“市场之手”的交互并用便孕育了经济法的诞生。可见,经济法是地地道道的社会责任本位法,国家只是以社会及其整体利益的代表人身份出现的,所谓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以国家经济生活为本体的公法”不能不说是一种偏解。正因为国家毕竟也是社会的一个组织,在发挥经济职能对社会经济进行规划、引导、控制、调节和监督的同时,又具有为自身利益“寻租”倾向,经济法才对经济权力的范围和程序作出界定,以防范其放弃或滥用代表权,侵害、背离社会利益。另一方面,经济法又规制市场主体行为,抑制私权的恶意弥散,防止和排除对社会经济秩序的损害。经济法在对国民经济的调控管理中,既承接了公私法传统理论的精华,如恪守“诚实信用”、“严格责任”和“控权规则”,又对其进行着超越性的变造,如实行“双重限权”、“综合规制”、“加重责任”,从而完成了横跨两大法域的嬗变,成为既不“公”,又不“私”,而是公私有机融合的高层次法部门,显示出高屋建瓴的宏大气魄。
诚然,20世纪的“社会本位”法哲学思潮,有力推动了“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的进程,如私法中引入了诚实信用、善良风俗、权利不得滥用等社会性规则,对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自己责任进行了社会性修正;公法中也大大拓宽调整范围并大量充实行政指导、行政契约等弹性调整手段,但民商法、行政法的基本属性却依然未变。而经济法、社会法却是本世纪法律体系适应社会本位思潮的两大创新。而且经济法又不同于以环境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法,它是社会性与经济性的有机统一,是致力协调整个经济运行的法律部门。
三、经济法的基本价值
“法的价值在于实现由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的正义、效益、自由和秩序要求。经济法的价值也在于实现这些目标,并在实现的同时更为具体地体现经济法部门的特征。”[2]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揭示了经济法的“社会性”本质,这一特质就决定了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效益和社会公正。
直接追求社会效益可谓经济法价值的独到之处。其他法律部门往往不追求或只是间接地实现社会效益。比如:行政法刻意追求行政效率,民商法集中关注个别、微观效益,都是间接地最终促进社会效益。而经济法则以社会整体效益作为评价行为的根本依据,将社会个体的财产使用当成全社会资源使用和配置的有机组成部分,引导人们按照最经济最有效的方式使用资源,妥善处理个体效益与整体效益、微观效益与宏观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矛盾,促进全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
所谓社会公正,即指实质正义,这也是经济法正义观的独特展现。行政法注重的是“程序正义”,以程序公平来促进实体公平;民商法关怀的是“形式正义”,它以个人主义为指导,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假设,强调机会均等、一视同仁,无力解决事实上的能力差别、收入差距、贫富分化进而又导致经济机会不平等的一系列问题。而经济法则追求全社会范围内实质性的正义和公平,强调以形式的不平等达到实质结果的平等。对关系全局的特殊领域、特别行为和经济弱者的具体人格予以倾斜性保护,既反对平均主义,又调节收入分配,妥善处理个人、阶层、地区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不协调问题,推进全社会的协作和共同富裕。实质正义是对形式正义的扬弃,它在关注整体结果公平的同时,同样也要求对相同情况作出相同法律调整,并从实质上为实现经济机会均等积极创造条件。
社会效益与社会公正作为经济法的基本价值方向,相互间也存在着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社会效益”对社会总福利的增进构成追求“社会公正”的基础,没有公正的效益是不存在的;而“社会公正”对机会均等的实质性保障又为“社会效益”的促就提供着激励和动力,没有效益的公正也是没有意义的。二者的有机统一,使经济法依不同情势将其有机结合。在宏观调控中多以社会效益为主导兼顾社会公正(如对欠发达地区的扶持);在市场机制中则常以社会公正为主导兼顾社会效益(如对过度竞争的限制)。由于资源有限性、稀缺性的制约,社会效益和社会公正也时时出现难以两全的紧张状态,此时,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决定了前者往往优先于后者,进而创造条件,在更高层次上实现二者的统一。总之,经济法坚持社会效益与社会公正有机整合的价值理念,既保障社会资源这块“蛋糕”分享的公正性,更激励人们去努力增加“蛋糕”的总量,实现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有机统一。
四、经济法的功能
法的功能是指按其固有特性必然具有的作用于外部事物而发生一定功效的机能。所谓经济法的功能,即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机制效能。功能由本质决定,价值靠功能的发挥实现。经济法的社会性、经济性和公私交融性,决定了经济法的功能是平衡协调,即从社会全局出发,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平衡各种经济行为,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综合处理各种经济矛盾,保障社会经济稳定、健康、持续地发展。
现代市场经济关系复杂,利益实体多元,各类矛盾错综交织,既要求法律的分别调整,更要求法律的综合调整。而经济法正是反映经济关系分离与综合两个发展方向的需求,体现统、分两种法律机制结合的法律部门。它“是一种从世界观到方法论都与传统法律思想大不相同的法律思潮。一些在传统法学理论中似乎已成定论的观点和体系在经济法中都有所动摇;许多被认为是此消彼长、水火不容、根本对立的观念和制度,如国与民、统与分、公法与私法、集中与民主、整体与个体……都在相互交错、沟通。”[3]因此,在社会经济运行中,经济法惟有平衡协调,对经济关系进行全面综合地调整,对经济过程予以系统一体地规制,才能实现其目标。
经济法发挥功能的基本方式是国家以社会代表人的身份介入(参与和干预)经济生活;基本手段是经济、行政、民事、刑事手段的相机并用;基本方法是指导与强制相结合,激励与限制相结合,整体协调与个别规范相结合,积极调整与消极处置相结合。进而实现经济法的任务:引导人们作出有利于社会的经济行为;促进政府职能改善和经济政策的贯彻执行;制约市场中的消极因素;保障利益、秩序及与环境、生态的协调发展。有的学者提出经济法的功能在于对经济关系的确认、保护、限制和禁止。笔者认为这实际是经济法的直接目标(或任务、作用之一),任何法律都是对特定社会关系的确认、保护、限制和禁止,到达目标“彼岸”的具有特性的“桥梁”(或途径、过程)才是功能。功能是事物的内在属性,目标是事物的外在要求。
五、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原则是法的灵魂,是法律价值的生动体现,是发挥功能的实践纲领,法律规定都是它的逻辑展开和具体化。它可以克服法的局限性、“无知性”,弥补立法上的疏漏,并对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给予合理、合法的依据和限制,有助于处理纷繁复杂的社会问题。关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不少专家学者从多角度潜心探讨,不同表述有几十条之多。笔者也曾提出过社会利益、适度干预和讲求效益兼顾公平的原则,但现在看来并不确切。也有的提出平衡协调是经济法的原则,实际上,如前所述,它是经济法的功能,是经济法本质的内在构成,发挥功能的准则才是原则。经济法原则的确定也应依据一定的标准,比如:反映经济法的本质特性,统帅经济法的基本制度,具有规范性、定限性,能够提供行为的基本方向和模式等。笔者由此出发,提出适度规制与适度自由相结合的基本原则。
这一原则是社会整体利益基石所蕴涵的“国家介入与社会自治”内在基本矛盾的逻辑推演。前面说过,当社会自发促就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机制或称市场调节机制也就是社会自治失效时,就需要外力推进或称国家自觉推进机制也就是国家介入来促进,并且其作用方式、手段、力度的选择均服务于恢复社会自发促就机制的目的规定。基本矛盾双方的张驰变化,决定着经济法自身形态的流变:当社会自治度提高时,国家介入势必弱化,经济法即表现为调整范围的相对缩减及调整手段的相对弹性化,民商法则相对张扬;反之,社会自治能力降低,国家介入将自然强化,经济法即表现为调整范围的相对扩张及调整手段的相对刚性化,民商法作用则相对收敛。而国家介入主要是国家对经济行为的规制,社会自治主要是三大规律(价值、供求、竞争规律)作用下的市场主体自由竞争。因此,经济法在调整经济关系时必须以国家规制与经济自由的有机结合为基本准则,决不能无视任何一方,而且核心在于“适度”。如何使规制与自由兼顾,并使各自的广度、深度“适度”,产生整合效应,鉴于经济关系的复杂性,无疑是经济法的永恒主题。
在这一原则中,适度规制又无疑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尤为重要。因此需要衍化出衡量和保证规制“适度”的标准和规则。比如:第一,合法性规则。这是依据法定经济权力规制经济行为时必须遵循的规则,具体包括越权无效、程序正当和限制私权滥用等。第二,合理性规则。这是依据自由裁量权规制经济行为时必须遵循的规则,具体包括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交易系数为正、规制成本小于规制收益、尊重个体自由和有利于社会经济安全等。第三,接受监督规则。具体包括人大、司法监督,行政制衡,受制主体自我救济和社会自治体资助等。第四,“失度”必究规则。违反合法性规则构成规制违法,违反合理性规则构成规制不当,二者均属规制瑕疵,即“失度”,必须承担相应责任。这是保证“适度”的消极规则。
六、经济法的体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笔者认为,经济法体系应由宏观调控法和市场管理法构成,这也是经济法基石范畴的逻辑推演。市场的弱点和缺陷,使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背离,须依赖国家力量校正。反映在法律领域,民商法主要是在直接追求个体(商人)私利最大化的基调中体现国家干预,对市场准入、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予以消极的社会性限制,间接维护社会利益;行政法主要是在追求行政效率最大化的基调中调整部分经济行政关系,对政府管理机构的设立、执法程序及行政救济作出一般性规定,不深入经济运行过程,间接促进社会利益;而经济法则是在直接追求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基调中尊重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对经济运行全过程中的经济关系进行总体统一地调整。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调整事关全局的横向经济关系(即部分民商关系)。比如:对已经进入市场者从事特别交易活动,在民商法的一般市场准入规定之上,进一步设置“市场进入壁垒”,维护社会经济交易安全;对影响全局的经济联合关系(如影响产业结构和布局的企业联合、兼并)规定特殊规则;对名义上平等而实际上不平等的交易关系扬弱抑强;对不正当竞争关系进行阻却。诚然,民商法也能对经济弱者和不正当竞争受害者给予救济,但这种加害行为侵犯的却不仅是相对人,更重要的是直接侵犯了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危害社会利益,其后果民(商)法是无力补正的。因此,依据吸收规则,正如盗窃应由刑法调整一样,这些事关全局的非理性经济行为理所当然地主要由经济法规制,具体就表现为市场管理法律制度,这正是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联系所在。有人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是调整市场管理关系,实属认识上的误区。市场管理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和特别交易管理法(如证券、期货、公共服务、中介服务管理)等。
二是调整国家与市场主体(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在现代市场社会,这种关系是间接的,再也不能主要由行政法调整。至于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直接管理企业的硬性规定被称为经济法,实为对经济法的扭曲,充其量不过是经济行政法。在市场经济中,只能按“国家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模式来处理国家与企业的关系。因此,这种关系的处理只能在宏观调控中体现。而有效的宏观调控又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实现:第一,国家实施抽象经济调控行为。即国家对市场无力解决或解决不好的宏观总量问题,如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货币收支、财政收支、外汇收支总量的平衡,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的选择,重大经济结构和布局的调整,收入分配中公正与效率的兼顾,市场效率条件的保证以及资源的开发利用等,主要运用规范化、法律化的计划、财政、税收、金融、国有资产投资等经济调节手段,国家单方作出决策,引导不特定市场主体作出有利于社会资源配置的行为;同时,为确保宏观调控的高效,又遵循经济权力的理性和规律,针对其主动参与性、易扩张性及对私权的易侵犯性,注重采用以刚为主,刚柔结合的手段,合理、适度地分权和限权,对不特定调控管理主体定权、定格、定位、定序,并授予受制主体相应的救济权利,建立科学的权力制衡机制。第二,国家实施具体经济管理、协调行为。即调整经济管理机构上下级之间、平级之间及其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具体经济关系,对失范经济行为依法处置,对不和谐、不经济行为予以协调,保障经济权力有效行使和经济活动有序进行。这正是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所在。国家实施具体管理协调行为,就是为了实现宏观调控目标,落实抽象调控行为,二者不可分割,因而往往被逻辑地规定在一部法律之中。所以,上述主要内容便形成了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主要包括:计划法、经济稳定增长与促进法、产业法、财税法、金融法、投资法和对外贸易法等。
由上可见,经济法基石范畴的逻辑推演,决定了其体系应由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两大部门经济法构成。二者紧密相连、相互渗透、相辅相成。但由于其主旨功能的差异,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经济法中,二者的形成顺序、具体内容、法律形式、完善程度及地位强弱也不相同。多国的经济法实践证明,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立体化发展和现代法更强调宏观总体的趋势,经济法的“重心”已经和正在向宏观调控法转移。
当然,体系可依据不同的标准和序列构建。有的以经济法综合调整经济关系为前提,将市场准入法、市场主体法、经济合同法列入;有的以经济法的社会性为依据,将环境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列入;还有的按照国家调节经济的方式,将国有企业法、国家公司法列入……。这些观点无疑为深入研究经济法体系提供了多维思路和方法,给人启迪,但也值得商榷。衡量体系是否合理,关键在于所依据的标准是否科学,能否反映经济法本质所决定的边缘。经济法的确是对社会经济关系一体调整的法律部门,认为经济法仅调整纵向经济关系是不切实际的,但也不能无限延伸。经济法主要调整关系全局的动态经济关系。它是从直接追求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出发,主要在国民经济运行中发挥平衡协调功能,保障社会经济有序、持续发展的法。这就是它与民商法、行政法、社会法大致区别的“限”,它们共同构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主体。至于国家调节经济的三种方式(强制、参与、倡导)不过是一种高度抽象,实践中经济法对任何经济关系的调整都是多种方式结合并用的,按调节方式来构建体系,便产生了许多无法解释和解决的矛盾。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体系的构筑既要忠实于经济法的属性,又要处理好其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既要立足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和改革实践,又要适应市场经济网络化、国际化和知识经济的挑战,创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充满时代精神的新经济法。
【参考文献】
[1]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学思潮[M].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