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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树形奇特、国内外罕见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者在风景点、城市景观中起重点点缀作用的树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福州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辖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林业、文物管理、旅游、公安、城建监察等有关部门,协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于损害、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渠道筹集为辅,并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抢救、复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特别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定为一级;其余的定为二级。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分级和价值评估,并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八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并加强管护技术指导和监督,每半年至少一次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和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保护管理水平,促进古树名木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主管部门制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规划,确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做到树体、生长环境、景观同步保护。
第十一条一级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专业队伍负责管护。
二级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一)机关、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三)居民院落、住宅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五)单户住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负责。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护。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发生变更,原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管护责任单位发出古树名木受损害、衰萎,应当及时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并配合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进行复壮和养护。古树名木死亡的,应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和责任后作出处理;其保护范围内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三条对损害严重或者濒危的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抢救、复壮和养护的计划和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现有围困古树名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污染源,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建设、园林绿化、环境保护等部门进行清理,限期拆除或者搬迁。
第十四条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景外侧五米以内的空间范围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树冠偏斜的,还应按根系生长的实施,设置相应的保护范围。
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有碍树木正常生长的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保护范围内设架空线、堆物、倾倒污水废渣、排放废气、动用明火;
(二)在保护范围内封砌、封固和开挖地面,损坏表水层和改变地表高度;
(三)折枝摘叶、剥损树皮、损伤枝干树根和刻划树干;
(四)借树木搭盖、作业、拴绳挂物;
(五)栽植缠绕树体的藤木植物;
(六)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保护方案,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施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七条严禁砍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无法避让确需移植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同意移植(移植后能够保活)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因市级以上重点工程确需修剪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申请,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
古树名木正常生长过程中为避免损害需要修剪的,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罚。
经批准移植或者修剪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绿化施工单位按照批准的方案和时限实施,其施工费用、树木损失费、三年内的管护费及其他与移植、修剪有关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管护责任单位变更,原管护责任单位未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树木受损害或衰萎、死亡,管护责任单位未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的罚款;擅自占用死亡古树名木原保护范围内绿化用地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按每日每平方米三十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有碍树木正常生长的其他设施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属二级古树名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以五千至七千元罚款,属一级古树名木的,处以八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划审批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由审批单位负责赔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保护方案和时限进行施工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属二级古树名木的,处以五万至七万元罚款,属一级古树名木的,处以八万至十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损害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按其价值赔偿损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以处以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不按时检查指导,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损害严重或者死亡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除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外,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是城市(含县、市、区的城区)和农村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对城区和农村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树形奇特、在国内外及本市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在风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
第四条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特殊科研价值、历史纪念意义和点缀作用的,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的,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古树名木由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并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对确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应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到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或个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六条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买卖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条在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在铁路、公路、水库以及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各该单位负责养护;
在私人宅院的古树名木,由指定的具体宅院使用者负责养护;
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分别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第八条负责养护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具体养护方案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害或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须立即报告所在县(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进行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九条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
(二)借树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撑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性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五)砍伐或擅自移植。
第十条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筑执照。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须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二条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单位或个人承担。个人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县(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申请专项补助。
古树名木的治理、复壮、抢救费用,按一、二级古树名木分别在市和县(市)、区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导致死亡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
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县(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第十六条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工作人员,不按时检查指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除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外,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园林、林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成立**县古树名木建档挂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县古树名木建档挂牌管理工作。
领导小组组成如下:
**各乡镇政府、各部门、中省驻**单位行政领导。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林业局,由**同志任办公室主任,抽调林业局生产科、县林业站、林业勘察设计队、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的技术人员组成,具体负责协调组织古树名木挂牌管理和建档工作。
二、古树名木的范围。根据伞国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保护古树名木工作的实施方案》规定,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为古树名木:
(一)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二)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三)树种珍贵,国内外稀有的;
(四)树形奇特,国内外罕见的;
(五)国家规定的重点保护树种。
三、挂牌管理工作时间。分三个阶段:
3月10日——4月10日,为调查摸底阶段具体工作任务是弄清全县古树名木家底。
4月10日——5月10日,树种鉴定和档案整理阶段。主要完成古树名木品种鉴别、摄影、建档工作。
5月10日——5月31日,挂牌阶段。由县政府统一编号、制牌、挂牌保护。
四、调查摸底及挂牌管理工作程序。根据古树名木的范围标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乡镇组织人力,对所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档案资料及挂牌情况进行一次彻底摸底自查。
(一)通过走访群众、调查了解,:对古树名木进行初步的鉴别和登记。
(二)对资料不全,没有建档、挂牌的,要树立明显标志,加强培育和管护,同时将资料补充完整。
(三)对树势衰弱、有枯死迹象的古树名木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各乡镇负责辖区范围内驻**单位古树名木资料收集工作,并以乡镇为单位在4月10日前将调查资料报**县古树名木建档挂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乡镇、各单位的调查资料进行分类整理汇总,然后组织专家、学者以及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共同对每株古树名木分别进行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并建立档案(包括文本档案和数码影像档案)。同时,统一编号挂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等级、树龄、树木编号及管护单位等内容;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
五、明确管护职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的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古树名木必须落实管护责任,具体规定如下:
(一)生长在城市主次干道、公共绿地、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其管理部门负责管护。
(二)生长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所在单位进行管护。
(三)生长在小街小巷、居住区、居民院落、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管护。
六、保障措施。
(一)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各单位、各乡镇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进一步提高保护和管理古树名木的认识水平,将保护古树名木作为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我县双创工作的重要措施来抓。
(二)要加强宣传工作力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科研成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关键词:园林;古树名木;养护管理
中图分类号:TU986文献标识码: A
1 引言
在加快绿化建设,增加城乡绿量,改善人居环境的同时,保护古树名木是打造城市特色,提升城市品味的重要途径。古树名木是指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保存下来的年代久远的树木。古树名木是一个地方珍贵的植物资源,是具有生命力的绿色文物和化石,是历史文化的象征。保护古树名木,不仅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而且有重大的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1]。
古树名木多为本地乡土树种,具有树体粗壮、根系发达、抗逆性强等特点,但由于树龄较长,在不良因素影响下,与一般树木相比,古树名木的生命力较脆弱,其养护管理具有特殊性[2]。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有很多问题值得业内人员思考,例如有哪些因素制约了古树名木的生长、今后的养护行业发展情况如何。文章综述了古树名木的特点,分析生长制约因素,总结了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现状,最后展望了古树名木管理在园林绿化建设中的前景,以期为园林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提供参考。
2 古树名木生长的制约因素
2.1 内因
古树名木树龄较大,但生物都是有一定生命期限的,古树长期在不利条件下常常会表现为腐朽空洞、冠形残缺、顶梢枯萎、枝叶凋零、病虫害严重、根系生长不良等,生命力降低,过早衰败[3,6]。
2.2 自然灾害
2.2.1 气候
古树名木在恶劣气候条件下,诸如严寒酷暑、大涝大旱等,也会有皮开干裂,根裸枝残等现象,影响其后期生长。古树一般树冠高大,如遇雷击,轻则树体烧伤、断枝、折干,重则焚毁,造成树体严重损坏[4]。
2.2.2 地下水位的升降
由于各种原因引起古树名木周围地下水位的改变,使根系长期浸于水中,导致根系腐烂;或长期干涸,导致枯萎。
2.2.3 病虫害
虽然古树名木的先天抗病虫害能力较强,但因其过于衰老,也易遭病虫危害,例如松树线虫、美国白蛾等,此外,很多野生动物凿树开辟自己的洞穴,其叶、花、果经常会引来昆虫咬啄。总之,树体遭受虫蛀兽咬,日积月累,可能残缺不全[5]。
2.3 人为因素
2.3.1 生长条件的人为破坏
在公园、名胜古迹等游人密集的地方,往往有古树名木分布,地面受践踏后,土壤紧实度增高,透气性降低。路基石或硬质铺装过厚过多也会导致土壤的气体交换能力下降,影响根系活动[5,7]。此外,盲目地刻字留念、晨练攀拉等行为也会导致古树名木树体受损。
2.3.2各种污染的影响
古树名木周围的污染,如化工、印染厂等排放的废水废气,不仅污染空气,也污染土壤和地下水,更有甚者在古树名木根部倾倒工业废料,树体周围土壤pH值和EC值增加,超出植物的理想生长范围[4]。此外,近年来,融雪剂的大量施用在缓解雪后交通压力的同时,带来的次生盐害也使古树名木的生长受到严重损害。
2.3.3工程建设的影响
当前社会上很多规划者在城区改造、修路、架桥等各类工程建设中,不知或不顾古树的重要性,盲目移栽古树,对其断根过粗、过多或修剪过重,造成其衰败,直至死亡[5,8-10]。全国各地移植的古树名木中,有超过半数死亡。2006年初,南京因地铁二号线建设需要移植了很多梧桐树,5年后调查发现移入一处苗圃的83棵树中有68棵死亡,死亡率高达80%左右。俗话说,“人挪活,树挪死”,古树名木具有不可迁移性,规划者或决策者只认准一时利益或政绩,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古树名木在劫难逃。
2.3.4 养护技术匮乏
有时,基层的园林养护人员基础知识功底薄弱,缺乏专业的理念和经验,不了解古树名木的生长习性,当作一般的树木对待,修剪过重,超过了树的再生能力,施药浓度过大造成药害,肥料浓度把握不当造成烧根,这些不当的养护管理手段也是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重要人为原因。
3 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现状
3.1 政策指导与宣传教育
为规范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国家及地方政府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古树名木的界定、移植、保护监督管理等都作了明确规定。通过立法,将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纳入法制轨道,明确责任。同时,加强对保护古树名木的宣传,增强人们保护古树名木的意识,减少人为破坏,并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养护。这些举措有利于对稀有、珍贵树木及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进行分级保护管理。
3.2 科学研究与建立档案
我国园林行业的专家技术人员针对古树名木的养护进行了多年探索,调查其生长立地环境,针对地上与地下部分的具体情况分别提出了保护措施。同时每隔3-5年对古树名木进行分级,统一挂牌编号、填写《古树名木调查表》、登记造册建成古树名木档案,并将所有古树名木的树龄、树形、生长情况、周边环境等内容全部输入网络管理系统,建立古树名木电子档案,有利于掌握古树名木信息。目前,很多研究成果已通过园林养护和工程实施单位推广应用。
3.3 养护管理措施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分地下和地上两部分进行。地下主要是通过土肥管理和嫁接新根促进根系生长,如深耕松土、地面铺植草砖、草皮保障通气,施用生根粉增加根系生长量等。地上复壮是指通过支架支撑、合理修剪、设置避雷针等对古树名木树干、枝叶等的保护,地上与地下应结合在一起兼顾考虑[4]。
4 结论与展望
随着城市化步伐的加快,城市绿化美化被逐渐提上日程,如何做好园林养护工作成为园林管理部门关注的重点,尤其是其中古树名木的养护工作日益受到重视。古树是生物,不易移迁,更不可复制仿造,保护好古树名木,使其延年益寿应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
当前,很多园林管理单位都成立了专门的养护机构,承担古树名木养护工程的企业也越来越多,并在复壮方案设计、施工、促成活、树洞修补、树体支撑等方面获得业内一致好评。
但是,古树名木养护的理论和应用研究还有待加强,例如:(1)古树名木移植与养护规程的制定;(2)古树名木的生态习性与树龄的关系;(3)环境条件对古树名木生长的影响;(4)濒临死亡古树的抢救等。有关部门在规划中应重视古树名木的价值,科学有序地引导开展园林养护工作,保护珍贵植物资源,提升城市文化底蕴,推动园林绿化事业的蓬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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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绿地,指城市规划区内向公众开放的,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的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兼有健全生态、美化景观、防灾减灾等综合作用的绿化用地。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等绿化用地。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除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闭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
第五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组织开展园林科研和学术活动等工作。
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的实施、在建园林绿化项目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已建城市园林绿化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市发改、财政、规划和建设、国土、林业、交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能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抓好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旅游、宗教、文化等风景名胜地及各种自然景观的园林绿化工作,在其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接受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城市重要景观区、城市主干道、大型公共建筑门前、小区院内的居住区绿化应体现城市园林艺术性,并突出地方特色。
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具备条件的单位都应进行垂直绿化,提倡在工程建设中利用地形进行护坡绿化。
第十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城市绿化的义务。
鼓励单位、公民栽植纪念树和纪念林,认养绿地,并挂牌或冠名。
第十一条加强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与维护必须按科学化、专业化、规范化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程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经依法批准后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化用地性质和城市绿化规划,确需改变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需要临时占用的,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满或占用期间城市绿化需要时,占用单位、个人必须腾退占用的绿化用地。
第十五条积极引导社会资金通过各种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凡生态公益型园林和社会资金建设的绿化项目,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依法减免各种费用。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占新建、扩建、改建用地总面积的规划指标为:
(一)旧居住区改造、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旧居住区改造、工矿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城市新建居住小区绿化面积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机关、团体、文教、科研单位及部队营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新建学校、医疗机构和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七)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区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八)其他建设项目,新建的不低于百分之四十,改建的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化要逐步实现园林绿化资源的全社会共享。大力推进城郊大环境绿化,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一般按每侧30—50米进行绿化建设。
第十八条城市园林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由财政资金建设的绿化工程和公园绿地的新建、改造等工程,应当按照招投标的有关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并接受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城市各类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园林绿化规划,与整体工程同时设计,配套施工。基建工程竣工后,最迟不超过六个月完成绿化工程。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的第一个植树季节内,必须完成绿化种植任务,对未完成任务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对限期内不能完成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组织绿化专业队伍进行绿化,并对责任单位按规定收取绿化费。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比例建设附属绿地。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化建设、管护资金来源:
(一)由财政资金建设的公园绿地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负责建设、管护的防护绿地等城市园林绿地,由同级财政从城市建设维护资金及其他绿化资金中拨付。
(二)属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综合开发工程配套的绿化项目,由改造和开发单位负责,并根据有关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工程定额标准,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列支所需的园林绿化建设费。
(三)属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内的绿化项目,由该单位自行负责。
(四)属本条(一)(二)(三)项外的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绿化项目由权属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以下分工:
(一)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二)附属绿地由产权单位负责建设。
(三)旧城改造区、新开发区的绿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或开发单位负责建设。
(四)江河两岸管护区、湖泊周围的绿化,属于河道、湖泊主管机关管理范围的由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属于城市公共绿地、市政道路的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江河、湖泊所在的镇、街道办事处协助实施。
(五)风景名胜旅游区的绿化,由主管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和绿化建设的需要,组织生产绿地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建设城市园林绿化苗木生产基地。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设区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
城市绿化如需引进种苗,种苗必须按规定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二十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兴建或捐资、助资兴建营利性的或非营利性的城市公园绿化。
第二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地的养护和管理实行以下分工:
(一)已移交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的城市园林绿地,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未移交的由各产权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
(二)各单位的附属绿地,由责任单位负责日常养护管理。
(三)居民小区内的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组织居住区内的居民负责日常维护。
(四)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五)开发区按规划已建成的绿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城市绿地养护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地养护规范,做好其责任范围内城市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修剪、病(害)虫防治等养护工作和保洁工作。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钉、拴、刻划、攀折树木,穿越绿篱。
(二)擅自折枝摘花、采集种籽、果实、割草等。
(三)堆放、晾晒、抛撒物品。
(四)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搭棚建房,拴牲畜,圈围树木,停放车辆。
(六)焚烧物品,燃放鞭炮,放火等。
(七)随意取土、挖砂、采石、筑坟等。
(八)其他损坏树木、损害景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城市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建册、建档、编号、挂牌。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城市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负责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一条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损毁、砍伐、移栽城市古树名木,因城市古树名木危及安全确需迁移时,按下列规定进行报批。
(一)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各相关单位、部门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现场查勘审核后,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它古树名木由各相关单位、部门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因建设和树木抚育更新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须按规定报批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在规划设计前,必须核实原有植被状态予以保护,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应当在报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一并报批。
第三十三条下列树木严格控制砍伐:
(一)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区及防护绿地的树木。
(二)城市干道行道树。
(三)具有景观价值的树木。
(四)胸径在三十厘米以上的树木。
第三十四条因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毁的责任单位或个人,需按规定赔偿绿地权属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树木自然生长影响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主管单位应向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由树木的养护单位按照兼顾树木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的原则限期修剪、处理,修剪费用由线路主管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因不可抗力或生产、交通事故致使树木倾倒的,养护单位应及时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严禁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公园绿地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