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生物多样性的重要作用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关键词】森林;生物多样性;影响;保护
生物多样性包括物种多样性、生态系统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森林和生物多样性是相互关联的,森林消退是生物多样性面临的最大威胁,生物多样性是与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息息相关的最重要因素。据生物学家估计,地球上约有8万种植物可以供人食用,目前仅利用3000多种,而人类所需植物蛋白的95%来自其中的30种,50%以上的植物蛋白仅来自3种,即小麦、水稻、玉米。世界医药复合物中,约有一半来自植物或是从植物中提取的有用成分。人工繁殖饲养或种植的动植物,其生产力或抗病虫能力,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它的野生或半野生、半人工的遗传基因资源。野生生物在心理、文化和精神上的价值更是无法估计。
1.森林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
1.1森林与物种多样性
森林是物种多样性最丰富地区之一。据估计,地球上有500万-3000万种生物,其中—半以上在森林中栖息繁衍。由于森林破坏(年毁林面积达1800万-2000万hm2)、草原垦耕过度放牧和侵占湿地等,导致了生态系统简化和退化、破坏了物种生存、进化和发展的生境使物种和遗传资源失去了保障,造成生物多样性锐减。如果一片森林面积减少为原来的10%能继续在森林中生存的物种将减少一半。目前地球上的全部物种已消失了25%,有20%-30%还有消失约危险。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1991年世界环境报告中预测,1990-2000年,世界生物物种每年可能失去1.5万-5万个。
1.2森林与生态系统多样性
森林占陆地面积的1/3,其生物量约占整个陆地生态系统的90%。在森林生态系统中,植物及其群落的种类、结构和环境具有多样性,也是动物种群多样性赖以生存的基础和保证。森林的破坏,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特别是引起温室效应、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气候失调等问题,从而也严重影响农田、草原、湿地等生态系统的生物多样性。
1.3森林与遗传多样性
一个物种种群内两个体之间的基因组合没有完全一致的,灭绝部分物种,就等于损失了成千上万个物种基因资源。森林生态系统多样性提供了物种多样化的生境,不仅具有丰富的遗传多样性,而且为物种进化和产生新种提供了基础。森林的破坏导致基因侵蚀,使得世界上物种单一性和易危性非常突出。
1.4森林对恢复生物多样性的影响
在土地上或森林受到严重破坏的地区,通过营造人工林形成新森林环境,随着森林植被不断演替,最终改变了区域的生物多样性。当人工林成林后,植被物种逐渐增加,一些耐荫的伴生种孽生繁衍,森林内昆虫大量繁衍,同时招来各种鸟类在林中觅食、栖息、繁衍。森林也为哺乳类动物提供了很好的隐蔽场所和食物,如食草和食林木种实的鼠、免等,另外,狐狸、维鸡、刺凋、黄鼠狼等动物迁徒而来。
2.森林多样性的保护
由于人口急剧增长、森林资源过度利用,环境污染加剧,森林生物多样性下降达到空前的水平。森林的破坏不仅导致有机物合成的减少,生物链短缺,而且破坏了环境,野生动物失去了“庇护所”。因此,森林破坏、锐减,导致生物多样性的锐减,已向人类生存发起挑战。
森林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以及保护前提下的持续利用,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一个十分紧迫的问题。
2.1加强宣传提高公众对生物多样性的认识
森林具有丰富的各种自然资源,除具有生产木材及林副产品直接经济效益外,还具有更为重要的生物多样性间接价值和潜在价值。如提供医药、工业等的原料。目前,人类对森林物种的生物和经济价值所知甚少,还持续在单一的“木头”思想,没有从森林的多资源、多效益的角度去看待森林。一个物种所含的遗传信息在今天看来可能毫无价值,但是在将来的某一天也许极有价值。一个物种价值的相对性还表现在:有时人们已经弄清某个物种所含遗传信息的重要意义,但现在人们尚不能,而寄希望于将来能利用他们。例如,有一种低产的野生小麦,其叶片的光合强度是一般小麦的4倍,农学家也找到了使叶片具有高光合强度的基因,但现在尚无法将这个基因嫁接到农作物小麦上,但随着科学的发展,将来也许能够实现。
当人们了解了生物多样性的分布和价值,明白生物多样性如何影响人们的生存环境,并且懂得了在不降低生物多样性的前提下满足自身的需要,保护生物多样性才会获得成功。
2.2加强立法和执法,完善保护体制
我国和实施的《森林法实施细则》《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规则和条例,对我 国生物多样性的保护起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根据出现的新形势,对有关法律法规要进行修补和完善,并制定新的法规。
2.3加强自然保护区、植物园、动物园的建设
保护生态系统稀有和濒危灭绝的物种,防止基因及基因综合体的损失,是自然保护区的基本任务。根据国家标准GB/T14523—93《自然保护区类型与级别划分原则》,我国的自然保护区划分为3个类别9个类型,其中对森林生物多样性起保护作用的主要有森林生态系统类型和野生动物类型、野 生植物类型3个类型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是保存生物基因,繁衍濒危生物物种、探索自然发展规律和人类合理利用生物资源途径的重要基地。另外,加强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也有重要意义。它们除了具有丰富的旅游资源外,绝大多数还保存着比较完整的森林生态系统。
2.4通过发展速生丰产林,缓解木材危机
集约经营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具有致关重要的作用。虽然发展一定规模的集约林生物多样性减少了,但它能提供社会需要的充足木材,减少天然林的采伐量,不仅缓解了林产品的供需矛盾,还保存了自然植被,保护了生物多样性。同时,发展速生丰产林还有助于促进各种树种的改良和优良基因的保存。如何科学的营造速生丰产林是我们共同努力的方向,首先要坚持因地制宜、适地适树的原则;其次要进行合理配置和科学的抚育采伐管理。实践证明适宜树种的混交比营造纯林具有更高的生物多样性且林分生长稳定,如落叶松与水曲柳混交其长势高于彼此的纯林。
2.5大力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生物多样性是人类共同的财富。1992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焕环发大会上签署的“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确认“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是 全人类共同的事业”。近几十年来,我国对保护全球环境和物种资源方面作出了许多的努力,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与全球环境的持续恶化,物种资源的迅速减少,对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持生态平衡的迫切需求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所以,我们必须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外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续利用的先进经验、技术措施,吸引外商投资,促进我国生物多样性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关键词】城市绿地 生物多样性 生态系统
一、城市绿地生物多样性的概念
城市绿地也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城市绿地,指面积较小、设施较少或没有设施的绿化地段。广义的城市绿地,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种绿地。一般来说包括六大类型:公共绿地,即各种公园、游憩林荫带;居住区绿地;交通绿地;附属绿地;生产防护绿地;位于市内或城郊的风景区绿地,即风景游览区、休养区、疗养区等。
1995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给出了生物多样性一个较为简单的定义:生物多样性是生物和她们组成的系统的总体多样性和变异性。按照生命组建层次分为基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生态多样性。
二、城市绿地多样性建设中人的认识误区
(一)生物多样性高不一定表示生态系统最稳定。
在城市建设中,我们注意到很多的设计都很重视增加绿地植物的多样性,尽可能栽种多种植物期望获得稳定的生态功能。而从生态系统的角度来看,物种多样性并不一定代表生态系统稳定,生态系统的稳定性是靠构成生态系统的各个成分之间以及它们与生存环境之间形成的复杂关系来维持的,更主要的是要有相互协调的关系。比如,我们只引进种类繁多的植物,而不适当放生一些鸟类,那么这些植物很可能被病虫害所毁。
(二)生物多样性高不一定表示生态系统最高效。
除了生态系统的稳定性,我们还应该注意生态系统的高效性,很多人认为生物多样性就表示生态系统最高效,其实不然,生态系统的高效性,主要取决于物种能否发挥其最大的改善生态环境的作用,如一些城市的商业区、住宅区绿化很好,但是在工矿区绿化极低,或者一些吸附灰尘能力极强的植物,如大叶黄杨等植物种在了住宅区,在工矿区只是种植一些松柏树等,这些植物没有处在能发挥最大作用的地方,这样的生态系统当然不是最高效的生态系统。
(三)生物多样性高也可能意味着生境破碎化。
生物多样性高也可能意味着生境的破碎化,这种破碎化可以分成显性破碎化和隐性破碎化两个方面:一、显性破碎化。我们很多城市绿化面积很大,但是在实地观察中我们发现,城市中的绿地被人工建筑不断挤占和分割,没有连接性,单个的空间很小。二、隐性破碎化。这是在显性破碎化基础上产生的一种深层次的生境破碎化。在显性破碎化的条件下,绿地被分割成许多小块,许多动、植物需要的生存环境遭到隔离,即虽然整个城市范围内的绿地面积很大,但对于某种特定的生物来说,它能够生活的绿地相对面积很少或处于被其他地类和植被类型隔离的状态,使它的栖息环境和迁移通道受到破坏。
(四)引种热情高,忽视本土优良树种。
增加生物多样性的主要途径是大量引进外地园林植物,这是最基本的措施,也是最容易的途径。但是从效果来看,“外来客”并不一定能适合本地的气候条件,有些引进的树种虽然在人们的管理下可以活着,但是并不繁荣,已经失去了作为绿地的生态功能,这与城市绿地多样性建设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更有甚者,盲目引进外来物种可能会造成外来物种入侵。
三、提高人们对城市生物多样性认识的措施
(一)加强公民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公民是城市绿地的使用者,也可以说是绿地的消费者,加强公民的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重要作用,一方面,公民在日常行为中,会减少对绿地的破坏,其次,公民会自觉参与到对绿地的保护中来。方式可包括:发行相关知识手册;编制有关百科知识丛书,也可以通过网络、社区及公共场所的宣传橱窗、新闻栏等宣传。
(二)鼓励公民参与到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建设上来。
保护和建设生物多样性的关键在于公民的支持,公民每天都在使用绿地,鼓励公民参与到保护和建设绿地的工作上来,不仅可以对绿地实施更好的保护,同时可以集思广益,对绿地进行更好的优化和改良,并提高公众对政府生物多样性保护政策的理解和支持,有利于相关政策的落实。公众参与的内容主要包括:为城市的绿地规化制定提供建议;对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进行监督;鼓励公民参加绿地建设的志愿者活动等。
(三)在栽种和管理方面多加研究。
城市绿地生长受到高强度的人为因素干扰,受人为的控制和影响较大,如城市混凝土地面不透水而造成的土壤干旱,“热岛”效应、城市污染等等,因此,城市绿地多样性植物在栽种和管理上相对复杂,在栽种上选择适宜植物生长的环境和土壤,推广人工介质为基础的种植土。在管理上一定要重视,不能重栽轻养,在管理上加强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对植物的生长速度、生长状态一定要时时观察,这样就做到了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同时也可以了解到该种植物的生长特性、该种植物是否符合本地气候等,记录下来,为以后提供参考。
当前,在建设生态文明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对建设城市绿地生物多样性的工作可与我国当前的生态文明建设互相促进,一方面,城市绿地生物多样性的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城市生物多样性保护教育与行动可以提高公众的生态环境意识,对生态文明建设起到促进作用。提高公民在城市绿地生物多样性建设方面的认识,凸显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理念,不仅有利于城市环境的美化,更有利于科学发展观的贯彻实施以及和谐社会的实现。
参考文献:
[1]于元飞,于仲华.城市绿化中的生物多样性[J].工程技术.
我们知道生物多样性是大自然的安排,自然因素的破坏是进化的结果,人为的破坏会改变自然的安排,给我们的生存带来危机。作物品种多样性是一种资源,有着重要的价值,人类的衣食住行均离不开它,一旦失去生物多样性,人类生存的基础可能就会造成破坏。农作物的多样性为我们提供了生存的机会,我们人类所需的食物、药物及多种工业原材料均来自于这种多样性,多样性的维持有助于我们获取食物,会丰富我们的营养,提高我们生活的质量。一旦这种多样性减少甚至丧失,我们遭受的首要危机就是粮食危机。联合国粮农组织不断发出警告,现在人类生存所依赖的食物越来越集中于少数几种,一旦遇到气候变化或地质变化就可能会减产,而其他的作物我们已很少种植,甚至已经没有种植了,若干年后人类的食物必然匮乏。联合国生物多样性项目组专家也断言,作物多样性的减少除了引发粮食危机外,可能还会引发其他危机,如导致药物原材料、工业材料的减少,严重的则会引发疾病无药医治的局面;人类的食物过于集中几种食物,导致人类饮食出现均质化的倾向,可能助长非传染性疾病如糖尿病和心脏疾病等的患病率。农作物的多样性在保持土壤、水资源品质及气候调节上也发挥着重要作用。黄河流域是中华民族的发祥地,曾经物种丰富、土地肥沃,但是由于长期战乱与过度开发,现在这里的生物多样性已基本丧失,土地贫瘠,土地荒漠化严重。作物多样性对于大气成分调节、地球温度等方面也有重要的作用。现在我们所知的地球大气层中的氧气含量为21%,是千万年来植物光合作用的结果,如果作物多样性还像今天一样在减少,有科学家预测,大气层中的氧气总有一天会由于氧化反应而消耗殆尽。今天地球上的生态环境日益恶化,作物多样性的减少,还可能会影响生物链,最终会导致某一区域生态系统的崩溃。因此,我们需要认真对待作物多样性的存在,一个物种一旦灭绝,便永远难以再生。尤其是现在的一些濒危作物种类,如果消失了,我们将失去宝贵的生物资源,对于子孙后代、对于社会发展都是巨大的损失。
2农作物多样性减少的原因
从全球范围来看,农作物的多样性在减少,已是不争的事实。我们需要探寻其原因,才能够寻找到保护良策。从整体上来看,导致农作物多样性减少大致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自然因素,二是人为因素。自然因素是一种自然选择的结果,生物个体在自然选择中既能保持亲本的遗传性,也可能会出现变异,在变异中如果能够胜出,有利变异才可以将遗传信息延续下去,有利变异在日积月累的过程中,慢慢适应了新的生存环境,就会产生新的生物类型,也会形成多样化的生物样态。生物如果出现了不利变异的基因将会被淘汰,直到生存环境改变而消失。当然自然选择过程缓慢,只有在长时间内才能看出影响。另外,气候的变化、地质条件的改变、降雨量的减少或增多都可能会导致生物多样性的减少。人为因素是导致农作物多样性减少的直接原因。生物科技与农业机械化的发展使得农作物产量不断提高,虽然满足了人类的需求,但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作物多样化的发展。比如,美国已经放弃了传统农业及耕作技术,大规模发展基因作物及产业化经营,其作物品种正在不断减少,多样性在丧失,有95%的蔬菜品种已经没有在美国出现过。人类活动对作物多样性的减少负有直接责任,具体表现在:第一,作物品种改良、外来品种的引进或遗传物质的杂交,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作物的多样性,但是也使得作物类型简单化,可能会导致一些传统品种的丧失。比如,在印尼,过去20年来,已经有1000多个水稻品种丧失,现在75%的水稻来自单一母体,导致了水稻遗传基因的丧失。第二,大规模的产业化生产,导致了农户对经济效益的追求,这必然会出现单一品种独大的局面,而忽视来对其他品种到培育与种植。第三,生态环境的恶化,长期以来人类的开发,过度的开垦、放牧,不合理的开采,土壤污染及水质污染等,导致了作物品种的减少或没绝。第四,城市化的发展,大型工程的建立,侵占了大量土地,需要在一些特定地域和气候条件下生长的农作物可能会消失。
3农作物多样性的保护对策
农作物多样性的减少已经危及到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农作物多样性的保护与恢复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共同面对的任务。首先,应用现代科技,促进传统农业发展。现代农业与传统农业并不对立,农业的发展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也不矛盾,现代科技可以用来提高农业的产量,也可以用来保护生物多样性资源,以满足人类生存的多种需求。任何地域均有自己的环境特点,没有一个农作物品种能够适应所有区域,在一个地域一般有一个或几个优势农作物本地品种,这是传统农业发展的根本希望所在,本地物种是在长期耕作中形成的,不能轻易放弃。当然,优质高产的农作物品种也需要培育种植,需要用现代科技来改造或是培育新的作物品种。现代科技虽然改变了人类的耕作方式,比如化肥农药的大量使用,但是不能废弃传统的施肥与病虫害防治方法,需要从农田整体生态系统上保持高产品种与本地品种的平衡,需要保持农作物与其他作物的协调。唯有这样,才能保持农作物多样性的持续与传统农业的发展。其次,加强基本农田和农家保护。农作物多样性的存在依赖于丰富的、多样化的生态环境。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就是要恢复退化的农田生态,恢复农作物多样性生存的环境。可以运用必要的法律、行政或经济手段,强化对基本农业耕地的恢复与管理,防止耕地流失,防止耕地土壤肥力的下降。综合运用生态学原理,强化农田区域内生态系统建设,可以将农田基本布局、水利设施、水资源和其他的林木、草地资源相结合,形成合理的独立的生态系统。在该系统内农作物与其他作物、生物形成合理配置,构建一个生物多样性的农田格局。如果说农田保护是一种宏观格局的农业保护,那么农家保护就是农民在农业生产过程中的微观保护,是农民在种植生产与管理中进行的就地保护。
农民在农业生产过程中的决策与管理在很多时候直接决定了某一作物品种的去留,被保护的种质资源在生态系统继续进化发展,使得该资源的多样性不断丰富。同时,在生态系统内,被保护的种质资源可以与其他生物发生基因交流,能够提供该资源栽培品种的变异机率,从而最大丰富该品种遗传基因的多样性。因此,农家保护值得重视,不仅能够为育种、选种及留种提供方法,还可以在生态环境改变的情况下使用,是一种可持续的保护办法。再次,优化耕作种植模式。当前农作物多样性减少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当前单一式的种植及粗放式的耕作方式所导致的。在耕作种植过程中,需要因地制宜,合理构建农田作物的资源及种类,将现在的单一作物种植改为复合立体式种植,强化农林牧渔的优化搭配,实现不同作物之间的轮换耕作。尽量采用绿色耕作模式,少用化肥农药,采用生物防虫手段,增强土壤肥力保持水土,提供农田生态系统的生产能力,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持农作物多样性的保持。复次,加强农作物多样性的保护技术及监测手段。现代科技为农作物多样性保持提供了条件,需要大力发展物种保护技术、污染防治技术、种质资源监测技术及水土保持技术等。需要积极开展农业生物多样性调查,建立生物多样性数据库与基因库。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建立农作物多样性保护区。
传统知识(traditionalknowledge,TK)之所以成为一个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因为传统知识对于保护环境与可持续发展的价值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同(Wu&Petriello,2011),也是世界上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土著和地方社区(indigenousandlocalcommunities,ILCs)介入到未来发展之中的契机(Cox,2000;Schiermeier,2002),这是“积极利用”的方面;二是因为在全球化知识经济浪潮中,出现了对于各种传统知识的排斥和不当占有等情况,造成社会、经济、环境和文化的一系列矛盾,以及对于传统知识持有者的相关权利的侵犯,这是“消极保护”的方面。首先正式提出传统知识议题的,是联合国于1992年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环境与发展大会。该次大会发表了《环境与发展宣言》(RioDeclarationonEnvironmentandDevelopment,1992),还签署了《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onBiologicalDiversity,CBD,1992),提出了将包括传统知识在内的惠益分享作为《生物多样性公约》的三大目标之一。环境与发展大会的宣言和公约中包含着一种认识,即传统知识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有重要作用,但现代工业文明的发展威胁了环境的可持续性和生物多样性,甚至威胁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Randsetal.,2010)。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惠益分享遭到了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或明或暗的反对。1994年,发达国家主导的世界贸易组织出台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onTrade-RelatedAspects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TRIPs),虽然没有直接涉及到传统知识内容,但是显然不承认传统知识应该得到知识产权保护。而后迫于国际社会的压力,世界贸易组织在2001年的《多哈部长宣言》(DohaMinisterialDeclaration)中,表达出需要考虑传统知识议题的态度。为了协调《生物多样性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的不同立场和观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WIPO)于2000年成立了“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的政府间委员会”(IntergovernmentalComm-itteeonIntellectualPropertyandGeneticResources,TraditionalKnowledgeandFolklore,WIPO-IGC),专门就传统知识等问题开展工作(Damodaran,2008)。与此同时,发展中国家和土著与地方社区通过联合国贸易发展大会(UnitedNationsConferenceonTradeandDevelopment,UNCTAD,2000,2004,2008)和其他国际论坛,表达对于传统知识的权利诉求。一个重要的变化在于他们不仅仅将传统知识视为知识产权,还视为习惯法赋予的基本权利,甚至作为文化认同的集体权利的内容(Juden,2003)。作为国际社会的重要成员,中国已在上述政府间组织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对于各组织产生举足轻重的影响,而且各组织未来的政策也会影响中国的发展,故此需要认真分析和研究各组织的利益诉求,从而确定我国应该采取怎样的国际立场和履约行动。
2国际政府间组织对于传统知识的态度就对传统知识的积极利用和消极保护,不同的国际政府间组织开展了讨论。由于关注点不同,形成了3个主要方向:以《生物多样性公约》为代表的国际组织关注环境与生物,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为代表的国际组织关注经济与贸易,以《土著人民权利宣言》为代表的国际组织关注社会和权利。
2.1环境与生物主导这一类国际组织主要是联合国系统内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和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FAO)。这些以环境保护为出发点的国际政府间组织普遍将传统知识视为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重要工具,因此主张对于传统知识进行保护以及惠益分享。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发起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原则22规定:“土著居民及其社区和其他的地方社区,由于他们的知识和传统习惯而在环境管理和发展方面具有重大作用。各国应承认和适当地支持他们的特点、文化和利益,并使他们能有效地参与实现可持续发展”。这一原则在被称为“里约三公约”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和《联合国关于在发生严重干旱和/或荒漠化的国家,特别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约》(UnitedNationsConventiontoCombatDesertificationinthoseCountriesExperiencingSeriousDroughtand/orDesertification,ParticularlyinAfrica,1994,简称《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中有一定的体现。这也是传统知识首次在国际宣言中得到认可和尊重,而且与之相关的土著与地方社区也开始越来越多地被重视。《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序言和8(j)中,关键是提出了传统知识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续利用相关以及传统知识的惠益分享问题。因此,在公约框架下的传统知识,是围绕着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续利用;而传统知识的惠益分享,也不应该以单纯的利益重新分配为目的,而是需要以惠益分享作为手段,通过保护和持续利用传统知识,实现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续利用的目标。这必须成为在公约框架内传统知识相关议题的指导原则。《生物多样性公约》2001年10月22至26日在德国波恩召开的“获取和惠益分享问题不限名额特设工作组会议”上达成《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并公正和公平分享通过其利用所产生的惠益的波恩准则》(BonnGuidelinesonAccesstoGeneticResourcesandFairEquitableSharingBenefitsArisingouttheirUtilization,2001),提供了一个透明的框架来促进遗传资源的获取和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的惠益,并且帮助各缔约方建立保护土著与地方社区的知识、创新和实践的机制及获取与惠益分享(AccessandBenefitSharing,ABS)制度。具体来说,《波恩准则》提出了两个关键程序:“事先知情同意”(PriorInformedConsent,PIC)和“共同商定条件”(MutuallyAgreedTerms,MAT)。自2002年4月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第6次缔约国大会通过的《波恩准则》之后,在《生物多样性公约》的框架下,经过旷日持久的国际谈判过程,力图建立一个切实可行的实现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公平与公正地惠益分享的国际制度(薛达元,2007;张丽荣等,2009)。然而,直至2010年10月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0次缔约国大会的最后一天,各缔约国仍然无法就惠益分享达成协议,导致谈判破裂,而大会主办方日本的斡旋起到了力挽狂澜的作用(薛达元,2011a;Xue,2011b),在规定闭幕日的次日凌晨,终于通过了《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和公正和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名古屋议定书》(theNagoyaProtocolonAccesstoGeneticResourcesandtheFairandEquitableSharingofBenefitsArisingfromtheirUtilizationtotheConventiononBiologicalDiversity,2010),简称《名古屋议定书》(NagoyaProtocol)(薛达元,2011a)。传统知识是《名古屋议定书》的主要议题之一。《名古屋议定书》的目标可以概括为“惠益分享,从而保护生物多样性和可持续地利用其组成部分”。说明了惠益分享虽然是《名古屋议定书》的目标,但是惠益分享的终极目标是“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进而与《生物多样性公约》一致。从1992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到2001年的《波恩准则》,最后到2010年的《名古屋议定书》,传统知识议题在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地位不断上升,一方面反映出传统知识对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作用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另外一方面说明发展中国家在生物多样性公约的框架下,为土著和地方社区争取惠益分享权利的努力成果。《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于1994年6月17日在法国巴黎通过。中国于1994年10月14日签署该公约,并于1997年2月18日交存批准书,公约于1997年5月9日对中国生效。在《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第16、17、18和19条都有大量与传统知识直接相关的条文。由于《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主要目标是非洲国家,因此,这个公约中的传统知识议题并没有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实际上,在内容上,此公约内的传统知识议题只是重复了《生物多样性公约》的相关内容,但是强调了传统知识在防治荒漠化中的作用和潜力,并且要求采取类似惠益分享的方式回报当地社区。为了与《生物多样性公约》保持一致,在2001年6月25日至30日,世界粮农组织粮食和农业遗传资源委员会在罗马举行的第6次特别会议上,完成了修订《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InternationalTreatyonPlantGeneticResourcesforFoodandAgriculture,ITPGRFA)。该条约于2004年6月29日生效。中国目前还没有签署这一国际条约。《粮食与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要求的《材料转让协议》(MTA),部分地约束了遗传资源获取者在通过多边途径获得材料而提出知识产权的要求,并且将其作为强制性的惠益分享起点,故此初步解决了粮食与农业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问题(薛达元,2011a)。
2.2经济与贸易主导
第2类是关注经济与贸易,主要是世界贸易组织(WTO)、《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TheInternationalUnionfortheProtectionofNewVarietiesofPlants,UPOV)缔约国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这些组织被发达国家主导,追求自由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故此要么回避传统知识的权利问题,要么试图将其纳入到既有的知识产权体系或者某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制度,反对把传统知识作为土著和地方社区的基本权利,担心这些权利成为经济和贸易的壁垒。发达国家利用WTO,通过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和《多哈部长宣言》这两个与遗传资源及传统知识有关的WTO文本。TRIPs是知识产权法律全球化中最重要的多边文书。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协定的是,TRIPs具备有力的执行机制,各签署国都受WTO争议解决机制的约束。在TRIPs中,第27条涉及专利的部分被认为与生物相关,但主要是反对给普通的动植物授予专利权,只授予微生物专利权,植物新品种可以通过专利或其他特殊制度进行保护。这与美国等发达国家反对保护传统知识和遗传资源有关。在2001年11月14日通过的《多哈部长宣言》第19条中提及:“特别审查TRIPs协定与《生物多样性公约》之间的关系、审查对传统知识和民俗的保护以及成员们根据第71.1款提出的其他相关新进展。在进行这一工作时,TRIPs理事会应以TRIPs协定第7条和第8条所列目标和原则为指导,并应充分考虑发展问题”。由此可见,WTO不希望传统知识的保护和惠益分享影响既有的世界经济贸易格局,实际上并不承认传统知识可以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应该受到排他性的保护,并且默许了对于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侵占,这对于拥有大量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发展中国家是不利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于1968年8月10日正式生效,主要保护的是现代育种者的权利。以后该公约在总部日内瓦又经过1972年、1978年和1991年3次修改。我国于1999年4月23日正式加入UPOV的1978年文本,是UPOV公约第39个成员国。《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目标在于促进研发植物新品种,因此规定了一种特权,即“育种人豁免”,也就是育种人培育新品种的行为不受限制。实质上,这种特权可能造成对于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冒犯,在未经过事先知情同意和共同商定条件的基础上,不当地获取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而效益主要不是社会的利益,而是从事开发者或者投资开发者的利益。因此,这种不要求进行惠益分享的育种者特权违背了公平性和公正性。1998–1999年期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向28个国家派遣了调查团,以了解传统知识持有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需要和期望。召开了两次关于传统知识保护的圆桌会议,而且就“传统知识及其革新和创新”进行了多次调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一份报告中公布了调查的结果,题为《传统知识持有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需要和期望: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实况调查团报告(1998–1999)》。2000年9月25日–10月3日在日内瓦召开的WIPO成员国大会第26次会议(第12次特别会议)上,成立了一个关于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的政府间委员会。这个委员会关注3个主题:(1)遗传资源的获得和惠益分享;(2)传统知识的保护,无论是否与这些资源相关联;(3)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护。值得注意的是,3个主题的第一个是与生物多样性公约一致的,也说明WIPO承认了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遗传资源的相关议题,包括惠益分享要求。但是在第二个主题上,WIPO明显涵盖了更广阔的范畴,超出与遗传资源相关的限制,同时也仅以传统知识的保护为目标,并未提及惠益分享的要求。在第三个主题上,WIPO列入了其长期考察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一方面是因为此部分有别于传统知识,另外一方面是为了更多地将此主题导向传统的知识产权领域。由于WIPO代表的是工业国家的利益,因此,至今没有出台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以有效地保护发展中国家的传统知识相关权利不受侵犯。而将传统知识完全纳入到旧有的知识产权体系对于发展中国家是不利的,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发展中国家缺乏知识产权意识,而持有传统知识者,更是难以通过旧有的知识产权体系如专利或者版权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2.3社会与权利主导
第3类政府间国际组织关注社会与权利,主要是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贸易与发展大会、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联合国大会的《土著人民权利宣言》和世界卫生组织等。这些政府间组织追求公平和正义,故此不满足于仅仅将传统知识作为知识产权,也不认为传统知识只是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的工具,而是将传统知识视为土著与地方社区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土著与部落民族身份构建要素,因而主张在尊重传统的前提下,尽可能在习惯法的范畴内理解传统知识对于土著与地方社区的意义和价值。《土著和部落民族公约(ConventionConcrningIndigenousandTribalPeoplesinIndependentCountries,1989,ILOConvention169)是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LaborOrganization,ILO)在1989年6月27日通过的,该公约于1991年9月5日生效,是拉丁美洲国家签署。《土著和部落民族公约》的目标是为了土著和部落民族成员平等享有所在国家的其他成员的权利,以及在尊重传统的同时,促进这些民族的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的充分实现。这个公约为土著人民争取更多的权利,包括土著和地方社区的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等相关权利奠定了思想基础。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简称“贸发会议”),是一个成立于1964年12月的联合国常设机构,它的主要职能是处理有关贸易与经济发展问题,宗旨是最大限度地促进发展中国家的贸易、投资机会,并帮助它们应对全球化带来的挑战和在公平的基础上融入世界经济。中国于1972年加入,目前是贸发会议、贸发理事会以及所属各主要委员会的成员。于1999年9月13日至16日在摩洛哥马拉喀什举行的77国集团和中国第九次部长级会议通过了一个《马拉喀什宣言》(MarrakeshDeclaration),其中第17条声明中包括:“设法建立机制以均衡地保护生物资源,制定保护传统知识的纪律”。自2000年2月12日至19日在泰国曼谷举行的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第十届大会开始,传统知识就成为一个重要的议题。在其“行动计划”中第147条提及“考虑到《生物多样性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目标和条款,研究保护本地和土著社区的传统知识、创新和实践的方法,在研究和开发与可持续利用生物资源相关的技术方面增强合作”。2004年6月13日至18日在巴西圣保罗举行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第十一届大会。该次大会达成《圣保罗共识》(ConsensusofSaoPaulo),其中第68、88、101和第103条均涉及传统知识议题。2008年4月20日至25日在加纳阿克拉举行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第十二届大会,有一个“77国集团和中国在贸发十二大召开之际发表的部长宣言”。其中第18、60、86和第105条也涉及传统知识议题。与世界贸易组织相比,联合国贸发会议明显倾向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地方社区的权利。但是贸发会议对于传统知识本身的接纳也是一个逐步的过程,直至2008年的大会,才明确提出惠益分享的要求。传统知识的议题并未在贸发会议中有实质性的突破。联合国教育、科学与文化组织于2003年11月3日在第32届大会上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于2005年10月20日在第33届大会上通过了《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中国于2004年8月28日批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于2006年12月29日批准《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这些公约对传统知识以消极保护为主。联合国大会在2007年9月13日通过了《土著人民权利宣言》(DeclarationontheRightsofIndigenousPeoples),中国投票支持该宣言。该宣言共46条,内容涉及土著人民享有的公民、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权利,是联合国历史上通过的第一个内容全面的保护土著人民权利的人权文书,其对集体人权的强调在国际人权法上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该宣言的通过清楚地表明了国际社会将致力于保护土著人民的个人权利和集体权利,而这些权利与传统知识具有一定关系。在《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的序言中提及“认识到尊重土著知识、文化和传统习惯,有助于实现可持续和公平的发展,并有助于妥善管理环境”。具体内容在宣言的第11、24、26、27和第31条中都有详细的规定。这个宣言与国际劳工组织的宣言类似之处在于关注土著和地方社区的个人权利和集体权利,但是并没有具体的方案或者惠益分享要求。
3中国的处境、对策与建议
摘要: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问题是当今世界的一个热点问题。哥斯达黎加是世界上最早采用公法管制模式来调整该问题的国家之一,它采用了将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问题规定在目标更广泛的综合性立法之中的形式。其“综合立法+专项实施条例”的立法形式、协调型的管理体制和主管模式以及为避免交易中存在的实力不平衡而设立的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和共同商定条件制度,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
关键词 :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公法管制:生物多样性;哥斯达黎加问题的提出
1993年生效的《生物多样性公约》以及2014年生效的《关于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名古屋议定书》为公约和议定书的缔约国,特别是其中的遗传资源提供国对遗传资源的获取与惠益分享进行管制提供了国际法基础;另一方面,这两项国际法也为各缔约国结合本国实际确定管制模式提供了空间。因此,遗传资源提供国可以根据本国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国情来确定本国的管制模式。根据不完全统计,各国的管制模式有三种类型:利用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方面的行政法规范进行管制的模式;利用遗传资源获取及惠益分享方面的财产法和合同法等进行调整的私法模式;通过利益相关者特别是利用者采取自愿性质的守则与指南进行调整的自律模式。
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管制的公法模式,是遗传资源提供国最常见的管制模式,它指一国的公权力介入本国境内的遗传资源的获取以及分享惠益的活动,为此制定专门的行政法律或者法规,立法措施,政府部门根据所建立的公法框架进行管制。
在公法模式下,具体的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立法形式又可以划分为三种情况:综合性立法,其目标更为广泛,包含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问题;专门立法;区域组织的超国家立法。其中,哥斯达黎加就是第一种立法形式的代表性国家,它是在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这一个目标更为广泛的立法中,对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问题作出专章规定。
中国是生物多样性大国之一,也面临着对境内遗传资源的获取活动进行管制的重要问题,对此,与我国具有类似国情的哥斯达黎加采用的公法管制模式独具特色,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其经验可以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重要参考。
哥斯达黎加公法管制的立法背景
在过去30年,哥斯达黎加人已经逐渐认识到保护生物多样性的重要性。自19世纪70年代以来,全国大约1/3的土地已经被划为国家公园、国家森林或是相同目的的保护区。在起草《生物多样性法》之前,哥斯达黎加已经制定了大量管理单项自然资源的法律,但在调整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方面,还存在法律空白。
《生物多样性法》出台之前,调整生物资源利用的行政框架仅限于由生物多样性各领域专家组成的环境与能源部咨询委员会(COABIO,西班牙语缩写)以及哥斯达黎加国家生物多样性研究所(Instituto Nacional de Biodiversidad,简称INBio)。INBio于1989年10月24日正式成立,是一家半官方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的团体,主要行使下列职能:制定国家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管理和执行国家生物多样性清单;将国家收集物纳入到单一的行政实体;将哥斯达黎加生物多样性的所有信息纳入一个单一实体;提供获取哥斯达黎加生物多样性的信息。在私营部门希望对生物多样性的化学成分、基因、蛋白质、微生物或其他产品进行商业应用开发时,研究所充当该私营部门的对应合作主体。该研究所因在1991年9月与美国医药产业巨擎默沙东公司(Merck&Co.,Ltd)签订了一项商业性的生物开发研究合作协定而闻名于世。1996年6月《生物多样性法》第一份草案提交讨论时,哥斯达黎加已经与外国跨国公司签订了六项类似合同。
在此基础上,哥斯达黎加发起了与利益相关者团体进行磋商的程序,这些团体是根据特定标准挑选出来的,包括保护区周边的土著人、法律专家、科学家、公务员和商业部门的代表。磋商的目的在于制定一项既能够全面、综合实施《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各项要求,又能满足将来生物安全、生物技术、获取知识产权等更具体议题的要求的法律。不过,由于各方关于草案的立场过于对立,讨论过程被迫停顿。
为了继续立法议程,环境委员会于1997年7月委派了一个特别联合次委员会(Special Mixed Sub-Commission)。该次委员会对国家作为生物多样性监管者的作用,公共与私有所有权的概念、行政机构、生物安全、遗传及生化成分的获取、相关知识的保护以及社区的知识权等问题进行了重点讨论。1997年11月,该次委员会提交了法律草案,在经过略微的修改后于1998年4月23日在立法院获得通过。该法律经总统签署后,《生物多样性法》于1998年5月6日成为第7788号共和国法律(Ley de Biodiversidad No. 7788)。
此后,在1998年《生物多样性法》第62条授权的基础上,哥斯达黎加环境与资源部于2003年颁布了《生物多样性遗传资源和生化成分获取通则》(以下简称为“《获取通则》”),意在具体实施《生物多样性法》中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规定。
哥斯达黎加公法管制的主要内容
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管理体制
1998年《生物多样性法》为哥斯达黎加设置了两个负责生物多样性事务的管理机构,“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保护区系统”;其中管理委员会是该国主管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等事项的部门。
从法律地位来看,管理委员会是环境与能源部的派出机构,从这个角度来看,环境与能源部在该国生物多样性事项中占据主导作用;同时,环境资源部也是《生物多样性公约》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方面的哥斯达黎加国家联络点。管理委员会是生物多样性领域的综合性协调机构,其职能不限于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其主要职责包括:制定生物多样性保护、可持续利用和恢复的有关政策;制定和协调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及相关知识的获取政策,以确保充分的科学技术转让和适当的利益分配;制定和实施生物多样性的国家战略;监督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公共和私人活动等。为了专门应对日益突出的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问题,管理委员会在其下设立技术办公室。技术办公室主要职责包括:接受、批准、拒绝和控制获取生物多样性遗传资源和生化成分及相关传统知识的申请;协调与保育区、私营部门、土著人和农民社区资源获取活动相关事项;负责组织、维持和更新获取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申请的登记。
管理委员会技术办公室在审批申请程序上有以下做法:首先,要求开展生物开发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应事先在委员会的登记簿上登记,但登记并不意味着赋予其开展特定生物开发活动的权利。登记过的生物开发者要将遗传资源获取申请提交给管理委员会技术办公室。技术办公室在审查评价后,有权授予获取许可证。申请者凭此获取许可证可以与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实际供应者达成获取与转让协定或合同,该协定或合同只有得到管理委员会技术办公室的批准后才能生效。
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程序制度
在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程序方面,哥斯达黎加采用了事先知情同意(Prior Informed Cons ent,PIC)制度。所谓事先知情同意,主要是指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协定中的提供者在批准获取之前,要求利用者就所获取的资源提供真实、全面与合理的信息以便进行决策。
哥斯达黎加采取的是申请者需要同时获得国家和利益相关者的双重事先知情同意制度。如果私方主体和(或)土著与地方社区根据土地法、产权法、知识产权法或者自治权利已经对遗传资源的利用享有一定程度的控制,那么承认这些私法主体和社区拥有直接决定是否同意获取的权利就是对法治和基本人权的尊重:而遗传资源的经济价值和发展生物科学技术的必要性则说明整个社会对获取与惠益分享问题都具有利益关系,国家主管部门应代表国家或政府授予事先知情同意。
在哥斯达黎加,获得利益相关者的事先知情同意是国家主管部门接受申请进行审批的前提条件之一。根据1998年《生物多样性法》,生物开发者应当向生物多样性委员会技术办公室提出生物多样性成分获取许可证的申请,该项申请应当就获取活动的有关信息进行说明。关于获取申请应当提供的信息,2003年《获取通则》作出了相当详尽的规定。不过,生物开发者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获取行为发生地代表们的事先知情同意”。根据该法,获取活动发生地的不动产所有者、土著社区当局或国家保育区主任在经获取申请者适当地提供了所有必需信息的情况下,可以在共同商定条件的基础上授权获取申请者获取当地的生物资源或与之相关的非物质组成部分。不过,该法没有为土著社区的事先知情同意作出专门规定。最后,只有在获取申请者获得了利益相关者的事先知情同意并满足了其他要求后,国家主管部门才会签发获取许可证。
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实体制度
在实体方面,哥斯达黎加采用了共同商定条件(Mutual Agreed Terms,MAT)的制度。共同商定条件的目的是在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方面为哥斯达黎加营造一种更为公平的交易环境。具体而言,获取申请者必须与哥斯达黎加的有关主体在法定标准的基础上进行谈判,就获取遗传资源以及分享惠益的条歉和条件达成一致。
《获取通则》第9条第3款对共同商定条件的具体内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这些条件主要涉及:研究生物开发或经济开发的目的、地点;拟获取材料的类型、大概数量和采集方法;遗传资源的潜在的目的地以及随后的目的地;利益相关者在任何出版物、手续或进一步的利用中提供此类资源和相关知识原产地证明的正式承诺;交换关于遗传资源的特性、性质、用途、程序和保管方面知识的商定条件;关于当地社区和土著人参与性程序的运作或结果所要求的任何其他条件的商定条件;利益相关者根据国家关于专门的社区知识权法律制度尊重当地社区和土著人的相关知识、做法与创新的保护措施而作出的明确说明;关于向国内合作者、当地社区和土著人以及资源提供者转让技术或研究、生物开发或经济开发所产生的信息的类型和方式的约定条件;关于合理分配由所获得的材料生产出的任何产品或半成品的环境、经济、社会、科学或精神惠益,包括短期、中期和长期的潜在商业收益等。
哥斯达黎加公法管制的启示
哥斯达黎加1998年《生物多样性法》旨在全面保护和利用生物多样性。遗传资源获取的管理体制、惠益分享的安排、土著与地方社区的参与等获取与惠益分享的相关问题,几乎全被纳入到该法的调整范围。这种立法的优势在于,它不是将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视为一个孤立问题,而是在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整体框架内加以处理。这就为在更广泛的背景下解决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管制问题提供了一个框架,也为其他国家的获取与惠益分享立法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
首先,哥斯达黎加遗传资源的立法形式,是一种非常可取的创新。该国在实践中发展出来的“综合立法+专项实施条例”优点包括:鉴于《生物多样性法》是该领域的综合立法,不可能对所有事项都作出事无巨细的规定,否则会导致立法内容过于庞杂。而综合立法先为相关事项确立一种原则框架,而将具体规定留待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条例加以解决,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综合性立法的篇幅,减轻其负担。此外,任何一部生物多样性立法在起草时,都可能会出现科学界或利益相关方无法达成共识的事项。如果综合立法先是就有关事项作出原则框架,也就为各方提供一种对话的基础和共事的框架。有关的分歧问题可以等到各方利益协调或者科学研究更加确定之后,再通过实施条例加以规定。这样就有利于一国在短期内确定国家管制框架,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之后再根据实践的发展需要进行必要补充、修订与完善,解决法律的科学性问题。
其次,哥斯达黎加在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管制方面所采取的协调型主管模式具有以下优势:其一,哥斯达黎加新设立协调性机构维持了该国现行的管理体制,从而避免因大规模组织变动而带来的部门反对和阻力;这种安排,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和维护了这些部门的管制权限,确保了现行各相关主管部门的积极参与。其二,协调型模式有助于各相关主管部门在处理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相关事项时,能够相互沟通、及时交流,化解各部门之间在管制权限和政策上的重叠甚或冲突之处,并弥补其可能存在的管制漏洞,最终作出协调一致的决策。其三,协调型机构在确保政府相关主管机构参与的前提下,还大量吸收其他利益相关者参与获取与惠益分享决策过程,承认其重要作用。这种参与式的模式也是《生物多样性公约》相关理念的体现,在很大程度上确保政府决策的透明度和利益相关者的参与,并最终有利于惠益的公平合理分享。其四,协调式的主管模式也贯彻了《生物多样性公约》“便利获取”的原则。协调主管模式为遗传资源获取申请者提供了很大的便利。无论协调性机构本身是否具有审批权,获取申请者可以直接将申请提交至协调机构(而无论该机构本身是否具有审批权),大大降低申请者在确定主管部门方面产生的交易成本。
为了避免和扭转哥斯达黎加作为遗传资源提供国与利用者在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交易中存在的实力不平衡,以求在更加公平合理的环境下进行便利获取与分享惠益的基本交换,哥斯达黎加采用了程序性的事先知情同意制度和实体性的共同商定条件制度。就这两项制度的关系而言,事先知情同意是共同商定条件的先决条件,共同商定条件是事先知情同意的最终体现。通过这两项制度,哥斯达黎加及其国内遗传资源的实际提供者因为享有相关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实际所有权或控制权,可以要求获取申请者在合理时限内提前向其提供关于拟开展的生物开发活动的全面信息,以减少甚至避免两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提供遗传资源的国家和利益相关者可以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与生物开发者达成获取与惠益分享安排,这将最大限度地保障交易的自主性和公平性。
从哥斯达黎加《生物多样性法》10多年来的实施情况来看,该法还是比较成功的。它既兼顾了本国在生物开发方面的历史经验,又考虑到了本国生物产业发展的未来需求,其经验值得我国认真学习和借鉴。
主要
参考文献
[1]格赖伯,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名古屋议定书》诠释[M].薛达元,林燕梅.校译.北京:中国环境出版社,2013.
[2]薛达元,秦天宝,蔡蕾.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环境出版社,2012.
[3]Jorge Cabrera Medaglia. Premisas, principiosy contenidos de una ley marco sobre la diversidad biologica. Revista Ivstitia, San Jose, Costa Rica,1999.
[4]Rodrigo Gdmez. The Link between Biodiversity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Lesson from INBio’s Bioprospecting Program in Costa Rica. Instituto Nacional de Biodiversidad, Santo Domingo de Heredia,Costa Rica,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