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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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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的问题

国际税收的问题范文第1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祝收利益;常设机构

中图分类号:F8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851(2011)01-0021-02

一、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冲击

在传统的贸易方式下,国际间长期的合作与竞争已经在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方面形成了被各国所普遍遵守的基本准则和利益分配格局。

在所得税方面,国际上经常援引常设机构原则,并合理划定了居民管辖原则和收入来源地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规定了对财产所得、经营所得、个人独立劳务所得、消极投资所得等来源地国家有独享、共享或者适当的征税权。在流转税方面,国际税务中一般采用消费地课征原则。在消费地课税惯例下,进口国(消费地所在国)享有征税权,而出口国(生产地所在国)对出口商品不征税或是实行出口退税。绝大多数国家对于这些基本准则的共同遵守以及由此形成的相对合理的国际税收利益分配格局,在一定程度上分别保障了对生产国和来源国的利益,促进了国际间的经济合作和经济发展。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国际税收中传统的居民定义、常设机构、属地管辖权等概念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约束,传统贸易方式下所形成的国际税收准则和惯例难以有效实施,由此使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

(一)电子商务在所得税上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1.电子商务环境下所得来源国征税权不断缩小

(1)在个人独立劳务所得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形式给个人独立劳务的跨国提供了更为方便的技术基础,越来越多的个人独立劳务将会放弃目前比较普遍得到劳务接受地提供的形式,采取网上直接提供的方式,而被判定为在劳务接受国有固定基础的个人独立劳务会越来越少,也在实际上造成了来源国对个人独立劳务所得征税权的缩小。

(2)在财产转让所得方面。由于按现行规则,证券转让所得、股票转让所得等,转让地所在国没有征税权,而由转让者的居民国行使征税权。而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和发展,跨国从事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的直接买卖活动的情况会越来越多。来源国(转让地所在国)征税的规则,将使税收利益向转让者居民国转移的矛盾更为突出。

(3)在消极投资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形式的出现和发展,工业产权单独转让或许可使用的情况会越来越少,工业产权转让或许可使用与技术服务同时提供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因此,一些目前表现特许权使用的所得,将会改变存在形式而转变经营所得。这也会影响到来源国在特许权使用所得方面的征税利益。

2.常设机构功能的萎缩影响了各国征税权的行使

常设机构概念是国际税收中的一个重要概念,这一概念的提出主要是为了确定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企业或分支机构利润的征税权问题。《OECD范本》和(UN范本)都把常设机构定义为: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按照国际税收的现行原则,收入来源国只对跨国公司常设机构的经营所得可以行使征税权,但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现行概念下常设机构的功能在不断地萎缩。跨国贸易并不需要现行的常设机构作保障,大多数产品或劳务的提供也不需要企业实际“出场”,跨国公司仅需一个网站和能够从事相关交易的软件,在互联网上就能完成其交易的全过程。

3.税收管辖权冲突加剧,导致各国税收利益重新分配

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主要是指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与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突,由此引发的国际重复课税通常以双边税收协定的方式来免除。但电子商务的发展,一方面弱化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使得各国对于收人来源地的判断发生了争议;另一方面导致居民身份认定的复杂化,如网络公司注册地与控制地的分化。这些影响都在原有基础上产生了新的税收管辖权的冲突。

(二)电子商务在流转税上对国际锐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在流转税方面,现行消费地原则在实施时将遇到很大的障碍。在国际电子商务中,在线交易的所有商品交易流程都在网上进行,在现实中几乎不留任何痕迹,消费地要对之征税就显得困难重重;而在离线交易中,由于购买地和销售地分离,买卖双方并不直接见面,出口国一家企业销售商品可能面对众多进口国的分散的消费者。这样,消费地要对所有的消费者课征税收一也存在很大难度。因此,在电子商务状态下由消费者直接进口商品的情况将会越来越普遍,而对消费者直接征收流转税将会使税收征收工作出现效率很低而成本很高的现象。相对而言,由销售地国课税更符合课税的效率要求。

(三)电子商务免税政策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发达国家主要采取的是以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电子商务的免税政策不但不会对其既有的税制结构造成太大的冲击,反而会加速本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发展中国家主要采取的是以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对电子商务免税尤其是免征流转税,会给这些国家造成的税收负担远远大于以直接税为主体税种的国家。在传统的经济格局中,国与国之间的贸易均能达成一个相对的平衡状态。但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发展中国家多数是电子商务的输入国,如果对电子商务免税,发展中国家很可能因此变成税负的净输入国,从而在因电子商务引起的国际收人分配格局中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此外,对电子商务免税会在不同形式的交易之间形成税负不均的局面,从而偏离税收中性原则。

二、电子商务环境下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调整

(一)对现行的国际税收利益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法作合理的调整

建立新的国际税收秩序的核心问题是要在不同国家具体国情的基础之上,找到一种新的税收利益分配办法,国与国之间税收利益的划分必须依照新标准进行。

1.重新定义常设机构

按照现行常设机构的概念,常设机构可分为由固定营业场所构成的常设机构和由营业人构成的常设机构。从常设机构的发展来看,不论常设机构的概念如何变化,物(由固定营业场所构成的常设机构)和人(由营业人构成的常设机构)始终是常设机构的核心要素。在国际互联网上,不论电子商务如何发展,物和人这两个要素依然存在。因此,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必须对现行常设机构的概念及其判断标准作出新的定义。

(1)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与提供商可以构成常设机构。对于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否构成企业的常设机构,主要从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否完成企业的主要或者重要的营业活动,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固定性来考虑。在电子商务中,尽管没有企业雇员的存在,但由于网络技术的自动功能,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可以自动完成企业在来源国从小的营业活动。因此,该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完全可以认定为居住国企业设在来源国的营业场所。网络提供商变动网址和移动服务器,主要是为了逃避纳税,并非是由网络贸易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不能以此为理由否定网址和服务器的固定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够构成企业的固定营业场所。根据固定营业场所构成常设机构的理论,只要企业通过某一固定的营业场所处理营业活动,该固定营业场所就可以构成企业的常设机构。因此,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与提供商可以构成常设机构。

(2)网络提供商可以构成独立地位的营业人,进而构成常设机构。通常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来源国建立服务器提供各种形式的网络服务。相对于销售商而言,网络提供商就是按照自己的营业常规进行营业活动,其地位是完全独立的。有鉴于此,可把网络提供商提供服务器使销售商能够开展营业活动看作一种活动,这样,该网络提供商就应当属于独立地位的人,可以构成销售商的常设机构。

2.调整营业利润与特许权使用费的划分方法和标准

此项调整工作,可结合前面所述有关数字化商品有偿提供的应税行为类别判别的方法和标准来进行。凡是属于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所得,应被认定为经营利润;凡是有偿转让受法律保护的工业产权的许可使用权转让而取得的所得,应被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

3.对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行调整

主要是扩大来源地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相应缩小居民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

(1)将网上提供独立个人劳务的所得,全部纳人所得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

(2)将网上转让特许权利的所有权的所得、证券转让所得等财产转让所得,纳人所得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

(3)将网上提供劳务所得,至少是将提供技术劳务而获得的所得纳人所得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同时,进一步明确来源地管辖权的优先适用,以及来源地管辖权优先行使后居民管辖权再行使时缔约国在避免国际双重征税方面的义务。

(二)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国际税收合作与协调

在传统贸易方式下,国际税收的范围主要局限于处理各国因税收管辖权重叠而对流动于国际间的资本和个人的所得进行重复征税方面的问题。国际间长期的合作与竞争已经在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方面形成了被各国所普遍遵守的基本准则和利益分配格局。但是对于电子商务环境下的跨国交易而言,国别概念已经日渐淡出,几乎每个国家的税收都紧随其贸易跨出了国门,与其他国家的税收交汇于一处,从而形成了税源的“世界性”,并由此构成了远远大于以往国际税收范围的新的国际税收范围。因此,传统贸易方式下所形成的国际税收准则和惯例难以有效实施,由此使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这就在客观上要求各国政府从本国的长远利益出发,与其他国家建立更全面、更深层、更有效的协调与合作,即构建一种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相适应的更具一体化特征的国际税收制度新框架,对世界各国的网络贸易涉税问题进行规范和协调。

参考文献

[1]U.S 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 Office of Tax Po-lioy. Selected Tax Policy Implications Global Electronic Com-merce,November,1996.

[2]黄京华.电子商务教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3]维托・坦兹.经济全球化对税收的影响(王逸译)[J].税收译丛.1999(1)

国际税收的问题范文第2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发行人;SPV;税收分析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573(2012)03—0077—03

一、资产证券化及特设公司的概念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与世界金融市场的接轨,面对国际金融行业快速发展和完善的发展布局、结构和管理模式,我国的金融机构也积极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开展业务以寻求发展的契机。开发新兴业务是银行间的竞争之策,而资产证券化作为新兴业务受到国内外银行的关注,资产证券化也必将成为国内外银行发展的核心业务,更是我国投资银行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

资产证券化是指把缺乏即期流动性但是可以带来预期的、稳定的未来现金流收入的信贷资产(银行的贷款或者是企业的应收账款)进行组合和信用增级形成资产池,并依托其产生的现金流为基础在金融市场上发行可以流通买卖的有价证券的一种融资活动。资产证券化目前的发展,按照被证券化的资产种类不同,可分为住房抵押贷款支撑的证券化和资产支撑的证券化。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特设公司(SPV)以相关的资产为抵押发行债券,用于向资产收购交易提供足够的资金,在交易中会存在比如住房按揭、租赁合约等资产从资产的原始权益人手中转入到特设公司中,但是法律上规定的通常情况是特设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与相关资产原始权益人不存在关系,而且也不受原始权益人的债权人的影响。由于独立法人主体等原因,其发行的证券会获得原始资产权益人的信用评级,而且不论资产品质优劣都可以证券化,只是优劣资产证券化的出售价格不同。由于在资产证券化交易过程中存在交易成本,而税收成本这种交易成本在资产证券化融资的每一步都会涉及,因此税收成本的高低将直接影响资产证券化融资的成败。

二、资产证券化中三个交易主体的税收分析

(一)SPV的税收政策及问题的分析

我国SPV征收的税种有所得税、印花税等。首先分析SPV在各环节的收入,如SPV证券发行环节会有现金流的流入和债务人偿付的现金,表现为SPV实现其权益得到的收入,以上均视为SPV的应税收入课征企业所得税。其次分析SPV在各环节的支出,资金的支出在缴纳税收的时候享受一定的纳税扣除,应考虑不同的资产转移方式和支付方式的支出性质。因我国规定,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不同的支出性质所使用的纳税扣除的方法也是不同的。在我国签订合同会涉及印花税或登记税,因此SPV的证券发行可能存在印花税,目前我国只对交易A、B股征收印花税,对债券交易免征印花税,印花税的征收应根据证券的不同性质进行判定是否征收,对SPV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环节要根据应税凭证的性质缴纳相应的印花税。

目前我国普遍存在的信托型SPV,税法上没有规定所得税类型,这就必然存在开展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当事人缴纳税收的不确定性。我国发行债券所支付的利息可从应税收入中扣除,在征收所得税时可少缴税,减轻SPV的税收负担。但是信托型SPV一般发行的是权益类证券,无法从应税收入中扣除利息和股利,因此从发行证券的类型看,信托型SPV难以有效地规避所得税。我国境内公司型SPV都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使其存在双重征税问题。我国SPV发行证券若要实现合理地规避所得税,就应尽量发行债权的证券而不是股权的证券。公司型SPV能实现在税收成本不增加的情况下发挥更大的灵活性,但是就我国目前的情况,由于取得发债资格需经过严格的审查,其他形式的制度设置也影响公司型SPV发行债券。借鉴美国税务处理,关于支付股东股息的不能扣除和债券持有人的利息应可扣除,将这项优惠运用到调整证券化现金流偿付结构,有助于实现SPV的稳定发展。

(二)发起人的税收分析

发起人税收处理问题是转让资产过程中转让价差和作为中间商取得服务费引起的征税问题,发起人涉及主要的税种有印花税、所得税、营业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销售方交纳25%的企业所得税,可从相应的销售收入中扣除成本及费用再征税。所得税方面,税法没有特别地规定发起人在转让资产所发生的损失可以从应税收入中予以扣除,因此证券化发起人在发生销售收入缴纳所得税时无法扣除。营业税方面,统一的征收率不符合发展层次,可针对不同的发展水平设定不同的标准,规定行业差别税率、地区差别税率等,对部分刚起步的SPV可免征营业税。根据我国对印花税的征收政策可知,印花税的征收是根据发行债券的性质,而不是根据发行单位的不同分别规定不同的征税政策,因此与SPV征收印花税的政策一样,债券分股权性质与债权性质来征收印花税。

(三)投资者的税收分析

国际税收的问题范文第3篇

关键词:律师业;税收管理;问题;对策

        我国1970年恢复律师制度,1996年5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经过近50年的发展,律师业在向社会提供 法律 服务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一些律师事务所正成长为大型的 现代 意义的事务所。但在它们的成长中,税收环境一直困扰着律师业的发展。一个良好的税收环境将使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更具活力。

        涉及律师事务所的税种主要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车辆购置税、车船税、 企业 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其中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国资律师事务所和合作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事务所改制后,国资所基本消失,合作所数量也很少,所以企业所得税的影响很小),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余为各类型的律师事务所共同涉及的税种。

        因此,合伙制是律师事务所的主要形式,主要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分析了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也是行业中的普遍问题,并提出了相应对策。

        1  营业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律师业的营业税管理中存在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如何合理确认营业税的应税所得额。根据《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79号)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在办案过程中向委托人收取的一切费用,包括办案费等,无论其收费的名称如何,也不论财务会计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中 计算 应纳税额。而司法部2006年4月13日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实务中,律师事务所在业务委托开始时预收款项时,很难确定哪些是办案费、哪些是律师服务费,要等到案件结束后才能确定。(2)中间业务管理中的问题。律师业务活动中存在代为收取、支付保证金、鉴定费等中间业务,法律未明确相应管理办法,没有设立相应的委托人账户对该部分资金进行专门管理,导致该部分款项与事务所的收入容易混淆,在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所得额时出现问题。当税务机关无法认定代收代支款项性质时只能要求纳税,迫使律师在承接法律业务时不得不放弃业务,或者让当事人自已处理这些中间业务。(3)对信托业务缺乏有效管理。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律师在业务活动中常会持有委托人的资金或财产,由于我国没有系统的管理办法,可能导致律师的收入与客户的委托财产无法及时区分。

        合理划分这些业务,律师业的应税所得就可以得到合理确认。这些问题的出现与律师行业的快速发展密切相关,这也是在行业扩展新业务领域的时候必然碰到的问题。

        2  个人所得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 自然 人)取得的各项所得征收的一种税。律师事务所根据类型不同及人员之间收入构成的差异,不同人员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适用不同的法律,税率和扣除额也有不同规定,其中的主要问题是:(1)合伙律师事务所及个人律师事务所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需要承担较大的风险。对其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5%~35%个人所得税,未考虑律师服务的特殊性及其经营应有的维持与发展,缺乏对法律服务业的扶持。(2)对法律顾问费等的不当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律师从接受法律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担任法律顾问本是律师行业的重要业务,应并计入律师事务所应纳税所得额中。但上述规定不但划错了纳税主体和扣缴义务人,而且还以“劳务报酬所得”的应税项目税率来征收个人所得税,造成可操作性不强,法律责任不明确。(3)律师间收入差距很大,且不同会计期间的收入不均衡。因此,对于工资薪金等所得非常均衡的雇员律师和兼职律师这些实行效益工资纳税人,律师行业的税收负担明显加重,尤其当其收入按事务所规定比例从办案提成取得,按月缴纳个人所得税方式下尤其突出。

        3  对策

        3.1提高律师业 会计 人员的业务水平。针对律师业的特殊 历史 发展 水平和会计从业人员水平普遍偏低的情况进行专门的会计业务培训很必要,从整体上快速提高行业会计业务处理水平为合理确定收入、费用数额并划分收入、费用期间提供专了业支持,也有利于提高税务机关依法查帐征收的效率。

        3.2合理设定某些费用的扣除率。雇员律师的费用应根据业务类型进行合理的区别对待。调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较大,而且收费通常较低的刑事、行政诉讼案件费用可制定较高的扣除率。民事诉讼案件、非诉讼类案件可制定较低的扣除率。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费用,如 教育 培训费和业务招待费用的扣除率是否能因事务所而易。

        3.3对不同地区的税收政策实行差别化管理。是否对某些西部或欠发达地区的律师业适用较低营业税率。这些地区尚处于发育阶段,虽然规模总量较小,但对当地 经济 的运行和法制化发展会产生巨大作用,有利于提高宏观经济的整体素质和促进可持续发展。

        3.4合理减少合伙律师事务所与个人律师事务所的税负。合伙律师事务与个人律师事务所在营运中因无限责任而要承担更大的风险,风险压力及过重的税负使事务所成本过高。适当降低合伙律师事务所与个人律师事务所的税负能激励其发展。

参考 文献 :

[1]潘明星,刘洋,刘磊.关于我国律师业产业化分配制度的探讨[j].山东财政学院学报,2001(6).

[2]上海市律师协会财税 法律 研究委员会,财税律师业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任旭梅.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纳税及筹划[j].攀枝花学院学报,2006,23(2):31-33.

国际税收的问题范文第4篇

【关键词】税收筹划 问题 对策

企业税收筹划就是企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事项的事先筹划,最终使企业获取最大的税收利益。从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在税法及相关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企业对经营中各环节,如组织结构、内部核算、投资、交易、筹资、产权重组等事项进行筹划,在众多的纳税方案中,选择税收负担最低的方式。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机制的日趋完善,税收筹划已成为企业经营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企业税收筹划存在的问题

(一)企业对税收筹划策略理解不明确。

由于税收筹划引入我国的历史较短,加之概念不统一,致使纳税人对税收筹划的理解存在较大的分歧。一部分人认定税收筹划就是偷逃税款,是背离国家收税意图的,是国家税法所不允许的,损害了国家利益。也有一部分人对税收筹划的态度很谨慎,他们担心在我国的税收环境下,税收筹划能否真正起到作用。这两种观念严重阻碍了税收筹划的策略研究在我国的发展。对于税务机关而言,则表现为对纳税人进行税收筹划的不信任。因为,很多人明则进行税收筹划,实则在偷税,破坏了税法的严肃性,损害了国家利益。所以,税务机关对税收筹划存在一定的抵触情绪,也从一定程度制约了税收筹划的发展。

(二)企业税收筹划的目标不明确,没有考虑企业整体利益。

我国现阶段不少企业在税收筹划时只考虑到单个企业的利益或者企业的部分利益,没有从集团整体考虑或者企业的所有方面,对税收筹划进行合理性分析。就企业设立的从属机构来看,企业的从属机构主要包括子公司、分公司和办事处。这三种形式的从属机构在设立手续、核算、纳税形式以及税收优惠等方面是不同的。子公司虽是独立法人,设立手续复杂,独立核算和缴纳所得税等,但可以享受当地的税收优惠政策;而分公司和办事处则设立手续简单,不独立核算,也不独立缴纳所得税,由总公司汇总缴税,税收优惠政策也由总公司享受,这些分公司和办事处基本上不考虑税收筹划和如何争取税收优惠政策。因此,在进行税收筹划时,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分析,选择促使企业获得最大利益、税负较轻的方案实施。

(三)税务政策理解不全面,会计政策运用不当。

目前,只有一小部分企业会选择聘用注册税务师等中介人员来进行税收筹划。由于企业很少有专职税收筹划工作人员或内部财税工作人员税务知识有限,综合分析能力不够,掌握国家政策不够全面,不少内部人员进行税务筹划时对税务政策的理解存在偏差而造成风险。

(四)税务机构规模不大,人才缺乏。

我国目前以事务所为代表的税务机构虽然多达几万家,但规模以小型居多,而且专业人才匮乏,领军人才年龄结构老化,文化素质和专业技能水平普遍偏低,疏于学习国家最新颁布的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及财务会计准则,所以中小型税务机构真正从事税收筹划的业务很少,有的也仅仅是为企业提供相关的税务咨询业务,咨询内容多以纳税申报及税务条款如何遵守居多。正是因为国内税务中介机构在规模、专业人才数量上与国外的中介机构相差甚远,其自身的“不专业”不具备真正的税收筹划资质而限制了我国税收筹划策略的发展,正是所谓的企业有求,中介机构无供应,税务市场供应缺乏。

二、推动税收筹划顺利开展的对策

(一)企业应重视税收筹划。

我国企业自身税收筹划的层次水平低下的原因之一,就是目前我国许多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淡视税收筹划,没有意识到或没有重视通过合法的筹划保护自己正当权益。管理层们总是过于重视成本控制,创造了许多成本控制的精明之道,却忽视了对企业成本支出的重要部分即税收支出的筹划。因此企业管理层应普遍重视税收筹划工作,要协调各部门及分支机构相互配合、积极研究可进行自身筹划或聘请专家、税务中介机构做税收筹划。

(二)促进税务机构的市场化。

税收筹划由于专业性较强和对企业管理的水平要求较高,仅靠企业自身筹划推动其普遍发展还需要较长的一段时间,具有一定难度,因此推动税务业的市场化是税收筹划在我国获得普遍发展的最有效途径之一。税务机构应从自身找原因,建立合理有效的用人制度和培训制度,注重专业人才的培养,及时更新专业知识。另外要加强行业自律,增强职业道德。只有使税务业真正走向市场,规范运作,税收筹划才能真正为市场经济服务。

(三)加强税收筹划宣传力度。

目前纳税人对税收筹划缺乏正确的认识,筹划意识淡薄,存在众多的观念误区与应用误区,由此可见对其宣传的必要性。政府与税务机关应借助媒体、自身开办的税务培训活动、专家讲座、社会舆论等加强对税收筹划的宣传,褒扬积极合法的筹划行为,谴责消极违法偷逃税行为,引导和规范企业的税收筹划行为。宣传的对象不仅包括纳税人还包括机关税务人员,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法制观念,明确税收筹划是纳税人维护自身利益的正当权力,使人们对税收筹划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对税务人员要更新其观念,正确理解税收筹划的合法性和必要性,正视纳税人的权利,依法征税。

(四)加快税收法制建设,完善税收法律体系。

税收筹划得以发展的法律背景,就是要有一套完善的税收法律制度对税收筹划予以规范与保护。发达国家的税收筹划能得到较快发展,就是因为其有一个相对稳定且比较完善的税收制度,而我国税法依然存在着诸多不完善的地方。因此针对我国税法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应尽可能提高税收立法级次,加快税收基本法的制定和颁布,使现行的税收法规有章可循,消除太分散的弊端网;修改不公平的税收法规以填补漏洞,对已经发现的模糊或不明确之处重新修订,并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完善。

国际税收的问题范文第5篇

关键词:期货市场;发展现状;问题

一、期货市场课税现状

受期货市场发育现状的制约,我国尚未形成科学、完整、系统的期货市场税收制度体系。目前,仅在期货市场运行的交易环节开征印花税和营业税,交割环节开征增值税,收益环节开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在签发环节和遗赠环节则未开征任何税种。具体情况如下:

(一)印花税

1992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批发市场交易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明确指出,“对各类批发及交易市场上签订的购销合同,应当按照印花税条例的规定征收印花税”。随着部分批发市场逐步发展成为商品期货交易所,这一政策也延用下来。因此,对商品期货交易双方买卖的期货合约,均参照《印花税条例》“购销合同”税目按0.03%的税率进行贴花;对于金融期货交易的印花税如何征收还没有明确规定。

(二)营业税

目前我国期货市场中课征的营业税主要涉及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和部分交易者。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尤其是《关于资本市场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203号)],对期货市场各方当事人的营业税的课征如下:

1 期货交易所

由于期货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所的性质基本相同,因而在税收处理上没有本质区别,一般都是对其取得的服务费收入参照《营业税暂行条例》中“服务业”税目,按其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的5%征收营业税,准许上海、郑州、大连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期货市场监管费在营业税计税时从营业额中扣除,同时对其取得的收益征收所得税。

2 期货公司

期货公司按其取得的佣金或手续费收入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期货公司提供金融服务所收取的各类费用,大致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期货公司作为交易中介向交易者收取的中介收入,也称为手续费或佣金;第二类是期货公司提供各类有偿金融服务收取的中间业务规费,如咨询费;第三类是期货公司根据行业规定以及行业惯例收取的费用,如保证金。第一类和第二类收费按所收取费用的全额计征营业税。第三类收费属于返还型收费,不构成营业收入不征营业税,其产生的利息作为营业外收入直接计入损益。根据《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规定,期货经纪业务和其他中介业务(中间业务)营业额为手续费(佣金)类的全部收入包括价外收取的代垫、代收代付费用(如邮电费、工本费)加价等,不得从中作任何扣除,不过准许期货公司为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手续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3 期货交易者

我国税法将期货交易者分为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两类。

4 金融机构交易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中,对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的征税做了以下规定:

(1)税目。金融保险业下的“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其他非货物期货所有权的行为,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的转让。

(2)计税依据。金融机构买卖金融产品以买卖价差为营业额,征收5%的营业税。期货合约的买卖价,可以选定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平均法进行核算,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转让期货合约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期货所有权转移之日。

(3)盈亏结转。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

5 非金融机构与个人交易者

非金融交易机构与个人转让金融产品的价差不征收营业税。

(三)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在1993年颁布的《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中明确指出,“货物期货(包括商品期货和贵金属期货),应当征收增值税”。随后,又颁布了《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作进一步说明,办法规定:

1 纳税人

第一,交割时采取由期货交易所开具发票的,以期货交易所为纳税人;第二,交割时采取由供货的会员单位直接将发票开给购货会员单位的,以供货会员单位为纳税人。并规定,期货交易所增值税按次计算,其进项税额为该货物交割时供货会员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项税额,期货交易所本身发生的各种进项不得抵扣。

2 计税依据

以交割时的不含税价格(不含增值税的实际成交额)为计税依据,按17%的税率计算征收增值税。

3 纳税环节

以期货的实物交割环节为纳税环节。

(四)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主要涉及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和法人交易者。

1 期货交易所

为了扶植期货交易所的发展,有关法规规定:1994年前新成立的期货交易所都可享受免征所得税1~2年的税收优惠,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上海金属交易所等,都曾享受此免税优惠。1994年实施新税制,减免税权高度集中,税法中未再明确规定对交易所的优惠政策。目前,对期货交易所取得的收益征收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对期货交易所相关费用扣除做了详细规定,包括对期货交易所提取的准备金,期货交易所缴纳的监管费,期货交易所收取的席位占用费和年会费的规定。

2 期货公司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04号)的规定,对实行统一结算、统一风险控制、统一资金调拨、统一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期货公司所属营业部,应以期货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因此,期货公司应在公司总部所在地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对期货公司的相关费用扣除做了详细的规定,包括对期货公司提取的准备金,期货公司和期货投资企业支付的会员资格费、席位占用费和年会费,以及期货公司代收手续费的规定。

期货公司参与期货交易所得按2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 法人交易者

对于法人单位的期货交易所得,应计入当期损益,按规定征收25%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应按税务机关核定的预缴期限,及时预缴入库;交易中发生的亏损可用下一预缴期的盈利弥补,或至年终汇算清缴。未实现损益不征税。

(五)个人所得税

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取得的净所得,应适用个人所得税法中“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按20%的税率,课征个人所得税。目前暂免征收。

个人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取得佣金扣除费用后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我国现行期货市场税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期货市场税制存在制度性空白

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完整的期货市场税制体系。现行税收制度未能对期货市场的各个交易品种、各个交易主体和各个交易环节实现全面覆盖;现行税种体现的税收政策分散、零碎、松散,缺乏内在的逻辑性、系统性和配合性;有些法规条文只能参照股票、债券的税收政策执行,严重滞后于期货市场的发展;期货市场税制建设缺乏前瞻性,只能被动追随期货市场金融创新步伐,预留发展空间不足;期货市场税制建设与其他金融衍生品市场税制建设、乃至与国家总体税制建设的兼容性也考虑不足。

(二)期货市场税收政策规定比较粗糙

现有的期货市场税收政策比较粗糙,对不同交易品种、交易主体和交易行为缺少必要的差异性政策的调节。例如,在现行期货市场税收政策中,由于没有对套期保值和投机套利两类交易品种、交易主体、交易行为和交易所得进行必要的税收政策区分,相应进行差异化征税,对期货市场存在的过度投机问题便无法发挥应有的调节作用。此外,在目前开征的税种中,还存在税率、扣除项目、税收减免等方面的规定不够详细和明确、税法条文过于简单等问题,执行起来有很大难度。

(三)现行税收政策不尽合理

1 营业税重复课征,加重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税法规定,期货公司计算缴纳营业税,取得的价外收取的代垫、代收代付费用(如邮电费、工本费)加价等,不得从税基中作任何扣除。这些本不属于期货公司自身收入的项目在期货公司纳税后,还须由实际收入人再次计税,造成重复课征现象,既不利于实现税负合理、公平原则,也影响了期货公司的发展。此外,在交易环节中,对期货交易流转额全额征税,也造成了营业税的重复课征,成为期货市场税负过重的原因之一。

2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不合理,影响期货行业的发展

为适应行业特点,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需要配置大量现代化的电子及通讯设备。这些设备更新换代的速度较快,但是税法规定,计算机和通讯设备的折旧年限不得低于5年。如果交易所或期货公司想提前更换固定资产,就意味着一部分固定资产无法通过折旧的形式在所得税前进行抵扣。这将打击它们提前进行固定资产更新的积极性,给期货行业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3 实物交割的增值税处理办法不统一,造成不合理税负差异

目前我国期货市场存在三家商品期货交易所,但三家交易所对于实物交割的增值税处理并不统一。首先,三家交易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方式不统一。上海期货交易所分别与买卖会员开增值税发票,即交易所充当买方的卖方和卖方的买方;郑州商品交易所是税务局驻交易所买卖会员开具增值税发票;大连商品交易所是买卖双方客户直接互开增值税发票。其次,增值税以交割结算价作为计税依据,而三家交易所交割结算价的内涵也不一致。上海期货交易所以最后交易日的结算价为交割结算价;郑州商品交易所采用滚动交割方式,进入交割月份可在任何交易日进行交割,以通知日的结算价作为交割结算价;大连商品交易所采用按交割月份所有交易日结算价的加权平均数作为交割结算价。交割结算价与交割双方的原始成交价格存在一定的差额,这种差额由于增值税处理方式的不同,导致相应的增值税差额,这部分差额或由期货交易所承担,或由实物交割双方承担,由此造成其中一方税负的不合理。

(四)现行征管体制与期货市场发展之间严重脱节

期货市场所具有的明显不同于传统实体经济市场的杠杆性、虚拟性、账外性和多样性等特点,对税收征管提出了许多亟需研究解决的新课题。现行税收征管体制与期货市场状况之间存在严重的脱节现象,具体体现在:

1 期货市场对税收基本原则提出挑战

期货市场对税收基本原则提出的挑战,主要体现在对税收公平原则的挑战和对税收效率原则的挑战。

税收公平原则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相同、纳税能力相当的人,其税收负担应相等,即应实行普遍纳税原则,纵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不同、纳税能力不等的人,其税收负担也应该不同,即收入水平较高的人缴纳的税额应当大于收入水平较低的人。然而,因为期货市场参与者的多元化和涉及面的广泛性,所以很难用传统的方法来判定所得的金额和所得的类别性质。还有各种金融创新使得期货组合形成的复杂性,更让所得的归属难以确定。在所得的性质类别、所得的数额等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实现税收公平原则的要求变得十分困难。

税收效率原则指以最小的费用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并利用税收的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或最大限度地减轻税收对经济发展的妨碍。为了进行风险管理,期货合约的品种和复杂性不断增加,从而使得企业资产和负债、收益和损失的界限无法明确划分,造成各种形式的避税和税收套利空间。对这些交易的甄别和判断,会加大纳税人和税务当局的工作量,影响税收征收管理的及时可靠性,对税收效率原则造成极大的挑战。

2 期货交易所得的性质和数额难以确定

期货的使用和交易,使基础产品市场的经济利益重新分配。以所得税为例,在传统所得税征收中,基本都要把纳税人的收入按所得的类别分为五大类:营业所得、劳务所得、投资所得、财产所得和其他所得,进而实施不同的税率和课征方式。但是,确定期货所得收入的归属会比较麻烦,在营业所得和投资所得的区别上比较困难。比如生产企业在从事套期保值交易时,在实物交割时,应该确认营业所得或投资所得会是比较困难的问题。此外,在期货收入与成本之间如何匹配,进而期货交易所得数额如何确认问题上,也存在不同的理论和实践。由于对期货交易所得的性质和数额确定存在歧义,使税收征管工作举步维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