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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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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原则

国际税收原则范文第1篇

一、引言

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应有其基本原则,没有基本原则的法律不可能作为法律存在。[1]国际税法是一独立的法律部门,当有其自己的基本原则。但至于国际税法究竟包含哪些基本原则,则是众说纷纭,仁智相见。概括起来这些学者的主张可分为以下几种:1.一元说,即征税公平原则。高尔森教授在由其主编、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国际税法》一书中是这样认为的。但他是把征税公平原则作为国际税法最重要的原则[2]来认识的,根据其含义可能还有其它一些重要原则,只是没有列出来而已。尽管如此,我们暂且称其为一元说;2.二元说,即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和公平原则(包括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公平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公平);[3] 3.三元说,即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国际税收分配的平等互利原则和税收无差别待遇原则。[4] 4.四元说,即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避免国际重复征税原则、消除对外国人税收歧视原则和防止国际逃税和避税原则。[5]

笔者认为上述著者均从一定的角度对国际税法的某些基本原则进行了较好的说明,但也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有的是对基本原则的概括不够全面,遗漏了某些基本原则,也有的把一些具体原则作为基本原则,还有的把更具体的问题作为基本原则来对待,而且他们也均未对其观点进行具体论述。

为了能够更好地推进国际税法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以及有利于较好地解决现实中的有关问题,本人在此谨根据近年来对国际税法的研究,提出对国际税法基本原则的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二、国际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所谓原则是指人们对某一事物、事物发展的因果关系以及如何进行判断的信念或理念。[6]这种信念或理念往往是指导人们行动的理论基础或指南。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必须要有人们可以遵循的信念或理念。

一般地说,原则有大原则和小原则之分,或者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之分。在大原则下有小原则,在小原则下还有更小的原则;或者在基本原则下有具体原则,在具体原则下还有更具体的原则,等等。而所谓基本原则,顾名思义,是指构成某一制度基础的原则,其贯穿指导这一制度的各个方面和整个过程。基本原则往往要通过具体的原则、规范和标准等表现出来。因此,我们对国际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可以这样去理解:普遍适用于国际税法的各个方面和整个过程,构成国际税法的基础,并对国际税法的立法、守法、执法等均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信念。那些只适用于国际税法的某些方面或某些阶段的原则,则是国际税法的具体原则。本人认为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有:国家税收主权原则、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和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至于其它一些原则,则是这些基本原则下的具体原则。比如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就是国家税收主权原则的具体原则,等等。

国际税法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因此,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与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存在密切关系。但它们之间又有所不同,其关系是一种一般与个别、普遍与具体的关系。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原则等,[7]是普遍适用于国际经济法各个分支的一般原则;而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则只是仅适用于国际税法而不能适用于国际经济法其它分支学科的国际经济法的具体原则。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国际经济法而言是具体原则,是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在国际税法领域里的具体运用。因此,我们在研究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时,应注意与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区别开来,不能把国际经济法或其它分支的基本原则作为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进行研究。

此外,我们也必须注意,原则总是与例外相对而言的,有原则就必然会有例外,没有例外也就无所谓原则了。在研究的过程中,我们不能因为某些例外的存在就否定基本原则的存在。比如,我们不能因为涉外税收优惠的存在而否定国际税收中性原则,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等等。其实,例外的出现往往正说明了原则的存在。

三、国家税收主权原则

所谓国家税收主权原则,是指在国际税收中一国在决定其实行怎样的涉外税收制度以及如何实行这一制度等方面有完全的自主权,任何人、任何国家和国际组织都应尊重他国的税收主权。

国家税收主权原则一个最重要的表现是涉外税收的立法。一个国家可以任意地制定本国的涉外税法,包括税收管辖的确定,税基与税率的确定,以及避免双重征税、防止避税与逃税的措施的确定等。任何一个国家不能要求他国必须实行某种涉外税收法律制度。在国际税法领域,不存在对国家税收管辖权产生限制的法律,[8]也不存在对国家税收主权其它方面产生影响的法律。尤其是在美国等一些国家,国际税法被理解为特定国家税法的国际方面。[9]国际税法都是国家立法的产物,而不是来自于主权国家的习惯,也不是来自于国际组织的立法。国际税收协定虽然对缔约国有约束力,但如不经国内立法,则不对纳税人产生任何效力。[10]

国家税收主权的存在,导致了各国在税收立法方面各行其是,使各国税收法律制度之间存在诸多重大差异。例如,在税收管辖权方面,有的国家只实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有的国家同时实行来源地和居民二种税收管辖权,还有的国家同时实行三种税收管辖权,即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居民税收管辖权和国民税收管辖权。[11]又如,在解决国际双重征税方面,有的国家对外国来源所得实行免税制,而有的国家只对来源国根据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而收取的税额进行抵免;在实行抵免制的国家中,有的实行饶让抵免,有的则不实行饶让抵免等等。[12]而且即使在产生双重征税的情况下,一国是否要采取措施对其进行消除,也完全取决于本国的法律规定。税收协定也不要求一国必须采取措施以消除双重征税。[13]总之,各国究竟实行怎样的税收法律制度,对什么人进行征税、征什么税,以及实行怎样的税率等,国际上并不存在具有约束力的统一法律规范或标准,完全由各国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定。

国际税收协定是国际税法的重要渊源。为了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避税与逃税,各国通常都通过签订税收协定进行合作。但由于各国在税收法律制度方面存在重大差异,这种国际合作无法达成一个像关贸总协定这样一个多边协定或公约,也更无法成立一个像世贸组织这样的协调各国税收法律制度的国际组织。虽然经合组织(oecd)和联合国都分别制定了一个税收协定范本,但这种范本并不具有约束力,只是为各国在缔结双边税收协定时提供一个参考和方便。目前,各国在税收合作方面主要是基于互惠原则,通过双边协定的方式进行合作。据统计,目前世界上已有近二千个双边协定。由于这些协定都是各国根据本国税法在互惠基础上达成的,因此,它们在诸多重要内容上都存在一定差异,比如常设机构的范围、居民的定义、预提税率的高低等。这些差异都充分地体现了国家税收主权原则。

在国际税法的执法与守法方面,也充分体现了国家税收主权原则。一国在执行本国税法方面,不受他人或他国的干涉,也不受任何国际组织的干涉。一纳税人既要遵守居住国的税收法律制度,服从居住国的居民税收管辖,又要遵守来源国的税收法律制度,服从来源国的来源地税收管辖。一国税收管辖权的行使不受他国税收管辖权的影响。

此外,在国际税收争议的解决方面,国家税收主权原则也得到了充分体现。比如,一国所作出的税收裁决,并不能在另一国得到必然执行。再比如,在涉及到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相应调整时,协定一般只是规定,“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协商”,但并不要求该协商一定要达成一个解决双重征税的协议。在相互协商程序中,协定一般也只是规定应“设法相互协商解决”等,而没有强制要求。在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等领域,一般都有一个专门解决有关争议的机构,比如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争端解决机构(dsb)和华盛顿公约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等。这些机构所作出的决定,对有关国家一般都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在国际税收领域,就不存在任何类似的组织或机构。如果二国之间产生了税务纠纷,二国只能通过相互协商的途径进行解决,即使协商不成也别无他途。[14]总之,在国际税收争议中,就是存在双重征税,一国也不能被要求放弃其征税权。

国家税收主权原则是国际经济法经济主权原则在国际税法领域里的具体运用。但它与国际经济法其它法律部门的主权原则又有所不同。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国家在其它国际经济活动方面的主权都或多或少地受到某些限制,或者在国际经济合作的过程中,都普遍作了或多或少的让步。比如,在国际贸易领域,各国所采取的关税和非关税措施,对外国产品的待遇等,都受到了世贸组织(wto)的严格约束。在国际投资或国际金融领域也都有类似的情形。但在国际税法领域,这种情形却鲜有存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是当今国际经济领域,尤其是国际贸易领域里的二个基本原则。而这二种待遇从一定意义上说都是对国家经济主权的某种削弱,或者说是国家在国际经济合作中对经济主权权力的一种让与。但在国际税法领域,无论是国民待遇还是最惠国待遇都不构成一项原则。税收协定中“无差别”条款的否定表达方式,也不能成为国民待遇作为一项原则存在的依据,[15]而且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对“无差别”条款均提出保留,[16]法国和英国对该款的第一项也提出了相应的保留。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排除,高度地维护了国家的税收主权。

四、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

国际税收分配公平是指主权国家在其税收管辖权相互独立的基础上平等地参与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使有关国家从国际交易的所得中获得合理的税收份额。这样的一种信念,也就是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是国际税法的重要调整对象之一。各国的涉外税收立法及其所签税收协定的一个重要目的就在于确保公平的税收分配。经合组织1995年《多国企业与税务当局转让定价指南》在序言中宣称,名成员国均把各国获得适当的税基作为国际税收的基本目标之一。[17]没有公平的税收分配便没有税收的国际合作。

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是国际经济法中公平互利原则在国际税法领域里的具体运用与体现。《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第10条规定,“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地和切实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性的经济、财政金融以及货币等重要问题的国际决策过程,……并且公平地分享由此而来的各种效益。”将上述“公平地分享由此而来的各种效益”运用到国际税法领域,必然要求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公平。

实现国际税收分配的公平最关键的因素在于合理地确定各国之间税收管辖权的划分。在一项跨国所得中,一般至少要涉及二个国家,即所得来源国和所得纳税人居住国。该二国可分别根据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对同一跨国所得进行征税。为了避免双重征税的发生,就必须对他们的税收管辖权进行划分。但如何进行划分,则涉及到二国税收利益的分配问题。税收管辖权的划分是确定国家之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基础。强调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对所得来源国或资本输入国较为有利,而强调居民税收管辖权则对居住国或资本输出国较为有利。当二个或二个以上国家之间的资本相互输出和输入能保持平衡时,那么无论实行怎样的一种税收管辖权,他们都可以实现税收的分配公平;但当二个或二个以上国家之间的资本相互输出与输入并不能保持平衡时,就要对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进行合理的划分,才能实现税收分配的公平。

一般地说,发达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资本输出入基本上是平衡的,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则不然,前者处于资本净输入地位,而后者处于资本净输出地位。因此,由发达国家组成的经合组织所颁布的税收协定范本在强调居民税收管辖权时,联合国却颁布了另一范本,用以指导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间税收协定的签订。因为经合组织的协定范本若适用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必然会造成发展中国家的税收利益较少,而发达国家的税收利益较大,从而造成一种不公平。联合国范本虽然也对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但与经合组织的范本相比,来源地管辖权明显扩大,而居民管辖权则相应缩小,从而有利于实现居住国与来源国间真正的税收分配公平。比如在建筑安装工程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限定上,经合组织范本规定为12个月以上,而联合国范本为6个月以上;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缩短为3个月;另如,经合组织范本把“交付”货物的设施排除在常设机构之外,而联合国范本则规定,经常交付货物或商品的固定营业地点也可构成常设机构;此外,联合国范本还规定,在另一国从事保险业务的雇员也可构成常设机构,等等。总之,联合国范本对二种税收管辖权等作了与经合组织范本不同的规定与协调,从根本上反映了国际税收分配公平这一原则。

在国际税收协定中,预提税率的规定也反映了税收分配公平原则。[18]目前几乎所有的税收协定都有对消极投资所得的预提税率进行限制的条款。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将预提税率限制在15%以内,联合国范本虽然没有规定具体的预提税率,但也主张对预提税率进行限制。对预提税率进行限制,其目的就是要使居住国也能分享到一定的税收利益,而不致于使消极投资所得的税收利益被来源国独占,从而使来源国和居住国有一个合理的税收分配。

此外,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公平交易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税收分配公平的原则。关联企业之间通过转让价格进行交易,其目的固然是以减少关联企业集团总税负为目的,但其客观上却减少了有关国家的税基,损害其税收利益,并扰乱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当关联企业之间进行转让定价时,有关国家便可根据公平成交价格标准对关联交易进行定价,使该国从关联交易中得到应该得到的合理的税收份额。

五、国际税收中性原则

所谓国际税收中性原则是指国际税收体制不应对跨国纳税人跨国经济活动的区位选择以及企业的组织形式等产生影响。一个中性的国际税收体制应既不鼓励也不阻碍纳税人在国内进行投资还是向国外进行投资,是在国内工作还是到国外工作,或者是消费外国产品还是消费本国产品。[19]

税收中性是国内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政府的税收活动不影响企业的经营决策,包括企业的组织形式、税基的分配、债务的比例以及价格的制定等。即使企业的决策不具有经济合理性,也不应通过税收施加影响。在通常情况下,是否具有中性往往成为衡量国内税法是否为良法的一个标准。[20]在国际税法领域内,税收中性仍具有同样的重要地位。一个好的国际税法就不应对资本、劳动和货物等在国际间的流动产生影响,从而有助于实现资源在世界范围内合理利用。事实上,目前各国签订税收协定,进行国际税收合作的一个重要目标也就是要促进货物、劳动和资本在国际间的流动。[21]

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可以从来源国和居住国二个角度进行衡量。从来源国的角度看,就是资本输入中性,而从居住国的角度看,就是资本输出中性。资本输出中性(capital export neutrality)要求税法既不鼓励也不阻碍资本的输出,使得在国内的投资者和在海外的投资者的相同税前所得适用相同的税率;资本输入中性(capital import neutrality)要求位于同一国家内的本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在相同税前所得情况下适用相同的税率。税收协定中的资本无差别,实质上就是资本输入中性。

但资本输出中性与资本输入中性在内容上却存在着一定的对立或矛盾,比如前者要求居住国对其居民的全球所得进行征税,并对外国来源所得的外国税收实行抵免,而资本输入中性则要求居住国对所有的外国来源所得实行免税。因此,资本输出中性与资本输入中性在理论上本身即存在着矛盾,而且难以统一。一国若强调资本输出中性,他就可能偏离资本输入中性;反过来,一国若强调资本输入中性,则又可能偏离资本输出中性。因而,一个国家究竟应实行怎样的税收政策才能既坚持资本输出中性又符合资本输入中性,目前尚没有一个适当的答案。这也就为一个国家选择符合其自身利益要求的税收政策提供了充分的理由。所以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往往难以得到严格的执行,偏离国际税收中性的做法可谓比比皆是。

在实践中,一个国家在制定税法时,资本输出中性往往并不是首要标准,而资本输入中性也常常被一些国家为了吸引外资而采取的税收优惠措施所扭曲。一般地说,发达国家的税法比发展中国家的税法更趋向于中性,比如,美国对内资和外资基本上采取的是同等的税收政策,对外资没有税收优惠,实行资本输入中性;而对海外投资,一般也不实行税收饶让制度,坚持资本输出中性。而发展中国家由于资金缺乏,其所制定的税收政策往往总是鼓励外资的输入而限制资本的输出。

尽管由于资本输出中性和资本输入中性的本身所存在的内在矛盾,使得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偏离税收中性的做法较为常见,但坚持税收中性的做法也更为普遍,国际税收中性作为一个基本信念或一项原则仍然存在。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避税与逃税这一国际税法的重要目标,总体上就体现了国际税收中性原则。一旦允许双重征税或避税与逃税,企业投资区位选择的决策必然会受其影响。另外常设机构原则的确定,其中也包含了避免因投资区位和企业组织形式等的不同而承担不同的税负,因而也是税收中性原则的体现。

六、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

所谓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是指跨国纳税人所承担的税收与其所得的负担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其有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之分。所谓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相同的纳税人承担相同的税收,而纵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不同的纳税人应承担与其经济情况相适应的不同的税收。在各国所实行的个人所得税中,累进税率就被认为体现了税负公平的原则,其不仅使得相同的所得承担相同的税收,不同的所得承担不同的税收,而且使得所得越高,税率还越高。一般地说,一项国际税法只有符合税负公平原则,才能使跨国纳税人自觉纳税,从而使国际税法有效实施。

在现行国际税收制度中,有很多内容都反应了跨国纳税人的税负公平原则。比如,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避税与逃税就反映了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的原则。其实,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避税与逃税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税负公平原则的一个直接要求。因为双重征税或由避税或逃税引起的征税不足都会造成一种税负不公。前者使双重纳税人自己处于不利的不公平地位,而后者使守法足额交税的纳税人处于不利的不公地位。因此国际税法中涉及到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避税与逃税的众多制度与规范都反映了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的原则。

税负公平是国内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22]但是国际税法领域里的税负公平要比国内税法的税负公平复杂得多。公平是相对而言的。在国内税法中,纳税人的税负公平是以国内纳税人为参照对象。参照对象单一,公平较易得到实施。而在国际税法领域,情形则有所不同。因为一个跨国纳税人通常都要既受到来源国的优先税收管辖,又要受到居住国的最终管辖,有可能要分别在来源国和居住国二次纳税。这样一来,纳税人税负公平就会有二个标准,即来源国的标准和居住国的标准。因此,当以上二个标准不同时,纳税人只能在其中一个国家实现税负公平,而不能同时在两个国家实现税负公平。比如,当居住国对纳税人在来源地国的所得实行免税时,纳税人在来源国境内的税负是公平的,但与居住国的纳税人相比就不一定公平,因为在居住国的税率高于来源地国的税率时,与该纳税人所得相同的居住国纳税人所负担的税收则要相对较高;当居住国对纳税人的来源国所得不予免税,而其税率高于来源国的税率时,纳税人根据税法在居住国补交相应税款,这时该纳税人与居住国的纳税人相比实现了税负公平,但却与来源地国的纳税人相比又不公平了。因此,当一个国家制定涉外税法时,究竟是只把居民纳税人纳入公平的考虑范畴之内,还是把非居民也纳入考虑范畴之内,则是二种不同的公平标准。

事实上,一个国家很难对在本国境内的非居民制定一个公平标准。而对一个纳税人的税负是否公平进行衡量,则需要对所有有关国家的税法进行综合累积评估,而不能仅从一国的税法进行判断。

七、结语

国际税法的上述四项基本原则互相联系,又相互区别。其中国家税收主权原则与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的联系较为紧密,而国际税收中性原则与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的关系更为密切。国家税收主权原则是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的基础,而后者是前者的必然要求;在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和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的关系中,前者强调税法对纳税人经济活动区位选择及其它决策不产生影响,后者着眼于纳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的地位公平。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国际税法的每一制度或原则往往都同时反映了上述四项原则。比如,关于关联企业之间交易的公平定价制度,就同时反映了国家税收主权原则、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也反映了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和国际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

「注释

[1] 王贵国:《理一分殊——刍议国际经济法》,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6页。

[2] 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0-11页。

[3] 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20页。

[4] 陈大钢主编:《国际税法》,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24页。

[5] 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2页。另见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78-380页。

[6] lorraine eden,taxing multinationals:transfer pricing and corporate  income taxation in north america,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8,p.64

[7] 陈安教授认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和有约必守原则。参见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56-210页。

[8] 加拿大著名经济学家和国际金融专家bird是这样认为的。see lorraine eden,taxing  multinationals:transfer pricing and corporate income taxation in north america, 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8,p.101.

[9] brian j.arnold & michad j.mcintyre,international tax primer,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5,p.3.

[10] brian j.arnold & michad j.mcintyre,international tax primer,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5,p.3.

[11] 王传纶主编:《国际税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38页。

[12] 王传纶主编:《国际税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4-68页。

[13] 根据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第25条和我国与有关国家所签定的税收协定的第25条“相互协商程序条款”的规定,就解释和实施税收协定时发生的困难和疑义,包括双重征税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设法解决”,而不要求必须解决。

[14] 近年来,在个别税收协定中,出现了税收争议的仲裁解决条款,如欧盟针对转让定价的双重征税问题于1990年通过的《关于避免因调整联属企业利润而引起的双重征税的协定》就已于1995年生效;此外,美国与德国、墨西哥,德国与法国、瑞典等签定的税收协定也针对税收协定的解释与适用问题规定了仲裁条款,但其却未得到过适用,而且也没有得到更多国家的采用。

[15] 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和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均在第24条规定了“无差别待遇”条款,根据该条规定,缔约国一方国民、居民、常设机构和资本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应比缔约国另一国国民、居民、企业和资本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其与通常的国民待遇的表达或概念存在明显不同,尤其是“在相同情况下”限制,使得该条的规定更加模糊。比如外国居民和本国居民本身就被认为是在“不同的情况”下。正因为如此,一国对外资和外国企业等的税收优惠制度才被普遍实行。

[16] 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注解》第24条第64、66、67段。

[17] oecd,transfer pricing guidelines for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and tax  administrations,preface 7.

[18] lorraine eden,taxing multinationals:transfer pricing and corporate  income taxation in north america,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8,p.82.

[19] lorraine eden,taxing multinationals:transfer pricing andcorporate  income taxation in north america[m],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8,p.74.

[20] 税收中性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亚当?斯密的自由经济学说。亚当?斯密极力主张经济的自由放任和自由竞争,反对政府干预经济,并认为税收应尽量不使财富分配的原有比例发生变化,尽量不使经济发展受影响。

国际税收原则范文第2篇

国际税法的宗旨,是国际税法的目的论范畴或价值论范畴,是国际税法所促进的价值与所要实现的目标,研究国际税法宗旨对于建立完整的国际税法范畴体系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学界对于国际税法的宗旨尚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也没有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需要在这方面予以加强。

宗旨指的是主要的目的和意图,[1]国际税法的宗旨就是国际税法的目的与意图,也就是国际税法所促进的价值与所要实现的目标。有些学者直接使用“国际税法的目的”[2],实际表达的就是国际税法宗旨的意思。

国际税法的宗旨与国际税法的价值和国际税法的原则既有区别也有联系。国际税法的价值强调的是国际税法所具有的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功用或属性,含有较多的客观色彩,而国际税法的宗旨强调的是国家制定国际税法的主观目的与意图,带有较多的主观色彩。国际税法的价值是国际税法宗旨的体现,因为,国际税法是人们为了一定的目的而创造的,国际税法必然有助于实现人们的这种目的,否则这种国际税法就不是人们所希望的国际税法,它也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国际税法最大的价值在于能实现人们对于国际税法的期待,有助于实现人们创制国际税法的目的。因此,国际税法的宗旨规定了国际税法的价值,国际税法的价值是国际税法宗旨的体现。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是国际税法的宗旨向国际税法的价值转化的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实现国际税法的宗旨、保证国际税法具有实现其宗旨的价值的必要条件。离开了国际税法的宗旨就谈不上国际税法的价值,也没有基本原则存在的必要。离开了国际税法的价值,国际税法的宗旨就成了空中楼阁,没有实现的可能。而离开了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国际税法的宗旨就无法实现,或不能很好地实现,现实的国际税法也就不可能具备或不可能很好地具备人们所期待的价值。

(一)有关国际税法宗旨的观点及其评析

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宗旨在于建立一个公平合理的国际税收秩序,从而为国际经济合作与经贸往来创造良好的条件。[3]又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宗旨在于建立一个公平合理的国际税收关系,从而为国际经济合作和往来创造良好的条件,尤其是为国际投资活动创造良好的条件。[4]还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宗旨在于实现对跨国征税对象的公平合理的税收分配关系,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的正常发展。[5]

上述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都是从国际税法调整对象的角度来论述国际税法的宗旨的,即国际税法是为了更好地调整国际税收关系,实现公平合理的国际税收秩序。我们认为这种概括是不科学的,首先,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除了国际税收关系,还包括涉外税收关系,对此,上述观点没有给予充分关注。其次,从抽象的角度可以认为国际税法是为了实现公平合理的国际税收关系,但从具体的角度来讲,任何一个国家的国际税法都是为了维护本国的税收以及本国涉外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也就是说都是为了维护本国的利益,并不一定为了公平合理的国际税收秩序的建立,比如有些国家为吸引外资所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就很可能违反公平合理的原则而变成恶性税收竞争,而美国拒绝承认“税收饶让抵免”也很难说有利于公平合理的国际税收秩序的建立。因此,笼统地、抽象地,而且常常是理想化地把国际税法的宗旨看成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税收秩序往往并不符合实际,而且也不利于对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系统的分析。再次,什么是公平合理?说到底也不过是本国自己认为的公平合理而已,不可能存在一个国际税法所追求的各国普遍承认的公平合理的国际税收秩序,国际税收协定领域存在两个范本就是一个明证。综上说所述,这种抽象层面的概括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可取的。

(二)本书主张的国际税法的宗旨

我们认为,法律的宗旨总是制定法律的主体的目的与意图所在,而制定法律的主体的目的总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在国内层面,法律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在国际层面则是为了维护本国的利益。国际税法也不例外,它并不是为了维护或建立什么抽象的公平合理的国际税收秩序,最终目的总是在于维护本国的利益。这里所谓的本国利益主要包括本国的税收和本国涉外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因此,我们可以把国际税法的宗旨概括为:维护国家税收和涉外纳税人基本权。

维护国家税收是国际税法的首要宗旨,税收是国家在税收领域的体现。没有税收,国家在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一切利益都无法实现,甚至连国际税法本身都不会存在,因为国际税法是以国家税收的存在为前提的。各国所谓的公平合理的国际税收秩序,其判断标准最根本的就是本国的税收,税收是隐藏在公平合理等口号下的实质,各国所主张的公平合理的国际税收秩序之所以有所差异甚至有很大差异,根本原因在于各国的税收所要求的国际税收秩序的不同。发达国家所要求的国际税收秩序是有利于维护发达国家税收的,同样,发展中国家所呼吁的国际税收秩序也是有利于维护发展中国家的税收的。不维护本国税收的国际税法根本不可能存在。

维护涉外纳税人的权利也是国际税法的宗旨,因为国际税法也是法律,也必须反映纳税人的利益。这里所谓的涉外纳税人首先是指本国的涉外纳税人,其次是指在本国投资的外国人。本国的法律保护本国纳税人是情理之中的事情,本国的法律保护外国投资者也是为了处于维护本国利益的目的,即吸引国际投资。国际税法一方面通过国际税收协定的方式,另一方面通过国内税法的方式来维护涉外纳税人的利益。涉外纳税人的基本权是公平税负权,即涉外纳税人与其他纳税人在税收负担上是公平的,不因其涉外因素而多负担税收义务。维护涉外纳税人基本权的基本方法是避免对涉外纳税人进行双重征税。

国际税法的两个宗旨实质上是统一的,维护国家税收通过维护涉外纳税人基本权来实现,维护涉外纳税人基本权前提是维护国家税收。没有国家税收,就没有涉外纳税人基本权可言,而离开了涉外纳税人基本权的实现,国家税收也就无从体现。只有两个方面同时实现,才是真正实现了国际税法的宗旨。

二、国际税法的作用

国际税法的作用是指国家税法对于国际税收领域所起的影响、效果与效用。国际税法的作用是国际税法在实现其宗旨的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实质是国际税法宗旨的具体化。国际税法的作用也是国际税法的一个基本范畴,但学界对这一问题往往予以忽略,其原因可能是觉得这样一个问题不值得讨论或者已经隐含在对其他问题的讨论之中了。我们认为,国际税法的作用与国际税法的宗旨、价值、基本原则等问题都具有密切联系,也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

有学者将国际税法的作用概括为四个方面:(1)避免和消除国际双重征税;(2)防止逃税和避税;(3)保证税收无差别待遇;(4)协调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6]我们认为,保证税收无差别待遇实际上已经蕴涵在前两个作用之中,而协调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与前面三个作用之间具有一定的重合关系。

从国际税法发展的历史可以看出,国际税法最初的

任务就是消除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随着国际税法的发展,国际逃税和避税逐渐成了危害国家税收和国际税收秩序的大敌。因此,防止国际逃税和避税也逐渐成了国际税法的重要任务之一,这就是传统国际税法的两大主要任务。“二战”以后,国际税务领域的合作与交流越来越频繁,也越来越重要,缺少国际税务领域的合作,传统国际税法的两大任务已经很难完成或很难圆满的完成。所以,实现国际税务领域的合作也逐渐成了现代国际税法的重要任务之一。综上,国际税法的作用也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消除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防止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以及实现国际税务合作。

国际双重征税的存在一方面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使得涉外纳税人承受了双倍的纳税义务,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不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投资等活动。国际双重征税无论对于涉外纳税人还是对于国家都没有好处,而且国际双重征税最终有可能走向自身的反面,即国际经济活动的萎缩乃至消失,由此导致国际双重征税因没有对象可征而趋于消灭。因此,国际双重征税现象是必须消除或避免的,承担这一重任的法律就是国际税法。消除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是国际税法首要的任务,也是国际税法两大宗旨的必然要求。国际税法中的国际税收协定主要就是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的协定,而国内税法中的一些措施也有助于消除或避免国际双重征税。

在国际税收领域,由于国际经济活动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以及各国涉外税法制度的差异和国际税务合作的缺乏,逃税和避税现象往往比国内更加容易,也更加普遍。逃税和避税同样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国际经济的发展。随着国际税法的不断发展和完善,防止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也成了国际税法的一大重任。国际税法的两大传统任务是相辅相成的,实质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最终都是维护国家的税收和涉外纳税人的基本权。

国际税法不同于国内税法,它没有一个统一的执行机构,只能靠各个国家的税务主管机关各自在本国内执行。因此,国际税法的实效与国内税法相比会有很大的差距。在国际税法发展的早期,这个问题还不十分严重,但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加深,随着国际税收活动越来越复杂,单单靠一个国家已经很难完成国际税法的使命,实现国际税务合作已经是势在必行。因此,现代国际税法又承担起第三个重任:实现国际税务合作。实现国际税务合作是为国际税法的两大传统任务服务的,是为了更好的完成消除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以及防止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的两大任务。如果套用实体和程序的模式来讲的话,前两个作用是国际税法在实体方面的作用,而后一个则是国际税法在程序方面的作用。当然,程序作用也有其自身的价值,并非仅仅为了保证实体作用的实现。在当今强调程序正义的时代,实现国际税务合作同样是维护国家税收和涉外纳税人基本权的内在要求。

「注释

[1]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672页。

[2]参见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1页;那力:《国际税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3]参见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1页。

[4]参见那力:《国际税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国际税收原则范文第3篇

一、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冲击

在传统的贸易方式下,国际间长期的合作与竞争已经在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方面形成了被各国所普遍遵守的基本准则和利益分配格局。

在所得税方面,国际上经常援引常设机构原则,并合理划定了居民管辖原则和收入来源地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规定了对财产所得、经营所得、个人独立劳务所得、消极投资所得等来源地国家有独享、共享或者适当的征税权。在流转税方面,国际税务中一般采用消费地课征原则。在消费地课税惯例下,进口国(消费地所在国)享有征税权,而出口国(生产地所在国)对出口商品不征税或是实行出口退税。绝大多数国家对于这些基本准则的共同遵守以及由此形成的相对合理的国际税收利益分配格局,在一定程度上分别保障了对生产国和来源国的利益,促进了国际间的经济合作和经济发展。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国际税收中传统的居民定义、常设机构、属地管辖权等概念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约束,传统贸易方式下所形成的国际税收准则和惯例难以有效实施,由此使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

(一)电子商务在所得税上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1.电子商务环境下所得来源国征税权不断缩小

(1)在个人独立劳务所得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形式给个人独立劳务的跨国提供造就了更为方便的技术基础,越来越多的个人独立劳务将会放弃目前比较普遍得到劳务接受地提供的形式,采取网上直接提供的方式,而被判定为在劳务接受国有固定基础的个人独立劳务会越来越少,也在实际上造成了来源国对个人独立劳务所得征税权的缩小。

(2)在财产转让所得方面。由于按现行规则,证券转让所得、股票转让所得等,转让地所在国没有征税权,而由转让者的居民国行使征税权。而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和发展,跨国从事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的直接买卖活动的情况会越来越多。来源国(转让地所在国)征税的规则,将使税收利益向转让者居民国转移的矛盾更为突出。

(3)在消极投资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形式的出现和发展,工业产权单独转让或许可使用的情况会越来越少,工业产权转让或许可使用与技术服务同时提供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因此,一些目前表现特许权使用的所得,将会改变存在形式而转变经营所得。这也会影响到来源国在特许权使用所得方面的征税利益。

2.常设机构功能的萎缩影响了各国征税权的行使

常设机构概念是国际税收中的一个重要概念,这一概念的提出主要是为了确定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企业或分支机构利润的征税权问题。《OECD范本》和《UN范本》都把常设机构定义为: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按照国际税收的现行原则,收入来源国只对跨国公司常设机构的经营所得可以行使征税权,但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现行概念下常设机构的功能在不断地萎缩。跨国贸易并不需要现行的常设机构作保障,大多数产品或劳务的提供也不需要企业实际“出场”,跨国公司仅需一个网站和能够从事相关交易的软件,在互联网上就能完成其交易的全过程。而且由于因特网上的网址与交易双方的身份和地域并没有必然联系,单从域名上无法判断某一网站是商业性的还是非商业性的,因此无法认定是否设有常设机构,纳税人的经营地址难以确定,纳税地点亦难以掌握,从而造成大量税收流失。

3.税收管辖权冲突加剧,导致各国税收利益重新分配

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主要是指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与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突,由此引发的国际重复课税通常以双边税收协定的方式来免除。但电子商务的发展,一方面弱化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使得各国对于收入来源地的判断发生了争议;另一方面导致居民身份认定的复杂化,如网络公司注册地与控制地的分化。这些影响都在原有基础上产生了新的税收管辖权的冲突。

(1)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也受到了严重的冲击。现行税制一般都以有无“住所”、是否“管理中心”或“控制中心”作为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然而,电子商务超越了时空的限制,促使国际贸易一体化,动摇了“住所”、“常设机构”的概念,造成了纳税主体的多元化、模糊化和边缘化。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国际贸易的一体化以及各种先进技术手段的广泛运用,企业的管理控制中心可能存在于任何国家,税务机关将难以根据属人原则对企业征收所得税,居民税收管辖权也好像形同虚设。

(2)电子商务的发展弱化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电子商务中,由于交易的数字化、虚拟化、隐匿化和支付方式的电子化,交易场所、产品和服务的提供和使用难以判断,使所得来源税收管辖权失效。外国企业利用互联网在一国开展贸易活动时,常常只需装有事先核准软件的智能服务器便可买卖数字化产品,服务器的营业行为很难被分类和统计,商品被谁买卖也很难认定。加之互联网的出现使得服务也突破了地域的限制,提供服务一方可以远在千里之外,因此,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得各国对于收入来源地的判断发生了争议。各国政府为了维护本国的和经济利益,必然重视通过税收手段(比如扩大或限制来源地管辖权)来维护本国的利益,给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加剧了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

(二)电子商务在流转税上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在流转税方面,现行消费地原则在实施时将遇到很大的障碍。在国际电子商务中,在线交易的所有商品交易流程都在网上进行,在现实中几乎不留下任何痕迹,消费地要对之征税就显得困难重重;而在离线交易中,由于购买地和销售地分离,买卖双方并不直接见面,出口国一家企业销售商品可能面对众多进口国的分散的消费者。这样,消费地要对所有的消费者课征税收也存在很大难度。例如,数字产品(如软盘、CD、VCD、书、杂志刊物等)如果以有形方式进口,在通常情况下是要征收进口关税的,但如果这些产品通过网上订购和下载使用,完全不存在一个有形的通关及交付过程,因而可以逃避对进口征税的海关的检查。因此,在电子商务状态下由消费者直接进口商品的情况将会越来越普遍,而对消费者直接征收流转税将会使税收征收工作出现效率很低而成本很高的现象。相对而言, 由销售地国课税更符合课税的效率要求。

(三)电子商务免税政策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发达国家主要采取的是以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电子商务的免税政策不但不会对其既有的税制结构造成太大的冲击,反而会加速本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发展中国家主要采取的是以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对电子商务免税尤其是免征流转税,会给这些国家造成的税收负担远远大于以直接税为主体税种的国家。在传统的经济格局中,国与国之间的贸易均能达成一个相对的平衡状态。但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发展中国家多数是电子商务的输入国,如果对电子商务免税,发展中国家很可能因此变成税负的净输入国,从而在因电子商务引起的国际收入分配格局中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此外,对电子商务免税会在不同形式的交易之间形成税负不均的局面,从而偏离税收中性原则。

二、电子商务环境下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调整

(一)对现行的国际税收利益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法作合理的调整

建立新的国际税收秩序的核心问题是要在不同国家具体国情的基础之上,找到一种新的税收利益分配办法,国与国之间税收利益的划分必须依照新标准进行。

1.重新定义常设机构

按照现行常设机构的概念,常设机构可分为由固定营业场所构成的常设机构和由营业人构成的常设机构。从常设机构的发展来看,不论常设机构的概念如何变化,物(由固定营业场所构成的常设机构)和人(由营业人构成的常设机构)始终是常设机构的核心要素。在国际互联网上,不论电子商务如何发展,物和人这两个要素依然存在。因此,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必须对现行常设机构的概念及其判断标准作出新的定义。

(1)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与提供商可以构成常设机构。对于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否构成企业的常设机构,主要从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否完成企业的主要或者重要的营业活动,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固定性来考虑。在电子商务中,尽管没有企业雇员的存在,但由于网络技术的自动功能,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可以自动完成企业在来源国从事的营业活动。因此,该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完全可以认定为居住国企业设在来源国的营业场所。通常情况下,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总是与一定的地理位置相联系的,存在空间上的固定性和时间上的持久性。网络提供商变动网址和移动服务器,主要是为了逃避纳税,并非是由网络贸易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不能以此为理由否定网址和服务器的固定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够构成企业的固定营业场所。根据固定营业场所构成常设机构的理论,只要企业通过某一固定的营业场所处理营业活动,该固定营业场所就可以构成企业的常设机构。因此,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与提供商可以构成常设机构。

(2)网络提供商可以构成独立地位的营业人,进而构成常设机构。通常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来源国建立服务器提供各种形式的网络服务。相对于销售商而言,网络提供商就是按照自己的营业常规进行营业活动,其地位是完全独立的。有鉴于此,可把网络提供商提供服务器使销售商能够开展营业活动看作一种活动,这样,该网络提供商就应当属于独立地位的人,可以构成销售商的常设机构。如果该网络服务提供商仅向某一销售商提供网络服务,根据UN税收协定范本第5条第7款规定,同样可以构成该销售商的常设机构。

另外,对网上商品的特殊性问题,可以通过对一些传统概念进行重新修订和解释,使其明确化。如对于特许权使用的问题,在征税时可以把握一个原则:如果消费者复制是为了内部的使用,就将其划分为商品的销售;如果用于销售,则将其划分为特许权使用转让。

2.调整营业利润与特许权使用费的划分方法和标准

此项调整工作,可结合前面所述有关数字化商品有偿提供的应税行为类别判别的方法和标准来进行。凡是属于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所得,应被认定为经营利润;凡是有偿转让受法律保护的工业产权的许可使用权转让而取得的所得,应被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

3.对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行调整

主要是扩大来源地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相应缩小居民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1)将网上提供独立个人劳务的所得,全部纳入所得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2)将网上转让特许权利的所有权的所得、证券转让所得等财产转让所得,纳入所得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3)将网上提供劳务所得,至少是将提供技术劳务而获得的所得纳入所得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同时,进一步明确来源地管辖权的优先适用,以及来源地管辖权优先行使后居民管辖权再行使时缔约国在避免国际双重征税方面的义务。

国际税收原则范文第4篇

一、优化税制理论:国际税收竞争模型的出发点

追根溯源,国际税收竞争的研究始于戴蒙德和米尔利斯(DiamondandMirrlees,1971)对“优化税制理论”的研究。根据优化税制理论的基本观点,税制优化首先要符合税收效率原则的要求,其次税制设置在满足效率原则的同时,还要兼顾税收公平原则的实现;而一个能够实现效率与公平两大目标的税制,将能够较好地解决对经济行为主体的刺激问题。但是,这一优化税制目标能否实现、如何实现以及实现的方式等,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对实现这一优化税制所需的信息的获取程度;现代优化税制理论的最大特点,在于它能够从税制优化与信息需求这对矛盾统一体的相互关系入手,将在充分的、完全的、对称的信息获取条件下的优化税制形态作为一种理想化的参照系,来探讨现实中不充分的、不完全的、不对称的信息获取条件下的优化税制设置问题,探讨在这一过程中税制对经济行为主体的刺激作用。

虽然优化税制理论并未直接探讨国际税收竞争问题,但其在讨论效率与公平原则并存性时,始终将税制对经济行为主体决策的刺激作用列为首要研究问题,进而论证在不充分信息条件下对经济行为主体决策过程提供刺激的方法、目标和约束条件,这种分析思路为研究国际税收竞争奠定了理论起点。尤其是优化税制理论摒弃了孤立、封闭地看待一国税制设置的研究思路,而现实性地将经济的开放作为外部约束引入一国的最优税制分析,这正是国际税收竞争理论模型的一个最基本的假设前提。戴蒙德和米尔利斯在1971年撰文分析了开放经济的小国在资本可以自由跨国流动从而追求世界资本市场收益率的约束条件下,如何制定最优资本所得税的问题,并认为对于开放经济的小国,原则上应该放弃按收入来源地原则对资本所得从源征税,而应采取居民管辖权原则对资本所得采取从人征税。这样,税收不会干扰国内投资与国外投资之间的选择,从而实现资本的有效配置。进而,当本国无法充分获得其居民在国外的收入的充分信息、以至不能实施监控时。开放经济的小国此时最优的选择是对资本所得不征税。

正是在优化税制理论的研究思路以及分析方法的基础上,西方经济学者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以来建立了一些重要的国际税收竞争模型,这些模型研究的内容主要包括3个方面:一是关于所得课税国际协调原则的研究;二是关于生产要素流动和税负分布的研究;三是关于国际税收合作的研究。

二、关于所得课税协调原则的研究

这一方面的研究试图对所得两种基本课税原则及所得税国际协调具体原则进行优劣比较。戈登(Gordon,1992)在《CanCapitalIncomeTaxesSurviveinOpenEconomies?》一文中,对戴蒙德和米尔利斯的结论的假设前提进行了全面的重新审视,认为优化税制理论得出的结论——出于效率考虑应采取从人征税原则和开放经济的小国应放弃对资本所得征税,其理论假设前提应受到质疑。例如,当国家规模相对于世界资本市场较大,或者如果国家经济是不完全开放的,那么上述结论是否仍然成立?如果这些理论假设被,那么优化税制理论得出的结论就站不住脚。戈登在此文中着重分析了一些国家规模相对于世界资本市场较大的情况,认为这些国家如果能通过其拥有的市场力量对借贷进行限制从而影响利率使自身获利,那么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进口国在税制的设定上就应该有很大的差异,这显然不同于优化税制理论所推导出的标准税收模式。事实上,优化税制理论无法解释很多国家的资本所得税收现状。在现实中,几乎所有国家都对其境内发生的公司和个人所得征税,同时在许多国家的税制结构中,存在着一个实际上普遍存在的特征:即对本国资本在外国发生收入的双重税收管辖权。这种惯例通过赋予本国居民将其在外国产生收入的已纳税收在本国应纳税收中进行抵免的权利,从而可以避免该笔收入的双重征税。

戈登对此现象进行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如果国家之间存在这种协定,则无法导致纳什均衡(Nashequilibrium)税率的出现,但是当存在着主导市场的资本输出者时,会出现斯坦克尔伯格均衡(Stackelbergequilibrium)的结果。如果资本输出国采取双重税收管辖权的惯例,就会激励资本进口国采用资本输出国的所得税率对进口资本征税。因为跨国投资人可以将这一税负在母国应纳税收中抵免,所以这种从源课税不仅不会阻碍国外投资,而且会达到增加财政收入的结果。这样,资本输出国通过采取双重税收管辖权,可以使自己制定的国内资本所得税率在世界范围内设定。同时,资本输出国诱使资本进口国采取它制定的税率从源征税,也减少了其居民通过海外投资逃避国内税收的动机。但是,如果资本进口国成为斯坦克尔伯格主导者时,资本输出者将不会采取双重税收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无法得出对资本所得课税的均衡结果。这一理论分析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战后美国作为主导资本输出国对其他国家税收政策的影响。但随着世界经济的变化,世界资本市场结构愈加复杂,已没有一个单独的国家可以在世界资本市场上占据主导地位。因此戈登认为,资本所得课税是否在未来仍然存在或将发生怎样的变化,还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采取双重税收管辖权,并利用税收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是国际上对资本所得征税最普遍的做法。然而,利用税收扣除法来消除双重征税也仍然在一些国家得到使用。财税理论界对这两者的优劣争论已久。就目前而言,主流观点认为抵免法优于扣除法,因为抵免法可以彻底消除双重征税,并可以实现资本的有效配置,而扣除法由于不能彻底消除双重征税,会产生阻碍资本流动的结果。但邦德和萨缪尔森(BondandSamuelson,1989)的研究认为,之所以得出抵免法优于扣除法的结论,是因为这一结论是在税率和资本流向固定的假设前提下得出的静态均衡结果。实际上,如果采取两国博弈分析,并假定国家可以区分属于国内居民的资本和属于国外居民的资本,则在税收抵免法和扣除法的不同规则之下,国家在博弈中将采取不同的战略行为。在税收抵免法下,两国采取的战略行为将导致国家间资本流动的消除。其原因是:东道国将试图设定和母国税率一样高的税率,以试图获得最大的税收收入,而母国则会试图使自己的税率设定得比东道国更高,以从限制资本的流动中获取最大收益。这种税收竞争的纳什均衡的最终结果是:税率设定太高以至限制了资本的跨国流动。相对于税收抵免法,税收扣除法下得出的均衡结果表明:扣除法将不会阻碍两国间的资本流动,均衡产出在国家福利上也优于抵免法。和传统上达成共识的观点相反,这一分析结论表明,恰恰是税收抵免法而不是扣除法阻碍了资本的国际间流动,同时,采取扣除法对资本进口国和资本出口国都有好处。

三、关于生产要素流动与税负分布的研究

这方面的研究主要涉及国际税收竞争对流动程度不同的要素所承担税负的不同效应及其对公共物品提供的影响。由于现实中资本跨国流动频繁,国家间税收政策缺乏交流和协调,因此,母国往往对本国居民的国外收入缺乏有效监控或因成本太高而使监控实际上成为不可能。这样,居民管辖权原则实施的效果就要大打折扣。政府出于财政收入的需要,从源征税就不可避免,同时,为了吸引稀缺资本而大大降低资本所得税率。国际税收竞争模型对此所持的主导观点是:一方面,税收竞争将导致资本所得课税的低税率,导致公共物品提供的不足(Wilson,1986);另一方面,如果不能有效地实行居民管辖权原则,政府的最优选择是应免除对流动资本的课税,而代之以对国内非流动性要素如土地和劳动征税,这样就可以有效地满足公共物品提供的需要,对开放经济的小国而言尤其是这样(RasinandSadka,1991)。

然而,布克维斯基和威尔逊(BucovetskyandWilson,1991)的国际税收竞争模型,针对上述观点却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他们首先假定政府在给定一组税收工具的条件下,除了对资本所得从源征税以外,仅仅对工资收入征税。其得出的结果是:在不实施居民管辖权的情况下,政府对公共物品的提供依旧不足,对资本所得课征的税率仍然很低且缺乏效率,并且低于对工资所得课征的税率。然后,他们假定一国相对于世界市场足够小,从而政府放弃对资本所得的从源征税而仅仅依靠对工资征税的收入提供公共物品,结果还是得出了工资所得课税缺乏效率、税率过低导致公共物品提供不足的结论。这个结论和“开放经济的小国可以通过放弃对流动资本征税而代之以对国内非流动要素征税以有效提供公共物品”的结论显然是相左的。布克维斯基和威尔逊认为,两种观点冲突的根源在于后者模型的假设前提是两个小国面对的是外生的、固定的世界资本市场利率,而他们的模型则假定世界上每个国家的税收政策都是内生决定的。为了寻找能有效提供公共物品的税收工具组合,他们最后考虑了政府同时采用收入来源地和居民管辖权对资本所得征税、并放弃对工资所得征税的组合,结果证明政府的均衡行为将有效地利用这两种征税方法,而使公共物品需求水平得到有效满足。可以看出,实际上其最终结论为:是放弃了对资本所得课税的居民管辖权。而不是缺少对劳动等非流动要素的课税,才导致了对公共物品提供的不足。这种结论和优化税制理论也是有区别的,因为优化税制理论所推崇的最优税制中通常包括对劳动的征税。

四、关于国际税收合作的研究

众多国际税收竞争模型都试图论证在各国经济存在异质性的条件下,国际税收合作的可能性以及可能采取的方式。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模型是近期由莱斯穆森(Rasmussen,1999)提出的。他认为,既然国际税收竞争将导致无效产出,那么就为国际税收合作提供了实施空间。国际税收合作应是两国间税制的全方面的合作,包括税收信息的交流、税收管辖权和税率的选择以及是否采取资本流动限制等。作为一种参与约束,国际税收合作的前提是:每一个参与国际税收合作国家的合作均衡产出必须比非合作状态下的均衡产出更好。这样,国际税收合作的可能性就取决于非合作均衡的结果。

莱斯穆森假定在非合作的税收竞争中,由于采用居民管辖权原则对国外资本所得课税需要东道国提供充分的税收信息,政府只能采取收入来源地的原则,这样在一个两国的税收竞争模型中,对资本跨国流动进行限制就成为缓解税收竞争不利后果的重要政策工具。同时,他分析了两国存在经济异质性的3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两国完全相同。分析结果表明,税收竞争会导致缺乏效率的产出而使公共物品提供不足,但此时对资本跨国流动进行完全限制将会导致有效率的产出结果。进一步分析表明,国际税收合作均衡的产出等同于对资本跨国流动完全限制的非合作均衡的产出。也就是说,在国家经济同质性的假定下,完全限制资本流动和采取国际税收合作的政策是可以相互替代的。第二种情形是:两国仅仅在经济规模上存在不同,一个是大国,一个是小国。分析结果表明,国际税收竞争将是缺乏效率的,小国将会利用税率的差异作为税收竞争的工具,最终导致小国国内的过度投资和大国国内的投资不足。此时大国将会对资本跨国流动进行限制,从而会对小国产生不利影响。但就总产出而言,大国对资本跨国流动进行限制,其结果将是有效率的。分析结果同时表明,在产出水平上,虽然进行国际税收合作将无法替代资本流动的跨国限制,然而大国以对资本跨国流动限制的威胁将通过影响双方非合作均衡的产出,从而最终影响双方合作均衡的产出。因为如果在合作无法达成时,大国将会运用资本跨国流动限制,小国不合作利益则会受到损害,而大国则至少会获得有效资本跨国限制带来的利益。这时,大国限制资本流动的威胁就是可置信的,它不仅改变了国际税收竞争中大国与小国讨价还价的地位,也为国际税收合作提供了可能性。第三种情形是:两国资本禀赋上存在不同,一个是富国,一个是穷国。在这种情形下,所有的非合作均衡的产出结果都是无效率的,甚至引入资本跨国流动限制也不能产生有效率的结果。当两个国家具有足够大的资本禀赋差异时,他们都会倾向于让资本自由流动和进行国际税收合作,使双方的福利获得改善,即使这种国际税收合作不一定会产生有效率的产出结果。

以上是对一些重要的国际税收竞争模型的介绍和评述。总体而言,虽然这些模型的假设前提有较大的差别,其得出的结论也有所不同,但它们基本上都是建立在产出市场完全竞争的基础之上的。同时,这些模型假定政府作为博奔的参与者,通过税收政策的制定来实现国家福利最大化。虽然政府拥有市场力量,但这些模型将政府利用税制操纵贸易条件的可能性限制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

五、战略性国际税收竞争模型

在全球化的世界经济中,国家间贸易利益的冲突已成为一个日益严重的问题。政府作为经济的管理者,总是试图通过政策工具来操纵贸易条件,进而对产出市场产生影响。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发展起来的新国际贸易理论——战略性贸易理论(EatonandGrossman,1986;HelpmanandKrugman,1989)正好为政府这种干预经济贸易的行为提供了理论支持。标准的战略性贸易模型是建立在以下基本假定基础之上的:一是产出市场是不完全竞争的;二是存在规模收益递增的效应。不难理解,一且这两个理论假设前提成立,就为政府介入厂商贸易行为提供了可能性和必要性。战略性贸易理论一个很重要的结论是,政府应该对国内企业进行税收补贴,以提高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从而获取最大的福利效果。同时,两国的战略性贸易模型的另一个不可忽视的假定前提是,厂商通常是不可移动的,它们只能在国内生产,产品在第三国消费。那么,一个引人深思的问题就被提出来了:当转移成本为零,厂商可以自由跨国移动到国外进行生产时,对厂商的税收补贴是否会加剧税收竞争,或者这种补贴最终是否有效率?

贾尼巴(Janeba,1998)针对这个问题提出了不完全竞争市场中的税收竞争模型。他通过给国际税收竞争模型增加不完全竞争的假定,并将厂商流动性假设赋予战略性贸易模型,从而将这两种模型结合在自己的分析之中。其结论是:不完全竞争和厂商流动性并不会产生相互增强效应以至加剧税收补贴竞争。相反,当政府无法或不可能对外国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时,会使政府放弃补贴采取不干预的态度。在这个模型中,厂商可自由选择在两国进行生产,但消费在第三国进行,同时假定政府对所得从源征税并使净剩余最大化。这一模型得出的结论是一个多阶段博弈均衡的结果:由于对国内生产进行补贴时无法排除外国企业,那么过度补贴将是一种浪费。在税收竞争博弈的最后阶段,每个国家都希望自己的厂商在对方国家生产,以享用对方给予的过度补贴的好处,其结果是大家都放弃补贴而不去干预贸易。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贾尼巴的结论是建立在一系列假定基础之上的,其结论在很大程度上还存在着争议,但他创见性地将国际经济学和国际税收学的研究成果和分析思路交叉结合在一起来研究国际税收竞争,无疑是具有相当重大的理论意义的。

六、国际税收竞争的政治经济学

现行对国际税收竞争的研究方法基本上是一般均衡分析和博弈均衡分析的结合,这种分析方法也代表了这一研究领域的主流分析方法。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一些经济学者开始从政治经济学角度来研究国际税收竞争。虽然这些对国际税收竞争的研究方法并不是主流研究方法,但从这样一个新的角度探讨国际税收竞争,不仅对主流研究产生了重要影响,而且对经济全球化下的国家税收制度设计有一定的理论启发性。

第一种观点是从“管理竞争”(regulatorycompetition)的角度研究税收竞争(Vogel,1995;SunandPelkmens,1995),认为税收竞争规则取决于社会、政治和利益集团相互斗争的结果,并因此在每个国家有不同的政策倾向,其结果也是不确定的。第二种观点是从税收竞争产生的财政负外部性入手,研究其对不同类型国家带来的经济和政治影响,并寻求将财政负外部性内部化的制度解决方案(KanburandKeen,1993)。还有一种观点则应用寻租理论,假定政府决策者本身是有集权倾向的寻租者,他们有强烈的扩大国家财政的动机。这种分析的一个典型结论是:一定程度的国际税收竞争是必须的,它可以遏制财政权力寻租者不断扩大财政的内在冲动(Mclure,1986;SiebertandKoop,1993)。

国际税收原则范文第5篇

[关键词]税收协定争议;相互协商程序;国际税收仲裁

在税收国际化的历史条件下,国家税收权益关系的协调,主要是通过当事国之间缔结的税收协定来实现的。但由于社会制度的差异以及各自利益要求的不同,各国在解释和适用税收协定的过程中常发生争议。解决此类争议的传统国际法方法是相互协商程序(MutualAgreementProcedure,简称MAP),然而由于其固有缺陷,许多税收协定争议得不到公平、有效的解决,这严重威胁着国际税收协定的生命与价值,税收协定争议解决机制亟待改进。从20世纪50年代起,国际社会开始将探索的目光投向仲裁,倡导采用仲裁方法解决税收协定争议。20世纪80年代以后,国际税收仲裁不再停留于理论探讨之中,开始进入了立法实践的阶段。1985年,德国和瑞典缔结的税收协定第一次明确规定,缔约双方可以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它们之间的税收协定争议。此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双边税收协定中规定了税收仲裁条款。1990年7月,国际税收仲裁程序又出现在世界上首个多边税收协定——欧共体《关于避免因调整联属企业利润引起的双重征税的公约》(以下简称《仲裁公约》)之中。目前,引入仲裁条款的双边税收协定已超过80个,而且这一数量还在增加。于此背景下,探究国际税收仲裁的理论依据及现实进展,并对其发展前景进行理论层面的预测,无疑有助于明晰我国对国际税收仲裁的应有态度,并为我国未来对外税收协定的签署或修改提供思路。

一、国际税收仲裁的理论依据

仲裁(亦称公断)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法,即由双方当事人将其争议交付第三者居中评断是非并做出裁决,该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依仲裁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仲裁可划分为国内仲裁、国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三种。其中,国际仲裁是指争端当事国根据它们的协议,把争端交给它们自行选定的仲裁员处理,由他们做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决,从而解决国际争端的一种法律方法。国际税收仲裁(InternationalTaxArbitration)是国际社会跳出MAP框架找到的解决税收协定争议的一种新途径,它是税收协定缔约国通过协议将它们之间的税收协定争议交付某一临时仲裁庭或某一常设仲裁机构审理,由其做出有法律约束力裁决的一种争端解决制度,性质上属于国际仲裁。

仲裁是现代国际法上一种很重要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但在国际法上,并不是所有的国际争端都可以诉诸于仲裁。目前,常见的被认为不具有可仲裁性的国际争端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独立、荣誉或第三国利益的争端、一国国内管辖事项、过去的争端、特殊的领土和政治利益的争端。1907年《海牙公约》第38条规定,国际仲裁的审理范围限于“关于法律性质的问题,特别是关于国际公约的解释或适用问题”,以及“外交手段所未能解决的争端”。该条还特别强调,“有关于上述问题的争端发生时,各缔约国最好在情况许可的范围内将争端提交仲裁”。由此可见,适合于提交国际仲裁的国际争端主要是:(1)法律性质的争端,特别是关于国际公约的解释和适用的争端。(2)争端当事国认为可以提交仲裁的其他争端。所谓法律性质的争端,是指争端当事国的要求和论据是以国际法所承认的理由为根据的争端,或是关系到国家的权利和义务问题的争端,即争端当事国的各自要求是以国际法为根据的争端。《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中规定,法律争端可包括以下四种:(1)条约的解释;(2)国际法上的任何问题;(3)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4)因违反国际义务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

国际关系实践中,多数国际争端都是属于混合型争端,既涉及国家法律权利,也涉及国家政治利益,单纯的法律或政治争端并不多见。解决混合型争端既可以单独采用法律的解决方法,也可以单独采用政治的解决方法,还可以同时采用法律和政治解决方法。而且,即使对于同一性质的争端,在实践中,既可以通过外交谈判来解决,也可以通过法律方法来解决。例如,20世纪70年代英法之间的大陆架争端,在两国于1975年达成仲裁协议之前,其部分问题已由外交谈判得以解决。因此,可以说,国际争端是否可以提交国际仲裁最终取决于争端当事国之间的协调意志。一些在传统国际法上不适于诉诸仲裁的国际争端,只要争端当事国达成协议,亦可通过国际仲裁加以解决。

税收协定争议(TaxTreatyDisputes)是税收协定的缔约国之间因税收协定的解释和适用而引发的争议,它是一种国家间的国际税务争议,是一种国际争端。税收协定一般是指国与国之间签订的避免对所得和资本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税收协定争议虽常常涉及当事国的税收等政治问题,但它实质上就是围绕缔约国之间有关税收管辖权划分引发的争议,关系到国家的权利和义务问题,因此,税收协定争议是法律性质的争端,具有可仲裁性。再者,税收协定争议亦属有关“条约的解释或适用”而引起的争端。依上述1907年《海牙公约》第38条、《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之规定,税收协定争议是可以提交国际仲裁的。

此外,《国际法委员会仲裁程序示范规则》中规定:“仲裁的约定以下列基本原则为依据:这种约定产生自当事双方之间的协议,得涉及现有的争端或嗣后发生的争端。”仲裁属自愿管辖性质,争端当事国的合意是决定国际争端是否可以诉诸仲裁的决定性条件。因此,对于税收协定争议,只要争端当事国各方达成仲裁协议,它便可以提交仲裁。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6条规定,如果条约争端方不能在一方提出反对后1年内采用任意程序解决其争端,它们便有义务将其争端提交强制司法解决、仲裁或强制和解。这样,一旦有关缔约国在其签署的税收协定中引入仲裁条款,则依仲裁条款规定将它们之间的税收协定争议提交仲裁,便成为它们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

二、21世纪以来国际税收仲裁的现实进展

20世纪50年代,国际税收仲裁开始进入国际社会的视野。1985年,它首次出现在德国与瑞典签署的双边税收协定中。此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其税收协定中引人税收仲裁条款。但总体而言,21世纪以前国际税收仲裁的发展相对缓慢:纳入仲裁条款的税收协定的数量相当有限且增长缓慢;相关规定大多原则而简单、可操作性不强,不同税收协定的仲裁条款差异性很大,一个相对统一、完整、可操作的国际税收仲裁制度尚未形成;国际税收仲裁一直未在实践中真正适用过,似有“纸上谈兵”之嫌。进入21世纪以后,随着国际税收实践的发展,国际税收仲裁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正朝着模式化、统一化的发展阶段迈进,并且已开始经受实践的检验了。

(一)国际税收仲裁制度构建的发展:向制度化、统一化方向迈进

21世纪以来,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简称ICC)、国际财政协会(InternationalFiscalAssociation,简称IFA)、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forEconomicCo-operationandDevelop-ment,简称OECD)等国际组织努力推动着国际税收仲裁向制度化、统一化方向发展。ICC早在1959年就已开始考虑到国际税收争端的解决问题,它在促进仲裁作为合适和有效地解决税收协定争议方法方面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2002年2月6日,ICC的税务委员会首次了一个13条的“税收仲裁标准条款”,鼓励各国在税收协定中采纳。该“标准条款”包括仲裁的启动、仲裁具体程序、仲裁裁决、仲裁费用等方面内容。与一般税收协定中的仲裁条款不同,其扩大了仲裁的适用范围,引入了强制性仲裁,为仲裁程序设定了明确的“时间表”,赋予纳税人启动及终止仲裁等权利,明确裁决执行不受任何国内法的限制等,为各国构建了相对具体完整的国际税收仲裁制度。

继ICC之后,IFA于2003年了它的税收仲裁草案,该草案共有8条,并附有13条相关的解释。较之ICC建议的仲裁条款,IFA税收仲裁草案有如下特色:(1)强制性仲裁程序进一步细化,而且更加灵活,例如设置了仲裁协议、仲裁员选择方面的选择性条款,充分体现意思自治。(2)规定海牙国际常设仲裁院作为指定仲裁机构,这有助于促进稳定的国际税收仲裁制度的形成,同时也有利于保证裁决的中立性和公正性。(3)在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规定缔约国不得以违反国内仲裁法、公共政策和国家行为为由否定仲裁裁决等,有助于国际税收仲裁的顺利实现。(4)创设了仲裁程序及裁决的监督机制,有利于体现仲裁的公正性。

自2003年起,OECD开始正式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以寻找改进税收协定争议解决机制的途径。2006年2月和2007年2月,OECD相继了《改进税收协定争议解决机制的建议》(公开讨论草案)和《改进税收协定争议解决机制的报告》,并在2008年7月最新修订通过的《2008年OECD税收协定范本修订版》中采纳上述草案和报告的建议,在第25条中增加第5款关于强制性仲裁的规定,并附有相应的注释以及供缔约国参考缔结的《关于第25条第5款执行方式的共同协议样本》。新范本中的税收仲裁规定吸收了ICC和IFA建议的税收仲裁条款,以及《仲裁公约》等的经验并有所发展,确立了更为详细的国际税收仲裁适用规则,包括申请仲裁的条件及时间、国内救济与税收仲裁程序的关系、仲裁员的选择、情报的交流与保密、程序和证据规则、申请仲裁者的参与、后勤安排、费用承担、法律的适用、仲裁裁决的作出及执行、最终报价裁决等方面,从而构建了较为完整、操作性较强的国际税收仲裁制度。OECD税收协定范本是国际税收领域中最具影响力的税收协定范本之一,新范本有关国际税收仲裁的制度设计无疑将促进国际税收仲裁向规范化、统一化方向发展。

(二)国际税收仲裁立法实践的新进展:“量”与“质”的突破

进入21世纪,国际税收仲裁立法实践取得了新的突破与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同国际税收仲裁之于改进税收协定争议解决机制的意义,订有税收仲裁条款的双边税收协定的数量在迅速增长。据国际财政文献局(IBFD)税收协定数据库的资料显示,美国、德国、法国、英国、意大利、俄罗斯、加拿大、荷兰、墨西哥、奥地利、爱尔兰、哈萨克斯坦、以色列、新加坡、瑞士、瑞典、比利时、南非、乌克兰、巴基斯坦、拉脱维亚等国家都在其对外税收协定中订立了仲裁条款。2001年底,有38个双边税收协定中规定了仲裁条款,2002年3月这一数字增为50个,2006年8月进一步上升为76个,到2007年3月则递增到87个。可见,随着国际税收实践的发展,以及国家对于国际税收仲裁认识的深化,国际税收仲裁立法实践取得了“量”上的较大发展。

二是国际税收仲裁立法实践实现了“质”的突破:初现由自愿性仲裁向强制性仲裁发展的趋势。早期国际税收协定规定的税收仲裁大多是自愿性的,缔约国主管当局对仲裁程序的启动拥有决定权,并且须先用尽MAP。出于对待国际税收仲裁的谨慎和保守,缔约国主管当局自然尽可能避免税收仲裁程序的启动,如此,MAP久拖不决、无果而终的主要缺陷无法得到实质性改变。正因为如此,ICC、IFA、OECD等国际组织都倡导各国采用强制性仲裁,它们所拟定的税收仲裁条款都规定缔约国在MAP失败后须启动税收仲裁程序,以提高解决税收协定争议的效率。对此,越来越多的国家做出了相应的回应。

近年来,美国、德国、比利时、加拿大、法国、英国等国家在谈签或修订对外税收协定的过程中都引入(或者正在进行相应的谈判)强制性税收仲裁程序作为MAP的补充。例如,2006年6月1日和2006年11月27日,美国分别与德国、比利时签订了《美德税收协定议定书草案》和新《美比税收协定草案》,两个草案都列入了强制性仲裁条款。这两个草案于2007年12月14日得到美国参议院批准通过,并于2007年12月28日生效。这是美国税收协定历史上初次引入强制性仲裁。2007年9月21日,加拿大和美国签订了美加税收协定第五个议定书草案,该草案的最显著变化之一是引入强制性仲裁,税收协定争议不能通过MAP解决的,如纳税人申请,则税务主管当局须启动税收仲裁程序,通过仲裁解决相关税收协定争议。2009年1月13日,法国与美国签署的美法税收协定议定书也纳入了强制性仲裁条款。出于解决税收协定争议的需要,越来越多的国家已着手展开与相关国家关于在它们的税收协定中纳入强制性仲裁条款的谈判。应该说,强制性仲裁代表着国际税收仲裁的发展方向,当前国际税收仲裁正朝着强制性仲裁的方向发展。

(三)国际税收仲裁实践运用的突破:首例国际税收仲裁案件的出现

尽管税收仲裁作为MAP的有效辅助方式已逐渐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同,订有税收仲裁条款的税收协定也在日益增多,但在2003年之前实践中却没有一项争议是真正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的。以《仲裁公约》为例,根据欧盟委员会2000年6月对成员国所做的调查,在1995~1999年5年间,至少有162个案件启动了《仲裁公约》规定的程序,其中64个在MAP阶段得到解决,96个仍然处于相互协商阶段,但都没有最终适用咨询委员会仲裁程序。如此一来,即使国际税收仲裁立法取得了较大的发展,但国际税收仲裁也将因为缺乏“执行力”而未能成为一项真正的制度。因为规定性层面上的“制度”只有在通过其执行力对行为主体起到规范作用的时候才成为制度,换言之,规则条文只有通过执行的过程才能由静态变为动态,在执行中得以实现其约束作用,从而得以被遵守,才真正成为了制度。

可喜的是,2003年5月19日,法国和意大利在经由MAP失败之后,根据《仲裁公约》启动了咨询委员会仲裁程序,首次在实践中通过仲裁解决两国间消费电子产业中有关转让定价的争议。这是该公约中的税收仲裁规则第一次被成功实践,也是世界上第一个国际税收仲裁案件。国外学者们对本案给予了积极的评价,有学者称,这一先例是转让定价和国际税收领域中的一个里程碑,它表明国家,至少是欧盟内部的法意两国,已经开始让渡国家税收,通过仲裁来解决税收协定争议以避免双重征税。本案的成功实践标志着国际税收仲裁制度开始经受实践的检验而不再是“纸上谈兵”,它用鲜活的事实回击了国家论者的“反对税收仲裁论”,证明了国际税收仲裁的优越性及实际运用的可行性。本案的出现使国际税收仲裁实现了从立法到实践运用的跨越,它再一次昭示了国际税收协定争议解决机制的发展趋势。

三、国际税收仲裁前景展望

近年来,国际税收仲裁无论是在制度构建方面,还是立法实践方面,抑或实际应用方面,都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与突破。乐观者或许会因此认为国际税收仲裁今后将一路“高歌猛进”,而悲观者也许会持这样的观点:国际税收仲裁制度的发展还相当有限,在国际税收实践日益复杂的今天,不久之后恐怕它将“止步不前”,在国际税收历史上终不过是“昙花一现”。对于国际税收仲裁的前景,笔者以为,不应过于乐观,也不宜太过悲观,而应立足现实,以辩证、发展的眼光分析之。

尽管国际税收仲裁目前呈现良好发展态势,但总体而言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其制度设计尚未成熟,也远未得到各国的普遍认同和实际运用。一直以来,国家对税收的重视和保守,阻碍着国际税收仲裁的发展。从现有的国际税收仲裁制度设计看,目前欧盟、OECD等国际组织和引入国际税收仲裁制度的绝大多数国家实质上都只是将国际税收仲裁作为MAP的补充性或辅措施,或者说“只是将仲裁作为MAP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将之作为替代MAP的一种独立的争议解决方式,其目的更在于改进MAP,督促缔约国解决争议,以提高税收协定争议解决的效率。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目前各国对税收都秉持足够的谨慎和保守,担心将税收协定争议交付第三方裁决会冲击本国税收,从而更加乐意接受传统的MAP。鉴于国家税收观念的根深蒂固,国际税收仲裁短期内实现“高歌猛进”的发展,真正成为税收协定争议的一种独立解决方式,并被各国普遍认可和实践的可能性很小。但是,不应因此得出国际税收仲裁终将“昙花一现”的悲观论断。相反,应该看到,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随着国际税收实践的发展,国际税收仲裁制度将走向成熟,并在税收协定争议解决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国际税收仲裁制度本身具有先进性,构建一个完善、可操作的国际税收仲裁制度是可行的。依国际仲裁一般原理,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一种法律方法,国际税收仲裁具有如下的优越性:(1)争端当事国一旦签订仲裁协议,如果仲裁启动条件成就,就必须将争议诉诸仲裁,因此是可预见的。(2)争议是由中立的第三方依据法律来审理,并最终一定会作出一个裁决,可以保证税收协定争议得到公平有效的解决,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3)仲裁裁决对争议各方都有约束力,且是终局性的,有助于税收协定争议得到彻底而又快捷的解决。上述特点恰恰可以克服MAP存在的程序启动及结果的不确定、纳税人-合法权益保护不足、效率低下等弱点,从而保证税收协定争议得到公平、有效、快捷的解决。作为解决税收协定争议的一种新途径,一个科学、行之有效的税收仲裁制度的形成不可能一蹴而就。目前,国际税收仲裁制度正向着规范化、成熟化的方向发展。立足于国际税收关系的现实,充分考虑税收协定争议解决本身的特殊性,并借鉴国际投资与贸易等国际法领域成功的争端解决技术经验,一个成熟、可操作的国际税收仲裁制度是可以确立的。

其二,国家的税收不会因国际税收仲裁而受到真正的损害。事实上,将税收协定争议提交种裁的目的是解决争端,而非裁判当事国双方中任何一方的国家。一国订立税收协定并进而同意通过仲裁来解决税收协定争议应被视为国家行使其税收的权能,而非对的限制,因为执行税收协定审理案件的仲裁庭,并不能强迫一国履行其未约定的税收减免义务。如果非要认为国家的税收受到了限制,那也只能是税收协定限制了国家征税的权力。虽然将税收协定争议提交第三方仲裁,一定程度上会弱化缔约国对争议解决的控制,但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如果在仲裁程序的全过程中给予缔约国税务主管当局足够的控制权,那么并不会存在任何真正的国家税收的丧失。税收协定缔约国之间可以通过磋商订立仲裁协议,确定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人数及其资格、仲裁的地点、仲裁的程序规则、仲裁适用的法律、仲裁费用的分担、裁决的执行和监督等事项,从而使仲裁的全过程符合自己的愿望。随着国际税收实践的深入发展及相关国际组织的努力,有理由相信各国对国际税收仲裁与税收关系的认识将进一步深化,各国对待税收过于保守和刻板的态度将发生改变,国际税收仲裁将得到更广泛的接受与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