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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昆明城镇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面在不断扩大,社保费收入保持了快速增长,近5年来平均年增长率超过15%。但是从统计数据看,社会保险费实际征缴面还有很大提升空间。昆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综合参保比例超过90%,而其他非公经济单位参保比例不到40%。而以人数比例来看参保水平更低:2003年昆明市个体工商户人数为32.39万,同年参加养老、工伤和生育保险的个体工商户人数为5.87万,比例仅为18.1%。城镇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大部分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没有纳入社会统筹范围,或是仅纳入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中的一项。而这些单位一般经济效益好、职工工资高、有比较强的缴费能力。同时,非公有制经济所创造的GDP占全市GDP的42%,从业人员超过50万,所以扩大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面可行也是必要的。而存在的困难主要有:
(一)对社会保险认识上的问题。一些用人单位和职工不了解社会保险的法律政策,往往同商业保险混为一谈,错误的认为参加了商业保险就等于参加了社会保险,对于两者之间的性质、原则、保障水平上没有正确的认识。另外,有的用人单位对于社会保险在稳定职工队伍、增强员工归属感和积极性方面的认识不足,认为参加保险会提高企业的人工成本,降低企业经济效益使得参保热情不高。
(二)管理和制度上的缺陷。昆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理统一的社会保险登记,再加上劳动就业机构和医保中心共同进行社会保险费的核定。由于征管户数日益增多、征管质量的提高,现有的工作人员相对不足,同时存在信息化水平不高、工作效率的问题,造成对参保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水平的核定存在很大的滞后性,对收费率难以及时确定,造成即使单位有参保热情,经办机构却无法及时给予其参保权利的情况出现。而地税部门作为征收部门就无法对其征收社保费。另外,这些社保经办机构承担了社会保险的全部的基础性和事务性工作,除了征收由地税来管以外,前期的社保登记、企业及个人账户的建立、缴费申报的审核以及后期的缴费情况的汇总、记账和稽核,都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使得这些社保经办机构要么有心无力,要么要考虑自身的利益,无法对扩大征缴面工作做到全力的支持。
(三)非公有制经济单位人员结构问题。目前,在非公有制经济单位职工中,农村人口占有比较大的比例。云南省规定签订3个月以上劳动合同的农民工要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而部分农民工已经参加农村养老保险,不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造成同一单位的同事,相邻经营的同行执行不同的养老保险政策;有些经济单位对于临时用工都不签订劳动合同,对很多农村人员,个体私营企业没有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以各种理由不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
(四)非公有制经济单位人员的流动性问题。由于非公经济从业人员一般具有很大的流动性,给社保工作管理带来困难。这些单位的业主和职工对参加社会保险形成的报酬形式认可度都较低,双方都宁愿现金支付,且由于现有的个人账户缺乏灵活性和可移动性,使得人员即使在本地的工作岗位流动都可能续保困难、不能随着人员离开参加社保单位进入不参保单位而移动,造成经济单位主体和职工都对于参加社会保险的积极性不高。
二、扩大社会保险费征缴面对策
(一)在没有相关强制法规出台的前提下,现在首要任务是加大社保的宣传力度。在社会保险费的五个费种宣传中要突出重点费种,即把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扩大作为五个费种中的重点。2003年全国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3680亿元,社会保险费总收入4882亿元,养老保险费所占比例为75.3%;同期,昆明市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为10.17亿元,社会保险费总收入17.03亿元,养老保险费所占其比例仅为59.7%,比全国的比例低了15.6个百分点。可见昆明市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入水平相对于全国平均水平来说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同时,考虑到人口老龄化给养老保险基金带来的压力和将来社会稳定发展的需要,重点加强基本养老保险的宣传以加大其收入是十分必要的。
通过加强宣传,要使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员工充分认识到对于维护自身权益的好处和必要性。由于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成员中以中青年为主,他们对社会保险普遍忽视和规避,要用各种宣传使他们认识到劳动风险存在的必然性和普遍性,参加社会保险以分散这种风险是他们应有的权利。在宣传中,要发挥新闻媒体、社区组织、社保主管部门和其他宣传部门的作用,还可以在街道、社区开设社会保险咨询站点以开展咨询服务等。同时,在进行宣传工作时注意要根据人们关注的疑点、难点问题做出相应的侧重宣传。可以印制对应的具有启发性的宣传手册,专门去回答那些疑难问题;还可以借鉴商业保险的宣传方式以提高人们参与社会保险的积极性,实现“自发性”扩面。
(二)社保经办相关部门应加大对社保工作人力、财力的投入,尽可能避免因人员和效率问题造成扩面的瓶颈。一般正规的经济单位都愿意参加社会保险,即使是非公有制经济单位中的那些规模小、很不规范的单位或个人也有比较高的参保热情。要满足他们的参保愿望,要求处理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对工作的相关部门真正重视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面扩大问题,了解到其紧迫性与必要性,对自己负责的相关工作要有更大的投入。要提高人员的工作效率,在必要时适当增加相关人员以取得效用的最大化。社保经办机构要提高服务质量,通过设立专门窗口、网点以完善计算机网络服务体系,要保证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在参保手续、各种咨询等方面的快捷、简便和准确。同时,要加快征管核定系统的信息化,用先进的科技手段来配合工作。另外,在社保局、劳动就业机构、医保中心、财政相关部门、地税局以及相关银行之间要加强联系和沟通,及时地反映问题和解决问题,以求提高整体工作效率。
需要提到的是,政府应该对社保工作给予重视支持。当处理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对工作部门确实由于资金问题无法提供更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来满足社会需求时,政府就必须考虑如何去支持社保工作,能否在财政资金上给予更大的支持。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征缴管理
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讼。
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关键词 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 社会保险 财务 最低缴费基数
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建立于20世纪50年代,由最初简单单一的形式渐渐发展到现在复杂多样的具有多方面保障功能的半成熟制度。然而,在这样具有生、老、病、残等多方面保障功能的社会保险制度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漏洞。现在,根据笔者从事社会保险费数据整理及稽核的工作经验进行探讨,本文将通过针对社会保险费稽核的调查过程进行研究与探索,从中发现社会保险管理体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且根据这些问题得出可靠地解决方案。
一、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的定义
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人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情况进行的核查,目的是维护和贯彻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查处违规行为,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维护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中的问题
通过稽核调查这一环节,笔者发现了一些存在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过程中的问题:第一,企业对参保的意识不到位;第二,不按工人实际工资缴费,多数按最低缴费基数申报缴费;第三,稽核人员进企业稽核受地方政府干预;第四,稽核人员业务水平不一。
(一)企业对参保的意识不到位
国内各企业参保的意识不足,对社会保险稽核的重要性认识更不到位。由此导致了国内企业劳动用工不规范的诸多社会现状。再加上许多企业为逃避责任,经常会以各种形式逃避正式劳动合同,拒绝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多数职工由于对社会保险征缴稽核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导致很多时候不懂得保护自己的个人权利,对于企业是否为自己参保,以及参保的情况了解不清,使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而长期的“重征收,轻稽核”的思想,占到个人账户累计记账额17609亿元的8.9%,缺乏了相应的数据,由此才导致了各种个人账户“空账”的现象,其金额甚至仍高达16039亿元,也给稽核过程带来了重重困难。
(二)不按工人实际工资缴费,多数按最低缴费基数申报缴费
国家统计局对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早有明文规定,社会保障部门也对缴费工资申报做出了明确要求,而企业为了少交保险费,在申报缴费基数时多采用当地最低缴费基数申报缴费,使得社会保险费征缴不能应收尽收,长期下去,最终会影响参保职工的退休待遇。
(三)稽核人员进企业稽核受地方政府干预
全国各地掀起招商引资热潮,地方政府成了招商引资企业的挡箭牌。稽核人员在进行企业稽核调查的时候也经常受到各种当地因素的干预,导致企业对经办机构稽核出的问题视而不见,或找关系说情,最终使得稽核结果不了了之,为企业参加社会保险后期问题埋下了导线。
(四)稽核人员业务水平不一
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是一项范围广、要求高、层次深的工作,要求参与稽核的人员不仅要熟悉相关的政策法规,同时也要熟练地掌握财务知识,但是受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稽核人员缺乏足够的业务培训,业务水平参差不齐,造成了稽核过程的诸多不便,最终影响到稽核结果的深度。
三、建议和思考
根据前面阐述的一系列相关问题,笔者综合了前人的论证和财务数据实例相结合,做出了以下几点建议和反思:
(一)方格化管理加大稽核和扩面力度
成立专职的社会保险稽核部门,将参保企业分块管理,每块有专职稽核小组管理,采取专职稽核部门掌握各片区的工作进度并对稽核结果的处理情况统一管理的模式。这样在达到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大前提下,既减小了稽核过程的难度,又加大了稽核力度和扩面力度。各专职稽核小组对片区内的企业的生产情况要能做到心中有数,要不定期的采用普查或抽查的方式对企业参保、缴费情况作出专门的稽核和监督,坚决杜绝企业投机取巧的行为。真正维护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规范
针对目前国内稽核人员进企业稽核受地方政府干预的现状,只能通过加快制度建设,建立一个真正民众共和的社会稽核监督制度,杜绝社会不良现象。当完善的社会稽核工作规范出现以后,就能够切实做到稽核工作的程序合法、方法科学。这样才能够保证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和公正性。
(三)合理配置稽核人员
针对国内稽核结果水准不一的现象,其追根究底是稽核人员的业务层次水平不高。大多数是工作培训不够,不能很好地完成工作任务。为了解决这一现象,应当合理配置稽核人员,严格审核其上岗条件,并且定期办理培训和继续教育等活动。关于教育和培训的方面,可以针对需要作出选择――选择资深的技术人员或者专业的审计、会计师,作出专业的学术论坛,辅导并培育出新时代的高素质稽核工作团队。这样能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发展社会保险事业。
(四)宣传国家相关法规
按《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所规定的社会保险稽核制度,严格执行其中的条款,加强信息建设,在稽核工作全面展开的同时,建立于财务、统计等部门的沟通来及时掌握动态。宣传弘扬国家制定的相关法规,提高稽核工作的重要性。
很多财务分析报告仅仅局限于数据罗列,没能更好地阐述业务的实际情况,会计人员应当不拘泥于财务分析、流于形式,应当在总结的基础上思考如何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分析的质量,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有实际用处。本文通过针对社会保险费稽核的调查过程进行研究与探索,增强了笔者在财务分析方面的准确度、深度和广度,以此来真正发挥“财务参谋”,并从中发现社会保险管理体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第一,企业对参保的意识不到位;第二,不按工人实际工资缴费,多数按最低缴费基数申报缴费;第三,稽核人员进企业稽核受地方政府干预;第四,稽核人员业务水平不一,并且根据这些问题得出可靠地解决方案。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的定义和法定法规,笔者总结了前人论文中的一些意见和建议,并根据自己财务知识和搜集到的数据做出了详细的分析,得出了一些可以着手进行的解决方案:第一,方格化管理加大稽核和扩面力度;第二,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规范;第三,合理配置稽核人员;第四,宣传国家相关法规。希望上述解决方案能够引起社会和个人的高度重视,帮助解决现行的社会保险政策得到更好的完善,将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做到更好。
(作者单位为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
参考文献
[1] 王.社会保险征缴稽核工作遇到的问题及几点建议[J] .法律文献信息与研究,2010(3).
[2] 李丽.社会保险征缴稽核工作面临的问题及对策[J].网络财富,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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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拖欠或拒缴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情况比较普遍,实践中有不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法院受理了劳动者提起的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笔者认为因用人单位拖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该进行劳动仲裁以及诉讼。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另外,劳动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其中的“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也就是说因“保险”发生的纠纷是指因“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而不是指因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
其次,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用人的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该由劳动者直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该义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说明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金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劳动争议当事人对用人单位应交缴而欠缴保险费无请求权。当然,劳动者也无权放弃由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也就是说,不论劳动者是否提出请求,用人单位都应该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该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第三,劳动者享有的是请求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从社会保险费的性质来看,它属于一种国家强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纳的具有保险性质的、劳动者为保险受益人的保险基金,由国家作为基金投资人占有、使用并保值增值,劳动者只享有社会保险的期待权,只在退休、失业、患病等法定情形出现才实际享有权益。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国家强制用人单位缴纳,因此在国家和单位间形成一种行政管理关系,在行政征缴关系中,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受益人,不是征缴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劳动者和单位之间并不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劳动者对于社会保险享有的是一种期待权,该权利在法定情形没有出现前不能行使请求权。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看,劳动者无权要求用人单位为自己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只在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等法定情形出现时,劳动者和单位就形成债的关系,劳动者就具有诉权。在发生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等法定事由时,如果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无法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相应的保险待遇,那么劳动者享有直接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双方因此发生的争议,则属于劳动争议。
第四,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时的强制征缴措施,没有必要再以仲裁或者诉讼方式确定单位是是否应该缴纳。按照《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五,如果将单位拖欠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的发生的争议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存在诸多问题。
其一,由于单位拖欠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一般不会只拖欠或者拒缴个别的职工,而是拖欠和拒缴的是全体或者大部分员工。如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需要由每个员工都通过劳动仲裁或者诉讼,那必然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和社会的不稳定,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其二,在个案中如果最终裁决由单位为该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在实际执行的时候也没有办法操作。比如,某单位有数百职工,单位一直没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有一个职工通过仲裁裁决有用人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在实际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时,社会保险机构是以用人单位全体职工作为参保对象,而不受理以个人为参保对象的社会保险(个体工商户除外)。如果保险机构因此要求单位为其他没有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职工一并缴纳社会保险费,那其他没有行使申诉权或者诉权的职工同样也可以得到保护。这就印证了是否行使申诉权或者诉权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必然的联系。
按照省政府皖政〔1997〕63号文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全省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费率作如下调整:
一、调整企业缴费率。现行费率在20%的维持不变,低于20%的提高一个百分点,高于20%的降低一个百分点(各市缴费费率具体调整见附表)。
二、调整职工个人缴费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个人(含行业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率统一调整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6%。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及其他无固定工作单位的劳动者缴费率仍为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
三、调整缴费费率后,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规模仍为本人缴费工资的11%。
四、调整缴费费率后,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严格缴费申报制度,缴费基数要核定到人。从2001年1月1日起,不得实行协议缴费、双基数缴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费率。
各市缴费费率调整表
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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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费率 | 职工个人费率 | 费率合计 |
| |---------|---------|---------|
| |原费率|调整后费率|原费率|调整后费率|原费率|调整后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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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 |24 | 23 | 5 | 6 |29 | 29 |
|----|---|-----|---|-----|---|-----|
|蚌埠市 |26 | 25 | 5 | 6 |31 | 31 |
|----|---|-----|---|-----|---|-----|
|淮南市 |21 | 20 | 5 | 6 |26 | 26 |
|----|---|-----|---|-----|---|-----|
|淮北市 |16 | 17 | 5 | 6 |21 | 23 |
|----|---|-----|---|-----|---|-----|
|芜湖市 |25 | 24 | 5 | 6 |30 | 30 |
|----|---|-----|---|-----|---|-----|
|马鞍山市|21 | 20 | 5 | 6 |26 | 26 |
|----|---|-----|---|-----|---|-----|
|铜陵市 |20 | 20 | 5 | 6 |25 | 26 |
|----|---|-----|---|-----|---|-----|
|安庆市 |20 | 20 | 5 | 6 |25 | 26 |
|----|---|-----|---|-----|---|-----|
|黄山市 |20 | 20 | 5 | 6 |25 | 26 |
|----|---|-----|---|-----|---|-----|
|阜阳市 |22 | 21 | 5 | 6 |27 | 27 |
|----|---|-----|---|-----|---|-----|
|滁州市 |20 | 20 | 5 | 6 |25 | 26 |
|----|---|-----|---|-----|---|-----|
|巢湖市 |22 | 21 | 5 | 6 |27 | 27 |
|----|---|-----|---|-----|---|-----|
|六安市 |24 | 23 | 5 | 6 |29 | 29 |
|----|---|-----|---|-----|---|-----|
|宿州市 |22 | 21 | 5 | 6 |27 | 27 |
|----|---|-----|---|-----|---|-----|
|池州市 |22 | 21 | 5 | 6 |27 | 27 |
|----|---|-----|---|-----|---|-----|
|宣州市 |23 | 22 | 5 | 6 |28 | 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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