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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缴存基数计算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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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缴存基数计算公式

公积金缴存基数计算公式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建立住房补贴制度,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基本思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在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同时,通过实行住房补贴及相关配套改革,增加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提高职工购房支付能力,由职工根据需要和承受能力自行解决住房问题,逐步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和住房供应社会化,加快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城镇住房新制度。

第三条住房分配货币化主要包括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住房补贴是由国家和单位向职工支付具有工资性质的住房消费资金,定向用于职工购房及归还个人住房贷款。

第四条实行住房补贴的原则是: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体现转换住房分配机制的原则;贯彻按劳分配为主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坚持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量力而行的原则;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同稳定的关系,兼顾各方面的利益,保证改革顺利推行的原则。

第二章实施范围

第五条住房补贴的范围为财政全额和差额预算的机关事业单位。财政预算外的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六条住房补贴的发放对象为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无房职工是指本人及配偶均未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是指1999年底前参加工作,本人或配偶已购买公有住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以下简称未达标职工)。无房及未达标职工的确认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住房补贴与补贴面积的标准

第七条职工住房补贴的标准按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职工工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工龄等因素计算测定。住房补贴包括住房面积补贴和住房工龄补贴两部分。

(一)职工每平方米住房面积(建筑面积,下同)补贴额按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除以2与职工平均负担额之差测定。其中,职工平均负担额按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确定。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

(二)住房工龄补贴按年工龄补贴额与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计算到1996年止)及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的乘积计算;2000年度工龄补贴额按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的0.6%执行。

(三)职工月住房补贴额为职工当月工资额(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为基数)乘以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按职工每平方米住房面积补贴额、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和职工月平均工资额为基数计算测定。

(四)住房补贴的发放年限为25年(300个月)。

(五)职工每平方米住房面积补贴额和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随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职工工资等因素的变化进行调整。具体标准由市房改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住房委员会审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2000年度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1200元,年度月补贴系数为0.15。

第八条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如下:

科员和初级职称人员,25年以下工龄的工勤人员76平方米;科级和中级职称人员,25年(含)以上工龄的工勤人员,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98平方米;县、处级和副高职称人员、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112平方米(其中离休人员118平方米);地、厅级和正高职称人员140平方米,1982年前的地、厅级干部169平方米(其中1982年以前的离休人员175平方米、退休人员169平方米;1982年以后的离休人员146平方米、退休人员140平方米)。

第四章住房补贴的计算和发放

第九条住房补贴的计算方法

(一)1999年12月底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以下简称无房老职工),1999年以前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额为职工1999年12月份工资乘以2000年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再乘以1999年以前的工作月数,加上工龄补贴额之和。计算公式:住房补贴额=职工1999年12月份工资额×2000年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职工1999年底前的工作月数+2000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1996年底以前工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

(二)2000年1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和无房老职工2000年以后工作年限内的月住房补贴额为职工当月工资额与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的乘积。计算公式:月住房补贴额=职工当月工资额×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

(三)住房未达标职工的住房补贴,按差额面积占规定面积标准的比例发放,计算公式:差额面积补贴额=(职工1999年12月份工资额×2000年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300+2000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1996年底前工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差额面积占规定面积标准的比例差额面积占规定面积标准的比例=(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已购住房面积)÷职工住房面积标准

第十条住房补贴的发放方法

无房老职工1999年12月前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和未达标职工的差额面积补贴,在购房时一次性发放(不计利息),未购房的在退休时一次性发放;新职工和无房老职工2000年以后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按月发放。职工家庭的住房补贴,由配偶双方所在工作单位分别核定与发放。

第十一条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在职工购房时由本人申请,单位初审,报财政、房改部门审定后,由所在单位直接划至售房单位;属于提取的,发给个人。

第十二条单位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应根据可转化资金来源情况,按照公正合理的原则,建立轮候制度,确定发放的顺序。

第十三条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由单位随工资发放,并在五天内全额存入职工个人住房补贴专户。

第五章补贴资金来源和开支渠道

第十四条单位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资金,经同级财政批准,从下列渠道列支:1.财政和单位原用于职工住房建设、维修、管理、折旧等方面资金的转化。2.提取维修基金后的单位公房出售出租收入。3.在机制转化初期,为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还应从其他方面再转化一部分资金。4.财政预算外的事业单位还可在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福利基金或其他自有资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第十五条单位应在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和住房补贴明细账的基础上,根据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补贴发放方式,结合单位补贴资金筹集情况,编制下一年度住房补贴支出预算,在每年10月底以前报同级财政和房改办审定。市属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的住房补贴资金的筹集、申请、审批、拨付管理以及个人补贴的审批等具体程序与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房改办另行制定。

第六章补贴的管理

第十六条按月发放的职工住房补贴,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按照公积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补贴缴存登记,由管理中心在缴存公积金的受托银行为职工设立个人住房补贴账户。

第十七条按月补贴的职工工资变动,从变动的当月起按新的工资标准计发住房补贴。

第十八条按月补贴的职工在市内调动工作的,调出单位应从办结本人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住房补贴的月数、数额等情况(以下称已计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调入单位根据已计况,继续向该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按月补贴的职工调离本市或出国、出境定居的,工作单位应从办结本人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发住房补贴;已计发的住房补贴余额,本人可一次性提取,并由工作单位将已计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

第二十条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原工作单位应从终止次月起停发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其住房补贴由管理中心暂时封存。重新参加工作的,由新工作单位根据已计况,继续计发住房补贴;未重新参加工作,其封存的住房补贴余额,在购房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可一次性提取。

第二十一条在住房补贴年限内去世的职工,从去世的次月起停发住房补贴,其名下的住房补贴余额可由其继承人或受赠人一次性提取。

第二十二条外地调入本市的职工,应出具原工作单位和原所在市、县房改部门有关住房补贴发放的证明,由调入单位根据该职工原住房补贴发放情况和本单位实际,按我市规定标准向该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第二十三条1999年12月底前参加工作并租住公有住房的职工,须在领取一次性住房补贴的同时办理退房手续,并在3个月内将租住的公有住房退交产权单位;逾期不退的,按《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清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住房超面积标准部分实行差额累进计价、计租的办法〉的通知》(赣办字1999]72号)规定计租。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后,机关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再联建或自建职工住房,各级财政不再安排单位建房资金。

第二十五条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后,各单位原对职工发放的各类住房补贴,一律停发。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审计、监察、房改部门要加强对本办法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国家政策和办法规定,扩大补贴面积标准、变相增加补贴等违规违纪行为,要认真查处。

第二十七条市辖各县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住房委员会审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积金缴存基数计算公式范文第2篇

(一)企业(单位)缴费基数。

1、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1)结算企业(单位)(指所得税查账征收企业,下同)按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月缴费基数(目前暂按上一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月缴费基数)。对尚未参保或者参保人员比例较低的缴费单位,若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缴费有困难的,可以按“最低申报比例”的办法确定单位缴费基数。计算公式为:

单位月缴费基数?上一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最低申报比例

“最低申报比例”暂按下列标准执行:建筑行业(不含外地工程应付工资款)、工艺品行业按不低于15%比例申报;纺织、服装生产行业按不低于20%比例申报;其他行业按不低于30%比例申报。

“最低申报比例”由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根据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状况以及省政府下达的扩面要求,适时调整,逐步提高。

(2)非结算企业(单位)按上一年度营业额为依据核定每月缴费人数:即上年(新办的按当年)营业额在100万元(含)以下的参保人数不少于1人(含),商业企业营业额每增加100万元的加1人;其他企业营业额每增加50万元的加1人。缴费工资基数按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确定。

(3)行政事业单位、税收定期定额户按原办法征缴。

(4)结算和非结算企业(单位)按新办法计算的应缴费额少于原来缴费数额的,按原来缴费数额缴纳。

2、工伤保险费

(1)企业工伤保险单位缴费基数按企业上一个月应付职工的工资总额确定。没有工资总额的按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2)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单位缴费基数按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总额确定,临时用工人员以本人工资额为缴费基数。应征数由社保中心产生并传送给地税部门征收。

(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1、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对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调入和新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本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基数按本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

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由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公布。20*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2*0元/人。

2、企业(单位)必须在每年的五月底前以统一的格式(包括纸质和电子文档)向区社保中心、就业处申报上一年度每个职工的工资额,确定每个职工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个人缴费基数。个人缴费基数一经确定,从当年七月至次年六月保持不变。20*年各企业(单位)须在12月25日前以统一的格式(包括纸质和电子文档)向区社保中心、就业处申报确定20*年11月至2008年6月的个人缴费基数。

(三)参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企业(单位)按规定计算的单位缴费基数少于实际参保职工的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应按实际参保职工的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费基数。

二、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自20*年12月1日(费款所属时期为20*年11月)起,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采用单位缴费与个人缴费相分离的办法。企业(单位)征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企业(单位)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为基数,企业(单位)按有关政策和本通知规定要求,按月自行计算企业(单位)缴纳部分的应缴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在次月纳税期内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单位)分别向区社保中心、就业处申报登记,确定个人缴费额,按月由企业(单位)代扣并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暂按原办法由地税部门征缴。

三、缴费比例

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为17%,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不含事业单位正式职工);

失业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为2%,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1%;

工伤保险:企业单位缴费比例按行业(行业分类详见附件)分别为一类行业0.5%、二类行业1%、三类行业2%;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缴费比例为0.2%,其临时用工人员缴费比例为0.5%。职工个人不缴工伤保险费。

上述缴费比例如有新规定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四、应缴费额计算

(一)单位缴纳

应缴费额=单位缴费基数×单位缴费比例

(二)职工个人缴纳

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应缴费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

五、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

企业(单位)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是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用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应付职工工资总额是企业应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工资额,包括已计入应付工资科目而未发放部分和企业应向职工收回的款项(例如:企业代垫的房租、水电费,应代扣的个人所得税、社保费,职工借款等)。具体按照《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249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参保登记、注销

(—)登记

l、新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先到地税分局办理缴费登记确定社保编码,持地税确定的社保编码到区行政服务中心人劳社保窗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

2、已参保的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发生参保人数(包括事业单位临时用工人员)增减的,需在每月20日前到区社保中心、就业处办理增减参保人员登记手续。

3、己参保的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发生名称、地址、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开户银行及账号等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地税分局、区行政服务中心人劳社保窗口填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4、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临时用工人员)参保的,应到地税分局办理缴费登记手续并确定社保编码,然后到区行政服务中心人劳社保窗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并分别到区社保中心、就业处办理参保人员登记手续。

(二)注销

参保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先到地税分局办理社会保险费结算手续并缴清费款,然后在地税分局办理注销手续(包括注销其社会保险编号),终止社会保险缴费关系。地税分局应将注销的参保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相关资料(包括电子文档和纸质)及时传送给地税局规费科,由规费科统一送给区社保中心、就业处办理企业(单位)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相关手续。

参保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在办理注销手续后,其职工需要续缴社会保险费的,应及时到区社保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七、多缴退费

由于参保企业(单位)计算差错造成企业(单位)缴纳部分多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参保企业(单位)向地税分局提出申请并填报退费申请书(以退税申请书代替),经地税分局审核并附费款结算结论、税票复印件,报地税局计财科办理退费手续;个人缴纳部分多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参保企业(单位)向区社保中心、就业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出具证明并附税票复印件,报区社保中心、就业处办理相关手续。

八、征缴措施

(一)缴费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手续。

(二)缴费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缴费申报的,按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三)缴费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缴费申报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派员实地检查,经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发出公告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其欠缴的费款按规定追缴。

(四)缴费单位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按当地最低职工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的,可向主管的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五)缴费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个人应缴费额或调整金额有异议的,当月先按照核定的应缴费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或由地方税务机关直接扣款征收,然后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实,确有误差的,从下月起调整。

(六)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当年单位缴费基数如大于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允许在3个月内向社保经办机构增补参保职工人数,并补缴个人缴费部分,逾期未报的,所征缴的单位缴纳部分费款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缴费单位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及时申报缴费人员和缴费基数。

(七)缴费单位参保登记后,发生参保职工增加或者减少的,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随人员增减变动而调整。缴费单位应当自人员增加或者减少之日起30日内向区社保中心、就业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手续。逾期未申报的,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从实际受理增减登记之月起调整。

九、待遇享受

社会保险参保职工均实行实名制,缴费单位应如实向区社保中心、就业处报送参保职工名单。待遇享受对象以缴费单位向社保中心、就业处申报并履行缴费义务的职工人数和名单为准,待遇享受标准按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执行。

十、工作要求

社会保险涉及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要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积极协调配合。要周密安排、精心部署,齐抓共管,及时协调沟通、交换信息,认真履行各自职责,确保社会保险费扩覆征缴工作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