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企业失业保险缴费标准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二统筹项目:市对所辖县、区的失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即统一缴费基数,统一缴费比例,统一待遇享受项目,统一待遇计发标准和失业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二、基金的征缴
一缴费基数:单位按照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工资总额计征,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计征;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应与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相一致。
二缴费比例:按缴费基数3%的比例缴纳,其中单位缴纳2%,职工个人缴纳1%。
三征缴办法:失业保险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地税部门征收,并将征缴数据通过信息交换网络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不得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缴。
三、失业保险待遇的计发标准及享受项目
一失业保险金的计发标准:按照省上规定的标准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发4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发2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1200元,抚恤金800元。对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以失业人员生前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按供养1人发4个月,供养2人发8个月,供养3人以上发12个月的规定一次性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单位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按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免费参加一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可免费参加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培训机构按培训每名失业人员不超过300元、职业介绍机构按介绍每名失业人员不超过50元的标准,分别持培训的失业人员名单、结业证、职工失业保险手册》和介绍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名单、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职工失业保险手册》等资料,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要列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并按实际发生额,从基金中直接列支,不能按比例预先提取,不得在基金之外设立专项资金帐户。
四、失业保险待遇的发放
失业保险待遇由参保地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对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进行资格验证,符合条件的将其失业保险金划入其银行帐户。
五、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失业保险基金按市级统筹管理、分级承担责任的原则实行。
二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市、县区财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三实行市级统筹后,各县区历年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留本县区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每季度末按征收总额的40%上解市财政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各县区财政局将上解信汇单同时送市财政局、市社会保险局。
四市社会保险局负责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并报市劳动保障局复核、财政局审核,经市政府审批后下达执行。各县区政府负责本县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的落实。
五各县区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先解后补,失业保险基金当年出现缺口时,首先动用本县区历年滚存结余,再不足时申请市级调剂。对没有完成当年失业保险费征缴计划的县区不予补助,其缺口由同级财政自行解决。
六市社会保险局负责全市失业保险上缴省级调剂金的审核、确认工作,按季向市财政局报送全市应缴省调剂金明细表,由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上缴省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七市、县区级财政部门每季度向失业经办机构提供失业保险财政专户收、支明细表,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核对。
八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九市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督促各县区规范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市政府报告。
十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参保单位缴费基数的核定,协助地税部门完成征缴计划和对失业人员进行社会化管理和服务,并负责制定失业保险金收付计划。
关键词: 失业保险; 覆盖面; 缴费比例;给付标准; 就业保险
中图分类号:G353文献标识码: A
失业保险既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形成市场就业机制的必要条件。为充分发挥失业保险的作用,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成立后,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向国务院上报了《失业保险条例》(草案)。于1999年1月22日,了国务院第258号令,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该条例的实施对于预防失业风险,保障失业人员的生存,以及促进就业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适用过程中,亦暴露出一些问题,部分条款仍值得商榷。
一、失业保险存在的问题
1. 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过窄
《条例》第 2 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失业保险的适用范围,即适用于:城镇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各类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包括上述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而将下列人员排除: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中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是。为了适应现实需求,《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扩大失业保险的适用范围,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各地也纷纷据此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扩大失业保险的适用范围。但是,部分主体如非全日制劳动者等灵活就业人员、乡镇企业及其职工等,仍未纳入适用范围。虽将进城务工人员纳入适用范围,但其无需自己缴纳保费,且失业保险待遇采取一次性给付,这与失业保险的社会性和保险性相违背。
2.失业保险缴费标准不合理
失业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个人缴费以职工上年度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税项的月平均数为基数,低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及非本市户籍劳动者的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的50%的,按50%计缴,以后有新规定从其规定);高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实际计缴。单位缴费比例为2%,城镇户口的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1%,农民合同制职工个人不缴费。这里存在两个问题;其一,超过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不实行封顶,造成这部分人员缴纳失业金金额较高;其二,单位缴费比例按照每月各单位的工资总额来缴纳,不利于缴费基数的统计和对比。
3.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标准不合理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原则是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各地的最低工资本身就较低,以此为基础计发的失业保险待遇的数额就更低。
4.失业保险待遇给付条件不完善
失业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但上述条件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缺乏 “失业者需有劳动能力” 的规定。即失业人员应为达到法定的劳动年龄,且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第二,“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不能与“主观就业意愿”等同。失业保险的被保险人――失业人员,应客观上有就业能力,主观上有就业意愿,而客观上未获得就业机会。《条例》将 “办理失业登记,有求职要求”等同于 “主观就业意愿”,这将导致实践中失业保险待遇给付的审核不严,使得失业保险基金因不合格的申领人而流失。第三,未明确失业保险的等待期。等待期是指从被保险人办理失业登记到核准领到失业保险金为止的期限。仅规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该10日期限仅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期,并非是完全意义的等待期。第四,《条例》中对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的解释不明确。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应包括:①客观上中断就业;②主观上非因本人意愿。《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①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②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③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人员; 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 32 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人员”。该规定仅是明确了“中断就业”的判断标准,而未明确 “非因本人意愿”的判断标准。因此,我国除了劳动者主动辞职的情形下不属于 “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能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外,似乎其他情形下都属于 “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哪怕是劳动者因自己的过错导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即《劳动合同法》第 39 条所规定的情形,因劳动者的违法或违约行为,导致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5.失业保险金和经济补偿金的关系未理顺
失业保险金和经济补偿金从形式上看似乎并无必然联系,但二者的功能具有实质的一致性,即都具有保障劳动者离职后的经济安全和失业补偿的功能。因此,目前各国关于二者关系的立法有以下两种模式。
一是兼得模式,即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的情形下,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而当劳动者符合失业保险给付条件时,还可申领失业保险金。我国即是采取此种立法模式。
二是抵偿模式,即若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已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则失业保险金会相应的减额给付。
笔者认为,“抵偿模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避免了失业劳动者因获得双重保障而可能削弱了其再就业欲望的消极影响; 其次,可以节省失业保险金的开支,增强失业保险金的给付能力; 最后,可减轻雇主的负担,因为无论是经济补偿金还是失业保险费都是或主要是由雇主承担的。
二、完善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建议
1. 逐步扩大失业保险的适用范围
从适用对象来看,应该将乡镇企业以及农民合同制工人、非全日制劳动者等灵活就业人员、国家机关公务人员乃至未能及时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等纳入失业保险的适用范围。
从立法技术来看,我国失业保险适用范围的扩大,首先应该与 《劳动法》 以及 《劳动合同法》第2条适用范围的规定相协调,将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纳入到失业保险的适用范围。
2. 重新设计失业保险费率
目前我国采取单一的比例费率制,完全忽视了行业之间、企业之间的差异,这对于较稳定的行业来说是不公平的。可以试行行业差别费率制和分段费率制。行业差别费率在各行业不同失业率的基础上,将对各行业失业保险费用征缴的比率与该行业的失业风险程度结合起来,失业风险越高的行业,缴纳失业保险金的比率相应越高。分段费率制以宏观经济的不同景气阶段来决定失业保险的费率,经济景气时,就业率高,雇员的工资标准也可能较高,经济不景气时,就业率低而失业率高,雇员的工资水平也相应较低。这样,既突出失业保险的激励功能,同时又能降低劳动力成本,使失业保险费的收缴更具有合理性。对于个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的上限作为其缴费基数。
3. 改变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标准,提高给付水平
失业保险金的给付具有所得替代的功能,且基于失业保险待遇给付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该改变我国现有的失业保险金给付参照的方式,而采取工资比例制,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这不仅有助于强化失业人员的生存保障,而且有助于促进失业者积极就业。
4. 完善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条件
应该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明确界定 “等待期”以及“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等概念和条件。并且在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方面确立 “过错相抵” 的原则,即如果劳动者是由于自身的过错行为导致被解雇的,则应该不给付或者少给付失业保险金。
5. 将失业保险逐步转变为就业保险
从各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来看,失业保险制度已从单一的失业救济向就业促进转变,我国也应突出失业保险的就业促进功能,逐步将失业保险转变为就业保险。
一是通过失业保险基金以及政府的财政支出,强化对于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工作,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体系,大力发展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快建设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推动劳动力供求信息的交流。
二是强化就 (失) 业登记与失业保险待遇给付的关联性。
三是建立失业人员提前实现再就业的激励机制。对于符合失业给付申领条件,但在失业给付期限届满前就业的失业人员,可以提供诸如就业奖助津贴等形式的激励。
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
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1.建立阶段。1986年,为了配合国有企业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国务院颁发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暂行规定》虽然对失业保险制度的主要构成要素如实施范围、对象、资金来源、支付标准、管理机构都作了说明,但正如它的名称一样还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其实施范围狭窄,资金来源渠道单一,保障能力有限,保障待遇低,失业救济性质明显。
2.发展阶段。20世纪90年代以后,由于经济改革的力度加大,国有企业富余人员问题浮出水面。为了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作用,1993年国务院又颁发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代替1986年的《暂行规定》,但是《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并没有对《暂行规定》有大的突破和超越,失业保险原有的问题依然存在,在新的形势下有些问题甚至更加尖锐和突出,从而导致了失业保险在经济改革中没有担当起应有的责任,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改革的进程。
3.巩固阶段。1999年国务院的《失业保险条例》,在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强化失业保险的保障功能、强调失业保险权利与义务的对应、体现失业保险的性质、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方面无疑有很大的进步。这主要表现在:(l)确立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基本宗旨。(2)将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3)建立了国家、单位、职工三方负担的筹资机制。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提高到了工资总额的2%,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4)确定了失业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申领程序。《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三是已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5)重新调整了支出项目和支付标准。在支出项目安排上,强调了失业保险金及其相关支出,增加了职业介绍补贴的开支项目,取消了生产自救费和管理费。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制定。累计缴费1—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缴费5—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为18个月,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6)提高了统筹层次,实行了市级统筹。(7)加强了基金管理,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人银行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我们失业保险存在的问题
目前,失业问题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所面临的一项重要的社会和经济问题。就当前各国对失业问题的解决情况来看,日本的失业保险制度比较成熟。以下将对中日两国在失业保险制度方面进行更进一步的比较,并通过比较找出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
与日本相比,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不仅建立时间短,而且覆盖面窄、保障水平低,通过与日本的对比分析,有利于取长补短,促进失业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1.资格条件比较。失业保险的对象不是一般的劳动者,而是一些具有劳动能力却因暂时失去职业而失去生活来源的人。也就是说,作为失业保险的受给者,有着严格的条件。从两国的共同点来说,基本包括以下几点:(1)必须达到规定的资格期限,主要指投保期。(2)必须是非自愿失业,防止故意失业获取失业保险金。(3)已办理失业登记,又有求职要求。但要求的宽严程度不同:我国规定投保期限为一年,如果缴费期限不足一年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日本是离职前一年中要有六个月的缴费经历。
2.给付内容比较。(1)给付标准:给付标准取决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生活水准,但是它原则上达到受益人的收入损失得到部分补偿,又不能妨碍就业意志。日本规定一般劳动者每天的失业津贴相当于失业前半年平均工资的50%—80%,即平均日工资越高,基本失业津贴越低,反之则越高,这是它的合理成分。我国按照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发放。(2)给付期限:两国都有等待期和最长给付期的规定。日本采用综合标准,失业津贴的领取期限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期长短及就业难度等因素综合确定,最长领取期限为360天。此外,遇到特殊情况(经济衰退、全国就业形势严峻、跨地区求职、职业培训延期等)可酌情延长领取期限。我国采用的标准比较单一,根据失业前的累计缴费年限的长短: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期限最长为12个月;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期限最长为18个月;十年以上的,领取期限最长为24个月。
3.费用负担比较。采用何种负担方式,取决于政府对失业应负责任的认识、企业的经济效益、历史传统等因素。日本失业保险金支出的部分由国家(政府)、雇主、雇员三方负担。并不实行全社会统一的单一失业保险费率,而是根据各行业的失业风险程度实行差别费率。雇主与雇员根据本行业的费率,按照等比制分担失业保险费。此外,国家财政负担部分费用。其中:一般求职者津贴和短期特例求职者津贴财政负担1/4;日雇劳动求职者津贴财政负担1/3;继续雇用津贴财政负担1/8。而用于雇佣保险事业支出的部分则完全由雇主缴纳。我国采用单一的失业保险费率,城镇企事业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财政不固定负担部分费用,只在事业保险给付出现困难时提供紧急援助。
4.管理体制比较。失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组成部分,它的性质决定了政府责任,两国均由政府设立专门机构进行失业保险管理。
三、针对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不足,要及时采取相应的对策
总的说来,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不足,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出发,也就是要不失时机地深化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改革。
客观地讲,我国在制定和两次调整失业保险制度时,并非没有注意到国外的改革动向,因此在制定上出现了许多问题。现在我们重新讨论这一问题,主要的是因为严峻的就业形势和繁重的就业任务迫切要求失业保险在促进就业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就现在看来,失业和领取失业保险的人数已经进入一种相对平稳的状态,在首先确保用于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有充足的调剂空间用于促进就业。近两年来,北京、上海等省市已经在这方面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不失时机地推进失业保险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其促进就业、减少失业的功能和作用,不仅是必要的,也是有条件的。改革的重点是:
1.完善制度,强化约束,建立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与国外相比较,我国的失业保险具有救济期限长(最长24个月)、申领条件宽松等特点,且待遇标准只与缴费期限挂钩,与领取期限无关,对是否积极求职约束性不强。这样一种制度安排,不能不导致失业人员对失业保险的过度依赖。处在失业保险金申领期的人员,对于公益性岗位、临时性工作往往不感兴趣,除非有收入稳定、体面的就业机会,否则宁可等待。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况也是这样,放弃推荐的社区服务或其他公益性就业岗位而宁愿继续“吃低保”的现象并不在少数。因此,要想改变这种状况,只能在改进制度设计上找出路,通过严格申领条件、强化对申领人员积极求职就业的外部约束来实现。为此,不仅需要调整相关政策,完善管理措施,还需要完善失业保险、低保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及时掌握失业人员、低保对象的就业和收入情况,并通过信息系统相互沟通,实施动态管理,跟踪服务。
2.建立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相结合的费率调整机制,发挥失业保险在稳定就业和减少失业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就业,着眼点不仅要放在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上,更积极的做法是放在提高就业的稳定性、减少失业上。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通过实行差别费率或浮动费率引导企业减少裁员,或通过提供补贴的方式鼓励企业在不景气时期通过缩短工时、挖掘内部潜力等方式消化富余人员,不失为一项积极有效的失业调控措施。
3.按照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扩大失业保险促进就业政策的受益对象范围。目前失业保险促进就业不仅基金支出渠道窄,而且享受对象也仅限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这是不合理的。固然,在失业保险金的申领上,强调权利义务相对等,强调以参保缴费为前提、与缴费期限相联系,这是符合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的。但是,作为失业保险延伸职能的促进就业措施属于公共服务范畴,其对象自然也应当按照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来设定,而不宜仅限定在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上。
4.扩大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支出范围。理清楚了上述问题,这个问题也就无须多做分析了。最基本的一个原则就是,扩大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的支出范围,既要考虑落实积极就业政策的要求和资金使用范围,又要充分考虑失业保险基金状况,在优先保证失业保险金发放并留有充分余地的前提下,量力而行,适当扩大支出项目,逐步增加资金投入量。
迄今为止,我们依然在研究是否扩大试点问题。其实,试点的意义在于对未知的领域或不可预见的风险进行探索和评估,而在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作用这个问题上,其积极意义已为大量国内外实践经验所证明,其可能面临的风险也有足够的应对之策,因此,在我国政府的努力下,确保失业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摘要]随着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现行的失业保险制度暴露出种种弊端。本文通过中日失业保险制度的对比,反思中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提出改革建议以不断完善中国的失业保险制度。
[关键词]失业保险失业保险制度问题对策
参考文献:
[1]许春淑.日本失业保险制度及对中国的启示[J].天津商学院,2006,(06).
[2]李琮.西欧社会保障制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
[3]陈建安.战后日本社会保障制度研究[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6.
[4]杜黎霞.浅谈我国失业保险存在的主要问题[J].甘肃科技,2007,(05).
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是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的必由之路,是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一项重要工作。《条例》的颁布施行,为规范我县失业保险工作,确保其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对于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和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就业机制,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各乡镇和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把《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二、进一步明确有关政策规定
(一)关于失业保险费(基金)征缴和监督检查。
根据《条例》规定,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依法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尽快完成失业保险费征缴的移交工作。
(二)关于缴费基数的确定
按照《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国家机关按照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交纳失业保险费)。对暂时难以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其单位及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原则上按照统筹地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三)关于失业保险费(基金)的收缴
用人单位每月十五日前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县就业管理服务局)申报人员增减情况,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并确定缴费基数,由县地方税务局按月征收。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列入财政统发工资和进入会计核算中心的事业单位,其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缴纳部分均由县财政或县会计核算中心代扣代缴。其他事业单位按照现行办法缴费。
(四)关于失业保险金的发放
1、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政府确定的企业最低工资的70%确定。
2、失业人员再次就业后,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前次失业的享受待遇期限有剩余的,应当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合并后的享受待遇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3、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未能重新就业的,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生活困难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4、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的标准为同一缴费期间的城镇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不包括医疗补助金)总额的40%确定。
(五)关于医疗补助金
1、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病医疗保险的,按照本人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5%享受医疗补助金,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因患病住院,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或者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病历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经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实,给予一次性的住院医疗费补助,补助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其医疗费的50%,累计补助不超过5000元。
2、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病医疗保险的,可根据社保机构出具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凭证,向县就业管理服务局提出补助申请,经核实,按照本人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10%享受医疗补助金,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不再享受住院医疗费补助。
(六)关于促进再就业补贴
促进再就业补贴主要用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内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上述补贴在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以内按实列支,不得预先提取,不得在基金之外设立专项资金。
1、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对享受待遇期限内的失业人员进行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失业人员经介绍从事非正规就业或被用人单位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职业介绍机构可凭有关材料向县就业管理服务局申领职业介绍补贴,标准为每人不超过200元。
2、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对享受待遇期限内的失业人员进行免费职业培训的,培训机构可凭《职工失业保险手册》、培训结业证书等有关材料向县就业管理服务局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标准为每人不超过500元。
失业人员自行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收费培训的,可凭有关材料到县就业管理服务局申请培训补贴。
享受待遇期限内的失业人员,在12个月内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标准为每人不超过500元。
3、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为享受待遇期限内的失业人员提供求职登记、职业咨询、档案保管等服务的,经办机构按每人每年不超过12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
(七)关于失业状态确认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应该积极参加职业培训,开展求职活动,并按月到县就业管理服务局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不到县就业管理服务局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三、加强领导,认真做好《条例》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一条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7天内,将失业人员名单和单位裁员、破产、关闭、歇业批准报告送至市劳动就业管理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并按《关于进一步深化市属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决定》(发[]15号)和《关于失业保险待遇审核和在失业人员中开展再就业培训的通知》(劳[]第36号)要求,办理职工失业登记手续。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书面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并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条失业登记应由本人履行。失业人员持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到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所进行失业登记,并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指导教育培训。用人单位自失业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将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的全部档案送至市劳动就业管理处,办理失业保险金审批手续。逾期办理的,相应抵冲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
第三条符合条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凭本人身份证、《就业登记证》、养老保险手册、一寸照片、原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到市劳动就业管理处办理档案托管手续,并在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所领取失业保险金银行存折卡。
第二章 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
第四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以上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己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终止劳动合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根据《劳动法》第32条第2、3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因辞职、自动离职等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章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核定
第六条经办机构在核定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时,应根据失业人员档案,审核原所在单位及其本人的缴费年限,由失业人员原所在单位填写《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由经办机构复核后,将失业保险金发放期限记载在《就业登记证》相关栏目内。审核合格的,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第七条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应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期限确定。缴费满一年不满二年的,享受2个月;以后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2个月,依次类推,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重新就业而暂停领取时,剩余的领取期限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且缴费满一年(指重新就业期间),核定新的领取期限时可以与前次保留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缴费不满一年的,不能核定新的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但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九条在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与《失业保险条例》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十条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时,失业人员原所在单位对失业人员个人缴费清单粘贴在个人《就业登记证》内,对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无记载),应补缴欠费后再办理核定失业保险金手续。
第四章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核定
第十一条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人按工资总额3%缴纳(其中:单位2%,个人1%)失业保险费。缴费年限满一年以上的,失业人员在年1月1日后进行失业登记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现暂按每人每月260元发放,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包干费暂按每人每月为30元。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在年12月31日前,单位缴纳2%失业保险费,个人未缴纳1%失业保险费的,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将按城镇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同档标准的三分之二,按原所在单位为其足额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享受1个月为174元,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一次性发给其生活补助费。调整缴费比例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实行分段计算,合并享受最长期限不超过24个月。
第五章失业保险金的申领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金全部实现社会化发放,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应于每月的10日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四条经核定的失业保险金发放审核表、银行卡由经办机构交户籍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委托发放。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按规定接受劳动保障部门就业指导,如实填写《失业职工调查表》。
第六章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金期间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享受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
(一)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或公安部门注销户口证明、领取人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及《就业登记证》,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二)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参照在职职工规定确定。
(三)失业人员因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死亡的,其家属不享受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七章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规定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从事个体经营,可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到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填写《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申领表》,由经办机构审核后,将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包干费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八条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后,相应期限内如有新的失业保险金待遇标准调整,本人不再享受。
第八章失业保险金的暂停领取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人员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暂停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应征服兵役;进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被劳教、判刑收监执行;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职业介绍、指导和技能培训。
具有上述情形的失业人员或家人应主动到经办机构办理暂停手续,从次月起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剩余末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予以结转。
第二十条失业保险金暂停领取原因消失后,失业人员应先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再申领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如失业人员既不办理暂停手续又不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即视作为自动放弃处理。
第九章失业保险金的停止领取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人员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到达法定退休年龄;
(二)移居境外并己注销本市户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