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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式教育的利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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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式教育的利弊

鼓励式教育的利弊范文第1篇

(江西省南昌市歌舞剧团,江西南昌330000)

【摘要】奴隶社会是历史上第一个阶级社会,东方的夏、商、周、春秋战国,西方的古希腊至古罗马都是奴隶制时代。文章试基于奴隶社会这一历史时期的特点,选取两种比较有特点的音乐——古希腊·古罗马时期的音乐和中国奴隶社会时期的侈乐作为研究方案,比较探讨这一时期的中西方音乐,以发现中西方音乐文化在阶级社会最初形成时期的异同。

【关键词】奴隶社会;古希腊·古罗马;中国;中西方;音乐

一、奴隶社会时期的中西方音乐

(一)侈乐

夏朝最后的帝王桀是一个贪图享乐的统治者,而音乐往往是统治者追求享受的重要途径之一。侈乐流行于中国整个奴隶社会时期,在形制上有三个特征:(1)奏乐人数多;(2)乐器种类多;(3)旋律怪诞奇异。笔者认为这种音乐体现了奴隶制社会下宫廷音乐的两个特征:

1、王权至上,体现英雄崇拜

从上古三代乐舞开始,作乐的目的就显现出奴隶制王权意识。尤其是《大夏》中歌颂大禹治水的故事, “禹立,勤劳天下,日夜不懈……于是命皋陶作为夏籥九成,以昭其功。”这里的“以昭其功”点明了作《大夏》的首要目的——为了体现皇族王权的尊贵和独一无二。这种英雄崇拜和王权意识在宫廷音乐中占据重要位置数千年,这同时也代表着原始社会音乐文化向奴隶社会音乐文化的转型。

2、追求形式,超出伦理

《管子·轻重》中有记载: “昔者桀之时,女乐三万人,晨噪于端门,乐闻于j衢,是无不服文绣衣裳者。”夏桀有许多女乐工,其演奏音乐的音效也是大得惊天动地。三万人虽是虚数,但可见奏乐人数之多,因而声音极其响亮。这种音量上的增大、音域上的拓宽,乃至追求过分的知觉体验,已经不再具有内容性的音乐诠释。过分注重音响效果的新奇来体现自己是独一无二的领导者,但也显示了统治者在追求音乐享受方面不断要求达到更高更“美”的境界。

(二)古希腊·古罗马音乐

1、文化上的反向征服

古罗马人擅战但缺乏浪漫情怀和想象力,因此他们对古希腊人以及古希腊文化有着矛盾的态度:一方面他们瞧不起古希腊人生活方式的自由散漫,另一方面对他们的文化成就充满崇敬和向往。古罗马人继承了古希腊大部分乐器:原古希腊酒神乐器阿夫洛斯管进化成类似的提比亚管;增加了里拉琴和基萨拉琴的体积和琴弦数量;管风琴也仍然存在,但是其形制更为巨大。

2、军乐

古希腊时期每四年定期举行一次体育竞技运动会。有一种音乐为运动会渲染气氛,象征着竞技选手健美的身体和矫健的身姿。这种音乐被古罗马人吸收后,也代表着战士的斗争力量,但它在古罗马人手中向着实用化发展,军乐用无形的音响效果提升战斗力,威慑对方军队。古罗马人把军乐视为生活中的必需品。

二、奴隶社会时期中西方乐器表现的文化特征

(一)中西方乐器象征不同的生殖崇拜

生殖崇拜是人类在蒙昧时期所产生的心理现象。

在华夏文明中,氏族部落成员认为鱼是一种生殖力超群的动物,鱼腹多子,繁殖力极强。这些特点使得原始社会时期乃至奴隶社会时期的人们相信它们身上寄寓着强大的生殖力量,人们希望能将鱼的繁殖能力转嫁到自己身上。鱼形埙是生殖崇拜在中国上古时期乐器形制的体现,商朝人祭祀活动频繁,埙用于各种祭祀仪式,被当时的人们尤为看重。

(二)中西方乐器的实用功能

从夏、商、周直到春秋战国,东方战争中大多用鼓声作为提示音,宣布战争的开始或进攻敌军的信号——鼓在东方历史战争中的重要地位不容小觑。而古罗马更是一个热衷于征战的民族,铜管乐器是古罗马军事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起着提示前进和撤退、新的一天的开始、战败的哀嚎等等消息。

古罗马战争中的铜管乐器和中国奴隶社会时期的鼓乐有着三个共同的特点——提示性、喧闹性、好斗性。他们作为与外界沟通和传递信号的桥梁,在战争中起着提示开战、鼓舞士气的作用是毫无疑问的。铜管的材质决定了其音量大、传递远的特性,所以被广泛应用于战争中,击鼓人的击鼓速度和击鼓时机对士兵的战斗士气产生巨大影响。

三、奴隶社会时期中西方音乐家社会地位的矛盾性

音乐家的地位在中西方奴隶社会时期都有着十分矛盾的表现。当时社会既离不开音乐家的创造力和演奏能力,又看轻他们获取报酬的方式——用创作音乐或演奏音乐的手段获取经济上的财富。

中国奴隶社会时期的女乐地位并不高,可以作为王侯贵族之间互相馈赠的礼物,或是君予臣的赏赐,或是殉葬时的陪葬品。作为宫廷专职的女乐虽无爵位,但享受国家俸禄。春秋时期的师旷和师涓都属于宫廷专职乐师,他们常参与国家大事的占卜,进谏国君等事务,还努力将自己的实力渗透到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所以当时的乐师除了要精通音律还要懂得人情世故,这从侧面反映了当时音乐家并不能单纯靠自己的音乐才能获得社会的认可和尊重,他们仍是奴隶阶层。

在古希腊时期,人们对于音乐家的评价是既钦佩又轻视。钦佩的原因是“因为他们的才能,并毫不犹豫地为他们的服务支付高的报酬。轻视的原因是“他们不是常规地属于可以从中找到有修养之人的世俗的环境……他们的活动的商业的特性足以使他们与这个世界格格不入”。古罗马时期,剧场观众席的前几排禁止音乐家、演员以及入座。但同时又创立号角演奏者协会,这些音乐家在罗马军队中被广泛利用,并且他们有着自己的地位头衔和独立的经济收入,在军队中扮演的角色并不是士兵而是军官。

四、结语

鼓励式教育的利弊范文第2篇

关键词: 人教版教材 王力《古代汉语》 《报任安书》 释义 句读

人教版语文课本是我国高中通行的教材,王力《古代汉语》是我国许多大学通用的古代汉语教材,二者在我国的语文教育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人教版语文教材(必修六)和王力《古代汉语》(中华书局,校订重排本)第三册均收录了《报任安书》一文。然而,两书对《报任安书》一文的释义存在许多不同之处,同时二者在文本的断句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总体来看,这些差异主要有:

一、释义方面的差异

两书在对《报任安书》中的重要词语进行注解的时候,存在许多差异。总体来看,大致有以下注释不同:

1.慎

《文选》作“顺”,今从汉书。(王力《古代汉语》909页)

慎重。(人教版教材98页)

按:王力《古代汉语》此处的注解,指出了《昭明文选》和《汉书》中的一处不同。而人教版教材已经说明,该文选自《昭明文选》(卷四十一)。查《昭明文选》李善注(宋代淳熙年間尤袤所刻之李善註本),笔者方发现,《文选》中此处确为“顺于接物”。①因此,我们可以初步断定,人教版教材在将《报任安书》选入教材时,所依据的《文选》版本的可靠性有待商榷。

2.为过

见责。过,责备。(人教版教材98页。)

王力《古代汉语》未进行注释。

按:李善注与五臣注本,以及颜师古为《汉书》作注时,均未对“为过”进行注释。见,在古汉语中一般为谦辞,“见+动词”一般表示“别人对我(自身)施加某个动作或行为”,如“有何见教“意思是:你有什么要教给我的吗?”另外,“过”本身是一个名词,但是往往做动词使用。此处,如果将“为”训为“进行”,将“过”训为“责备”,更符合古代汉语的习惯。同时,笔者认为,人教版的注释“见责”一词中,“见”仍为文言词语,还需要进一步将“见”转化为现代汉语。

3.卜祝

掌管占卜和祭祀的官。(人教版教材98页)

卜,卜官。祝,祭祀时赞辞的人。(王力《古代汉语》918页)

按:如果单看注释,而不看原文,就很难发现这两种注释之间的差别。如果说我们将这两种注释分别和原文联系起来进行的注释的话,就会发现问题。“近乎卜祝之间”这个短语中有“之间”一词,“之间”一般用在两个并列的短语之后,因此,此处王力《古代汉语》将“卜祝”阐释为两个词语“卜”和“注”,更为贴切,更加符合我国古代的礼制。

4.用之所趋异也

因为所追求的不一样。用,因为。(人教版教材98页)

应用死节的地方不一样。(王力《古代汉语》919页)

按:文选《李善注》:“《燕丹子》:荆轲谓太子曰:‘烈士之节,死有重于太山,有轻于鸿毛者,但问用之所在耳。’”②荆轲刺秦王的故事,发生在战国时代;同时《燕丹子》的成书年代要早于司马迁生活的西汉,因此,“但问用之所在耳”当为“用之所趋异也”的来源。“只问用之所在耳”可直译为“只问把它用在哪里”。“用之所趋异也”中的“用”如果训为“因为”,那么“之”将充当代词,“用之所趋异也”只能翻译为”因为它在的地方不一样”,且不如“用其所趋异也”更加符合古代汉语的习惯,这与《燕丹子》中“用之所在”的含义存在很大差别。因此,此处王力《古代汉语》中的注释较为贴切,与该句的出处吻合。而人教版教材的释义,则有待进一步商榷。

5.诎体

诎,通“屈”。诎体,指被系缚。(王力《古代汉语》919页)

卑躬屈膝。(人教版教材98页。)

按:从上文来看,“不辱先”“不辱身”“不辱理色”“不辱辞令”都含有被动义,其中的“辱”皆为使动用法,因此,“诎体受辱”同样应该具有被动的含义。“卑躬屈膝”是一个主动性质的词,同时,带有一定的贬义色彩,与本文的主旨不合。“被系缚”的意思是“被抓捕”。从下文看,“易服”“关木索”“被箠触”等,都与刑罚或牢狱有关,因此,此处王力《古代汉语》的注解更符合常理。查《文选》李善注本,“诎体”之义,正是“谓被缧系”。③

二、句读方面的差异

1.“无益于俗,不信”和“无益,于俗不信”

两教材对“今虽欲自雕曼辞以自饰无益于俗不信适足取辱耳”的断句存在差异。人教版教材为:“今虽欲自雕琢,曼辞以自饰,无益于俗,不信,适足取辱耳。”王力《古代汉语》的标点为:“今虽欲自雕琢,曼辞以自饰,无益,于俗不信,适足取辱耳。”《汉书》(中华书局版)作:“今虽欲自雕琢,曼辞以自饰,无益,于俗不信,适足取辱耳。”

“今虽欲自雕,曼辞以自饰,无益于俗,不信,适足取辱耳”可以翻译为:“现在(我)即使想雕琢言辞,用好听的话来掩饰自己,对世人没有好处,不能被信任,只会自取其辱”;“今虽欲自雕,曼辞以自饰,无益,于俗不信,适足取辱耳”可以翻译为“现在(我)即使想雕琢言辞,用好听的话来掩饰自己,没有(什么)好处,世人也不会相信,只会自取其辱”,用花言巧语掩饰自己,很少能直接给别人带来好处或者坏处。将这两种翻译进行对比,我们会发现,“今虽欲自雕,曼辞以自饰,无益于俗,不信,适足取辱耳”一句的标点有待商榷。正确的逻辑应当是,用花言巧语来掩饰自己,没什么好处,人们也不会相信。因此,王力《古代汉语》的标点较为可信。

2.“要之,死日然后是非乃定”与“要之死日,然后是非乃定”

两教材在断句方面,还有一处差异。人教版教材作为:“要之死日,然后是非乃定。”王力《古代汉语》则为:“要之,死日然后是非乃定。”李善注本和五臣注本均没有对该处进行注解。

在古汉语中,“然后”一般翻译为“这之后”。“要之死日,然后是非乃定”可翻译为“在他去世的这天对他进行总体评价,这之后(所有的)是非才能确定”。“要之,死日然后是非乃定”可翻译为“对他进行总体评价,他去世的这天以后(所有的)是非才能确定”。

对一个人进行总体评价,应该是截止到某个具体的日期,比如在学期末,学校会对学生一学期的表现做出一个总体评价;在年末,公司往往会对工作人员的表现做一个总体评价。而做出总体评价的日期,往往是确定、具体的,如“2012年3月13日”。因此,从逻辑上看,人教版教材此处的断句较为合理。古语有云:盖棺定论。在某人未去世之前,对他的一生进行的总体评价,往往缺乏科学性。查《文选》(国学整理社版),其句读正为:“要之死日,然后是非乃定。”④

从上述例证来看,人教版高中语文课本(必修六)和王力《古代汉语》(校订重排本)对《报任安书》一文的断句和注解存在许多不同之处,因此,两书的编委在下次进行修订时,应当进行适当的沟通与协调,进一步推进我国的语文教育工作。

注释:

①南朝梁萧统.昭明文选[M].(影印圈句本).北京:中华书局,1935,8:574.

②南朝梁·萧统.昭明文选[M].(影印圈句本).北京:中华书局,1935,8:575.

③南朝梁·萧统.昭明文选[M].(影印圈句本).北京:中华书局,1935,8:577.

④南朝梁·萧统.昭明文选[M].(影印圈句本).北京:中华书局,1935,8:580.

参考文献:

[1]人民教育出版社中学语文室.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教科书(必修)语文(第六册)[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2007,1,第2版.

[2]王力主编.古代汉语(校订重排本)第三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5,第3版.

鼓励式教育的利弊范文第3篇

公司的存在是以股东出资为前提的。公司在依据公司法设立后成为独立的法人,并以法人的名义对股东所投资的财产享受所有权。(注:中国的公司法在一定程度上未采纳这种流行于西方的理论。《公司法》第4条第3款规定,公司中国有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尽管股东在出资后不再成为该资产的所有者,但是公司的利益却与股东的利益息息相关。股东作为投资者,应当享有股息和红利,(注:刘俊海在《股东诸权利如何行使与保护》一书中认为使用“股息和红利”不确切,而应改为“股利(dividends)”。见该书第3—5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年版。笔者认为,股息和红利是为人们长期使用和接受的术语,没有必要加以否定。况且,dividends一词也已有被distributions一词取代的趋势,表示公司根据股份分配财产或债务。 又见罗伯特·汉米尔顿(roberthamilton),《公司法》,第499页,西方出版公司,1996年版。 )以及在公司清算时对可能的剩余财产参与分配的权利。就这一点而言,公司的成功意味者股东投资的成功,而公司的失败则意味者股东投资已失去价值。一般而言,公司的成功与否与公司管理机构的经营好坏密切相关,所以,选择股东自己中意的董事组成董事会就显得格外重要。

董事的定义在香港和内地显得十分混乱,使得两地的公司法都未对董事作出明确的定义。在香港,不管被称为总裁、理事,抑或经理,只要他们行董事之实,就可以被推断为董事。(注:《香港公司条例》(1998),第2条。)这种推断也符合中国公司法的精神。在实践中, 许多经理可由董事会成员兼任。(注:中国《公司法》,第120条。 )董事由于其特殊的地位而被赋予特殊的义务。(注:在英美法系中称之为受托人(或人)的义务;在大陆法系中称之为被委任者的义务。见耀振华,《公司董事民事责任制度研究》,《法学评论》,1994 年第3期,第30—31页。)一旦有违反,便可追究其法律责任。(注:在中国,根据《公司法》第214条之规定, 董事违反所赋予的特殊义务可被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和公司法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已有很长的发展历史。据考证,英国早在18世纪初就开始有关公司立法。与之有关的就是著名的1719年“泡沫法案”。(注:考伯、考菲和毛利斯(choper,coffee  morris),《公司的案例和材料》,小布朗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7页。 )作为英国的殖民地,香港的公司和公司立法深受英国的影响。即使自1948年后香港公司法已逐步走上独立发展之路,香港仍然遵循英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比较典型的原则如“刺开公司的面纱”,“董事的谨慎和对公司的忠诚义务”,等等。与中国内地的公司法不同,香港的公司法既包括成文法(即香港公司条例),也包括已经生效的判例。这就使得香港公司法能不断适应变化,即时通过判例作出新的决定。再一方面,香港公司条例从1932年开始几乎每年都有修订,从而顺应了公司的不断发展。

中国的第一部《公司法》是中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承认商品与利润的基础上出台的。因此,它已经大胆地参考并吸收英美法和大陆法中有关公司的规定。但是,由于中国在政经体制上处于转轨时期,公司法的有些规定不可避免的表现出不完整性和含糊性。在这方面最为突出的,就是对董事义务的规定和股东如何依据法律保护自己和公司的利益。下面就香港和内地公司法对这些问题的规定提供笔者的一些心得,也想借此机会澄清一些概念性的问题。

二、股东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股东利益是一个十分抽象的名词,它既可表示各个股东的共同利益,也可表示多数股东和少数股东(或大股东与小股东)的不同利益,还可以表示不同股东(如有优先权的股东和无优先权的股东)的利益。就股东的共同利益而言,还可以进一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也有人称公益权(注:时永才,《对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位诉讼若干问题探析》,《法学与实践》,1995年第1期,第34页。笔者倾向于公益权的说法。))。前者是指股东基于投资而享有自身收益的权利,主要包括红利、股息、新股认购、公司解散时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后者指股东以公司利益为目的而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注:王钊,《试析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及其对公司中国有资产产权归属的影响》, 《法学与实践》,1995年第1期,第23页。)股东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在股东大会上选举自己合意的董事组成董事会来管理公司。就这一点而言,没有不受股东会约束的董事会。(注:石少侠,《论公司内部的权力分配与制约》,《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第55页。)

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股东可否干预董事会的管理活动。在这个问题上,香港公司法和中国公司法提供了两个截然不同的答案。根据香港公司法,董事会一经选举成立,便依据公司章程赋予的职权管理公司业务,股东无权通过决议对其进行干预。当然,股东在其直接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提起诉讼;可以通过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也可以在时机成熟时重新选举董事。或者,股东可以干脆将自己名下的股份转让给他人,并由此退出对某公司的投资。(注:当然,这是属于最消极的保护措施。)当然,董事会与股东会之间的这种微妙关系决不能被简单的理解为这两大机关都是权力机关。(注:张开平在其《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一书中认为股东会和董事会都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见该书第315页,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按照中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并对股东大会负责。按逻辑推理,董事会必然要遵循股东大会的决议。同时,股东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还可以依据法律起诉有关董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1 条来保护自己。在此,我们必须十分小心地衡量董事会在两种不同法律体制下呈现出两种不同法律地位的时代背景和思想基础。

毫不奇怪,在本世纪初以前,传统的英美公司法理念也认为,董事会执行公司业务必须完全依照公司章程的授权和股东会的决议,即所谓的股东会中心主义。(注:参见前引张开平在其《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一书中认为股东会和董事会都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见该书第36—37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 )但是, 自1906年以来,英国判例法开始承认董事会的独立性,并逐步为普通法国家全面接受。其主要原因是,由于开放性大公司的发展导致股权的高度分散化,使得股东既不可能、也不现实地具体控制和影响对公司业务的经营管理。(注:参见前引张开平在其《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一书中认为股东会和董事会都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见该书第41—42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而公司的巨型化必然需要对公司管理的专业化,需要一群有专门管理素质的人员来独立操作公司的日常业务。反观中国公司法的立法背景,我们也不难看出董事会尚不能独立于股东会的真正原因。中国的许多公司大多由国有企业转化而来,政府在公司化了的企业中往往是最大的股东。为了保护国有财产,中国政府一方面将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交给董事会管理,从而摆脱了对国有企业的日常微观管理;另一方面,为了保护国有资产,政府通过法律将董事会置于股东会之下并受股东会决议的约束。(注:罗伯特·阿特和顾敏康(robert c art  minkang gu), 《中国公司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公司法》,《耶鲁大学国际法杂志》,1995年第20期,第297页。)

但是,股东并非企业家,而只是考虑冒风险投资获利的资本家。在现代社会,公司的管理工作必将由董事会及其委任的经理们担当。当然,我们也必须看到,现代的经理们会更多地考虑他们自身的权力和地位,而将股东的获利放在次要地位。正是基于这样一种情况,董事会和经理们必须在某种监督下行使管理职能。从法律角度看,股东除了通过股东会对董事会行使监督之外,还可选举监事组成监事会来进行日常监督。在这方面,中国公司法和香港公司法对董事日常监督的规定是不一样的。在香港,尤其是大型的上市公司,董事往往有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之分(executive director  non-executive director, 英国称内部董事和外来董事)。执行董事负责管理公司的具体事务。非执行董事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他们通过定期参与董事会的决策活动而对执行董事起到监督的作用。中国的公司法则采用德国的做法,即以监事会监督董事、经理的管理活动。所不同的是,在德国,董事会是由监事会设立的并对监事会负责。(注:有关内容,见梅慎实,“现代股份公司经营监督模式比较与评析”,《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第113—114页。 )相比之下,中国公司中的监事会显得势单力簿,不能真正起到对董事会或董事的监督作用。举例来说,当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经理纠正错误;或者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汇报董事、经理的错误。(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26 条。)但是,提议召开权并不等于召集权。一旦董事、经理不但不改正错误,并且影响董事会不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时,(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6条和112条。)监事会就显得束手无策。或许, 监事会只能等待一年一次的股东大会的到来。(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04条。)在这种情形下, 是否能赋予监事会一种特殊的召集权呢?有的学者认为可以,(注:徐武生编著,《公司法案例评析与实务》,第87—95页,经济日报出版社,1994年版。)但这毕竟不符合现有的法律。只好将此留给立法者们在今后修订公司法时讨论、决定。

三、股东在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可否履行代位之诉

尽管中国公司法的第111 条没有明确指出股东在董事会的行为侵犯公司利益时是否可起诉董事会,我们是否可以依据第111 条对股东的这种权利作扩展解释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考察一下香港公司法中有关代位之诉的规定。在香港,股东之诉已被分成股东直接之诉和股东间接之诉。所谓直接之诉,是指股东纯粹为维护自身的利益而向公司或者其他人提起的诉讼。所谓代位之诉,是指股东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如同其它普通法系国家,香港公司法的一般规定是: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犯时,只有公司本身(而非股东)才可以提起诉讼。(注:但是张民安认为英美普通法不允许公司直接对违反规定义务的董事起诉,但允许公司少数股东以公司的名义对董事提起诉讼。见《论公司法上的越权行为原则》,《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第71页。笔者认为这是误解。 )只有当公司的控制者不顾少数派股东的反对而作出不利于公司的决议的情况下,股东才可以代表公司起诉。(注:阿君安和罗(k arjunan  c k low), 《理解香港公司法》,第330页,lbc information service,1996年版。当然,只有在公司的控制者对少数派股东有欺诈行为或者行使越权交易并侵犯公司利益时,股东才可行代位之诉。)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控制者显然不会代表公司对自己进行起诉的。显然,香港公司法这种代位之诉的规定比起美国公司法的规定要狭义得多。(注:在美国,下列5 种情形视为股东代表诉讼:(1 )由于既遂的越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之诉;(2)董事、高级职员和控股股东对公司信托人义务的违反的纠正、利益返还或损害赔偿之诉,包括董事或高级职员经营不善之行为、滥用公司资产或机会之行为以及出卖公司控制权之行为;(3)对价不充分的股份选种权的禁止;(4)不当分派股利之返还;(5)外部人侵害公司行为之禁止或此种侵害行为之损害赔偿。见刘俊海著,《股东诸权利如何行使与保护》,第127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 )必须看到的是,香港公司法对股东代位之诉有许多限制性规定,比如对原告的诉讼资格的规定;对原告在诉讼前必须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费用担保的规定,等等。很显然,这些限制性规定表明了法律并不十分支持股东的代位之诉,而是将其限制在一个很小的范围中。(注: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14条更规定,继续1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5%以上的股东才有代位诉讼权。同前引时永才文,第36页。 )虽然股东代位之诉能迫使公司的控制者改邪归正,但是美国的司法实践已经证明,股东代位之诉往往成为律师们为取得丰厚律师费而不惜大动干戈的生财之道。由此可见,股东代位之诉在普通法国家也只是一种权利的设定。从理论上说,有没有这种权利大不一样。但在实践中,对这种诉讼进行限制也是大有必要的。尤其对董事会来说,过多地被卷入这种诉讼不利于对公司的正常管理。也正因为如此,普通法国家(如美国)的法院在决定是否要干预董事会的管理工作时通常用“ 商业判断规则 (business judgement rule)”(注:根据这一规则, 只要董事会的决策是依据合理的信息并经过理性的思考,即使从公司的角度看这一决定是坏的或灾难性的,董事会不会因此负责。在香港,与商业判断规则比较类似的是善意地为公司利益着想义务(duty to actbona fide inthe interests of the company)。同前引阿君安和罗,第219页。 )来检验这种决议是否真心为了公司的利益。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法院必会作出有利于董事会的判决。

中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注:有的学者认为这条规定有两大不足:第一,未将违反公司章程包括在内;第二,未规定赔偿责任。见杨辉,《资本多数决与少数股股东之保护》,《安徽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1期,109—112页。笔者有同感。)显然, 这条规定并无“公司的合法权益”的字眼。(注:有的人错误地将公司第111 条理解为股东派生(代位)之诉。见张远忠,《论少数股东权的法律保护》,《山东法学》,1998年第2期,第19页。 )这是否意味者股东无代位之诉的权利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但是,无代位之诉的规定是否意味者股东在公司合法权益受侵害不能直接起诉呢?这当然要取决于对股东的合法权益的理解。由于在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股东的合法权益当然也会受到间接的侵害。尤其当多数派股东(或董事会)欺诈少数派股东进而侵犯公司利益时,允许股东为保护公司利益和自己而进行诉讼也并无不可,(注:香港公司法中经常引用的科克诉迪克(cook v. deeks,[1961] iac554)一案支持这种观点。)而且这样做也符合立法者授予股东广泛权利的意图。只是这种理解容易被视为强词夺理。其实,就是在代位之诉发达的美国,也根本无法轻易地将股东直接之诉和间接之诉绝对分立开来。(注:美国最高法院在1964年的布拉克诉ji箱子公司一案中也指出,该案的同一系争事实既可以支持代表诉讼,也可用以支持少数股东的个别诉讼。参见前引刘俊海,在《股东诸权利如何行使与保护》一书中认为使用“股息和红利”不确切, 而应改为“ 股利 (dividends)”。见该书第126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如上文所言,将间接之诉(代位之诉)区分出来的目的只是为了给予更多的限制性规定。

根据现有的法律框架,还有两种诉董事侵犯公司利益的建议值得探讨。第一,中国是否可学习美国的特殊做法,即由政府对董事提出起诉。(注:例如,在80年代末和90年代,美国大量金融机构出现失败,政府作为原告对董事和其他管理者提起民、刑事诉讼。见克里福德·福莱和唐纳德·秀斯(clifford l fry  donald r house),《 金融机构的董事们和官员们用经济原因作为自我辩护》,the banking law journal,1997年11月12日,第542页。)当然, 这样做似乎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味道太浓。而且,在这种诉讼中,如果董事能够证明该公司失败是由于无先例的,无法估计的市场变化而导致的,则他们有可能因此而获解脱。(注:例如,在80年代末和90年代,美国大量金融机构出现失败,政府作为原告对董事和其他管理者提起民、刑事诉讼。见克里福德·福莱和唐纳德·秀斯(clifford l fry  donald r house),《 金融机构的董事们和官员们用经济原因作为自我辩护》,the banking law journ al,1997年11月12日,第556页。)第二,可否可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对董事会或董事提出起诉。(注:张卿,《中外公司法限制股东权制度之比较》,《华侨大学学报(社科版)》,1996年第2期,第69 —74页。)这似乎有违公司法的规定。因为,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公司的诉讼都是由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长代表进行的。(注:中国《公司法》第45条、68条和113条。)即使监事会在今后被允许代表公司诉讼, 我们也必须看到监事被董事会收买的可能性。(注:“在股票所有权高度分散的现代公司里,监事候选人欲当选或希望连任,没有董事会的支持或未能与董事会充分合作者,就可能事与愿违。”前引梅慎实文。)由此可见,设立股东代位之诉是必需的,也是不可由其他机构取代的。中国的公司法应该在将来修订时对股东代表之诉作出具体的规定。

四、董事的选择和董事的责任

董事会与股东大会不一样,它是公司的常设机构。(注:关于股东大会是否公司的常设机构,学术上是有争议的。有的学者认为股东会非公司常设机构。见前引徐武生,第89页。)与中国公司法不同的是,香港公司法认可董事会为公司的人,代表公司行使经营管理权。(注:按照中国公司法,只有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公司。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5条、68条和113 条。)董事会当然是由董事组成。问题是,公司在选择董事时对董事的素质、资格应该作什么样的考虑呢?董事应该是一群专业人员还是一般人员呢?尽管目前的公司法对此无确切地规定,但是,普通法国家已普遍认为,大公司的执行董事应该是与会计、医生相类似的专业管理人员,衡量他们工作的谨慎标准和技能也应与之相称。当然,对一些小公司而言,这种素质要求似乎是理想多于实际。对那些小公司而言,聘请专业管理人员需要一笔很大的开支。此外,对于董事资格的规定,世界各国公司法规定不一。总起来讲可分为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前者强调符合哪些条件(比如国籍、资格股份、年龄等)的人可以担任董事;而后者强调在哪些条件下要取消董事资格。(注:参见徐燕著,《公司法原理》,第271—274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相对而言,香港公司法对董事的资格规定比较简单。在资格股份方面,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董事要取得资格股份,则董事在获委任后2个月内要取得此项资格。 否则要被罚款。(注:《香港公司条例》(1996年),第155条第1款。)在年龄方面,只有年满18岁的人才可获委任为公司董事。(注:《香港公司条例》(1996年),第157c条。)在消极资格方面,任何未获解除破产的人如充任任何公司的董事,或直接或间接参与或涉及任何公司的管理,即属犯罪,可被处监禁及罚款。(注:《香港公司条例》(1996年),第156条第1款。)而中国的公法对董事的积极资格虽无明文规定,但有的资格是可以推断的。比如对最低年龄的要求,一般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为18岁。(注:特殊情况可为16岁。《民法通则》第11条。)在董事的消极资格方面,中国公司法的第57条却有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分别对董事的人品、管理经验和能力、无经济利益冲突等作了具体的规定。此外,公司法第58条、52条第4款、124条第3 款规定了国家公务员和公司监事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之职。以笔者之见,中国对董事资格的规定已经相当齐备,无需在今后修订公司法时作大的更动。

公司要保护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这一切要通过董事会的努力来实现。 正因为如此, 香港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董事对公司的受托人责任(fiduciary duty),即董事的谨慎责任、忠诚责任等。(注:有的国家如美国还规定技能义务。香港公司法有关董事的忠诚(或忠心)义务的规定,请参见笔者短文,《香港公司法关于董事的受托人义务》,《政治与法律》,1997年第3期,第30—31页。)关于这方面的内容, 国内论述颇多,不再重复。这里想探讨的是国内论述不多的关于公司对社会的责任的问题,这是目前风靡全球的话题。撇开小公司不言,大型的上市公司是否在进行重大决策时既要考虑到为公司获利,又要明确为社会着想呢?许多事实无可辩驳地说明,这些公司的重大决策既是经济性的,也是社会性的。比如说,在哪里建厂房,安装什么样的环保设备,安装什么样的安全装置,是否通过行贿来获得生意,等等。这些决策对个人、社会乃至国家都会造成后果。(注:前引罗伯特·汉米尔顿,第20—22页。)这一切都表明,股份公司已经变成了多元化利益聚集的焦点,并成为多重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注:刘俊海,《股东权法律保护的理论和实践》,《法学》,1995年第8期,第42页。)

一般来说,公司的社会责任可分为两类:一是法律上的义务,比如环保义务,保护消费者的义务。二是道义上的义务,比如救灾捐款等。(注:刘俊海,《股东权法律保护的理论和实践》,《法学》,1995年第8期,第42页。)因此,公司一旦在运行中有违反社会责任的行为,轻者必须赔偿或被罚款,如被证明有违法犯罪时可用刑法加以处置。但是,倘若公司在决策时就能考虑或避免这些问题,那么公司就事先尽了对社会的责任。就中国的目前情况而言,公司如何帮助消化国有企业的下岗工人也是公司对社会的一个重要责任。毫无疑问,公司的决策往往是通过董事会来进行的。换言之,董事在决策管理公司时不仅对公司有受托人的责任,而且也应该增加一种对社会的责任。

五、结语

鼓励式教育的利弊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剖宫产;体重管理;镇痛;导乐;阴道分娩

通过开展孕妇学校健康教育,提高了阴道分娩率,取得了较好社会效益,现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资料来源于2009年及2010年闵行区妇幼保健院妇幼卫生工作年报统计资料。2009年、2010年产科剖宫产登记本。

1.2 健康教育措施

1.2.1 体重管理

做好孕期体重“管家”,确保胎宝宝健康成长。妈妈超重,宝宝“巨大”造成许多并发症,如:慢性高血压、先兆子痫、妊娠糖尿病、胎儿过大和难产等。应控制饮食,孕中晚期每周体重增长不应超过0.3kg。如增长过快,应尽快去医院做专业营养监测。体重指数与孕期体重增长范围见表1。

1.2.2 加强对孕妇进行孕期营养指导,降低巨大儿的发生率

日本的剖宫产率在10%左右,而围产儿死亡率并不高,其中一个比较重要的原因就是医院非常重视控制孕妇体重,新生儿出生体重尽量控制在3000~3300g左右,大大降低了巨大儿所占比例,使巨大胎儿导致的剖宫产比例降低。因此孕妇学校必须开展孕期营养知识宣教,使广大孕妇及其家属认识到合理孕期营养的重要性。

1.2.3 开展导乐分娩

2009年我院剖宫产64.10%,其中社会因素占6.37%;2010年我院剖宫产率63.06%,其中社会因素2.93%。导乐分娩开展,对降低剖宫产率起到促进作用。详见表2。表1 体重指数与孕期体重增长范围表2 开展导乐分娩前后剖宫产率的比较

通过孕妇学校宣传和鼓励导乐陪伴分娩、无痛分娩等,减轻产妇的紧张恐惧烦躁的倾诉,将健康教育贯穿于整个孕产期。至今共约200人愿意导乐陪伴分娩,由助产人员利用休息时间进行导乐,能完全实现全程陪伴分娩。目前由于人员紧张,不能完全满足孕妇导乐分娩需求,故还未达到满意效果。2010年9月我院剖宫产较上月上升12.73%,其分娩总数也较上月上升24%。自导乐开展以后,整体剖宫产率呈前高后低态势。详见表3。表3 2010年剖宫产率

2 讨论

2.1 降低社会因素及不必要的剖宫产

无任何手术指征,多以珍贵儿,产妇怕痛不合作,不愿试产,坚决要求做剖宫产,社会因素使剖宫产率上升的主要原因。因此,加强产前宣教,进行心理调控,客观分析剖宫产利弊,让孕产妇及家属了解自然分娩的生理过程和特点,避免不必要的担心。胎儿经阴道分娩犹如“瓜熟蒂落”是一种正常生理过程;剖宫产手术只能作为解决难产的有效措施,会带来手术风险及并发症;孕妇及家属应科学选择分娩方式,不要盲目要求剖宫产。近年来,一些人误认为过多的医疗干预代表更好的服务。分娩是一种生理现象,正常分娩能否成功,取决于产力、产道、胎儿及精神因素四个方面,互相影响,互相协调[1]。而产力受孕妇心理因素与体力的影响。孕妇学校实施的健康教育正确指导孕妇充分的休息、合理的营养可增加孕妇体力,为分娩做好物资准备。有效全面的产前健康教育,使产妇获得有关分娩的知识,以便于产妇在分娩时积极主动与助产士配合,在第一产程中应用自由、腹式呼吸等技巧来应对分娩时的不适,减少不必要的体力消耗,保证有效的体力。

2.2 产前宣教,进行心理调控、入院指导

加强产前宣教,进行心理调控,客观分析剖宫产利弊,让孕产妇及家属了解自然分娩的生理过程和特点,避免不必要的担心。加强产时保健,提高助产技术质量,实行责任助产,提高自然分娩的安全性,使母婴结局良好,才能消除孕产妇及家属对自然分娩的顾虑。开展陪伴分娩和无痛分娩,缩短产程,减少孕产妇对阴道分娩的恐惧感,使孕产妇能舒适安静地完成分娩过程。使其知道剖宫产虽然安全,但仍有一定的并发症及意外情况发生,没有手术指征时尽量阴道分娩,从而得到产妇及家属的理解和配合,减少社会因素及不必要的剖宫产。介绍产科病房环境和有关规章制度、诊疗时间安排和安全防范措施,使孕妇和家属熟悉病房环境,减轻心理压力,有责任接诊护士进行初步的全面的入院介绍[2]。

综上所述,通过对孕妇进行孕期教育及产前培训,提高了阴道分娩率,明显减轻了孕产妇的手术损伤和痛苦。因此孕期教育及产前培训可作为孕期保健的常规来开展。目前我国以初产妇为主,有相当数量的初产妇因缺乏正确的围产期相关知识,获得的是从亲友、同事处听到的有关分娩的不良体验,而孕妇的恐惧、紧张是产生疼痛的重要因素[3]。由于恐惧分娩疼痛与意外危险,从而导致社会因素性剖宫产率上升。有效的健康教育让孕妇及家属了解妊娠分娩的生理过程,了解阴道分娩与剖宫产的利弊,了解剖宫产不是惟一绝对安全的分娩方式[4]。孕妇学校让孕妇充分了解了分娩的过程,知道有导乐陪伴分娩、无痛分娩等支持措施,消除了顾虑,建立正确的分娩观,积极选择自然分娩方式,健康教育使孕妇获得了有关分娩知识及应对分娩的技巧,建立了自信心,减轻或消除焦虑、恐惧、抑郁的心理,保持乐观、积极的心理状态,从而减少了因心理因素引起的宫缩异常及其继发产程延长或滞产,促进了自然分娩。

【参考文献】

1 郑修霞.妇产科护理学.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4:51.

2 徐晓俊,宋毓英.对剖宫产术后产妇早进食的探讨.中国护理杂志,1997,32(3):150.

鼓励式教育的利弊范文第5篇

[关键词]远程开放教育 网上教学 面授辅导 利弊 教学模式改革

一、网上教学的利弊分析

(一)课程教学中网上教学的优势

1.网络上信息量大,而且查找方便、迅捷网络的出现给人们建造了一条“信息高速公路”,可以很方便迅捷地获取各种信息,电大作为一个系统,有着资源上的优势,学生可以上本校的网站、省电大的网站及中央电大的网站,观看vOD点播,利用网络课件学习等。

2.突破时空限制

网络学习不分时间、不论空间,突破时空藩篱,可解决学员的家学矛盾、工学矛盾。学员可以通过网络查找资料、观看VOD点播、利用课件学习,更可以在网络上与其他学员进行讨论,有问题还可以与教师利用BBS等方式进行交流。随时随地都可以学习,为上班族们搭建了终身学习的平台。

3、网络教学方式更有利于推动学生自主学习

“师生分离”和“教导分离”促使网络教学方式从传统的教师主导型转向了学生主导型,客观上推动了学生主体参与知识建构活动,使教学过程更趋科学、合理。

(二)课程教学中网上教学存在的问题

1.过于依赖学员学习的主动性

网上学习的前提是学生必须具备明确的学习目的、良好的学习习惯和积极主动的学习态度。但是学员来读书的目的是有差别的,对于那些主动性不强的学员来说,平时因为师生分离,他们可能很少自觉学习或根本不学,作业也可以抄袭其他同学的,再加上网络上信息资源极为丰富,学员在学习中要进行信息的选择,学生如果自我管理和控制能力不强,很容易迷失在网络中。长此以往,他们就无法达到学习目标。而且这样的学员还可能影响到其他学员。

2.教师难以获得面对面的信息反馈

单纯依靠网络来进行教学,学生与教师缺乏面对面的交流,情感上会产生疏离感。对于教师来说,如果每天对着录音录像的机器讲课,而无法获得当面的即时的反馈,怎么能做到因材施教呢?特别是一些课程中的难点问题,学生很难通过自学就掌握其中的要领,教师如果在教的过程中不能及时得到反馈,也很难有针对性地进行讲解。

3、学员在网上学习中难以获得认同感和激励

在传统的集中面授中,教师可以在课堂上对学员进行及时的认可、鼓励,让学员感觉到自己的努力得到了认可,在这样的激励中提高他们的学习兴趣和热情。但在网络教学中,学员很难得到这种即时被认可的感觉,长期下来可能会丧失学习的热情。

二、经济法基础课程中面授教学的利弊分析

(一)课程教学中面授辅导的优势

1.学生可以获得及时的激励并实现师生情感的互动

面授辅导中学生与教师是面对面的直接交流,教师能够给学生即时的表扬和鼓励,使学员获得被认同的感觉,提高他们学习的动力和热情。而且课堂上学员相互之间、学员与教师之间,面对面的交流无疑对加强情感上的交流和互动有着很大的好处。

2.便于教师获得即时的反馈,特别是关于难点问题

集中面授辅导中教师与学生是面对面的,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就可以获得学生即时的反馈,从而得知该知识点学员的掌握情况,并及时调整自己的教学设计,实现一个互动的过程。特别是对于课程中的一些难点问题,不同的学员可能掌握的情况也不一样,是否需要再讲解或者需要再巩固,这些往往很难从网上教学中获得。

3.讲评作业采用面授辅导的形式更有效

笔者在几年来的教学过程中尝试过不同的方式来讲评作业,实践证明,要给学生留下深刻的印象,要使他们对作业中的一些问题更明晰,还是通过面授的方式来讲评更好。如果把答案直接放在网上,学生通常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

(二)课程教学中面授辅导存在的问题

1.集中面授辅导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大工学矛盾、家学矛盾是成人接受继续教育的最大桎梏,如果单纯依靠面授,无法突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就无法保证他们的学习时间,更无法达到教学目标,保证教学质量。

2.单纯的面授辅导由于时间有限,信息量不够

学员能够到学校来接受面授辅导的时间本来就是有限的,在这有限的时间里,如果教师既要进行系统的讲授,又要进行重点、难点的辅导,还要进行作业的讲评,显然是不现实的。但是在一门课程的学习过程中,这些都是必要的,如果有所缺失,就无法完成教学目标。这些缺失的时间用什么来弥补呢?答案只能是通过网络教学来完成这个任务。

3.难以适应不同学员的要求

学员所从事的工作、原本的专业基础、学习能力都有所不同,面授辅导课很难适应这些不同基础、不同能力的学员的需求,如果结合网络教学,大家利用业余时间自主学习,那么就可以在学习过程中各取所需。

三、财经专业经济法基础课程教学模式的探索和思考

(一)转变自身观念,也要引导学员转变思想观念

教师自己首先要转变思想观念,注重引导学员更好地利用现有的资源进行学习,而不是像以前那样满堂“灌”。同时,教师还要引导学员转变思想观念,告诉他们如何查找学习资源,引导并组织学员进行学习讨论,逐渐帮助学员形成良好的学习习惯。

(二)不断提高自己,结合课程特点,整合并建设相应的资源

现代远程开放教育的开展其实给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在这种模式下教师从信息的传递者变成了学生学习的指导者,教师必须从系统的角度去考虑组织学生学习的整个过程和安排有关细节,他们的工作包括建设相关资源、引导学生学习、组织学生讨论课程内容、为学员解答疑难、批改学生作业和考试试卷、给学生的学习结果评分等,所以这就要求教师不仅要有过硬的专业水平,还应当具有比较高的课件制作能力、良好的协调能力和管理能力。在建设或者整合资源的时候,要注意结合本课程的特点,以经济法基础课程为例,笔者在实践中注重在课堂中和课堂外针对实际情况,理论联系实际来进行教学,比如每堂课最后都要进行案例讨论,帮助学员巩固学员的学习成果,培养他们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而且,考虑到很多学员将来要参加本专业的职称考试或者注册会计师的考试,笔者搜集了一些以往这些考试的题目,放在课程网页上,提高学员课后复习的积极性。

(三)根据需要安排必要的面授辅导,着重于难点的讲解和作业的讲评

对于难点的讲解,面授教学是不可缺少的,因为在这个过程中,教师可以即时得到学员的反馈,并针对问题有所侧重地讲解。特别是在财经专业的经济法基础课程中,学员们大多对法律方面的基本原理和一些概念缺乏了解,对如何应用法律规范来分析案例的方法还没有掌握,所以对这些问题进行有侧重的讲解,是很有必要的。此外,作业是保证教学质量的一个关键环节,学员在完成了作业后如果能够集中进行讲授,错误及时得到纠正,对于存在的问题就会印象更深刻。

(四)建立与学员的良好互动关系,并作好监控工作

在现代远程开放教育模式下,因为师生面对面的时间并不多,所以教师更需要与学员建立良好的互动关系,比如用“公告牌”安排教学进度;决定教学进程的启动、停止;组织集体授课和学生的相互活动,分组讨论;对学员提出的问题迅速作出回应,并提出建议;定期浏览和回答学员的信件、网上“读书报告”和学习计划;保证学员的参与和交流畅通,鼓励学生的团体学习精神等等,教师在教学过程中需要全面了解学员的学习状况,“开放”不等于“放开”,“自主学习”也不等于“自由学习”,只有对教学过程进行有效的监控,才能保证教学质量。在此,强化形成性考核的作用,怎样把形成性考核工作落到实处也是非常重要的,要定期收缴和批改作业,书写评语,如有抄袭,及时指出,不参加形成性考核或者形成性考核成绩不及格者不能参加期末考试。

[参考文献]

[1]李雯“家里蹲”大学一国际网络让你在家拿文凭[J].世界教育信息,1999,(3).

[2]王汉澜.教育评价学[M].开封:河南大学出版社,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