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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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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的含义

家庭暴力的含义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 家庭暴力 婚姻法 解释

我国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是反家庭暴力立法进程中的重要标志,其在总则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使家庭暴力成为国家法律禁止行为,首次在《解释》中定义家庭暴力,并从民事、行政、刑事等多方面对家庭暴力进行规制,但在司法实践中对防治家庭暴力却效力有限。

一、家庭暴力在婚姻法中的界定

《婚姻法》中第3、32、43、45、46条均提及家庭暴力,由此可见界定家庭暴力的概念对婚姻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和防治家庭暴力至关重要。

对于上述条文中提及的家庭暴力,《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二、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相关规范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在总则第三条首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确定家庭暴力的违法性,以修正过去将家庭暴力认为是“家务事”的错误看法。

在因家庭暴力产生的离婚案件的处理方面,《婚姻法》第32条、第46条做出了相关规定:对于因实施家庭暴力、调解无效的法院应判决准予离婚,将家庭暴力作为法定的离婚情形之一;且在此类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在法律救助方面,婚姻法第43条从社区(具体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当事人所在单位)、公安机关等不同方面确定了对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供的相应法律救助。

在刑事方面,婚姻法在第45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施暴方的刑事责任,并确定受害人自诉和检察院公诉相结合的启动方式。

三、婚姻法对家庭暴力规制的不足

(一)“家庭暴力”界定狭窄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以概括兼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定义家庭暴力,但却过于简单:

行为人行为侵犯的客体范围过窄。从司法解释的字面含义上看,家庭暴力包括身体和精神两方面的伤害,但并未将受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经济、财产方面的权利包含在内,即在家庭暴力的行为类型上回避了性暴力和经济暴力。

其次,家庭成员范围界定不明,施暴方和受害者的范围模糊不清。从婚姻法视角,此处的家庭成员应限定在具有亲属关系或血缘关系的人之间,而这样定义无疑未考虑到同居者尤其是同性恋人同居者和前配偶关系者等,并不符合现实发展的需要。

此外,司法解释还强调侵害行为必须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将家庭暴力限定在严重的暴力行为上,从而忽略了没有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轻微暴力行为。

(二)举证规则对受害者不利

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因家庭暴力产生的案件多属自诉案件。依据民诉法第64条规定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并未考虑到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

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案发时很难有其他人证,且目前有关家庭暴力伤情的司法鉴定程序尚不完善,涉及精神、性方面的暴力伤害后果难以确定、取证。种种因素致使受害者在该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难以有效获得法律应予之保护。

(三)机制难以协调,缺乏事前预防、事中制止

目前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制主要是对施暴方事后进行法律制裁。法律规定注重事后惩罚,忽视事前预防和事中制止。依据《婚姻法》第43条规定,公安机关、基层社区组织应受害人请求,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进行制止、劝阻。但实际生活中,即便制止住当下正在发生的这一次,后续变本加厉的行为却缺乏有效规制。而对于尚未造成轻微伤害,既无法进行刑事制裁,又无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情形,如何对该类受害者实施救济也处在真空状态。此外婚姻法虽规定居委会、村委会以及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都有一定的管辖权,但却对各部门之间的权责划分无明确详细的规定,且法律规定各部门的管辖多以受害者提出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极易出现因管辖部门不同、各部门对法律条文规定的管辖权的范围理解不同,出现相互推诿责任的现象。婚姻法在该方面的立法缺失,无疑将会纵容施暴方继续实施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人身权将时刻处在威胁当中。

四、今后完善的法律建议

(一)明确家庭暴力定义,扩大暴力行为的范围

要想准确定义家庭暴力,必须弄清家庭成员的范围以及暴力行为的种类。

目前婚姻法范畴的家庭成员囿于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所产生的亲属关系。但事实上,未婚同居、同性恋人共同生活等“类家庭” 共同体的出现,传统意义上的家庭成员范围未能将其完全涵盖,婚姻法也无法保护此类受害者。笔者在此建议借鉴英国相关立法经验,扩大解释家庭成员的含义,将“前配偶、同居者(包括以夫妻身份同居的异性或以伴侣身份同居的同性二人)” 纳入其中。合理吸收社会发展所衍生的新型家庭共同生活体,保护此类共同体中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种类,我国婚姻法只涉及身体和精神两方面,回避性暴力和经济暴力,这不仅有悖于国际趋势,且不利于受害者人格尊严、性自主权的维护。笔者在此建议立法应予以补充。

(二) 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前已述及“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在家庭暴力行为具有隐蔽性和受害者具有被动性的前提下,要受害者单方负担全部举证责任,无疑加大了受害者的负担,使其处在不利地位。

“家庭暴力的特殊性决定了证据规则不同于一般案件,特别是因家庭暴力而产生的民事赔偿,更应该倾向于受害者。” 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举证规则,让施暴方也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以便更加切实、有效的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三)注重事前预防,引入民事保护令

我国婚姻法对于家庭暴力设定了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但在施暴方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时,治安处罚条例的处罚力度尚不足以震慑施暴方,使受害者免受家庭暴力的继续侵害。

20世纪末期,英美法系国家创设民事保护令,以防止和制裁家庭暴力、保护受害者。目前台湾和香港地区均已建立起相应的民事保护令救济制度。尽管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制定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在其第三章规定了人身保护措施,但在婚姻法中,民事保护令尚无明文规定,且《指南》针对仅是法院在判决离婚案件时使用民事保护令的情形,法律效力位阶低、保护范围有限。笔者认为我国可适当借鉴港台地区的立法经验,引入民事保护令。当受害者遭遇较轻微或一般程度的家庭暴力,且受害者并不想因此提出离婚或提起诉讼时,可向法院申请启动通常或暂时保护令;在受害者遭遇家庭暴力的紧急危险时,亦可由司法机关启动紧急保护令。

通过设立家庭暴力事前预防和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及时遏止的法律救济制度——民事保护令,才能现实消除家庭暴力对受害者的威胁和伤害,实现对受害者直接、有效保护。

(四)完善家庭暴力的损害赔偿机制

对于因家庭暴力给受害者身体、精神、性和财产方面造成的损害,施暴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然而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无过错方在因对方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家庭暴力在性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如果仅将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定在以离婚为前提的无过错方范围,无疑违背了民事侵权责任的相关原理。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侵权行为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为基础,而非以离婚为条件,受害者有无过错与其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关,而与施暴方免除损害赔偿无关。

考虑到基于夫妻身份而形成的共同财产关系,对于因家庭暴力产生的损害赔偿,可分为婚内损害赔偿和离婚损害赔偿。引入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的民事赔偿做出具体的规定,借鉴法国、意大利等国家的立法经验,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实行分别财产制,避免婚内损害赔偿成为一纸空文。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不仅包括无过错的受害者,还应包括有过错的受害者。

(五)明确部门职责划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当事人双方所在单位等社区机构和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在防治家庭暴力上承担着不同的义务和责任,但由于现行婚姻法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实际有效的运作程序,往往导致各部分,尤其是司法机关内部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发生。

家庭暴力的含义范文第2篇

摘要:我国《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护法》都有宣示性条款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但此种规定在防治家庭暴力的具体实践中远不及家庭暴力应具有的立法关注。2014年11月25日,我国首部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草案出台,意味着我国将家庭暴力正式纳入公权力的惩治范围内。其中有关家庭暴力中“暴力”的界定还属于概括性的内容,需继续明确其界定范围。

关键词:反家庭暴力法;草案;暴力界定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的出台,预示着家庭暴力行为在我国将以专门立法的形式纳入公权力的管辖范围。目前,已有120多个国家制定并颁布了反家庭暴力等相关法律法规,其中80个国家已就此问题单独立法或以“反家庭暴力法”为法规命名。其中,美国等国家在上世纪90年代便采取一系列的立法措施来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①各国对家庭暴力在法上面的强烈关注,主要起因于这种特殊的“家庭内部行为”发生极其频繁和广泛,单靠伦理道德的约束或是社会长久在此问题上所建立的默契不足以使该问题得到有效解决,有时甚至会助长家庭暴力行为的弥漫,并最终影响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我国在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中首次提出家庭暴力这一概念。同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一)》将“家庭暴力”解释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而此次的《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中,“家庭暴力”被界定为“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侵害”。后者将精神方面的侵害单独列出,有别于以往法律所承认的由于身体损害导致精神创伤或类似于以身体损害为主的暴力行为。

其他国家对家庭暴力这一概念的界定可以说是大同小异。在法案中极大多数国家都采用宽泛、模糊的描述方式,而在早期制定反家庭暴力等方面立法的国家中,已经形成对”家庭暴力”的一致认识。虽然家庭暴力法在随着时间不断地更新,但从目前部分国家对此项涉及家庭暴力立法较重要内容的解释,也可被我国立法所借鉴。②如加拿大以“由施暴者使用暴力、胁迫、懈怠或疏忽等方式对其他人的行为,该行为对于被侵犯人在生理的心理上的完整性和她的权利、自由以及情感都有损害”来界定家庭暴力。可以看出,其中施暴者对被施暴者的行为不仅局限于“暴力”、“胁迫”等通常意义上用来描述家庭暴力的积极作为,也包涵了“懈怠”、“疏忽”等在实际操作中更难以认定的消极行为。其国内学者列举出其具体形式,包括身体上的打击与强制、情感上的折磨、心理上的恐吓、婚内、经济上的遏制等,将精神暴力、性暴力和经济暴力全部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并以实际家庭暴力可能发生的多种形式丰富家庭暴力这一概念。③而英国在《1996年家庭法法案》中将家庭暴力定义为:“任何暴力或虐待行为”,言下之意其实际行为对象包括对方身体、性、心理、情感或经济等各方面。再观美国,作为家庭暴力立法与实践方面较为先进与全面的国家,其界定的“家庭暴力”涵盖身体、精神和经济暴力,形式也包括任何伤害、攻击、或保护令的违反等。从以上其他国家对家庭暴力的含义的阐释,我们可以看出家庭暴力并非仅仅指一种表面的、外向的暴力形式。而是施暴者对被施暴者的一种控制,具体的暴力表现形式可作为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或方式。去描述暴力行为时,笔者认为可以从行为着手,看此行为是否帮助施暴者达成在亲密关系中欲获得的某种控制,而与此同时,这种达成是否以伤害被施暴者为代价,反过来界定暴力的范围。而针对不作为,忽视等单一不明显暴力行为,不宜纳入此范围内。

家庭暴力中暴力定义的延展很有可能导致“过度定罪”,这在一些在此内容上法制相对健全的国家更加显而易见,过度地将某些行为或某些符合法律定义,但表现单一的行为纳入暴力范畴,导致部分可不列为犯罪的行为入罪,或者部分列入犯罪的行为受到过于严厉的惩罚。如美国,有学者将家庭暴力定义为:“由共同生活的人所为的,对家庭其他成员导致严重伤害的任何行为或懈怠”。此类定义对家庭暴力采用延展性说明,并对美国的此类立法活动产生极大影响,这主要跟其社会女权主义发展及对家庭暴力行为的观点转变有极大关系。反观我国,虽然在早期已经制定此方面的法律法规,但一直未有一部详尽、专一的法律来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有效约束。家庭暴力现象可以说是各个国家及社会都面临的广泛的,不可避免的问题。而每个国家关于这一同等现象却给予不一样的反应。究其根本,一个社会对一种行为的容忍程度是随着社会发展及民众思想变化而改变的。普遍来说,现在经济发达地区或国家,对家暴这一行为都在不断降低容忍度,这也是有些国家的过度反应会导致看似“矫枉过正”的原因。我国在反家庭暴力方面刚刚进入立法起步阶段,此次的草案出台可以说是对社会呼吁的回应。在国家采取此种形式关注家庭暴力之前,实际上已经积累了部分实践经验供立法工作者进行参考。据此,反家庭暴力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即家庭暴力的界定则有了提取“行为方式”的土壤,我国可以在借鉴国外此类先进经验的同时,从国内实际情况出发,研究国内长期以来此类问题发生的具体情况,对家庭暴力的范围采取一种谨慎但具前瞻性的界定方式。④

再看此次《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将“家庭暴力”定义为“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侵害”,光从字面意思来看,可视作将身体侵害与精神侵害分开表述。这就意味着,我国也可参照其他国家立法,将精神虐待或冷暴力看作是家庭暴力的一种表现形式。但由于家庭暴力行为本身就是一系列的施暴者施加在被施暴者身上的控制性、伤害,本身表现形式并非单一的,可以说很多个例下都不存在单一的表现形式。此时,我们就应该想到,如果是精神方面的侵害为单一表现形式时,怎么界定家庭暴力,可以使被施暴者得到公权力的保护。在我国学者所做部分实证调查中显示,家庭暴力中精神暴力占比极高,可达整个暴力行为的40%左右。由此,我们可以试着明确精神暴力在家庭暴力中所受约束的必要程度,并且将精神暴力的保护单独于身体暴力来进行界定。而不是如实践中将精神暴力此种表现形式附属于身体暴力,或者完全忽略此种暴力形式。但由于作为单一行为时,精神暴力很难与一般家庭内部纠纷行为分开,法律应避开此部分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讨论。从此次草案的出台,可以看出,在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上还是采取宽泛及概括的表述方式,缺乏一定的明确性。

就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在界定家庭暴力的范围时,首先应考虑我国目前家庭暴力行为中最为频繁与严峻的行为方式,并对此种方式有意进行较大程度的立法关注。比如,性暴力在很多国家的反家庭暴力立法中都有提及,但在我国,此种暴力表现形式却不如有些国家明显或严重,这主要与各国的社会文化背景有相当大的关系。那么,此种家庭暴力形式可以混同其他行为,或纳入其他暴力形式中。其次,应借鉴其他国家在此类立法上的先进成果,家暴作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它的发生有一定的共性,其他先于我国立法并积累大量司法经验的国家可作为我国在此类问题上的参照。特别是除开身体暴力以外的暴力形式怎样明确界定关系着对家庭暴力本质的阐释,以及家庭暴力的延展是否能覆盖整个需要法律介入的范围。(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李明舜:《反家庭暴力法应合理界定家庭暴力的概念》,《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②夏吟兰:《家庭暴力概念中的主体范围分析》,《妇女研究论丛》,2014年第5期。

家庭暴力的含义范文第3篇

倾诉时间:2002年12月3日

秋怡个人资料:

结婚8年,挨丈夫的打有5年。身上青一块紫一块的她,不敢向外人透露自己的悲哀。想离婚,丈夫又不同意。趁丈夫出差机会,她悄悄租了一间小屋,逃出了令她恐怖的家。可是没多久,丈夫找到她,要她回去。无奈之下,她向市妇联求助。在市妇联的干涉下,她的噩梦才告结束。

整座房子就像地狱

我出生在湖北崇阳县。1990年,20岁的我中专毕业,到武汉一家公司上班。自从在同学聚会上认识了在高校当教师的林后,他就开始追求我。我对他没什么感觉。不久,又有一姓刘的男青年开始追求我。林如临大敌,对我更加殷勤了。

看在林这么在乎我的份上,三年后我嫁给了他。新婚的生活是甜蜜的,林对我疼爱有加,两年后,我们的儿子出生了,我品尝到了幸福家庭和幸福女人的含义。正当我心满意足的时候,万万没想到林会动手打我,并且越来越频繁,下手越来越重。

那是我调到一所中专学校工作以后,恰巧当年曾追求过我的刘也在那里,和我成了同事。刘已成家,他和我都能坦然地面对往事,工作上配合也很默契。林知道我和刘在一个单位工作后,很不高兴,经常向我打听刘的一些情况。一天我加班到很晚,林来接我时,正好看到我和刘一起走出校门。林阴沉着脸,回到家里,把门一关,开始审问犯人似地问我:为什么这么晚才下班?为什么和刘一起加班?为什么……我赌气不理他。他脸憋得通红,冲过来打了我一巴掌,我耳朵嗡嗡直响,眼冒金星。委屈痛苦和惊愕一齐涌上心间,我竟忘了哭泣。看着恼羞成怒的林,好陌生,好恐怖。

灾难开始了。事情的发生经常是这样的:我下班回家,林就抢过我的背包,翻看里面的物品,查看我的手机,检查收到的短信息和接听与拨出的电话号码,看是否能找到与刘有关的蛛丝马迹。我不肯给他看,他就抢。争夺中,他便向我动手,由打耳光,到揪头发擂墙和拳打脚踢,有时我疼得在地上打滚。每次都以我伤心的嚎啕大哭而结束。

林的疑心越来越重,有时他出差到外地,半夜三更会突然乘火车赶回家来,看我是否在家。我参加单位的活动,或到同事家玩,隔十分钟林就会打我的手机。我不接,他就打给我的同事,问是哪些人在一起?在干什么?我逐渐封闭了自己,再不与同事和朋友来往了,唱歌跳舞的爱好更是丢在一边。

由于高校实行竞争上岗等一系列改革措施,林工作上的压力越来越大,与同事的关系也搞得很僵,经常回家来找一些由头向我发火,狂暴起来就关上房门打我。我的眼睛经常被他打得像熊猫,只好请几天病假待在家里。最狠的一次,是用拳头和膝盖打我的小腹,我差点背过气去,躺了两天起不了床,以为自己要死了。以后看见林,我心里禁不住地颤抖。每天下了班,别人是兴高采烈往家里赶,我却是像上刑场一样,一步一挪地往家里走去。家对于我来说,等同于地狱。

有一次与女友到澡堂洗澡,她看见我身上青一块紫一块的,气愤的骂我,这样下去你迟早要被他打死的,赶快离开他吧!一句话点醒了我。要求离婚林绝对是不同意的。我辞了工作――生命都没有保障了,哪还有心情工作呢?瞅林出差的机会,我到汉口租了个小屋,把自己的行李搬了进去。我不想再回地狱去了。但在租住屋里,我还是常做噩梦,梦见林突然找上门来,把我劈头盖脸地暴打一顿。

每次到幼儿园去看儿子,我都侦探一般左看右看,确定林不在附近我才敢现身,像逃避杀手一样逃避着曾经深爱着自己的丈夫。可有一次,我去看儿子时被丈夫盯了梢,他发现了我租住的地方。在我租来的小屋里,他与我大吵大闹,又想关上门打我。幸亏周围居民多,都上来劝解,他才罢手。我害怕极了,不敢再待在屋里,一个人在大街上转悠,看到了“武汉市妇联”的招牌,就进去了。

妇联的同志听了我的讲述,很同情,也很重视,很快与我原来的单位领导和丈夫所在单位的领导联系上了,安排我回原单位继续上班。在市妇联的干涉下,在双方单位领导的监督下,丈夫再不敢打我了。

相关按钮:

很显然,秋怡遭遇了家庭暴力。何谓家庭暴力?指的是发生在私人生活或家庭内部,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中的一方对另一方所犯的暴力或虐待行为,除对身体的暴力外,还包括精神暴力和性暴力,受害者大多为妇女。家庭暴力已经成为社会公害,是不同年龄、人种、社会阶层都会涉及到的影响社会公共健康的问题。1999年起,联合国将每年的11月25日定为“国际消除对妇女暴力日”。我国每年约40万个解体家庭中,四分之一缘于家庭暴力,其中受害者90%―95%是女性。近年来,女性向司法机关投诉的案件中,家庭暴力与第三者插足、离异财产纠纷一起成为三大热点。

网友发言:

就秋怡的遭遇,本刊以家庭暴力为话题在网上与部分网友交流,一些网友发表了见解。

网友:冰霜剑

发表时间: 2002.12.4 14:02:09

俗话说“打是亲,骂是爱”,林是深爱着秋怡才这样对待她的。秋怡只要远离刘,林自然会对她好起来的。

网友:柔弱灵芝

发表时间: 2002.12.7 17:23:12

我也是一名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过去,丈夫有了外遇后,为离婚的事经常打我。后来,在我娘家人和居委会的警告下,丈夫不敢打我了,但我的痛苦却并没有结束――丈夫从此冷落我,要么长期不回家,要么一回家就冷言冷语侮辱我。这种隐蔽的精神上的伤害让我更痛苦。

网友:天地一过客

发表时间:2002.12.4 04:00:52

近年来,家庭暴力手段不断翻新升级,女性被打穿耳膜、鼻梁、肋骨、打掉牙齿构成轻伤以上的事情时有发生。男人打老婆不仅是没出息没风度没修养,而且是触犯法律。新《婚姻法》对家庭暴力有一定的抑制作用,但是力度还不够,建议尽快制订《家庭暴力防治法》,法律才是保护妇女免受家庭暴力的利剑。秋怡是典型的家庭暴力受害者,只有离婚,她才能远离家庭暴力。

网友:小花猫

发表时间: 2002.12.5 04:01:12

现代社会竞争激烈,特别是男人,往往要承受更多的压力。有的妻子不善解人意,不知道丈夫需要什么,反而让回到家里的丈夫心里更添烦恼,于是便向妻子动手了。遭受家庭暴力的妻子们,也要从自己身上找原因,看自己是否与丈夫心灵沟通?

编者按:

我国首部反映家庭暴力的电视连续剧《不要和陌生人说话》正在热播,一幕幕惨烈的镜头令观众心惊肉跳。家庭暴力并不只是“故事里的事”,我们身边就上演过许多血淋淋的、让人无法直面的家庭暴力。当暴力掌握了家庭,当生命受到威胁时,“爱情”已不是蜜糖,而是毒药。对受虐者而言,家庭暴力已不是家务事,而是性命攸关的大事。反对家庭暴力,一分钟也不能等。

沸点搜索:

广东一妇女惨遭丈夫断鼻割舌

2002年11月18日,广东博罗的妇女李丽桃和丈夫李新强发生争吵。突然,李丽桃眼前白光一晃,她本能地举起左手去挡,手臂重重地挨了一镰刀。还没等她回过神来,左臂又被李新强雨点般的镰刀砍了数十刀。李丽桃往门口跑,拉房门的时候,李新强挥舞着镰刀又连连砍向她的右臂。李丽桃眼前一黑昏倒在地。不知什么时候,强烈的敲击声将李丽桃震醒,恢复知觉的她发现李新强正用镰刀拼命往她的头上擂。奄奄一息的李丽桃躺在地上有气无力地苦苦哀求,希望丈夫看在女儿的份上放自己一条活路。李新强让她伸出舌头,不然就用镰刀将她的脖子砍掉。为了活命,李丽桃照办了。李新强又嫌她舌头伸得不够长,李丽桃只好拼命将舌头伸出,李新强的镰刀随即挥过来,李丽桃的舌头被割,又一次昏死过去。广州南方医院的骨外科的医生说,这是自己职业生涯中见到的最为惨绝人寰的家庭暴力案件。已经进行了数次手术的李丽桃至少还要进行三次大手术才能恢复健康。李新强已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滚烫的菜油泼向妻子的脸

2002年1月28日上午,湖北省沙洋县高阳镇的蔡绍斌将妻子双莲英按倒在地,操起一个敲得只剩下半截的啤酒瓶,戳向她的脸部,但被她用手挡开。蔡恼羞成怒,用绳子将双莲英捆住,随后将一锅菜油烧开,然后端起锅,把滚烫的菜油泼向妻子的脸,双莲英当即疼得晕厥过去……当地公安机关闻讯,立即对这件伤害案立案侦查,对已潜逃至外地的蔡绍斌展开了追捕。

家庭暴力引发杀夫焚尸案

2002年10月25日,是个黑色的星期五。凌晨2点,湖北省建始县花坪乡的田大平醉熏熏地回家了。“给老子做饭!”一声断喝,妻子叶凡翠立即爬起床去给丈夫做饭。饭好后,田大平冲着叶凡翠吼道:“老子要吃猪油做的饭。”叶凡翠默不作声,又去用猪油做饭。哪知田大平又是一声叫嚣:“老子要吃鸡蛋!”叶凡翠便又去煮鸡蛋。当她捧着热气腾腾的一碗鸡蛋递到田大平手上时,田大平竟拿起碗就砸到地上。田大平在酒精的作用下,拿起斧头劈木柴,把火盆里的火烧得旺旺的。正捡碗渣的叶凡翠看见丈夫手里寒光闪闪的斧头和他眼中的凶光,战战兢兢地向后退。就在这时,田大平抡起斧头朝她砍来,她本能地一躲,躲过了锋利的斧刃,但斧把仍打在她肩上。她双手握住斧柄,将丈夫用力一推,酒醉的田大平软软地倒在地上。太多的辛酸和苦楚化为愤怒和仇恨,在叶凡翠的心中爆发。她用斧背使劲打击田大平的头部,一下,两下,三下……直到他不能动弹,叶凡翠又将只剩一口气的田大平拖到烧得正旺的火堆上……当冰冷的手铐铐住叶凡翠的双手时,乡亲们对她既同情又惋惜,惋惜她不懂法。

家庭暴力最新盘点

职业女性同样遭遇“暴力”

北京街头竖立着22块公益广告牌:在首都繁华的背后,家庭暴力问题的严重程度丝毫不比不发达的城市小。天津市妇联“半边天家园”提供的一项调查资料显示,70%的家庭暴力受害者是受过良好教育、经济上相对独立的职业女性。

暴力出现在婚后三年

从第一次发生家庭暴力的时间看,超过一半(54%)的个案是在婚后三年内出现的。从暴力持续的时间上看,近半数(41%)个案的暴力持续1至3年,其次是4至5年(15%)。

国外“家暴”概况

美国四分之一的家庭存在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平均每7.4秒就有一个女人遭受丈夫的殴打。曼谷50%的妇女经常遭受丈夫的肉体摧残。秘鲁警察局70%的报案记录为丈夫打妻子。

求助无效占大多数

家庭暴力中受害妇女的选择包括:离婚(28%)、向亲友求助(20%)、向单位告状(12%)、回娘家住(12%)等,消极忍耐、逆来顺受的较少(7%)。但实际上,反抗的结果令人失望。在受害者的教训中,求助无效占大多数(58%)。更为严重的是求助后反而使暴力加重(5%)。就是说,受害者缺乏有效的保护、支持。于是,她们从开始明确反抗慢慢变得态度暧昧,向暴力妥协。

家庭暴力扭曲孩子的性格

研究表明,在家庭暴力中长大的男孩,成年后虐待女性的可能性比其他人要大,也更容易犯罪;女孩长大后亦容易性犯罪;54.6%的孩子成绩下降,20.8%的孩子不爱回家,12.8%的孩子性格扭曲。孤僻、忧郁、缺乏爱心是这些孩子共同的心理特征。

家庭暴力的起因

男女收入悬殊、第三者插足和封建思想作祟是导致家庭暴力的三大因素。

冷暴力危害更大

继新《婚姻法》提出家庭暴力后,专家们又提出了一个新概念――冷暴力。冷暴力最明显的特征就是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懒于做一切家务活。这种隐性暴力的发生率比身体暴力和性暴力更高。全国妇联今年的一项调查表明,有65%的家庭会出现丈夫不理睬妻子的现象,22%的家庭会出现丈夫使劲关门或摔东西的行为 ,28%的家庭会出现丈夫辱骂妻子的现象。

锁住家庭暴力

婚前如何预防家庭暴力?

女孩谈恋爱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判断男友是否有暴力倾向:他生气时都做些什么?他是否对动物很残忍或曾对他人暴力相向?他企图使你在他的控制之下吗?他试图将你与亲友隔离吗?他曾经打过前任女友吗?他重视你的意见吗?他或他的父母是否有饮酒或吸毒的问题?他让你有你自己的兴趣吗?他对你的需求是否来得太快太强烈?他是否对男人女人的角色定位非常传统,坚持男人应如何、女人应如何?他的情绪是否呈两极化?你是否因害怕分手后遭到报复而不敢提出分手?如果你的答案大多为“是”的话,建议你考虑一下:这个男友是否值得交往下去,因为他很可能在婚后将你推入家庭暴力的泥沼中。

正遭受虐待的妇女,应如何自保?

首先要对第一次家庭暴力说“不”。这是施暴者在家里实行强权统治的第一次尝试,如果成功了,就会形成系统的暴力。另外,受虐妇女要在平时作一些准备:准备好一个随身包――装有现金、身份证、图章、房契、结婚证书、保险证、保健卡、存折等重要文件和重要电话号码簿,一旦发生暴力,可以随时携带离开;请医生验伤,这是为了确保你的权益,以避免施暴者提出"不履行同居义务"申诉时,可为自己辩护,且可以作为证据向对方提起伤害罪的诉讼;在24小时内直接向案发地点的派出所或公安分局刑事组报案;保留证物,如验伤报告、笔录、被破坏的衣物、施暴者使用的凶器等;向相关机构求助,了解自己下步该做什么。

鉴定伤情的时机

当你受到家庭暴力伤害以后,要找司法机关作出伤情鉴定,鉴定时机为:一般软组织挫伤、鼓膜穿孔等在伤后数日内;裂伤在拆线后;一般骨折在医院拍片诊断后;颅脑及内脏损伤在确诊或手术后;面部损伤在伤口处理后,均可初诊鉴定;毁容和涉及伤残的鉴定或评定,一般在伤后3个月方可进行。

怎样求助?

1992年,北京红枫妇女心理咨询服务中心开通了国内首条让受虐妇女获取救助机构信息热线。1995年,武汉诞生全国首家婚姻避难所――新太阳女子婚姻驿站。接着,上海、陕西、河南、沈阳等地相继成立了家庭暴力救助中心。1998年,司法部在全国大力普及“148”法律专用电话,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已普及了“148”。

本刊观点

家庭暴力是个丑陋的名词,是现代家庭的“癌症”,吞噬着每一个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粗鲁的男人们应当羞愧。“打老婆”现象得以存续的根源是很复杂的,最重要的是男性统治地位及夫权文化观念作祟,传统不平等的性别结构已深入到每个男女的意识和行动中。

面对家庭暴力,受虐妇女们应当奋起反抗。不要隐忍和委曲求全,善良是感化不了施暴者的,反而会助长他的嚣张气焰。在经济保持独立的前提下,从心理上健康起来,勇敢地向各级妇联和司法机关求助,利用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的人格和尊严。人必先自助,而后人助之。

家庭暴力的含义范文第4篇

关键词:海报设计;思维创作;设计过程

海报设计是一种信息传递的视觉艺术表现形式之一,是很常见的一种招贴方式,通过设计的色彩、图像、版面空间关系等,形成有号召力的视觉画面,使之在第一时间吸引人们的目光,同时将所要传递的信息准确快速的传达给观众,以合理的方式达到它的宣传目的,使人们能接受到宣传者所要表达的信息和含义。海报设计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视觉语言进行信息传递,成败关键主要是信息是否正确、快速传递出去,同时是否给观众留下深刻印象,并能达到记忆或进一步思考的效果。因为只有使观者接受信息并记住,海报才能真正起到它的作用。海报在设计时,一般有几个方面的特点:主题要明确、重点文字信息要突出、色彩搭配不能太复杂、符合观者阅读习惯、以最短的时间吸引观者、元素不要过多要精炼、合理的构成关系。很多初学者,虽然都懂得海报设计需要遵循的几个特点,但在实际操作时,却又不知从何入手设计,脑海里很多模糊或清晰的概念想法或者创意点居多,但却不知如何删选最有力的设计点,或者不能有序而准确地整理出恰当的视觉元素进行概念的阐释。那么,我们尝试以一幅优秀的反对家庭暴力的公益海报为例,通过海报设计的步骤,展现海报在创作时的思维过程,同时也是对如何有效选择创意点进行海报设计的分析。

1调查研究,分析项目的主题和目的

首先要了解项目的主题和它宣传的目的,然后搜集资料素材做进一步的了解。除非你之前就非常关注并了解家庭暴力这个课题,否则一定要全方位的去调研,做深层次的理解,要了解这个现象存在的危害、人群,从人的个体、社会整体、精神层次、政治法律、求助途径等各方面进行分析。同时,在调研分析的过程中,总结它的特点,什么样的图形、语言、文字等能表达家庭、暴力、反抗等这些词语,甚至可以把自己当目标对象的一员,想象一下最能代表家庭暴力的精神感受和这类人的心声,即我们需要并将收集来的信息进行整合提取。通过调研,我们可知,家庭暴力包括肢体上的热暴力和语言上的冷暴力,暴力的对象一般是夫妻之间或者家长和孩子之间。而在这些受害群体中,主要受害者普遍以女性为主,因女性柔弱善良的性格和对家庭的责任感以及羞愧感,包括一些受害者因为缺乏对相关法律和求助途径的认知,导致受害女性无法阻止事件的发生,只能无奈忍受。甚至很多人认为这是家事,受害者不知可以从法律中得到帮助,施暴者不知此行会受到法律制裁。从这些调研中,明确海报的目的——让人们关注家庭暴力,以正确、法律的目光看待,并提醒和鼓励受害者可以通过自己结束厄运,重获新生。

2确定海报主题,思维推导寻找恰当的视觉语言

根据前期调研,总结主要特点,提出海报的设计主题。如头脑里的概念还很模糊,可用思维推导的方式,推演出海报设计的主题。从前期调研中,选择一个点作为你设计的切入点。例如,语言暴力,语言是有力量的,正能量会帮助一个人,负能量会毁掉一个人,难听的语言就是武器。很多家庭普遍存在语言伤害,但又没有足够的认识,尤其在一些已经构成语言暴力的家庭,因为无知和软弱,很多人常年承受这种精神上的暴力摧残。在家庭暴力中,女人最容易成为受害者,所以我们锁定设计对象——男人对女人的语言暴力,那么,我们海报的主题就是反对语言暴力,提醒大众语言暴力的危害。我们所要表现的就是语言是暴力。通过思维推导,语言会想到什么?语言——嘴巴、吵架、声波、攻击、难过、痛苦……暴力会联想到什么?暴力——男人对女人、女人对男人、家长对孩子、力量、冲击、危害、武器、杀伤力、痛苦……武器会想到什么?武器——威胁、伤害、攻击、刀枪棍棒、石头、导弹、拳头、脚……

3确定设计方法

当海报的设计概念清晰后,也就是对设计设置了一定的限制条件。所有的设计都要服务于这个概念来。如何能表达“反对语言暴力”,我们选择用“语言是暴力”,来提醒人们“语言可以变成武器,伤害他人”。用逆向式方式阐释“反对语言暴力”这一主题。因此,我们选择用情景再现的形式,即男人对女人吼叫的场面,既能让观者产生共鸣也是信息最准确的表现。

4设计海报草图,确定具体表达元素和各元素之间的构成关系

通过前期一系列的思考过程,我们要选择恰当的元素来表现语言是武器、暴力。在前面的思维推导时,我们已经提供了一些能联想到武器和暴力的元素(如刀枪棍棒、拳头、石头、痛苦),这里我们选择拳头,因为拳头是施暴者的一部分,用拳头代表“施暴者的语言”是暴力,配合受害者的痛苦表情“,语言”这一词语的元素在我们选择施暴时的动作和主要行为的主体——“嘴巴”,来说明家庭里的语言暴力。在草图上确定男人对女人吼叫的画面,选择侧面,因为侧面最具表现力,能展现人所有的表情行为和感受。然后,确定图片的景别——选取近景,近景有突出强调作用。

5海报制作,注意细节处理

根据项目实际要求设置海报尺寸,精心处理海报的版面构成关系,合理安排图片在画面的位置。选用开放式构图,主角的头部不要全部展现在画面中,放大暴力的力量,突出暴力的危害。开放式构图也能带给观者一定的想象和思考空间,在这个构成关系中保证作品有明确的视觉焦点,运用合理的色彩。在制作时使用的照片素材,需要提前进行修改和润色。色彩方面,要充分考虑色彩心理学,不同的色彩代表的情感作用也是不同的,我们需要有一定的色彩知识才能更好地作用于海报设计。这里,我们根据语言暴力的主题,选用灰色调,灰色具有冷漠、孤独、压抑的特点,通过黑白灰关系加力语言的危害,从情感上深入人心,明确语言使用不当会变成为武器这一观点。

6调整修改

这是设计的最后一步,整体观察,进行调整完善,直到能完整体现海报主题与信息突出、抓人眼球、印象深刻、简练明了。反对家庭暴力之语言暴力的公益海报设计最终效果。当创意形成,设计成稿,也可用相同的设计手法进行系列设计。可以改变角色和暴力的方式,以不同发型、肤色、体型的男女,用不同的施暴方式,以此表示无论什么种族、阶层,语言暴力都有可能存在,语言暴力都是一种杀伤性极大的武器。同时,系列作品能加强设计力量和宣传力度,达到更好地传播效果,提醒人们注意说话方式,防止语言暴力。

7总结

海报主要以图形图像或文字为主,通过简化信息,简短清晰地表达意义。如何简化信息,选择合适的视觉元素尤为重要,这需要设计者善于总结、分析、调研,最后需要合理的构成关系和色彩表现来为提取的信息元素服务。只要思维过程清晰,有了素材、理解,就会有概念,然后就能够根据限定条件进行符合主题的设计,以达到海报准确传达信息的目的。

参考文献:

家庭暴力的含义范文第5篇

[关键词]:损害赔偿侵权行为离婚

序言

修改后的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体现了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具有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的功能,是我国婚姻法修改中的一个突破,然而由于只有一个条文,而该条文又过于简约,以至于对该制度存有较大的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使得该制度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就该制度仍需作理论上的进一步探讨。本文将从找寻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出发来探讨该制度的有关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之请求权的基础

损害赔偿系民法之核心,损害赔偿之发生有基于侵权行为的,亦有基于法律行为的。那么,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其究竟基于侵权行为拟或法律行为?回答这个问题,实质上是探求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这需要对不同的立法条例进行比较。

就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但如果仅根据婚姻法的第46条规定尚难下此定论,因为该条仅规定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下,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从文义上看,并不能表明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因是基于离婚,还是基于四种情形下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原理,契约的解除和侵权行为均可以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何者为请求权基础呢?笔者认为,如果仅依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能把婚姻关系解除作为请求权的基础,否则离婚损害赔偿就毫无意义。但是随着《解释》的出台,该《解释》第2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通过该《解释》,可以得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因为该《解释》第29条实际上是确立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侵权损害赔偿诉权的限制,从而确立了我国离婚赔偿制度的前提。因此,可以说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实质是夫妻之间侵权损害赔偿诉权限制的解除。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许多外国的民法典中都有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如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日本民法典第151条第2项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因离婚致无过失之配偶,其财产权或期待权受损害者,有过失之配偶应予以相当之赔偿。”纵观上述各国民法典之规定,虽然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是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都是建立在婚姻契约原理之上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均是离婚,而不是特定的几种侵权行为。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离婚损害赔偿,其实质就是侵权损害赔偿,而且是在特定情形下(限于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四种情形)的损害赔偿,这样就使得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难以充分发挥该制度应有的功能。

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由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因此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应当具备侵权行为、损害事实、过错、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同时,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只针对四种侵权行为,并且只能在离婚时提出,因此,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不同之处。现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分析如下:

(一)侵权行为

新《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限定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与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范围之内,除此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在离婚时概不承担离婚损害赔偿。

1.重婚行为

重婚行为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这里所谓的“有配偶”,是指已经建立婚姻关系而言,简而言之,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这种婚姻关系的存在形式,一为法律婚,二为事实婚。法律婚是指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而成立的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政府机关颁发的结婚证书,夫妻关系才算合法建立。事实婚,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凡是男女违反结婚程序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群众也公认他们是夫妻的,都应认为是事实婚。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是名符其实的重婚。而事实婚能否构成重婚,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明确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肯定了事实重婚仍可构成重婚。而事实重婚罪,既指前婚是法律婚,后婚是事实婚的重婚;也包括前婚是事实婚,后婚是法律婚或事实婚的重婚。①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都是违反一夫一妻制的严重违法行为,严重违反了婚姻义务,伤害了对方配偶的感情和身心健康,理所当然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2.非法同居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一司法解释的含义,一是要求加害人有配偶,否则不构成侵权行为。二是共同居住不以夫妻名义。三是共同居住有一定的期间,即“持续、稳定”的一段时间。必须注意的是,这里的“同居”,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条件的若干意见》中的“同居”概念是不同的。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同居”概念,是指男女双方均未婚而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根据具体情况,有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有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同居”概念,是指有配偶而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关系名义共同居住,主要针对的是“包二奶”现象,两个“同居”规定的内容完全不同。现实生活中,非法同居应作广义的理解,主要包括通奸、姘居。通奸是指与婚外异性,秘密自愿地发生两性关系的违法行为。姘居是指与婚外异性,不以长久共同生活为目的,非法临时公开性同居。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来看,非法同居似乎不包括通奸行为。通奸行为在我国新《婚姻法》中没有明确列入离婚损害赔偿范畴,确实是一个耐人寻味的问题。在世界许多国家,如法国、意大利、葡萄牙、瑞士等国家民法都规定夫妻之间有忠实义务,法国、瑞士、英国、日本、我国台湾、香港等民法,都规定通奸是离婚的法定原因之一。我国台湾、香港地区民法还规定通奸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之一。我国新《婚姻法》在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然而在第32条规定的离婚理由及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理由中却不见通奸的字眼,是态度暧昧,还是有意回避?抑或是通奸压根儿就有能成为离婚及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笔者认为,通奸行为应当成为离婚的一个法定理由,情节严重的,还应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一个法定理由。

3.家庭暴力行为

家庭暴力不管就世界而言还是就我国而言,都是一个令人关注的问题。199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5条规定:“禁止暴力手段残害妇女。”新《婚姻法》为了制止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事件,在第3条再一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何谓家庭暴力,新《婚姻法》没有作出界定。一般而言,家庭暴力是指丈夫对妻子所实施的暴力,这是狭义上的家庭暴力。广义上的家庭暴力泛指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家庭暴力,基本上应理解为狭义上的家庭暴力,即主要是指丈夫对妻子实施的暴力行为,但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妻子对丈夫实施的暴力。国际上通常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也是这样的。关于丈夫对妻子发生的暴力行为,联合国《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第2条界定为:“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据此,丈夫对妻子实施的暴力行为一般被认为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妻子的身体所实施的伤害行为。二是给妻子的精神或心理方面造成的伤害行为。三是性暴力行为,即违反妻子的意愿,强迫妻子发生或有待行为。

对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可能造成伤害,也可能没有造成伤害。对配偶一方造成伤害的,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低程度是什么,是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只要对配偶一方实施殴打、捆绑、拳脚相加等残害行为,次数较多,在客观上给对方造成轻微伤害以上的,都应认定为家庭暴力。夫妻之间的偶尔争吵、打骂,偶尔的轻微殴打行为,则不应认定为家庭暴力,因而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4.虐待、遗弃行为

虐待是指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强迫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精神上和性方面进行摧残迫害的违法行为。虐待具有行为的持续性和手段的多样性特点。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虐待行为,不要求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刑法上规定的虐待罪,其构成以情节恶劣为条件。如何认识和理解“情节恶劣”,司法实践中往往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一是虐待行为持续的时间长。二是虐待次数频繁。三是虐待动机卑劣。四是虐待手段凶残。五是虐待特定的对象。六是后果严重。②

遗弃是指配偶一方对另一方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的违法行为。离婚损害赔偿中的遗弃行为,其特点是:一是被遗弃的配偶一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二是加害方负有抚养义务且有履行这种义务的能力。三是加害方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应当履行也能够履行抚养义务而拒绝履行。对于因遗弃致被害人生活无着落,流离失所的;在遗弃中又对被害人施行打骂、虐待的;基于玩弄女性,腐化堕落等卑鄙动机遗弃的;由于遗弃而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遗弃者经屡教而不改的,③则属于情节恶劣的遗弃行为,构成遗弃罪。构成遗弃罪,司法机关在追究刑事责任后,被害人当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不过,离婚损害赔偿的遗弃行为并不要求“情节恶劣”,只要有遗弃行为就可以。

(二)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配偶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使配偶另一方人身权益遭受损害的事实。损害事实有学者从侵害配偶权的损害事实出发,认为包括心理层次:一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破坏。二是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三是对方配偶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四是为恢复损害而损失的财产利益。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损害事实包括物质的损害事实和精神的损害事实。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基本上可以归为两类:一类是重婚和有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的,主要是精神损害。这种损害赔偿的特点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即赔偿受害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精神痛苦与精神创伤的损害,以及为恢复损害所造成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另一类是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的,损害事实包括物质和精神的损害事实。物质损害应当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而不只是财产损害。这样,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三类。

《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此,损害事实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由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基础是侵权行为,因此“损害”仅指由于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导致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对于其他行为如吸毒、赌博等引起的损害并不是离婚损害赔偿上的“损害”。同时,这种损害仅指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如果一方用自己的全部收入和家庭财产供另一方出国深造或攻读研究生,另一方获得知识或技能后与之离婚,由于离婚而导致的一方预期利益的损失就不能通过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获得救济。所以说,在损害的范围上,我国婚姻法规定得极为狭窄。西方国家则不然,如瑞士民法典的损害包括由于离婚所引起的所有财产权或期待权的损害。笔者认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应加上此项。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只有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另一方受损害事实的发生,才符合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要求。

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有人认为因果关系是“妨害婚姻家庭关系违法行为导致夫妻间的离婚。”⑤有人认为是“违法行为和感情破裂之间有因果关系。”⑥有人甚至认为离婚本身就是一个构成要件,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程序意义上的要件。”⑦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必然的联系,而不会是别的构成要件。离婚作为离婚侵害赔偿的一个实体构成要件,显然不符合侵害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要求。因为如果把因果关系看作是违法行为与离婚之间的因果关系,就等于离婚是损害事实的全部,那么,妨害离婚关系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物质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就没有任何意义,离婚损害赔偿就因为没有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事实而无须赔偿,这样理解因果关系显然是错误的。实际上,“离婚既是损害事实的内容,也是因果关系链条中的必要环节”。离婚只是行使离婚损害赔偿的一个程序条件,不是一个实体构成条件。

(四)主观过错

在民法上,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个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应为故意形式,不包括过失形式。虽然民法中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范围仅以过错之有无和损害之大小而确定,不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不同。但是,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区分故意和过失的意义在于,过失侵权行为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因为从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来看,侵害行为人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侵权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不良后果,并希望其结果的发生。

违法行为人在主观上违反婚姻法律,破坏合法的婚姻关系,侵犯合法配偶的人身权益和身份利益,其行为在主观上的故意即为确定。

(五)离婚

离婚是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前提条件,如果不具备该程序要件,例如具有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但没有被判离婚,也就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离婚这一要件还要求离婚的客体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是无效婚姻,如婚前隐瞒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而导致的离婚,并无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之余地。同样,对于可撤销婚姻被撤销后也不适用该制度。当然,由于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质是夫妻之间侵权诉权限制的解除,因此可以说,离婚只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程序意义上的要件,而非实体意义上的要件。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其他法律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

《解释》第29条第1款明确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也就是说,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合理的,因为离婚损害赔偿和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是两个法律问题。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对此也是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定。王泽鉴先生将后者称为“干扰婚姻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受害人可否基于干扰婚姻关系向第三人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对此,台湾地区民法典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台湾法判例对此一直持肯定态度,只是对于所侵害的权益的类型上摇摆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