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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家庭暴力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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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家庭暴力的看法

对于家庭暴力的看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妇女;家庭暴力;司法

伴随着经济转型,政治改革,文化碰撞,婚姻伦理关系失范家庭暴力事件日益增长,不仅侵害着妇女的身心健康,也冲击着家庭关系的稳定,更会影响到下一代健康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因此,日益提高对家庭冷暴力的重视程度,构建以司法机制为核心,全社会联动参与的反家庭暴力平台势在必行。

一、家庭暴力的概况分析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及特征分析

家庭暴力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是指行为人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最高院还在《涉及家庭暴力案件审理指南》中指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主要指夫妻之间,一方通过暴力或胁迫、侮辱、经济控制等手段实施伤害另一方的目的的行为。

据妇联的调查显示,女性遭受的家庭暴力远比男性遭受的家庭暴力比列要高很多,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历史、文化、心理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呈现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家庭暴力的形成具有历史性

家庭暴力不是一个时代所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几个世纪面临的难题,在封建时期,男尊女卑、夫权至上的封建传统根深蒂固,男女之间的地位主次,荣誉高低,报酬多寡,权利先后往往不是根据个人能力强弱及社会贡献多少为判断标准,更大程度是以性别和身体强度来评判,妇女缺少法律上被赋予平等的权利,她们怀孕,分娩等生理过程,使得她们的精神削弱,体力降低,传统的男权主义与妇女的依附心理,是直接催生出家庭暴力的最合适的温床[1]。在家庭纠纷发生之时,男性面对妇女的反抗情绪及逆反行为,他们会认为自己的权威形象受到质疑,自身的中心地位受到挑战,“三重四德”的传统思想有意识或者无意识的影响着他们对妇女的态度和行为,通过经济控制及身心制裁以达到控制妻子、巩固自己家庭地位的目的,历史遗留的观念及传统形成了妇女逆来顺受的习惯,妇女在维权及救济方面往往无从下手,不知所措。

2.家庭暴力的实施具有隐秘性

家庭暴力多数发生在家庭内部,环境一般较为封闭,初期无法被观察,受暴妇女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想法在更大程度上选择了包容和沉默,她们自身法律修养的滞后及对司法救济途径的生疏也让她们寄望于男性自我反思,良心发现来改变施暴行为,家庭暴力在苗头性阶段没有被有效制止,施暴人较少会主动意识到家庭暴力的严重性,他们更不会受到教育及相关惩罚,把家庭暴力完全“家庭化”的现状使得司法干预,社会调解等第三方救济难以入手,受暴妇女在承受暴力的同时确是有口难言,心理压力进一步上升,引起心理异变。

3.家庭暴力的升级具有极速性

对于在男女平等的呼声中成长起来,当代女性有了维,护自身权利的意思,希望摆脱传统女性软弱的特质,但长期受到丈夫或者男友暴力虐待的妇女呈现“受虐妇女综合征”特征,她们在经济上,生活上依赖男性,在长期挨打中变得沉默及无助,如果情人挑拨等外部因素刺激妇女的神经时,失去自我控制能力的妇女就会以牙还牙,采取极端的手段进行自救或者报复,在云南某女子监狱调查就显示,1.1%的女性在遭受到家庭暴力时是即时反抗的,多少人选择在其食物中投毒或施放安眠药,或趁对方熟睡,醉酒后用木棒、砍刀将对方杀害或重伤[2]。一场没有硝烟的家庭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争夺战争在暗流涌动,在权威与反权威、控制与反控制的博弈中,家庭暴力极速升级并严重化,妇女常常在家庭暴力当局中成为升级者和爆发者。

(二)家庭暴力的危害性分析

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的危害性不仅直接体现在妇女受到的身体和精神伤害,更关系到个人的健康发展、家庭的和睦稳定、社会的和谐有序,家庭暴力的危害性不容小觑。

1.违反法律法规。

家庭暴力的施暴者本身是已经或将要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人,而遭受暴力的妇女精神上会感到折磨,长期生活在冷漠、紧张的气氛中,导致她们心情抑郁或精神上的崩溃,在找不到正当解决途径、积愤难消的情况下,选择杀人等非理性方式解脱,使得她们触犯法律,这恰恰没有帮助妇女摆脱家庭暴力对自己的伤害,事实上是把妇女推向深渊,在法律制裁下、心理阴影下度过余生。

2.破坏家庭稳定

长时间受到暴力侵害的家庭,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就会受到损伤、破坏,直接影响到家庭的正常生活,家庭中的儿童由于家庭关爱的缺失,会加剧问题儿童的孤僻、封闭行为,加重儿童的焦虑、恐惧、自卑等不良情绪,无知及无畏会使他们尝试使用暴力行为或破坏发泄感情,以至于他们的身心得不到健康的发展,变成问题少年,甚至可能敌视和报复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3.影响社会稳定

家庭是社会中的最基本的组成元素,家庭的和谐稳定与否关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家庭的不和睦促发社会中的不稳定因素的形成,使得家庭得不到解决的矛盾通过社会行为表现出来,妇女报复及问题少年也提高了社会犯罪的几率,不懂得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家庭成员们,往往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会给社会的稳定带来冲击。

二、反家庭暴力的司法现状

反家庭暴力虽然在立法上已经实现了全国与地区并存共治的局面,在总则中也是被禁止的情形,是离婚的法定事由,离婚时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但司法上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妇女权益等方面取得的成效还不明显,司法面临的现状也令人反思。

(一)联动局面未能形成

全国妇联、、最高检、公安、民政、司法和卫生部在《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中已经将家庭暴力纳入了110警务工作之中,但是在实际事件处理过程中,警察接到报警案件后只进行了说明及劝解,当做一般的家庭纠纷来处置,公安司法机关在对待家庭暴力问题上未能引起足够重视,让家预工作失于软,流于宽,事实上家庭内冲突的作用与权力关系不应该被不适当地最小化,因为谁也不可能忘记它们在国家中的重要性,无论他对家庭的看法是多么的温和[3]。就被害人而言,许多家庭暴力问题受害者甚至不知家暴是一种违法行为,妇女完全可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利,即使有些人知道家暴法,也不知具体如何应对[4],受害妇女自我防护意识的淡薄及对法律知识的欠缺,使得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妇女希望通过法律途径来取得保障自身权利的希望落空。

(二)家暴理念存在分歧

对于“家庭暴力”的理念各不相同,各国各地区法律法规在家庭暴力主体及类型的界定有着差异,司法实践也存在区别。在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家庭暴力主体是家庭成员之间,没有涉及到前配偶,同居伴侣,前同居伴侣。研究表明暴力不仅仅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更常见于有或有过亲密关系的人之间,如离异夫妻之间,恋人或曾有过恋爱关系的两人之间,调查表明,恋人之间和离异夫妻之间暴力的频率和严重程度,远远超过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频繁程度和严重程度[5],对于同同居女友实施暴力是否也能够来适用家庭暴力法去调整,虽然在实践之中也能基于各种侵害类型提供不同的法律救济,但统一的适用反家庭暴力法无疑会对受害人提供更为便利及全面的保护。另外,家庭暴力类型上有精神暴力,身体暴力及性暴力等分类,就如其中的性暴力而言,法学界对“婚姻关系内强迫算不算犯罪”这观念有着分歧,在司法实务中使得类似案件判决大相径庭,如:1995年姚某诉白俊峰案及1999年上海青浦法院对婚内案审理判决[6]。为了给予司法实践思想指导和智力支持,就应对家庭暴力理念进行体系化的分析,了解各国家庭暴力之共性,为我国家庭暴力理念提供新思维。

(三)法律维权面临的挑战

法院作为一个中立裁判的机构,以审判为主要职能,原则上审判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但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会影响在诉讼过程中对妇女的人身、财产及精神保护,法院对于法律法规的适用,直接决定了审判结果,对受暴妇女影响极大。

1.人身保护令制度不够不完善

人身保护令的推及实行以来,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上取得了一定成效,维护了受害人的权利,保障了弱势处境的妇女,但人身保护令保护时间不长,在签发人身保护裁定中缺少临时应急性救济措施,妇女对其执行效果不信任,或基于害怕施暴者对其报复,或基于舆论影响,往往申请的数量较少,实际受惠者数量不多[7]。

2.证据制度不够不完善

家庭暴力具有隐秘性,这使得在人证方面缺少证明,即使有亲友等知情人也会因为多种因素拒绝作证,受暴妇女遭遇到精神及性暴力时,其证据证明材料不仅收集困难,更可能会涉及到收集证据手段不当而被排除。

3.个人财产制度不够完善

虽然我国法律明确承认了妇女的家务劳动对家庭的贡献,也对受害人财产利益所作牺牲应加以照顾与补偿,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却得不到支持,理论上婚姻是基于家庭关系,经济独立和生存而组织的,不需要以离婚为前提出适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或补偿,保障已婚期间内的精神权利,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更能引起施暴者的注意,也有利于家庭关系的维护,对于司法效果来说也更为温和,令人接受。

三、家庭暴力司法干预探究

基于转型时期中国社会结构及社会现状,家庭暴力已经不再是个人私事,它关系到法律问题、人权问题、平等问题,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协调配合,综合治理,以司法机制基石,构建私力救助,公力救助,社会救助大联动格局才是唯一行之有效的办法。

(一)加强普法宣传,促进联动防治局面形成

防治家庭暴力,维护妇女权利,是全社会共同需要攻坚的课题,加大在各个领域内的普法宣传教育,促进思想进步,形成统一认知极为重要。实际上,执法机关不愿过多介入家庭暴力,导致受害者权益得不到及时救济,使家暴惨剧愈演愈烈,对此加强公权部门的深度培训尤为关键,可以对公检法加强性别文化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维护妇女权益意识,要求施暴者到社区指定地点进行法律知识培训,让其反思改正,妇联搞好素质教育培训,鼓励女性特别是贫困妇女、流动妇女加强法律素养,掌握就业技能,提高家庭地位和社会地位[8]。公安机关在接到求助电话及求助妇女时候,首先可以提供法律援助,当家庭暴力构成犯罪或违反法院签发令时,公安机关可以拘捕施暴者提交公诉机关;各委员会,单位,社区可以营造反家庭暴力文化氛围,利用“三八”妇女节及“国际消除对妇女暴力日”举办社区活动,给予妇女充分心理支持,提升妇女法律维权意识。加强法治宣传,拓宽解决家庭暴力的途径,构建私力救济,公力救济,社会救济全面配合格局,促进妇女自主性救济与多方救济结合,形成联动防治机制,切实将家暴问题分析清,解决好,处理掉。

(二)发展家暴理念,完善案列指导制度

反家庭暴力理念经过多年来的学术研究及司法论证,家庭暴力应该去“家庭化”,它不再只是家庭内部事务,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可以扩大到事实婚姻家庭或至同居及同居家庭;对于实务中家庭暴力施暴类型案件判决不同的问题,可以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避免同类型案件因为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法律理念不相同而出现判决大相径庭的局面[9]。

(三)健全我国反家庭暴力的法律机制

我国现有的《民法通则》、《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都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施暴者也要会受到法律的惩罚,但这些法律规范都比较抽象,对现实生活中层出不穷的家庭暴力事件在法律适用上显得力不从心。因此,进一步完善、健全反家暴的法律法规,加强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使得反家庭暴力有法可依。

1.完善人身保护令制度

通过立法明确人身保护令,赋予其明确法律地位,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尤其是申请人身保护令的证据应说明,扩大裁定内容,增加迁出令、给付令,禁止令和财产等保护令种类[10],保护好整个诉讼阶段妇女的居住权、生命权,保障受害妇女享受到医院诊疗、心理治疗及避难场所等救助,保全在诉讼过程中的妇女财产权益,为妇女提供一个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

2.完善证据制度

家庭冷暴力通常发生在家庭内部,受害人往往很难提出充足证据,要求原告负全部举证责任将使受害人处于十分不利地位,在证据采纳的司法实践中,注重对家庭暴力基础性证据的关注,日记,伤情照片,保证书,报警记录及专家对于“受虐妇女综合征”的证词等证据,对证据认定的态度应当适度灵活,对偷拍,诱导等获取的证据应全面看待分析,合理采纳接受,避免陷入机械法条主义的陷阱中。

3.完善财产制度

完善财产分割及补偿制度,建立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补偿机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施暴者而造成的身体及精神医疗费用由施暴者一方的个人财产承担,可以适当做出精神费等补偿性费用,对于妇女在家庭工作中贡献并导致其离婚后生活和工作能力下降,生活质量降低,在财产分割应受到照顾,肯定妇女的家务劳动,避免妇女离婚生活陷入困境。

在我国,系统全面的专门防治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全国性立法还没有出台,这使得公检法在处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时,欠缺统一的执法依据,私立救济、公力救济、社会救济联合协作协调度不高,对妇女相关保护措施难以落实,因此确立以司法机制为核心,通过全国性统一形成反家庭暴力法意义重大。

【参考文献】

[1] 闫玉,姚玉香.性别文化视阈下我国婚姻伦理的失范与重建[J].武汉大学学报,2013(1):118.

[2]王俊,王东萌.家庭暴力中女性以暴制暴的犯罪成因[J].云南民族大学学报,2012(1):93.

[3]毛兴贵.政治义务:证成与反驳[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322.

[4]吴慧敏.我国家庭暴力问题的社会成因及应对举措[J].河南科技学院学报,2013(1):72.

[5]张洪林.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整合与趋势[J].法学,2012(2):46.

[6]生龙曲珍,刘谦.多学科视野下的家庭暴力研究综述[J].现代妇女,2012(3):11.

[7]陈苇,段伟伟.法院在防治家庭暴力中的作用实证研究[J].河北法学,2012(8):36.

[8 陈武文.浅析家庭暴力的成因及对策[J].法制博览,2013(2):290.

对于家庭暴力的看法范文第2篇

案例:女A(家庭主妇)、男B(银行职员)于2006年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内两人感情不错,并与2008年生育一子。随着日子的推移,男B对妻子逐渐变得冷漠,很多时候都不理不睬,甚至有时候在女A抱怨时,男B会出手打女A并夹杂着言语上的侮辱。而随着男B工作的繁忙,晋升压力的增大,甚至有时候会以工作为由好多天不回家,女A非常痛苦,但她觉得这是家务事,如果大家知道这事她会很没面子,所以没有敢对任何人说。不久,女A从朋友那里得知自己的丈夫有了外遇,这使她陷入深深的痛苦中,心中对丈夫萌生恨意,为报复丈夫她故意出轨,但是这让她自己的内心更加痛苦,丈夫知道后对她的身体和言语的攻击更加频繁,女A经常被打伤。而女A考虑到孩子也考虑到自己没有工作的处境,她很后悔出轨但不想与丈夫离婚,在一次被打很严重时,当地的反家暴社会工作机构介入,将女A救出,安置在受爆妇女避难所,但是,女A在数日后向社工提出自己要维持自己的婚姻,不想让丈夫有不利影响,并想回到丈夫身边。

一、社会工作者在此案例中会遇到的伦理两难

(一)服务对象的利益与服务对象的自决

服务对象自决是工作者对服务对象做出选择和决定的自由和需要的实际认同,服务对象有自己做出决定的权利和能力,作为社会工作者不能剥夺服务对象的做决定的权利,亦不能将自己视为权威替服务对象做决定。但是基于本案例,女A受传统的社会性别意识和“家丑不外扬”等观念的影响,在遭受暴力后的表现极为被动,不愿公共力量的介入,即使社会工作专业人员依法主动介入或提供保护措施,女A却为施暴者男A寻找合理的理由,这时出现介入与被害人期待冲突。对于女A这样的服务对象,社会工作专业人员将会面临着保护服务对象利益与服务对象自决原则之间的相互冲突,从保护服务对象利益出发,社会工作专业人员既要充分运用专业知识和技巧帮助服务对象,又须考量服务对象的自决权。同时,当服务对象女A的自由选择并不利于她本人利益时,很有可能将自己再次陷入家暴的危险,生命健康安全会受到威胁。而社会工作者能否以保护服务对象利益为由去干预服务对象的自我决定?女A为受爆者,却在被救后任然想 回到丈夫身边,虽然社会工作者知道女A很大程度上会再度遭受暴力,甚至会有生命危险,但女A拒绝接受意见一直想重回男B身边,在此情境下,否应该介入,以及如何介入,是社会工作者面临的最主要的伦理困境。

(二)社会工作者个人价值观与专业价值观的冲突

社会工作专业人员的介入家暴过程,也是专社会工作者和服务对象建立良性互动的开始,互动的基础建构在双方价值观的沟通和理解之上。在社会工作实务过程,一些学者强调专业人员应秉承价值中立原则,避免个人价值和情感的涉入。而在家暴实务工作中,可能会面临着来自社会工作者本人的价值观冲突引发的伦理两难。这在本案例中可能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服务对象女A为家暴受害人,但是她自己也有出轨行为,并且这一行为让她自己陷入了更加严重的家庭暴力中。如果社会工作者个人的立场是对婚外恋情持反对态度的,那社会工作者对夫妻或家庭伦理的看法,会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其介入的态度和行动。其次,女A传统观念较强,竭力地迁就她的丈夫,性别意识缺乏。如果社会工作者是激进的女权主义者,那么也会影响到在介入中对服务的看法和态度,进而影响介入行动。

(三)保密及隐私的价值两难

由于家暴事件大多发生在家庭私生活领域,在介入进程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服务对象的家庭隐私问题,如何保护其隐私,是家暴社会工作者要特别注意的问题。同时,家暴介入是一项系统工程,社会工作者有可能要与妇联、司法、医疗等机构的合作,在与同事或其他领域合作时,如何界定共享受害人的隐私资料的范围和程度,如何在帮助服务对象与保护其隐私间取得平衡在一定程度上都涉及到伦理抉择。

本案例中女A觉得丈夫打自己是家务事,如果大家知道这事她会很没面子,也没有敢对任何人说,所以她认为这是自己生活的隐私。因此,当社会工作者在介入时就要面临如何在尊重女A隐私权和使得女A得到更好的资源与帮助之间做平衡,这将会让社会工作者在一定程度上陷入伦理抉择的困境。

二、社会工作在介入本个案时应遵循的伦理价值原则

(一)保护生命原则

无论何时,人的生命都是应该受到尊重和保护的。在遇到伦理困境时,社会工作者应该始终将保护生命放在第一位。在家暴案件中,受暴者的生命安全受到很大的威胁,因此,最紧迫的任务就是保障受暴者生命安全。在本案例中,服务对象女A遭受了家暴,生命健康安全受到威胁,因此,社会工作者在介入时要考虑到服务对象女A的人身安全,其他的事情都要让位于对生命的保护,而女A立即回家的要求还是需要社会工作者继续与其商定,以避免她回家后继续遭受家暴。

(二)基于对服务对象负责的自决原则

服务对象的自主权是社会工作的重要价值观,每一个个体都有其独特的需求和想法,强调自决有助于提高服务对象对自身价值的认识,培养服务对象的独立自主性。自决包括积极的自决和消极的自决。消极的自决指不在压迫下被动的行动,意味着不强迫服务对象接受特定价值或单方面为服务对象做出决定;积极的自决是与知情同意联系在一起,是指服务对象在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做出的理性选择,具体地说,服务对象的选择是在信息充分并能有效理解的基础上做出的,为避免由于信息缺乏可能引发的选择盲目性,社会工作者要尽其可能详细地提供相关信息。在家庭暴力实务工作中,社会工作者不仅要注意到服务对象的消极自决权,也要积极维护及争取服务对象的积极权益,协助服务对象获得有利的信息与资源、包括协助服务对象获得法律上的援助或心理上的调适等。

在本案例中,社会工作者应当岁服务对象女A的自决负责。社会工作者应当协助服务对象女A认清自己的处境,认识到自己的选择可能产生的一些结果,澄清自己的目标和内心的愿望;同时,社会工作者应帮助服务对象提升性别意识和做决定的能力,这样才能有助于其更好地做出决定,实现真正的自决。

(三)尊重女性的价值与尊严

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是社会工作恪守的价值理念。家庭暴力问题和社会中“男尊女卑”的传统思想有很大的关系,对女性的发展有着严重负面影响。社会工作者应该有一定的社会性别视角,能够运用女性主义的相关理论,站在女性的立场,维护女性的权益。因此,对社会工作者而言,促进服务对象的福祉是其重要的使命,尤其是关注女性的权利,尊重女性的尊严和价值。社会工作者在处理家暴事件时,要能充分关怀和尊重受害女性,理解受暴女性的感受与情感,给予她们人性的关怀。当社会存在着歧视女性的现象时,社会工作者要扮演倡导角色以免女性受到额外伤害。

本案例中,家暴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是受传统的“男尊女卑”思想影响,以及在此思想基础上形成的婚姻家庭观念和相处模式的结果。女A没有自己的工作,将所有的精力都注入到家庭中,而其丈夫也是一定要成为“成功的男人”以更好地养活家庭并主宰家庭。这样的一个结果就是,男B随意对女A施暴,而女A只是将其看作家务事并持续地忍耐。因此,社会工作者一定要有社会性别视角,能够对服务对象给予足够的理解和认同,避免将所有问题个人化,避免先入为主的偏见,确保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和价值得到肯定和尊重。

(四)获益性原则

获益性原则是指增加服务对象的福祉。社会工作者做出各种努力都应是不断促进服务对象在其文化和社会环境中获得成长、发展。在此类的家暴案件中,社会工作者在介入时应当既顾及到服务对象的眼前利益,又要放眼服务对象的长远利益。因此,在本案例中,社会工作者一方面要让受爆妇女A免于继续遭受暴力,另一方面也要与其一道,提升能其各方面的能力,使其获得成长,在社会中更有优势。

(五)保密与隐私原则

社会工作的最基本原则之一是对个体隐私权的尊重,这也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象征。家庭暴力涉及到家庭这个高度隐私的领域,国家在司法层面对于家庭的隐私都加以特别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或有经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决定的离婚案件采取不公开审理。”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当事人隐私权的尊重和保护。同样地,在家庭暴力社会工作实务工作中,社会工作者要特别注意保护服务对象的隐私和信息,在未得到服务对象或服务对象的法定人许可的情况下,社会工作者不得泄露服务对象的隐私资料,即使法律规定需公开的资料,也应建立在服务对象的知情同意的基础之上。在与同事及其它领域合作需公开的资料,社会工作者都要事先予以仔细考量,以免对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造成无谓的干扰和伤害。

三、抉择的相关事宜

社会工作者在遇到伦理困境时在基于一定事实的情况下,有必要在一定的原则基础上进行抉择过程。本案例的抉择步骤也是遵循相应原则的结果。

首先,社工应将保护生命原则放在第一位。本案社工在面对服务对象自决与服务对象利益这样的困境时就有了一些必须要考虑的因素即服务对象的生命安全。若果让服务对象自决,她会选择回去,而回去服务对象可能会继续遭受家暴,带来生命的威胁,更多的利益将无从实现。所以此时社会工作者要在一定程度上合理限制服务对象的自决,与此同时还要继续与服务对象协商,同其一道对其所处的现实情况进行理性分析,在服务对象女A能够做出对其自身有利并且较为理性的决定时再由其自己做决定。

对于家庭暴力的看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 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 精神损害 过错推定

一、问题的提出

当中国的改革开放进行到20__年的时候,中国社会在各个方面走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前所未有变化。这些变化不仅仅体现为国民的物质生活水平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也体现为人们的思想观念在这种社会环境下"潜移默化"的变化。婚姻家庭领域一直是各个国家最为传统、保守的领域,中国亦是如此,尤其是中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以"伦理纲常"为代表的传统思想还是根深蒂固,这势必导致婚姻家庭领域的变革充满着引起激烈的碰撞。英美国家20世纪60年代到80年代以自我为中心的"幸福主义"思潮也对我们婚姻家庭观念长生了较大的。这一时期的典型现象如崇尚性自由、性解放,离婚率直线上升,出现了独身者多、离婚者多、非婚同居者多、非婚生子女多、同性恋者多等"五多"现象。与欧美国家相比我国更处于一个特殊的时期,由于相关的法律制度还很不健全,这一时期对于这种现象主要靠道德去调节和约束,这也就导致了对于各种危害婚姻家庭的现象处罚力度太轻。更兼有思想意识日益开放、多元化带来的婚姻家庭矛盾呈现多样性和复杂化,离婚率居高不下,家庭矛盾和冲突数量、种类增多,如家庭暴力、包二奶、重婚等情形,原有的法律制度远远不能满足于婚姻家庭关系调整的需要。在这样的环境下,中国的婚姻法进行了影响比较大的修改。

20__年,对于《婚姻法》的修改是我国婚姻家庭领域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的突破,为其以后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笔者无意对其修改的具体意义进行详细的论述,只是要从完善离婚算还赔偿制度的角度,对我国婚姻制度的完善表达一点看法。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一制度的规定毋庸置疑是中国婚姻法历史上的巨大进步,具有重大的意义。这在一定程度上是现代民主思想对于传统婚姻思想的异常重要的胜利,说明了在婚姻家庭领域,人们追求和向往的由、平等、尊重、保障人权的态度和观念己普遍为社会所接受和支持;使过去片面强调国家和社会利益、淡化个人观念、权利观念、否认个人利益和权利的数千年来的义务本位法制传统也得到了转变和改善。但是由于立法技术上的局限以及其与现实情况复杂性之间的矛盾,使《婚姻法》第46条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现实的使用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

婚内侵权问题突出。我国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已要求以离婚为前提和要件,但是我国又没有建立与这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很好衔接的婚内侵权的相关制度,使得受害人在不要求离婚的情况下,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地保护。这种规定明显是欠妥当的,"离不离婚和要不要求赔偿完全是两个独立的权力,当事人有权选择,不能选择了赔偿就必须牺牲婚姻" 。婚姻是很重大很严肃的事情,对每个人的生活甚至人生都会产生重大的影响。我们不能要求在一方配偶在权益遭受损害的时候必须提出离婚。因为离婚的问题非常复杂,双方不仅仅会考虑经济问题还会考虑对子女的影响、父母亲朋好友的影响等等。但是,一方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就不能进行保护,这种保护不仅仅要考行政手段,民法上的各种保障制度甚至金钱抚慰制度也是必要的可行的,这也是文明和法制程度比较高的国家通行的做法。

离婚损害赔偿的存在着范围僵化、保护力度有限得问题。《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仅适用于夫妻因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且对方无过错的情形。《婚姻法》仅规定这四种情况才能适用损害赔偿,且未加兜底条款,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不能扩大损害赔偿的范围,导致现实中出现的很多严重损害婚姻家庭关系的现象得不到应有的规制,不能很好的引导人们的行为,社会效果受到严重制约。笔者挑选了几个案例用来说明这一问题。A、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通奸行为。王某男与杨某女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但王某生性有些懦弱、老实,一天李某以强制手段占有其后,李某只要想玩就到了王某家中,并将王某赶出,完事后才准进房。三人的关系逐渐公开化,众人皆嘲笑王,后王某不堪其辱,自杀未遂但留下了后遗症。与此相对的现实中有许多情节、案情都比较轻微的通奸行为,立法者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值得商榷。B、非亲生子女问题。张某男与李某女婚后有张三。在张三生某次因病输血之际发现张三决非二人之子。在张某的逼问下,李某承认曾经与同事王某酒后与其发生了关系,怀上了王某的孩子。张某在得知妻子出轨和给别人养了五年孩子这一事实,精神大受打击。C、因同性第三者问题。王某男与刘某女于20__年结婚后,起初一个月生活正常,但后来刘某发现王某对自已越来越冷漠,对刘某的性暗示从来置之不理。俩人争吵矛盾逐渐升级,后来王某承认他现在本地区网上是有名的同性恋者,并且与多名男子保持关系。在经历报苦事件后,王某干脆搬出了家庭,长期与其它同性恋者同居在一起。在经历了近二年的长期的分居生活后,刘某无奈之下一纸诉状将王某诉到了法庭,要求法庭判决二人离婚,并以婚姻法第46条有配偶者与他人长期同居为由提出了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不是一个新生事物,早在1997年北卡罗来纳州的一位妇女,就援引北卡州一项具有百年历史的保护家庭不受"第三者"破坏的古老法律,对致使其已有十年婚姻破裂的"第三者"提出控告,并得到了北卡州格拉海姆法院的支持,获得了"第三者"高达100万美元的赔偿,而法院裁决的依据是,陪审团相信当事人婚姻的破裂,是由于"第三者’,的引诱行为造成的 。无独有偶,1979年3月,日本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在审理一起丈夫有外遇而导致>,!法院对本案的答复是,"第三者"对配偶一方是否进行引诱以致形成不正当关系,或两者的关系是否由于自然的情爱而产生并无关紧要。侵犯配偶者的一方作为妻子或丈夫的权利的行为不仅具有违法性,而且受到精神上的痛苦的打击的受害配偶者应得到安慰。

二、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解读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通过这一条的规定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第一次从立法上初步确立起来,填补了我国立法空白。但是由于该条规定过于原则,不具 有操作性,因此在20__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对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做出了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含义、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提出赔偿的方式等问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丰富和发展。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当配偶一方的人格权遭受对方非法侵害,并导致严重的精神后果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过错方承担包括交付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民事责任。由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中国最终得以确立。虽然该司法解释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是由于该制度建立的时间较短、显示的复杂性、以及我国思想观念的特殊性("我国特有的婚姻又化影 响着立法者不愿法律对婚姻家庭领域的过多介入,甚至不愿借法律的语言进行规范,寄期在抽象的法律规则下将案件任法官依据社会优势及个人的道德直觉目由裁量") 。使得我们必须对该制度进行进一步有利于解决现实问题、适合我国国情有利于我国婚姻法健康发展的解读。

首先,文意理解。主要可以分三个方面,一个是对于"过错"的理解。一个是"家庭暴力"的理解。最后一个是家庭成员的理解。何为过错?过错的范围是什么?对于"过错"一般有三种不同的解读:主观过错、客观过错,主客观结合。所谓的主观过错也就是主观上的故意,从婚姻法46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其所规制的行为都必须也只能是主观上的故意,不存在过时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因此在过时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实施了婚姻法所规制的行为,不具有损害赔偿的可归责性,当然可以相关的侵权法和其他法律进行规制。客观上的过错,简单来说也就是"过错行为"。也就是说只要实施了婚姻法46条规定的过错行为就要按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规制。主观与客观相结合也就是说要两者相结合,既要有主覌的故意,又要有客观的过错行为。个人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优,这种观点总结了前两种观点的合理内核,修正了其不合理的部分。所以,我们应该把《婚姻法》46条的过错理解为主观故意下过错行为。另外,这里的过错是绝对的过错还是相对的过错?本人认为相对的过错是更合适的理解。婚姻家庭生活中绝对无过错是不可能的,不然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也不可能结束或者面临结束。在婚姻家庭中,一方有可能因为另一方的虐待而产生婚外情,也可能因为一些其他的原因等而产生婚外情,还可能因为另一方婚前的而产生.婚外情,甚至还可能因为对方有了婚外情而产生婚外情 。但是我们不能仅仅因为受害方的相对的小过错就剥夺其对自己权益进行救济的权利,这是从根本上违背立法原意的,也不利于中国婚姻家庭甚至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什么是家庭暴力?《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就明文规定,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地、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在家庭口常生活中,偶尔的争吵、打闹不是家庭暴力。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这里所说的家庭暴力具有手段上的严酷性、后果的严重性、以及时间的持续性等特点,不能将偶尔的、轻微的、不严重的暴力行为评价为这里的家庭暴力,否则就会导致该条款的滥用,制约其合理作用的发挥。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确,那就是对于夫妻一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能否评价为这里的家庭暴力。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首先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行为不符合家庭暴力的要件和特征,其根本上是一次性的行为非具有连续性。如果生硬的评价为家庭暴力行为则显得十分牵强附会。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对于这种已经能够评价为严重犯罪的暴力行为,只能根据完全能够根据刑法及侵权责任法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对立法内容及立法模式合理性考量。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概括式、列举式、概括加列举式。(1)概括式。概括式的立法模式以法国、日本为代表。《法国民法典》第266条第1款规定:"在因配偶一方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日本民法典》第151条第2项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宫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从以上的规定我们能够看出概括式是从行为的根本属性也就是"损害性"出发来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要配偶一方的行为给另一方造成严重的损失后果就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那还赔偿之诉。(2)列举式。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婚姻诉讼条例》第50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离婚或申请裁判分居或只要求赔偿时,可以其妻子或丈夫与某人通奸为由,向该人民法院要求赔偿。" 我国香港地区主要是将能够提起离婚算还赔偿之诉的行为做了具体的列举,通奸行为使其明确列举的行为。将通奸行为纳入离婚算还赔偿的范围是具有借鉴意义,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特殊的国情的情况下将其纳入《婚姻法》范畴进行评价和规范对婚姻家庭的健康与和谐具有很大的作用。(3)概括加列举式。《韩国民法》第840条规定,夫妻一方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有权向家庭法院提出判决离婚:1、对配偶实施不当行为的;2、恶意遗弃配偶的;3、虐待配偶或其直系亲属的;4、遭受其配偶或直系亲属虐待的;5、配偶一方生死不明3年以上的;6、有其他无法持续婚姻的情形。凡基于这一条中其中的一款提出诉讼离婚的当事人,就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概括加列举式就是综合运用两种方法,既列举具有代表,又从行为的本性上做出兜底性的概括,是这三种方式中最优选的方式。现实生活情况是非常复杂的、多变的,我们的发条根本不可能穷尽各种应该被评价的所有的行为。再加上立法者自身的局限性以及法律本身的缺陷,使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成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加优选选择。我国现行《婚姻法》采用的是列举式的构建方式,仅仅是列举了生活中比较常见的五种情形: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的足以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长期通奸、意图杀害、吸毒、赌博等,被《婚姻法》排除在外,仅从行为的损害性出发,这其中的好多行为应该被纳入离婚算还赔偿制度的评价范围。如果将这些行为排除在外,也就意味着他们在离婚时的没有赔偿请求权。那么在离婚中受到伤害的无过错方的权益如何得到保护,受害者权利得不到保护,过错方的责任的不到追究,这无疑会会助涨过错方侵害无过错方权益的气焰。不得不说这是现有的法律制度的一个漏洞,有可能被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有被滥用之嫌。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

虽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建立了起来,并且在刚建立的时候得到了很大的赞誉。但是实施的效果还是非常的不理想修订后的婚姻法中一大亮点就是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当时各界盛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认为其对维护健康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离婚当事人中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但是,修订后的婚姻法施行至今已经6年多了,据统计,到法院要求过错方进行离婚损害赔偿而能够得到法院判决支持的寥寥无几。

可以说,离婚算还赔偿制度对于离婚之诉中弱势群体的无过错方的切身利益的保护是有限的。究其原因这有人们思想观念的原因,但更多的是制度合理性的问题。制度本身的合理性以及制度与我国法治土壤的水土不服是造成目前离婚算还赔偿制度尴尬局面的最主要的原因。笔者主要从制度的合理性以及可操作性给出自己的观点。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立法模式的选择及范围的界定。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模式在上面已经进行了详细的论述。笔者的主要观点是选择适用列举家概括式立法模式,在进行典型列举的基础上,从行为的严重的权益算角度界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损害行为的范围。这也是在复杂的现实环境下进行的最优选择。对 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具体列举的几种行为,大多数的学者都认为需要改进。他们之间的观点大同小异,主要是行为种类的差异,有的学者主张侵害行为的种类应该丰富一点,有的学者则显得更加谨慎一点。例如,有的学者主张将1、婚外比较稳定的-长期通奸行为;2、一方有、的行为;3、使他方受欺诈抚养非亲生子女的行为;4,侵害配偶生育权的行为;5、其仙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如嗜赌、吸毒 。还有的学者主张1、婚内传播性病,爱滋病的行为;2、因一方过错致使另一方不育; 3、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其他情形,如通奸、、生育他人子女、缥娟、同性恋等行为;4、精神虐待行为。5、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对于各种行为是否应该纳入离婚算还赔偿制度范畴,我们应该进行具体的分析。

婚外比较稳定的-长期通奸行为。长期通奸与重婚、同居的本质区别在于后两者是公开行为,而前者是隐秘行为,但是已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婚姻中过错方的侵权行为进行规制的制度,不能因为行为的公开性或者非公开性进行区别对待。并且从危害程度来看,长期通奸重婚、同居并无较大的区别,也严重侵害了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如果因此而导致双方夫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方理应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如法国、瑞士、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等法律,都规定了通奸是离婚的法定原因之一。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本意上来看,应将通奸纳入到其范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针对因重大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结果的制度,从这点出发,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过错行为,且这一行为达到一定程度,便应对另一方予以赔偿。尤其值得一提的是韩国对与通奸行为的规定,韩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义务主体,不仅包括导致离婚的有过错的配偶一方,还包括与有配偶者发生不正当关系的"第三者"和实施不正当行为导致离婚的配偶一方的直系亲属。对于现实中许多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二奶""第三者"等等该如何规制,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是仅仅靠的道德的约束,还是纳入法律的强制。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国民道德素质整体偏低的情况下,仅仅靠道德约束是不够的,纳入《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是十分必要的。

侵犯夫妻生育权行为,如生育他人子女、一方过错导致不孕不育。在国人的观念中,子女是非常重要的,有时候对子女的关注甚至超过了对自身的关注。这也就决定了如果一方实施了过错行为侵犯了对方的生育权行为,有时候也会给无过错方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配偶一方严重侵犯对方生育权的行为会可以要求赔偿,甚至根据现有的法律还能获得精神算还赔偿。所以对于生育权的保护完全可以不能纳入离婚损害还赔偿制度去规制。

行为。不可否认的是、的行为不仅仅会严重败坏社会风气,更会深深上海婚姻家庭关系。虽然改革开放以来国人的婚姻家庭的观念,特别是关于性自由方面的观念受到西方很大的影响,也发行了很大的变化。但是,国人的观念整体上还是非常保守的。如果配偶一方有或行为的,往往严重地侵害了配偶他方的名誉,从而使对方在精神上遭受重大创伤。这样我们就要思考一个问题,的行为能否达到纳入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去。笔者的答案是肯定的。如果夫妻离婚的原因是因为配偶一方有、行为的,无过错方配偶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一方配偶染上赌博、吸毒等恶习,直接影响对于家庭经济水平的稳定和夫妻关系的和谐有着严重。若因该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那么无过错方就理所当然能够获得离婚损害赔偿?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从严重性上来说,赌博、吸毒等恶习与长期通奸和侵犯生育权相比严重性明显降低。赌博、吸毒等恶习侵害的更多的是财产利益,对于精神方面的算还有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严重侵犯对方的财产权,受害方可以根据我国最近的《婚姻法》有关共有物分割的相关规定维护自己的权益。所以,赌博吸毒等恶习不应纳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范。

相关配套制度。主要是对于举证制度一些思考。民事权利的实现离不开民事诉讼活动。而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无过错方提出离婚算还赔偿的请求,必须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过错方有《婚姻法》46条明确规定的五种情形 。但是由于婚姻家庭生活的特殊属性即私密性,也就是说大部分的侵权行为都具有秘密性,即使是那些非法同居的人们也是以一种秘密的心态生活在一起,因此非常难与察觉。即使被察觉也难以提供相关的实物证据和言辞证据。离婚损害额赔偿制度的证据规则与婚姻家庭生活的特殊性之间存在着天然的矛盾,这种矛盾在大多数婚姻家庭侵权情况下是不可调和的,这也就导致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实效果非常有限。因此,有的学者提出建议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行特殊的举证规则。是在特定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举证责任倒置。过错推定是将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的负担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给加害人一方,从而避免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例如可规定对无正当理由长期夜不归宿的过错方负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推定其有过错。另外就是基层组织、受害人所在单位、公安机关应当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当受害人提出请求时,应对家庭暴力或虐待予以制止、劝阻、调解,从而为受害人固定证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仅适用于夫妻因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这几种行为 ,即使加上学者主张的长期通奸等行为,虽然在举证上会有一定的困难,但是并非不可能或者代价巨大。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用一般的证据规则还是比较合理的。

《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因此,第三者不是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索赔。当事人以《婚姻法》第46条规定,对与自己配偶重婚、同居的第三者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以自己配偶和第三者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要求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态度是否定的。但是这种规定的合理性值得思考。对于可不可以向第三者主张精神赔偿问题,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模式,受侵害的配偶可以对另一方配偶和第三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其代表是我国的台湾地区和日本。虽然台湾和日本都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配偶有向第三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是司法实践中一直肯定配偶的该项权利,"认为与夫妻一方配偶有肉体关系的第三人,只要有故意或者过失,则无论是诱惑通奸配偶或者因自然之爱情而至发生的肉体关系,均侵害他方作为夫或妻的权利,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应赔偿被害配偶的所受精神上的损害。" 这是日本最高法院对与向第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出的特别说明。我国台湾地区也通过司法判例确认了受侵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主要依据在于通奸行为侵害配偶之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针对身份权的法益的精神损害赔偿主要规定于"民法"第195条第三款;"于不法侵害他人给予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而情节严重大者,准用之。" 第二种模式,受侵害的配偶可以对另一方配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不能要求第三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代表国家是法国、西班牙、葡萄牙、比利时 。对于第三者,法国最高院第二民事庭20__年5月4日判决认为,与有妇之夫发生通奸关系的人没有过错,引而不构成《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侵权行为 。对于有过错的配偶按照《法国民法典》第266规制。第三种模式,受害的配偶既不能要求第三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也不能要求配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代表是德国。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毋容置疑第三者不是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但有条件地赋予无过错配偶方向第三者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不仅能起到补偿,慰抚受害方的作用,而且也惩罚了有过错的第三者,从而更好地发挥离婚 损害赔偿制度的平衡功能,对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具有积极的意义。事实上,对于第三者还是上边提到的那样,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现实生活中大量的第三者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得不到应有的规制情况下,在国民道德素质整体较低的情况下,仅仅靠道德进行规范和调节第三者的问题更显得苍白无力。并且对于第三者问题,大多数的国民对于不能向第三者追究责任表示了不满。因此,合理的制度设计来追究第三者的责任是合理的且必要的。

四、结语

我国20__年修正后的《婚姻法》中增设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家庭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对于加强在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的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该制度在我国是一项新生的制度,还需要在以后的立法工作中对归责原则、适用范围、赔偿主体及请求权等方面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参考文献:

1、《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研究》,陈苇著,群众出版社,20__年版。

2、刘芳军、谢媚著:《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几个问题》,载于《湖南审判研究》20__年第1期。

3、《婚姻法第46条若干问题探讨》,夏立彬著,载北大法宝《中国法律检索系统》。

4、《海峡两岸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张海滨著,载。

对于家庭暴力的看法范文第4篇

挪威,位于斯堪蒂娜维亚半岛西端,国土面积38万多平方公里,全国人口不到500万,首都奥斯陆的人口有50万左右。挪威的官方语言是挪威语。不过,英语的普及程度很高。在我所到之处,只要与对方用英语交谈,无论年长年幼都能开口说上几句。当然,政府、大学、研究机构中工作人员的英语水平更高。但是,对于文本研究来说,用写就的挪威学者的论文及专著很少见到;打开相关网站,查询挪威现行,译成英文的只有两个:一是1814年5月17日颁布的《挪威宪法》,另一个是1978年6月9日颁布的《挪威男女平等法》。因此,了解挪威、研究挪威有关妇女人权保障的立法与实践的主要,就是与有关人员用英语做面对面的访谈。在为期半年的客座研究期间,我共访谈8次,接受访谈的人数有12名,他们是议会执政党成员、政府官员、心理师、研究人员、女权主义者及警察。其中,对现任男女平等事务督察官克里斯丁?米拉(KristinMile)的访谈,使我对"男女平等",这个已经作为当今绝大多数国家法律基本原则术语的法律含义,有了新的理解。

对克里斯丁的访谈,是2002年2月28日上午10点在她的办公室进行的。她看上去有40多岁,偏瘦的体形完全超出我先前的想象,不过,那双炯炯的目光透出她的干练与曦智。(?)我们已经在月初挪威人权研究所举办的"警察如何干预家庭暴力-中国和挪威的看法"研讨会上认识了。所以,见面无需过多介绍与寒暄,直切主题,围绕着《挪威男女平等法》和督察官的工作,聊了近2个小时。

一,法律保障下的男女平等(GenderEqualityUndertheLaw)

被挪威人骄傲地称为"挪威模式"的男女平等保障机制的首要组成,就是1978年颁布,1979年1月实施的《挪威男女平等法》(NorwegianGenderEqualityAct)。

该法共22条。根据第1条"本法以促进男女平等,特别以提高妇女地位为目的。"的规定,它的目的具有双重性:一是,消除包括家庭在内的生活各个领域里的性别歧视,保证男女在参政议政、就业、和劳动报酬这些公共领域中的平等;二是,和改变公众对男女在社会和家庭中角色的态度。

在讲到挪威颁布男女平等法的背景时,克里斯丁提到:

上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在欧洲所有国家展开的妇女运动,对挪威社会的影响之一,就是导致了男女平等法的出台。1971到1972年间,第一个制定男女平等法的立法建议案提出。从开始酝酿到议会决定立法,经过了长达八年的时间。酝酿这一法案之初,议会中展开了激烈讨论,焦点不在于制定这个法案的必要性,而是如何制定它。是制定反性别歧视法,还是性别平等法?也就是说,它处于性别中立的立场,还是应该特别关注妇女。尽管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是,法案第1条提到,尤其关注妇女地位的提高,是本法目的之一。我认为,承认这点相当重要,因为,这样一个附加性规定,使促进男女平等成为可能。尽管从法案实施到现在的20多年里,男女平等仍然是男女双方的事,但是,我们需要花这么长时间,特别关注妇女的地位。

关于男女平等法的适用事项,初读法案第2条时,第1款"本法适用于任何领域里的性别歧视,……。"与第2款"本法不适用于家庭生活及纯私人事务。遇有此类案件,本法第10条提到的权力机关不执行本法。"的逻辑关系让我不甚明白。一方面,法案适用于家庭生活和纯个人事务中的性别歧视。另一方面,它又不在家庭和私人生活领域里执行。负责执行该法的督察官不仅无权处理这方面投诉,而且有义务撤销这类案件。这似乎是个矛盾。

就这个,我专门请教了克里斯丁。她解释道:

男女平等法并非仅适用于公共领域,它也适用于私人生活领域。但是,督察官的职责是有限制的,他们没有权力涉足私人生活领域。法案第2条规定,该法适用于任何领域里的性别歧视。这是一个宣言,性别平等应当是生活各个领域中的一项原则,不仅仅局限于公共领域。承认这点很重要,因为改变社会行为模式的许多工作必须在私人领域里实施。在过去的30年里,挪威的社会生活,包括私人生活,发生了许多变化。人们观念的转变非常重要,可是,法案在私人领域里实施并不容易。我的工作范围是有限制的,我可以有许多意见,可以发表许多看法,但都不是针对个人案件。男女应当共担家庭劳动,抚养子女,承担家庭责任,可是,作为督察官,在这方面什么也不能做。

看来,要理解这项规定,必须首先了解挪威的督察官制度。[2]

二,男女平等事务督察官-男女平等法的主要执行机构(GenderEqualityOmbudsman-theMainExecutiveBodyfortheAct)

督察官制度,在北欧国家中有着深厚的传统。1809年,瑞典根据其宪法设立了司法督察官。[3]在挪威,督察官制度的建立,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事。1962年挪威议会通过一项法案,设立"议会督察官"。议会督察官的任务是对公众投诉和控告的有关中央和地方政府管理中存在的不公正、腐败以及不公平对待进行调查。这之后,挪威还设有人权督察官等不同类型的督察官。尽管如此,他们都有着一些共同特征:"他/她是'民众的保护人',职责是处理公众有关政府机关不公正、滥用行政权力的投诉,并对此进行调查。必要时,提出改进行政管理的批评意见或者建议。"[4]

基于这一制度,1978年男女平等法规定,设立男女平等事务督察官,负责法案的实施。

男女平等事务督察官由国王任命,任期6年。第一任督察官是1979年任命的。克里斯丁是第四任,于2000年6月30日上任。她本人是一位获得奥斯陆大学文凭的律师,曾在劳动监察署(theDirectorateofLaborInspection)、移民事务署(theDirectorateofImmigration)工作。对于男女平等事务,她并不陌生。早在高中时期,她就从事过与男女平等问题有关的工作。1995年,她申请到男女平等事务副督察官的职务,协助前任督察官安妮?利塞?莱尔工作。在谈到当年申请副督察官职务的原因时,克里斯丁说,"我喜欢从事接触实际案件、处理个人和组织投诉的工作,督察官工作的责任和负有挑战性深深吸引着我。"所以,当安妮2000年4月辞去督察官职务,就任司法部副部长后,克里斯丁就成了这个职务的最佳人选。

男女平等法规定,督察官的职责主要有两项:一是,确保法案各项条款得到遵守。具体来说,就是受理各种与男女平等事务有关的申诉,并调查这些案件。她/他也可以主动展开对某些案件的调查。二是,通过文章、会议、讲座、访谈等方式,向政府机构和公众提供有关该法案和实施情况,以及督察官制度及其工作的信息。所以,督察官是个公众人物,经常出现在媒体上。

按照规定,督察官在处理投诉时,首先写信给对方当事人。如果雇主在接到监察官的信后,观念和态度转变,改变了先前的做法,那么,这个案件就结束了。对于那些不能一下解决的案件,督察官也在当事人之间调解,尽力使他们达成和解协议。但是,调解不是督察官工作的必经步奏。必要时,她可以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但是,她的决定不具有拘束力。如果当事人不遵守这个决定,有权向男女平等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5]

问到克里斯丁上任以来的工作,她如数家珍般地抖开了话匣子:

去年(2001年),一共有350件投诉。大部分是有关工作场所的性别歧视。许多投诉涉及就业问题。当然,同工同酬在挪威也是个大问题。不过,还有许多投诉不是有关工作场所的,而是其他领域的问题,如,保险的权利,方面的问题。总之,投诉几乎涉及到所有领域。我们还接到一些男性的投诉,起码有20%的投诉是有关私人生活的。涉及到父亲对子女的监护权,父亲产假期间的报酬权,到军队服役的权利,等等。除了接到书面投诉,还有许多男人通过电话抱怨。

我紧接着问,接到这类涉及私人事务,象家庭暴力方面的投诉后,您通常怎么处理?

我们要向投诉人讲解男女平等法的相关规定,告诉他们如何分担责任。如果是事务,离婚或者某种事故,我们也向投诉者提供一些建议,告诉他们是找家庭事务所,还是找律师,或者与其他部门联系。如果他们的问题属于暴力范畴,我们必须告诉他们去找警察或其他公共机构。这些也是督察官作为公共机构的工作之一。在挪威,所有公共机构都负有责任向投诉者提供,应到那个部门投诉的建议。

我认为,家庭暴力,是有关男女平等的重大问题。如果家庭中还有暴力发生,就意味着男女平等还没有实现。认识到这点很重要。就我而言,认识到家庭暴力是一种犯罪,很重要。它必须要由警察或法庭来处理。

联想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措施的规定,我又问:在挪威,除刑法外,还有哪些法律与防治家庭暴力有关?她解释道:

我们有婚姻法,还有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不过,这两个法律是民事法律。它们对基于性别的暴力或者说对妇女的暴力问题,没有任何作为。所以,家庭暴力只涉及到刑法。我认为,重要的是依照刑法规定,认定暴力是一种犯罪,一种严重的犯罪。与警察和法庭工作相关的机构必须关注暴力问题,它们必须明确有责任将案件提交给警察或法庭。最近的一项立法建议中有一个条文规定,警察有权命令施暴男子离开家庭。

所以,在挪威这项工作中重要的一部分是全社会关注这一问题,推动警察做更多深入细致的工作,推动法庭重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当然,也要推动家重视这一问题。我认为,从积极的角度看,我们已经做了许多工作,不过在反对家庭暴力方面,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

我们有一些从事反对对妇女暴力工作的组织。同时,政治家们也认为暴力是一个性别平等问题。在这方面,我的工作是提供建议,监督警察执行刑法,了解这方面工作的进展情况,但是不处理个案。在私人生活领域里有许多刑事案件。我认为,对我和其他负责性别平等事务的部门来说,关注暴力问题,向政治家施加压力,促进刑法改革,非常重要。当然,如何帮助和指导受暴者,建立受暴者危机中心,同样重要。

噢,我明白了!虽然督察官这样一个"民众保护人"的准司法性的行政监督机构,不能涉足个人私生活和家庭事务中的男女平等问题,但是,法案确定的非歧视原则,却是包括家庭生活在内的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中的一项基本准则。可见,将家庭生活和私人事务包括在该法的范围之内"是为了社会对此问题的态度,并且对私人生活中发生的性别歧视现象表明政府的观点。"[6]这正是男女平等法第2条的奥妙所在!

三,非歧视原则下,促进男女平等实现的具体措施(SomeSpecificMeasuresforImprovingGenderEqualityUnderthePrincipleofNon-discrimination)

为在公共领域中,促进男女平等,男女平等法第3条,明确了"歧视对待"或"区别对待"(DifferentialTreatment)一词的含义,从而确立了非歧视原则。

所谓"歧视对待"或"区别对待",是指基于性别上的差异,对男女的歧视或区别对待。它还包括事实上导致不同性别之间明显劣势地位的情形。(第3条第2款)但是,"符合本法目的、促进性别平等的区别对待,不属违反上款规定的情形;这还包括基于生理上的性别差异,赋予妇女专门享有的权利。"(第3条第3款)

可见,在挪威,男女平等的法律含义,有多个层次。首先,它是指消除基于性别的歧视性或区别性对待。其次,对不同性别完全同等的对待,但在事实上会导致不同性别间明显劣势地位情形发生的,也构成法律上的"歧视对待"。最后,以促进性别平等为目的,对不同性别的不同对待,非但不会造成不平等的后果,相反,会促进男女真正的平等。可见,为改变现阶段妇女在生活中的弱势状况,积极行动,采取特别保护措施,不仅不构成对男性的性别歧视,反而是符合非歧视原则要求的必要举措。

男女平等法确立的反歧视、促进性别平等的举措,主要体现在如下三方面:

(一),在职业生活领域,"雇主在雇员的招聘、晋升、解雇或者暂时下岗方面,不得违背本法第3条规定,必须男女无差别"(第4条2款)。首先,在招聘启示中,"禁止使用本工作仅限于某一性别的字眼,或者使用那些使人产生雇主希望或更愿意雇佣某一性别印象的用语。"这样可以鼓励男女突破传统的性别职业分工,自由申请职位。为增加招工过程的透明度,第4条还规定:"未被雇用的申请者,有权要求招工方书面陈述已经获得该项工作异性的,为获得该工作所提供的学历、工作经历及其它相关资格的证明资料。"同时,"如果在招聘、晋升、解雇或者暂时下岗方面的男女区别对待已经出现,雇主应当证明这并非因为申请者或者受雇者的性别而产生。"

关于男女同工同酬,法案第5条规定,受雇于同一雇主的男女,做同等价值的工作必须获得同等的报酬。事实上,男女很少做完全一样的工作,所以,法案使用"同等价值的工作",使得同酬不仅适用于同类工作,那些尽管外部特征明显不同,但在价值上有可比性的工作,也要同酬。对不同工作价值评估的因素主要有:雇员的受程度,技能和经验,责任和工作条件等。

(二),在教育领域,第7条指出,"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使用的教具必须符合男女平等原则的要求。"教具是指用于教学的书籍、录像带、录音带和电影等,幼儿园中教师带幼儿所作的游戏,也是教具。这些教具在使用过程中,会对儿童看待男女的社会作用和地位产生重要影响。

(三),关于所有官方机构中两性代表比例的规定。第21条指出,"在所有官方机构的委员会,董事会,理事会及其他机构中都应当有男女双方的代表。当某一公共机构任命或者选举一个四人以上的上述组织时,每一性别的代表都应当至少占到40%,即男女双方代表都应当有二或三名。"

除男女平等法的上述规定之外,在挪威,当某一行业女性就业大大低于应有比例时,政府就要采用适当的配额制。当然,这一措施也有益于男性。,在与教育和照管幼儿有关的职业中,政府鼓励男性从事这一职业。所以,在我每天乘坐地铁去往所工作的路上,常常发现在带着一群幼儿出游的教师中,有男性幼儿教师的身影。他们对幼儿耐心、细致的看护,丝毫不逊于那些女教师。

督察官对推行上述措施,发挥了积极作用。例如,许多有关歧视怀孕妇女的投诉,常常与聘用有关。在挪威,作为一项原则,雇主不得以女性怀孕或即将休产假为理由,拒绝其工作申请,尤其当某一空缺岗位属于永久性工作时,这样的做法即是典型的歧视妇女行为。

2000年,督察官处理了这样一个案件:[7]某地区的一家公开招聘实验室工作人员1名。一位怀孕妇女前来应聘,但没有获得聘用。医院在给她的信中说:在她休完产假后,欢迎她申请另一个与实验室技工工作相似的岗位。这位妇女认为,这封信表明她怀孕和未来的产假,是她没有得到这个工作的原因。于是,向督察官投诉。

医院在应辩时,否认他们决定雇佣另一位申请人时,将这位妇女怀孕作为了一个考虑因素。同时,院方还强调他们的实际需要是一位实验室技工;一个工作岗位的连续性与应聘者应聘后确实在岗,是招聘时必须认真考虑的。督察官据此认定,院方确实将这位妇女怀孕,作为不聘用她的理由。一方面,督察官对雇主认为录用孕妇比较麻烦,而她又要行使休产假权利,一段时间内肯定不会在岗的事实表示理解,另一方面,督察官又以院方在招聘过程中,并没有询问这位申请者打算休多长时间产假为由,反驳院方。并且认为,该项工作当时对她非常重要,因为,她以前的老板破产,解雇了所有员工。她处于一个非常脆弱的境地,无工可做。督察官最终认定,医院的做法违反男女平等法。

当然,在挪威,其他也在不同方面,对男女平等进行着规制。例如,夫妻双方休产假的权利由两项法律来规定:《工作环境法》确立夫妻双方享有休产假的权利,《国家保险法》则对产假期间男女双方所享受的津贴待遇,做了规定。现在,母亲全薪的产假为42周,父亲的带薪产假为4周。这一规定对于男性做父亲的态度产生了极大。一项统计表明,1997年有80%的父亲行使了这项权利,比1992年的2.4%,有明显增长。[8]在《婚姻法》、《个人姓名法》、《流产法》、《同居法》、《儿童法》中,也有着许多有关私人生活领域中男女平等问题的条款。[9]

四,督察官对男女平等概念的理解(克里斯丁眼中的男女平等AnUnderstandingontheConceptof"GenderEquality"fromMs.Kristin)

在访谈克里斯丁时,我并没有就男女平等的法律含义,专门询问过她。但是,当我们谈到对妇女的家庭暴力问题时,克里斯丁除了特别强调家庭暴力是有关男女平等的人权问题外,还提到如何保护那些被逐出家门的施暴男子问题。

她说:"我们只有受暴妇女庇护所,还没有男性危机中心(Men'sCrisisCentre)。我们希望成立类似的中心,保护男性的合法权利。"我随口问她,你总是持这种性别中立的态度吗?(Youalwaysholdgender-neutralattitude,don'tyou?)她回答说,"这并不是主要原因。现实中确实有许多男子需要帮助,我的工作就是努力去呼吁有关部门,确保性别平等。"

当谈到男女平等法案实施23年后的效果时,克里斯丁说:

它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效,尤其在妇女就业问题上。挪威妇女已经享有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我们还有条款规定了官方委员会中男女成员的人数,其中,妇女的人数至少要达到40%.不仅如此,在许多领域,法案都发挥了重要作用。法案实施20多年来也改变着立法。,挪威有关男女平等的立法开始变得性别中立化,更加关注男女平等的一般问题。在我的工作中,相当重要的一部分是提出新的立法建议,不仅仅针对男女平等法,也包括其他领域的法律。不仅我要这样做,政府所有的部,所有的公共机构都要这样做。我想,对我来说,或许更为重要的是处理个案,带动生活发生更大的变化。"

打开挪威男女平等事务督察官办公室的网页,在介绍克里斯丁这位新上任的督察官的段落中,我发现了这样一段对话:

--什么是你所理解的'男女平等'概念?(-Whatisyourunderstandingoftheconcept"genderequality"?)

--对我而言,男女平等是人权。是女性获得平等对待,和在中享有与男性同等地位的权利。同时,'男女平等'还意味着性别中立,即:它要消除社会中对男女两性的歧视。尽管我的大量工作是促进妇女的社会地位,但是,男女平等不仅仅是为妇女权利而战。它就象一个天平,如果不能在两性间保持平衡,无论哪个性别占据了较重份量,都不能说男女已经平等了。

在男女平等问题上,克里斯丁所持的论点和态度,确实与那些激进的女权主义者们有很大区别。这肯定与她多年来从事性别平等监察工作有直接关系。这不禁让我想起月初那次研讨会上的一幕,当会议人GroHillestadThune女士(她曾经在欧洲人权法院,挪威妇女庇护所工作过,现在在挪威人权所工作。)说到'我们在保护人权的同时,不能侵犯人权'时,立刻得到了许多与会者的赞许。在第三天的挪威考察评估会上,许多中方男性代表认为,她是此次会议、参观活动中水平最高的挪方专家之一。支持这一观点的主要论据就是她的如上讲话。的确,男女平等,不仅仅在于解放妇女,而是要通过特别关注提高妇女地位的途径,消除两性中一方的弱势,使男女两性携手共进,从而实现人类多年的梦想――男女事实上的平等。

注释:

[1]挪威人权研究所,1985年成立时隶属于挪威研究委员会;1995年成为奥斯陆大学法学院的一部分;从2002年开始更名为国家人权研究所,隶属于挪威外交部。

[2]这里所说的督察官制度,在挪语和中都使用着一个词"Ombudsman",据说英文的Ombudsman源于北欧国家的语言,这与此项制度源于北欧国家不无关系。对"Ombudsman"一词的中文翻译,目前有"监察官","督察专员",本文译为"督察官"。

[3]ArneFliflet:"Ombudsman-AUsefulToolForImprovingPublicAdministrationAndPromotingHumanRights",ModernNorway-AndChina,TheChinesePhotographicPress,1998,P.117.

[4]Supra3.P.120.

[5]男女平等申诉委员会,也是男女平等法设立的执行机构之一。根据该法第11,第13条规定,申诉委员会由7人组成。其中,2名成员由挪威贸易联合会和挪威雇主联盟分别推荐任命;主席和副主席由国王任命,但其中一人必须具有能够担任法官的资格。其他成员多为律师。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可以由监察官提交,也可以是当事人主动要求的。同时,委员会也可以要求监察官提交某些特殊案件。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具有约束力。其决定的可以是禁止实施与该法相违背的行为,也可以包括采取必要的措施。但是,它无权判定违法行为人,是否给予受害人赔偿。

[6]AnneLiseRyel:"EqualityUndertheLaw-theNorwegianModel",ModernNorway-AndChina,TheChinesePhotographicPress,1998,P.134.

[7]该案例来自:

对于家庭暴力的看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婚姻法 离婚损害赔偿 离因损害 诉讼时效

新婚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具体是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导致离婚的,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 重婚;(二)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 实施家庭暴力的;(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使从过去的维护形式正义转向维护实质正义,有利于在新形势下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妇女的合法权益。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矫正人们的过错行为,减少轻率离婚,从而更好地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构建新型的主义家庭道德、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客观需要,也顺应了世界离婚立法的潮流。

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主要具有三方面的功能:第一,赔偿损害。通过赔偿损失,使受到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第二,精神慰抚。精神损害赔偿之慰抚金,是一种特殊赔偿金,兼具精神慰抚的功能:慰抚受害方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之痛苦。当然,对于精神损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观地以金钱计量和赔偿。但是,给付慰抚金毕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平衡。第三,制裁、预防违法行为。离婚损害赔偿既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也对其他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警戒,因此兼具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双重作用。总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弥补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慰抚无过错配偶的精神创伤,预防、制裁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以维护合法婚姻关系和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